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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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4號 原 告 汪千琇 被 告 蔡禮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10,000 元(訴之聲明第1項房地之買賣價金為6,800,000元,訴之聲明第 2項之金額為810,000元,合計共7,61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76,3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18

TNDV-113-補-1254-20241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林永順 林秀雲 林秀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林英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陳忠敬 陳敏玉 陳敏綢 陳敏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 告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上所載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面積計算 為新臺幣(下同)4,352,400元(計算式:46,800元/m²×93m²=4, 352,400元);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791,67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44,070元(4,352,400元+791,67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98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 繳49,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17

HLDV-113-補-269-202412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陳登義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陳維政 法定代理人 陳品佑 鐘佩芳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酌原判決原本主文欄第三項與事實及理由欄五內容,堪認 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3

PCDV-112-重訴-303-20241213-2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黃初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郭晉睿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1萬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10

CYDV-113-重訴-55-20241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兆福 楊張蘭玉 楊瑞麗 楊兆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周莉卿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迄辯論終結止,其訴之聲明均為:㈢ 被告應將2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299分之7移轉登記 予楊兆福、楊瑞麗、楊張蘭玉、楊兆裕(即聲請人)公同共有 。㈣被告應將2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299分之7移轉 登記予楊兆福、楊瑞麗、楊張蘭玉、楊兆裕公同共有。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9月28日宣示判 決,該判決主文係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聲明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並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為 聲請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 第四項有關「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 負擔。」之記載,已由本院另裁定更正之),其事實及理由 欄第五項、第六項已詳予論述,並無聲明事項或訴訟標的之 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情事。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10

PCDV-111-訴-990-20241210-5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李國賢 陳嘉雄 邵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張慧琪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 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更正頁數及行數 原判決原本、正本記載 更正後內容 1 第1頁第14至15行 113年5月22日 113年7月12日 2 第3頁第12行 新北市仙宮段 新竹市仙宮段 3 第3頁第21行 新北市仙宮段 新竹市仙宮段 4 第4頁第29行 系爭雙方段 系爭雙峰段 5 第6頁第19行 於陳嘉雄名下 於陳威志名下 6 第7頁第29行 於陳嘉雄名下 於陳威志名下 7 第9頁第7行 新竹市寶山鄉 新竹縣寶山鄉 8 第9頁第31行 新北市仙宮段 新竹市仙宮段

2024-12-09

PCDV-112-重訴-178-20241209-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蕭孟安 被 告 蘇江蘭英 上列聲請人因辧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訂於113年12 月9日宣判。被告雖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然本院審酌被告 寄居於戶籍址,或有可能與被繼承人蘇萬金同住,為求慎重 ,本院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 定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 論(兩造應自到,不另再寄開庭通知書)。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6

