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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見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見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鄭見偉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民生東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本應 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行人廖沛 媞由北往南沿該交岔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行走,欲穿越民 生東路一段,亦有於該處行人穿越道已轉紅燈仍穿越之疏失 ,遭鄭見偉駕駛上開車輛撞及腳部,因此受有右足第二、三 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一趾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廖沛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 表、號誌運作表、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10月19日北 市交工控字第1123066108號函各1份、現場及本案車輛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  ㈢告訴人之所提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98430號 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㈤被告鄭見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考領汽車駕駛執 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查被告駕車至首揭交岔路口欲 左轉,明知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減速慢行確認現場情 況,並禮讓屬於行人之告訴人先行,被告未先確認此情貿然 左轉續行,致撞及告訴人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 受有首開傷勢,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顯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此外,告訴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 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告訴人於該處行人穿越專用號誌已轉換為紅燈4秒後仍穿越 ,屬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穿越,應認並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暫停並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告訴人肇事,固屬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由。然本院考量本案告訴人亦未依行人 穿越專用號誌穿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一,兼衡本件案發時 為夜間有照明,雖非屬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確實較日間昏暗 ,再考量被告於案發時之車速等一切情況,認依該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尚屬過苛,爰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 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 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 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達成調解,暨被 告自述:目前從事送貨,月薪不固定,因為生意不穩定。國 小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小孩均已成年,小孩沒有賺 什麼錢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等因素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31

TPDM-113-審交簡-399-202501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4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曾耀賢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 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晚上8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蘆洲門市, 以寄送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徐耀賢交付之上揭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所示)。  ㈢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被告曾耀賢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 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 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 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得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 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而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經本院依法通知而未到庭, 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從事外送 ,月收入約1萬元。高職肄業,需要扶養母親及17歲、就讀 高中的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 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黃惠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消費者以及銀行專員,先求告訴人黃惠雪登錄由其提供網址之7-11賣貨便網站出售票券商品,再由假扮銀行客服人員,向其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才能通過認證使用出售商品帳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9日下午1時1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2 沈明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消費者以及銀行專員,先求告訴人沈明哲登錄由其提供網址之7-11賣貨便網站出售手錶商品,再由假扮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才能通過認證使用出售商品帳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9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3 張春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消費者以及銀行專員,先求告訴人張春梅登錄由其提供網址之7-11賣貨便網站出售手錶商品,再由假扮銀行客服人員,向其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才能通過認證使用出售商品帳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4 周朝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站佯裝辦理抽獎活動,向告訴人周朝陽謊稱金管會會審核需先支付款項,審核通過會連同獎金一起退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5 蔡佳誼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蝦皮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蔡佳誼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才能使用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9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黃惠雪 (提告) 113年2月29日警詢(偵17063卷第199頁至第205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ATM交易明細單(偵17063卷第211頁至第231頁) 2 沈明哲 (提告) 113年2月29日警詢(偵17063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7063卷第183頁至第195頁) 3 張春梅 (提告) 113年2月29日警詢(偵17063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陳報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7063卷第141頁、第151頁至第167頁) 4 周朝陽 (提告) 113年2月29日警詢(偵17063卷第51頁至第52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7063卷第59頁至第87頁) 5 蔡佳誼 代理人113年2月29日警詢(偵17063卷第91頁至第99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7063卷第107頁至第137頁)

