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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1 號、第5816號、第5817號、第5818號、第5819號、第5820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智鐘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 實 一、甘智鐘與丁立偉(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7日2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張維倫所有放置於娃娃機臺 上方之公仔6個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其後並將上開竊得之6 盒公仔以4千元之價格上網變賣予不知情之不詳人,得款由 丁立偉、甘智鐘均分。 二、甘智鐘與丁立偉、黃韋智(以上2人均已審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7日8時39分許 ,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一同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擇定不同之娃娃機臺,由 黃韋智持萬能鑰匙打開店內娃娃機臺之櫥窗玻璃,及由丁立 偉持上開油壓剪破壞店內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後,共同竊 取機臺內吳瑞龍所管領之現金2千元及外套1件得手,旋即逃 離現場。其後,上開外套1件分歸黃韋智,現金部分則由丁 立偉、甘智鐘均分。  三、甘智鐘與丁立偉(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7月29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夾娃娃機店,由丁立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1支破壞店內盧建呈所管領娃娃機臺(2臺)之零錢箱鎖頭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 ,而共同竊取機臺內盧建呈所有之現金共2萬元,旋即逃離 現場。其後丁立偉、甘智鐘即均分贓款花用。  ㈡於111年8月6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 機店,由丁立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 店內王柏翔所管領娃娃機臺(6臺)之零錢箱鎖頭後(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而共 同竊取機臺內王柏翔管領之現金共8千元,旋即逃離現場。 其後丁立偉、甘智鐘即均分贓款花用。  ㈢於111年8月7日2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 店,由丁立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店 內于衡所管領娃娃機臺(3臺)之零錢箱鎖頭後(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而共同竊 取機臺內于衡所有之現金共9千元,旋即逃離現場。其後丁 立偉、甘智鐘即均分贓款花用。 四、嗣張維倫、吳瑞龍、盧建呈、王柏翔、于衡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店家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11 年8月24日13時許,前往甘智鐘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 01號房租屋處,經丁立偉、甘智鐘同意搜索,而扣得丁立偉 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萬用鑰匙1串、油壓剪1支。 五、案經張維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吳瑞龍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盧建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王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于衡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智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萬能鑰匙1串、油壓剪1支扣案可資 佐證;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倫、證人即 共犯丁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0795號偵查卷第15 至19頁);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龍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在卷 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2252號偵查卷第19頁);犯罪事實 三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建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 字第61450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立偉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共19 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1191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 ;犯罪事實三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衡、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400號偵查卷第21 至25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二、 三㈠至㈢部分,被告甘智鐘於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可用以 剪斷鎖頭,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 害,是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甘智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㈠ 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3罪)。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甘智 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漏未論及被告與同案被告丁立偉、黃韋智尚有同條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然此僅涉加重條 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㈡被告甘智鐘與丁立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間;被告甘 智鐘、丁立偉與黃韋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間; 被告甘智鐘與丁立偉與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 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甘智鐘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㈠至㈢5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 之動機、目的(均供稱因為缺錢),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 及告訴人盧建呈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 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 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共 同竊得之公仔6個,業以4千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知情之不詳 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被告甘智鐘於警詢時供稱由其與丁立偉每人朋分2,00 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0795號偵查卷第25頁),是可 認被告甘智鐘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2千元(計算式:4,000元÷ 2=2,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㈢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及黃韋 智共同竊得之現金2千元及外套1件,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甘智鐘於偵查時 供稱由其與丁立偉、黃韋智均分,同案被告黃韋智則自承僅 分得外套1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252號偵查卷第132頁 、第120頁),是可認被告甘智鐘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1千元 (計算式:2,000元÷2=1,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共同竊得 之2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且被告甘智鐘於偵查時供稱由其與丁立偉均分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0795號偵查卷第191頁),是可認被 告甘智鐘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1萬元(計算式:20,000元÷2=1 0,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共同竊得 之8千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且被告甘智鐘於偵查時供稱由其與丁立偉均分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0795號偵查卷第191頁),是可認被 告甘智鐘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4,000元(計算式:8,000元÷2= 4,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共同竊得 之9千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且被告甘智鐘於偵查時供稱由其與丁立偉均分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0795號偵查卷第193頁),是可認被 告甘智鐘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4,500元(計算式:9,000元÷2= 4,5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㈦至扣案之萬能鑰匙1串、油壓剪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編號6),雖係供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黃韋智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3人共同所有,業據被告丁立 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所載),惟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 第715、837號判決就同案被告丁立偉與黃韋智所犯之竊盜犯 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 參,爰不再予以重覆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與 本案竊盜犯行有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甘智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甘智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㈠ 甘智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㈡ 甘智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㈢ 甘智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8

