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在民國108年3月2
9日至108年6月30日部分)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A
E000-A113055號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
月生,下稱A女)曾為情侶,2人交往期間為108年年初至同
年6、7月。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就讀國小6年級,屬未滿14歲
之人,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08
年3月29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在A女位在桃園市居所(地
址詳卷),未違反A女意願,以每週1次之頻率與A女發生性
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
並辯稱:我跟A女交往時確實有以每週至少1次的頻率發生過
性行為,但時間都是在108年3月29日我滿18歲前,108年3月
29日以後就沒有了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A女為00年0月生,於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就讀
小學六年級,被告則在108年3月29日年滿18歲,2人自108年
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6至7月間某日止為男女朋友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實(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45至50頁
,本院侵訴卷第72頁、第158至168頁),且有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偵不公開卷第3頁,本院卷第17頁,不公開卷第5頁),則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被告對A女各次為性交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證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同社區的鄰居
哥哥,他對我侵害的時間是在我國小六年級上學期到下學期
,被告在我安親班下課的時候會來接我下課,接我回家後會
在我家客房與我發生性行為,都是使用他的生殖器進入到我
的生殖器裡,我們發生性行為的頻率大概1個星期5到6次;
被告只有第一次有詢問過我的意願,之後的性行為我沒有明
確拒絕,但我是不想要和他發生性行為的;升上國一前的暑
假我直接跟被告說我不想要繼續這樣的關係,他就跟我說「
那我就只能看著你的照片想你」,後續他也曾經在我上家教
的閱覽室外面等我,之後我就沒什麼出門,和被告也就沒再
聯繫了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
⒉證人A女於113年4月19日偵查中證以:我和同社區的被告曾經
在我國小六年級10月份到隔年6月份這段期間交往,被告有
和我發生過性行為,第一次是在國小六年級10月份左右,是
在社區的健身房,被告把燈關掉,讓我坐他腿上,手伸進我
褲子內,他的手從我前面的褲頭伸進去我內褲裡面,用手插
進我的陰道內,我們當時是坐在健身房裡面的小沙發,健身
房裡沒有其他人;我們那段時間每天都有性行為,大部分是
在我家中客房,也有在他家中他的房內;最後一次我和被告
發生性行為是在108年5、6月左右,是在我小學六年級快要
畢業時,我是照時間點推算出差不多是那個時候的,但那一
次的過程及地點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45至48頁)。
⒊綜觀A女前開證詞,可見A女於上開受訊問時,因與案發期間
已相隔近5年之久,且在與被告交往之期間發生性行為之次
數過多,在對過往事物之記憶多隨時日流逝而漸趨模糊或失
真之常情下,已僅能就印象深刻之首次性交行為盡力憶起發
生之方式與地點,及嗣後不再與被告往來之約略時間,然對
於被告最末次對其為性交之時間點,至多僅能以倒推方式推
測可能發生之月份範圍,至性行為之經過、發生之處所等重
要事項,實已因不復記憶而無法為具體、肯定之答覆,則得
否單憑A女前開含糊未明之證述,逕認被告對A女以每週數次
之頻率對A女為性交之期間,即係自A女就讀小學六年級即10
7年之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至6月間某日止,殊非無疑。
㈢再酌以證人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證:我在小學五年
級或六年級的時候認識住同一個社區的被告,我們在108年
的農曆過年前開始交往,大概就是108年1月中左右;我第一
次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我們開始交往後,地點在社區的健
身房,但我不記得是在什麼時間,之後發生性行為的頻率大
概是每週3至4次,地點通常是在我家,因為那時候我讀安親
班,被告會來接我並跟我一起回我家,我跟被告是交往到10
8年6、7月間,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大概是在108年4、5月間
,但因為被告在他當年0月00日生日過後有跟我說他機車駕
照沒有考過,所以我回想後,在他生日之後我們應該就沒有
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58至161頁、第163頁、
第164至166頁),堪見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除將與被
告交往之始期,憑藉農曆春節期間之線索,由先前所述之「
就讀小學六年級之107年10月間」修正為「108年1月間」外
,對於被告最末次犯行之時間點,亦在以被告未能通過駕駛
執照考驗此一事件確認記憶後,肯認應係在被告參加駕駛執
照考驗「前」無訛。復考量常人於回想特定事件時,倘非於
事件發生當下便刻意留心時間並加以記憶,難期常人於事後
仍能僅憑該事件本身,即精準鎖定其實際發生之時點,而往
往須輔以其他線索方能推論出可能發生之區間。而A女於偵
查中既僅單純以其畢業月份回溯,而概括表明被告最末次犯
行係在其畢業前所為,則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併考量被告參加
駕駛執照考驗此一具體事件後、再行限縮時間範圍所為之證
述相較,應認後者與事實較為貼近,而值採信;另參以現行
交通法規明定,須年滿18歲者始有接受申請輕型或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之資格,則以此與A女前開證詞互核,當
信被告對A女為各次性交之時間,均係在被告未滿18歲之108
年3月28日以前、而非年滿18歲之108年3月29日以後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證人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尚有瑕疵存在
,且除A女之指訴外,復無足夠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檢察官
主張被告有在108年3月29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以每週1次之頻率為性交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
存在。是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均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簽移本院少年法庭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
在108年1月1日至108年3月28日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
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就讀國小6年級,屬未滿
14歲之人,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28日止,在A女位在桃園市居所(
下稱本案處所),未違反A女意願,以每週1次之頻率與A女
發生性行為。㈡基於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影像之犯意,
於2人交往期間某時,引誘A女在本案處所浴室洗澡時,裸露
胸部及下體與被告視訊通話1次。㈢復基於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以手機螢幕截圖之方式,擷取A女
上開裸露胸部及下體之視訊影像(下稱本案擷圖),以此方
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就㈡部分涉犯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就㈢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
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惟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
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
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此觀少年事件處理法
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少年刑事案件,
檢察官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在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同
一地方法院之刑事庭及少年法庭,名稱雖不同,要屬法院內
部事務分配之問題,而非各自獨立之不同機關,若應由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案件,檢察官誤向該法院刑事庭起訴,
即起訴書上:「此致本院少年法庭」,誤寫為:「此致本院
刑事庭」或「此致臺灣○○地方法院」,既屬同一法院,即由
刑事庭逕移該院少年法庭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在108年1月1日至108年3月28日部分
之行為時,尚未滿18歲;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A女到庭作證,並當庭
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所儲存之本案擷圖後,確認其與A女視
訊通話及在視訊通話過程中擷圖之時間,均係在108年3月12
日等情,經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且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181至1
93頁),足見被告於前開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時,均仍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前開被告未滿18歲部分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依前揭說明簽移本院少年法庭進行審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TYDM-113-侵訴-113-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