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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蓁宏行 法定代理人 胡凃素梅 代 理 人 賴昭彤律師 相 對 人 卉多實業有限公司 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沈照翔 代 理 人 李思樟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油公司)販售之MIRAGE機車專用機油(下稱美耐吉機油 )經銷商,聲請人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經 由相對人之業務員賴建元向相對人訂購如附表一「貨物品項 」及「訂購數量」欄所示貨物(下合稱系爭訂單),且依雙 方交易之「搭贈」約定,相對人實際應交付聲請人之貨物數 量為附表一「訂購數量」欄加計「搭贈數量」欄之合計數。 聲請人已付清系爭訂單之價金,惟相對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 訂單有「搭贈」之約定,並僅持續出貨至113年7月20日止, 其後即拒絕將系爭訂單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不包含未出貨之 搭贈貨物)交付聲請人。茲因兩造就相對人依系爭訂單應交 付聲請人之貨物數量是否已交付完畢發生爭執,聲請人遂起 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而因相對人拒絕出貨,致聲請人無庫 存可出貨予客戶,遭客戶質疑聲請人供貨穩定性,而有要求 解約、退款及轉向聲請人之競爭者購買貨物之情事,倘不先 命相對人給付附表二所示貨物,則聲請人將因持續無法供貨 給客戶,而遭客戶退單、轉單,陸續流失客戶且遭受索賠, 造成短期間內因需賠償大筆資金予客戶或另行以高價購買貨 物給客戶,致聲請人除受有雙重支付貨款損失外,並將產生 巨大資金缺口而周轉不靈,危及聲請人之經營及商譽,如相 對人能先將附表二所示貨物交付聲請人,將緩解聲請人急迫 之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以新臺幣(下同)1,348,115元現 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附表二所示貨物。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中油公司已於113年9月30日 終止美耐吉機油經銷契約,相對人已非中油公司之美耐吉機 油經銷商,無法向中油公司訂購任何美耐吉機油,且相對人 目前已無美耐吉機油存放在中油公司,故亦無法向中油公司 提領貨物交付聲請人。而聲請人現為中油公司之美耐吉機油 試銷商,得自行向中油公司訂購客戶所需之各型號美耐吉機 油,且依聲請人所述,兩造爭議僅涉及貨款給付問題,至多 為損害賠償問題。另賴建元已於113年6月6日離職,聲請人 與賴建元於113年6月12日所核對聲證7之結算表(見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5號卷,下稱25號卷,第47頁)所載 各時間訂購單之未出貨數量已有可議之處,且聲請人爭執附 表一、二「單價」欄所示之單價,並因聲請人主張之訂單有 搭贈數量過高、聲請人之客戶提貨日期距離系爭訂單訂貨日 期過久等違背交易經驗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之主張應非事實 ,故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縱使定暫時狀態處分 亦因相對人目前已無法交付任何貨物,而無從執行等語。並 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 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經查:聲請人 主張系爭訂單有附表一所示「搭贈」數量之約定、相對人尚 未依約將系爭訂單應交付聲請人之貨物全數交付完畢,然相 對人拒不依約交付貨物,聲請人因而提起本案訴訟等語,業 據提出訂單、銷貨單、數量結算表、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負 責人LINE對話擷圖等為佐,並有本案訴訟卷宗可按,堪認聲 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惟中油公司已於 113年9月30日終止與相對人間之美耐吉機油經銷契約,相對 人已非中油公司之美耐吉機油經銷商,而聲請人現為中油公 司美耐吉機油之試銷商,為聲請人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78-79頁),則聲請人如有交付美耐吉機油予其客戶之需 求,聲請人已可逕以其試銷商之地位直接向中油公司訂購而 取得貨物,並無無法履行交付貨物予其客戶,造成客戶退單 、轉單而流失客戶,致有損及聲請人商譽之急迫危險或重大 損害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情事。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其已付清 系爭訂單之全部貨款,如由聲請人另支付價金取得美耐吉機 油,聲請人將受有重複支出貨款導致巨大資金缺口之重大損 害等語。然系爭訂單約定之單價暨聲請人是否已付清價金、 有無「搭贈」約定暨其數量、相對人依系爭訂單應交付聲請 人之貨物數量,為本案訴訟兩造之實體爭執事項,尚待本案 訴訟審理釐清,委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應予審酌之事 項,況聲請人既主張其自106年起至112年3月止陸續給付相 對人高達1700餘萬元之貨款,卻迄今未尚有價金逾1100萬元 之貨物未領取(見本院訴訟起訴狀附表一),此實與一般經 營商業營利之公司行號間之交易常態,通常均係買方先付少 量定金、取得貨物後方付清價款之交易常態相悖,依聲請人 之主張,足見聲請人實為資金殷實之商號,而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釋明其資金有造成重大缺口之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或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則聲請人主張本件因聲請人之資金問題 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難採憑。再衡之相對人現已 非中油公司美耐吉機油之經銷商,無法以經銷商地位自中油 公司取得美耐吉機油之情形下,本件縱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3項規定命相對人給付附表二所示 貨物,亦難以執行。是綜合上開各情,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       貨物品項 訂購數量/單位:打 單價 搭贈數量/單位:打 訂單日期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1500打 675元 6000打 106年8月11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1L) 1000打 835元 400打 110年11月1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4600打 675元 1840打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7L) 200打 625元 80打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5L) 400打 675元 160打 111年11月18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2500打 710元 1125打 112年3月16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7L) 800打 660元 360打 Mirage 4T陶瓷汽缸機油-15w/40-0.8L 500打 750元 225打 Mirage 4T噴射引擎SM機車油10w/40-1L 100打 1,180元 45打 附表二:      貨物品項 給付數量/單位:打 單價   總價 訂單日期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138打 675元 93,150元 106年8月11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1L) 535打 835元 446,725元 110年11月1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4,600打 675元 3,105,000元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5L) 183打 675元 123,525元 111年11月18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2,500打 710元 1,775,000元 112年3月16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7L) 650打 660元 429,000元 Mirage 4T陶瓷汽缸機油-15w/40-0.8L 350打 750元 262,500元 Mirage 4T噴射引擎SM機車油10w/40-1L 30打 1,180元 35,400元 總金額 6,270,300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03