PCDM-113-審簡-90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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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22 號、113年度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哲維如附表編號 2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哲維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分別」,更正為「接續」;第10行「『叫其他人把你店砸 了』」刪除之;犯罪事實欄二「永和分局」,補充為「永和 分局及中和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 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屬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恐嚇告訴人林富翔及毀 損告訴人林富翔之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鎖自 承身心情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附表編號2至4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附表編號1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洪昆 義立據領回,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哲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哲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哲維之犯罪所得公仔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哲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哲維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08號   被   告 陳哲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維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0月5日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功夫熊」 夾娃娃機店,竊取洪昆義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遙控直 升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2年11月8日0時46分、2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好好選物」夾娃娃機店,分 別竊取林富翔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公仔2隻(價值共計 4,000元)得手;㈢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7時25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想被打是嗎?」、「需要叫年輕 人丟毒品進去裡面嗎?」、「叫其他人把你店砸了」等文恫 嚇林富翔,林富翔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㈣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7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持鐵棍敲打林富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富翔上開車輛車頂、引擎蓋、車門板 金凹陷、掉漆,足以生損害於林富翔。 二、案經洪昆義、林富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哲維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供述、部分自白 ⒈被告於112年10月5日3時52分許,在「功夫熊」夾娃娃機店,拿取告訴人洪昆義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遙控直升機1臺之事實。 ⒉被告於112年11月8日0時46分、2時50分許,在「好好選物」夾娃娃機店,拿取告訴人林富翔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公仔2隻之事實。 ⒊被告於112年11月8日7時25分許,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林富翔之事實。 ⒋被告於112年11月8日7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毀損告訴人林富翔上開車輛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洪昆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未在告訴人洪昆義「功夫熊」夾娃娃機店消費,於112年10月5日3時52分許,竊取告訴人洪昆義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遙控直升機1臺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被告未在告訴人林富翔「好好選物」夾娃娃機店消費,於112年11月8日0時46分、2時50分許,竊取告訴人林富翔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公仔2隻之事實。 ⒉被告於112年11月8日7時25分許,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林富翔之事實。 ⒊被告於112年11月8日7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毀損告訴人林富翔上開車輛之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截取畫面、簡訊照片12張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10月5日3時52分許,拿取告訴人洪昆義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遙控直升機1臺後,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洪昆義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有拿取告訴人洪昆義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遙控直升機1臺,經被告拿至警局後發還告訴人洪昆義之事實。 ㈥ 告訴人林富翔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 被告於112年11月8日7時25分許,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林富翔之事實。 ㈦ 監視器截取畫面4張 被告於112年11月8日0時46分、2時50分許,竊取告訴人林富翔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公仔2隻之事實。 ㈧ 永亨汽車凹痕鈑烤修復中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紙、行車紀錄器截圖、告訴人林富翔車輛毀損照片共7張 告訴人林富翔所有之上開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1次恐嚇、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取告訴人洪昆義所 有之遙控直升機1臺,已發還告訴人洪昆義,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取告訴人林富翔所有之公仔2隻,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4-10-08

PCDM-113-審易-2169-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紅玉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紅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紅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3時14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號夾娃娃機店,見告訴人林祐辰所有之五星寶可夢卡 牌2張置於機台上,乘無人在場之際,予以竊離,改放置廉 價寶可夢卡牌,以掩人耳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惟所謂就其他方面 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 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 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 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 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 ,現場及被告衣著、機車相片,及公路監理車籍資料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未 看到亦未拿取告訴人之五星寶可夢卡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在告訴人所承租之夾娃娃機機台前, 被告之右手有向上舉至接近夾娃娃機機台上,事後手掌放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本院卷第94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查(警卷第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日)14時許,剛打工完騎車到我租夾娃娃機機台的地方(屏東市民權路2號),我有租1台夾娃娃機,就發現我貼在機台玻璃上獎品板上的寶可夢卡牌不見了2張,被掉包成比較廉價的寶可夢卡牌,我發現東西被掉包後,就查看我手機的店內監視器,發現於113年1月11日13時14分,有1位女生將她口袋內的廉價寶可夢卡牌2張,與我貼在獎品板上的2張五星寶可夢卡牌進行掉包,遭竊的是五星紫色卡牌,卡牌叫伊斐爾塔爾、價值新台幣(下同)400元,另一張是五星紅色卡牌,卡牌叫基格爾德紅卡,價值150元,總計損失550元,我有店內監視器畫面該女子行竊畫面等語(警卷第6-7頁);於偵訊時證稱:事發時我無在場,我看監視器發現我租的夾娃娃機機台上面的寶可夢卡牌2張被偷,被告偷2張,用價格較低的不一樣的寶可夢卡牌替換上去等語(偵卷第17-19 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於案發後未久,即至案發地點,發現其貼在機台玻璃獎品板上之寶可夢卡牌遺失2張,遭調包成較廉價之寶可夢卡牌,遭竊者係五星紫色卡牌,名稱係伊斐爾塔爾,另一張係五星紅色卡牌,名稱係基格爾德紅卡,其發現上情後,即查看監視器,發現於113年1月11日13時14分許,有1位女生進行掉包。  ㈢告訴人係於113年1月15日向警方報案,有偵查報告、告訴人警詢筆錄可證(警卷第2、6-7頁)。此距案發時間尚非甚久,告訴人既證述寶可夢卡牌有遭調包情事,應可提出遭調包後寶可夢卡牌供警拍照或扣案為證,惟卷內未有遭調包後寶可夢卡牌扣案或相關照片為證,已難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另觀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所示(警卷第14-19 頁),僅呈現告訴人所指之案發時間,被告有進入夾娃娃機店,接近告訴人所承租之夾娃娃機機台前,被告之右手有向上舉至接近夾娃娃機機台上,事後手掌放下,及被告騎車離去等情,未有被告徒手拿取寶可夢卡牌之畫面,亦未見告訴人所指之五星寶可夢卡牌2張,是無從確認案發前,夾娃娃機機台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五星寶可夢卡牌2張;另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3頁)係案發後所攝,亦難遽認案發時確有五星寶可夢卡牌2張置於夾娃娃機機台上,則告訴人所指其遭竊五星寶可夢卡牌2張等情,並無補強證據為佐。  ㈣至被告前後所為辯解,縱屬不可採,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仍應有積極證據為證,而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之上開告訴人之指訴 ,既僅有單一指訴,而無補強證據,以佐證被告犯罪,則告 訴人指訴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自不能僅憑此節即認 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前揭竊盜之犯嫌,但檢察官 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事 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是被告 罪嫌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要旨,自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08