KLDV-113-訴-530-20241206-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原 告 鄧龍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義仁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原告大伯鄧OO於民國65年間向訴外人即被告祖父 戴OO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嗣於110年7月2 日分割出同段7**-1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當 時鄧OO已交付價金,惟因無資金辦理過戶手續 ,遂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在戴OO名下。嗣戴OO死亡,由訴外人戴OO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亦同意此借名登記,並於108年1月8日,戴O O以經認證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公證遺囑(下稱 系爭公證遺囑),除表明系爭土地係鄧OO購買,僅尚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外,亦表示同意於將來辦理系爭土地 之移轉過戶,指定系爭土地應移轉或以遺囑贈與方式移轉予 原告,原告亦為前開遺囑之執行人等語。戴OO於1**年間死 亡,被告則為其繼承人,然拒絕履行前開約定,甚至欲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原告乃以本件書狀之寄送,作為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約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系爭同意書為第三人給付 契約,原告亦得逕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又系爭公證遺 囑亦明白表示戴OO欲以遺囑贈與之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 ,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有履行義務。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同意書所載「將來」並無確定期限,惟因當 時鄧OO及戴OO係約定只要原告有經費即可隨時辦理過戶,故 「將來」即是指簽署同意書後的未來任何一天。又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已罹逾時效之部分,因戴OO已承認,且雙方亦約定 將來有資金時得辦理過戶手續,或以遺囑贈與之方式過戶, 故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另雖系爭公證遺囑上載明係以遺贈 之方式給付,但是戴OO內心之真意仍係為履行債務,故本件 亦無特留分之適用。爰依:1.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之規定。2.民法第269條之規定。3.遺囑贈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序審理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所依據之事實並非實情,蓋其大伯鄧OO 若曾向伊祖父戴OO購買系爭土地,則豈有未簽立書面買賣契 約,顯不合常情。且鄧OO既有錢購買系爭土地,又怎會沒錢 辦理過戶。且戴OO、戴OO在世時,鄧OO皆未請求辦理過戶, 反而於1**年1月8日由戴OO於OOO公證人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 ,實違常情,顯非真實。又系爭同意書上所謂「將來」,並 無確定之條件、期限,亦與系爭公證遺囑上所載「百年後」 不符,且僅能看出戴OO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原告在其上建 屋,故系爭同意書並無法作為原告主張之依據。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主張鄧OO曾向戴OO購買系爭土地屬實,亦僅係戴OO 未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而已,不得據此即認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而既戴OO已於**年3月*日死亡,二人間即便曾訂立買 賣契約,亦已罹於15年時效。至系爭公證遺囑部分,縱認該 公證遺囑具形式真正,被告即訴外人戴OO既為戴OO之繼承人 ,伊等就系爭土地亦有特留分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鄧OO與戴OO曾於1**年1月*日時,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OOO公證人認證系爭同意書及公證系爭公證遺囑),內容均 表明系爭土地係鄧OO購買,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 爭同意書並表示同意於將來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時, 指定移轉予原告,系爭遺囑則記載系爭以遺囑贈與方式移轉 予原告,原告亦系爭公證遺囑之執行人。而戴正明已於1** 年間死亡,被告經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揭公證人事務所113年**月*日(11 3)花院民O字第1131007***號函及所附認證請求書、系爭同 意書、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公證遺囑分別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89頁至第108頁)。而由上揭系爭 同意書內記載:「本人(戴OO)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係鄧OO向我父親(戴OO)購買的,當時 因無資金辦理過戶手續,故尚未移轉所有權予鄧春治。鄧OO 向我表示前述土地將來如移轉所有權時,指定移轉予鄧龍祥 ...」、同日公證之戴正明公證遺囑內容:「遺囑人戴OO向 公證人陳述遺囑意旨如下:本人戴OO,民國參拾*年生,本 人百年後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遺贈予鄧龍祥,並指定鄧龍祥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 。上述土地是鄧龍祥的大伯鄧OO向我的父親戴OO買的,但是 當時沒有錢辦理過戶,一直登記在我父親名下,後來我繼承 了,所以我百年後將上述土地遺贈給鄧OO指定的人(鄧龍祥 )名下。我自己有其他的財產會分配給我的子女。...」。 由上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係由鄧OO向戴OO所購買,僅因尚未 辦理移轉登記,是鄧OO與戴OO間係成立買賣契約,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抗辯鄧OO與戴OO間並無買 賣等語,均不足採。  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 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 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 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 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 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 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 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 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 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 、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自 承鄧OO係於6*年間向戴OO購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24頁 ),惟108年*月*日既戴OO之繼承人戴OO已書寫系爭同意書 表示系爭土地係鄧OO向戴OO所購,僅尚未移轉所有權,甚且 於同日所公證之遺囑內敘明,若其死亡後將遺贈予原告,核 均係向鄧OO表示承認鄧OO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是原告主 張此為戴OO之承認,被告即戴OO之繼承人即不得再主張時效 等語,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26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 請求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行為,其執行方法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執行之,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 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自 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06

