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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明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明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明憲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0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街00巷00號居所前,見林怡利、林翌傑與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余奕賢前來該處進行土地鑑界,周明憲即 與林翌傑發生口角衝突,林怡利見狀遂上前勸阻,詎周明憲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林怡利肩膀,再毆打林怡利,致 林怡利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及唇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怡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明憲(下 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 院卷第82、8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推告訴 人林怡利身體,也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推我左臂;驗 傷單紀錄是右臉及右嘴受傷,但當時我們互相靠近的時候, 我是左手拿著茶杯,怎麼會造成告訴人右臉、右額頭、右嘴 受傷,我當天沒有跟告訴人肢體接觸,當時有影像紀錄當證 據,只有30秒我們是互相靠近的,我們最靠近有發生糾紛、 毆打情況發生的那30秒我的左手拿著茶杯,而且跟告訴人是 面對面靠近,因為告訴人是勸架靠近云云。惟查: (一)觀諸告訴人林怡利於警詢及偵查證稱:當時周明憲朝著林 翌傑走去,我看周明憲有準備動手的舉動,於是我切兩人 中間去勸架,結果周明憲就徒手推我並對我動手,朝我臉 部揮拳,打傷我額頭及嘴部等語(見111偵16532卷第11至 12至16頁、第42至43頁反面);證人林翌傑於偵查證稱: 當時我與周明憲發生爭執,林怡利上來站在我與周明憲中 間想要勸架,周明憲先推了林怡利的肩膀後,周明憲掌心 朝外,拳眼朝内對林怡利臉部揮拳,一開始好像林怡利看 起來沒事,後來就醫才發現林怡利右邊額頭整個腫起來, 我當下也嚇一跳,沒想到周明憲會動手等語(見111偵165 32卷第42至43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站在原地 不動,周明憲就越靠越近,然後就大小聲在那邊爭執,然 後林怡利從中間想要緩頰,突然周明憲一拳就打到林怡利 的頭部,我就嚇到了,因為我們沒有遇過有住戶會攻擊人 的狀況,當下只好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4頁), 是告訴人、證人林翌傑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二)告訴人林怡利於110年12月21日10時15分遭傷害後,旋於 同日12時53分至13時20分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 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急診,而診斷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臉部及唇部挫傷等傷害傷害,有告訴人之傷勢照 片及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見111偵16532卷第23、24 頁)、仁慈醫院113年1月30日仁醫字第1137210074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病歷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25、127至135頁 )存卷可參,均核與告訴人所指遭傷害之位置相合。 (三)觀諸證人余奕賢於原審證稱:鑑界到後段,我記得有一個 屋主,應該就是在庭被告有出來,那時就說我們在做什麼 ,然後被告那時有問我們說我們有沒有寄信給他,因為我 們做土地複丈的時候都要通知鄰地關係人,我當時有問被 告身分證字號,但被告沒有給我,當時被告語氣比較兇一 點,我就說「你不給我沒關係,我回車上去看一下有沒有 寄給你」,後來我在車上在找的時候,就有聽到他們好像 有說「不要打」之類的爭執,但我沒有實際看到,誰先動 手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益徵被告當時確 與告訴人、證人林翌傑有所衝突;另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111偵16532卷末光碟存放袋內)經原審勘驗結果,可見 監視器時間10時17分50秒起至10時18分32秒之期間,被告 自其住所往證人林翌傑所在位置走去,告訴人林怡利見狀 隨即擋在被告前方而處於兩人中間,其中監視器時間10時 18分16秒時,被告右手舉起至畫面外,於告訴人林怡利踉 蹌後方擺回,證人林翌傑隨即上前與被告對峙,而後雙方 爭執,於監視器時間10時18分32秒,被告後退一大步,證 人林翌傑則往前進逼,告訴人林怡利手持深色雨傘掉落及 傘柄脫離等情狀,有原審113年3月15日、同年5月1日勘驗 筆錄(見原審卷第113至115、第213頁)可佐,復核與本 院勘驗結果:「監視器時間10:17:50時,被告自其住所 前黑車後方往畫面上方林翌傑所在位置走去,左手持杯, 告訴人見狀隨即擋在被告前方而處於兩人中間,此時林雪 梅則自畫面左方走自眾人所在之處而立於告訴人之左後方 。10:17:54被告左手持杯換右手持杯。10:18:03被告 換左手持杯。10:18:08時(此時由於監視器角度關係, 畫面中均僅得見眾人之下半身),被告左手持茶杯、右手 自然垂落於腰間位置,向林翌傑逼近,告訴人則後退而仍 擋在兩人中間。10:18:16,被告右手舉起至畫面外,被 告推告訴人,告訴人踉蹌後方擺回,林翌傑隨即上前與被 告對峙,而後雙方爭執。10:18:19林翌傑介於告訴人於 被告之間。10:18:22被告後退。10:18:32,被告後退 一大步,林翌傑站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間。10:18:33告訴 人手持深色雨傘掉落及傘柄脫離往前,在林翌傑旁欲以拉 住林翌傑之方式勸架,而後雙方對峙。」相符,是依該等 情狀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肢體衝突,且致告訴人往後踉 蹌所持深色雨傘掉落及傘柄脫離,可補強告訴人、證人林 翌傑所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推肩膀後再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屬 實,且有上開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 書、病歷紀錄可參,足以認定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被 告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林怡利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取。 (四)至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被告鄰居林雪梅固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復於本院亦證稱:沒有看 到周明憲毆打林怡利,畫面中林怡利及周明憲走至畫面右 上角時,我也有一起走過去,就在旁邊而已,當時林怡利 站在我右邊,林翌傑要拍周明憲他家,周明憲不給他拍就 吵架了,後來吵一吵就各自回到自己位置,沒事了,林怡 利沒有摔跤,我就在現場,我沒有看到有推來推去或打人 ,我當時看當林翌傑跟周明憲吵架,我就叫他們不要吵了 ,我確定他們沒有肢體碰觸,林怡利確實沒有受傷,周明 憲也沒有打她,我都在旁邊看著云云(見本院卷第91至96 頁),惟依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原審113年3月15日 、同年5月1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與告訴 人、證人林翌傑肢體衝突時,證人林雪梅雖全程在旁,惟 其對於告訴人所持雨傘為何掉至地上,其亦於本院證稱: 我沒有看到,可能被告訴人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核與本院勘驗畫面林雪梅斯時確係立於告訴人之左後方 位置相符,則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瞬間或因角度致證人林 雪梅未親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形,其所證雙方未曾有肢 體衝突云云(見111偵16532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3 頁),均核與客觀事實不符,甚且與被告所辯遭告訴人推 左臂之情節不符,況依當時被告與證人林翌傑發生口角爭 執時,告訴人見狀隨即擋在被告前方而處於兩人中間,致 告訴人短瞬之間受有上開傷勢,倘非被告所為,衡情告訴 人豈有如此自傷之理,故證人林雪梅之證述顯難採為有利 被告之證據。 (五)至被告所辯遭告訴人推左臂之情節,除被告單一供述外, 雖有被告之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見111偵16532卷第 25頁)、仁慈醫院113年1月30日仁醫字第1137210074號函 暨所附被告病歷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25、137至145頁 )在卷,惟被告是於案發後2日即110年12月23日方就診, 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左手上臂『痛』、『疑』鈍挫傷」,自 難證明被告所辯屬實。又被告所辯其左手拿著茶杯,怎麼 會造成告訴人右臉、右額頭、右嘴受傷云云,惟被告攻擊 告訴人之頭部、臉部時,因本案事發突然或因雙方位置浮 動、攻擊角度之關係,其傷勢位置並無必然性,自難以其 所辯而認告訴人未遭受攻擊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且量刑之輕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 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 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 ,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 係因土地鑑界過程中未事先接獲通知,認證人林翌傑有侵犯 個人隱私之情形而拒絕證人林翌傑拍攝其住處,於紛爭中發 生口角,告訴人為勸架置身於被告與證人林翌傑之間,致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固有不該,惟其犯 罪情節尚非重大,告訴人之傷勢亦屬輕微、衝突時間甚短, 原審未詳予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量處之刑,較諸法院歷年 來其他與本案相類案件之量刑而言,容有過重,不符合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量刑失當之虞,難認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爰衡以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發 揮應報功能,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 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 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 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 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能,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縱因土地鑑界過程中 未事先接獲通知,認證人林翌傑拍攝其住處有侵犯個人隱私 