PTDM-113-易-408-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安 全帽1頂業經查獲並發還由告訴人陳宜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及透明泡泡鏡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0號   被   告 陳建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3日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嗨森夾娃娃 機店前,徒手竊取陳宜廷放置在其男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及透明泡泡鏡1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宜廷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及 透明泡泡鏡1個(已發還陳宜廷)。 二、案經陳宜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宜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監視器截圖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07

KSDM-113-簡-3683-2024100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振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2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6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本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 載「將上開占入己」,應更正為「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拿回我遺失的帆布袋(下稱本案帆 布袋),本案帆布袋是我的,原審判決不應沒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間遺失本案帆布袋,經證人 即拾得人李昀彥拾獲並送交警局,警方於清點本案帆布袋時 ,發現本案帆布袋內有告訴人蘇怡媛前報案遺失之錢包與證 件,乃循線查獲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情,為證人李昀 彥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告訴人蘇怡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 ,並有警製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拾得物 案陳報單、拾得物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本案原審判決並未於主文欄諭知沒收本案帆布袋,亦未於 理由欄為應予沒收本案帆布袋之說明,再本案帆布袋經警依 法受理辦理遺失物公告、認領程序後,因公告6個月期滿無 人領取,已由證人李昀彥於113年4月10日領取等情,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7月16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101 1018號函在卷可佐,故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不應沒收 本案帆布袋等語,與事實並不相符。且本案帆布袋與被告侵 占遺失物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未宣告沒收,亦無不當 之處。依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如認本 案帆布袋不應由證人李昀彥領取,宜視其爭議性質,另循民 事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李芳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振平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3時許後某時,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附近,拾獲蘇怡媛所有、遺失之綠色 皮製錢包1個(內含交通大學學生證1張、發票10張、全聯10 0元禮券2張、名片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75元),劉 振平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上開占入己,並將其中現金2,000元另外取出放置在塑 膠袋內。嗣劉振平之白色帆布袋於112年8月25日18時20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遺失,經李昀彥拾獲並交予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處理(受理編號:OP11208BG0I10001 2),為警發現前開綠色皮製錢包1個內含蘇怡媛之學生證及 裝放現金5,270元(包含上開2,000元)之零錢包1個,始循 線查獲上情。案經蘇怡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振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8464號偵卷第16頁至第 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怡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8464號偵卷第 11頁至第13頁、第44頁)。   ㈢證人李昀彥於警詢之證述(18464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遺失物照片、監視器錄影 紀錄擷取照片數張、(18464號偵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3 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 。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係告訴人不慎 掉落遺失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為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財物價值非鉅,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 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得之錢包1 個,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取回,又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等情,經本院說明如前,依上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2024-10-04

SCDM-113-簡上-35-202410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3號 112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96 號、第12997號、第12998號、第14333號、第14338號、第14345 號、第14690號、第15025號、第15445號、第15831號、第16352 號、第16359號、第1697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7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7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財物既遂。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子○○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193卷二第8 0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於偵查階段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2、1 4至17「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 七龍珠公仔盒與海賊王公仔盒之事實,然辯稱:海賊王公仔 盒裡面沒有公仔,我原先以為裡面有東西而將之轉售,後來 買家有傳送空盒照片要求退款,我才知道我拿的是空盒等語 (易193卷一第42頁、第90頁、卷二第85頁),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七龍珠公 仔盒(內含公仔)及外型為海賊王公仔盒之物品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一編號13「證 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並足認被告針對有竊取七龍珠公仔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己○○業已指證遭竊品項為內有 海賊王公仔之公仔盒,並陳明其價值為新臺幣1,800元在案 (警12卷第8頁),加以模型公仔多以PVC材質製成,具有一 定之重量,如公仔盒內未裝有模型公仔,應與裝有模型公仔 之公仔盒在重量上有相當差距,被告應能當場發現,惟觀諸 現場監視器畫面(警12卷第13至15頁),被告當天將放置於 機台上之七龍珠公仔1盒與海賊王公仔1盒取下後,未見被告 有因海賊王公仔盒重量明顯較輕,而有搖晃、檢視海賊王公 仔盒內是否有模型公仔之舉,反係連同七龍珠公仔盒一同取 走,可見海賊王公仔盒應與七龍珠公仔盒在重量上無明顯差 異,且被告於案發後約隔4個月之警詢時,業經員警提示監 視器畫面供其辨認,斯時其坦承確有竊取2盒公仔無訛(警1 2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坦認已將竊得之海賊王公仔變賣等 語(偵12卷第44至45頁),並未一併向檢察官表示海賊王公 仔盒內並無模型公仔一事,而係於案發半年後之本院訊問時 始否認竊得海賊王模型公仔,則其於所涉竊盜案件高達數十 起之情況下,何能確認本次竊得之海賊王公仔盒內並無公仔 ,始終未據被告合理說明,且被告所辯買家有反應公仔盒內 並無公仔要求退款一事,亦無任何紀錄可提供(易193卷二 第85至86頁),更與其於移審訊問時稱已將空盒丟棄一節( 易193卷一第42頁)矛盾,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則告 訴人己○○指證遭竊外盒內有海賊王公仔之情節,業有被告之 警偵供述及前述監視器影像可資補強,被告確有竊取海賊王 公仔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1 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竊 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72號判決判 處有罪確定(111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193卷二第5至6頁),其歷 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 再犯本案17次竊盜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除附表一編號13於審判中略有辯解外, 其餘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腳踏車1輛 已返還被害人寅○○,並與告訴人甲○○、癸○○、己○○成立調解 (履行始期均未屆至),經前開告訴人同意給予較輕之刑,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易193卷一第155至158頁、第183 至184頁),然未與附表一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 (調)解,兼衡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被害人重複(編 號2、3、7、10及9、15)且犯罪時間相近(編號1、2;7、8 ;14至16),暨被告自陳因為疫情關係,工作機會越來越少 ,生活過不下去之犯罪動機,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在漁港從事搬運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與父親共同負擔房貸,另有3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父母親照顧,身體狀況良好(易193卷 二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就附表一編號 17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或其他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追加起訴書第1至2頁),然 本院審酌上情,暨考量檢察官所指被告屢犯之情節,實係被 告於短期內涉犯多起,其中不乏有數起係同時遭查獲,且被 告除上述雄院案件外之其他案件,亦與本案相近時間偵查、 起訴及判決,難謂被告係已多次受另案判決制裁後,猶仍再 犯,故認量處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 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㈢、本院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 取被告之意見,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大抵相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腳踏車1輛,已返還予被害人 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除附表一編號14所示腳踏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寅○○外,其餘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被告雖於審 理中稱竊得財物均已變賣(易193卷二第86頁),然其於偵 查中供述之販賣價格,不僅與告訴人證述之價格有相當之落 差(即附表一記載之價值),於審理時針對售價依據亦僅泛 稱:公仔大概就是那樣的價錢等語(易193卷二第86頁), 且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亦曾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部分物品丟棄或送人(易193卷一第42頁),亦非其 審判中所稱竊得財物均已變賣,是被告是否確實依其所陳價 格變賣,尚屬有疑,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卯○○之盲包為12包等語 。