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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龍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62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龍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桌機電腦壹台(含硬碟、滑鼠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或致電」更 正為「或以通訊軟體LINE、FACETIME之電子通訊方式聯絡」 ,第12行「桌機電腦1臺」更正為「桌機電腦1台(含硬碟、 滑鼠各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施行,被告孫龍明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0為 警查獲時止進行之賭博行為,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 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並於修法 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0 日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所為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 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 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 響,所為實有不當,另考量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規模、經營期間及獲利之狀況,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桌 機電腦1台(含硬碟、滑鼠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 行獲利多少乙節,於偵查中時供稱:約新臺幣(下同)3、4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9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 法原則,爰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4號   被   告 孫龍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龍明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0日9時55分許為警 查獲止,提供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所作為簽 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自任組頭與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賭客可當面或致電孫龍明下注簽賭。賭法係以 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並以「二星」、「三星 」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簽注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 元,凡賭客簽中1注2個號碼即簽中「二星」者,可獲得5,30 0元之賭金,賭客如未簽中所開號碼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孫 龍明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營利。孫龍明因經營上開賭 博簽注站而獲得賭資共計3萬元。嗣為警於113年5月10日9時 55分許,前往上址搜索,扣得桌機電腦1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龍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主機連線上網位置分析蒐證、賭博網站頁面、帳號 密碼表格、總累計表-下注明細、現場搜索照片共4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孫龍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266 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利 用台灣彩券之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 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 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 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 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 例外,是以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所為 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 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扣案之電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個月賺3、4萬元等語 ,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犯罪時間,係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0日9 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惟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66 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利用電子通訊 軟體賭博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此部賭博時間雖自109年 間起,上開條文既於111年1月14日後始公布施行,就被告10 9年間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 相繩之餘地,被告於109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3日之行為, 依前揭說明,自無以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繩之餘 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MLDM-113-苗簡-939-202410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旭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旭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2月26日」 更正為「12月26日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旭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自我 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 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 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 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於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不詳,施用器具並未扣案,難 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   被   告 曾旭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旭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1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及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4日15時許,在某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6日,在苗栗縣○○鄉○○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旭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106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 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MLDM-113-苗簡-859-202410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篥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篥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莫篥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自我 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 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 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 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於5年內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2號   被   告 莫篥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篥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1月27日2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毒品通緝人口,經警於113年1月31日15時25分許,在苗栗 縣○○市○○街000號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篥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4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堪信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MLDM-113-苗簡-925-20241009-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銘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042號、第7607號、第9656號、第10304號、第1032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 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前揭處拘役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處罰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乙○○為告訴人邱鉉淯(原名邱勝為)之胞弟,亦為告訴 人丙○○之胞兄,其等均具旁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詎被 告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邱鉉淯2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7時許 ,在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員山巷黃金大鎮停車場發生口角 後,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BB槍1把指向邱鉉淯, 並向邱鉉淯射擊,使邱鉉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邱鉉淯之 生命及身體安全。 ㈡被告乙○○因與其妹即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00號前,持榔頭敲打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使上開機前車殼及左後車殼破裂毀損不堪使用。 ㈢被告乙○○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晚間7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號B1黃金大鎮社區門口警衛室 外之公共場所,以俗稱「三字經」之髒話辱罵告訴人即黃金 大鎮保全人員甲○○,並對甲○○口吐檳榔渣,以此方式侮辱甲 ○○,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㈣被告乙○○因不滿廖浤州將其送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違規停放在農會旁,遭警製單舉發,竟基於妨害名譽之 犯意,於112年7月22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廖浤州經營之日盛車行前之公共場所,以「幹! 」、「幹你娘勒!」