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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永發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起 訴書所示方式強迫告訴人方一州下車,而妨害其行動自由, 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權利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當庭給 付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7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9-30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妨害時間久暫、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4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其原 諒,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審易卷第33頁),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18號   被   告 鄭永發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樓             居○○市○○區○○○○街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蔡千晃律師(解除委任)          劉家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方一州(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棄損壞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復康巴士駕駛,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11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診所洗腎中心接送病患, 適鄭永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 經上開地點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居所, 駕車跟隨在A車後方,因路幅狹小無法會車,方一州將A車開 進鄭永發上開居所之共用車道,並與鄭永發發生言語爭執, 詎鄭永發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方一州自A車駕駛座強 拉下車,以此方式妨害方一州自由駕駛A車之權利。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一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永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方一州發生言語爭執時,徒手拉扯告訴人身體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跳下A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方一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方一州發生言語爭執時,徒手將告訴人自A車駕駛座強拉下車,致告訴人無法自由控制A車,A車因而往前滑行撞擊B車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可參。又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 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 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 決可考。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坐在A車上與被告為言語爭執 ,並無下車之意,然被告突伸手將告訴人強拉下車,致告訴 人無法自由控制A車,A車始開始向前滑行至撞擊B車才停住 ,顯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駛A車之權利,已合於 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YDM-114-審簡-209-202503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144號、114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NTDM-114-訴-52-202503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溢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 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1項規定,於上訴期間內提出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自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 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同法第66 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 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業於民國114年1月3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法務部○○○○○○○○○○○長官 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收受,是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7頁)。是本件上訴 期間,自上訴人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算20 日,計至114年1月23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4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上訴狀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上訴無加計 在途期間可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NTDM-113-易-532-2025031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4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3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君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4年1月21日診斷書。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777號不起訴處 分書。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投資債 務糾紛,未加深思熟慮,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恫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並無前 科,素行非差,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9頁 ),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教職、月 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須扶養父親、每月須給孝親 費、患有短暫性精神疾患及重鬱症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4 至27、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固無可取,惟被告素行尚佳,犯後於審理中亦能坦承 犯行而知悔悟。又因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係被告應撤回之 前所提出之詐欺告訴,被告則不同意此條件,雙方遂無法達 成和解(見院卷第41頁)。本院斟酌:①按法院對符合刑法 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 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 宣告緩刑:㈠初犯。