之情形,亦應理性溝通循合法管道協調,竟於紛爭中發生口 角,於告訴人為勸架置身於被告與證人林翌傑之間時,率以 暴力相加告訴人成傷,情緒管理欠佳,遇事未思理性處理,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辯與客觀事證 不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其 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退休、2位孩子已念 大學、靠退休金生活、經濟小康、與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PHM-113-上訴-4187-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順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順陽(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日前之 不詳時間,佯以簡淑惠所經營○○商業社名義,印製○○商業社 商戶會員服務授權合約書,交由不知情之傅春喜(原名:傅 雨亭),再轉交予不知情之謝慶勳後,由謝慶勳於如附表所 列之時間,於附表所列之地點,向告訴人呂東城、陳亮樺、 陳惠民及金賀辰4人,招攬申辦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鉅公司)販售之「MONEY MONEY PAY」第三方支付服務 系統APP(下稱系爭支付系統),並要求繳交附表所列之費 用,致使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而於附表所列之 時間,交付附表所列之金額予傅春喜及謝慶勳,再統由傅春 喜收取各款項後交予被告,惟被告於收款後未將款項轉送高 美仁審查(高美仁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未 經簡淑惠遞交高鉅公司辦理審核作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 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4人、高美仁、謝慶勳、傅春喜及簡淑惠 之證述、高鉅公司112年6月15日函文及所附該公司與○○商業 社業務合作期間啟用系爭支付系統之商號名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615號起訴書等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固坦 承其曾將○○商業社名義之系爭支付系統商戶會員服務授權合 約書交予傅春喜,透過謝慶勳及傅春喜,招攬告訴人呂東城 、陳亮樺及金賀辰申辦系爭支付系統,其中告訴人陳亮樺及 金賀辰已將附表編號2、4所示申辦費用交予傅春喜及謝慶勳 ,再由傅春喜轉交予其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簡淑惠以○○商業社名義對外招攬客戶申辦 系爭支付系統,高美仁則為簡淑惠之總代理,是高美仁將○○ 商業社的合約書交給我,我透過傅春喜、謝慶勳招攬到客戶 後,除了抽取我、傅春喜及謝慶勳的傭金外,已將客戶名單 、申辦費用全數交給高美仁;我確定已將告訴人陳亮樺及金 賀辰繳交的申辦費用交予高美仁,至於告訴人呂東城則是在 簽約時當面繳交予高美仁,而告訴人陳惠民根本不是我、傅 春喜及謝慶勳所招攬,我沒有收到陳惠民的申辦費用,我沒 有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將○○商業社名義之系爭支付系統商戶會員服務授權 合約書交予傅春喜,透過謝慶勳及傅春喜,招攬告訴人呂 東城、陳亮樺及金賀辰申辦系爭支付系統,其中告訴人陳 亮樺及金賀辰已將附表編號2、4所示申辦費用交予傅春喜 及謝慶勳,再由傅春喜轉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卷第53至57、75至76頁),且有證人 呂東城、陳亮樺及金賀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可佐 (見他卷第169至170、201至202頁,偵卷第29至30、85至 86頁),並有證人傅春喜於原審中之證述可憑(見原審易 卷第131至138頁),可先認定。 (二)高鉅公司主要是提供第三方及第四方支付之金流服務機制 予合作店家使用,合作店家須支付系統租用費,而○○商業 社為高鉅公司之經銷商,協助高鉅公司推廣金流服務,雙 方約定由○○商業社向合作店家收取租用費,並統一給付予 高鉅公司,○○商業社並委請高鉅公司客製系爭支付系統, 包裝成網路刷卡機,推廣該金流服務,而高鉅公司與○○商 業社推廣之客戶,均透過○○商業社之負責人簡淑惠往來聯 繫,○○商業社之業務人員與高鉅公司均無直接往來等情, 有高鉅公司112年6月15日函及○○商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與稅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5至146頁,原審易卷 第123至125頁),可見簡淑惠即○○商業社確為高鉅公司之 經銷商,負責招攬客戶申辦系爭支付系統。 (三)觀諸證人高美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我曾跟簡淑惠 合作招攬客戶申辦系爭支付系統,被告於109年6月間經何 佳蓉介紹,向我申辦系爭支付系統,之後被告覺得有利可 圖,向我表示他想找客戶以賺取佣金,我跟簡淑惠有口頭 答應被告可招攬業務,被告自109年8月間開始對外招攬, 將客戶的資料、錢交給我,我轉給簡淑惠,簡淑惠則轉交 予高鉅公司核卡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4頁),及證人傅 春喜於原審證述:我於109年6、7月間至110年1月底與被 告合作,被告住在臺中,要我在臺北招攬客戶申辦系爭支 付系統,再將客戶的資料、錢交給他,高美仁則是被告的 老闆,後來因為被告於110年1月間與高美仁翻臉,之後我 收的客戶資料、錢就交給高美仁,跟被告沒關係了等語( 見原審易卷第131至132、136至137頁),另核諸證人高美 仁所提出被告招攬客戶之核卡名冊(見偵卷第117頁)、 及高鉅公司112年6月15日函暨所附○○商業社招攬之客戶商 家名單(見原審易卷第145至152頁),可見有數十筆資料 相互合致,足見被告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間確與高美仁 、簡淑惠有合作關係,並曾招攬數十名客戶申辦系爭支付 系統,經高鉅公司開通服務。至證人簡淑惠雖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證述:高美仁在109年7月以前曾把客戶資料給我 ,之後我就沒有接到任何的申請資料,我從來沒有接收過 被告的申請資料云云(見偵卷第31頁),核與上述事證不 符,不可採信。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佯以簡淑惠所經 營○○商業社名義,招攬告訴人4人申辦系爭支付系統,核 屬詐術等語,尚難憑採。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又「施用詐術」,係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 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行事實上之欺瞞,進而對於他人財產 處分行為發生效果而言,是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雖有上開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然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 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 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為 民事糾紛,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 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意。觀諸證人高美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告 訴人4人不在核卡名冊上,可能是因為欠缺資料無法核卡 ,如果客戶資料缺件,被告經常會收了客戶的申請資料交 給我,但未同時將錢交給我,被告的帳很亂等語(見偵卷 第112至113頁),及證人傅春喜於原審證述:被告跟我說 告訴人4人等未能開通服務,是因為資料不全,後來我直 接問高美仁,高美仁說要等一等,因為現在卡太多了,不 是你一個人在辦,是全省在辦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35至1 36頁),則告訴人4人之所以未能開通系爭支付系統,是 否是因資料不全而無從開通,尚屬有疑;至告訴人如係因 資料不全無法開通,被告事後未予以退款,則屬債務不履 行之民事紛爭,尚難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 意。 (五)檢察官雖另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 3615號等起訴書為證(見偵卷第155至159頁),查被告該 案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認定 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然觀諸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 關於被告明知客戶申辦系爭支付系統本身與向銀行申請貸 款或核發信用卡等事項並無關連,而向另案被害人詐稱: 申辦系爭支付系統可贈送刷卡額度每月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之信用卡、或可獲得元大銀行貸款額度990萬元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等情(見原審易卷第91至106頁), 核與本案情節不同。至被告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認定涉犯詐欺取財罪,則是因 被告向另案被害人詐稱:申辦系爭支付系統,貸款額度可 達990萬元,且審核比較寬鬆云云(見原審易卷第147至15 6頁),亦核與本案情節有別,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被告施 用相同詐術之積極證據,職此,被告於上述另案所施用之 詐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 引,遽入被告於罪。 (六)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聲請將被告送請測謊鑑定,以釐清被告 供述可信度云云。惟此經本院電詢刑事警察局理化科,警 務正徐國超答稱:年齡超過80歲即不適合測謊,除非身體 狀況良好,與年輕人無異,如果有癌症、慢性疾病、身體 不適、無法久坐等情況即不適合,因為會談時間需要兩個 小時左右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1頁),且測謊報告易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 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 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 ,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抑或唯一之補強證據;況被 告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因此縱認被告所辯不能成立,仍 需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尚不得僅憑被告測謊未過,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以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尚不足使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指訴事實,到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誣告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否確實取得證人簡淑惠之授權而 得使用「○○商業社」之名義對外招攬客戶?被告與證人簡淑 惠、○○商業社是否直接或間接存在合作關係?