、「操你媽的勒! 」、「幹你娘!」 、「媽的勒!」、「幹你娘勒!」、「你娘勒!」等言語辱 罵廖浤州,足生損害於廖浤州之名譽。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鉉淯即邱勝為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廖汯洲之證述。 ㈥被告乙○○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證人即告 訴人邱勝為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㈦證人即被告乙○○、告訴人邱鉉淯與丙○○之母楊廣妹之證述。 ㈧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採證照片、黃金大鎮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即告訴人甲○○面部遭吐檳榔渣 照片、日盛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 訴人邱炫淯、丙○○為同胞手足,3人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業經被告、告訴人邱炫淯、丙○○均陳 述明確,暨渠等之戶籍資料之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對 上開告訴人2人之行為,均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未設有罰則,是即應依刑法規定予以 論處,起訴書雖就此節有所漏載,然於其犯罪事實欄已敘明 雙方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檢察官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 詞補充,論罪法條亦不因此更異,應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一併指明。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被告持不具殺傷力之BB槍指向告訴人邱炫淯 ,更實際射擊,客觀上該等行為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㈢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 行使有形外力而言,所謂之「侮辱」,則係指對人詈罵、嘲 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 動,只須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 ,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對 他人身上、衣服吐口水,係直接對他人施加有形外力,且客 觀上亦足以使他人難堪、羞憤,而貶損他人之人格,自屬以 強暴手段侮辱他人之適例。經查,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甲○○吐 檳榔渣之行為,係屬刻意,而直接對告訴人甲○○施以有形外 力,目的即在使告訴人甲○○感到難堪,而貶損告訴人甲○○人 格,依前揭說明,已該當以強暴侮辱犯行,是就犯罪事實㈢ 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㈤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接續多次辱罵,並非短暫一時所為 ,已屬於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具有持續性、累積性 、擴散性,造成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 難認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或一時情緒用語,且發生地 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自屬公然為之。 故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 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竟僅因細故即逕對家人施加恐嚇, 又對手足之財物加以破壞,所為均不可取,又因細故而對他 人施以侮辱,復參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及其雖與告訴人邱 鋐淯就被訴毀損罪部分達成和解,但與其他告訴人間則未能 和解或給予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學經 歷與生活狀況(詳其等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 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等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久暫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定拘役刑與罰金刑部分各別審 核上情,依其所犯各罪質、行為態樣、動機、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而為整體之評價後,合併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KLDM-113-基原簡-65-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16日2時44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太興餐 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工具,應 予補充)毀壞該餐廳側門旁窗戶鐵窗及側門門鎖(已鑲入門 內)後,踰越側門進入餐廳內,並著手搜尋財物,惟因警報 器鳴響,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㈡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4時24分許,騎乘 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 往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英吉利海鮮餐廳,先從餐 廳外踰越圍牆後進入餐廳空地,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餐廳後 門進入餐廳內,以櫃臺桌上抽屜鑰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 去。  ㈢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時28分許,騎乘 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 往苗栗縣○○鎮○○街00號海邊海鮮餐廳,先徒手破壞該餐廳廚 房對外窗之抽風扇及鐵網後踰越窗戶進入餐廳,再以桌上鑰 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 揭機車離去。  ㈣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3時 20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 0000號),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137巷甲一飯包便當店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工具,應予補充 )破壞店內廁所之安全設備鐵窗後進入便當店內,將櫃臺桌 面及抽屜內現金3萬元(起訴書原記載3萬多元,基於罪疑惟 輕原則,爰認定為3萬元)竊取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  ㈤基於踰越牆垣、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3時8分許, 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該機車 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前往苗栗縣 ○○鎮○○里00鄰○○街000號英吉利海鮮餐廳,先從餐廳外踰越 圍牆後進入餐廳空地,再踰越餐廳後面窗戶進入餐廳內,將 店內保險櫃竊取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搬運保險櫃(內有存 摺61本、印章23顆、行照11張、鋼筆2支、漁民證3張、漁船 結業證書1張、支票5本,均已發還鄭啓民)離去。  ㈥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3時30分 許,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該 機車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前往苗 栗縣○○鎮○○路0000號錦津飲食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踰越餐廳廁所窗戶進入餐廳內,竊取櫃臺上筆電1台,得手 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並在翌日(9日)19時許,將上揭竊 得筆電1台攜往臺中東協廣場變賣得款1,500元。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曾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固漏 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 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拘役65日後,於11 2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見本院卷 第236頁)。又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 施用毒品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 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本院於行科刑 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 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 院卷第237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 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 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 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獨居、入監所前以開堆高機為業、月收入約4萬1,000元之生 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36頁);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林見興、告訴人鄭啓民、林 文豪、陳瑤憶、王志銘之財產法益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 4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5罪 均係加重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 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5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剪刀1把、剪絲鉗1把均 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僅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有供犯罪事實一㈣ 、㈥犯行使用,其他扣案物並未供本案任一犯行使用;被告 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剪刀遺留在太興餐廳現場,扣案 之剪刀1把係被告新買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其所述犯罪所用之剪刀 遺留現場乙節,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字第7069 號卷第112頁),是被告所述應堪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其餘扣案物則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3、4、6所示竊盜所得之財物或變得之物 ,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所竊得之保險櫃(內有存摺61本、印 章23顆、行照11張、鋼筆2支、漁民證3張、漁船結業證書1 張、支票5本)已發還告訴人鄭啓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考(見偵字第7069號卷第38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曾嘉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曾嘉均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曾嘉均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曾嘉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曾嘉均犯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一㈥ 曾嘉均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9號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時44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 