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暴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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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婷 選任辯護人 魏意庭律師 宋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如婷與告訴人甲○○為前曾同居之男女朋 友,屬家庭暴力法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2人因細故而 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0月00日下午0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0樓前騎樓 ,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面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 嗣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告訴人同意,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尾隨告訴人進入其臺北市○○區○○○○0段000號0樓住 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 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亦當庭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 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6

TPDM-113-審易-2693-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7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19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劉育瑋與告訴人甲○○係小叔與嫂嫂之關 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渠等2 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前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時 定人得共見聞之公開場所,以「去給人幹、幹你娘」等語辱 罵告訴人,以此方式貶低其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 家庭暴力罪之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2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易-732-202412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慕崇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慕崇義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 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慕書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0號   被   告 慕崇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慕崇義係慕書瑋之父親,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慕崇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在「 台灣電力公司新店服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表務科辦公室(下稱上開辦公室)內,因與慕書瑋就 金錢、房產問題發生口角,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上開辦公室內,從慕書瑋座位前方,徒手掐慕書瑋頸部, 致慕書瑋受有前頸部紅腫、前後頸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慕書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慕崇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就金錢、房產問題有爭執,其有將手放在告訴人肩膀上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沒有掐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朝伊辱罵,伊才會去按住告訴人肩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慕書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為金錢及房產問題與被告吵架,伊請伊父親將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房子歸還給伊母親,伊並跟被告表示伊不願意繼承該棟房子,此時被告便朝伊走近,將雙手放在伊脖子上,慢慢施力,掐了約5至10秒許才放開,伊感覺脖子很痛且呼吸困難,之後有其他主管進來將伊父親勸離,伊就去驗傷了等語。 3 證人周龍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伊於上開時間,有在上開地點,聽到告訴人與被告在談論家務事,接著起爭執,突然被告就生氣並拍桌,且對告訴人做出類似掐頸肩部之動作,伊見狀趕緊制止被告,隔壁辦公室同仁也過來勸阻,將被告帶開。伊看到被告並非單純將手按在告訴人肩膀上等語。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受傷照片2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掐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慕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PDM-113-審易-2605-202412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400號、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再「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再查本件傷害案件係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始繫 屬於本院一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11月13 日乙○力景113調偵1400字第1139115576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 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然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30日 具狀撤回告訴等情,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可稽(見調偵1400卷第19頁),是本件傷 害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之前,告訴人已對被告撤回傷害之告 訴,則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仍予 以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0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401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丙○○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之2人住所,因不滿甲○○之交友情形而與 甲○○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 有雙側臉部挫傷、左側背部疼痛、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甲 ○○並因此遷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娘家暫住 ;丙○○於113年7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前往上址尋找甲○○時, 又在該址大門外與甲○○發生口角,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 ○○拉扯爭搶甲○○之手機,致甲○○受有上唇擦傷腫痛、左臀拉 扯痛、右手中指腹側瘀傷、右上臂腹側拉扯痛、左上臂腹側 拉扯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6月7日在2人住處發生爭執,其有推打告訴人,另於113年7月9日在告訴人娘家外發生爭執,其有爭搶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辯稱:上述2次衝突告訴人都有打我,我都是正當防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7日在2人住處毆打其,造成其受有雙側臉部挫傷、左側背部疼痛、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及於113年7月9日在其娘家外欲爭搶其手機,拉扯過程中造成上唇擦傷腫痛、左臀拉扯痛、右手中指腹側瘀傷、右上臂腹側拉扯痛、左上臂腹側拉扯痛等傷害之事實。 