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沐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88、10751、22091、26886、27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沐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康沐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3時20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即林淑貞住所之大門未關,即侵入上開住所內,徒
手打開林淑貞放置在1樓客廳系統櫃內之錢包,竊走錢包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二、康沐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
中旬某日10時至12時許間,前往林雍庭位在臺中市○○區○○街
00號之住所時,趁林雍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雍庭放置
在皮包內之駕駛執照2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嗣
康沐弘於113年4月13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
路與仁平街口為警盤查時,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林雍庭之國民身分證向警方佯稱為林
雍庭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林雍庭,嗣經警比對後發現不符,
經查明康沐弘真實身分而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三、康沐弘於113年4月13日2時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謝
敬南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謝敬南上開證件侵占入
己。嗣康沐弘於113年4月13日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適逢警
員李耕銘依法執行盤查職務,康沐弘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謝敬南之國民身分證向警
員李耕銘佯稱為謝敬南本人,足以生損害於謝敬南,經警員
李耕銘要求康沐弘前往派出所按捺指紋比對身分時,康沐弘
竟基於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警員
李耕銘攔阻,強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致警員李耕銘遭拖行
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
、左側腕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食指擦傷、右側大腿
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四、康沐弘於113年3月14日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見楊佳欣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楊佳欣放置在機車車
廂內之現金7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
五、案經林淑貞、李耕銘、楊佳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康沐弘固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
,惟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
我當時沒有在案發現場,我在臺中的某一間網咖,警察沒有
去調網咖的監視器,告訴人林淑貞先前是我早餐店的員工,
我曾經去過告訴人林淑貞之住所,案發現場留下的指紋可能
是我以前留下來的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2、165至166頁),核與證人林雍
庭警詢陳述(偵22091卷第41至42頁)、證人謝敬南警詢陳
述(偵26886卷第35至39頁)、證人李耕銘警詢陳述(偵268
86卷第33至34頁)、證人楊佳欣警詢陳述(偵27722卷第31
至37頁)相符,並有113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2091
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2091卷第43至49頁)
、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偵22091卷第59至61頁)、扣
案物品照片(偵22091卷第63頁)、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
告(偵26886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4月13
日診斷證明書(偵26886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6886卷第43
至53頁)、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偵26886卷第57至65
頁)、113年5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7722卷第23頁)、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27722卷第45至63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67-JHW】(偵27722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75681號鑑定書、指紋
採集照片、被告指紋卡片(偵27722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
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依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3788卷第41至49、53至61頁)
,可知嫌疑人於112年9月18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290巷
,嫌疑人將上開機車停放巷口後,沿路翻找附近住戶汽車
、機車內物品,並步行至林淑貞上開住處附近等事實。審
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等情,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偵27722卷第65頁),以及
警方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採證,於周遭車輛即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安全帽上採獲被告指紋等情,
有112年10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788卷第21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紋字第1126033247
號鑑定書、指紋採集照片、被告指紋卡片(偵3788卷第73
至81頁)在卷足稽,顯見監視器所拍攝之嫌疑人即為被告
。故被告於112年9月18日3時18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林
淑貞上開住處周遭,沿路翻找附近車輛內物品,並步行至
林淑貞住處附近等節,堪可認定。
⒉證人林淑貞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18日18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家內,發現我放在1
樓客廳系統櫃之錢包內之現金1萬5,000元不見了,我就直
接報案,我透過隔壁鄰居之監視器畫面發現大門忘記上鎖
,竊嫌於112年9月18日3時20分許直接開門闖進我家,但
我覺得監視器畫面很模糊,所以我看不出來竊嫌是誰,我
是收到起訴書才知道竊嫌是被告。112年9月18日案發當天
被告沒有向我說要來找我,當日除了錢包內之現金遭竊以
外,我家其他地方並沒有被翻動的痕跡,被告先前曾經來
過我家向我借2次錢,被告先前來跟我借錢時,有看到我
從哪裡拿錢出來,所以被告知道我把皮包放在哪裡等語(
偵3788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54至158頁)。可知林淑
貞於112年9月18日18時許發現錢包內之現金1萬5,000元遭
竊,家中其他地方並無遭他人翻動之痕跡,且被告知悉林
淑貞係將現金放置在家中何處等事實。林淑貞上開住處既