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里000○ 0號太興餐廳,持不詳工具破壞餐廳後門窗戶柵欄及側門門 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從側門進入餐廳內,並著手搜 尋財物,惟因警報器鳴響,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㈡於113年6月16日4時24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里00鄰○○街 000號英吉利海鮮餐廳,先從餐廳外翻越圍牆後進入餐廳空 地,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餐廳後門進入餐廳內,以櫃臺桌上 抽屜鑰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 ,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6月24日1時28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海邊 海鮮餐廳,先以不詳工具破壞餐廳廚房對外通風管口從通風 管口進入餐廳,再以桌上鑰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現 金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㈣113年6月25日3時20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137巷 甲一飯包便當店,以不詳工具破壞店內廁所鐵窗及店內後門 鎖後進入便當店內,將櫃臺桌面及抽屜內現金3萬多元竊取 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㈤113年7月8日3時8分許,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該機車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察 署偵辦),前往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英吉利海鮮 餐廳,先從餐廳外翻閱圍牆後進入餐廳空地,再從餐廳後面 窗戶進入餐廳內,將店內保險櫃竊取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 搬運保險櫃(內有存摺61本、印章23顆、行照11張、鋼筆2 支、漁民證3張、漁船結業證書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離去 。  ㈥113年7月8日3時30分許,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該機車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辦),前往苗栗縣○○鎮○○路0000號錦津飲食店,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從餐廳廁所窗戶進入餐廳內 ,竊取櫃臺上筆電1台,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並在翌 日(9日)19時許,將上揭竊得筆電1台攜往臺中東協廣場變 賣得款1,500元。 二、案經鄭啓民、林文豪、陳瑤憶、王志銘委由王渝翔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均於警詢及偵查中、羈押審理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見興(太興餐廳)、證人即告訴人鄭啓民(英吉利餐廳)、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豪(海邊海鮮餐廳)、證人即告訴人陳瑤憶(甲一飯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渝翔(錦津飲食店、告訴人王志銘)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遭竊之物品及經過。 3 證人即620-MFJ車號車主黃宇昇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其機車遭被告竊取使用之經過。 4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太興餐廳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4張、英吉利餐廳現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8張、海邊海鮮餐廳現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共8張、甲一飯包現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錦津飲食店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英吉利餐廳第二次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6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保險箱內照片20張、被告住處查扣物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㈥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6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剪刀1把、剪線鉗1把等 犯罪工具,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 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外,未扣案之犯罪事實 一㈡犯罪所得2萬8,000元、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得6,000元、 犯罪事實一㈣犯罪所得3萬元、犯罪事實一㈥犯罪所得1,500元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與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現金共約1 萬元,但超過6,000元之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現金 共約4萬元,但超過3萬元之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取之 現金2萬元、筆記型電腦1台、外接硬碟1台,但超過筆記型 電腦1台之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監視器畫面,未 能明確認定被告行竊物品如告訴人所述,是此部分除告訴人 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故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應為起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4-10-08

MLDM-113-易-596-20241008-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交易字第41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朝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許朝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 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又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宥,亦未能就 告訴人之損害有所彌補或與告訴人協商賠償,兼衡其就本件 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年齡非輕,所能承受刑罰之能力 較諸年富力強者不應等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號   被   告 許朝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明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1段往明燈路2段方 向行駛,行經明燈路1段16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復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 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貿然迴轉, 適雷健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 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雷健亮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左側肋骨第3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雙側肺挫 傷、左側肋膜積液、牙齒斷裂等傷害。嗣許朝明於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雷健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朝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雷健亮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雷健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雷健亮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2.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1段往明燈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明燈路1段16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復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貿然迴轉,因而與告訴人雷健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1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2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2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3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雷健亮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肋骨第3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肋膜積液、牙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 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致告訴人騎乘 機車行經該處時,不及閃避而發生車禍,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職此,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至告訴意旨雖另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尚受有左側肋骨第 3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之傷勢,且後續引起左側第6根肋骨骨 折未癒合、左側第9根肋骨及軟肋骨骨折交接處未癒合之後 遺症等傷害,已達重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3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據,然經本 署函詢該院,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之記載,告訴人軟肋骨 骨折之情形,應未符合刑法重傷所示等情,此有該院112年8 月24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850178號函附卷可考,是以,尚難 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示重傷害之程度 ,自難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 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8

