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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建小
新店簡易庭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蔡秉伶 訴訟代理人 許昱斌 被 告 陳世勝即三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元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81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81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 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定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因自行委工修補後述被 告施工瑕疵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7000元,但只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7-9頁),並具狀表示超 過10萬元部分不另起訴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與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承攬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下稱系爭屋頂)防 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7萬8500 元。系爭工程於同年7月11日完工,被告承諾保固至117年7 月10日。系爭屋頂有1個水塔(下稱原告水塔),當時跟被 告談做水塔下方防水的時候,有要求被告施作不在系爭屋頂 鐵皮下的另一個水塔(下稱系爭水塔)下方之防水,但被告 說就在原告水塔下方做一塊水泥塊(下稱系爭水泥塊)擋起來 就好了,然系爭水泥塊完全沒有辦法擋住來自系爭水塔下方 的水漏到系爭屋頂。 (二)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房屋天花板仍有漏水,原告陸續於11 2年8月25日、9月12日、12月14日告知被告主臥室天花板有 壁癌,然被告僅簡單清除後再塗上油漆,並未找出漏水源頭 再重新施作防水工程。113年4月15日再次告知天花板漏水、 4月18日告知系爭屋頂有水痕需重新塗防水漆,4月29日通知 系爭房屋天花板大面積漏水,被告遲不處理,嗣於5月17日 原告委請訴外人旺誠防水工程行(下稱旺誠工程行)估價, 經確認是系爭水塔底下積水,需重新施作防水工程,6月8日 因被告遲不處理,尚拿防水漆要原告自行修補,6月13日告 知被告將自行委工修繕再向被告請款,被告則無回應,因系 爭房屋天花板漏水面積擴大,故原告請旺誠工程行施作防水 工程,並簽訂承攬契約(下稱旺誠工程行契約),總計支出 12 萬7000元(含系爭水塔漏水修繕工程6萬2000元+系爭房 屋隔鄰4樓屋頂滲漏水經由共同壁滲漏系爭房屋之漏水【下 稱共同壁漏水】修繕工程6萬5000元)。爰以原告上開自行 委工修復瑕疵之費用為基礎,於10萬元之範圍內減少原告報 酬,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告知漏水時,被告都有到現場幫原告處 理,系爭工程是以系爭屋頂蓋有鐵皮下方為施作範圍,這個 範圍內只有原告水塔,此水塔下方的防漏被告有做。至於系 爭水塔非被告承攬範圍,但系爭水泥塊是被告建議施作的, 被告沒有意見。而在113年4月15日後原告通知的漏水情形, 並非系爭工程所產生,是系爭房屋相鄰之4樓屋頂漏水透過2 建物共同牆漏到系爭房屋的共同壁漏水,和系爭工程無關, 因為系爭工程無法阻擋從共同壁漏水,共同壁漏水需要從原 告4樓後方相鄰的4樓屋頂去做防水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原告已支付工程 款17萬8500元,系爭工程已於112 年7月11日完工,被告承 諾保固至117 年7月10日。原告於112 年8月25日開始陸續告 知被告系爭房屋天花板屋頂發霉,並有出現水痕等漏水情事 。原告嗣於113 年6月8日委請旺誠工程行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含系爭水塔下方防漏與共同壁漏水之修繕施工,共計支出 12 萬7000元等情,有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1-13頁)、被 告工程保固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兩造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17-23、37-39、43-55、59-62頁)、原告與旺誠工程行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7-71、83頁)、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照 片(本院卷第25-35、57、63-65、113-116頁)、旺誠工程 行契約(本院卷第103-111、157-165頁)、系爭房屋頂樓工 程施作照片(本院卷第73-81、85-101頁),堪以採信。    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 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 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 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 第4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 經定作人定期請求修補而未按期修補時,定作人得行使減少 報酬請求權,而減少報酬請求權屬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 減少報酬之效果,承攬人對於定作人得請求之報酬額因此減 少。查: (一)查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房屋天花板持續漏水,原告於112 年8月25日至113年4月15日前多次通知被告天花板漏水等情 ,有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21頁)、系爭房屋天花板 漏水情形照片(本院卷第25-35頁)可按,被告經通知雖有 到場修繕(本院卷第178頁),但未能改善漏水情況,觀諸原 告提出之113年4月15日後通知內容(本院卷第23、37-39、4 3-55、59-62頁)及漏水情形照片(本院卷第57、63-65、11 3-116頁)可明,堪認被告修繕方法無法發揮功能。 (二)又系爭水塔下方漏水乃導致系爭屋頂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持續 滲漏水之原因,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79頁)。而原告主 張定作之初即已要求被告就系爭水塔下方漏水施作防水,被 告表示在原告水塔下方設置系爭水泥塊即可防漏,此為被告 所是認(同上頁),然被告施作之系爭水泥塊,無法阻擋系爭 水塔下方漏水,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80頁),並有旺 誠工程行施作工程期間移出之系爭水泥塊照片(本院卷第75 頁)可據。準此,堪認系爭水塔下方防水於兩造商議時,即 在約定施工範圍內,被告辯稱此部分防水非其承攬等語,並 不可採。而系爭水塔下方防水之工法,係由被告施作系爭水 泥塊阻擋水,雖為原告定作時所指示,然此係出於被告之建 議而來。被告因系爭屋頂漏水而應原告定作系爭工程,自係 治漏施工專業廠商,則就防水方法本應依工程性質、環境等 因素評估設計,然其就系爭水塔防漏所建議上開工法無效, 致原告所為定作指示並不適當,被告仍應就系爭工程完工後 系爭房屋因系爭水塔下方滲漏水導致之天花板漏水、壁癌等 瑕疵負擔保責任。又被告認系爭水塔下方漏水非其施作範圍 ,系爭房屋完工後之修繕漏水未能發揮功效,均如前述,足 見被告在原告通知修補瑕疵後迄今,未能就系爭水塔下方漏 水為修補,自已拒絕修補此部分瑕疵,依上規定,原告以另 委工修繕系爭水塔下方漏水之工程費用(本院卷第103-105頁 )為基礎而減少被告報酬,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報酬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持續漏水有因鄰房4樓屋頂漏水透過共 同壁滲漏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78頁)。雖原告主 張被告如果有將屋頂防水做好,即便共同壁漏水,也不至於 這麼嚴重等語,然此等漏水既係因系爭房屋與鄰房間之共同 壁產生破口或防水層失效,而致鄰房4樓屋頂雨水滲漏穿透2 屋間共同壁進至原告房屋,則能否靠在系爭房屋之屋頂施作 之系爭工程即能阻免,並非無疑。從而,被告辯稱共同壁漏 水無法自系爭房屋修繕,須從鄰房4樓屋頂施作挖水溝或排 水孔等語(本院卷179頁),非不可採,而原告就被告施作系 爭屋頂防水不當與共同壁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未舉證 實說,則原告主張以另委工修繕共同壁漏水(本院卷107-111 頁)為基礎而減少被告報酬,並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溢領報 酬之不當得利,自不可採。 (四)基上,因被告拒絕修補系爭水塔下方漏水,原告支出6萬200 0元自行修繕,有承攬工程契約書可考(本院卷第103-105頁) 。本件原告僅於12萬7000元範圍內請求10萬元,按比例計算 後,原告於4萬8819元(6萬2000×10萬/12萬7000,元以下4 捨5入)範圍內減少被告報酬為可採,是就此數額之報酬被 告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88   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51-153頁)即113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04

STEV-113-店建小-4-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建均 代 理 人 張婉儀律師 陳彥潔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65號 ),原告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 ,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 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房屋進行裝修之過程中,挖損兩 造房屋之共用牆壁,造成原告房屋產生裂痕及漏水,並產生 壁癌,又被告之三樓鐵皮屋(違建)之支撐未立柱,完全靠 在兩造之共用壁上,等同對共同壁增加未預計承受之重量, 影響原告房屋之結構安全並造成可能倒塌之危險。而因被告 房屋三樓之違建,屬於優先拆除之A 類違建,為避免若先行 拆除可能影響本案責任歸屬之鑑定,故請求法院通知桃園市 政府建管處,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拆除被告房屋之違 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進行裝修之過程中,挖損兩造房屋之 共用牆壁,造成原告房屋產生裂痕、漏水等情,固據提出相 片、影片等為憑,惟依原告前揭所述,被告房屋之違建情形 已影響原告房屋之結構安全並有倒塌危險,然原告現聲請保 全證據,係請求本院發函通知建管處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緩 拆除違建,其主張顯有矛盾而尚難憑採;復按,違建之認定 及拆除進度、拆除與否,核屬政府主管機關公權利之行使範 疇,且涉及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尚非民事法院所得 審究,是本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至原告主張若違建拆除可能影響其日後鑑定結果一節,此部 分原告亦得盡速陳報鑑定單位及鑑定事項以利本院囑託鑑定 ,或先行委請專業人士就屋況進行初步評估及保全等採證以 供存證,併此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03

TYDV-113-聲-239-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珍 謝秀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11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湘珍、謝秀玉上訴意旨另略以:  ㈠本案建物客觀上並無滲漏水情形,此觀之本件買賣建物前, 原承租人張麗娟書立之切結書載明:「乙方(租客)今已搬 離承租屋,房屋一切皆完好返還甲方(屋主)」等文,及張 麗娟承租期間自來水費並無異常增加之情形自明。本案建物 檢測結果之所以發現滲漏水情形,係因告訴人江晶瑩委請之 水電師傅檢測時,直接撬開排水管口,破壞防水層,又灌滿 水置放,才製造出原本不存在之滲漏水。  ㈡證人陳瓊瑛縱有看見所謂漏水情形,然證人所見漏水不等於 屋主即被告陳湘珍、仲介即被告謝秀玉曾目睹漏水。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本案建物有滲漏水情形。  ㈢房屋買賣時倘若有滲漏水情形,依民法規定,買受人得主張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減少價金等權利。告訴人係本案建物買 受人,如認為該建物有滲漏水之瑕疵,一般而言理應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減少價金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告訴人捨 此而不為,直接提起詐欺告訴,其動機可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房屋在買賣前,確有滲漏水情形:.  ⒈證人即本案建物鄰居陳瓊瑛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某天下雨後,本案建物承租住戶尼姑跑來向其表示,用餐時天花板有漏水,後來尼姑要搬走的時候,伊去幫忙,尼姑有請伊去看房屋漏水的地方,第1次看到二樓天花板有一個區塊有水珠,有一面牆是跟其自己建物(000號)隔牆有潮濕、壁癌的現象,其告訴尼姑應該向房東說明,尼姑說她有跟房東說過等語(偵查卷第42頁、原審卷第204至210頁)。而109年1月間出面與被告陳湘珍訂立租賃契約之證人張麗娟於本院證稱:   「我們原本租的時候是有一些狀況,比如說有漏水……這些狀 況都有在第一時間跟屋主反映過。(妳所謂的漏水是什麼情 況之下的漏水?是漏在什麼地方?)漏水好像是廚房下來, 下樓要到一樓的天花板還有牆壁,靠隔壁牆壁那邊……   (發現漏水之後,妳跟誰反映?)我有跟謝秀玉反映,請她跟屋主講,我們自己本身也有跟屋主(陳湘珍)講。(後來他們有來解決這個漏水的問題嗎?)屋主是講說她認為還好,就是我們彼此的認知不同,然後她跟我們講說是不是請我們搬走的時候,她再處理這些漏水的問題……(妳剛剛講說妳有通知房東,妳通知的房東是陳湘珍?)是……(妳通知房東之後,房東有來看嗎?)好像有來一次還是二次,她是白天來……(租的人是妳,在裡面修行的尼姑是妳姊姊?)對。(妳姊姊有沒有跟陳瓊瑛她講過說這間房子有漏水的問題,而且還帶她去看這個房子漏水的地方?)有,我有聽我姊姊講過這樣,我姊姊俗家的名字是張麗英……(妳有沒有印象妳姊姊有沒有告訴過妳說,她也曾經帶陳瓊瑛去看那個房子的二樓天花板有水滴滴下來輕鋼架的痕跡?)好像有,是我姊姊跟隔壁的(陳瓊瑛)講哪邊有漏水」等語(本院卷二第73至78頁),核與證人陳瓊瑛上開證詞所述本案建物租戶尼姑跟她陳述房屋滲漏水情形吻合,足見陳瓊瑛指證:本案房屋在買賣前之出租階段,即有滲漏水情形,所言不虛。至於張麗娟與被告陳湘珍雖於111年12月6日簽立切結書,載明:「乙方(即張麗娟)因向甲方(即陳湘珍)承租台中市○○路000號房屋……房屋一切完好返還甲方,並無任何糾紛」等文字,證人張麗娟就此說明:所謂「房屋一切完好」,就是房屋裡面我們都沒有破壞什麼,完全都沒有,就是按照我們當初跟陳湘珍租屋的時候屋況歸還。