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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蔣佩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居安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 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 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即被告甲○○ 所有,現應無扣押之必要,請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12年 度橋院總管字第852號),為聲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8頁), 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得沒收之物或尚有留做證據之必要 ,併檢察官亦表示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同意發還(見本院卷第 24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幼兒餐桌 2個 2 兒童安全帶 1個 3 鉛字比 1支 4 髮圈 3個 所有人甲○○、入庫日期: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852號)

2025-01-20

CTDM-113-聲-1555-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理應注意 將王秀雄所乘坐輪椅之前後端以安全鎖固於車地板,王秀雄 乘車時應繫上安全帶」,更正為「理應注意將王秀雄所乘坐 輪椅之前後端以4條安全鎖固定於車地板,並應繫上安全帶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勝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而怠於執行職務,未 確實使用安全鎖、安全帶,致告訴人王秀雄受傷,且被告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司 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09號   被   告 林勝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豐為大立亨租賃有限公司之長期照顧專車駕駛,負責接 送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113年7月2日9時30分許, 林勝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長照交通車搭載王秀雄前往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看診,理應注意將王秀雄所乘坐輪椅 之前後端以安全鎖固於車地板,王秀雄乘車時應繫上安全帶 ,惟疏未注意及此,僅將安全扣固定於前端,嗣於同日10時 許,到達上開醫院後,林勝豐開啟後車門拉出輪椅專用斜坡 ,致王秀雄所乘坐之輪椅往後倒,王秀雄因而受有左手擦挫 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秀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王秀雄之女吳王世卿於警詢及偵訊 中指述明確,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 院診斷證明書、車輛結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教示,略]

2025-01-20

TPDM-114-簡-82-20250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4號 原 告 林惠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嘉 監義裁字第76-ZDB4296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84.1 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 2項規定,以113年9月5日嘉監義裁字第76-ZDB429615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前座乘客確已繫妥安全帶,惟因西曬嚴重,而以白色 外套覆蓋上身,致上身不見安全帶斜交痕跡。採證照片解 析度不佳,無法見上半身全貌,連前座乘客座椅外型輪廓 都無法辨認。乘客肩部以上之頭部與B柱間影像呈現深黑 色,無法明確分辨有無安全帶自車輛B柱延伸而出之情形 。且系爭車輛前座配備有安全帶提示燈及警告蜂鳴器,並 無證據認定該配備有損壞,難以想像原告及前座乘客會未 繫安全帶而任由蜂鳴器持續鳴響。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未見前座乘客將安全帶繫扣於手臂上端 以上,且未見有遮蔽安全帶致衣物翻起或其他可能之跡證 ,足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者,……。(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 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 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 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 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 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 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 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 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 四輪以上汽車之……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 (二)經查:   1.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 全之保障甚大,故比照先進國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 路亦應繫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常處於 高速行駛之狀態,前座乘客更有依前揭規定全程正確繫妥 安全帶之必要,以達安全帶保護生命、身體之目的。故正 確繫妥安全帶之方式,應符合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 交通部訂定之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安全 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安 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 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如此於車輛行駛中,倘發生撞擊事故,方能使安全帶對 於身體具有一定之拉力作用,進而能將前座乘客束縛在座 位上,防止二次碰撞,其緩衝作用則能吸收大量動能,減 輕駕駛人的傷害程度,以保障駕駛人之生命安全。   2.經檢視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7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 之車牌號碼,且可見前座乘客身著白色上衣,其上衣衣領 至胸前並未見任何與其上衣有色差之斜向色塊或壓痕等足 以彰顯有繫扣安全帶之跡象。可確認前座乘客乘坐系爭車 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時,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無誤。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自採證照片解析度觀之,已 足資辨認前座乘客確無正確繫妥安全帶之情事,並無模糊 不清之情。採證照片清楚可見前座乘客頭髮尾端垂散於胸 前衣領處,並未見有以外套覆蓋上半身之外觀,與其事後 拍攝前座乘客上半身覆蓋有外套之照片(本院卷第19頁) 明顯不同。至於系爭車輛於未繫安全帶之情況下是否發出 警示,與前座乘客違規遭拍攝照片時有無繫安全帶係屬二 事,並無法以此認定前座乘客該時有繫安全帶。故原告前 揭主張,並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最低罰鍰額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20

KSTA-113-交-1244-20250120-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潘志成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被 告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廖也婷 黃千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 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 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於民國106年5月2日至112年10月13日服務於被告富 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年資為6年5月又12日,擔任職務為被 告之臺中氣體所營業車輛駕駛員,負責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東氣體公司)運輸作業,往返於臺中市與高 雄市。兩造約定之工資為基本薪每日新臺幣(下同)2,550 元,另有加班費、補助費、獎金及其他津貼等,平均每月薪 資總計約86,247元。原告於112年8月28日中午執行工作時身 體感到不適,稍作休息後,仍盡責地繼續提供勞務,完成當 日運輸工作後,原告駕駛已為空車之大貨車欲返回停車場停 車並下班,然於當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與 路科五路交叉路口,因罹患A型流感,一時失神而自撞安全 島(下稱系爭自撞事故)。原告將事故發生原因回報被告後 ,原直屬主管僅請原告在家休養一段時間,而被告自112年8 月29日起即未再安排運輸工作予原告,亦不告知原告後續如 何繼續工作等,期間原告不斷向被告反映應派車趟,惟均未 獲正面回應,僅要求原告等候公司決定之指示。  ㈡原告新任直屬主管於112年9月11日就任,原告亦多次向其確 認運輸作業車趟安排事宜,然其表示亞東氣體公司拒絕原告 執行運輸作業,被告亦無適當職務可供安置,並一再藉故拖 延指派工作。