2025-01-31

TPDM-113-審簡-2708-202501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邦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09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邦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徐邦維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 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在新 北市永和區竹林路某處之便利商店,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 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 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 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徐邦維交付之本案土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被告徐邦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不法份子詐欺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  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經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2條),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 上開脫法行為。因此,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 應係屬另一犯罪型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脫法 行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即不 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本院認被告於本 案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論認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無另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之必要。職是,檢察官認被告 所為同時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交付帳戶罪,容有誤會,乃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而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5所列之被害人於 本院達成和解,並當庭依約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至其他被害 人因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 目前大一,就讀餐飲科,每月打工收入1萬5千元,與母親及 弟弟同住。父親定居在臺中,沒有與母親在一起,父親偶爾 會上來探望我們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 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此外, 被告仍在學,年紀尚輕,而被告犯後也終能坦承犯行,除前 述被害人外,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皆未到庭,惜未達成和 解。準此,本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應知所警 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 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拿到4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 此外被告並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業如前述,且卷內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報酬,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林暐苓(提告) 於113年5月27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刊登虛偽販售二手IPHONE手機之拍賣頁面,佯稱:欲購買手機,需先支付價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5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2 楊舒瑋(提告) 於113年5月27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5月28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1萬2,345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3 楊秀芳(提告) 於113年5月27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5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8,1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4 邱資妤(提告) 於113年5月28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5月28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1萬2,223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5 粘軒齊(提告) 於113年5月27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5月28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2萬7,1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林暐苓(提告) 113年5月28日警詢(偵29099卷第21頁至第23頁)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9099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89頁至第97頁) 2 楊舒瑋(提告) 113年5月28日警詢(偵29099卷第29頁至第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099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5頁) 3 楊秀芳(提告) 113年5月28日警詢(偵29099卷第31頁至第34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9099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117頁至第121頁) 4 邱資妤(提告) 113年5月28日警詢(偵29099卷第43頁至第4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099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36頁) 5 粘軒齊(提告) 113年5月28日、同年6月3日警詢(偵29099卷第51頁至第58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9099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141頁至第147頁)

2025-01-31

TPDM-113-審簡-2647-202501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6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9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 色圓形錠劑伍顆(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子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夜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綽號「小黑」成年男子處以不詳價格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25B-NBOMe 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5顆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4日晚上10 時40分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於員警不知 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主動交付上開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5顆(淨重5.809公 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低於1%)供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㈣被告陳子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自取得扣案毒品時起至113年6月4日晚上10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遇警盤查,旋主動取出上開綠色圓 形錠劑5顆予警扣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且卷內並無其他 客觀事證足認員警於此之前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自應認被告確係主動供承本案全部犯行,核 屬於具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自首而接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率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 持有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 飲料店或餐酒館兼職,月收入不到3萬元,高職畢業,需要 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警查扣之綠色圓形錠劑5顆(淨重5.8090公克、驗餘 淨重5.6155公克),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主文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錠劑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 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31

TPDM-114-審簡-79-20250131-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聰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7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徐 州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區徐州路5號前,本應注意 汽機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李彥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馮秀慧,沿對向車道駛至,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彥葵受有右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膝部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馮秀慧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 小腿鈍挫傷之傷害。案經李彥葵、馮秀慧提起告訴,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彥葵、馮秀慧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李彥葵、馮秀慧達 成和解,李彥葵、馮秀慧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所提刑事撤 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31