我們原本承租時有一些狀況,比如說有漏水、電梯有時候有卡卡的聲音、有時候浴室馬桶好像不通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可見上開切結書中所記載「房屋一切完好返還」,係指「房屋依承租時之狀況返還」,承租人在租屋期間並未造成「新增瑕疵」,並非表示租屋期間該建物並無滲漏水情形。是該切結書並不足執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⒉原判決依據證人江晶瑩、洪富祥之證言,說明:本案房屋買 受人江晶瑩在交屋前,委請洪富祥檢測本案房屋有無滲漏情 形,經洪富詳檢測結果,確有滲漏水情形乙節甚明(原判決 第4頁第16行起至第5頁第7行)。證人洪富祥於原審並證稱 :「(你在測試時有把水孔蓋拆掉?)水孔蓋是用矽利康貼 住,不要讓水滲進去。矽利康貼住,那是水電處理的。我是 負責把要進去浴室的門,把它止水起來,後來乾了之後我們 再放水下去」等語(原審卷第196頁),且本件別無其他所 謂「檢測時直接撬開排水管口,破壞防水層」之相關證據, 則被告等所稱告訴人找人檢測時造成漏水云云,尚非可取。 又,本案建物之滲漏水屬於地板、牆壁表水或排水管路   之滲漏,與自來水供水管無關,因此,該建物在出租期間縱 使自來水費並無異常增加情形,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㈡被告陳湘珍、謝秀玉在本案房屋買賣前,已經確知滲漏水情 形:   原判決依據證人陳瓊瑛之證言,及被告2人部分不利於己之 供述,據以認定被告陳湘珍、謝秀玉在本案房屋買賣前,已 經確知滲漏水情形,已經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8 行起至6頁第28行)。何況,參照本案建物承租人張麗娟上 開證言:我們承租時有漏水的狀況,有在第一時間跟屋主反 映過。(發現漏水之後,妳跟誰反映?)我有跟謝秀玉反映 ,請她跟屋主(陳湘珍)講,我們自己本身也有跟屋主(陳 湘珍)講。(後來他們有來解決這個漏水的問題嗎?)屋主 (陳湘珍)是講說她認為還好,就是我們彼此的認知不同, 然後她跟我們講說是不是請我們搬走的時候,她再處理這些 漏水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73頁),由此益加證明被告陳湘 珍、謝秀玉在本案房屋買賣前,已經確知滲漏水情形。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亦即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此處 所謂之「施用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不 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 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 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 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 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 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上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於 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 。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 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 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湘珍、謝秀 玉均明知本案建物曾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就此一足以影響告 訴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要事項,本負有誠實告知 義務,自應將此事項據實完整揭露告知,其等2人竟於與告 訴人簽約前,經代書依「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項次 15「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詢問本案建物現況時,被 告陳湘珍身為賣方屋主表示該建物並無滲漏水之情形,被告 謝秀玉仲介買賣則對此隱而不宣,顯屬惡意隱匿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重要事項,致告訴人誤信本案建物屋確無此影響承買 意願及交易價格之滲漏水情形存在,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 陳湘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告訴人因該買賣契約交付相關 價金,自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㈣建物買賣時,原房屋屋主及其仲介,以詐欺方法故意不告知 交易上重要事項即買賣標的房屋滲漏水情形,因受詐欺而締 約並交付買賣價金之買方,究竟要提起民事訴訟或提起刑事 告訴,或兩者皆提起,凡此均為買方自己決定如何行使權利 之問題,尚難以本件買方僅提起刑事告訴,而未提起民事訴 訟,逕認其所提刑事告訴為虛偽不實。     ㈤至於,被告2人雖聲請鑑定本案建物有無滲漏水情形?如有滲 漏水,其位置及修繕費用為何?惟被告2人所犯上開詐欺取 財犯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均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 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裁量,為不同評價,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珍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謝秀玉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秀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湘珍原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0000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以下簡稱本案建物,土地及建物合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並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將本案不動產委由不動產經紀 營業員謝秀玉代為銷售。詎陳湘珍、謝秀玉均明知上開建物 已有滲漏水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出售本案不動產過程中,未將上開建物 滲漏水之足以影響買受人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之重要事項告 知買受人,並於110年4月22日與買受人江晶瑩簽約時,經不 知情之代書依「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項次15「建物 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詢問陳湘珍、謝秀玉時,陳湘珍表 示該建物並無滲漏水情形,代書即於該欄位勾選「否」,陳 湘珍、謝秀玉以此方式對江晶瑩施用詐術,致江晶瑩誤信上 開建物並無滲漏水之情形,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與陳湘 珍簽立不動產土地與建物買賣契約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3,280萬元向陳湘珍購買本案不動產,並已依約交付價金 及於110年6月2日辦理本案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嗣江晶 瑩於交屋前,由鄰人得知本案建物於其購買前已有滲漏水現 象,經江晶瑩委託他人檢測後,發現本案建物1至4樓廁所均 有滲漏水至下層天花板之情形,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晶瑩委由沈炎平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湘珍、謝秀 玉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4、261 -27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 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湘珍、謝秀玉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陳湘珍辯稱:伊是本案不動產的所有權人,本案建物並 沒有滲漏水的情形,沒有故意詐騙告訴人江晶瑩云云;被告 謝秀玉辯稱:伊有仲介本案不動產買賣,不知道本案建物有 滲漏水情形,伊有幫被告陳湘珍將本案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張 麗娟,但張麗娟都沒有反應過有漏水云云;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不動產從交屋迄至出售予告訴人只有 7年,屋齡甚短且外觀新穎,故被告陳湘珍主觀認為本案建 物那麼新,不會有漏水情形,也未曾察覺有漏水情形,被告 謝秀玉看過建物,也沒有漏水情形;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證 明本案建物究竟何處有滲漏水,而證人洪富祥並不具有專業 資格,且其對本案建物所進行之檢測,亦未依照內政部規定 之測水相關程序,故其證述無從據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云 云。惟查:  ㈠被告陳湘珍將本案不動產委由被告謝秀玉出售,嗣於110年4 月22日與告訴人簽訂本案不動產土地與建物買賣契約書,並 於簽約時,經代書向被告陳湘珍、謝秀玉詢問確認標的物現 況後,由代書依被告陳湘珍之答覆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成屋)」項次15「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 否」,告訴人遂於同日與被告陳湘珍簽立不動產土地與建物 買賣契約書,同意以3,280萬元向被告陳湘珍購買本案不動 產,並已依約交付價金及於同年6月2日辦理本案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陳湘珍、謝秀玉分別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且不爭執【被告陳湘珍部分:見 110年度發查字第1118號卷(下稱發查卷)第9-11頁、110年 度他字第74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33頁、本院卷一第4 9、53頁,被告謝秀玉部分:見發查卷第15-17頁、他字卷第 31-33頁、本院卷一第49、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晶 瑩分於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發查卷第 19-20頁、他字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180-192頁),並有不 動產土地與建物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 西屯區國安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權個人 全部)、110年4月22日買賣契約第二條變更內容、合作金庫 銀行信託專戶財產目錄、匯款申請書影本、西屯區國安段00 000-000建號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11-13、1 5-16、17-18、103、105、107、109-111頁)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案不動產於出售予告訴人之前 ,曾出租予1名尼姑乙節,亦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4785號卷(下稱偵卷)第 32、43-44頁、本院卷一第49頁】,核與證人陳瓊瑛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20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建物於出售予告訴人前確曾發生滲漏水之事實:  ⒈告訴人自證人陳瓊瑛處得知本案建物有滲漏水之情形,於本 案不動產點交前,曾委請證人洪富祥進行漏水檢測,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江晶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屋前有請洪富祥去 看看有無漏水,經洪富祥檢測後,發現3樓主臥室廁所漏水 到2樓天花板,2樓天花板有水滴掛在上面;把天花板打開上 面有水痕,一片濕濕的,水漬是舊的也有,新的也有等語甚 詳(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佐以證人洪富祥分別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母親有請伊去本案建物的浴室 測看看浴室有無漏水,伊先把排水堵起來,再用止水條把門 封住,讓水稍微淹起來,看看水會不會往下滴,測完後發現 2樓的天花板、1樓上2樓的天花板、2樓漏水的地方後是廚房 上面;伊把浴室裡的排水管叫水電人員先封住,灌滿水位, 之後有一天再打開,就看到水的水垢都在天花板,會覺得這 一定有問題,依照伊的經驗,如果沒有漏水,用止水條止住 ,水應該還在,結果伊去看時,水全部都不見,在2樓主臥 室下層那邊還有水在滴,從1樓樓梯天花板那邊更嚴重,有 看到濕濕的,伊有看到在各樓層廁所下方的天花板有漏水水 漬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本院卷一第192-203頁),衡諸 證人洪富祥證述測試本案建物漏水之方式,與坊間一般自行 檢測有無漏水之簡易方式即係將排水孔堵住,再放水將地板 積滿水後,觀察水位高度位置變化及對應位置有無滲漏水等 作法相符,是依證人洪富祥證述其測試之方式及結果觀之, 堪認本案建物確實有滲漏水之情事。  ⒉再者,證人陳瓊瑛於偵查中證稱:伊從108年11月開始住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福順路000號房屋(即本案建物)之前 有一位尼姑及其母親居住,後來就沒有人住,大約109年, 某天下雨後,尼姑跑來跟伊說其用餐時天花板有漏水,伊請 尼姑與房東聯絡,之後尼姑要搬家,有請伊去進去看一下漏 水的地方,是二樓天花板,有水珠狀的滴下來,大小約是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輕鋼架天花板1小格的痕跡等語(見偵卷 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約自108年11月開始住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該址是營業用,所以每天都有去 ;109年間,住在隔壁000號的一位尼姑有跟伊說000號房屋 的天花板有漏水的情形,當時伊沒有進去過,但後來尼姑要 搬走的時候,伊去幫忙,尼姑有請伊去看房屋漏水的地方, 第1次看到二樓天花板有一個區塊有水珠,有一面牆是跟伊 的房屋(000號)隔牆有潮濕、壁癌的現象;當時尼姑去找 伊,說其租的房子有漏水,請伊及家人幫她看,伊告訴尼姑 應該向房東說明,尼姑說她有跟房東說明她們在吃飯時水直 接滴在餐桌上,房東叫她先把餐桌移位吃飯;另1次進入本 案建物,是在尼姑搬走之後,本案建物的鐵捲門沒關,伊依 該建物牆壁上的電話打電話通知屋主,後來房仲小姐過來關 門,伊有再進去看一下,沒有發現有什麼問題。尼姑要搬走 那天,伊有看到他們(000號建物)那面牆潮濕,水泥油漆 有剝落的情形;伊曾進入福順路000號建物內親眼看到天花 板有水漬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210頁)。