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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美蘭 相 對 人 古進法 古千幼 古峻于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9號), 前經本院准予非訟救助後(113年度家救字第34號)程序終結, 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訴訟救助後程序終結:   聲請人林美蘭請求相對人古進法、古千幼及古峻于給付扶養 費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 ,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9號調解成立而終結程序 (見本院卷附民事裁定書及調解筆錄)。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1】。 三、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古進法、古峻于及古千幼分別自民 國113年10月、10月及11月起,按月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 )1,500元、1,000元及1,200元之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 ,於113年10月4日及11月14日調解成立時係74歲,參酌112 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74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3.36年,堪 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古進法、古峻于及古千幼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 額分別為180,000元【計算式:1,500元×12月×10年=180,000 元】、120,000元【計算式:1,000元×12月×10年=120,000元 】及144,000元【計算式:1,200元×12月×10年=144,000元】 。  (二)又上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之規定,均為調解 前置事件,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項前段規定,應各徵收1,000元之調解聲請費(合計共 3,000元【註2】)。    (三)因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筆錄約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 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開程 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 為如附表所示【註3】。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 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 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 之規定,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 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⒉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⑴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 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 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 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 (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 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 之訴訟費用無關。  ⑵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 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 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 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 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⑶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 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4】。  ⑷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均係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2】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註3】 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雖然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 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惟參酌 其立法理由敘明:「為鼓勵當事人成立調解,以減輕訟累,並增 進當事人間之和諧,爰於第4項規定原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 /3之規定。惟因已由法院循調解程序促成調解,前開退費,應將 調解聲請費扣除。」顯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者應僅限於「裁判費 」而不包含「調解聲請費」。故聲請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於繳 納程序費用之同時聲請折算2/3(即僅繳納1/3)或於繳納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聲請費之2/3。 【註4】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 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古進法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000元 請求古千幼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000元 請求古峻于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000元

2025-01-20

TTDV-113-家他-63-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鍾選龍 被 告 劉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 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 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 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 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 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 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 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然本件原告 係於113年9月26日起訴(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340號卷【 下稱本院士司補卷】第9頁本院收文章),故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所委託之專業 人士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檢查其專有部分是否為原告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 天花板漏水原因,如是則修繕之並負擔檢查費用;且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3,6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有建 物漏水無法使用之房間自112年4月6日至上開行為完成止, 每月(期)折算6,000元之租金;㈢被告應給付2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予原告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士司補卷第9至11頁)。 ㈡、原告訴之聲明㈠前、後段部分,分別係請求被告容忍修繕,及 負擔修繕及檢查費用,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均為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 爰不併計訴訟標的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及意旨,認原告訴之 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所陳報修繕及檢查費用73, 650元計算之(士司補卷第16至17頁)。訴之聲明㈡請求按月 給付6,000元部分,核屬定期給付涉訟,權利存續期間未確 定,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第一審至第二審民事通常案件 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6月,推定為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324,000元(計算式:6,000元×54個月=324,000元) 。至訴之聲明㈢請求給付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與聲 明第㈠、㈡項請求間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併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7,650元(計算式:73,650元+32 4,000元+200,000元=597,65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6,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20

SLDV-114-補-52-20250120-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告 米高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核屬勞 動事件。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 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 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 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明 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萬7,684 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 份於次月15日給付3萬8,000元;並自各該月份給薪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提繳813元至 聲請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相對人應自113年 11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份於再次月底提繳2,292元至 聲請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前開第一、三 、五項聲明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 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 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係於00年00月00日 出生,則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聲請人年滿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規定擔任保全最高年齡70歲止,聲請人尚有11月又28 日之工作期間(自113年10月24日至114年10月22日),據此依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工資3萬8,000元、勞工退休金2,292元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48萬0,818元【計算式:(38,000元+2,292元)×(11 +28/30)=480,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第二、四項聲明 係請求113年10、11月份工資及113年10月份勞退差額,而此部分 已為第一項聲明所涵蓋,自不另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萬0,818元,其聲請調解之金額即為48萬0,8 18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20

PCDV-114-勞補-6-20250120-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0號 原 告 施承穎 訴訟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 原告與被告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年 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 3年9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35,2 67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前提撥8,11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退休金個人專戶。(四)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954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 開(一)與(二)、(三)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 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74年生,至 被告113年9月9日資遣原告時,年約39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 尚有26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 ,再依原告主張之工資為135,267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8,116,020元(計算式:135,267元×60個月=8,116,020 元)。又原告上開聲明(四)為原告請求加班費、交通津貼及車 輛使用補貼等費用,合計4,151,954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67,97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19,976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加班費等合計1 2,234,298元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7 9,808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68元(計算式:119,976 元-79,808元=40,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1-17

