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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9號 原 告 楊清華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得第 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12

CYDV-113-補-609-20241212-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周冠宇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戴丞偉律師 李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原告A01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原 告A02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等依兩造間和解協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A01新臺幣( 下同)1,170萬2,851元、原告A021,152萬2,060元,嗣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具狀,依同一協議擴張上開請求金額為1,200 萬2,693元及1,182萬1,902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原告等與被告、訴外人A0 5於86年5月8日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其 中第5條記載:「債權:甲方(即被告)表示,他人對甲 方之負債有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貳萬元整,由雙方共同委 託他人處理,設若得有獲償,則雙方同意優先提注作為快 安營運資金(補足二千萬元為止),餘者由兄弟姊妹共同 平均分配之」;第6條另約定:「股票:甲方保證提供A04 明或以他人名義購買之股票明細,並聲明迄今為止均尚未 更名,甲方同意此部分由兄弟姊妹四人共同平均分配之」 ,嗣96年6月25日原告等與被告、訴外人A05另針對系爭協 議書簽立和解契約書,其中第7條約定:「甲、乙、丙、 丁四方同意,86年5月8日協議書第5條所示之債權(計開 :對利民藥局A07債權參仟伍佰萬元、對萬友藥局A06(後 更名為「A09」)債權陸佰柒拾貳萬元、對A010(此乃「A 011」之筆誤)債權肆拾捌萬元、對A08債權壹拾伍萬元) 、第6條所示之股票,均由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委任 楊山池律師、陳松棟律師共同處理,請求債務人清償,其 因此所得利益,由甲、乙、丙、丁四方各分受四分之一」 ,故原告等及被告、訴外人A05應共同向債務人請求清償 ,並按各4分之1之比例受償分配,始符前開約定。原告簽 訂上開契約後屢次要求被告偕同對債務人等請求清償,被 告多年來均推託阻攔,迄110年間原告等始驚覺被告已逕 向債務人等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清償,甚至將前揭所指之 股票予以變現。被告已獲債務人A07、A08各償還380萬元 、15萬元,應依各4分1之比例分配予原告等各98萬7,500 元(計算式:【3,800,000+150,000】×1/4=987,500)。 又原告等慮及日後如A07對被告清償,被告必當有所隱瞞 ,實有預為請求被告依比例將所餘款項返還予原告等之必 要,故就A07尚未清償之3,120萬元部分,被告亦應按4分 之1比例返還予原告等各780萬元(計算式:31,200,000×1 /4=7,800,000)。復依原告等所信,被告業已向債務人A0 9、A011請求清償債務,就A09對被告清償之682萬元、A01 148萬元部分,被告應各依4分之1之比例返還予原告等各1 70萬5,000元(計算式:6,820,000×1/4=1,705,000)、12 萬元(計算式:480,000×1/4=120,000)。   ㈡又被告A03偽造署押之85年3月1日繼承分割協議書記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額肆拾伍萬玖仟壹佰 零捌元正;永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額參佰拾柒萬玖仟 壹佰參拾貳元整,以上存款、投資股份全部由A03取得所 有。」,依原告等探尋後發現,被告應於撰擬該繼承分割 協議書時,已將前開股票出脫變現如該分割協議書所記載 之金額,並領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歷年 發放之現金股利共計119萬9,368元,故依和解協議第7條 、民法第179條與同法271條前段等規定,被告應按各4分 之1比例返還予原告等各90萬9,560元(計算式:【459,10 8+3,179,132】×1/4=909,560)股份額及29萬9,842元現金 股利(計算式:1,199,368元×1/4=299,842)。   ㈢另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因上開民事訴訟、地政登記手 續,所需繳納之規費、稅捐、費用,以及相關律師酬金、 地政登記酬金等,由甲方負擔。」,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000號建物暨座落之土地所提起之另案民事訴 訟(鈞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所生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而該案之強制執行程序,由原告A01委任縱橫聯 合法律事務所周武榮律師協助辦理,並墊付律師酬金10萬 元,故被告應返還之。另前開南京西路282號建物未辦保 存登記,無法辦理分割登記,被告亦拒絕偕同辦理,不得 不另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民事訴訟(鈞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原告A01亦於該案墊付鑑價費用6 ,630元及裁判費7萬4,161元,合計8萬791元,被告亦應返 還原告A01。   ㈣又細繹和解契約書之性質與內容足見兩造係就系爭協議書 ,事項另行約定並創設新法律關係,且觀諸和解契約書第 1條業已載明關於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事宜均依和解契約書 內容辦理,僅和解契約書所未約定事項,方循系爭協議書 內容辦理。又和解契約書第7條約定:「…均由甲、乙、丙 、丁四方共同委任楊山池律師、陳松棟律師共同處理,請 求債務人清償,其因此所得利益,由甲、乙、丙、丁四方 各分受四分之一。」,即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協議書第5條 原所約定「設若得有清償,則雙方同意優先提注作為快安 營運資金(補足2,000萬元為止)」之法律關係,不再以 補足快安藥局營運資金達2,000萬元為請求平均分配之停 止條件,被告就此所辯,無足可採。綜上,被告應返還原 告A011,200萬2,693元(計算式:987,500+7,800,000+1,7 05,000+120,000+909,560+100,000+80,791+299,842=12,0 02,693);被告應返還原告A021,182萬1,902元(計算式 :987,500+7,800,000+1,705,000+120,000+909,560+299, 842=11,821,902)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A011, 200萬2,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A021,182萬1,9 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與訴外人A05均為A04之子女,A04於81年12月31日逝世 後,兩造與訴外人A05就其遺產分配事宜簽定系爭協議書 ,後為補充系爭協議書內容另簽訂和解契約書,依和解契 約第1條:「本和解契約所未規定之事項,依甲、乙、丙 、丁四方前於86年5月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辦理…」, 足證兩造係以系爭協議書為基礎,簽訂和解契約書為補充 ,並未排除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又被告僅自債務 人A07受償380萬元、自債務人A08受償15萬元,共計395萬 元,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獲償之債權於補足快安藥局 資金達2,000萬元,原告等始得請求分配債權之清償利益 作為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原告等自不得請求分 配債權清償之利益。況附條件之債權與附期限之債權並非 相同,附期限之債權如有到期不履行之情況,就未到期之 部分始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附條件之債權,將來條件是 否成就、權利是否發生尚屬未定,並無預先請求之問題, 原告等就尚未清償之債權請求給付,尚非合法。   ㈡被繼承人A04逝世時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票10,530股, 因逐年增資配股87,627股,合計為98,157股,迄今並無任 何出讓之紀錄,股利亦無匯款撥入他人帳戶之紀錄,原告 臆測、妄稱被告私自領取中國信託股票股利云云,顯不足 採。另被告未曾私自出賣A04名下之永華化工公司股份, 該股票為借名登記,且經減資後原有41,325股僅剩2,755 股,就此原告等並不爭執,是原告等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股 份額各90萬9,560元、股利各29萬9,842元,自無理由。   ㈢又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將原登記為A04女士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之部分回復原狀,因地政機關、稅捐主管機關要 求,必須經法院民事訴訟判決始得為之者,所生民事訴訟 、地政登記手續,所須繳納之規費、稅捐、費用,以及相 關律師酬金、地政登記酬金等,由被告負擔,但並未約定 強制執行程序所生律師酬金應由被告負擔,原告A01另委 託律師辦理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酬金,不應由被告負擔。 而前揭所指之民事訴訟為鈞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與另案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案件無關,且該 案尚未作成判決,該案之裁判費及鑑價費用應由何人終局 負擔,係由該案於判決時一併判決,原告A01於本件請求 給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同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A05均為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 嗣繼承人等就遺產分配事宜於86年5月8日簽定系爭協議書, 嗣又針對系爭協議書於96年6月25日再簽定和解契約書,詎 被告竟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中所載債權部分已獲債務人A07清 償380萬元、債務人A08清償15萬元;又將遺產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票價值45萬9,108元、永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價值317萬9,132元均出脫變現;以及多年來領取前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利共計119萬9,368元,爰依前揭和解契約書及 民法第179條、第271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 之1返還原告各1,182萬1,902元,及返還原告A01代墊之律師 費、訴訟費用18萬791元等情,已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系 爭協議書、和解契約書、被告對債務人A07民事聲請狀、借 據、A07簽發之本票、本院84年度票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A 07之債務清償期程、永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 、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 決、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收 據、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21號 卷第15至28頁、第35至80頁、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120至1 36頁),被告雖不爭執曾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惟 否認應給付原告上揭款項,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 原告等各項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原告等主張86年5月8日簽定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就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同意共同委託他人處理,如獲清償 則優先提注作為快安藥房營運資金(補足二千萬元為止) ,其餘由兄弟姊妹共同平均分配,之後於96年6月25日簽 定之和解契約書第7條又約定,86年5月8日簽定之系爭協 議書第5條所載之債權,分別為對利民藥局A073,500萬元 、對萬友藥局A06672萬元、對A011(和解書誤載為「A010 」)48萬元、對A0815萬元),並同意共同委任楊山池律 師、陳松棟律師處理,所得利益各分配4分之1,且被告之 後已從A07、A08分別獲得清償380萬元及15萬元等情,已 有其所提前揭為被告所不爭之系爭協議書、和解契約書、 被告對債務人A07民事聲請狀、借據、A07簽發之本票、本 院84年度票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A07之債務清償期程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頁112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等主張被告應將上述獲得清償之款項各給付4分之1予 原告二人,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獲償之債 權,需先補足快安藥局資金達2,000萬元後之餘額,始得 請求分配,因認獲清償之款項由兩造等平均分配之條件並 未成就,但為原告等所否認,並稱兩造已以和解契約書取 代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等分配獲償款項,是否 應以補足快安藥局資金達2,000萬元後始得請求?經查, 系爭協議書前言已載明係因被告擅將被繼承人A04遺產登 記在其名下或自行決定花用,造成原告等繼承人損失,雙 方因而重新達成分配協議,可知系爭協議書係就被告不當 處分被繼承人A04遺產造成原告等繼承人損失,而重新分 配遺產或補償原告等繼承人損失之協議。而系爭協議書第 四條約定快安西藥房所有權為甲(即被告)、乙方(即原 告A01、A02與訴外人A05)各50%,且甲方保證共同營運資 金應有2,000萬元,差額部分由甲方負責補足,但補足時 期及方式俟甲方提出資產負債表後再行協商,另於第五條 則約定雙方同意被告對他人債權獲清償時,優先提注作為 快安藥房營運資金(補足2,000萬元),所餘始共同平均 分配(見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及第五條),但之後雙方又簽 定和解契約書,其中第2條明定係就86年5月8日之系爭協 議書確認及約定,並約定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示應歸乙、 丙、丁三方(即系爭協議書所稱乙方之原告A01、A02與訴 外人A05)之快安西藥房所有權50%,同意作價1,200萬元 讓與甲方,營運資金2,000萬元中之4分之3即1,500萬元, 甲方應返還乙、丙、丁三方(見和解契約書第2條前言及 第2、3點),可見前後二份約定均係針對被繼承人A04遺 產處理事宜,且和解契約書有變更、補充先前所定系爭協 議書,則就其中各項約定自應連貫前後協議、契約而為解 釋。查系爭協議書第五條雖約定對他人之債權獲清償時, 優先提注作為快安西藥房營運資金,但該約定顯然係因第 四條約定快安西藥房所有權由甲、乙雙方各占50%,為防 取得半數所有權之快安西藥房擁有確實資產,並由被告保 證及負責補足該藥房營運資金至2,000萬元,而同意債權 獲清償時優先補足藥房營運資金至2,000萬元。但如前所 述,和解契約書中原告等與訴外人A05已同意將三人擁有 之快安西藥房所有權50%,以1,500萬元讓與被告,被告另 須將快安西藥房營運資金2,000萬元中之4分之3即1,500萬 元,返還原告等與訴外人A05,而就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所 列債權,則明定共同委託楊山池律師、陳松棟律師處理( 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委託何人),所得利益由四人各分配4 分之1(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2、3點及第7條),未再約定 須優先提注作為快安西藥房營運資金。