稽諸證 人陳瓊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復與證人洪富祥前揭證述本案建物有滲漏水等情相符,實足 以佐證證人洪富祥證述為可採,益證本案建物在出售予告訴 人之前,確曾發生滲漏水之情事。  ㈢被告陳湘珍、謝秀玉於出售本案不動產予告訴人前,均已知 悉本案建物曾發生滲漏水之情事:被告陳湘珍於偵查中供稱 :尼姑有跟伊說房屋有漏水,但是伊去查,沒有查到;伊先 生帶告訴人看屋時,有告知告訴人房屋有從5樓漏到1樓,漏 水的情形也有向被告謝秀玉提過等語(見偵卷第44頁),被 告謝秀玉亦於偵查中供稱:尼姑有提過2樓飯桌上有漏水, 伊有過去看,但沒有看到;簽約時被告陳湘珍有向告訴人提 過漏水的事等語(見偵卷第44頁)。是依被告2人所述,可 證本案建物之房客確實曾向渠等表示本案建物有漏水之情形 ,核與證人陳瓊瑛前揭證述相符,雖被告2人均辯稱沒有查 到何處漏水云云,然建物有無滲漏水與建物發生滲漏水之原 因,要屬二事,居住於隔壁之證人陳瓊瑛於房客搬遷之際進 入本案建物內,尚可見該建物有牆面潮濕、水泥油漆剝落及 天花板有水漬等情,而被告陳湘珍為本案建物所有權人、被 告謝秀玉則為代為被告處理出租及銷售本案不動產之房仲業 者,渠等除於房客反應時應加以查探外,於房客退租後,亦 應會檢視建築物內部情形,基此,又豈會對建築物內部已有 牆面潮濕、水泥油漆剝落及天花板有水漬等情毫無所見?衡 諸證人陳瓊瑛僅是居住於本案建物隔壁之鄰人,與被告2人 、告訴人均無嫌隙或利益糾葛,當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2 人之必要,反觀被告2人已因本案建物有無滲漏水之情而涉 訟,故渠等2人為圖卸責,難免避重就輕之情,相較之下, 應以證人陳瓊瑛之證述為可採,且據此可合理推論被告2人 至遲於該名尼姑房客退租之際,即已知悉本案建物有滲漏水 之情形。  ㈣被告2人故意隱瞞本案建物曾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將本案不動 產出售與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符合詐欺之要 件: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 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 項之義務而故意隱瞞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 」),或行為人所為之言詞舉動在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 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作為詐欺」或「舉動詐欺」) ,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 交付或處分財物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 ,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或 處分其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 即「詐術」與「錯誤」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不 動產交易市場常情,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或曾因此而經修繕, 均為買受人考量是否購買或以何種價格購買之重要因素,出 賣人就此足以影響買受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大事 項,對有意承買房屋之人,自負有告知義務。  ⒉查,被告陳湘珍、謝秀玉均明知本案建物曾發生滲漏水之情 形,就此一足以影響告訴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要 事項,本負有告知義務,自應將此事項據實完整揭露告知, 渠等2人竟於與告訴人簽約前,經代書依「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成屋)」項次15「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詢問本 案建物現況時,被告陳湘珍表示該建物並無滲漏水之情形, 被告謝秀玉則對此隱而不宣,顯屬惡意隱匿不動產買賣交易 之重要事項,致告訴人誤信本案建物屋確無此影響承買意願 及交易價格之滲漏水情形存在,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陳湘 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⒊至被告陳湘珍辯稱:伊配偶曾向告訴人提過建物漏水云云, 被告謝秀玉亦辯稱:簽約時,被告陳湘珍有向告訴人提過漏 水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江晶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有討論建物現況有無滲漏水的情形,因 為被告陳湘珍、謝秀玉是逐一根據條文勾選,被告2人都有 說明建物沒有滲漏水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182頁 ),佐以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項次第15所載「 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參情形」、「備註說明」欄類則有:「 位置:□屋頂□外牆□窗框□冷熱水管□浴室□前陽台□後 陽台□廚房□臥室□客廳□其他:」,倘被告2人所述為真 ,告訴人豈會不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項次15及 「備註」欄留下任何紀錄,以資日後發現瑕疵時據為自己有 利之憑證?故被告2人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委無可採,且 由被告2人前開所述,反適足證被告2人均知悉本案建物於出 售前確有漏水之情形,卻於簽約之日,在代書詢問本案建物 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時未據實以告,使不知情之代書在該欄位 勾選「否」,而隱匿上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顯具詐 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至堪 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辯護人指稱證人陳瓊瑛不具有相關的建築專業,並無法判斷 水珠造成的原因,更無法判斷是否為建物的漏水情形;另證 人洪富祥所為測試有違常規,亦未擬定圖面規劃,且未就測 試前後現場紀錄,故而天花板的水漬是如何造成,亦無法判 斷,故證人洪富祥之證述要屬個人臆測之詞云云。惟本院係 以證人陳瓊瑛、洪富祥單純陳述其等個人親身經歷之過往事 實為依據,認定本案建物有無滲漏水之情形,並非以其等之 特別知識或專業而對某事實陳述判斷之意見為證據資料,其 2人並非鑑定人,自不以具有何等專業為必要,更無須判斷 本案建物滲漏水之成因,辯護人以前詞指摘證人陳瓊瑛、洪 富祥之證述不可採,難認有理。  ⒉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建物之漏水係因告訴人委請不諳防水工程 之泥作師傅進行檢測所致,並稱證人洪富祥測試前未參考建 物之竣工圖、水電管路配置圖為之,且未依照內政部建築物 管線滲漏檢測技術手冊辦理,或未使用專業儀器,亦無書面 報告,並提出之「既有建築物漏水診斷及對策之研究」及「 建築物管線滲漏檢測技術手冊與修護對策之研究」節錄文章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9-253頁),惟本案非以證人洪富祥 為鑑定人鑑定本案建物滲漏水之位置及成因,乃係依證人洪 富祥證述其在本案建物所施做之漏水檢測(即係將浴室出水 口加以封閉後再蓄水,以觀察水位有無變化之方式判斷浴室 無滲漏水之情形),及其事後確實見及原有之蓄水消失後, 該建物在廁所下方之天花板出現水珠等事實,故證人洪富祥 有無看過本案建物之竣工圖、水電管路配置圖及有無使用專 業儀器等節,均無礙於證人洪富祥確有看見本案建物於廁所 之蓄水消退後,其他樓層天花板有滲漏水之事實;又辯護人 所提出之2篇文章,僅是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之協同研究報告 、委託研究報告,並非測漏水之法規依據或施做準則,且其 內容係討論建物漏水現象、止水對策及以透過儀器檢測方式 提昇內部管線滲漏判定之準確性,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 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據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陳湘珍所述其配偶曾向告訴人表示建物自5樓漏水到1樓 ,係指該建物5樓神明廳通往後陽台門檻高度不足,該門又 緊臨樓梯間,故於颳風且雨勢較大時,曾一發生雨水自屋外 經門底縫被吹入屋內,再由樓梯間滴下樓之情事,惟建物之 管道、結構均無破損或瑕疵,與現況說明書所指之滲漏水有 別云云,並提出被告陳湘珍與「信義房屋 國...台中鄭宇勝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2019年台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 料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3-161頁、第163頁)。然查, 由被告陳湘珍與「信義房屋 國...台中鄭宇勝」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含有該建物頂樓淹水、頂樓樓地板遭浸濕之照片 ),除可證該建案於出售予告訴人前已頂樓淹水、頂樓樓地 板遭浸濕之情形外,並未提及曾有雨水自屋外經門底縫被吹 入屋內,再由樓梯間滴下樓之情事,且倘果有此情事,豈非 更可證明本案建物確有滲漏水之情形?又「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成屋)」中所載之「標的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應係指建物現實狀況之描述,而非要求出賣人說明建物之管 道、結構何處有破損或瑕疵,辯護人稱本案建物縱有漏水, 亦非建物之管道、結構均無破損或瑕疵,故與「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成屋)」中所載之「滲漏水」情形不符云云,顯係 自行增加該說明書所無之解釋及限制,不足採憑。  ⒋至辯護人聲請傳喚鄭宇勝、馮琮淞、蕭丞言以證明本案建物 始終均無滲漏水之情形,並請求將本案建物囑託鑑定有無滲 漏水之情事。然鄭宇勝、馮琮淞、蕭丞言均僅是曾代被告陳 湘珍銷售本案不動產房仲業者,有被告陳湘珍與21世紀不動 產之委託仲介銷售合約書、被告陳湘珍與盛吉房屋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35-144、145-152頁),不論其等於代為銷售本案不動產 期間是否曾見及本案建物有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均無礙於本 院前開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不動產出售前已知悉建物有滲漏 水之情事;至辯護人請求將本案建物送請鑑定是否有滲漏水 之情形,然本案建物於告訴人買受後,並未進行點交,亦未 進行任何證據之保全,從而,該建物是否仍為告訴人買受時 之現況,已非無疑,是亦無委請鑑定之必要。是以,本案犯 罪事實已臻明確,辯護人前開所請,皆無調查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駁 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湘珍、謝秀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湘珍、謝秀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陳湘珍並無前科, 被告謝秀玉過去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 9-20頁),足見被告陳湘珍素行尚佳。被告2人應本諸誠信 為房屋交易,詎其等為圖順利出售本案不動產,竟隱瞞本案 建物有滲漏水等足以影響買受人購買意願、交易價值之重大 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被告陳湘珍購買本案不動產, 並於簽約及給付價金後,始發現上情,損失非微;惟被告2 人犯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迄今無法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具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 之情節、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暨渠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陳湘珍雖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以3,280萬元購買本案不動產並交付價金,惟被告亦已移轉 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告訴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願與告訴人解除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賠償告訴人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然為告訴人所拒。基此,告 訴人雖已給付被告陳湘珍3,280萬元,惟其亦已取得本案不 動產所有權,尚難認被告陳湘珍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或 告訴人所受損失即係本案房屋之買賣價金,故若本件逕對被 告陳湘珍諭知沒收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顯有過苛之虞, 且踰越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謝秀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仲介本案不動產買賣, 共獲得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此應屬被告謝 秀玉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對被害人為具體賠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TCHM-113-上易-325-20241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668號 原 告 林聲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被 告 沈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內,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 進會113年9月19日鑑定報告書『表2-1系爭2號4樓修復工程』所載 之工程內容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220,280元 。 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之外牆,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 協進會113年9月19日鑑定報告書『表2-1系爭2號4樓外牆防水工程 』所載之工程內容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110,1 87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31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8,360元,其中新臺幣56,0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73,42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2項原告以新臺幣36,72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3項原告以新臺幣92,77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3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浴室、它處漏水項 目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3樓)之書房、浴室、陽台因漏水造成損害 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及恢復漏水前原貌。