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杰儒(原名張曜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615號、113年度執緩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3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
決所示期間內與同案受刑人李欣翰連帶給付被害人莊喜梅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
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經電詢莊喜梅表示均為李欣翰
支付、受刑人很不負責任等語;又於113年4月19日、113年8
月26日傳喚受刑人表達意見,受刑人均未到庭,既距判決所
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甚明,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而於前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
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1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為如附表所示
之給付,於113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原應向被害人莊
喜梅、張成道、李佩倚按附表所示緩刑條件分期給付賠償,
其中張成道、李佩倚表示目前為止均有按月賠償、莊喜梅則
表示受刑人並未履行,且都是李欣翰賠償,覺得受刑人並不
負責任等語;此外,受刑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屢次傳喚併命應攜帶賠償還款證明到庭,受刑人113年4月19
日、同年8月26日均未遵期到庭,亦未陳報分期還款資料等
節,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等為憑。
(三)惟查,本院就是否撤銷緩刑乙節,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受刑人表示其每個月均有將現金交予李欣翰、由李欣翰
交予莊喜梅等語,再經本院電詢李欣翰後,李欣翰表示受刑
人每月均有交付款項,係其曾有請求莊喜梅同意降低分期款
項、莊喜梅亦有同意,其會將款項整筆交予莊喜梅等語,均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又經本院命受刑人提出還款證明
後,受刑人亦檢陳李欣翰與莊喜梅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到
院,依紀錄顯示受刑人、李欣翰目前已連帶給付共155,000
元,目前尚餘45,000元待分期履行,堪認受刑人現仍按緩刑
條件分期賠償,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中所詢,應係
受刑人與莊喜梅溝通不良所致之誤會,是受刑人目前違反緩
刑所定負擔情節尚非重大,尚難逕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應認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又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原
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
案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然而,本院前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寬典,所命之條件清楚詳
列如附表所示,就附表編號一之條件,為受刑人與李欣翰應
「連帶」給付之,無論受刑人與李欣翰內部關係為何,均仍
應按本院所命條件致力彌補被害人,不得有所拖詞、藉口,
更應留存還款資料自清。倘於本裁定後又再未能遵期履行,
檢察官本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 備註 一 張杰儒、李欣翰應連帶給付莊喜梅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餘款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七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民國112年6月9日調解筆錄 二 張杰儒應給付張成道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六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民國112年11月2日調解筆錄 張杰儒應給付李佩倚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六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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