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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李昇銓 被 告 曾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被告得持用系爭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 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9.88%計付循環利息。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曾以系爭信用卡於手機網路消費, 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 ,另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 性質,其係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 使用信用卡付款,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 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 人意思表示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之約定, 依被告於原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6月9日1 9:47:34及112年6月24日23:52:32發送驗證密碼及完成交易 之簡訊後,被告共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28,940元(下 稱系爭款項),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 單、行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及消費簡訊發送紀錄(下稱簡訊 紀錄)可證(卷第13-23頁),被告自應依信用卡契約清償 系爭款項。 ㈡、被告固於嗣後曾致電原告否認上開交易為其本人所為,稱其 信用卡係遭盜刷等語。然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 背面驗證碼均為被告自己在手機簡訊連結網址時所輸入,原 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原告亦曾向特約商店所屬 收單銀行以被告未獲得商品服務為由申請扣回系爭款項,但 遭到拒絕。系爭款項既係被告本人於網路上消費,即不符合 非本人、未授權之爭議款處理要件。再者,原告已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於被告欲刷卡時,以簡訊發送網路驗證密碼 及警語提醒「請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 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88%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亦不爭執曾於112年6月9 日親自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及 交易密碼,然被告係接到ETC逾期未繳之詐騙簡訊,始依詐 騙簡訊之指示,在家用座機上輸入上開資訊,進而遭到盜刷 系爭款項,否認應就系爭款項負清償之責。 ㈡、發生系爭款項消費之當下,原告銀行有專人致電被告,詢問 被告人是否在國外?是否本人刷卡?被告當下即立刻反應是 遭盜刷,並且事後報案,有新竹縣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可證(卷第35頁)。被告遭盜刷之信用卡,除系 爭信用卡外,尚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 然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均有較佳防禦機制,未曾請求被 告給付遭盜刷之款項。 ㈢、再者,系爭款項係國外交易,且消費金額已超過系爭信用卡 信用額度10萬元,原告竟未先致電向被告確認,反係直接墊 付予特約商店後再向被告求償,顯係壓榨被告,被告經濟狀 況亦無法負擔。答辯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系爭信用卡,並曾於112年6月9日持 系爭信用卡以手機於網路消費,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 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網路驗證密碼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訊紀 錄可證(卷第13-18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112年6月24日23:52:32許 刷卡消費128,94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於網路上填載 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網路驗證密 碼等資訊? ㈢、首查,原告提出作為證明之簡訊紀錄共3則(卷第15頁),分 別為:  ⒈2023/06/09 19:47:34,請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 ,曾○洲您好:您的Apple Pay綁定玉山卡驗證碼為406159, 請於十分鐘內完成驗證。  ⒉2023/06/24 23:51:58,親愛的曾○洲您好:提醒您,您的玉 山信用卡於6月24日23時51分有約259,182元交易未完成,如 有疑問請速撥卡片背面服務電話查詢。  ⒊2023/06/24 23:52:32,親愛的曾○洲您好:感謝您使用玉山 信用卡於6月24日23時52分於國外刷卡約新臺幣128,940元, 本行已完成超額消費,提醒您分期服務需於原額度內始可享 有,若有額度需求請點線上調額http://esun.co/3zan2。 另因匯率因素,實際金額以帳單列示為準。 ㈣、本院觀之上列3則簡訊紀錄之脈絡,被告自承於112年6月9日 於家中座機親自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 驗證碼及網路驗證密碼者,僅為第⒈則簡訊所示之Apple Pay 綁定玉山卡,並無實際消費金額。本院參照原告提出之帳單 明細(卷第21頁),兩造間第一次發生消費爭議款,乃112 年6月24日之系爭款項,由此可以推知,被告於112年6月9日 所為不論在手機操作或在電腦操作,均未發生爭議,即使有 某筆消費金額,被告業已全數繳清,甚至有溢繳餘額595元 。顯然被告於112年6月9日所為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資 訊含網路驗證密碼等情,根本與系爭款項無關。 ㈤、再詳觀第⒉⒊則簡訊紀錄,第⒉則簡訊發送予被告之前,顯係有 人於112年6月24日深夜盜刷系爭信用卡259,182元並未得逞 。然在112年6月24日23:51:58之前,原告並未發送任何網路 驗證密碼予被告,可見被告無刷卡行為,故未要求取得驗證 密碼。而此次盜刷之所以未得逞,應係原告自我防護機制發 生作用,或者係因刷卡金額逾越授信額度10萬元太多所致。 至於第⒊則簡訊,在112年6月24日23:52:32完成系爭款項之 交易之前,原告亦未發送任何網路驗證密碼予被告,被告自 無可能輸入網路驗證密碼。準此,原告指訴被告於112年6月 24日23:52:32許在手機連結網路時輸入系爭信用卡資訊及網 路驗證密碼等,並無可信。而原告惟一於112年6月9日所傳 送予被告之驗證碼406159,僅有十分鐘效期,亦不可能適用 於6月24日之系爭款項交易。故而,系爭款項交易是在欠缺 網路驗證密碼下被完成。 ㈥、另查,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卷第17頁),第5條信 用額度第1項:「玉山銀行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 額度,並得隨時主動調整之。惟主動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 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調高。 」然對照於原告本件實際行為,未徵得被告事先書面同意即 擅自主動調高被告信用額度,始使得盜刷128,940元得逞; 再者,第9條特殊交易第1項:「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 ,其係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 信用卡付款,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 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 思表示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然對照於原告 本件實際行為,就系爭款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密碼、電話 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 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證明,亦無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原告徒以業已遭盜刷完成後之簡訊紀錄通知(第⒊則)取 代原告依條款第9條第1項應履行之核對持卡人身分義務,殊 無足取。 ㈦、系爭款項為國外交易、原幣別「BRBRL 19,800」即巴西幣, 既悖於被告之交易習慣,亦屬我國人民較少使用之幣別,原 告基於風險控管目的本應提高警覺。又若果被告所辯為真, 即發生系爭款項消費之當下,原告銀行即有專人致電被告, 詢問被告人是否在國外?是否本人刷卡?等語,則可徵原告 有相當防禦機制,能即時篩選出異常交易,原告實應將確認 身分之動作時間點更提前至交易完成之前,而非在交易完成 之後。若持卡人能持卡在網路上消費,原告銀行專人致電時 卻不能即時接通持卡人電話,自可暫停交易、不予完成,待 持卡人主動聯繫銀行客服,不必一律先通過交易,如此方可 在盜刷、詐騙氾濫成災之時代,保障銀行與持卡人雙方權益 ,附此敘明。 ㈧、綜上審認結果,系爭款項既非被告所為消費,原告復未就其 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4日23:52:32許在手機連結網路時輸入 系爭信用卡資訊及網路驗證密碼等情舉證以實,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14

CPEV-113-竹北簡-534-20250114-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王俊能 被 上訴人 黃永竣 王若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111 年度壢簡字第19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00 元,及被上訴人黃永竣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被上訴人 王若馨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50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若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2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應 於當月10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並應自行負擔水費(下稱系 爭租約),然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後經伊發現,房屋內之 電視機、掀床及床頭箱、床墊、椅子、磁磚、沙發、桌子及 梳妝台、牆壁壁面損壞,需另行購買、粉刷而分別支出2萬6 ,000元、1萬4,138元、600元、980元、1萬元、1萬2,800元 、6,200元、3萬元,被上訴人亦積欠水費2,831元未繳納, 致伊受有共計10萬549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549元,及被上訴人 黃永竣自111年11月12日起,王若馨自111年10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黃永竣:伊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照片及金額均予以爭執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王若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兩造於110年8月22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3,000元應於當月10日以前給付 ,被上訴人另應自行負擔水費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0萬549元一節,則為黃 永竣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 下: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 ,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 法或依房屋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不在 此限,系爭租約第10條定有明文。準此,系爭房屋內之家具 、設備如有毀損,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㈡茲就上訴人得再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電視機部分   上訴人雖稱其購買電視機花費12餘萬元,但因降價故僅請求 4萬6,000元,原審僅判准2萬元,並非合理等語,然上訴人 並未能提出其購買電視機所花費12餘萬元之證明,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諭知上訴人予以補正(見本院卷第44頁),上訴 人迄未能提出證明,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審酌該電視機之外觀、尺寸、受損程度及以新品代替舊品 所應計算之折舊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此判命被告賠償2萬 元,應屬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萬6,000元, 不得准許。  2.掀床及床頭箱部分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掀床及床頭箱之現況與新品間照片之比對 結果(見原審卷第26-27頁),該床頭箱之第二層木板業已 脫落,進而影響儲放物品及掀床功能,是上訴人就此請求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惟此部分之損壞應可以修繕方式回復原 狀,而無更換新品之必要,上訴人請求更換新品之費用1萬4 ,138元(見本院卷第49頁),已逾填補損害之必要範圍。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掀床及床頭箱之整 體價值、功能、損壞程度及修繕所使用之材料係以新代舊而 需計算折舊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應以5,000元為適當。  3.床墊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損失金額為5,600元,經原審判准5,0 00元,核與上訴人提出網路購買查詢頁面所示之金額相近( 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就此部分敗訴之600元,於本院 審理時已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00元,自不得准許。  4.椅子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椅子部分有所損壞,故需支出重新購買之費用 980元等語,並提出網路購買查詢頁面為憑(見本院卷第51 頁),然上訴人未能提出該椅子之現況照片,以證明確有受 損之情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諭知上訴人予以補正(見本 院卷第44頁),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無據。  5.磁磚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地板磁磚2塊損壞,故需支出更換之費用1萬元 等語,並提出發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35頁),然觀諸上 訴人所提出之磁磚照片顯示,該等磁磚僅有一小塊區域有污 損之情形(見原審卷第9頁),程度並非嚴重,是否得以修 繕方式處理而無更換之必要,已有可疑,況此污損狀況程度 非鉅,究係正常使用下所生之自然耗損(此本屬出租人維護 出租標的物所應負擔之成本),抑或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所生之損害,亦屬未明,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塊磁磚之更換新品費 用1萬元,並不可採。  6.沙發部分   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其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沙發為L 型布沙發,僅躺臥一側之布面上有出現污漬之情形(見原審 卷第24-25頁),此等污漬應得透過清洗方式回復原狀,而 無更換新品之必要,上訴人請求更換新品之費用1萬2,800元 (見本院卷第53頁),已逾填補損害之必要範圍。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污漬面積、清洗布沙發之 市價行情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清洗髒汙費用應以3,000元為限。  7.桌子及梳妝台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存有桌子及梳妝台各1個,但遭被上 訴人丟棄,而支出重新購買費用6,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 6、51頁),然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內存有桌子 及梳妝台、及該等物品遭丟棄而不復存在之證明,則上訴人 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不得准許。  8.牆壁壁面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牆面有污損,故需支出全室粉刷油漆之費用3 萬元等語,並提出發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35頁),然觀 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牆面照片顯示,該等牆面僅有局部區域有 污漬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5頁),上訴人請求全室粉刷之費 用,顯逾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況此等污損狀況並非嚴重, 究係正常使用下所生之自然耗損(此本屬出租人維護出租標 的物所應負擔之成本),或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所生之損害,亦屬未明,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全室粉刷油漆之費用,於法不合 。  9.水費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被上訴人積欠之金額為3,412元,經原 審判准581元,上訴人就此部分敗訴之2,831元,於本院審理 時已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其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2,831元,自不得准許。  ⒑從而,本件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費用,應以8 ,000元為限(計算式:掀床及床頭箱修繕費用5,000元+沙發 清潔費用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8,000元,及黃永竣自111年11月12日起,王若馨 自111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另原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清潔費3,000元部分,係屬訴外裁 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頁),然此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本院無庸就該部分予以廢棄,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不得上訴。