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起為期5日委託達樂防水工程行進行原告所有 系爭3樓之書房天花板壁癌修補工程及外牆防水工程之先行 負擔費用作賠償。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5頁),嗣於113年11月14日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 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內,依社團 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3年9月19日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表2-1系爭2號4樓修復工程』所載之工程 內容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220,280元。㈡被告應 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就被告所有系爭4樓之外牆,依系爭 鑑定報告『表2-1系爭2號4樓外牆防水工程』所載之工程內容 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110,187元。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521,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原告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 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3樓房屋之房屋所有人,伊於112年9月1 日發現系爭3樓房屋之陽台、臥室①即書房(下稱臥室①)及 浴室之天花板出現多處如壁癌等滲漏水現象發生,伊於同年 11月25日、12月23日分別請水電工及達樂防水工程行檢查後 ,均認定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然為被告 以漏水原因係系爭3樓房屋外牆滲漏所致而否認,並要求伊 先行處理。伊遂於112年12月29日至31日先行委請達樂防水 工程行處理臥室①之天花板壁癌及施作系爭3樓房屋外牆防水 工程,惟工程完工月餘,前開滲漏水狀況卻愈加嚴重,可見 漏水原因應與系爭3樓房屋外牆滲漏無關,而與系爭4樓有關 ,惟被告拒不配合修繕。伊被迫長時間居住於漏水房屋內, 面對嚴重壁癌、鋼筋外露等狀況,整日擔心屋況惡化,侵害 伊居家安寧人格利益甚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191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 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能提出報告證明漏水原因在伊。伊在此地 居住近20年,兩位前屋主都有來找過伊,滲漏原因都是外牆 ,所以原告才去做系爭3樓之外牆防水。而系爭鑑定報告因 測試方式不當而有不實,無可採信,蓋應先測試系爭3樓房 屋外牆,再測試系爭4樓房屋外牆,不能整個混合測量。況 伊家中浴室有墊高,若有滲漏,應該會先漏到伊4樓房間, 但伊家中房間地板或踢腳板都是乾燥的,原告家天花板也是 乾燥的,可見漏水原因僅與系爭3樓房屋外牆滲漏有關,責 任非在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 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 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 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 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 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 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9號、9 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3樓房屋滲漏照片8張 、系爭3樓房屋平面圖及112年12月29日至31日達樂防水工程 行施作系爭2號3樓房屋外牆防水工程現場照片1張等件(見 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73頁、第102-1頁)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2號3樓房屋第1類建物謄本(置於卷外)核 閱屬實,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   兩造業已合意由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 (下稱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系爭3、4樓房屋進行勘 查檢測後,鑑定結果認為:系爭3樓依其房屋平面圖所示之 「陽台天花板」、「臥室①之天花板」及「浴室天花板」均 有滲漏水之情形;陽台及臥室①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系爭4 樓外牆及窗框有漏水所導致;浴室天花板,漏水原因,則為 系爭4樓的房間廁所防水層有破損而導致有漏水現象無訛, 此有卷外附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而以上所述情形,將系爭4 樓修復至不滲漏水狀態之方法、項目及修繕費用暨回復原狀 費用,詳如附件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第47至54頁所示)。 又被告所有系爭4樓之「外牆」經檢測結果,亦有滲漏水之 情形,且系爭3樓依其房屋平面圖所示之「陽台天花板」、 「臥室①之天花板」及「浴室天花板」之滲漏水之情形,是 與系爭4樓之「外牆」滲漏水有因果關係,但「浴室天花板 」之滲漏水情形,則與系爭4樓之「外牆」滲漏水無因果關 係,上述情形,欲將系爭4樓之「外牆」修復至不滲漏水狀 態之方法、項目及修繕費用暨回復原狀費用,亦詳如附件即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第47至54頁所述(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 第56至57頁),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準此,足見原告主 張系爭3樓浴室天花板有滲漏水情事,且係因系爭4樓之廁所 防水層破損所致,而系爭3樓之陽台及臥室①天花板之滲漏水 情形,則是因系爭4樓之外牆及窗框有裂縫與損壞所致(見 卷外附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等語,即屬有據,信屬可取。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2號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照片1 張、113年9月19日防水技術協會派員複勘現場照片7張及錄 影檔案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3頁至145頁、第166 頁),惟查,房屋滲漏水情形本就多變而難以掌握,而觀諸 被告所提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照片,實難辨其狀態究為 乾燥或潮濕,亦無法僅憑被告家中浴室地板、踢腳板仍乾燥 而無滲漏現象,即認該處並未漏水;況系爭3樓浴室天花板 確有滲漏水情事,且係因系爭4樓之廁所防水層破損所致, 而系爭3樓之陽台及臥室①天花板之滲漏水情形,則是因系爭 4樓之外牆及窗框有裂縫與損壞所致,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樓 房屋滲漏照片為證,並經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如前 ;觀之系爭3樓房屋位置浴室天花板試水前數據A點濕度為13 .5%、B點為16.4%,會同兩造至系爭4樓房屋房間廁所(即浴 室)作地坪積水測試試水後,取得試水後數據A點濕度為25. 3%、B點為24.3%,均達到MMS/BLD8800水分計測量結果中濕 度指示WET(濕)等級、濕度色條指示紅色(滲水)等級, 且系爭2號4樓房屋浴室的防水層有破損現象,故在有使用水 時會加速造成相對應位置之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等處天花板 有漏水情形;系爭3樓房屋位置陽台天花板試水前數據A點濕 度為12.3%、B點為15.0%、C點為12.5%、D點為14.1%,位置 臥室①天花板試水前數據E點濕度為14.6%,會同兩造至系爭2 號4樓房屋外牆做灑水測試試水後,取得試水後數據A點濕度 為46.1%、B點為43.3%、C點為23.5%、D點為40.7%、E點濕度 為40.7%,均達到MMS/BLD8800水分計測量結果中濕度指示WE T(濕)等級、濕度色條指示紅色(滲水)等級,且系爭4樓 房屋外牆及窗框有裂縫及損壞,故在有外來水時會造成相對 應位置之系爭3樓房屋之陽台及臥室①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等語 ,業經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論述綦詳,有系爭鑑定報告 (見卷外附系爭鑑定報告第7至10頁)可憑,復衡酌系爭3樓 房屋之漏水情形並未因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至31日委請達 樂防水工程行施作系爭3樓房屋外牆防水工程後而有所改善 等情,此觀原告所提24/01/03浴室天花板及24/02/02書房天 花板照片各1張至明(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系爭3樓房 屋陽台天花板、臥室①天花板滲漏水之情況確分別為系爭2號 4樓房屋浴室防水層破裂及外牆、窗框有裂縫及損壞有關等 情,洵堪認定,是被告所辯,核與前開事證未合,礙難憑取 。  ㈣被告復質疑鑑定結果,並以不能3、4樓外牆混合測試等語置 辯,惟查,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係為兩造所合意之專業 鑑定機構(見本院卷第65頁),且防水技術協會人員會同兩 造至對面臨樓屋頂作對系爭2號4樓房屋外牆灑水時,被告曾 提出不要向系爭4樓房屋的窗戶直接灑水之異議,防水技術 協會人員即現場向被告解說,外牆本就屬於受外來風雨水可 達到的牆面,灑水範圍並無限制,且現況依據公文內容本就 須對系爭4樓房屋外牆進行檢測後約在20分鐘內完成結束灑 水等情,此觀系爭鑑定報告自明(見卷外附系爭鑑定報告第 8頁),是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人員之現場說明,難認 有何被告所指不合理之處。此外,原告復未說明上開鑑定報 告有何疏漏或違反經驗法則、違背鑑定專業之處,是台灣防 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漏水原因所為之檢測鑑定,信屬可取。 被告僅以個人臆測之詞爭執鑑定過程之專業性並對鑑定結果 表示疑慮,並未提出實據供參,是其所辯,自難憑取。  ㈤又系爭3樓外牆既已於113年初施作防水完成,卻仍於同年7月 、及10月颱風時發生嚴重漏水,此有被告提出之漏水影片可 佐,堪認系爭3樓之外牆應與系爭3樓之滲漏水無因果關係。 被告雖質疑系爭3樓外牆之防水功能,然被告抗辯漏水係因 系爭3樓之外牆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3樓之滲漏 水情形係因系爭4樓之外牆及窗框有裂縫與損壞及浴室防水 層破裂所致等情,復經認定如前;佐以系爭2、3樓房屋第1 類建物謄本所示,系爭3樓、4樓房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 布施行前即已領取建築執照,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54年6 月28日施行前即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 ,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制定,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專有範圍之認定,自應依98年1 月23日修訂前之民法第799條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 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 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 部分之價值分擔之。」,並參酌建物結構及該外牆之用途等 因素綜合判斷;而觀諸系爭3、4樓房屋外牆暨窗框外觀,應 認該外牆非僅作為一般公寓整體建築外部圍牆之用,且該漏 水窗框既屬被告專有部分,是該窗框外牆亦難認係共有部分 ,此觀系爭3、4樓房屋外牆暨窗框外觀照片即明(見鑑定報 告第17、18頁),另衡之系爭公寓多年來並未設置管理委員 會,亦未選任管理負責人,原告係自行決定施作3樓外牆防 水工程、並獨自負擔費用,以及自被告所提系爭公寓外牆因 經費問題,部分樓層採用僅於裂痕處補防水漆、部分全部塗 防水漆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益見系爭公寓應是就各樓 層之外牆,默示分管約定由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管理 維護使用並為修繕;考之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之情形確為系 爭4樓房屋之外牆窗框有滲漏水情形及浴室防水層破裂所致 ,業如前述,被告既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負有 修繕維護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修復系爭4樓外牆窗框、及浴室防水層並負擔費用,即 屬有據。  ㈥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 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 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原告主張本件漏水修 復費用中,有關木作拆除及復原「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 分,仍應依法予以折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揆 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 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 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 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 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 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 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 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㈦繼查,原告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第二至四項所載,均 為連工帶料施作,是認該二至四項全屬材料,應予折舊,而 系爭3樓屋齡已超過40年,該二至四項之木櫃、油漆、天花 板屬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 備號碼「10205」項下所示之設備,其耐用年限應為10年, 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上揭各項材料部分,有中間替換過後而 短於10年之材料,故而上開使用時間距發生系爭損害時,應 認已逾10年以上。