凡此均非無疑 ,即使被告獲得授權,其是否僅為騙取金錢,假藉○○商業社 名義招攬告訴人等4人,而實際上並無依約為其等遞交資料 、費用辦理刷卡機服務之意?原審似未詳加討論,即片面採 信證人高美仁之說法,率爾推翻證人簡淑惠之證詞憑信性, 此項推論不免稍嫌速斷;又若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商業社之 授權,又同時承諾將於1個月内辦妥服務,而騙取告訴人等4 人簽約並交付金錢,其行使詐術之行為自與他人陷於錯誤、 交付金錢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判決似未考量被告 代理權欠缺且又保證於1個月申辦通過等情形,其認事用法 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惟此業經原審參酌上揭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足證明 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 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除上開證據外, 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 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確為真實,且本案復屬民事糾葛,不能 成立犯罪,故實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依檢察官所舉 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難以詐欺取財 罪相繩。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 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 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 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 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 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 以駁回。 六、被告於113年9月12日親自蓋章收受本案113年10月17日審判 程序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 案上開審判程序傳票,既合法送達,且就審期間充足,而於 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當庭諭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逕行審理程序等語,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隨即 踐行調查證據,並由檢察官就事實、法律及量刑為辯論,至 被告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來電陳稱:我早上起來覺得身體不 舒服,而且我住臺中搭車來不及等語,有本院公務來電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相 佐,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簽約付款時間 地點 簽約收款人 金額 (新臺幣) 簽約商號名義 1 呂東城 109年8月中旬 捷運行天宮站之伯朗咖啡店 與謝慶勳簽約後收款,轉交傅春喜 1萬6,800元 ○○商業社 2 陳亮樺 109年8月31日 捷運行天宮站之伯朗咖啡店 與謝慶勳簽約後收款,轉交傅春喜 1萬4,800元 ○○商業社 3 陳惠民 109年10月17日 臺北車站新光三越百貨地下街 與謝慶勳簽約後收款,轉交傅春喜 1萬6,800元 ○○商業社 4 金賀辰 109年10月21日 臺北車站新光三越百貨地下街 與謝慶勳簽約後收款,轉交傅春喜 1萬6,800元 ○○商業社

2024-11-07

TPHM-113-上易-1603-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丹岑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培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羅丹岑(下稱被告)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共2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 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 后。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白天對馬路 潑灑東西,不是針對告訴人的車子,晚上我沒有潑灑。告訴 人所述被害情形,並無被告潑灑腐蝕性液體之直接證據,僅 能證明該等中古重型機車(含安全帽、坐墊)上有液體殘留之 痕跡,警方受理報案並未採集該等機車之物質送驗,又證人 唐祺銘、潘世傑之證詞不足以辨認該等物質是否具腐蝕性、 可否擦拭復原,嗣檢察官赴現場勘驗該等機車,距案發時間 已超過半年,即便車輛噴濺痕部分無法擦拭乾淨,或呈凸起 狀態,無法排除係其他因素所致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之 機車及物品外觀毀損,與被告對外噴灑液體之行為,並無直 接證據證明二者有因果關係,又該機車及物品毀損係何原因 及液體所致、可否回復原狀,均未經專業檢測及鑑定,僅從 外觀判斷,過於速斷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 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 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 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 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⒉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許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宏國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人員唐祺銘、證人即益隆車業有 限公司維修人員潘世傑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本案4輛機車及粉紅色安全帽現況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宏國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益隆車業有限公 司估價單、檢察官於112年1月31日勘驗筆錄㈠、112年3月2日 勘驗筆錄㈡、現場勘驗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勘 驗筆錄暨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補強而綜合判斷,足 認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據原審勘驗111年6月25日12時46分39秒起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夾 腳拖鞋,站在停放在騎樓之黑色汽車副駕駛座旁,於播放時 間1分11秒,被告確有右手持1個滴管之白色瓶罐上前靠近前 方之黑色機車(按:即A車),該右手位於腰際下方、大腿前 側,而手中白色瓶罐對著前方黑色機車車頭,於播放時間1 分12秒,因被告身體趨前致右半身遭騎樓柱子之布簾遮住, 於播放時間1分14秒,被告彎身站在副駕駛座旁,於播放時 間1分15秒,被告離開副駕駛座時,雙手空無一物,於播放 時間1分16秒,黑色機車前方車燈開始出現深色液體流動痕 跡,該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畫面翻拍截圖存卷可佐(原審卷第35至36、49至54頁)。又原 審勘驗111年6月25日23時12分14秒起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夾腳拖鞋 ,於畫面時間23時16分32秒起,被告確有左手拿著1個白色 罐狀物品走進騎樓,便消失於鏡頭外,於畫面時間23時16分 35秒起,只見有人影在騎樓機車、腳踏車停放附近徘徊,於 畫面時間23時16分43秒起,掛有粉紅色安全帽之機車(車牌 號碼000-0000,即B車)及右側車頭朝內之黑色機車(按:即C 車)上,開始出現液體噴灑,且噴灑之液體越來越多,於畫 面時間23時17分24秒,被告出現在鏡頭內步出騎樓,該等機 車未再出現遭液體潑灑之情形,該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存卷足憑(原審卷 第36至38、55至66頁)。從而,111年6月25日白天,告訴人 之機車前車燈出現液體流動痕跡與被告右手持1個滴管之白 色瓶罐上前靠近,二者出現時間僅相差5秒,且過程中僅有 被告1人,並無其他人在場或經過,時空連貫且密接,應係 被告持不明液體朝向機車噴灑所致無訛;而同日晚間自被告 步入騎樓消失於鏡頭外,直至被告再度出現在鏡頭內步出騎 樓,該期間並無其他人經過,益證在騎樓機車、腳踏車停放 附近徘徊之人影確係被告無誤,又被告離開騎樓後,該等機 車未再出現遭液體潑灑之情形,足認對該等機車潑灑液體之 人應係被告本人。是被告辯稱:僅有在白天對馬路潑灑東西 ,沒有對本案機車潑灑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  ⑵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 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車輛之外 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 凸不平、刮痕、噴濺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 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 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關於被告所為 造成本案機車、粉紅色安全帽毀損部分,證人唐祺銘於偵查 中具結後證稱:我做車行維修人員10多年,車牌號碼000-00 00號(按:即B車)、000-0000號機車(按:即D車)係由我估價 、沒有維修,外觀與照片一樣,不知道噴到什麼液體,來的 時候是乾掉的,液體已經侵蝕表面,覆蓋原本機車上的漆類 沒辦法擦拭掉,我有用手抹看看坐墊部分也無法抹掉,不確 定有無滲入車殼、座墊和零件等語(偵卷第203至205頁)。從 而,證人唐祺銘對B車、D車估價時,曾嘗試以手擦拭覆蓋在 該機車上之液體,卻無法去除該液體。又,證人潘世傑於偵 查中結證稱:我做車行維修人員已8年,車牌號碼000-0000 號(按:即C車)、000-00號機車(按:即A車)係由我估價,好 像有東西大面積潑到這兩台機車,但我沒辦法辨別是什麼液 體、有無侵蝕性,但液體有滲入車殼,已經咬到車殼烤漆, 我有用水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但都沒辦法沖掉那些 液體,我認為無法復原等語(偵卷第211至213頁)。是證人潘 世傑對A車、C車估價時,曾嘗試用水沖去覆蓋在C車上之液 體,卻無法去除該液體。而據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在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B車與C車係同時出現遭液體噴灑之情形,該等 機車所覆蓋之液體應係同一液體所致,分別經證人唐祺銘、 潘世傑以手擦拭、用水沖洗,均無法去除該液體殘留,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瑞文所述本案機車、安全帽遭被告持不明液 體噴灑後無法去除痕跡乙節(偵卷第105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許瑞文提出之本案4輛機車及粉紅色安全帽現況照片 可佐(偵卷第61至89、145至173頁)。又證人唐祺銘、潘世傑 分別係維修資歷10多年、8年之從業人員,與被告素不相識 ,亦無怨隙,僅係憑藉其專業檢視、評估本案機車之狀態, 2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從而,被告故意持不明液體噴灑本案4輛機車及安全帽, 造成烤漆毀損、殘留噴濺痕,足以減損本案4輛機車部分烤 漆之保護、美觀及防鏽效用,以及安全帽之美觀效用,彰彰 甚明。