HLDV-113-原訴-27-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施坤山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明儀律師 被上訴人 施仁智(即施坤海之承受訴訟人兼林秀錦、施麗 芬、唐佳莉、唐人豪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施仁斌(即施坤海之承受訴訟人兼林秀錦、施麗 芬、唐佳莉、唐人豪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 林秀錦、施麗芬、唐佳莉、唐人豪、施仁智、施仁斌於訴訟 繫屬中就被繼承人施坤海(於民國113年3月10月死亡)之遺產 為分割協議,將施坤海所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或000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施仁智與施仁斌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業經 施仁智與施仁斌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兩 造對此均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5-66、155-156頁),故本 件應由施仁智與施仁斌代林秀錦、施麗芬、唐佳莉、唐人豪 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施坤海、訴外人施○清為兄弟,渠等3人於 71年6月間共同出資,透過母親即訴外人施邱○女(於81年9月 18日歿)向訴外人蔡○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施坤海 名下。嗣於73年間,施邱○女與渠等3人及訴外人施○治協議 分配祖產、海山手工藝社之合夥財產及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由 渠等3人合資購入之不動產,約定系爭土地分由上訴人、施 坤海取得,仍登記在施坤海名下(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 與施坤海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更新為上訴人應有 部分2分之1。因上訴人與施坤海就系爭土地無立即出售變現 或分割之需求,乃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呂○要種植農作 物,復因上訴人與施坤海之廠房均坐落在施○清所有之同段0 00地號土地上,渠等3人遂約定以系爭土地租金補償之,故 施○清向呂○要所收取之系爭土地租金由渠等3人均分,直至 呂○要與施坤海簽訂新約始由呂○要直接匯款予施坤海。上訴 人已於112年7月27日以民事起訴狀對施坤海終止系爭土地之 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為施坤海之繼承人,自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 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備位 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施坤海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上訴人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係由施 坤海於71年間獨資向蔡○購入,施坤海並於73年間與周圍農 地所有權人共同出資興建水井灌溉,另以自己名義出租予呂 ○要,從未與上訴人共同管理系爭土地。施坤海徵得父親即 訴外人施○方之同意,於71至72年間在施○方所有之同段000 、000土地上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其後施○清於73年 間受贈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79年間受贈同段000地號 土地,施坤海才將所收取之土地租金分予上訴人、施○清, 充作使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對價。又上訴人職業為農 夫,不受舊土地法第30條不得為農地所有權人之限制,上訴 人亦曾於76年3月間買受取得同段000地號之農地,自無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施坤海名下之需求。至於上訴人所提錄音 譯文,對話內容並未提及特定地號,無從證明借名登記契約 之存在。況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過程一再翻異前詞, 難認為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頁):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段000-0地號)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依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記載,施坤海於71年7 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為71年6月28日)自 蔡○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施坤海保管。  ㈡上訴人為施坤海之弟,施○清為其2人之弟。  ㈢依施坤海所提土地租用契約書,施坤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呂○ 要,租賃期間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  ㈣上訴人以起訴狀對施坤海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該 書狀已送達施坤海。  ㈤除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括弧內之文字外(被上訴人主張係上 訴人自行加註),其餘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9月 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5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施坤海、施○清於71年間未就系爭土地成立應有部分 各3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於73年間更新成立上訴人與 施坤海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   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之記載,施坤海於71年7月 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為71年6月28日)自 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 主張施坤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有所憑。