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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在民國108年3月2 9日至108年6月30日部分)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A E000-A113055號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 月生,下稱A女)曾為情侶,2人交往期間為108年年初至同 年6、7月。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就讀國小6年級,屬未滿14歲 之人,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08 年3月29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在A女位在桃園市居所(地 址詳卷),未違反A女意願,以每週1次之頻率與A女發生性 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 並辯稱:我跟A女交往時確實有以每週至少1次的頻率發生過 性行為,但時間都是在108年3月29日我滿18歲前,108年3月 29日以後就沒有了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A女為00年0月生,於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就讀 小學六年級,被告則在108年3月29日年滿18歲,2人自108年 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6至7月間某日止為男女朋友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實(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45至50頁 ,本院侵訴卷第72頁、第158至168頁),且有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偵不公開卷第3頁,本院卷第17頁,不公開卷第5頁),則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被告對A女各次為性交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證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同社區的鄰居 哥哥,他對我侵害的時間是在我國小六年級上學期到下學期 ,被告在我安親班下課的時候會來接我下課,接我回家後會 在我家客房與我發生性行為,都是使用他的生殖器進入到我 的生殖器裡,我們發生性行為的頻率大概1個星期5到6次; 被告只有第一次有詢問過我的意願,之後的性行為我沒有明 確拒絕,但我是不想要和他發生性行為的;升上國一前的暑 假我直接跟被告說我不想要繼續這樣的關係,他就跟我說「 那我就只能看著你的照片想你」,後續他也曾經在我上家教 的閱覽室外面等我,之後我就沒什麼出門,和被告也就沒再 聯繫了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  ⒉證人A女於113年4月19日偵查中證以:我和同社區的被告曾經 在我國小六年級10月份到隔年6月份這段期間交往,被告有 和我發生過性行為,第一次是在國小六年級10月份左右,是 在社區的健身房,被告把燈關掉,讓我坐他腿上,手伸進我 褲子內,他的手從我前面的褲頭伸進去我內褲裡面,用手插 進我的陰道內,我們當時是坐在健身房裡面的小沙發,健身 房裡沒有其他人;我們那段時間每天都有性行為,大部分是 在我家中客房,也有在他家中他的房內;最後一次我和被告 發生性行為是在108年5、6月左右,是在我小學六年級快要 畢業時,我是照時間點推算出差不多是那個時候的,但那一 次的過程及地點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45至48頁)。  ⒊綜觀A女前開證詞,可見A女於上開受訊問時,因與案發期間 已相隔近5年之久,且在與被告交往之期間發生性行為之次 數過多,在對過往事物之記憶多隨時日流逝而漸趨模糊或失 真之常情下,已僅能就印象深刻之首次性交行為盡力憶起發 生之方式與地點,及嗣後不再與被告往來之約略時間,然對 於被告最末次對其為性交之時間點,至多僅能以倒推方式推 測可能發生之月份範圍,至性行為之經過、發生之處所等重 要事項,實已因不復記憶而無法為具體、肯定之答覆,則得 否單憑A女前開含糊未明之證述,逕認被告對A女以每週數次 之頻率對A女為性交之期間,即係自A女就讀小學六年級即10 7年之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至6月間某日止,殊非無疑。  ㈢再酌以證人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證:我在小學五年 級或六年級的時候認識住同一個社區的被告,我們在108年 的農曆過年前開始交往,大概就是108年1月中左右;我第一 次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我們開始交往後,地點在社區的健 身房,但我不記得是在什麼時間,之後發生性行為的頻率大 概是每週3至4次,地點通常是在我家,因為那時候我讀安親 班,被告會來接我並跟我一起回我家,我跟被告是交往到10 8年6、7月間,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大概是在108年4、5月間 ,但因為被告在他當年0月00日生日過後有跟我說他機車駕 照沒有考過,所以我回想後,在他生日之後我們應該就沒有 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58至161頁、第163頁、 第164至166頁),堪見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除將與被 告交往之始期,憑藉農曆春節期間之線索,由先前所述之「 就讀小學六年級之107年10月間」修正為「108年1月間」外 ,對於被告最末次犯行之時間點,亦在以被告未能通過駕駛 執照考驗此一事件確認記憶後,肯認應係在被告參加駕駛執 照考驗「前」無訛。復考量常人於回想特定事件時,倘非於 事件發生當下便刻意留心時間並加以記憶,難期常人於事後 仍能僅憑該事件本身,即精準鎖定其實際發生之時點,而往 往須輔以其他線索方能推論出可能發生之區間。而A女於偵 查中既僅單純以其畢業月份回溯,而概括表明被告最末次犯 行係在其畢業前所為,則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併考量被告參加 駕駛執照考驗此一具體事件後、再行限縮時間範圍所為之證 述相較,應認後者與事實較為貼近,而值採信;另參以現行 交通法規明定,須年滿18歲者始有接受申請輕型或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之資格,則以此與A女前開證詞互核,當 信被告對A女為各次性交之時間,均係在被告未滿18歲之108 年3月28日以前、而非年滿18歲之108年3月29日以後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證人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尚有瑕疵存在 ,且除A女之指訴外,復無足夠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檢察官 主張被告有在108年3月29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以每週1次之頻率為性交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 存在。是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均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簽移本院少年法庭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 在108年1月1日至108年3月28日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 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就讀國小6年級,屬未滿 14歲之人,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28日止,在A女位在桃園市居所( 下稱本案處所),未違反A女意願,以每週1次之頻率與A女 發生性行為。㈡基於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影像之犯意, 於2人交往期間某時,引誘A女在本案處所浴室洗澡時,裸露 胸部及下體與被告視訊通話1次。㈢復基於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以手機螢幕截圖之方式,擷取A女 上開裸露胸部及下體之視訊影像(下稱本案擷圖),以此方 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就㈡部分涉犯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就㈢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 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惟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 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 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此觀少年事件處理法 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少年刑事案件, 檢察官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在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同 一地方法院之刑事庭及少年法庭,名稱雖不同,要屬法院內 部事務分配之問題,而非各自獨立之不同機關,若應由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案件,檢察官誤向該法院刑事庭起訴, 即起訴書上:「此致本院少年法庭」,誤寫為:「此致本院 刑事庭」或「此致臺灣○○地方法院」,既屬同一法院,即由 刑事庭逕移該院少年法庭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在108年1月1日至108年3月28日部分 之行為時,尚未滿18歲;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A女到庭作證,並當庭 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所儲存之本案擷圖後,確認其與A女視 訊通話及在視訊通話過程中擷圖之時間,均係在108年3月12 日等情,經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且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181至1 93頁),足見被告於前開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時,均仍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前開被告未滿18歲部分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依前揭說明簽移本院少年法庭進行審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侵訴-113-2025031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彥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重大, 且被告前有相類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卻再為本案多次犯行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予以羈押,並於114年1月22日裁定延 長羈押在案。 