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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金樹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1時47分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112年12月4日21 時47分前某時,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謊稱為網拍買 家,欲向林冠汝購買商品,要求林冠汝依指示操作云云,致 林冠汝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4日21時47分許,轉匯新臺幣 (下同)34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林冠汝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金樹(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 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與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貸款,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㈡經查: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冠汝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上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 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之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李先生-信貸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提出之傳 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月如」、「客服」 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 本案郵局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本案告訴人 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⒉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⑵被告雖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 自稱「李先生」聯絡,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所以伊 才寄出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伊不知道對方會利用來 詐欺等語。然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 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61 歲,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亦有工 作經驗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卷第41頁),亦有 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堪認其係具備 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既然選擇將其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 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 ,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未有信賴基礎 之情形下,仍執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如此輕 忽之舉已殊難想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知道對方 要求提供提款卡之用途為何;因為對方說利息很低,所以才 答應提供提款卡;之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也有借過車 貸,沒有被要求提出過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 頁),被告既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自 稱貸款專員之人要求提供提款卡顯非貸款之正常流程,主觀 上應係知悉。  ⑶按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借款人 日後不予清償、自己求償無門之窘境,必然會要求薪資、工 作、財力證明、徵信紀錄等文件,甚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 ,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 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被告亦供稱:我之前有辦過貸款 ,當時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徵 被告亦清楚正常貸款所應備齊之資料為何,而被告自陳:因 為信用額度已滿,所以不能再借款了等語(本院卷第39頁) ,足見被告之還款能力有限,其亦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 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 者,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豈會輕易貸款予被告 。是被告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前,應可預見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不足作為擔保使用,對於是否真為貸款流程 所用應有所懷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只要貸到款項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 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 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前述告訴人因而 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 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 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 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NDM-113-金訴-1281-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璽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6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195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868號), 嗣因無從依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C000-H112255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二人前為高中同學。甲○○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甲女位於臺南市之居所 (詳細地址詳卷)1樓,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抗 拒,突抱住甲女、親吻甲女之肩頸、耳朵,復以手隔著衣物 觸摸甲女之臀部、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處,而對甲女為性 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甲女告訴被告涉嫌性騷擾之案件,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依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女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NDM-113-易-1852-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宇慶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8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5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 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圖檔及影像檔,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間,因玩網路遊戲結識代號AC000-Z000000000(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此時尚無證據證明甲○○知悉A 女為未滿18歲之人),遂一人分飾多角,先於112年6月22日 ,以Instgram帳號「hopcove」,暱稱「秋水」,向A女偽為 介紹賺取儲值遊戲點數工作,並引介A女認識其所佯裝之代 儲值點數公司老闆即微信暱稱「某人(宇)」,而由「某人( 宇)」向A女告知該工作為拍攝全裸性影像提供客戶,如客戶 有儲值,A女將獲得相應之報酬,A女因此陷於錯誤,接續拍 攝並交付10(張)部之性影像予客戶Telegrm暱稱「洋洋」即 甲○○分飾之一角,惟甲○○卻未寄出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 元,甲○○因此獲有上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甲○○食髓知味後,於112年6月29日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 人,仍基於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以暱稱「洋洋」 名義(後改名為「賓海」)向A女表示,其有舉辦性影像活動 ,優選者可獲得IPHONE 14手機等語,於112年7月4日起,要 求A女拍攝並傳送性影像,同時並謊稱另有其他女子亦努力 拍攝性影像以競爭手機,致A女再度陷於錯誤,在住處不斷 依甲○○指示製造並傳送甲○○所要求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 式性影像予甲○○。 三、嗣甲○○向A女表示,A女可獲得前開性影像活動之其中1支手 機,並另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向A女 表示需前往新竹與其見面始可拿取手機,並要求進行1至2萬 元對價之性交行為,A女遂於112年7月6日動身要與甲○○見面 ,惟出門前遭家人阻擋,但在甲○○不斷引誘下,A女仍於同 日搭乘火車前往新竹縣竹中火車站與甲○○見面,並由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前往搭載,而於112年7月6日、7日在甲 ○○位於新竹縣○○鄉○區○路000號後方鐵皮屋住處,於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由甲○○以生殖器、玩具等插入A女肛門、 生殖器及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即俗稱「口交」)等方 式,對A女性交至少4次及要求A女為其手淫(即俗稱「打手 槍」)等行為,惟甲○○事後以A女遲到、餐廳預約遭取消受 損、A女服務不佳為由,拒絕提供手機與允諾之性交代價, 而僅給予A女車資2,300元。A女返回臺南後,雖持續向被告 傳訊索取手機,然仍未果。嗣經警於113年4月24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 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對告訴人A女所為,屬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告訴人A女於案 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規定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乃對告訴人A女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 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詳本院卷第82頁、第216頁、第223頁)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他字第6169號偵查卷(遮隱版)〈以下簡稱不公開卷 一〉第53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5頁、 第289頁至第29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 22號偵查卷(遮隱版)〈以下簡稱不公開卷二〉第49頁至第53 頁、第407頁至第411頁)相符,並有被告、被害人雙向通聯 紀錄、A女使用之門號通話結果、A女與暱稱「賓海」之Tele gram對話紀錄擷圖130張、A女與帳號「hopcove」,暱稱「 秋水」之Insgram對話紀錄擷圖95張、A女與暱稱「某人(宇 )」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29張、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 現場照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63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 14667號)、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63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 第1466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4月24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被告11 3年4月2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113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113年4 月24日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照片6張、被告雲端硬碟資料 夾、手機畫面擷圖附卷(詳不公開卷一第25頁至第51頁、第 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65頁、第165頁至第213頁、第 247頁、第253頁、第269頁、不公開卷二第229頁至第235頁 、第117頁、第237頁至第252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5頁 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79頁至第 86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16頁)可 按,復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無 故重製性影像」,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 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規定。