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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沐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88、10751、22091、26886、27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沐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康沐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3時20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即林淑貞住所之大門未關,即侵入上開住所內,徒 手打開林淑貞放置在1樓客廳系統櫃內之錢包,竊走錢包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二、康沐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 中旬某日10時至12時許間,前往林雍庭位在臺中市○○區○○街 00號之住所時,趁林雍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雍庭放置 在皮包內之駕駛執照2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嗣 康沐弘於113年4月13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 路與仁平街口為警盤查時,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林雍庭之國民身分證向警方佯稱為林 雍庭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林雍庭,嗣經警比對後發現不符, 經查明康沐弘真實身分而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三、康沐弘於113年4月13日2時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謝 敬南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謝敬南上開證件侵占入 己。嗣康沐弘於113年4月13日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適逢警 員李耕銘依法執行盤查職務,康沐弘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謝敬南之國民身分證向警 員李耕銘佯稱為謝敬南本人,足以生損害於謝敬南,經警員 李耕銘要求康沐弘前往派出所按捺指紋比對身分時,康沐弘 竟基於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警員 李耕銘攔阻,強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致警員李耕銘遭拖行 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 、左側腕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食指擦傷、右側大腿 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四、康沐弘於113年3月14日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見楊佳欣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楊佳欣放置在機車車 廂內之現金7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 五、案經林淑貞、李耕銘、楊佳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康沐弘固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 ,惟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 我當時沒有在案發現場,我在臺中的某一間網咖,警察沒有 去調網咖的監視器,告訴人林淑貞先前是我早餐店的員工, 我曾經去過告訴人林淑貞之住所,案發現場留下的指紋可能 是我以前留下來的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2、165至166頁),核與證人林雍 庭警詢陳述(偵22091卷第41至42頁)、證人謝敬南警詢陳 述(偵26886卷第35至39頁)、證人李耕銘警詢陳述(偵268 86卷第33至34頁)、證人楊佳欣警詢陳述(偵27722卷第31 至37頁)相符,並有113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2091 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2091卷第43至49頁) 、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偵22091卷第59至61頁)、扣 案物品照片(偵22091卷第63頁)、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 告(偵26886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4月13 日診斷證明書(偵26886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6886卷第43 至53頁)、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偵26886卷第57至65 頁)、113年5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7722卷第23頁)、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27722卷第45至63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67-JHW】(偵27722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75681號鑑定書、指紋 採集照片、被告指紋卡片(偵27722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 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依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3788卷第41至49、53至61頁) ,可知嫌疑人於112年9月18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290巷 ,嫌疑人將上開機車停放巷口後,沿路翻找附近住戶汽車 、機車內物品,並步行至林淑貞上開住處附近等事實。審 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等情,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偵27722卷第65頁),以及 警方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採證,於周遭車輛即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安全帽上採獲被告指紋等情, 有112年10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788卷第21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紋字第1126033247 號鑑定書、指紋採集照片、被告指紋卡片(偵3788卷第73 至81頁)在卷足稽,顯見監視器所拍攝之嫌疑人即為被告 。故被告於112年9月18日3時18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林 淑貞上開住處周遭,沿路翻找附近車輛內物品,並步行至 林淑貞住處附近等節,堪可認定。   ⒉證人林淑貞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18日18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家內,發現我放在1 樓客廳系統櫃之錢包內之現金1萬5,000元不見了,我就直 接報案,我透過隔壁鄰居之監視器畫面發現大門忘記上鎖 ,竊嫌於112年9月18日3時20分許直接開門闖進我家,但 我覺得監視器畫面很模糊,所以我看不出來竊嫌是誰,我 是收到起訴書才知道竊嫌是被告。