TCDV-113-全-141-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8號 抗 告 人 憶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凱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抗 告 人 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榮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相 對 人 江惠宇 吳昆霖 吳 晉 林朝彬 林晉維 林軒宇 吳峻緯 廖巡綿 李彥霏 李英玫 程盈妮 石淳嘉 張淑蕊 林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命准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 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憶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憶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民國113年8月15日變更為許智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間發現伊在坐落宜 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 之地上5層1幢28戶「○○○○○Ⅱ」建案,施作「憶昌建設有限公 司停車空間、電信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造成原有土壤流動至相鄰之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000地 號土地之同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下方,致系 爭建物底改範圍內土壤擾動,最大傾斜率為1/72,有結構安 全疑慮,如未禁止系爭工程繼續施工,不僅系爭建物有倒塌 之虞,更對系爭建物住用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為防止 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 裁定伊不得就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建物繼續施作系爭 工程等任何工程(逾此部分之聲請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經原裁定予以准許。惟系爭工 程於113年4月29日停工前,建案主要結構業已完成,縱繼續 施作內部水電、粉刷等,無造成系爭建物繼續傾斜之可能, 難謂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 之必要性。又倘系爭工程於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 )判決確定前禁止施作,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於117年12月始能繼續,屆時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2日所領 宜蘭縣政府核發(112)(1)(13)建管建字第63號建造執照,將 因逾114年4月6日之竣工期限未完工,而依建築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作廢,且系爭工程勢必未能依建案買賣契約於114年4 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伊恐遭買家解約求償房地總價款15% 之違約金即新臺幣1050萬元,而蒙受鉅額損害。是縱認本件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命相對人供擔保始准予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原裁定遽採認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准許相對人免供擔保,禁止抗告人就000地號土 地暨坐落其上之建物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等任何工程(即原裁 定主文第1項部分),未載明禁止期間,亦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另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 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有土壤流動至毗鄰 其所有土地上系爭建物下方,致系爭建物底改範圍內土壤擾 動而引起傾斜,相對人因而受有損害,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施工告示牌照片、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3年6月11日(113)省土技字 第3705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社區】房屋傾斜原因及 修復鑑定報告書、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2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264號 函暨所附系爭建物扶正工程施工計畫書、憶昌公司113年7月 22日憶文字第1130722號函、住戶不同意函、現場照片及影 片光碟、相對人江惠宇與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 間LINE對話紀錄、第三人宋永鑾技師〈傾斜扶正-JOG工法簡 介〉、網路新聞報導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6至125 頁),固堪認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當釋明 。   ㈡、惟抗告人於113年4月29日停工,有宜蘭縣政府113年5月9日府 建管字第1130075535號函暨所附憶昌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造成損壞周邊鄰房爭議事件案會勘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而系爭工程於112年7月6日、21日建築管理 機關勘驗時完成放樣、基礎,於同年9月6日、10月2日、同 月20日、11月14日、12月12日完成1至4層頂板、屋頂板,有 施工進度表、建造執照附表所載建築物勘驗紀錄表、楊春旺 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出具之申明書、現場照片、網 路新聞報導為據(見原審卷第67、70至72、76頁、本院卷第 47、88至89、174至178、185、187頁),足見系爭工程於11 3年4月29日停工前,主要結構已經建造完成,縱認系爭建物 傾斜係因系爭工程所致,然建案主體既已完成,已無再造成 鄰地或系爭建物底改範圍內土壤擾動之相關工程作為,況抗 告人就本件工程造成之鄰損事件,已完成系爭建物傾斜扶正 工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9月12日現場勘查所為水 準測量結果,最大傾斜率回正為1/533,有該公會113年9月2 6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377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傾斜鑑定 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至267頁),自難論本件 存在相對人主張之建物倒塌、住用人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之 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有何因系爭工程致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 形,及有禁止抗告人就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繼續施 作系爭工程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徒以抗告人未依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鑑定報告書所載工法修復之將來本案 訴訟之實體上爭執為由,即謂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 迫危險,自不足採。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 不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原裁定准相對人之部分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主文第1項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此部分既經廢棄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載明禁止期間、未命相對人供擔保 ,即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2-02

TPHV-113-抗-988-20241202-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卓欽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俊輝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通知聲請人應 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 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則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2

TYDV-113-司聲-555-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漢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華 相 對 人 洪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現已變更 為聯興路66號)(下稱系爭建物)係聲請人基於兩造間之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暨水電工程報價單之工程承攬 關係,為相對人所為之房屋新建工程。依系爭合約書及水電 工程合約分期履約約定,於聲請人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時 ,相對人應給付該期工程款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20萬 元(共8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之義務,惟聲請人再三催 告請求均未獲置理,並已依法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 補字第1338號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審建字第80號,下稱系 爭本案訴訟)。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聲請人未獲系爭工程款 前,依約停工屬合法作為,相對人卻於民國113年9月3日逕 自以存證信函終止合約。聲請人於同年10月9日發現相對人 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擅自僱工進入系爭建物內繼續施工, 將使聲請人所得預期完工之後續工程款項無法承作,並有造 成權責歸屬未定之疑慮,況相對人並未合法終止與聲請人間 之工程合約,亦未經起訴確認雙方承攬關係狀態,相對人擅 命第三人進場施工之行為,將造成損害擴大之疑慮。聲請人 為避免相對人所委託第三人於案場施工時有任何破壞或產生 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瑕疵所生爭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規定,請迅予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禁止相對人再行 施工等語。並聲請:請裁定准予於系爭本案訴訟兩造間請求 給付工程款案件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內為任何施 工之行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主張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系 爭工程款之給付,系爭建物係相對人所有,價值達數千萬元 ,豈能認為相對人無能力給付工程款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必要?相對人是否進場為施工行為,對本件聲請人所主張 之爭執法律關係無任何影響,更不至於造成聲請人請求給付 系爭工程款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損害。系爭合約書亦未禁止相 對人進場為施工行為,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顯無必要及理由,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規 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之要件。又系爭合約書業經相對人依系 爭合約書約定民法第494條規定,於113年7月20日終止合約 ,相對人終止系爭合約書係適法有據,並無不當。相對人定 期催告聲請人改善工程瑕疵,聲請人拒絕改善,相對人依民 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得進場改善,並請求聲請人償還改善 及修補之必要費用,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為任何施工行為 ,顯依法無據等語。並請求: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 之。