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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款新臺幣貳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雅真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主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 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 一超商神尚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徵工(符 合)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密碼予LINE暱稱「徵工(符合)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之 人,嗣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輾轉流入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中,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 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張貴妍、林怡欣,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留存新臺幣《 下同》204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款項之 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張貴妍、林怡欣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貴妍、林怡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 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 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 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詢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LINE暱 稱「徵工(符合)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之人,並以LINE 提供密碼予該人,及張貴妍、林怡欣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施詐而匯款至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該等匯款匯入之後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3 年1月初,在抖音上看見家庭代工之廣告,伊與對方聯繫, 對方表示購買材料,要將貨款匯給代工廠須要伊金融卡,要 將錢匯到伊帳戶內,再給代工廠,並表示代工廠都是如此處 理;如果伊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就不會提供金融卡予對方 ;伊不知道對方公司及代工廠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伊有 詢問對方代工內容,對方表示電子零件家庭代工;伊只是單 純要做代工,是在不知情狀況下被騙交出金 融卡等語(偵 卷第107-110頁;本院卷第51頁)。經查: ㈠、被告確於113年1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 統一超商神尚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徵工(符合)做工人數較多 耐心等待」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該人,此有 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徵工(符合)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 待」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按(偵卷第131、137、141 頁);而被害人張貴妍、林怡欣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詐 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該等匯款匯入之後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跨國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等事 實,亦經被害人張貴妍、林怡欣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 23-25頁、第67-69頁),復有被害人張貴妍之報案資料【刑 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37頁)、被害人張貴妍提供之 帳戶明細列印資料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1-66頁)、被害人林怡欣之報案 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 怡欣提出之遭詐騙案匯款清冊(偵卷第75-89頁)(偵39238 卷第75頁)、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偵卷第91-93頁)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自堪認 定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 畢業,一直從事作業員居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 卷(偵卷第10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 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 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 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 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者,其 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不法犯 罪所得之所在,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㈣、被告陳稱因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表示購買材料,要將貨款匯 給代工廠須要伊金融卡,要將錢匯到伊帳戶內,再給代工廠 ,並表示代工廠都是如此處理,伊有詢問對方代工內容,對 方表示電子零件家庭代工等語。惟被告自始至終就其應徵家 庭代工部分,俱未經過具體之面試、洽談過程,其家庭代工 之內容、薪資、費用,勞保、健保給付或其他相關之資訊, 完全未與對方有任何討論,僅依對方所述「提供卡片是因為 公司代理工廠手工包裝協助工廠徵人 材料我們是沒有直接 囤貨的 須要先寄到公司 通過你的帳戶幫你交付1年材料費 及運費,這樣代工全程免費給工廠拿貨 不需要和工廠私下 交付材料費和運費」等語,即依對方之指示,以「店到店」 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寄 給完全不認識之對方,其所為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依 被告提供其與暱稱「徵工(符合)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之 Line對話紀錄觀之,其曾向對方表示「朋友跟我說提供提款 卡都是騙人的」乙語(偵卷第125頁),足見被告於寄出本 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時,其主觀上對於詐欺 集團可能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充作詐欺取財及隱 匿該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工具乙節,確實已有所預見,然其竟 仍選擇寄出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終致該金融卡輾轉 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中,供作詐欺取財及隱匿該等不法 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確有容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作詐欺取財及隱匿該 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雖陳 稱如果伊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就不會提供金融卡予對方等 語(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51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 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案被告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 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 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 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 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 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4.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 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供詐欺 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 ,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 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 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他人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詐 騙所得財物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之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仼何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 頁),堪認其素行尚可;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欠佳,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 從事家庭代工,月收入1萬元出頭,已婚,育有2名子女,一 個滿20歲、一個高二,需要撫養父母親,先生是自營商收入 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尚可。」 等語(本院卷第8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依法 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又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 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 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 ,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 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 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 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 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 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後,該等匯款留存204元在帳戶內(按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尚未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時,該帳 戶內尚有餘額3元,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內,並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該帳戶之 餘額為207元,故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匯款共 留存204元在 帳戶內),此有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 可參(偵卷第93頁),本院衡以警方業於113年1月15日15時 21分許通報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將被告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偵卷第33頁),堪信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對上開帳戶內 之餘額204元已喪失管理、處分權限,而被告為上開帳戶之 申設人,其因此復取得對該帳戶內財產之管理、處分權限, 依上述說明,上開留存於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洗錢財產餘額20 4元既已被查獲,被告對之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本院自應 就留存於被告上開帳戶之餘額204元宣告沒收之。又依刑法 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查洗錢防制法並未就上開義務沒收之物另設追徵之 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開帳戶內之洗錢財 產(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逾204元部分,雖係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但被告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並無仼何管理、處分權限,業如前述,本院認尚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 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 犯罪所得之情形,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另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 本案行為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貴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0時許,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向張貴妍謊稱欲購買皮夾;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通過驗證,賣家始能匯款云云,致張貴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林雅真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13時23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1月15日13時25分許 4萬9985元 2 林怡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4時7分許前某時,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向林怡欣謊稱欲購買商品;賣貨便有問題,交易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凍結云云,致林怡欣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林雅真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14時7分許 4萬9985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TCDM-113-金訴-3582-20250220-1

