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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EP NGOC HUNG(中文姓名:葉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EP NGOC HUNG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DIEP NGOC HUNG(中文譯名:葉玉雄,下稱葉玉雄)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0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9 樓,利用工人林瑞明在施工而未能注意之際,徒手拉開林瑞 明放置在地上背包之拉鍊,於翻找背包之財物時,適為林瑞 明當場發現而竊盜未遂,嗣由林瑞明與工地主任謝道緯等人 於同日11時許追捕至該工地之1樓,始制伏逮捕葉玉雄。 二、案經林瑞明、謝道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玉雄經合法傳喚 後,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 、2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判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 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32至3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 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工地,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 遂犯行,辯稱:我沒有翻別人的包包,我是去本案工地找找 看有沒有越南人,要詢問工作,我沒有偷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前往本案工地之9樓,為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64頁),核與告訴人林瑞明、謝 道緯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 39至41、77至79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43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明於警詢時證述:我到本案工地後,將 隨身背包放置工地走廊,見到被告翻動背包,我大聲喝叱後 他就跑向樓梯間,我向工地主任呼喊求助,於1樓工地大廳 合力阻擋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又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案發時我在本案工地9樓粉刷牆壁,我的背包放在9樓 走廊,我出來走廊後看到被告在翻背包,他伸手在拉我背包 拉鍊,有把拉鍊拉開,我大聲喝叱他,他就往樓梯間方向跑 走,之後有人在樓下發現他,樓下的工人就合力制止他等語 (見偵卷第77至78頁),而證人林瑞明亦於警詢時供稱:不 認識被告,沒有仇恨、怨隙等語(見偵卷第37頁),且其已 於偵訊時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並無任何動機甘冒偽 證風險以羅織構陷被告,又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互核亦尚 屬一致,均徵其所證上開情節應屬實在。是被告確有動手拉 開告訴人林瑞明之背包,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前往本案 工地係為了去找工作等語,然證人謝道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是工地主任,我們工地都是發給大包,由大包找師傅來 工作,絕對不會找逃逸外勞,只會聘請合法的移工,也不會 在工地內應聘外勞,當時9樓只有告訴人林瑞明在做牆面粉 刷,我當時在1樓的工務所等語(見偵卷第78頁),而被告 業已自陳係逃逸之外籍勞工(見偵卷第64頁),則其顯不符 合證人謝道緯所述之聘請工人之條件,且被告縱係欲找工作 ,亦應在本案工地1樓詢問工地主任有無招攬工人,而非上 至僅有告訴人林瑞明所在之9樓,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 ,委無足採。   ㈢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 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已伸手拉開告訴人林瑞明背包之拉鍊,足見被告主觀上係 以竊盜為目的,並已開始搜尋財物,惟因告訴人林瑞明發現 始未得逞,堪認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竊盜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林瑞明及時發現而 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欲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 念,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著手行竊,手段尚 屬平和,且被告未竊取成功即遭告訴人林瑞明察覺,告訴人 林瑞明並未受有財產損失,是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兼 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 人,其已於113年7月26日出境,至今未再入境,有被告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且被告於我國居留效期已過,並無合法之居留權,有其居留 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被告實際上已離境,然被 告本案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是與刑法第 95條規定不符,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DM-113-易-2883-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楊玉珊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民壯○○○00000○○○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敬崴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行研發全台獨有之豆乳豬配方(下稱系爭配方) ,在高雄市○○區○○路0號開設「灶堂豝飯美味便當」之餐飲 事業(下稱系爭店鋪),嗣被上訴人欲結束經營,與上訴人 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約定將系爭店鋪之裝潢、招牌、機器、 設備、營運方式及技術配方全數移轉予上訴人並簽訂「灶堂 豝飯美味便當盤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於 兩造成立之LINE群組「豝飯一家親」(下稱系爭群組)傳送 數個檔名為「灶堂豝飯」之各品項獨門配方內容物檔案(包 含原料、數量、單位與重量,下稱系爭檔案),且自111年5 月31日起每日至系爭店鋪指導上訴人,履行技術移轉之教學 義務,使上訴人及其團隊完整學會且能製作出相同產品。被 上訴人已依約將配方與技術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未依約支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讓渡金,並於111年6月1 0日於系爭群組内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且於111年6月13 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 並無違約,於111年6月23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限上訴人於 5日內答覆繼續履約或同意損害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既已 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包含交付配方、設備移轉等一次性給 付義務與協助技術轉移等繼續性義務),上訴人經催告後仍 不履行其受領義務與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得依第254條或第2 55條規定解除契約(擇一)。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條約定,配方內容具有50萬元價值, 此屬被上訴人自行研發之心血結晶,性質為無體財產權,一 經洩漏或使上訴人得知,他人即可無限制重複利用,無從返 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上訴人償還配方價額50萬元。 若認契約未解除,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上訴人依約自111年5月31日 至同年6月9日進駐店鋪使用店內各式設施、用品,契約既經 解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使用店鋪相當於租金之費用 ,以店鋪租金每月32,000元計算,上訴人應償還10,667元( 32,000元÷30×10日)。另依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 支付被上訴人進行移轉教學時之薪資,兩造口頭約定每月薪 資55,000元,爰依契約第4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31日起至同 年0月0日間共10日之勞務支出18,333元(55,000元÷30×10日 )。縱認不成立民法上僱傭關係,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利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勞務給付之利益18,333元。