2025-01-14

TYDV-112-原簡上-7-202501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孟熹 黃靖雅 郭書瑞 被 告 陳智偉 永春護理之家 代 表 人 黃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並經原告追加 被告永春護理之家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永春護理之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24日,駕駛車號00 0-0000號車輛,於臺南市北區實踐街與實踐街39巷處,因左 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撞損由訴外人吳珮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輛,事故發生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 通分隊處理。上揭受損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曾由其所有 人即訴外人吳明川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 在保險期間内,原告經其書面通知,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 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 ,292元(零件33,230元,工資2,227元、烤漆4,835元),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陳智瑋為被告永春護理之 家所僱用的員工,車禍發生時被告陳智瑋正執行勤務,疏未 注意發生車禍肇事,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被告永春護理之家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陳智 瑋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70責任,則 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28,204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04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永春護理之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聲明。被告甲○○到庭陳述(第一人稱):我事發時是 受僱於永春護理之家,永春護理之家沒有幫我保險。原告的 請求就是我一個月的薪水,我無法負擔。我對原告提出之證 據資料、警調資料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也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票、估價單、受損車輛行照、駕照及 車損照為證,被告甲○○對之未爭執,被告永春護理之家亦未 具狀或到庭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 15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311257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可參, 堪認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受僱於被告永春護理之家而駕 車執行職務時,有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核屬信 實。觀之前揭警調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被告甲○○當時駕車由東往西行經實踐 街、該街39巷及長榮路5段246巷交岔路口,其行向設置有閃 光紅燈號誌,系爭保車駕駛人則自實踐街39巷由北往南至該 交岔路口,被告甲○○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 ,導致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是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有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應 與被告永春護理之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是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保車之車體損失險,於發生保險事故 後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評估修費費用 為零件33,230元,工資2,227元、烤漆4,835元,有其提出之 估價單、發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損害部分之修復,其材料 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 11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24日,已使用0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922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230÷(5+1)≒5,5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230-5,538)×1/5×(0+5/ 12)≒2,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230-2,308=30,922】,加計 工資2,227元、烤漆4,835元,共計37,984元。  ⒉依此,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37,984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惟被告甲○○當時駕車經過該設置有 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系爭保車駕駛人自實踐街39巷由 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其行向也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 依前揭交通規則,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系 爭保車駕駛人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告甲○○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又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揭(調字卷第49 頁),系爭保車是右前車頭與被告甲○○駕車輛的右後車尾發 生撞擊,復佐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甲○○所 駕車輛當時已經行駛經過該交岔路口的南南北中心線,換言 之,兩車發生碰撞之前的當時,被告甲○○已駕車出現在系爭 保車駕駛人前方,並在被告甲○○行駛過該路口中心線之後, 系爭保車此時才撞及被告甲○○之車輛,亦可見系爭保車駕駛 人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且以上開事故過程的客觀狀 態衡之,系爭保車駕駛人更有於注意車前狀況下防免事故發 生的可能性。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 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15,193元(計算式:37,984×40%=15,19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連 帶負擔其中百分之54即5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 另為准駁)。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 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14

TNEV-113-南小-1217-2025011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地王有限公司 原 告 帕博地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錦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吳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購買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 ,518.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先與原告地王有限公司(下稱地王公 司)簽訂「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下稱系爭代標契約), 委託原告地王公司代為投標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37號強 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所標售之系爭土地,並約定被 告願承購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0,999元,及應給付 原告作業程序之服務費12萬元(不含稅)。又為免標得系爭 土地後有不動產之相關爭議,被告於同日並與原告帕博地有 限公司(下稱帕博地公司)簽訂「帕博地有限公司顧問契約 書」(下稱系爭顧問契約),由原告帕博地公司擔任被告之 顧問,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爭議,並約定被告應給付顧 問費用為28萬元。原告地王公司於113年2月22日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日當天,派遣業務員歐俊毅陪同並代理被告投標系爭 土地,並由被告以351,000元標得系爭土地,然因本院告知 系爭土地之債權人遲遲未提供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與毗鄰 地共有人之資料而無法進行優先購買之通知,直至113年5月 8日本院才結束通知共有人之程序,並寄附支付標價尾款通 知公文予原告地王公司,其後原告地王公司通知被告應於1 星期內支付尾款29萬元予本院並支付原告地王公司前期委託 費28萬元,然被告以不符合經濟利益為由片面要求棄標而拒 絕履約,依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 之約定,視為違約或為違約,應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萬 元、28萬元予原告地王公司及帕博地公司,爰依民法第250 條第1項、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地王公司12萬元 ,及給付原告帕博地公司2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地王公司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帕博地公司2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同時於113年2月17日與原告地王公司、 帕博地公司分別簽訂系爭代標契約、系爭顧問契約,由原告 地王公司提供被告代標法拍物件之服務、由原告帕博地公司 提供代標後之登記等服務,被告依約直接接受原告提供之服 務,無從轉售他人營利,顯係以直接接受服務為最終目的, 應成立消費關係,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定 之消費者。又系爭代標契約、系爭顧問契約之首頁右上角均 載有契約編號,可知上開契約是以打字列印之內容,乃原告 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為消保法第2條第7款所定之定型化契約。㈠依系爭代 標契約第14條規定,若被告有「中途解約」、「得標後棄標 」等情則一律視為違約,應支付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部 分,其條款內容明顯未區分被告「中途解約」、「得標後棄 標」之情是否可歸責被告,就一律視為被告違約,明顯「對 消費者(即被告)顯失公平」;假設是因為原告地王公司之 履行代標業務有疏失之情形或有其他不當之處,才導致被告 「中途解約」或「得標後棄標」等,若使被告無法解約,反 而違反公平原則、誠信原則,亦難以達到契約之目的,故上 開契約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㈡原告 地王公司代理被告代標系爭土地,在無人競標下,竟出高價 以350,999元競標,比法院開出之底價296,000元多出甚多, 明顯為了得標賺取服務費,卻讓委任人多付出極大代價,試 問被告為何還要花錢請原告去鑑賞、看地,結果還讓被告以 過高的價格得標?最離譜是,系爭土地上還有1個大電塔之 嫌惡設施,原告亦未告知被告並加以判斷價值,可見原告在 承接本件委託有重大疏失,未盡注意義務,本身亦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㈢再者,系爭土地不僅上面有電 塔外,亦似有大片竹林待清除,恐在使用系爭土地前,又要 花一筆錢,加上系爭土地之附近地價1分地約才50多萬元, 明顯原告地王公司為被告代標之價格高於行情甚多,因原告 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有疏失,使被告預見若購買後損失將更 鉅大,已失去聘請原告地王公司代標之目的,不得已只能選 擇棄標。㈣依上所述,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規定因違反消保 法第12條應屬無效,且原告在收取報酬下亦未盡鑑價、看地 義務,最後還以過高的價格代被告競標,縱形式上有代標, 但實質上已明顯債務不履行並違反誠信原則。故原告地王公 司依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12萬元部分,並無理由。㈤另依系爭顧問契約 ,被告帕博地公司之服務內容為得標土地後之「顧問費」, 而顧問費之內容依該契約附件所載為代墊「…代書費、一審 律師費、裁判費、土地鑑界費…」等等,但這些費用因被告 棄標後並未發生,故實際上原告帕博地公司並無代墊任何費 用,若請求亦顯失公平,也違反誠信原則。㈥系爭顧問契約 是為了避免得標後衍生之土地爭議而設,惟與系爭代標契約 之實質負責人不僅同一,系爭顧問契約之條款也存在對被告 顯失公平及違反誠信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亦應屬 無效。故原告帕博地公司依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系爭代標 契約第14條第⑸款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28萬元,亦無理由。㈦此外,原告及其雇用之人員更 未因被告棄標受有損害,反而被告因原告地王公司未盡鑑價 、看地義務,最後以過高的價格代被告投標,導致被告受有 極大損失;縱使法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就本件情節,原 告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同為被告棄標之原因,遂其所 請求之違約金顯然有過高情況,應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 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 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3款、第7款前段、第8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保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 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 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 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亦分別有明文。  ㈡被告與原告地王公司簽訂系爭代標契約,及與原告帕博地公 司簽訂系爭顧問契約,均是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原告地王公 司提供代標不動產之服務,及接受原告帕博地公司提供解決 得標不動產相關爭議之顧問服務,被告與原告地王公司、帕 博地公司應分別成立消費關係,自有消保法之適用。