原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霈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霈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霈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且應徵工作僅須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作為收 受薪資之用,並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 料予資方,如資方要求交付多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與一 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其為應徵工作,竟無正當理 由,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緗玲-徵代工」 之不詳詐欺成年成員約定每交付1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14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鈦譜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曾霈玲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曾霈玲郵局帳戶)及其女兒曾○(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服務寄送 予「蔡緗玲-徵代工」,並以LINE告知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蔡緗玲-徵 代工」使用。嗣「蔡緗玲-徵代工」取得前開3家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將之作為收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訓麟、吳鳳嬌、黃威翰、黃子晏、吳寀禔、陳俐吟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曾霈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 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應徵工作,始交付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以領取補助款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為 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其並無認知交 付帳戶不符合商業習慣,故無犯罪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曾霈玲華南銀行帳戶、曾霈玲郵局 帳戶及曾○郵局帳戶(下稱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寄予「蔡緗玲-徵代工」,並以LINE將該等提款卡密碼告知 「蔡緗玲-徵代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21、179-182頁、本院卷第62頁 ),並有被告與「蔡緗玲-徵代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0 張(內有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53頁 )在卷可稽;且本案三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已由 「蔡緗玲-徵代工」收受,做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所得款項及提領轉匯之用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卓訓 麟、吳鳳嬌、黃威翰、黃子晏、吳寀禔及陳俐吟分別於警詢 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93-95、105-106、127-129、131-132 、141-143、69-70、151-153頁),且有被害人帳戶及匯款 明細一覽表1紙(見偵卷第11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113年4月22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57頁)、被告 郵局帳戶112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4月22日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59-61頁)、曾○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12年10月31日起 至113年4月22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7頁)、告訴人吳 寀禔遭詐騙資料【吳寀禔之中信銀行帳號存款交易明細、存 摺封面影本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吳寀禔-暱稱「Rina Wu」之旋轉拍賣首頁 截圖1張、吳寀禔與暱稱「晴」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吳寀禔 與暱稱「Carouse…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吳寀禔 與暱稱「客服專員-楊昱昌」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暱稱「@n icolaslat67718」旋轉拍賣之賣場截圖2張(見偵卷第73-75 、77-80、87-91、81、83頁)】、告訴人卓訓麟遭詐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9 7-103頁)】、告訴人吳鳳嬌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LINE暱稱「鄭雅穗」之首頁、頭像及對話紀錄截圖15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107-111、123-125、113-1 19頁)】、告訴人黃威翰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113年度偵字第33007號卷第133 -135、137、139頁)】、告訴人黃子晏遭詐騙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45-149頁)】、告訴人陳俐吟 遭詐騙資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見偵卷第155-157、157-161頁)】附卷可查,故被告確 有交付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蔡緗玲-徵代 工」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之判斷:  ⒈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 正內容,詳如後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文立法理由 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社群網站臉書中見有家庭代工 的工作機會,就加入與LINE暱稱「蔡緗玲-徵代工」聯繫, 並依對方指示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伊沒有見過對方,也不知 道對方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亦稱 :伊在臉書廣告找工作,因為要買材料,才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伊知道不可以隨便將銀行帳戶交給他人,容易遭詐騙集 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伊也覺得交付帳戶可以賺5,000元不 合理,之前的工作沒有要求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 卷第180-1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聽過不能把 帳戶交給他人,也覺得找代工把帳戶給對方可以獲得5,000 元不合理,但伊就是想找工作,伊沒有去過對方公司;以前 的工作並沒有要求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伊知道不能把提款 卡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62頁)。依被告前開所述,足認被 告主觀上亦知不可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 用,且知應徵家庭代工工作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一事,並不符合常情,惟其卻仍為利之所誘,率爾交付本 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毫不相識且無任何信賴 關係之「蔡緗玲-徵代工」使用,核其所為,顯非屬應徵工 作之正常條件,要難認其交付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有何正 當理由。  ⒊再者,被告既係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卻與「蔡緗玲-徵代工」 約明提供1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獲得5,000元之款項,足徵 上開款項並非為給付被告實際工作之報酬,乃係雙方約定依 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而計算之對價,被告既與「蔡 緗玲-徵代工」意思合致,並依「蔡緗玲-徵代工」指示寄交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屬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因被告事後有無實際取得 「蔡緗玲-徵代工」所稱之補助(如後述)而有別。  ⒋綜上,被告交付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蔡緗 玲-徵代工」使用,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 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縱有應徵工作之實,然被告自承知悉不能交付帳戶予他 人,且本案交付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不合 理等情,已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認知交付帳戶不 符合商業習慣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倘被告應徵之工作果有提供補助之情,亦僅須提供1家 金融機構帳號予「蔡緗玲-徵代工」,供該公司匯入補助款 即可,當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為是,惟被告竟將3 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蔡緗玲-徵代工」使用 ,並約明提供1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獲得5,000元之款項, 顯見被告交付帳戶之目的,係在獲取依交付之帳戶數量計算 之對價,所謂「補助款」僅是名義而已,被告所辯,洵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 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 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 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揆諸前揭說明 ,此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之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竟因應徵 工作之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緗玲-徵代工」期約 每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對價,率爾交付本案3家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蔡緗玲-徵代工」使用,造成 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 實應苛責;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素行尚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因提供本案3家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害程度,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 告交付予「蔡緗玲-徵代工」之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雖為被告或其女兒曾○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 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等帳 戶提款卡,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 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卓訓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5時30分許起,先後假冒網路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與卓訓麟聯繫,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認證方能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22日20時2分許 2萬8,100元 曾霈玲華南銀行帳戶 2 吳鳳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9時5分許假冒朋友鄭雅穗與吳鳳嬌聯繫,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4月22日19時25分許 5萬元 3 黃威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9時50分許起,先後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與黃威翰聯繫,佯稱:須開通認證方能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22日20時11分許 1萬1,055元 4 黃子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7時44分許起,先後假冒網路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與黃子晏聯繫,佯稱:須配合驗證方能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22日18時18分許 2萬9,985元 曾霈玲郵局帳戶 5 吳寀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7時13分許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網站之買家及客服與吳宷禔聯繫,佯稱:須通過認證方能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22日18時8分許 9萬9,123元 1113年4月22日18時9分許 8,123元 6 陳俐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7時59分許,假冒原味時代網購客服致電陳俐吟,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退刷團體訂單云云。 113年4月22日18時41分許 4萬9,987元 曾○郵局帳戶 113年4月22日18時42分許 4萬9,984元 113年4月22日18時44分許 4萬9,986元