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投入硬幣夾取盲包不成,遂 徒手伸入機台內抓取盲包共11包,另1包則為被告投幣夾取 掉落之盲包,非被告所竊得,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 附卷可核(易193卷一第89頁),針對被告自行夾取之該盲 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有罪部分,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濬程追加起訴,檢察官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竊得之財物 證據名稱 1 (即112年度偵字第12996號) 112年3月3日2時37分許 高雄市○○區○○段0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瓦斯爐1台(價值9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以下各次犯行有懸掛不同車牌之情形)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Google地圖 2 (即112年度偵字第12997號) 112年3月3日2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海賊王公仔2盒(價值700元、9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Google地圖 3 (即112年度偵字第12998號) 112年5月17日2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伸入機台內,竊取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之盲包11包(價值1,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③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 4 (即112年度偵字第14333號) 112年5月19日12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瑞豐家族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壬○○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2盒(價值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衣物、鞋子外觀照片  5 (即112年度偵字第14338號) 112年5月12日2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癸○○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10盒(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 (即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 112年5月2日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10盒(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7 (即112年度偵字第14690號) 112年6月2日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藍牙音箱1個(價值3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8 (即112年度偵字第14690號) 112年6月2日3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辛○○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悶燒鍋1個(價值6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9 (即112年度偵字第15025號) 112年6月17日2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草泥馬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丑○○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模型2盒(價值1,300元、2,500元)、公仔2盒(價值1,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0 (即112年度偵字第15445號) 112年3月30日1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耳機1個(價值500元)、模型1盒(價值1,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 (即112年度偵字第15831號) 112年5月31日3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李巍為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2盒(價值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李巍為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12 (即112年度偵字第16359號) 112年6月17日2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COCO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藍牙喇叭1個(價值2,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 13 (即112年度偵字第16352號) 112年2月12日4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YE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己○○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七龍珠公仔1盒(價值3,500元)、海賊王公仔1盒(價值1,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4 (即112年度偵字第16978號) 112年6月8日2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隔壁 徒手竊取寅○○所有,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腳踏車1輛(已歸還) ①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5 (即112年度偵字第16978號) 112年6月8日2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草泥馬選物販賣機店」(起訴書門牌號碼誤載為47號,應予更正) 徒手竊取丑○○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模型1盒(價值2,500元)、公仔1盒(價值2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附表一編號14所竊得寅○○之腳踏車離開,之後再換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6 (即112年度偵字第16978號) 112年6月8日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魔爪選物販賣機店」(起訴書門牌號碼誤載為73號,應予更正) 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模型2盒(價值800元、9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附表一編號14所竊得寅○○之腳踏車離開,之後再換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7 (即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 112年6月15日3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夾乙丙町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蔡溦勻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3盒(價值7,000元),得手即騎乘甲車離去 ①告訴人蔡溦勻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④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瓦斯爐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海賊王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盲包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牙音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悶燒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模型貳盒、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耳機壹個、模型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牙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七龍珠公仔壹盒、海賊王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表一編號15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模型壹盒、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模型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CTDM-112-易-193-202410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3號 112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96 號、第12997號、第12998號、第14333號、第14338號、第14345 號、第14690號、第15025號、第15445號、第15831號、第16352 號、第16359號、第1697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7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7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財物既遂。