㈤自首且態度誠懇;法院對於犯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所列之罪,而受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 告之被告,尤應注意酌情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第3點訂有明文。②被告在本案為 初犯,亦終能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態度尚稱懇切,且所犯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乃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尚符前述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可予緩刑之情形。③是以,被告雖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既符合前述情形,且自案發迄今未再 遭查獲刑事不法行為,足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之職業及家 庭等個人狀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 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3號   被   告 林君蓉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送達○○○○○○○○○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蓉因與劉豐家有財務上之糾紛,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 午8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家,撥打電話 與住在臺中市(地址詳卷)之劉豐家,而與劉豐家通話時,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我他媽的,我等一下,我馬 上去你家,我全家,我把你全家殺一殺,我看你們誰敢來我 家」等語,恐嚇加害劉豐家與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使劉豐 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豐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於偵查中 委任林芥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君蓉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林君蓉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3年6月9日調查筆 錄)。  ㈡告訴人劉豐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劉豐 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3年6月2日調 查筆錄)。  ㈢告訴人劉豐家所提出之其與被告林君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  ㈣被告林君蓉所提出之告訴人劉豐家對其詐欺取財之資料。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告訴人劉豐家與被告林君蓉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 本署113年12月2日訊問筆錄)。  ㈦告訴人劉豐家所提出之其與被告林君蓉間電話通話錄音(見 卷內光碟)及錄音譯文。 二、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5-03-10

CHDM-114-簡-190-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承 李致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致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簡立承、李致唯2人與張登鈞為朋友關係,2人因與張登鈞之 朋友莊鋐竣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 全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簡立承於民國112年2月28日7時4 0分許,向張登鈞佯稱討論事情,將張登鈞約至宜蘭縣○○市○ ○路0段000號4樓,簡立承、李致唯復於同日7時45分許抵達 上址後,拿出事先準備之刀子及球棒,由李致唯手持球棒指 著張登鈞,簡立承持刀架住張登鈞脖子,逼問莊鋐竣下落。 期間,李致唯因有事先行離去後,回稱車輛爆胎,由簡立承 持刀逼張登鈞開車一同前往接回李致唯,之後簡立承、李致 唯再將張登鈞帶至上開房屋3樓,要求張登鈞簽立不實債務 ,倘若不簽當天即無法離開,張登鈞不願簽立,簡立承、李 致唯遂再由簡立承以腳踩住張登鈞手掌,並要求李致唯以球 棒敲斷張登鈞手指之非法方式要脅張登鈞,張登鈞則趁機掙 脫並跑至陽臺向外求救,之後再被拉回屋內,張登鈞於拉扯 之過程中,趁機逃離。簡立承、李致唯於上述以私行拘禁之 方式剝奪張登鈞行動自由期間,簡立承、李致唯並以動手毆 打張登鈞,逼使張登鈞須說出其等要求之情事,致張登鈞受 有左顴骨、右後腦勺發紅、左頸發紅、雙肩擦傷、右前臂、 右肘、雙側大腿、雙膝、左小腿、雙足多處發紅、左大腿、 雙踝擦傷、右小腿刮傷、右前臂、右手背(起訴書誤載右手 臂)擦傷等傷害。張登鈞趁隙本欲跳窗脫逃,惟遭簡立承、 李致唯強行拉回並作勢毆打張登鈞,經張登鈞堅決反抗後脫 逃離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登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簡立承、李致唯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6頁、第152頁、第172-173頁),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簡立承、李致唯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簡立承、李致唯固坦認於112年2月28日7時40分許, 向告訴人張登鈞稱討論事情,將告訴人約至宜蘭縣○○市○○路 0段000號4樓,期間,被告李致唯因有事先行離去後,回稱 車輛爆胎,由被告簡立承同告訴人開車一同前往接回被告李 致唯回到上開房屋3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 由、傷害犯行;被告簡立承辯稱:我們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 ,告訴人自己跟我們進來的,告訴人的傷是自己從樓梯跌下 去,我也沒有拿刀,我們只是關心債務問題等語;被告李致 唯辯稱:我們是不希望告訴人捲入莊鋐竣這件事,我有看告 訴人手機,跟告訴人開玩笑說莊鋐竣有打給你,他就很緊張 要跳窗,我們怕告訴人掉下去,所以有發生拉扯等語。  ㈡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張登鈞於警詢中證稱:我在今天早上7點40分 許接到被告簡立承的電話,被告簡立承稱要與我討論有關「 星語KTV及組織案的事情」,要求我要當面討論不能在電話 裡討論,我駕駛BGA-0900號自小客車,約8時許抵達女中路3 段392號,約8時20分許被告簡立承及李致唯駕駛黑色賓士( 型號:C300)抵達,被告簡立承及李致唯2人遂叫我先上樓, 隨後我就聽到疑似球棒的聲音,渠等2人向我表示「沒你的 事」,被告簡立承隨即從褲檔拿出一把刀子抵住我的脖子, 被告李致唯拿著球棒及手機詢問我是否知悉綽號「阿娘」莊 鋐竣行蹤,簡立承隨即將我手機搶走查看我的訊息,逼我說 綽號莊鋐竣行蹤,當時我有向他們告知莊鋐竣行蹤,被告簡 立承及李致唯向我表示今日如果沒有找出莊鋐竣,不可能讓 我離開,被告簡立承疑似知悉我家開立建設公司,稱今天所 發生的事情要求我要簽立保密協議書2份(1份債務新台幣340 萬元、1份債務新台幣300萬元),當時我簽立到一半時驚覺 該文書並非保密協議書,疑似強逼我簽立本票的意思,所以 當時我向他們2人反抗,並詢問他們為何保密協議書要簽立 兩張,且該内容並沒有明確標示為保密協議書,隨後渠等稱 不簽也可以,但人沒抓到之前不會讓我離開,我當時有看見 他們兩個拿出束帶放在桌上,我堅決不願意簽立保密協議書 ,被告簡立承拿刀子指著我稱「你是不是協助他們逃跑的人 」,當時我看見被告李致唯拿著球棒將門反鎖,被告簡立承 隨即強行抓住我的右手並用腳踩住我的手掌,要求被告李致 唯拿球棒敲斷我的手指頭,我當時哀求他們,我跟他們說我 真的不清楚他們的行縱,所以我打開窗戶要往外逃跑,並向 路人呼喊救命,被告簡立承及李致唯稱倘若我再不進來,他 們要拿刀子捅我屁股,隨後他們強行把我拉回屋內並作勢要 打我,我抵死反抗我就向樓下跑,我奔跑過程有聽到被告簡 立承說「不用追了,讓他跑」,但被告李致唯仍持球棒追趕 著,我連滾帶爬跑出該房子開車離開,行駛至宜蘭市和睦路 ,由家人幫我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33頁)。