2025-02-19

TCDM-113-原金易-5-20250219-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棋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筱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筱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 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 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 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有 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刑責 。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容任本案帳戶 遭該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與告訴人 王苡蓁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為初犯,若令入監執行,對其人格 及將來的社會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經綜核各情,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前揭 帳戶提款卡而實際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24223號   被   告 林筱棋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筱棋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陳柚蓁:徵代工」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 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之代價,於民國 112年9月11日22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 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柚蓁:徵代工」,並以LIN 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苡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筱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每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補助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LINE暱稱「陳柚蓁:徵代工」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苡蓁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報酬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筱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 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有 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 告,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 與「陳柚蓁:徵代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應徵 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件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 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 王苡蓁 112年9月14日某時 網路購物詐欺 ㈠112年9月14日17時56分許 ㈡112年9月14日17時57分許 ㈢112年9月14日18時17分許 ㈠4萬9,985元 ㈡4萬9,985元 ㈢4萬9,985元

2025-02-19

TCDM-113-中金簡-152-2025021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號帳戶內餘額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 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時, 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岡山區壽天路 之某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戊○○對3人以上有 認識)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 ,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 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找家庭代工, 對方公司叫「台中外匯管理」,我有在google搜尋過確實有 此公司,對方要我寄出卡片,說是要確認,確認什麼不知道 ,工作內容是首飾、配件零件加工,我不知道完成一組多少 錢,工作完成後會將工資轉進提款卡,再將提款卡寄回來等 語(本院卷第53頁)。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本案行騙者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除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以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卷第7至9頁)、丙○○(警卷第11至13頁)、乙○○(警卷第15至25頁)、丁○○(警卷第27至31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 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 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 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 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 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 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 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 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 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 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 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 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 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 ,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逾25歲,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 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自承:曾從事物流業7至8個月,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冷氣工2至3個月,月薪約3萬 餘元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 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又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所述臉書刊登家庭 代工資訊或其與對方聯絡之相關紀錄以為憑據,則其所辯上 情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供稱:我過去從事物流工作不需要提供提款卡;我 知悉提款卡及密碼不能隨便交付他人;我知道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給他人後,他人即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使用提 款卡提領等語(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53、102頁),可見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其明確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屬於個人重要金融資訊,應妥善保管,他人若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即可使用本案帳戶,且一般求職及領薪並無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然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中卻表示:不知道為何從事家庭代工要提供提款卡;對方 說要確認,確認甚麼也不清楚等語(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 53頁),被告自述未曾確認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 因、用途,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此與被告上開所具 備之智識經驗,顯然已有矛盾,被告所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之目的及對象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㈤按從事各種職業之人,基於人性自利之傾向,理應首要關切 薪資如何計算、付出勞務後能否領得報酬。惟參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方公司叫「台中外匯管理」,我有在 google搜尋確認過,確實有該公司,但好像不是做家庭代工 之公司,該公司會寄一些首飾、配飾的零件,要我們加工完 成,我不知道組裝一件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53頁);佐以 google搜尋網站以「台中外匯管理」搜尋之結果,並無相關 公司資訊,有Google搜尋「台中外匯管理」之列印資料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見被告陳稱其曾經以go ogle搜尋該公司資訊,純屬虛妄;且被告自述不知如何計酬 ,即貿然接受對方所稱工作機會,付出勞務後是否能獲得報 酬、報酬是否如預期,皆有可疑,被告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對方使用,顯與上開事理有違,則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目的,顯然並非為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 機會。是以,由被告刻意隱瞞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之對象及目 的,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行騙者將本案帳戶用於不 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付他人使用, 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佐以被告自承:當時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我後來沒有掛失提 款卡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帳戶 並無價值,顯係基於自身並無損失之心態,即罔顧對方可能 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並容任對方恣意使用本案帳戶為本案犯行,亦徵被告具有 幫助對方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㈦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領、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 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參以被告自承:我不知對方姓名、聯絡 電話、未見過本人,僅有對方的LINE,但通訊紀錄都不見了 ,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不知道對方公司地址等語(本院卷第 102至103頁),是以,被告不知對方姓名、無聯絡電話及地 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最後行為時 ,應以正犯犯罪成立之時間點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有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 更,應以本案告訴人遭詐匯款之日期(即112年7月19至21日 )為基準,合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查如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丁○○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新臺 幣(下同)3萬元均未經提領,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8月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2872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63至67頁)、113年10月2 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017702號函(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未生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 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本案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論以既遂犯,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93頁),無礙被 告之防禦權,且僅涉及正犯及從犯之犯罪態樣,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分別用以 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侵害4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1行為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判決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6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 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 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 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惟針對有無加重 其刑之必要,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 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請求加重其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如起訴書、請依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使用之犯罪手法顯然 不同,尚難僅因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即謂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本案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犯罪情 節,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故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內詐欺犯罪猖獗,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 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 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程度有別 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有強制 猥褻、竊盜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 項,均遭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共3萬元均未提領,亦未發還告 訴人丁○○,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永 豐商銀字第1131017702號函(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證,自 屬本案洗錢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金上 訴字第24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在臉書「台北租屋社團」貼文,佯以先付押金即可插隊看房。 112年7月19日18時15分許 2萬4,000元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間,在臉書張貼租屋廣告,佯以先匯款訂金方可看房。 112年7月19日21時19分許 2萬5,000元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起,陸續向告訴人乙○○佯以買香港彩券,中獎須繳保管費為由,須匯款項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21日9時41分 2萬元 4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透過臉書,佯與告訴人丁○○交往,再要告訴人丁○○投資娛樂城公司,但須支付境外稅金及保險費用。 112年7月21日10時40分許 112年7月21日10時54分許 2萬元 1萬元 (註: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未經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2872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63至67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1頁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017702號函 本院卷第63頁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1月1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6042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第65至69頁 5. Google搜尋「台中外匯管理」之列印資料1份 本院卷第71至72頁 6. 告訴人甲○○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1、73、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7至7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8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83頁 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貼文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85至9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91頁 7. 告訴人丙○○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99至10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03、105頁 告訴人手機內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貼文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警卷第107至11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警卷第109頁 8. 告訴人乙○○相關: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15、117、119頁 告訴人之子「林岱侑」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12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2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33頁 9. 告訴人丁○○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45、147、14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51至15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55至157頁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警卷第161至169頁

