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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長庚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林阿菊 訴訟代理人 李同貴 被 告 林朝光 訴訟代理人 林樹長 被 告 林阿福 林月雲 林月娥 蕭鴻璋 林明杰 林珠蘭 陳張月嬌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益 被 告 張碧子 羅秀鑾 羅鳳月 林耀明 林渼芩 林美瑶 林宏益 蕭秀郡 蕭清芳 林錫龍(即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 黃敏慎 居00000 Kwanzan Ct. North Potomac,MD 00000, U.S.A. 黃祺貿 黃斌瑞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 張嘉心 張智翔 張智勝 張明益 張明嬋 張明娟 吳碧霞 羅勇富 羅秋美 羅麗香 余麗珠 余惠美 余麗芬 余宗諺 羅偉歆 羅書晴 羅予韓 羅偉民 俞陳騰裁 林俞阿甘 俞奇煌 尤莉娜 俞振山 俞素真 俞文溪 俞錫南 俞順忠 俞素華 俞阿粉 俞寶琴 余鳳娥 俞木偉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 俞笠捷 俞朝日 俞朝順 俞秀蘭 俞文修 俞昕妤 俞文習 簡志龍 簡嘉慧 住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0樓 之0 簡嘉玲 俞淳琪 俞伊錚 林美雪 張惠蘭 陳明美 陳惠珍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陳秀華 陳火爐 陳火石 陳東榮 俞連福 俞連發 俞連貴 俞連春 俞美雲 俞美麗 張世宏 張世昌 張欣怡 許健忠 許雅玲 張子祐 張子芸 邱思筠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邱凱玲 被 告 孫林康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 李玫蓁 林宜臻 戴煒盈(即余美蓮之承受訴訟人) 鐘素蘭 鐘素娥 鐘素真 鐘恩祥 鐘瓊慧 謝清輝 謝清富 謝昔貴 陳火旺 黃裔純 黃琮貽 林家文 林家瑋 陳昕嬪 兼 上1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政偉 被 告 俞俊雄(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俞俊男(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俞玟廷(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俞麗萍(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俞素霞(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夏志蓮(即羅其嘴之承受訴訟人) 羅文章(即羅其嘴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蓮(即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靜(即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宗翰(即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林阿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 林朝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三「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林清波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四、如附表四「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林粗皮所設定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民 國111年5月26日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繫屬中,被 告余美蓮於112年2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戴煒盈,且 其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由戴煒盈為余美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俞柏村則於111年9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俞俊雄 、俞俊男、俞玟廷、俞麗萍、俞素霞(下分稱姓名,合則稱 俞俊雄5人),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由俞俊 雄等5人為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另被告羅其嘴於113年7月6 日死亡,其原全體繼承人有夏志蓮、羅文海、羅文風、羅文 章、羅明涪、羅玉芳、羅裕紋、羅苡熙等,惟羅文海、羅文 風、羅明涪、羅玉芳、羅裕紋、羅苡熙均已辦理拋棄繼承, 是本件應由夏志蓮、羅文章(下分稱姓名,合稱夏志蓮2人 )為羅其嘴之承受訴訟人;又被告林明輝於113年9月26日死 亡,而陳金蓮、林佳靜、林宗翰(下分稱姓名,合則稱陳金 蓮3人)為林明輝之全體繼承人,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自 應由陳金蓮3人為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而原告業已具狀分 別為戴煒盈、俞俊雄5人、夏志蓮2人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㈠第325頁;本院卷㈢第25頁、第173至174頁),陳金蓮3人 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89頁),並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323頁、第327至329頁;本院卷㈢第27至35頁 、第179至193頁、第201至203頁、第491頁;本院卷㈣第21至 29頁),且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依裁定命戴煒盈為余美蓮 之承受訴訟人、俞俊雄5人為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復於113 年8月30日裁定命夏志蓮2人為羅其嘴之承受訴訟人(至原告 另聲請羅文海、羅文風、羅明涪、羅玉芳、羅裕紋、羅苡熙 承受訴訟部分,因其等均已拋棄繼承,故此部分經本院駁回 在案),以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45至148頁、第229 至232頁),另陳金蓮3人聲明承受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就其所共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事件,原以林阿 菊、林朝光、林清波、林粗皮為被告,並聲明:㈠請准將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予以終止;㈡林阿菊、林朝光、林 清波、林粗皮就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惟因林清波、林 粗皮於原告起訴前均早已死亡,原告遂追加林清波之全體繼 承人即孫林康子、李玫蓁、林宜臻、林家文、林家瑋、陳政 偉、陳昕嬪(下分稱姓名,合則稱孫林康子7人)、林粗皮 之全體繼承人林阿福、林月雲、林月娥、蕭鴻璋、林明杰、 林珠蘭、陳張月嬌、張碧子、羅秀鑾、羅鳳月、林耀明、林 渼芩、林美瑶、林宏益、蕭秀郡、蕭清芳、黃敏慎、黃祺貿 、黃斌瑞、張嘉心、張智翔、張智勝、張明益、張明嬋、張 明娟、吳碧霞、羅勇富、羅秋美、羅麗香、余麗珠、余惠美 、余麗芬、余宗諺、羅偉歆、羅書晴、羅予韓、羅偉民、俞 陳騰裁、林俞阿甘、俞奇煌、尤莉娜、俞振山、俞素真、俞 文溪、俞錫南、俞順忠、俞素華、俞阿粉、俞寶琴、余鳳娥 、俞木偉、俞笠捷、俞朝日、俞朝順、俞秀蘭、俞文修、俞 昕妤、俞文習、簡志龍、簡嘉慧、簡嘉玲、俞淳琪、俞伊錚 、林美雪、張惠蘭、陳明美、陳惠珍、陳秀華、陳火爐、陳 火石、陳東榮、俞連福、俞連發、俞連貴、俞連春、俞美雲 、俞美麗、張世宏、張世昌、張欣怡、許健忠、許雅玲、張 子祐、張子芸、邱思筠、戴煒盈、鐘素蘭、鐘素娥、鐘素真 、鐘恩祥、鐘瓊慧、謝清輝、謝清富、謝昔貴、陳火旺、黃 裔純、黃琮貽、俞俊雄、俞俊男、俞玟廷、俞麗萍、俞素霞 、夏志蓮、羅文章、陳金蓮、林佳靜、林宗翰及林錫龍(即 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下分稱姓名,合則稱林阿福108人 ),另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業因期滿而當然消滅,故最終 確認聲明為:㈠請准將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予以終 止;㈡林阿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林朝 光應將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孫林康子7 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清波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登記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㈣林阿福108人應就被繼承人林粗皮所 設定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情(見 本院卷㈢第257頁;本院卷㈣第57頁)。經核,原告追加林清 波、林粗皮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均係基於系爭土地上之同 一地上權爭議,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另不再主張終止如附表 三所示之地上權,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上說明,均 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 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 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地上權,此係本於兩造間之地 上權契約,依上說明,應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始得 為之。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其並於 起訴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吳義時、吳熖龍 、吳澤南同意其起訴,有前揭共有人之同意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㈠第401頁),並經吳義時、吳熖龍到庭具結證述其等 確有親簽前揭同意書無訛(見本院卷㈢第91頁、第95頁), 而原告與吳義時、吳熖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7/8(其 中吳澤南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8,因陳金蓮3人對於吳澤南是 否確有簽署前揭同意書尚有爭執,經本院函詢及請原告偕同 吳澤南到庭,吳澤南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 示意見,爰不計入),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3頁),是本件同意提起終止地上 權之共有人合計為3人(含原告、吳義時、吳熖龍在內), 且其等應有部分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2/3,是原告聲明 終止如附表一、二、四地上權部分,已合於當事人適格之要 件。 四、被告林月雲、林月娥、蕭鴻璋、林明杰、林珠蘭、陳張月嬌 、張碧子、羅秀鑾、羅鳳月、林耀明、林渼芩、林美瑶、林 宏益、蕭秀郡、蕭清芳、林錫龍即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黃 敏慎、黃祺貿、黃斌瑞、張嘉心、張智翔、張智勝、張明益 、張明嬋、張明娟、吳碧霞、羅勇富、羅秋美、羅麗香、余 麗珠、余惠美、余麗芬、余宗諺、羅偉歆、羅書晴、羅予韓 、羅偉民、俞陳騰裁、林俞阿甘、俞奇煌、尤莉娜、俞振山 、俞素真、俞文溪、俞錫南、俞順忠、俞素華、俞阿粉、俞 寶琴、余鳳娥、俞木偉、俞笠捷、俞朝日、俞朝順、俞秀蘭 、俞文修、俞昕妤、俞文習、簡志龍、簡嘉慧、簡嘉玲、俞 淳琪、俞伊錚、林美雪、張惠蘭、陳明美、陳惠珍、陳秀華 、陳火爐、陳火石、陳東榮、俞連福、俞連發、俞連貴、俞 連春、俞美雲、俞美麗、張世宏、張世昌、張欣怡、許健忠 、許雅玲、張子祐、張子芸、邱思筠、孫林康子、李玫蓁、 林宜臻、戴煒盈、鐘素蘭、鐘素娥、鐘素真、鐘恩祥、鐘瓊 慧、謝清輝、謝清富、謝昔貴、陳火旺、黃裔純、黃琮貽、 林家文、林家瑋、陳政偉、陳昕嬪、俞俊雄、俞俊男、俞玟 廷、俞麗萍、俞素霞、夏志蓮、羅文章,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而其上設 定有如下之地上權:  ㈠如附表一、二、四之地上權部分:   緣訴外人林秋竹於38年間在系爭土地之一部設定地上權(下 稱林秋竹地上權),嗣林秋竹地上權由林阿菊、林朝光繼承 ,並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另 林粗皮係於39年2月1日在系爭土地上之一部設定如附表四所 示之地上權,且前揭地上權均為不定期限,存續迄今均已逾 20年。