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係以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 「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 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兒童或少年之被害人 本人自行拍攝顯示其本人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係屬創造之行為 ,應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製造 」之範疇內。據此,被告要求被害人拍攝性影像,雖係被害 人依被告要求而自行拍攝,惟依前揭說明,仍屬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無訛。 (三)被害人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為前開犯罪 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時,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業 據被告自承不諱,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詐術使兒少年製造 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四)又被告接續以詐術使被害人多次製造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性影像行為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與A女多次性交行為,均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 ,均僅論以一罪。 (五)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乃是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 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六)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5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與A女係網友,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以上開詐術 使A女製造性影像,復於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 決定之能力及相關判斷能力仍處於發展階段,仍執意以詐術 使A女製造性影像,且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 女之意願,仍嚴重侵害A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對A 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影響,並使A女之成長過 程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且以A女年幼可欺,藉故拒絕提供 手機及允諾之性交代價,犯罪情節重大,並敗壞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移審訊問時 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A女成立調解,獲得A 女之原諒;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 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 定。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用 以詐欺A女製造並傳送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詳本院卷第220頁)在卷,核屬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行動電 話內所留存之性影像圖檔及影像檔,業已隨行動電話一併沒 收,當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 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以詐術使A女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之性影像圖檔及影 像檔,雖未據扣案,然該等圖檔及影像檔經傳送,而留存於 通訊軟體雲端,此有儲存在雲端之照片圖檔及影像檔之影本 附卷(詳第不公開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可按,且尚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為保護A女,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乙○○、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㈠甲○○所有並持用 ㈡含SIM卡1張 2 A女之性影像圖檔共13張及影片影像檔共37部 ㈠甲○○以詐術使A女製造之性影像圖檔13張及影片影像檔共37部(即如不公開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所示) ㈡儲存於甲○○GOOLE雲端硬碟(帳號home00000000000il.com) ㈢照片檔案時間如下: ⒈112年6月22日 ⒉112年6月26日 ⒊112年6月26日 ⒋112年6月26日 ⒌112年6月26日 ⒍112年7月1日 ⒎112年7月1日 ⒏112年7月1日 ⒐112年7月1日 ⒑112年7月1日 ⒒112年7月1日 ⒓112年7月4日 ⒔112年6月22日 ㈣影片檔案時間如下: ⒈112年6月22日 ⒉112年6月22日 ⒊112年6月22日 ⒋112年6月22日 ⒌112年6月23日 ⒍112年6月23日 ⒎112年6月23日 ⒏112年6月23日 ⒐112年6月24日 ⒑112年6月26日 ⒒112年6月26日 ⒓112年6月26日 ⒔112年6月26日 ⒕112年6月27日 ⒖112年6月27日 ⒗112年6月27日 ⒘112年6月28日 ⒙112年6月29日 ⒚112年6月29日 ⒛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2024-10-11

TNDM-113-訴-404-2024101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嘉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戴龍律師 被 告 方文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773號、第20454號、第22458號、第23959號、第26827號、第25 27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2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 方文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罰金部分併執行 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又嘉、方文祥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又嘉、方文祥依其等各自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正犯利 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犯罪,詎其等為貪圖約定報酬,竟均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4日,一同前往土地銀行安南分行,由劉又嘉臨櫃開 通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功能,並將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 帳帳戶後,兩人再將土銀帳號及網銀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 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再經不詳詐欺成員 以網銀轉帳方式,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各該轉匯金額 轉匯至上開彰銀帳戶,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劉 又嘉、方文祥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承上,劉又嘉、方文祥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 指示代為提領其內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之車手,係為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使追查不易,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詎其等竟提升犯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二所示之人於112年2月9日 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土銀帳戶而尚未經人轉 匯至彰銀帳戶前,即於同年月14日11時34分許,由方文祥陪 同劉又嘉一同至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辦理土銀帳戶結清銷 戶,臨櫃提領土銀帳戶內餘款72萬1752元(包含附表二所示 之人遭騙匯款之10萬元、不在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之 其他疑似被害人之匯款),並由方文祥將該款項轉交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林芳金、林永川、周金傳、王錦幼、范惠芳、陳瑞月、 陳美芳、趙景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又嘉及其辯護人、被告 方文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因受詐騙,分 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 土銀帳戶,附表一之款項並經人以網銀方式轉匯至彰銀帳戶 等事實,且均坦認有將上開土銀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及一同 前往辦理網銀開通並將彰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嗣後再 於112年2月14日11時34分許,一同至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 ,辦理土銀帳戶結清銷戶,將帳戶內餘款72萬1752元轉交他 人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3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劉又嘉辯稱:我跟被告方 文祥是想投資「陳天順」的菸酒行,我向被告方文祥借了30 0萬元現金再交付給「陳天順」,「陳天順」聲稱要將投資 獲利的分紅匯給我,我才會將土銀帳戶帳號交予「陳天順」 並將彰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我沒有交付土銀帳戶之網銀帳 號、密碼,後來我們覺得被「陳天順」騙了,為了取回300 萬元投資款項,才去結清帳戶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 劉又嘉對於金融領域之常識薄弱,又對於自身帳戶管理粗心 ,不慎誤信「陳天順」之投資騙局,難據此推認被告劉又嘉 與方文祥或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 。被告方文祥則辯稱:我跟被告劉又嘉想投資「陳天順」的 菸酒行,才會將現金300萬元交給「陳天順」,並告訴「陳 天順」土銀帳號,讓「陳天順」分紅利給我們,且土銀帳戶 雖然有開通網銀,但沒有告知他人帳號及密碼,後來「陳天 順」又說要將帳戶餘額繼續投資購買菸、酒等材料,我才會 陪同被告劉又嘉結清帳戶,並將餘款交給「陳天順」云云。 經查: ㈠、上開被告2人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或翻拍 照片、匯款證明各9份(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三所示)、臺灣 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12年4月25日安南字第1120000993號函暨 所附附件1份(偵一卷第35至86頁)在卷可稽。是可知被告2 人將土銀帳戶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將該土銀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款使用, 被告劉又嘉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方文祥陪同開通 網銀並將彰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使不詳詐欺成員得 以透過網銀轉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轉匯至彰 銀帳戶,被告劉又嘉、方文祥此部分所為,已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附表二部分 ,因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後,臨櫃結清土 銀帳戶並將領出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是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所為,顯與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行為相當。 ㈡、被告劉又嘉、方文祥固均否認有提供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 密碼予他人,然被告劉又嘉就其是否有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 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以及土銀帳戶經由網銀轉帳之交易是否 其所為等節,前後說詞多所反覆、矛盾(本院卷第282頁、3 54頁、370頁、378至380頁),可見應有隱瞞實情,所供難 以盡信。再者,被告2人均坦認有告知「陳天順」土銀帳號 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且未提供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等情(本院卷第77至78頁、281至282頁),則詐欺集團成員 既然已因被告2人告知土銀帳號而將該帳戶作為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匯款之用,復指示被告劉又嘉綁定彰銀帳戶為約定 帳戶,目的無非要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土銀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約定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勢必須取得土銀之網 銀帳號、密碼,始能遂行將詐欺贓款轉匯至約定帳戶再行提 領之洗錢目的,詐欺集團成員自極可能一併向被告2人索取 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況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 土銀帳戶之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匯至綁 定之彰銀帳戶。