2025-02-19

PTDM-113-金訴-652-2025021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 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9時47分許,在南 投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永安門市內,將其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黃中玉」之人,並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該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取得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詐騙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己○○ 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己○○、戊○○、丙○○、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 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去騙被害人的錢,並且我一毛錢也沒有拿,也沒有使 用,也非我本人去把錢提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31日19時4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鑫永安門市內,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 予LINE暱稱「黃中玉」之人,並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該提款 卡密碼,嗣本案帳戶遭詐騙者使用作為詐欺工具,由不詳詐 騙者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己○○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 戊○○、丙○○、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1至49頁),並有己○○等5人遭詐騙報案資料(含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51至160、165至170、17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暨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至163頁)、本案帳戶提款卡 照片、被告與「黃中玉」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聊天紀錄、 「黃中玉」個人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179至198頁)、統一 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4520號函(見偵卷第229、233頁 )、本院電話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5314號函暨檢附甲○○之客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2、16、21 至2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 。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 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 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曾因申請家庭代工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含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經偵 查後獲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53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卷第213至217頁), 被告並於偵查中自承「上次不起訴處分我有看懂,這次我有 預想到對方可能是要騙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27頁) ,且被告本案與「黃中玉」對話過程中,曾表示「就是要寄 出提款卡 有點怕怕的」等語(見偵卷第181頁),堪認被 告可預見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者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 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 險,而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 本案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聲請調查「黃中玉」之真實身分,欲證明己○○等5人被 騙的錢並不是遭被告領走(見本院卷第71頁),然本院審理 後既認定被告係以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方式,而幫助 不詳詐騙者犯詐欺、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亦認被告所為係 成立幫助犯,被告上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則相關 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意旨認 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者對附表所示之己○○等5人詐 欺取財,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本案帳 戶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 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之己○○等5人遭詐欺而受 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責難性,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同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將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餘額返還新臺幣(下同)11,587元給 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戊○○(見偵卷第233頁、本院卷第21 至27頁),然迄未與己○○等5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 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 第72頁),及附表所示己○○等5人因遭詐而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除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已將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餘額返還11,587元 給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戊○○之外,其餘詐欺贓款業已由本 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15時許起,佯以臉書暱稱「盧素貞」之網路賣家身分,對己○○誆稱:有意出售咖啡器材,惟需依指示付款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3日15時13分 8,000元 本案帳戶 2 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15時前某時起,佯以臉書暱稱「盧素貞」之網路賣家身分,對乙○○誆稱:有意出售二手咖啡器具磨豆機,惟需依指示付款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3日15時7分 8,000元 3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時許起,佯以臉書暱稱「Lee Ann」之網路賣家身分,對戊○○誆稱:有意出售電動三輪攤車,惟需依指示付款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3日16時9分 1萬2,000元 4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9時31分許起,佯以LINE暱稱「蓁」之網路賣家身分,對丙○○誆稱:有意販售海藻糖修復清潔卸妝慕斯產品給丙○○進貨,惟需依指示付款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3日15時14分 5,000元 5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起,佯以臉書名稱「鄭立瑜」之網路賣家身分,對丁○○誆稱:有意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需依指示付款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3日15時49分 8,880元