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原告阮美玲所為請求,經判決敗訴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完全依照 契約内容履行,被上訴人無法擔保上訴人和系爭店鋪房東在 111年6月1日前簽訂新租約,亦不願移轉配方及技術予上訴 人,又未履行設備造冊整理義務及僱用非法外籍勞工,且在 簽訂契約後,國稅局通知上訴人系爭店鋪應開立發票,被上 訴人未事先告知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與契約之附隨義務, 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無須給付 100萬元讓渡金。 ㈡依契約第1條第1項、第8至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相關技術 及配方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須在配方上簽名以證相關技術 及配方已完全移轉,然被上訴人僅在系爭群組傳送系爭檔案 共6頁予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解釋内容外,亦未教導上訴人 相關技術,上訴人從未開啟檔案,現亦已超過時間無法開啟 ,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檔案即系爭配方。被上訴人提出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上訴人新開便當店粉專截圖,主張已將配方與 技術交付並完全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已販售相同商品云云 ,然上訴人販賣相同名稱餐點,不代表二者配方、技術相同 ,照片內容僅為拍攝系爭店鋪室内設施,皆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有將配方交予上訴人。  ㈢依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擔保上訴人在111年6月1日前 與店鋪房東簽訂新租約,惟屆期仍未簽訂新租約,被上訴人 亦未將契約有關租約之約定通知房東,致無法在該期日前簽 訂新租約,此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店鋪使用10日之對價。縱認上訴人應負擔店鋪10日租金, 因新租約之金額尚未確定,不能逕依原租約之金額計算。又 兩造並非僱傭關係,亦未口頭約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特 定金額薪資,依契約第4條第2項、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必 須協助、配合上訴人營運3個月,此為被上訴人契約上之義 務,配合期間上訴人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縱認上訴人應給 付相應之勞務對價,惟依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可以 片面決定薪資,薪資金額非如被上訴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3,750元(即配方價額500 ,000元、薪資8,417元、使用店鋪費用5,333元),及自111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 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簽訂契約。 ㈡原證3、5為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群組內之成員有兩造及阮 美玲、洪文中。 ㈢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9日,每日均有 至系爭店鋪。 ㈣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於群組內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111年6月13日寄發原證6之律師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 ㈤上訴人自111年6月10日起即未到系爭店鋪,亦未給付契約約 定之讓渡金。 ㈥上訴人並未於111年6月1日以前與系爭店鋪之房東簽訂新租約 。 ㈦兩造簽訂契約後,國稅局有通知系爭店鋪應開立發票。 ㈧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讓渡技術配方對價為50萬元。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第259條第6款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償還或賠償配方之價額50萬元?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第259條第3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 還或賠償使用店鋪之價額?如可,金額為若干? ㈤被上訴人得否依契約第4條第3項(即兩造存在僱傭關係)或 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或上訴 人所得利益?如可,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及法定終止之分,契約當事人於 有約定終止事由發生時,固得終止契約,倘無約定終止事由 ,僅得於具備法定終止事由時始得終止契約。查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終止事由,自應於具備法定終止事由時始得終止契約 。上訴人辯稱:契約於111年5月30日簽立,被上訴人有3個 月移轉技術秘方及保證於6月1日前簽立新租約之義務,此二 內容均為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無法擔保上訴人與店鋪房東 在111年6月1日前簽訂新租約、不願移轉配方及技術予上訴 人、未履行設備造冊整理義務、僱用非法外籍勞工,且在簽 訂契約後,國稅局通知上訴人店鋪應開立發票,被上訴人未 事先告知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與契約之附隨義務,而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 256條規定終止契約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交付配方,然兩造於111年5月30日簽 立契約,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之配方電子 檔共計6頁,須全數交由甲方(即上訴人)收執。」(見原 審審訴卷第41頁),被上訴人旋即於111年5月31日在群組中 傳送系爭檔案予上訴人,與契約第8條約定相符(見原審審 訴卷第41頁),上訴人雖抗辯不懂檔案內容為何、未開啟檔 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檔案為真正配方云云。然兩造不爭執 群組成員為兩造、洪文中、被上訴人配偶阮美玲共4人,依 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證5群組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241頁),被上訴人傳送之系爭檔案顯示「已讀3 」,足見群組內其他成員包含上訴人確實已在群組內(見本 院卷第155頁),兩造既已簽訂盤讓契約,而上訴人盤讓系 爭店鋪之目的即為取得系爭配方、學習製作配方之技術用於 營業,契約第8條明定被上訴人應交付配方電子檔,第2條明 定盤讓基準日為111年6月1日,自該日起至111年6月9日系爭 店鋪亦有正常營業,衡情自無不開啟檔案確認內容,為將來 營業預為準備之理,上訴人稱其未曾開啟檔案,悖於常情而 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傳送之系爭檔案,經本院勘驗檔案,確 有逐一記載各式肉品、照燒醬所需材料、數量、單位、重量 等完整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該肉品餐點與系 爭店鋪販售之主要產品相合(見原審審訴卷第26頁),被上 訴人傳送檔案後,上訴人僅稱:「我先全部跑過一遍,沒問 題我會印好簽名給妳」(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未質疑檔 案內容為何,且自盤讓基準日111年6月1日起至6月9日期間 ,系爭店鋪均正常營業,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未另催索被上訴 人交付配方資料,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傳送予被上訴人終 止契約之對話紀錄,亦未曾指摘被上訴人有違約未交付系爭 配方資料之情(見原審審訴卷第63頁),其嗣後於111年6月 13日律師函改稱被上訴人未交付任何配方資料(見原審審訴 卷第66頁),難認為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傳 送之檔案應為系爭配方無訛,上訴人所辯前詞,不足採信。 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違約將配方交予訴外人洪文中,然洪文 中與上訴人同在系爭群組,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傳送終止 契約之訊息,亦稱係與洪文中討論決定終止契約(見本院卷 第179頁),洪文中亦曾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我女友有 加妳老婆」(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洪文 中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為真,其二人關係匪淺,就盤讓系爭 店鋪相關事宜亦有參與,上訴人未曾阻止洪文中加入群組或 要求其離開群組,被上訴人傳送檔案後,上訴人亦未指摘被 上訴人洩漏配方,不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第8條約定之 情。  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教導配方、移轉技術云云。然上訴 人於111年6月5日於群組傳送訊息:「明天要麻煩美玲帶我 一遍炸鍋完整流程」(見本院卷第176頁),嗣後並未有指 摘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反悔未為教學等對話內容,難認被上訴 人未曾為任何技術指導。