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193卷二第8 0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於偵查階段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2、1 4至17「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 七龍珠公仔盒與海賊王公仔盒之事實,然辯稱:海賊王公仔 盒裡面沒有公仔,我原先以為裡面有東西而將之轉售,後來 買家有傳送空盒照片要求退款,我才知道我拿的是空盒等語 (易193卷一第42頁、第90頁、卷二第85頁),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七龍珠公 仔盒(內含公仔)及外型為海賊王公仔盒之物品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林衿菱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一編號13「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並足認被告針對有竊取七龍珠公仔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林衿菱業已指證遭竊品項為內 有海賊王公仔之公仔盒,並陳明其價值為新臺幣1,800元在 案(警12卷第8頁),加以模型公仔多以PVC材質製成,具有 一定之重量,如公仔盒內未裝有模型公仔,應與裝有模型公 仔之公仔盒在重量上有相當差距,被告應能當場發現,惟觀 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警12卷第13至15頁),被告當天將放置 於機台上之七龍珠公仔1盒與海賊王公仔1盒取下後,未見被 告有因海賊王公仔盒重量明顯較輕,而有搖晃、檢視海賊王 公仔盒內是否有模型公仔之舉,反係連同七龍珠公仔盒一同 取走,可見海賊王公仔盒應與七龍珠公仔盒在重量上無明顯 差異,且被告於案發後約隔4個月之警詢時,業經員警提示 監視器畫面供其辨認,斯時其坦承確有竊取2盒公仔無訛( 警12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坦認已將竊得之海賊王公仔變 賣等語(偵12卷第44至45頁),並未一併向檢察官表示海賊 王公仔盒內並無模型公仔一事,而係於案發半年後之本院訊 問時始否認竊得海賊王模型公仔,則其於所涉竊盜案件高達 數十起之情況下,何能確認本次竊得之海賊王公仔盒內並無 公仔,始終未據被告合理說明,且被告所辯買家有反應公仔 盒內並無公仔要求退款一事,亦無任何紀錄可提供(易193 卷二第85至86頁),更與其於移審訊問時稱已將空盒丟棄一 節(易193卷一第42頁)矛盾,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則告訴人林衿菱指證遭竊外盒內有海賊王公仔之情節,業有 被告之警偵供述及前述監視器影像可資補強,被告確有竊取 海賊王公仔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1 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竊 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72號判決判 處有罪確定(111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193卷二第5至6頁),其歷 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 再犯本案17次竊盜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除附表一編號13於審判中略有辯解外, 其餘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腳踏車1輛 已返還被害人蔡康源,並與告訴人江東霖、黃衍富、林衿菱 成立調解(履行始期均未屆至),經前開告訴人同意給予較 輕之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易193卷一第155至158 頁、第183至184頁),然未與附表一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和(調)解,兼衡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被害人 重複(編號2、3、7、10及9、15)且犯罪時間相近(編號1 、2;7、8;14至16),暨被告自陳因為疫情關係,工作機 會越來越少,生活過不下去之犯罪動機,及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在漁港從事搬運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與父親共同負擔房貸 ,另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父母親照顧,身體狀況良好 (易193卷二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就 附表一編號17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或其他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追加起訴書第1 至2頁),然本院審酌上情,暨考量檢察官所指被告屢犯之 情節,實係被告於短期內涉犯多起,其中不乏有數起係同時 遭查獲,且被告除上述雄院案件外之其他案件,亦與本案相 近時間偵查、起訴及判決,難謂被告係已多次受另案判決制 裁後,猶仍再犯,故認量處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7主文欄所示 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㈢、本院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 取被告之意見,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大抵相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腳踏車1輛,已返還予被害人 蔡康源,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除附表一編號14所示腳踏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蔡康源外,其餘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被告雖於 審理中稱竊得財物均已變賣(易193卷二第86頁),然其於 偵查中供述之販賣價格,不僅與告訴人證述之價格有相當之 落差(即附表一記載之價值),於審理時針對售價依據亦僅 泛稱:公仔大概就是那樣的價錢等語(易193卷二第86頁) ,且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亦曾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部分物品丟棄或送人(易193卷一第42頁),亦非 其審判中所稱竊得財物均已變賣,是被告是否確實依其所陳 價格變賣,尚屬有疑,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保有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鍾佳倫之盲包為12包等 語。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投入硬幣夾取盲包不成, 遂徒手伸入機台內抓取盲包共11包,另1包則為被告投幣夾 取掉落之盲包,非被告所竊得,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 錄附卷可核(易193卷一第89頁),針對被告自行夾取之該 盲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3所示竊盜有罪部分,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竊得之財物 證據名稱 1 (即112年度偵字第12996號) 112年3月3日2時37分許 高雄市○○區○○段0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江東霖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瓦斯爐1台(價值9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以下各次犯行有懸掛不同車牌之情形)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江東霖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Google地圖 2 (即112年度偵字第12997號) 112年3月3日2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鍾佳倫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海賊王公仔2盒(價值700元、9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鍾佳倫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Google地圖 3 (即112年度偵字第12998號) 112年5月17日2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伸入機台內,竊取鍾佳倫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之盲包11包(價值1,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鍾佳倫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③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 4 (即112年度偵字第14333號) 112年5月19日12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瑞豐家族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張晉璇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2盒(價值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張晉璇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衣物、鞋子外觀照片  5 (即112年度偵字第14338號) 112年5月12日2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黃衍富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10盒(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黃衍富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 (即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 112年5月2日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吳思敏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10盒(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吳思敏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7 (即112年度偵字第14690號) 112年6月2日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鍾佳倫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藍牙音箱1個(價值3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鍾佳倫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8 (即112年度偵字第14690號) 112年6月2日3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柯凱文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悶燒鍋1個(價值6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柯凱文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9 (即112年度偵字第15025號) 112年6月17日2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草泥馬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蔡坤和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模型2盒(價值1,300元、2,500元)、公仔2盒(價值1,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蔡坤和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0 (即112年度偵字第15445號) 112年3月30日1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鍾佳倫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耳機1個(價值500元)、模型1盒(價值1,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鍾佳倫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 (即112年度偵字第15831號) 