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2號
原 告 周許月里
訴訟代理人 林宏吉
被 告 陳偉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重附民緝字第2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萬7,088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前述第二項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萬7,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賺取報酬,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陸續致
電原告佯稱:其係「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察官」,因原告
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需保管及清查其金流,且因偵查不
公開,故原告不可將此事告知他人,否則會入獄,之後會
有人與原告會面收取需清查之現金,清查完畢後就會歸還
現金云云(下稱本案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依指
示購買並交付黃金及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多次,原
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1,791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791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因受詐騙集
團成員之詐欺,而依指示以201萬7,088元向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板新分行購買臺銀金鑽條塊1
臺兩、幻彩條塊1英兩及袋鼠金幣1英兩(重量合計約1.04
3公斤,以下合稱黃金1公斤)。嗣被告於112年5月3日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監控另一本
案詐欺集團之邱姓成員,並於家樂福板橋店的男性廁所等
待,待邱姓成員交付偽造公文書即高雄地檢署結案部收據
與原告,使原告誤信邱姓成員確為「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
察官」所指派之人而交付黃金1公斤予邱姓成員,被告再
自邱姓成員處取得黃金1公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
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之某間宮廟旁的公共廁所內交付黃金
1公斤予另一名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者之事實,有原告112年
5月24日調查筆錄1份、原告存摺明細1份、海山分局監視
器畫面照片數幀、高雄地檢署結案部收據、113年5月23日
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案113年度重訴字第682號「
下稱重訴字」卷第31頁至第70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
稽(見重訴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於刑事
案件審理時,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有審判
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重訴字卷第67頁),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201萬7,0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先後自11
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購
買並交付黃金及現金,共計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791萬
元,並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之行
為,致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
産上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等
語,惟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認被告僅就112
年5月3日該次自原告處取得黃金1公斤,致原告受有201萬
7,088元之財產損害,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
其他次向原告實施詐術之行為。是以,本件被告於112年5
月3日該次自原告收受黃金1公斤致原告受有損害一事,固
需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然就
其餘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欺行為,已在被告參與犯
罪集團的詐欺行為範圍之外,尚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失與被
告犯罪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既
未舉出實際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則原
告主張本院判准部分以外之損失1,589萬2,912元(17,910
,000元-2,017,088元=15,892,912元)部分亦應由被告賠
償一節,即乏所據,礙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1萬7,0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3
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刑事判決認定部分請求
損害賠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則本院於裁判時,此部分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惟
就原告超出刑事判決認定之1,589萬2,912元部分,雖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此
部分既經本院駁回,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PCDV-113-重訴-68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