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契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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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訂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96號 原 告 克里卡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羽希 被 告 蔡俊偉即威晶影像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4日簽訂影片製作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製作38則以上之影音 圖文動畫,並應於同年4月1日前陸續完成交付18則影片(下 稱系爭影片)予伊,承攬報酬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伊 已於同年3月5日給付被告承攬報酬頭期款3萬元。詎被告未 依約於同年4月1日前交付系爭影片予伊,屬可歸責於被告之 給付遲延,經伊於同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 函文後7日內履行,並表明未依限履行則解除系爭契約之旨 後,被告仍未於期限內交付系爭影片,是系爭契約已於上開 停止條件成就時發生解除之效力,爰依同法第25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遲付承攬報酬頭期款,兩造已合意延期交 付系爭影片之時間,又原告於113年3月23日辱罵伊,伊認為 兩造已無互信基礎,原告恐於伊交付系爭影片後拒絕支付剩 餘承攬報酬,故伊於兩造換約後始願履行契約,伊並無給付 遲延,且屬不可歸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 攬製作38則以上之影音圖文動畫,並應於同年4月1日前完成 交付系爭影片予原告,承攬報酬共6萬元,原告已於同年3月 5日給付被告承攬報酬頭期款3萬元,嗣被告未依約於同年4 月1日前交付系爭影片予原告,原告遂於同年5月4日寄發存 證信函限期7日催告被告履行,並表明以被告未依限履行作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後,被告仍未於期限內交付系爭 影片,系爭契約已於停止條件成就時發生解除之效力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系爭契約、兩造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惟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 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 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查,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3年4月1日前交付系爭影片予原告 ,嗣被告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並 表明未於期限內履行則解除契約之旨,而被告仍未依限履行 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是系爭契 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於原告表示已轉帳後, 僅回覆「好的」、「非常感謝」、「我今晚開始動工」等語 ,而未見其有何要求延長交付系爭影片期限之相關表示,已 難認兩造間有達成被告可延期交付系爭影片之合意;被告雖 稱兩造對此係以口頭約定,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其此部分所辯, 自難採信。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點亦明文約定,於被 告完成並交付承攬工作物後,原告始有於當日給付承攬報酬 尾款予被告之義務,此觀該條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8頁) ,是被告本有於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前,即依約按期交付 系爭影片之義務,至原告嗣縱未依約給付尾款,亦屬原告是 否陷於債務不履行及被告是否得依法行使權利之問題,核與 被告依系爭契約仍負有應先遵期交付系爭影片予原告之義務 無涉,其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亦難憑採。  ㈢準此,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曾合意延長其交付系爭影片之期 限,又因自身顧慮而不願履行系爭契約,核其所為已構成可 歸責之給付遲延,是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本院卷第1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甚詳,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被告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之 資料,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 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7

TYEV-113-桃小-1896-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御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齡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澤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泰德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58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6,19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8,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係遲至本院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民國 114年1月6日)前,始行提出下述爭點二之抵銷抗辯內容( 見本院卷第425頁、第497頁至第498頁),而有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然因尚未有礙本件 訴訟之終結,自非不得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為被告之供應廠商,而被告於110年10 月至111年1月間陸續向伊訂購年菜,並經伊交付予被告簽收 無訛。伊提出予被告收受之年菜數量及價額如附表所示,兩 造間就附表所示年菜之訂購顯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甲 買賣契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伊上開年 菜貨款新臺幣(下同)528,589元。然被告於伊請求付款時 ,竟表示須待被告另案訴訟(指訴外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向被告求償事件)結束後始能付款而藉詞拖延,迄未給付 上開款項分文。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伊曾向原告訂購年菜,尚有買賣價金 共計528,589元迄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伊對於原告 另有債權存在可供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得向 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被告以兩造間另就手撕魷魚絲產品2萬包有成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乙買賣契約),惟該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11 1年3月24日合意解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得向原告 請求系爭乙買賣契約已付價款668,500元之返還,並以之與 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見本院卷第206頁)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 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既就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 對原告有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原告 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渠抗辯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之事實,固 據提出被證5之還款收據(見本院卷第73頁)及舉證人陸奕 中為證,惟原告亦聲請訊問證人廖國清、葉容竹。而查,觀 諸被證5之還款收據,僅載明「茲收到澤洋國際有限公司, 返還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And魷-手撕魷魚全額貨款,共 捌千捌百包,合計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整,特立此據,以茲證 明。收款人:陸奕中3/24、見證人廖國清3/24、見證人:葉 容竹3/24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等語之內容(見本院卷 第73頁),未見任何有關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 之詞彙或陳述,已難認足以證明系爭乙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 意解除。況再參諸證人陸奕中、廖國清、葉容竹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後,經隔離訊問所為證述內容,雖其中證人陸奕 中有證稱:「……(問:你說你發現是廖國清的問題,且跟廖 國清說後,廖國清有說他要負責是在何時?是在第一次見面 的時候,那時候我們4個人都在。(問:提示本院卷第73頁 是在簽這個之前還是之後?)這是第二次,是在簽這個之前 就有跟廖國清說了,且廖國清有說他要負責。(問:提示本 院卷第73頁當天的情形為何?)澤洋跟我約說要把貨款先還 我,約在那個時候,但我不知道廖國清跟葉容竹會來。當天 這個收據是澤洋先打好,請廖國清跟葉容竹做見證,我就負 責收錢,當天就把我跟澤洋的契約解除,澤洋說為何要解除 契約,我說你貨款退還給我了,契約當然就解除,我說現在 要談的當然是賠償的問題,當時澤洋有當著廖國清的面(那 時我們4 個人都在)說那大家(我不知道澤洋講的是誰,應 該是在講他跟廖國清)都解除合約,廖國清好像有說他與澤 洋沒有簽訂合約,應該不用那麼麻煩,我當時聽他們的意思 ,應該就是要解除合約的意思。(問:所以,你可已確定11 1 年3 月24日當天,廖國清與澤洋間也有說到彼此的契約關 係解除?)有,但我能確定的是關於本件的魷魚絲產品,至 於他們其他的交易我無法確定。(問:當天如何能確定他們 彼此間關於本件魷魚絲的契約也有解除?)因為當天我有把 我與澤洋的合約給他們看,4 個人都在場,討論完後,我就 跟余泰德說要解除合約,余泰德說為何要解除合約,我說錢 都還我了,當然要解除合約,接下來的情形就跟我上面所說 的情形一樣,我確定有聽到廖國清說他跟澤洋的契約也解除 ,這時候4個人也都還在場。(問:有無聽到廖國清說與澤 洋解除契約後,要如何處理後續?)沒有,他們只說先解決 我的事情。(問:如何解決你的事情?)就是談賠償,但是 這次(第2 次)也沒有談好,只有還貨款,所以才有第3 次 。第3 次也是4 個人到場,第3 次是在談要賠我錢的事,我 說我賠了大陸廠商41萬元的人民幣,廖國清從頭到尾都說太 多了,能不能少一點,我說事情發生了大家都認賠,看你們 要出多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 惟由上開證人陸奕中所為證詞關於【當時澤洋有當著廖國清 的面(那時我們4 個人都在)說那大家(我不知道澤洋講的 是誰,應該是在講他跟廖國清)都解除合約,廖國清好像有 說他與澤洋沒有簽訂合約,應該不用那麼麻煩,我當時聽他 們的意思,應該就是要解除合約的意思】部分觀之,顯然渠 所為證稱確定兩造間關於系爭乙買賣契約亦已合意解除云云 ,乃係出於其個人片面臆測之結果,且經核復與證人廖國清 所為證述內容:「……(問:關於本件魷魚絲買賣膨包的情形 ,御軒公司有無與澤洋公司或瀚森公司或永先水產行進行任 何之協調?)沒有。(問:你的意思是4家公司都沒有一起 處理過?)有去瀚森公司看過產品的狀況,我們有請澤洋將 產品退還我們,但他沒有退。(問:提示本院卷第73頁還款 收據,當天的情形為何?)第一次是澤洋請我去瀚森公司瞭 解,我跟一個同事有過去,簽收據當天是第二次,當天是澤 洋要求我們去瀚森公司,我請葉容竹一同去,瀚森公司的陸 奕中要求澤洋公司要返還貨款,我們去了之後才知道瀚森公 司要澤洋公司返還貨款,澤洋公司要我們去見證。還有第三 次我們有要去協商,協商的內容就是賠償的問題,因為陸先 生要求澤洋要賠償。(問:在你跟瀚森公司、澤洋公司、永 先水產行的接觸過程中,有沒有人跟你們說過問題是出在你 們工廠?而且你有同意說你們要負責?)我是說如果有問題 把貨退回來,如果是我們的問題,我們會負責。(問:在簽 還款收據的時候,瀚森公司跟澤洋公司以及澤洋公司跟御軒 公司的契約關係有無經過討論或協調要如何處理契約關係? )只有瀚森與澤洋討論他們的契約關係,我們跟澤洋的沒有 。……。(問:所以在簽還款收據時,你們與澤洋的買賣契約 沒有合意解除?)沒有。(問:   提示陸奕中證詞,就證詞中提及有跟你說是你的問題,且你   有說你會負責,也有提到你跟澤洋公司的契約已合意解除的   部分,對陸奕中的證詞有何意見?)因為陸奕中把貨送到大 陸去,不知道是否在出貨到大陸的過程中出了問題,當初我 們是把貨賣給澤洋,而澤洋把貨賣給瀚森我們並不知道,所 以當初我們是說如果貨有問題請他把貨退回來,如果是我們 的問題,我們會負責,並沒有說到契約解除的問題,澤洋也 沒有付貨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8頁)、 葉容竹所為證述內容:「……。(問:提示本院卷第73頁之還 款收據,為何返還貨款?詳細洽談或協調返還之過程為何? )該還款收據我有看過,簽收據時我有在場,當天的情形是 我只認識廖國清,廖國清邀我去陸奕中的公司,澤洋公司要 拿錢要還給陸奕中,叫我當見證人簽名,當天的事情我知道 的是跟魷魚絲有關,澤洋公司要拿錢還給陸奕中。當天是廖 國清邀我,我從高雄上來,陸奕中有問我是否有賣魷魚絲給 廖國清,我回答有,陸奕中還有問我是否有檢驗報告,我回 答有,除上開外,我當場還有看到澤洋公司拿錢給陸奕中。 (問:你知不知道澤洋公司為何要拿錢給陸奕中?當天他們 有無談到?)因為魷魚絲出問題,所以要把當初的貨款還給 陸奕中。(問: 把貨款還給陸奕中之後,還有無談到後續 要如何處理?)我看到澤洋公司把貨款還給陸奕中後,簽完 名之後我就走了,他們後續還有留下來,但他們談什麼我就 不知道,我就回高雄了。(問:在當天的時候你是否有聽到 他們三方(原、被告及瀚森公司)就彼此之間的契約要如何 處理?沒有。(問:就當天的情形還有無要補充?)沒有。 (問:現在兩造公司表示澤洋公司與御軒公司的買賣契約要 合意解除,妳是否有聽到?)沒有。(問:當天你是否有聽 到在討論關於澤洋公司跟御軒公司這兩家公司間的事情?)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並不一致,自 亦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葉容竹雖嗣亦有證稱: 「(問:關於陸奕中說有跟廖國清說是廖國清的問題,且廖 國清有說他會負責,也有提到御軒跟澤洋公司的契約已合意 解除,當時妳都在場,對陸奕中此部分的證詞有何意見?) 在現場的時候我沒有注意聽,我推測陸奕中上開的證詞是沒 錯的,因為我也有聽到廖國清跟澤洋他們說他們會負責,我 還說事情發生了,就要誠意去跟人家處理,不要管陸奕中說 多少,這部分是我們三個在超商的時候談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08頁),惟依其所述,乃係推測陸奕中之證詞無誤 ,並非係親身經歷見聞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故 其此部分證述,仍難憑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參以被 告迄未就所辯已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之事,再提出其他 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所辯系爭乙買賣契約業經兩 造合意解除乙情屬實。則被告以此為據,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應返還系爭乙買賣契約已付價金668,500元, 並以之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自非有據,難以採取。  ㈡爭點二:系爭乙買賣契約縱未合意解除,亦經被告以原告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以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庭呈113年12月17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原告為法定解除權(解除買賣契約意思 表示)之行使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得向原告請 求系爭乙買賣契約已付價款668,500元之返還,並以之與本 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見本院卷第425頁、第497頁至第498頁)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 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1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 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 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 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條 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雙務契約被撤 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即令另一 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於 同一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所採見解意旨相同)。 查本件被告縱令因得行使法定解除權而已依法解除系爭乙買 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享有請求原告返還其已付 價金668,500元之權利,然揆諸上開說明,益足見原告對於 被告請求其返還系爭乙買賣契約之買貨價金,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被告給付其交付 之貨品(原告實已提出此一主張,見本院卷第451頁),依 上所析,自不應許被告以其對原告系爭乙買賣契約之返還價 金債權與原告之本件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是本件縱令被告 抗辯系爭乙買賣契約業經渠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權而經解除在 案屬實,被告以之(請求返還價金之權利)與本件原告請求 之貨款相互抵銷,依債之性質乃為法不許,不能抵銷,被告 此部分抵銷抗辯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所為抵銷抗辯,均不足採,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年 菜交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據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28,58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07

PCDV-113-訴-1196-202502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楊文昇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劉文禎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鄭又晉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追加 被告 胡榮哲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詹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文禎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分之2由被告劉文禎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文禎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本係主張因其與訴外人許睿 宬、孫建成、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前所簽訂之股權 買賣合約書經解除後,故請求返還其先前依約給付之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劉文禎或 被告鄭又晉其中一人應為返還,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追加 契約當事人之一之胡榮哲為被告,仍係主張被告劉文禎、鄭 又晉或追加被告胡榮哲其中一人應為返還其已給付之保證金 ,並就原先起訴之被告劉文禎、鄭又晉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補 充為民事起訴狀送達該2人翌日之111年8月12日,有民事追 加被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其追加被告胡 榮哲部分堪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將民事起訴狀送達 被告劉文禎、鄭又晉之翌日明確記載出日期,則為補充其事 實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為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劉文禎欲以訴外人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 極光公司,已於111年5月18日變更為富育榮綱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收購伊與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等3人所持有之京 隼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隼一公司),故被告劉文禎 (甲方)、追加被告胡榮哲(丙方)、與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 建成(前開3人為乙方)於110年3月17日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約定由伊及訴外人 許睿宬、孫建成等3人及追加被告胡榮哲以每股19元之價格 向被告劉文禎或被告劉文禎指定之人購買所持有之寶島極光 公司股份。  ㈡且依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第2條第2.2項第⑵款「本合 約簽訂後三個工作日內,乙方應交付甲方保證金共新台幣一 千五百萬元整(匯款一千萬元至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戶名 :鄭文晉、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被告鄭又晉永 豐帳戶】;匯款五百萬元至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戶名:劉文 禎、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被告劉文禎第一帳戶】) ;本保證做為股票買賣價金與前款所約定成交總價金之差額 找補之用」之約定,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應依約交付 被告劉文禎1,500萬元之保證金,作為股票買賣價金與約定 成交總價金之差額找補之用,且系爭被告鄭又晉永豐帳戶之 戶名雖載為「鄭文晉」,實為被告鄭又晉所有。 ㈢然伊代表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被 告鄭又晉永豐帳戶後,均未有任何進度。故伊及訴外人許睿 宬、孫建成於110年9月1日發律師函予被告劉文禎、追加被 告胡榮哲,定期催告其等應於函到20日內,履行系爭110年3 月17日劉楊胡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惟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 胡榮哲逾期均未履行。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乃於110 年11月16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為終止 (實為解除)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劉文禎返還保證金。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 既因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拒絕履行而經伊及訴外人 許睿宬、孫建成解除,被告劉文禎即應返還所受領之保證金 ,亦或由被告鄭又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  ㈣退步言之,倘依被告鄭又晉所述,原告給付之1,000萬元係追 加被告胡榮哲履行110年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詳後述, 下稱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然追加 被告胡榮哲未依約履行,追加被告胡榮哲即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1,000萬元之利益,自應返還所受利益。另訴外人許睿 宬與孫建成均已將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權利委託 予伊行使,則被告等人應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返還予 伊等語。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劉文禎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 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又晉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追加被告胡 榮哲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如其中 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 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劉文禎部分:  ⒈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係伊擬與被告鄭又晉共同出 售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予原告、訴外人許睿宬及孫建成、追加 被告胡榮哲之約定,而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第2條 第2.2項第⑴款所載「甲方指定之人」,即為被告鄭又晉。原 告支付被告鄭又晉之1,000萬元,係用以找補原告、訴外人 許睿宬及孫建成、追加被告胡榮哲,向被告鄭又晉購買寶島 極光公司股份可能產生價差之用途。  ⒉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簽訂後,因原告所提供之京隼 一公司資料疑義甚多,致寶島極光公司董事會未能通過收購 京隼一公司股份之決議,而原告亦未依系爭110年3月17日劉 楊胡契約之約定向伊及被告鄭又晉購買寶島極光公司股份; 而被告鄭又晉既未將1,000萬元保證金轉交予伊,伊所收受 之500萬元保證金則係被告胡榮哲委由訴外人吳涵涵、侯世 婷所匯款,與原告無涉,是伊並未因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 胡契約受有任何給付,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解除後 ,原告應僅得向被告鄭又晉請求返還,原告向伊請求返還款 項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鄭又晉部分:  ⒈追加被告胡榮哲曾與伊於110年2月8日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 下爭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向伊購買寶島極光公司 股份,依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第2條第1項:「前條寶 島極光公司股份之買賣與價金給付,應依下列方式為之:一 、乙方(即追加被告胡榮哲)於本合約簽立後,承諾於110年3 月1日前交付新台幣2,500萬元訂金,......」之約定,追加 被告胡榮哲應給付伊2,500萬元訂金,卻經伊多次催請均未 支付,伊收受原告起訴狀後,始知被告劉文禎為確保伊會出 售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予追加被告胡榮哲,以利嗣後渠等再一 同將寶島極光公司股份出售予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 等人,遂代追加被告胡榮哲給付訂金,因而指示原告將應給 付之1,500萬元保證金中之1,000萬元,指名匯款予伊。  ⒉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所約定之訂金為2,500萬元,伊收 受1,000萬元後,追加被告胡榮哲仍積欠1,500萬元訂金未付 ,伊因而又於110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追加被告胡榮哲 ,表示僅收受1,000萬元訂金,催告追加被告胡榮哲應依約 辦理。而追加被告胡榮哲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否認伊收 受1,000萬元一事,且對此並無異議,追加被告胡榮哲顯然 知悉被告劉文禎有代其給付1,000萬元訂金之事。從而,伊 所收受原告所匯款之1,000萬元實係被告劉文禎代追加被告 胡榮哲就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所為之第三人清償,而 與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無涉,故系爭110年3月17日 劉楊胡契約是否終止或解除,均不影響伊收受該1,000萬元 之合法權源,原告向被告鄭又晉請求返還款項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追加被告胡榮哲部分:  ⒈伊原本係與訴外人許睿宬接洽,因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 建成欲購買被告劉文禎、訴外人黃苡峻所實際持有之寶島極 光公司股份,被告劉文禎則有意以寶島極光公司進行後續收 購京隼一公司之股份,接洽後先由伊代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 與孫建成於110年2月8日與被告劉文禎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與被告鄭又晉簽訂系爭11 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約定由伊向被告劉文禎、被告鄭又晉 購買寶島極光公司之股份,且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之 買賣標的實際上係黃苡峻以訴外人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 名義所持有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因實際買受人即原告與訴 外人許睿宬、孫建成認為就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 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應給付共計3,500萬元之訂金並無保 障,故向伊表示不會依約匯款;被告劉文禎與原告及訴外人 許睿宬、孫建成亦於110年3月初決定不再透過伊代理簽約, 故被告劉文禎決定親自洽談簽約,但考量後仍將伊列為丙方 ,因而簽署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也因時程急迫沒 有分為兩份契約簽署,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也知悉 被告劉文禎有受黃苡峻(即被告鄭又晉所代理之實質股票出 賣人)授權之事宜,故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簽訂 ,係為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 胡契約,則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 胡契約均已合意解除而歸於消滅,且在簽訂系爭110年3月17 日劉楊胡契約之後,原、被告、黃苡峻均有就系爭110年3月 17日劉楊胡契約約定之交易標的為相關履行,並以系爭110 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為履行標的之共同認知且為部分履行 。  ⒉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既經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 所取代,伊即無履行之義務,也無庸透過被告劉文禎代為償 付保證金,應無民法第311條之適用,被告鄭又晉亦不得再 請求伊給付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之訂金,被告鄭又晉 主張並非可採。