又林阿菊、林朝光現並未有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林粗皮則於44年間已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林阿福 108人即如附表四「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其等 現亦均未利用系爭土地,足見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地上 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 如附表一、二、四之地上權。又前揭地上權既經終止,其存 在即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阿菊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林 朝光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林阿福108人應就被 繼承人林粗皮所設定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  ㈡如附表三之地上權部分:   林清波亦係於39年2月1日在系爭土地上之一部設定如附表三 所示之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已載明權利存續期間係自39年 2月1日起至49年1月31日止,共計10年,是該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已因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林清波業於61年間死亡,其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孫林康子7人即如附表三「登記地上權 人之繼承人」欄所示,而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既有前揭當 然消滅之原因,則該地上權存在即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孫林康子7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清波所設定 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  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林阿菊、林朝光部分:林秋竹所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宜蘭 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號房屋 (下稱系爭6號房屋)應已毀壞,履勘現場也確實未見到系 爭6號房屋,伊等也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同意塗銷如附表一 、二之地上權,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74頁;本院卷㈡第422頁;本院卷㈣第58頁)。  ㈡林阿福部分:伊現雖未使用系爭土地,然伊既然有繼承自林 粗皮所設定之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除非法院以外之政府機 關要求塗銷,否則不同意塗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見本件卷㈡第420頁;本院卷㈣第58頁)。  ㈢陳金蓮3人部分:伊等為林粗皮之再轉繼承人,而林粗皮所遺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103建物)係經地政機關合法登記之建物,而依據建物登記 謄本之記載,其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號(下稱系爭1 號房屋),而現場亦存有系爭1號房屋,雖原告有傳訊證人 吳義時、吳熖龍及吳連德,然其等證述僅能證明其等有居住 使用系爭1號房屋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系爭103建物業經毀損 之情,是林粗皮所遺系爭103建物既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並有設置電表,經整理後應可居住使用,故原告請求終止如 附表四所示地上權應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見本院卷㈣第58頁)。  ㈣被告陳張月嬌、俞順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 到場陳稱:伊未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同意塗銷林粗皮之地上 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5頁:本院卷㈢第90頁)。  ㈤被告俞振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 伊等未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75頁)。  ㈥被告俞阿粉、俞寶琴、俞淳琪、陳明美、許健忠雖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伊等未有使用系爭土地 ,然不同意塗銷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見本院卷㈠第375頁;本院卷㈡第420頁)。  ㈦被告俞木偉、張惠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 場陳稱:伊等未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主張塗銷如附表四 所示之地上權並無意見,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75頁)。  ㈧被告陳火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 伊有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故伊不同意塗銷如附表四所示 之地上權。又系爭1號房屋並非伊在使用,對於使用狀況亦 不瞭解,另現場履勘照片拍攝之房屋均非由伊在使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376頁;本院卷㈡第420 頁)。   ㈨林月雲、林月娥、蕭鴻璋、林明杰、林珠蘭、張碧子、羅秀 鑾、羅鳳月、林耀明、林渼芩、林美瑶、林宏益、蕭秀郡、 蕭清芳、林錫龍即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黃敏慎、黃祺貿、 黃斌瑞、張嘉心、張智翔、張智勝、張明益、張明嬋、張明 娟、吳碧霞、羅勇富、羅秋美、羅麗香、余麗珠、余惠美、 余麗芬、余宗諺、羅偉歆、羅書晴、羅予韓、羅偉民、俞陳 騰裁、林俞阿甘、俞奇煌、尤莉娜、俞素真、俞文溪、俞錫 南、俞素華、余鳳娥、俞笠捷、俞朝日、俞朝順、俞秀蘭、 俞文修、俞昕妤、俞文習、簡志龍、簡嘉慧、簡嘉玲、俞伊 錚、林美雪、陳惠珍、陳秀華、陳火石、陳東榮、俞連福、 俞連發、俞連貴、俞連春、俞美雲、俞美麗、張世宏、張世 昌、張欣怡、許雅玲、張子祐、張子芸、邱思筠、孫林康子 、李玫蓁、林宜臻、戴煒盈、鐘素蘭、鐘素娥、鐘素真、鐘 恩祥、鐘瓊慧、謝清輝、謝清富、謝昔貴、陳火旺、黃裔純 、黃琮貽、林家文、林家瑋、陳政偉、陳昕嬪、俞俊雄、俞 俊男、俞玟廷、俞麗萍、俞素霞、夏志蓮、羅文章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上現設定 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地上權原登記地上權人為林秋竹,經林阿菊、林朝光繼承 並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而其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另如附 表三、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地上權人依序為林清波、林粗皮 ,其等均業已死亡,其等之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孫林康子7人 、林阿福108人,而其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且均尚未辦理 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查詢結果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第81至215頁、第281至2 92頁、第295頁、第321至323頁、第327至329頁、第333頁; 本院卷㈡第21至197頁、第331至336頁、第343至372頁、第47 9至577頁;本院卷㈢第27至44頁、第53至63頁、第179至200 頁、第217至228頁、第269至280頁、第291至485頁),且有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公 務用謄本、地上權設定案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保證書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系爭土地日據 時期登記簿謄本、土地台帳及異動索引、宜蘭縣蘇澳鎮戶政 事務所提回函檢附之林清波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 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表、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回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回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23至57頁、第239至251頁、第307至314頁、 第341至351頁、第419至421頁、第437至478頁、第483頁; 本院卷㈡第255頁、第279至303頁、第313至317頁;本院卷㈢ 第201至203頁、第491頁;本院卷㈣第21至29頁;限制閱覽卷 ),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05號、113年度司繼字第49 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 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107年度司繼字第3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 事件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77號、108年 度司繼字第3132號卷、109年度司繼字第816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核閱無訛,而林阿菊、林朝光、林阿福、陳金蓮3人、 陳張月嬌、俞順忠對、陳張月嬌、俞順忠、俞振山、俞阿粉 、俞寶琴、俞淳琪、陳明美、許健忠、俞木偉、張惠蘭、陳 火爐對上情並未提出爭執,其餘被告(除夏志蓮外)則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另夏志蓮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雖依法不視同 自認,惟因本件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部分: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 文。究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 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 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 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 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 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 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 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 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 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 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是舉凡未定期 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 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 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 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復有明文,故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設定日 期雖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 仍有適用。 ⒉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最初設定時,係由林秋竹於3 8年10月28日附具系爭6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保 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向地 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並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嗣林秋竹 死亡後,其地上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76年4月4由林阿菊 及林朝光登記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而系爭6號房 屋建築日期為20年5月1日,現況已滅失等節,此有系爭6號 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 之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舊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地上權設定案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頁、第 437至477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與 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227至247頁),及囑託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5月18日羅測土地字1487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下稱附圖,見本院卷㈡第271至273頁) ,且林阿菊、林朝光亦均自承略以:林秋竹所遺系爭6號房 屋均已經毀壞,僅剩斷垣殘壁,現場履勘確實未見到,伊等 目前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伊等同意塗銷地上權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419至420頁;本院卷㈣第58頁),則依如附表一、二所 示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況觀之,林阿菊、林朝光均 已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以最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是本院斟酌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 權自林秋竹於38年設定迄今已經存續逾70餘年,系爭6號房 屋已滅失,供住家之功能已不存在,是林阿菊、林朝光藉由 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設定,已充分利用系爭土地,然如 附表一、二地上權法律關係倘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顯妨 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及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述說明,倘任令其繼續存在, 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 濟價值,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 。準此,原告訴請本院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查,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係由林粗皮於38年10月27日附 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並以 建築地上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之原始建物之建築日期為 30年9月10日,現況亦已滅失等節,此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回函檢附之地上權設定案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23頁、第47至57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 有勘驗筆錄與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227至247頁),及 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在卷可按。又林粗皮之 繼承人為林阿福108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部分繼承人 即林阿福、陳張月嬌、俞順忠、俞振山、俞阿粉、俞寶琴、 俞淳琪、陳明美、許健忠、俞木偉、張惠蘭、陳火爐均自述 其等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則依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使用 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況觀之,林粗皮或其繼承人均已無於如附 表四所示地上權以建築地上物之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 意。是本院斟酌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自林粗皮林於38年設定 迄今已經存續逾70餘年,其存續期間與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 20年相較,已多出近4倍時間,且系爭103號房屋已滅失,供 住家之功能已不存在,然如附表四地上權法律關係倘繼續存 在於系爭土地上,顯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及害於 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述說明 ,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 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如附表 四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從而,原告訴請本院終止如 附表四所示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林金蓮3人雖以依據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 上尚存有登記為林粗皮所有之系爭103建物,且登記謄本記 載之門牌號碼即為系爭1號房屋,而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之 門牌號碼亦為系爭1號房屋,足見林粗皮所有之房屋尚存在 於系爭土地上,是地上權原始設定建築地上物之目的仍存, 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並無理由等語為辯。惟查,觀諸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系爭103建物固記載所有權人為林粗 皮,門牌號碼並登載為:港邊路1號,惟系爭103建物為30年 9月10日建築完成,面積為66㎡,且為1層石造建物(見本院 卷㈠第217頁),相較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1號房屋 連同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2號房屋) 現況面積合計為67.88㎡,且為1層磚石木造建物,其面積及 構造已有所不同,而系爭1號房屋之用電戶名現為吳連德, 於109年1月3日以前則為吳兩傳,另系爭2號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則為吳林素梅,查無設戶供電資料,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財 政稅務局回函檢附之稅籍登記表、稅籍證明書、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回函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 之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7至261頁、第267至269頁 、第273頁),堪認系爭1、2號房屋之現在使用人均非林粗 皮之繼承人。復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證人吳義時到院 具結證稱略以:系爭1、2號房屋是伊與兄長即訴外人吳天喜 50幾年間共同出資搭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始搭建完成為 1戶,後來分割成2戶,系爭1號房屋由伊使用,鑰匙亦係由 伊保管,當時是木石造,伊戶籍現也仍保留在該處,伊並不 認識林粗皮,伊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松久購買 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無建物,伊係購入系爭土地後好 幾年才去搭建房屋,系爭2號房屋則由吳天喜使用,其過世 後由其子即證人吳連德使用,實際上系爭1、2號房屋內部也 相通,僅是各自有獨立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至93頁 );證人吳連德到院具結證稱略以:系爭1、2號房屋是伊叔 叔即證人吳義時、伊父親吳天喜出資搭建,房屋裡面是相通 的,但門牌號碼分1、2號,各有獨立出入口,伊不知原因為 何,但自伊小時候即是如此,伊是在該處出生,自伊有印象 以來,系爭土地上有4戶住家,吳天喜、吳義時、證人吳熖 龍之母親、訴外人吳建一及原告家族,並無其他建物,伊不 認識林粗皮,而系爭1號房屋之用電戶名現在是伊,以前用 電戶名是伊大哥吳兩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8至99頁);及 證人吳熖龍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伊從小住在系爭土地上, 是居住在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4號 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4號是伊老家,現況僅 剩下牆壁,其他部分已坍塌,伊67年間已搬離該處,在80幾 年被颱風吹倒後,系爭4號房屋即如現況,另系爭1、2號房 屋是吳義時、吳天喜所有,當時伊還小,實際出資情況伊並 不瞭解,伊並不認識林粗皮,伊住在系爭土地期間未曾見過 林粗皮,當時伊搬過去後其上已無林粗皮之建物,系爭土地 上共有4間房屋,吳義時、吳天喜1間,伊1間、吳建一1間及 原告1間,據伊所知僅有這幾間,並未見過其他建物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95至97頁),互核前揭3位證人所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參酌卷附林粗皮之戶籍謄本資料,其生前已隨同肆 男遷居至宜蘭縣○○鎮○○0巷00號,且於44年8月2日因老邁而 於該處死亡(見本院卷㈡第33頁),而原告、證人吳義時及 訴外人吳許阿招(其後由證人吳熖龍及訴外人吳俊男繼承, 吳俊男之應有部分再由吳澤南繼承)則係於57年5月17日以 買賣為原因,向張松久買入系爭土地全部,並於57年6月22 日登記為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463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其等買入系爭土地 再搭建住家時,林粗皮已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應屬可信。 再酌以林粗皮之繼承人之一陳火爐自述略以:現場履勘照片 所見之房屋均非伊在使用之房屋,系爭1號房屋之使用狀況 伊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0頁);林粗皮另名繼承人林 阿福亦自述略以:伊小時候住在該處,現場履勘時建物已經 沒有見到系爭103建物,樹木也很高,石造之建物已經沒看 到,系爭1、2房屋均非林粗皮所有,原始位置應該在更左邊 ,現在均是雜草樹木,已經沒有看到林粗皮所有之建物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58至59頁),益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 爭1號房屋與系爭103建物確非屬同一,且系爭103建物應已 滅失,則系爭103建物縱尚未辦理滅失登記,亦不影響其不 復存在之事實。是陳金蓮3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 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 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 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6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設定有存續期間39年2月 1日至49年1月31日,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 佐,其上就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之登記,確記載略以:登記 日期:39年2月1日;存續期間:10年(見本院卷㈠第18頁) ,惟經本院調閱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原始登記之他項權利登 記聲請書,其上記載之存續期間係自38年11月1日至48年10 月31日,共10年,另就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則記載租用期間自 38年11月1日至48年10月31日止,此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至45頁), 上情並為林清波之繼承人即孫林康子7人所未爭執,應認如 附表三所示地上權所設定之存續期間實際應為38年11月1日 至48年10月31日,且存續期間已屆至。