再於偵 查中證稱:簡立承打電話給我,把我拐過去,電話中說有很 重要的事,先叫我到那邊,我就開車去,我去時就先上4樓 ,我們之前是朋友時有來這裡聊天過,在那邊等一小陣子, 李致唯跟簡立承就開車過來,李致唯帶棒球棍上來,印象中 棒球棍應該是從車上拿的,我看監視器,下車時就拿棒球棍 下來了,簡立承從褲子裡拿像彎刀的刀子壓在我脖子上,李 致唯拿棒球棍指我,不知道跟誰通電話,問我高中朋友莊鋐 竣在哪,我說我不知道,問完我過一陣子李致唯就先離開, 簡立承要求我在4樓不能出去,直到簡立承接到李致唯電話 說他的車子爆胎,簡立承要求我開車載李致唯回到女中路3 段392號,上樓他們從4樓帶我到3樓,最後他們把我帶去3樓 的房間,簡立承要我簽本票,給我寫A4紙内容是說:我張登 鈞今天如果出去跟莊鋐竣、楊俊傑聯絡今天發生的所有事, 我要背負340萬元整,本票的意思是這個,接著又叫我寫第2 張:我張登鈞向天成公司借款300萬元整,上面另外還有簡 立承的簽名,但我忘記他簽名的名義,因為有一段時間了, 我說我不要再寫這些東西,他們要凌虐我,把我手掌壓在桌 子上,要拿棒球棍敲我手指頭,我手伸回來,簡立承從褲子 裡拿彈簧刀出來指我的脖子,我當時受到驚嚇,想說不想活 了,就從3樓窗戶跳出去,沒有跳成功,半身在窗外,看到 頭城麻醬麵的客人,向他們喊救命請他們報警,從中簡立承 、李致唯把我拉進房間,打算繼續凌虐我,我就反抗他們, 掙脫後才逃出來,我就開車到宜蘭總局等情明確(見偵卷第 113頁),互核告訴人張登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告訴人張登鈞前開指述,與被告2人上開坦承部分並無 不符,且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及細 節。又證人陳昱達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28日上午有 聽到他人呼喊救命,我看到對面寵物店3樓有人一半身體掛 在窗戶向我們呼喊救命、幫我報警。我當時立刻報警,警察 後來也有到場,但是警察到場前那些人就離開了等語,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43頁)。是認告訴人張登鈞上開指述內容,已有相當 之可信性。  ⒉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7時42分許先行駕車抵達宜蘭縣○○市○○ 路0段000號,被告簡立承、李致維隨後駕車抵達上址(同日 7時45分),嗣後被告李致維駕車離開(同日8時17分),再 由被告簡立承手持刀械在告訴人後方,告訴人自上址開車載 被告簡立承外出(同日9時32分),告訴人駕車載被告簡立 承、李致維返回上址進入房屋內(同日10時22分),告訴人 下樓至車上尋找物品(同日11時27分),以及告訴人倉皇逃 出該址(同日12時24分)等過程,有112年2月28日宜蘭市○○ 路0段000號大樓門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2-31頁背面)。又告訴人當日受有「左顴骨、右 後腦勺發紅、左頸發紅、雙肩擦傷、右前臂、右肘、雙側大 腿、雙膝、左小腿、雙足多處發紅、左大腿、雙踝擦傷、右 小腿刮傷、右前臂、右手背擦傷」等傷勢,並於13時40分許 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案等情,亦有驗傷診斷書、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前 揭證據,均與告訴人指訴內容及證人陳昱達證述內容互核一 致,可證明告訴人指訴內容,確非虛妄。  3.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若告訴人行動自由,大可隨時離 開,又何必向大樓外之人呼喊救命及請求幫忙報警?顯見告 訴人當時內心確實受有極大的心理壓制而無行動自由可言; 再告訴人受有臉部、頸部、肩、背部、四肢多處傷勢,其傷 勢遍及全身多處,顯非單純跌倒所致,而應係遭被告2人毆 打所造成,足見被告2人辯稱係因單純因告訴人跌倒造成云 云,毫無可信。  4.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 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將符合上述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 被告不利,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 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 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 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 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 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 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 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 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 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並非於瞬間或 極短時間內遭拘束,且處於單一空間環境內已有相當時間, 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另被告2人持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期間,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2人共同拘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持 刀、球棒架住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簽立不實債務、以球棒敲 斷手指要脅告訴人等作為,惟該等恐嚇行為,係在拘禁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僅 應論私行拘禁罪,不再論以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 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容有誤會。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 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 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 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 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與案外人莊鋐竣之 債務糾紛,竟恣意傷害並拘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使告訴 人身心飽受折磨,犯罪情節嚴重,所生危害非小;被告2人 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見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態度不佳;被告簡立承有妨害秩序、毀損等前案紀錄,被告 李致唯有妨害自由、詐欺等前案紀錄,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不佳;兼衡被告簡立承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洗車,月收入新臺幣2萬6千元, 已婚,家裡有2歲、3歲子女需要扶養,與太太及小孩同住; 被告李致唯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裡有父母親需要扶 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2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之刀子、球棒,雖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然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 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 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ILDM-113-訴-554-2025031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 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韋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 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犯後態度不佳 ,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仍未見悔意,亦未向告訴人道歉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有不當之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糾紛,不思 