又證人即店鋪前員工任玉燕雖證稱 :我是炸東西的,我跟上訴人一起工作約一個禮拜,工作在 外場,我沒有教他炸東西,上訴人都在剪肉、包便當,我沒 看到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教上訴人做主餐、做便當、煮菜,一 早上我們開門就很多客人,太忙了,上訴人沒辦法看到我在 炸肉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惟其亦證稱:我只有上早 班,不知道兩造在午班或晚班時間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 第245頁),任玉燕顯不知悉兩造在其他時間交流、互動情 形,難以其所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契約第9條係約定 被上訴人須於6個月內教會上訴人所有配方上之內容,並保 證上訴人得做出相同產品(見原審審訴卷第41頁),顯見技 術移轉定有6個月期限,非可立即完成,縱被上訴人未於111 年6月1日至6月9日教導上訴人油炸肉品之技術,亦不能認定 被上訴人已違反契約所定技術移轉義務。上訴人復稱:兩造 約定6月1日開始進行配方教學,後來未進行,6月1日如果煮 出來菜色與原來一樣,上訴人就會在檔案配方簽名確認,上 訴人未在被上訴人提供之配方上簽名,顯然被上訴人未履行 契約內容等語。惟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對話紀錄中係稱: 「我先全部跑過一遍,沒問題我會印好簽名給你」(見本院 卷第162頁),難認兩造約定於111年6月1日內完成所有配方 教學,且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須積極配合移轉相關技術 及營運方式予甲方,乙方是否將前開事項完全授予甲方,由 甲方在乙方提供之配方上簽名為準。」(見原審審訴字卷第 41頁),此為被上訴人完全教授技術後由上訴人簽名確認之 約定,並非以此作為是否取得配方之依據。況契約所定技術 移轉期間並未屆至,不能以上訴人尚未簽名,推認被上訴人 違約未交付配方或教授技術。此外,111年6月1日至6月9日 上訴人已在系爭店鋪營業,倘若被上訴人交付之配方與當日 製作販售之便當口味不符,上訴人理當會執此予以爭執,然 對話紀錄並未見有相關爭執之內容,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 為前揭抗辯並無可取。  ⒊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未擔保於111年6月1日與房東簽立租約 等語置辯,然證人即房東代理人趙人戊證稱:被上訴人說他 一個朋友要盤讓這個店面,要變更承租人,我說幫他約房東 ,但房東去爬中部的山,我跟被上訴人說屋主還沒回來,6 月1日無法簽約,後來我們協調,有和被上訴人確定6月10日 早上10點換約,結果6月10日早上房東要過去時,被上訴人 在9點30幾分傳一個截圖給我,說承租方沒有要過去換約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4至165頁),顯見被上訴人已有詢 問房東,因房東登山行程而未能於111年6月1日簽立新約, 自難以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者,後續上訴人於111年6月5日 詢問房東能何時簽約,被上訴人當日亦將詢問趙人戊之內容 ,截圖轉貼在系爭群組內,洪文中並回覆「鞠躬」之貼圖( 見本院卷第頁176至177頁),嗣被上訴人與趙人戊約定6月1 0日簽約,亦於6月9日在群組中告知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於 原審答辯狀所稱遲遲拖延不讓上訴人和房東見面(見原審審 訴卷第96頁),或上訴人律師函所載未積極協助其與房東重 新簽約(見原審審訴卷第66頁)之情形;而上訴人於111年6 月1日至6月9日持續至店鋪營業,當無可能不知房東無法簽 約之原因,依被上訴人所提群組自111年5月30日起之完整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78頁),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告 知配方檔案、叫貨廠商等資訊,於上開營業期間又未曾就尚 未簽立新租約一事指摘被上訴人違約,衡情足認已有同意另 與房東約定簽約日期之意,其辯稱被上訴人違反擔保簽約義 務,尚非可取。至上訴人所辯無交接清冊、國稅局查核開發 票問題、僱用非法員工等爭議,系爭契約並無相關約定,且 被上訴人縱有僱用非法員工,上訴人自得依法令決定是否聘 僱,尚難以此作為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依據。  ⒋依上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前揭債務不履行之 行為,上訴人據此終止契約,核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並非合法,經認定如 前,其自111年6月10日起未再進入店鋪,亦未交付讓渡金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通 知上訴人,請其於收受律師函5日內,聯繫被上訴人協議繼 續履約或依被上訴人所提條件終止契約事宜(見原審審訴卷 第70頁),該律師函於111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對 送達日期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7、93頁),應認被上訴人 已催告上訴人履約,然上訴人逾期而未為之,迄被上訴人11 1年7月12日起訴均未再履約,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得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應認契約經被上 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追加民法第254 條為請求權基礎,惟依民法第258條規定,法院因第255條第 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 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既經原審准許,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其執此上訴並無可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毋須再 為審究。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第259條第6款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償還或賠償配方之價額50萬元?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 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 明文。  ⒉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惟系爭配方為無體財產權,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被上 訴人已將系爭檔案之配方內容交付被告,上訴人已知悉配方 內容,性質上屬不能返還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 償還其價額。依契約第3條約定:「本盤讓金額總共為100萬 元,甲方應於新租約簽訂後,先行給付50萬元之讓渡金予乙 方。剩餘50萬元,甲方應於乙方完成技術移轉後,再行支付 。」、第9條約定:「乙方須於6個月內教會甲方所有配方上 之內容,並保證甲方得做出相同之產品。否則乙方須返還讓 渡金50萬元,並負擔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反之若甲方自行 放棄學習或經營,則甲方須支付剩餘讓渡金50萬元予乙方。 」(見原審審訴卷第39、41頁),可知上訴人於簽約時應給 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交付配方內容予上訴人 ,其餘50萬元係待上訴人學成製作配方之技術始為給付,倘 被上訴人未能教會上訴人製作配方之技術並保證做出相同產 品,僅被上訴人須返還訂約時收受之50萬元,上訴人仍保有 配方,衡以此類盤讓餐飲店鋪之契約,首重餐飲配方之取得 ,及製作技術之教學移轉,被上訴人以50萬元評價其客觀價 額,應屬適當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償還配方之價額 50萬元,自屬有據。又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得依民 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是其另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為同一請求,自毋須審究。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第259條第3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 還或賠償使用店鋪之價額?如可,金額為若干?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 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3款明定 。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111年5月31日 至111年6月9日共10日使用店鋪之費用。上訴人對於上開期 間每日均有至系爭店鋪,並無爭執,惟辯稱:111年5月31日 純粹觀摩,討論合約內容及簽約,6月1日起正式學習,例如 怎麼經營、收錢、內場、外場,被上訴人並未教導上訴人炸 肉等語。查契約第2條前約定:「盤讓基準日為111年6月1日 。」,第5條約定:「乙方於讓渡基準日即6月1日後,不得 未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即進入系爭店鋪之中央廚房。」 ,第7條約定:「乙方原員工.....暫由甲方繼續聘僱,但乙 方上開原員工若有主張勞健保費用或資遣費等事由,則甲乙 雙方同意以111年6月1日為責任分界時點。」(見原審審訴 卷第39至40頁),可知上訴人盤讓系爭店鋪係自111年6月1 日開始,上訴人並稱:111年6月1日至6月9日學習添菜、包 便當、跟員工怎麼分配工作,還有清潔,熟悉開始到結束一 條龍的過程,把自己當老闆。6月1日開始營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頁),足認自111年6月1日起即為上訴人實際營運管 理店鋪,不論上訴人是否於該9日內學習其他技術,仍有使 用系爭店鋪設施之情。