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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成祿 蘇雲英 視同上訴人 即被 告 蔡秀玉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蘇成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337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請求分 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 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 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6,903元(計算 式:10,987,614元×1/4=2,746,90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3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2-06

ULDV-110-家繼訴-30-20241206-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程序監理人 廖雅慧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雅慧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等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 及聽審權,暨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為 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此經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 被選任人廖雅慧社工師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 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於本件未成年人乙○○心理狀態及意願 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子女 乙○○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 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父 母、相對人即聲請人甲○○母親、未成年子女等人會談,暨分 別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 互動等情形,復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 由何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就未任親權 人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提出書面報告。本件各會談人均 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 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其代理人與程序 監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 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05

SCDV-113-家親聲-275-2024120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李品澄 法定代理人 李崇銘 張憶恩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李品澄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 ,雖為被繼承人李龍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係被繼承人之 曾孫輩即直系3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 近者即直系1、2親等血親(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 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 等較近之繼承人戴利芸、戴瑋德與李崇銘等孫子女均未為拋 棄繼承,則聲請人依上開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05

SCDV-113-司繼-1471-20241205-1

家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如龍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本文亦有明 文。本件抗告人甲○○為相對人即被收養人戊○○本生家庭之兄 長,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若本件准許相對人終止 與其養父丁○○之收養關係,則相對人回歸原生家庭,必造成 原生家庭親屬間身分關係之變動,影響其等間財產繼承或扶 養關係等權利義務,故抗告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無疑,依 前揭規定,自可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本生父母為朱漢青、朱邱水金,兩人亦為抗告人之 父母,故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兄妹關係。查相對人之養父丁 ○○已於民國97年7月29日死亡,而相對人之本生父母朱漢青 、邱朱水金亦相繼於90年2月11日、104年年10月29日亡故, 相對人聲請終止收養後回歸原生家庭,將無法再與本生父母 共享天倫或照顧本生父母,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並非純為親 情之故,否則,相對人早在其養父於97年間過世後即可終止 收養關係,當時相對人之生母還在世,其尚可與生母共享晚 年,但相對人自養父死亡後這10幾年來,均未有聲請終止收 養。而抗告人在112年11月間發現罹患肺腺癌四期,之後不 斷進出醫院,目前癌細胞已擴散,狀況不慎樂觀,仍在醫院 住院治療中,若不幸過世,因抗告人無子女、父母均亡故, 依法相對人即得與抗告人之配偶共同繼承抗告人之遺產,此 為相對人所明知,方於此時急欲聲請終止與其養父之收養關 係,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別有用心,鈞院准許相對人終止與 其養父之收養關係,抗告人無法甘服。  ㈡抗告人從未要求相對人回復本姓,且未曾同意相對人為本件 終止收養之聲請,但相對人竟公然對原審法官謊稱,「我大 哥(指抗告人)希望我回復本姓!」。另就相對人於原審開 庭時所稱:我有幫養父送終,養父回大陸有娶一個配偶,養 父的房子跟現今臺灣的榮眷補助都是他的配偶在處理、我一 直都是住在本生父母處云云,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 認定上開所述為真實。況相對人於76年3月29日由丁○○收養 後,旋於78年9月17日即其17歲時就與第一任丈夫曾煜耀結 婚而搬出原生家庭,而其養父亦於80年間贈與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讓相對人有餘力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號 3樓之房屋(當年在該地區購買一戶60坪之透天厝僅需200萬 元,該金額實非一筆小數目),今相對人為了日後得繼承抗 告人之遺產,卻將其養父之恩惠棄之如敝屣,自非為人子女 應有之道,難謂合於人倫與公平。  ㈢綜上,抗告人從未同意相對人為終止收養,且收養人曾在80 年間贈與相對人60萬元之購屋款項,亦足徵收養人有繼續與 相對人間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思,況當初收養人於收養相對人 時無子嗣,迄至死亡為止亦無任何子女,亦可見當初收養相 對人應有延續香火之意,如鈞院認可相對人得終止收養,除 不啻鼓勵可藉此等程序回歸原生家庭繼承遺產外,亦使相對 人之養父與相對人繼續維持收養關係、延續香火之目的無以 為繼,顯不利於相對人之原生家庭及其養父,是相對人為終 止收養之聲請有失公平且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 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駁回。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被收養人於76年3月29日為收養人丁○○所收養,但養 父於97年間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 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㈡目前,相對人之本生父母、養父均已亡故,相對人均未繼承 渠等之遺產,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僅單純的想將戶籍資料改回 來、回復本姓。