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並無被告潑灑腐蝕性液體之直接證據, 且本案機車及安全帽上所噴灑之物質未經送鑑是否具腐蝕性 。證人唐祺銘無法確定液體有無造成車殼、座墊及零件腐蝕 ,沒有動手擦拭液體潑灑部分,無法確定可否復原,而證人 潘世傑亦無法確認液體有無腐蝕性,甚至證稱用點油就可以 清掉云云。然查,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手持裝有不明液體之 小型容器」,而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手持裝有不明液體之 白色罐狀物」,二者均未指被告所持不明液體具腐蝕性;又 證人唐祺銘曾以手擦拭覆蓋在機車上之液體卻無法除去,證 人潘世傑則用水沖洗仍無法去除該液體,且2人均未證述該 液體具腐蝕性等節,已如前述。至證人潘世傑於偵查中固有 「如果用點油的話,可以清除」之證述,然該證人並無實際 用油擦拭,僅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核與本案 事實無關連性,且無調查之必要性,委不足採。 ㈡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損犯行,審酌被告因故心 生不滿,竟持不明液體先後2次朝本案機車噴灑,致本案機 車、粉紅色安全帽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毀損情形而影 響美觀功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 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及前無遭起訴紀錄、素行良好;暨被 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日間照護工作,獨力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許瑞文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5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另衡酌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手 法相同、犯罪時間在同一日、犯罪次數等節,應執行拘役6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係合法行使 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丹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丹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丹岑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飈靚匠藝美車空間( 下稱系爭車行)店主之友人,許瑞文(原名許世璋)則為許 家豪、許瑞文之父而與系爭車行店主為鄰居關係,羅丹岑因 故對許瑞文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2時50分許,持裝有不明液體之白色罐 狀物,朝許瑞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噴灑,致A車車殼及車身烤漆毀損、A車座墊殘留 白色噴濺痕,因而減損A車烤漆、座墊美觀之效用,足以生 損害於許瑞文。  ㈡復於同日23時16分許,手持裝有不明液體之白色罐狀物,朝 許家豪所有之粉紅色安全帽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許家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D車,與A、B、C車合稱本案機車)噴灑,致B車車身 烤漆毀損及引擎、座墊、腳踏墊、後檔泥板及放置其上之粉 紅色安全帽殘留不明噴濺痕;致C車車殼、車身烤漆毀損及 座墊、引擎、腳踏墊殘留不明噴濺痕;致D車車殼、車身烤 漆毀損及座墊、腳踏墊、引擎殘留不明噴濺痕,因而減損B 車烤漆及引擎、座墊、腳踏墊、後檔泥板、粉紅色安全帽、 C車烤漆及座墊、引擎、腳踏墊、D車烤漆及座墊、腳踏墊、 引擎之美觀與效用,足生損害於許家豪及許家維。 二、案經許瑞文、許家豪及許家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丹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0號卷(下稱本院卷㈡ )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系爭車行騎樓噴灑液體,惟否認有毀損犯 行,辯稱:其與告訴人許瑞文並無糾紛,亦無破壞本案機車 之動機,其是對馬路噴香灰水而未噴A車,另告訴人許瑞文 所提毀損照片並無拍攝日期,拍攝時間是否確為111年6月26 日尚有疑義;另111年6月25日晚間監視器尚拍攝到系爭車行 店主、店主之子進出,亦未拍攝到其靠近B車、C車、D車或 噴灑液體之畫面,告訴人許瑞文亦未指稱係其所為,無法證 明其有毀損犯行;況B車、C車、D車距系爭車行尚有距離, 其亦不知監視器死角,無法躲在死角犯案;再者,告訴人許 瑞文證稱A車毀損照片係111年6月26日拍攝,然111年6月26 日為系爭車行公休日而未營業,且A車毀損照片背包放置位 置與111年6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告訴人許瑞文並持手 機拍照,足見A車毀損照片係111年6月24日拍攝,且當時A車 已有白色噴濺痕,告訴人所述不實而係欲加之罪;111年6月 25日其已離開A車約14秒,且其右手遭塑膠簾阻擋,無法證 明其有毀損A車;又現場除本案機車外,其他車輛、地板均 無痕跡,離系爭車行最近之告訴人所有白色機車及腳踏車則 未遭毀損,且其果欲破壞本案機車自可選擇於告訴人裝設監 視器前為之,檢察官112年1月31日14時勘驗時本案機車狀況 是否與案發後相同亦屬有疑;另檢察官勘驗時表示本案機車 均有使用,然證人係證稱零件已毀損云云。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持不明液體噴灑本案機車、 粉紅色安全帽:  ⒈查111年6月25日12時46分39秒即播放時間0分0秒,可見畫面 左方騎樓內有1輛黑色汽車停放,副駕駛座及右後側車門均 為開啟狀態,被告站在黑色車輛副駕駛座旁,騎樓右側停放 數輛機車、腳踏車;被告彎腰進入副駕駛座拿取手持電風扇 後轉身朝畫面左下方走去,暫時消失於拍攝範圍,此時可見 1輛黑色機車之車頭朝向騎樓,停放在黑色汽車副駕駛座車 門右前方,於播放時間1分6秒時,被告轉身彎腰進入黑色汽 車副駕駛座內,此時右手伸進右側褲子口袋似拿取物品,接 著退出副駕駛座時,右手握著1個有滴管之白色瓶罐,被告 於播放時間1分12秒時(即111年6月25日12時50分58秒)側 身上前靠近黑色機車,此時因騎樓柱子之布簾遮擋被告右半 邊身體而無法看到被告動作,接著被告再度轉身站在黑色汽 車副駕駛座旁,於播放時間1分14秒時,右半邊身體有向下 之動作,接著被告自黑色汽車副駕駛座退出時雙手均空無一 物,被告原朝畫面下方走去,隨即再次轉身進入黑色汽車副 駕駛座,播放時間1分16秒黑色機車車燈處開始有深色液體 流動痕跡,被告退出黑色汽車副駕駛座朝畫面下方走去,經 過黑色汽車右後座時先轉頭看向黑色機車,再朝畫面下方走 去,離開拍攝範圍;111年6月25日23時12分14秒,可見畫面 左方有人在走動,畫面上方有1輛汽車閃爍著雙黃燈暫停在 路邊,接著該人朝畫面左下方走去,隨後電燈被開啟,此時 可見騎樓右側停放數輛機車與腳踏車並由左至右依序停放B 車、C車、D車,粉紅色安全帽則放置於B車腳踏墊上;接著 畫面上方1名身著藍色短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往返畫面左下 方與畫面上方汽車處來回搬運物品;於同日23時16分1秒, 被告右手拿著疑似車鑰匙之物品,左手未持任何物品,自畫 面左下方朝畫面上方走去,暫時消失於拍攝範圍,接著於同 日23時16分32秒,被告左手拿著1個白色罐狀物品、右手拿 著疑似車鑰匙之物品自畫面上方走進拍攝範圍,接著朝畫面 左下方走去,雖身影消失於拍攝範圍,然可見被告之影子朝 畫面右方移動,隨即於同日23時16分40秒,被告之影子在白 色機車旁停下,隨後白色機車右側旁停放之腳踏車後輪處多 了1道影子;於同日23時16分43秒,被告之影子開始朝畫面 右方些微晃動,此時可見有液體開始噴灑在腳踏車右側之B 車、C車上,隨著被告之影子數次晃動,越來越多液體噴灑 在B車、C車上;於同日23時17分0秒,可見被告之影子開始 朝畫面左側地面移動,於同日23時17分3秒又移動回原位置 ,於同日23時17分8秒可見被告之影子朝畫面左側地面移動 後消失於拍攝範圍;於同日23時17分24秒,被告右手持疑似 車鑰匙之物品、左手空無一物自畫面左下方走進拍攝範圍, 朝畫面右上方走去,隨後可見被告右手拿著飲料、左手拿著 疑似鑰匙物品自畫面上方汽車處朝畫面左下方走去,再拿著 疑似鑰匙物品返回畫面上方汽車處,男子亦自上方汽車處往 返畫面左下方搬運物品,隨後電燈遭關閉;直至影片結束, 遭潑灑液體之機車均未再度遭潑灑液體等節,業經本院勘驗 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頁 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66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確實有噴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堪信被告確 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持不明液體噴灑本案機車。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A車噴濺痕集中於前車殼左側及左側車身,其中左前車殼黑色 烤漆部分為大面積噴濺痕,燈罩部分近中心位置、燈罩左側 則有明顯液體流下之白色痕跡乙情,亦有本案機車毀損照片 可證【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882號(下稱偵卷)第61 頁至第68頁】,足見A車係遭人面對A車車頭自右側向前噴灑 液體。而被告於111年6月25日12時50分58秒右手持白色罐狀 物面對A車車頭,4秒後A車前車頭燈照近中心線處即有液體 流下,期間除被告外無人靠近A車車頭等節,亦有勘驗附件 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4頁),則A車遭噴灑液體時既 僅被告靠近A車車頭,且A車噴濺痕復與被告右手持液體向前 噴灑之相對位置相符,堪信被告確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 持不明液體噴灑A車,被告辯稱其已離開A車約14秒且其右手 遭塑膠簾阻擋而無證據足證其有毀損A車、其僅噴灑馬路云 云,顯係卸飾之詞,難認可採。  ②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所提毀損照片並無拍攝日期,告訴人許瑞 文雖證稱A車毀損照片係111年6月26日拍攝,然111年6月26 日為系爭車行公休日而未營業,且A車毀損照片背包放置位 置與111年6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告訴人許瑞文並持手 機拍照,足見A車毀損照片係111年6月24日拍攝,且當時A車 已有白色噴濺痕,其無毀損犯行云云。惟觀被告所提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卷(下稱本院卷 ㈠)第55頁】,被告所指白色痕跡位於前車殼燈罩處左下方 並呈不規則塊狀,而與告訴人所提A車毀損照片白色殘留痕 跡顯不相符(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且111年6月24日13 時28分告訴人許瑞文持手機拍照時,系爭車行騎樓有1黑色 管線延伸至馬路並遭A車前車輪壓住,告訴人所提A車毀損照 片中系爭車行騎樓則查無黑色管線等節,亦有被告所提111 年6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A車毀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 61頁,本院卷㈠第63頁),足見A車毀損照片顯非於111年6月 24日拍攝,且A車於111年6月24日亦無白色液體痕跡,被告 前揭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而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111年6月 26日為系爭車行休息日,故告訴人所提車損照片非111年6月 26日所攝云云。