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 註㈣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將該等材料折舊至原價額1 /10計算後為16,400元(=(88,000+38,000+38,000)×1/10) ,故加計附件八第一項拆除工程之42,000元及第五項細清工 程之17,000元,合計折舊後之木作工程費為75,400元,是5% 工程管理費為3,770元,總計為79,170元,含稅5%則為83,12 9元。  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 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系爭3樓因被告所有 系爭4樓導致滲漏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原告提 出之照片、漏水影片(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及系爭鑑定報 告可考,堪認原告須忍受所居住環境潮濕之苦,生活品質也 因此產生莫大影響,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造成重大侵害等語,信屬非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而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本院審酌系爭4樓漏 水部分為廁所、窗框及外牆,系爭3樓房屋遭受漏水部分則 為廁所及陽台、臥室①靠近外牆之角落,兼衡系爭房屋因滲 漏水所致之損害情況,並審酌雙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當,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礙難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 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修復給付系爭4樓廁所及負擔 費用、修復系爭4樓外牆及負擔費用,以及給付278,319元, 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78,3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5項 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3

TPEV-113-北簡-3668-20241203-1

竹小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調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秋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並未提出新竹市○○ 路000號9樓、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使 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請求是否正確。且訴之聲明僅記載「 客廳天花板及壁癌漏水之損害賠償」,對於損害賠償之金額 、方式均未記載而亦未臻明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 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02

SCDV-113-竹小調-480-20241202-2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45號 原 告 江吳美珠 被 告 林彩珠 訴訟代理人 周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詳見附件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 第11-12頁),並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之浴室廁所之 排水管道不再滲漏,使其樓下1樓天花板不再有污水滲透之 問題。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二、被告抗辯:我們家也在漏水,我不清楚漏水到底是我們家問 題還是其他原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本件房屋的漏水,是被告所導 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原告雖提出本件房屋漏水、壁癌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9-63 頁),然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本件房屋確實有漏水的狀況 ,但無法證明漏水及財物受損產生的原因,蓋漏水產生的原 因多端,非必然就是由被告所造成,亦可能係自家管線或其 他住戶的管線或公共管線甚至是外來因素所造成,僅憑該等 照片,難以確立本件房屋漏水產生的原因。 ㈡、基於上述,本件原告所主張本件房屋的漏水係被告所導致之 情形,是屬有疑,原告又未能提出更充足的舉證去證明本件 漏水確為被告所致,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無從採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院既然無法認定本件房屋的漏水係 被告所導致,則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請求被告賠償乙節 ,尚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等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 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 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 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9

PCEV-113-板建簡-45-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8號 原 告 許昌益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被 告 林麗君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 浴缸鄰接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和室之 分戶牆牆體下沿防水粉刷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0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02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於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3樓之3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 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浴缸鄰接原 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和室之分戶牆 牆體下沿防水粉刷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3萬6,05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2、323頁)。原告所為第一 項聲明之變更,同是基於漏水情事所為之主張,核屬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至於聲明第二項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 1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3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 有權人。於112年6月間,發覺原告房屋和室牆面有多處滲漏 水,導致牆壁龜裂及嚴重壁癌,同時樓下鄰居亦察覺住家天 花板有滲漏水之情形。嗣經調查,於同年7月25日始知悉原 告房屋之之和室牆面係與被告房屋之浴室牆面相鄰,原告房 屋牆壁龜裂及嚴重壁癌係因被告房屋之浴室所致,且系爭滲 漏造成原告和室受損嚴重,致需花費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8萬6,050元,且系爭滲漏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並請求精神 慰撫金5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之。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浴缸鄰接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3樓之1之和室之分戶牆牆體下沿防水粉刷 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050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否認系爭滲漏與被告有關,且應由原告就系爭漏 水為被告所造成負舉證之責。被告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居住 安寧權利之情,更遑論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毫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7月25日知悉原告房屋之之和室牆面與被 告房屋之浴室牆面相鄰,原告房屋牆壁龜裂及嚴重壁癌係因 被告房屋之浴室所致,且系爭滲漏造成原告和室受損嚴重云 云,被告則否認系爭漏水與其有關,並以前詞抗辯,是本院 應先究明漏水之原因,以釐清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茲判斷 如下:  1.關於系爭漏水之原因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並作成書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意見 如下:由鑑定之第三次會勘作業明確顯示,導致原告和室牆 面滲漏水之原因分兩部分,一為標的物(被告房屋)浴廁內 浴缸鄰接和室之分戶牆及原告淋浴間鄰接和室之隔間牆該兩 處牆體下沿防水粉刷層劣化導致住戶淋浴時地面水間接滲流 到和室(見鑑定報告第8、9頁)。由上開鑑定內容可知,系 爭漏水之情形,兩造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兩造對於前開 鑑定內容亦無法提出有何顯然不足採信之證據,是本院爰依 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為本件訴訟爭議之判斷基準。 (二)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房屋浴 廁內浴缸鄰接原告房屋和室之分戶牆,因牆體下沿防水粉刷 層劣化導致住戶淋浴時地面水間接滲流到和室,業經鑑定結 論如前所述,是前開漏水原因對於原告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將 造成某種程度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且被告房屋為其專有部 分,依前開規定,其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原告據 為主張請求被告就漏水部分為修繕,自屬有據。又依系爭鑑 定報告所示,關於被告房屋部分之修繕方法為:拆除造成滲 漏主因之FRP浴缸改為淋浴間,地板及牆面下沿做好防水粉 刷,貼好地面磁磚與整體浴廁地坪同高程並按放止水人造石 成乾濕分離式浴廁較為妥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將 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浴缸 鄰接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之和室 之分戶牆牆體下沿防水粉刷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有理由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 被告房屋之淋浴間因滲漏造成原告之和室受有牆面龜裂、壁 癌及家具受損等情,關於該部分之修繕方法及費用8萬6,050 元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所示,原告進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有所據。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 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 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 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房屋內之和室木頭地板、家具因受 潮已腐朽,且有發霉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6至302頁),顯 對原告之日常家居生活已造成干擾及不便,堪認確已侵害原 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爰 審酌漏水位置及範圍、漏水所受影響及兩造之過失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 當。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 第24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關於系爭漏水之情形,兩 造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經系爭鑑定報告詳為說明,並為本 院所採認,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各負擔50%之 責任,應屬適當。是以,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原告可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萬8,025元【計算式:(86050+50000)× 0.5=73025,元以下4捨5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就利息之起算,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係於 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22頁),被告即應於 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1、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位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浴缸鄰接原告 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之和室之分戶牆 牆體下沿防水粉刷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給付6 萬8,025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一併酌定之。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9