2025-02-19

NTDM-113-金訴-533-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黃展英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昊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翊瑄 劉俐均 林永成 漳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何翊瑄、劉俐均、林永成 、漳怡妏依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2元、90萬51 元、20萬4元、15萬13元各本息(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 上訴後,減縮為請求其4人依序給付11萬9,972元、89萬9,96 1元、19萬9,989元、14萬9,998元各本息(見本院卷第123-1 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2日,接獲冒稱博客來網站 客服人員(下稱指示人)電話,佯稱伊之前在博客來網路書 店購買商品,因駭客入侵網站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 ,方能取消交易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各被上訴人之帳戶 內,其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等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何翊 瑄、劉俐均、林永成、漳怡妏應依序給付上訴人11萬9,972 元、89萬9,961元、19萬9,989元、14萬9,998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何翊瑄則以:伊應徵家庭代工,對方稱手工材料需提供帳戶 及提款卡、密碼,以實名登記購貨及申請政府補助,伊才依 指示提供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伊是求職被騙,亦未 領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劉俐均則以:伊因交友軟體認識黃晨毅(後改名黃永鴻), 他表示因工作需要,伊才把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給他,後來銀行通知才知上訴人匯款到伊的帳戶,但伊沒 有領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林永成則以:伊是為申辦貸款,對方表示需將銀行資料交給 他的會計師才能辦貸款,伊才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後來銀 行通知才知上訴人匯款到伊帳戶,但伊沒有領到錢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漳怡妏則以:伊是為應徵家庭代工,對方稱要提供銀行提款 卡才能實名取得家庭代工,伊才把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後來銀行通知才 知上訴人匯款到伊的帳戶,但伊沒有領到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87-88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⒈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扣除每次 匯款手續費15元前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各被上訴人之帳戶。  2.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接獲指示人電話,佯稱其之前在博 客來網路書店購買商品,因駭客入侵網站導致重複下單,需 依指示匯款,方能取消交易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3.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涉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 卷第21-25頁112年度偵字第20820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即扣除每次匯款手續費15元後之金 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 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 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主張其遭受指示人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 表所示被上訴人之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⒈⒉),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張其遭詐騙,非有意識 所為匯款,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應構成權益侵害 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均以其 等係遭詐騙金融帳戶等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被上 訴人有侵害其權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何翊瑄、漳怡妏辯稱:伊等均係於111年4月下旬起,透過臉 書廣告連結,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洽詢家庭代工兼 職事宜,對方說明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購買材料及申請政 府補助等細節,並說明帳戶卡片登記、購買材料、申請補助 後數日內即可於材料寄送時一併寄出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20號卷《下 稱偵卷》第59-61頁、第245-254頁反面),可見其2人因急於 求職爭取工作機會致失去戒心,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實難 認其2人對上開帳戶可能遭詐騙使用有何預見。又劉俐均辯 稱因交友軟體認識「黃晨毅」(後改名黃永鴻)之男子,發 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以老公、老婆相稱等情,有其2人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偵卷第115-120頁反面)。觀該等 對話紀錄內容,劉俐均與「黃晨毅」互稱老公、老婆,「黃 晨毅」以其人在香港,有給付包商工程款需用帳戶為由,遊 說劉俐均提供帳戶,並指導劉俐均申設帳戶、開卡、寄送帳 戶,劉俐均均依指示按步就班完成,且將其身分證拍照傳給 「黃晨毅」。堪認劉俐均當時陷入「黃晨毅」之虛偽愛情陷 阱,遭詐欺集團利用其渴望愛情及人性弱點,信任「黃晨毅 」而提供其帳戶資料,劉俐均主觀上應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意 。另林永成辯稱:伊於111年4月19日收到國泰世華好友「Ri cky」訊息,對方自稱國泰世華專員,向林永成傳送貸款訊 息後,即開始與對方連繫商討貸款金額、利息、每月還款金 額,對方並告知申辦流程及所需文件,林永成因此依指示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並傳送其身分證照片予對方,以供辦理貸 款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偵卷第185-191頁反 面),可見林永成係為申辦貸款致失去戒心,而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亦難認其對上開帳戶可能遭詐騙使用有何預見。  ⒉參以詐騙集團以刊登虛偽求職廣告、貸款廣告或利用交友軟 體,以詐騙不特定民眾之金融帳戶等事件層出不窮,何翊瑄 、漳怡妏因急於求職賺取工資,林永成則為籌措款項,另劉 俐均係誤交損友,致分別誤信不實之求職、貸款廣告、愛情 謊言,而遭該等詐騙帳戶集團詐騙其等帳戶資料等情,堪認 其等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上訴人因遭詐 騙附表所示款項,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侵害其權益之行為,其徒以遭指示人詐騙匯款至被上 訴人之帳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行為並受有利益,本件屬 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云云,自不可採。  ㈢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又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 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 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 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 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 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 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 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 決參照)。查上訴人就其為附表所示匯款緣由,已自陳:伊 接獲假冒博客來網站客服員通知,須依指示付款才能取消交 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可見其係被指示之人,其給付 目的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之約定,而依指示人指示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上訴人(即受領人)之帳戶,堪認兩造 間僅存在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又被上訴人受領各該匯 款之所得利益,縱使係因上訴人遭指示人詐騙而匯款,而認 其與指示人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上訴人僅得向 指示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 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所有人 請求金額 開戶銀行帳號 1 111年4月30日22時20分 10萬元 何翊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63、287頁) 11萬9,972元 2 111年4月30日22時38分 2萬2元 3 111年5月2日16時24分 15萬4元 劉俐均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125、289頁) 89萬9,961元 4 111年5月3日0時22分 5萬13元 5 111年5月2日16時26分 20萬4元 劉俐均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160、289頁) 6 111年5月3日0時14分 20萬13元 7 111年5月2日16時30分 15萬4元 劉俐均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165、289頁) 8 111年5月3日0時19分 15萬13元 9 111年5月2日16時33分 20萬4元 林永成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201、289頁) 19萬9,989元 10 111年5月3日0時8分 15萬13元 漳怡妏 斗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255、289頁) 14萬9,998元 合計 136萬9,920元

