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11號
被 告 王啓忠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忠前於民國105、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同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825、826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9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3年8月23日23時26分許前某時,在臺
南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仍於113年8
月23日23時26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外出,於113年8月23日23時26分許,行經○○市○○區○○
街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嗣警經王
啓忠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4,659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56,973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忠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
第825、826號裁定書等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
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TNDM-113-交簡-309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