又系爭 代標契約、系爭顧問契約之首頁右上角均有契約編號,契約 內容大部分均是以打字列印,證人歐俊毅到庭亦證述:系爭 代標契約書是地王公司依據不動產經記條例所製作出來的, 跟客人簽約都是拿這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去簽約,系爭代 標契約及系爭顧問契約是定型化契約等語(見本案卷第177 至178頁、第181頁),足見上開2份契約是原告地王公司及 帕博地公司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及系爭顧問契約第4 條之違約條款當屬消保法第2條第7款前段所指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  ㈢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約定:「違約條款:甲方(即被告)有 下列情事者,視為違約,需支付上開服務費予乙方(即原告 地王公司)做為懲罰性違約金:⑴中途解約;⑵自行投標;⑶ 另委託他人投標;⑷因甲方之因素,喪失投標資格;⑸得標後 棄標」。依上開約定,被告一旦有「中途解約」、「得標後 棄標」之情形,均一律視為違約,即需支付服務費予原告地 王公司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未區分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原 因,核與我國現行民事法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歸責 事由之原則不符,且此違約條款只約定消費者一方,對於企 業經營者之原告地王公司則無任何違約條款之約定,又被告 一有上開違約情形時,不問原告地王公司之損失情形為何, 被告即需支付與服務費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然有不利於 消費者之情形,故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款規定,顯 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又系爭代標契約 之性質乃屬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其立法意旨乃委任根 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 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然依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 如有中途解約或得標後棄標,即需支付服務費予原告地王公 司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換言之,被告不得隨時終止系爭代標 契約之委任契約關係,故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⑴款及第⑸款 約定條款顯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 矛盾者,依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推定其顯失公平 。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應屬有據。  ㈣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約定:「違約條款:⑴雙方簽訂合約後, 甲方(即被告)如發生地王公司代標契約書第十四條違約條 款之情事,造成乙方(即原告帕博地公司)無法履行本契約 書。⑵得標後甲方不得與本案有關聯之第三人進行協商。如 違反上開規定,甲方需支付全額顧問費予乙方,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即為結案」。而依系爭顧問契約第1條約定是由被 告委任原告帕博地公司為處理系爭土地爭議之顧問,原告帕 博地公司需與律師、地政士等評估本件標的物之解決方案, 再與其等共同協助處理本件爭議,可見系爭顧問契約是在被 告經原告地王公司代為投標取得系爭土地後,如系爭土地有 發生相關爭議時,始委由原告帕博地公司代為處理解決。然 被告已棄標系爭土地,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 帕博地公司並未曾提供任何顧問之服務,卻可依系爭顧問契 約第4條約定,要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且該顧問費金 額高達28萬元,與被告得標系爭土地之價額350,999元相比 ,僅差7萬餘元,足見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約款,有當事人間 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且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 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4款規定,已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而推定顯失公平。又同上開㈢所述,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 約定亦有顯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 矛盾之情形,依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推定其顯 失公平。從而,被告抗辯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約定及系爭顧問契約 第4條約定均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即被告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系爭代標契約 第14條第⑸款、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地王公司12萬元,及給付原告帕博地公司28萬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13

HUEV-113-虎簡-194-202501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戴惠琪 代 理 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相 對 人 戴增容 關 係 人 戴士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楊智綸律師 關 係 人 戴秀玲 戴士評 戴妙芬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戴貝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共同監護人 ,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係聲請人戊○○、關係人甲○○、丙 ○○、乙○○、戴妙芬、丁○○之父(下均逕稱姓名),己○○近年 患有失智症、阿茲海默症,爰依法聲請宣告己○○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定由丙○○、乙○○擔任共同監護人,同意其等依附 表所示之內容執行職務,併請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己○○則以:錢是伊自己賺的,伊要自己保管,不給任何人保 管,給小孩管的話,擔心他們亂花、不照顧伊等語。 三、關係人則以:  ㈠甲○○:己○○年事已高,本來一人獨居,多由伊照顧、陪同就 醫,己○○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8日、同年月13日跌倒,前者 發生時,住在己○○樓上之丙○○2名子女僅前往醫院看望幾分 鐘,爾後即未再關心己○○,己○○於113年2月13日經診斷患有 橫紋肌溶解症,後再於醫院感染新冠肺炎而住院並隔離至11 3年2月24日,嗣由伊協助安排己○○入住長照機構,由長照機 構協助隔離、照護,己○○有於腎臟內科、神經內科、泌尿科 就診,於神經內科領取阿茲海默症藥物及安眠藥,於泌尿科 領取慢性取方籤,惟己○○狀態不差,伊都還可與己○○聊天聊 很久,照護機構亦有讓己○○按時服藥,現己○○身體狀況良好 ,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倘認己○○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疑有不足,應以輔助宣告為宜。戊○○於10 6年間夥同丙○○、戴妙芬對己○○、甲○○、乙○○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並片面斷絕與己○○聯繫,該案件纏訟多年而其等亦數 年未聯絡,故伊未告知其他兄弟姊妹相對人出院後未返家而 係入住安置機構,戊○○僅有爭產時才會出現,而丙○○現居於 屏東,前雖與丈夫、子女同住於己○○住所樓上,然鮮少往來 ,戴妙芬則遠居美國,與己○○無往來,不適任監護人。伊不 想當監護人,監護人選由法官決定,伊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丙○○:己○○至醫院鑑定當天,已經不記得小妹,也把伊在兄 弟姐妹間的排序講錯,己○○應受監護宣告,同意由伊、乙○○ 擔任共同監護人,亦同意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執行職務,同意 甲○○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㈢乙○○:伊未看到己○○身體狀況,故己○○是否為監護宣告,就 依醫院鑑定及法官決定即可。伊願意與丙○○共同監護,由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果由伊、丙○○共同監護, 大家都會清楚己○○的照顧、財產狀況,希望己○○獲得更好的 照顧、且使各位兄弟姊妹均得以探視己○○等語。  ㈣戴妙芬:伊現居美國,推薦丙○○擔任監護人,同意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丁○○:在新冠肺炎流行前,伊會定期與己○○見面、吃飯,當 時己○○精神、身體狀況均正常,殊難想像己○○現已失智致需 受監護宣告,己○○現僅為初期失智階段,尚未達完全無意思 能力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多僅需為輔助宣告。 伊雖未與己○○同居一處,然亦非常關心己○○,伊雖迫於家庭 背景無奈無法一直對己○○盡孝,惟仍希望在己○○晚年有更多 機會陪伴己○○,爰請求擔任己○○之監護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己○○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戊○○主張己○○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一節,經本院調閱己○○病 歷資料,可知己○○長年於亞東紀念醫院眼科、泌尿科、神經 醫學部、骨科等均有就診紀錄(限閱卷宗);又己○○之精神 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己○○之診斷為輕度失智症,本院於11 3年8月6日進行鑑定,其對叫喚有反應,有眼神接觸,與人 互動尚稱適切,表淺會談尚能維持一般禮節與應對,談及過 往事務會主動延伸,對許多名詞會忘記,提示下尚能憶起, 但已較難回答近期事情,無法回答自己的身分證統一編號、 生日、目前安養之養護所地址,亦無法憶起自己入院前之住 所地址,其認為自己仍在工作、尚未退休,偶有時空錯亂; 己○○因認知退化與身體狀態逐漸喪失自理能力,記憶力變差 ,認知狀態時好時壞,無法穩定記得對話脈絡與複雜資訊, 因此對於複雜事務,如法律事務、財產處理與醫療判斷等, 恐難完全理解內涵與己身意思表達的效果而做出適當決策。 是認己○○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大幅度缺損且有時會幾乎喪失,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 、法律訴訟、行政流程或契約及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他人代 理為宜。就失智症病程而言,己○○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 並可能持續退化,依己○○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1 頁至第407頁)。再者,己○○於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13年10月 5日進行調查會談時,已經無法回答當日是何月何日,不記 得先前住伊樓上之女兒叫何名字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 查報告可憑(本院卷第429頁至第544頁)。本院綜合上情,認 己○○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丙○○、乙○○為己○○之共同監護人,其等應依附表所 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關係人為相關調查,其提出 之報告內容略以:「己○○之最近親屬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戊○○、乙○○、甲○○、丙○○、戴妙芬、丁○○,惟丁○○因未與己 ○○和其他兄弟姊妹來往,故無法聯繫而獲知其對本案意見, 然而己○○其餘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於家事調查期間陳述意見 和想法。綜合戊○○、乙○○、甲○○、丙○○、戴妙芬之陳述可知 ,若己○○受監護宣告,則有擔任監護人意願者,僅有乙○○和 丙○○,併同衡量內在之監護意願強弱實會影響外在監護行為 之積極性,且為避免監護意願或態度反覆造成監護關係或履 行監護人職責之不穩定,從而排除已表明不願擔任監護人者 之甲○○為監護人。又丙○○除有高度監護意願外,其亦係由戊 ○○、戴妙芬共同推舉之人選,且依其與戊○○、戴妙芬之陳述 ,顯見丙○○過往即有不定時照顧關懷己○○生活之長期表現, 故由丙○○擔任己○○之監護人之正當性充足。另雖監護人之選 任須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決定,惟成年人監護制度之非訟性 質,亦含有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旨,從而監護人之選定上 ,不排除應妥適利用安排監護運作之方式而達相近於受監護 人意思之效果,以達周全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又己○○若受 監護宣告之財產管理部分,經審酌有監護意願者之乙○○、丙 ○○之監護計畫,可知彼等僅對於己○○之生活護養、醫療等一 般項目交由專業長照機構養護係意見一致,而對於己○○之財 務管理方式則難有共識和信賴。再者,參酌己○○主觀上不願 意由他人管理其財務,係因己○○對於他人之不信任,復衡酌 共同監護方式,除可相互監督處理己○○之事務外,亦可避免 由單一人選獨任監護,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 或損害己○○之情事發生,是以,本件若採行共同監護方式應 較有利於己○○外,亦較可摒除己○○不願任何一名子女單獨管 理而致其自身事務無人理會之疑慮。承上,為貫徹保護受監 護人之立法意旨,以及選定監護人事涉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從而監護人能否善盡監護人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可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充分討論或告知、無恣意行事之作為 等,亦為應考慮事項。又為達己○○之家庭圓融和家庭自治, 經與有監護意願之關係人乙○○、丙○○討論後,確認彼等均同 意與另一人共同監護,從而本件若裁定己○○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則建議由丙○○與乙○○共同行使監護權,並由丙○○擔任己 ○○之主要照顧者,而甲○○則為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9頁至第635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相關事證及兩造與關係人意見,認 己○○對於子女管理其財產顯不信任,由其複數之最近親屬共 同擔任監護人較能排除財產管理及運用之疑慮,而戊○○、甲 ○○、戴妙芬均無監護意願,而戊○○、戴妙芬推舉丙○○擔任監 護人,乙○○、丙○○則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表示有監護意願, 故由有監護意願之乙○○、丙○○共同擔任監護人可互相制衡他 方、互相配合執行監護人職務,實較有利於己○○;又丁○○雖 具狀表示有擔任監護人意願,惟其亦自承其與己○○之互動於 疫情前較為頻繁,少有機會在側盡孝等語,且丁○○與其餘手 足顯較疏離,應難能與他手足共同執行監護人職務,是認由 乙○○、丙○○共同擔任己○○之監護人,其等共同監護之方式參 上開調查報告之建議及監護人意見則應如附表所示,較能符 合受監護人己○○現階段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丙○○為己 ○○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另審 酌己○○經家調訪談時自陳曾偕甲○○前往銀行提領現金,甲○○ 訪談時亦表示其知悉己○○財產規劃,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戊○○、乙○○、丙○○、戴妙芬復同意由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尚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乙○○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己○○之財產,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生活、護養療治事項:   重大醫療事項(含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以及 代理己○○應訴等訴訟行為,由監護人丙○○、乙○○共同為之; 而一般醫療、緊急醫療和生活照顧事項由丙○○單獨決定。上 開重大醫療事項部分,若乙○○2日內不回應丙○○之詢問,則 由丙○○單獨決定。 二、受監護人己○○之財產管理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財產、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印章、 提款卡等,皆由監護人丙○○管理及保管,監護人丙○○應就其 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己○○所有財產之收支情形(如每月生活 開銷和照顧機構、療治所需費用等),每2個月製作收支明 細,並於第3個月15日前送交另一監護人乙○○知悉備查。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機構照顧費用,由己○○名下之金融帳 戶直接每月匯入機構帳戶。又機構費用以外,若有醫療或其 他事由之需求,而必須提領或匯款超過新臺幣(下同)50,0 00元以上金額,丙○○應於提領或匯款後3日內告知乙○○,並 於提領或匯款後10日內提出憑證供查詢。 三、其餘事項:   由監護人丙○○、乙○○共同決定。 四、上開內容各該部分,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有變更之必要,得 經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以書面變更。