且無論被告劉文禎指定使用何人帳戶收受系 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保證金,伊與原告及訴外人許 睿宬、孫建成均係為履行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是 伊並未受有保證金1,000萬元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向伊請求返還,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㈠追加被告胡榮哲前於110年2月8日分別與被告鄭又晉、被告簽 訂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 有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等 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本院卷二第161至165 頁);另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與被告劉文禎、追 加被告胡榮哲復於110年3月17日簽訂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 胡契約,有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507至521頁);是上情已堪認定。  ㈡而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被告鄭又晉永豐 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5頁);追加被告則於110年3月19日以訴外人吳涵涵 、侯世婷之名義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系爭被告劉文 禎第一帳戶,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3、475頁);此情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業已解除,而請求被 告鄭又晉、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其中一人返還前已給付 之保證金1,000萬元,而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一)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是否已取代系爭11 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二)系爭 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是否業經解除?(三)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鄭又晉、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返還1,000萬元?及 應向何人請求返還?經查:  ㈠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並未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 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  ⒈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劉文禎(甲 方)、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前開3人為乙方)、追加 被告胡榮哲(丙方);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之契約當事 人則為被告鄭又晉與追加被告胡榮哲;系爭110年2月8日劉 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則為被告劉文禎與追加被告胡榮哲。是 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包括被告鄭又晉 ,且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亦非系爭110年2月8日鄭 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故以契 約當事人而言,本難認當事人間有以新契約(即系爭110年3 月17日劉楊胡契約)取代舊契約(即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 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之可能。  ⒉況且,除了追加被告胡榮哲主張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 約係為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 胡契約以外;原告表示並不知道有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 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存在,被告劉文禎亦表示其 並未同意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取代系爭110年2月 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被告鄭又晉更表 示其非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不可能 有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 胡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四第122頁)。既其餘契約當事人均 否認有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取代系爭110年2月8 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之情事,益證追加 被告胡榮哲主張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係為取代系爭 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乙節,應 無所據。  ⒊至追加被告胡榮哲提出證人簡懿琦於另案證述,並主張系爭1 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確實欲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 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且被告鄭又晉所持有之寶 島極光公司股份實際為訴外人黃苡峻所有乙節。經查:  ⑴證人簡懿琦於另案證稱:伊係百達精密工業之總經理特助,1 10年2月8日的合約是伊代雙方擬定的,…胡榮哲、劉文禎、 鄭又晉都是在合約擬定的條件下,在伊當時任職的元富證券 公司簽訂;而伊另有幫甲、乙、丙三方擬定合約(即系爭110 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後,他們各自簽約,最後才將合約交 給伊保管,…鄭又晉背後真正股票控制權人為黃苡峻,鄭又 晉出來協助洽談後續細節,胡榮哲想要買劉文禎手上的股票 ,…伊於110年3月11日有寄送股權合作備忘錄給劉文禎,黃 苡峻是伊一直以來的客人,當時因為胡榮哲與劉文禎討論股 權交易時,黃苡峻同時也持有寶島極光公司股票,黃苡峻尊 重劉文禎之後股權出售之決定,而跟隨劉文禎之決定一起賣 ,因為當時要出售的股數就是被告加上黃苡峻之股數,附件 三上的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的股數是黃苡峻可以控制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6、370至372頁);是證人簡懿琦 表示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 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契約均由其代擬,並一再 證述被告鄭又晉所持有即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義之寶 島極光公司股份(即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買賣標的,見 本院卷一第95頁、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附件三,見 本院卷一第521頁)實際為黃苡峻所持有,並稱黃苡峻才是其 客戶。另參諸原告所提出BD-CF1收購程序之LINE群組對話內 容(群組成員為證券公司成員、原告、訴外人許睿宬,見本 院卷一第279至455頁),證人簡懿琦亦曾表示「黃董是要完 全出場的人,…」、「我想我要重申控制權股東劉董、黃董 的想法,…」(見本院卷一第379、439頁),是證人簡懿琦一 再表示黃苡峻才是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實際持有人。然查:  ①證人簡懿琦除為上開證述以外,亦證稱:伊有因本件合約之 事與葉綾蓮即黃苡峻的財務主管聯繫,因為黃苡峻才是伊真 正客戶,伊是透過葉綾蓮與黃苡峻聯絡,伊並無直接與黃苡 峻、鄭又晉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頁),可見其就本件 合約之事聯繫之人僅有葉綾蓮,而未曾與黃苡峻或被告鄭又 晉本人接洽過,其認定黃苡峻為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 義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實際控制者,恐僅係其主觀認知。  ②另追加被告胡榮哲亦提出110年2月3日星期三之對話內容(見 本院卷二第167頁),Michael Chueh表示「1.週五下午約劉 董黃董簽約?2.黃董3000萬,劉董希望也開1000萬的票給他 ,可否?」,依證人簡懿琦於另案證稱:該人為會計師,是 追加被告胡榮哲之朋友闕孟吉,劉董為劉文禎、黃董為黃苡 峻,劉董、黃董就是實際出售股票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68至369頁);然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 日劉胡契約應係於110年2月8日簽訂,然上開對話中之週五 簽約日應為110年2月5日,則內容似非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 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況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 契約確實係由被告鄭又晉而非黃苡峻出面與被告劉文禎所簽 訂,則上開對話也無從證明黃苡峻為陳韋廷、黃文彥、劉政 軒名義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實際持有人。  ③又依BD-CF1收購程序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中,胡董Arthur Hu 也在對話中標示證人簡懿琦,並表示「@Eliza Chien懿琦 劉董、黃董麻煩囉(妳最熟)」(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可見 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其餘相關人員也都是藉由證 人簡懿琦去聯繫持有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義之寶島極 光公司股份之人,則其餘相關人士即有可能受證人簡懿琦之 轉達及陳述而誤認交易之對象;故本不能單以證人簡懿琦之 證述及前開LINE群組對話而認黃苡峻即為陳韋廷、黃文彥、 劉政軒名義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實際控制者。  ④另被告鄭又晉於本院表示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義之寶 島極光公司股份係其借用其等名義所持有(見本院卷四第122 頁);是追加被告胡榮哲主張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義 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實際為黃苡峻持有等情,難認屬實。   ⑵又證人簡懿琦於另案審理中固然證稱:110年2月8日的合約是 伊代雙方擬定的,是依雙方議定的條件擬作文字,胡榮哲、 劉文禎、鄭又晉都是在合約擬定的條件下,在伊當時任職的 元富證券公司簽訂;而伊另有幫甲、乙、丙三方擬定合約( 即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後,他們各自簽約,最後 才將合約交給伊保管,當初是劉文禎到楊文昇(即本件原告) 嘉義的公司表示要簽訂此份合約相關內容,伊代為擬訂該份 合約書,中間修改了2、3次,就伊認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 楊胡契約應該是要取代掉2月8日之合約,因為保證金的條件 、實際執行細節即股權交易與經營權變動的細節都不相同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是證人簡懿琦確實證稱系爭 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係為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 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然查:  ①依證人簡懿琦所述,其本表示其認有合約取代情事僅為其自 身認知;且其亦證稱:甲、乙、丙三方簽訂系爭110年3月17 日劉楊胡契約時有無協調110年2月8日合約如何處理,伊並 不清楚,伊僅有代三方擬定合約,而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 胡契約也沒有執行完成,因三方意見有所分歧,而110年2月 8日之合約在110年3月17日後也沒有人提及,伊是在破局之 後才有聽胡榮哲說劉文禎要追溯110年2月8日合約而當初係 伊保管契約即本票,劉文禎通知伊要將本票拿走,伊有詢問 胡榮哲,胡榮哲同意伊將本票交給劉文禎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66至367頁)。堪認證人簡懿琦並不知悉甲、乙、丙三方 簽訂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時有無討論或協調系爭11 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如何處理; 且事後被告劉文禎也有表示要追究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 約之內容,如契約當事人確實已協調要以新契約取代舊契約 ,怎會有事後之爭執?  ②既然證人簡懿琦僅為代擬契約之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 能僅以其主觀意見而逕認與事實相符;而應以前開系爭110 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被告劉文禎均稱並無 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 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等契約當事人之意見始為 可採。  ⑶從而,本件無從認定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義之寶島極 光公司股份並非被告鄭又晉所持有,故證人簡懿琦一再表示 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擬定過程係經黃苡峻指示(實 際僅有與葉綾蓮聯繫),因而認定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 契約係為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 劉胡契約所簽訂乙節,應僅為主觀認知及臆測,自無從逕採 。  ㈡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業已對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 胡榮哲解除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契約關係。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2、3項、第254條、第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人經債權人定 期催告債務人而未履行者,自期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再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而仍未履行,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期限屆滿即負遲延責任,他方即得不 行催告逕為解除契約。 ⒉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 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 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合 約第6條約定第3、4期工程款分別於按裝試車完成、驗收完 成時給付之,乃係以按裝、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原審 謂其屬條件,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第2條第 2.1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劉文禎)於寶島極與乙方(即 原告與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交易合約簽訂前,將委由專 業機構針對標的公司進行盡職調查,甲方並應於110年新董 事會成立20日内召開董事會促使決議股份收購案,並簽定正 式交易合約,惟標的公司如有重大或有負債風險導致本合約 所訂標的公司無法進入與寶島極正式交易合約簽定階段除外 。」