理性處理,竟率爾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行為,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8萬元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兼衡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為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其自陳之職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仍坦承犯行,並已依原審調解之內容給付 完畢,有被告所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9至40頁),雙方既已調解以定紛止 爭,被告亦已依約履行完畢,綜衡上情,堪認原審量定之刑 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稱原審所量刑不當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 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2至 53頁、第60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 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1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2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韋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韋嘉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數個恐嚇告訴人簡邦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率 爾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 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3頁),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有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及其自 陳之職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可見被 告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 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和解之內容(見本院審簡字卷第 73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 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簡邦宇 黃韋嘉應支付簡邦宇新臺幣(下同)捌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支付柒萬伍仟元,餘款伍仟元於一一三年四月五日以前支付完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戶名:簡邦宇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9號   被   告 黃韋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嘉(所涉業務侵占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 1月中旬某日,承攬簡邦宇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之店面裝潢工程。黃韋嘉與簡邦宇並於同年12月4 日上午11時許到場驗收。黃韋嘉明知簡邦宇於驗收前,業已 給付裝潢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相關裝潢工程業 已裝設在店內,其已無所有權限,縱有款項糾紛,亦應循適 當途徑救濟,詎其仍因不滿簡邦宇指出裝潢工程有瑕疵,且 不願同意額外支付其主張之監工費用及額外施工費用共3萬8 000元,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鐵鎚作勢破壞店面內設備 ,並對簡邦宇恫稱:「你是不是覺得我一定不會拆啊,我告 訴你,我真的會」、「你不滿意我就把它拆掉」、「所以你 沒有要讓是不是?我要拆囉」、「我敲我的吧檯,又不是敲 店面」、「所以我打算用拆的,如果你可以談,我早就離開 了」等語,以此等加害簡邦宇財產之事恐嚇簡邦宇,使簡邦 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簡邦宇不甘權益受損, 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邦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韋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承曾手持鐵鎚,並向告訴人簡邦宇稱欲拆除店內設備之事實。 2、被告自承告訴人業已給付30萬元裝潢費用,但有百分之10監工費用3萬,還有施工過程中下水道問題追加費用8000元未給付之事實。 2 告訴人簡邦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存摺影本1份。 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12月2日分別匯款15萬元,共計30萬元給付本案裝潢工程費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檔案名稱:「對方手持榔頭欲侵入店面破壞裝潢」監視錄影電磁紀錄、譯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各1份。 被告持鐵鎚,並揚言拆除告訴人店內設備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ennis」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於111年12月4日下午2時16分許,傳訊告訴人稱「你把38000付了我明天找師傅把副吧檯尺寸改好」、「鑰匙也可以立刻給你」、「你週末可以營業才能雙贏 不然一直耗著也不是辦法」、「換鎖解決不了問題啦」、「你想好要吧檯 還是酒櫃了嗎?」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以「店外落地窗很大片」、「 冷氣機放室外都不怕」、「店內投影機很值錢」、「你一個 人開店的人怎麼防得住人家進來」等語恫嚇告訴人,然此情 為被告否認,且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有此 言行,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然此部分告訴事實 ,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2025-03-07

TPDM-113-審簡上-179-20250307-1

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斌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113年度沙原簡字第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37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甲○○(下稱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仟元折算1日。扣案瓦斯槍1把、二氧化碳鋼瓶6支 、鋼珠1包均沒收。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且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有刑事上訴狀(本 院原簡上字卷第7頁)附卷可參,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確 表明係針對有關恐嚇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審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本院原簡上字卷第68、88頁 )在卷可證。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被 告及其辯護人既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1仟元折算1日。」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及沒收等部分,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合先敘明。 