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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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淑玲 簡智建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侑紜 關 係 人 李文村 (行蹤不明) 劉惠珍 (行蹤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劉淑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簡智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共同收養李侑紜(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劉淑玲、簡智建為夫妻,收養人 劉淑玲為被收養人李侑紜之阿姨,收養人二人願共同收養已 成年之李侑紜為養女,雙方於113年9月1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劉淑玲、簡智建為夫妻,收養人劉淑玲為被 收養人之阿姨,收養人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 已成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 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 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 之真意。   ㈡至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劉惠珍(下稱生母)及生父李文 村(下稱生父)戶籍資料記事欄經註記為「遷出國外」,目 前行蹤不明,是以本院無從通知及徵詢生父及生母之意見。 再參以收養人劉淑玲稱:「被收養人從小是我帶大的,常找 不到生父生母,就學時期的各種文件都是我在簽名,我們試 過各種方法都聯繫不到生父生母」、收養人簡智建稱:「自 從被收養人出生都是我們在照顧,孩子的生活費也是我們支 付,只知道從前生父生母在新竹工作,通常都一到二個月甚 至一年才回一次,從來沒有拿錢回來。」、被收養人稱:「 我的學費生活費都是收養人在支付」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 在卷可憑,是被收養人生父生母未盡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堪以認定,核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相符,應認本 件收養無庸得關係人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已成年,且實際與 收養人共同生活,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 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 113年9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6

TNDV-113-司養聲-138-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 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監 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 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 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 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 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 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 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願收養配偶甲○○( 下稱生母)所生子女A01為養子,被收養人經其法定代理人 即生母甲○○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3年7月5日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A02與被收養人A01之生母甲○○為夫妻,被收 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同意出養,並代為與收養人於113年7月5日成立收養契約, 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未成年人出養同意 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在職證明、財 務證明及保險契約一覽表等在卷可參;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及生母於113年9月13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 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調查 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 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至於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下稱生父),經本院通 知未到庭,有本院113年9月13日及同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衡諸生母於本院調查時陳明略以:當初會想要離婚 就是因為他都不照顧小孩,離婚時有約定扶養費,但生父有 時候有給,有時候沒有給,跟他要有時候也會說他沒有錢, 或沒有辦法給足額,沒有他的聯繫方式,但有聽說他在去年 7 、8 月時被羈押在嘉義看守所,12月才移回臺南等語,此 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據此,顯見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 少有連繫互動,不但未按時給付扶養費,亦無其它積極維持 被收養人親情之行為,難謂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核 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相符,應認本件收養無庸得 生父之同意,以維護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㈢再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 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認:「收養人在經濟能力、支持系統、 家庭條件等各方面能力均屬穩定無虞,且收養人自與法定代 理人交往後,便積極在建立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於婚後 同住更能善盡父親的角色,協助照料被收養人的生活起居, 陪伴被收養人、關懷被收養人的成長狀況,已分擔法定代理 人的教養責任,又收養人早已視被收養人為己出般在疼愛照 顧,有積極意願承擔被收養人往後的照顧責任,被收養人亦 視收養人為親生父親般的相處對待,彼此間均認同對方的角 色,親子互動關係實屬緊密且良好,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 均屬穩定,收養動機亦正向且良善,有與被收養人維繫正向 的親子互動關係,故建議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之 處。」此有該協會113年9月2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 22081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及被收養 人之意願等情,認為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 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無虞之生活 環境,且收養人展現承擔親職角色之實際行動,願意花時間 陪伴照顧,與生母共同負擔照顧及開銷事宜,被收養人並認 知收養人為父親之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實質親子 依附關係,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 階段之心理歸屬與安全依附感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符合 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 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6

TNDV-113-司養聲-125-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顏楨凌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許新佑 關 係 人 許立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顏楨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收養許新佑(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 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 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顏楨凌願收養配偶許立 禹之子女許新佑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父許立禹同意,雙方 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 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顏楨凌與被收養人之生父許立禹為夫妻,收 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許新佑已成年,與收 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出養,而被收養 人之生母已殁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 、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 繼承人生母楊靜茹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 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於113年11月22 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 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已成年,且實際與 收養人共同生活,而被收養人生母已歿,堪認本件收養並無 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 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 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 0月2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6

TNDV-113-司養聲-182-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梁炳輝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梁沛霖 關 係 人 梁錦坤 郭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梁炳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收養梁沛霖(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梁炳輝為被收養人梁沛霖之伯父 ,因收養人未婚無子女,願收養已成年之梁沛霖為養女,   雙方於113年10月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之生 父梁錦坤及生母郭秀英之同意,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同意 出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 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關係人於113年11月22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 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 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 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本件收 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6