2025-01-13

PCDV-113-監宣-342-20250113-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華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告 戴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 兩造為委任關係,詎被告任職期間違反董事之忠實義務及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僅未曾招攬任何業務,反持續向原 告請領公關費用,又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以董事身分私向訴 外人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天下公司)接洽,要 求傳天下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待被告私受 該10萬元後,即推託躲避,致原告為弭平與傳天下公司之紛 爭,給付傳天下公司100,000元,且原告為此聘請會計師變 更原告公司經營種類,支出10,170元、並預期在解任被告董 事資格後再支出10,170元之會計師報酬,藉此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事宜;再原告委託律師處理上開傳天下公司之紛爭、提 起本件訴訟,各支出80,000元,而原告因被告行為,亦受有 商譽損失100,000元之損害,原告雖受有上開共計380,340元 之損害,然僅依兩造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傳天下公司之存證信函、 會計師請款明細表、律師酬金單據、原告與傳天下公司之終 止協議書、匯款委託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即視同自認,復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協議 書,應可徵被告確曾與傳天下公司商談業務,要求傳天下公 司支付100,000元與被告,後確推託不為履行等事實,應非 子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是以,被告身為原告公司董事,未盡其與原告公司間因委任 契約所生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克盡董事職守 ,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洵可認定。 六、原告主張被告以董事身分私與傳天下公司接洽,致原告需給 付傳天下公司100,000元,又因原告不當執行董事職務,致 原告支出律師費160,000元、會計師費10,170元等情,均業 具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終止協議書及單據為證,且被告視同 自認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計270,170 元,核屬有據。就剩餘會計師費10,170元部分,原告已自陳 此筆費用係預期在將來支出等語,故原告現尚未支出此筆費 用,應可認定,惟原告就未敘明此筆費用為何在將來確有支 出之必要性,尚難認為原告確因被告行為受有此筆損害。末 就原告請求100,000元之商譽損失言,本件既係兩造、傳天 下公司三者間之債之關係,被告縱以董事之身分向傳天下公 司接洽,嗣後遭原告、傳天下公司揭發不當行徑,實亦難以 此部分之事實,即認被告有何影響原告公司之商譽,致原告 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降低乙節,故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000元商譽損失部分,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 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2-板簡-1765-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陳聰傑 被 告 吳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執行第三審即 最高法院訴訟代理人之職務而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 為最高法院所在地即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陳聰賢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上訴至第三審即最高法院(歷審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下稱系爭另案),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日裁定選任被告為原告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詎被告接受原告之委任後,未就系爭另案設置檔案並提供檔案影本予原告,且於該另案怠於維護原告之權益,亦未閱卷、搜集證據探究案情,更未撰狀為原告進行訴訟上之攻防及辯護,顯未忠實執行其律師職務、未善盡其身為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原告於系爭另案之第三審上訴遭最高法院駁回,而損失系爭另案原可獲得之訴訟利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系爭另案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142,6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合計4,162,600元之損害(計算式:4,000,000元+142,600元+20,000元=4,162,6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書狀 所為之陳述,其為執業律師,前經最高法院裁定選任為系爭 另案之原告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旋即聯繫原告至事務所討論 案情,並曾向法院聲請燒錄電子卷證光碟以閱覽卷證,及依 原告草擬之底稿,為原告撰寫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並補正 證據資料,提出予最高法院,顯然已按一般律師受任為訴訟 代理人之程序為之,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處理受 任事務亦無過失可言。又系爭另案係由最高法院審酌全部情 節,依法駁回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原告自無從主張其因此受 有何損害。況原告迄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有何懈怠或疏失之行 為,及該懈怠或疏失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之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自無從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得否依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535條、544條、第27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  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在第三審程序,民事訴訟法係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並以此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要件(同條第4項)。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於系爭另案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嗣原告就系爭另案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最高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97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原告系爭另案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809號裁定核定被告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等情,有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974號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809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9、21至28、98、100頁)。堪認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經最高法院選任為原告之系爭另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且受有報酬,負有為原告處理系爭另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事務之義務甚明。  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律師為 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律師如因懈怠 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 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 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 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律師法第31 條、第33條、第38條、第43條亦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未忠誠執行律師職責等違反律師法及未依委任 人指示盡委任義務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經查,原告於系爭另案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裁定 選任被告為其該審級之訴訟代理人,業詳前述。而原告主張 被告有違反律師職務、受任人義務,致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 3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固提 出該份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此僅足知悉最 高法院係以「上訴意旨係就系爭另案第二審判決之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該第二審判決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為由駁回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尚無從憑此遽 認被告經選任為系爭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有矇蔽、欺誘、不 正當、未忠誠執行律師職責及未遵從原告指示盡其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律師及受任人義 務之情事,已難盡信。  ⑵又委任契約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 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 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 知委任契約本身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倘受任人已為該事務 之處理,縱該事務未發生預期效果或達於一定目的,亦無法 以委任人預期結果未發生或目的未達成,即認受任人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查,被告前於111年2月23日經最高法院選任為 原告系爭另案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與原告進行案情討論後 ,於同年3月9日為其聲請閱卷、同年3月29日撰擬民事上訴 補充理由狀,有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閱卷聲請書、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快 捷郵件執據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01至109頁),則被 告辯稱其並未怠於系爭另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職務等情,尚 非全然無稽。況依前揭說明,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 232裁定駁回原告對系爭另案第二審判決之上訴,雖未達原 告對系爭另案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欲獲得勝訴判決之預期效果 及目的,但猶難以此逕予推認被告有懈怠或疏忽訴訟代理人 職務之行為,或有違反律師法規範、違反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之注意義務,而具有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 有違反律師法第31條、第38條、第43條、民法第535條之情 事,應依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1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不法之侵權行為, 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法律要件事實 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並未違反律師法第31條、第38條、第43條、民法第5 35條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有違反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均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參酌,則其空言泛 稱被告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行為,本院自無從為其有有利 之認定。而原告未能於系爭另案取得4,000,000元之損害賠 償,並須自行負擔系爭另案訴訟費用142,600元、律師酬金2 0,000元,合計4,162,600元(計算式:4,000,000元+142,60 0元+20,000元=4,162,600元),雖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他字第178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09號裁 定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然此乃原告於系爭另案第 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需承擔之敗訴結果,尚非被告所 致之損害。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經選任成為其系爭另案之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後,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 有損害,或有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節, 則其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殊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依律師倫理規範第42條規定提供案件檔 案影本予原告云云,然按該條係規定:「律師應就受任事件 設置檔案,並於委任關係結束後2年內保存卷證。律師應依 委任人之要求,提供檔案影本,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 需費用,由委任人負擔。但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予委任人之 文件、資料,不在此限」,可知被告應設置案件檔案,並於 原告要求其提供檔案影本時迅速提供,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舉證說明被告有於原告要求其提供案件檔案影本時拖延或拒 絕提供之情,亦無從逕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㈣至原告再主張被告尚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7、28條規定,且 有違反律師法第39條、第36條、律師倫理規範第43條(原告 誤引為第39條)之行為,又違反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云云 。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未盡訴訟代理人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延宕案 件之處理,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7、28條規定,實難逕認有 據。又原告稱被告故意詆毀、中傷原告,所為有損律師之名 譽及信用,但就此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故難僅以原告之 單方陳述逕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係由最高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則其非法律 扶助基金會指派之扶助律師,亦無適用法律扶助法規定之餘 地。因認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憑。 四、據前論結,原告主張依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第277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62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10