TCEV-113-中簡-6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0號 原 告 春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振龍 原 告 謝鳳仙 張慈珊 陳美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李秋萍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洪佳慧 訴訟代理人 葉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春風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謝鳳仙、張慈珊及陳 美綺各新臺幣(下同)50萬6,950元、22萬4,200元、27萬7, 400元、27萬3,750元(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92頁 );嗣就原告管委會部分,其於民國113年3月8日追加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225頁),後聲明迭經變更,末於113年7月29日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管委會6萬3,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62頁)。核其請求金額變動,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同一主張被告建物漏水 至系爭大樓公共區域之事實,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分別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4樓之2、4樓之3、4樓之5房屋(下分別稱系爭4樓之2 房屋、系爭4樓之3房屋、系爭4樓之5房屋,合稱系爭4樓房 屋)所有權人;被告李秋萍、洪佳慧分別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5樓之2、5樓之3房屋(下分別稱系爭5樓之2 房屋、系爭5樓之3房屋,合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原 告管委會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發現系爭大樓1樓管理室上方 天花板出現間歇性滴水,嗣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亦 於112年1月間發現渠等房屋內牆壁及天花板出現漏水,經水 電行及抓漏公司檢測後,確認係系爭5樓之2房屋廚房及浴室 進水管線、及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進水管線漏水,致系爭5 樓房屋地坪潮濕,大量積水而滲透至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大 樓1樓大廳、4樓公共走道、4樓至5樓樓梯間等公共區域(下 合稱系爭公共區域)。 ㈡、雖現被告已將系爭5樓房屋管線分別修復完畢,查無漏水現象 ,惟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致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牆 面出現橫狀壁癌、油漆剝落及霉斑等損害。原告管委會維修 系爭公共空間需支出修繕費6萬3,000元;原告謝鳳仙、張慈 珊、陳美綺則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各自支出4,500元查漏檢 測費用、4萬元修繕費用;又因房屋修繕施工期間需移住他 處7日,1日以2,500元計算住宿費,共計1萬7,500元;另修 繕期間需搬家打包及運送,應分別支出3萬4,400元,家中物 品移至租用之倉庫,應支出倉儲費用6,530元,共計原告謝 鳳仙、張慈珊、陳美綺各需支出10萬2,930元【計算式:檢 測4,500元+修繕4萬元+住宿1萬7,500元+搬運3萬4,400元+倉 儲6,530元=10萬2,930元】;另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 綺因家中漏水持續4個月,身心俱疲受有精神痛苦,各得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萬1,270元、17萬4,470元、17萬820元 。 ㈢、綜上,原告管委會、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各受有6萬3,00 0元、22萬4,200元、27萬7,400元、27萬3,750元之損害。被 告李秋萍、洪佳慧所有房屋漏水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管委會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鳳仙22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慈珊27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綺27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秋萍部分:原告管委會於112年3月18日委外查漏,未 以有色染劑測試或進行加壓測試,其認系爭5樓之2房屋廚房 、浴室給水管線漏水,並無依據。實則應係系爭5樓之3房屋 廚房給水管破裂導致漏水。況縱系爭5樓之2房屋管線漏水, 因地坪皆有施作防水層,未必會向下滲漏至4樓,況系爭大 樓2、3樓住戶未曾反應屋內或公共空間漏水,顯見1樓公共 空間漏水與系爭5樓之2房屋無涉。又系爭4樓之3房屋與系爭 4樓之5房屋正上方為被告洪佳慧之系爭5樓之3房屋,可見原 告張慈珊、陳美綺所受損害與伊無涉。再系爭大樓係屋齡17 年中古屋,給水管均設置牆內,給水管線是否有滲漏水,一 般人無從於第一時間發現,縱系爭5樓之2房屋確有漏水,伊 對漏水造成之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責。就原告所提修繕報價單,原告管委 會請求系爭大樓1、4樓天花板防蟲藥劑注射處理費用,並非 修繕漏水損害所必要;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請求高 壓灌注打針之費用,乃房屋正在漏水時之修繕方法,渠等房 屋現無漏水,上開工法即非必要;至原告請求全室油漆之費 用,顯逾其等損害範圍,且施作局部天花板及牆面油漆工程 ,僅需於現場部分包覆保護即可,無將室內家具搬遷騰空及 另行倉儲之必要,亦無於修繕期間外宿之需求,該等報價亦 屬過高。另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支出之房屋漏水檢 測費用,係基於訴訟上舉證需求自行支出,非因漏水直接所 受損害,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洪佳慧以:伊所有之系爭5樓之3房屋經負責裝潢之即物 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即物公司)、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檢測,認定廚房管線未漏水。且 伊基於敦親睦鄰,於112年3月6日將屋內廚房水管截斷後, 樓下仍持續漏水,係迄系爭5樓之2房屋廚房及浴室冷熱水給 水管均替換為明管後,樓下方表示未再漏水,足見原告之漏 水損害非系爭5樓之2房屋廚房管線所致。又系爭大樓地坪防 水層早已過保固期,系爭5樓之2房屋浴室內浴缸屬降板浴缸 (下稱系爭浴缸),其設備、用水管線均埋設於樓板防水層 下,因系爭浴缸進水水龍頭及管線均已鏽蝕且不斷滴水,漏 水再藉由兩屋共用壁滲入被告李秋萍房屋之牆壁、樓板,含 水飽和後向下滲漏,故系爭5樓之3房屋樓板含水,非因伊廚 房管線漏水,而係系爭5樓之2房屋內系爭浴缸管線漏水所致 ,伊就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漏水之損害無因果關係 。另原告管委會請求系爭大樓1、4樓天花板防蟲藥劑注射處 理之支出,非修繕漏水損害必要;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 美綺因漏水所須修繕房屋之範圍非全室,且局部油漆並無搬 家、打包、倉儲必要。再原告修繕漏水所使用油漆、藥劑支 出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9頁): ㈠、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分別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4樓之2、4樓之3、4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李秋萍 、洪佳慧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2、5樓 之3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47-261頁建物登記謄本)。 ㈡、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於112年1月間告知原告管委會 稱其上開房屋有滲漏水情事。 ㈢、原告陳美綺同住人委請愛家宅修公司於112年3月2日至被告洪 佳慧之系爭5樓之3房屋進行色素投放測試(見本院卷第171- 173頁原證11檢測同意書、第391頁),但事後並未通知該公 司回來查看檢測結果。 ㈣、被告洪佳慧於112年3月6日委請水電將廚房給水水管自天花進 水端切斷並封口,至同年9月8日開始重新啟用(見本院卷第 85頁)。 ㈤、被告洪佳慧委託其裝潢設計公司即物公司於112年2月18日至 系爭5樓之3房屋針對廚房冷熱水管進行加壓測試(見本院卷 第268頁)、於112年3月3日由聖富水電工程進行加壓測試( 見本院卷第167頁)、於112年4月10日由即物公司進行加壓 測試。土木技師公於112年7月10日針對廚房冷水管及熱水管 分別進行加壓測試(見本院卷第105-128頁鑑定報告)。 ㈥、於112年3月18日由聖富水電工程至被告李秋萍之系爭5樓之2 房屋進行檢測,當日發現廚房、浴室之冷熱水管暗管水管有 滴水情形(見本院卷第227頁、原告陳證1光碟)。被告李秋 萍於112年4月6日委由訴外人林柏洲施工,將廚房、浴室之 冷熱水管暗管均改為明管(見本院卷第71-72頁、第179-184 頁、第185-187頁照片)。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506頁): ㈠、原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3 ,000元(即本院卷第467頁報價單第1、4、5項)本息,有無 理由? ㈡、原告謝鳳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4,200元【計算式:檢 測費4,500元+修繕費4萬元+住宿費1萬7,500元+搬運費3萬4, 400元+倉儲費6,530元+慰撫金12萬1,270 元】本息,有無理 由? ㈢、原告張慈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萬7,400元【計算式:檢 測費4,500元+修繕費4萬元+住宿費1萬7,500元+搬運費3萬4, 400元+倉儲費6,530元+慰撫金17萬4,470 元】本息,有無理 由? ㈣、原告陳美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萬3,750元【計算式:檢 測費4,500元+修繕費4萬元+住宿費1萬7,500元+搬運費3萬4, 400元+倉儲費6,530元+慰撫金17萬820元】本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 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民法 第184條之規定自明。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 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 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因漏水所生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未能證明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之漏水,係被告洪 佳慧所有之系爭5樓之3房屋滲漏水所導致: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佳慧之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管線漏水, 致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因漏水而牆面出現橫狀壁癌 、油漆剝落及霉斑等損害等情,固舉漏水牆面照片、聖富水 電工程估價單、愛家宅修公司色素投放檢測同意書、色素投 放前後照片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13-14頁、第17頁、第23 頁、本院卷第167頁、第171-173頁、第189-219頁、第313-3 33頁)。惟查: ⑴、被告洪佳慧前於112年2月18日委由即物公司就系爭5樓之3房 屋廚房管線進行加壓測試,再於112年3月3日由原告覓得之 聖富水電工程進行第2次加壓測試,後於112年3月6日被告洪 佳慧將廚房進水管封住截斷,復於112年4月10日由即物公司 進行第3次加壓測試(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其過程及測試 結果,業據證人即物公司負責人黃偉峰證稱:我有於109年 或110年間承攬被告洪佳慧系爭5樓之3房屋裝潢,浴室到廚 房的管線是埋在頂板裡,不是地板裡,這部分裝潢時沒有更 動。於112年2月18日我與我的水電工班訴外人陳偉誠至系爭 5樓之3房屋進行加壓測試,應該是廚房。一般我們自己在做 測試是加壓7至10公斤,只要加壓測試結果沒有降到0,就會 認為沒有漏水。112年3月3日聖富水電工程到系爭5樓之3房 屋現場做壓力測試時我也有在場,該次測試結果好像是壓力 有降,但是沒有歸零。一般情況下若管線有滲漏水,壓力值 下降程度會下降到零,若管線沒有滲漏水,壓力值仍會波動 ,除非管線是完全封閉的,波動的原因可能是管內有空氣, 或是有一些止水零件,波動的壓力值沒有一定,和管線長短 也有關係。112年3月6日被告洪佳慧將系爭5樓之3房屋內廚 房管線封住,是由我的水電工班訴外人陳清標施作,我也有 到場,因為樓下張先生一直說是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管線在 漏,雖然上開二次壓力測試結果我認為沒有辦法確認廚房管 線漏水,但因為該房屋較特殊是上吊配管,浴室到廚房的管 線埋在頂板裡,所以剛好中間有一處可以將管線截斷,讓廚 房管線不再進水,浴室的水還是可以用,我們經過被告洪佳 慧同意,就將廚房進水管線截斷。上開廚房管線截斷後,後 來112年4月10日還有進行同樣廚房水管的壓力測試,當場有 被告洪佳慧、陳清標在場,因為3月6日只是將廚房管線給水 端截斷封口,受水端未封口,當天是做受水端的密封加壓, 針對廚房流理台下方冷熱水管、廁所端都做壓力測試。壓力 打上去之後,直到被告洪佳慧找土木技師公會婁技師來才把 壓力洩掉,壓力表的數值差不多6、7公斤。土木技師第一次 去的時候我有在場。若管線漏水,一般而言,就算是很小的 洞,1、2天內壓力也會歸零。所以壓力打上去大約2小時後 如果沒有超過2公斤的壓降,就會判斷沒有漏水。這是快速 判定的方式。