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前項裁定,以 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可知法院裁 定准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審究第538條第1項之要件外 ,亦應審酌本案訴訟能否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復按定暫 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 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故 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假處分之原因」即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0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 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 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 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 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 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 止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 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 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 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 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 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要旨可參)。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於113年1月12日向主管機關取得系爭建物之 使用執照,依系爭合約書及水電工程合約分期履約約定,相 對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業已提出系爭合約書、水電工 程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於系爭本案訴訟 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為憑,經本 院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應 否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法律關係存否存有爭執,已為釋明,此 爭執並得於聲請人所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加以確認,堪認已釋 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㈡聲請人就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以:相對人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擅自僱工進入系爭建物內 繼續施工,將使聲請人所得預期完工之後續工程款項無法承 作,並有造成權責歸屬未定之疑慮,相對人並未合法終止與 聲請人間之工程合約,亦未經起訴確認雙方承攬關係狀態, 相對人擅命第三人進場施工之行為,將造成損害擴大之虞云 云。惟此為相對人以前詞否認置辯。本院審酌聲請人系爭本 案訴訟含系爭工程款在內之請求均與相對人是否合法終止兩 造間合約無涉,況相對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 前本即得隨時終止契約,僅應賠償承攬人即聲請人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而已。另工程款數額之計算,尚須綜合兩造其 他約定事項之履行狀況而為決定,尚無從單就聲請人所提資 料遽以認定。又聲請人所主張縱令屬實,系爭合約書終止後 ,契約向後失其效力,聲請人如認未收訖系爭工程款或有其 餘損失,若日後認定相對人契約終止為無理由,聲請人亦得 本諸系爭合約書、水電工程合約於後續系爭本案訴訟中請求 相對人一併給付以填補損害,自無使聲請人因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未確定而遭受不可回復損害或危險之情形。再審以聲請 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之利益,至多僅為依系爭 合約書所可領取之工程報酬,然倘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將造 成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均無法繼續就系爭建物為施 工,兩造於本件工程之履行既已有糾紛,如仍由聲請人繼續 進場施工,恐亦將迭生爭議。再者,聲請人僅空言主張將造 成損害擴大疑慮,惟未釋明上情,難認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性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如恐相對人另行施作工程 有破壞聲請人認已施作完工部分之工程現狀,致生日後權益 之損害,自可於系爭本案訴訟中聲請調查證據、提出先前施 作完成證據、自行採證,即可達其目的,並無聲請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既無法釋明其因定暫時狀 態處分所欲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 或損害,即難僅因聲請人前開主觀臆測之詞,遽認已釋明有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防止之具體重大損害,或避免之急迫危 險,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從而,聲 請人既未盡定暫時狀態原因之釋明義務,尚難准其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 。  ㈢綜上所述,兩造固存在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並未釋明,難認符合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02

KSDV-113-全-227-20241202-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黃玉涵 相 對 人 暉致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勝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劉青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相 對人,擔任會計一職,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0,0 7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相對人於113年3月5日通知伊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自同年4月30日終 止系爭契約,然相對人未安置其他適當之工作予伊,逕將伊予 以解僱,其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伊遂於同年4月23日向原 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勞訴 字第161號,下稱本案訴訟)。又伊遭解僱後,已無資力維持 生計及扶養家屬,致生活陷入困境;反觀相對人之資本額為6 億4,610萬元,近年之營業額亦有逐漸增長之現象,並持續於1 04人力銀行網站招募職缺,可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 僱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繼 續僱用伊為會計之職務,並自113年5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19 日給付伊7萬0,700元,及按月提繳4,368元至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詎原裁定駁回伊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相對人則以:伊自113年1月1日起為因應環境變化及市場競爭而 進行業務變更,將原有之會計職務隨同業務部門進行調整,致 有縮減勞工之必要,並於同年3月1日以口頭告知抗告人,依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自同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伊為善 盡雇主之安置義務,隨即提供與原職務迥異之資深分析財務專 員職務予抗告人應聘,惟抗告人應徵後因主、客觀條件均未符 合職缺需求,最終未能入取。