三、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刑 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犯嫌重大; 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對本案多達12名被害人為相類犯行,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考 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被害人身心造成相當危害,且本案甫 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宣判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刑度非輕,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本院認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取代羈押,是被告仍有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應自114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PCDM-113-侵訴-163-20250312-3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AD000-A113563F 兼法定代理人 AD000-A113563F-1 AD000-A113563F之父 被 告 甲○○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PCDM-114-侵附民-7-202503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銘祥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銘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所 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 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 刑之手段,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 罰宣告,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始得諭 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 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 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 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 酌定之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 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不 得予以分離審判。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 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 ,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 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 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 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 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 ,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則有與未 聲明上訴之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 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4510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 謝銘祥(下稱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後,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本 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對於原判決宣告刑沒有意見,希 望鈞院能諭知緩刑,其餘部分不在上訴訟範圍」(見本院卷 第123頁),因宣告刑與緩刑非不得分離,且於本案宣告刑前 提下,宣告緩刑與否與宣告刑部分應不會矛盾,依前揭說明 ,被告聲明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與原審判處宣告刑間,並非 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上訴聲明效力應 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部分,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應為後述附條件緩 刑宣告,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129頁)」。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 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 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 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另緩刑所附之負擔,既係為 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則法院就所 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 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 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刑。易言 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暨其參與程度,尚 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對自身犯行 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 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種負擔處遇,最有 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功效(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緩刑宣告之消極 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且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 2、129頁),復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102頁),與 告訴人即代號BS000-A11203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成立調 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復遵期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102 、130頁),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 、5、6款規定,另衡酌前述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及目的、手段等情,以及檢察官及告訴人均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02、131頁),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於 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建立遵守法律規範之觀 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HLHM-113-侵上訴-13-20250312-1

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28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287B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4罪 ),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287B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男)前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入伍,迄108年7 月1日退伍),與代號AD000-A113287之女子(00年00月生, 下稱甲 )係叔姪關係,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彼此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男於104年 8月至105年11月間,因服役關係,經常於放假期間借住於甲 與其家人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詎A男 為滿足自身性慾,於服役期間,明知甲 當時係未滿14歲之 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某假日午後,趁其與甲 在上 址單獨相處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 意,在上址和室內,拉甲 手撫摸其陰莖(即俗稱打手槍), 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  ㈡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夏季某日,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址客廳電腦桌旁,先撫摸甲 之身體、陰部後,再以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㈢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某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和室內,無視甲 口頭拒絕,而 以體力優勢壓制甲 ,違反甲 之意願,未戴保險套即以陰莖 插入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㈣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某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和室內,無視甲 口頭拒絕,以 體力優勢壓制甲 ,違反甲 之意願,穿戴保險套以陰莖插入 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甲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 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而被害人甲 係被告A男(下稱被告)之姪女,因本案判 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如判決書記載被告、甲 及其父母之 姓名及本案犯罪地即甲 之上開住處地址,將因此揭露甲 之 身分,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上 述代號指稱被告、告訴人,並適當隱匿甲 之父母姓名及上 開住處之住址(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如卷附不公 開資料)。 二、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 海空軍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 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 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 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 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此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準此,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第1項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103年11 月18日入伍,迄108年7月1日始退伍,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 料附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38825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 偵卷〕第61頁)。