3 (1)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3年6月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2)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3年7月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1)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7日受有雙側臉部挫傷、左側背部疼痛、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受有上唇擦傷腫痛、左臀拉扯痛、右手中指腹側瘀傷、右上臂腹側拉扯痛、左上臂腹側拉扯痛等傷害之事實。 4 兩造未成年子女與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113年6月7日下午5時11分許起,2人之子女有於向老師表示「老師我爸媽因為一些原因在吵架」、「我爸現在在打我媽」、「可以請你幫我打113嗎」等語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前述2次行為均為正當防衛,並提出其受有傷勢 之照片及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行為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 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又互毆縱使一方先 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實行必 要之排除、反擊行為,因其本身具有傷害犯意,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雙方113年6月7日之衝突係因被告質問告訴 人交友情形、欲檢視告訴人手機簡訊而生肢體衝突,另雙方 113年7月9日之衝突係因於被告不滿告訴人不告知其行蹤而 出手爭搶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而生,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既被 告為主動質疑對方行蹤進而爭搶對方手機之一方,自難認屬 於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還擊之正當防衛行為,況告訴人2次 受傷部位均包含頭面部位,益徵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對 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其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 告先後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TPDM-113-審易-2879-202412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世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75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1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世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傳送時間」欄所載 「113年3月2日」,應更正為「113年4月23日」;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沈世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沈世傑前為告訴人之夫,有被告之戶政役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 第13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行為,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 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沈世傑所為,係犯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至公訴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詳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 上述家庭成員關係無誤,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爰予補 充。 (三)又被告先後傳送、張貼如起訴書附表「傳送內容」欄所示 之LINE訊息、簡訊及FACEBOOK文章內容,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在相同地點為之,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而與告訴人間之債 務糾紛,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竟為本案恐嚇犯行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砂石場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持以傳送、張貼如起訴書附表「傳送內容」欄所示 之LINE訊息、簡訊及FACEBOOK文章內容所用之之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19759號卷第32頁),然行動電話 原係供通話、上網等一般事務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 ,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 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59號   被   告 沈世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世傑與乙○○前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因其等間仍有債務糾紛,沈世傑竟基於恐嚇危 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在 其所工作之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之1)內,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 ,透過通訊軟體LINE、行動電話簡訊或社群平臺Facebook等 方式,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於乙○○ 個人法益之訊息予乙○○,或在Facebook個人頁面,標註乙○○ 之Facebook帳號,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致乙○○ 心生畏懼。嗣乙○○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人有在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告訴人等情不諱,惟辯稱:告訴人害伊被她前夫告,告訴人欺騙伊有和前夫斷乾淨,但其實沒有,導致伊要賠償告訴人前夫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被告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或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致其感到害怕等語。 3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Facebook貼文擷圖1份 佐證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或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犯行,雖多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傳送或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惟其 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至本案被告所持用以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及張貼如 附表所示內容文章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 罪行為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送方式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1 LINE 113年3月2日 晚間7時39分許 今天只是再(應為在)你家樓下信箱貼出妳的照片而已 再來全名可能包刮(應為括)妳家人名字全部出現我也不知道 會不會再(應為在)環球附近出現那我更不知道 2 113年3月2日 晚間8時許 我聽說妳還有一個妹妹 不知道抓這妳和妳妹妹 直接賣到國外去處理不知道如何 3 113年3月3日 晚間11時13分許 下次我會叫一群年輕人 再(應為在)你家樓下丟金紙 叫妳的名字 你在看看 4 113年3月3日 晚間11時26分許 你他媽 你就繼續已讀不回啊 今天 還沒叫妳準備收屍看誰出現要被抓走 就不錯了 事情是妳惹出來不和我處理就只能怪妳自己 5 113年3月3日 晚間11時27分許 我真正有一天抓狂了 就準備看收妳家誰的屍體 不信可以繼續錢不給我講話再喇叭一點 6 113年3月3日 晚間11時30分許 有種 就打給我說 不要再(應為在)那邊沒種只會打字 外面再(應為在)俗稱的小屁孩 就是妳這種的才會做阿嬤 惹出事情不敢打電話說 只會躲 再來別人要怎麼做我不知道 7 113年4月23日 下午5時37分許 自己全家人出入小心點 8 113年4月23日 下午5時40分許 00 0000 0000這不知道誰家電話 9 113年4月24日 下午2時9分許 再來連你妹都會出事 我話說到這裡 晚上要不要打給我是妳自己決定我不會再等你電話 不打別人怎麼辦事我不知道 10 113年4月24日 下午4時3分許 今天 也不是我叫我寧外(應為另外)個哥哥出來處理 妳們堅持不還沒關係 他已經看不下去給你多久時間要妳環(應為還)妳不還 始終不跟我提這件事情 我說過 今晚9點前不打那就都不要打吧 反正 我已經跟我哥要求給你罪後機會 不再保臥(應為把握)那我就不知道事情後面會怎樣 我簡單講妳對我 無情 那我會更加的討回來 15 簡訊 不詳日期 下午2時21分許 你要這樣子的處理 我真的會把你處理掉 你不信就可以繼續這樣繼續的對我 16 Facebook文章 113年3月1日 @李小亭 只會欺騙 躲 有用嗎?! 地球是圓的 早晚抓到你 妳就保佑不要被我抓到包刮(應為括)妳家人 我也不用抓 浪費我的人力 反正開庭時我不相信妳不會到

