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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采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采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下 列事項: 一、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43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1294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何瑞英、臺 玉娟貳人之賠償。   事 實 一、周采葳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帳號供 全然不相識之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款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並隱匿詐欺贓款 之車手,僅因自身經濟窘迫欲取得貸款,竟漠視此種可能,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 陳福明」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透過LINE傳送予「陳福明」,而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對林惠蘭、臺玉娟、何瑞英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林惠蘭、臺玉娟、何瑞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周采葳再依「陳福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陳福明」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仁」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惟尚有 新臺幣(下同)16萬元留存於上開中信帳戶內。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玉娟、林惠蘭、何瑞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未據被告周采 葳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 ,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 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 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確有依指示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 、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陳福明」之人,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陳福明」所指定之人,然矢口否認 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係在網路申辦貸款,對方要求其提 供帳戶並簽寫協議書美化帳戶,其不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從 何而來,亦不認識款項交付之對象,其未想到係詐騙等語。  ㈡查被告確有將其名下郵局、中信、國泰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而附表所示告訴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而被告則依「陳福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三人於 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61至64、75至76、85至86頁),且 有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自上開郵 局帳戶提領現金36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截圖(警 卷第37至39、23至33、43),以及告訴人臺玉娟將附表編號 1所示款項存、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款收執聯翻 拍照片、玉山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網 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林惠蘭與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其匯款48萬元至附表編 號2所示國泰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1、83頁 )、告訴人何瑞英與詐欺集團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 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28萬元至附表編號3所示中信帳戶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93至105頁)在卷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確有提供名下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 帳號予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人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帳號後,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之指示前往提 領。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 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 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 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 ,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 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 」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間接故意」之成立。  ㈣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先前曾辦理汽車貸款,而該次辦 理汽車貸款時,對方並未要求其提領帳戶內款項(本院卷第 34至35頁),顯見本次辦理貸款之流程與其先前之經驗不符 ;而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匯入之帳戶內百餘萬 元之款項何來,亦不認識其提領後交付款項之對象,該筆款 項有可能係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被告既 已認知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猶聽從與其毫 不相識之LINE暱稱「陳福明」之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 付另一與其毫不相識之人,顯見被告對於流入其帳戶內之款 項可能為犯罪所得,且該等款項遭其提領後轉交他人,即無 從追查去向乙情,有明確之認知,然因自身經濟窘迫,意欲 取得貸款,乃漠視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且其提領款項之行 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風險,輕率 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 顯然。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3年1月9日16時28 分許在新營民生郵局臨櫃提領36萬元時,該郵局人員曾詢問 領錢之用途,其依「陳福明」之指示向該郵局人員表示本身 做生意要發放工資等語(警卷第22頁),則被告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仍依他人指示欺騙郵局工作人員,以順利提款,益 徵其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㈤至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 」之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欲證明其本意係辦理 貸款,即便屬實,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有參與本案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其是否意欲辦理貸款而涉入,純屬動機問題, 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 「陳福明」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 款項,就各該遭詐欺之告訴人而言,被告各次提領行為視為 數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交上手,其所為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提領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三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 上情,僅因自身經濟窘迫欲辦理貸款,竟無視其帳戶可能遭 詐欺集團使用並使其自身成為詐欺集團車手之可能,逕行提 供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且被告犯後仍 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已與 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臺玉娟、何瑞英成立調解,同意分 期賠償其二人所受損害,上開告訴人二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 