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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沈俊佑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承澤 田寶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因事實尚有 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7日下 午3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3-10

TPHV-112-保險上更一-1-20250310-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保單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8號 原 告 李芳君 訴訟代理人 游子靖 曾翊倩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何思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保單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5年11月30日擔任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員期間,與其家人共4人分別投保被告公司推出 之「二十年特別增值分紅限期繳費終生壽險(代碼:20IP LP,下稱系爭保單A;原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約定年繳保費新臺幣(下同)2萬2550元,保單增值分紅 壽險為年年3.5%複利增值到永久(即增值至原告終身)。 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員僅數月即離職,並因經濟因素暫 停繳納系爭保單A保險費,嗣於79年底收到被告公司通知 系爭保單A之保險費業經墊繳2年而無法再為墊繳。原告為 維持系爭保單A之效力,乃至被告公司臨櫃辦理停效,櫃 臺人員並表示半年內可以無條件復效。原告復於80年4月 間之合法復效期間內,至被告公司臨櫃辦理復效,並經櫃 臺人員引導簽署相關文件,且原告依指示簽署名為「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之文件時,並 未填寫「20IPLP→20IPLPB」等字樣,亦未經告知係變更為 新保單及有關新保單內容等情。嗣原告之家人於110年10 月30日過世,原告於辦妥家人後事並為家人整理保單時, 始發現原告之系爭保單A於未經原告同意情形下,遭被告 公司櫃臺人員變更成另一款僅增值20年期之保單即「新20 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代碼:20IPLPB,下 稱系爭保單B),致原告損失價差約達200萬元,始知受有 損害。 (二)又原告辦理復效後,保單號碼與原保單相同,被告公司寄 予原告之新保單所附之「人壽保險要保書暨要保人被保險 人之告知事項」(下稱系爭要保書)仍記載保險種類為「 20IPLP」;寄送之送金單上亦蓋有「復效」字樣,足認原 告於80年4月間是辦理系爭保單A之復效,被告公司櫃臺人 員竟擅自變更為系爭保單B,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系爭保單A 保險契約效力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回復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保單A之保險契約效 力。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於75年11月30日投保系爭保單A,並於完納首期保費2 萬2550元後完成投保程序。後原告因經濟考量於79年10月 16日填具「解約申請書」(下稱系爭解約書),向被告公 司申請解除系爭保單A,被告公司旋即給付原告解約金2萬 2053元。原告再於80年4月12日向被告公司申請取消解約 並簽署系爭變更申請書,將系爭保單A變更為系爭保單B, 意外險附約之投保金額為「PA150萬元、MR10萬元」,同 時簽署載明「本人提出契約內容變更之同時,已瞭解並同 意因變更後之保費已根據壽險業第三回合經驗生命表之平 準費率計算,故已不再享有原保單之新舊死亡率差額分紅 及提高壽險死亡/全殘保險金額之利益」等語之保額復原 同意書,完成保單契約變更。 (二)送金單上雖蓋有「復效」字樣,但此並非保險法規定之復 效,是以原告同意變更契約及簽立上開同意書為條件,始 特別通融辦理撤銷解約及保險契約險種變更,故沿用舊有 之保單號碼,亦不須再填寫新的告知事項內容,寄送之新 保單資料中亦有原契約之資料。且保單變更後之保險費亦 與原保單不同,被告公司並於95年間依系爭保單B條款內 容給付原告15萬元之祝壽金,此為系爭保單A所無之給付 項目,原告收受後並無異議。此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回復保單效力,然保單是於80年間變更, 迄今已逾30年,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其權利已消滅。