112年5月31日3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李巍為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2盒(價值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李巍為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12 (即112年度偵字第16359號) 112年6月17日2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COCO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吳孟恭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藍牙喇叭1個(價值2,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吳孟恭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 13 (即112年度偵字第16352號) 112年2月12日4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YE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林衿菱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七龍珠公仔1盒(價值3,500元)、海賊王公仔1盒(價值1,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林衿菱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4 (即112年度偵字第16978號) 112年6月8日2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隔壁 徒手竊取蔡康源所有,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腳踏車1輛(已歸還) ①被害人蔡康源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5 (即112年度偵字第16978號) 112年6月8日2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草泥馬選物販賣機店」(起訴書門牌號碼誤載為47號,應予更正) 徒手竊取蔡坤和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模型1盒(價值2,500元)、公仔1盒(價值2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附表一編號14所竊得蔡康源之腳踏車離開,之後再換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蔡坤和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6 (即112年度偵字第16978號) 112年6月8日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魔爪選物販賣機店」(起訴書門牌號碼誤載為73號,應予更正) 徒手竊取李賢昱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模型2盒(價值800元、9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附表一編號14所竊得蔡康源之腳踏車離開,之後再換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李賢昱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7 (即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 112年6月15日3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夾乙丙町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3盒(價值7,000元),得手即騎乘甲車離去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④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瓦斯爐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海賊王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盲包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牙音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悶燒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模型貳盒、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耳機壹個、模型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牙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七龍珠公仔壹盒、海賊王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表一編號15 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模型壹盒、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 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模型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 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CTDM-112-易-250-202410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士三角巧克力壹條、零卡 蒟蒻維他命C+鐵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韋頡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7月中旬之期間,任職於賴泳 旭經營、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好事多」夾娃娃 機店(下稱娃娃機店),擔任娃娃機店店員、補貨人員及環境 整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呂韋頡明知好事多夾娃娃機 店內之商品,需經賴泳旭或其指定之正職員工認定為瑕疵品 ,始可食用,且娃娃機店機臺內之商品為顧客夾取之商品, 不得擅自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擅自取用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而侵占入己。嗣經賴泳旭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泳旭告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呂韋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 ,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呂韋頡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拿取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等情,然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一 編號1的瑞士三角巧克力,是我當時在地下室倉庫的紙箱看 到,應該是垃圾吧,我心裡想說怎麼會有人在那邊亂丟,才 把它撿起來;附表一編號2的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下稱蒟 蒻飲),員工訓練時告訴人賴泳旭有說店內飲料都可以喝, 我也有問過告訴人「蒟蒻飲」可不可以喝,他很明確跟我說 可以,我才喝的等語。 ㈡經查:  1.就證人之證述,分列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趁工作期 間,拿走供客人夾取的商品,我沒有同意他吃蒟蒻飲,被告 開始工作前的員工訓練,我有跟新進員工說,櫃檯內直立式 三洋冰箱裡的飲料,包括保特瓶、鋁箔包的飲料是可以喝的 ,商品如果經我或櫃檯正職員工認定因為包裝破損,而屬於 瑕疵品,就會放在二樓員工休息室給員工吃。放到娃娃機店 內機臺內的商品不可能會是瑕疵品,員工不能拿來吃,而且 蒟蒻飲單價比較高,我不曾同意被告拿來吃等語(見偵卷第 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61頁)。  ②證人林畇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告訴人經營 娃娃機店的正職人員,正式工作前,我跟被告都有參加告訴 人辦的員工訓練,員工訓練時,告訴人有說一樓櫃檯內三洋 冰箱內的飲料可以給員工喝,另外包裝破損的商品,我們會 給告訴人看看,如果已經無法再給客人夾取,就是瑕疵品, 告訴人會放在2樓員工休息室給員工吃。果凍常常是一大包 ,但有時候包裝會破掉,告訴人會把果凍放在一樓的冷凍櫃 裡面,發給小孩吃,有時候也會認為屬於瑕疵品放2樓給員 工吃。在我任職期間,蒟蒻飲、義美煎餅、瑞士三角巧克力 不曾被認定為是瑕疵品。放在員工休息室的瑕疵品,員工會 拿到樓下吃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90頁)。  ③證人風彩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在告訴人經營的娃 娃機店內任職,跟被告一樣做晚班的補貨工作,告訴人有說 放在櫃檯內三洋冰箱裡的飲料可以喝,其他的不行,我補貨 時如果發現包裝有破損,我會拿去問告訴人,告訴人如果認 定不能再給客人夾取,就是瑕疵品,他會放在2樓員工休息 室,1樓櫃檯內的地上有一個箱子,也會放瑕疵品,這個箱 子裡的瑕疵品可以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11頁)。  ④證人曾愉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在告訴人經營的娃 娃機店內當工讀生,期間大概是112年7月4日到同年的8月31 日,告訴人在我們開始工作前就有說櫃檯內三洋冰箱裡的飲 料是員工可以喝的,另外櫃檯內的地上有一個箱子,裡面也 有放一些瑕疵品零食,員工可以吃,經告訴人認定屬於瑕疵 商品的零食也會放在2樓,員工可以在2樓吃,也可以拿到1 樓或地下室倉庫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36頁)。  2.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經本院勘驗附表一編號1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 時間2023/07/07、18:46:08,該處地下室倉庫,有一 白 色方桌。被告翻動白桌旁的紙箱(畫面時間18:46:15), 拿起一黃色長條物(畫面時間18:46:17),轉身往倉庫内 部走,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見本院卷第55頁),另有擷圖 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則被告所處之 位置係在地下室倉庫,該倉庫內紙箱內放置之物品,即應屬 存貨,而非屬瑕疵品,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拿 取地下室倉庫白桌旁紙箱內之瑞士三角巧克力,顯然該零食 並非屬於經告訴人認定、員工可自行取用之瑕疵品。  3.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查上開證人之證詞,就告訴人於員工正式工作前有告知員工 一樓櫃檯內三洋冰箱內的飲料,以及經其認定屬於瑕疵商品 之零食,可供員工食用乙節,證述均屬一致,此節應可認定 。又查被告自述其在告訴人之娃娃機店任職期間為112年7月 5日至同年7月16日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與證人 風采華、曾愉娟在娃娃機店工作之始期差不多,且證人林畇 圻亦證稱其是跟被告一起參加員工訓練等語,則證人林畇圻 、風采華、曾愉娟均稱告訴人是說櫃檯內三洋冰箱內之保特 瓶、鋁箔包飲料是員工可以喝的等語,顯然蒟蒻飲並非告訴 人指示員工可以無限取用之飲料。再者,經本院勘驗附表一 編號2、①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拿蒟蒻飲 的地點是在櫃檯下方之冰箱,並非告訴人供員工自由取用之 三洋冰箱;另就附表一編號2、②及③部分,經本院勘驗此部 分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均是被告在 關閉娃娃機臺櫥窗門之前,拿了機臺內之蒟蒻飲出來飲用, 顯然係拿取非屬瑕疵品、亦非屬告訴人授意讓員工飲用之飲 品。     4.是以,被告因從事業務而得持有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商 品存貨之人,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拿取非告訴人授意員工得取用之瑞士三角巧克力、蒟 蒻飲等商品食用而侵占入己,堪認已該當業務侵占犯罪之客 觀、主觀構成要件無訛。  5.