又自民法第840條之 規定,已可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則如附表 三所示地上權既業已屆存續期間,縱然該登記並未經塗銷, 如附表三地上權實際上已屬消滅,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如 附表三所示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誠屬有理。 ㈣再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5 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地上權 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 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如附表一、二、四所示 之地上權雖經本院予以終止,另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實際上 固亦已消滅,惟前揭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林阿菊、林朝光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孫林康子7人應就其等被繼 承人林清波設定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林阿福108人應將其 等被繼承人林粗皮設定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再塗銷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833條之1規定,訴請終止如附表一 、二、四所示地上權,另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分別訴請林阿菊、林朝光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地 上權,暨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如附表三、四「登記地上 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三、四所示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本件訴訟費用部分,因林阿菊、林朝光均同意塗銷地上權, 而孫林康子7人、林阿福108人均分別為林清波、林粗皮之全 體繼承人而須面對訴訟,尚難苛責,且原告亦具狀陳明同意 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㈣第61頁),爰酌命由原告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488元(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65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惟原告繳納17,434元,此有收據可徵(見本院 卷㈠第5頁),是其溢繳16,434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本院依職 權辦理核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76年 字號 羅字第002876號 登記日期 76年4月4日 登記原因 繼承 登記權利人 林阿菊 權利範圍 2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年租新臺幣10元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 112羅地字第001896號 附表二: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76年 字號 羅字第002876號 登記日期 76年4月4日 登記原因 繼承 登記權利人 林朝光 權利範圍 2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年租新臺幣10元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 羅地字第001164號 附表三: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港口字第001546號 登記日期 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登記權利人 林清波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限 10年 地租 年租新臺幣2元5角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拾坪) 證明書字號 羅地字第000578號 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孫林康子、李玫蓁、林宜臻、林家文、林家瑋、陳政偉、陳昕嬪(被告)。 附表四: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港口字第001571號 登記日期 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登記權利人 林粗皮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 (空白) 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林阿福、林月雲、林月娥、蕭鴻璋、林明杰、林珠蘭、陳張月嬌、張碧子、羅秀鑾、羅鳳月、林耀明、林渼芩、林美瑶、林宏益、蕭秀郡、蕭清芳、林錫龍即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黃敏慎、黃祺貿、黃斌瑞、張嘉心、張智翔、張智勝、張明益、張明嬋、張明娟、吳碧霞、羅勇富、羅秋美、羅麗香、余麗珠、余惠美、余麗芬、余宗諺、羅偉歆、羅書晴、羅予韓、羅偉民、俞陳騰裁、林俞阿甘、俞奇煌、尤莉娜、俞振山、俞素真、俞文溪、俞錫南、俞順忠、俞素華、俞阿粉、俞寶琴、余鳳娥、俞木偉、俞笠捷、俞朝日、俞朝順、俞秀蘭、俞文修、俞昕妤、俞文習、簡志龍、簡嘉慧、簡嘉玲、俞淳琪、俞伊錚、林美雪、張惠蘭、陳明美、陳惠珍、陳秀華、陳火爐、陳火石、陳東榮、俞連福、俞連發、俞連貴、俞連春、俞美雲、俞美麗、張世宏、張世昌、張欣怡、許健忠、許雅玲、張子祐、張子芸、邱思筠、戴煒盈、鐘素蘭、鐘素娥、鐘素真、鐘恩祥、鐘瓊慧、謝清輝、謝清富、謝昔貴、陳火旺、黃裔純、黃琮貽、俞俊雄、俞俊男、俞玟廷、俞麗萍、俞素霞、夏志蓮、羅文章、陳金蓮、林佳靜、林宗翰(被告)。

2024-12-06

LTEV-112-羅簡-24-20241206-4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許麗珠 許素珠 許麗紅 張家仁 相 對 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下稱807號判決),關於「同 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0,544 元,關於「地上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9,600 元,二者合計為42萬0,144元。上開事件於民國84年5月20日 作成二審判決,聲請人關於「地上權登記」部分獲敗訴判決 ;就「同意重建」部分獲勝訴判決。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利益均未逾30萬元,該判決即應告確 定。惟807號判決書末頁誤載「被上訴人得上訴」(即相對 人得就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之「同意重建」敗訴部 分上訴)。嗣相對人就「同意重建」部分提起上訴後,該案 三位法官竟將相對人勝訴及敗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於84年6月15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0,144元,並通知相 對人繳納上訴裁判費,使相對人得就本應確定之判決,非法 上訴至第三審,致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 將原本應已確定之「同意重建」部分廢棄發回,而由本院以 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改判聲請人敗訴確定。茲807號判決 後,相對人就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之「同意重建」 部分非法上訴,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 第2項、第77條之1-12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255號裁判 先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該案已於二審 判決時確定。且二審法院既未在第二審訴訟程序開始時重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無於判決確定後,再重新核定之餘地 。聲請人數度聲請再審,均提及上開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違法,807號判決後之全部確定裁判均應無效,然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無視上情, 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自有違誤 。爰聲請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   ⒈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的所有判決、裁定 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之原 確定力。   ⒉再審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並應同意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線○○ 鎮○○段000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 樓房使用。 二、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且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 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 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裁判先例參照)。又當事人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 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 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亦經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闡釋明確。 另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且依 同法第50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惟核其聲請再審狀所 載理由,無非係指摘本院80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即系 爭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依法不 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竟容許相對人對系爭同意重建 部分非法上訴,致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誤 予廢棄本院807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重建部分 ,最高法院上開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 令,徹底犧牲再審聲請人之權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2、第398條第2項、第46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 字第255號裁判先例及大法官會議135號解釋等情事。然對於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498條規定之法 定再審理由,則未據其具體指明。玆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 既未依法表明法定再審原因,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再 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㈡又法院裁判確定後,即生一定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 拘束,本於公益,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爭執,藉以維持因裁 判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故僅對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498條所定再審事由等重大瑕疵之確定裁判,例外 允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 ,此乃再審制度所由設也。