112年9月18日案發當天 被告沒有向我說要來找我,當日除了錢包內之現金遭竊以 外,我家其他地方並沒有被翻動的痕跡,被告先前曾經來 過我家向我借2次錢,被告先前來跟我借錢時,有看到我 從哪裡拿錢出來,所以被告知道我把皮包放在哪裡等語( 偵3788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54至158頁)。可知林淑 貞於112年9月18日18時許發現錢包內之現金1萬5,000元遭 竊,家中其他地方並無遭他人翻動之痕跡,且被告知悉林 淑貞係將現金放置在家中何處等事實。林淑貞上開住處既 無其他翻動痕跡,可見竊嫌應係熟知林淑貞現金放置地點 之人,始可未加以搜索、翻找,即尋得錢包並偷走現金。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先前是當面向林淑貞借錢 ,林淑貞有在我面前拿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59頁), 益徵被告確實知悉林淑貞將現金放置家中何處。   ⒊綜合上開所述,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自己所有之前揭機 車前往林淑貞住處附近,沿路翻找周遭車輛內之物品。竊 嫌並未翻找林淑貞住家內之物品,即將錢包內之現金1萬5 ,000元竊走。審酌被告知悉林淑貞係將現金放置家中何處 ,且被告於案發時確曾前往林淑貞上開住處附近,足認竊 嫌確係被告無訛。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警方於112年9月18日接獲林淑貞報 案後,警方通知鑑識小隊前往現場採證,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安全帽上採得被告指紋等情,有 112年10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788卷第21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紋字第1126033247號 鑑定書、指紋採集照片、被告指紋卡片(偵3788卷第73至 81頁)在卷足稽,顯見被告於112年9月18日確曾出現在林 淑貞住家附近,翻找周遭車輛內之物品等事實。參以證人 林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下我家門口前面有停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隔壁鄰居的機車 ,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56頁),顯見被告翻找之車 輛並非林淑貞所有。本案警方係於林淑貞鄰居所有之機車 內安全帽上採得被告指紋,並非在林淑貞住家內部採得被 告指紋,是被告顯無可能於先前拜訪林淑貞之際,同時觸 碰隔壁鄰居機車內所放置之安全帽。故被告辯稱案發當時 並未在現場,指紋係先前拜訪林淑貞之際所留下等語,顯 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之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二所示 竊盜犯行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犯 罪事實三所示侵占遺失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犯行、犯罪事實四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擅自以上開方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或證 件,又冒名他人避免遭警方查緝,甚趁隙啟動機車強行逃逸 ,造成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受有上開傷勢,價值觀顯有偏差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犯 行,否認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 與本案前揭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形,並衡酌 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竊得或侵占之財物價值、警員李耕銘 因此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情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就拘役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700元,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竊得或侵占被害人林 雍庭、謝敬南之上開證件,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22091卷第53頁、偵26886卷第55 頁),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沐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 年10月3日3時30分許,以架設鋁梯方式,欲由窗戶侵入被害 人鍾雅雯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行竊時, 發現鍾雅雯正在察看,即將前揭鋁梯棄置現場後逃逸而未得 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二、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 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 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 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 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 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鍾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21日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0月3日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7951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73號刑事 判決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做 過這件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鍾雅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3日3時40分許,在 家中3樓睡覺時聽到窗外有聲響,我打開窗戶查看發現有2個 人影,其中1個人戴帽子正在搬動鋁梯,我拿手機手電筒照 這2個人,他們就立刻從我家後門巷口逃走了,我家沒有財 物遭竊取等語(偵10751卷第29至31頁)。可知嫌疑人尚未 侵入鍾雅雯住家,嫌疑人僅止於欲推開或破壞門窗之竊盜預 備階段,未及開始搜取財物即遭鍾雅雯察覺而逃逸,尚難認 嫌疑人已著手於竊盜之構成要件,自無竊盜未遂可言。  ㈡警方前往鍾雅雯上開住所進行採證,於鋁窗外窗採獲1枚指紋 ,經鑑定後與被告指紋相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112年10月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10751卷第35至5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112 6038011號鑑定書、指紋採集照片、被告指紋卡片(偵10751 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參。然警方採集指紋之地點係在鋁窗 外窗,非在鍾雅雯前揭住處內部,無法證明嫌疑人已搜取財 物,難認嫌疑人已著手於竊盜之構成要件。  ㈢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10751卷第69至71頁),僅 可見嫌疑人走在柏油路上之畫面,亦未見嫌疑人有何著手於 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卷內其餘證據均無法證明嫌疑人已 著手於搜取財物,難認被告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而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無處罰未遂行為,且鍾雅雯亦未 提起告訴(偵10751卷第31頁),是此部份亦難遽繩被告侵 入住宅罪,併同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告訴人林淑貞) 康沐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被害人林雍庭) 康沐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告訴人李耕銘、被害人謝敬南) 康沐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四 (告訴人楊佳欣) 康沐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TCDM-113-訴-1203-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任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任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鄭任良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鄭任良於民國113年9月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工地內,飲用啤酒12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382-P7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南興 路與南興北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員警黃文定攔 停盤查。  ㈡詎鄭任良因恐其酒後駕車行為遭查獲,明知員警黃文定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係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損壞他人物 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 市北屯區南興北一路、大成街1巷、南興路、敦富七街及敦 富路等路段闖紅燈、逆向及高速行駛,以逃避員警黃文定追 緝,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鄭任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敦富六街交岔路口時,見前方號誌 為紅燈,車輛圍堵而無法繼續行駛,隨即倒車衝撞員警黃文 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員警黃文定跳離巡邏 車後遂對鄭任良駕駛之車輛開槍制止,鄭任良仍持續倒車逃 逸,逃逸過程中又陸續衝撞停放路邊劉俊良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黃淑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黃淑女自用小客車部分,業據黃淑女撤 回告訴,詳後述),及配合員警圍捕由蔣志雄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敬諺駕駛之車牌號碼BES-6109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鄭敬諺自用小客車部分,未據告訴), 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車殼破損及車身擦痕、劉俊良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身凹損、蔣 志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葉子板、左 後保桿、左後門凹損而損壞,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黃文 定執行職務。嗣鄭任良仍為警當場逮捕,並於同日17時3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 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鄭任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敬諺、證人即告訴人蔣志雄、劉俊良、黃淑 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54 條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損壞他人物 品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上開方式遂 行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 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 為單一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又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又被告僅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行為遭追緝,即於下班時間在 人車熙攘之市區道路上以上開方式逃逸,並加速倒車衝撞警 用機車,更無視員警已開槍制止,衝撞路上其餘車輛,其所 為不僅造成上開車輛有上開各處損壞,更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非微,且致生交通高度危險,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黃淑女達成調解,告訴人黃 淑女並撤回告訴(詳後述),併考量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具一定危險性,其逃逸行為 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毀損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黃淑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有左前駕駛座車門凹損 而損壞,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被訴毀損告訴人黃淑女自用小客車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淑女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59至62頁),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鄭任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鄭任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7416號卷【偵卷】    1、113年9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松安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51 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第53至59頁)    4、案發過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 現場拍攝照片、車損照片、物損照片(第67至87、95至 123頁)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89頁)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91至94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125至127頁 )    8、被害人鄭敬諺、告訴人蔣志雄、劉俊良、黃淑女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129至135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勘驗筆錄(第163至165 頁)

2025-02-11