顯見雙方已變更原 有約定,原告與訴外人A05將所擁有快安西藥房所有權50% ,以1500萬元讓與被告,但營運資金2,000萬元則需平均 分配,故由被告給付其他3人1,500萬元,則快安西藥房既 變更成為被告單獨所有,原有營運資金2,000萬元亦需提 交分配,自無再以獲得清償之款項優先提撥挹注營運資金 必要,和解契約書未再有此約定,應係有意排除,是被告 辯稱和解契約書僅係補充系爭協議書,補足快安西藥房營 運資金2,000萬元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前,原告不得請求分 配,即難採信,則原告等依和解契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 分配已獲清償之380萬元及15萬元之4分之1,為有理由。   ㈢又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A07尚未清償之3,120萬元及 已獲債務人A09、A011清償之682萬元、48萬元部分,按4 分1比例返還原告等各780萬元、170萬5,000元、12萬元,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均未獲債務人清償。經查 ,依上開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或和解契約書第7條約定,被 告對他人之債權均以獲得清償時,始得由兩造及訴外人A0 5各分配4分之1。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對第三人A07、A09 、A011之債權已獲清償之事實,僅空泛陳稱「依原告2人 所信,被告已向債務人A09、A011請求清償」,並未提出 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已獲清償,難認已合於前揭約定,得請 求被告返還分配已獲清償款項4分之1,原告等此部分請求 尚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㈣原告等另主張被告於85年3月1日偽造署押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時,已將被繼承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華化工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脫變現,獲取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價 值45萬9,108元、317萬9,132元,並領取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歷年發放之現金股利119萬9,368元,因認 依和解契約書及民法第179條、第271條規定按4分之1比例 返還原告2人等情,固據提出偽造署押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21號卷第51至52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7 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誤,但被告否認有出脫被繼承人名下股 票或領取股利。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已將被繼承人之永 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脫變現獲利317萬9,132元,已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持股減少,係因公司經營不善而 減資,最終更停業後遭廢止公司登記,並無出售被繼承人 持股獲利情事,已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讓股受股同 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減資後股東持 股明細、臺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0至232頁 ),即原告等亦表示不再爭執永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部分(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此部分 主張已有誤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變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票獲取利益價值45萬9,108元及領取歷年現金股利119萬 9,368元,同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函詢有關被繼承人持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票股數變動及股利發放、領取狀況 ,已據該公司回覆歷年股利明細(見本院卷第184至198頁 ),原告雖據此主張已遭被告變賣或領取,但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91年5月轉換之中國信託金融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股票上市公司,其交易須於證券交 易所之公開市場為之,且有關現金股利之發放,均為匯款 至指定帳戶、郵寄指名股東本人、劃線之支票或通知領取 ,而依被告所提該公司寄送予股東A04之110年現金股利領 取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52頁),該公司近年顯係採用通 知領取方式,但不論採用上開何種方式,他人縱然代領支 票,仍須存入被繼承人帳戶提示領取,已難認被告有變賣 股票或自行領取現金股利可能,即原告等亦未陳明被告究 以何方式變賣股票或領取現金股利,更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空言指稱被告變賣股票獲取45萬9,108元,及領取歷 年現金股利119萬9,368元,自不足採,其請求被告各返還 4分之1款項,同無理由。      ㈤又原告A01主張就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確定 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委託律師辦理而支付酬金10萬元, 因認依和解契約書第2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墊付之1 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 判決及律師委任契約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和解契約書第2條並未約定 強制執行程序所生律師酬金應由被告負擔。經查,本院10 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係依原告等與訴外人A 05請求判准被告應將台北市○○○路000號房屋及土地所辦理 之繼承移轉登記塗銷後,再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該不動產 確為兩造於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1點所約定不動產遺產如需 經法院民事訴訟判決時,因該民事訴訟、地政登記手續, 所需繳納之規費、稅捐、費用及相關律師酬金、地政登記 酬金,須由被告負擔,但上開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之 判決,本得檢附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毋需聲 請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且依原告A01所提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並非 就前揭不動產遺產進行強制執行,原告A01所提律師委任 契約載明:「辦理強制執行程序(移轉登記)」,與實際 辦理事務不符,難認合於和解契約書第2條約定,是其請 求被告返還所支付之律師酬金10萬元,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㈥原告A01另主張依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辦理土地、建物分割登記時,因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致無法分割登記,雖請求被告偕同 辦理均遭其消極以對,不得不對其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訴訟,因而支出鑑價費6,630元及裁判費7萬4,161元 ,爰依和解契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8萬791 元,固據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繳費收據及本院109年度 補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1 年度士司調字第221號卷第77至80頁),但同為被告所否 認,且兩造陳明上開案件仍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審理中,原告A01所支出之不動產估價費及訴訟費用,係 依訴訟規定預先繳納,最終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於該案 判決時將同時諭知,則原告A01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主張 係代請求墊付而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同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五、綜上,原告等依和解契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就被告對第三 人A07、A08已獲清償債務之380萬元及15萬元,合計395萬元 部分,各依4分之1比例給付98萬7,500元(計算式:3,950,0 00×1/4=987,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和解契約書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第三人A07尚未償還之3,120萬元債權及已獲第三人 A09、A011清償之682萬元、48萬元部分,處分股票獲取之利 益317萬9,132元、45萬9,108元,領取股利119萬9,368元等 部分,各按4分1比例返還原告,及返還原告A01墊付之律師 酬金10萬元、鑑價及裁判費8萬791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 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11

SLDV-111-重家繼訴-66-20241211-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萬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松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萬里營造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南投縣政府給付逾新臺幣177萬3,55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萬里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南投縣政府其餘上訴駁回。 萬里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南投縣政府上訴部分,由萬里營造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77,餘由南投縣政府負擔。關於萬里營造有限 公司上訴部分,由萬里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萬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21 6條規定及「南投縣政府加速整建受損橋梁民生橋改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 條第10款第3目後段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南投縣政 府(下稱南投縣政府)給付萬里公司因系爭工程所聘僱如附 表一所示之訴外人○○○、○○○、○○○及○○○等4人(下稱○○○等4 人)薪資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5,544元(下稱薪資 費用損害)、停工期間之管理費損失60萬7,429元(下稱管 理費損害)、原定利潤【即系爭工程單價詳細價目表(下稱 工程價目表)項次八所示「包商利潤雜項、管理費」(下稱 潤管費)】之損害393萬7,033元,合計515萬6元。原審判命 南投縣政府給付181萬7,730元,並駁回萬里公司其餘之訴。 萬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請求南投 縣政府再給付333萬2,27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萬里公司於 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就管理費損害之請求金額未為更 動,而將薪資費用損害,改列入管理費損害項下;並擴張原 定利潤之損害為454萬2,577元【含潤管費中包商利潤111萬6 ,501元(下稱包商利潤),及工程價目表項次壹、一、7至1 2、19、31至34、36,及壹、三、2所示直接工程之隱存利潤 共342萬6,076元(下稱隱存利潤),合計454萬2,577元,下 合稱預期利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同一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 內,請求金額之流用,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之情形,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萬里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南投縣政 府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378萬元。後經南投縣政 府於110年2月17日通知伊限期開工,伊即於同年月23日申報 開工,並聘僱○○○等4人分別擔任系爭工程之工程負責人、工 地主任、品管工程師、勞安人員,以負責系爭工程之進行。 然南投縣政府於系爭工程開工後,仍未取得系爭工程A2橋址 施工區域内部分私人用地,亦未取得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 四河川分署(下稱第四分署)河川公地之使用許可(下合稱系 爭工程用地),且有附掛在舊橋管線尚未遷移,致伊無法施 作系爭工程。伊即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於110年2月 25日在施工前品質說明會議提出停工要求獲准,並於同年4 月23日催告南投縣政府協助督促提供伊系爭工程用地,以利 伊進場施作。南投縣政府至同年6月25日止之停工期間,均 無法提供系爭工程用地予伊施作而停工逾4個月。伊就系爭 工程已投入相當資源並有合理利潤之預期,惟因南投縣政府 未提供系爭工程用地之可歸責於南投縣政府事由,致無法進 場施作。伊為防止損害擴大,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前段約定,於110年6月28日以萬投字第11006281號函通知 南投縣政府終止系爭契約(下稱終止函)。系爭契約因可歸 責於南投縣政府事由而終止,伊因此受有管理費損害60萬7, 429元及預期利益損害454萬2,577元,合計515萬6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後段約 定,請求南投縣政府應給付伊515萬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南投縣政府則以:    ㈠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系爭工程用地予萬里公司施作,屬定作 人之協力行為,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 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伊未交付系爭工程用地予萬里 公司施工之不為協力行為,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又萬里公 司並未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伊履行該協力行為,即自行終止系 爭契約,與民法第507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請求伊補 償或賠償。再者,兩造於110年7月30日召開系爭工程終止之 協商會議,依系爭工程終止協商會議紀錄(下稱契約終止會 議紀錄)記載「本案因情勢變更因素終止契約」,顯見兩造 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於110年7月30日合意終止契約, 並就系爭契約之履約事宜及相關權益達成和解協議,萬里公 司主張因可歸責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伊賠償管理 費及預期利益之損害,並無可採。  ㈡又萬里公司雖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有隱存利潤。然兩造就系爭 契約並無隱存利潤之約定,且萬里公司施工過程之工程材料 耗損、市場價格波動等諸多風險,均會增加工程施作成本, 萬里公司逕以工程價目表項次壹、一、7至12、19、31至34 、36,及壹、三、2之單價,扣除其廠商所提供之報價單單 價之價差,即謂其就系爭工程有隱存利潤,自非客觀、合理 。又萬里公司以其他公司財務報表、營業毛利率,推估其就 系爭工程之預期利益,並非其就系爭契約預期可得之利益, 亦難謂客觀確定。另萬里公司就伊未取得系爭工程用地一事 ,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第9條第21款、第18條第8款 、第21條第5、6、7款等約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伊則僅需 負擔該延長履約期間「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毋庸賠償萬 里公司預期利益之損害。又依系爭契约第18條第8款第1目但 書約定,非因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害之賠償責任,並不 包含所失利益。則萬里公司請求伊賠償系爭工程之包商利潤 及隱存利潤之預期利益損害共454萬2,577元,自非有據。  ㈢縱認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然○○○等4人本即受僱於萬 里公司,並非專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增加聘僱,萬里公司無論 系爭契約履行與否,本有支付其○○○等4人薪資之義務,且萬 里公司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另案得標訴外人海洋委員會之 台中港海巡基地舊有廳舍拆除工程(下稱台中港拆除工程) 後,即派○○○等4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至台中港拆除工程中 工作,顯見萬里公司並非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僱傭○○○等4人。 萬里公司並無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薪資費用之損害。另萬 里公司於110年2月23日申報開工後,隨即於110年2月25日停 工,自始均未曾指派○○○等4人進駐系爭工程用地,亦無系爭 契約終止而受有管理費損害。  ㈣伊係基於公益發包系爭工程,並非為自身利益,且考量系爭 工程之經費為中央補助款,對系爭工程用地取得抱持樂觀態 度,故於109年先行招標,如認萬里公司因系爭契約終止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從輕酌定伊賠償責任 。另伊並未取得系爭工程用地一事,乃公眾週知訊息。萬里 公司在投標前亦未進行任何調查,其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依民法第217條1項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南投縣政府應給付萬里公司181萬7,730元本息,另 駁回萬里公司其餘之訴。萬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萬里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⑵南投縣政府應再給付 萬里公司333萬2,276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南投縣政府之答辯聲明:⑴上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 南投縣政府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 不利於南投縣政府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萬里公司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萬里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 3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兩造於109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6,378 萬元,由萬里公司承攬南投縣政府之系爭工程,其應於南投 縣政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00日內竣工,   萬里公司。  ⑵萬里公司申報於110年2月23日開工。  ⑶萬里公司於110年2月25日施工前品質說明會議提出停工要求 。  ⑷南投縣政府於110年3月18日以府工土字第1100066986號函, 同意自110年2月25日起停工。  ⑸萬里公司於110年6月28日以萬投字第110062801號函通知南投 縣政府終止契約,南投縣政府並於110年6月28日當日收受該 函。  ⑹南投縣政府於110年6月30日以府工土字第1100150747號函復 萬里公司,旨案工程用地徵收事宜,本府尚在依中央函復事 項辦理相關程序,俟有結果後再請依契約提出終止及解除履 約保證金之申請。  ⑺南投縣政府於110年7月30日召開契約終止協商會議,依契約 終止會議紀錄第5項各單位意見欄所載:萬里公司同意「本 案因情勢變更因素終止契約,另依契約規定辦理後續請款作 業」。南投縣政府嗣於110年8月4日以府工土字第110017868 9號函復上開會議記錄予萬里公司。  ⑻南投縣政府於110年8月24日以府工土字第1100189987號函復 萬里公司,第四點記載略以:會議結論:....萬里公司同意 因情勢變更因素終止契約,請依契約規定辦理後續請款,且 需檢具憑證核銷請款;第五點記載略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 部暫停執行(停工),累積逾4個月,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 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南投縣政府同意終止契約。  ⑼南投縣政府已決算工作費4萬5,520元與空污費3,032元(合計 4萬8,552元);萬里公司求償損害賠償印花稅6萬0,742元與 履約保證金手續費4萬7,356元(合計10萬8,098元),南投 縣政府均已支付,合計共15萬6,650元。  ⑽在萬里公司得標之台中港拆除工程中,萬里公司於該拆除工 程中之員工○○○等4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擔任所示 之職務。  ⑾萬里公司於系爭工程中之員工○○○、○○○等2人,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期間擔任所示職務。  ⑿萬里公司於填發日期為110年9月22日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上,關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工程人員記載為:工地主任○○ ○、專任人員○○○、品管人員○○○、職安人員○○○。  ⒀萬里公司已施作工程告示牌2面。  ⒁兩造合意如萬里公司主張有理由,則就萬里公司請求管理費 (含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職安人員自10 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之薪資合計60萬5,544元) 之數額合計以60萬7,429元計算。(兩造就南投縣政府是否 應付管理費部分,尚有爭執)  ㈡爭執事項:  ⑴萬里公司主張南投縣政府未取得工程用地許可,致萬里公司 於得標後無法按約履行內容,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前段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⑵南投縣政府抗辯兩造於110年7月30日以情事變更為由,合意 終止契約或成立和解契約,有無理由?  ⑶萬里公司依民法第216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 後段約定,請求南投縣政府賠償管理費損害60萬7,429元( 含薪資費用損害60萬5,544元)、預期利益損害454萬2,577 元,合計515萬0,006元部分:  ①南投縣政府抗辯○○○等4人非專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增加聘僱, 萬里公司自不得向南投縣政府請求聘僱員工所支出薪資60萬 5,544元,有無理由?  ②南投縣政府抗辯停工期間並未有實際之工程在進行,不得請 求停工期間之管理費損失60萬7,429元,有無理由?  ③南投縣政府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第1目但書約定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不 得請求賠償預期利潤454萬2,577元,有無理由?  ⑷南投縣政府抗辯其係出於公益,而非為自身利益,應依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從輕酌定南投縣政府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南投縣政府之事由終止:  ⑴萬里公司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約定為由, 發函向南投縣政府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萬里公司提出系 爭契約及110年6月28日萬投字第1100062801號函為證。南投 縣政府固不爭執未取得工程用地許可及萬里公司有發函終止 等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約定:「㈠履約期限:應於機關通 之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00日內竣工。」、第21 條第10款第3目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 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ˍ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之,如未填寫,履約期間逾1年 者為6個月;未達1年者為4個月),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 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 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 查,萬里公司於110年2月23日申報開工後,因南投縣政府未 取得工程用地許可,且工區既有管線尚未遷移,而無法進場 施工,於110年2月25日申報停工,並經南投縣政府同意萬里 公司自110年2月25日起停工,此有南投縣政府110年3月18日 府工土字第110006698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 ,顯見萬里公司無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南投縣 政府之事由。且南投縣政府於系爭工程停工後4個月仍未取 得工程用地許可,是以萬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 3目約定,於110年6月28日發函向南投縣政府終止系爭契約 ,核屬有據。且按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後 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 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查,萬里公司已於110年6月 28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無待南投縣政府之承諾 即已發生終止效力。至南投縣政府雖於110年6月30日以府工 土字第1100150747號函覆萬里公司因尚在處理工程用地徵收 事宜,俟有結果後再請萬里公司依約提出終止契約及解除履 約保證金之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仍不影響系 爭契約業已終止之情形,兩造亦無因此另為合意終止。  ②南投縣政府雖辯稱其未取得系爭工程用地,係未履行協力義 務,萬里公司僅得催告南投縣政府履行該協力義務,不得終 止系爭契約云云。然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 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 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 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 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 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 、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 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 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507條第1項 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 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 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後 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並不 相同。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 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 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 ,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 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 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終止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工程需南投縣政府取得工程用地許可後,萬里公司始得進 場完成工作,則南投縣政府違反取得工程用地許可之義務, 足以影響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且使萬里公司無法實現訂立 系爭契約之利益,揭諸上開說明,南投縣政府違反前開取得 工程用地許可之義務,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結果實質上並 無差異,萬里公司自得依約行使終止權。且參諸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0款第3目約定,並無約定萬里公司需先定期催告南 投縣政府上開取得工程用地許可之義務而未獲履行後,始得 終止系爭契約,則南投縣政府所辯萬里公司僅得催告其履行 取得工程用地許可,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③南投縣政府另辯稱兩造係於110年7月30日和解,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等語,固提出110年8月24日以府工土字第1100189987 號函(下稱終止契約覆函)及契約終止會議紀錄等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16頁)。然查,萬里公司前以因可歸 責於南投縣政府事由,已於110年6月28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既經萬里公司合法終止,兩造自無可 能於110年7月30日再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再查,依契約終 止會議紀錄所示,萬里公司係表示「本公司同意本案因情勢 變更因素終止契約,另依契約規定辦理後續請款作業。」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並無表示拋棄其因系爭契約終 止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見契約終止會議紀錄所載萬里公 司同意因「情勢變更」終止系爭契約,僅係中性描述因系爭 工程用地無法取得等因素之用語,並非兩造就系爭契約另行 成立和解而合意終止。復參以南投縣政府該終止契約覆函第 5項亦記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 關之情形,經通知暫停執行期間累積逾4個月,廠商得通知 機關終止全部契約,其同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60頁),益徵萬里公司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 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應屬可採。