準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已確實掌握土銀帳 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始能順利登入進行轉匯動作,而被告劉 又嘉係親自臨櫃辦理土銀帳戶之網銀帳戶開通,並經行員交 付網銀密碼單一情,亦有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7至48頁),其復坦認該約定書係其 本人親筆簽名,僅其個人知道網銀帳號、密碼等情在卷(本 院卷第78頁、282頁、381頁),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既然僅有被告劉又嘉本人知悉,若非其主動提供他人,實 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何能順利得知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 ㈢、另查,被告劉又嘉係於112年2月4日臨櫃辦理土銀帳戶之網銀 開通及綁定彰銀帳戶為約定帳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存卷可參(偵一卷第46至47頁),而其土銀 帳戶於112年2月5日即跨行存入985元,餘額亦同為985元, 並旋於同日以行動網路跨行轉帳100元至所約定之彰銀帳戶 ,此有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可參(偵一卷第55頁), 顯見被告劉又嘉之土銀帳戶於開通網銀時已無任何餘額,且 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劉又嘉開通網銀後之翌日即以上開存入 存款及登入網銀轉出之方式測試該帳戶網銀轉匯功能,亦與 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帳戶內無餘額或餘 額所剩無幾且未再使用之帳戶,以免日後無法取回致受損害 ,及詐欺集團為確保騙得之款項得以支配,多會先行測試帳 戶是否為渠等得以管領支配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見本案詐欺 集團應係使用事先經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劉又嘉同意使用之帳 戶,以便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 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贓款之風險,且被告劉又 嘉應係於112年2月4日開通網銀及綁定約定帳戶後至同年月0 日間某不詳時間,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交出,對方 始得於網路銀行上測試土銀帳戶之轉匯功能。而被告方文祥 既陪同被告劉又嘉辦理網銀開通及綁定約定帳戶,則其對於 被告劉又嘉於緊密時間內有再將網銀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一情,亦難諉稱不知而置身事外。是被告2人空言否 認有交付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暨密碼等語,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近年財產 犯罪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 ,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 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若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等不法活動,此應當屬一般社會大眾皆有所知悉與預見之 事。被告劉又嘉於案發時係34歲之成年人,自述曾在飲料店 工作,被告方文祥於案發時亦是已30歲之成年人,自述曾從 事水泥工(本院卷第387頁),其等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 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顯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仍任 意提供土銀帳戶及網銀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已 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容任他 人使用。又詐欺集團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集團 成員並無理由任憑贓款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 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 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 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2 人對於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是被告2人於提供土銀 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 ㈤、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被告方文祥既已知悉被告劉又嘉係交付土銀帳 號、網銀帳號及密碼供「陳天順」使用,且被告2人亦均親 身前去辦理開通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等事項 ,並輔以其等均未確認「陳天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 無法合理解釋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之目的(詳後述),自堪認 被告2人之各自行為,客觀上均對詐欺集團正犯成員後續所 為詐欺、洗錢犯罪有所加工,主觀上亦均能預見其等各自之 行為,將可能助益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自 各自成立幫助犯。 ㈥、再者,被告2人於112年2月14日曾前往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臨櫃 掛失土銀帳戶之存摺,且於同日銷戶結清,提領餘款72萬17 52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12年4月25日安南字第 1120000993號函暨所附銷戶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偵一卷第35至43頁、55至57頁)。參以被告劉 又嘉於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跟方文祥認為投資的錢和土銀帳 戶都被「陳天順」騙了,所以我們就去結清帳戶,餘款由方 文祥交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4頁);被告方 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說我們投資有賺紅利,要 把紅利存入土銀帳戶,後來我們去查帳戶的錢一直少,我們 越想越不對,覺得被「陳天順」騙了,我們就去把帳戶結清 並領出餘款(本院卷第209頁、281頁);於審理中供稱:我 有請劉又嘉去查看土銀帳戶,發現錢一直少,我們就覺得奇 怪,「陳天順」說剩餘的錢要交給他,我就陪同劉又嘉去結 清帳戶,把錢領出來交給「陳天順」,我不知道結清的餘額 是什麼錢等語(本院卷第369頁、385頁),可見被告2人於 結清銷戶提領餘款前,已預見所提供他人使用之土銀帳戶內 款項金流不明而有異狀,可能係屬詐欺犯罪所得,倘予以提 領、轉交,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犯罪所得去向或 所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然竟仍率爾依他人指示,代為提 領餘款後交予該男子,顯見其等對於自己行為甚有可能導致 上開結果發生一事,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2 人提領、轉交該款項時,原先具備之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已提升為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 因參與人數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其等指稱之「陳天順」, 其等有與「陳天順」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客觀犯行,同堪認定。另依據交易明細(偵一卷第 55至56頁)可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土銀帳戶之款 項,均旋遭人以網銀方式轉匯一空,在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 騙匯款10萬元前,該土銀帳戶僅餘1695元,被告2人上開結 清帳戶提領之餘款72萬1752元即包含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 之10萬元及另三筆疑似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30萬元、5 萬元、27萬元(惟後三筆疑似詐騙款項不在本案起訴及追加 起訴範圍),不及於附表一部分,是被告2人僅就附表二所 示之人遭詐騙匯款部分,共同負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責,爰此敘明。 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部分亦均成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存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 2人有提供土銀帳戶、網銀帳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僅參與提供金融帳戶之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犯行亦難認客觀上已 有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就此部分應僅能認定被告2人係屬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㈧、至被告2人雖均稱因投資菸酒行始交付「陳天順」300萬元並 告知土銀帳號,嗣因察覺遭騙始一同結清土銀帳戶云云。然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 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 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 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 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1 、被告2人就其等因投資遭騙而交付300萬元一節,始終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所供已難採憑。再者,被告2人關於投資 之說詞(包含提供帳戶之方式、用途、交付300萬元之經過 ),前後矛盾、歧異,亦難採信: ⑴、被告劉又嘉於112年3月17日警詢中供稱:因我與被告方文祥 要投資菸酒行,陳天順叫方文祥出錢投資,方文祥是出資者 ,所以都是由方文祥與陳天順聯絡,因為被告方文祥沒有帳 戶,所以我把土銀帳戶借給方文祥使用,方文祥投資的錢都 放在土銀帳戶內,我是將土銀存簿交給方文祥,投資菸酒行 的證明資料都在方文祥那邊等語(警一卷第3至9頁)。然嗣 又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我把存簿拿給方文祥看,方文祥當 場就還我(偵一卷第204至205頁)、300萬元是我跟方文祥 要投資菸酒行的錢(偵一卷第219至220頁)、陳天順是找我 投資菸酒行,我就向方文祥借300萬元投資、方文祥沒有投 資,只是單純借我錢,陳天順也沒有拿投資相關資料給我們 看等語(本院卷第374至375頁),顯然就其土銀帳戶存簿是 否有交付被告方文祥、被告方文祥有無參與投資、是否保有 投資相關證明等情,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方文祥於警詢時 否認有向劉又嘉借用土銀帳戶,並供稱有出資300萬元投資 等情(警一卷第12至13頁),亦與被告劉又嘉前述有交付土 銀帳戶存簿與方文祥、其僅單純向方文祥借款投資、方文祥 並未出資等情顯有矛盾。 ⑵、被告方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300萬元是我先交給劉又 嘉,我再跟劉又嘉一起把錢交給陳天順(本院卷第209頁) ,嗣於審理時改稱:我直接跟陳天順約時間,我直接拿300萬 元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76頁),前後顯有不一,審理 中所述亦與被告劉又嘉偵查中所稱:方文祥是在永康的家交 付300萬元現金給我、方文祥的300萬元是交給我,我拿現金 300萬元交給陳天順等語(偵二卷第56頁,偵一卷第220頁) 顯有不符。 2 、被告2人均坦認有一同前往銀行結清土銀帳戶並提領餘額之 事實,然兩人就結清銷戶之緣由、餘款去向等情,所述亦有 下列歧異: ⑴、被告劉又嘉於警詢時供稱:方文祥出錢投資,後來方文祥發覺 投資的錢變少了,才去銀行領出土銀帳戶的錢(警一卷第5 頁);又改稱:我提供土銀帳號給「陳天順」使用後,過一 陣子我就發現帳戶怪怪的,沒多久就接到銀行行員打來說帳 戶遭警示了,我當時認為帳戶內餘額是我投資菸酒行獲利的 錢,我們結清帳戶後,餘款都已用在繳納生活花費(警二卷 第5至6頁);於偵查中供稱:銀行打電話跟我說變成警示戶 了,所以我才去辦理銷戶,我們認為是投資的錢就趕快領出 來了、銷戶結清的錢在方文祥那裡(偵二卷第28頁、5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後來有去刷存簿,但帳戶都沒 有收到「陳天順」的紅利跟紅包,我跟方文祥越想越奇怪, 方文祥跟我說帳戶內是他的錢,我們才趕快領錢出來(本院 卷第77頁);於審理時供稱:「陳天順」都沒有聯絡我,我 也沒收到紅利,所以我和方文祥認為被騙了就去結清帳戶, 結清餘額交給方文祥,我們早就跟陳天順約好要見面,所以 餘額再由方文祥拿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4頁)。 ⑵、被告方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陳天順」說要分紅, 我們去查帳戶的錢一直少,我們不再相信「陳天順」,所以 才結清帳戶領出錢(本院卷第209頁);對方說投資有賺紅 利要存入我們的帳戶,後來我們越想越不對,就把帳戶結清 了(本院卷第281頁);於審理時供稱:對方叫劉又嘉領出錢 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陳天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交給 「陳天順」(本院卷第368頁);我不知道結清的72萬餘元 是什麼錢,因為陳天順說要分紅利給劉又嘉,結果都沒有, 所以才結清帳戶,劉又嘉結清帳戶領出錢後交給我,「陳天 順」叫我把剩餘的錢交給他,我把所有錢都交給「陳天順」 (本院卷第369至370頁);「陳天順」說我們投資的300萬 元會存入土銀帳戶,「陳天順」說剩餘的錢要交給他,我就 陪劉又嘉把錢領出來,我再把錢交給「陳天順」,當初結清 時有發現帳戶餘額剩72萬多元,跟當初投資的300萬元有落 差,錢一直少,但「陳天順」說要把錢拿去繼續投資買材料 ,所以我才又把剩餘的錢交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8 5頁)。 3 、綜上,衡情以論,投資他人經營之事業前,對於投資計畫、 內容應有所瞭解,於該他人非親友或其他親近信賴之人時尤 然,但依據被告劉又嘉於審理中供稱:我過去沒有投資經驗 ,「陳天順」在臺中經營菸酒行,名稱我忘記了,只記得有 個「萬」字,我沒有去過「陳天順」家中或菸酒行,「陳天 順」對於投資方案講得沒有很仔細,我認識「陳天順」2、3 年,「陳天順」平常跟我沒有互動往來,「陳天順」說會分 紅利、會包紅包給我,「陳天順」沒有說獲利的方式,也沒 有說如何分配利潤等語(本院卷第369至386頁);被告方文 祥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陳天順」,我只看過「陳天順」 2次,是被告劉又嘉介紹我投資菸酒行,「陳天順」沒有拿 投資契約或相關資料給我們看過,「陳天順」說開菸酒行會 賺錢,且說好會分紅利給被告劉又嘉,我覺得很有吸引力, 第2次跟「陳天順」見面時,我就直接拿300萬給「陳天順」 ,我跟「陳天順」沒有簽書面契約,「陳天順」收受300萬 後,沒有簽收的紀錄,我也沒有留「陳天順」的電話或通訊 軟體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11頁、第369至386頁)。可知被 告2人不僅對「陳天順」之真實身分、聯繫方式毫無所悉, 且對於其等投資之具體內容、投資標的、菸酒行名稱、地理 位置、店面、經營及獲利方式、利潤分配等投資重要事項, 均不甚明瞭,則其等所稱投資情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 投資金額300萬元對被告2人而言均非小數目,亦經被告2人 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9至386頁),倘其等確有因投 資交付現金300萬元予並非親近可信賴之「陳天順」,豈會 毫無書立任何投資契約或簽立收據等留存憑據?