嗣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離 職書,遭原告以無法接受而拒絕後,被告竟於翌日(即13日) 逕以電子公告併發「勞僱關係終止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 書),內容係針對112年8月28日發生之系爭自撞事故,對原 告處以3次大過處分(詳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並以原告 累計3次大過,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觀 被告對原告處以3次大過之理由,除實體上未具正當事由, 程序上也未見被告履行查證義務,甚至未通知原告說明原委 ,即逕自解僱原告,顯有瑕疵。再者,原告如附表編號7至9 所示行為,對被告及其所營事業之危險與損失亦未達重大程 度,且原告擔任此運輸作業貨車司機已6年餘,到職時間並 非短暫,是將上情各節予以綜合評價後,亦未達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故被告不得不經預 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此外,縱使被告處以原告3次 大過之理由查證屬實,然客觀上仍可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例如要求原告繳納罰款、加強 教育訓練等,故被告逕予解僱,仍非適法。另縱認為原告違 規情節重大,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然被告於 112年8月28日即已知悉原告發生系爭自撞事故而有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其於112年10月13日始發出系 爭通知書予原告,間隔高達45天,顯已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是以,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與原 告間勞動契約之權利,已因逾越法定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㈢被告若執意解僱原告,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預告期間 ,然被告於本件並未依法預告,故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給付原告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86,247元。其次,若被告執意 解僱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而原告係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 ,關於資遣費之計算應適用新制,按原告年資6年5月又12日 核算為277,881元。又原告係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 非自願離職,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此外 ,如法院認定原告自112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下稱 系爭期間)之工資應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 元計算,然被告於系爭期間共1.5月,並未依法支付原告每 月基本工資26,400元,而僅支付24,151元,被告自應補給付 短缺之基本工資15,449元予原告。  ㈣綜上,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9,577 元,就其中15,449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2月7日在客戶營業處所發生擦撞事件,經被告內 部調查後,於112年3月23日處分記大過1次(詳如附表編號6 所示)。嗣原告於112年8月28日發生系爭自撞事故,擦撞分 隔島及路燈,經被告內部調查後,於112年9月21日處分記大 過3次(詳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被告並於112年10月13日 送達系爭通知書予原告,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是兩 造間勞動終約已於該日依法終止。又被告係於112年9月21日 始獲得相當之確信,認原告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並於同年10月13日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自未逾 同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此外,原告自107年1月起至110 年12月止,因駕駛車輛肇事,遭被告記過懲處之紀錄詳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顯見原告執行運送作業已多次因肇事或違 規而遭懲處,縱被告多次告誡原告駕駛車輛務必遵守相關交 通規則以避免違規或肇事,原告仍屢勸不聽,顯無法執行被 告所指派之運送作業,最終導致被告客戶亞東氣體公司拒絕 原告執行運送作業。綜上,被告係依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自毋庸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原告預告工資 ,亦毋庸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㈡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原告有關平均工資及預告工資之 計算亦不正確,原告之每月薪資項目除基薪及伙食津貼外, 主要為按原告每日執行運送作業之趟次給付工資,即「工資 含加班費」及「補助費」,於系爭期間,因被告客戶亞東氣 體公司拒絕原告執行運送作業,致被告無法派車,故原告於 該期間之薪資,應以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 算,而非原告所主張之86,247元;另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亦 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往前計算6個月,而非自112年8月29日 起往前計算6個月,是有關原告所主張之預告工資部分,應 以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另被告於系爭期間已支付原 告薪資11,250元,若以基本工資計算,則應補差額為28,350 元。  ㈢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6年5月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臺中氣體所營業車輛駕駛 員,嗣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主張 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㈡原告執行被告所指派之運送作業之方式略為:早上先至被告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停車場駕駛營業車輛,至亞 東氣體公司路竹灌站裝載氣體鋼瓶後,再運送氣體鋼瓶至雲 林、彰化及臺中等地區之客戶營業處所。  ㈢原告薪資之計算方式為:每月薪資分2期給付,上半月薪資結 算區間為前月26日到當月10日,並於當月17日發給,下半月 薪資結算區間當月11日到當月25日,並於次月2日發給。薪 資項目包括基薪、伙食津貼、工資含加班費、補助費及其他 加項。原告於112年1至5月的基本薪資是5,000元、伙食津貼 2,400元;於112年6至10月基本薪資是5,100元、伙食津貼2, 400元,其他部分是變動薪資。薪資明細所載「工資含加班 費」係依每趟運送地點、距離、貨品論計工資,會因每日或 每月趟次情況不同而變動,為變動項目;「補助費」則為原 告運送貨物所給予之搬運費,依照運送的產品種類給予不同 金額,依所運送的產品以一組或一桶或一支計算,亦為變動 項目。薪資明細上「兩人作業」項目,此金額是亞東氣體公 司額外給原告之補助,僅由被告代發,非屬薪資。此外,尚 有偶爾才會發生之「其他加項」項目,其中112年2月第1期 薪資明細中「其他加項」項目為讓新進駕駛跟車第一階段一 天給予250元津貼,112年8月第1期薪資明細中「其他加項」 項目為112年7月27日至7月28日颱風加給(即原趟次工資加 給0.5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  ⒈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工作規 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 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 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 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 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 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 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 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 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可 參)。另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 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 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 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 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 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裁定可參)。再按受僱勞工相 對於雇主而言,顯然欠缺對等防禦能力,而懲戒性解僱,涉 及剝奪勞工既有工作權,參酌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工作 權及勞基法第1條第1項規定保障勞工權益之旨,自應審慎判 斷之。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並非重大,而雇主仍有其 他懲戒方法可施,尚非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 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致達解僱程度。至是否達於此處「情 節重大」程度,應由雇主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行業 性質、職場文化、違規行為所造成影響、是否可歸責於勞工 、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即勞工可否預期等項,平衡雇 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 3號判決可參)。