TPDV-113-訴-1913-20250110-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交割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64號 原 告 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谷涵 訴訟代理人 楊貴麟 被 告 李翊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在伊之高雄分公司開立 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買賣有價 證券,於112年9月12日在伊之高雄分公司開立融資融券交易 帳戶(帳號0000-0000,下稱乙帳戶),其間有委託買賣證 券受託契約(下稱甲契約)、證券信用交易契約及融資券契 約(下稱乙契約,與甲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存在。被告於11 2年9月12日融資借款479,000元,委託伊買進定穎投控(股 票交易編號3715)股票共2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成交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1,000元,連同手續費1,938元在 內,共應繳納交割款1,362,938元。嗣被告向伊融資借款479 ,000元繳納部分交割款後,惟仍應於成交後第2個營業日即1 12年9月14日繳納不足交割款883,938元(計算式:1,362,98 3-479,000=883,938),詎被告未遵期付清交割款,經伊於1 12年9月14日申報被告違約後,於同日處分系爭股票得款1,3 04,204元,經以前開款項扣抵不足交割款883,938元、融資 借款本金479,000元,及自借款利息339元後,仍有欠款59,0 73元未獲清償(計算式:1,304,204-[883,938+479,000+339 ]=-59,073),再依甲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遵期履行交 割義務,伊得按成交金額7%收取違約金95,270元(計算式: 1,361,000×7%=95,270),合計被告應給付154,343元(計算 式:59,073+95,270=154,343)。爰依甲契約第8條後段、第 11條及乙契約第1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暨證券商 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 第49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前段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43元,及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原告依約應負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惟原告之營業員於112年9月12日發現股價震盪 ,疏未通知伊出售系爭股票,待伊發覺上情,迭以電話聯繫 原告之營業員卻無法接通,致無從及時處分系爭股票,詎原 告以伊違約交割為由,逕予凍結甲、乙帳戶,隨即以將系爭 股票以最低價格出售,致伊受有財產損失,原告因違背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就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又伊以每股65元購入系爭股票,其後定穎投控 股票之股價曾經上漲到每股112元,倘原告未凍結甲、乙帳 戶,伊自得視股票市場行情操作並出售系爭股票,預期可得 賺取每股47元之利差(計算式:112-65=47),據此計算伊 所受損害為94萬元(計算式:47×20,000=940,000),爰執 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中之20萬元,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經 抵銷後,伊已毋庸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 交割憑單、甲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 原告112年9月14日通知函、違約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查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25、213至217、29、31、33、343頁)。查:  ㈠原告得向被告收取不足交割款883,938元:  ⒈依甲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委託人除法令章則另有規定 者外,應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經美好證券(即原 告,下同)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美好證券交割專戶 客戶分戶帳後,始得委託買賣證券。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 應於託辦時或規定之交付期限前,將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存 入委託人之前項帳戶」;「受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成交後,應 依照美好證券依據有關法令章則所訂定之手續費率如數給付 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被告委託原告買進 系爭股票,應按成交價格及手續費給付交割款。  ⒉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委託原告以每股67.1元買入定穎控股之 股票6,000股;以每股67.1元買入同一股票4,000股;以每股 69元買進定穎控股之股票10,000股,合計成交金額為1,361, 000元(計算式:[67.1×6,000]+[67.1×4,000]+[69×10,000] =1,361,000),應納手續費為1,938元(計算式:573+382+9 83=1,938),合計應繳納交割款1,362,938元,而經被告於1 12年9月12日融資借款479,000元繳納部分交割款後,仍不足 清償交割款883,938元(計算式:1,362,983-479,000=883,9 38),前開不足交割款應於系爭股票成交後第2個營業日( 即112年9月14日)上午10點以前繳納完畢,並經原告以電話 通知被告前開繳款期限,俟112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表示無 力繳納不足交割款,經原告於同日申報違約等情,有甲帳戶 交易明細對帳單、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融資現金償 還申請書,及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14 日電話錄音暨譯文、違約申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7、25 、29、221、227、233頁),堪認被告餘欠交割款883,938元 之繳納期限已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0點屆至,而有違約情事 ,並應自斯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就系爭股票得向 被告收取不足交割款883,938元,係屬可採。  ㈡原告得向被告收取融資借款本金479,000元及利息339元:  ⒈依乙契約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第1、2項約定:「委 託人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時,應自行核算融資融券餘額 是否超過約定額度限額,委託償還交易時並應自行確認其種 類數量有無超過信用帳戶餘額;超過部分委託人均應自行負 責以現款現券辦理交割。」、「美好證券逐日計算委託人信 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美 好證券所定比率時,委託人應即依美好證券之通知於限期內 補繳差額。前項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54條定之。」、「受 託人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補繳差額時,美好證券得依操作辦 法第55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美好證券應向委託人收取之融資利息,與應支付委 託人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其利率由美好證券訂定 。前項利息按委託人融資或融券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起迄清 償前1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委託人已融資或融 券尚未清結部分,美好證券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 計算收付。」(見本院卷第197、198頁),操作辦法第49條 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融資融券交易成交後, 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上午10時前,按融資買進 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後之餘額,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款 」、「證券商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乘以規 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予以融資 代辦交割」;同辦法第51條第1、2項則規定:「證券商對於 融資金額,應按所定利率向委託人收取融資利息;對於融券 保證金及前條第2項之融券賣出價款餘額,應按所定利率計 息支付委託人。前項利息按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 起迄清償日前1日之日數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 ,準此,被告向原告融資借款代辦交割,應於成交日後第2 個營業日上午10時以前清償,如未遵期清償,即應自成交日 後第2個營業日起迄清償前1日之日數計算利息。  ⒉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向原告融資借款479,000元以繳納系爭股 票部分交割款乙節,已如前述,並有證人王柔婷證稱:被告 於112年9月12日買進定穎投控股票後跌停板,伊通知被告股 票跌停板,當天收盤時被告對伊說沒有錢可以交割,恐怕會 違約,伊向主管報告上情,想到兩種方法協助被告處理,其 一是讓被告開立融資融券戶(即乙帳戶),如果以此方式處 理,被告只須自備五成資金,其餘五成則是向原告借款融資 ,可以減輕被告的負擔;另一種方式則是透過盤後交易出售 系爭股票,倘能順利出售,僅須繳納當沖後之餘額,伊將前 開兩種方法告訴被告後,經被告同意開立乙帳戶,併為盤後 交易,然而系爭股票未能透過盤後交易順利出售,經被告臨 櫃向伊諮詢可行之處理方法,伊向被告說明得採融資融券方 式處理,而所需資金除被告自備款外,其餘資金是向原告借 款而來,經徵得被告同意後,伊將系爭股票中的14張股票( 即14,000股)改採融資融券交易,其餘6張股票(即6,000股 )仍以現股交易,經前開方式調整後,將交割金額降低為88 3,938元。惟被告仍無法繳納交割款,伊遂於112年9月14日 下午1時55分3秒通知被告要申報違約交割等語為憑(見本院 卷第270頁),上情核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12年9月12日電 話錄音暨譯文顯示,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下午2點32分46秒 接獲原告通知系爭股票未能透過盤後交易出售後,已同意改 為融資買進乙節相符,亦與兩造於同日簽立乙契約,並開立 乙帳戶之事實一致(見本院卷第223、191至212頁),堪信 實在。被告猶抗辯伊係使用現款交易股票,未向原告融資借 款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⒊又原告於112年9月14日上午8點49分通知被告繳納不足交割款 及融資借款,經被告表明無力繳款,經原告於同日上午10點 通報違約,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12年9月14日電話錄音暨譯 文、違約申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27、233頁),原告於11 2年9月14日上午10點申報被告違約交割後,隨即委託犇亞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犇亞證券公司)處分系爭股票,出售 得款1,304,204元,於同年月18日交割入帳清償融資借款, 有犇亞證券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27頁),而被告融資借款479,000元之清償期限於系爭股 票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屆至,依乙 契約第10條第1、2項約定,應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前1 日即同年月17日計付利息(共4天,始日計入),是按原告 融資利率年息6.45%(見本院卷第291頁),計算應繳利息為 339元,有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足佐(見本院卷第29頁,計 算式:479,000×6.45%÷365×4=338.5,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融資借款479,000元及利息339元,亦屬 有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95,270元:   ⒈依甲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 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美好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 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 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美好證券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 分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 知原告於被告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時,得收取按成交金額7% 計算之違約金。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股票成交金額為1,361,000元,及被告未遵 期繳納系爭股票交割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依前引約定 自得向被告收取按成交金額7%計算之違約金95,270元(計算 式:1,361,000×7%=95,270),而原告業於112年9月14日發函 通知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清償前開違約金,該催告函於112年 9月15日送達原告,有原告高雄分公司112年9月14日函暨掛 號郵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43頁),堪認前開違約 金清償期限已於112年9月20日屆至,被告未遵期清償,即應 自112年9月21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㈣原告得以處分系爭股票所得抵充前述㈡所示被告融資借款本息 ,並以餘額抵充前述㈠㈢所示被告違約債務及費用,被告就不 足餘額154,343元仍應負清償責任:  ⒈依乙契約第7條前段、第8條第1項約定:「委託人未依前條第 1項規定補繳差額時,美好證券得依操作辦法第55條規定處 分擔保品。」;「受託人與美好證券,雙方除依操作辦法第 81條另有約定者外,委託人有操作辦法第80條第1項、第81 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情事之一時,美好證券即依同辦法第81 條第3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同契約第9條第1、2項則約 定:「美好證券依前2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 格,委託人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前項處 分所得,抵充委託人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 託人,如不足抵充,委託人應立即清償,否則美好證券依法 追償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可知被告未遵期於1 12年9月14日清償融資借款,原告即得處分系爭股票,並以 處分所得償還融資借款及利息,毋庸另徵得被告同意,原告 就處分系爭股票之價格亦不負為被告計算之義務,故無論原 告以何價格處分系爭股票,被告均不得執為指摘原告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由。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徵得伊同意, 且未等待最優價格,即任意處分系爭股票,係有過失云云, 核與前開約定不合,為不足採。至於被告抗辯乙契約關於處 分擔保品之約定顯失公平云云,未據被告具體指摘及舉證有 何顯失公平之處,本院無從審究之。  ⒉原告於112年9月14日以被告未遵期清償融資借款、未繳足系 爭股票交割款為由申報違約後,業於同日委託犇亞證券公司 處分系爭股票得款1,304,204元,於同年月18日入帳清償融 資借款本息,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乙契約第 7條前段約定,前開處分所得於抵充融資借款本金479,000元 及利息339元後,原告依甲契約第11條第3項、第5項約定即 得持前開餘款824,865元抵充不足交割款883,938元及違約金 95,27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計算式:1,304,204-479,000- 339=824,865),惟餘款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依民法第322條 第1款規定,即應以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而被告 應繳納不足交割款883,938元之清償期限於112年9月14日屆 至,應繳納違約金95,270元之清償期限於112年9月20日屆至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原告處分系爭股票抵充融資借款 本金及利息後之餘款,應先抵充不足交割款,經抵充後,仍 不足清償交割款59,073元(計算式:824,865-883,938=-59, 073),加計被告尚有違約金95,270元未繳,合計被告仍應 給付原告154,343元(計算式:59,073+95,270=154,343), 被告就前開欠款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343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之日113年6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收受繕本日期條戳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財產損害 94萬元,並執其中20萬元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無非 以原告之營業員未及時向伊報告股價震盪訊息,且凍結甲、 乙帳戶,致伊無從操作出售系爭股票獲利,復未經伊之同意 以最低價處分系爭股票等情,為其論據。惟按債務之抵銷, 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 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之營業員未及時將定穎投控股票價格震盪情形 向伊報告云云,核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12年9月12日電話錄 音譯文顯示,王柔婷於同日上午9點25分59秒向被告報告「 定穎現在跌停鎖起來」;同日上午11點54分30秒向被告報告 前開股票「鎖很緊,張數一直沒有減少」等情不符(見本院 卷第220頁),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㈡又原告於被告112年9月14日違約交割後,依甲契約第11條第3 項前段約定,得暫緩終止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註銷委託 買賣帳戶(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抗辯原告違約妨礙其使 用甲帳戶處分系爭股票云云,核與前開約定不符,亦非可採 。  ㈢再者,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委託犇亞證券公司處分系爭股票 ,經該公司在公開交易市場以每股65.6元出售系爭股票(見 本院卷第27頁),較諸同日定穎投控股票歷史交易紀錄顯示 ,當日開盤價為每股65.3元、收盤價為每股63.2元、盤中交 易最高價為每股66.5元(見外放定穎投控股票過往股價交易 紀錄),可知原告處分系爭股票之價格已較當日開盤價、收 盤價為高,其處分價格尚屬公平市價,被告指摘原告逕以最 低價出售系爭股票云云,為不實在。至於被告抗辯定穎投控 股票於同年12月間曾上漲達每股112元乙節,雖有定穎投控 股票過往股價交易紀錄為憑,然而原告因被告違約交易而處 分系爭股票,不負為被告計算之義務已如前述,況且由最近 1年定穎投控股票過往股價交易紀錄顯示,該股票成交價格 波動幅度在每股51.3元至112元之間,益見影響該股票實際 成交價格之原因多端,非原告於112年9月14日處分系爭股票 時所能預見,自不能以原告處分系爭股票時不存在之交易價 格遽謂原告有何過失。  ㈣從而,原告查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被告對原告自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可言。依前引說 明,原告既未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即不得主張抵 銷,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甲契約第8條後段、第11條及乙契約第1條 、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暨操作辦法第49條前段、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4,3 43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0

KSEV-113-雄簡-464-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0號 原 告 余柏均 訴訟代理人 李政龍 被 告 林麗玲 邱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余德興於民國109年6月間透過台名保險經紀人業務 即被告林麗玲投保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 壽公司)、單號LVAI010176永愛終生壽險保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保單乙張(下稱系爭保單),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 及余德興之同居友人即被告邱美秀2人,其後變更受益人為 被告邱美秀1人。嗣余德興於111年12月28日因病住院,住院 期間有感病情恐不樂觀,欲將系爭保單身故受益人變更為原 告,遂於112年1月1日通知被告林麗玲至醫院協助辦理身故 受益人變更程序,惟被告林麗玲於112年1月2日至醫院辦理 時,余德興因病情關係,雖意識清楚卻無法親自簽名,欲以 指印及印鑑證替代親簽,惟被告林麗玲卻以指印及印鑑章不 具法律效力,無法替代親自簽名為由拒絕協助余德興辦理該 次身故受益人變更。  ㈡被告林麗玲為系爭保單招攬人,於招攬保險後續服務,應為 保戶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當次以指印及印鑑方式不 足以具備契約變更之法律效力,則應主動詢問保險人元大人 壽公司於此情形應當如何處理始符合法規範,惟被告林麗玲 除未協助後續處理外,對於該次請予協助辦理身故受益人變 更之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亦未送交元大人壽公司,以致保險 人元大人壽公司無從得知要保人欲變更受益人之意願,甚至 於知悉余德興欲變更受益人時,一直要求原告與被告邱美秀 商議受益權比例分配,以保全被告邱美秀之保險金,致余德 興於112年1月21日身故時,其受益人仍停留為被告邱美秀為 唯一受益人,侵害原告為系爭保單真正受益人之權。  ㈢被告邱美秀除非系爭保單之身故受益人外,其所提供元大人 壽公司之死亡證明書之真偽亦有疑慮,其受領元大人壽公司 身故理賠保險金實屬無法律上之理由,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予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邱美秀應給付原告30萬元。⒉被 告林麗玲應給付原告3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邱美秀給付原告30萬元,僅空言指謫被告邱美 秀與被告林麗玲串通阻止余德興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原 告云云,惟均未就被告邱美秀有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提出任何證據。原告雖 主張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對於被告 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均未盡舉證之責,純屬空言。  ㈡被告林麗玲依法僅從事保險招攬行為,變更受益人並非招攬 階段之事項,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更無原告所指有故 意不辦理之情,且與原告遲誤受領保險金所需負擔之勞務時 間費用等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林麗玲賠償勞務時間 費用等共計3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固指稱被告邱美秀非系爭保單之受益人,且其向元大人 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所提供之文件有真偽不明之虞,其受領 保險金屬無法律上之理由云云。惟被告邱美秀為系爭保單載 明之受益人,其基於保險契約關係受領系爭保單之保險金, 本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邱美秀向元大人壽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所提供之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均係新北○○○○○○○○出具 之正本。原告空言指稱被告邱美秀非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又 稱其提供元大人壽公司之死亡證明書之真偽有疑慮云云,均 無所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元大人壽要保書、錄音譯 文、原告與被告林麗玲對話紀錄、余德興胞妹與被告邱美秀 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否認余德興生前有表示欲變 更受益人之情形,亦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事, 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 關係等,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 其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 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主張余德興生前曾表示欲變更受益人為原告,故 原告通知被告林麗玲於112年1月2日到醫院辦理變更受益人 手續,並提出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為證;被告林麗玲對於其 經通知到醫院幫忙辦理余德興變更受益人乙事並不爭執,惟 辯稱其抵達醫院時,余德興並未明確表達同意之意思等語。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其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時間20秒)   原 告:所以爸爸這個元大人壽的保險受益人原本是邱美秀 阿秀,然後現在受益人要更改成我,余柏均,你本人同意嗎 ?   余德興:同意就好了拉喔(台語)。   李瑞華:同意就好(台語)。   依前開勘驗結果,原告於詢問余德興關於系爭保單受益人是 否同意變更為被告邱美秀時,余德興雖有回覆,然其回答「 同意就好了拉喔」之詞並非明確之肯定表示,其真意為何曖 昧不明,其後亦無其他對話,難以認定余德興已有同意變更 受益人之意思表示。又證人即原告胞妹廖玄賢雖證稱:余德 興交代伊要把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但是業務很難約 ,所以後來才約在112年1月2日,因為余德興當天打了一針 ,所以李瑞華說余德興只簽了一個字、沒辦法簽全名,原告 說要改成蓋手印,但業務說不能蓋手印等語,然證人廖玄賢 自陳其於112年1月2日當日並未在場,則其前開證述顯係事 後傳述得知,難以作為本件事實判斷之依據。而證人即余德 興照服員李瑞華證稱:112年1月2日保險公司人員及原告到 余德興病房時,余德興狀況還可以,伊有看到保險公司的人 拿單子給余德興,伊見到余德興簽了一個「余」字,後面就 歪七扭八,原告在現場並未與余德興交談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79至180頁),亦未見到余德興有表示欲變更系爭保單受 益人之狀況,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玲有阻止余德興辦理系爭 保單變更受益人之情形,顯然無據。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林麗玲就系爭保單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於知悉保戶即余德興欲變更受益人時,應將該訊息轉知保 險人即元大人壽公司,惟原告於起訴時已表明被告林麗玲僅 為系爭保單招攬人,則於系爭保單成立時,招攬之階段已然 完成,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玲就系爭保單仍負有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未見其提出任何法律或契約上依據,難認有據。甚 者,縱然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玲就系爭保單負有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乙節為真,依前開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余德興 確有變更系爭保單受益人之真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玲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容屬無稽 ,難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邱美秀並非系爭保單之身故受益人,其所提 供元大人壽公司之死亡證明書真偽亦有疑慮,故受領元大人 壽公司身故理賠保險金無法律上之理由云云。惟查,系爭保 單於余德興身故時之受益人為被告邱美秀,業據原告起訴時 自陳如前,又系爭保單受益人並未辦理變更乙事,亦無證據 資料顯示余德興有變更受益人之真意及表示,業如前述,則 被告邱美秀持保險理賠所需文件向元大人壽公司申請系爭保 單理賠金之給付,乃係依保險契約所受領之利益,自屬有法 律上之原因。佐以被告邱美秀於112年4月25日填具保險金申 請書,所提出余德興之死亡證明書,係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於112年1月22日所開出,其上記載完整,並蓋有醫 院與主治醫師之印文,應屬真正。原告主張該證明書真偽不 明,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說明之,徒然指稱被告邱美秀所持死 亡證明書真偽不明,難認可採。  ㈥是以,被告邱美秀所持余德興死亡證明書既為真正,且於系 爭保單保險事故發生時,保單之受益人並未變更,則被告邱 美秀依保險契約領取保險理賠金,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 邱美秀持真偽不明之死亡證明書領取保險理賠,乃侵權行為 ,並受有不當得利,俱屬無據,不能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 美秀給付30萬元,及請求被告林麗玲給付3萬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0

PCDV-112-訴-2430-202501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7號 原 告 温麗春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臧璟律師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陸仟陸 佰陸拾叁點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仟玖佰玖 拾玖點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 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 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並於先位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未註明幣別 者,均同)220,28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6月6日當庭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2、156 頁),核屬訴之追加,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原告投資 申購「沙烏地阿拉伯王國4.5%半年配息2046年到期美元債券 」(下稱系爭金融商品)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 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 ,合於訴訟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雅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雅萍為被告元大銀行之理財專員,於111年4月8日遊說 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並向原告聲稱此金融商品為保本高 息之產品,原告即於同日依被告陳雅萍之指示簽署系爭金融 產品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下稱系爭風險預告書)及 元大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暨贖回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購書),投入220,280元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惟被告陳雅萍 自始未依系爭申購書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銀行辦理衍 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衍生 性金融商品內部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予原告7日 之審閱期間,且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始取得系爭風險預告書 及系爭申購書,方發現被告陳雅萍未據實說明系爭金融商品 內容、未充分揭露系爭金融商品風險,更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為原告填寫客戶資料表暨投資屬性問卷表(自然人)(下 稱系爭問卷),顯未遵循瞭解客戶(即KYC)作業程序;縱 認原告有同意或授權被告陳雅萍可代其填寫系爭問卷,惟被 告陳雅萍為向原告推介系爭金融商品之人,依信託業建立非 專業投資人商品適合度規章應遵循事項(下稱信託業應遵循 事項)第13條第2款規定,自不得再辦理原告之KYC評估等事 宜,何況其亦不具KYC評估人員之相關證照,原告復未在系 爭問卷上簽名,可知被告陳雅萍前述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 意思表示自由,且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 )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 