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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霏(原判決載 為「林祺霏」應予更正,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等規定,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有期徒 刑2年),並諭知扣案之圓形錠劑39顆、9顆(驗餘淨重7.89 36公克、1.8071公克)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其理由欄貳二㈢⒊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部分,係同條第2項之誤寫,應予更正)。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係員警陷害教 唆所致,上訴主張無罪;伊承認有這些交易,但是受員警引 誘的,訊息是伊所發沒錯,在發了訊息以後,中間有隔了一 個星期,若伊是賣家,應該會一直發訊息,但伊沒有,是警 察以10天前的訊息用「釣魚」的方式引誘伊犯罪云云。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本案為陷害教唆,所取得的證據無證 據能力,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微信群組中刊登欲販賣 毒品之訊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8頁),且 有微信訊息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9頁),而員警於112年5月 9日20時25分起以暱稱「雨天」與被告聯繫傳送訊息詢問「 還有戰機?」,被告則於同日22時29分許回覆「有你要多少 ?」、「人勒?」、「私」,員警嗣於112年5月10日6時7分 許回覆「50」,被告則稱「有」,雙方乃約定交易之時間、 地點、數量、金額等情,有淡水分局職務報告、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5、19至21頁),足認係被告先在公 開微信群組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員警發現後始與被告 私下以微信訊息聯繫,並非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先主動以不正 當手段挑唆引起。是以員警上揭行為,核屬偵查犯罪技巧範 疇之「釣魚偵查」,而非「陷害教唆」。再者,被告於112 年4月30日張貼上開欲販賣毒品之訊息後,迄至員警於112年 5月9日以微信私人訊息與被告聯繫詢問是否有毒品可以販賣 ,雖間隔數日,但衡諸員警係因看到被告上開張貼之訊息始 與被告聯繫,而被告在看到員警傳送欲購買毒品之訊息後, 則立即回覆有毒品等節,益徵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員警僅是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而已,並不因該期間是否曾另張 貼其他販賣毒品訊息而有異。被告及辯護意旨稱本案為陷害 教唆,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告有使用微信暱稱「葬心」於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 微信上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於112年5月9日20時25 分許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警員以微信 暱稱「雨天」與被告之暱稱「葬心」帳號交談,佯以有購買 毒品之意願,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0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易 含有毒品成分之FM2共50顆。被告遂於112年5月10日15時許 ,前往前述面交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余恒安確認身分後 ,旋向員警余恒安收取5,000元現金,並交付FM2藥丸50顆與 余恒安,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5時30分許當場逮捕被告, 並扣得藥錠50顆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外,復有淡水分局職務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微信群組發 布之訊息截圖、被告與員警間微信對話內容截圖、查獲現場 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可參,堪以認定 。    ⒊被告雖另辯稱是朋友「蘇仔」委託其在微信群組張貼欲販賣 毒品之訊息云云,然被告並無舉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 住居所等資料以供調查,已難遽信。參以員警與被告聯繫欲 購買毒品時,被告並未提及可向「蘇仔」購買,而是立即回 覆有毒品,並自行與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 及金額,足認被告即係販賣毒品之人,其此部分所辯,亦無 足採。  ⒋政府對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 驗法則,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親 自與買家交易之必要,是被告無憚刑責,販賣本案毒品予喬 裝買家之員警,應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之營利意圖。況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取得本案毒品之價格每顆不用10 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較諸被告向員警兜售之價格 為1顆100元,更足徵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 。  ㈡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暨辯護人循被告 上訴理由所為辯護意旨,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霏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圓形 錠劑參拾玖顆、玖顆(驗餘淨重七點八九三六公克、一點八0七 一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祺霏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 暱稱「葬心」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微信上散 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於112年5月9日20時25分許執行 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警員以微信暱稱「雨 天」與林祺霏之暱稱「葬心」帳號交談,佯以有購買毒品之 意願,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0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FM2錠劑50顆。林祺霏遂於112年5月10日1 5時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余恒安確認 身分後,隨即向員警余恒安收取5,000元現金,並交付FM2藥 丸50顆與余恒安,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5時30分當場逮捕 林祺霏,並扣得上開藥丸50顆,林祺霏之販毒犯行方止於未 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 一為「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 ,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 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據能力。後者 ,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 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如便衣警察) 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 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並非司法警察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 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技巧(俗稱釣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適法 之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本案係被告自行於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微信群組中 刊登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218頁),且有微信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 頁),而員警則於112年5月9日20時25分起以暱稱「雨天 」與被告聯繫傳送訊息詢問「還有戰機嗎?」,被告則於 同日22時29分許則回覆「有你要多少?」、「人勒?」、 「私」,員警則於112年5月10日6時7分許回覆「50」,被 告則稱「有」,後續雙方則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 、金額等情,亦有淡水分局職務報告、其等間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9至21頁),由此可見係 被告先在公開微信群組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員警發 現後始與被告私下以微信訊息聯繫,並非由喬裝買家之員 警先主動以不正當手段挑唆引起甚明,是員警上開行為核 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之「釣魚偵查」,並非「陷害教唆」 無訛,辯護意旨辯稱本案為陷害教唆,取得之證據無證據 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另被告雖係於112年4月30日張貼上開欲販賣毒品之訊息, 員警至112年5月9日始以微信私人訊息與被告聯繫詢問是 否有毒品可以販賣,雖有間隔相當時間,固無從認為被告 於該段期間內尚有另行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然員警係 因看到被告原張貼之訊息始會與被告聯繫,亦有淡水分局 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佐以嗣後被告看到 員警傳送欲購買毒品之訊息後,馬上就回覆稱有毒品,可 徵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不因該期間並未張貼其他 販賣毒品訊息而有不同,員警僅是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而已 ,辯護意旨辯稱仍為陷害教唆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應不構成陷害教唆情形,因此取得之非供述證 據,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具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此部 分有關證據能力之爭執,自非可採。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微信上張貼上開訊息,並到場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辯稱:是我朋友「蘇仔」拜託我幫他張貼販賣FM2的訊 息,不是我要賣而是我朋友要賣的等語。辯護意旨辯稱:本 件為員警陷害教唆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使用微信暱稱「葬心」於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 ,在微信上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於112年5月9日2 0時2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警 員以微信暱稱「雨天」與被告之暱稱「葬心」帳號交談, 佯以有購買毒品之意願,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0日15時2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以5,000元之代價交易含 有上開毒品成分之FM2毒品50顆。被告遂於112年5月10日1 5時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余恒安確 認身分後,隨即向員警余恒安收取5,000元現金,並交付F M2藥丸50顆與余恒安,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5時30分當 場逮捕被告,並扣得上開藥丸50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 確,且有淡水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於微信群組發佈之訊息截圖、被告與員警間微 信對話內容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1至13、19至21 、21至22、46至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認員警有引誘犯罪之行為云云,然本件並不構成陷 害教唆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是朋友「蘇仔」委託其在微 信群組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云云,然本件應係被告自行 欲販賣毒品,亦自行張貼欲販賣之訊息及到場與員警交易 毒品,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況被告並無從提出該人之姓名 、年籍資料或住居所等資料以供調查,是否有該人存在, 已難遽信。