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永發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起
訴書所示方式強迫告訴人方一州下車,而妨害其行動自由,
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權利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當庭給
付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7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9-30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妨害時間久暫、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4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其原
諒,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審易卷第33頁),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18號
被 告 鄭永發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樓
居○○市○○區○○○○街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蔡千晃律師(解除委任)
劉家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方一州(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棄損壞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復康巴士駕駛,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11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診所洗腎中心接送病患,
適鄭永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
經上開地點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居所,
駕車跟隨在A車後方,因路幅狹小無法會車,方一州將A車開
進鄭永發上開居所之共用車道,並與鄭永發發生言語爭執,
詎鄭永發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方一州自A車駕駛座強
拉下車,以此方式妨害方一州自由駕駛A車之權利。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一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永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方一州發生言語爭執時,徒手拉扯告訴人身體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跳下A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方一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方一州發生言語爭執時,徒手將告訴人自A車駕駛座強拉下車,致告訴人無法自由控制A車,A車因而往前滑行撞擊B車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可參。又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
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
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
決可考。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坐在A車上與被告為言語爭執
,並無下車之意,然被告突伸手將告訴人強拉下車,致告訴
人無法自由控制A車,A車始開始向前滑行至撞擊B車才停住
,顯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駛A車之權利,已合於
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審簡-209-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