是以,雇主得否依上開勞基法之規定解僱 勞工,應視其解僱是否符合上開要件,不得僅以懲處之結果 為依據。  ⒉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發生系爭自撞事故,被告即依車輛事 故處理辦法第3.1.3條、第3.1.7條予以處分,並依工作規則 41.3條予以加重處分(詳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而於112 年9月21日作成3次大過免職處分。是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所 為上開3次大過處分是否合法,得否據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之合法理由,茲就附表編號7至9所列原告違規事由,分述如 下:  ⑴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書就原告之工作項目、報酬、福利、獎 勵、懲罰、肇事、解僱、賠償及一般規定等事項約定甚詳( 見卷一第141至145頁),依該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申 誡3次作記過乙次計,記過3次作記大過乙次計,記大過3次 者即予解僱。」;而肇事部分,則依被告公司「車輛事故處 理辦法」辦理,亦經約明於該契約第6條部分。再觀被告公 司工作規則第41條第3款規定:「從業人員違反公司安全規 章或安全措施者,得予記小過處分。」;工作規則第43條第 2款規定:「從業人員一年內積滿3次大過,未經功過相抵者 ,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見卷一第217頁)。復依被告 公司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規定:「交通違規:凡經警 方、民眾或公司管理人員舉發,除主管機關罰款由駕駛員全 額自付外,另需接受公司行政處分。一般常見違規事項懲處 標準如下:…⒊未繫安全帶,主管機關罰款3,000,懲處標準『 大過乙次』…⒎行駛高、快速道路、一般道路未保持安全距離 ,主管機關罰款3,000~4,000,懲處標準『大過乙次』…」;同 辦法第3.2條則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認定駕駛員 有肇事主因或次因者,原則依3.1交通違規懲處原則予以行 政處分。」同辦法第3.3條另規定:「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依3.1交通違規因而肇事者,再予以加重處分記小過兩次; 該單位主管、駕駛員、車隊長、工安,應至總公司召開檢討 會。」等語(見卷一第233至235頁)。是以,依兩造間之約 定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車輛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如原告經 記大過3次,被告即得依工作規則第43條第2款規定予以解僱 ,然駕駛員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行政懲處標準原則上均應依 被告公司車輛事故處理辦法辦理。  ⑵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51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華 路、路科五路口發生系爭自撞事故時,並未繫安全帶,為原 告所自承(見卷一第318頁),則被告依前開車輛事故處理 辦法第3.1.3條規定,處以原告記大過乙次(如附表編號7所 示),並無違誤。然原告肇事原因乃因感冒疲勞駕駛精神不 濟乙情,業經原告提出瑞文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卷一第 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卷二第11頁 ),則原告應係過失導致發生系爭自撞事故,違失情節尚非 重大;又其違規行為應屬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載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規定行駛 ,與同條第1項所示「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尚屬有 間,是被告依前開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7條「行駛一般 道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處以原告記大過乙次(如附 表編號9所示),即有疑義。  ⑶關於被告另以鋼瓶作業未綑綁嚴重違反安全規章,依工作規 則41.3條予以加重處分(如附表編號8所示)乙情,被告辯 稱係因公司認為本件情節較為重大,所以決議記大過,並提 出系爭自撞事故調查報告、簽核流程、「高壓氣體鋼瓶、小 液罐、集合組運輸作業指導書」(下稱「運輸作業指導書」 及「亞東氣體公司PAG駕駛員手冊」(下稱「駕駛員手冊」 為證(見卷一第193至至195頁、卷二第113至154頁)。經查 :  ①系爭自撞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空車,但原告並 未綑綁置放鋼瓶的籠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一第31 9頁),而被告陳稱「車上還是有放鋼瓶的籠子要綑綁,但 原告沒有綑綁,我們是主張放鋼瓶的籠子沒有適當綑綁」等 語(見卷一第319頁)。查亞東氣體公司所列12項生命安全 規則,確有包含「確保車載貨物安全穩固」、「在行駛車輛 上繫好安全帶」,並載明「如果你選擇違反這些安全規則, 你將決定不為液空工作」等語(見卷一第423頁)。而「運 輸作業指導書」、「駕駛員手冊」係原告於亞東氣體公司受 訓且完成認證所使用之教材,其中運輪作業指導書第4.2點 規定:「運送人員:須確實執行,並遵守運輸裝卸貨及運輸 相關作業規範。」(見卷二第113頁);第5.14.1點規定: 「框架、集合組、LGC/450L框架綑綁,須向前緊靠,最後端 框架以2條綑綁帶由車斗攔杆往下固定於掛勾處,綑綁斜度 需達45度角,防止滑動進而穩固貨物,剩餘之繩尾須以打結 方式固定良好,束帶使用兩條固定,束帶間須保持一定距離 。」(見卷二第117頁);第5.15.1點規定:「需確實遵守 亞生命安全規則(Life Saving Rule)及道路安全政策(Ro ad Safety Policy)。」;第5.15.2點規定:「司機應遵守 各種交通法規與法令安全駕駛,並依照規定之車速與路線行 駛。」(見卷二第119頁)。參以駕駛員手冊第18頁右上第 一張圖片之說明「使用兩條束帶將集合組/框架綑綁於車輛 護欄,角度不得大於45度。」(見卷二第142頁)。是以, 被告辯稱因原告所運送者為高壓氣體鋼瓶,具有相當之危險 性,故亞東氣體公司要求被告公司駕駛員執行運送任務時必 須嚴格遵守鋼瓶運送相關安全規範,包括應恪遵「亞東12項 生命安全規則」(含「確保車載貨物安全穩固」、「在行駛 車輛上繫好安全帶」),且空框架亦須綑綁妥當等情,應屬 可信。佐以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已自承其已完成亞東氣體公 司之受訓並經過該公司認證,故其知悉鋼瓶運送相關安全規 範等語(見卷二第79頁),則原告對於置放鋼瓶的籠子(空 框架)亦必須綑綁牢固之安全規範知之甚詳,但系爭自撞事 故發生前,原告並未將置放鋼瓶的籠子綑綁妥適,其確有如 附表編號8所示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②惟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1條第3款規定,從業人員違反公司 安全規章或安全措施者,僅得予以記小過處分,依該條款之 文義解釋,並無得予加重處分為大過之情況;縱依被告公司 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3條規定,有得予以加重處分之情事 ,亦僅限於「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然系爭自撞事故僅撞及 中央分隔島及路燈,未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或傷及他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實難謂屬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再觀前開被告 公司內部調查報告、簽核流程,被告公司氣體所經理即訴外 人王志忠部分記載「⒈此案係因駕駛員甲○○感冒,突然精神 恍神自撞中央分隔島及路燈,為肇事主因。⒉立即宣導若身 體不適,應立即通報,由車隊長調整運務。⒊112年9月1日總 工安發布學習事件-自覺身體不適,嚴禁出勤!宣導。⒋112 年9月1日亞東氣體公司Raymond HSIAO(亞東氣體公司運銷 主任即訴外人蕭旭凱)通知:經查閱DVR,此案潘員違反LSR ,本次報告內呈現:司機未繫安全帶。車上Cage未綑綁。 該員司機立即「永久停派」。⒌經評估:潘員已發生多次有 責事故,此案個人自主管理不佳,亦被亞東氣體公司「永久 停派」,應予開除。」;被告公司業務處襄理即訴外人張旭 展部分則表示「潘員未繫安全帶,依規定擬予大過乙次處分 。空Cage未綑綁,嚴重違反安全規章,擬予大過乙次處分。 本次事故恍神未注意車前狀況,擬予大過乙次處分。以上共 計三大過,建予免職。」;被告公司業務處副理即訴外人許 榮輝部分記載「⒈擬同意總工安意見。⒉潘員已發生多次有責 事故及違反公司工安規定屢勸不聽,早已列為不適任之駕駛 ,未能即時處理,應引以為鑑。⒊潘員當日感冒身體不適未 回報車隊長即時虛理,駕車時亦未繫安全帶,已於9月1日發 布學習事件:重申自覺身體不適,嚴禁出勤及行車時務必要 繫安全帶。」等語(見卷一第195頁)。是以,被告公司主 管雖均簽核同意原告應予免職,然並未載明免職之依據為何 ,且原告駕駛空車未綑綁鋼瓶之行為,並未造成被告公司重 大損害或重大交通事故,亦難認有何應予加重處分之情事; 縱有加重處分之情節,依被告公司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3 條規定,亦僅是「記小過2次」,遍查被告提出之公司內部 規範,均無可逕予加重處分記大過1次之規定,則原告主張 被告以其上述行為違反工作規則第41條第3款規定,而處以 記大過1次有所不當等語,應屬可採。  ⑷綜上,原告於112年8月28日發生系爭自撞事故時,行駛中未 繫安全帶,被告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3條予以處分記 一大過,並無違誤;然原告空車未綑綁鋼瓶,並未造成被告 公司重大損害或重大交通事故,實難認有何「嚴重違反公司 安全規章或安全措施」之情事,被告公司依工作規則第41條 第3款規定予以記大過處分,難認有據;又原告發生系爭自 撞事故,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非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 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7條予以記一大過處分,亦非可 採。至原告雖於112年2月7日已因如附表編號6所示事由,遭 被告記大過1次,惟加計如附表編號7所示大過1次、如附表 編號8所示行為本應處分之小過1次,亦尚未累計滿3大過; 而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非發生於112年間,自不得 與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懲處併計。