上訴人雖 主張其與施○清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二人所屬各3 分之1之應有部分均係借用施坤海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 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與施坤海、施○清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 由上訴人就此借名登記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歷次主張其與施坤海、施○清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原因事實詳如原審判決 附表四所示,其於本院審理中復更異前詞,主張系爭土地 係以其自有資金與施坤海、施○清共同出資購入,與海山 手工藝社之營利所得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過程之重要情節前後陳述不一,所 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上訴人對其究竟如何以自有資 金出資系爭土地乙事,始終未具體陳明,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所言自難以採信。   ⒊稽以不動產之經濟價值甚高,出名人對外得自由處分借名 登記之財產,借名人若非有強烈之誘因,衡情不會甘冒失 去財產之風險,隨意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上訴 人起訴時主張系爭土地借用施坤海名義登記之原因,乃上 訴人欠缺自耕農身分,受舊土地法第30條限制不得為所有 權人,而有借名登記之需求等語。惟上訴人於71年間購入 系爭土地時確有自耕農身分,且曾於76年間購入同段000 地號之農地,有戶籍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07、109頁),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實 在,尚難認為上訴人有何將系爭土地借用施坤海名義登記 之需求。   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向由施坤海保管(見不爭執事項㈠ );且施坤海於73年間,曾與系爭土地周圍農地之所有人 共同出資興建水井,以供灌溉之用,有○○圳灌溉公井合約 書、○○圳灌溉公井管理公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5- 197頁),足見施坤海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人。 上訴人雖主張其亦有出資興建水井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委無可採。   ⒌施坤海於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租賃期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呂○要,有土地租用契約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1-1 13、177-183、185-191頁)。證人呂○要於原審證稱:我 於十幾年前就承租000土地迄今,我是跟施○清洽談承租事 宜,租約則是跟施坤海成立的,附表三之租約都由我親自 簽名。租金以前都是交給施○清,最近才用匯款方式給施 坤海。一開始我是問施○清可否承租000土地,施○清跟我 說土地是施坤海的,我才跟施坤海成立租約。3年前我農 損災害很嚴重,我要去農會辦理災害補償,農會要求提出 相關文件(例如書面租約),所以我有問施○清可否提出 書面,施○清跟我說000土地是施坤海的,就帶我去施坤海 的家簽寫書面租約,後來有去農會順利拿到災害補償。施 ○清沒有提到000土地有借名登記或其他關係,只有說000 土地是施坤海所有。我有聽施○清說過他會分到一點租金 ,至於可以分多少、分到的理由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23-229頁)。足知上開土地租用契約書均為 呂○要所親簽,施坤海確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無訛,且施○ 清亦一再對外表明施坤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審 酌證人呂○要與兩造素無怨隙,並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 性,所言自堪予採信,益見施坤海確為實際管理、使用系 爭土地之人。   ⒍至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多年來由上訴人、施坤海、施○清均分 ,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租金均分之原因多端,尚難 僅憑此情逕認上訴人與施坤海、施坤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佐以證人施○清於原審證稱:000土地租金由 3兄弟平分,因為我分到的000土地給施坤海工廠使用,致 我無法使用000土地,所以才約定租金3兄弟平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34頁)。足見施○清分得系爭土地租金係因其 有將同段000地號土地提供予施坤海之系爭廠房使用,施 坤海乃分配租金與施○清作為使用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對價 ,與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完全無涉。是上訴人以其 與施○清均有分得租金,主張其2人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與施坤海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即無可採。另證 人蔡○固證稱其於71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兩造之母親施 邱○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217頁),惟其亦證稱登記 內容都是代書寫的,買賣價金也是代書處理好後交給我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不排除施邱○女僅係協助施坤 海出面洽購系爭土地,且兩造對施邱○女未實際出資系爭 土地復無爭執,是證人蔡○上開所言仍難證明上訴人與施 坤海、施○清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⒎上訴人又提出其與施坤海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65 頁),主張施坤海曾承諾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其等語。觀諸該錄音譯文,施坤海於上訴人詢問 :「我現在要問你,仁智在說咱的財產問題,我的分八地 ,看是否你何時要跟仁智說,要過戶給我,一分八的地那 塊」乙事,回覆稱:「是啦!是啦!」、「我說老母說那 樣!我就說那樣!」、「是啦!我有答應你啦!」、「你 說一分八的地,會啦!我會跟仁智說」等語,雖可見上訴 人與施坤海談論「○○一分八那塊地」過戶之事,其中面積 「一分八」單位換算為1,746平方公尺(計算式:1.8×969 .917≒1,746),與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2分之1應有 部分換算面積為1,824公尺(計算式:3,648.02×1/2≒1,82 4)相當,縱可認為兩人所談論之土地即指系爭土地,惟 兩人在對話中僅談及系爭土地是否要過戶予上訴人而已, 關於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之原因則不得而知。