TPDM-113-審交易-562-20250131-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芙依絲.莎霧(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簡剛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00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芙依絲.莎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偽造文件上偽造之「 百鼎投資」印文壹枚、偽造之「沈怡如」印文壹枚、偽造之「沈 怡如」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芙依絲.莎霧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是忍者的 哈特利」且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楊圈圈」之成年男性( 下統稱「楊圈圈」),並對「楊圈圈」產生感情,「楊圈圈 」進而表示可提供芙依絲.莎霧兼職之「賺錢機會」,並引 介芙依絲.莎霧加入名稱為「沈怡如兼職」之TELEGRAM群組 ,其內除芙依絲.莎霧外,尚有不知真實身分,暱稱各為「 鑫超越-薛金」、「泡芙」之成員。芙依絲.莎霧因而知悉所 謂「賺錢機會」,實係受「泡芙」、「鑫超越-薛金」之指 示,持從外觀即顯可疑係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為投資 公司員工「沈怡如」,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 指示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每日新臺 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報酬。芙依絲.莎霧明知臺灣 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 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 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 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 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高度起疑「楊圈 圈」、「泡芙」、「鑫超越-薛金」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 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芙依絲.莎霧因對「 楊圈圈」感情漸深,加以「楊圈圈」以俗稱「PUA」之心理 操控技巧駁斥芙依絲.莎霧之質疑,頻頻強調因芙依絲.莎霧 之質疑即為對其不信任,其將中止感情云云,芙依絲.莎霧 陷入其中無法自拔,即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 體之不詳成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透過LINE聯 絡林許榮,向林許榮佯稱:可安裝「百鼎財富」投資軟體進 行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儲值等語,致林許榮陷於錯誤,於11 3年5月27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以面交方式,交付203萬9,5 06元於其他不詳成員(然無證據足認芙依絲.莎霧參與此部 分犯行或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上開金額已扣除詐欺集團 成員為取信於林許榮而匯入其金融帳戶共16萬0,494元)。 該詐騙團體成員仍不知足,又於113年8月12日前某時,接續 向林許榮謊稱:先前投資已有高額獲利,需再入金100萬元 ,會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林許榮陷於錯誤並開始籌措金 額,然經細思其中不合理之處,驚覺恐遭詐騙,遂報警處理 ,聽從員警建議佯配合願意繼續交款100萬元。芙依絲.莎霧 即依「鑫超越-薛金」指示,先前往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 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再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 ,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二段,向「泡芙」拿取如附表編 號4所示偽刻之「沈怡如」印章,旋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 填載金額其他內容,並偽簽「沈怡如」署押1枚及使用附表 編號4偽造印章蓋印1次而偽造「沈怡如」印文1枚,表彰「 百鼎投資」公司派遣專員「沈怡如」向林許榮收取金額100 萬元之意,旋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先向林許榮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 開填寫完成偽造之收據予林許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許 榮、「沈怡如」及「百鼎投資」公司。俟芙依絲.莎霧向林 許榮收取款項時,現場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林許榮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林許榮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詐得 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林許榮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對話紀錄截圖。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及附表所示扣案物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扣案附表編號5行動電話內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  ㈥告訴人林許榮提出之歷次收受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㈦被告芙依絲.莎霧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投資公司官方帳號等身分 與告訴人聯繫,並以虛偽投資之詐術行騙。而被告經「楊圈 圈」、「泡芙」、「鑫超越-薛金」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員工證、收據、印章,再依指示佯裝為「百鼎投資」公司員 工「沈怡如」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欲依指示交予上揭提 供其偽造證件及收據之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 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依原先計畫,被告收取贓 款後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拿取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 行分層包裝之阻礙查緝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偽造「沈怡如」印章,係偽造「 沈怡如」印文之預備行為,而偽造「百鼎投資」印文、「沈 怡如」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圈圈」、「 鑫超越-薛金」、「泡芙」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 ,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本案無證據足 認被告獲何報酬(詳下述),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 ,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 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因陷入對「楊圈圈」感情,未以理性思考並拒絕此 兼職「賺錢機會」,反配合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幸 本件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未生實際財物損失(至告訴 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已交付之款項,尚無 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 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國立大學護理學系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護理師, 月薪約5萬元,每月要給父母1萬元的生活費等語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 復審酌被告因陷入感情無法自拔,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 俗稱「PUA」之心理操控技巧要求其配合,被告期待可能性 較低。加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而被告現仍從事護理師之正當職業 工作並有固定收入,本院乃認其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應 知所警惕,上開宣告被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工作證1張 、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均係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於主文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4偽造印章1個、附表編號2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之「百鼎投資」、「沈怡如」印文各1枚、偽造之 「沈怡如」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案未及實際獲 得報酬,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諾之報酬。至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1萬1,500元,經被告陳稱為其擔任 護理師之薪資,並提出薪資領現金簽收單為憑,堪信被告所 述屬實,應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現金1萬1500元 2 偽造之其上有偽造「百鼎投資」印文1枚、偽造「沈怡如」署押1枚、偽造「沈怡如」印文之偽造以「百鼎投資」公司名義出具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3 偽造之以「百鼎投資」公司名義出具外派專員「沈怡如」之工作證1份 4 偽造「沈怡如」印章1個 5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2025-01-31