是以,被告逕以原告有如 附表編號7至9所示行為,而於112年9月21日作成3次大過免 職處分,並據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理由,要非適法。  ⑸揆諸前開說明,雇主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須審 認原告所為是否已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 大」之程度,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本院考 量原告發生系爭自撞事故情節,係因其罹患流感病毒所致流 行性感冒、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始致精神狀況不佳肇事,充 其量僅為過失行為所致交通事故,雖可歸責於原告未及時回 報被告公司身體不適之情況,以致被告未能適時介入妥善處 理,惟系爭自撞事故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僅導致分隔島、 路燈及原告所駕駛車輛損壞,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 輛維修費用為120,000元及拖吊費用15,000元(見卷一第433 至437頁),亦難謂係重大財產上損害,是原告如附表編號7 至9所示違規情節尚非重大,應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所示情形。從而,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系爭通知書通 知原告,主張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自112年10月13日起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應屬無據。  ⑹被告固辯稱:被告客戶亞東氣體公司要求被告之駕駛員須嚴 格遵守「亞東12項生命安全規則」,若有違反者,將不得執 行亞東氣體公司之運送任務,是該公司已通知被告將原告永 久停派,而原告僅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故僅能駕駛大貨車執 行運送任務,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參加聯結車職業駕 駛執照考試,惟原告表示無意願,上開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被告基於運送任務安全之考量,乃不得已終止與原告 間之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安全衛生器 材裝備(亞東12項生命安全規則小卡)領用明細表、訊息告 知簽收確認紀錄單、亞東氣體公司作業宣導事項各1份為證 (見卷一第419至431頁、卷二第101至103頁)。惟原告乃被 告之員工,並非亞東氣體公司員工,縱被告客戶亞東氣體公 司拒絕由原告執行運送職務,被告仍可安排原告為其他客戶 執行運送業務,或斟酌採用其他如教育訓練、加強監督、轉 調他職或扣減薪資津貼等懲戒手段以為懲處,而非逕以懲戒 性之解僱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⒊綜上,依原告系爭自撞事故違規行為之態樣、過失情節及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損失程度、原告任職時間已6年餘等 節綜合判斷,本院認原告違規行為尚未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 ,縱加計如附表編號6所示事由,其情節亦僅係倒車不慎擦 撞客戶端欄杆,且未按規定回報公司,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之情節仍非重大,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致達解 僱程度。是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 自112年10月13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容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甚明。因此,若無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事由,自 無從據以請求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⒉原告主張:因原告之工作性質為「有受到被告安排或派遣車 趟出勤,才有薪水」,然被告自112年8月29日起即未安排或 派遣車趟予原告,致原告無法領取應得之收入,形同遭被告 變相以上開行為達到實質非法解僱之效果,故原告主張兩造 間勞動契約於112年8月29日即已終止;如法院認為上開主張 不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系爭通知書通 知原告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終止等語(見卷二第105 至106頁);被告則辯稱:應以原告收受系爭通知書之112年 10月13日為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經查,被告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非適法,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2年8月29 日被告開始未派車予原告時即已終止,惟原告於112年8月29 日前未曾以任何方式、事由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 勞動契約亦無任何當然終止之事由,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 無憑;原告再稱如上開主張不獲採納,則以其收受系爭通知 書之112年10月13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云云,惟原告並未說 明或舉證其於112年10月13日前曾以任何方式、事由通知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經被告收受其意思表示,故原告前開主 張,仍難憑採。準此,本件並無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稱 之非自願離職情事,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憑。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基本工資差額,有 無理由?  ⒈關於原告請求資遺費277,881元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係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然因其所憑事由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經本院認定終止 不合法,已如前述;又原告未曾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通知被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件亦無符合前開規定得請領資遣 費之情形,則原告自不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關於原告請求預告工資86,247元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①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②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 預告之。③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 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 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 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規定甚明。  ⑵查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 法,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8月29日或112年1 0月13日終止,亦難採信。從而,本件既非被告依勞基法第1 1條或第13條規定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其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預告工資,亦非有據。   ⒊關於原告請求基本工資差額15,449元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 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  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系爭期間並未依法給付原告每月26,40 0元之基本工資,以前開期間共計1.5月計算,被告應給付金 額共39,600元(計算式:26,400元×l.5個月=39,600元), 惟被告僅給付24,151元(計算式:13,890+3,750+800+155+3 ,306+1,500+750=24,151),尚短缺15,449元,被告應給付 予原告等語(見卷一第286至287頁),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 為憑(見卷一第291至297頁);被告則稱:被告於112年8月 29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已給付原告薪資11,250元,若以 基本工資計算,則應補差額為28,350元,被告同意給付等語 (見卷一第323頁、卷二第36至37頁)。則被告既已同意給 付原告基本工資差額28,350元,即係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為自認,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5,449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資差額15,449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則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資 差額15,449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 0日起(見卷一第283頁被告收受繕本日期戳章)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原告任職期間駕駛車輛肇事之懲處及違規紀錄(見卷一第197頁) 編號 獎懲 獎懲次數 生效日期 備       註 1 小過 2 107年1月18日 1月5日經警方現場取締-不依危險物品規定路線行駛,原告於期限內主動告知管理人員,依富民字第106496號簽呈,減輕處分。 2 小過 1 107年4月26日 2月超速68筆,3月超速18筆,超速狀況已有改善,依規定予以減輕處分。 