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在該紙 箱內有「翻動」之舉,業經本院勘驗如前,顯然並非「恰巧 」看到紙箱內有垃圾而拿去丟,而係在翻動放置商品存貨之 紙箱查看有沒有可以吃的商品;就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被 告辯詞已與前揭證人證詞不一致,已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又 若告訴人曾與員工稱蒟蒻飲可以飲用,為何與被告同時期在 職之證人林畇圻、風采華、曾愉娟均未曾聽聞?故被告所辯 ,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任職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店期間,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先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其 任職之娃娃機店內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娃娃機店員工,本應恪盡職責,竟利用職務 之便,貪圖小利,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供己食用,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未能正 視己過,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惟斟酌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 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在工作之際貪圖口腹之慾,食用 之商品價格總額為139元(附表一編號1之商品價格約25元, 附表一編號2之商品共3包價格114元,參告訴人之證述,見 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非高,並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49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   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擅自 取用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證人林畇圻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取用附表二所示 之商品等情,然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之 商品,都是屬於瑕疵品,是告訴人稱可以給員工吃的實物等 語。 五、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3②、3③、4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1、3②、3③、4之監視器畫面(見 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第62頁),被告拿取附表 二編號1之瑞士三角巧克力之位置是地下室倉庫白桌上已開 啟的白色紙盒內,附表二編號3②、3③之果凍均是放在一樓櫃 檯內冰箱玻璃蓋上方原已開啟的果凍袋內,附表二編號4之 義美煎餅是放在地下室倉庫白桌上已開啟的綠、白包裝袋內 ,顯然此部分之瑞士三角巧克力、果凍、義美煎餅都是放在 倉庫桌上、冰箱玻璃蓋上等員工會經過或休憩之處所。而參 酌前揭證人林畇圻、風彩華、曾愉娟均稱員工會將放置在2 樓的瑕疵品拿到1樓或地下室倉庫桌上食用等語,則此部分 被告取用之商品,即有可能是從2樓員工休息室拿至1樓櫃檯 或地下室倉庫白桌的瑕疵品,則被告前揭所辯其上開食用之 商品均屬於瑕疵品,即非毫無所據。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2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畫面時間2023/07/10、23:39:06,畫面為櫃檯,被告正 在飲用蒟蒻飲,23:39:18持飲用完之蒟蒻飲走往監視器畫 面下方(見本院卷第57頁)。然觀之附表一編號2③之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畫面時間23:18:24打開機臺櫥窗門,拿 了一蒟蒻飲出來,再把機臺櫥窗門關上。23:18:33將蒟蒻 飲打開飲用(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此二時間尚屬密 接,則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3時18分拿了娃娃機臺內的蒟蒻 飲(即附表一編號2③,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後,行走至 櫃檯旁繼續飲用(即附表二編號2)之可能性甚高,而為同 一犯行之繼續,則尚難認定此部分為另一業務侵占罪責。  ㈢附表二編號3①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3①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7 頁),可知被告拿取果凍之地點是在櫃檯旁之掀蓋式冰箱內 。然參酌證人林畇圻所證稱,果凍也會被告訴人認定屬於瑕 疵品而放在員工休息室讓員工食用等語,則被告就此部分拿 取之果凍,亦有可能是業經告訴人認定屬於瑕疵品而被員工 拿到1樓冰箱冰,則被告所辯其食用之果凍屬於瑕疵品等語 ,非無可能。至於認定屬於瑕疵品之果凍,既然係告訴人授 意員工可得食用之零食,縱使是被告擅自將果凍放到冰箱內 冰存,亦僅係其便宜行事之舉,尚與業務侵占罪責無涉。 六、綜上,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之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所為已屬業務侵占犯行,然此部分與本 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原宣判期日113年10月3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 拿取時間、拿取數量 (民國年/月/日) 拿取地點 1 瑞士三角巧克力 112年7月7日18時46分,1個 地下室倉庫白桌旁之紙箱內 2 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 ①112年7月6日21時56分,1包 娃娃機店櫃檯內冰箱 ②112年7月9日22時29分,1包 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檯內 ③112年7月10日23時18分,1包 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檯內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拿取時間、拿取數量 (民國年/月/日) 拿取地點 1 瑞士三角巧克力 112年7月6日20時35分,1個 地下室倉庫白桌上 2 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 112年7月10日23時39分,1包 娃娃機店櫃檯旁 3 多拉A夢果味果凍 ①112年7月10日20時17分,1個 娃娃機店櫃檯內掀蓋式冰箱內 ②112年7月10日22時1分,1個 娃娃機店櫃檯內冰箱玻璃蓋上方 ③112年7月10日22時39分,1個 娃娃機店櫃檯內冰箱玻璃蓋上方 4 義美煎餅 112年7月6日20時04分,1包 地下室倉庫白桌上

2024-10-04

MLDM-113-易-398-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釗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673、10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4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釗宇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立法理由並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釗宇經第一審審理後,認定其確有如附 件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至四所記載之竊盜等犯行,事證明 確,因而就:(1)事實欄一部分,論處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刑(尚想像競合犯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2)事實欄二部分,論處犯同法第3 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3)事實欄三部 分,論處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刑;(4)事實欄四部分,論處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 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關於事實欄二至四部分之 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67、73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三)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4月,却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而有違誤之旨(見本院卷第67、90至91頁),本 院認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罪責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參之上開說明,本院即毋庸 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再為審 查,並逕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 關於量刑之諭知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依上開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加重事由: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而共同正犯林○傑(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民國98年1月生)、黃○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96年5月生)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 告於原審供稱知悉林○傑、黃○林均為少年(見原審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673號卷第90頁),且於本院復未為相反之意思表 示,就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此乃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原判決主文欄記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文字, 應屬餘贅。 (二)減輕事由:被告與共同正犯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 零錢箱置有木板阻隔而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後,因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 論科,並於上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 。然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 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二、諭知有期徒刑或 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三、諭知罰金者,如 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 處分及期間。」是行為人所犯倘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法院自應於判決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檢察官 易刑處分之執行依據。