KLDM-113-基交簡-314-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承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6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繆承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補充並更正為「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 0○00號之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繆承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共2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⒈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 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 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法院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繆承芳前因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4 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 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 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 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 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本件科刑辯論時,檢察官並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 分評價其應負擔之罪責。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與父母同住、從事食品加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8,000元 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3頁);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1年2月8日縮刑期滿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另 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提起公訴),為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3.9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合計16.2009公克 )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 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 留,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繆承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3.97公克,含包裝袋柒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16.2009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只)均沒收銷燬。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繆承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69號   被   告 繆承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承芳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45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28日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居所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 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7時30分許,為 警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7包(總純質淨 重1.0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12.1933公克) ,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3日22時25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某友人住 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2月6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 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6日7時2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 里○○0○00號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繆承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H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佐證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 佐證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扣得海洛因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100048號)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490號鑑定書等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D010號)、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等 佐證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6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 佐證被告於112年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扣案之毒品海洛因7包及甲基安非他 命1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2024-10-08

MLDM-113-易-500-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祐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祐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祐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未懸掛車牌,車牌已遭註銷)至苗 栗縣後龍鎮後龍火車站鐵路天橋下,見蔡芳仁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而現場並 無人看顧,乃持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未扣案) 轉動拆卸B車之前後車牌各1面(以下合稱本案車牌,均未扣 案),得手後,旋即攜持在身,並駕駛其所有之A車離去現 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胡祐銘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至63、117至127頁;本院卷第 103至104、110、112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芳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7頁)。  ⒉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55頁)。  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69頁)。  ⒋員警舉發被告之A車車牌逾檢註銷之值勤密錄器影像照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員警前往被告住處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1至 83頁)。  ⒌F00000000詳細資料(見偵卷第85頁)。  ⒍A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7、91頁)。  ⒎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起訴書敘明(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見偵卷第7至42頁)為證,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主張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其再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近,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 ,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罪質相同,被 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 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 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 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僅因己 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迄 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 佳;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裡無需要照顧之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牌,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但並未扣案之十字起子,雖為被告 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經被告為竊盜犯 行後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1頁;本院 卷第103頁),考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MLDM-113-易-718-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 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湄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采湄依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已預見犯罪者經常利用人頭 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真實身分,因此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設之 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 得利或恐嚇得利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 利及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提供予不詳犯罪者使用。嗣不詳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恐嚇得利之犯 意,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 號:D4uuR7CIlG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戶)辦理進階認證後 ,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或加以恫嚇,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或心生畏 懼,因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購買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再將序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 犯罪者,由不詳犯罪者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內。 