3 大過 1 107年5月8日 2月27日行駛時因打瞌睡導致車輛偏移,擦撞到路邊護欄,造成車輛受損及2個路燈掉落損壞,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7條予以處分。 4 大過 1 110年8月25日 110年8月5日於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170巷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事,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7條予以處分。 5 大過 1 110年11月8日 110年11月1日於國道1號轉國道3號彰化系統匝道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事,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7條予以處分。 6 大過 1 112年3月23日 112年2月7日於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倒車不慎擦撞客戶端欄杆,且未按規定回報公司,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4.1條予以處分。 7 大過 1 112年9月21日 112年8月28日於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路科五路口處,行駛中未繫安全帶,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3條予以處分。 8 大過 1 112年9月21日 112年8月28日於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路科五路口處,鋼瓶作業未綑綁嚴重違反安全規章,依工作規則41.3條予以加重… 9 大過 1 112年9月21日 112年8月28日於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路科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事,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7條予以處分。

2025-01-17

CTDV-113-勞訴-9-20250117-2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柯梅香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 法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17時11分許,駕駛牌號9267-ZH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84.1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新營分隊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遂對其掣開國道警交字 第ZDB3938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3年3月5日以中市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 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7月19 日以112年度交字第7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採證照片無法明確顯示前座乘客手臂上端以上部位未繫安全 帶,如未繫安全帶理應全是衣服顏色,但照片明確出現前座 乘客右上臂有由右上向左下方延伸之安全帶影像,警方採證 照片顯然違反證據明確原則。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理由,及 原判決認為安全帶顯然是在手臂內側,而非置於手臂上端, 有證據不明確及判決理由不成立之瑕疵。當時系爭車輛前座 乘客確實有按照規定繫安全帶,並無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 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肩部安全帶 應繫於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卻遭警方錯誤取締及被上訴人 與法院之錯誤判決,不甘蒙受不白之冤等語,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  ㈠原判決已論明本件經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2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事證,認定當時乘 坐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身著淺色上衣,頭部、頸部右側 與右肩上方處均未見形似安全帶之物品,且無長條帶狀物橫 過該乘客之右肩部或胸口前方之情形。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 甲證2照片,以紅色線條畫圈,主張有繫安全帶,然如其所 稱其標示畫圈之處即為安全帶所繫位置,該安全帶顯然是在 手臂內側,而非置於手臂上端,其肩部安全帶仍屬未依「汽 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使用,自構成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違規,事屬明確 。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核無違誤等語。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 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 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 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17

TCBA-113-交上-93-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在犯罪 事實一第3行「完全退卻」後補充「於同日16時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被告 無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73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潘俊華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 永康區龍橋街某處工地,自行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道路之上。嗣潘俊華於行車途中,因未繫安全帶遭警取締 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 遂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測得 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2025-01-17

TNDM-114-交簡-32-202501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嘉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92號   被   告 王嘉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儒於民國113年11月1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創新工程有限公司飲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山 明路與華山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經警員攔查,警員因見王嘉儒 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4時21分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1-17

KSDM-113-交簡-2536-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聖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聖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聖雄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見其女黃子純 偕同當時男友葉仲宸一同前往黃聖雄位在高雄市路○區○○路0 00號之住所內,認葉仲宸未打招呼而無禮,遂要求黃子純、 葉仲宸均離開上址,黃聖雄與葉仲宸因而於上址門口爆發爭 執,黃聖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對葉 仲宸恫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致葉仲宸心生畏懼。 黃聖雄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其置放於上址門口機車 上之安全帽向葉仲宸揮擊,致葉仲宸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 側耳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葉仲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及被告黃聖雄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105-10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 第103-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 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 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葉仲 宸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復 持安全帽向葉仲宸揮擊,告訴人並受有該等傷勢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我認為我說這些 話不會構成恐嚇,且是告訴人揚言要砸我的車我才會拿安全 帽打告訴人,但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我無關,是告訴人於隔日 自己弄受傷的等語(易卷第113、129-130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對告訴 人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復持安全帽向告訴人揮擊 ,告訴人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易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 序(偵卷第11-13、18-19頁;易卷第108-119頁)、證人即 被害人黃子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偵卷第28-29 、88頁;易卷第120-127頁)所證相符,且有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11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11 3年9月6日(113)奇醫字第4349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完整病 歷資料影本(易卷第71-8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先 確認。  ㈡恐嚇部分  1.被告於案發當日對告訴人所述應為「見你一次打你一次」:   告訴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是對其稱「見 你一次殺你一次」等語(易卷第116、118頁)。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堅稱其係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易卷第13 0頁),而被告所辯核與證人黃子純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 案發時被告好像是對葉仲宸說「見你一次打你一次」類似的 話,應該是說「打一次」等語大致相符(易卷第122頁), 是本案起訴書有關被告對告訴人恫嚇稱「見你一次殺你一次 」之記載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餘證據得為補強,應以證 人黃子純與被告互核一致之陳述較為可採。又此僅係本院針 對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法與起訴書認定略有差異,應 由本院逕為更正,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2.被告所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  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 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 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 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 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 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 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係向告 訴人表達欲加害於其生命、身體之意,依社會通念,顯已足 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亦證稱其有因聽聞前開內容而 心生畏懼(偵卷第19頁);又被告案發時已年滿44歲,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為國中畢業、在臺北的工地工作(易卷第 131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故 其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詞,將造成告訴人受到威脅、感到內 心恐懼乙節,被告要無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 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意,且客觀上並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該當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㈢傷害部分  1.被告本案行為不成立正當防衛:  ⑴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 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 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 」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 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亦即必須先合乎正當 防衛之現在不法侵害法定要件,才能進一步審酌其必要性、 相當性,防衛有無過當、得減免其刑之情形是否存在。若根 本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法定要件,自無所謂防衛過當、減免其 刑之適用。一般而言,以「先下手為強」心態,搶先害人者 ,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遑論防衛過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53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⑵被告雖稱係因告訴人揚言要砸車才會動手等語,然此為告訴 人所否認(易卷第113-114頁),復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 僅為被告供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退步言,縱告訴人果真 於案發時對被告揚言要砸車,然此時侵害行為尚未著手,僅 被告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揆諸前揭實務見解, 則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其所為 ,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2.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持安全帽攻擊之行為具因果關係:   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因其毆打所致,然本院基於以 下理由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⑴就被告質疑其係以右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揮舞,而告訴人是 用左手撥檔,為何告訴人所受傷勢會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 害部分(偵卷第8、77頁):   查告訴人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耳挫傷 等傷害,有前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 書及完整病歷資料可佐,而告訴人對於為何會另受有右側肩 膀挫傷之傷害乙節,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法官問:被 告是往你左邊揮,你怎麼右側會有傷勢?)答:右側就是剛 好被安全帽上安全帶的金屬給砸到」(易卷第118-119頁) ,亦能給出合理之解釋。再觀諸安全帽上之安全帶本有一定 長度,持安全帽向他人揮擊時本難以控制其上安全帶移動之 方位,佐以被告右側肩膀所受傷勢僅為「挫傷」,是案發時 被告持安全帽朝告訴人左側揮擊時安全帽上之安全帶有波及 至被告右側肩膀之情形,尚無明顯悖離常情之處。被告此部 分所辯,其揮擊行為不可能導致告訴人右側受傷,尚難採信 。  ⑵被告質疑告訴人傷勢與其行為不具因果關係部分:  ①首先,前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 完整病歷資料所載驗傷時間,係案發隔日即112年9月18日上 午8時4分許(偵卷第31頁、易卷第75頁),與案發時間(11 2年9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僅間隔不到1日,足見驗傷時 間與案發時間具相當密切性。  ②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向警察說 我入侵民宅,警察到場以現行犯將我逮捕,當時警察有問我 是否要驗傷,我想說應該筆錄很快就結束了,等做完了就去 驗傷,結果我待在警察局直到半夜才結束,之後又去地檢署 偵訊,到了112年9月18日凌晨0點到1點間才離開地檢署,搭 計程車回臺南市永康區,我很累了,所以想說早上起來再去 驗傷等語(易卷第114-115頁),而證人黃子純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後葉仲宸有報警,警察到場後 我、葉仲宸和黃聖雄就都到派出所了,中間警察有說黃聖雄 可以走了,後來又叫我去載黃聖雄回到警局,黃聖雄說葉仲 宸有偷黃聖雄的3萬元,警察也有檢查葉仲宸身上的東西, 但沒有找到3萬元等語(偵卷第28、88頁;易卷第126頁),綜 上可知,證人黃子純所稱告訴人因侵入住宅案件到警局製作 筆錄後,又因被告報案稱告訴人另涉及竊盜案件接續在警局 接受調查,此等本案案發後報警及警察到場後之經過與告訴 人所述並無矛盾之處,可認被告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就醫 治療,應有合理原因,並未故意拖延就醫。  ③最後,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肩 膀挫傷及左側耳挫傷」,非僅身體單一部位而分散在不同處 ,足見告訴人前揭傷勢應係外力所致。據此,驗傷診斷書所 載告訴人之傷勢,既與告訴人指陳之情節相符,自足認定該 傷勢與被告持安全帽揮擊告訴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 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 解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築物、妨害自由、傷害、違反保護令 及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 月確定,於111年3月13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出監(詳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37-141頁),則其 再犯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固然均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 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 易卷第131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 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爰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放火 燒燬建築物、妨害自由、毀損、傷害、違反保護令、賭博等 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1.