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霈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霈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霈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且應徵工作僅須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作為收
受薪資之用,並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
料予資方,如資方要求交付多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與一
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其為應徵工作,竟無正當理
由,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緗玲-徵代工」
之不詳詐欺成年成員約定每交付1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14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鈦譜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曾霈玲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曾霈玲郵局帳戶)及其女兒曾○(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服務寄送
予「蔡緗玲-徵代工」,並以LINE告知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蔡緗玲-徵
代工」使用。嗣「蔡緗玲-徵代工」取得前開3家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將之作為收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訓麟、吳鳳嬌、黃威翰、黃子晏、吳寀禔、陳俐吟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曾霈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
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應徵工作,始交付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以領取補助款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為
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其並無認知交
付帳戶不符合商業習慣,故無犯罪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曾霈玲華南銀行帳戶、曾霈玲郵局
帳戶及曾○郵局帳戶(下稱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寄予「蔡緗玲-徵代工」,並以LINE將該等提款卡密碼告知
「蔡緗玲-徵代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21、179-182頁、本院卷第62頁
),並有被告與「蔡緗玲-徵代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0
張(內有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53頁
)在卷可稽;且本案三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已由
「蔡緗玲-徵代工」收受,做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所得款項及提領轉匯之用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卓訓
麟、吳鳳嬌、黃威翰、黃子晏、吳寀禔及陳俐吟分別於警詢
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93-95、105-106、127-129、131-132
、141-143、69-70、151-153頁),且有被害人帳戶及匯款
明細一覽表1紙(見偵卷第11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113年4月22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57頁)、被告
郵局帳戶112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4月22日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59-61頁)、曾○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12年10月31日起
至113年4月22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7頁)、告訴人吳
寀禔遭詐騙資料【吳寀禔之中信銀行帳號存款交易明細、存
摺封面影本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吳寀禔-暱稱「Rina Wu」之旋轉拍賣首頁
截圖1張、吳寀禔與暱稱「晴」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吳寀禔
與暱稱「Carouse…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吳寀禔
與暱稱「客服專員-楊昱昌」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暱稱「@n
icolaslat67718」旋轉拍賣之賣場截圖2張(見偵卷第73-75
、77-80、87-91、81、83頁)】、告訴人卓訓麟遭詐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9
7-103頁)】、告訴人吳鳳嬌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LINE暱稱「鄭雅穗」之首頁、頭像及對話紀錄截圖15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107-111、123-125、113-1
19頁)】、告訴人黃威翰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113年度偵字第33007號卷第133
-135、137、139頁)】、告訴人黃子晏遭詐騙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45-149頁)】、告訴人陳俐吟
遭詐騙資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見偵卷第155-157、157-161頁)】附卷可查,故被告確
有交付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蔡緗玲-徵代
工」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之判斷:
⒈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
正內容,詳如後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文立法理由
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社群網站臉書中見有家庭代工
的工作機會,就加入與LINE暱稱「蔡緗玲-徵代工」聯繫,
並依對方指示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伊沒有見過對方,也不知
道對方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亦稱
:伊在臉書廣告找工作,因為要買材料,才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伊知道不可以隨便將銀行帳戶交給他人,容易遭詐騙集
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伊也覺得交付帳戶可以賺5,000元不
合理,之前的工作沒有要求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
卷第180-1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聽過不能把
帳戶交給他人,也覺得找代工把帳戶給對方可以獲得5,000
元不合理,但伊就是想找工作,伊沒有去過對方公司;以前
的工作並沒有要求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伊知道不能把提款
卡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62頁)。依被告前開所述,足認被
告主觀上亦知不可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
用,且知應徵家庭代工工作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一事,並不符合常情,惟其卻仍為利之所誘,率爾交付本
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毫不相識且無任何信賴
關係之「蔡緗玲-徵代工」使用,核其所為,顯非屬應徵工
作之正常條件,要難認其交付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有何正
當理由。
⒊再者,被告既係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卻與「蔡緗玲-徵代工」
約明提供1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獲得5,000元之款項,足徵
上開款項並非為給付被告實際工作之報酬,乃係雙方約定依
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而計算之對價,被告既與「蔡
緗玲-徵代工」意思合致,並依「蔡緗玲-徵代工」指示寄交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屬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因被告事後有無實際取得
「蔡緗玲-徵代工」所稱之補助(如後述)而有別。
⒋綜上,被告交付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蔡緗
玲-徵代工」使用,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
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縱有應徵工作之實,然被告自承知悉不能交付帳戶予他
人,且本案交付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不合
理等情,已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認知交付帳戶不
符合商業習慣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倘被告應徵之工作果有提供補助之情,亦僅須提供1家
金融機構帳號予「蔡緗玲-徵代工」,供該公司匯入補助款
即可,當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為是,惟被告竟將3
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蔡緗玲-徵代工」使用
,並約明提供1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獲得5,000元之款項,
顯見被告交付帳戶之目的,係在獲取依交付之帳戶數量計算
之對價,所謂「補助款」僅是名義而已,被告所辯,洵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
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
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
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揆諸前揭說明
,此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之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竟因應徵
工作之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緗玲-徵代工」期約
每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對價,率爾交付本案3家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蔡緗玲-徵代工」使用,造成
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
實應苛責;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素行尚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因提供本案3家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害程度,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
告交付予「蔡緗玲-徵代工」之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雖為被告或其女兒曾○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
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等帳
戶提款卡,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
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卓訓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5時30分許起,先後假冒網路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與卓訓麟聯繫,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認證方能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22日20時2分許 2萬8,100元 曾霈玲華南銀行帳戶 2 吳鳳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9時5分許假冒朋友鄭雅穗與吳鳳嬌聯繫,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4月22日19時25分許 5萬元 3 黃威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9時50分許起,先後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與黃威翰聯繫,佯稱:須開通認證方能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22日20時11分許 1萬1,055元 4 黃子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7時44分許起,先後假冒網路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與黃子晏聯繫,佯稱:須配合驗證方能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22日18時18分許 2萬9,985元 曾霈玲郵局帳戶 5 吳寀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7時13分許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網站之買家及客服與吳宷禔聯繫,佯稱:須通過認證方能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22日18時8分許 9萬9,123元 1113年4月22日18時9分許 8,123元 6 陳俐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7時59分許,假冒原味時代網購客服致電陳俐吟,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退刷團體訂單云云。 113年4月22日18時41分許 4萬9,987元 曾○郵局帳戶 113年4月22日18時42分許 4萬9,984元 113年4月22日18時44分許 4萬9,986元
TCDM-113-原金易-5-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