像這次是壓力打下去放了2個星期以上,有漏 水的話壓力一定會歸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51-357頁) ,則被告洪佳慧之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管線經即物公司及聖 富水電工程進行共計3次壓力測試,均不能認定有漏水情形 ,原告主張該管線漏水乙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⑵、嗣後,被告洪佳慧委請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7月10日至系爭5 樓之3房屋現場會勘及進行檢測,以確認該屋廚房給水管是 否有漏水,鑑定過程針對廚房冷水管及熱水管分別進行加壓 測試,冷水管加壓約9.8kg/c㎡,保壓約20分鐘,無降壓現象 ;熱水管加壓約10.8kg/c㎡,保壓約20分鐘,亦無降壓現象 ,故確認廚房原有之冷熱水管均無漏水情形等事實,有土木 技師公會於112年7月2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5-128頁)。本院審酌土木技師公會係工程方面專業 型團體,並經該會評選具建築及室內裝修之設計、工程等相 關學經歷、從業資歷及專業證照背景之從業人員為上開檢測 ,於現場會勘過程,亦逐一查核工作項目並拍照存證等節, 其鑑定雖非由法院囑託所為,仍值採信。而證人黃偉峰證述 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管線共計3次壓力測試之結果,復與前 揭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結論一致,堪信被告洪佳慧 抗辯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漏水非其所有之系爭5樓之 3房屋導致乙節,應屬信而有徵。 ⑶、至原告陳美綺同住人雖委請愛家宅修公司於112年3月2日至被 告洪佳慧之系爭5樓之3房屋進行色素投放測試(見不爭執事 項第3點),原告並持系爭4樓之2、之3房屋牆面、共同壁於 色素投放前後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89-219頁、第313-333 頁),主張系爭5樓之3房屋確有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之情事 ,並有證人即原告管委會財務委員證人鄭淑蘭證稱:我知道 系爭5樓之3房屋有做色素投放測試,隔天4樓找我一起去看 結果。我看到系爭4樓之3房屋浴室外牆壁、房間牆壁上有色 素水痕。系爭4樓之5房屋我有進去看,比較沒有看到色素水 痕,4樓之2沒有進去。在做色素投放測試前我就進去看過, 也看得出來漏水狀況,霉斑沒有像照片那麼嚴重,前後比對 有看得出來測試後有紅色的色素,這部分之前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358-360頁)。惟原告所提前開各牆面照片,無法 知悉拍攝之時間、地點、牆面,亦無從明確辨識何部分係所 謂之「色素水痕」,該等照片復為被告洪佳慧所爭執,本院 即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本次色素投放測試乃委由愛 家宅修公司進行,而該公司留存之檢測同意書上,已載明本 件「未檢測到」,有該檢測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91頁),並據愛家宅修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徐文國證 稱:本件記載未測試到,是指沒有找到漏水原因,如果有找 到漏水原因收費為1萬2,000元,沒有找到漏水原因收費為4, 000元,本件最後收費4,000元。公司一次測試大約2小時, 做色素投放測試大約48小時後查看有無色素水痕出現,看漏 水有無顏色。48小時後,一般而言是客戶有通知才會去現場 ,本件沒有受到客戶通知,所以沒有再到場,所以認定沒有 測試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49頁)。則原告陳美綺既未 於色素投放48小時後通知愛家宅修公司到場檢測有無漏水、 漏水來源、漏水範圍等,本件即乏具經驗之專業人員檢測系 爭5樓之3房屋管線是否真有漏水,當不得僅憑證人鄭淑蘭肉 眼目視及主觀判斷之結果,遽指系爭4樓房屋漏水與系爭5樓 之3房屋相關。況原告主張其所提牆面照片乃系爭4樓之2、 之3房屋經色素投放後之照片,證人鄭淑蘭亦證稱發現系爭4 樓之3房屋有色素水痕,惟查,愛家宅修公司之檢測同意書 上記載測試範圍為:「單戶抓漏僅限正樓上樓下」(見本院 卷第171頁),即當日漏水測試範圍,僅限於樓上系爭5樓之 3及樓下之「系爭4樓之5房屋」,不包含4樓其他戶,亦不包 含系爭公共區域等情,有愛家宅修公司113年6月27日陳報狀 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9-451頁),足見原告所提系爭 4樓之2、之3房屋照片與證人鄭淑蘭之證詞,與愛家宅修公 司欲檢測之漏水範圍「系爭4樓之5房屋」間,本有矛盾。另 由證人鄭淑蘭證稱:我有說聽被告洪佳慧於112年3月6日將 廚房管線進水口處截斷,他將廚房管線進水口處截斷後,我 聽說1樓部分管理員說漏水的滴水情形有減緩,但後來好像 又慢慢回復到一直滴水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 則被告洪佳慧將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進水管封住截斷後,實 際上原告主張之漏水情形並未因此停止,益徵被告洪佳慧抗 辯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之漏水與其無涉等語,應屬 信而有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⒉、是以,本件無從認被告洪佳慧之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管線漏 水,且致原告受有相關損害,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洪佳慧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原告未能證明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之漏水,係被告李 秋萍所有之系爭5樓之2房屋滲漏水所導致: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秋萍之系爭5樓之2房屋廚房、浴室管線 漏水,致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因漏水而牆面出現橫 狀壁癌、油漆剝落及霉斑等損害等情,舉漏水牆面照片、聖 富水電工程估價單、112年3月18日聖富水電工程至系爭5樓 之2房屋查漏現場照片及錄影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13-14頁 、第19頁、第23頁、本院卷第163頁、第179-187頁、陳證1 光碟)。被告李秋萍則辯以現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 已無漏水情形,且系爭大樓地坪本有防水層,無從確認系爭 5樓之2房屋小程度之滲滴水,將造成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等 語。經查: ⑴、原告管委會委請聖富水電工程於112年3月18日至系爭5樓之2 房屋內檢測漏水,當日發現「浴缸預埋龍頭內部積水、龍頭 管路鏽蝕漏水」、「廚房地面潮濕漏水」等情,有聖富水電 工程112年3月21日出具之估價單、現場查驗照片等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79-187頁),上開浴室管線滴水情 形,並為被告李秋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惟觀 諸系爭4樓、5樓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307-309頁),可 知系爭大樓5樓不僅有5樓之2此1間,且系爭5樓之2房屋正下 方僅為原告謝鳳仙之系爭4樓之2房屋,與系爭公共區域、系 爭4樓之3、之5房屋間,難認有空間上緊密關聯。循此,至 多僅能認系爭5樓之2房屋浴室管線當時有滲水點,且廚房地 坪呈現潮濕,無法逕認其滲漏水程度、範圍,亦無從直接得 知對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有無影響。又前揭聖富水 電工程估價單上固有「乙方承包負責人葉軍恭」之簽名(見 本院卷第163頁),惟並無用印、蓋章,估價單上復無任何 工程行、承辦人之營業地址、個人資料、聯絡方式之記載。 而經網路查詢結果,與「聖富水電」相關之營業行號,僅有 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已於112年3月7日歇業、負責 人為「吳仁傑」之「聖富水電材料行」,及位在台中烏日區 之「聖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基本登記資料 查詢結果、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387頁) ,與系爭大樓地緣上差距顯然甚遠。經本院函詢聖富水電材 料行,亦遭退件(見本院卷第419頁送達回證)。原告於本 件審理中復表示持續無法聯繫葉軍恭(見本院卷第290、367 頁)。則上開聖富水電工程之估價單,是否係由具水電專業 、經驗之人士出具、查漏過程如何,誠有疑義,即非可認定 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漏水原因之充分證據。 ⑵、再查,水電即證人林柏洲證稱:於112年4月6日我有至系爭5 樓之2房屋施工,被告李秋萍說水管好像有破,問我怎麼處 理,我就說配明管。她沒有提到漏水到樓下。施工完畢後, 被告李秋萍也沒有反應其他問題,或提到樓下有無漏水。當 天是浴室和廚房的水管配明管,暗管就廢棄。施工前我沒有 先查驗廚房、浴室冷熱水管有無滲漏。我施工前有先斷水, 斷水前我沒有無看到水管在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6 頁),則證人林柏洲於112年4月6日將系爭5樓之2房屋廚房 及浴室管線由暗管變更為明管時,並未進行樓上、樓下之漏 水查驗,亦未詳細觀察管線當下有無漏水,自難憑證人林柏 洲所言,確認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漏水之原因,以 及上開管線修繕前後之影響。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其主張之因果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67頁),本院自難認 其主張為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大樓自被告李秋萍修繕上開廚房及浴室管線 後即停止漏水,並據證人鄭淑蘭證稱:後來大樓公共空間至 112年4月未再漏水,1樓管理員是有講漏水情況幾乎慢慢就 沒有再滴。4樓的部分,就沒有看到住戶來反應等語(見本 院卷第362-363頁)。然上開漏水停止期間,為被告李秋萍 否認(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而原告主張之漏水開始及 停止時期,亦僅為原告及證人鄭淑蘭之大致主觀感受,並無 確切客觀事證可佐。況系爭大樓戶數甚多,漏水停止之原因 多有,本院尚難僅憑此情,遽指被告李秋萍應就系爭4樓房 屋、系爭公共區域之漏水損害負賠償之責。 ⒉、是以,本件無從認被告李秋萍之系爭5樓之2房屋浴室、廚房 管線漏水,致原告受有相關損害。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李秋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公共區域、系爭4樓之2、4樓 之3及4樓之5房屋屋內牆壁及天花板因漏水所受損害,係由 被告李秋萍所有之系爭5樓之2房屋、或被告洪佳慧所有之系 爭5樓之3房屋漏水所致。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管委會6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鳳仙22萬4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慈珊27萬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綺27萬3,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29

TPDV-112-訴-4300-2024112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朱雪梅 訴訟代理人 謝宏德 被上訴人 吳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所有權人(下稱系 爭房屋),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所有權人(下稱上訴人房 屋),兩造為同棟建築3、4樓之住戶。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 間起即發現系爭房屋之臥室天花板、牆角、牆面側壁出現滲 水情形(下稱系爭漏水),導致被上訴人房屋屋內潮濕、壁 癌橫生,被上訴人乃於108年9月間會同里長、抓漏技師勘查 系爭房屋後確認漏水源頭為上訴人房屋,漏水為上訴人房屋 欠缺修繕所致,但經聯繫上訴人後,上訴人均不處理。被上 訴人因系爭漏水而自行修繕及委請修繕業者修繕系爭房屋, 共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修繕費用之損害(包 含漏水期間自行修繕及粉刷費用70,000元、修繕業者處理復 原之費用130,000元),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是上訴人房 屋欠缺修繕所造成。兩造之上開房屋於68年間即已興建,為 已40幾年之老舊房屋,防水跟水泥本都會退化,被上訴人之 系爭房屋是「每逢大雨」時才會漏水,上訴人房屋遇到下雨 也會漏水,所以漏水應該是屋頂及房屋老舊的問題所造成, 跟上訴人房屋無關。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系爭漏 水確實是上訴人房屋欠缺修繕所造成,惟被上訴人於本件第 二審審理中經法院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因被上訴 人不繳納鑑定費用致無法鑑定,被上訴人既不鑑定即無法舉 證證明漏水問題是源自於上訴人房屋,漏水是上訴人房屋所 造成,被上訴人提出之業者東晉事業公司之漏水檢測報告及 廠商珞塘櫥櫃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收據,不足為證,本 件沒有鑑定就沒有請求賠償之問題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6,656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巷00○0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所有 權人,兩造為同棟建築3、4樓之住戶。並有建物謄本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41-44、89頁)。 ㈡、被上訴人自99年間起發現系爭房屋之臥室天花板、牆角、牆 面側壁出現滲水情形,導致被上訴人房屋屋內潮濕等情形, 業經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會同里長、在隔壁房屋施工的師 傅會同勘查後確認確有上開漏水情形在案。嗣後於111年6月 2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時大約前5個月始出現壁癌。並有現場 照片、東晉事業公司之房屋漏水檢測報告、珞塘櫥櫃有限公 司開立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以下、第139 頁以下、第57-59頁、第163-165頁)。 ㈢、被上訴人已修繕系爭房屋,並已支出業者處理復原費用130,8 72元,並有珞塘櫥櫃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7 頁)。依原審判決之認定及上開收據所載其中第①「和室地 板拆除」、④「壁癌剔除」、⑤「全室受損木拆除」、⑩「泥 作修補」、⑪「保護工程」、⑬「油漆兩底兩度含遮蔽保護」 等項目係屬工資性質,金額共64,400元;其餘之項目則為建 築之設備裝潢零件等之性質。 ㈣、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時,兩造對原審認定之金額、折舊 方法及其計算式均無意見,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及損害,是否 係上訴人房屋欠缺修繕漏水所造成?