傷害部分   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有無向其打招呼等事引發糾紛而動手之 犯罪動機;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2.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 。  3.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前揭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 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131頁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所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於短時間內先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再因相同糾紛而另犯傷害罪,兩罪犯罪時間接近, 動機相類,然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型態均不同,以此整體非 難評價,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安全帽1個,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易卷第130頁),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 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替代性高,故沒收上開物品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而徒增沒收執行之困難及不便,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葉仲宸發生糾紛時,因 遭被害人黃子純阻攔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被害 人恫稱「見你一次殺你一次」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害人雖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在警察快到時,有 對我說「見你一次殺你一次」等語(偵卷第88頁),然此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易卷第39頁)。而被害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此部分則改稱:我忘記被告有無對我說「見 你一次殺你一次」或「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易卷第12 6-127頁)。而被害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言,核與證人葉 仲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說「見你一次殺你一次」 是針對我,並沒有針對黃子純,我們三人到警察局後我也沒 有聽到被告對黃子純說恐嚇的話等語(易卷第118頁),大 致相符,故應以被害人審判中所述較為可採。此外,依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另有對被害人恐嚇之行為,自難單憑被害人於偵查中之 單一指訴即認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施柏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CTDM-113-易-222-20250117-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婉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潘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7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婉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 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累 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被告 復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 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懲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 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並參以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非 難重複性偏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   被   告 潘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2年5月21日晚上某時,在花蓮縣○○市○○里○○000號居處( 下稱上開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5月2 2日8時15分許至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應 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12年12月13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12月13日 19時3分許搭乘他人駕駛之自小貨車,因未繫安全帶,在花 蓮縣花蓮市福町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遭警攔查,因其係警方 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毒品人口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113年1月3日14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警方列管之應 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於113年1月3日14時18分許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婉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㈠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號)、警詢筆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00號)、本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020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1-17

HLDM-114-花原簡-2-202501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乃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人即被告張乃允(下稱被告)上訴 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與告訴代理人歐〇 貞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之原因, 係告訴代理人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禁止臨時 停車之規定,將乙車輛停置道路紅線處,已佔據被告行駛之 路權,致被告在行駛於該路段時無法順行,若告訴代理人不 違規於紅線臨時停車,此事故即不會發生。此違規停車之事 實應列為主要因果歷程而納入本案考量因素中。  ㈡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所述乙車乘客歐〇(已歿) 受有右側肘部等部分有挫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則被害人歐 〇所受傷害是否為本案甲、乙車輛碰撞所造成傷害,因上揭 診斷證明書中明顯表明該證明書非訴訟使用,且乙車乘客歐 〇身在車内是否有緊扣安全帶,上開診斷證明書又未實質說 明該傷害為本案甲、乙車碰撞所造成、亦未註明乙車乘客歐 〇身在車内是否有緊扣安全帶、若有即可免除可能造成之傷 害等詞。 三、經查:  ㈠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代理人駕駛乙車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均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之原因,業經如附件原審判決認定有據,且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照片顯示:告訴代理人當時違規臨停之車身固有 侵入佔用被告行駛之車道,然所侵入佔用之範圍未及被告行 駛車道寬度二分之一(見警卷第25、41至49頁),以一般領 有駕駛執照之普通駕駛人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均能目視及見 該侵入佔用車道之障礙物並採取偏向或變換車道行駛,即可 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顯 有過失責任。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其有 過失(見本院卷第60、102頁)。  ㈡本件告訴代理人違規臨停所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同有過 失責任,但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案車禍 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責任自不能因此抵銷或解免。