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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一被告以本案信用卡之消 費明細編號17商店名稱欄更正為「FP-泛飯之澆」、編號31 消費時間欄更正為「112年8月11日」、金額欄更正為「264 」、編號32消費時間欄更正為「112年8月16日」、總計金額 更正為「26,615」及被告以本案手機小額付款之消費明細編 號1至3商店名稱更正為「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 al Limited」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盜刷告訴人信用卡及冒用告訴 人名義申辦電信小額付款後多次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等情,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仍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 圖私利而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上開準私文書,詐取 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 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價額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32,9 6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2號   被   告 呂志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豪與黃怡瑄因網路遊戲「絕地求生」相識,而成為網友 關係,詎呂志豪於民國112年8月2日某時前許,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向黃怡瑄誆稱可以優惠價格代儲遊戲點數 ,致黃怡瑄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卡號及安全碼(下稱本案信用卡)、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手機號碼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號碼)、個人電子郵件 帳號aaa00000000000il.com、手機簡訊驗證碼、個人身分證 字號後四碼交付予呂志豪,旋即由呂志豪以本案信用卡綁定 手機支付軟體Apple Pay(下稱Apple Pay)及台灣大哥大帳單 代收服務(下稱台哥大帳單),並以本案郵局帳戶綁定臺灣Pa y(下稱臺灣Pay),又以本案手機號碼開通遠傳電信小額付款 功能(下稱遠傳小額付款)後,利用前揭Apple Pay、台哥大 帳單、臺灣Pay、遠傳小額付款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家陷於 錯誤,認此為真正持卡人黃怡瑄之行為,而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物或服務,呂志豪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或服 務,致生損害於黃怡瑄。嗣經黃怡瑄於發覺上情,於112年8 月28日向呂志豪催討未果,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以代儲遊戲點數為詐術,使用本案信用卡綁定手機支付軟體Apple Pay及本案手機號碼開通遠傳電信小額付款功能,旋以本案信用卡及本案手機小額付款功能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 2 告訴人黃怡瑄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6月3日集中字第1130000584號函文、台北富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310516937號函文、遠傳電信小額代收交易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帳單明細擷圖、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 意,各以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及電信門號、冒用同一告訴人 名義,以相同方式進行盜刷、代扣費用,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請依接續犯論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及不法利益,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以本案信用卡綁定台哥大帳單分期付款, 分12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98元,亦以本案郵局帳戶 綁定臺灣Pay,並無摺提領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內之2,000元 款項(詳如附表二)乙情,惟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被告 否認在案,而經本署傳喚告訴人未到庭,且告訴人亦未提供 相關資料等情,是除告訴人於警詢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事證足資證明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遽以推論被告對於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ㄧ: 被告以本案信用卡之消費明細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1 112年8月2日 GOOGLE*HOTCOOL 2,990 2 112年8月2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5 3 112年8月2日 foodpanda-EC(CtV) 261 4 112年8月3日 foodpanda-EC(CtV) 314 5 112年8月3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798 6 112年8月3日 FP-呷飯來 240 7 112年8月4日 FP-北半球料理餐坊(高雄楠梓店) 154 8 112年8月4日 foodpanda-EC(CtV) 471 9 112年8月5日 APPLE.COM/BILL 240 10 112年8月5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 11 112年8月5日 foodpanda-EC(CtV) 261 12 112年8月5日 FP-早到晚到(高雄楠梓店) 222 13 112年8月5日 FP-奇奇蚵仔煎(大學旗艦棧) 429 14 112年8月6日 FP-八葉燒烤雞腿飯(高雄楠梓店) 409 15 112年8月7日 FP-咕嚕叫吐司(楠梓右昌店) 154 16 112年8月7日 foodpanda-EC(CtV) 281 17 112年8月7日 FP-泛泛之澆 219 18 112年8月8日 APPLE.COM/BILL 1,490 19 112年8月8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22 20 112年8月8日 FP-虎爺雞飯(楠梓德民店) 349 21 112年8月9日 FP-新上海臭臭鍋(楠梓益群店) 434 22 112年8月9日 foodpanda-EC(CtV) 292 23 112年8月9日 FP-五十嵐(德民店) 116 24 112年8月10日 APPLE.COM/BILL 2,990 25 112年8月10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5 26 112年8月10日 FP-牛妞深夜食堂 327 27 112年8月10日 FP-呷飯來 181 28 112年8月10日 FP-呷飯來 240 29 112年8月11日 APPLE.COM/BILL 2,990 30 112年8月11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5 31 112年8月10日 foodpanda-EC(CtV) 260 32 112年8月10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303 33 112年9月5日 APPLE.COM/BILL 2,990 34 112年9月5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5 總計 26,611 被告以本案手機小額付款之消費明細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單位:元) 1 112年8月9日22時49分許 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mitited Apple商店消費 1,710 2 112年8月8日18時37分許 1,490 3 112年8月8日18時36分許 150 4 112年8月3日17時49分許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200Unknown Cash 600 5 112年8月2日17時30分許 600 6 112年8月2日17時24分許 600 7 112年8月2日17時1分許 600 8 112年8月2日16時59分許 600 總計 6,350 附表二: 被告以本案信用卡綁定台哥大帳單分期付款 編號 消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1 112年8月3日 35 2 112年8月3日 1,972 3 112年9月10日 33 被告以台灣Pay無摺提款 編號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1 112年8月8日13時14分 2,005