(見本院卷一第509頁);則依上開約定,110年新董事會 成立雖為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但契約當事人約定被告劉文禎 應於110年新董事會成立20日內完成相關事項(即促使股份收 購案之決議即簽訂正式交易合約),依前開實務見解應認已 有約定清償期,而被告劉文禎應在此之前委由專業機構針對 標的公司進行調查乙情,則屬被告劉文禎應在110年新董事 會成立前應完成之事項,並不影響清償期之約定;是依前開 說明,被告劉文禎未於董事會成立20日內促使決議股份收購 案即簽訂正式交易合約,即已陷於給付遲延。  ⒊原告與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前於110年9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 催告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履行系爭110年3月17日劉 楊胡契約,其律師函主旨為「茲與臺端等人簽訂股權買賣合 約書,臺端已逾期未辦理合約書事項,特以本函通知臺端應 於函到20日內辦妥合約書第2條之相關事項,詳如說明,請 儘速辦理。」,說明則為「二、據委任人許睿宬、楊文昇、 孫建成等人委稱:『吾等三人前於2021年3月17日與甲方劉文 禎、丙方胡榮哲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並約定收購京隼一綠 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時程;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業於西元20 21年3月17日改選董事,由丙方主導、控制之寶島極光公司 新董事會,寶島極光公司雖於2021年4月26日與京隼一綠能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作意向書,然而丙方主導、控制之 新董事會仍未依合約遵期辦理簽訂正式交易、進行後續事項 ,丙方已違反合約時程及條款,並嚴重侵害吾等三人之權益 。準此,吾等三人特委託貴律師發函通知劉文禎、胡榮哲應 於函到20日內辦妥股權買賣合約書第2條之相關事項。』」, 並送達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有110年9月1日律師 函及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則原告及訴外 人許睿宬、孫建成已有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 ⒋因未受回應,原告與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再於110年11月16 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其律師函 主旨則為「茲前已發函催告臺端履行合約書第2條之相關事 項,逾期仍未履行,依法通知臺端終止股權買賣合約書,並 由收受保證金之一方即劉文禎應退還雙倍保證金,詳如說明 。」,有110年11月16日律師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 22頁);是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定期催告履行後, 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已於110年11月19 日送達被告劉文禎、110年11月17日送達追加被告胡榮哲, 有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而解釋契約,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原告起 訴狀主張上開律師函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劉文禎 、追加被告胡榮哲亦認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業經原 告解除(見本院卷四第120頁),既然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 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均對於契約業經解除乙事並無爭議,堪 認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均有解除契約 之意,故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業於被告劉文禎110 年11月17日收受110年11月16日律師函時已解除無誤。 ⒌雖被告劉文禎主張對於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關於其 與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之部分業經解除雖不爭執, 但追加被告胡榮哲並非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第2條 第2.1項之債權人,否認其與追加被告胡榮哲就系爭110年3 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契約關係亦經解除乙節(見本院卷四第1 20頁),因本件為原告所提起之訴訟,被告劉文禎上開主張 僅與追加被告胡榮哲有關,不涉及原告,且不影響本件判決 ,爰不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㈢原告得向被告劉文禎請求返還1,000萬元。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 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 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 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 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 ,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 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 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 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本合約簽訂後三個工作日内,乙方(即原告與訴外人許睿 宬、孫建成)應交付甲方(即被告劉文禎)保證金共新台幣一 千五百萬元整(匯款一千萬元至系爭被告鄭又晉永豐帳戶; 匯款五百萬元至系爭被告劉文禎第一帳戶);本保證做為股 票買賣價金與前款所約定成交總價金之差額找補之用。系爭 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第2條第2.2項第2款約定有明文(見 本院卷一第509頁)。是上開約定已清楚約定原告及訴外人許 睿宬、孫建成給付保證金共1,500萬元之對象為被告劉文禎 ,並約定係向被告劉文禎指定之系爭被告鄭又晉永豐帳戶、 系爭被告劉文禎第一帳戶,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被告劉文 禎指定向系爭被告鄭又晉永豐帳戶匯款1,000萬元部分,即 屬指示給付關係。  ⒊查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已依約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被告鄭又 晉永豐帳戶,追加被告胡榮哲則代為以他人名義匯款共500 萬元至系爭被告劉文禎第一帳戶,業已認定如前(見事實及 理由欄貳、三、㈡),則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係依被告劉 文禎指示對被告鄭又晉給付等情,堪認原告為被指示人、被 告劉文禎為指示人、被告鄭又晉則為領取人,既然原告與被 告劉文禎間之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法律關係業經解 除,已如前述,則原告應向被告劉文禎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而非向沒有給付關係之被告鄭又晉請求返還。而系爭110年3 月17日劉楊胡契約既已約定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應 給付被告劉文禎保證金,惟有前述指示給付關係存在,故被 告劉文禎主張其並未因而受有任何給付,容有誤認。  ⒋至追加被告胡榮哲並未受有原告之給付,應非原告得請求返 還之對象。  ⒌從而,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至少就原告及訴外人許 睿宬、孫建成與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部分業經解除 ,契約當事人即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本件原告依約所給付之1,000萬元保證金,即應由原告給付 保證金之對象即被告劉文禎,負返還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劉 文禎返還1,000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 被告劉文禎給付1,000萬元為未定期限債務,原告併請求給 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文禎翌日即111年8月12日(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向被告 劉文禎訴請給付1,0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原告與被告劉文禎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07

TYDV-111-重訴-153-202502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77號 原 告 黃信瑋 被 告 高君誼即君揚家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設籍及所營事業,均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但兩 造係因買賣契約而涉訟,契約履行地則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 永康區,故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黃嘉揚與被告高君誼為夫妻關係,黃嘉揚是伊的客戶,也是 以前的同事。伊為安裝冷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被告購 買日立牌頂級冷暖氣機2組,並由被告進行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11樓之3」房屋之冷氣安裝配管工程,雙 方約定買賣價金及工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57,000元,並 簽立冷氣工程合約書為據。原告已於113年4月30日簽約當日 支付47,000元,於113年6月14日給付50,000元及30,000元予 被告。詎料,原本預定113年8月21日進行冷氣安裝工程,被 告向原告改期至113年8月22日進行,被告又於113年8月22日 當日以車禍為由延緩工程時間,改約113年8月30日進行工程 ,然被告於113年8月30日當日未依約進行工程,經原告傳訊 息詢問黃嘉揚及高君誼均遭置之不理。被告迄今未完成冷氣 安裝工程,且音訊全無,不完全給付之情顯可歸責被告,原 告依法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 之通知,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27,000元。  ㈡又本案施工地點為公寓大廈,施工須向管委會申請並於申請 工期內完工,因被告拖延工期致原告額外支付清潔維護費用 2,000元,原告受有上開清潔費損害,一併請求被告賠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及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此有民法第259條第1項及第260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冷氣(包含安裝),約定價金合計1 57,000元,兩造並簽訂冷氣工程合約書為憑。伊已陸續支付 127,000元予被告,惟被告屢經催告,迄未交付冷氣機及完 成安裝,復因被告延宕工程,致使原告受有額外支付大樓管 委會清潔維護費用2,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 之冷氣工程報價單、冷氣工程合約書、銀行帳戶轉帳成功、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清潔費收款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所陳,兩造間之冷氣買賣及安裝工程契約,被告並未依 約履行,復經原告催告迄未給付。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經被告收受書狀而為 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可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 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27,000元(含利息 ),及賠償原告增加之清潔費支出2,000元,於法均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330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330元 。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7

SSEV-113-新簡-777-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基鉦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印 訴訟代理人 林雅鈴律師 被上訴人 聖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2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訂購「四工位轉盤式加工專用機」(下稱系爭機器),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預定交貨日為110年7月30日 前,驗收日期為被上訴人收受訂金後90天(下稱系爭契約), 而上訴人於同年5月4日支付訂金144,000元。詎被上訴人未 於收受訂金後90天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驗收,且後續提供之 系爭機器因模具夾頭、夾座無法正常運作,致加工物件夾不 緊而無法順利運轉產製樣品,通過上訴人之驗收,系爭機器 仍尚未完工。嗣經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機器及 交機,被上訴人皆以各家廠商貨品尚未到貨為由藉故拖延, 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曾多次致電及傳送訊 息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訂金,甚至於112年1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約,要求被上訴人商討 後續事宜,但被上訴人仍拒不退還上開訂金,已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將系爭機器完工交付,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爰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144,000元及利息等情。起訴聲明求 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出具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並經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而系爭報價單「產品規格」欄第 4點記載「高精度鑽頭*2組(附變頻器2HP*2)修面倒角刀具( 另購)」;下方備註欄亦記載「車削刀具由客戶自行提供(或 另外報價),則刀具應由上訴人提供,並非被上訴人之給付 義務,且兩造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外,並未另行約定刀 具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至於上訴人雖於同年4月15日曾以L INE對話向被上訴人表示契約內容可否加註模具由被上訴人 提供乙事,惟被上訴人與技術人員討論後,認為刀具是否適 合上訴人使用為系爭機器最關鍵事項,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於110年4月20日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時仍係約定刀具由上訴 人提供。