TNDV-113-司養聲-171-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郭隆良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家凱 關 係 人 徐雪惠 蔡旺湶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郭隆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收養徐家凱(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 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郭隆良願收養配偶徐雪 惠之子女徐家凱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徐雪惠同意,雙 方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 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郭隆良與被收養人徐家凱之生母徐雪惠(下 稱生母)為夫妻,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 已成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生母 同意出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 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生母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 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 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   ㈡至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蔡旺湶(下稱生父)行蹤不明, 經查其戶籍設於府東戶政事務所東區辦公處,本院無從徵詢 生父之意見。再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稱:「被收養人生父不 知去向,於被收養人出生一個月及幼稚園時有來看過被收養 人,之後就沒有見過,亦沒有給付扶養費。」、被收養人稱 :「從來沒有見過生父。」、收養人稱:「我們從被收養人 七、八歲時就一起生活,生父沒有來找過他,也沒有扶養他 。」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堪認生父與被收養人 間雖有血緣關係,卻長年無往來互動,彼此形同陌路,難謂 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綜上,關係人既對於被收養人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核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 1款相符,應認本件收養無庸得關係人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已成年,且實際與 收養人共同生活,又依親等關聯資料所示,被收養人生父另 有其他子女得以扶養,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 ,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 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 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 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9月16日簽訂收養書 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6

TNDV-113-司養聲-163-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淑玲 簡智建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亮瑩 關 係 人 李文村 (行蹤不明) 劉惠珍 (行蹤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劉淑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簡智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共同收養李亮瑩(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劉淑玲、簡智建為夫妻,收養人 劉淑玲為被收養人李亮瑩之阿姨,收養人二人願共同收養已 成年之李亮瑩為養女,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4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劉淑玲、簡智建為夫妻,收養人劉淑玲為被 收養人李亮瑩之阿姨,收養人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 收養人已成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 ;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調查時,到 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 ,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 養關係之真意。   ㈡至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劉惠珍(下稱生母)及生父李文 村(下稱生父)戶籍資料記事欄經註記為「遷出國外」,目 前行蹤不明,是以本院無從通知並徵詢生父及生母之意見。 再參以收養人劉淑玲稱:「被收養人從小是我帶大的,常找 不到生父生母,就學時期的各種文件都是我在簽名,我們試 過各種方法都聯繫不到生父生母」、收養人簡智建稱:「自 從被收養人出生都是我們在照顧,孩子的生活費也是我們支 付,只知道從前生父生母在新竹工作,通常都一到二個月甚 至一年才回一次,從來沒有拿錢回來。」、被收養人稱:「 我一直都叫收養人爸爸媽媽,學費生活費都是收養人在支付 」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是被收養人生父生母未 盡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核與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款相符,應認本件收養無庸得關係人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已成年,且實際與 收養人共同生活,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 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6

TNDV-113-司養聲-149-202411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南福星 法定代理人 吳美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 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監護人於監 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參民法第15條、第 76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栽於民國(下同)111年5 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爰檢具相關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南福星為被繼承人吳栽(下稱被繼承人) 之外孫,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4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 揭民法規定之繼承人,而聲請人之母吳美貞前為聲請人向聲 請准予監護宣告且已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上開戶籍謄本記載,聲 請人經法院裁定監護由吳美貞監護,是以,聲請人自應由法 定代理人即監護人吳美貞(下稱監護人)代為意思表示,並 代受意思表示,聲請人知悉得繼承之日亦應以監護人知悉之 日為準;聲請人之監護人為被繼承人之女,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因未能聯繫吳美貞辦理拋棄繼承事 宜而請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協尋,尋獲後吳美貞及 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1 年7月15日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司 繼字第2380、232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是監護人自應 於被繼承人之全部子女聲明拋棄繼承後三個月內即應向本院 代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惟查,監護人遲至113年5月20日始 提出本件聲請,監護人雖聲請狀上載明係於113年5月14日知 悉聲請人得為繼承,然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經本 院分別於113年6月3日及113年9月3日通知聲明人應於通知送 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資料釋明為何於113年5月14日始知悉聲 請人為繼承人,監護人吳美貞於113年11月18日向本院陳報 因不知道其拋棄繼承後尚須幫其兒子即聲請人辦理拋棄繼承 ,有監護人吳美貞陳報狀附卷可參。然首揭法條所謂「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 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 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 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監護人既未於知悉時起算三個月內向本 院代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113年5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時,顯已逾三個月法定期限,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6

