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許秋鳳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上訴人 德佑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啟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3月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壹仟
貳佰元,及被上訴人胡啟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
、被上訴人德佑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2項之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2,900元
,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前開第2項之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上訴人捨棄聲明:前開第2項之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復變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732,900元,及被上訴人胡啟重自111年4月29日起
、被上訴人德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佑公司)自112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97,305元,及自民事二審言詞辯論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第54頁、第153頁
、第173頁至第174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32,900元,及被上訴人胡啟
重自111年4月29日起、被上訴人德佑公司自112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397,305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醫師會視
病人癒後及回診狀況逐次評估病人休養期間幾日後處置,醫
師於110年6月21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側脛骨平台
骨折」與手術同意書記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軟骨
破損及塌陷」不符,應係漏載所致,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毋
庸依醫囑休養14個月,僅准上訴人請求3個月休養期間損失1
31,700元,顯屬率斷;被上訴人願以投保薪資43,900元為計
算損失基準,惟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個月營業損失482,900
元;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即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
併軟骨破損及塌陷」之傷害,術後因關節活動不佳而影響勞
動力,原審以勞動力損失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而駁回鑑定請
求,實無理由;本件於二審經囑託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鑑定上訴人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認為上訴人終
身工作能力減損比例10%,以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
每月投保薪資43,900元,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進行計算
,迄至118年9月21日即上訴人年滿65歲止,已到期部分毋庸
扣除中間利息,未到期部分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以397,305元為上限;上訴人
受傷害程度極為嚴重,除受傷部位實施手術感受疼痛外,經
常夜不成眠,更因術後關節活動度不佳,影響生活作息極大
,術後仍需往返就醫,不僅因此支出時間及金錢,更造成精
神上極大壓力,所受痛苦實非常人所可忍,原審僅准請求精
神慰撫金250,000元,顯屬過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請審酌
原審認定上訴人關節退化等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關於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請參酌原審判決;原審認為軟骨破損及
塌陷是上訴人退化性問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胡啟重受僱於被上訴人德佑公司,於110年6月16日
下午5時20分許執行送貨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南市善化區民權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年路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青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
折合併關節面軟骨塌陷、雙肩挫傷等傷害。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迄今,上訴人骨折部位術後關節活動度不佳,僅10度至80
度,合併軟骨病灶,仍需復健休養及門診治療。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後認定,被上訴人胡啟重跨越雙黃線提
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部分則未發
現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胡啟重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胡啟重受僱於被上訴人德佑公司,於110年6月16日
下午5時20分許執行送貨業務,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南市善化
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年路交叉路口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沿青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關節面軟骨塌
陷、雙肩挫傷等傷害;上訴人骨折部位術後關節活動度不佳
,僅10度至80度,合併軟骨病灶,仍需復健休養及門診治療
;被上訴人胡啟重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胡啟重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茲就上訴人請
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不含確定部分)論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351,200元。
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軟
骨破損及塌陷之傷害而接受手術,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112年7月19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4301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應堪認定。本院認以投保薪資
每月43,900元為計算基礎(見原審卷第30頁),洵屬適當
。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以投保
薪資每月43,900元計算,除原審已經准許3個月外,應可
再請求1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482,900元,然其所提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110年6月21日、110年9月16日、110年11月2
3日、111年2月15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固均記載宜休養3
個月(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至第21頁),休養期間卻有重
疊,不應重複計算,故本院僅能認定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
,應自110年6月16日起算至111年5月15日止,共11個月。
其中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已為原審判准,故上訴人僅能再
請求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51,200元(計算式:43,900×8=3
51,200)。上訴人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369,138元。
⑴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減損勞動能力10%,此有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5日成附醫秘字第1
130012416號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6頁),洵堪認定。
⑵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為110年6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5日
止,故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期間應自111年5月16日
起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時(即118年9月21日)為止,以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計算如下:
①自111年5月16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月8日止
,共計969天,此段期間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少損
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故上訴人得請求金
額應為141,797元。【計算式:43,900÷30×969×10%=1
41,797】
②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8年9月2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27,341元【計算式:52,680×3.00000000+(52
,68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227,3
41.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5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⑶綜上,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369,138元【計算式
:141,797+227,341=369,138】。逾此金額所為請求,
則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⑴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
核定。
⑵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衡情堪認其受有
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
上訴人於110年間所得約4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6
20,000元;被上訴人胡啟重於110年所得約300,000元,
名下財產總額約1,430,000元,此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5頁至第21頁),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始末
、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其中250,000元已為原審判准,故上訴人僅得再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501,200元,及被上
訴人胡啟重自111年4月29日起、被上訴人德佑公司自112年2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再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69,138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TNDV-112-簡上-110-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