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頁至225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於75年11月30日以其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 告公司投保系爭保單A,並填具系爭要保書(本院卷第61 頁 ),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並約定年繳保費2萬2550 元。 (二)原告於79年10月16日臨櫃辦理並填具名稱為「解約申請書 」之文件(即系爭解約書,本院卷第111 頁)。 (三)原告於80年4 月12日臨櫃辦理並填具系爭變更申請書(本 院卷第113頁)、保額復原同意書(本院卷第115 頁)。 經被告公司於80年7 月31日同意其變更內容自80年4 月12 日起生效,約定年繳保費2萬2450 元,保單號碼亦為0000 000000。 (四)系爭變更申請書有記載「20IPLP→20IPLPB」等文字。 (五)被告公司有於80年間將系爭保單B 之契約資料寄送予原告 。 (六)被告公司於95年間依系爭保單B 之契約內容,給付原告祝 壽金1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保單A之保險契約效力業於79年10月16日經原告解除契 約而失效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原告於79年10月16日,親向被告公司提交系爭解約書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解約書載明原告「申請解約」 等文字(本院卷第111 頁),依形式觀之,堪認原告係向被 告解除系爭保單A之保險契約效力。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櫃臺 人員指示而簽立系爭解約書,當日僅辦理停效而非解約乙節 ,為被告公司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  3.原告就其主張固以被告公司於80年間寄送附有記載「20IPLP 」字樣之保單資料(本院卷第183頁)及蓋有「復效」戳章 之保險費送金單(本院卷第187頁)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 其真正,惟以上開情詞置變。經查,原告於80年4月12日填 具系爭變更申請書,其上載有「20IPLP→20IPLPB」等文字( 本院卷第113頁);又其同日填寫之保額復原同意書亦記載 :「本人提出契約內容變更之同時, 了解並同意左述事項 :『因變更後之保費已根據.......,故已不再享有原保單之 ......之利益。』等內容,與原告所稱辦理系爭保單A之復效 顯然不符。又原告雖稱系爭變更申請書「20IPLP→20IPLPB」 之字樣非其所寫,其不知變更契約之事等語,然系爭變更申 請書僅在「其他」欄記載變更內容為「20IPLP→20IPLPB」、 「加保PA150萬 MR1萬」,別無其他變更事項,則當日除變 更保險險種外,實無填載系爭變更申請書之必要,原告稱其 不知變更契約之事,尚難採信。又被告公司核准變更申請後 ,於80年間寄送予原告之新保單資料中雖有原告於75年11月 30日投保系爭保單A時所填載之系爭要保書,然寄送新保單 資料之信封記載「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本院卷第135頁),又其內之保單首頁亦記載保險種類 (主契約)為「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本院卷第181頁),足認被告所辯系爭保單A業已解除,僅 是特別通融原告辦理變更保單種類,沿用原保單號碼、告知 事項等資料,並非使系爭保單A復效等語應可採信,故原告 主張其於79年間辦理停效,並於80年間辦理復效等情,難認 屬實。  4.況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對於保險契約相關流程 或效力自具基本之認識,而其於79年間所填載之系爭解約書 以明顯、放大之字體記載文件名稱為「解約申請書」,一望 即知且文意明確,對原告而言,實無誤解、難懂之處,亦徵 其所稱僅係辦理停效而非解約等語不足採。是以,原告投保 之系爭保單A,業於79年10月16日經原告解除契約而失其效 力,縱兩造於80年間以變更契約之方式另成立系爭保單B之 契約關係,亦與系爭保單A無涉。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系爭保單A之保險契約效力無理由   1.系爭保單A於79年10月16日經解約而失效,業如前述,而契 約既已失其效力,自無從復效。此外,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回復系爭保單A效力,惟按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櫃臺人員於80年間將系爭保單A變更為系爭保單B, 侵害其權利,本件應自原告主張之變更契約時起算時效, 而原告係於112年12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 戳可憑(本院卷第9頁),距上開行為發生已逾10年,則被 告公司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屬有據 。     2.綜上,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保單A並未解約,僅係停效,被 告公司櫃臺人員擅將其變更為系爭保單B等事實均未能舉證 證明,又本件自變更契約至原告起訴時亦已逾10年,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回復系爭保單A之契約效 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07