南投縣政府所辯兩造就 系爭契約另行和解而合意終止云云,並無足採。  ㈡南投縣政府應賠償萬里公司停工期間之管理費損害1,885元、 預期利益損害177萬1,665元,合計1,77萬3,550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查,系爭契約既經萬里公 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前段約定合法終止,則其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後段約定 ,請求南投縣政府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 茲將萬里公司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⑴管理費損害60萬7,429元(含○○○等4人之薪資費用損害合計60 萬5,544元)部分:   ①萬里公司固主張其為因應系爭工程之需求,而僱用○○○等4人 ,以○○○等4人每人月薪2萬4,000元,按系爭工程金額比例扣 除4人薪資合計1萬4,118元、再扣除○○○等4人於系爭工程期 間重複兼任○○鄉工程技師之薪資共2,582元,據以計算並請 求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6月28日期間○○○等4人員工薪水支 出之損失合計60萬5,544元(計算式:622,244-14,118-2,582 =605,544)等語,並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薪(工)資印領 清冊暨扶養親屬表,及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鑑定人)鑑定報告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70頁、第 241頁、外放鑑定報告第53頁)。然查,證人○○○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我們4人(指○○○等4人)並非因系爭工程始受僱 於萬里公司,我們4人一直受僱在萬里公司,是因為法令規 定需求,在工程一開始就必須提送掛列如工地主任、主任技 師、品管人員及職安人員為何人。每個工程都必須提送上述 4個名稱之工程人員。如果公司有得標其他工程,當然要協 助其他工程的事務,可以同時掛名複數工程,但若該工程有 特定專職人員則否。若同期間,有掛名其他工程,也不會影 響我們4人的薪資,因為我們4人都領固定薪水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63頁)。足見萬里公司並非係專為履行系爭契約而 聘僱○○○等4人,僅係因法律規定,而於系爭工程開工時各掛 名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主任技師、品管人員及職安人員 ,且○○○等4人同時也須辦理萬里公司其他工程事務,薪資亦 無因此為任何增加,系爭工程停工後亦無須專責留任○○○等4 人以待復工之必要,難認○○○等4人薪資為萬里公司因系爭契 約終止所受損害。至原審囑託鑑定人鑑定結果,雖認萬里公 司於系爭工程停工後須留任○○○等4人以待復工,並給付○○○ 等4人薪資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第36頁 】,然與證人○○○前開證述○○○等4人本為萬里公司員工,非 因系爭工程而受僱等情不符,該鑑定報告尚不足以作為有利 於萬里公司之認定。此外,萬里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等4人係專為履行系爭契約而聘僱,其主張停工期間仍須 支付○○○等4人薪資,而受有管理費損害60萬5,544元等語, 尚無可採。  ②又萬里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停工,受有管理費損害1,885元 等語,並提出工程價目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頁)。然查 ,系爭契約為兩造依政府採購法所訂立之承攬契約,(見原 審卷一第26頁),則關於系爭契約之訂立、解釋及履行,即 應參照公共工程之相關規範。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 107年2月23日工程技字第10700053180號函修正之公共建設 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總則篇(下稱工程經費編列手冊)總 .3.3.2所示,其中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係工程建造費之直 接工程成本,屬為配合完成建造工程目的物所需之附屬作業 費,性質上為承攬人為管理和維持工地而需支付之必要費用 (見本院卷第321頁)。經本院提示予兩造,萬里公司則表 示在包商管理費中,除直接工程項目外,另有例示其他項目 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第347頁)。且查,萬里公司於系爭 工程停工後,雖無須直接管理工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仍有提出為系爭工程制訂各項施工計畫、品質計畫 、安全衛生計畫等文件,送交監造單位審查,有監造人○○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函文附於外放之鑑定報告 可參(見鑑定報告附件四第3、4頁)。足認萬里公司於系爭 工程停工後,雖無直接為管理工地作業,仍有為完成建造工 程而繼續必要支出費用進行相關文書作業,是萬里公司請求 南投縣政府賠償此部分管理費用,核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 管理費損害數額共60萬7,429元,扣除前開不應准許之薪資 費用損害60萬5,544元後,萬里公司得請求南投縣政府賠償 停工期間之管理費損害1,885元。  ③基上,萬里公司因系爭工程終止,得請求南投縣政府賠償管 理費損害1,885元,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⑵預期利益(原定利潤)損害454萬2,577元部分:   萬里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如確實履行,其預期可得利益為包商 利潤及隱存利潤等語,並提出工程執行預算比較表(下稱執 行預算表)、單價分析表、報價單、意向書、訂單合約書、 詳細價目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21頁、第296頁 至第297頁)。南投縣政府則辯稱萬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第8款第1目但書約定,不得向其請求所失利益等語。經查 :  ①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第1目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 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 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⒈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 第1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 「所失利益」(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見原審卷一 第43頁),然該條文已標明係關於「權利及責任」之約款, 且依系爭契約條款約定順序觀之,系爭契約第19條、第20條 、第21條分別約定「連帶保證」、「契約變更及轉讓」、「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足認系爭契約第18條係針對兩 造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造成他方損害所為約定,與契約終止 後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關。又南投縣政府明知其未取得工程用 地許可而無法交付工程用地予承攬人施作,仍將系爭工程發 包予萬里公司,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為重大過失,而 無第18條第8款第1目但書之適用。南投縣政府所辯萬里公司 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云云,並無足採。  ②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南投縣政府之事由而終止,已如前述 。且觀諸工程經費編列手冊總.3.3.2所示,承包商利潤屬工 程建造費之直接工程成本,是以萬里公司如依約履行完畢, 其客觀上所得確定獲取之利益即為工程價目表之潤管費,且 參諸系爭契約及工程價目表,兩造關於萬里公司就系爭工程 可得之利潤,除潤管費之約定外,並無「直接工程之隱存利 潤」約定;復參以萬里公司所提報價單、意向書,僅為各該 公司向萬里公司報價,並非萬里公司已有向各該報價公司採 購之計劃;另執行預算表亦僅為萬里公司取得利益之希望或 可能,萬里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執行預算表為客觀上已定之計 劃。則以萬里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預期利益,除潤管費 之包商利潤外,尚有直接工程之隱存利潤存在云云,並無可 採。  ③且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價目表所示,萬里公司就系爭 工程可得之潤管費金額為393萬7,033元,參以一般工程實務 就包商「潤雜費/潤管費」(即包商之利潤、雜費、管理費 )為工程總價7%計算部分,其中3%利潤、2%雜支、2%管理費 為合理分配(見鑑定報告第44頁),以系爭工程潤管費393 萬7,033元,其中包商利潤占潤管費3/7,加計營業稅5%計算 ,萬里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期利益應為177萬1,665元【計算式 :3,937,033×3/7×(1+5%)=1,771,665,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鑑定報告雖參考擴大書審制關於營造業淨利率為10%, 以系爭契約金額6,378萬元是否超過3,000萬元作為區分,3, 000萬元以上利潤為3%,3,000萬元以下利潤為10%,計算萬 里公司之預期利益損害為392萬元【計算式:30,000,000×10 %+(63,780,000/1.05-30,000,000)×3%=3,920,000】。惟按 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 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其可所失之預期利益之基準。且查 ,萬里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履約後所得獲取之預期利益僅 為包商利潤,核如前述。且鑑定人已確認系爭契約之潤管費 ,含萬里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履行所得獲取之利潤、雜項及工 地水電租金辦公室人事支出之管理工地與專案費用,依工程 實務與經驗,3%利潤、2%雜支、2%管理費為合理分配(見鑑 定報告第44頁)。足認萬里公司如依系爭契約履行可預期獲 得之利益,應為潤管費中3%之利潤部分甚明。惟鑑定人以南 投縣政府就本案發包初即停工,概造成政府採購市場不安定 ,至有條件之廠商後續不願投標參與,從寬認定以萬里公司 就系爭工程金額僅獲取170萬元上下之利益,於市場經驗狀 況不甚合理為由,改採依擴大書審制所列營造業之淨利率, 區分有無超過3,000萬元適用不同利潤率計算萬里公司之預 期利益損害,核與當事人就系爭契約關於利潤之約定顯有不 符,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萬里公司之認定。是以,萬里公司得 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為177萬1,66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⑶準此,萬里公司因系爭契約終止,得請求南投縣政府賠償管 理費損害1,885元、預期利益損害177萬1,665元,合計177萬 3,550元。  ㈢南投縣政府雖辯稱係為爭取時效及基於公益之故,故在尚未 取得用地前先行投標,非為自身利益,請求從輕酌定其賠償 責任等語。然按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 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20條第2項 固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確因南投縣政府未取得系爭工程 用地而終止,已如前述。又萬里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為南 投縣政府改建民生橋之設置公有營造物工程,該民生橋如依 約施作完成,亦屬南投縣政府之財產。雖南投縣政府基於政 府機關,所為之標案均與公共政策等民生事項有關,惟系爭 工程之承攬係基於民事法律關係法所為之私經濟行為,倘若 以系爭工程事件之特性涉及公益,而認應減輕南投縣政府違 反民事契約所生之賠償責任,豈不謂人民爾後如與國家機關 就公共工程而為私法契約之約定,因均涉公益,國家機關之 可歸責性必然較低而均得從輕酌定,如此解釋及適用無異劣 化一般人民之法律地位,實非妥適。況南投縣政府亦未舉證 證明其於未取得系爭工程用地前,有何應爭取時效而須先行 招標,否則會產生對於公眾有不利益之情形。其所辯應依民 法第220條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仍屬無據。  ㈣另南投縣政府辯稱萬里公司為專業營造廠,明知伊尚未取得 系爭工程用地仍予以投標,萬里公司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民 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 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查,南投縣政府就系爭 工程,於投標須知及其補充說明書、民生橋改建施工說明書 、決標紀錄,均未記載其並未取得系爭工程用地。且南投縣 政府為政府機關,法律賦予其基於公益得徵收私人土地等權 力,與一般私人有別,萬里公司則無法單獨取得系爭工程用 地。且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工程對外招標,參與投標之廠商即 萬里公司因信賴業主即南投縣政府會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土 地,於法亦無違誤,即難認萬里公司就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南投縣政府所辯萬里公司就本 件債務不履行與有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萬里公司因可歸責於南投縣政府之事由,終止系 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 第3目後段約定,請求南投縣政府給付177萬3,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決南投縣政府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南投縣政府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本件萬里公司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是以南投縣政 府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諭知必要。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南投縣政府敗 訴,於法尚有未洽,南投縣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萬里公司敗訴 ,於法並無不合。