然自被告於111年6月25日23時16分許於系爭 車行進出畫面可知,系爭車行於非營業時間亦會因店主拿取 物品等因素開啟鐵捲門及系爭車行內部大燈,自難僅因111 年6月26日非系爭車行表定營業時間,即遽認告訴人所述A車 車損照片係111年6月26日拍攝乙節不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難採憑。  ③再者,B車噴濺痕集中於車尾及座墊且係自車尾由左往右噴濺 ,粉紅色安全帽則係防風罩有白色噴濺痕;C車噴濺痕則集 中於座墊前端、前車殼,噴濺痕為自車頭由左往右;D車噴 濺痕集中於座墊右前半部,噴濺痕為自車頭由左往右,亦有 本案機車毀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69頁至第89頁),足見B 車、C車、D車係遭人自左側即系爭車行騎樓近白色腳踏車處 噴灑液體。而被告於當日23時16分33秒手持白色罐狀物進入 系爭車行騎樓,同日23時16分44秒B車車尾、C車前車殼即遭 液體自左方噴灑,過程中僅被告影子於系爭車行騎樓停留等 節,亦有勘驗附件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63頁),益 徵被告確持不詳液體噴灑B車、C車、D車,被告以111年6月2 5日晚間尚有他人進出且未拍攝到其噴灑液體之畫面辯稱無 證據可證明其有毀損犯行,其亦不知監視器死角位置無法在 死角犯案云云,亦難採憑。被告另辯稱其無毀損本案機車之 動機,其他車輛、地板均無痕跡,離系爭車行最近之告訴人 所有白色腳踏車則未遭毀損,且其果欲破壞上開車輛自可選 擇於告訴人裝設監視器前為之云云。然被告確有持不明液體 噴灑本案機車,業如前述,被告以前詞反覆爭執難認可採。  ㈡被告所為確已造成本案機車、粉紅色安全帽毀損:  ⒈查告訴人許瑞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家中有4輛機車停在 臺北市○○區○○街00號0樓騎樓遭人噴灑不明液體毀損,111年 6月25日12時50分許我將A車停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路邊 ,遭人噴灑不明液體,經我查看監視器,我發現是系爭車行 老闆娘從口袋拿不明液體朝A車噴灑;111年6月25日23時16 分許,B車、C車、D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騎樓遭 人噴灑不明液體,我查看監視器,系爭車行老闆、老闆娘、 兒子在騎樓及住家間往返,過程中B車、C車、D車即遭噴灑 不明液體,不明液體已腐蝕本案機車車體及相關零件;A車 是我所有,B車、D車是許家豪所有,C車是許家維所有,許 家豪、許家維是我兒子,被告是系爭車行經營者,本案機車 均遭不明液體腐蝕而無法以擦拭之方式清除,車損照片都是 26日拍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01頁至第105頁 )明確。  ⒉證人唐祺銘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宏國車業有限公司之維修 人員,B車、D車係由我估價,外觀與車損照片相同,不清楚 噴到什麼液體,該液體已經侵蝕表面、無法擦掉,我用手抹 抹看座墊也無法抹掉,估價時液體是乾的,不確定是否有滲 入車殼、座墊和零件等語(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證 人潘世傑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益隆車業有限公司之維修人 員,A車、C車是我估價,好像有東西大面積潑到上開機車, 無法辨別係何液體,無法辨別有無侵蝕性,但液體已經滲入 車殼烤漆,我有用水沖,但無法沖掉,我認為無法復原等語 (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⒊次查A車之車殼及車身烤漆毀損、A車座墊殘留白色噴濺痕,B 車之車身烤漆毀損及引擎、座墊、腳踏墊、後檔泥板、粉紅 色安全帽防風罩殘留不明噴濺痕,C車之車殼、車身烤漆毀 損及座墊、引擎、腳踏墊殘留不明噴濺痕、D車之車殼、車 身烤漆毀損及座墊、腳踏墊、引擎殘留不明噴濺痕;而檢察 官於112年1月31日14時25分至案發現場以濕紙巾擦拭本案車 輛噴濺痕部分,均無法擦拭乾淨,且D車噴濺痕呈凸起狀態 等節,亦有本案機車毀損照片、士林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㈠ 可證(見偵卷第61頁至第8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 ⒊承上,告訴人許瑞文所述本案機車遭被告持液體噴灑後即腐 蝕而無法以擦拭之方式去除痕跡乙節,核與證人唐祺銘、潘 世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本案機車車損照片、檢 察官現場勘驗結果無違,堪信被告所為確已造成本案機車、 粉紅色安全帽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毀損情形。被告辯稱其 僅噴灑香灰水云云,顯無足採。  ⒋被告復辯稱112年1月31日勘驗時本案機車狀況是否與案發後 相同亦屬有疑云云。然檢察官於112年1月31日勘驗時所攝本 案機車毀損情形與告訴人所提本案機車毀損照片相符,有勘 驗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67頁),被告前揭所辯亦 難採信。至於告訴人許瑞文雖證稱本案機車零件毀損部分, 然告訴人許瑞文從事建築業而不具修車專業能力,有其警詢 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3頁),則證人許瑞文因欠缺修車專業 而誤認本案機車零件毀損,亦與常理無違,要不得逕以告訴 人許瑞文就本案機車零件毀損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即率認 其所證全盤無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於如事實欄以一㈡所示時、地,以持不明液體噴 灑之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許家豪、許家維所有B車、C車 、D車及粉紅色安全帽,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至㈡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心生不滿,竟持不 明液體先後2次朝本案機車噴灑,致本案機車、粉紅色安全 帽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毀損情形而影響美觀功能,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 及前無遭起訴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㈡第9頁);暨被告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日間照護工作,獨力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月薪約新臺幣2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㈡第45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許 瑞文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4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 均為同一日、犯罪次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6

TPHM-112-上易-1507-2024110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3號 原 告 許瑞文 許家維 許家豪 被 告 羅丹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PHM-113-附民-613-202411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 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 )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 、第2項、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查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313號裁定記載之理由,與原確定判決記載事項 不合;告訴人王欽喜沒有佩戴警帽及腰帶,與104年4月14日 修正本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3點 、第35點第1項第2款、第37點、第38點規定不合,並與法院 組織法第23條第3項、警察法第3、4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40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88條 第4項規定、司法院28年9月23日院字第1922號第4則記載、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5號判決記載均不合;本案偵查終結前,告訴人王欽 喜並未向檢察官提出自訴狀,妨害公務及傷害均非合法告訴 。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聲請 再審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 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 、第43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 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 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 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 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 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7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揭再審聲請理由,業經聲請人多次提出再審,並經本院 110年度聲再字第64、186、238、328、353號、111年度聲 再字第24、90、207、253、351、416、477、634號、112 年度聲再字第78、120、298、45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5 、108、154、215、282、313號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 ,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 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 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二)至聲請人雖摘錄原確定判決之部分內容,惟觀諸刑事聲請 再審狀內容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6款、第2 項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其除檢附原確定判決 及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3號裁定(即本件前次駁回其再 審聲請之裁定)外,並未提出、檢附任何相關之證據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復未附具與前開規定相關之證據,其復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且無從命 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 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聲再-475-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漢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5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漢文(下稱受刑人)因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 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 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民國95年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 ,造成部分慣犯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 之現象。