又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已完成除刀具以外之系 爭機器,上訴人自同年12月24日至111年11月30日期間均不 斷測試系爭機器,惟因刀具因素致系爭機器無法完成驗收, 此有兩造於111年6月17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7日、 同年11月30日等LINE對話內容可憑,而被上訴人亦於112年2 月1日寄發神岡社口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告知刀具部分係由上 訴人自行提供或由機械廠協助處理,且被上訴人已盡最大努 力協助處理刀具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於收受訂 金後90天內交付系爭機器,則係因上訴人不斷要求修改系爭 機器所致,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解除 契約,且上訴人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其解除 契約即不合法。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 全部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請求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機器,約定買賣價金為48萬元,品名及規格欄記 載:「詳細內容如附件00000000報價單。」,上訴人於11 0年5月4日支付訂金144,000元予被上訴人。   (二)系爭報價單「總價」欄位下方3記載「成型刀頭刀具由機 械廠協助製作(費用另計)」,末欄則記載:「車削刀具由 客戶自行提供(或另外報價)。」,系爭報價單經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廖健印於110年4月22日簽名確認無誤。  (三)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就系爭機器向振鴻公司追加訂購振 動筒,支付價金71,400元。    (四)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寄發台 中西屯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否 認有何遲延給付情事,並於同年2月1日寄發神岡社口郵局 第3號存證信函覆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寄發神岡社口郵局第10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辦理驗機,並給付尾款336000 元,但未獲上訴人置理。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依兩造間約定,刀具應由何人負提供義務?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5 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訂金144,000元及給付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契約內容之真正,與上訴人曾 向大金工業社購買捨棄式銑刀等事實,均發生自認之效力 :   1、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 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2項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3項)。」,而當事人 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 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 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於110年4月22 日簽署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及系爭契約,以48萬元價金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系爭報價單「總價」欄位下方 3記載「成型刀頭刀具由機械廠協助製作(費用另計)」, 末欄則記載:「車削刀具由客戶自行提供(或另外報價)。 」,而系爭契約「品名及規格」欄記載:「詳細內容如附 件00000000報價單。」,上訴人並於110年5月4日支付訂 金144,000元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對於原審112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關於系爭報價單記載「車削刀具由客 戶自行提供」,是否係指「標準配件」欄第4點「修面倒 角刀具」由上訴人提供乙節,上訴人答稱:「是的」;又 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檢附大金工業社開 具以上訴人為買受人,購買捨棄式銑刀之統一發票1紙(發 票日期111年2月23日,金額33,611元)等事實,已據上訴 人自承上情,並經記明筆錄,且有該日民事答辯狀可憑( 參見原審卷第16、18、20、133、144、243頁),而上訴人 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援用為本件訴 訟證據資料,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 認兩造就上開事實已為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為兩造就上開自認之事實(即刀具應由 客戶即上訴人自行提供或另外報價,或由機械廠協助製作 ,費用另計,與上訴人曾向大金工業社購買捨棄式銑刀等 )為真正,並得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 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2、至上訴人事後雖否認上開自認事實,主張兩造曾於先期商 討合作事項時約定系爭機隨附刀具、夾具、模具,整組輸 出由被上訴人提供,交機後之消耗品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等 情,上訴人在兩造LIN對話時請求將系爭報價單修改為如 上約定時,被上訴人亦承諾會修改契約內容,嗣兩造於11 0年4月22日在上訴人處簽約時,上訴人基於信任而同意被 上訴人要求先簽訂契約及支付訂金,事後再補換新約,被 上訴人並未兌現承諾云云,並提出110年3月15、16日LINE 對話紀錄為憑(參見原審卷第158、161頁),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第1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第2項)。」,而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旨,解釋契 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 ,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參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系爭報價單 及系爭契約等內容既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健印於110年4 月22日簽名或蓋章確認無誤,系爭報價單已為系爭契約之 1部分,則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事後反 悔,而兩造在系爭報價單既已明文約定:「車削刀具由客 戶自行提供(或另外報價)。」,則刀具應由上訴人自行提 供,或由被上訴人另行報價後購買提供,乃兩造間上開約 定之真意,並無契約文字語意晦暗、模糊不清之情形,自 無反捨契約明確文字而曲解為其他解釋之餘地。從而,上 訴人提出上開LINE對話內容縱為真正,亦屬兩造於簽訂系 爭契約前之協商事項,被上訴人曾允諾修改110年4月15日 報價單內容,但被上訴人經公司內部研議後不同意修改, 仍提出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而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同 年4月22日簽署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契約時,既明知契約內 容與前揭協商事項內容不符,卻仍予簽名或蓋章確認,顯 然已同意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契約內容,否則何不等待被上 訴人修改契約內容與協商事項內容相符後再行簽約?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自認之撤銷,上訴人應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或舉證證明上揭自認事項如何與事實不符,始得合 法撤銷自認,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而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於簽署系爭報價單及系爭 契約時並非基於自由意志之情况為之,其撤銷自認即不生 效力。  (二)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刀具應由上訴人自行提供,或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報價後協助購買提供:     1、依前述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系爭機器之刀具既應由上訴人 自行提供,至多僅能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報價後購買提 供,則提供刀具顯然並非被上訴人就履行系爭契約應負之 給付義務,否則兩造間就刀具之提供部分何必另為約定( 客戶自行提供、另行報價、費用另計),而不逕行包括在 系爭契約內容及一併報價?是縱令被上訴人曾向刀具廠商 大金工業社、怡立公司等購買刀具測試,但其目的既在於 儘速完成系爭機器之驗機及交機,尚難認為其向刀具廠商 購買刀具係為履行系爭契約債務本旨之行為,上訴人遽以 被上訴人曾向刀具廠商購買刀具,即認為被上訴人負有提 供刀具之契約義務,委無可採。   2、又上訴人固主張兩造約定之刀具為市場流通販售之刀具, 製造之系爭機器在市面上亦屬常見,即供製作六角L型兩 頭專用扳手機器使用之刀具,於技術、規格及品質在市場 上具有一定標準,得使用次數,得負荷多少轉速,使用多 少時間應予更換,刀具廠商都有相關數據查詢,市場上亦 有相關數據可供查閱,此部分可函詢刀具廠商大金工業社 及怡立公司各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上情抗辯。 本院乃依上訴人聲請分別函詢大金工業社及怡立公司,經 大金工業社於113年3月27日傳真函覆稱:「……,刀具及其 搭配使用刀片交付客戶端時,其使用期限及良率需客戶端 購買機械實際操作過程沒有設計瑕疵錯誤,才能由購買機 械使用者提供刀具、刀片耐用率之資訊。若機台加工過程 有瑕疵在試車,產品製程即可能造成刀具、刀片損壞……, 亦即機械無法順利加工生產。……,大金工業社僅能就其他 客戶正常使使用刀具或刀片狀况陳述,且機械機台訂購買 賣皆需雙方試車(即機械可正常使用生產),才能完成。」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另怡立公司亦於113年6月20 日函覆稱:「此專用機台用的刀具規格並非標準品,經兩 造提供工件樣品尺寸,再製作刀具。刀具本身無保固期限 問題,刀具壽命與所加工工件之材質(軟硬度)有相當大關 係。專用機台本身製作有保固期問題,刀具壽命與機台本 身結構、治具夾持方式有相對關係,我方只提供銑車削工 具,並未提供模治具夾持部分,至於刀具壽命部分無法準 確知道,工件材質之軟硬度及機台本身之穩定性皆有連帶 關係。……。專用機結構屬於旋轉再固定加工型式,每1次 旋轉都需要重新定位,因加工物件本身是L形物件,在夾 持固定上無法有效準確固定住,經與被上訴人師傅討論修 改,在刀具加工前先固定工件穩定住,在刀具前方裝上導 入培林軸承,先固定工件以便準確加工,經多次修改刀具 及固定方式後,即有效使加工物件提高良率。」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59頁)。準此,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製作 之系爭機器並非一般市面常見之專用機台,刀具亦非一般 市場流通販售之刀具,且刀具之使用壽命與機台本身結構 、治具夾持方式、加工工件材質軟硬度等均有相當關係,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使用之刀具之技術、規格及品質在 市場上已有一定標準,得使用次數,得負荷多少轉速,使 用多少時間應予更換,刀具廠商及市場上皆有相關數據可 供查閱云云,顯然忽略系爭機器之特殊 性,即與事實不 符而不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1、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而該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 一方(債務人)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 責任者(參見民法第230條),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 使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參 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於 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 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 約(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判意旨) 。  2、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未於收受訂金 後90天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驗收,且後續提供之系爭機器 因模具夾頭、夾座無法正常運作,致加工物件夾不緊而無 法順利運轉產製樣品,通過上訴人之驗收,系爭機器仍尚 未完工。經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機器及交機 ,被上訴人皆以各家廠商貨品尚未到貨為由藉故拖延,因 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曾多次致電及傳送訊 息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訂金,甚至於112 年1月30日寄發台中西屯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解約,被上訴人仍拒不退還上開訂金各情,固據其提出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為證(參見原審卷第22~89 、146~235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限期催告,解除 契約不合法等語置辯。惟依上訴人提出上開兩造LINE對話 紀錄及存證信函等內容,上訴人雖有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儘 速測試及交機等催告表示,但該催告並未定相當期限,而 上開存證信函縱引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然上訴人係主張 「現要求台端於函到3日內向本人聯繫商討後續事宜,若 仍推諉不為,本人將依法提起民刑事相關訴訟,以維權益 」等,亦非主張被上訴人於3日內未履行交機義務即解除 契約,堪認上訴人確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先對被上訴人 為「限期催告」履行,其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即不合法, 不生效力。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14 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民法第259條第2款固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 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然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返還訂金及給付利息,係以契約經合法解除後,契約當 事人始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依前述,本院既認定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不生效力,則其主張系爭契約 已經合法解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144,0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即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 不合法,不生效力,又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訂金144,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07