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下稱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 條第2款、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等保護他人法 律之情形,致原告受有220,28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雅萍賠償2 20,280元,並應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即 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日即111年4月8日起,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又被告陳雅萍為被告元大銀行之受僱人,但被告元 大銀行未盡監督之責,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原 告上開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倘認被告陳雅萍無庸與被告元大銀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惟被告元大銀行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未據實 說明系爭金融商品內容、未充分揭露系爭金融商品風險、未 充分評估原告之投資風險屬性,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致原告損失220,280元,顯亦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備位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請求 被告元大銀行就原告上開損失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 條第2項規定,自111年4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退言 之,倘認原告所投入本金220,280元非屬其受損金額,惟原 告於113年7月26日贖回系爭金融商品時,受有49,163.80元 之價差損失;且原告本欲將前述220,280元辦理美金定存, 但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方改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以美金 定存之年利率2.58%計算,原告因此受有自購買日即111年4 月8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13年2月27日止之定存利息損失 ,計9,756.07元[計算式:220,280元×2.58%×(1+326/366) 日=10,745.33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原告僅主張9, 756.07元],可見原告至少受有58,919.87元之損害(計算式 :49,163.80元+9,756.07元=58,919.87元)。  ㈢另被告元大銀行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銷售適合度考量義務、 第10條充分說明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得併依金融 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 0.5倍損害額(即220,28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計110,140元 (計算式:220,280元×0.5倍=110,140元)等語。  ㈣並⒈先位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0,280元,及自111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元大銀行應再給付原告110,1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元大銀行應給付原 告220,28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元大銀行應再給付原告110,14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元大銀行部分:  ⒈原告之投資虧損屬純粹上經濟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保護之範疇。而被告陳雅萍、訴外人黃柏勳於111年4月8日 原告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前,即當場花費2小時向原告清楚說 明、討論系爭金融商品之內容及相關風險,原告亦去電與其 丈夫討論,可見其係經審慎評估後,始於系爭申購書上簽名 ,顯已於7日內合理期間詳細審閱並瞭解申購文件所載之內 容。又衍生性金融商品內部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規 範結構型商品之交易須給予不低於7日之審閱期間,然系爭 金融商品屬海外債券商品,自無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內部辦 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再者,依系爭申購書特別 約定事項之記載,被告元大銀行已充分揭露產品內容及風險 ,要無原告所稱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之規定,而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係規定金融服務 業應訂定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作業程序,及留存之基本資料 ,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元大銀行有何違反該款規定之 行為。另原告於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時,向被告陳雅萍稱其眼 睛不好,故將手機交由被告陳雅萍,由被告陳雅萍口述系爭 問卷題目予原告,再由被告陳雅萍依原告回答填寫系爭問卷 ,並無擅自填寫之情,且系爭問卷係被告元大銀行之電腦系 統依原告回答結果自動評估其投資風險等級,尚非由被告陳 雅萍進行評估,自未違反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 之規定。此外,原告乃具相當投資經驗之人,而投資金融商 品本屬高風險、高獲利之行為,亦受景氣、政經因素等諸多 因素影響,其既已自主決定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即應自負盈 虧之風險;況倘原告對於系爭金融商品有不明瞭之處,當下 便可提出質疑,但原告於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後,均按月持續 向被告陳雅萍詢問及關心投資情形,卻皆未曾提及前述相關 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反於申購後近半年,始向被告元 大銀行反應,顯然有違常情。  ⒉縱認被告元大銀行須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已於113年7月26日 贖回系爭金融商品,當屬終止而非解除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法 律關係,即無從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 行回復原狀或加計利息。且原告於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後,曾 領取配息22,500元,於113年7月26日贖回系爭金融商品時, 其價差損失為49,163.80元,是原告因系爭金融商品所生之 投資損失僅26,663.80元(計算式:49,163.80元-22,500元= 26,663.80元)而已。另原告未就其定存利息之預期利益損 失提出相關佐證或說明有預計之計畫,該部分損失當無從要 求被告元大銀行負擔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雅萍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陳雅萍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並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元大銀行為被告陳雅萍之僱 用人,未盡監督之責,被告2人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元大銀行另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如無理由,則備位 主張被告元大銀行未盡說明義務,且未充分揭露風險,亦未 對原告為商品適合性評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 賠償金等情,為被告元大銀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先位請求: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2 0,28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9、10、11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10,140元,有 無理由?㈡備位請求:⒈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9、10、11條規 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賠償220,28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金 融消保法第9、10、1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110,14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2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條規定(指金融消保法第9 條、第10條),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 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 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融消保法 第11條亦有明定。  ⒉次按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 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 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 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 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又按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銀行業及證 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訂立契約前,應充 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原則:應訂定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 作業程序,及留存之基本資料,包括金融消費者之身分、財 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簽訂 契約目的與需求等。該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金融消 費者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 正時,亦同」;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 信託業應依本事項訂定作業程序,並建立事前及事後監控機 制,該機制應包含下列項目:辦理客戶風險承受等級評估 ,請客戶填具客戶資料表時,應避免由信託業所屬人員代為 填寫。辦理評估客戶風險承受等級之人員與對客戶從事推 介之人員不得為同一人」。復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 2項所 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金融消保法第1條規 定:「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 消費爭議事件,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 融市場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可知金融消保法乃為保 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所設,而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1條亦明 定該辦法係依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是前述金 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 第4條第2款規定皆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信託業應遵循事 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除課予信託業者應建立客戶風險承受 等級評估監控機制之義務外,亦可使非專業投資人得藉由該 機制而免於申購不適合其風險承受程度之商品而遭受侵害, 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  ⒊再按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26條第1項規定:「信託業辦理信託 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及其他依法令應簽署之契約 或文件,並交付契約正本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予委 託人,未於簽約當時交付者,應於簽約後以郵寄或其他約定 之方式交付委託人。訂約前應盡第27條之告知義務,並提供 委託人合理審閱期間」,同應遵循事項第27條第1項規定: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向委託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信託 報酬、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 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其應揭露之資訊及 應遵循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 辦理」。綜觀前開各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 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盡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 關資料,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等注意義 務,及有就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重要內容之說明義務,締 約前並應給予金融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  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 成立侵權行為,即應由其就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2人隱瞞投資風險、未盡說明義務,且未給予合 理審閱期部分:  ①查,原告並不否認其有於111年4月8日在系爭金融商品之系爭 風險預告書及系爭申購書上簽名之事實,並有上開文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而觀諸系爭風險預告書首頁 即已敘明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等級、發行機構、保證機構、 清償順位、發行金額、最低申購金額、發行日、到期日、票 面利率、配息日、到期價格等資訊,其餘並有關於該金融產 品之申購注意事項、投資風險揭露說明等內容,又系爭風險 預告書各頁均明載:「本產品係屬『外幣特定金錢信託資金 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元大銀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本 金無損失,亦不保證給付最低收益。投資人(委託人)應詳 閱本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自行判斷是否投資,並自行 承擔投資風險。本產品組成條件可能因市場情況而變更,實 際發行成立條件仍須以實際成立當日為準」等語;系爭申購 書首頁則記載原告之申購股數及金額,且其特別約定事項第 1點約定;「本申請書之內容為帳戶往來暨相關服務總約定 書或相關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附屬約定,委託人已於7日內 合理期間詳細審閱並明瞭本申請書、本申請書所載『特定金 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其他投資標的特約條款及風險 預告書』及前述契約所載全部內容,並願遵守各項規定」、 第2點約定:「委託人確實了解投資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之 信託本金」;另原告於111年4月8日簽署「金融商品投資風 險告知書(非專業投資人適用)」(下稱系爭風險告知書) ,該告知書載明:「……請您詳閱以下金融商品投資風險重要 須知:⒈您所投資的商品非存款,具有投資風險,不受存款 保險保障。其中最大可能損失為損失所有本金及可能之配息 ,故您須自負盈虧。投資標的以往之績效不代表未來之績效 表現,亦不保證投資標的之最低收益。⒉您於交易前已確實 詳閱投資標的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並瞭解其投資風險(包 括但不限於可能發生之投資標的跌價、匯兌風險、利率風險 、流動性風險及市場風險等)及相關費用,且您係基於獨立 審慎之投資判斷後決定投資指示……」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 系爭風險告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就此 並未爭執該文件之形式真正,亦堪認原告確有簽署系爭風險 告知書之事實無訛。