TPDM-113-審原簡-94-202501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玢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已解任) 被 告 趙暉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857號、第443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39 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附表編號 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乙○○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承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吉林男女時尚會館」(商業登記名稱為「美律美容坊」 ,屬獨資商號),擔任該店負責人,並陸續於110年11月間 某時僱用李曉琦(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於112年9月間某 時僱用乙○○,分別擔任該店之晚班及早班櫃檯人員,負責為 男客安排按摩小姐並收取按摩費用。甲○、乙○○及李曉琦均 明知甲○所聘僱之女性按摩人員朱月秀(編號8號)、鄭巧梅 (編號16號)會在店內利用按摩機會,與客人額外從事半套 性服務(即以徒手搓揉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或全 套性服務(即由男客以性器官插入小姐性器官直至射精)之 性交行為,然因擔心嚴格禁絕恐使店內生意下滑而影響營利 ,仍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在現場之乙○○或李曉琦負責為男客 安排按摩小姐,向男客收取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按摩費用(其中800元分予按摩小姐),再指派朱月秀 、鄭巧梅前往指定包廂,由其等為男客按摩並容忍其等與男 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朱月秀、鄭巧梅則自行與男客收 取半套500元或全套2,000元之性交易服務費用,其等以此方 式牟利。嗣員警接獲檢舉,先於112年9月27日委由第三人(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聲搜卷,下稱A1)喬裝男客前往該店 消費,經現場櫃檯人員李曉琦指派鄭巧梅為其按摩,鄭巧梅 並為A1提供半套性服務,另詢問是否欲從事全套性服務,然 因A1表示攜帶金額不夠而作罷。員警再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 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店執行搜索時,當場查 獲朱月秀在該店205號包廂為男客彭奕翔進行半套性服務,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彭奕翔、A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鄭巧梅、朱月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201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收據、長春路派出所112年10月12日臨檢紀錄表、110報 案紀錄單、查獲現場朱月秀與彭奕翔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蒐證 照片21張、被告乙○○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截圖、A1錄 製鄭巧梅與A1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影像截圖、譯文、臺北市商 業處110年11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1104117273號函、商業登記 抄本、附表所示扣案物。  ㈣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據此以論,本件從事性交易之朱月秀、鄭巧梅 等人,由甲○、乙○○明知朱月秀、鄭巧梅會在店內與男客從 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其等因擔心嚴格禁絕恐致店內按摩生 意滑落,仍容許其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等所為即構成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關於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 ,已將性交與猥褻之行為,同列為單一罪名中之行為態樣, 是兼有意圖使女子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係 將性交及猥褻行為均認為係所犯單一罪名中之不同行為態樣 ,並無高、低度行為吸收之關係,因而,倘若行為人同時有 該二種不法之犯行,判決主文中應予以並併列(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甲○、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又甲○ 、乙○○與李曉琦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罪 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 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 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 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 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 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 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 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 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 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 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 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 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 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 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 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 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甲○、乙○○圖利而媒介、容留朱月 秀、鄭巧梅與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 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甲○各聘僱朱月秀、鄭巧梅 時起;乙○○於該店任職起,至為警查獲止前,容留同一按摩 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彼此間獨 立性薄弱,應各論以1罪評價為合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甲○擔任負責人,因擔心店內生意滑落而影響營利,容 忍店內按摩小姐朱月秀、鄭巧梅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而 乙○○受僱於甲○且明知店內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之情,然因 擔心如不配合恐失去工作,仍在現場安排男客,共同容留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甲○、乙○ ○犯後均坦承犯行,暨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無業。高 中畢業,需要扶養80幾歲的母親,沒有未成年子女;乙○○陳 稱:目前在養生館櫃台工作,月薪3萬5000元,高中畢業, 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也沒有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於本案所犯各罪之分別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甲○、乙○○於本件所犯各 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罪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乙○○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乙○○係受 僱擔任櫃檯人員,迫於生計而犯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加以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應認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 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復為使乙○○能自本案汲取教訓,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 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本院乃 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至甲○雖於本案前無任何 刑事犯罪紀錄,然本院對其於本案各罪所量處之刑已係考慮 其素行尚可,考量其於本案係擔任負責人,可責性較高,爰 不於本案宣告緩刑。 四、沒收:   店內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核其性質可用以監視或通 報員警查緝;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核其性質預備用於性交 易所用;附表編號5、6所示物品,則係供店內小姐從性交易 所用之物,應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容留性交易所用或預備之 物,加以擔任負責人之甲○具有實質支配、處分權限,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甲○所犯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乙○○於警詢坦承為其所有,且其內 有其與甲○及店內按摩小姐聯繫接客情形之對話紀錄,應認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乙○ ○所犯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又甲○、乙○○係因擔心嚴禁店內 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將使生意下滑,因而容留小姐在店內從 事性交易,其等本身並未參與媒介性交易;復依店內與按摩 小姐拆帳模式,係店內現場負責人向男客收取一般按摩費用 ,再由實際從事性交易之按摩小姐自行收取性交易費用,店 內並未抽分此部分金額。從而,甲○、乙○○容留女子與他人 性交易固存營利意圖,然難以此逕認店內向消費客人收取全 部按摩費用均屬犯罪所得。據此以論,員警於查獲當日於店 內櫃檯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營業所得2萬元,參以證人彭奕 翔於警詢時陳稱:我進店內後,櫃檯就說按摩要收1,300元 ,我就先給櫃檯1,300元等語,足可認定其中1,300元屬於店 內因容留女子性交易所額外獲得之營利而為本案犯罪所得, 且應歸屬於負責人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甲○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金額1萬 8,700元,難認與店內容留女子性交易有關而屬於犯罪所得 ,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店內1樓櫃檯查扣之現金2萬元 2 店內查扣之無線電Call機2支、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顆、當日派班表1張、 3 店內1樓休息室查扣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批及未使用之潤滑液4瓶 4 智慧型手機(realme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00、淺藍色)1支 5 店內205包廂查獲經朱月秀使用過之潤滑液1瓶 6 店內1樓垃圾桶內查扣使用過之保險套及包裝紙1份