告之意,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43、1294號調解 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0、91至92頁);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 回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 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 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因一 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並能依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臺玉 娟、何瑞英之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 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被告違反上開事項情 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存、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依現 存事證,被告已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並未保留,而其中 信帳戶內所留存之16萬元,雖係告訴人何瑞英匯入,但被告 已與告訴人何瑞英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何瑞英匯入款項之 全額28萬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 再行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臺玉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4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臺玉娟,佯稱可由友人代繳人民幣貸款云云,致臺玉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38分 3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0號(新營○○郵局) ⒈113年1月9日16時22分許,臨櫃提領現金36萬元。 ⒉113年1月9日16時35分許,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4800元。 ⒊113年1月9日16時39分許,以提款卡提領現金6萬元。 ⒋113年1月9日16時41分許,椅款卡提領現金6萬元。 ⒌113年1月9日16時42分許,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4000元。 周采葳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9日15時58分 19萬5000元 113年1月9日16時02分 1萬3800元 2 林惠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9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林惠蘭,佯裝其兒子,因為資金需求要借款云云,致林惠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11時34分 48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聯-新營○○) ⒈113年1月9日12時27分,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 ⒉113年1月9日12時29分許,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 ⒊113年1月9日12時31分許,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 ⒋113年1月9日12時33分許,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 ⒌113年1月9日12時34分許,以提款卡提領現金8萬元。 周采葳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何瑞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17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何瑞英,佯裝其友人,因為資金需求要借款云云,致何瑞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16時12分 28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 113年1月9日16時56分許,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2萬元。 周采葳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NDM-113-金訴-2234-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7號 附民原告 蘇冠勲 附民被告 許萬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16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50 號),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瑋、陳耀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宗瑋處拘役參拾日、陳耀 宗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補充:「被 告陳宗瑋、陳耀宗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另就量 刑證據補充:「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宗瑋、陳耀宗共同詐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 依卷存事證,尚留存於起訴書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 戶中,經承辦員警請示檢察官後,檢察官已批示通知被害人 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退款,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20日南檢和義113偵26450字第1139095687號函檢附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本案告訴人張 凱婷既得申請退款,被告二人即無再保有犯罪所得之可能,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0號   被   告 陳宗瑋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耀宗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OO              樓之O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瑋及陳耀宗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約定 由陳耀宗利用其臉書陳耀宗帳號於網路上行騙,陳宗瑋則提 供不知情之羅凱駿(另為不起訴處分)手機0000000000號綁 定的星城遊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供被害人匯款,所得累積至新台幣(下同)30 000元後,以六四比例(陳耀宗六成陳宗瑋四成)分配贓款 。陳耀宗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在臉書「飯店住宿住宿卷餐券 轉讓出售交流平台」,見張凱婷貼文購買宜蘭川悅旅社住宿 券三張,便於1月11日上午10時34分聯繫張凱婷,佯稱自己 有住宿券,雙方議價6000元後,張凱婷依其指示於1月11日1 2時40分匯款6000元至陳耀宗指示的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後,陳耀宗卻未給付住宿券,並失去聯繫,方知受 騙。 二、案經張凱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耀宗供述 承認所有犯行。證述被告陳宗瑋指示其詐欺,並預定六四分配贓款,但伊尚未取得分配之贓款即被抓入獄。 2 被告陳宗瑋供述 承認有向被告羅凱駿借用星城遊戲帳戶,並提供被告陳耀宗使用,以及有預定行騙六四分,但否認有參與被告陳耀宗此次詐欺等語。 3 證人羅凱駿證述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係星城遊戲帳戶綁定其手機的虛擬帳戶,但伊沒有使用,是給陳宗瑋使用,星城遊戲帳戶大家都會借來借去使用,伊認識陳耀宗,但不熟,陳耀宗係陳宗瑋朋友等語。 4 告訴人張凱婷陳述 告訴人購買住宿券為被告陳耀宗所騙,匯6000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告訴人張凱婷提出與被告陳耀宗臉書對話擷取畫面及匯款紀錄 告訴人購買住宿券為被告陳耀宗所騙,匯6000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6 中國信託銀行函覆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綁定手機0000000000號及匯入6000元紀錄,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等 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綁定證人羅凱駿手機0000000000,該帳戶匯入告訴人被騙6000元之事實。 7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網字第11308123號函 日土星城遊戲會員電磁紀錄只保存30日。該帳戶只綁定手機門號即可註冊,不必填寫姓名、身份證等個人資料。本案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最後一次登入登出紀錄為113年1月11日下午12時41分49秒匯入6000元儲值。  8 被告陳耀宗、陳宗瑋,以及證人羅凱駿矯正紀錄 被告陳耀宗、陳宗瑋,以及證人羅凱駿於本案調查期間,均在監或在押,並無串證的機會,故被告陳耀宗及證人羅凱駿所供應屬實在。 二、核被告陳耀宗及陳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未扣案6000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2-31