2024-11-29

TPDM-113-審簡-193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騏鴻 選任辯護人 陳憶如律師 丁于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配偶(民國110年2月間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其等於離婚後之112年8月間起於假日共同生活,於同年12月24日20時許共度平安夜之際,因故爭執而離開餐廳、返回甲○○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詳卷,下稱甲址)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雙方又生爭執,甲○○憤而將乙○○之物品自2樓拋至1樓,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甲○○,致其因而受有右下眼瞼瘀傷2×2cm、左腰部血腫5×2cm、右前臂背側擦傷1×0.1cm、右無名指腹側擦傷0.5×0.5cm、右拇指腹側撕裂傷1×0.2cm、右中指腹側撕裂傷1×0.2cm及右後側大腿血腫10×5cm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經檢察官、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55頁),復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間具關聯性,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 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2 1、調院偵卷第12-14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調院偵卷第17-18頁 )。起訴書原將傷勢誤載為「左眼眶、左耳瘀傷、左肩瘀傷 、兩側胸部及左腹部挫瘀傷、左臀部瘀傷」等語,惟經核閱 卷證可徵係誤依109年3月7日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前揭記載,此部分容有未恰,應予更 正。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調院偵卷第23頁),其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被告故意 傷害告訴人,屬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傷害罪予以論罪科 刑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前妻,雙方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而於離婚後一段時間仍恢復假日相處模式,惟就家庭生活之負擔於認知上仍存在歧異,被告自述因有意復合而精心安排平安夜共餐、飲酒等橋段,遭遇告訴人挑剔其未能履行家務分擔、餐間要求返家休息以消極抵抗後,竟未思理性溝通及處理糾紛,僅因情緒上倍感挫折即動手摔破酒瓶,經告訴人以將物品拋出甲址、拾起酒瓶碎片命離開之逐客令回應後,情緒更加激動,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過程中自身亦受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間感情糾紛牽涉昔日婚姻及往後生活安排,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並攜現金新臺幣10萬元到庭有意賠償,非無悔意,惜因雙方間宿怨未解,未能獲得諒解致未實際補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法益侵害程度、自述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56-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雙方業經安排 多次調解不成,告訴人並屢次言詞明示並沒有和解意願等語 (見調院偵卷第5-6頁,易卷第39、56、60、77-78頁),爰 認不宜逕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DM-113-易-891-202411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乙○○均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農地,因故與丙○○、乙○○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丙○○、乙○○,並持置於該處 地面之石塊,攻擊乙○○,復欲持其所有之鐵杈(未據扣案) 攻擊丙○○、乙○○,丙○○、乙○○見狀遂合力將鐵杈搶下,並徒 手與甲○○拉扯(丙○○、乙○○涉犯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分 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3人因而均跌倒在 地,上開肢體衝突過程,致丙○○受有左側頭部鈍傷合併輕微 腦震盪、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頭部、前胸及右手 壓痛之傷害,乙○○受有左側胸壁18×6公分挫擦傷、右手肘6× 6公分範圍疼痛、挫傷、右手背8×8公分挫傷、瘀青之傷害, 甲○○自己亦受有顏面部擦傷、左側肩部血腫、左側鎖骨骨折 、背部多處血腫、右側拇指腫脹、右側大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輔佐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 106頁至第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本件犯行,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件是因為丙○○ 、乙○○先把不要的竹子丟到我的土地上,我就把竹子放回他 們的土地上,乙○○看到我就先過來攻擊我,後來丙○○也過來 支援乙○○並揍我,還把我腰部抬高摔在地上,我並沒有打或 傷害丙○○、乙○○,我都是正當防衛,且就算有構成傷害,量 刑也過重云云。被告之輔佐人為被告利益稱:被告沒有傷害 告訴人丙○○、乙○○,且告訴人丙○○、乙○○從警局至法院所述 之內容都不太一樣,不可採信,且就算有構成傷害,量刑也 過重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丙○○、乙○○於112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農地,因放置竹子事宜發生爭執,之後被 告與告訴人丙○○、乙○○即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 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112偵18142卷第16頁至第18頁、 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簡上卷第43頁、第 109頁至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112偵18142 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2頁、 本院易字卷第42頁、簡上卷第79頁至第94頁)、乙○○(11 2偵18142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 第72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簡上卷第95頁至第105頁)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18142卷第35頁至第36頁 )、告訴人乙○○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18142卷第37頁至 第39頁)、告訴人丙○○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18142卷第 41頁至第42頁)、傷勢及現場照片(112偵18142卷第43頁 至第4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輔佐人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關於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丙○○、乙○○之衝突起因及事發 