本件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4月,不惟 理由內未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主文欄亦未有此 宣告,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 告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並非 欠缺工作謀生能力,其為圖不法之所有,而以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載之手段破壞娃娃機台鎖頭及機台內之木板、主機板、 晶片等,雖因零錢箱置有木板阻隔而無法竊取硬幣得逞,然 已造成被害人吳景文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暨其始終坦承犯行 ,表達和解與賠償意願,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開啟調解 程序,犯罪後態度尚可,於本院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4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7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林釗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0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釗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林釗宇與少年林○傑、黃○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該2人行 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以下所涉竊盜犯行部分 ,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下稱少年林○傑、黃○林)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器物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少年林○傑、黃○林徒 手破壞吳景文擺放於該店之娃娃機檯鎖頭並開啟控制箱伸手 進入機檯內,破壞機檯內之木板、主機板及晶片,足以生損 害於吳景文,嗣後再由林釗宇與少年林○傑、黃○林輪流伸手 進入機檯欲竊取零錢箱內之硬幣,惟因零錢箱上方仍有木板 阻隔,林釗宇等人未能成功竊得硬幣而未遂。 二、林釗宇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7日21時 15分至同日21時48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由少年林○傑持林釗宇與少年黃○林在店內發現之選物 販賣機機檯鑰匙,開啟丁○○擺放在店內之機檯後,徒手竊取 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復由少年 黃○林徒手竊取陳宗輝擺放在選物販賣機機檯上之七龍珠布 羅利公仔(價值3,500元)、七龍珠克維拉公仔(價值4,000 元)、海賊王魯夫公仔(價值1,500元),得手後逕自離開 現場,並將款項朋分花用殆盡。 三、林釗宇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其於行為時亦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以下所涉竊盜犯 行部分,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30日凌晨4時58分許,前往位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少年林○傑在店外把風, 林釗宇與少年黃○林、張○柏則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一字螺絲起子進入店內,以之撬開丙○○擺放在店內之 選物販賣機機檯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檯零錢箱 內之硬幣約6,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款項朋分花 用殆盡。 四、林釗宇與少年張○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3日凌晨4時43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選物販賣機店,林釗宇在店外把風,少年張○柏則攜帶客觀 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進入店內,以之撬 開丙○○擺放在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檯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約2,630元得手。 五、案經吳景文、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釗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景 文、丁○○、證人即少年黃○林、張○柏於警詢時證述、林○傑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 拍照片、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照片、監 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桃園市○○區○○路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 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就事實 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論處 。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與少年林○傑、黃○林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與少年黃○林、林○ 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與少年黃 ○林、林○傑、張○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四所 載犯行,與少年張○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為上開各次犯行,業已成年,而少年黃○林、林○傑、張○ 柏,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知悉少年黃○林 、林○傑、張○柏真實年紀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屬實(詳本院第673號卷第90頁)。是被告為成年人分 別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犯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 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 所受損失程度及告訴人丙○○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第103 2號卷第41頁);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 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 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竊得之2,000元,核屬渠等共同之 犯罪所得,而卷內查無實證可佐渠等對於該2,000元實際上 係如何分配,是難以區別渠等各自分得部分,故本院認渠等 對該2,000元應仍享有共同處分的權限,而該2,000元並未扣 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丁○○,復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 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就上開2,000元對被告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與少年黃○林、林○傑竊得之七龍珠布羅利公 仔、七龍珠克維拉公仔、海賊王魯夫公仔,被告自承其只有 分到布羅利公仔(詳少連偵字第32號卷第9頁、本院第673號 卷第80頁),是七龍珠布羅利公仔核屬事實欄二、犯行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復無不宜宣告沒收 、追徵事宜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均於其所犯相應罪名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欄三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同竊得之6,00 0元,核屬渠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而卷內查無實證可佐渠等 對於該6,000元實際上係如何分配,是難以區別渠等各自分 得部分,故本院認渠等對該6,000元應仍享有共同處分的權 限,而該6,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丙○○,復不 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6,000元對被告與少年黃○林 、林○傑、張○柏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欄四與少年張○柏竊得之2,630元,業已發還予告 訴人丙○○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少連偵字第49號卷 第5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老虎鉗1把、一字螺絲起子1把,並非被告所有,而 係同案少年張○柏所有,另扣案裝放贓款包包1個雖為被告所 有,然其沒收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 林釗宇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 事實欄二 林釗宇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布羅利公仔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三 林釗宇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四 林釗宇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0-04

TPHM-113-上易-1521-202410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前因 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 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應予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 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 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 役60日確定;嗣前開②至⑤所示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與前開①、⑥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113年1月8日執 行完畢,拘役則於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更正及補充後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 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 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5號   被   告 余明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祥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基 簡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於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悟,於113年 4月28日凌晨2時28分許,行經由徐國偉所管領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見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徐國偉置放在機臺上方之藍 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逞後旋即快步離去。 嗣經徐國偉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5月9 日晚間8時許,通知余明祥到場製作筆錄,並徵得其同意, 扣得上開藍芽喇叭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國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國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藍芽喇叭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徐國偉,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KLDM-113-基簡-113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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