佐以證人 即施坤海之配偶林○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分八地是田 地,○○在○○鎮○○社區附近,我先生在那邊有一塊農地,田 是我先生自己出錢買的,但是他的弟弟施坤山吵著要分, 我不知道他為何吵著要分。我先生開心臟後有將地出租給 他人,因為我先生的弟弟在亂,所以有分租金給他們」等 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可知系爭土地自始即由施 坤海單獨出資購入,施坤海因不堪施坤山一再要求瓜分系 爭土地,才與上訴人有上開對話,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出 資系爭土地而與施坤海、施○清於71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   ⒏基上,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施坤 海、施○清均有於71年間出資購入系爭土地並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施坤海自亦無可能於73年間就系爭土地如上訴人 主張更新成立其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 故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先位依 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 屬無據。  ㈡上訴人與施坤海未於73年間成立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於73年間成立系爭協議,約定施坤海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係以其與施坤海、施○清 共同經營之海山手工藝社營利所得購入,屬合夥共同共有 財產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土地係以其自有資金 購入,與海山手工藝社營利所得無關等語,惟迄未能舉證 證明其有出資購入系爭土地,自難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施坤 海、施○清所共同出資,系爭土地即無可能如上訴人於原 審之主張,屬其與施坤海、施○清合夥之共同共有財產, 上訴人主張其與施坤海、施○清、施○治於73年間協議將系 爭土地與祖產土地共同分配,施坤海同意與上訴人共有系 爭土地乙節,委無可採。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施坤海 、施○清、施○治於73年間協議分配之不動產數量龐大、價 值甚高、分配方式甚為複雜(詳見原審判決附表二),渠 等就財產苟有分配協議,理應保留或簽署書面文件,以免 將來發生爭執;又上開上訴人主張協議分配之部分財產早 於73至89年間即已陸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上訴人卻遲遲未向施坤海請 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此均與常情有違,縱認上訴 人與施坤海於73年間曾與施○清、施○治協議如何分配祖產 及海山手工藝社之合夥財產,系爭土地是否亦屬當時協議 分配之財產,誠有可疑。   ⒊證人施○清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土地係以海山手工藝社之營利 所得購入,為三兄弟合夥財產,施邱○女說只能登記在一 人名下,所以登記給施坤海,海山手工藝社停業後,系爭 土地分成二分,由上訴人、施坤海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232-233頁)。惟此與上訴人與本院改稱系爭土地係兄弟 三人以自有資金共同購入之說法迥異,參酌證人施○清與 施坤海之子即被上訴人施仁斌於另案(原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51號)就登記在施仁斌名下之同段494地號土地是否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亦有糾紛(見原審卷一第441-467頁) ,證人施○清於另案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利害攸關,自 難期待其於本件為客觀中立之陳述,是證人施○清所言難 以遽信,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至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多年來雖由上訴人、施坤海、施○清均 分,惟此係因施○清有將同段000地號土地提供施坤海之系 爭廠房使用,為施坤海使用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對價,業 如前述;另上訴人主張分配予其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亦提 供予施坤海之系爭廠房使用(見原審判決附表二),同理 ,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分配予上訴人亦應為施坤海使用同 段000地號土地之對價;再上訴人與施坤海在前開對話錄 音譯文並未談及施坤海答應過戶系爭土地之原因,以上俱 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施坤海於73年間就系爭土地曾有各分配 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之系爭協議。況施坤海於前開錄音譯 文另提及:「上面那個阿治的」、「是啦,同時和那一分 八地,我也會同時啦」,上訴人則稱:「那個會還給你們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經比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之財產協議分配結果(詳見原審判決附表二),該協議所 分配財產並無登記在施○治名下而協議分配予施坤海之財 產,自難認為施坤海於前開錄音譯文所言內容與上訴人所 主張於73年間成立之系爭協議有關。   ⒌據上,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認定上訴人與施坤 海於73年間有成立系爭協議。故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協議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CHV-113-上-378-20241204-1

重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顏聖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顏丁印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 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重再更一-1-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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