2025-02-19

TCHV-113-上易-509-202502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72號 原 告 蔡松潣 被 告 黃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 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8日前,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佳娸」之帳號,在名 為「古往今來」群組聯繫原告下載投資APP,以假投資方式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謝佳娸」之指示於112年7月18日 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兆豐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等事實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在交友軟體「探 探」認識一個叫「李華偉」的網友,「李華偉」自稱是網路 工程師,在幫公司修復網頁漏洞,他說去澳門修博奕網站時 發現有漏洞,可以利用這漏洞賺錢,「李華偉」就讓伊開個 帳戶投錢進去,他就可以利用漏洞賺錢,伊有投了8、90萬 元讓「李華偉」鑽漏洞賺錢,這是伊賣金飾還有用保單質借 的錢,後來「李華偉」說要回臺灣,叫伊提供帳戶,讓他把 錢匯回來,所以伊就將本案帳戶(指系爭兆豐帳戶)網銀帳 號密碼用LINE傳給他,因為伊當時剛離婚,在交友軟體認識 「李華偉」,他對伊噓寒問暖,所以伊才相信他,後來伊發 現錢沒有匯進來,就問「李華偉」,但他就罵伊髒話並掛電 話,伊才知道被騙,就去報警等情(即引用在檢察官偵查中 之供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系爭兆豐帳戶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兆豐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0944號偵查卷可稽,此並經本院依職調取該偵查卷核 閱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 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二)本件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20萬元款項匯入 被告所有系爭兆豐帳戶內,而認被告涉犯刑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向新北檢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10944號案件偵辦,而被告於偵查中雖以前 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就所稱「李華偉」介紹其投資可賺錢 及要求其提供系爭兆豐帳戶將所贏來的錢匯入等情,並未 提出任何資料(諸如通訊軜體對話紀錄)供本院查證,則 被告所述是否為真?誠有可疑!雖新北檢檢察官偵辦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10944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所為處分不 起訴,然檢察官就上開案件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且上開罪名之成立行為人限出於故意 ,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涵蓋故意或過失不 同,尚難僅以上開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即逕論被告所為 已盡前開所述之注意義務;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 結合,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之理;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家庭 代工、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購物退款等名目 ,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郵政及金融機構、 醫療院所等處,亦大量播放防詐警示宣導影片及張貼警語 標誌,網路上亦可輕易查得各式反詐騙宣導資訊,提醒一 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否則將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若遇有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他人,以非 常規手段來獲知網頁程式漏洞而邀約其進行獲利,並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目的使用,本應對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一極具敏感性之舉動有所警覺,應注 意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因而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更應於相 當範圍內進行合理查證,如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仍怠於注意查證,率然將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使用,即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本件被告為67年次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於本件於112年事發時已年滿45歲,學歷又為高職畢 業,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與工作經驗,對於 網路交友之人以非常規手段來獲知網頁程式漏洞而邀約其 進行獲利之情事,應謹慎審視、判斷及查證對方說詞之合 理性及可信度,並留意是否為詐騙集團假冒之人以此名目 收集金融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然被告卻未 盡此注意義務,冒然將系爭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毫無所識之「李華偉」使用,進而遭對方利 用向原告行騙,所為縱從寬認定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難認無欠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 任,是其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20萬元損害 ,即應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9