2025-02-26

NTDM-113-埔簡-195-202502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育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前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 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能力薄弱,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 案各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 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 告訴人林武德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造成告訴人日常交通往來之不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業經警尋 回發還告訴人,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 ,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領 據(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3號   被   告 吳育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 13年10月11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鄉○○巷00號之 土地公廟旁道路之際,見林武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武德不注意之際,以啟動 機車電門之後將機車騎離現場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 嗣在附近農田耕作之林武德及時察覺,立即撥打電話報警, 經警於113年10月12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 0號前查獲吳育存騎乘上開機車,乃依法逮捕吳育存,並將 上開機車發還林武德。 二、案經林武德告訴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武德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且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蒐證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俱為故意犯罪,被告前案亦曾入監執行等情,顯見 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皆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NTDM-113-投簡-606-202502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證 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記載補充為「證 人即告訴人劉思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佳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對告訴人劉思宏施詐,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予被告,係於密接時、地所為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詐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及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施詐所得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核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3號   被   告 吳佳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蓁與劉思宏於網路交友認識,吳佳蓁無依約返還借款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1日12時10分、同年月2日14時8分,透過社群 軟體Instagram向劉思宏佯稱:因為生病住院亟需用錢,5、 6號會還款等語,致劉思宏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1日12 時18分、同年月2日14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劉思宏屢向吳佳蓁催討, 吳佳蓁仍藉故不還款,劉思宏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思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劉思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 被告健保就醫紀錄、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NTDM-113-投簡-604-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景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景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 分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8、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因係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 檢察官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檢察 官113年9月13日簽呈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分別檢出如附表一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 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122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而為違禁物無訛,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 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686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晶體1包(驗餘淨重1.0116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子磅秤1個 2 吸食器1組

2025-02-25

NTDM-113-單禁沒-99-20250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昌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昌清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昌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 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 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 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 號1、2所示2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件編號3所示2罪,前經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 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2所犯為係源 於同一交通事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機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附件編號3所犯2罪均為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 時間之異同,及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 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 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 ,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2部分雖均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NTDM-114-聲-14-20250224-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4號 原 告 黃建成 被 告 何圳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8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廖 允 聖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NTDM-113-投簡附民-94-2025022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0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翰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BME-8237」更正為「BM E-8238」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上揭方 式偽造車牌並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 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量被 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偽造之車牌2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 字第51號刑事判決沒收,本院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0號   被   告 倪翰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雲林縣○○市鎮○里00鄰○○路00號(雲林○○○○○○○○)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之0             08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翰元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 時30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斗六交流道下,以膠帶黏貼之方 式,將其於113年5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而由不詳人士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偽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車身號碼:WAUZZZ8K3FA149638號自用 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牌)上,駕駛該車 自斗六交流道前往臺中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 正確性。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黃以 辰(未提出告訴),於113年7月16日收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於 113年6月20日3時2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249.8公里處 (屬南投縣竹山鎮轄境)超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時察覺有異,遂於113年7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四德派出所報案,經警調取監視器照片及行車軌跡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倪翰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 以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所附違規照片、前案 查獲上開偽造車牌照片、汽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行車軌跡、汽車權利讓渡書、報案資料 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偽造車牌2面業於113年8月7日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在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683號案聲請沒收之,有上 開起訴書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NTDM-113-投簡-581-202502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耶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耶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扣得大麻1包 (驗餘總淨重1.4012公克)」之記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耶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3040063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均屬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 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本案其餘扣案物,依現存卷證尚難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0 煙草1包(驗餘淨重1.3139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大麻 0 煙草1包(驗餘淨重0.0873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4號   被   告 林耶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耶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5日14時5分前某時許,自不明來源取得大麻若干, 嗣經警於113年4月25日另案拘提林耶光,徵得林耶光同意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11室居處執行搜索, 扣得大麻1包(驗餘總淨重1.4012公克)、濾嘴2包、捲煙紙 1包、大麻吸食器、大麻研磨器及捲煙器各1組等物而獲上情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耶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查獲之大麻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NTDM-113-投簡-584-202502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DAH SAPITRI (中文姓名:音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NDAH SAPITRI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UFM-776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騎乘懸掛偽造之UFM-776號車 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 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在我國境內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有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任意駕駛懸掛經偽造車牌之車輛 上路而行使之,除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 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也可能對原車號登記名 義人造成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行使偽造 車牌之期間非長,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UFM-776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9號   被   告 INDAH SAPITRI(中文姓名:音達,印尼籍)             女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1月16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永康              區復華八街51巷35號7樓之7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NDAH SAPITRI(中文姓名:音達,下稱音達)係逾期居留之 印尼籍人士,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ILA」之人所交 付之普通重型機車,其上懸掛「白底黑字」車牌號碼「UFM- 776」號車牌1面,係變造之車牌(原為「綠底白字」,下稱本 案車牌),竟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 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止,騎乘該車上路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 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11月4日晚間7時55 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信義路口前,見音達騎乘懸掛本 案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而對其予以攔查,當場扣得本案車牌1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音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現場照片6張、 扣案車牌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 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晚間7時5 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變造車 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切割,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至扣案之本案車牌1面,被告稱「SILA」已沒有 要使用懸掛本案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且其已使用該車逾1 月,現已連絡不上「SILA」等語,足認本案車牌現應屬被告 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NTDM-113-投簡-579-20250221-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6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東區企 業家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 8月1日16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尚涉犯另案審理中等情 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 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NTDM-113-毒聲-20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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