受刑人在台已無親人,也無經濟能力繳納易科罰金 ,始聲請將受刑人之得易科罰金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重 定其刑,懇請法院給予受刑人公平合理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24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 決確定前所為,原審則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 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審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係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 徒刑24年),且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3至18、編號20 所示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4年4月、10月),加 計附表編號19、21至24所示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6年11月) ,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㈡再者,原裁定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受刑人雖執前詞表示不服,然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罪質分別為竊盜21罪、加重竊盜22罪、加重竊盜未遂1罪、竊盜未遂1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各為受刑人於110年2月至6月間所犯,且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之被害人均有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本院審酌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僅係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是立法者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受刑人明知自95年以後已無連續犯之規定,仍屢屢單獨或共同竊取被害人之車輛、機具等財物,對於個人財產法益侵害非輕微,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是原審經衡酌上述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法且無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 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10年2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37號 110年5月27日 同左 110年7月5日 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2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 110年12月27日 同左 111年2月8日 3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4月 110年2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 111年1月24日 同左 111年3月15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110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03號 111年4月8日 同左 111年5月24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110年6月6日10時20分前某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04號 111年5月11日 同左 111年7月8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6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83號 111年6月6日 同左 111年7月13日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4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82號 111年6月6日 同左 111年7月13日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2罪) 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 111年6月10日 同左 111年7月13日 9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110年5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77號 111年7月11日 同左 111年8月17日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110年4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6號 111年8月4日 同左 111年9月8日 11 竊盜罪、竊盜未遂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4月(4罪)、5月(1罪)、2月(1罪) 110年4月1日(3次)、110年4月4日、110年4月6日、110年6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1號 111年9月7日 同左 111年10月12日 12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 110年4月16日20時許至翌日11時45分許查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421號 111年11月30日 同左 112年1月13日 13 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8月 110年6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 110年10月8日 同左 110年11月18日 編號13至1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14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 110年6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7號 111年7月13日 同左 111年7月13日 15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8月 110年4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6號 111年8月4日 同左 111年9月8日 16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 110年6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9號 111年8月29日 同左 111年10月3日 17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2罪) 110年4月1日、110年4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1號 111年9月7日 同左 111年10月12日 18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9罪) 110年2月28日至110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等 111年11月30日 同左 112年1月4日 19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5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9號 112年5月26日 同左 112年7月5日 20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2罪) 110年4月13日(2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72號 112年6月12日 同左 112年7月19日 編號2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1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110年3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56號 112年6月30日 同左 112年8月2日 22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1罪)、10月(2罪)、9月(2罪) 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5日、110年4月7日、110年4月8日(2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7號 112年10月17日 同左 112年12月7日 23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3罪) 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7日、110年4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3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71號 112年10月26日 同左 112年11月28日

2024-11-05