況參以當時員警與被告聯繫欲購買毒品時,被 告並未告知請員警另找「蘇仔」購買,而是馬上回覆有毒 品,並自行與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 額,是足認係被告自己要販賣毒品甚明,被告辯稱是「蘇 仔」委託張貼欲販賣毒品訊息云云,亦無可採。故    堪認被告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並無可採。 (三)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 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 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 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 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 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 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 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 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 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販賣本案毒 品之犯行,雖否認犯行,惟以對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 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衡情應 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親自與買家交易之必要,是被 告無憚刑責販賣本案毒品予員警,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營利之意圖及事實。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取 得本案毒品之價格每顆不用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而被告向員警兜售之價格為1顆100元,益徵被告有從 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確有於微信群組中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發 現後佯裝為買家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 及地點後,再由被告前去現場與警方交易毒品及收錢,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惟事實 上不能完成犯行而僅止於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件查扣之毒品所含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推估純質淨重僅有0.08公克、0.02公克,並 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情形,即無高度 之販賣行為吸收低度之持有行為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於110年8月15日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以自戕健康 為主,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 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 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 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 可。 2.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3.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減輕其刑。   4.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而被告係因缺錢花用,故將其於診所就醫所取得之 FM2販賣予員警,本件販賣毒品之情節尚屬輕微,與一般 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 數百、數千公克,並向多數不特定人販售之情形有別,且 被告於偵查中已有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以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犯罪情節 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 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減 輕部分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院可參,素行 非佳。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 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 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 予非難。而所欲販賣之毒品所幸未及售出即為警以釣魚偵 查方式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約定之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尚屬不高,被告所得利益亦甚少。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肄業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美睫業,須扶養未成 年女兒,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扣案之白色圓形錠劑共40顆、10顆,經送鑑定各取樣1顆鑑 驗用罄,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此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一)、(二)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至47頁),驗餘 之39顆、9顆部分(驗餘淨重7.8936公克、1.8071公克)為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經查獲之毒品,自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訴-4055-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鳴 具 保 人 朱愛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853、40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愛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家鳴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朱愛萍於 民國112年3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 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本院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 惟具保人仍未偕同或使被告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此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回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 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參 。又被告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確已逃匿,參照上開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2-訴-779-202411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罰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馬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海漢等人涉犯詐欺案件(113年度偵緝字第3 582、3841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113年度聲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志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元之罰 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3年 度偵緝字第3582、3841號林海漢、黃麗穎涉嫌詐欺案件,證 人馬志宏經新北檢共4次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 年7月9日、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8日 共4次前來新北檢出庭作證(分別於113年6月19日、113年7 月17日、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有新北 檢點名單、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證人馬志宏均屆期又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 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具有 不可替代性;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 上,均有作證之義務。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582、3841號林海漢、黃麗 穎涉嫌詐欺案件,新北檢檢察官認有傳喚證人馬志宏之必要 ,先後㈠傳喚證人馬志宏應於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到庭,以 證人馬志宏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為送達 處所,郵務機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於113年6月1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 山派出所,於同年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㈡傳喚證人 馬志宏應於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45分到庭,以證人馬志宏 之上開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郵務機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7月1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於同年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㈢傳喚證人馬志宏應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 到庭,以證人馬志宏之上開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郵務機構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8月 2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於同年 9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㈣傳喚證人馬志宏應於113年10 月18日上午9時45分到庭,以證人馬志宏之上開戶籍地及居 所地即新北市○○區○○00○0號為送達處所,郵務機構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13年9月20 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於同年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惟證人馬志宏屆期均未到庭作證,復未提出何具體 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亦無因案在監在押等情, 有送達證書、新北檢點名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顯然延宕司法程序 ,並妨礙真實之發現,並衡以證人馬志宏到庭作證與本案之 關聯性、必要性,及其未遵期到庭造成之司法資源成本耗費 ,暨其無故不到庭之次數共計4次,情節已屬非輕等一切情 狀,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馬志宏科以罰鍰,為有理由, 並審酌前情,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PCDM-113-聲-4098-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龔子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 第13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龔子翔(下稱受刑人)因竊 盜等46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所犯竊盜42罪(最高 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最低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施用毒品4罪 ,共46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 犯罪時間為民國99年9月至100年6月間,時間相近,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比竊盜 罪最重法定刑度之5年,多達5倍之刑期,客觀上已有責罰不 相當過苛之情,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本案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定等 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 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 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 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執行。