經過,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到上開農 地準備工作,甲○○就已經在現場,我到時發現我放置的竹 子被甲○○移動,因我是放在我的所有權範圍內,我就直接 跑去找甲○○理論,結果他就直接手握拳頭朝我頭部攻擊, 我被攻擊就直接暈眩倒地,但他又繼續朝我胸部出拳,又 拿起旁邊的鐵杈攻擊我,我右手做防禦動作,右手就受傷 了,在我倒地時,乙○○剛好聽到我在呼救,就趕緊跑來勸 架幫忙,誰知甲○○不放手,繼續攻擊我們2人等語(112偵 18142卷第7頁至第11頁);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發現我 的竹子被移動,我覺得是甲○○移的,就過去問甲○○,甲○○ 沒回答就直接用拳頭打我的頭,我就昏昏的蹲下去,甲○○ 還打我的胸部跟雙手臂,乙○○當時在不遠的地方工作,我 就呼叫,乙○○過來時甲○○還在打我,並拿地上之石頭攻擊 乙○○之手掌,後來甲○○還拿除草之鐵杈攻擊我及乙○○,我 跟乙○○就合力把鐵杈搶下,並跟甲○○發生拉扯,我們3人 就跌倒,也有撞到旁邊的樹,後來我們把鐵杈放旁邊並離 甲○○遠一點,甲○○就拿鐵杈回去,之後我有看到乙○○的手 腫起來,我就幫乙○○拍照,並報警驗傷等語(112偵18142 卷第69頁至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在農 地上除草,我發現旁邊的竹子怎麼被移動了,我就走過去 問甲○○為何移我的竹子,結果甲○○看著我靠近,然後就往 我的頭K下去,我被打到頭暈就蹲下去,甲○○就再K我的頭 跟打我的胸部,我當時就呼救乙○○趕快來,乙○○不到1分 鐘就過來,原本要扶我起來並來勸架,叫甲○○不要再打了 ,但甲○○聽不下去,就在地上撿了一個石頭K乙○○的手, 乙○○的手就腫起來了,後來甲○○旁邊還拿了一支鐵叉要攻 擊我跟乙○○,我就跟乙○○上去合力要搶鐵杈,不然鐵杈如 果打到人會很嚴重,後來大家拉來拉去後都跌倒而且有撞 到樹,我跟乙○○搶到鐵杈後就放旁邊,甲○○後續又將鐵杈 拿回去了,之後我們就去就醫,我身上的衣服泥土、土漬 是因為跟甲○○在搶鐵杈倒在地上時沾染造成的等語(本院 簡上卷第80頁至第9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證稱:當時我正好在旁邊的農地上採草莓,就聽到丙○○在 農地上呼救,就急忙跑去,只看到甲○○把丙○○壓在地上, 甲○○看見我來,就有順手要拿鐵杈攻擊丙○○,我見狀上前 阻止,過程中有發生一些拉扯,我就被甲○○甩到地上,且 甲○○看到旁邊有石頭,還拿起石頭直接朝我右手攻擊,我 當時痛到無法起身,但甲○○又朝我腰部出拳攻擊等語(11 2偵18142卷第12頁至第15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正 在工作,有聽到丙○○在叫,我過去就看到甲○○正在打丙○○ 的頭部跟胸部,我過去勸架,甲○○就打我胸部,我沒有防 備就滑倒在地上,甲○○就拿石頭打我右手掌,然後一直出 拳打我胸部跟胸部下來一點位置,甲○○再拿鐵杈要攻擊我 跟丙○○,我跟丙○○就跟甲○○拉扯,當天甲○○打完我跟丙○○ 後,我有跟丙○○一起去醫院驗傷,我的手被甲○○拿石頭打 傷不能動,丙○○有幫我拍照等語(112偵18142卷第69頁至 第72頁);於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在我的土地上做事 ,我並沒有看到丙○○去找甲○○,但我後來聽到丙○○喊救命 ,叫我趕快過來,我不到1分鐘就趕過去,過去時甲○○已 把丙○○壓在地上,並往丙○○的頭部一直K,我過去勸架說 不要這樣,甲○○的手就甩過來,我沒注意到就跌倒,甲○○ 就拿地上的一顆石頭往我的右手砸下去,我的手就腫了, 之後甲○○就到旁邊拿一支鐵杈又要來攻擊我們,我跟丙○○ 就要去搶鐵杈,3個人互相在拉扯且大家都有跌倒,且有 撞到旁邊竹子、樹或其他定著物,後來我們把鐵杈搶走並 放在旁邊,我身上的衣服也有被甲○○弄破,且我胸部也有 受傷,也是被甲○○打的,因為當時拉來拉去都那麼用力, 驗傷時我也有跟醫生說我被打左胸壁跟腰側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95頁至第105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明確指稱一開始是發現自 己的竹子被移動,上前詢問被告時,就被被告打頭跟胸部 ,自己被打到蹲下,告訴人乙○○趕過來後,也被被告持石 頭攻擊手部,期間被告還有拿鐵杈攻擊,告訴人丙○○就跟 告訴人乙○○上合力搶鐵杈,拉來拉去後都跌倒而且有撞到 樹;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亦明確指稱是聽到告訴人丙○○呼救,跑過去後看到被告 已把告訴人丙○○壓在地上,並打告訴人丙○○的頭部跟胸部 ,也有拿地上的一顆石頭往其右手砸下去,也有打胸部, 期間被告還有拿鐵杈攻擊,自己就和告訴人丙○○去搶鐵杈 ,3個人互相在拉扯且都有跌倒,並撞到旁邊竹子、樹或 其他定著物。由此可知,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本件案發當天紛爭之起因 、被告與告訴人丙○○、乙○○3人整個衝突發生之經過等重 要情節均指證歷歷,且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再觀諸告訴人 丙○○、乙○○所受傷勢,告訴人丙○○受有左側頭部鈍傷合併 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頭部、前胸 及右手壓痛之傷害,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所述告訴 人丙○○遭被告攻擊頭部、胸部,且有因搶奪鐵杈而跌倒撞 到樹等語相符,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胸壁18×6公分挫擦傷 、右手肘6×6公分範圍疼痛、挫傷、右手背8×8公分挫傷、 瘀青之傷害,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所述告訴人乙 ○○遭被告以石頭攻擊右手、遭被告打到胸部,且有因搶奪 鐵杈而跌倒撞到樹等語相符,此均有告訴人乙○○之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112偵18142卷第37頁至第39頁)、告訴人丙○○之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112偵18142卷第41頁至第42頁)、傷勢及 現場照片(112偵18142卷第43頁至第48頁)在卷可按,互 核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所述與前開書證、物證所呈現 之客觀事實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所述具有 相當之憑信性,應可採信,且如真如被告所辯,全程均未 出手攻擊、毆打告訴人丙○○、乙○○,則告訴人丙○○、乙○○ 實不可能受有前揭所述之多處傷勢。從而,被告有傷害告 訴人乙○○、丙○○之行為,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乙○○ 、丙○○主動先攻擊云云,並不可採。    2.被告及其輔佐人固辯稱:告訴人乙○○、丙○○所述前後不一 ,其等於警詢時稱被告係先拿鐵杈攻擊,再拿石頭攻擊, 但卻於之後改稱被告先拿石頭攻擊,再拿鐵杈云云。惟按 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 時,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 ,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 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 仍有必要依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案發時間及作證時間之 間隔、人之記憶力等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 者係真實可信;且人之記憶有限,又因事件性質、個人特 質、時間間隔、影響程度而不同,故證人之證言先後未盡 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容屬常理。但事實 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 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 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陳述前 後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不同之原因,所在多有,實務上 亦不可能要求陳述者對前後證詞均完全一致而無懈可擊。 而就構成犯罪之基礎要件事實而言,倘陳述者就案情之主 軸梗概已明確陳述,除非認其就該重要之基礎要件事實之 陳述係不實而不可信外,至其他原因所致之陳述上瑕疵, 並無礙於法院就該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亦不能 僅因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略有齟齬,即指 證人證詞虛偽並不可採。