況被告2人就 結清土銀帳戶之前後緣由及餘額去向等節所述,彼此矛盾百 出,更足徵所謂投資遭詐騙云云僅係臨訟杜撰之詞,均不足 採信。 ㈨、至被告劉又嘉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周東樽、張貴銓, 用以證明被告劉又嘉確實遭「陳天順」投資詐欺而屬被害人 。然被告劉又嘉關於投資詐欺之說詞漏洞百出、違背情理, 亦毫任何證據可以支持,已不為本院採信,且依周東樽(即 以萬願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彰銀帳戶者)於另案警詢時稱 其與張貴銓合夥虛擬貨幣買賣並申辦彰銀帳戶用於虛擬貨幣 交易,但不清楚土銀帳戶轉入彰銀帳戶內之款項性質、用途 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可知其申辦彰銀帳戶之用途 與被告劉又嘉所稱菸酒行之投資毫無關聯,復無證據顯示張 貴銓即被告劉又嘉指稱之「陳天順」,則被告劉又嘉及辯護 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顯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㈩、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因提供土銀帳戶、網銀帳號暨密碼及 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而就附表一部分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行;及依指示結清銷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而就附表二部分涉及3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2 人不利,因被告2人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   2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 減刑要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 、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 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上 開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 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 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 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 共同為之,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 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 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 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 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 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 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 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 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自應依被害人人 數分論併罰。 ㈡、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 1 、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主觀上均認識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 陳天順」,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竟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提供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等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 附表一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3 、被告2人以一個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 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同時使其等財產法益受侵害,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 1 、被告2人初始雖均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提供帳戶行為,然其等事後 依「陳天順」指示臨櫃提領72萬1752元(除附表二所示之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外,尚包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 ,轉交「陳天順」,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犯行 ,已於犯罪行為繼續中,由幫助之犯意提高為予「陳天順」 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已共同分擔參與提領此部分詐騙所 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欺正犯助力,雖其等未全程參與詐欺 及洗錢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等所為對於犯罪計 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最後關鍵重要性,與詐欺集團就此 部分詐欺及洗錢犯行,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2人 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該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核被 告2人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 、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陳天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㈤、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 書就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趙景馨部分追加起訴被告2人共同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 、就附表一部分,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及惡性 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附表二部分自白詐欺犯行,是就其等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3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 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亦均未就附表一、二部分自白幫助洗錢 或一般洗錢犯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2人尚值青壯,竟為圖小利,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 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後甚而提升犯意,提 領詐欺所得轉交上游,不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犯罪 查緝困難,且被告2人雖陳稱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然附 表一所示9名被害人匯款至土銀帳戶之總金額高達700萬元, 再經轉匯之金額則高達789萬餘元,數額非微,附表二所示 之人遭詐騙損失之10萬元亦遭被告2人提領,另考量被告2人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誠實交代案情,徒耗司法資源,亦未 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非佳,難於量 刑上對其等為有利之考量,被告劉又嘉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飲料店工作,現待業中,被 告方文祥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 事水泥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劉又嘉無任何故意犯罪前 科,素行尚可,被告方文祥則有毒品、酒駕、詐欺等犯罪前 科,素行不良,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 表一、二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所示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 被告方文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諭知併 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劉又嘉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被告劉又嘉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 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待被告劉又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提供帳戶獲 取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等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 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2人所為本 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 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 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2人固經手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被告2人均稱該款項已轉交「陳天順 」而未經查獲、扣案,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追加起 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劉又嘉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113 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被告方文祥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2 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劉又嘉與方文祥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劉又嘉提供之土銀帳戶作 為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 詐騙趙景馨,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土銀帳戶人並經人轉匯一 空,被告劉又嘉續而辦理土銀帳戶結清銷戶,提領餘款並交 予被告方文祥,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2人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 編號1、3至9所示之人匯款至土銀帳戶部分,業經檢察官起 訴,且該等款項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土銀 帳戶部分,均經人轉匯一空,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被告2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認定被告2人 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且被告2人結清土銀帳戶而提 領之金額僅包含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匯款,不包含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之匯款,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附表一 編號2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3至9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再 以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核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均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郭俊男追加起訴 ,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林永川(提告) 111年12月4日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6日13時/300萬元 112年2月6日13時6分許/5000元 112年2月6日13時9分許/200萬元 112年2月6日13時09分許/99萬3000元 劉又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文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趙景馨(提告) 111年12月22日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7日10時38分/25萬元 112年2月7日10時48分許/75萬元 3 陳瑞月(提告) 112年2月某時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7日13時9分/50萬元 112年2月7日13時16分許/70萬元 4 范惠芳(提告) 112年2月6日10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7日13時44分/50萬元 112年2月7日13時48分許/60萬元 5 陳清標(未提告) 111年12月中旬某時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9時27分/5萬元 112年2月8日10時32分許/45萬元 6 王錦幼(提告) 111年12月中旬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0時28分/40萬元 7 陳美芳(提告) 111年11月中旬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2時7分/200萬元 112年2月8日12時13分許/170萬元 112年2月8日12時16分許/40萬元 8 周金傳(提告) 112年2月8日12時7分前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2時7分/10萬元 9 林芳金(提告) 112年2月8日14時54分前某時許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4時54分許/20萬元 112年2月8日14時59分許/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呂惟盛(未提告) 111年11月中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9日9時16分/10萬元 112年2月14日11時34分許/現金銷戶領出72萬1752元 劉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方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警詢筆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匯款憑證 1 林芳金 警一卷第17至21頁 警一卷第39至50頁 警一卷第51頁 2 林永川 警一卷第23至28頁 警一卷第57至63頁 警一卷第53頁 3 周金傳 警一卷第29至31頁 警一卷第67至79頁 警一卷第75頁 4 王錦幼 警二卷第9至17頁 無 警二卷第71、87頁 5 陳清標 偵三卷第9至11頁 偵三卷第13至19頁 偵三卷第19頁 6 范惠芳 偵四卷第13至17頁 偵四卷第25至34頁 偵四卷第21頁 7 陳瑞月 警三卷第3至5頁 警三卷第35至107頁 警三卷第29頁 8 呂惟盛 警四卷第21至25頁 警四卷第35至51頁 警四卷第37頁 9 陳美芳 警五卷第7至8頁、偵七卷第17至18頁 警五卷第17至20頁、第30至33頁 無 10 趙景馨 追加偵一卷第7至13頁 追加偵一卷第33至41頁 追加偵一卷第37頁