萬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萬里公司上訴為無理由,南投縣政府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台中港拆除工程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 擔任職務 1 ○○○ 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24日 專任工程人員 2 ○○○ 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24日 兼職品管人員 3 ○○○ 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28日 兼職工地負責人 4 ○○○ 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24日 兼職安衛人員 附表二:系爭工程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 擔任職務 1 ○○○ 110年2月23日至110年8月24日 專任工程人員 2 ○○○ 110年2月23日至110年2月25日 專職品管人員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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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 告 蔡連春 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 被 告 李家菊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 以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作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2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 撤回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360條等請 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一第271頁至277頁、第375頁),迭經變更聲明,最後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 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第162頁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撤回請求權基礎 部分,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被 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69頁、本院卷二第1 31頁至133頁、第150頁),惟此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 義房屋)居間仲介,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以1,90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屋現況說明書中未標示氯離子含量過 高之說明,兩造遂於110年11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及相關手 續,惟原告於111年4月10日入厝當日突接獲信義房屋及被告 之配偶倪崗通知,與系爭房屋同一樓層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之買受人發現所購買房屋氯離子超標,原告 隨即於111年4月21日委請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鋼公司)到場檢測,經檢測結果確顯示系爭房屋有氯離子 超標之情形,原告始知系爭房屋存有氯離子超標之瑕疵(下 稱系爭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 ,請求被告減少價金380萬元並賠償損害35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在77年1月6日建築完成,斯時並無氯 離子含量之標準,立鋼公司檢測報告上加註平均值異常字樣 ,具批判性而有失公平。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3項 約定可知本件原告未請求進行檢測,如何令被告負擔瑕疵擔 保之責。又本件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品質之情,且 原告亦未依民法第356條通知被告瑕疵,視為承認所受領之 物,是原告請求均屬無據,又縱使認系爭瑕疵存在,亦僅存 在於系爭房屋,而不存在系爭土地,原告以總價為分母計算 減價金額尚非妥適,所主張之減價比例亦有疑慮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164頁):  ㈠兩造於110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1,900萬元為對價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143頁 )。  ㈡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完成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蔡侑 霖名下及交付系爭房屋之手續(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259頁 )。  ㈢立鋼公司-中和實驗室111年4月26日硬固水泥砂漿及混凝土中 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檢測結果認為系爭房地平均值1.2436 ,結果異常。系爭房地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廚房旁臥房進門前方 橫向樑氯離子含量為1.5355kg/m³,進主臥左側柱為1.0779 kg/m³,浴廁旁臥房進門右側上方縱向樑為1.1174 kg/m³, 平均值為1.2436kg/m³,大於83年至104年CNS三次公布標準 。依照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地因前開氯離子數值,污名 價值減損金額為190萬元、修繕補強費用為35萬元,合計價 值減損金額共為225萬元。  ㈣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係由被告之夫倪崗出售予訴外人陳佳 婷,2人於111年11月1日因氯離子檢測平均值達0.9517kg/m³ ,超過2人所簽立之契約標準,爰訂立和解協議書(見本院 卷一第399頁至40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氯離子數值超標已構成物之瑕疵,被告自應負瑕 疵擔保之責: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第2款約定:氯離 子含量檢測約定:買方得自費並指定檢測廠商,請求賣方配 合依通例(由廠商依其專業於主建物之樑、柱、承重牆等共 取三處樣本)辦理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進行檢測時應由 信義房屋通知買賣雙方到場,且為避免檢測樣本因天候環境 或滲漏水等外部污染導致爭議,雙方同意檢測時應排除混凝 土剝落處及該處向外延伸30公分內之範圍區域。其檢驗結果 如全部檢測樣本之平均值超過以下數據(即建築完成日期在 87年6月24日含當日以前之建物,約定為0.6kg/m³以上;在8 7年6月25日到104年1月13日含當日者,約定為0.3kg/m³以上 ;在104年1月14日以後者,約定為0.15kg/m³以上)時,由 買賣雙方進行協商,如協商不成,任一方皆可逕行解除契約 (惟應於他方提起民事起訴或聲請仲裁程序前為之),賣方 應退還買方全部買賣價金,已發生之費用及回復原狀之費用 ,均各自負擔,惟如賣方有故意不告知之情事,應負擔全部 之費用。如建築完成日期無從查知時,概以建物謄本第一次 登記日期為準;同條第3項約定:無論買方有無辦理本條第2 項各項檢測(包括氯離子含量檢測約定),賣方均應依法負 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55頁),是細譯系爭契 約之約定可知兩造對於氯離子超出上開標準乙節均認定屬瑕 疵,且縱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未進行氯離子檢測,亦不排 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本件依照立鋼公司-中和實驗室1 11年4月26日硬固水泥砂漿及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 驗檢測結果認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1.2436,結果 異常,兩造同意以此作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之數值(見本 院卷一第453頁、第457頁),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鑑定報告所載廚房旁臥房進門前方橫向樑氯離子含量 為1.5355kg/m³,進主臥左側柱為1.0779 kg/m³,浴廁旁臥 房進門右側上方縱向樑為1.1174kg/m³,平均值為1.2436kg/ m³,大於83年至104年CNS三次公布標準,此有立鋼公司試驗 報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建師鑑字第610號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且系爭房屋係在77年 建築完成,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2 55頁),自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0.6kg/m³以上,   是系爭房屋具氯離子瑕疵乙節,應堪採信。  3.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0日信義房屋仲介通知原告,隔壁房 屋有海砂屋之情形,原告得知有此情形後,請仲介通知買賣 雙方於111年4月21日到場,當日被告配偶及兒子有到場,11 1年4月26日取得立鋼公司-中和實驗室氯離子超標檢驗報告 ,並透過仲介通知被告該情形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確有 透過房屋仲介通知被告之配偶倪崗,然並未通知被告本人, 故原告未依民法第356條即時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第395頁、本院卷二第124頁),惟查,證人即接受原告委 任擔任系爭房地仲介之胡家偉到庭證稱:我有告訴原告隔壁 房屋氯離子超標事實。並建議原告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檢 測公司時前來房屋現場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及採樣時,我及 我同事蘇榮利及原告一家人、原來的屋主即被告及她先生, (經回頭確認在場旁聽之人)、被告的兒子也在場。檢測後 發現氯離子有超標。有通知原告及賣方經紀人蘇榮利,沒有 通知被告。我一開始跟原告蔡連春做協商,原告的想法是價 金要減少多少,沒有跟被告協商,我是跟蘇榮利告知,由蘇 榮利跟被告做協商,一開始雙方針對房屋價金做減價處理, 後來沒有共識,我就交給公司的客戶法務去跟雙方做協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20頁至422頁)。證人蘇榮利到庭證稱: 經由檢測報告才知道系爭房屋氯離子超標之情形。由胡家偉 傳給我的。我有把檢測報告用LINE傳給被告的配偶倪崗先生 。委託書是被告簽的,但因為該戶與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兩戶一起談委售,所以條件的部分都是跟倪崗談。立鋼公 司辦理檢測時,在場人員有我及胡家偉、原告、倪崗到場。 我沒有直接與被告聯絡上,我都是透過倪崗聯繫。4月26日 檢測報告出來後,胡家偉把東西傳給我後,我就傳給倪崗。 這兩件都是我與倪崗認識,透過倪崗來委託我,一戶委託人 是倪崗,另一戶委託人是被告,委託書是被告與倪崗分別簽 的,但是兩戶的帶看與出價回報或事情都是與倪崗聯繫,後 續有狀況也都是跟倪崗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頁至428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均係被 告配偶倪崗代被告處理、負責與仲介聯繫相關事宜,是原告 既已於上開時間透過仲介通知倪崗,自已屬即時通知,被告 上開抗辯,委無足採。從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數值超標既 已構成物之瑕疵,且經原告即時通知被告系爭瑕疵情事,被 告自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已給付 之價金225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 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 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最高法院87年台簡 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被告就其已受領應減少之價金部分,即屬雖原本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減少之價金,洵為正當 。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地於 110年11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經兩造合意以立鋼公司 檢測之氯離子含量鑑定本件氯離子超標所生之價值減損金額 ,鑑定結果為:依不動產估價及價值減損實務,房屋之市場 交易價格之價值減損係指瑕疵價值減損:一般不動產受到污 名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繕補強費用」及「 污名瑕疵價值減損金額」。承上可知: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 成的價值減損總額等於修繕補強費用加上污名瑕疵價值減損 金額。因此,本鑑定案之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 總額,必須估算修繕補強費用與污名瑕疵價值減損金額。鑑 定標的物權狀面積:主建物為103.51㎡,附屬建物為陽台8.8 花台0.7= 9.5㎡詳附件(六)-2。估算瑕疵價值減損金額時 ,必須瞭解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移轉登記時合意買賣之金 額,經系爭契約書可知金額為1,900萬元。依一般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實務,平頂發生混凝土塊脫落、鋼筋裸露情形 時之面積約為天花板面積之三分之一左右。本標的物之氯離 子平均值為1.2436kg/m³,研判平頂連其周邊需修繕補強之 面積為56平方公尺,乃研判補強修繕費用為35萬元。系爭房 屋經由現場會勘時之觀察與體驗後,對室內外現況、外觀造 型、空間使用機能、採光通風與日照、建築設施設備等等, 體驗出一些心得,再參酌一般房地產買賣市場行情實務,可 知僅就建築物(包括土地)影響市場行情之因子有:外觀造 型與美感、空間使用機能、採光通風與日照、結構安全、消 防安全、電氣安全、逃生避難安全、室內健康品質、設施設 備品質、房屋恆久性品質、環景永續品質等等。本鑑定案僅 就「氯離子含量過高」探討影響該「房地」之污名價值減損 之比例為多少,茲將影響房地市場行情之因子分配權重與污 名價值減損影響權重進行分析,可知本件氣離子含量過高時 ,該「房地」之污名價值減損之比例研判為百分之十。又再 參考三個相似系爭房屋之高氯離子建築物買賣案例,經法院 判決有關交易價格減損金額之百分比,並衡量系爭房屋之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1.2436kg/m³後,綜合研判系爭房 屋因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過高致污名減損之百分比為百分之 十為合理。復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900萬元計算,應認系 爭房地污名價值減損之金額為190萬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4頁、第7頁至9頁)。  2.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確已逾系爭契約之約定標準 ,並超過上開國家標準之規範值,為俗稱之「海砂屋」,亦 與系爭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被告所勾選現況不符(見 本院卷一第111頁)。又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標 將侵蝕鋼筋結構,致使鋼筋氧化鏽蝕膨脹、水泥塊剝落等情 ,對於建物局部結構構件已造成安全性影響,亦為通常交易 觀念所難以接受,縱無立即之危險,隨時間經過易增加房屋 結構之危險性,猶將削弱系爭房地整體於不動產交易市場競 爭力,減少其經濟價值,不論主、客觀之價值與效用均有減 損。是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混凝土剝落、鋼筋外 露及鏽蝕之情形,自會減少一般房屋所應具有之通常效用、 價值及契約預定效用,自將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被告 雖援引同棟建物房屋於發現氯離子後之交易價格仍高於系爭 房地交易價格乙節,辯稱系爭房地並無交易價值減損,而認 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91頁、第12 4頁),惟影響各別房屋成交價格之因素眾多,自無法以發 現氯離子瑕疵後該建物其他戶房屋之成交價格推認系爭房地 即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參諸前揭鑑定結果乃經中立公正 之鑑定人實地勘查,並拍攝現場照片,本諸其專業知識及一 般房地產買賣實務而作成,自堪採為本件認定原告得請求減 少價金數額之依據。是由上開鑑定結果,足認系爭房屋因氯 離子過高之瑕疵,包括瑕疵修復費用及該等瑕疵縱經修復後 對系爭房地整體價值所造成之影響,致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 損共計225萬元(污名價值減損金額為190萬元+修繕補強費 用為35萬元=225萬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而應減少之價金為225萬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至被告抗辯縱認系爭房屋有價值減損,土地部分應無價值減 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惟考量不動產價格係由土 地及建物聯合貢獻所得,然一旦發生瑕疵(本案為氯離子含 量過高),價格減損自不應限縮於建物,且參以區分所有建 物亦不得分開移轉,交易實務上,買家係同時購買土地及建 物,自應以房地一體之總價格做為價格減損之計算基礎,是 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以系爭房地合併評估價格減損應無違誤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補強費用3 5萬元,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計入得減少價金之範圍,原告 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重複請求,是此部分請求自屬 無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1年10月14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2 5萬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1