TPDV-113-保險-38-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 告 莊美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智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 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 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 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 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 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 6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載之民權東松基、民權東畸 零地、光復北民生及桃園虎頭山林地等多筆國有土地(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先位聲明 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 產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則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爭 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惟原告 未於起訴書中陳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就備位 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8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不動產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說明原證1(即本院卷第25頁)聲明書 中「民權東松基一筆三百五十二萬元整;民權東畸零地八萬 元整;光復北民生一筆六十五萬元整;桃園虎頭山林地八十 六萬元整」所載之金額為何,並補正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即 114年1月23日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 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交易行情證明、最近買賣交易證明 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為系爭不懂產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交 易價額,並就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1 說明原證1聲明書中「民權東松基一筆三百五十二萬元整;民權東畸零地八萬元整;光復北民生一筆六十五萬元整;桃園虎頭山林地八十六萬元整」所載之金額為何。 2 提出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6日簽訂契約所載之民權東松基、民權東畸零地、光復北民生及桃園虎頭山林地等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交易行情證明、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

2025-03-07

TPDV-114-補-332-2025030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解除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71號 原 告 邱知瑩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被告藍綉岳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 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9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於民國8 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 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 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 ,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原 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 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 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249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固於113年8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解除契約、給付損害賠 償等,惟所提出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事實理由欄之記 載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且所載法條與條文內容不相符,難 以使人明瞭。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4 3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表明具體 請求之內容及請求權基礎,而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日合法 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07

OLEV-114-員簡-71-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契約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相信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誠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契約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 判費。查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 27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其之上訴利益為2 ,27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07

CTDV-113-建-30-2025030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賴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 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文章(下稱賴文章)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文龍(下稱賴文龍)為伊弟,兩造前於民 國80年9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訴外人柯同居購 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賴文章、賴文龍之應有部 分下分稱系爭甲、乙應有部分),伊業給付20萬元予賴文龍 ,並約定將系爭甲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賴文龍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契約)。  ㈡兩造於111年4月14日之前幾日,各自透過訴外人即伊配偶傅 秋芳、賴文龍配偶陳麗香代理,合意由伊以20萬元向賴文龍 購買系爭乙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同年月 15日給付給付買賣價金,並同時向賴文龍為終止系爭借名契 約之意思表示,且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再次為終止意思表示 ,故賴文龍應將系爭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另伊得依系 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賴文龍將系爭乙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伊,並交付系爭土地予伊。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 之規定,求為命賴文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賴文章,並應 交付系爭土地予賴文章之判決(原審判命賴文龍應將系爭甲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文章,駁回賴文章其餘之訴, 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 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賴文龍應系爭乙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賴文章,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予賴文章。⒊賴文龍之 上訴駁回。 