養父原先認相對人為乾女兒,後經生母表示 讓我跟養父姓幫養父送終,故於14歲時經養父收養,養父於 84年間回大陸永久定居並另娶大陸籍配偶,養父的房子、榮 眷補助都是由養父的配偶處理,相對人每隔幾年以及在養父 生病時都有前往大陸探視,略盡養女之責,養父過世時,相 對人亦有與前夫前去大陸送終,養父之遺產與喪葬事宜,均 係由養父的侄兒處理,相對人並未繼承養父之遺產。養父雖 曾資助相對人60萬元購買房屋,但當時相對人購買三重房屋 的買賣總價額是380萬元,60萬元僅能幫忙支付部分之房款 ,當時該房屋因登記在相對人之前夫名下,於離婚時該房屋 就歸前夫所有,抗告人知悉上情後,亦替相對人感到惋惜, 認為相對人與前夫談論離婚時,應極力跟前夫爭取該屋之所 有權。  ㈢相對人雖被收養,但於結婚前仍與本生父母同住,與原生家 庭之家人、親友互動良好,家族聚會、旅遊等均有參與,至 今亦與原生家庭之親友保持聯絡。相對人於原審開庭時係向 原審法官表達:我大哥希望我改回原姓,我尊重我大哥等語 ,此係於113年1月26日相對人前往急診室探視抗告人,當時 抗告人尚清醒時,相對人即有詢問抗告人可否改回原姓,抗 告人確實有說可以,並主動提及其位於歸仁的房屋要給相對 人與相對人之妹妹,日後相對人也可在該房屋旁的空地蓋一 祠堂,用以置放本生父母的牌位等語。孰料,之後抗告人住 院治療,相對人再次去醫院探視抗告人,抗告人卻一反常態 生氣的詢問相對人有收養父的錢,為何要終止收養?因相對 人很尊重抗告人,所以當時相對人離開醫院後還有傳訊告知 抗告人,願意維持原狀不改姓等語,但之後陸續接獲抗告人 之抗告狀、抗告理由狀,才知道抗告人是擔心相對人回復本 姓會影響到抗告人繼承人之權利,此讓相對人十分錯愕,但 終止收養時間上並未有侷限,因此相對人仍欲為本件終止與 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之聲請等語置辯。 四、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在養父母死亡後,原 條文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 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 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 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爰增列第4項規定。而上開規定之行使許可權,首應注意 養子女利益之保護,並應斟酌收養關係終止後對於養父母即 本生父母雙方親屬之利害關係,暨參考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 ,依衡平法理定之,不可失之浮濫。又養子女已成年之死後 終止收養情形,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應考量終止收養 之正當性。有關於此,我國民法在成立成年收養方面,已設 有關正當性之特別規定,依據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因此,可將此規定擴張解釋,於養父母死亡後欲終止收養關 係者,該已成年養子女之動機與目的,不得為免除法定義務 ,或不得不利於養親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及概括規定之有 其他重大事由,即為判斷終止死後收養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為 具備正當性之判斷基準,如養父母死亡而成年養子女在繼承 高額遺產後,意圖免除對於養父母之尊親屬的扶養義務,欲 終止死後收養之情形,即屬顯失公平之情形(參鄧學仁,中 央警察大學教授,〈死後終止收養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月 旦法學教室第189期,107年7月,第17-19頁;吳明軒,最高 法院庭長,〈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之終止收養〉,月旦法學 教室第160期,105年2月,第18-20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於76年3月29日經丁○○收養,而其養父丁○○於84年5月1 6日出境大陸,迄至於97年7月29日死亡止均未再返回臺灣, 且相對人未有繼承丁○○之任何遺產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 出之相對人與丁○○之戶籍謄本、丁○○之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 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 調取相對人收養登記資料檢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76年度家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憑,且有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8月9日輔服字第1130058324號、1 13年8月16日輔服字第113006116號函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113年8月22日南市服字第113000 6753函檢附之喪葬補助費申請作業(申請人:治喪小組,檢 附文件:大陸死亡公證書,核發金額:30,000元,發放方式 :現金)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被收養後,仍與本生父母同住,至今仍與 原生家庭之親友互動良好等情,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甚詳, 並提出其與本生父母及親友之日常生活相處照片(含相對人 本生家庭一家六口之全家福等)為佐,且核與證人即抗告人 之母邱朱水金之妹妹丙○○到庭證稱略以:戊○○被收養後還是 住在家裡,沒有跟丁○○同住,只是過姓而已,沒有要繼承香 火。那時丁○○要一個孩子跟他姓而已,沒有要求戊○○生的孩 子要姓他的姓,也沒有要求要抽「豬母稅」〈意指女子雖然 出嫁到夫家,但是對原生家庭仍然有責任,包括日後生男育 女,其中一子必須歸女家傳嗣〉。戊○○出嫁後,要買房子時 ,丁○○確實有拿60萬元給他。我不知道房子買多少錢,是夫 家買,戊○○有拿60萬元幫忙夫家。戊○○離婚後自己生活,會 回去看我大姐。戊○○被收養後仍會參加家族聚會,嫁娶也都 會參加。我大姐生病也都是他幫忙載及照顧等語;以及證人 即抗告人之表姐乙○○到庭證稱略以:我跟姑姑(指抗告人之 母)及兩造都很好。我小時候是我姑姑照顧我的,所以跟他 家庭都很好。戊○○在國中時被收養,他的養父跟我姑丈是好 朋友,過來臺灣沒結婚,就說想要收養戊○○,只是名義上的 收養,要改陳姓而已。戊○○沒有去過養父家,而自從養父過 世,他都有去祭拜,因為他養父後來回去大陸。戊○○參加家 族聚會及活動的次數比抗告人還有他的妹妹還要多,我們時 常會一起出遊,戊○○訂婚及結婚我也都有參加等語相符,足 認相對人稱其與本生家庭間之親友仍持續維持良好且密切之 互動乙情為真正。  ㈢是依上情,可知相對人被收養後未變動持續在原生家庭生活 之方式,仍與本生父母共同居住,並與本生家庭之關係密切 ,迄今亦與本生家庭之親友維持良好且緊密之互動。而被收 養人收養相對人之目的,僅係透過收養之方式,使相對人之 姓氏變更為養家姓氏,此一情事既為抗告人、相對人本生家 庭及相對人養家所知悉,且相對人於養父死亡後並未繼承養 父之遺產,亦無繼承養家之遺產後與其他繼承人產生遺產分 配爭議問題。又收養人雖於84年間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定居, 復於97年間死亡,期間相對人亦均有前往大陸探視、祭祀被 收養人之舉,自不會有因相對人終止收養而導致收養人無人 祭祀之情,亦無相對人藉由死後終止收養,脫免對養家尊親 屬法定扶養責任之疑慮。再者,相對人之本生父母均已亡故 ,本件亦無相對人終止與其養父之收養關係後,再繼承本生 父母之遺產情形。此外,本院考量相對人被收養時年僅14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係由其本生父母將其出養,其無法自 行決定是否被收養,而其現已邁入中年,因情感歸屬及自我 認同而欲回復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自屬人情之常,動機 並無不良,故其意願及選擇自應受到尊重。再參以相對人之 養父為已故榮民,在臺除一養女即相對人外並無何親屬,並 已於84年間定居大陸地區,致相對人在臺已幾無其他親等較 近之擬制血親等情,亦可認相對人與其養父丁○○間之收養關 係實質上已無存續之意義,是相對人聲請終止收養,應符合 養子女即相對人之利益,自堪認定。  ㈣至於抗告人主張被收養人於其養父陳永華去世後迄今已逾16 年之時間,未曾提起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之聲請,目前 正值抗告人癌末之際卻提出本件聲請,足見其動機不純,目 的僅係為日後可得繼承抗告人之遺產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認為尚不可遽信為真,應僅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 更何況養子女之自我認同攸關其人格法益(認祖歸宗尤重回 復本姓),應優先予以保護,抗告人繼承人之財產利益則可 由抗告人透過資產規劃而獲得保障。因此,抗告人前揭主張 ,亦難謂為顯失公平之事由。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因相對人 終止收養而對養家有何不利之情事,以及相對人終止收養關 係對本家顯失公平之事證可供本院審酌。從而,相對人請求 終止其與養父陳永華間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 許可。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相對人終止與其養父丁○○間之收養關 係,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2-05