二、案經簡紹宇、蘇國偉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采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或幫助恐嚇得利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本案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也沒有收到簡 訊驗證碼,也沒有別人請我代收簡訊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向臺灣大哥大申辦本案門號,其後並由不詳犯罪者用 以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本案遊戲帳戶辦理進階認證,嗣不詳 犯罪者再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或加以恫嚇,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或 心生畏懼,因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 ,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再將序號及密碼提供 給不詳犯罪者,由不詳犯罪者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 戶內,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簡紹宇、蘇國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9766卷第23 至24、47至53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購買遊戲點 數憑證、告訴人簡紹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蘇國偉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766卷第25至26、29至 35、43至45、55至57、63至90、93至9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是本案門號確已遭不詳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或恐 嚇告訴人等之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會員於申登帳號時不必留個 人身分資料,僅需經過EMAIL綁定及市話/手機認證後即完成 ;然若欲使用儲值等功能,則需登入遊戲橘子官網會員中心 ,點選會員中心的「進階認證」連結,使用欲認證綁定的手 機輸入網頁「認證畫面」顯示的「認證碼」完成認證綁定; 已綁定「進階認證」的遊戲橘子帳號,登入及儲值時不需再 進行手機認證乙節,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附卷可參(見偵9766卷第118頁、本院卷第97頁)。並參以 本案遊戲帳戶於108年9月2日即以本案門號完成進階認證等 情,亦有本案遊戲帳戶之會員資料及完成進階認證時間資料 等件在卷可參(見偵9766卷第39至40頁)。依上而論,本案 遊戲帳戶進階認證若以手機門號申請認證,需使用該手機門 號輸入網頁「認證畫面」顯示的「認證碼」,始得以完成進 階認證,不詳犯罪者既決意以本案門號進行進階認證,顯見 不詳犯罪者對於本案門號自開始進階認證到認證完成,暨此 後之相當期間,始終處於其自由支配之下,自有相當之把握 ;並參諸現今各該通訊業者均建制有便捷之停話服務,一般 人於發現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或遭竊後,無 不立即辦理停用手續,而不詳犯罪者既早知使用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進行認證以避免日後遂行之財產犯罪犯行遭查緝,乃 屬思慮嚴密、犯罪計畫周詳之人,對於上揭常情即無不知之 理,若非不詳犯罪者已獲取本案門號唯一有權支配人之確實 性承諾,豈可能隨意使用本案門號進行進階認證之理,足徵 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犯罪者使用至明。益徵被告 前揭所辯,實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 ,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 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員 警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 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 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故,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 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告 為智慮成熟、具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 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罪之可 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可預見。況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 戶與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幫助犯一般洗錢詐罪確定乙情,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至13、37至45頁),其理應知悉事情的嚴重性,且 應對於此類事情會更有警覺性,其在本案卻仍輕易地將具有 高度屬人性之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使用,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起訴意旨 認為被告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詳犯罪者得以作為 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 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之犯行 ,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罪之間接故意 ,且所為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得利、恐嚇得 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犯恐嚇得利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嫌 等語。惟查,告訴人蘇國偉係因不詳犯罪者詐稱要見面需繳 出場費等語,而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遊戲點數及交付序號 、密碼予不詳犯罪者等情,業據告訴人蘇國偉證述在卷(見 偵9766卷第47至48頁),並有告訴人蘇國偉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9766卷第63至71頁),故不詳犯罪者 並非對告訴人蘇國偉為惡害之通知,而僅是施以詐術之詐欺 行為,被告自應構成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向被告告知上情(見本院卷17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不 詳犯罪者於告訴人蘇國偉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遊戲點數後 ,固有對告訴人蘇國偉為惡害之通知,使告訴人蘇國偉復購 買遊戲點數,然此部分遊戲點數並非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內 ,而與本案門號無關,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犯恐嚇得利 罪嫌,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不詳犯罪者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為恐嚇得利、詐欺得利得逞,且同時觸犯上揭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幫助恐嚇得利罪 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得利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恐嚇得利行為,但其提 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工具,不僅助長 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詳犯罪者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 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數,及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 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幫助犯,且 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報酬,或有與其他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價額。  ㈡至被告名下之本案門號,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恐嚇/詐欺方式(民國) 購買時間(民國)/地點 點數序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簡紹宇 不詳犯罪者於112年3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紹宇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否則將去簡紹宇家中等語,致簡紹宇心生畏懼,依指示購買右列金額之點數卡,提供予不詳犯罪者。 112年3月4日15時44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3,000元 2 蘇國偉 不詳犯罪者於112年3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國偉佯稱:要見面交往需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才可等語,致蘇國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金額之點數卡,提供予不詳犯罪者。 112年3月4日15時43分/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辰興門市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2024-10-08

MLDM-113-易-230-20241008-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泰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村0號(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BH000-A 112018(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認識並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違反意願使之被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8月底,在苗栗縣○○鎮○○街0號之新 南國小之廁所內,要求A女為其口交1次,復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內之方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1次,並趁其位於A女背後 ,即在A不知情且無法表達反對被拍攝意思之際,違反其意 願拍攝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下稱甲影像)。  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違反意願使之被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9、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九龍大飯店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並趁A女不知情且無法表達反對被拍攝 意思之際,透過隱密架設手機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拍攝性 交行為之性影像(下稱乙影像,與甲影像合稱本案影像)。  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10月9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內之方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其母委任饒斯棋律師、劉乙錡律師、張佑聖律師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性剝削條例)第14 條第3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 利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剝削犯罪被害人之姓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 書,為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被害人A女之姓 名、生日、住居所及親屬之相關資料,即足以識別被害人之 身分者,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 67頁至第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 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見偵緝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119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 107頁至第113頁、第165頁至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他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5樓自拍」網站上本案影像截圖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彌封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1頁至第 133頁、第137頁、第141頁;偵緝卷第85頁至第93頁)在卷 可佐。