TCDV-113-簡上-101-202502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席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傑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鳳苹 訴訟代理人 蔡丁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萬3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減縮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6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智能販賣機壹台(下稱系爭智販機),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簽訂「 喜鵲生活智能販賣機買賣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至4條,原告購買系爭智販機目的 為利用機器自動化販賣冰品給消費者,順利交付及收款,無 需透過自然人經手完成買賣。  ㈡被告於112年6月底,將系爭智販機架設於三創生活園區原告 所承租之攤位(原證2),屢屢發生使用上故障問題:1.貨品於 貨道上數次卡住而無法出貨,無法正常落下貨品導致消費者 要求退款;2.電子支付系統出錯,消費者已付款而智販機卻 不出貨;3.連操作面板的蓋板都無法密合等等,詳如附表所 示(故障狀況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㈢原告於112年8月31日發函(原證8)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 112年9月1日收受。  ㈣解除買賣契約及退回買賣價金30萬元,以下擇一請求:  ⒈系爭智販機有上述故障,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欠缺系爭買賣 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原告於112年8月31日發函,依民法第35 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買賣價金30萬元 。  ⒉系爭智販機有上述故障,被告無法修復,系爭智販機效用不 符系爭買賣契約本旨,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原告 於112年8月31日發函,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買賣價金30萬元本息。  ㈤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85萬元:原告購入系爭智販機後,以85 萬元轉賣加盟者經營使用,簽有加盟合約書(原證6,下稱系 爭加盟契約)。因上述故障,遭三創生活園區管理單位要求 撤場,無法繼續經營,加盟者要求原告退款85萬元(原證7)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固有利益85萬元。  ㈥預期銷售利益6萬元:原告在高雄捷運巨蛋站地下一樓所設置 其他廠商之智販機之銷售紀錄,112年11、12月份之營收業 績,營業利益約為每月6000元。系爭加盟契約可預期營業利 益暫估為每月5000元,一年為6萬元,依民法第216條請求。  ㈦商譽損失30萬元:原告致力於智能販賣機之營運推廣及品牌 行銷,於智能販賣機領域有所知名度,因系爭智販機瑕疵, 消費者向三創生活園區服務台抱怨,導致加盟商者解除系爭 加盟契約、原告退款、退回機器與被告,原告之商譽信用受 有相當嚴重影響,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請 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30萬元。  ㈧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原告起訴 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於112年6月26日簽訂「喜鵲生活智能販賣機買賣契約 書」。原告亦於112年6月26日前已完成付款30萬元予被告。 又原告於112年8月31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12 年9月1日收受前開律師函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專櫃廠 商合約書、裝機現場照片、系爭律師函、回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27、49至51頁),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  ㈡買賣價金30萬元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 文。是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 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 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⒉原告主張系爭智販機屢屢發生使用上故障問題,諸如:⒈貨品 於貨道上數次卡住而無法出貨,無法正常落下貨品導致消費 者要求退款;⒉電子支付系統出錯,消費者已付款而智販機 卻不出貨;⒊連操作面板的蓋板都無法密合等狀況,如附表 所示之瑕疵,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 卷第29至31、157至162頁)。觀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至 第4條約定,原告購買系爭智販機目的係為利用機器自動化 販賣冰品給消費者,順利交付及收款,無需透過自然人經手 完成買賣,惟系爭智販機安置在三創生活園區後,陸續發生 上述故障情況,顯不符系爭買賣契約所預定之效用,經原告 告知被告維修,仍無法排除上述故障情況,亦有兩造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擷圖可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即屬有據。又因系爭智販機具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已 無法正常合理使用,不符合原告要求,相比被告於解約後, 應返還已受領之系爭價金及利息所受有之金錢損失,可認系 爭智能販售機之瑕疵已達得解除系爭契約之重大程度,解除 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又原告以系爭律師信函向被 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1日送達予被告 ,業如前述,可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⒊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業如前述,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價金30萬元。  ㈢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85萬元部分:按因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 與其他債務不履行類型即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乃有 不同,蓋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者均屬債務人以消極不為給付 之方式侵害債權,而不完全給付則係以給付有瑕疵物之積極 方式為之,是債權人於此情形下被侵害之利益,亦應限於因 給付所致損害,即標的物因有瑕疵之損害(瑕疵損害),以 及瑕疵標的物另行造成債權人其他權利之損害(瑕疵結果損 害)。原告主張因其與加盟者陳恒殷加盟契約,而收受陳恒 殷買斷系爭智能販賣機之價金85萬元,後因系爭智能販售機 故障,而返還陳恒殷該85萬元,然就此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何 損害之發生,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固有利益,而生加害給付之 損害可言。原告主張返還加盟金為系爭智能販售機瑕疵結果 損害,允有誤解,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商譽損害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智販機瑕疵,消費者 向三創生活園區服務台抱怨,導致加盟商者解除系爭加盟契 約、原告退款、退回機器與被告,原告之商譽信用受有相當 嚴重影響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及加盟契 約,對話部分僅為第三人對系爭智能販賣機未能正常運作提 出請求退款,而加盟契約僅能證明於112年8月31日到期後未 續約,皆未能證明原告商譽價值為若干,及其因此而受有若 干商譽價值之損害,而僅泛稱其受有30萬元之商譽損害,自 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準 用同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害30萬元,非有理由 。  ㈤預期利益6萬元部分: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在高雄捷運巨蛋站地下一 樓所設置其他廠商之智販機之銷售紀錄,112年11、12月份 之營收業績,營業利益約為每月6000元,推估系爭加盟契約 可預期營業利益暫估為每月5000元,一年為6萬元等語。惟 原告既主張系爭智能販售機由加盟者陳恒殷買斷,則就此部 分所謂銷售冰品經營利益,應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所謂之 預期利益喪失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 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返還買賣價金30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就前開准許金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113年2月21日寄存,000年0月0日生 效,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狀況 事件 備註 時間 故障狀況 故障部位 1 消費者已付款而智販機不出貨 112.7.27 顧客以街口支付付款成功,但不出貨 控制主板操作系統 原證16 112.7.31 顧客以Line Pay付款成功,但不出貨 112.7.31 顧客以Line Pay買花生牛奶冰,顯示連線不佳 112.8.6 顧客付款成功,但不出貨 112.8.15 顧客以悠遊卡付款後,但不出貨 112.8.19 電子支付畫面太快閃退,顧客來不及掃描付款 112.8.28 顧客以Googlepay買冰棒,但不出貨 2 貨品於貨道上卡住,無法正常落下貨品 112.7.22 顧客以信用卡付款成功,冰棒卡住掉不下來 貨倉(貨道)、自動升降雲台系統 原證17 112.8.5 顧客以悠遊卡付款成功,冰棒卡住掉不下來 112.8.8 顧客以Line Pay付款成功,冰棒未掉出 112.8.24 顧客以悠遊卡付款成功,冰棒未完全掉下來 112.8.25 顧客付款成功,但智販機設定有誤,導致轉動出貨的是空格,沒有冰棒掉下來 3 智販機操作面板的蓋板無法密合 原證4

2025-02-07

TCDV-113-訴-440-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25號 原 告 李培巖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張志旭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褚衍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364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5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債權人)執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364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5號清償票款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且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全部 達其目的,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執行案卷屬實,則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暨停止執行聲請狀、民事答辯狀所載 (本院卷第9至15頁、第45至48頁)及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 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 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 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 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 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 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 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107年間以原告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支票清 償,惟原告自106年4月間開始退票,因此就12張面額均為 15,360元之支票,總計184,320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3364號支付命令核准,於10 7年6月15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核對屬實。原告 主張該支付命令經准許確定後,時效重行起算1年,其票 款請求權即因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卻遲至113年 間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被告就系爭票據債權之 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33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之 請求權不存在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 5號執行卷宗核對屬實,故原告主張自107年起算至被告11 3年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1年消滅時效期間,為有理由。又 利息屬從權利,依民法146條之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是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一經行使抗 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利息此從權利之時效亦隨 之消滅。是原告本件主張張系爭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5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被告雖辯稱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為借貸關係,可 從前述支付命令聲請狀「債權人前借款予債務人」等語可 知,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本件並無罹於時效等語。然而, 支票係屬票據之一種,自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 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俾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被告聲請前述支付命令經核准而得以重行起算時效之債 權,究竟為票據債權或消費借貸債權,應以前述支付命令 及其所引用之被告聲請狀為準。前述支付命令是核准票面 金額之184,320元及其利息,而引用之被告聲請狀上記載 ,被告是因原告自106年4月間開始退票,因此請求原告所 開立支票日期在106年4月以後之所有票據之票面金額,足 認被告當時是以票據債權聲請支付命令,其重行起算之時 效應為1年。