伊亦曾於113年4月3日、9日、10 日去信詢問抗告人是否對其他職缺有興趣,卻仍遭抗告人拒絕 ,是伊已盡安置義務,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應為合法。另抗告人正值壯年,有豐富之工作經驗及能力 另謀他職,且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亦曾向伊提出謀職假,顯見抗 告人並非無謀生能力或有難以投入職場之情事,縱然日後遭受 解僱而無工作收入,仍未見抗告人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 烈需求,自難認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 。又伊因業務性質變更,原有職務已不復在,若伊繼續僱用抗 告人,將無法提供任何工作予抗告人,恐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 寓有使勞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之目的相悖。此外,抗 告人在未執行職務下,竟擅自於113年4月23日將伊自同年月1 日至23日,共計21筆之訂購單資料寄至其私人信箱,顯然已涉 嫌侵害伊之營業秘密,並嚴重違反伊之公司政策,及僱傭關係 之保密義務與誠信,且抗告人於在職期間長期與公司各部門同 仁相處不睦,難以期待抗告人回歸職場後能與伊平和維持僱傭 關係。若繼續僱用抗告人,伊之營業秘密及組織程序恐將遭受 莫大威脅,是伊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且所受不利益 程度遠大於抗告人未獲僱用,從而應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 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 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 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 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 ,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 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 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 具體化。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 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 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 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 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 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 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及 其所提本訴有勝訴之望: ⒈兩造訂有系爭契約,抗告人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 任會計一職,約定每月薪資為7萬0,070元,嗣相對人於113年3 月5日通知抗告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自同年4月30日 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資遣通知書、任用 通知書可參(見原法院卷一第13、189-192頁),堪信為真實 。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安置其他適當之工作即逕將其予以解僱, 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應存在,抗告人 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並有勝訴之 望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全案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而對於兩造僱傭 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其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所提本案訴 訟有勝訴之望,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就其本訴有勝訴之 望僅負釋明之責。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既 已釋明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法性有所疑義而於本案訴訟有 勝訴之望。至於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 仍然存在,係屬本案訴訟之具體爭執,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 審究。是以,相對人辯稱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為合法等語,自不能動搖前揭抗告人就本訴有勝訴之望 已釋明之判斷。 ㈡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⒈抗告人主張其遭相對人解僱後,經濟來源中斷,尚須負擔父親 扶養、醫療費用等,致家庭生計陷入困頓之迫切危險,依抗告 人過去6個月信用卡實質平均每月家庭支出約金額4萬1,357元 ,每月基本支出金額5,331元(水電,電信費,國民年金,健保 及個人保險)及每月扶養費1萬元至2萬2,000元不等為父親之日 常開銷,更不論其它需現金支出費用,為維持生活開銷還需變 賣個人二手商品,雖日前於113年9月3日收到勞工訴訟補助金 核准通知公文每月補助3萬2,964元,但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 生活費用補助辦法規定依據每一審訴訟期間及重審理期間,期 間需耗時3個月才能得予補助,訴訟期間實在有持續工作以維 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等情,已據其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申報收執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抗告人父親黃松力108年6月10日診斷 證明書、113年3月至8月之收支紀錄表、電子帳單、發票、保 險費送金單、應負擔保險金額表、臺幣活存明細、網路回覆資 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一第31-40 、539-543頁、本院卷第111-126頁)。是以,抗告人就其有持 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一事,堪認業已釋明在案。 ⒉抗告人於113年4月23日以配發之公務電子信箱將郵件主旨「GUI 」、附檔名稱「O-00000000-000000000000.txt」之電子郵件 寄回其私人信箱,該附檔內含有相對人對「久裕公司」、「生 資公司」、「惠貿公公司」銷售各項產品之「銷售單價」及「 銷售數量」等資訊,合計逾300餘筆之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3-244頁),並有聲乙證16號之電子郵件及附 檔資料可參(見原法院卷一之證件存置袋內),堪信為真實。 