PCDV-111-訴-2695-2024121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仲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1號;併 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0、4504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56、39163、455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仲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仲堯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 上訴(本院卷第11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因家用需求急需貸款,於網路搜尋借 貸資訊,與LINE名稱「寰宇貸款中心-趙經理」之人聯絡, 聽信對方免對會免勞保等說詞,一時失慮未詳查後果,率爾 把銀行存摺、提款卡交與陌生之人,致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帳 戶詐騙被害人黃明裕等6人,使被害人等受有損害,被告對 此實難辭其咎並認罪,對於本案犯行深感懊悔,也對於造成 被害人等受到損害感到非常抱歉。被告雖經濟狀況不佳,仍 已盡力於原審與被害人沈靈靈香(原名沈育瑩)達成和解, 嗣後更再與被害人莊惠如之家屬吳國弘達成和解,並依和解 內容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吳 國弘。  ㈡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先前從事派報領班工作,經 濟狀況非佳,且被告為20多歲年紀尚輕,與配偶離異,現育 有2名年幼子女。被告現因另案在監服刑,無法工作失去收 入,倘再延長被告之監禁矯治,除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 、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亦恐生短期自由刑之弊害,難 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 環,又被告長時間無法工作賺取報酬,更難以償付被害人賠 償金,亦恐非被害人所樂見。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 莊惠如之家屬吳國弘達成和解乙節,尚有違誤,且量刑實甚 嚴苛。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審酌一 切情狀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又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直至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 錢犯行(本院卷第119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 亦有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既遂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 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119 頁),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復 與被害人莊惠如之家屬吳國弘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 1萬元完畢,此有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7、99頁),上情為原判決未及審酌,稍 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求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沈靈靈 香、被害人莊惠如之家屬吳國弘等均達成和解,惟被告既已 具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先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犯行,詎 仍不知悔改,竟將其所申設之帳戶資料輕率提供他人,復衡 以本案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總和高達268萬1,700元,是本案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亦無情輕法重情 形,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難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且前已有詐 欺之前科犯行,卻仍任意將其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行為實已助長社會上「 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行為實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復審 酌其已與被害人沈靈靈香、被害人莊惠如之家屬吳國弘等均 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 2個小孩,入監前任職菜市場送貨員,月收入約5萬多元之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劉恆嘉、李宗翰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TPHM-113-原上訴-255-20241211-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宥翔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7號、第7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9萬1000元、IPhone14 PLUS手機1支、IPhone 12手機1支、SIM卡11張、提款卡33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列「劉冠宇乃依盧 宥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整許、」應補充 為「劉冠宇乃依盧宥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2 年12月28日11時15分許、同日11時31分許,持本件帳戶提款 卡以轉帳繳款之方式,將本件帳戶中之49萬9000元、29萬90 00元,轉入上手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復於同日12時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 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 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 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有期 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 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且其因本 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已於為警查獲時,經警全數扣押(詳後 述),堪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 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劉冠宇、暱稱為「宏雁」、「皮小猛」、「一發沖天 」等人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劉冠宇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次將告訴人鍾美霞因受騙 而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轉出或提領,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 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與劉冠宇依上手指示,將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以轉帳繳款方式轉至上手指定帳戶之行為,然此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㈥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認定尚無犯罪 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是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 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輕事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雖論以加重詐欺罪,仍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快速獲取報酬,經 由網際網路應徵工作,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 劉冠宇一同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以轉帳或提領現金轉交之方 式,將詐欺贓款轉遞上手,造成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 ,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偵審中均自白認罪,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 1萬元(參本院卷第116頁和解協議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在本案之分工僅是聽命提款轉交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以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犯後隨即經警查獲, 並未保留犯罪所得。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僅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 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依現存卷證及被告自白,已足以認定被告經警扣 押之現金中包含其他多名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贓款,顯見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反覆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本案所 為並非偶然觸犯刑罰法律,依其情節尚無認本案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已有明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經警扣押之IPhone14 PLUS手機1支、IPhone12手 機1支、現金49萬1000元、SIM卡11張、提款卡33張,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IPHONE 14 plus、IPHONE 12手機 共2支是我自己本人所有,要我接受遙控指令及聯絡使用。4 9萬1千元整是要交付給詐騙集團上手。金融提款卡33張是詐 騙集團交付我要提領贓款的。手機sim卡11張是詐騙集團寄 給我的,但沒有表示要做何用途等語。復於偵訊時供稱:( 問:扣案的人頭帳戶提款卡63張、存摺5本、工作手機4支、 SIM卡11張是詐欺集團成員交給你們使用?)是。(問:扣 案的現金49萬1千元,是你們依照集團上手的指示提款後, 尚未交給上手的贓款?)是等語明確。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冠 宇於偵訊時亦一致供稱:劉冠宇在本案中所提領之5萬元, 亦在警方扣押之49萬1000元之中等情。  ㈢綜上,足認:  ⒈扣案之現金49萬1000元中,5萬元為被告2人共同詐欺告訴人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44萬1000元雖非本案告訴人 受騙之款項,然亦是被告與劉冠宇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而提 領所得之詐欺贓款,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14 PLUS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SIM卡11 張、提款卡33張,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  ㈣至被告雖於審理中改稱:扣案49萬1000元中有1、2萬元係其 個人的錢,非犯罪所得云云。然其所述與自身先前於警偵中 一致之供述不符,亦與共同被告劉冠宇於偵訊中供承:扣案 現金均係是尚未轉交上手之贓款等情,有所歧異,自難採信 。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查,本案於113年9月18日繫屬本院前,被告另案因經同一 詐欺集團指示而涉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40號提起公訴,於 113年8月27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該院以113年審 金訴字2618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 由繫屬在前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予審理,檢察官就被告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再向本院起訴,即屬 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 受理,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之詐欺、洗錢 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號                    113年度偵字第7066號   被   告 盧宥翔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楊富勝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劉冠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宥翔、劉冠宇於民國112年11月底起先後加入暱稱「俊傑 」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 該組織內之取款車手(劉冠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嗣盧宥翔、劉冠 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某成員自顏志偉(另案偵辦中)處取得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帳戶),復將之交 付予盧宥翔、劉冠宇俾渠等前往提領款項。