TNDV-113-司繼-1998-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關 係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收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收養者之 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 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 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 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 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 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 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為被收養人之姑姑 ,因收養人未婚無子女,願收養A01為養女,被收養人經其 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甲○○同意,雙方於113年9月16日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為被收養人A01之姑姑,收養人長被收養 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經生 父甲○○(下稱生父)同意,於113年9月16日與收養人成立收 養契約,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生父於113年11月22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 ,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 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下稱生母)為大陸地區人士,自民國1 03年4月18日出境迄今行蹤不明,致本院無從徵詢生母之意 見。再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稱:「生母在被收養人三歲左右 就離開了,沒有回來過,離婚也是經由法院一造辯論判決。 」、被收養人稱:「從小都是收養人在照顧我,我願意被收 養,記得小學一年級有接過媽媽的電話,之後就沒有了。」 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堪認生母與被收養人間雖 有血緣關係,於被收養人年幼即出境,長年無往來互動,難 謂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綜上,生母既對於被收養人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核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 1款相符,應認本件收養無庸得生母之同意。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生父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 議略以:「收養人承擔親職態度積極,有穩定工作收入,可 提供被收養人妥適成長環境,且自被收養人年幼起便持續主 理被收養人起居照顧,熟悉被收養人個性喜好與成長歷程, 投入親職時間與程度高,與被收養人有扶養及同住生活之實 ,被收養人則視收養人為母親角色存在,彼此已然建立緊密 且穩固依附關係,收養人無不適任之處,另參酌被收養人意 願,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此 有該協會113年11月5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94號 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參。  ㈣本院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收養人所提相關資料及本院調 查結果等,認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年幼即主責照顧被收養人, 多年參與被收養人之成長歷程已有感情,且有意承擔被收養 人照顧責任,收養人之各方面能力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 之照顧,且收養人展現承擔親職角色之實際行動,生活上亦 有實質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活上或學習上如遇困境也 會優先尋找收養人協助排解,雙方已建立實質親子依附關係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 理歸屬與安全依附感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符合被收養人 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9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6

TNDV-113-司養聲-162-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曾俊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曾俊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曾乃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06年12月12日死亡)間之 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   修正通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   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   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   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   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   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而死後終止收養之制 度上意義在保障未成年養子女之生活環境與健全成長,實際 上亦有尊重成年養子女之自我認同乃至保障其認祖歸宗之權 益;有關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除遺產之繼承 外,並應納入養子女與原生家庭之連結、養父母收養目的等 之考量。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曾俊哲前經收養人 曾乃雅(下稱收養人)收養為養子,惟收養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之生母年紀漸長,健康狀況 變差,漸需聲請人之照顧,聲請人欲改回原本姓氏並回歸本 家,以善盡人子之責,爰依民法第1080之1 條規定聲請許可 終止聲請人與養母曾乃雅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 本、本生家親屬系統表、養家親屬系統表、終止收養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等在卷可參,並經聲請人到庭表示略以:收養人 是聲請人之姑姑,有繼承收養人之遺產,當初辦理收養是因 為收養人出家住在寺院,以兒子之身份出入探望照顧較為方 便,且收養人名下有財產,也為了避免將來兄弟姊妹因遺產 引發糾紛;收養人過世多年,而生母仍建在,生母無其他子 女,故想終止收養,以便照顧生母。目前生母由我照顧,但 與生母無法律上之親屬關係,以我名義買的塔位,將來生母 不能使用,生母無任何保險,我亦無法以眷保之身份為其購 買保險,照顧上有諸多不便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調 查筆錄附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有關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   公平之判斷,除遺產之繼承外,尚應納入情感、文化因素之   考量,聲請人於收養人死亡後,基於自我認同、情感歸屬,   及奉養及照顧生母賴明燕之目的,請求回復與原生家庭親屬 間權利義務關係,動機正當,縱其曾繼承收養人之遺產,惟 考量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修正理由,意在放寬養子女於 養父母死亡後終止收養之要件,應認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 尚無限制之必要。再參酌生母現主要由聲請人照顧,其等間 情感依附緊密,聲請人之終止收養關係之動機亦符合倫常, 應予尊重,故本件終止收養聲請並無顯失公平之疑慮,應予 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6

TNDV-113-司養聲-180-202411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28號 聲 請 人 徐淑芬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昭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 ○段000巷000弄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黃昭榮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昭榮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1

TNDV-113-司繼-452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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