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成祿
蘇雲英
視同上訴人
即被 告 蔡秀玉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蘇成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337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請求分
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
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
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6,903元(計算
式:10,987,614元×1/4=2,746,90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3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ULDV-110-家繼訴-30-20241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