被告聲請狀上雖有提及「債權人前借款予債 務人」等語,但僅能視為雙方關係之描述,難以此認為法 院核准之債權請求為被告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被告 所辯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簡-2925-20250206-2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60號 原 告 冠嘉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芳鈺 被 告 林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同月25日、同年 3月27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22日、同年8月10日及同月2 3日,共7次承作被告林榮勝開設之歐都上特色民宿(下稱被 告民宿)維修及更換網路、電話總機及監視器線路工程,累 計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1,900元,期間多次催討無果, 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8月23日所裝設之HDMI延長器設備有 瑕疵,當初原告有答應可以退回工程款4,5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承作被告之維修及更換網路、電話總 機及監視器線路工程,約定報酬總計為21,900元等節,有估 價單在卷可參(司促卷第9-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潮 小卷第6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前揭期間至被告民宿施作工程,既已完工 ,依前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是原告請求報酬共計 21,900元(計算式:6,500+1,500+1,000+800+1,500+6,100+ 4,500=21,900),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 契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 ,始發生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 其效果不同,合意解除後契約當事人應負之義務,為另一法 律關係,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 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76年台上 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9 月26日下午9時9分發送略以:『請把你的「分配器」、拿回 、晚安』等語,原告則於同年11月7日回以:「8月23日HGMI 延伸器,如果用不到,就完好退回,扣除4,500元」等語( 潮小卷第65頁),足徵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並約定如被告 退回HDMI延長器設備,則可免除4,500元報酬給付義務。然 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我有以電話跟原告說HDMI延長 器設備放在被告民宿櫃台,但原告都沒有去拿等語(潮小卷 第62頁),而原告否認被告有致電說要退還之事實,可見被 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履行上揭合意解除所約定之退回 HDMI延長器設備之事,自不生免除4,500元報酬給付之效果 。又被告辯稱HDMI延長器設備有瑕疵乙情,亦無提出證據以 核其實,尚難採信。是被告辯稱應扣除4,500元之節,並無 足取。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即自113年7月31日起(司促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6

CCEV-113-潮小-560-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段正敏即あぱれる工房 訴訟代理人 葉光州律師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沃德美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展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114萬772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42萬9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標的所在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又關 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 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原告為日本人經營 個人獨資商號,有經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核驗之個人 事業開業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卷第343-351頁),本件屬涉 外事件,被告主事務所設於本院轄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 行為所生之債務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 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 2款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259條第 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該買賣並無約定準據法 ,被告住所地在本國,應推定我國就此債務關係最切,揆之 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221萬5633元及其中日 幣1114萬7729元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其餘日幣106萬79 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就前開請求日幣106萬7904元部分,減縮請 求日幣106萬7800元(見卷第267、269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以微信與訴外人沈晨( 大陸人士)對話聯絡,經由沈晨轉達或代理被告與被告訂立 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售200萬枚手套予原告,總價為人 民幣78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同年月7日、15 日分別匯款日幣620萬元、日幣494萬7729元共日幣1114萬77 29元至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第一商銀帳戶),被告先將其中100萬枚手套( 下稱第1批手套)經由海運寄送原告。嗣被告發現第1批手套 與約定品質不符,於110年1月5日主動出具退貨同意書請原 告將第1批手套退還,原告便將第1批手套退還給被告,原告 並於110年1月7日向被告表示欲取消其餘100萬枚手套(下稱 第2批手套)之訂單,被告對此表示同意,故第2批手套經雙 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至110年1月24日仍無法安排第1 批手套重新出貨,原告向被告表示:若隔日(25日)無法安 排手套到貨,就不需要了等語,經被告表示同意,後隔日被 告仍未出貨,第1批手套亦經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關係。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買賣價金日幣1114萬7729元。又原告為受領第1批手套已支 出進口費用、關稅、消費稅、地方消費稅等費用共日幣106 萬7800元,此為受領第1批手套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依民 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106萬78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221萬5529元及其中 日幣1114萬7729元自109年12月15日起,其餘日幣106萬78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買方為「あぱれる工房」或「APPARELK OUBOU」而非原告,且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あぱれる工房」 或「APPARELKOUBOU」與沈晨或西安羅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羅侯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晨,原名陝西優奇商貿有限 公司)間,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被告係另與沈晨成立手 套之買賣契約,由伊出賣200萬支手套與沈晨,約定直接出 貨至日本神戶予「あぱれる工房」或「APPARELKOUBOU」,因中 國大陸外匯管制而受沈晨委託代為收款,屬於三角貿易,伊 僅係依照沈晨之指示出貨與原告,並協助沈晨代收貨款。依 照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責 任或不當得利,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 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買賣 契約存於沈晨與「あぱれる工房」或「APPARELKOUBOU」間,原 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查原告起訴以「段正敏」為原告 ,後更正原告為「段正敏即あぱれる工房」(見卷第325頁)。 而段正敏係於西元2013年3月8日向日本兵庫縣稅務局申請開 業店名「あぱれる工房」,以店舖名稱「あぱれる工房」申報所得稅 ,原告名片正面為「あぱれる工房、代表段正敏」,背面為「AP PARELKOUBOU、MASATOSHI DAN」,有經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 辦事處核驗之個人事業開業申請書、名片及所得稅申報書在 卷可佐(見卷第343-355頁),可見「あぱれる工房」為段正敏 開設商號,「APPARELKOUBOU」則係「あぱれる工房」英譯名稱 ,權利主體相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依解除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及給付必要費用,原告起 訴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至被告抗辯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 告與沈晨或羅侯公司間,屬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實體有無 理由有待本院審認確定,並非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被告 抗辯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按買賣 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其成立並無方式之限制,不論以書面、 口頭均得成立。  2.查原告於109年12月3日以微信與沈晨對話聯絡,商議購買20 0萬枚手套(尺寸為小20萬枚、中120萬元、大60萬枚),總 價人民幣78萬元後,原告於同年月7日、15日依序匯款620萬 日元、494 萬7729日元共1114萬7729日元至被告第一商銀帳 戶,被告並於同年月3日出具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予原告,後於同年月21日出具第1批手套之裝箱單(PACKI NG LIST)予原告,將第1批手套經由海運寄送原告;後因前 開100萬枚手套有瑕疵,被告於110年1月5日出具違約銷貨退 回同意書予原告,由原告出具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 ce)指名予被告,將100 萬枚手套經由海運退還,有微信通 訊畫面、匯款單、形式發票、裝箱單、載貨證券、違約銷貨 退回同意書(含譯文)及商業發票在卷可稽(見卷第27-43 、279-281頁)。被告既出具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裝箱單(PACKING LIST)及違約銷貨退回同意書予原告 ,原告貨款則匯入被告第一商銀帳戶,堪認原告就其主張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已為相當之證明。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事實,已 盡適當證明之責,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 間,抗辯與原告聯絡者為沈晨,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沈 晨或沈晨所代表羅侯公司間,即應由被告提出反證以辯駁, 經查:  ①依前開被告出具給原告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抬頭為「Taiwan W&M Co.Ltd」(即被告),下方記載被告 公司地址、電話、郵件地址及聯絡人沈晨(Contact:Shen Chen」,右下方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見卷第33頁),可見沈 晨經被告指定為本件交易之聯絡人,沈晨自非系爭買賣之出 賣人。  ②原告前以其於109年10月向沈晨所代表之羅侯公司購買手套20 00箱、價金美金9萬8000元;又於同年12月向沈晨所代表之 羅侯公司購買手套2000箱、價金人民幣78萬元(同本件原告 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前開購買之手套有瑕疵,109年10 月購買之手套因出賣人不配合辦理退貨,同年2月購買手套 僅交付1000箱則已退還,請求羅侯公司返還所支付貨款日幣 2139萬9929元、賠償稅費進口費等日幣330萬6138元及賠償 利益損失日幣199萬1300元,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陝西省西 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陝01民初1602號民事判決,認為 不能認定原告與羅侯公司間有前開買賣關係,駁回原告訴訟 請求,有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卷第383-390 頁)。依判決書記載,沈晨陳稱:其介紹段正敏(即原告) 與一家臺灣公司開展業務,臺灣公司為Taiwan W&M Co.Ltd (即被告),其只是介紹,段正敏未給付其貨款,貨物是臺 灣公司給段正敏,貨款是段正敏付給臺灣公司的,臺灣公司 與段正敏應該是有簽訂過書面合同,按理說因為沒有合同無 法付款,海關也過不去等語。依此沈晨陳述,其係介紹兩造 買賣,沈晨或羅侯公司並非系爭買賣之出賣人。至原告於該 案主張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為羅侯公司,既經大陸法院判決認 為無理由,可認為原告就系爭買賣之出賣人認識錯誤,參以 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係與沈晨聯繫,而沈晨兼為羅侯公司 代表人及被告聯絡人,則沈晨究竟代表羅侯公司或係代被告 聯繫由被告與原告締約,單憑原告與沈晨間對話不能確認, 原告因此主觀認識錯誤,誤認羅侯公司為系爭買賣出賣人, 尚非事理所無,原告既於本件提出相當證據,就系爭買賣所 生糾紛重新向被告起訴,不能以原告前曾以同一請求對於羅 侯公司請求,遽認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為無理由,亦即被告所 提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不足以動搖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事實。  ③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 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 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 04號判例參照)。原告締約固係與沈晨聯繫,然被告既依原 告沈晨聯繫結果,交付買賣標的予原告及收取原告價金,並 於嗣後出具給原告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記載聯 絡人沈晨,可認被告同意原告與沈晨間聯繫之買賣內容並願 受拘束,應認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成立於兩造間。 被告抗辯與原告聯繫買賣者為沈晨,並非被告負責人,契約 並非成立於兩造間等語,並非可採。  ④被告抗辯沈晨於109年5月21日、同年7月中旬、9月29日、11 月中旬、12月3日及110年2月3日,依序向被告或被告負責人 陳進展下單購買手套,出貨予沈晨指定收貨人即原告等語, 並提出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通訊畫面及匯款 單據為證(見卷第115-189頁)。前開109年12月3日買賣為 系爭買賣,另依前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及裝 箱單(PACKING LIST)記載,各次買賣之買受人為原告,10 9年5月21日及同年7月中旬買賣之出賣人為羅侯公司、109年 9月29日買賣之出賣人為訴外人愛玩廣告社、109年11月中旬 及110年2月3日買賣之出賣人為被告(見卷第115、125、129 、157、159、161頁),不足以證明係沈晨與原告締約後, 轉向被告或被告負責人陳進展購買手套,直接出貨給原告以 為交付,且前開各次交易情節不盡相同,不足憑認為兩造間 交易習慣,進而否定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間。  ⑤被告稱本件係沈晨於109年12月3日向被告購買相同數量手套 ,指定出口至日本神戶予原告以為交付等語,然就沈晨與被 告間有買賣關係,僅提出其與沈晨間通訊對話截圖為證(見 卷第167-179頁),被告負責人陳進展稱「我上次有跟他談0 .28美元…S、2000盒,M、12000盒,L、6000盒」、沈晨稱「 我先發資料給他、先處理神戶的訂單、拜託了…200W片、一 定要搞定啊…這是個穩定的客戶」(見卷第167-179頁),依 此通訊內容顯示,被告負責人陳進展與沈晨討論神戶訂單事 宜,不能證明沈晨有向被告下單購買手套並指定由被告直接 出貨至日本神戶。