TNDM-113-簡-4440-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11號   被   告 王啓忠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忠前於民國105、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同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825、826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9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3年8月23日23時26分許前某時,在臺 南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仍於113年8 月23日23時26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外出,於113年8月23日23時26分許,行經○○市○○區○○ 街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嗣警經王 啓忠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4,659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56,973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忠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 第825、826號裁定書等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 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4-12-30

TNDM-113-交簡-309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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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慶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慶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四行所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車 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另就證據部分所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業因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本院認為就過失傷害部分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法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9號   被   告 汪慶璋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慶璋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21時許起,在臺南市中西區民 生路與西門路口附近某酒吧飲用日本清酒,於同日23時許結 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欲返回○○○○○○○○○O○住處,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沿安南區 安明路3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科技一路口 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 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因酒後精神不濟疏於注意,致由後追撞同向前 方王成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王成源受有 下背部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3 時45分許,測得汪慶璋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王成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汪慶璋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成源之指訴。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㈢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   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57-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 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 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民國113年6 月間,甫因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本次屬第二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輕縱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48號   被   告 黃振興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興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起,在○○市○○區○○00 號「○○○」宮廟,與友人一同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 路之上。嗣黃振興於行車途中,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攔查時 ,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 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測得渠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19-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光勤(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 分別為肆點壹參捌公克、零點壹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任光勤(已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判決確定,惟因當時並未將扣案毒品送驗,以至 未能於判決中一併宣告沒收。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 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送驗白 色結晶檢體一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15 7公克;檢驗後淨重4.138公克),有該院民國113年11月14 日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 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 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 第09300113060號函可資查考。則毒品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 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之與包裝袋析離,自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送驗之扣案物 品既確係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依刑法第40條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單禁沒-289-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汁貳拾瓶、乳酸菌飲料伍瓶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於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自 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先前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 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94號   被   告 楊昌明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明前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 2年2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24日0時45分許,在○○市○區○○○○段000號前,乘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張珮甄放置於冰箱內之蘋果汁20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於翌(25)日4時4分許,在同一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拿取張珮甄放置於冰箱內之乳酸菌飲料5瓶(價值50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張珮甄發覺商品失竊,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明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張珮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 張、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 甫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旋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4-12-30

TNDM-113-簡-422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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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 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繫屬時,被告陳建豪之住所地在○○市○○區○○路○段000 巷0號O樓,而居所地則為○○市○區○○街000○0號,均非本院轄 區。又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並 隱匿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則本件起訴 書並未敘明被告交付帳戶之地點,無從認為係在本院轄區交 付,又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進而匯款之地點均非本 院轄區,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居所地、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 生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 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96號   被   告 陳建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O樓             居○○市○區○○街000○0號(OOO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後,再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不詳 之人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明宜、陳洛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勝宇」聯繫我要我提供帳戶,就可將銀行帳面數字變漂亮,較好跟銀行貸款,利率也比較低,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等資料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何明宜於警詢之證述、報案紀錄、手寫明細、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明宜等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洛樊於警詢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 蔡慧庭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書萍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何明宜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該等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陳建豪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固有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資料,企圖佐證其確係因網路上貸款方 遭詐本案帳戶資料,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然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實無 被告辯稱之交付帳戶以利申辦貸款之情,則被告所辯內容究 否可採,已屬有疑;且被告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 相識,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 不詳,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卻 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就可為其洗信用協 助其向金融機構審核撥款之說詞,即未經任何簡易查證、求 證,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 用表徵之本案帳戶予對方任意使用,而觀其與對方約定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顯係為洗帳戶金流以訛詐金融機構或 民間放貸機構,信其日後真有還款之能力與財力,藉以順利 審核通過並放貸不實貸款之法所不許舉措,況被告亦自陳前 曾申辦貸款,均未如同本件尚且須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一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 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 職業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 方洗信用(洗金流),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 ,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 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申貸通過之「容任」 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陳建豪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入帳戶(第二層)/時間/金額 1 何明宜 向何明宜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日10時34分許 300萬元 蔡慧庭(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警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案帳戶/113年8月1日10時35分許/190萬元 2.本案帳戶/113年8月1日10時35分許/109萬6000元 2 陳洛樊 向何明宜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5日11時42分許 158萬5000元 林書萍(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警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113年8月5日11時47分許/158萬1000元

2024-12-30

TNDM-113-金訴-2986-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3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俞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39號   被   告 陳俞辰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O樓             居○○市○○區○○000號(右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後陳俞 辰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並 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於103年8月21日入監,於10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15 日確定;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7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 出監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3年6月30日19時至20 時許間,在臺南市○○區○○000號右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溶入生理食鹽水,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909號案件偵辦中),仍於113年7月3日2時30分許前 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113 年7月3日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忠義路2段 路口時,因違反規定使用行動裝置為警攔查,經陳俞辰同意 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 於4,00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俞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裁判書等附卷可考,其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 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 三、末查本案扣案物品為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應於被告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依法處理,爰不另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7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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