且參以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稱:於車禍發生時已下車去買便當等語( 見警卷第12頁);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已經紅燈我已停下 ,因為我沒踩住煞車,所以車輛往右前滑行,我當時因為沒 注意所以撞到對方的汽車等語(見警卷第8頁),基於事故 避免發生可能性之觀點,衡以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上開違規情 節所致過失責任,尚難逕得認為行進間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必然輕於時已下車之告訴代理人違規臨停之過失, 被告上訴指摘應將告訴代理人違規臨停之事實列為主要因果 歷程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因為沒注意所以撞到對方的汽 車才發現自己沒踩住剎車,我下車察看,當下沒發現對方車 上有人,直到歐〇先生從後座下車大聲斥責我撞到他的車, 我才發現車上是有人的,對方女兒歐〇貞走過來後報警,歐〇 先生手臂上有破皮流血,警方來做完交通事故的筆錄後我才 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8頁),核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 13年9月19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965400號函附歐〇之醫 院病歷資料載敘:⑴主訴:10/13剛汽車後座-汽車TA雙手擦 傷流血,傷口加壓後已止血。自訴坐汽車右後座,副駕駛後 方(病歷卷一第3頁)。⑵急診病歷(病歷卷一第7頁)。⑶傷 害圖解(病歷卷一第9頁)。⑷急診囑單:Plan:右側肘部、 前臂挫傷併瘀傷,擦傷及皮膚缺損之初期照護。(病歷卷一 第11頁)。⑸護理紀錄單(病歷卷一第63至69頁)等詞相合 ,核以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堪認告訴人歐〇因本件 車禍發生致受有右側肘部、前臂挫傷併瘀傷、擦傷及皮膚缺 損之傷害為具合理性之事實判斷,上訴意旨以醫院診斷證明 書非供訴訟使用及該證明書未實質說明該傷害為本次甲、乙 車碰撞所造成,亦未註明乙車乘客歐〇身在車内是否有緊扣 安全帶、若有即可免除可能造成之傷害等詞而質疑其效力, 均係以自己片面臆測之意見欲推翻以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就 前開事證所為認定事實之結果,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或顯 示其上開臆測之異態事實存在,自難認其上訴所執前詞為足 採。  ㈣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件所示包 含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在內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就前揭原審判決量刑情狀並未有重大變更至 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決宣告刑之程度,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 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而 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乃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乃允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 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76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向前行駛,適其前方有疏未 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歐〇貞, 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臨時停車在上開地點之紅色實線旁,雙方遂因前揭疏失,發 生碰撞,致乙車車內之乘客歐〇(已歿)受有右側肘部、前 臂挫傷併瘀傷、擦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歐〇之女歐〇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〇貞於警詢中之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57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前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 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歐〇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 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害人歐〇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  ㈢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 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全日24小時禁止臨 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亦有明文 。查歐〇貞領為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上述當時之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紅色實線處違規臨時 停車,致甲乙兩車發生碰撞,歐〇貞之停車行為,自亦與有 過失,惟被告並不因歐〇貞與有過失之情節而得免除過失責 任,此部分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告訴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27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歐〇受有上開 傷害後,歐〇復於111年10月17日在家中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 竭及發燒,而於同日20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 診療,並於翌(18)日1時23分許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並進行手術治療 ,後因腸胃道出血經拴塞術術後造成腸缺血性壞死及腸穿孔 破裂,而引發敗血性休克,於同年12月12日16時17分許不治 死亡,因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云云。 惟查:   ㊀被害人歐〇於111年12月12日16時17分死亡,其死亡原因為腸 胃道出血經拴塞術術後造成腸缺血性壞死及腸穿孔破裂,而 引發敗血性休克,係屬純粹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自 然死」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死亡證明書(警卷第23頁)在 卷可證,又其本件事故當日所受上開傷害均為四肢部位之擦 挫傷,顯已無從認定,被告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歐 〇嗣後因腸胃道問題所發生之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㊁又被害人歐〇雖於111年10月17日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及發 燒等症狀而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然該病症亦與被害 人都日所受之肢體擦挫傷有所不同,已無從建立兩者間之關 連性。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該院答覆略以:依 據111年10月13日之病歷記載,傷害為雙側上肢擦傷,而111 年10月17日之診斷為type B主動脈剝離、肺炎,無法確立兩 者間之因果關係;轉院原因為type B主動脈剝離,因無心血 管外科醫師,建議轉至醫學中心等語,有112年9月15日高市 聯醫醫務字第11270966100號函在卷可參,亦無從認定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17日所檢出被害人歐〇之病症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㊂再者,被害人歐〇自高雄市立醫院轉院後,於111年10月18日 轉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救治,經診斷為呼吸衰竭、敗 血性休克、急性腎臟損傷、心肌酵素異常、肝臟酵素異常及 代謝性酸血症,雖經治療,惟病人感染病程持續進展、惡化 ,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於同年12月12日死亡,難以認定病人死 亡係因外力介入而導致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0月2日 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668號函各1份可佐(本院卷第51、67 頁),顯見被害人歐〇嗣後死亡結果之發生,實與被告本件 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無因相當因果關係。  ㊃綜上,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上述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 人歐〇發生死亡之結果,告訴及併辦意旨所認容有未洽,併 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其考領 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案事故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實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歐〇貞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教太極拳為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1萬元、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27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本院業經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從認定導致被害 人歐〇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即無從認定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 案被告業經判決有罪(過失傷害)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自 應本院退併辦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KSHM-113-交上易-6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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