聲請人就兩造間系爭重建案,已 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皆以相同事由為之,迭經各 次裁判詳敘駁回理由及依據,聲請人再持相同事由,提起本 件聲請,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聲再-31-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0號 原 告 林倢瑀 法定代理人 羅淑蕙 原 告 林張幼 林文忠 林秋湄 林秋蓉 林文煒 林馮素英 林聖開 林良儒 林美婷 杜林素娥 林武源 闕淑媛 林知毅 林子傑 林士凱 林武信 林許儉 林志豪 林昭呈 林靜瑜 林意洵 林昕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劉潘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 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 17日登記之地上權(字號:南港字第003090號,下稱本件地上權 ),定其存續期間至119年8月31日止,或終止地上權。核屬因地 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查本件地上權自109年7月1日起,其年租金業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調整為依當年度本件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5% 計算,而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56,338元,本件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即本件土地面積 118平方公尺,則本件地上權1年租金之15倍為6,481,687元(計 算式:56,338×118×6.5%×15=6,481,68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1,144元(湖司補 卷第83頁),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地價即為33,174,992元(計算 式:281,144×118=33,174,992)。據此,本件地上權1年租金15 倍並未超過其地價,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租金15倍為準,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81,6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25 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03

SLDV-113-補-660-2024120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61號 原 告 麥淑娥 麥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 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 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面積共0.0065公頃即65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權。又上開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登記,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15倍即為新臺幣(下同)63,96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656元×年息10%×地上權權利範圍(即65平方公尺 )×15年=63,9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未超過上開土 地經設定上開地上權部分之價額即266,500元【計算式: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即65平方公尺 )=266,50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96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又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 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 費用,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本件地上權權利人戴國課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戴國課已死亡,並申請被 繼承人戴國課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 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 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 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 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 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並據此補正本件被告全部姓名、住居所。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3

PTEV-113-屏補-461-2024120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吳欣怡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趙一仲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因土地利用而產生地上權租賃契約、各項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個人所有權消失時,他人契約所為地上權登記應隨之終止 。整壓站供應鄰近戶數已增加至309戶,增加超過一倍數量 ,地上權契約使用二筆土地而實際是使用三筆土地,已經違 反地上權契約約定使用範圍,被上訴人作業區緊鄰民宅,距 離不足二公尺,已經違反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設置公共設施使用案件處理原則。被上訴人所佔用之新竹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位於忠孝街71巷1號房屋旁其巷 道寬度為六公尺,加上二側水溝才七公尺寬度,已違反設置 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制作業 要點。目前一般天然氣供應商都是依照經濟部能源署天然氣 事業法申請埋設道路邊緣,包含類似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管路 、節流閥、幫浦設備也是埋設地下加設人孔蓋,因為液化天 然氣管路鋪設超過三公里即壓力會自行下降,不需額外增添 降壓設施。況且被上訴人在直徑五百公尺新竹縣○○鎮○○段○○ ○段000000地號公共設施用地就有設立一個天然氣整壓站, 距離那麼近何須再有存在的必要性?被上訴人係營利事業單 位不做任何付出,無限期使用人民土地,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被上訴人應拋棄地上權登記。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僅係載 為「永久」,而非「無期限存續」,探求當事人於立約時之 真意,所謂「永久」者,應係當事人於設定登記之時,就該 地上權「永久之約定」,即未定存續期間之意,而非明確表 示欲設定無期限永久存續之地上權。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 者,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對於未定存續之地上權應得隨時 終止,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被上訴人使用已超過20年,違反使用者付費精神,舊契約的 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 ㈡、上訴聲明:  ⒈於「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原判決第二項第四條所載:上訴 人本於所有權、終止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及塗銷地 上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判決部分不服申請上訴。  ⒉僅位於新竹縣○○鎮○○段地號539、540號,被上訴人和他人(蔡 國泰)契約效力因當事人變換予已終止,上述所示二筆土地 ,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83年竹 東地登字第7847號收件所設定地上權登記應予以終止及塗銷 地上權。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原審已認定「系爭地上權登記『無限期』並非指 『未定期間』, 而是指『永久』,上訴人應無從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終 止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應考量以該天然氣減壓 站使用目的完畢作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系爭忠孝整壓站 所供應之天然氣,為表壓力每平方公分二點七公斤之壓縮氣 體中之甲烷,不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 存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所定義之「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條件。系爭土地並非在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內 ,其餘上訴人錯誤論述(例如:一般天然氣並非等同液化天 然氣),均為其主觀歧見,亦無可採。參照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1年11月10日111竹金職方字第 107號拍賣不動產通知之附表標別:戊所示3宗土地即地號53 8、539、540,且使用情形欄載明「…嗣於111年1月13日查封 539地號土地及履勘538、540地號土地現況,據地政人員指 界稱土地位於忠孝街71巷1弄旁,一部分為管理室,掛 有「 竹東藝術村」招牌,另一部分為管線室,債權人代理稱應該 是瓦斯營…嗣債權人陳報土地上為空置的警衛室及瓦斯加壓 站…拍定後按現況點交…」,另備註欄記載「上開不動產3宗 合併拍賣…538地號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拍定後抵押權塗銷, 539、540地號土地有設定地上權,拍定後地上權不塗銷。」 上訴人既為拍定人自難推諉不知上情,上訴人事後再爭議塗 銷地上權,顯非有理。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上訴。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就地上權並未設有存續期間之限制,登記實務上亦就 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與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者,異其登記方 式。自現代社會經濟,強化土地利用之需求,永久地上權正 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經濟機能,如有法定終止事由,亦得 終止,不生絕對害及所有權之完整性,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當事人間就地上權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自當予以尊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設定 地上權以「無期限」登記者,解釋上可屬永久存續之地上權 (鄭冠宇,民法物權,2023年6月13版,第394頁)。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112年1月16日登記為新竹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 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所有權人蔡國泰為系爭地上權設 定義務人,現系爭地上權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桃園 地院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卷第5、6、9-12頁、17- 21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再於系爭地上權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原審已認定「系 爭地上權登記『無限期』並非指『未定期間』,而是指『永久』, 無從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應考量以該天然氣減壓站使用目的完畢作為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系爭減壓站並無上訴人所云違法情事等語。 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何?