TCDM-113-訴-1526-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1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標(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 日17時許,酒後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 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102巷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龍井分駐所警員王育嘉攔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王育嘉欲 對其執行酒測,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又刑法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保護法益,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 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 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 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 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 干擾公務之執行。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 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 ,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 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 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 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 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 圍內,始為達成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 最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三、被告對於公訴意旨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因公共危險案件遭 告訴人攔查而心生不滿,遂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偵詢時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申告單、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譯文、密錄器翻拍畫面照片 、密錄器檔案光碟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惟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可知,告訴人於當日值勤時,在上開地 點發現被告騎駛機車有行車搖晃、臉色通紅之狀況,遂上前 攔查,要求被告配合酒測,被告於攔查過程中因情緒不穩, 而對告訴人口出「來啊,來啊,來測啊,幹你娘,9萬多而 已你美挖幹(台語)」等語,然於告訴人質問「你罵什麼」等 語後旋即停止,並未繼續辱罵,且後續告訴人要求被告配合 實施酒測後,也立即配合施測並無抗拒。本院審酌被告係因 對警員實行盤查酒測一事心生不滿,而口出上開話語,縱使 用詞不雅不當,內容足以使被批評的警員感到不快,仍難遽 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即認定他是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所 為。況且,被告嗣經告訴人要求配合實施酒測後,已立即配 合施測並無抗拒,亦難認其所為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的程度,自與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 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其論斷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憑上開事證,主張被告 既係當場出口辱罵值勤警員,已難排除被告主觀上係欲藉此 侮辱性言詞使人難堪,客觀上使值勤公務員心理受辱、窘困 不堪,而達到干擾公務執行之目的而為之,被告所為上開侮 辱性言詞,實有侵害公務執行法益之危險,至於警員所執行 的具體公務是否受妨害應非所問等語,推論被告犯有本案被 訴犯行,惟其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之行為確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易-896-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興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挺興於審理 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等件可參(本院卷第241、249頁),茲因被告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為答辯陳述,且本院亦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辯護人根據被告辯解之內容進行實質辯護,已充分保障 被告之程序,故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先予說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2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警員劉兆宸攔查盤問時,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之犯意,以「懶覺」、「幹你娘機掰、幹」、「我要 打你喔」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劉兆宸,旋為警當 場逮捕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盤查警員劉兆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林漢寬於警詢之證述、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載客觀行為 ,惟辯稱:當時我朋友林漢寬騎車違規,警察要盤查我,我 一時嘴快罵警察,但警察把我的車子拉住後,我就下來了, 我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我是鄉下人,不小心爆粗口,我 有跟警察道歉等語(本院卷第65-66、22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於警員攔查時,口出「 懶覺」、「幹你娘機掰、幹」、「我要打你喔」等情,固據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6、229、233頁),核與證人即警 員劉兆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與被告同行友人林漢寬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3-55、57-59頁),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偵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79、91、103頁)、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第75-78頁,本院卷第91-98頁)、被害人意見調查表 (本院卷第59、117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 警員提供之密錄器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及譯文附件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37-14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已就刑法第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為以下解釋:  ⒈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 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人民會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 利,而有抗爭、質疑之言論,國家對於人民出於原因所生之 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法院仍不得 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 公務之故意。  ⒉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 ,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 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 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 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 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 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⒊惟此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 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 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 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 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 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 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⒋綜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 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警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前開言語辱罵 警員,已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林挺興: 就打個電話而已,你怎麼這樣。林漢寬:沒關係啦,沒關係 啦。(拍林挺興右肩安撫林挺興)林挺興:當作你那個捏? 劉兆宸:我怎樣?我怎樣?林漢寬:沒關係啦,不要啦,你 先…。(拍林挺興右肩安撫林挺興)劉兆宸:先生我怎樣? 林挺興:沒怎樣,你在那邊…。林漢寬:沒啦,給他那個一 下,沒關係,我違規在先啦。劉兆宸:我要查你有沒有…。 林挺興:查我要幹嘛?劉兆宸:我要查你有沒有驗尿。林挺 興:我有違規嗎?劉兆宸:你違規啊。林挺興:懶覺。(轉 動機車油門準備離開)劉兆宸:喂!喂!(伸手拉住林挺興 機車)幹嘛?幹嘛?林挺興:……(聽不清楚),我要打你喔 ,幹。(劉兆宸請求支援)林漢寬:不要啦,不要啦。劉兆 宸:後退。林挺興:林北又沒怎樣,你是在?劉兆宸:幹嘛 ?幹嘛?你再給我動我噴你辣椒水。你幹嘛?林挺興:我有 怎樣嗎?(林挺興下車站在路旁)劉兆宸:幹嘛?幹嘛?你 罵我。你罵我。林挺興:沒有,我有怎樣嗎?劉兆宸:你罵 我,你罵我超機掰對不對?你幹嘛?(林挺興脫下安全帽放 到機車上)劉兆宸:你幹嘛?不要走。幹什麼東西?(路人 稱自己也是警察。抓住林挺興往路邊靠,並要求林挺興趴著 )劉兆宸:道歉。幹嘛?你剛剛罵我超機掰是不是?林挺興 :沒有啦吼。劉兆宸:有。我有錄到喔。你幹嘛?你幹嘛? 林挺興:沒有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譯文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33-134、137-140頁)。  ⒉參以證人即警員劉兆宸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因交通違規盤 查被告及其友人林漢寬,2人都是和美分局毒品尿液採驗人 口,我將他們資料上傳給值班員警查有無依規定到驗,在我 檢查林漢寬有無攜帶違禁品時,被告在旁邊插話說「當作你 那個捏?(台語)」,我問他要怎樣,他就突然駕車要離去 並侮辱我「懶覺」,後來我拉住他機車後方扶手,他又以「 幹你娘機掰、我要打你喔、幹(台語)」侮辱我等語(偵卷 第54頁),核與證人林漢寬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騎車到 案發地點前,我安全帽未扣且手持電話被警察攔查,警察要 我不要這樣做,並要求我出示證件,因為我們是中午外出買 便當,下午還要趕回去工地上班,被告就質問警員怎麼盤查 那麼久,我就有勸被告不要管那麼多,也不要說,接著被告 就跟警方說我有違規嗎,並騎機車離開,接著警方把被告抓 住並叫支援後,就有一名自稱警察的男子將被告壓制,不久 就很多警察到場。被告是覺得說我們又沒有什麼大違規,為 什麼要講那麼久,才會做這些事等語(偵卷第57-59頁)等 語大致相符,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我承認講過這幾句話。當 時我朋友違規,警察要盤查我,我那時候急著買便當回家給 父母吃,一時嘴快罵警察,但警察把我的車子拉住後,我就 下來了,我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66、228 頁),可知被告客觀上雖有對警員口出前揭言語之事實,惟 觀以被告口出前揭言語之事發緣由,係因被告友人林漢寬先 因交通違規遭警員攔查,因被告與其同行之故遂遭警方一同 盤查,被告停車配合調查後進而與警員間有所爭執,而依上 開勘驗內容得知,被告一開始僅委婉向警員表達不滿「就打 個電話而已,你怎麼這樣。」,林漢寬則從旁安撫被告稱「 沒關係啦,沒關係啦。」,並對被告稱「沒啦,給他那個一 下,沒關係,我違規在先啦。」等語,且以手輕拍被告之肩 膀安撫,經警員以較大聲、急促語氣回覆被告「我怎樣?我 怎樣?」、「先生我怎樣?」,被告回稱「沒怎樣,你在那 邊…」,警員復表示「我要查你有沒有…」,被告問「查我要 幹嘛?」,警員回覆「我要查你有沒有驗尿。」,被告反問 「我有違規嗎?」,警員當即稱「你違規啊。」,被告憤而 轉身口出「懶覺」一詞,並催動機車油門準備騎車離開,而 警員見狀拉住被告機車後扶手,並大聲質問被告幹嘛,被告 小聲念「幹你娘機掰、我要打你喔、幹(台語)」(此段話 密錄器影片中聲音極小,不甚清楚,惟被告自承說過此話) ,警員便持呼叫器請求支援,並徒手抓住被告手臂喝令被告 下車,被告則依其指示自行下車站在路旁,並脫下安全帽, 數秒後自稱警察便服男子出現與盤查之警員一同壓制被告等 情,堪認被告辯稱認為其友人林漢寬有輕微交通違規情形遭 警員攔查,警員卻連同被告一起盤查,故被告向警員提出其 質疑等語,尚屬有據。  ⒊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觀之,警員於盤查時並 未明確告知被告是基於何種交通違規事由遭盤查,且警員事 後亦無對被告開具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此有警員出具之職 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則警員盤查時,是否 有先對被告明確告以違規事由,使被告得以知悉自身遭盤查 之具體原因,實屬有疑。再者,案發當日係被告友人林漢寬 因交通違規遭先警員盤查,業經證人林漢寬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58頁),復經警員要求林漢寬及被告皆通報身 分證號碼以查詢是否有定期驗尿,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譯 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134、137-140頁)。然被告自認 沒有交通違規,警員亦未明確告以違規事由,被告遂質問警 員為何要耗時如此久,警員回覆之口氣態度較重,被告必然 情緒不佳,雙方始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雖有出言「懶 覺」、「幹你娘機掰、我要打你喔,幹」(皆台語)等語, 然其友人林漢寬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平時說話就會帶口頭禪 「太囂張,我就會打你」,但都不是真的會打人等語(偵卷 第58、59頁),被告復於本院自承:我是鄉下人,當時是不 小心爆粗口,我也有跟警察道歉,說我不應該這樣講(本院 院卷第65頁),堪信被告確係因一時衝動失言,並非基於妨 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為。又被告在盤查過程中失言數秒鐘, 旋即遭警員制伏,斟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及全部對話內容, 被告對警員陳述前揭言語之行為,雖造成警員之精神上不悅 ,惟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非重大,亦非反覆、持續出現, 且被告經警員制止,隨即停止口出惡言,故其所言客觀上並 不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 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㈣從而,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觀之, 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堪認被告所 為尚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亦不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即難逕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之 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當場侮辱公務員之事實之程度,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 ,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 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侮辱公務員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其有犯罪行為,上開說明,基於「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1