而受刑人向新北地檢署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定 刑,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11月17日新北檢貞戊112執聲他45 15字第11291423260號函復:查本件業已定應執行刑之刑, 故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3226號裁定、上開函文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函調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上開101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定既已確定,且該裁定所含之罪 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 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刑。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否准受 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據此駁回受 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原裁定因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9年9 月9日凌晨1時35分許 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4145號 臺北地院 99年度易字第3437號 100年5月12日 臺北地院 99年度易字第3437號 100年6月7日 否 編號1至2所示罪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3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99年9月14日 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4145號 臺北地院 99年度易字第3437號 100年5月12日 臺北地院 99年度易字第3437號 100年6月7日 是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 日 99年10月26日0 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96 小時內之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 板橋地院 100年度簡字第3427號 100年5月6日 板橋地院 100年度簡字第3427號 100年6月16日 是 4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9年8 月3日上午7時15分許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390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3號 100年5月19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3號 100年6月24日 否 編號4至7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5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9年9 月28日上午9時許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390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3號 100年5月19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3號 100年6月24日 否 6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9年9 月29日凌晨2時許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390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3號 100年5月19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3號 100年6月24日 否 7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9 月18日凌晨3 時50分許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390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3號 100年5月19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3號 100年6月24日 否 8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9年9 月11日凌晨 1、2時許 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臺北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96號 100年6月28日 臺北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96號 100年8月1日 否 編號8至9所示罪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9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9 月11日凌晨 1、2時許 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臺北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96號 100年6月28日 臺北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96號 100年8月1日 否 10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 日 100年4月6日晚間7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毒偵字第3602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簡字第4924號 100年7月2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簡字第4924號 100年8月25日 是 11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0年1月3 日凌晨 2、3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0581、11525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8 17、1841號 100 年10月2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8 17、1841號 100 年11月14日 否 編號11至14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17、18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12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0年4月1日凌晨3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0581、11525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8 17、1841號 100 年10月2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8 17、1841號 100 年11月14日 否 13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0年4月2日凌晨3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0581、11525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8 17、1841號 100 年10月2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8 17、1841號 100 年11月14日 否 14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0年4月3日凌晨3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0581、11525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8 17、1841號 100 年10月2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8 17、1841號 100 年11月14日 否 1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 00年0 月00日下午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毒偵字第3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1月1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2月16日 是 編號15至21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4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16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99年7 月30日凌晨4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23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1月1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2月16日 否 17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99年9 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23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1月1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2月16日 否 18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99年9 月26日凌晨2時27分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23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1月1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2月16日 否 19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9年8 月27日凌晨3時9分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23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1月1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2月16日 否 20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9年9 月29日23時30分許至翌日(30)5 時40分許之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23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1月1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2月16日 否 21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9年10月3日凌晨4時8分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23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1月1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2月16日 否 22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7月4日夜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編號22至31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23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7 