由上,原告既已簽署上開各該文件,且 其乃具通常智識及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足理解前開契 約條款之文字涵義及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雅萍向其推介 系爭金融商品時隱瞞投資風險且未盡說明義務,其毫不知悉 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內容及風險云云,尚難逕信。  ②再查,原告及被告陳雅萍、訴外人黃柏勳於111年4月8日在被 告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討論系爭金融商品約2小時,過程 中原告亦曾多次撥打電話予其丈夫詢問申購事宜,此有原告 提出之111年9月23日其至被告元大銀行處回看申購當日錄影 畫面之錄音譯文、被告元大銀行提出之同日錄音譯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9至74、113至116頁),可知原告於申購系 爭金融商品前有經過相當之說明及討論,且系爭申購書特別 約定事項第1點已載明:「……委託人已於7日內合理期間詳細 審閱並明瞭本申請書」等語,原告復在該申購書上簽名,此 亦經論述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 尚難認有據。至原告另稱被告2人依衍生性金融商品內部辦 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提供至少7日之審閱期間云云 ,然觀諸該規定係:「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 法人以外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 程控制: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盡告知 義務;對於交易條件標準化且存續期限超過6個月之商品, 應提供一般客戶不低於7日之審閱期間審閱結構型商品相關 契約……」,可見該規定係針對「結構性商品」之交易(即銀 行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或黃金 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同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參照),惟系爭金融商品乃海外債券,此有系爭風險預告 書所載之商品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自無前開 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猶屬無憑。  ③據上,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陳雅萍有對原告隱瞞投資風險 、未盡說明義務等情事,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陳雅萍詐欺或 誤導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意思表示自由權因此受侵害等情 ,並無依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違反之金融消保法第9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信 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但 該等規定之義務主體限於金融服務業及信託業者,已如前述 ,但被告陳雅萍僅為被告元大銀行之受僱人,尚非前開規定 之義務主體,故尚難認被告陳雅萍違反該等規定而成立侵權 行為,被告元大銀行即亦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又被告陳雅萍為被告元大銀行之履行 輔助人,既無法認定其有對原告隱匿風險或違反說明義務之 故意或過失情事,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元大銀行不負 債務人責任,難認違反金融消保法第10條規定,原告自亦無 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元大 銀行是否違反上開其餘規定部分,詳參後述)。至原告另主 張被告元大銀行於原告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前未就契約及相關 文件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云云,亦無依據,當無從據此認定被 告2人成立侵權行為,併此指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元大銀行未充分評估原告之商品適合度部分:  ①查,原告始終否認其有填載填寫客戶資料表暨投資屬性問卷 表(自然人)(即系爭問卷)之情,觀諸系爭問卷末頁之「 客戶親簽」欄位為空白,而該問卷是由被告陳雅萍於原告申 購系爭金融商品「後」所為乙情,亦有原告於111年9月23日 與被告元大銀行林先生共同觀看同年4月8日申購當日錄影畫 面之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原 告主張上開問卷為被告陳雅萍未於其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前對 其踐行瞭解客戶(即KYC)作業程序,且未交由被告陳雅萍 以外之第三人進行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②被告元大銀行雖辯稱:被告陳雅萍乃係由原告同意以原告手 機操作填載系爭問卷,且其當場確有向原告詢問該問卷中之 相關問題云云,並舉111年9月23日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 第116頁)。然查,觀諸該對話內容,原告詢問:「風險管 理,他在什麼地方做?我真的好像沒感覺」,被告元大銀行 林先生回稱:「他(指被告陳雅萍)那天有問你,比如說投 資經驗、學歷之類的」,原告表示:「OK,好像有問,有學 歷,OK,有」,林先生又稱:「投資經驗啊,或者是資金要 保留多久之類的,有沒有可能短期間要用到錢,然後過去收 入之類的」,原告乃接續稱:「OK,因為你們有我的record 」,林先生表示:「有record」,原告答稱:「record可以 拿嗎?我的風險管理」,林先生續稱:「我們是調得出來, 你當初有做啦」等語,至多僅足認定被告陳雅萍於系爭金融 商品申購當日有詢問原告關於學歷或投資經驗之問題,但尚 難據以證明其有就系爭問卷所列全數問題逐一予原告詢問及 確認;況原告既已親自至被告元大銀行新店中正路分行討論 申購系爭金融商品事宜,則縱認原告當場確有將手機交由被 告陳雅萍操作填載系爭問卷,衡情被告陳雅萍亦應於代填完 成後,交由原告當面確認及簽名,卻捨此不為,故實難逕為 被告元大銀行有利之認定。  ③至被告元大銀行又辯稱:原告對被告陳雅萍及訴外人黃柏勳 提起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3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5號處分書駁 回其再議,其復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遭法院 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裁定駁回,可見其並無侵權行為云 云,並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為憑(見本 院卷第117至125、179至195頁),然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偵 查及刑事案件之結果本不必然拘束本院之判斷,亦無足影響 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指明。  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元大銀行未充分評估原告之商品適合度 ,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 第2款、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等情,洵屬 有據。  ㈡關於原告是否受損害及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隱瞞投資風險、未盡說明義務,且未給 予合理審閱期部分,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原告仍得依其所 得資訊,基於其自身之投資經驗以決定是否申購該金融商品 ,自無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權可言,則原告所稱其申購 系爭金融商品之全數本金220,280元均屬其受損金額云云, 無從採認。又被告元大銀行並未充分評估原告之商品適合度 ,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元大銀行縱未完整進行商品適合度 之評估,亦非等同實際上原告必定無法承受系爭金融商品之 風險程度,故原告主張其所投入申購系爭金融商品之全數本 金220,280元即為其受損金額云云,尚難逕認有據。惟被告 元大銀行未於原告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系爭申購書等文件 前對原告進行充分之商品適合度評估,使原告於評估程序未 完足之情形下,即申購不確定是否符合其風險承受程度之系 爭金融商品,嗣於113年7月22日贖回該金融商品而受有價差 損失49,163.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13年7月綜合對帳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被告元大銀行就此數額亦 未爭執,堪信為真,足認原告確因被告元大銀行上開過失行 為而受有前述價差損失,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 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備位主張以價差損失49,163.8元為其受 損金額,核非無稽。  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 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所 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 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 確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 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 文。查,原告雖主張其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所投入之資金220, 280元均預計辦理美金定存,但因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致其無 法獲得定存利息(以年利率2.58%計算),共計損失9,756.0 7元[計算式:220,280元×2.58%×(1+326/366)日=10,745.3 3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原告僅主張9,756.07元], 固提出原告外匯帳戶存摺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但 此至多僅能原告之資金往來情形,尚無足認定原告就上開投 資金額已有將來辦理美金定存之預定計畫,則原告主張上開 利息損失為其所失利益,亦屬被告元大銀行之應賠償範圍云 云,並無理由。  ⒊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故 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 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 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受有上開價 差損失49,163.8元,然被告元大銀行抗辯其亦因申購系爭金 融商品領取22,500元之股息,此未見原告爭執,是原告係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自 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6,6 63.8元(計算式:49,163.8-22,500=26,663.8元)。  ⒋準此,被告元大銀行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 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 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金 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賠償26,663.8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無依據。  ㈢被告元大銀行是否應該賠償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⒈按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 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元大銀行未充分評估原告之商品適合度,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元大銀行過失違反金融消 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開 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參酌本件認定原告因 前開情形所受損害金額為26,663.8元,及被告元大銀行之過 失情節,酌定此損害額0.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999.1元(計 算式:26,663.8×0.3=7,999.1,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 )  ㈣另原告前於111年11月11日因本件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所生爭議 ,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申請評議 ,經金評中心於112年9月22日認定被告元大銀行未充分評估 原告之適合度,並作成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之評議 決定,有金評中心111年評字第2886號評議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0至91頁),惟金評中心之評議結果係屬銀行間之 自律性規範,並依書面審查作業,尚無公權力之強制效果, 且細譯其理由;「……是基於保護金融消費者,以增進金融消 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之立場,衡 酌本件事實情狀及證據取捨,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 第1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認相對人(即被告元大銀行)應 有補償申請人(即原告)之必要,其補償金額以新臺幣5萬 元為適當」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金評中心依基於 公平合理原則,衡平給付原告補償,而非賠付其損失,以期 消弭被告元大銀行未落實風險管理所引發之後續糾紛及消費 者不安,當不能影響原告依民法及金融消保法所為請求損害 賠償之權利,故就本院認定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被告元大銀行 賠償之金額自無庸再扣除前揭5萬元之補償金,併此指明。  ㈤綜前各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 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信託業應遵循事 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 告元大銀行賠償26,663.8元,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7,999.1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均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屬無憑。  ㈥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 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就請求被告元大銀行賠償26,663.8元 部分,主張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翌日為利息之起算日,而 該書狀係於113年9月4日送達被告元大銀行(見本院卷第167 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元 大銀行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7,999.1元部分 ,則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本件起訴狀係於 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元大銀行(見本院卷第135頁送達證 書),則原告亦得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元大銀行之 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部分,固無理由 ,但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 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 第1、2款規定)、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 行賠償26,663.8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7,999.1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 分,兩造均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可 ,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10

TPDV-113-金-2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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