KSDV-113-勞補-310-20250117-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91號 原 告 盛春水 黃文試 阮輝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繳裁判費」 欄所示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 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等人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均為:㈠確認兩造 間勞雇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5日起按月給付各原 告新臺幣(下同)27,470元。㈢被告應給付各原告50,000元 ,經核上開第1項及第2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係以第1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 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本件為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而原告等人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 ,470元,自113年7月15日起至定期僱傭契約到期日即114年1 2月3日止,總收入各為457,243元(計算式:27,470元÷31×17 +27,470元×5+27,470元×11+27,470元÷31×3=457,24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未較第1 項聲明為高,應依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再加計 第3項聲明請求加班費50,000元,合計為507,243元(457,24 3元+50,000元=507,243元)。 三、又原告之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盛春水、黃文試 、阮輝弘資遣費114,221元、114,221元、50,765元及每人50 ,000元之加班費。而原告先、備位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且二者不可併存而應為選擇,揆諸首揭規定,應以 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原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 附表「原應徵裁判費」欄所示,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確認僱傭 關係、加班費等部分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之金額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是本件原告各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原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裁判費 1 盛春水 507,243元(計算式:27470÷31×17+27470×5+27470×11+27470÷31×3+50000=507,243元) 5,510 元 3,673元 1,837元 2 黃文試 507,243元(計算式:27470÷31×17+27470×5+27470×11+27470÷31×3+50000=507,243元) 5,510 元 3,673元 1,837元 3 阮輝宏 507,243元(計算式:27470÷31×17+27470×5+27470×11+27470÷31×3+50000=507,243元) 5,510 元 3,673元 1,837元

2025-01-17

KSDV-113-勞補-191-20250117-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贊 相 對 人 曾冠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冠溢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他 字第20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為15,652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0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判決相對 人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雙方於第二審成立和解,和解結果為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原判決第一審包括「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因第 二審和解成立而失其效力,應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 伊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爰提出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 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兩造當事人既經法院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試行和解成立,以息爭端,各當事人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本得於和解成立時一併訂明應由何造負 擔或兩造分擔之標準。如無特別約定,不妨推定兩造均無要 求他造負擔之意。職是,本條項乃規定訴訟因和解而終結者 ,由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兩造於和解成立時 ,另以特約訂明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及其分擔之標 準者,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從其所定。準此,所謂「各 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 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 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 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 ,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自無不合。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救 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0年度東勞簡字第5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惟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受理,雙方於113年4月22日成立和 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10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 判決、110年度東救字第13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 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 度司他字第20號卷第2至14頁)。是以,系爭訴訟事件已因和 解終結,首堪認定。  ㈡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所明 定。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 0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原告即相對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 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08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000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④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2萬5,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 補提繳110年11月勞工退休金1,320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⑥被告應補提繳110年12月勞工退休 金1,386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⑦被 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15 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⑧被告應給 付原告5,211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算。聲明①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聲明②至⑦為請求給付自110年11月起之工資及提撥勞 工退休金之定期給付,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 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聲明 ⑧為請求賠償111年3月至6月之勞保費差額,係原告即相對 人主張額外自行繳納上開費用所生之損失,與前開訴訟標 的間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與他項聲明併算其價額。    ⒊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 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 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又相對人為6 2年出生,提起本件訴訟時年48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 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 。就上開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起訴時每月薪資及新制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 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470,900元【計算式:(23,000元× 12月×5年)+(1,515元×12月×5年)=1,470,900元】。訴 之聲明第②至④為請求給付工資之定期給付,應以原告起訴 時每月薪資,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38萬元【計算式 :23,000元×12月×5年=138萬元】,訴之聲明⑤至⑦為請求 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定期給付,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 時每月新制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 90,900元【計算式:1,515元×12月×5年=90,900元】,揆 諸前旨,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470,900元定之。聲明⑧ 為請求賠償111年3月至6月之勞保費差額5,211元,訴訟標 的價額為5,211元,應予併計,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476,111元,則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652 元。原處分及原裁定核定為18,652元,於法未合。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⒈抗告人就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 第一審關於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未確定而同為 上級審審理之範圍;嗣因兩造在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 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 第一審原先判命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已由 抗告人預納之上訴費用,應分別由兩造所支出者各自負擔 ,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抗告人應負擔第二審 上訴訴訟費用。   ⒉又相對人前於第一審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緩繳納訴訟費用 ,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則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並 向相對人徵收之,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5,652元應由相 對人負擔。  ㈣末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所明定。核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據此,前述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四、從而,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誤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 並誤命抗告人繳納,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均廢棄,並另裁定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17