2024-10-11

TNDM-112-金訴-1445-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得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4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得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693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騏明實 業有限公司之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盛得前受雇於柯孟瑜為負責人之騏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騏明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協助騏明公司接洽及承接 工程、施作工程、分派員工施作工程,與監督工程進度等工 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王盛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為下列侵占行為: ㈠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之上班時間,駕駛騏明公司之工務車偕 同不知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共同承作其私接 之位於臺南市○○區○○路OOO巷之路燈管線工程時,擅自使用 置於騏明公司工務車上、騏明公司所有之PVC電纜線約3公尺 ,以此方式將前開材料侵占入己。 ㈡000年0月間某日之上班期間,駕駛騏明公司之工務車偕同不 知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共同承作其私接之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燈桿遷移工程時,擅自使用置 於騏明公司工務車上、騏明公司所有之50kg包裝之水泥約3 分之1包、約0.064立方公尺的砂及約0.064立方公尺的石, 以此方式將前開材料侵占入己。 ㈢108年12月4日之上班期間,駕駛騏明公司之工務車偕同不知 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張明達,共同承作其私接之位於 臺南市○○區○○路00號之路燈修繕工程時,擅自使用置於騏明 公司工務車上、騏明公司所有之250W鈉氣燈泡及250W鈉氣安 定器各2個,以此方式將前開材料侵占入己。 二、案經騏明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本件被告王盛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卷第3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77頁、第3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騏明 公司之代表人柯孟瑜、告訴人之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告訴 人之前員工吳建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三卷第29-30頁、第40-43頁、偵五卷第37-43頁、第4 9頁、第78-79頁、本院卷第216-236頁;偵三卷第39-43頁、 第115-117頁、本院卷第236-248頁;偵三卷第39-43頁、本 院卷第248-258頁;偵三卷第97-103頁、本院卷第258-265頁 ),並分別有騏明公司工料紀錄表(偵三卷第59-72頁)、 犯罪事實一(一)、(二)、(三)被告私接工程之現場照片(偵 一卷第7-10頁、偵五卷第55-67頁)、旭晟實業有限公司之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偵三卷第89-90頁)、 騏明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考核紀錄表(偵一卷第6頁)、工務會 議記錄影本乙份(偵二卷第27-29頁)、騏明公司倉庫領取 單(本院卷第69-103頁)、騏明公司之8*2C電纜進貨單(本 院卷第105-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 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擔任告訴人工地 主任,負責協助騏明公司接洽及承接工程、施作工程、分派 員工施作工程,與監督工程進度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犯罪事實所載之PVC電纜線、水 泥、砂、石、鈉氣燈泡及鈉氣安定器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上開3次業務侵占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 罰。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故侵占行為一經完 畢,罪即成立,被告供承其持有當下即予以挪用(本院卷第 389頁),足見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時間,分別起意 侵占各該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於各該次行為完成時,各該 業務侵占罪即已成立,不同日之業務侵占行為在時間差距上 已可區分,各具獨立性。從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3次犯罪行為間,犯罪時間可以區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及張明達以 遂行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因為 其父親中風長期臥床且同時罹患癌症,醫療費負擔沉重為賺 取額外收入,經濟困頓、思慮欠周,致罹刑典,非品性惡劣 之徒,本院考量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侵占之物品金額非 鉅,犯罪情節究與侵占鉅額財物有別,且與告訴人於本院成 立調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已履行兩期賠償金額(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及1萬3,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南 司刑移調字第693號解筆錄1份、匯款單據證明及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1-322頁、第395頁),堪認具有悔 意,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6月以上,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 ,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侵占因 業務所持有之PVC電纜線、水泥、砂、石、鈉氣燈泡及鈉氣 安定器等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當庭道歉,並已履行2期賠償金額,有前揭本院113年南 司刑移調字第693號解筆錄1份及匯款單據證明及明細影本1 份附卷足參,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水電、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物品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於5年內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1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8萬元,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願意接受其道歉,並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附條 件之緩刑之機會,有前揭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3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 能切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述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 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告訴人得 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 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蔡明達、黃齡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一、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7號】卷1宗,即下稱本院卷。 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三、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四、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15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 五、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1宗,即下稱偵四卷。 六、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1宗,即下稱偵五卷。

2024-10-11

TNDM-112-易-387-202410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號 附民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啟清 附民被告 高孟鍏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 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因犯罪行 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 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 若非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16582號、112年度偵字第23298號、112年度偵字第 2859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號刑 事案件審理,本院審理結果,固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詐欺被害人周鑫吟犯行,惟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文 書部分,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刑事案件中僅被害 人周鑫吟為直接被害人,原告僅係代被害人周鑫吟先行墊付 特約商店款項之信用卡款,並非直接被害人,是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NDM-113-附民-191-2024101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 暨被告無前科、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自 稱領有第6類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 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張永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時,前往 嘉義市東區新生路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可獲得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魏嘉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被告固辯稱:於112年間,在網路認識LINE暱稱「余皓然」 ,對方說要把資金從香港轉回臺灣地區並提領,要我幫忙, 我才將存摺封面、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云云。惟查:被告 固辯稱因出借朋友而交付帳戶資料,然並未能提供對話紀錄 等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出借帳戶乙事是否為真, 並非無疑。再質之被告自承:不認識對方等語,是被告對帳 戶交付之對象並不熟識,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相關資料極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認被告係將帳號借予他人使 用,衡情通常會先清楚瞭解並評估借用人之姓名年籍、信用 等資訊,方應允出借,當無不知借用人之實際住居地或聯絡 方式之可能。況被告知悉現在詐欺盛行,對將帳戶資料交予 不認識之人亦有擔心等情,故對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重要金融資料,輕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具 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 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魏嘉互 於112年9月1日某時,向魏嘉互佯稱:投資云云,致魏嘉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22日9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2日9時19分許 5萬元

2024-10-09