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證稱是被告有先持鐵杈要進行攻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先拿鐵杈要攻擊,之後還拿起石頭直接 朝其右手攻擊等語(112偵18142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2 頁至第15頁,此部分告訴人丙○○、乙○○之警詢所述內容, 已詳如前述),是告訴人乙○○、丙○○上開證述關於被告究 竟事先拿石塊或先拿鐵杈攻擊之順序,與告訴人乙○○、丙 ○○後續在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雖有差異,但告訴人乙○○ 、丙○○2人歷次就案發當天紛爭之起因、被告有持石塊及 鐵杈攻擊、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丙○○之身體部位,告訴 人丙○○呼救告訴人乙○○之經過、之後被告與告訴人乙○○、 丙○○有發生拉扯並跌倒等重要情節之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與前開書證、物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吻合,已如前述, 且人之記憶本即有限,難以要求證人之證述需歷次完美而 毫無齟齬方可採信,況告訴人乙○○、丙○○經本院隔離訊問 後(本院簡上卷第79頁),其等之證詞仍大致相同,已難 認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之證述有何不實可言,被告及 其輔佐人僅以告訴人乙○○、丙○○前後供述稍有不一而指摘 其等證詞之憑信性,應不足採,是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乙○○ 、丙○○之行為,已至為灼然。   3.被告與其輔佐人再辯稱:本件是告訴人乙○○、丙○○過來打 被告,被告只是正當防衛云云(本院審易卷第39頁至第41 頁、簡上卷第43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 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 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衝突發生之因,係因告訴人丙○○發 現其放置之竹子被被告移動,上前找被告詢問,被告即攻 擊告訴人之頭部以及胸部,而非被告辯稱告訴人乙○○、丙 ○○主動先攻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初為傷害 告訴人丙○○之行為時實未面臨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與刑 法正當防衛之要件即不相符;縱令後續告訴人丙○○、乙○○ 亦有傷害被告身體之行為,然觀諸案發經過,期間被告與 告訴人丙○○、乙○○有因爭奪鐵杈而發生拉扯,最後3人有 人撞到竹子、樹、其他定著物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衡諸當時情況,亦可認屬 被告與告訴人丙○○、乙○○3人間基於他人發生傷害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互毆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 之行為仍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猶以前詞置辯,均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即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 規定論罪科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丙○○、乙○○為兄弟關 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 2偵18142卷第9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 ,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本 院審易卷第9頁至第1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丙○○、乙○○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丙○○、乙○○所犯傷害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 定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 徒手或持石塊攻擊告訴人丙○○、乙○○,復與其等發生拉扯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乙○○之身體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傷害罪所定之刑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犯行罪證明確,應依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丙○○、乙○○為兄弟關係,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尋 求解決,被告竟以徒手或持石塊攻擊告訴人丙○○、乙○○, 復與其等發生拉扯、扭打等肢體衝突,致其等受有前揭傷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再衡諸告訴人丙○○、乙○○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丙○○、乙○○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承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9,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持以 攻擊告訴人乙○○之石塊難認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自無庸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 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二)被告雖另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 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內 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 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再以被告本案所犯傷害 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原審審酌本案情節,選擇主刑種類中最輕微之罰金 刑為宣告刑,而僅量處被告罰金9,000元,其量刑更難認 有何違誤或量刑過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簡上-215-20241127-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0423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續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0423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AD000-A110423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為成年男子, 前與乙 (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子交往,並自民國106年1月9 日起,與乙 及乙 所生之2名女兒即代號AD000-A109685(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AD000-A110423 (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同住在新北市 三芝區住處(地址詳卷)。其後C男於108年1月4日與乙 結 婚,C男與甲 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C 男明知甲 於下述(一)至(三)行為時,為7歲以上未滿14 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C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6年9 月間(即甲 就讀國小3年級上學期期間),在新北市三芝區 住處(地址詳卷),見甲 在房間內睡覺之際,違反甲 之意 願,以手指頭觸碰甲 之下體,而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 逞。 (二)C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 (即甲 就讀國小4年級上學期期間),在上址住處之甲 房 間內,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褪去甲 褲子,再以生殖器摩擦 甲 下體,而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 (三)C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2月11 日前某日(即甲 就讀國小4年級下學期期間),在上址住處 內,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口腔內,而以 此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 (四)嗣因C男曾有性侵害A女情事(C男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業 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防 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於109年12月30日,同時緊急 安置A女、甲 。