嗣該集團成員向 鍾美霞佯稱:自己為鍾美霞之子游兆樟,因欲投資「PC HOM E」電商平臺,亟需用錢,希望鍾美霞能協助云云,致鍾美 霞陷於錯誤,乃於112年12月28日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85萬元至本件帳戶。劉冠宇乃依盧宥翔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整許、12時1分許、12時2分許,由盧 宥翔搭載至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並自本件帳戶提 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當場交予盧宥翔,以此方式掩飾 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鍾美霞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警 方後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0分許接獲通報疑有車手在嘉義 市統一超商嘉永門市提款後離去,經警在嘉義市○○路000號 前逮捕盧宥翔、劉冠宇,並在盧宥翔身上起獲IPhone14 PLU S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現金49萬1,000元、SIM卡11 張、提款卡33張等物,及在劉冠宇身上扣得IPhone7銀色手 機1支、IPhone7黑色手機1支、提款卡30張、交易明細表2張 、存摺5本等物。 二、案經鍾美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宥翔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冠宇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鍾美霞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因而陷於錯誤,匯款85萬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盧宥翔部分)。 證明被告盧宥翔為警扣得IPhone14 PLUS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49萬1,000元現金、SIM卡11張、提款卡33張之事實。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劉冠宇部分)。 證明被告劉冠宇為警扣得IPhone7銀色手機1支、IPhone7黑色手機1支、提款卡30張、交易明細表2張、存摺5本之事實。 7 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劉冠宇於前開時間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8 現場照片26張、被告劉冠宇手機翻拍照片24張。 ①證明被告劉冠宇依其他詐欺成員指示前往提取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劉冠宇、盧宥翔彼此互有聯絡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盧宥翔、劉冠宇共同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④證明扣案手機及現金均為被告等所有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等持有大量提款卡,應為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事實。 9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款熱點影像建檔照片。 證明被告劉冠宇於112年12月28日12時整至12時2分間曾至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宥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冠宇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悉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7銀色手機1支、IPhone7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劉 冠宇所有;扣案之IPhone14 PLUS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 支及SIM卡11張為被告盧宥翔所有,咸為供渠等犯罪所用之 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之現金5萬元,為 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之。 (二)按105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修正理由 謂:「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 、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 ,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 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 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 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 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 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 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 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 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以本案言之,被告盧宥翔所攜現款49萬1,000元除5萬元 為其等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外,餘44萬1,000元雖來源 不明,惟考以被告盧宥翔於偵查中自承此前數度於新北市提 領詐欺贓款,其亦亟有可能為被告盧宥翔非法取得之物,揆 諸前揭修法理由,請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宥翔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冠宇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鍾美霞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因而陷於錯誤,匯款85萬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盧宥翔部分)。 證明被告盧宥翔為警扣得IPhone14 PLUS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49萬1,000元現金、SIM卡11張、提款卡33張之事實。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劉冠宇部分)。 證明被告劉冠宇為警扣得IPhone7銀色手機1支、IPhone7黑色手機1支、提款卡30張、交易明細表2張、存摺5本之事實。 7 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劉冠宇於前開時間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8 現場照片26張、被告劉冠宇手機翻拍照片24張。 ①證明被告劉冠宇依其他詐欺成員指示前往提取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劉冠宇、盧宥翔彼此互有聯絡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盧宥翔、劉冠宇共同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④證明扣案手機及現金均為被告等所有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等持有大量提款卡,應為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事實。 9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款熱點影像建檔照片。 證明被告劉冠宇於112年12月28日12時整至12時2分間曾至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2024-12-10

CYDM-113-原金訴-28-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宏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簡上 字第47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BSA-3333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准予發還魏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魏宏已與告訴人林佑松、林宏 任(下稱告訴人2人)簽立和解協議書,並當場給付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予告訴人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衡酌 剩餘犯罪所得2萬元與扣案之車牌號碼BSA-3333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價值,以及本案車輛因長期扣押之耗 損,如將本案車輛作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保全追徵,顯有違 比例原則。且被告願將犯罪所得2萬元自動繳回,或繳交2萬 元之擔保金,爰請求撤銷扣押本案車輛儘速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 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在臺中市○○區○○ ○街00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本案車輛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7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 17236卷第35至41頁)。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113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 處罪刑及沒收,被告不服,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73號案件審理中,是該 案尚未判決確定。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2萬元,尚未扣案,為預防被告脫 產規避追徵之執行,本案車輛仍得作為未扣案犯罪所得保全 追徵之用,而未予以發還,有原審法院前揭判決書可稽(簡 上卷第40頁)。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將犯罪所得400萬 元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有和解協議書可參(簡上卷第103頁 ),是毋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 所得2萬元,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 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15頁),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2萬元既 已扣案,應能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之目的,故本案顯 已無保全追徵或續予留存本案車輛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被告聲請發還扣案之本案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CDM-113-聲-4029-202412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 宏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113年度簡字第507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236、22422、335 96、39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魏宏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魏 宏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本案依被告之上訴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述之 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及保全追徵部 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20至24、81、121、142頁),是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沒收(含保全追徵)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 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9條,亦未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顯有判 決理由不備、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被告係難以尋求司法追 訴,百般無奈下才設法追討債務,被告坦承本案犯行,被告 非主要施行及指揮之人,且被害人林宏任、告訴人林佑松已 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認定之 刑稍嫌過重,被告已有改過之心,如課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故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㈡被告已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實際合法發還林宏 任、林佑松,被告亦已自動繳交其餘犯罪所得2萬元,本案 自無保全追徵之問題,亦無繼續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必要,原審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02萬元、諭知保全 追徵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 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爾為本案犯行 ,致告訴人陳春田、黃宏展、林宏任及林佑松身心受創,所 為實不可取,被告甚於林宏任、林佑松住處附近之電線桿及 牆壁上,張貼揭露林宏任、林佑松個人資料之紙張,所為亦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已與林宏任、林 佑松達成和解,陳春田具狀表示刑度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兼衡被告於本案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數罪間,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 、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 因素,定應執行拘役1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金2萬5,000元,暨拘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參與程度、 與林宏任、林佑松和解成立等情狀。