是被告犯本案時係現役軍人,依前揭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48、62頁),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 自白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8825號公開卷〔下稱偵卷〕第42 -43頁、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第61-65頁),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不公開偵卷第11- 12頁反面、偵卷第22-2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甲 之母於 警詢及偵查暨證人即甲 之父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不 公開偵卷第13頁正反面、偵卷第25-26頁、第28頁正反面) ,並有被告自行書立之切結書3份(不公開偵卷第32-34頁 )、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1份(不公開偵卷第61頁)附卷 可稽。又被告與甲 係叔姪關係,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 且甲 係00年00月生,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不公開偵卷第2頁)、甲 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與甲 之父之戶籍資料、被告之父己身一親等資料(不公開偵 卷第56至59頁)在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其被 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男女,立法意旨係以該男女對於性行 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男女之同意,亦 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男、少女身心之正常發展 。又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 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腔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均屬性 交,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者,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本法處罰。」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罪者,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準此,被告於 服役期間犯本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雖然現已退伍 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款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猥褻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對未 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行為,均 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實行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強制性交行為前及性交過程中所為 撫摸甲 身體、陰部等猥褻行為,分別係強制性交之階段 行為及性交行為中之部分動作,均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與甲 係叔姪關係,為三親等之旁 系血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從而,被告故意對甲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屬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屬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均應依上開刑法之罪名論 科。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犯罪,均係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而定之特別處罰規定, 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 由。本件被告實行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戕害當時未 滿14歲之甲 身心健康,惡性非輕,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亦 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自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餘地。   ㈣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係叔姪關係 ,且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4歲之少年, 身心尚在發展階段,思慮未臻成熟,竟罔顧倫常,利用借 住其兄住處之機會,對告訴人以事實欄所示犯罪手段分別 為猥褻、性交及強制性交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康 及人格發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目前在 工廠從事焊接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4頁),暨 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表達願意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意思,惟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並表 達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妨害甲 之性自主,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犯罪 時間集中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之間,足見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AD000-A113287B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2 AD000-A113287B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3 AD000-A113287B現役軍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即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4 AD000-A113287B現役軍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即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2025-03-12

PCDM-113-軍訴-12-20250312-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AD000-A113563H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3563H-1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PCDM-113-侵附民-66-202503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70號 原 告 甲 (代號AD000-A11328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 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 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被 告 A男(代號AD000-A11328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軍訴字第1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本案係性侵害犯罪, 原告甲 係被告A男之姪女,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規定,分別以上述代號指稱兩造並隱匿其等之住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PCDM-113-附民-2770-20250312-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志傑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志傑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尹志傑於民國113年7月4日15時26分許,帶其未成年子女前 往爬爬客親子樂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C棟2樓) 遊玩,適有代號AW000-A113348(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未滿14歲未成年人,由其母親即代號AW000 -A113348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女子帶同前往上址 親子樂園遊玩,尹志傑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 基於對未成年人性騷擾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19時44分許 ,在上址親子樂園遊戲區內,乘A女攀爬遊戲區而未防備且 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之屁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 擾行為得逞,嗣尹志傑竟將原對未成年人性騷擾之犯意,提 升為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接續犯意,違 反A女意願,接續伸手觸摸A女之屁股1次,並強拉A女之褲子 及內褲,觀看A女的屁股,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 嗣A女向B女告知上情,由B女報警,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尹 志傑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 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與A女有親屬關係之證人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尹志傑、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 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 、83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79至83、43、82頁、 本院卷第43、82、8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B女提出之照片、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入場實名制登記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 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15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2268號 