TNDM-113-金簡-479-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淵 呂學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呂學裕無罪。 事 實 一、呂學淵明知大麻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聯絡時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 黃昱璿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大麻,於附表編號1至27 所示之販賣時、地,交付(其中編號18是利用不知情之呂學 裕交付並取得價金)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大麻予黃昱璿。 二、嗣經警查獲黃昱璿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黃毓仁(共15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處 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黃昱璿於偵查中供出 上情,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不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 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學淵固不否認與黃昱璿聯繫後,於附表編號1至1 7、19至27所示之時、地與黃昱璿見面及附表編號18,委請 弟弟呂學裕交付一包不明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和黃昱璿用通訊軟體聯繫後 見面,均是為了教黃昱璿理髮,編號18是請弟弟呂學裕轉交 理髮工具云云。 二、經查,證人黃昱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與被告呂學淵聯繫 後,在附表編號1至17、19至27所示之地點,與被告呂學淵 見面及在附表編號18所示地點,與呂學裕接洽,由呂學裕轉 交一包不明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呂學淵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3至9頁∕偵卷一第291至303頁∕第551至557頁;警卷第19至 20頁∕偵卷一第567至568頁;警卷第21至34頁∕偵卷一第387 至400頁∕第569至582頁;警卷第65至77頁∕偵卷一第457至46 9頁∕第627至639頁;偵卷二第69至78頁;院卷第49至55頁、 第71至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學裕此部分證述(見 警卷第137至141頁∕偵卷一第277至281頁∕第699至703頁;警 卷第151至153頁∕偵卷一第533至535頁∕第713至715頁∕偵卷 二第87至90頁∕院卷第49至55頁、第71至78頁)、證人黃昱 璿證述(見警卷第159至165頁∕偵卷一第21至27頁;偵卷一第 35至52頁;警卷第173至192頁∕偵卷一第143至160頁;警卷 第291至293頁∕偵卷一第259至261頁;警卷第297至304頁∕偵 卷一第313至318頁;偵卷二第45至51頁;院卷第151至174頁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呂學淵、證人呂學裕及黃 昱璿所繪平面圖各1紙(見警卷第11、61、149、333頁)、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9張(見警卷第193至260、第 305至309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次查,被告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如附表證據方 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可佐,茲說明如下: ㈠、附表編號1: ⒈、證人黃昱璿民國112年2月18日警詢證稱,「我要提供我的名 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該紀錄可 以證明我在111年10月14日警詢時所述為真」、「109年2月7 日21時21分在臺南市東區巴克禮公園門口附近販賣25公克大 麻新臺幣(下同)24,000元給黃毓仁,帳戶內109年1月31日 交易紀錄(如標示A),我先提款後,再於109年2月1日向呂 學淵購買大麻」等語;112年11月6日偵查中證稱「(編號A 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我比較沒有印象,通 常應該是當天領錢之後去找呂學淵,地點是在領航者」、「 (警詢稱是隔日2月1日去找他?)是,交易的金額重量依我 的註記應該是50公克6萬元。只提款2萬元是因為當時剛好是 過年前後,我身上有年終獎金的現金,所以提2萬元就夠了 」(見偵卷二第46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A提款紀錄,109年1月31日,領款2萬元一節 ,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㈡、附表編號2: ⒈、證人黃昱璿證稱,「109年11月16日21時27分在台南市仁德區 二空路嘉鶴藥局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 毓仁;帳戶內109年11月16日交易紀錄(如標示B),我先提款 後,再於109年11月16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等語;偵查 中證稱「(編號B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 該是當日,地點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 註記的70公克7萬7千元,交易紀錄上面的註記都是我在警察 局回想,註記是我自己寫的」(見偵卷二第46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B提款紀錄,109年11月16日,領款7萬4,000 元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㈢、附表編號3: ⒈「109年12月6日16時36分在台南市中西區民生路金沙遊藝場附 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帳戶內109年12 月6日交易紀錄(如標示C),我先提款後,再於109年12月6日向 呂學淵購買的大麻」等語;偵查中證稱「(編號C提款之交易 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點在領航者理 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70公克7萬7千元」等語 (見偵卷二第46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C提款紀錄,109年12月6日,領款74,000元 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㈣、附表編號4: ⒈、證人黃昱璿證稱「10年1月1日16時24分在台南市東區監理站 停車場販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給黃毓仁,帳戶內109年1 2月31日交易紀錄(如標示D),我先提款後,再於109年12月3 1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偵查中證稱「(編號D提款之交 易時間、金額、重量?)我無法確認是12月31日還是隔天的 1月1日,地點一樣是領航者,數量是50公克6萬5千元」、「 (是6萬元還是6萬5千元?)6萬5千元。這筆我會分4次領是 因為在金莎遊藝場的ATM領錢,領現金的單筆上限是2萬元, 所以我可確定是6萬5千元,否則我不需要多領5千元。(第4 7頁)」等語(見偵卷二第46至47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D提款紀錄,109年12月31日,領款65,000元 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㈤、附表編號5 ⒈、證人黃昱璿證稱「110年1月13日22時25分在台南市○區○○○路○ 段000號7-11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 ,帳戶內110年1月13日交易紀錄(如標示E),我先提款後, 再於110年1月13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等語;偵查中證稱 「(編號E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2021年的1月13 日就是提款當日,地點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 該是如註記的90公克9萬9千元」等語(見偵卷二第47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E提款紀錄,110年1月13日,領款10萬元一 節,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㈥、附表編號6 ⒈、證人黃昱璿證稱「110年1月26日22時12分在台南市○○區○○路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 給黃毓仁,帳戶內110年1月26日交易紀錄(如標示F),我先 提款後,再於110年1月26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偵查中 證稱「(編號F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 是提款當日,地點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 如註記的90公克9萬9千元。這幾次量比較大是因為黃毓仁跟 我叫的量比較大,有時呂學淵也會說他那邊有比較大的量, 問我要不要。這次會買比較多的原因還有就是我印象中他有 跟我說下次會漲價」等語(見偵卷二第47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F提款紀錄,110年1月26日,領款10萬元一 節,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㈦、附表編號7 ⒈、證人黃昱璿證稱「10年2月3日21時07分在臺南市東區大學路 ,勝利路交叉路口販賣30公克大麻(每公克1,200元)給黃毓 仁,帳戶內110年2月2日交易紀錄(如標示G),我先提款後, 再於110年2月2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等語;偵查中證稱 「(編號G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 款當日,地點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就是漲價後 的90公克10萬8千元。我印象中是過年前後有提到漲價的事 情。(第47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G提款紀錄,110年2月2日,領款10萬元一節 ,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㈧、附表編號8 ⒈、證人黃昱璿證稱「110年2月17日17時05分在台南市仁德區嘉 鶴藥局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帳戶內1 10年2月16日交易紀錄(如標示H),我先提款後,再於110年2 月16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等語;偵查中證稱「(編號H 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 點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90公克 9萬9千元。這次價格降回來是因為這次交給我的大麻是不一 樣的,比較不好」等語(見偵卷二第47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H提款紀錄,110年2月16日,領款10萬元一 節,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㈨、附表編號9: ⒈、證人黃昱璿證稱「110年3月8日22時51分在台南市仁德區嘉鶴 藥局販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匯款方式支付)給黃毓仁 ,帳戶內110年3月7日交易紀錄(如標示I),我先提款後, 再於110年3月7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等語;偵查中證 稱「(編號I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 提款當日,地點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 註記的80公克9萬6千元」等語(第47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I提款紀錄,110年3月7日,領款9萬元一節 ,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㈩、附表編號10: ⒈、證人黃昱璿證稱,「110年3月29日17時33分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嘉鶴藥局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200元)給黃毓仁 ,帳戶內110年3月29日交易紀錄(如標示J),我先提款後, 再於110年3月29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偵查中證稱「 (編號J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 當日,地點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 的50公克6萬元。一開始我先領4萬5千元應該是我本來只想 買4萬5千元,但呂學淵跟我說一次至少要50公克,所以我才 再多領」等語(見偵卷二第47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J之提款紀錄,110年3月29日,領款54,000元 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附表編號11:  ⒈、證人黃昱璿證稱「110年4月5日23時11分在台南市○區○○路0段 0號騎樓販賣重量20-30公克大麻給黃毓仁,帳戶內110年4月 4日交易紀錄(如標示K),我先提款後,再於110年4月4日向 呂學淵購買的大麻」、「上述幾筆大麻毒品來源都是跟呂學 淵購買的,這是我購買前去提領購買大麻貨款(或不足額) 的紀錄」等語;偵查中證稱「(編號K提款之交易時間、金 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點在領航者理髮廳, 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80公克8萬8千元」 等語( 見偵卷二第48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K提款紀錄,110年4月4日,領款8萬元一節 ,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附表編號12: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193-195頁110年4月26 日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應該是對話當天,我們在LINE裡面不會直接講多少錢,而 是會用菜單上面的金額當作數量,這次雞腿飯60元應該就是 指60公克,地點在領航者理髮廳,我說我下班去,所以大概 是在5點左右到。每公克1,200元,總共7萬2千元。」等語( 第48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4月26日16時27分28秒,領款5萬元一節,有 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簡稱黃,下同)與被告呂學淵(簡稱呂,下同) 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出於警卷): 110年4月26日對話紀錄(P193-195): 時間 內容 上午 11:19 黃:發送便當目錄菜單並畫圈標記「滷雞腿飯、60」 上午 11:21 黃:學淵今天吃滷雞腿飯方便嗎 黃:那我下班過去呦 呂:ok 好的 、附表編號13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197-202頁110年5月3日對 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應 該是對話當天,在領航者理髮廳購買100公克,就是菜單的 三杯雞100元,每公克1,200元來算的話,我是付他12萬元。 」等語(見偵卷二第48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5月3日16時17分04秒。領款9萬元一節,有交 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簡稱黃,下同)與被告呂學淵(簡稱呂,下同) 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5月3日對話紀錄(P197-202) 時間 內容 上午 10:25 黃:發送便當目錄菜單並畫圈標記「吉利三杯雞、100」 上午 10:27 10:28 黃:學淵今天吃三杯雞飯〜 呂:OK 黃:下班過去喲 、附表編號14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03-207頁110年5月10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購買50公克,一樣在領航者理髮廳,在對話當天購買50公克 6萬元,應該是下午5點左右到。」