又契約於111年5月30日簽立,上訴人 就所指111年5月31日觀摩內容係稱:觀摩內容為熟悉收錢的 場地、被上訴人那邊的習慣,例如內場包便當什麼東西在哪 邊、要先熟悉那些東西,每個餐廳位置放的不一樣,還有人 員配置,哪些員工是上訴人的員工,整個流程從廚房裡面到 外面,菜放哪邊、湯放哪邊、飲料放哪邊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上訴人所述觀摩內容屬均為因盤讓店鋪為其自身 營運所為準備,屬被上訴人因盤讓契約所為關於營運教學範 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9日至 系爭店鋪學習或營業,係屬由他方所受領之物之使用,契約 嗣經被上訴人解除,其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盤讓契約使用 店鋪10日之價額。而該店鋪每月租金為16,000元,租期至11 3年9月30日,有系爭店鋪租約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71頁) ,則以每月租金為16,000元計算上訴人使用店鋪之價額,應 屬合理可採,上訴人雖辯稱尚未簽立新約,不能以原租金計 算,且應扣除營業利益云云,惟趙人戊並無調整新租約租金 之意,此觀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陳稱合約與舊合約相同 即明(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9頁),且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係上 訴人使用店鋪之對價,與被上訴人營業利益並無關連,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從憑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使用店鋪費用5,333元(16,000元÷30×1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所為 主張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請求,無贅論必 要。 ㈤被上訴人得否依契約第4條第3項(即兩造存在僱傭關係)或 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或上訴人 所得利益?如可,金額為若干? 契約第4條約定:「1.乙方需配合甲方於3個月內辦理技術移 轉,若時間不足,經雙方同意得延長3個月,以一次為限。2 .乙方應於每日8點至14點、16點至20點前往系爭店鋪辦理技 術移轉教學,並協助系爭店鋪店內一切相關營業事宜。3.乙 方之薪資及排休方式,由甲方另行決定。4.乙方須保證於系 爭店鋪配合甲方營運3個月。」(見原審審訴卷第40頁), 依上該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3個月內,每日須至店鋪提 供10小時之技術移轉教學及協助營運事務,上訴人則須支付 薪資並給予休假,其等顯有該當於僱傭契約之約定,亦即被 上訴人、上訴人分別負有提供勞務、給付薪資之義務,上訴 人猶辯稱於被上訴人配合期間無給付薪資義務云云,與前揭 約定文義不符,自非可取。又契約嗣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 人受領被上訴人提供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9日共10日之 勞務給付,自應按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又被上訴 人主張口頭約定每月薪資55,000元,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上訴人又否認已約定薪資數額,考量勞工提供勞務所得報 酬係以主管機關所定基本工資為最低限度,認以111年之法 定基本工資月薪25,250元為本件計算基準,應屬合理適當。 是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開期間 10日之勞務給付為8,417元(25,250元÷30×10)。至被上訴 人另依契約第4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 求,即無贅論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款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51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10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0-31

KSHV-113-上易-97-20241031-2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正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緩,五年 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正龍係承包建築工地綁鐵、吊鋼筋等工作之小包商,前曾 遭查獲未經許可聘僱以免簽證來臺探親但逾期居留之越南籍 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中市 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以府 授勞外字第10801414211號行政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5萬元。余正龍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規定之犯意,於經裁處罰鍰5年內之000年0月間某日起 及同年4月15日後之4月間某日起,以每人每日1,500元之薪 資,分別聘僱以觀光名義來臺、逾期居留之泰國籍外國人BU NMALA WATTANAPONG(護照號碼MM0000000)、KHAMWICHAI P RASIT(護照號碼MM0000000),在臺中市南屯區建工路與春 安三街路口之建築工地,從事吊掛鋼筋等工作。嗣經內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 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正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至14、85至86頁),並有證人BUNMALA WATTANAP ONG、KHAMWICHAI PRASIT、證人即上開建築工地現場管理人 黃鉦詠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至31、35至41、 49至5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24日府授勞外字第10 801414211號行政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 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照片、外 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 至10、15至17、33、43、61至6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緩,5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 定之罪。 ㈡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及同年4月15日後之4月間某日起, 均至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遭查獲日止,違法聘僱未經許 可外國人BUNMALA WATTANAPONG、KHAMWICHAI PRASIT之行為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 ,應各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以接續一 行為同時違法聘僱外國人BUNMALA WATTANAPONG、KHAMWICHA I PRASIT,所侵害者為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本國國 民就業權益之同一國家及社會法益,應屬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 之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臺中市政府裁處罰鍰,猶 不知警惕,於5年內再度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 助長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 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人之就 業機會及權益,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衡酌其本案行為距 上次遭裁處罰緩之時間間隔、本案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 之人數、期間,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生 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2024-10-30