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 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 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 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 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 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 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 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 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 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 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指參照)。查本件被 告未經A女同意,在A女毫無所覺、無從表達反對之情況下, 以手機錄影,使A女被拍攝本案影像,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其 僅係竊錄之偷拍行為,並未以強制力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屈服 ,否認違反A女之意願,或主張僅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均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先於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17日施行(下稱中間 法);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9日施行(下 稱現行法)。裁判時法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行為時法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係 將原本實務認定「製造」文義解釋予以涵蓋之「自行拍攝」 、「重製」行為,明文獨立以明確化(112年2月15日修法理 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 時配合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為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要件,修正前 後之法定刑亦無不同,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就被告犯罪事實㈠、㈡之犯 行,即應逕行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就 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密集時間內,於相同地點,分別以口 交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犯行,犯罪 目的單一,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 斷,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係在與A女性交 過程中,持手機拍攝2人間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其所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上開2罪均係於密接之 同一時地為之,彼此間具有高度重疊關係,核屬一行為觸犯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結識於網路,進 而發展為情侶關係,其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心智及對於性交隱私性概念未臻成熟,本應愛護A女,竟基 於一己私慾,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壓抑A女意願,偷拍性 交行為之數位影片,侵害A女之個人隱私,嚴重影響A女身心 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且造成A女身心產生 難以抹滅之陰影,A女並表示希望可以從重量刑等情(見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175頁);暨考量被告曾因情節相 似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 、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六、辯護人固主張就犯罪事實㈠、㈡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部分,因被告行為未達嚴重違法之程 度,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具一定社會經驗 ,本應對少年性自主、身心保護有一定程度瞭解,並曾因情 節相似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該案犯 罪時間為109年2月間),然被告經前案偵審程序後,卻未能 反思自我,明知不可為,再度為相似之本案犯行,顯然毫無 悔意。縱使被告偷拍之行為與其他以傷害身體之強制手段, 在程度上有所區別,然對於被害人而言,均係在被害人不願 意之情形下,被拍攝性影像,而驟然發現被偷拍性影像時, 此種無從預見之恐懼,對被害人之生活、內心亦將造成極大 侵害,經綜合本案一切情形後,對被告未尊重女性身體自主 權,法治觀念薄弱之情狀,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尚無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再者,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 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偷拍少年性交行為性影像,使少 年遭受性剝削,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情,暨 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 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 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為犯 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1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以扣案之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本案 影像,惟該行動電話業經還原為原廠出廠設定,而未發現本 案影像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苗警刑字第112 007312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03頁至第110頁 ),且縱有本案影像儲存於上開行動電話內,亦已依附於上 開行動電話而一併沒收,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本 案影像,應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而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卷內本案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採證之故 ,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毋庸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本案影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以此方 式供他人得以觀覽上開電子訊號。嗣不詳網友將上開電子訊 號影像以「竹南學生妹」、「竹南**妹」為標題上傳至網站 「5樓自拍」(下稱本案網站),為A女發覺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11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1 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8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規定核與刑 法第235條散佈猥褻物品罪結構相同,參酌司法實務上對於 刑法第235條之解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 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善良風俗之罪,其中散布、販賣、 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 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 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 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 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 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 形有別,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 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 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該條所規範之「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含有公然之 意,須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聽聞之 狀態下,始足當之。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項,亦應作相同解釋,其構成要件中之「以他法供 人觀覽、聽聞」,應限於「公然」或「對不特定人」狀態下 為之。並參酌112年2月17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項修法理由,係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考量 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性影 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 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將交付納入第一項犯罪行為類型予以 處罰等情,可知「交付」行為非在11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範範圍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涉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網站頁面截圖、性影像截圖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以:「問:為何要將影片傳給其他網友? (答:就跟其他網友分享自己的打炮影片)問:其他網友為 何人?(答: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 而似曾分享本案影像予多名網友之情,然於本院審理中經問 及上開對話中「他們」是誰時,答稱:我的意思是我不知道 他是誰,沒有其他人,就一個人而已等語。且依卷內事證無 足證明被告有傳送本案影像予多數人之情,是僅能認被告曾 傳送本案影像予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先予敘明。  ㈡又依公訴意旨所載,係認被告將本案影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網友,該網友再將本案影像上傳至本案網站上。而 依卷內本案網站頁面瀏覽截圖(見彌封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第137頁、第141頁),截圖者於112年2月24日瀏覽網站時 ,本案影片之上傳時間均為瀏覽日之「138天前」,可知本 案影片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上傳本案網站之時間為 111年10月9日左右。進而,被告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當係在111年10月9日前,是被告傳送本案影像之行為,應 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則依上揭說明,被告將本案影像傳送予1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網友之行為,尚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符,依罪刑法定原則,則被告此 部分所為,尚難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之罪責相繩。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台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台沒收。 3 犯罪事實㈢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4-10-08

MLDM-113-侵訴-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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