二、賴文龍則以:  ㈠系爭土地乃伊單獨向柯同居購買,並給付全部價金40萬元與 相關過戶費用,兩造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縱兩造曾約定合 資各以20萬元向柯同居購買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合資契約), 且有借名之約定,然系爭合資契約與系爭借名契約乃聯立關 係,賴文章迄未給付20萬元及其應分擔之過戶費用4萬9,900 元,經催告亦未給付,伊業以112年12月4日民事答辯三狀繕 本向賴文章為解除系爭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借名契 約亦同其解除。縱使未同步解除,伊亦以113年8月21日民事 答辯一狀繕本向賴文章為解約意思表示,故賴文章不得請求 移轉登記系爭甲應有部分。  ㈡於111年4月間,傅秋芳與陳麗香雖曾商洽買賣系爭乙應有部 分,但伊不知情,且陳麗香所為買賣未經伊同意,自未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縱認契約成立,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賴 文章於111年4月15日同意伊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請 求伊交付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賴文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文 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賴文章之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賴文龍依系爭借名契約,應移轉登記系爭甲應有部分予賴文 章。  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兩造為兄弟,陳麗香為賴文龍之配偶、傅秋芳為賴文章之配 偶。柯同居於80年9月4日簽立收據予賴文龍。柯同居死亡後 ,於107年5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訴外人柯炎發。嗣於同年月21日,柯炎發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賴文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2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⒊系爭土地實乃兩造各自出資20萬元向柯同居購買,購買後由 兩造與訴外人賴國良一起做風水、撿骨、造墓使用,等情, 業據傅秋芳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5頁);兩造於111年6月5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於80年間,共 同購入柯同居大肚鄉土地(按:即系爭土地)及貨櫃,雙方同 意各持有50%土地及50%地上物使用權,相關政府規費依持有 50%各自分擔費用。以後只有賴文章、賴文龍可使用放工具 及骨骸。如有一方要買賣另一方有優先權買。如果雙方有反 悔願負法律任」(下稱系爭約款)等內容(原審卷第101頁), 依上開各情以觀,足證兩造確實約定各出資20萬元購買系爭 土地,其中系爭甲應有部分為賴文章借名登記在賴文龍名下 ,已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無訛。  ⒋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各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既應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請求出名人將因借名登記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借名人。系爭 甲應有部分為賴文章借名登記在賴文龍名下,賴文章即得隨 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賴文章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1 年12月7日送達賴文龍(原審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 賴文章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賴文龍將系爭甲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賴文章,即屬有據。  ⒌賴文龍雖以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與系爭借名契約為契約之 聯立,賴文章既未依約出資20萬元,其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合 資契約,故系爭借名契約隨同解除等詞置辯。然查:  ⑴兩造一起工作、一起出錢向柯同居購買系爭土地。嗣陳麗香 於111年4月14日前幾天打電話給傅秋芳,詢問賴文章有無購 買系爭乙應有部分時,賴文龍告知如果要買上開應有部分, 要把以前欠的錢一起清算。而後陳麗香於同年月14日通知二 筆款項為31萬7,400元,其中4萬9,900元是向柯同居購買系 爭土地之費用約10萬元,26萬7,500元是賴文章先前欠賴文 龍的錢乙節,經傅秋芳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6頁),並有陳 麗香傳送之手寫清算單可稽(原審卷第25至27頁)。  ⑵衡情賴文龍已經告知欲結算先前兩造金錢債務,且細觀上開 手寫清算單,對於賴文章積欠賴文龍之款項、金額均逐一條 列清楚明確。倘賴文章果真未給付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20萬 元予賴文龍,陳麗香實無併予計算加總之理。故賴文龍抗辯 陳麗香對賴文章有無給付賴文龍20萬元乙事並不清楚,且兩 兄弟間事情,其無必要亦未曾告知陳麗香云云,顯無可取。 故賴文章已經給付20萬元予賴文龍乙節,足堪認定。至賴文 龍主張賴文章尚未給付應分擔之4萬9,900元部分,賴文龍未 證明亦為合資契約之給付內容,應屬賴文龍為處理借名登記 關係所生費用,核與本件請求無涉,自不得以之主張賴文章 未盡合資契約給付義務而欲解約,附此說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賴文章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乙應 有部分及交付系爭土地。  ⒈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 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 即發生解除之效力。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⒉111年4月14日前幾日,陳麗香打電話給傅秋芳,說賴文龍要 退休,故欲出售系爭乙應有部分予賴文章,且要把先前欠賴 文龍的錢一併結算,經賴文章同意後,由陳麗香告知傅秋芳 總額,賴文章隨後匯款56萬7,000元至陳麗香帳戶,並通知 陳麗香確認,賴文章方就找代書要辦理過戶。但陳麗香於同 年5月31日匯回30萬元給傅秋芳,說暫停系爭乙應有部分事 宜,等有共識要過戶誰名下再討論,沒有說不賣的原因等情 ,亦據傅秋芳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6至147頁),並有其與陳 麗香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25至35頁),足證兩造曾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  ⒊惟陳麗香於111年5月31日退回賴文章給付之價金,並告知賴 文章不賣系爭乙應有部分,可見其真意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欲使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之契約,溯及失去效力,就未履 行之債務,免為履行,並返還賴文章已履行之給付。又兩造 於111年6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書明系爭約款,業如前 述。細譯系爭約款內容,仍為兩造各自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可見賴文章同意系爭乙應有部分仍為賴文龍所 有,顯彰其業同意賴文龍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已發生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⒋基此,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賴文章請求賴文 龍移轉系爭乙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即乏所憑。又兩造既仍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各自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是賴文章請求賴文龍應交付系爭土 地全部,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賴文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文龍移 轉登記系爭甲應有部分所有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賴文龍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賴文章敗訴之判決,雖部分理由有所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維持。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 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 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07