月29日夜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24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8 月15日凌晨2 時58分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25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9 月21日夜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26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10月3 日夜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27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10月6 日夜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28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10月6 日夜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 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29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99年7 月26日夜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30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99年10月6 日夜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3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99年10月8 日夜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3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 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毒偵字第5543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簡字第7424號 100 年12月12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簡字第7424號 101年1月31日 是 33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0年2月9日凌晨2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編號33至42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34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00年5月10日上午8 時前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35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0年3月16日凌晨4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36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0年5月9日上午7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37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0年5月15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38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0年5月8日凌晨1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39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0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40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0年5月7日凌晨3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41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0年5月17日凌晨0 時至上午6 時30分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42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0年5月17日凌晨2 時15分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43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0年6月2日凌晨2時許 宜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5030號 宜蘭地院 101 年度易字第20號 101年3月1日 宜蘭地院 101 年度易字第20號 101年4月3日 否 編號43至44所示罪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44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0年6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 宜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5030號 宜蘭地院 101 年度易字第20號 101年3月1日 宜蘭地院 101 年度易字第20號 101年4月3日 否 45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0年2月22日凌晨3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6859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4273號 101年3月28日 臺灣高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101年6月4日 否 編號45至46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46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0年2月22日凌晨3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6859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4273號 101年3月28日 臺灣高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101年6月4日 否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龔子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11月17日新北檢貞戊1 12執聲他4515字第11291423260號函),聲明異議,前經本院裁 定後(113年度聲字第211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更審(113年度抗字第555號),本院更為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前以101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所涉犯之竊盜罪最低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10月,共計42罪判刑29年8月,與另外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共1年6月合計刑度為31年4月,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5年,然竊盜罪最重刑度僅為有期徒刑5年,犯罪 時間為99年9月至100年6月間,所犯罪質相似、時間密接, 原裁定定刑為法定刑最高之5倍之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酌定對 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法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故依 法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並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受理,然經新北地檢以112年11月17日新北檢貞戊1 12執聲他4515字第11291423260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故認 執行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11 月17日新北檢貞戊112執聲他4515字第11291423260號函函復 「查本件業已定應執行刑之刑,故所請礙難准許」,有上開 函文附卷可稽。由形式觀之,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書,惟該函文意旨既已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 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 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執 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 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 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 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 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 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 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 ,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2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嗣經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5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等情,受 刑人並在監執行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佈,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固業經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刑法第2條 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指法院於裁判時,發現行為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規定,並非謂裁判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 定準據法;亦即,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 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 其適用。從而,法院所為之裁判確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而應從其規定者外,仍 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執行 ,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 。是受刑人本件所犯罪刑雖有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等規定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刑,而於101年8月31日確 定在案,故刑法第50條規定既於102年1月23日始修正公佈, 並於同年1月25日生效施行,顯見新法生效施行日係於上開 裁定確定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因法律變更而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及依確 定裁定而指揮執行,並無不當。又上開二裁定內各罪並無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 其刑等致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而無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綜上,檢察官 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可言,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2024-11-01