上訴人依民法 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 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㈢、經查,依新竹縣○○鎮○○段地號539、54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字號:東登字第007847號;系爭地 上權「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無限 期、地租:空白」;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則記載:地租總 額:空白、權利存續期限:永久、約定使用方法:供天然氣 減壓站使用,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地上權設定 契約書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13 號塗銷地上權登記卷第17-21、9-11頁)。由上以觀,系爭 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無限期」並非「未定期間」,而是「 永久」。 ㈣、次查,系爭地上權係為供天然氣減壓站使用而設定,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有設置天然氣管線設施,該地上物門口標示牌上 載明:「編號:B10;站名:忠孝整壓計量站;供應區域: 忠孝里;管理單位:中油竹東服務中心」等文字,有現場照 片可佐(原審卷第31-35頁)。依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目 前仍有供天然氣減壓站使用(本院卷第21頁)。又查,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1年11月10日111竹 金職方字第107號拍賣不動產通知之附表標別:戊所示3宗土 地即地號538、539、540,且使用情形欄載明「法院於86年8 月6日假扣押查封538、540地號土地時,債務人不在場,據 地政人員指界稱土地上有「竹東藝術村」三樓半建物約24棟 ,為第三人所有,嗣經法院於111年1月13日查封539地號土 地及履勘538、540地號土地現況,據地政人員指界稱土地位 於忠孝街71巷1弄旁,一部分為管理室,掛有「竹東藝術村 」招牌,另一部分為管線室,債權人代理稱應該是瓦斯管, 實際位置以實測為準,嗣債權人陳報土地上為空置的警衛室 及瓦斯加壓站,以上等情,法院不為實體認定,請投標人先 行注意查證,並注意土地上有無使用上之限制。拍定後按現 況點交」 另備註欄記載「上開不動產3宗合併拍賣。538地 號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拍定後抵押權塗銷,539、540地號土 地有設定地上權,拍定後地上權不塗銷,有拍賣公告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7頁)。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以總價267, 890元拍定取得新竹縣○○鎮○○段地號538、539、540號土地。 已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土地所有人得將土地讓與(或設定抵 押權)於他人,但地上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蓋所有人不因他 物權之設定而喪失所有權,故所有人就其所有物自仍有法律 上之處分權能。依該三筆土地現場照片及航照圖顯示,系爭 土地上為空置的警衛室及瓦斯加壓站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110年度司執字第43696號、台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竹金職第107號卷宗查明。由上以 觀,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目的仍存在,尚未使用完畢 ,應認本件系爭地上權尚未符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終止事 由。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彰化縣 都市計畫甲種及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暨公 共服務與公用事業設施使用案件處理原則,除未舉舉證明外 ,此亦僅涉及行政機關管理及裁罰等事項,尚難據此推論系 爭地上權天然氣減壓站使用目的已完畢。因此,上訴人依民 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 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3

SCDV-113-簡上-77-202412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65號 原 告 陳玉明 曾源妹 陳秋榮 洪秀玉 陳正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週妹等人(陳阿文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塗銷地 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 地地上權人陳阿文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含再轉繼承)及其全體繼 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其中如有死亡者,則應 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表上人員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以上謄 本記事欄勿略,並請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其中 如有拋棄繼承、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者,應一併陳報,另就其 中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部分,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及其戶籍謄本 )。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本 件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請求塗銷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地上權登記,對於地上權人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陳阿文於民國61年5月1日已死亡, 原告雖有補正部分繼承人為被告,然本院向苗栗地政事務所 查詢知悉上開地上權尚未辦理繼承、混同登記,故請原告確 認全體繼承人有哪些,應於15日內補正陳阿文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如未補正,或仍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則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請應另提出更正或追加 被告後之準備書狀(含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02

MLDV-113-苗簡-665-2024120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70號 原 告 蘇水鳳 蘇恒裕 蘇恒隆 蘇恒昌 林健民 林祥仁 黃柏誠 楊銓文 楊達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蘇恒聰 蘇恒展 蘇恒振 胡漢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文森 被 告 甘哲賢 訴訟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 被 告 甘素寧 甘瓊文 阮蘇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恒聰、蘇恒展、蘇恒振、胡漢珍、甘哲賢、甘素寧、 甘瓊文、阮蘇貞(下稱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蘇水金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等應將附表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等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各筆土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土地原屬舊地號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 地,於84年6月30日經判決分割為系爭各筆土地。而依手抄 地籍謄本,顯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於47年10月2 8日收件,蘇水金將其權利範圍81/5776之所有權,設定地上 權予自己,存續期間永久,其餘權利價值、地租、權利義務 人等記載全部為空白(下稱系爭地上權)。惟於84年法院裁 判分割後,蘇水金未將地上權設定移轉至個人裁判分割所取 得土地,故原告各人裁判分割後取得土地即系爭各筆土地存 有上開地上權設定。蘇水金於65年7月4日死亡後,被告等為 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各筆土地 現存有原告等人各自所有、使用之建物,並無被告等人使用 之事實。況且系爭地上權自民國47年間設定起迄今,已逾20 年之久,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等就其被繼承人蘇水金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此,爰依民 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胡漢珍、甘哲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 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 ㈡、被告蘇恒聰、蘇恒展、蘇恒振、甘素寧、甘瓊文、阮蘇貞: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各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權自47年間 設定後迄今,原登記地上權人蘇水金業已死亡,被告等為蘇 水金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等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手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暨手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1-2 38、253-285頁),且未據被告到場或具狀為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 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謂:地 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 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 ,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 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 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 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 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是以 ,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 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 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系爭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於47年設定登記一節,有上開卷附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足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60餘 年;另系爭土地上現僅存原告所有之地上物,未見其餘地上 物存在等情,亦有現況照片及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1-129、287-296頁)。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此外, 遍觀全案卷證資料,既無證據足認系爭土地上存有地上權人 所有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充分利 用,堪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 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 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 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 ,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權 ,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 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 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 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 該登記。