觀之抗告人寄回其私人信箱之上開資料內容,有相對人對各該 公司各項銷售產品之銷售單價、銷售數量,是相對人主張上開 資料係其重要機密資料,若遭洩露,除將造成非以優惠進價之 廠商強烈反彈、影響其等向相對人再次購買之意願外,若遭同 業競爭對手取得,即可掌握相對人提供之優惠報價,進而相應 調整、提供更具吸引力之價格,取得有利競爭地位,嚴重影響 相對人之商業利益與競爭優勢等情,顯非屬全然無據。又相對 人公司禁止員工使用USB一節,為抗告人所知悉(見本院卷第2 45頁),是相對人禁止員工使用USB之目的,顯係避免重要機 密資料外洩,自亦無允許員工將重要機密資料傳至員工私人信 箱之理?此觀之抗告人於任職期間僅有此次將上開資料傳至其 私人郵件等情自明(見本院卷第245頁)。因此,抗告人於將 離職之際,未經相對人允許,擅自將上開機密資料寄送至自己 私人之電子信箱,顯已嚴重破壞兩造間勞雇之信賴關係。再者 ,抗告人原任相對人公司之會計一職,其職務會大量接觸相對 人之業務機密資訊,應堪認定。準此,審酌前揭抗告人在113 年4月30日離職前夕之113年4月23日,未經相對人允許擅自將 上開機密資料寄送至自己私人之電子信箱等各情,堪認相對人 就其抗辯抗告人擅自轉寄相對人財產(含機密資訊)致相對人 對其失去管領力,造成相對人營業機密及僱傭風險升高,嚴重 破壞勞雇之信賴關係,更增加公司資安機密外洩之風險,倘繼 續僱用抗告人,相對人之客戶名單、成本、交易底價、銷售數 量、經銷商佣金等重要業務機密,恐有遭再次外洩、產生不可 回復損害之危險,相對人難以防範抗告人再次以不正當方式侵 害相對人之重要機密,對相對人組織之存續造成莫大威脅,將 嚴重影響相對人之公司營運及內部管理紀律維護等情,業已釋 明在案。  ⒊就本件聲請之准駁,對兩造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對公共利益之 影響部分:依前所述,相對人業已釋明抗告人有前揭不當行為 ,又該等行為,已嚴重影響相對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 對相對人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等情,亦堪予認定。準此 ,倘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固得以使其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但 此將嚴重影響相對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相對人及所 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而受到重大之損害;反之,倘否准抗 告人本件聲請,雖將可能造成抗告人有生計難以維持之風險, 然審酌抗告人之年齡、智識及學經歷等各項,其尚非無工作能 力之人,仍可至他處工作獲得報酬以維生計。再者,在抗告人 有繼續工作維持生計之必要,及相對人因抗告人前揭擅自寄送 機密資料至自己私人電子信箱行為而拒絕其繼續任職,亦具有 正當性之情事,既均據兩造釋明如前,且兩造間勞雇信賴關係 遭嚴重之破壞係因抗告人前揭行為所致,則以此權衡兩造間之 利益,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損害,顯然 小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⒋從而,抗告人未能舉證釋明其因本件定暫時處分所能獲得確保 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及可能避免 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顯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 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自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㈢抗告人釋明之不足,亦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查抗告人未舉證釋 明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未逾 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業如上所述,因此 ,本件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從而,本院綜合兩 造可能所受之損害、利益及其他相關事項,認以供擔保代抗告 人釋明之不足,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以釋明其聲請本 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且其釋明之不足,並不適於 以供擔保代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1-29

TPHV-113-勞抗-63-20241129-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鄭莉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勞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相對人不當解雇,已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4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因伊就本案訴訟並非無勝訴之望,且生活陷入 困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勞動事件法 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繼續僱用伊,按月給付工資 新臺幣(下同)6萬0,476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詎原裁定以 伊未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為由,駁回伊聲請,顯有違 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伊,及按月給付工資伊6萬0,476元等 語。   二、對於聲請保全處分所為裁定,性質上屬程序裁判,固無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 實益,倘聲請保全處分經裁定確定,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 ,當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 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查抗告人前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9號、本院 110年度勞抗字第69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 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2,271元等情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又相對人 已依上開裁定內容為履行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8至69頁),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 繼續僱用伊,並按月給付薪資之目的,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 ,當無更行聲請裁定之必要,則伊再為本件聲請,即屬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1-29