TCDV-113-簡上-392-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契約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洪儀欣 訴訟代理人 洪玉如 被上訴人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 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上訴人自得 請求確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違 誤,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之上 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兩造 租賃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租賃關係之存否即不 明確,又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 所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 ,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 拒繳。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 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30日。」。查,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 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日 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 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後30日內清 償租金,如逾期仍未給付,則因上訴人已積欠達2個月以上 之租金,即以該通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仍未 遵期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且上開未繳付租金及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 知等情,皆未經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繳納租金,逾期未繳納即以該函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實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租 額,而上訴人仍未繳納,兩造間之租約業已終止。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07

TCDV-113-簡上-474-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徐翰匡 被 告 有限責任屏東縣愛三倍照顧勞動合作社附設屏東縣 私立愛三倍居家長照機構 兼法定代理 人 周維玲 被 告 周維玲 胡卉妍 王俊凱 潘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7,38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07

PTDV-114-訴-147-202503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郭健生 被 告 大忠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2,0   7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主張及答辯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與伊簽訂契約,承攬施作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樓梯扶手 訂製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除木扶手外之金屬、 所有樓梯扣具、螺絲、膨脹螺絲(下稱壁虎)須皆為SU   S304不鏽鋼材質(下稱系爭材質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   )12萬9,000元(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於同年月26日匯付 定金3萬9,000元,後續開始施作時,伊發現扶手金屬材質不 符合系爭材質約定(包含壁虎為塑膠壁虎、部分扶手本體開 始生鏽等),伊遂於同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 告改善,同年8月18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但被告 並未改善,伊乃於同年8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為此訴請被告返還定金3萬9,000元、賠償遲延金7,000元   、回復原狀費用42萬5,000元及存證信函郵資570元等語。被   告則否認與原告有系爭材質約定,並抗辯:系爭材質約定是 原告於訂購單上自行修改,被告並未同意,且被告要和原告 約時間勘查問題,但原告不配合,又不鏽鋼材質亦非完全不   會生鏽等語。  ㈡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材質約定及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之認定   :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 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本文亦有明   文。  ⒉經核,檢視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21至45頁)可知,原告於收受被告傳送之系爭契約 訂購單後,即發訊息請被告確認「1.實木材質?2.不鏽鋼的 材質為SUS304?3.產地為台灣?4.所有樓梯所有螺絲扣具等 皆要求為不鏽鋼材質」、「這邊確認好後,訂單回簽,今天 會安排匯款」,被告則回覆:「所有螺絲不鏽鋼、要加費用   ,螺絲釘需要訂製、交期會不會較慢、要問過廠商」、「其 他沒有問題」,嗣再發訊息予原告:「需要外加1700元」,   原告則回覆:「真的不好意思,一直再跟你打的商量,1000   的部分我給,700你們吸收,總價129000,這單照這樣決了   ,好嗎?」,其後,兩造再聯繫部分細節後,原告即簽署回 傳訂購單,其上並註明:「經雙方line確認:1.除木扶手外 的金屬材質為SUS304不鏽鋼;2.所有樓梯扣具,螺絲,壁虎 皆為SUS304不鏽鋼材質(業主追加費用1,000)…」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雙方訊息聯繫確認要旨相符,而被 告收受原告傳送之上開訂購單後,亦回覆:「收到」,並無 其他異議或不同意之表示,可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確有系 爭材質約定,甚為明確。被告抗辯其未同意云云,並非可   採。  ⒊考以不鏽鋼材質有多種不同之等級,SUS304不鏽鋼和一般不 鏽鋼(包含400系列、200系列)之成分、耐腐蝕性、用途及 價格不同,SUS304不鏽鋼之耐腐蝕性優異,適合潮濕、酸鹼 環境,一般不鏽鋼則耐腐蝕性較低,容易生鏽,適合乾燥環 境,此為一般人可得查悉之消費知識。參酌原告所提出被告 遺留於系爭房屋之壁虎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該壁 虎為塑膠製,顯然與兩造系爭材質約定不符,再觀諸原告提 出系爭房屋之樓梯扶手生鏽照片(見本院卷第215頁),可 知系爭工程甫施作後,短期內扶手即出現多處生鏽狀況,佐 以被告否認有系爭材質約定等各節,堪認被告所施作系爭工 程,確有不符合系爭材質約定之情事,自屬不具備約定之品 質,而構成瑕疵無訛。又依兩造之陳述,可知雙方於112年8 月間即因不符系爭材質約定之瑕疵、尾款及修補加價等產生 爭議,原告已於同年8月11日、18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限期 催告被告改善,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可參,而 被告並未於期限內修補上開瑕疵,其雖抗辯係原告不配合云 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以明,其抗辯即非 可採。是原告於同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而被告業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為憑,準此,系爭契約已   經原告合法解除,堪以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定金3萬9,000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已受領原告給付之定金3萬9,000元,而系爭契約 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⒉遲延賠償金7,0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經其發函催告後,被告未於期限內完工,故請求 賠償遲延7日(112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每日1,000元 之賠償金共7,000元等語。經核,工程瑕疵與遲延完工二者 不同,且就損害每日1,000元乙節,原告亦未能舉證以明, 再者,系爭契約已經原告解除而不存在,亦無從再據以請求   遲延之違約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⒊回復原狀費用42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之樓梯磁磚遭鑽孔,致系爭 房屋之樓梯因而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樓梯復原費 用36萬元、工人住宿費用6萬5,000元,共計42萬5,000元。 惟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意旨,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並非回復為新品,且損害賠償之範圍亦已具有因果關係者為 限。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受損照片等資料,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綜酌一切情況後   ,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額,以 5萬元定之為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⒋存證信函郵資57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存證信函寄發郵資570元部分,核屬原告為保障 自身權益及存證所須支出之成本費用,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 權糾紛制度使然,兩造系爭契約既無有關此部分費用負擔之 約定,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 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8萬9,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2-湖簡-1597-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進賢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亞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606,5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95元。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07

PTDV-113-訴-51-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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