CHDM-113-易-1008-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康君(原名黃坤豪)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1

TYDM-114-易-24-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康君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就桃園監理站內監視器 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7-40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 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 ,於監理站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之際,對其侮辱大罵,並以撒 紙錢、跳上監理站服務台、搖晃凹損櫃台隔板鋁框等方式妨 害監理站人員執行職務,影響公權力之執行,對於國家法秩 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 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44號   被   告 黃康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康君因不滿其代步車輛牌照因逾檢註銷,復因使用註銷之 牌照,為警扣繳牌照,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質 疑牌照註銷之適法性,黃康君明知該站櫃臺人員楊茜智、呂 瑩琬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 務員等犯意,當場以「警察局的奴才」、「官僚三小」等語 辱罵該站10號櫃臺人員楊茜智,並於咆哮辱罵過程中,朝楊 茜智扔撒冥紙、踏站呂瑩琬負責之8號櫃臺前椅上並徒手搖 晃凹損8號櫃台隔板鋁框,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楊茜智、 呂瑩琬執行職務,並足以貶損楊茜智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 嗣經該站一股股長羅拯中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羅拯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康君之供述 1.被告因不滿其代步車輛牌照因逾檢註銷,復因使用註銷之牌照,為警扣繳牌照,於113年7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質疑牌照註銷之適法性。 2.被告坦承有妨害公務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茜智之證述 1.被告因不滿其代步車輛牌照因逾檢註銷,復因使用註銷之牌照,為警扣繳牌照,於113年7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質疑牌照註銷之適法性。 2.證明被告有朝10號櫃臺人員即被害人楊茜智扔撒冥紙、朝10號櫃臺人員即被害人楊茜智大聲辱罵咆哮、毀損櫃臺隔板鋁框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呂瑩琬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扔撒冥紙、謾罵、踏站被害人呂瑩琬負責之8號櫃臺前椅上並徒手搖晃凹損8號櫃台隔板鋁框之事實。 4 證人陳紹文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扔撒冥紙、辱罵、破壞8號櫃台隔板鋁框之事實。 5 告訴人羅拯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有扔撒冥紙、在多個櫃臺間來回咆哮、破壞8號櫃台隔板鋁框之事實。 2.告訴人為被告上揭施暴區域之負責主管。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本署勘驗報告2份 證明被告有朝10號櫃臺人員即被害人楊茜智扔撒冥紙、朝10號櫃臺人員即被害人楊茜智大聲辱罵咆哮、踏站被害人呂瑩琬負責之8號櫃臺前椅上並徒手搖晃凹損8號櫃台隔板鋁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侮辱公 務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撒冥紙及破壞隔板鋁框另涉犯刑法 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惟查:  ㈠被告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部分:刑法第138 條規定,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 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主要是確保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 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所謂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 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 品而言。倘該物品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定通常使用之公物 ,即應屬公共用物,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若行為人所 毀損為公共用物與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該條之罪相繩。經查, 遭毀損之櫃台隔板鋁框係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公處所 之一部分,應屬公共用物,非屬被害人所屬公務員本於職務 上關係所掌控之物品,更與被害人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故 被告上開破壞隔板鋁框之行為,尚與刑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 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 條定有明文。被告並未直接以言詞或舉動,傳達將加害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與告訴人,參照前 揭說明,已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依我國民間習 俗,冥紙係供往生者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奉亡者、祭拜 往生者之用品,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固然寓 有使對方沾染晦氣、詛咒及情緒發洩等用意;惟此等神怪之 事,被害人是否確會因此蒙受惡害,並非屬行為人直接或間 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嫌惡、不快,甚 或不安,仍應認為僅屬滋擾,尚非刑法所稱得以人類行為加 以控制或支配之恐嚇行為。  ㈢上開二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2025-02-11