SJEV-113-重簡-2472-20250219-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97、19095、20190、20497、21145、23548號),被告於 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張菀鑫」均應更正為「張莞鑫」。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醫美諮詢-甯甯」之記載,應   更正為「仕騰-Daniel」。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手法欄「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 日」。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9第1、2筆匯款紀錄(於113年5月17日23時9分 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屬重複記載,故將第2筆予以刪除。  ㈢證據部分:  ⒈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8,因告訴人葉乃瑄及張莞鑫 均未提出LINE對話紀錄,故均刪除之。   ⒉補充「被告徐維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 與告訴人林于珽、林秀慧、邱琪崴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頁125-126)。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548號   被   告 徐維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徐維祥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維祥郵局帳戶)及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徐維祥元大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 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慧、孫于婷、廖婕茹、趙梓畇、葉乃瑄、邱琪崴、 張菀鑫、蔡欣妤、林于珽、吳蘊萱、馬煜庭、張秋蓁、陳威 廷、蔡宜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維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上開3間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係找家庭代工始交付帳戶云云。 2 ⑴告訴人林秀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秀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林秀慧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孫于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孫于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孫于婷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廖婕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婕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廖婕茹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趙梓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趙梓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趙梓畇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葉乃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乃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葉乃瑄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邱琪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琪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邱琪崴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張菀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菀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張菀鑫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蔡欣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欣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蔡欣妤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林于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于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林于珽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吳蘊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蘊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吳蘊萱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馬煜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馬煜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馬煜庭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張秋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秋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張秋蓁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  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陳威廷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蔡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宜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蔡宜蓁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徐維祥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及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秀慧、孫于婷、廖婕茹、趙梓畇、葉乃瑄、邱琪崴、張菀鑫、蔡欣妤、林于珽、吳蘊萱、馬煜庭、張秋蓁、陳威廷及蔡宜蓁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徐維祥上開帳戶後,款項旋即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交付前開三個帳戶資料時, 為30餘歲、高中學歷、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驗 ,目前從事餐飲業,並會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來往,顯非與 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 見。又其辯稱: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要求交付云云,惟其 完全不知道對方之真實身分、來歷,在未經任何查證之前提 下,即聽信對方之空言,貿然將其三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 來路不明之人,已有可疑,再者,倘確實有對話紀錄,該等 物證顯然是有非常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衡之常情,一般人應 會妥適保存,豈會輕易滅失?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三 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彼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 前揭三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並變更條號為第 19條,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除第 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故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113年7月 31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條,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秀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仕騰Daniel」) 以認購貨物賺取差價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誘騙被害人林秀慧投資商品,陸續以繳交貨款、提領獲利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5/16 19:39 2萬6,400元 徐維祥郵局帳戶 2 孫于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醫美諮詢-甯甯」) 以認購貨物賺取差價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誘騙被害人孫于婷投資商品,陸續以繳交貨款、提領獲利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13/05/16 22:16 2、113/05/18 13:44 1、5萬元 2、5萬元 徐維祥郵局帳戶 3 廖婕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仕騰Daniel」) 以認購貨物賺取差價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誘騙被害人廖婕茹投資商品,陸續以繳交貨款、提領獲利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5/17 11:08 3萬2,000元 徐維祥郵局帳戶 4 趙梓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仕騰Daniel」) 以認購貨物賺取差價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誘騙被害人趙梓畇投資商品,陸續以繳交貨款、提領獲利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5/17 11:17 2萬0,800元 徐維祥郵局帳戶 5 葉乃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仕騰Daniel」) 以認購貨物賺取差價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誘騙被害人葉乃瑄投資商品,陸續以繳交貨款、提領獲利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5/18 1、20:37 2、15:35 1、2萬0,800元 2、1萬5000元 (此筆1萬5千元係葉乃瑄委請其先生蔡長榮所匯款) 徐維祥郵局帳戶 6 邱琪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暱稱「大橋」)以欲購買被害人邱琪崴刊登之商品為由,誘騙被害人開設賣場供其下標並佯稱無法下單,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超商客服及銀行行員,以未開通金流服務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13/05/20 14:32 2、113/05/20 14:46 3、113/05/20 14:51 3萬5,088元 2萬9,188元 1萬0,015元 徐維祥國泰世華帳戶 7 張菀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暱稱「大橋)以欲購買被害人張菀鑫刊登之商品為由,誘騙被害人開設賣場供其下標並佯稱無法下單,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超商客服及銀行行員,以未開通金流服務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13/05/20 14:33 2、113/05/20 14:35 4萬9,989元 4萬7,066元 徐維祥國泰世華帳戶 8 蔡欣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仕騰Daniel」) 以認購貨物賺取差價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誘騙被害人蔡欣妤投資商品,陸續以繳交貨款、提領獲利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13/05/16   21:15 2、113/05/18   15:37 20800元 2萬元 徐維祥郵局帳戶 9 林于珽 詐欺集團成員上網對被害人林于珽施以「假交友、假投資」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5/17 23:09 10萬元 徐維祥國泰世華帳戶 113/05/17 23:09 10萬元 113/05/17 23:11 10萬元 113/05/17 23:14 5萬元 113/05/18 00:11 10萬元 113/05/18 00:16 5萬元 113/05/19 22:06 5萬元 10 吳蘊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仕騰Daniel」) 以認購貨物賺取差價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誘騙被害人投資商品,以繳交貨款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5/16 19:16 1萬元 徐維祥郵局帳戶 11 馬煜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仕騰Daniel」) 以認購貨物賺取差價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誘騙被害人投資商品,以繳交貨款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5/18 15:25 2萬元 徐維祥郵局帳戶 12 張秋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上網冒充名人何麗玲,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協助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5/16 12:40 6萬元 徐維祥元大帳戶 13 陳威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仕騰Daniel」) 以認購貨物賺取差價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誘騙被害人投資商品,以繳交貨款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13/05/16   17:06 2、113/05/18   13:44 1、20800元 2、20800元 徐維祥郵局帳戶 14 蔡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仕騰Daniel」) 以認購貨物賺取差價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誘騙被害人投資商品,以繳交貨款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5/16 17:48 41600元 徐維祥郵局帳戶