TPHM-113-抗-1462-2024110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266、687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點三六九一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書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66、687 0號(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37公克,驗餘淨重0.3691 公克)、含海洛因之針筒1支,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 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 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66、687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 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737公克,驗餘淨重0.3691公克) 、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 623號卷第37至38頁)附卷可憑,且針筒上所殘留之毒品殘 渣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核均 屬違禁物,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 ,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 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單禁沒-977-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玉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玉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如附表所示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 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 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並已表示對本案定刑沒有意見 等情,此有受刑人113年10月16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 詢表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受刑人均係犯竊盜罪,分別於112年7、8月間所 犯,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 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斟酌其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聲-3521-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承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承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 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如附表所示判 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 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 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此有受刑人113年10月16日出具 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係犯持有毒品及 妨害公務等罪,暨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稱希望從輕酌定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聲-3730-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正義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 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時,見李若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未取走,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李若筠進入商店 購物之際,以該鑰匙開啟電門鎖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 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開,將之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李若 筠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於同年月30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旁小巷內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李若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若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正義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限制住居具結書1份、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明細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1頁、本院易字卷第47、49 、53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正義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 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若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查獲時衣著照片2張、 尋獲機車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 11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第11至15、17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 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 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發還 告訴人,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記載) ,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尋獲並發 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 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除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另有竊取告 訴人置於該機車車箱內放置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提包、郵局帳戶存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 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尋 獲機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在111年1月28日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到我工作的處所後,把 機車停到工地旁的巷子裡,就沒有再去動機車了,我沒有動 機車內的物品,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機車車箱內有現金跟存 摺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警詢時指稱:我機車後車箱內 有2萬元左右、1本郵局存簿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801號 卷第3頁),於111年1月30日警詢時則指稱:我所失竊的機 車上有1個提包、存摺遭竊,提包內有1個錢包及信封袋,內 有現金共約3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第7頁) ,並提出其新申請之郵局存摺為佐,是告訴人雖均指稱其失 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尚有現金、存摺 遭竊,然就現金之數額說法已非全然一致,且觀諸卷附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尋獲機車現場照片,僅為被告騎 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尋獲該 機車時之機車狀態照片,並無法從中窺得被告騎走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該機車車箱內是否真有現金、存 摺、提包等物品,是除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另有竊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3萬 元、提包及郵局帳戶存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 難據此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另有竊取此部分 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3萬元、提包及郵局帳戶存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另有竊取 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3萬元、提包及郵局帳戶存摺, 揆諸首揭說明,原應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 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CDM-113-易-1196-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淨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淨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 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 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 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等情 ,此有受刑人113年10月7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 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 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前定應執行 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 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均係犯施用毒品罪,3次犯行時 間均介於112年5至6月間,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 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 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聲-3718-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國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國凱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 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 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 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 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夏國凱因犯如附表所載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源於同一妨害性自主案件應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先後經通知履行而屆期未依規定履行 ,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且犯 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及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等因素,暨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 量刑、讓受刑人能早日返回社會陪伴癌末父親以盡孝道等語 (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整體評價受刑人 應受矯治之程度,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僅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聲-387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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