ULDV-113-家聲抗-4-2024120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黃柏銘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相 對 人 黃宏鈞 關 係 人 黃于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宏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柏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于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柏銘、關係人黃于真分別為相對人 之次子、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因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 黃柏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于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出具鑑 定報告稱:據相對人之子黃柏銘所述,相對人為退休藥師, 原本生活能力正常,可獨自出門運動,後於113年4月15日發 生車禍,至北港醫院住院並接受腦部手術,自此持續呈現臥 床、意識不清狀況,完全失去言語能力,亦無法以點頭、搖 頭方式回應家人,依北港醫院診斷書,相對人之診斷為「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113年4月16日接受腦內血腫清除手 術,113年4月23日接受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依鑑定 時之精神檢查所見,相對人臥床,身上有尿管,包尿布,有 胃造口供餵食使用,相對人閉眼,雖予大聲叫喚,仍未睜眼 ,其四肢呈現無力狀態,且關節僵硬,尤其在左側肢體,在 整個評估過程中,相對人完全無言語,對叫喚無回應,亦無 自主的肢體動作,醫學診斷為腦傷後遺症,已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腦傷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 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 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黃柏銘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宏鈞之次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離婚無配偶,其父黃海岱、母黃鐘罔市、長子黃柏 彰均已歿,除聲請人及長女即關係人黃于真外已無其他最近 親屬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黃于真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次子、長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 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黃 柏銘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于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黃柏銘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宏鈞之監護 人,及指定黃于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05