函暨附件、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金融園區goog le map及網頁截圖(見他卷第25至32、34至35、41至45、47 至49、51、57至59頁、偵卷第13至17、19至26、39至43、55 至61、75至76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二)按強制猥褻罪所稱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指該罪 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以其他一切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定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 ,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究其二罪之侵害 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 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 尚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 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非僅短暫之 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 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短暫之性關 連騷擾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各異其旨,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 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 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 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 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 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 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 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 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 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 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 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A女未聽清楚被告所詢問之「可不 可以摸妳屁股?」,以致於A女未及回應前,即徒手觸摸A女 屁股後,又再次詢問A女「可不可以摸妳屁股?」,A女隨即 回應「不行」,被告仍再次強行撫摸A女屁股,並強行拉開A 女之外褲與內褲,觀看A女之屁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核與證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係先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即出其不 意乘隙偷襲而對A女為短暫觸摸屁股之對未成年人性騷擾行 為,又於A女明確表示被告觸摸其臀部之行為已違反其意願 後,仍強行再次為撫摸A女屁股,並接續將A女之外褲及內褲 拉開,觀看A女屁股等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惟因被告上開對性騷 擾及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所侵害 者均為同一之性自主法益,應可認被告應屬自性騷擾犯意提 升為強制猥褻犯意,並非另行起意,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其性騷擾之行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再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 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 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 ,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徒手觸摸A 女屁股後,又拉開A女之外褲及內褲,觀看A女之屁股等數舉 動,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 空間下所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性自主之法益,是個別行為 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四)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均已將「對未滿14 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 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能妥適克制一己私 慾,因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固屬非是,惟其於歷次偵審程序 始終均坦認犯行,復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以賠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條件調解成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7至49頁),堪認其犯後 已知悔悟。再衡酌其前無因刑事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 卷可稽,堪認素行非差,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顯與 隨機或惡性重大之慣性犯有別,依其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 觀侵害程度,容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被告明 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就性自主權之觀念均未臻成熟完 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於帶同子女前往本案親子 樂園遊玩時,因其生理衝動而對年幼識淺之A女為強制猥褻 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一切犯行,並業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 即A女之母親B女、A女之父親甲男,甲男之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於114年1月18日前一次給付 30萬元,僅於114年1月14日、114年1月17日先後給付8萬元 及2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 第47至49、99頁)存卷可參,暨考量B女當庭及電話(見本 院卷第45、99頁)所表示之意見,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之被告素行,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而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前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因被告雖有與A女及A女 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卻未依調解條件於114年1月18日前 一次給付30萬元,僅於114年1月14日、114年1月17日先後給 付8萬元及2萬元,尚有20萬元未給付,故本件難認有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事,仍有執行刑罰以促自新之必要,爰不宣告 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22條 刑法第224條之1

2025-03-11

SLDM-113-侵訴-31-20250311-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11

MLDM-113-侵訴-42-20250311-1

侵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台壠 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6日113年度審侵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歐陽台壠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卷【下 稱侵簡上卷】第79頁),被告歐陽台壠並未上訴,依前開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 二、檢察官告訴人AW000-A112608之請求,上訴指稱:告訴人與 被告並無男女情愫,案發當日亦非告訴人主動要求被告前往 其住處,況告訴人也從未回應被告之追求,被告竟曲解告訴 人之善意,利用告訴人術後虛弱休養之時機,對告訴人強制 猥褻,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且觀其犯罪手段及 犯罪當下所發言語,實屬悖德而欠缺性別平權意識,原判決 量刑顯有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 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 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 何過輕之不當。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已據原審分別 納入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素行之審酌 (見原審判決量刑欄第2-4、8行),檢察官再執為上訴理由 ,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量刑時 雖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賠償新臺幣30萬元之條 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竣,有本院和解筆錄(見侵簡 上卷第89-90頁)、公務電話紀錄(見侵簡上卷第97頁)在 卷可稽,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判 決宣告之刑已屬從輕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 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情形,併予敘明。 四、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侵簡上卷第95頁),此番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復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已如前述,尚有積極彌補之舉 ,並據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之意見(見侵簡上卷第86頁),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 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促其日 後能知曉、遵守法律,並提升其性別平權意識,避免其再犯 ,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如主文所 示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馬 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SLDM-114-侵簡上-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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