而甲 於110年8月23日安置期間,向室友E女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透露曾遭C男性侵害情事,經 E女向社工反應,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甲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C 男因觸犯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等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告訴人甲 、被告及與告訴人甲 有親屬關係之證人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案發地點之地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C男、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見本院侵訴卷一第69頁、本院侵訴卷二第54至57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侵訴卷一第68頁、本院侵訴卷二第59至6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A女、E女、乙 於偵查中證述相合,復有甲 轉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4月30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 0134號函暨所附甲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評估會談譯文、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 害案件詢訊問檢核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 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 事項表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見他卷第3至5、25至33、51至 61、91至109、111至113、121至127頁、偵卷第41至44、67 至71頁、偵續卷第11至16、20至21、70至110頁、他字不公 開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甲 曾有同居關係 ,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則被告 對告訴人甲 為前述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自均屬家庭 暴力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告訴人甲 係00年00月生,於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時為未 滿14歲之人,且被告均知悉上情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見他卷第65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而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 (三)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行為時間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均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顯係依被害人年齡而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以免重複評價。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甲 之同居 人及繼父,未能善盡妥慎照護、教導之責,竟將告訴人甲 作為發洩性慾之對象,不顧告訴人甲 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 心感受,違背告訴人甲 之意願,為上開2次強制猥褻、1次 強制性交行為,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並造成告訴人甲 心理上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 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方式、時間, 及考量被告曾已有施用毒品、傷害、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侵訴卷二第3至34頁)附卷可參,並參以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但未能與告訴人甲 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侵訴卷二第59頁),及檢察官、告訴人等對 被告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刑法第222條 刑法第224條之1

2024-11-26

SLDM-113-侵訴-15-20241126-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甫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勁甫(所涉另一傷害犯行,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蔡雅雯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陳勁甫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2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蔡雅 雯手臂、掐其頸部,並揮拳毆打蔡雅雯,致其跌倒在地,受 有腦震盪、左肩鈍挫傷、四肢鈍挫傷、項葉皮下血腫2公分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 卷第57、5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SLDM-113-審易-1515-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續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丁○○係甲○○之胞兄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5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B606號病 房內(下稱臺大醫院病房)探視婆婆林○○時,因對婆家心生不滿 而欲跳樓,並與甲○○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 ○○,致甲○○受有額頭與右手擦挫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之辯護人並爭執其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訊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8日校附醫密字第112 0905069號函所附林○○病歷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再醫師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 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 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 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 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 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 要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 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 、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 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 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 製作紀錄,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依醫療法 第70條辦理,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護理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應依護理人員 法之規定,製作紀錄,該等紀錄之製作,均屬護理人員於 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 ,對護理人員而言,亦係其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亦屬刑事 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⒉準此,前開病歷資料屬醫師為林○○診療、護理人員為林○○ 護理所作成之紀錄文書,為醫師、護理人員於醫療業務過 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足認該等病歷資料在客觀上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 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且就護理過程紀錄中,針對本案當天情形之相關記載, 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78頁至83頁,詳後述),足證其上記載並無虛偽不實之情 事,故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前述病歷資料之證據能力,自無 足採。  