ULDV-113-監宣-203-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 因財產上之請求而起訴者,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05

ULDV-113-婚-131-2024120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劉素月 相 對 人 謝佳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生母,相對人因 多年來有情緒困擾問題,雖有就醫服用藥物,然情形均不穩 定,致情緒身心症狀仍起伏甚鉅,後於民國112年7、8月間 跳橋自殺,經救回送醫,未料又再於113年8月間自殘,幸經 人發現及時報警救回,後續又頻繁情緒失控而對其乾媽、友 人有騷擾、恐嚇等不理性行為,及隨身攜帶提領帳戶全部存 款、已到期保單解約款項約130萬元、市價價值約2、30萬元 之黃金飾品,恣意全部贈與其三阿姨,其身心狀況顯已完全 失控,聲請人乃將相對人送醫救治,迄今尚未出院,相對人 已因上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二弟謝閔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得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為證,復據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松德院區游正名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係思覺失調 症患者,113年8月18日初次就診,當日住院,113年9月13日 出院後於門診追蹤,最近1次就診日期為113年10月22日,本 次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應答迅速、切題,其受意思表 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自能應對日常生活之一般互動,惟其 自113年8月18日至今數月間之急診就診、住院、門診追蹤, 係其「初次」經診斷罹患「重大精神病」後接受之診療,目 前無法預測其「思覺失調症」病情日後能否維持穩定,倘若 病情惡化,相對人對於「現實」之判斷自有可能蒙受「幻覺 」、「妄想」等主要精神病症狀之負面影響,致辨識一己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此認為相對人應已符合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 情,認相對人雖可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因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他人輔助 ,故相對人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已達應受輔助宣 告之程度,可以認定,是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輔助宣告。 四、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生母,而受輔助宣告人之大姊 謝雅如已亡故,其最近親屬尚有其生父謝榮芳、大弟謝閔翔 、二弟謝閔舜、二姊謝宜倫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 宣告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生父謝榮芳、大弟謝閔翔、二 弟謝閔舜、二姊謝宜倫前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 輔助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因認聲 請人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 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05