二、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乙○○以3500元和解,希 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 理結果,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妻子有感情紛爭,竟 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糾紛,動輒以持扣案外型、外觀 酷似真槍之空氣槍,朝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發射鋼珠彈,以 此方式對告訴人施加恐嚇,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之壓 力與不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車輛損壞之損 失,再考量被告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偵卷第47頁),暨檢察官之意見 (本院原簡上字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在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 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 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㈢、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提出和解書1紙 為憑,然該和解書之和解事項欄係勾選:「交通事故」、「 毀損車窗」;和解書之事由經過欄則記載:「因甲方於(與 )乙方有糾紛甲方毀損乙方車窗經雙方同意以新台幣3500元 和解並不再追就(究)責任。」等語(本院原簡上字卷第81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被告是否有對你的 車輛開槍?)有。(問:你的車輛玻璃是否有毀損?)有。 (問:是否要告被告?)我要告他恐嚇。(問:就毁損部分 有無提告?)不用,他已經有賠償我等語(偵卷第121頁) 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應係指毀損車窗之 部分,告訴人亦因此未提出毀損之告訴,而僅提出恐嚇之告 訴。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 為吸收 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 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 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 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 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 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毀損罪部分雖因欠缺訴追條件而未 予論罪,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恐嚇罪部分予以裁判。又民事責 任與刑事責任係屬二事,且恐嚇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雙方 雖針對毀損車窗部分已達成和解,並已納入原審對本案被告 之量刑因素,然仍不能解免其罪責。是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 且經本院綜合一切因素後,仍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結 果,是被告上訴請求從從輕量刑,難認為有理由。 ㈣、又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被告既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亦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瓦斯槍壹把、二氧化碳鋼瓶陸支、鋼珠 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53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故對乙○○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4月8日17時57分許 ,因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 大甲區孔雀路70巷口時,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 瓦斯槍(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00號)朝該小貨車 發射鋼珠彈,致使該車輛之車窗玻璃破損並因此傷及在車內 之乙○○及乙○○之未成年子女(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乙○○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因在場之民 眾發現此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再於 同日18時50分許至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居處 內查明此事,甲○○即自行提出該瓦斯槍1把、二氧化碳鋼瓶6 支、鋼珠1包、K煙2支及K盤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物照片。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4863 號鑑定書。 (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瓦斯槍1把、二氧化碳鋼瓶6支及鋼珠1包等物,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煙2支及K盤1個等物部分,則由警 另行依法處置,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5-03-07

TCDM-113-原簡上-19-20250307-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建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建國為許○國妹妹許○玲之配偶,其於民國113年5月5日   23時2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鄉○0巷00號許○國住處,欲處 理許○國與許○玲起爭執之事,然於翌(6)日0時7分至0時24 分許,在上址大門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許○國出言辱罵並恫稱:「俗仔」、「黏你嘴巴」、「 幹你娘」等語,致許欽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 安全,及許○國名譽受損。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建國於偵訊之自白(含刑事偵查辯護狀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國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許○玲於警詢 之證述;㈢檢察官於偵訊時勘驗現場錄影之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公然 侮辱等罪。被告雖先後向告訴人出言恫嚇、公然侮辱等行為 ,惟係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對同一告訴人為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以接續一行為評價,被告 既以上開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不思克制 情緒及理性處事,而以上開方式恐嚇、侮辱告訴人,顯見其 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生命身體法益、名譽之法治觀念 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稱 係因配偶與告訴人吵架,告訴人罵其配偶為狗才罵回去等語 (警卷第7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HLDM-113-花原簡-176-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竣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竣翔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恐嚇危害安全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竣翔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 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 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即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 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行為人於強 暴行為過程中有恐嚇言語,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而無另 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手 段恫嚇告訴人甲○○並阻止告訴人外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然此部分行為,核屬強暴、脅迫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應 僅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即為已足。