TYDM-114-簡-53-20250211-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信源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嘉義肉羹小吃店前,見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陳榮秋等人獲報前來處理現場 糾紛,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對陳榮秋辱罵「你菜鳥仔對不對」等語,又以右手肘推撞 陳榮秋之胸口,及徒手毆打陳榮秋之臉部,並與陳榮秋拉扯 ,將陳榮秋之眼鏡及口罩拉下,致陳榮秋受有左下頷挫傷、 前頸部挫傷、右前胸挫傷、右上背挫傷、右肩挫傷、右上臂 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榮秋撤回告訴),嗣黃信源經 陳榮秋當場逮捕,又接續向陳榮秋臉部噴吐唾液,以此方式 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及當場侮辱,妨害公務之 執行。 二、案經陳榮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黃信源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易緝 卷第68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8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緝卷第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榮秋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錄音譯文、告訴人傷勢及眼鏡受損之指認照片、澄清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45、47、49 至59、61至65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 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 施以強暴、侮辱,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持有毒品、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49至53 頁),素行不良,被告不思控制自身情緒,明知告訴人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並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辱罵及向告訴 人臉部噴吐唾液,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 嚴及公務之順利進行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翻然悔悟坦承 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 萬元,有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9頁 ),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 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易緝卷第6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TCDM-113-易緝-242-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陳嘉慶 翁暐傑 羅凱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49號),被告等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均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慶、翁暐傑、羅凱駿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柏均、陳嘉慶、翁暐傑、羅凱駿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 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柏均、陳嘉慶、翁暐傑、羅凱駿於民國113年7月3日14時5 5分許,在臺南市○○區○○○村0號法務部○○○○○○○○○○○○○○○○) 仁一舍走道,因不滿臺南看守所戒護人員張家綺、林君龍執 行安檢勤務,其等均明知張家綺、林君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共同基於以施強暴方式妨害張家綺、林君龍執行 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推擠張家綺、林君龍,致張家綺、 林君龍均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張家綺配戴之眼鏡並因而斷 裂(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 式施強暴於在場執行職務之張家綺、林君龍。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柏均、陳嘉慶、翁暐傑、羅凱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㈡臺南看守所被告懲罰報告表、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被害人張 家綺與林君龍之受傷照片、被害人張家綺之眼鏡損壞照片、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均、陳嘉慶、翁暐傑、羅凱駿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羅凱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書、106年度簡字第1069號 判決書、110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書、110年度簡字第920號 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被告羅凱駿前案 所犯之罪,固亦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之罪質並不同 一,然請審酌被告羅凱駿於前案(106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 定書、106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書等案件)執行完畢後又 履次涉犯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110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書 、110年度簡字第920號判決書)等罪經執行完畢,其於本案 發生時,亦係因涉犯相同罪質之偽造文書等案件而入監執行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缺,考量被告 羅凱駿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多次 偽造文書等犯行,並於入監執行中僅因不服監所人員之管理 ,即為本案妨害公務之行為,顯然被告羅凱駿並未因前案科 刑處罰而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 告羅凱駿在本案之各該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是本案不因累 犯之加重致被告羅凱駿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等語。