ULDV-113-監宣-313-20241205-1

家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謝O華 相 對 人 謝O興 關 係 人 陳O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陳O蓉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O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間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配偶即被繼承 人黃O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亡故,擬辦理分割遺產事宜,因 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依法不 得為相對人代理,而關係人陳O蓉為執業地政士,就不動產 處理與遺產分割有專業智識,為適當之人選,爰聲請選任關 係人陳O蓉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黃O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監 護宣告事件裁定,相關戶籍資料、親屬會議推選同意書等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關係人陳O蓉願意擔任特別代理 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查;而其為地政士,與本件遺產分割事 件無利害關係,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黃 O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陳O蓉為 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O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05

MLDV-113-家聲-24-20241205-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黃芝燕 (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 特別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黃明輝 黃美卿 黃鈵翔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智能不足,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 會功能皆有嚴重障礙,除部分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外,各項事 務皆須他人協助處理,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親屬可資提供照護,爰依法 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為聲請人之 監護人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民國101年11月起入住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 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迄今,日常生活皆須由機構人員從旁 照顧,並領有第一類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及入住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其無法表達意思或與 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聲請人 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黃式州醫師就聲請 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雖具部分言語溝通 能力,但理解能力、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都有嚴重障礙;加 上思想內容有時脫離現實,且相當固著,溝通討論的難度高 ,又乏病識感,因此聲請人雖殘障手冊等級為輕度,但已達 完全需要他人庇護協助之程度,顯示聲請人因智能不足導致 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醫院民 國113年10月30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685號函暨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未婚,無子女,其手足即關係人甲○○雖每約半年會至機構 探視聲請人,惟甲○○已年邁而無力負擔照顧責任;聲請人其 他手足即關係人丙○○、黃炳翔則到庭表示與聲請人長年未往 來,感情淡漠,其等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且均無意願擔任聲 請人之監護人,實難認其等適合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或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籍設臺中市,考量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 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 具專業性及公正性,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 長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 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 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 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 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亦定有明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指派之社工人員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05

SCDV-113-監宣-589-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1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接獲通報, CP00000000F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父,相對人在住家附近 的便利商店遭相對人父酒後情緒失控施暴,造成相對人耳後 頭骨紅腫、脖子泛紅和數條明顯抓痕、以及手臂抓痕滲血等 ,經民眾報案,故緊急通知聲請人評估安置。安置期間處遇 略以: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雖與相對人 父重新協議,由相對人母行使負擔相對人親權,但對於與相 對人互動聯繫轉為消極和不回應,無法有明確的照顧準備計 畫及相關作為;相對人父因管教相對人情緒起伏大,有至身 心科就診,拒絕與相對人會面,於相對人監護權改由相對人 母任之後,不願再與相對人有聯繫。綜上,相對人父母無法 提供適切照顧,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基於兒少最佳利 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 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略以:相對人表示同意 安置,但仍希望未來能回歸正常生活,會再與母親與繼父 多熟悉彼此,討論就學規劃,不願一直被安置等語;相對 人母表示同意安置,因家庭因素無法負擔相對人學費、生 活費。  (五)經相對人及母到庭表示意見,因母仍稱目前無接返相對人 之能力,相對人瞭解情況後亦同意本件延長安置。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 年11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5

MLDV-113-護-19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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