TCDM-113-中原簡-45-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UYUN BT ABDUL MANAP(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YUYUN BT ABD UL MANAP(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驅逐出境、沒收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竊取,我離開後還有一位外籍移 工SASA在那邊工作,為什麼不說是她偷的;本案錄影照片沒 有我,我於案發時間111年4月30日15時42分許,並未到案發 地點,根本不在現場;如果我有拿取幹嘛還會留下來在臺灣 打工生活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指述、證人即被告友人ULILATUL AB SORIYAH(中文名:理雅)、證人謝志證述、告訴人住處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於案發前、案發時所 示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謝志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 為論述、指駁(詳見原判決第2至5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 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監視器影像內之人不是自己,其於案發時 沒有返回告訴人住處,未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然證人即告 訴人及理雅皆指認監視器影像中身穿格子襯衫、綁馬尾之女 子為被告(見他卷第15至16、22、89、110頁),且被告供 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亦出現 於告訴人住處附近(見他卷第25至33頁、偵卷第71至88頁) ,復參以上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進入告訴人 住處時,僅攜有黑色包包1個,嗣離開該處時,另肩背大型 購物袋1個,該購物袋之形體顯示其內裝有體積非小之方形 物品(見他卷第35至39頁),而該購物袋所裝內容物之形體 大小與告訴人所述遺失之保險箱大小相合,佐以證人理雅( 見他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33至37、108至110頁)、謝志( 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7頁)證述被告於案發後有兌換外國 貨幣之需要,所稱欲兌換之該等貨幣種類與告訴人保險箱內 之外幣幣種尚屬一致等節,足見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  ㈢至被告於案發後雖未即時出境歸國,然其本即為在臺移工, 在我國生活之時日非短,已有相當之社會連結,而所竊得大 量外幣現金數額龐大,亦難以於出境時隨身攜帶,是其於行 為後繼續留在我國境內,容屬合理之選擇,自不能以被告於 案發後未抉擇及時出境,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以前 詞置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上訴執前開各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業 據原審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加以指駁,且經本院補充論 述說明如上,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而被告所辯 核與客觀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屬事後避罪之詞,尚無可 採。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 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 執,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YUN BT ABDUL MANAP(印尼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UYUN BT ABDUL MANAP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YUYUN BT ABDUL MANAP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5時42分許,未經前雇主 王美茜之同意,以不詳方式進入王美茜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之14住處後,竊取王美茜住處內之保險箱1個( 內有勞力士手錶1支、香奈兒項鍊1條、鑽戒1只、白金小熊 造型項鍊1條、珍珠項鍊2條、珍珠耳環1對、施華洛施奇水 晶筆2支、項鍊1組、耳環1組及美金、迪拉姆、人民幣等各 國貨幣【外幣共價值約新臺幣200萬元】)得手。嗣王美茜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YUYUN BT ABDUL MANAP固坦承告訴人王美茜為其前 雇主,受僱期間自111年4月13日起至同月29日止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所示 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人不是我,我離職 後就沒有再返回她的住處,也沒有竊取她的物品,我傳送予 證人謝志、理雅兌換外幣之訊息皆係受接替我至告訴人住處 幫傭的後手即「SASA」所託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1年4月13日至同月29日受僱於告訴人而後離職,被 告並介紹他人接替其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06 至107頁、本院易卷第335至336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 (見他卷第15、88頁)一致。又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間進出告訴人住處等情,有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5至3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被告友人ULILATUL ABSORIYAH(中文名:理雅)指認該監視 器影像所示之該人即為被告(見他卷第15至16、22、89、11 0頁),復經比對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於案發前、案發時所 示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亦與比對結果略以:於案發時位於告 訴人住處附近一節(見他卷第25至33頁、偵卷第71至88頁) 相合,是該等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未經告訴 人同意,且有竊取如該欄所示之物: 1、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我於111年5月17日在家中整理搬家需 打包的東西時,發現放在主臥室房間衣櫃內、未經固定之黑 色保險箱不見了,該保險箱內放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我於該 保險箱遭竊前最後一次開啟之時點是同年4月中,當時就發 現保險箱內東西是亂的,我懷疑是前聘僱自稱「Dek Mbem文 文」之外籍勞工即被告所竊取,她於4月13日到職,嗣因故 提出離職,另介紹暱稱「莎莎」之外籍勞工到我家幫傭後, 即於同月29日離職,於當日將我家大門鑰匙及磁扣交接予「 莎莎」,但根據住處大樓監視器畫面所示穿格子襯衫、綁馬 尾之女子是被告,她卻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與「莎莎 」進入我住處,且被告離去時,身背之大型購物袋內裝有之 物品,其大小和我遺失之保險箱一樣等語(見他卷第13至17 、87至90頁、偵卷第49至51頁)。 2、復參以上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 處時,僅攜有黑色包包1個,嗣離開該處時,另肩背大型購 物袋1個,該購物袋之形體顯示其內裝有體積非小之方形物 品(見他卷第35至39頁)。審酌告訴人所述被告在職及交接 情形、遺失保險箱大小,各與被告供述內容及上述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顯示之客觀情形相佐,是告訴人指述其保險箱失 竊,其內有多國貨幣等物,而該保險箱之大小與被告離職後 返回其住處所攜出之袋裝物相符等節,應非虛妄。 3、又稽之證人理雅於偵查時證述:我於108年至109年間因在桃 園市桃園區保羅街當看護而認識被告,她當時自稱「AYU AR ISTA」,我平常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傳訊息至她所使用號 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見過她於臉書及LINE使用暱稱 「Dek Mbem文文」,我提供員警她向我借帳戶之對話擷圖如 他卷第96至97頁所示,內容係她於111年5月7日連絡我,表 示她手邊有迪拉姆、新加坡幣、美金等外幣,詢問我有無兌 換管道,我遂詢問我的仲介後,認為還是不要接觸來路不明 的錢,嗣於同年7月26日被告來向我借車錢,故她把和證人 謝志之對話內容傳送給我,表示要將手邊外幣向證人謝志兌 換成臺幣後還我錢,另提供如偵卷第95、97頁所示我於111 年5月7日攝錄她數美金之影片,她當時稱美金是她老闆的等 語(見他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33至37、108至110頁);另 證人謝志於偵查時證述:證人理雅提供之對話擷圖是我和自 稱「AYU ARISTA」之被告的對話紀錄,其內容係被告突然問 我有無兌換外幣之管道,她手上有迪拉姆等多國貨幣,她先 前有拿美金請我幫忙兌換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7頁 )。審酌證人理雅及謝志之證述內容尚屬具體,並有該等對 話紀錄可佐,且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係有關兌換外幣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4頁),該等證人所述亦無前後 矛盾之重大瑕疵之處,應足資補強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 4、綜前各情,被告於離職時已交接告訴人住處之鑰匙、磁扣, 卻於離職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返回該住處,顯已該當侵入 他人住宅之要件;復自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身背原無之 大型購物袋,而該購物帶所裝內容物之形體大小又與告訴人 遺失之保險箱相合,被告又於案發後有兌換外國貨幣之需要 ,而所稱欲兌換之該等貨幣種類與告訴人保險箱內之外幣幣 種尚屬一致等節,顯見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如該欄 所示之物品,事後欲處分贓物之舉,堪認被告應為行竊之人 無訛。 (三)被告所辯不足為信之理由: 1、被告辯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之人不是我,我離職後就沒 有返回告訴人住處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及理雅皆指認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身穿格子襯衫、綁馬尾之女子為被告;且 被告供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於案發時亦出現於告訴人 住處附近,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根本不可信。 