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湯宗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蕭大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76萬3,584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
條件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049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1名子女扶
養費9,0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影本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
嘉衡風管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含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
影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
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霧峰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房屋出售全部資料(含付款明細、價金履約
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統一發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草屯分行放款利息收據、112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稅電子申報繳稅系統收執聯、房地點交明細、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購屋貸款契約、地政士收費明
細、房地產登記用明細、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
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
明書、地政士收費明細,出售後餘款45萬9,717元)、清償
部分債務之證明文件(含對母親之債務10萬元、對弟弟之債
務8萬元、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6萬3,
270元、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6萬8,160元
、對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1萬3,380元、5萬0,940元、
對債權人中信銀行之債務4萬4,628元、1萬4,979元、對債權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5萬4,226元,合計
48萬9,583元)、嘉衡風管企業社113年1至6月之薪資明細、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臺中市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繳費收
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住宅補貼線上補件審核結果通知信、住
宅補貼(租金補貼)入款證明文件、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債權人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113年5月30
日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於嘉衡風管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
,另領取有身障補助每月4,049元、租屋補助每月5,000元,
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049元,有嘉衡風管企業社在職
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霧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13年1至6月之薪資明細、住宅補貼線上補件審核結果通
知信、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入款證明文件為憑,故依聲請
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049
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願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另需扶養居住於
臺中市之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支出扶養費用9,000元。審酌
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數額等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妥適;聲請人子女居
住於臺中市,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陳報狀可參,而聲請人每
月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9,000元,低於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22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
算之金額即9,311元,亦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049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7,076元、子女扶養費9,000元後,每月
尚有餘額1萬0,973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約為93萬3,02
2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約為113萬8,489元(聲請人原陳報對
於裕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為債權人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誤載;陳報對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負有債務,實際係對於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負有債務,予以
敘明)。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
,聲請人名下有於西元201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另有西元202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霧峰郵局存款82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霧峰分行存款92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
存款51元,並查無人壽保險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霧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在卷可查,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
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
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㈣惟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將原持有之不動產出售
,清償對於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擔保
之債務後,仍獲有利益45萬9,717元,並用以償還對於母親
、弟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
合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計48萬9,583元之債務
,有房屋出售全部資料(明細如上)、清償部分債務之證明
文件(明細如上)在卷可參,聲請人上開行為,是否有害於
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而有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之適用,有待更生執行程序中予以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萬1,712元 113年6月26日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0,382元 113年6月26日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0,674元 113年6月26日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9,847元 113年6月26日 5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2,832元 113年6月26日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1,042元 債權人未陳報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6萬3,446元 113年10月8日 9-1 創鉅有限合夥 6萬3,087元 113年6月26日 合計 93萬3,022元 編號 債權人 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5萬9,552元 113年6月26日 9-2 創鉅有限合夥 37萬8,937元 113年6月26日 合計 113萬8,489元
NTDV-113-消債更-7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