TPHV-113-勞抗-76-2024112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68號裁 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並 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案號: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1號), 嗣以林彥君法官至今仍未迴避,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下稱移送裁 定)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 。聲請人對移送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 字第8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 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下合稱系爭再審事由)向原審聲 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 三、聲請意旨略以:請立即令或裁定或同意林彥君法官迴避、不 得執行職務、停止執行職務或進行、提出吳淑芳結文、未遮 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相關文書、證據,調查林彥君法官 有無故意不迴避、停止執行職務、林彥君法官及相關人員有 無違背法令或致行政訴訟當事人受損害,並調查哪些人故意 不令林彥君法官迴避,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原確定裁定應有 系爭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 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系爭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8

TPAA-113-聲再-463-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4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懲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並聲 請林彥君法官迴避,嗣以林彥君法官仍未迴避而認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分別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 駁回、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2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 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 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 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等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1-28

TPAA-113-聲再-496-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如主張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原審收文日113年2月1日) 委任吳信霈律師(下稱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原審112 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依其委任書記載,除未授予 吳律師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外 ,已於委任書載明吳律師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復依行政 訴訟法第66條第2項規定,有關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 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不受限制,是吳律師即有該抗告 案受送達之權限。至於審判長酌量情形,認有必要送達於本 人,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者,依行政訴訟法第66條第3項 規定,送達效力仍以訴訟代理人受送達為準。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因 原確定裁定已於113年3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吳律 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生合法送 達效力,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故意不向其住居所為送達 之違法情事,並無可採。聲請人住所位於臺南市,扣除在途 期間6日,算至113年4月1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聲請人 遲至113年5月31日始聲請再審,有加蓋於行政訴訟聲請再審 狀上原審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且其並未主張及舉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其再審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該 確定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確定裁定 之當事人,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 聲請人具狀追加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林彥君為相對人,於 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8

TPAA-113-聲再-569-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0號 再 抗告 人 劉倩如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廼昌即康軒牙醫診所間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勞抗字第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招聘第三人鄭妤綺任牙醫 助理後,仍刊登牙醫助理職缺,及新增1名牙醫師,原法院 認相對人無其他職位供伊擔任,過於速斷。又雇主對勞工之 信任,非衡量勞工任職久暫、是否自願離職,且離職後短暫 任職其他診所亦不必然與不能勝任工作有關,原法院以伊任 職相對人時間非長等,認兩造間信任關係薄弱、不能勝任相 對人診所工作,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又相對人具相當規模,繼續僱用伊,並不會影響其醫療 業務等制度運作。伊自112年11月30日起迄今,未再找到牙 醫助理或其他工作,維持職業技能或競爭力將更吃力,更不 可能維持生計,伊不能回復工作所受工作權、人格權等損害 ,大於相對人繼續僱用伊所生損害,乃原法院不察,適用勞 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倘許再抗告人至相 對人處所持續工作,將影響相對人醫療業務等制度之運作, 造成其營運與管理之不利益;而再抗告人仍得繼續維持生計 及專業技能,未使其產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再抗告人未 能釋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8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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