TPHM-113-抗-2270-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昱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昱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昱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對於上述所示數罪之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陳述意見狀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56罪、編號4所示之7罪、編號5所示之21罪,固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1年4月、1年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編號4、編號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6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判決確定日(即112年7月10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6罪、洗錢7罪、詐欺取財21罪,且犯罪態樣均係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各罪被害主體不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6、7月間,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與編號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8月(1罪)、1年(18罪) 111年6月11日至111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 112年5月24日 同左 112年7月10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 111年7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3號 112年5月24日 同左 112年7月10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1月(24罪)、1年2月(8罪)、1年3月(3罪)、1年6月(1罪) 111年6月9日至111年7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06號 112年11月28日 同左 113年1月4日 4 一般洗錢罪 (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7罪) 111年6月20日至111年7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6月24日至111年7月16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14號 113年5月29日 同左 113年7月4日 編號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5 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2月(21罪) 111年6月20日至111年7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編號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024-11-05

TPHM-113-聲-2897-2024110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政升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77、6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依檢察官之指揮,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 有上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經令入上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經該所醫療 人員評估後,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及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之評分結果分別為30分、34分、5分 (靜態因子計60分、動態因子計9分),總分達69分,綜 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此有法務部○○○○ ○○○○113年9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750號函暨所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考量上開評估係具相 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綜合判定,有其相當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應堪採信。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亦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復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評估人員擅斷 、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堪認被告確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從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 察官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法院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後,為 何又把原罪拿出來做出令其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此豈非有違 憲之虞?(二)前科紀錄係已執行完畢之過往紀錄,為何出 現在評分標準項目中,如此豈非變相的二次處罰?(三)被 告觀察勒戒後,又經原審裁定令其強制戒治,然其尚有另案 需接續執行,何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四)法務部所 實施的科學實證,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型犯人」特質 ,卻又和受刑人沒有分別,同在監獄執行,被告實在不解, 倘政府、矯正署機關真的有心去面對並解決施用毒品者的問 題,是不是更應該將施用毒品者真正當作病人來看待,雖然 戒毒是自己的事、政府扮演輔助的角色,然監獄是個溫床, 在裏頭吸收的知識全部和犯罪脫不了關係,故多數從監獄出 去的人會變本加厲,被告深信法院可以保障人民權益,爰懇 請鈞院回覆上開疑問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 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 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 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 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 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 限為10分。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 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 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 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 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 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計算,認其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有,5筆」(每筆5分,上限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 「21-30歲」,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1筆」(每筆2 分,上限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 」,⑸所內行為表現分(重度違規、輕度違規)「無」;2 .臨床評估部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 安非他命」,⑵合法物質濫用為「無」,⑶使用方式為「有 注射使用」,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⑸精神疾病共病 (含反社會人格)為「無」,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 、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3.社會穩 定度部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鐵工」,⑵家庭:家人 藥物濫用為「無」,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出 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以上1至3計分,合計總分 為69分(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9分),經評定仍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3年9月18日 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75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6號卷第35至 39頁)。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 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 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 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 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原裁定令被告 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二)抗告意旨固依前詞置辯。惟查:   1.按毒品戒除不易,尤以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甚 難完全根除,必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始見成效,且在司法 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 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脫離現實環境,其 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 毒品前科者為高,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之「毒 品前科」,經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大致相符, 客觀呈現其依賴毒品之程度,是否有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 ,且可適切反應其對於法規範遵守之自我控管能力,自屬 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是以法務部將 之列為評分標準之一,並無不正當之聯結,而有其合目的 性之專業考量,且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之計分各僅占評估項目上限各最多10分,自無不當之 處。衡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即顯示其過往生活狀況與毒品犯罪相關之事實 ,而強制戒治係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性」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行為人再社會化或改善行為人潛 在危險性格,是將行為人之前科紀錄經歷列為判斷其有無 將來危險性之審酌因子,尚難認不合理,或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處,且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限定計分上限為10分,並 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 不生過度評價或重複計分之問題。