此外,被告雖稱受沈晨委託代收原告貨款 ,然未舉證證明將代收原告貨款轉交沈晨,或與沈晨間有何 結算後付款情事(按:若依被告所稱沈晨向其購買手套,則 沈晨應支付被告手套價金,被告代收原告應付沈晨貨款,應 由被告與沈晨結算後,由被告支付沈晨差額),益見被告抗 辯並不足採。  ⑥被告所提反證不足以動搖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 與被告間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7日以微信與沈晨對話聯絡,合意解除第 2批100萬枚手套之買賣契約,又於110年1月24日以微信與沈 晨對話聯絡,合意解除第1批100萬枚手套之買賣契約,有微 信通訊畫面在卷可稽(見卷第45-47、283-287頁),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按契約 如係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 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 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當事人間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 範圍,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 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參照)。本件 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非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權, 不得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日幣1114萬7729元及自受領 時即109年12月15日起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日幣106萬7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 除,被告受領原告所支付買賣價金日幣1114萬7729元,即無 法律上原因,該當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日幣1114萬7729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3月19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71頁),原 告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得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日幣1114萬7729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05

TCDV-113-訴-716-2025020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柳約有 被 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 被 告 天康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承生活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懷德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複 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 陳俐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經解散,以柳約有為清算 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6月 13日准予延展清算期間之函文1紙可稽(原審卷第17頁), 是本件應以清算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 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 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再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簡易之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就「YPS-66、YPS-77、YPS-88防衛系統主機3台及控制設定警戒或解除警戒防拷貝滾動編碼遙控器(該遙控器於上訴後改稱『遙控啟動、解除警戒信號發射器』,下合稱系爭設備)」之所有權遭被上訴人侵害等語,乃㈠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除去對上訴人系爭設備所有權之妨害,㈡備位於上開侵害無法除去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萬0,1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改稱:系爭設備係因系爭契約而設置,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終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回復原狀或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變更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為擇一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或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讓上訴人到現場取回,㈡備位於上訴人到場不能取回系爭設備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萬0,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45萬0,075元本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變更前原請求之訴已視為撤回而終結,自無庸審判,本院應專就新訴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間簽訂之系爭契約自同年2月1日起生效,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設備安裝至包含被上訴人所經營「天康吉利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吉利店)在內之6個地點,被上訴人並自同年3月1日起支付系爭設備之使用費予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註銷系爭吉利店之營業登記,上訴人數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均遭拒絕後,遂於110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惟上訴人迄今未能回復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而系爭設備現在價值(即購買時之價額扣除經被上訴人使用6個月之折舊後)為45萬0,075元,為此擇一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或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為請求等語。並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讓上訴人至現場取回系爭設備,㈡備位於上訴人至現場無法取回系爭設備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0,075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並未妨害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而系爭吉利店經註 銷登記後,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但該址現 在是其他商家在使用,被上訴人亦無法確認現場情形,故本 件上訴人是否確實取回系爭設備,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同一法律關係反覆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 ,然系爭契約已於104年8月19日經上訴人發函終止乙節,業 經本院於108年度訴字第26號及110年度北簡字第5387號事件 中列為爭點並確定在案,故該等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應生 爭點效而拘束本件認定。而系爭契約既已於104年8月19日終 止,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於110年1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三)另上訴人亦未就系爭設備何以滅失、依據何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如何計算賠償價額等節,為主張及舉證,自應駁回其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1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97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該契約存續期間為97年2 月1日起生效至100年1月31日終止,然因被上訴人於期滿前 未終止,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視為同意自動續約。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防衛系統產品,分別安裝在被 上訴人所經營之天康北投店(天康大藥局)、天康新光店( 文昌大藥局)、天康榮總店(天賀大藥局)、系爭吉利店、 天康淡水店(天文大藥局)及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等6 個地點,被上訴人則按月給付服務費。 (三)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預先開立12張支票(自97年 3月1日起至98年2月1日,每月1萬8,270元)作為含系爭吉利 店在內上開6處安裝防衛系統商品之按月服務費用。 (四)系爭設備經上訴人安裝在系爭吉利店內。 (五)系爭吉利店於97年8月8日註銷營業登記,並於99年7月27日 由獨資商號即訴外人愛特莉亞美髮工作室在同址設立營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將系爭設備回復原狀使上訴人取回,如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 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 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又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 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 之;是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 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甚明。經查:  ⒈上訴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其特定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後(本院卷第159頁),仍主張其係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責任,即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使其至現場取回系爭設備、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45萬0,075元云云(本院卷第159、166、228頁),參以上述說明,姑不論系爭契約客觀上係於何時、經何人終止,假設本件上訴人上述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即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10年1月4日終止,則系爭契約之效力應自該日起向後消滅,契約終止前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當無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之問題;換言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與法律關係間欠缺一貫性,顯無理由。  ⒉又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然民法第260條僅謂「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則於上訴人具體陳明其就本件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前,被上訴人尚不單憑該條規定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系爭設備滅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上訴人於本件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為請求,嗣經原審分別認定其就前者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後者未盡主張與舉證責任,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乃於提起上訴後變更其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如上。本院受命法官就上訴人前述變更後錯誤之法律觀點,業於準備程序為如下闡明:「本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讓上訴人到現場取回』之法律依據為何?民法第260條並非請求權基礎,本件備位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為何?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後,如何再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然上訴人陳稱:「先位依照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備位依照民法第1條規定,財產設備本來就屬於上訴人所有,照常理可以取回(後不再主張民法第1條規定)……損害賠償之依據為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因為我在其他案件都主張過了,但我還是想拿回東西,所以本件只剩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可以主張」(本院卷第159頁),足見上訴人係因其歷次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及損害賠償,均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本院卷第204至221頁),猶仍執意為本件請求,為避免本院認定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方為前開請求權基礎及聲明之變更,其所為除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外,亦難認無濫用訴訟資源之虞,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因民法第259條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不在契約 終止後法律規定得準用之列,故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 依據間欠缺一貫性;且民法第260條亦非單獨之請求權基礎 ,則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擇一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或 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讓上訴人 至現場取回系爭設備,備位於上訴人至現場無法取回系爭設 備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0,075元本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2-05

TPDV-113-簡上-386-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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