無其他翻動痕跡,可見竊嫌應係熟知林淑貞現金放置地點
之人,始可未加以搜索、翻找,即尋得錢包並偷走現金。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先前是當面向林淑貞借錢
,林淑貞有在我面前拿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59頁),
益徵被告確實知悉林淑貞將現金放置家中何處。
⒊綜合上開所述,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自己所有之前揭機
車前往林淑貞住處附近,沿路翻找周遭車輛內之物品。竊
嫌並未翻找林淑貞住家內之物品,即將錢包內之現金1萬5
,000元竊走。審酌被告知悉林淑貞係將現金放置家中何處
,且被告於案發時確曾前往林淑貞上開住處附近,足認竊
嫌確係被告無訛。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警方於112年9月18日接獲林淑貞報
案後,警方通知鑑識小隊前往現場採證,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安全帽上採得被告指紋等情,有
112年10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788卷第21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紋字第1126033247號
鑑定書、指紋採集照片、被告指紋卡片(偵3788卷第73至
81頁)在卷足稽,顯見被告於112年9月18日確曾出現在林
淑貞住家附近,翻找周遭車輛內之物品等事實。參以證人
林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下我家門口前面有停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隔壁鄰居的機車
,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56頁),顯見被告翻找之車
輛並非林淑貞所有。本案警方係於林淑貞鄰居所有之機車
內安全帽上採得被告指紋,並非在林淑貞住家內部採得被
告指紋,是被告顯無可能於先前拜訪林淑貞之際,同時觸
碰隔壁鄰居機車內所放置之安全帽。故被告辯稱案發當時
並未在現場,指紋係先前拜訪林淑貞之際所留下等語,顯
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之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二所示
竊盜犯行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犯
罪事實三所示侵占遺失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犯行、犯罪事實四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擅自以上開方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或證
件,又冒名他人避免遭警方查緝,甚趁隙啟動機車強行逃逸
,造成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受有上開傷勢,價值觀顯有偏差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犯
行,否認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
與本案前揭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形,並衡酌
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竊得或侵占之財物價值、警員李耕銘
因此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情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就拘役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700元,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竊得或侵占被害人林
雍庭、謝敬南之上開證件,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22091卷第53頁、偵26886卷第55
頁),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沐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
年10月3日3時30分許,以架設鋁梯方式,欲由窗戶侵入被害
人鍾雅雯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行竊時,
發現鍾雅雯正在察看,即將前揭鋁梯棄置現場後逃逸而未得
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二、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
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
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
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
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
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鍾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21日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0月3日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7951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73號刑事
判決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做
過這件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鍾雅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3日3時40分許,在
家中3樓睡覺時聽到窗外有聲響,我打開窗戶查看發現有2個
人影,其中1個人戴帽子正在搬動鋁梯,我拿手機手電筒照
這2個人,他們就立刻從我家後門巷口逃走了,我家沒有財
物遭竊取等語(偵10751卷第29至31頁)。可知嫌疑人尚未
侵入鍾雅雯住家,嫌疑人僅止於欲推開或破壞門窗之竊盜預
備階段,未及開始搜取財物即遭鍾雅雯察覺而逃逸,尚難認
嫌疑人已著手於竊盜之構成要件,自無竊盜未遂可言。
㈡警方前往鍾雅雯上開住所進行採證,於鋁窗外窗採獲1枚指紋
,經鑑定後與被告指紋相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112年10月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10751卷第35至5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112
6038011號鑑定書、指紋採集照片、被告指紋卡片(偵10751
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參。然警方採集指紋之地點係在鋁窗
外窗,非在鍾雅雯前揭住處內部,無法證明嫌疑人已搜取財
物,難認嫌疑人已著手於竊盜之構成要件。
㈢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10751卷第69至71頁),僅
可見嫌疑人走在柏油路上之畫面,亦未見嫌疑人有何著手於
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卷內其餘證據均無法證明嫌疑人已
著手於搜取財物,難認被告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而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無處罰未遂行為,且鍾雅雯亦未
提起告訴(偵10751卷第31頁),是此部份亦難遽繩被告侵
入住宅罪,併同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告訴人林淑貞) 康沐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被害人林雍庭) 康沐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告訴人李耕銘、被害人謝敬南) 康沐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四 (告訴人楊佳欣) 康沐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CDM-113-訴-1203-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