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 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 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 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經查: 1、上訴人雖提出東晉事業公司之漏水檢測報告、現場照片、珞 塘櫥櫃有限公司開立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以 下、第139頁以下、第57-59頁、第163-165頁),惟查: ⑴、依東晉事業公司之房屋漏水檢測報告所載:  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確有廁所、房間之天花板及牆角有 滲水及水分子濕度偏高之情形(見報告下方之現場照片及說 明),而堪認系爭房屋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房屋臥室天花板 、牆角、牆面出現滲水情形。  ②惟就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上開檢測報告 已於最上面文字說明欄位部分,於其中第1欄記載:「客戶 地址: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3樓」(即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房屋)、及第5欄記載「測試儀器:熱像儀。備註:民 國70年熱水管建材都用鐵管,根據師傅經驗鐵管20年就會氧 化腐蝕導致滲水」等語,而已明文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 為: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是70年間興建之房屋,當時 之房屋使用之建材都用鐵管,而鐵管20年就會氧化腐蝕導致 滲水所造成(亦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是因 為系爭房屋本身使用之鐵管因年代久遠氧化腐蝕導致滲水) 。  ③故依上開檢測報告可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 及損害,並非上訴人房屋欠缺修繕漏水所造成,而是被上訴 人系爭房屋本身使用之鐵管因年代久遠氧化腐蝕導致滲水, 故依上開檢測報告所載,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並應 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至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珞塘櫥櫃有限公司開立估價單 及收據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確有系爭漏水及 損害情形,然並不足證明造成系爭漏水及損害情形之原因究 為何原因所造成,及是否是上訴人房屋欠缺修繕漏水所造成 ,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2、又本件經本院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因被上訴人未 繳納鑑定費用致無法鑑定,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77頁),自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3、而除上開證據外,被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 信之證據以實其說。再參酌依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見原審 卷第41頁)所載,系爭房屋為68年5月24日即興建完成,並於 68年9月18日登記完畢,為已40多年之老舊房屋,而40多年 之老舊房屋可能造成之漏水原因多端等情,亦難認系爭房屋 之漏水是上訴人房屋欠缺修繕漏水所造成。故依上開舉證責 任規定之說明,被上訴人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因舉證不足,無法使本院   得有確信,不足採信,其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6,656元之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9

CTDV-112-簡上-144-202411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29號 原 告 姚善述 被 告 林山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柒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 108年8月20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伊並按系爭租約第3條 約定,交付被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詎系爭租 約屆期終止後,被告屢經催討,拒不返還押租金,為此,爰 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因疫情故,兩造乃約定租約期限延至11 2年10月3日止,並於當日同時點交,惟點交時系爭房屋牆壁 、天花板、窗框、洗手槽底有汙損、破裂等情事,且線路需 重新配置,伊為此支出重新粉刷牆壁之費用38,000元、清潔 門窗之費用12,000元、拆除電線(含洗手槽底座更換)及天 花板修繕18,500元,且被告在點交前,尚積欠水電費5,066 元未繳納,故伊以押租金抵充上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簽曾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8月20日起 至110年8月19日止,原告並給付被告押租金36,000元,後因 疫情,兩造將租期延至112年10月3日,而系爭租約期限已屆 至,原告已於同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3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各項充抵押租 金數額之抗辯,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僅 以現況返還即為已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所謂現 況返還,應指租賃契約成立時,交付系爭房屋之現況等語。 惟兩造系爭租約第8條,係兩造就系爭建物有「修繕及改裝 」之情形時,所為之約定,此觀該條第2項、第3項清楚記載 :「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 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 、「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現況返還。」等文字自明 。而被告既抗辯其係因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窗框、洗手 槽底有汙損、破裂之事實,始認應將押租金予以扣抵等語, 則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生紛爭,顯非係原告於承租期間所 為改裝、修繕所致,要屬無疑。基此,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 ,尚不能逕爰以之作為兩造應如何返還之約定,合先敘明。  ⒉按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 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租賃義 務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房屋之性質使用、收益 ,致房屋有毀損或滅失者,不在此限,兩造於系爭契約第第 12條、第9條約定明確。兩造上開約定,固未清楚約定系爭 房屋於返還時,應以何種狀態返還,然兩造於約定前揭系爭 租約第8條時,依兩造之租約範本,係由兩造於「應負責回 復原狀」、「現況返還」及「其他」之選項中勾選「現況返 還」。足見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應如何返還之問題,於締約時 究非全無認識,且兩造既將「回復原狀」、「現狀返還」加 以分列表示,則所謂「現狀返還」,當係指原告依租期屆至 之房屋狀態返還而言,否則如係按承租時之狀態返還,上開 未勾選之「回復原狀」選項,即不具任何意義。再依上開租 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如係按通常方法使用系爭房屋,就系 爭房屋之毀損,即不負賠償之責;倘原告對系爭房屋有為影 響較大之「修繕及改裝」行為,原告仍僅需在租期屆至時負 擔「現狀返還」之責,則原告如原告係通常使用系爭房屋, 自應亦僅就返還時之「現狀返還」,方為允當。申言之,原 告固應以合於系爭租約之應有狀態返還,然系爭房屋返還時 應具有何種狀態,應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 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 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加以判斷,而非回復系爭房屋之原 有狀態,至為灼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系 爭租約之押租金應於租期屆滿,原告交還房屋時返還,亦有 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可佐。是以,本件系爭契約既已屆期 、原告亦已交還房屋,則就押租金有何扣抵之事實,自屬權 利障礙、權利消滅事實,而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⒊被告抗辯有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窗框、洗手槽底有汙損 、破裂等事實,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原本照片、現況照片為證 。就此,原告陳稱其雖曾撞壞系爭建物之牆壁,惟其有請木 工就此修理,又廁所洗手台破裂係因地震毀損,系爭建物之 牆上本有裝設冷氣,冷氣拆除之後牆面產生色差,應屬合理 ,至其對系爭建物之牆壁經其使用後,顏色較承租當時為黃 之事實並無意見,惟其認為原告提出之原本照片,光線有調 整過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現況照片可見,系爭 房屋之牆壁顏色整體色調偏黃,部分有灰色痕跡、壁癌突起 ,以及因黏貼物件所造成之色差,又系爭房屋浴廁之洗手台 下方確有破裂等情形,至窗框亦呈現黃色等情,均有原告提 出之現況照片在卷可佐。惟原告已陳明租賃系爭房屋之目的 係自家居住用等語,且系爭建物之租賃期限因疫情延長,因 而長達4年有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實際租賃期間 非短,而系爭房屋經原告使用,本可能具有一定程度之自然 耗損,就被告所提之照片言,系爭房屋之牆壁、窗框、天花 板固有泛黃情形,然此亦可能係因牆壁、窗框、天花板與空 氣接觸所導致之自然現象,尚不能逕以之推認原告有何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可言。再就洗手台下方破裂情形而論,本 院審酌該洗手台雖有破裂情形,然就陶瓷破裂部分並無明顯 因外力敲擊而產生碎裂等痕跡,且輔以我國位在地震帶之事 實,亦難逕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即認原告具有違反承租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約情事。末原告固自陳系爭房屋之 牆壁遭其撞壞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於被告提出之照片 中指出該撞壞之位置,惟依該照片所示,原告已就該壞損之 牆面修補,且於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中,亦不見有何修理牆 面所支出之費用,堪認原告所毀損之牆面,已因原告自行修 補之行為,填補被告所生之損害,故被告自不得執此事實為 扣抵押租金之依據。準此,本件依被告所提之房屋現況照片 ,尚不能證明原告有何違反承租人就保管租賃物所應負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致被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故被告就此 部分所為抗辯,均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於返還房屋前,尚有積欠水電費並未繳納 等語,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下稱臺電公司憑證) 3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下稱 臺北自來水處憑證)1份為據。細譯被告提出之上開憑證資 料,就臺電公司之繳費憑證而言,內容包含計費期間自112 年9月5日起至10月3日之接電費99元、電費4,516元(下稱9 月電費),及同年10月4日起至11月2日止之電費142元(下 稱10月電費),就9月電費而言,明顯係在系爭租約期間內 所生,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應由承租人原告負擔,固無 疑義;然就10月電費部分,係在系爭租約期間屆至後所生, 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支付之責,則屬明確。再就臺北自來水處 憑證言,其上所載之用水計費期間為110年8月3日至9月28日 ,水費為309元,核屬系爭租約期間內所生之費用無訛,依 上開第5條約定,自亦應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被告所欠 繳之水電費,共計為4,924元(計算式:99元+4,516元+309 元=4,924元)。  ⒌按承租人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4條之擔保金(押 金)中扣抵,系爭租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甚明。本件原告於 系爭租約成立時給付之押租金為36,000元,於租期屆至後積 欠之相關費用則係4,924元水電費,均據本院認定如上。從 而,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數額 ,即為31,076元(計算式:36,000元-4,924元=31,076元)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擔保金(押金,按: 即押租金),除有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4項及第16條第2 項之情形外(按:即押租金扣抵之情形),出租人應於租期 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付還房屋時返還之,為兩造 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系爭租約於112年10月3日租 期屆滿,兩造亦於同日點交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則依系爭 租約上開約定,於112年10月3日時,被告即應返還押租金31 ,076元,故被告所負返還押租金之債務,為具有確定期限之 給付,被告自應於112年10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租約屆期為由,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 定,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31,076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2929-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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