原審量刑與被告之犯罪 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 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 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雖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所犯數罪名,其中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 定最低本刑僅為罰金刑;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行為情狀及犯罪動機,在客觀上實無顯可憫恕,而有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就刑 度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已與林宏任、林佑松和解成立,且將犯罪所得400萬元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詳後述),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本院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 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 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 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原審認黃宏展交付被告之現金2萬元、林佑松交付被告之現 金400萬元,共計402萬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且為保全追徵,扣案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無庸發還,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實際將犯罪所得400萬元發還林宏任 、林佑松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3頁) ,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0萬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其餘犯罪所得2萬元,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自動繳交等情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15頁),故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2萬元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然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依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2項保全追徵之必要,故本院不予諭知追徵。原 審無從審酌上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簡上-473-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7號 原 告 徐祥譯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林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不 存在。 被告不得執附表所示本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 第三三○六號簡易庭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原告所簽發之本票 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民國113 年4月17日113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簡易庭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在案。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109年5月 5日,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被告本於 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顯已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 隨同消滅,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請求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 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到庭及書狀抗辯意旨 略以:兩造前於108年5月6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原告每個月還款10萬元,並簽訂和解 協議書。然因原告自去年起未依約還款,伊始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伊業已就上開借貸關係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 均已消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本金及 利息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新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 定影本(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卷第15至16頁)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卷宗查 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 息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並主張被告不得再以系爭 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 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 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109年5月5日,有附 於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民事卷宗之系爭本票影 本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均至1 12年5月5日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 據此拒絕被告請求給付本票票款。而本件被告遲至113年3月 14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參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卷內所附被告聲請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狀收狀戳),而被告亦未就系爭本票有何時效 中斷事由為抗辯並舉證,則於原告已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 ,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而不存在,即屬可採。  ㈢又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既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原 告並為時效完成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正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已罹於3年之請 求權時效為由,而為時效抗辯,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金 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8年5月6日 3,000,000元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 CH0000000 002 108年5月6日 3,000,000元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 CH0000000 003 108年5月6日 4,000,000元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 CH0000000

2024-12-09

TPDV-113-重訴-877-2024120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村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240、42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 4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彥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彥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對告訴人林千又所為傷害、毀損之行為(業經撤回告 訴,詳後述),已足使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自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構成同法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容有誤會,惟因罪名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本院通常保護令裁 定之效力及對告訴人所為侵害之情節,並參酌其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對被告表示宥恕,有和解協議書、刑事宥恕陳報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至57頁、第67頁),及審酌 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商,月收入約薪新臺 幣25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 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 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紛爭已平息,無再犯之虞,堪 認本案顯無必要依同條第2項諭知應遵守事項,併予敘明。 五、至於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傷害、毀損等罪嫌 部分,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0號                         第4241號                         第4243號   被   告 賴彥村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林千又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村與林千又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賴彥村明知其前因對林千又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08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林千又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6 個月,2人竟於113年2月15日晚間21時50分至22時許,一同 搭乘賴彥村所有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時因細故發生爭執 ,詎賴彥村及林千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賴彥村基於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前,以徒手拉扯林千又頭髮、四肢或以 寶特瓶丟擲林千又等方式,對林千又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致使林千又受有拉扯頭髮、頭部疼痛、右眼部痛、 右手部4*4.5公分紅、右小腿5*5公分瘀傷等傷害。嗣於11 3年2月16日0時15分許,復基於毀損之犯意,進入該時林 千又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住處(下稱本 案住處)內(賴彥村所涉侵入住居、侵占、竊盜及毀損本 案住處牆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徒手掀翻放置在本 案住處內之茶几,致該茶几桌腳與桌面分離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林千又。 (二)林千又亦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徒手 毆打賴彥村,致賴彥村受有雙側臉頰挫傷、頸部及前胸擦 挫抓傷及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同時抓破賴彥村所著之深 藍色上衣、以硬物重擊賴彥村座車電視螢幕,造成螢幕破 裂,以腳踹擊本案車輛左側後門,導致本案車輛左側後門 凹陷、致衣服、電視螢幕喪失原本功能而不堪用,本案車 輛左側後門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彥村 。 二、案經賴彥村、林千又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彥村之供述 1.坦承於上述時地與被告林千又發生爭執之事實,否認有傷害被告林千又,辯稱每次都是被告林千又先打伊,伊反抗,被告林千又就叫警察,這次伊很害怕等語 2.伊曾至被告林千又本案住處將桌子翻掉之事實 3.被告林千又曾向伊借筆電,伊看到被告林千又的相簿裡有影片,伊當天有喝醉不爽有講,被告林千又就不爽砸東西並打伊,造成伊受傷及車用螢幕毀損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彥村之指訴 3 被告林千又之供述 1.坦承於上述時地與被告賴彥村發生爭執之事實,否認有傷害及毀損之事實,辯稱:伊沒有借用被告賴彥村的筆電,案發時確實是被告賴彥村先扯伊的頭髮,伊才反擊;車用螢幕部分伊不知道,不是伊毀損的等語 2.被告賴彥村拉伊的頭髮、持寶特瓶砸伊的臉,伊有還手,也有砸回去等事實 3.被告賴彥村之行為造成伊受傷,住處茶几損壞及被告賴彥村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千又之指訴 5 證人即本案車輛司機林堃彥於偵查中之結證 1.被告2人於113年2月15日21時50分至22時許,搭乘本案車輛返返本案住處,上車時被告2人間氣氛不是很好之事實 2.被告2人上車後,駕駛座後面的隔屏會拉上,看不到,但有聲音,伊有聽到爭吵聲之事實 3.後來於某路口隔屏就降下來,被告賴彥村即請被告林千又下車。之後伊有確認後座的顯示器(即後座車用螢幕壞掉)之事實 4.被告林千下下車後有踹本案車輛的後座門、車門上有凹痕,伊有聽到門有「碰碰碰」的聲音,而當時只有被告林千又站在門旁邊之事實 6 被告林千又本案住處照片3張(113調院偵4240卷及113偵9149卷)、現場錄影畫面 被告林千又本案住處茶几遭被告賴彥村進入後破壞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 8 本案車輛後座車用螢幕毀損照片 本案車輛後座車用螢幕左側車門遭毀損之事實 9 本案車輛左側車門照片 10 被告賴彥村深藍色上衣照片 被告賴彥村之深藍色上衣遭毀損之事實 10 被告賴彥村受傷照片1張 被告賴彥村受有雙側臉頰挫傷、頸部及前胸擦挫抓傷及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11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12 被告林千又受傷照片6張 被告林千又受有拉扯頭髮、頭部疼痛、右眼部痛、右手部4*4.5公分紅、右小腿5*5公分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13 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4 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即本案保護令) 被告賴彥村依本案保護令,不得對被告林千又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個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彥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54條毀棄損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被告林千又所為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6

TPDM-113-審簡-251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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