2025-01-31

TPDM-113-審簡-1897-202501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向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5 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向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向豐於位在臺北市○○區○○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任 職,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間當班時,楊清蘴酒醉後前來店 內消費並對李向豐咒罵、叫囂。李向豐對楊清蘴十分不滿, 嗣楊清蘴改至址設臺北市○○區○○區○○街000號之天使有約泡 沫紅茶店內,李向豐於當日晚上11時35分許下班後,前往上 開泡沫紅茶店與與楊清蘴理論,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楊清蘴之頭部、以腳踹踢楊清蘴上身、腿部、持 椅子朝楊清蘴丟擲,致楊清蘴臉部、眼部流血受有傷勢。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楊清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  ㈢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  ㈣被告李向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雙方有口頭糾紛,竟對 告訴人施以首揭肢體暴力,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 無和解意願,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 目前是便利商店的員工,月薪基本工資,高中畢業最高學歷 ,需要扶養母親,沒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31

TPDM-113-審簡-2760-20250131-1

審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廖沛緹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鄭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31

TPDM-113-審交簡附民-76-202501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祐霆知悉Lalamove外送平台,有提供外送員代墊金額取貨 再送貨收款之服務,認可利用一人分飾寄件人及收件人之漏 洞詐取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先以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認證為LALA MOVE外送平台會員,復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9分許 ,以虛構之名「吳正哲」作為賣貨人,並隨意填寫聯絡電話 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實際申登人實為彭依國,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再以虛構之名「林哲軒」為收貨人,並 填載上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旋以 上開會員帳號透過LALAMOVE平台提出編號為#000000-000000 號之需代墊貨款外送訂單,致LALAMOVE外送員馮元昱陷於錯 誤,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向佯扮為賣家「 吳正哲」之林祐霆收取佯欲送交之商品,並交付代墊貨款新 臺幣(下同)1,500元現金予林祐霆。嗣馮元昱發現撥打收件 人「林哲軒」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始終未獲回應,始悉受 騙。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馮元昱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訂單資訊及訂單照片。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㈣被告林祐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據此以論 ,倘行為人實施詐術雖係透過網際網路或電子通訊傳播,然 非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即難以該加重詐欺罪相繩。本 案被告雖係透過網際網路犯案,然其透過LALAMOVE外送平台 下單,嗣再經該外送平台媒合外送人員,已難認定該平台所 屬之外送人員屬於「公眾」乙情。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我是單純操作LALAMOVE的APP,由LALAMOVE的軟體幫我 配對要來接單送貨的人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其虛 偽下單訊息是否會經LALAMOVE平台對公眾散布,則依上開說 明,本案被告所為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 要件論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依前揭 說明,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變更後罪名,並供被告及公訴人進行辯論,對被告之防禦 權也無不當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以上揭 手法詐騙外送員錢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 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 表示須出監後才能返還1,500元予告訴人,當庭向告訴人鞠 躬道歉,暨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5萬多元 ,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詐得之財物1,5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3-審簡-277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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