是核被告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除犯強制罪 外,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容有誤會。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 情糾紛,竟以附件一、㈠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復 以附件一、㈡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 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顯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告訴人堅持不願和解方致被告迄 今未能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可參,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32號   被   告 范竣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竣翔與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經交往後發展為男女朋友親 密關係,於113年4月25日由甲○○提出分手,2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㈠范竣翔於113 年4月13日某時許,至甲○○當時之租屋處即高雄市○○區○○路0 0號6樓之2(下稱上址租屋處),因不滿甲○○與友人相約外出 唱歌而不願意陪伴范竣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 意,手持小刀阻止甲○○外出,以此方式恐嚇危害甲○○之生命 、身體安全,並妨害甲○○離去上址租屋處之權利。㈡范竣翔 因不滿甲○○提出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上址 租屋處錄製其打開放置在上址租屋處陽台之瓦斯桶開關,再 將該瓦斯桶搬到廁所旁後作勢使用打火機欲點燃瓦斯桶之影 片,並於113年4月26日19時34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手機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影片及欲自殺之相關訊 息至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使甲○○心生畏懼而 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至上址租屋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范竣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手持小刀之事實。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傳送其擔心被告使用瓦斯桶會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等相關訊息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㈡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㈢被 告以一行為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 斷。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07

KSDM-114-簡-141-202503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7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嗣被 告詹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而持球棒向告訴人恫嚇,使其心生 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有一孩子在社會機構照顧 之生活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14號   被   告 詹佳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五股高架 道路上時,因與邱建豪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走至邱建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接續對邱建豪恫稱:「幹!你娘老機掰!幹 你娘!要不要出來!」、「幹你娘老機掰咧」、「出來啦! 幹你娘!」等語,並持球棒敲擊邱建豪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 ,使邱建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邱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佳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建豪發生行車糾紛,因為告訴人要超伊的車,伊有在告訴人前方煞車,伊有拿球棒出來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敲打告訴人車窗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停車,嗣被告下車到告訴人車窗旁爭執,並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走至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接續對告訴人恫稱:「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要不要出來!」、「幹你娘老機掰咧」、「出來啦!幹你娘!」等語,並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屬接續犯,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至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續超車至 告訴人車輛前方後緊急煞車,並於下車後走至告訴人車窗旁 ,向告訴人恫稱欲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工作地點找麻煩乙 節,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惟觀之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均未攝 得上開被告向告訴人逼車並恫稱欲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工 作地點找麻煩之舉,此業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屬實,並有本署 檢察官113年9月20日勘驗筆錄1份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 碟1片附卷供參,則於本件查無其餘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下, 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前開告訴暨 報告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屬同一行為之接 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07

PCDM-114-審簡-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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