TTDV-113-抗-16-20250117-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行百里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陳羿甯 陳維真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 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 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總額。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6萬元(〈80,000+36,000〉×12×5= 6,960,000),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4,856元,惟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34,952元(104,856×1/3=34,952),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17

PCDV-113-重勞訴-2-20250117-3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洪O苡 洪O岑 洪O倢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O輝 相 對 人 樊O玲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㈡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0,000元者,500元;二、 1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三、1,000,0 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元者,2,000元;四、10,000,000 元以上未滿50,000,000元者,3,000元;五、50,000,000元 以上未滿100,000,000元者,4,000元;六、100,000,000,00 0元以上者,5,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  ㈢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㈠本件聲請人丙○○、甲○○、乙○○請求相對人丁○○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因未成年子女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不 同之程序標的。  ㈡故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民 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各聲請人成年之日止(即121年11月15 日、124年5月9日、125年11月3日),按月共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扶養費,應認係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付各 聲請人3,333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0,000元×1/3=3,33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 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丙○○係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至其成年121年11月15日止計算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316,635元【計算式:113年11月 26日起至121年11月15日共經過95月,3,333元×95月=316,63 5元】;聲請人甲○○係0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乙○○係000年0 0月0日出生,至其2人成年之日之權利存續期間均超過10年 ,故以10年計算,故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之程序標的金額各為399,960元【計算式:3,333元×12月× 10年=399,96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3,000 元,且聲請人並未繳納。。  ㈢另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因本件為調解前置事 件,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先徵收與裁判費同額之調解聲請費3,00 0元。  ㈣又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4年2月7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17

TTDV-113-家補-47-20250117-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3號 原 告 李彥廣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被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被 告 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 前列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宣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貳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定有明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 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交訴訟費用。嗣兩造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5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第1909號裁定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 廢棄部分,由李彥廣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彥廣上 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李彥廣負擔;關於千翔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李彥 廣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怡鼎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李彥廣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分述如下: (一)原告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以備位聲明高者核 定為:    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鼎公司應自109年6月23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人民幣26,4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鼎公司應各給付原告人民幣178,6 82元及利息等。    ④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鼎公司應各提繳36,827元,及自1 09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各提繳6,821元至 原告之勞退專戶等。    ⑤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鼎公司應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補 辦理原告之眷屬即黃首淳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7月 2日止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事宜,及辦理原告及其眷屬 即黃首淳自109年7月3日起之全民健康保險。    ⑥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鼎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01,200及其 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 被告免給付義務。 (二)上述聲明第①至⑤項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 投保勞工保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聲明第1項請求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 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為8,425,510元[計算式:(人民幣26,400+6,821)×起訴時 匯率4.227×12月×5年=8,425,51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聲 明第①至⑤項與第⑥項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 ,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為8,526,710元(計算式:8,425,510+101,200=8,526,7 10)。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26,71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5,447元。第一審未廢棄部分為人民幣52,244元部 分,訴訟標的為新臺幣220,835元(計算式:人民幣52,244× 4.227=220,83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該確定判決未廢 棄部分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部分由被告負擔,餘83,017元 由原告負擔(計算式:85,447-2,430=83,017元)。第二審 原告上訴訴訟標的為1,775,340元(人民幣26,400-19,400) ×4.227×12月×5年=1,775,340),第二審裁判費為27,933元 ,由原告負擔。第三審原告上訴針對第二審廢棄第一審准許 確認僱傭關係等聲明部分不服,未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依 一審判決准許部分核定為6,196,951元(計算式:(人民幣1 9,400+5,034)×4.227×12月×5年=6,196,951),第三審裁判 費為93,570元,由原告負擔。 (三)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01,520元(計算式:第一審83, 017+第二審27,933+第三審93,570-調解聲請費3,000=201, 52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關於千 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因已繳納,非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審酌,被告已支出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490元(應負擔 部分尚未計算)及反訴裁判費80,056元,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範圍,應另案聲請,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7

SLDV-113-司他-73-20250117-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戊○○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 其等繳納聲請費用。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及第1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 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 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 請求免除其四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標的金額應以其四人免除扶養費 所可獲之利益即其四人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 。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65歲餘,依據內政統計資 訊服務網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66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 0.96年。又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 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 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 應可涵蓋相對人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而相對人住於新北市,依 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新北市平均11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 6元。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4名子女,依法應平均分擔相對人之 扶養費,據此計算,本件標的金額即聲請人四人因免除扶養義務 而各可得之利益為786,780元{(26,226元×12月×10年)÷4=786,7 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各徵收裁 判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四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各補繳 1,000元(總計4,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四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7

KLDV-114-家補-2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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