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 下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 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如下:    ⑴被告辯稱:我當時情緒激動想要跳樓,我先生跟告訴人 拉住我,後來告訴人對我下跪磕頭,我沒有打她,也沒 有發生肢體衝突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依照被證1之照片,可見被告額頭上 有非常大之腫包,加上告訴人所受的傷勢在膝蓋及額頭 ,都是一般人下跪時會接觸到地面與碰撞的地方,故被 告、告訴人身上有一樣的傷勢,足證證人乙○○所述被告 與告訴人間有相互磕頭之情況屬實,而告訴人曾向證人 乙○○表示其不知道自己有受傷,可推論告訴人是自傷所 造成,非被告毆打所致。另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仇隙、 糾紛,其證詞有誣陷被告之可能云云。   ⒉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兄之配偶。被告於111年10月9日14時許 ,至臺大醫院病房內探視婆婆林○○,並與告訴人因細故發 生糾紛;以及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經天主教輔仁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醫師診斷受有額頭與右手擦挫 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 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8 頁至7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4頁至76頁),並有輔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1 頁、第77頁至79頁、偵續字卷第17至19頁),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⒊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證詞如下:    ⑴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111年10月9日下午2點多,在臺大 醫院病房內我媽媽的單人房,被告在病房裡打她的先生 乙○○,被告講了一些事情後說要跳樓,我當時很傷心, 就到病房内的廁所去哭,我把我的IPHONE手機放在病房 沙發上,被告將手機摔在地上,摔了好幾次,我從廁所 跑出來,她摔最後一次的時候我有看到,我的手機鏡頭 被她摔裂,我拿拖鞋丟她,她就跑過來動手,我當時是 坐在沙發上,她衝過來徒手一直朝我揮打等語(見偵字 卷第68頁)。    ⑵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媽媽得胰臟癌,被告進 來說要看我媽媽,但是被告開始吵、無理取鬧,因為我 有錄音,被告為了搶我的手機要湮滅證據,把手機拿起 來摔,我的手機廠牌是APPLE,後來都不能用,螢幕也 打不開,完全無法使用,我所有的資訊無法轉到我新的 IPhone手機。被告為了搶手機,對我拳打腳踢、亂抓亂 打,我的額頭、右手大拇指、右膝受傷,護理師還有幫 我包紮,幫我包紮的護理師不是證人丙○○。我當天沒有 去驗傷,有去派出所報案,到隔天我才去輔大找醫生驗 傷。偵字卷第77頁、第78頁的照片是當天拍的,腳上的 傷勢是被告踢的,我朋友楊佳雯把手機送來給我,當天 買了我現在新的這支手機。我那天沒有對被告下跪磕頭 ,被告有沒有磕頭、被告的傷勢是怎麼造成的我沒有注 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5頁至76頁)。    ⑶質諸上開告訴人歷次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對 於案發當時之情境、過程、被告以手揮打其身體致其受 有前開傷勢等節,均證述一致而無明顯瑕疵,是告訴人 上揭所述內容,應非憑空捏設。   ⒋除告訴人之證詞外,本案另有以下證據證明被告之傷害犯 行:    ⑴證人即當日值班之護理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於111 年10月9日在臺大醫院病房內,女兒先跑過來護理站, 說裡面有爭吵,我就先過去看,過去看到裡面媳婦跟女 兒有一些動作,我不知道是誰先打誰,兩個都有互相拉 扯,也有揮拳的動作,媳婦有揮女兒,但沒有印象是否 真的有打到。我們有試圖要把他們分開,但是因為只有 我1個人,所以我請學長他們來幫忙,由於情緒比較高 昂,當下沒有辦法把他們兩個支開,後來是請警衛過來 協助。偵續字卷第269頁護理紀錄是我寫的,其中「有 目睹媳婦於病室內毆打及咆哮病人的兒子及女兒,並想 跳樓輕生」之記載,是因為我進去時兒子有拉著媳婦, 我有聽到媳婦說她想跳樓輕生,也有看到她們有動作, 就是有打來打去,媳婦咆哮的對象是女兒,是她們兩個 發生衝突,兒子是幫忙抓著媳婦。我最後有幫女兒包紮 傷口,包紮的部位我沒印象,下一班護理師是記載「有 臉部及手指擦傷,協助換藥」,我跟下一班護理師包紮 位置是一樣的,所以他寫那邊就是那邊,只是我自己沒 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8頁至83頁),可證案發 當時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肢體衝突,被告甚至 有向告訴人揮拳之舉,被告發生衝突之對象乃告訴人, 而非其配偶,被告並稱有想跳樓輕生之意,雙方發生衝 突後證人丙○○曾幫告訴人包紮傷口,傷口位於臉部、手 指,此與上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之傷勢 相符;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 之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入罪 之動機,且證人丙○○與被告、告訴人間素不相識,於本 案中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其立場中立、客 觀,堪認證人丙○○之證述憑信性甚高,是證人丙○○前開 證詞,洵屬可信。    ⑵復稽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理過程紀錄記載 (見偵續字卷第269頁):「2022/10/09 15:03檢查與 治療,評估/措施:病人女兒接近交接班時至護理站求 救希望請警察將媳婦帶離院,護理師前往探視了解,表 示是因家務事吵架,目睹媳婦於病室内毆打及咆哮病人 的兒子及女兒,並想跳樓輕生,試圖強制分開無效,持 續毆打及咆哮,故請警衛上來勸止後,警衛試圖帶離媳 婦,但媳婦堅持不離開並表示情緒較冷靜了,警衛表示 若持續吵鬧毆打可請警衛強制帶離開並禁止探病,並已 告知兒子及女兒會禁止兩位(兒子+媳婦)探病,兒子及 女兒可接受,列入交班。評值/結果:警衛離開後,媳 婦依舊咆哮及毆打,故拉鈴請警衛前來帶離,病人無明 顯擦傷,病人女兒有輕微擦傷,予以包紮,暫無不適主 訴。丙○○RN 2022/10/09 19:40待追蹤事件,評估/措施 :交接班時聽見病室外傳來爭吵打鬥聲,請警衛來陪同 病人兒子媳婦離開,前往察看病人無外傷,病人女兒臉 部及手指輕微擦傷協助換藥,女兒表示因為財產問題大 嫂已不是第一次惡言相向及肢體暴力,有申請保護令但 因之前父親去世及這次媽媽生病希望能和兒子見面,媳 婦才會跟過來,給予心理支持及安撫,並告知目前除了 外傭陪病及女兒白天探視外禁止探病。」等節,上開護 理過程紀錄所載內容,核與證人丙○○前揭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吻合,而該護理過程紀錄乃護理師執行業 務時,基於觀察病人當下之生理上身體狀況、心理健康 、病症發展、生活起居時所製作之紀錄,並需要詳實記 載病人每日所發生之特殊狀況,以利後續交接之護理師 追蹤、注意,該護理過程紀錄係屬護理師於業務過程中 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可信。    ⑶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15時許在臺大醫院病房,與被告 發生爭執、拉扯後,旋於翌日(1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所報案;再於同年月11日16時39分許 ,前往輔大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額頭與右手擦挫 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於同日16時55分許出院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所調查筆錄上記載之 詢問時間、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輔大醫院113年5月24 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3495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存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11頁、第7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7頁至40頁、偵字 卷第77頁至79頁、第27頁至29頁),足見告訴人報警、 就診之時間緊接連貫,其所述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亦 與醫師依其專業診斷後,認其受有上開傷勢相契合。復 對照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77頁至79頁),告 訴人之額頭、膝蓋確有輕微挫傷,益徵告訴人指述其所 受之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一事為真,二者間應具有因 果關係。    ⑷至告訴人雖於本院中證稱當時非證人丙○○為其包紮傷口 ,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不同,但無法排除告訴人因不 認識證人丙○○,而有誤認或記憶混淆之情形,故此部分 不影響告訴人、證人丙○○證言之憑信性,併此陳明。   ⒌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證人乙○○固於偵訊時證述:當天被告去病房要向我母親 訴苦,被告跟我吵鬧,告訴人有拿鞋子拍被告,所以被 告情緒激動,我一直拉著她,不讓她們兩個接觸,被告 根本沒有打告訴人,因為我都一直攔著被告等語(見偵 字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那天我老婆在臺大 醫院病房突然想要跳樓,我看她情緒有點失控,我就趕 快去拉她,她一直掙扎,我把她壓在沙發上,後來有一 陣子情緒稍微好了後,我老婆一直抱怨家裡對不起她, 突然告訴人就跪在地上開始磕頭,在地上磕頭叩叩叩, 我嚇到了,我正要去扶她的時候,我說這是幹嘛,我老 婆也跳出來磕頭,我被她們兩個嚇呆了。...後來告訴 人跑出病房,大概10分鐘後進來,突然拿起鞋子丟被告 ,被告作勢要打回去,我就趕快拉住她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85頁),然證人乙○○為被告之配偶,與被告之 關係緊密,其證言自有迴護被告之虞,且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始提及告訴人、被告當時有磕頭之情事,顯然 係為符合被告之辯詞所作出之證述,難認盡信。    ⑵又被告提出當時之照片、證人乙○○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 檔,該錄音檔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以佐證被告與告訴人 有相互磕頭之情事,此有卷附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 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易字卷二第30頁至32頁) ,惟證人丙○○於本院中證稱:我進去時沒有看到雙方有 下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2頁),難謂被告所辯情 節為真。甚且,被告縱使額頭有傷勢,該傷勢為磕頭所 造成,此與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無涉,尚非不可 兩立之事;另證人乙○○雖曾向告訴人表示:「就像妳跪 她,她跪妳,那都是瘋子」,告訴人表示:「對對對」 等語,但觀諸該錄音檔譯文之前後文,告訴人均以敷衍 之方式應對證人乙○○,屢次向證人乙○○稱:「是是是」 、「對對對」、「好好好」等語,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 可按,從而,無從以此推論雙方當時有互相磕頭之舉。   ⒍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嫂嫂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 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第11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是以,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係屬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本件傷害之犯行應依刑法傷害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爰審酌被告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理與和平溝通,僅因不滿在 婆家之遭遇,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 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 ,殊值非難;且被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扶養2名子女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4頁),復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之手機摔在地上, 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 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 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之手機受損照片 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如 次: ㈠被告辯稱:我當時不滿告訴人用手機偷拍我,我去拿她的手機 想把影片刪除,我先生覺得這樣做很不妥,就跟我搶告訴人的 手機,手機不小心掉落在地上,我沒有故意摔告訴人的手機。 告訴人提供的手機毀損照片不是當天的手機,那天的手機應該 是黑色的,照片裡面是告訴人的備用機,是她自己摔壞的等語 。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告訴人於警詢時未陳述其手機之鏡頭毀損 ,僅稱其手機遭被告摔在地上,告訴人在兩個月後,才在檢察 官偵訊時忽然提出手機讓檢察官拍照,警方並未對告訴人之手 機及傷勢進行拍照,告訴人嗣後提供之手機毀損照片,與當日 使用之手機亦非同一支,手機鏡頭毀損的部分應是告訴人事後 為了訴訟而捏造,且告訴人在案發後曾將當天的影片傳送予證 人乙○○,可證告訴人之手機功能正常,並無致令不堪用之情形 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之毀損行為之證詞,詳見 判決第壹、二、㈠、⒊、⑴⑵點所示,可見告訴人就案發當時衝突 發生之經過、被告毀損手機之方式與過程,陳述固前後一致, 惟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不免渲染、誇大,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足夠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毀損犯行之依據。   ㈡觀以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受損照片(見偵字卷第81頁),該手機 之四周邊框金屬條、玻璃背板均平整、完整無缺,無任何破裂 、凹陷等絲毫毀損狀況,手機之3顆鏡頭中,僅最左上方鏡頭 有玻璃破碎情形,另外2顆鏡頭之金屬邊框、玻璃均完好無缺 ,鏡頭旁邊之光學雷達掃描儀、麥克風亦未有破裂狀況,倘被 告確有如告訴人所證述其將手機往地上摔數次之行為,衡情告 訴人之手機毀損狀況應不會僅有1顆手機鏡頭破裂,但手機邊 框、背板玻璃均完整而無任何破裂、凹陷之瑕疵與毀損此之情 況。從而,告訴人之手機毀損狀況,已與其所指述之被告毀損 行為方式存有嚴重齟齬、矛盾。 ㈢證人楊佳雯固於偵訊時證述:我跟告訴人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 ,跟被告則曾經有過僱傭關係。我跟告訴人有時候是同事,如 果沒有工作的話一個禮拜會打一次電話,我之前有做她的代銷 業務銷售房子。111年某日下午2點左右,我接到一個陌生電話 來電顯示,接起來發現是告訴人,說她的手機被摔壞、被打, 叫我送一支手機去臺大醫院,我就去買了一支IPhone12,3萬6 ,000多元,當時告訴人跟我說請我幫她買APPLE手機,我就送 過去給她,她再下來拿,我們約在臺大的大門口。我拿手機給 告訴人時,她說她被嫂嫂打。大概過了一個多禮拜後,我有問 告訴人媽媽的生病狀況,她有說跟嫂嫂爭吵,嫂嫂打她等語( 見偵續字卷第42頁至44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朋友楊佳雯把手機送來給我,當天買了我現在新的這支IPhone 給我,我姑丈也去淡水拿了我的舊IPhone給我。有兩個人送手 機給我,一支是我的舊手機,我傳給乙○○的照片是從我的舊手 機傳出來的,不是我現在的IPhonel3傳出來的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68頁、第72頁),可知告訴人證述證人楊佳雯於案發 當天係購買其現在所使用之IPhonel3,然證人楊佳雯則證稱其 當天係購買IPhone12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與證人楊佳雯就購買 手機之型號為何,已有不一致之情形,自難僅憑證人楊佳雯之 證言,率認被告有毀損之犯行。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手機放在病房的沙發上,我很生氣 便把手機直接摔在地上,告訴人說她手機壞了,但我沒看到毀 損狀況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然被告摔一次手機之舉,是 否即會直接造成告訴人之手機全然毀損、完全無法正常使用、 手機鏡頭碎裂,容有疑義,告訴人手機之毀損狀態既然已與其 指述之情節未合,並有誇大之疑慮,即難以被告上開自白遽認 其所為構成毀損犯行。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毀損罪嫌部分,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 ,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手機毀損之 結果,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自應就 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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