惟按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 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羅凱駿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 羅凱駿前案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之妨害公務犯罪類型迥 異,侵害法益不同,兩者自不能一概而論,自難單憑被告羅 凱駿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再為任何犯罪行為即可一律認為 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是在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告 羅凱駿具有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羅凱駿反應力均屬薄 弱之證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羅凱駿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惟被告羅凱駿上開前案素行,仍 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4人於臺南看守所公務員張家綺、林君龍依法執行 職務時,竟共同出手施以暴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 順利執行,危害臺南看守所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 尊嚴,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影響 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誠值非難、另審酌本案係被 告陳柏均對執行職務之被害人張家綺執行職務之態度不滿, 先行出手施暴,被告陳嘉慶、翁暐傑、羅凱駿進而上前與被 告陳柏均共同對被害人張家綺、林君龍施以暴行、被告4人 犯罪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斟酌被告4人之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TNDM-113-易-2225-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漢原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陳漢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 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 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 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 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 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被告陳漢原將警方查扣並交由其保 管之選物販賣機台、機殼隱匿,導致目前行蹤不明,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受警方委託,負 有保管其因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遭警方扣押之選 物販賣機台、機殼之責,竟未恪遵保管之責,使該等扣案物 行蹤不明,顯然漠視法令,更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 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2號   被   告 陳漢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  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原自民國111年2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未經許可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海底撈月娃娃屋內,擺放經改裝為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臺之選物販賣機二代TOY STORY 1臺,為警於111 年2月15日下午2時49分許當場查獲陳漢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等犯行(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 簡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諭知:扣案選物販 賣機臺1臺(含IC板1塊)、現金新臺幣20元、海賊王公仔1 盒均沒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查獲後, 將該案查扣之選物販賣機臺1臺、海賊王公仔1盒,責付陳漢 原代保管,並告知不得有移置、毀損或遺失等情形。詎陳漢 原明知受託保管上開扣押物品,仍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 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遭警查扣後之不詳時間,容任他人將 上開選物販賣機臺搬遷他處不知去向。嗣於112年1月30日, 前揭扣案物經上開法院以上開判決沒收確定,本署因執行該 判決陳漢原無法提出上開扣案選物販賣機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漢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簽立代保管條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向綽號「阿憲」承租該選物販賣機,該機臺是「阿憲」的,我不知道機臺在哪裡等語。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本署112年5月5日桃檢秀丑112執沒1134字第1129049537號函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簽立代保管條,而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委託代保管選物販賣機臺1臺等物,嗣本署執行科於112年5月5日為命令沒收,函知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沒收前揭代保管物時,上開選物販賣機臺已不知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 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TYDM-114-簡-39-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904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耀慶於民國113年2月2 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監理站辦理業務, 詎其因不滿承辦員語氣不佳,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之犯意,摔壞放置於大廳之椅子,致椅子把手斷裂,足 生損害於臺南監理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 ,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 (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 、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 ,若與其職務無關,僅 日常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被告所毀損者,乃臺南監理站放置於申辦窗口之前, 供前來辦理業務之民眾使用之座椅,此業據告訴代理人林琇 瑩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遭毀損之 座椅照片5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毀損之座椅僅為一般辦公 用之日常物品,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上開座椅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進而認 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顯有誤會,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而本件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業已具狀 回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DM-114-訴-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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