2、雖於員警提示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後,被告辯稱:我離職 時,該行動電話遺落於告訴人住處,「SASA」於案發後約2 周才將行動電話拿給我云云(見偵卷第14至15頁),但與該 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時位於告訴人住處附近前,係 在新北市五股,於案發後在新北市五股、新莊區,可知該行 動電話軌跡有所移動一節根本不符,足見被告所辯顯非為真 。 3、被告又稱:我向證人理雅詢問有無兌換外幣之管道係受「SA SA」所託,傳送予證人理雅之對話紀錄擷圖,是「SASA」傳 給我,我轉傳予證人理雅,該擷圖並非我和證人謝志之對話 內容,錢也是從「SASA」那邊來的,她委託我兌換大概50萬 元之外幣云云。然被告始終未提出合理證明之依據,亦無法 提供「SASA」之任何資訊,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且被 告所辯傳送予證人理雅之對話紀錄擷圖是證人謝志與「SASA 」之對話,亦與證人謝志證述該擷圖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一節亦有所齟齬;又依被告供述:我不知「SASA」之全名及 年紀,我是在臉書分享這份工作訊息後,「SASA」有意願便 聯絡我等語(見他卷第10頁、本院易卷第336頁),可見其 與「SASA」於案發時毫無交情,殊難想像「SASA」即委託被 告兌換而交付其金額非微之外幣,是被告辯稱係受「SASA」 之託兌換多國外幣,錢是她給的云云,難認合理。基前,被 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屬幽靈抗辯,委無可採。 (四)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屬可 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否認 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 3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四、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 之外國人,且其居留期已屆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單附卷可按(偵卷第113頁),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印 尼籍),其於我國工作,當應遵守我國法律,竟不思循正當 工作獲取錢財,反利用前受僱於告訴人之機會,趁隙竊取告 訴人之財物,可徵其法意識薄弱。據上,自被告身分、本案 犯行,及其本件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應認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強制出境之必要,以避免其於我國 境內再犯他罪之風險,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保險箱1個(內有勞力士手錶1支、香奈兒項鍊1條、鑽戒1只、白金小熊造型項鍊1條、珍珠項鍊2條、珍珠耳環1對、施華洛施奇水晶筆2支、項鍊1組、耳環1組及美金、迪拉姆、人民幣等各國貨幣【外幣共價值約新臺幣200萬元】)

2024-10-29

TPHM-113-上易-990-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I VAN HOANG(韋文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I VAN HOANG(韋文煌)責付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 市專勤隊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 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 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 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 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 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 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 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VI VAN HOANG(韋文煌)(下稱被告)前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雖否認犯罪,但 依卷內事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且被 告為失聯外籍勞工,在臺無家庭、羈絆甚淺,復無固定工作 、居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乃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 押。 三、茲審酌本案已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刑事審判程 序獲得一定程度之確保,且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後,僅被 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自原審羈押之日起算 ,已羈押將近5月,考量案件進行之程度、人權保障與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雖有上揭羈押原因,惟已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另審酌被告原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 之越南籍勞工,卻於111年12 月22日起行方不明,經主管機 關於112年2月17 日撤銷其居留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參,本院認有併諭知責 付之必要,而被告既為逃逸外勞,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移民 署,本案復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認宜 將被告責付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金上訴-1254-20241029-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蔡亞融【即安蒂(YULIANTI)之子】 兼法定代理 人 安蒂(YULIANT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Yosi Mantio(印尼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蔡亞融【即乙○(YULIANTI)之子,男,民國110年7月8 日上午2時59分生】非原告乙○(YULIANTI)自被告甲○ ○○○ 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依本法適用外 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第8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乙○(YULIANTI,下稱乙○)與被告甲○ ○○○ 原為夫妻,均為印尼國人,則原告蔡亞融(即乙○之子, 下稱蔡亞融)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時,其母(即原告乙○ )或其母之夫(即被告甲○ ○○○ )之本國法即印尼國法 律為準據法。惟依印尼國之婚姻法、民法相關規定,僅被告 甲○ ○○○ 可否認原告蔡亞融婚生之合法性,並無身為子 女之原告得否認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是上開印尼國法律 就妻及子女不得否認子女為婚生之限制規定,違反男女平權 ,悖離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所定兒童有儘可能知道誰是 其父母之權利,亦與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所 揭示,憲法保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身份關係 ,攸關子女之人格權等意旨相違。因此前開印尼國民事法限 制妻、子女否認婚生子女之權利,其規定及適用結果,已違 反我國憲法保障男女平權及子女獲知真實身份、血統來源人 格權意旨,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自不得適用印尼國法律為準據法, 故本件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YULIANTI)為印尼國人,於印尼國原 有婚姻,經印尼之配偶即被告甲○ ○○○ 在印尼國提出離 婚訴訟,而於109年10月13日離婚生效。又原告乙○(YULIAN TI)原為國人引進之外籍勞工,後從其雇主住處逃跑,而違 法停留我國並認識訴外人蔡憲彰,2人進而交往,原告乙○並 因此懷有身孕,嗣原告乙○於110年7月8日上午2時59分於埔 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分娩生下原告蔡亞融。原告 蔡亞融出生後,無法辦理出生登記,訴外人蔡憲彰乃經原告 乙○同意,與原告蔡亞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血緣DNA 之鑑定,鑑定結果為:「1.不能排除蔡憲彰(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與蔡亞融(000年0月0日生, 乙○(YULIANTI)之男)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0000000.1558;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4%。2.因此 蔡憲彰是蔡亞融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實 。」