抗告意旨認原審以前科 紀錄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違憲之虞,指摘 原裁定不當云云,當非可採。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 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 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且因毒品前科紀錄此項因子攸關受勒戒人之毒品成癮性及 依賴性之高低,以之做為綜合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依據,具有合理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 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 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 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 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 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 分之優遇,又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 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 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自無一罪 二罰之問題,亦與修正後新法之「治療」思維並無扞格。 衡酌被告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 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 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係為達戒 除施用毒品者毒癮之二階段保安處分措施,並非對其施用 行為再次追究之處遇;又被告其後縱尚有另案之刑罰執行 ,則與本件強制戒治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 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有別,不可混淆。抗告意 旨認前科紀錄出現在評分標準項目中,有違反一事不二罰 之虞或以其後有另案刑罰執行,再事爭執,均無足可採。   3.至抗告意旨其餘所陳歸咎於外部因素,認為有短期自由刑 流弊問題情狀云云,縱然非虛,惟被告前已有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其再於接觸毒品前理當深思熟慮念及此後果 ,其卻未能拒絕毒品之誘惑,猶致沾染施用毒品之惡性, 實屬可歸咎於被告之個人事由而無自省之心,其雖因另案 需接續執行,惟核與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 涉,尚無足解免其應受之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 型犯人」特質,前科紀錄係已執行完畢之過往紀錄,出現 在評分標準項目中為二次處罰,原審以前科紀錄作為裁定 強制戒治之理由為不當云云,惟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各僅佔百分之十,且依次數而有 不同計分標準,上限各為10分,原裁定非僅依被告之前科 作為審查標準,業如上述,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毒抗-427-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7號 再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劉家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5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 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 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 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67號駁回 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家均(下稱受刑人)關於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抗告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 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不得再抗告。從而,受刑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 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抗-367-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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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7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05、1406、14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依上訴人即被告李隆華(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略以:原判決刑期過重,我到警局都坦承自白,請從輕量刑 ;家裡有老婆和2名女兒要照顧,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僅靠 我一人賺錢養家,導致我竊盜犯錯,然我已有好好反省過錯 ,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載之侵入住宅竊盜、竊盜(2罪)犯行明確,而 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規定,及審 酌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 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 5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確定,上開⑶ 、⑷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 續執行,於108年8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 殘刑4月又7日(下稱殘刑),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殘刑至 10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殘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因同 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 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竊 盜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 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再 度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 刑暨執行紀錄,可認其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2名、與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刑,而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 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 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 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 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 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 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 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且竊盜犯罪本即為 法所禁止,遑論被告有如前述之多次竊盜前案,其一再犯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再 次犯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亦可 能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 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 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 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113年8月15日親自簽名收受本案113年9月19日審判程 序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其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原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證人即告訴人蘇志松於警詢中(16369號偵卷第7至10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李萬國於警詢中(16369號偵卷第11頁;1405號偵緝卷第157頁)證述詳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2年11月3日栗警偵字第112005627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6369號偵卷第15至17、23頁;1405號偵緝卷第152至155、159頁)。 李隆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證人即被害人朱智偉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6368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16368號偵卷第9至10、11、12至14、15頁、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李隆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一、㈢ 證人即告訴人郭巧翎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1143號偵卷第1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4日竹縣警鑑字第112000546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11143號偵卷第14至17、18至22頁)。 李隆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鐲肆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24-10-31

TPHM-113-上易-1009-202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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