經查,本件被告等為登記地上權人蘇水金之繼承人 一節,已如前述,自應由渠等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 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被告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 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屬處分共有物權之行為,是為 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並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蘇水金設定之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 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之1條於99年2月3日新 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訴僅因其為繼承人 之身分所不得不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規定,命由 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權人 設定日期 地上權價值 存續期間 義務人 土地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蘇水鳳 蘇恒裕 蘇恒隆 蘇恒昌 81/5766 2 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林健民 81/5766 3 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林祥仁 81/5766 4 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黃柏誠 81/5766 5 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楊銓文 81/5766 6 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楊達文 81/5766 7 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林祥仁 81/5766 8 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蘇水鳳 蘇恒裕 蘇恒隆 蘇恒昌 81/5766

2024-12-02

CCEV-113-潮簡-670-2024120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黃瓊玉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法定地上權存 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 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 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村○○巷00號建物 對被告坐落長治鄉德榮段550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存在。惟 未載明地上權範圍面積,亦未表明系爭地上權有無約定租金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 陳報請求確認有地上權者為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或部分面積 ,並查報該等土地上之1年租金價額若干或該地1年所獲得視 同租金利益之價額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 納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02

PTDV-113-補-675-202412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上權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黃寶守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名玲 訴訟代理人 吳晉儀 林憶芹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6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97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位於○○市○○區○○段二 小段78-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83地號等2筆土地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通知原告限期補正「行使地上 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惟原告逾期未完成補正事項, 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2 月21日楠登駁字第00007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就系爭土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 之證明文件,原告提出其配偶李武男89年12月7日簽訂之設 定地上權同意書,卻被認定為無從作為原告主觀上有行使地 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李武男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則借名登記於李 黃秀美名下。原告因要在系爭土地建築鐵皮屋,故與李武男 簽訂設定地上權同意書,才在系爭土地蓋鐵皮屋並申請設立 門牌及戶籍,顯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被告應 依原告112年11月23日申請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本 院卷第96頁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標示A部分,但不包含同小段8 3地號部分)作成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地政機關審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事件時,申請人應 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以證明 申請人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至所稱「以行使地上權 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 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 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 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 關證明文件,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最高 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118條修正理由可參。 2、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得作為原告客觀上曾居住系爭土 地之相關事實,未能證明其占有本案土地之初,即有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從而,因原告於補正期 限內未能提出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 明文件,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逾 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於法 自屬有據,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告未補正「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而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是否適 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112年11月23日申請書( 第87至88頁)、系爭補正通知書(第119頁)、原處分(第1 21頁)及訴願決定(第13至22頁)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 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民法 (1)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2)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3)第772條:「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 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4)第832條:「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2、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 、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 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3、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 (1)第34條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 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 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2)第5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 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 、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 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 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 繳納登記規費。」 (3)第57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 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4)第108條:「(第1項)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 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 。(第2項)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 出占有範圍位置圖。(第3項)前2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 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5)第118條第1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 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 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 占有事實之文件。」 4、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地上權審查要點) (1)第1點:「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 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 (2)第5點:「以戶籍證明文件為占有事實證明申請登記者,如 戶籍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 公證書等文件。」 (3)第6點:「(第1項)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 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 、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有行為能 力。(第2項)數人占有同筆土地,各占有人間不得互為占 有事實之證明人。(第3項)第1項證明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 則第41條第2款、第6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 場,並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 (三)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認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證明文件,原處分 並無違誤 1、依前揭民法、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 規則及地上權審查要點規定可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辦理。