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血親鑑定報告可證。 原告乙○自108年4月21日入境我國,迄今未曾返回印尼,然0 00年0月0日出生之原告蔡亞融,自出生日回溯其受胎期間, 推定原告蔡亞融為原告乙○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 開血親鑑定報告,原告蔡亞融實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 。原告乙○、蔡亞融於知悉上情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 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蔡亞融於0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乙○與 被告均為印尼國人且曾為夫妻關係,原告乙○與被告於109年 10月13日離婚生效等情,業據原告乙○到庭陳明,並有原告 蔡亞融之出生證明書、原告乙○與被告之離婚證書為證,自 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乙○主張蔡亞融並非其自被告受胎所生 乙節,亦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血親鑑定報告為證 ,依該報告書所載略以:「1.不能排除蔡憲彰(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與蔡亞融(000年0月0日生 ,乙○(YULIANTI)之男)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0000000.1558;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4%。2.因 此蔡憲彰是蔡亞融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 實。」等情,足見原告蔡亞融血緣上之父並非被告,其與被 告間不具真實父子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蔡亞融顯非原告乙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堪信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為 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原告蔡亞融出生日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 109年9月10日至110年1月9日),係在原告乙○與被告之婚姻 關係存續中,故原告蔡亞融依法被推定為原告乙○與被告之 婚生子女,然原告蔡亞融與被告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則原 告於知悉後2年內,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蔡亞融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還原蔡亞融之真正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 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訴 訟費用若由被告負擔,恐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由原告乙○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0-29

NTDV-112-親-7-20241029-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江佳原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 楊曜宇律師 被 告 林政興 DAO VAN TOAN(陶文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59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3970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以被告林政興、DAO VAN TOAN(陶文玄)(下合稱 被告)涉犯背信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539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 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59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月30日送 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林根億律師、楊曜宇律師於同年 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 處分書、原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 訴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無訛,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狀所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偵查案卷結 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固以刑事准 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實有誤會,現有 事證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等語。然:  ㈠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不顧聲請人之意思,超出聲請人所授權之 範圍代辦汽、機車過戶至聲請人名下,然因年代久遠,聲請 人又為身心障礙人士,一般人尚難就448台車輛逐一記憶有 無授權,又聲請人雖供述有不一,然均陳述被告超出聲請人 授權之範圍辦理過戶之事實,其所述不一之細節部分,不影 響聲請人主張之犯罪事實存在,縱聲請人曾授權過同意其中 幾輛車輛,亦不能以此推論聲請人有概括授權被告過戶全部 車輛,且聲請人嗣後亦未取得報酬,檢察官之認定顯有違誤 等語。然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已敘明:聲請人於本案 前之110年間,曾就被告林政興持其之證件辦理汽、機車過 戶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 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672號為不起訴處分,應認聲請人於 該日起即知其證件遭人盜用辦理汽、機車過戶,然其非但未 辦理證件掛失,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即110年10月27日後, 仍有多輛汽、機車過戶登記於聲請人名下,顯已與常情有違 ;又聲請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0號案 件中自白於111年7月3日經由被告陶文玄之介紹,同意越南 籍人士DAO DUC SANG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 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52之車輛)登記於其之名下,每輛汽 車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借名登記費,再者,被 告陶文玄於其入境臺灣至出境前,依其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均可見其出境次數甚少,每次 亦均不及1月又入境臺灣,可知被告陶文玄乃是在臺灣工作 多年之越南籍移工,為其他外籍移工使用車輛之需,向聲請 人借用名義登記為機車或汽車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並藉此獲 得登記之人頭之報酬;復審諸聲請人之身分證分別於106年1 1月20日換發、108年11月4日補發、110年8月16日補發、111 年7月13日換發,而附表所示之車輛過戶之相關車輛異動登 記書,其上均有註記該次所使用之聲請人身分證之補發、換 發日期,與聲請人之身分證歷經多次補發、換發之事實相符 ,堪認係聲請人本人親自辦理過戶,或授權被告林政興、陶 文玄持聲請人人之證件辦理。  ㈡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認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違法不當情形。而依聲請人於111年11 月16日警詢時所述,其最早於108年時即已知悉有非其所有 之車輛登記在其名下,惟聲請人卻一再重複掛失身分證件及 交付身分證件予被告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若 被告並未得聲請人之同意而使用其之證件過戶車輛,殊難想 像聲請人竟將身分證件再次交予被告,甚且於名下車輛之數 量並未減少,反而持續上升之情形下,仍繼續交付身分證件 供被告等人得以繼續過戶車輛,再者,觀諸原不起訴處分之 附表所示之過戶日期,有逾一半以上之過戶日均為111年以 後,則聲請人既曾向被告林政興提出告訴,衡情應係認被告 林政興之行為與法有違且損及其之權益,而其最遲於110年 10月27日即已知悉被告使用其之身分證件過戶汽、機車至他 名下,何以於該日後仍繼續將身分證件交付給被告使用,使 被告得持續為過戶車輛此種損及其權益之行為,是聲請人所 為顯與常情有違。復查聲請人於第2次警詢時稱係在111年5 、6月中旬,有逃逸外籍勞工駕駛其名下車輛肇事逃逸,經 警方通知才知道名下有多出數量之汽、機車,則聲請人就其 何時知悉名下有附表所示之車輛乙節,前後供述顯有重大歧 異,是其所述能否可採,實非無疑。又聲請人亦於該次警詢 時,具體指稱109年12月中旬,被告陶文玄有至其住處拿取 身分證跟駕照以便過戶,但因被告陶文玄遲未歸還,故掛失 證件,而在109年12月中旬至110年1月中旬都有收到被告陶 文玄給付之報酬,總共獲得2至3萬元,並有提出被告陶文玄 之照片、臉書帳號等資料,顯見聲請人應係實際認識被告陶 文玄,然其於偵訊中反指稱是朋友認識被告陶文玄,沒有把 證件交給被告陶文玄,有拿到報酬,但是係被告林政興給的 等語,是聲請人歷次所述,互有出入,其陳述的憑信性,顯 然不高。