2025-02-19

TNDM-113-金訴-2656-2025021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淑君未查證網路上身 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率爾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且其提供之帳戶資料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 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兼衡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且據被告供稱:沒有領到對方與我約定之補貼金額等語( 見偵卷第9頁),是以,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2號   被   告 吳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君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將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蘇婷歡」之詐騙份 子約定,每提供實體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與密碼,「蘇 婷歡」將給付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補助金之條件 而與「蘇婷歡」期約前揭報酬之給付,並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2號之統一超商宏恩 門市內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蘇婷 歡」使用,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將匯入款 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沈承頡、李俊岳、李詩雲、王可欣、蔡孟蒼、陳鳳婷及 黃憶晴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承頡、李俊岳、李詩雲、王可欣、蔡孟蒼、陳鳳婷及 黃憶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沈承頡、李俊岳、李詩雲、王可欣、蔡孟蒼、陳 鳳婷及黃憶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本案3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寄件資料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5條之2第 1、3項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待對價提供三 個以上帳號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徵工專員蘇婷歡」之人 對話紀錄觀之,足認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而提供上 開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沈承頡 113年5月17日21時許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3時56分 2萬6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李俊岳 113年5月17日某時 以假辦理貸款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18時18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李詩雲 113年5月17日17時27分 以假解除設定錯誤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18時50分 4萬9981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18時52分 4萬9983元 113年5月17日18時54分 8130元 4 王可欣 113年5月17日16時6分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18時35分 2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 蔡孟蒼 113年5月17日某時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0時26分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7日20時30分 4萬9996元 113年5月18日0時4分 4萬9986元 113年5月18日0時7分 4萬9986元 6 陳鳳婷 113年5月17日21時4分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1時7分 1萬8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21時20分 6123元 7 黃憶晴 113年5月17日某時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0時6分 4萬9959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20時12分 9999元

2025-02-19

MLDM-113-苗金簡-337-2025021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兒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6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兒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鳳兒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鳳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鳳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 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告的主觀判斷力受到蓁欣 企業社提供的家庭代工契約書的影響,被告惡性較低,亦有 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為被告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前於108年間, 已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等罪,分別經本院以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予以緩刑2年確定, 及本院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應能知悉以本案手法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人 ,係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而仍將金融帳戶交付資以助 力,尚難認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其本案罪刑已依幫助犯減刑規 定予以減刑如上,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 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 難認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 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告訴人蔡建銘受有金錢損害,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 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均經提領、轉出,被告就洗錢之 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62號   被   告 陳鳳兒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鳳兒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 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蔡建銘,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陳鳳兒所有之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建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鳳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建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建銘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匯 款憑證。  ㈣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洗 錢防制法第3條特定犯罪及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特定犯罪 所得之認定,不以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目的係為增加追索犯罪所得之可能性,以將龐大不法之金流 網進,進而穩定社會之金融秩序等作用,意旨係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 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案被告提供、交付本案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為26歲之成年人,又被 告前已於108年間,將名下之郵局、臺灣中小企銀、永豐銀 行等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該 等帳戶為不法行為一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桃原簡字第228號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桃簡字第2783號簡易判決,堪認其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可預見 詐欺集團將以各種方式誘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密碼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尚難認被告不能預見其寄 送提款卡並交付密碼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況被告 無相關對話紀錄佐證其與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 稱「楊美琴」之人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暱稱「何佳 璐」之人所談話之內容,基於其前開遭詐欺之經驗若被告又 遭詐騙帳戶,應至警察機關等偵查單位請求協助,尚符合一 般社會大眾於該等情形下之所為,被告所稱一時情緒激憤之 下刪除之情尚難採信,故而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1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沒收:   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 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陳鳳兒雖有將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 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犯 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又卷內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已取 得犯罪所得,綜上,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 所得,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建銘 (提告) 113年1月27日某時 蔡建銘在臉書上賣電動扳手,有臉書買家暱稱為「Juju」之人,聯繫蔡建銘並與其加Line好友,對方ID為「1yy3330」暱稱為「姜曉婷」,該買家稱要用蝦皮購物平台交易,蔡建銘於該平台上傳電動扳手資訊後,對方說結帳失敗並傳Line暱稱為「Shopee線上專屬客服」之客服連結給蔡建銘,該客服稱因缺少第三方認證,而無法販賣商品,請蔡建銘再加入中國信託官方LineID為「@894clvgv」,該官方再請蔡建銘加入客服專員的Line,此客服佯稱: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蔡建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 4萬9,985元 陳鳳兒所有上開中信帳戶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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