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於99年6月28日之修正 理由為:「一、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 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 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 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 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 責任……。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 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爰修正第1項部分文字。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 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 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 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 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 證明文件,併予說明。」足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該次修 正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司法實務之見解(如最高行政法 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強調主張 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者,對於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乃於原有應提出之占有土地 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 實之文件以外,增列應於申請登記時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 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因此,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者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即應就「以行使地上 權意思而占有」提出證明文件,始符法定程式;其提出之文 件如有不符或欠缺時,登記機關即應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56條第2款規定通知命補正,而不得逕依同規則第118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為公告、通知所有權人及異議調處程序。 2、經查,原告檢附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2 年11月1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1 月15日函)、登記清冊、系爭土地他項權利位置圖、戶籍謄 本、門牌證明書、設定地上權同意書及系爭民事判決等文件 ,以112年11月23日申請書,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0至116頁)。其中 ,系爭民事判決固認定:「李黃秀美應將坐落○○市○○段二小 段7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訴外人李森滄及李森盛、李武男、黃李蜜、陳李寶珠、李玉 鶯、陳李寶鳳公同共有;理由為李黃秀美之應有部分乃李森 盛、李武男及李金龍等三人信託登記予其名義,嗣因李金龍 已歿,故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本院卷第27、34至35 頁)。然查,系爭土地係由菜公段235-5地號分割出同段235 -30地號,235-30地號經重測為菜公段二小段78地號,再經 判決分割增加78-1地號土地,又於97年8月6日判決分割,增 加78-2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原所有權人為「李黃秀 美」,於77年9月29日部分和解移轉四分之一予李森滄;復 於84年9月5日李黃秀美取得當時78-1地號土地全部;85年1 月26日系爭民事判決作成後,於同年12月21日買賣移轉二十 一分之一予李森滄;再於97年8月6日分割當時78-1地號土地 ,由李黃秀美取得系爭土地、李森滄取得同段78-2地號土地 ;李黃秀美後於111年4月11日將該地買賣移轉登記予蘇賓達 與巨輪興股份有限公司,且依78-1地號土地歷次地籍異動資 料所示,均查無關於「所有權人李武男」之資料(李武男僅 為抵押權人),此有該地大事紀要、地籍資料及異動索引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207、209至211、213至227及229至241頁 ),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61頁)。準此,系爭民 事判決僅能證明李武男曾有請求李黃秀美移轉登記當時78-1 地號土地前揭應有部分與上開人等公同共有之請求權。對照 原告所提李武男於89年12月7日出具之設定地上權同意書: 「依系爭民事判決,李武男確為當時7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之一,今配偶即原告需設定地上權以供建築鐵皮屋使用,因 土地信託登記予李黃秀美名下,故立此同意書,待日後李黃 秀美回復所有權予李武男後,即向地政機關設定地上權予原 告」(本院卷第90頁)可知,系爭民事判決後,該案當事人 並未依判決主文就當時78-1地號土地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上開人等公同共有,且李武男亦不曾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 原告與李武男之間,就原告所需設定之地上權,既不符合上 開同意書之條件,原告亦未提供與該地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所 有人或共有人間設定地上權約定之相關資料;上開同意書之 後始作成之門牌證明書(91年8月30日初編)及戶籍謄本( 登記日期91年8月30日),僅能證明原告客觀上曾居住在系 爭土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有人或 共有人存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觀上係 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不足憑 採。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後,原告仍未能補正「以行使地上權 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應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 告申請作成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 ,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29

KSBA-113-訴-36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時效取得地上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9號 抗 告 人 劉傅石妹 劉玉嬌 劉利國 劉貞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慶雲等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4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 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 定時原告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 額,徵收裁判費用。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 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 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 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 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 價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所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實際占用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1238.16平方 公尺、329.46平方公尺、802.19平方公尺(即附表C欄所示 ),並據以請求確認就上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257萬3,927元(即附表A欄所示),並命伊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抗告人劉傅石 妹(下稱其名)就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相對人應容忍劉傅石妹辦理地上權登記;㈡確認抗告人 劉玉嬌(下稱其名)就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劉玉嬌辦理地上權登記;㈢確認抗告 人劉利國(下稱其名)就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劉利國辦理地上權登記;㈣確認抗 告人劉貞枝(下稱其名)就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劉貞枝辦理地上權登記(原審卷 第10頁),並主張抗告人已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 20年以上,依民法第772條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人等語(原審卷第12頁),足見抗告人係請求就系爭土地 「全部」辦理地上權登記。則原法院以本件屬因地上權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其1年所獲 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共計1,257萬3,927元(即附表A欄所 示),比較系爭土地以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共計5,18 2萬8,016元(即附表B欄所示),取其低者,以原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7萬3,927元,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應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萬2,704元,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 人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審卷第37至39頁),始 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其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確認標的 範圍(本院卷第13至14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問題,揆諸 上開說明,難謂原裁定依原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 有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桃園市○○區○○段地號 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元) 起訴時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元) 總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面積×10%×15 (元) (A) 公告現值×面積 (元) (B) 實際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C) 1 000 4,600 744 3,477.93 388萬1,370元 1,599萬8,478元 1,238.16 2 000 4,600 744 6,254.45 697萬9,966元 2,877萬0,470元 329.46 3 000 4,600 744 1,534.58 171萬2,591元 705萬9,068元 802.19 合計 1,257萬3,927元 5,182萬8,016元

2024-11-29

TPHV-113-抗-106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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