另參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4000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聲請人同意出借其名義讓外籍人 士所購入之車輛登記在其名下,每輛車可獲得借名登記費, 且該案出借名義之時點係於111年7月3日,而該案之告訴人 係透過「陶文玄」介紹始將車輛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綜觀前 開所述,足見聲請人確有同意出借名義使外籍人士之車輛可 過戶在其名下,並將其之身分證件交付予被告,授權其等使 用該等證件進行車輛之過戶,故難認被告涉有背信等罪嫌。  ㈢而就聲請人雖稱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及原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 所示之全部代辦人等人到庭說明等語,然是否依聲請人聲請 而為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 且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 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 查檢察官未傳喚上開聲請人所述之人到庭,惟卷內既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 理由,併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 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加以指 摘,求予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CDM-113-聲自-64-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MINH TU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MINH TU犯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工作許可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THI MINH TU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變造之工作許可證1張,乃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5號   被   告 NGUYEN THI MINH TU(越南籍)             女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MINH TU(中文姓名:阮氏明秀,下稱阮氏明秀 )明知外國人未獲許可不得在臺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4樓住處,將已失效之工作許可證核發日期從112年 3月21日變更為113年3月21日;許可期間則從112年4月1日至 112年9月30日變更為113年4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足以生 損害於勞動部對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北 市專勤隊與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人員於113年7月4日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1樓濃氣屋拉麵稽查, 經阮氏明秀出示上開變造之工作許可證行使,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明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濃氣屋拉麵老闆MOON KYUNGKYU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內政部移民署被告之居 停留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 檢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開變造之工作許可證 ,屬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8

TPDM-113-簡-3649-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付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付會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三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付會前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因非法容留越南籍 外國人士從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專勤 隊查獲,並由桃園市政府以109年3月10日府勞外字第109005 443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該裁罰處分 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詎被告明知雇主不得容留未經許可 、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仍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工 作之犯意,於遭上開裁罰後之5年內即113年1月1日某時起,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景輝有機農場,非法容留越 南籍男子BUI XUAN KY從事育苗及種菜工作。嗣於113年1月1 2日11時18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 隊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付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BUI XUAN KY、HA THI THUY HOAN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以109年3月10日府勞外字第1090054430號裁處書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108年11月4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 第1款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以府勞外字第1090054430號裁 處書處罰鍰5萬元乙節,有上開裁處書在卷可證,其5年內再 違反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罪。  ㈡又被告自113年1月1日某時起至113年1月12日11時18分許遭查 獲時止,持續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此等舉動係於 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就 業服務法規定聘僱外籍勞工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 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由主管機關科處罰鍰,猶漠 視主管機關對外國籍勞工行政管理,再為本案非法容留外籍 勞工之犯行,助長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工作之風氣 ,並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 法聘僱之外國人人數、非法聘僱期間非長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先生過世目前扶養 3個小孩及2位80幾歲的公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 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 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4-10-28

TYDM-113-審簡-1287-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HOANG NHAT LAM(中文名:黃日霖)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願意具保新臺幣50萬元,請求鈞院准許 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 全部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告係逃逸之外籍勞工,遭羈押 前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 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 所涉犯行復屬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為確 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應自113年11月13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所犯傷害致 死罪嫌,有證人指述及卷內資料可參,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且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 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並審酌聲請人 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聲請人之 人身自由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從而, 本件被告上開羈押原因等情事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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