(見偵卷二第48頁) ⒉、證人黃昱璿(簡稱黃,下同)與被告呂學淵(簡稱呂,下同)   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5月10日對話紀錄(P203-207): 時間 內容 上午 8:44 黃:發送便當目錄菜單並畫圈標記「滷雞腿飯、50」 上午 8:45 黃:今天吃滷腿飯OK嗎 呂:好哦 黃:下班過去呦 、附表編號15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09-212頁110年5月17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應該是對話當天,我說和上次一樣,應該就是50公克6萬元 ,交易時間應該就是下午12點42分我說我到了,地點在領航 者。」等語(見警卷第48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5月17日12時35分38秒,領款45,000元一節, 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5月17日對話紀錄(P209-212): 時間 內容 上午 10:37 黃:學淵我今天放假 呂:我在店裡了 黃:今天中午左右過去喲 呂:ok 上午 10:39 黃:和上次一樣ㄛ 呂:ok 下午 12:42 黃:學淵我到囉 、附表編號16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13-214頁110年5月23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交易時間應該是當天在領航者理髮廳,我說和上次一樣,所 以也是50公克6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48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5月23日17時25分03秒,領款39,000元一節, 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5月23日對話紀錄(P213-214): 時間 內容 下午 4:51 黃:學淵我明天放假 呂:OK 下午 4:52 黃:大概中午前過去ok嗎 黃:還是說你有在店裏 我等等過去也可以 呂:好的、明天chen 呂:我現在在店裡 黃:好ㄛ 那我整理一下過去找你 黃:和上次一樣ㄛ 呂:好的 、附表編號17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15-218頁110年5月26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交易時間應該是當天在領航者理髮廳,約是中午12點,我說 和上次一樣,所以也是50公克6萬元。」、「(對話中的橋 下是何意?)『橋下』是領航者理髮廳之前開的橋下酒吧,這 個也是呂學淵開的,我交易當時已經是領航者沒錯,但我們 在對話中並不會直接講出領航者或理髮廳,而是用「橋下」 去代稱,實際上位置就是領航者」等語(見偵卷二第48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5月26日13時08分09秒,領款45,000元一節, 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5月26日對話紀錄(P215-218): 時間 內容 上午 9:05 黃:今天有空嗎 上午 9:40 呂:什麼時候過來呢 上午 9:48 黃:大概什麼時候會在店呢 黃:我大概中午前過去ok嗎 黃:還是下午四點三十分也可以 呂:我們約12點左右 黃:好ㄛ 黃:和上次一樣ㄛ 上午 10:51 呂:我一點會找橋下 黃:好ㄛ 黃:我1點過去、哈囉學淵 下午 12:49 黃:我現在過去嗎 呂:ok 、附表編號18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19-220頁110年5月31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交易時間應該是當天在領航者理髮廳,也是50公克6萬元」 、「(對話中呂學淵表示「交代給我弟了」是何意?)這就 是我前述說呂學淵說他有事,交代給呂學裕,由呂學裕跟我 完成交易,我的錢也是現場給呂學裕,呂學裕交大麻給我」 等語(見偵卷二第49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5月31日8時05分41秒,領款34,000元一節, 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5月31日對話紀錄(P219-220): 時間 內容 上午 8:26 黃:學淵今天照舊ㄛ 黃:我下班過去好嗎 黃:4點20 黃:那下午見囉 下午 3:52 呂:我出門有事交代給我弟了 黃:好哦 、附表編號19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25-226頁110年6月7日對 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交 易時間應該是6月7日早上10點左右在領航者理髮廳,也是50 公克6萬元。」(見偵卷二第49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6月7日10時01分05秒,領款39,000元一節, 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6月6日對話紀錄,交易時間為6月7日(P225-226): 時間 內容 下午 8:15 黃:學淵我明天放假 呂:ok 黃:明天早上過去可以嗎呂:ok 黃:你大概幾點會到店裡呢 呂:看你 黃:我吃和上次一樣的ㄛ 呂:ok 黃:我大概10點左右到ok嗎 呂:明天見 、附表編號20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27-229頁110年6月10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交易時間應該是對話當天下午5點左右在領航者理髮廳,也 是50公克6萬元。」(見偵卷二第49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6月10日16時58分21秒,領款45,000元一節, 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6月10日對話紀錄(P227-229): 時間 內容 下午 4:45 黃:你現在有在嗎 呂:有的 黃:還是我現在過去0K嗎黃:和上次一樣 呂:貼圖讚 、附表編號21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31-233頁110年6月14日對 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交 易時間應該是6月14日在領航者理髮廳,我說吃豬排飯,所 以是70公克8萬4千元。」(見偵卷二第49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6月14日11時23分55秒及11時27分49秒,各領 款27,000元,共54,000元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6月13日對話紀錄,交易日期6月14日(P231-233): 時間 內容 6/13 下午 8:42 黃:哈囉學淵~ 黃:明天有開店嗎 下午 9:23 呂:有的 黃:那我明天大概11點過去ok嗎 呂:ok我今天在橋下 下午 9:25 黃:明天吃豬排飯、單價70 呂:好久沒吃了ok 6/14 上午 11:06 黃:學淵我現在過去喲 呂:好的 、附表編號22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35-238頁110年6月21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交易時間應該是6月21日在領航者理髮廳,也是50公克6萬元 。」(見偵卷二第49至50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6月21日9時58分01秒領款27,000元一節,有 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6月20日對話紀錄,交易日期6月21日(P235-238): 時間 內容 下午 5:43 黃:學淵我明天放假大概10點過去可以嗎 黃:發送便當菜單「泡菜豬、單價50 呂:ok 、附表編號23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39-243頁110年6月26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交易時間應該是6月27日下午4點左右在領航者理髮廳,也是 50公克6萬元。」(見偵卷二第50頁) ⒉、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6月26日對話紀錄,交易日期6月27日(P239-243): 時間 內容 6/26 下午 4:20 黃:發送便當菜單「泡菜豬、單價50」? 呂:ok 6/27 下午4:02 黃:學淵我現在過去喲 、附表編號24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45-248頁110年7月6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交易時間應該是7月6日在領航者理髮廳,是80公克9萬6千元 。因為我傳80%巧克力。」、「(這次的油漆比較溼一點再 讓他通風一下」是何意?)是指這交易的大麻比較濕,要讓 大麻再乾燥一點再用,太濕會發霉。」等語(見偵卷二第50 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7月6日10時03分02秒,領款32,000元一節, 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7月6日對話紀錄(P245-248): 時間 內容 7/6 下午12:11 黃:貼圖「80%比利時手工生巧克力」 黃:今天可以吃這款嗎 呂:好吃的甜點 黃:下午見 7/7 上午 10:28 呂:這次的油漆比較溼一點再讓他通風一下 、附表編號25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305-309頁110年7月12 日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100公克12萬元,一樣在領航者理髮廳,時間是7月12日當 天」等語(見偵卷二第51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7月12日12時29分41秒,領款10萬元一節,有 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7月9、11日對話紀錄,交易日期7月12日(P305-309): 時間 內容 7/9 下午 7:48 黃:學淵大大、週一我想吃這個方便嗎 黃:發送圖貼100%COCOA 呂:貼圖讚 7/11 下午 6:39 黃:學淵明天下午過去喲 呂:ok、中午可以 黃:那我中午過去 、附表編號26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49-254頁110年7月25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150公克18萬元,因為比較大量,所以我分2次在ATM領,是7 月25日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的,依照對話紀錄說是週一,但 我7月25日禮拜天就拿到了。呂學淵在7月25日主動跟我說早 安,就是代表他已經拿到東西了,不然我們平常是不會聯絡 的,所以我才會直接說要去找他。我確定當天就有拿到全部 的量,因為我很少買這麼大量」等語(見偵卷二第50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7月24日17時31分37秒,領款10萬元;110年7 月25日11時50分04秒,領款35,000元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 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7月24、25日對話紀錄,交易日期7月25日(P249-254): 時間 內容 7/24 下午 2:27 黃:那食材夠嗎 黃:因為這樣我要分兩天去atm 呂:OK 黃:發送貼圖「100%COCAO」及便當菜單、單價50? 7/25 上午 11:28 黃:學淵在店裡了嗎 呂:是的要先過來嗎 黃:好ㄛ 、附表編號27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55-260頁110年7月27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7月27日有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但我看不出這次交易的數 量,沒記錯的話應該是25日當天現場直接跟呂學淵下訂,所 以對話中沒有講,我確定有交易但我不記得數量了」等語( 見偵卷二第50頁);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交易,重量及金 額 已不太記得,但至少會有50公克,價格 也是6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   ⒉、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7月27日對話紀錄(P257-260): 時間 內容 上午 12:03 黃:學淵我今天下班過去喲黃:大概4點 上午 12:24 呂:我四點要打疫苗 呂:還是要晚一點 黃:還是我現在過去 呂:我代我弟弟、點比較好、4點 下午 2:51 黃:現在可以過去了嗎 呂:現在有空了 黃:我馬上到 四、參諸上開各項證據方法可知,證人黃昱璿就附表編號1至11 ,其如何出售予黃毓仁第二級毒品,而各該次販賣予黃毓仁 之大麻來源,均是其事前提款、加上身上現有款項後向被告 呂學淵所購得,各次提款並特別註記,且就附表編號12至27 各次,除有提款紀錄外(附表編號14、23及27無提款紀錄), 均是事前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就各次聯繫內容雖有食 物品名及價格,然均無涉食物,而是以價格數字作為欲購第 二級毒品重量為暗語,更就被告7月7日聯繫內容「這次的油 漆比較溼一點,要讓他(它)通風一下」,是提醒證人,要讓 購得之大麻通風,以免發霉等細節,均證述綦詳,且有對話 紀錄及提款紀錄相佐,而提款紀錄更有特別標記,益見證人 黃昱璿所述為真,應係出於事實,要可採信。被告呂學淵從 未否認確有與證人黃昱璿聯繫後,於附表所載時、地與證人 黃昱璿見面之事實(附表編號18是委託共同被告呂學裕交付) ,益見其確有於附表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共 計27次之犯行。又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7之販賣金額不詳, 惟證人黃昱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確有購得第二級毒品 大麻,但時日太久,已忘記金額 ,但每次至少是6萬元以上 等語(見本院卷出處),爰以最有利於被告,認定該次販賣金 額為6萬元,附此敘明。 五、另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政府為杜絕毒品之 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 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 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大麻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 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 之大麻,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而且本件購毒者與被告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 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 當有牟利之圖,亦可認定。   六、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均難採為對被告呂學淵有利之 認定依據: ㈠、被告呂學淵固辯稱,黃昱璿與其見面均是來剪髮或學剪髮, 並非購買毒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則以,證人黃昱 璿購買多次毒品,不可能全是向被告所購得,而依證人所述 ,其購得之大麻數量超過2000公克以上,除出售予黃毓仁, 自己施用外,尚餘約1200、1300公克以上之大麻,不可能用 於製作巧克力蛋糕,可見其證述內容令人有所懷疑等語前來 。 ㈡、惟查, ⒈、被告呂學淵於附表所載之時、地,共計販賣27次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昱璿證述綦詳,並有相關之提款紀 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業如 前述,而證人黃昱璿歷次筆錄,均明確表明自己剪髮均找固 定之設計師,從未向被告呂學淵學習理髮,歷次與被告呂學 淵聯繫、見面均只為向其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一節,業據其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前開出處),而觀諸證人 黃昱璿歷次與被告間之通訊內容,從未提及理髮、設計,益 見證人黃昱璿證述為真,從而,被告呂學淵辯稱與黃昱璿見 面是為了教理髮云云,核與調查證據結果不符。 ⒉、又關於證人黃昱璿自被告呂學淵購得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販 售予黃毓仁(共計15次)一節,而經比對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與黃昱璿之犯罪時間,二者具有時序上因果關聯性 ,業如前述,而黃昱璿向被告購得大麻後,除了販予黃毓仁 、自己留用外,並用於製作甜點蛋糕一節,業據證人黃昱璿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出處),而本案被告確有如附 表所示時、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護人空言指摘證人 黃昱璿向被告呂學淵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量太多,不合常 理云云,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學淵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 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附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 大麻前持有所販賣之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大麻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編號18被告呂學淵利用不知情 之呂學裕轉交大麻並收取現金,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 間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108年間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大麻種子) 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身有施用毒 品行為,應深知大麻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 販賣大麻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被告竟不思戒慎行事,貪 圖牟利,即無視法紀,販賣大麻與他人牟利,所為實有害他 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 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且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難認已有悔意,被告販賣毒品之量非少,所得甚多,所 造成之危害不輕;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與父母親 、弟弟及14歲之子女同住,從事理髮、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已實際收取價 金,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呂學裕與呂學淵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 絡,由黃昱璿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先與被告呂學淵聯 繫後,再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地,由被告呂學裕交付第 二級毒品大麻1包予黃昱璿,並收受6萬元,因認被告呂學裕 與呂學淵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前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 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 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 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 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呂學裕涉犯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呂學淵、證人 黃昱璿之證述、被告之供述、提款紀錄及證人黃昱璿與共同 被告呂學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 肆、訊據被告呂學裕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8之時、地,受共同 被告呂學淵囑咐交付一包物品予黃昱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與被告呂學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 呂學淵轉交東西,不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 伍、爭點: 一、經查,證人黃昱璿先於附表編號18所載時間與被告呂學淵聯 繫,約定下午4時20分許前往,嗣後由被告呂學淵囑被告呂 學裕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予黃昱璿,並收得6萬元款項 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呂學裕亦不否認於附表 編號18所載時、地,受被告呂學淵囑託交付黃昱璿一包物品 之事實,從而,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呂學裕主觀上是否知 悉所交付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進而與共同被告呂學淵 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查證人黃昱璿固於警詢證稱「他(指呂學淵)向我表示已將大 麻交給弟弟呂學裕,所以當天是呂學裕與我面交,一手交錢 一手交付大麻毒品」(見警卷第184頁)、偵查中證稱「( 對話中呂學淵表示「交代給我弟了」是何意?)這就是我前 述說呂學淵說他有事,交代給呂學裕,由呂學裕跟我完成交 易,我的錢也是現場給呂學裕,呂學裕交大麻給我」、 「(呂學裕知道交給你的東西是大麻嗎?)知道,因為我跟 呂學淵交易時都會現場確認,他通常給我銀色夾鏈袋,我會 打開查看,當時跟呂學裕交易時我也有做這個動作,呂學裕 也會看到袋子裡面的東西,呂學淵收錢也會當場清點」等語 (見偵卷二第49頁);惟其與本院審理時,改稱 ,「(呂 學裕的部分,你剛才有講過你有交六萬元給呂學裕,呂學裕 有無問你為什麼要交六萬元給他?)沒有」、「(你也沒有 跟呂學裕講你為什麼要交六萬元?)沒有。因為在我跟呂學 淵的對話內容裡面,呂學淵有跟我說他有交代他弟弟呂學裕 ,所以我自然而然的會覺得呂學裕應該知道我要拿錢給他, 他要拿那包東西給我」、「(呂學裕說他那天交一個紙盒給 你,不是一個夾鏈袋?)沒有,是夾鏈袋」、「(每次都是 用夾鏈袋來做大麻的包裝嗎?)是。銀色夾鏈袋,(每一次 都是這樣子?)對」、「(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每次交易都 用銀色夾鏈袋,銀色夾鏈袋是否看得到裡面的東西?)看不 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從而,觀諸證人黃昱 璿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內容(被告呂學裕有當場檢視銀 色夾鏈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並知悉收款理由),與本院 審理時證稱內容(被告呂學裕並未當場檢視銀色夾鏈袋內容 物,且外觀無法看到銀色夾鏈袋內之內容物,也未詢問收款 理由)顯然前後不一。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學淵自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只是囑託被 告呂學裕將一包理髮工具轉交予黃昱璿等語(見警卷第66頁 ;偵卷二第72頁)。 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與證人黃昱璿聯繫購買毒品者為被告呂 學淵,被告呂學裕固然交付毒品並收受6萬元,惟關於被告 呂學裕主觀上是否知悉所交付者是否為第二級毒品、收受6 萬元理由為何一節,除證人黃昱璿單一且前後不一、無法相 互勾稽或補強之指證外,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呂學裕涉有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嫌,自應為被告呂 學裕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證據方法 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109年2月1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領航者經典男士理髮廳」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09年1月31日標註A之提款紀錄(2萬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1月16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09年11月19日標註B之提款紀錄(74000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7萬7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7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2月6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09年12月6日標註C提款紀錄(74000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7萬7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7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12月31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09年12月31日標註D提款紀錄(65,000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5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1月13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1月13日標註E提款紀錄(100,000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9萬9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9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1月26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1月26日標註F提款紀錄(100,000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9萬9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9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2月2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2月2日標註G提款紀錄(100,000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10萬8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9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2月16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2月16日標註H提款紀錄(100,000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9萬9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9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年3月7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3月7日標註I提款紀錄(9萬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9萬6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8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3月29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3月29日標註J提款紀錄(5萬4千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年4月4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4月4日標註K提款紀錄(8萬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8萬8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8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許通訊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19分、11時21分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3至195頁)  3、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提領5萬元紀錄(見警卷第261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7萬2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6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0年5月3日10時27分通訊後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5月3日上午1時25分、10時27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7至202頁)。  2、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7分許提領9萬元紀錄(見警卷第263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12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10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0年5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通訊後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5月 10日上午8時44分、8時45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03至207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0年5月17日上午12時42分許通訊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5月17日上午10時37分、10時39分及上午12時42分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09至212頁) 3、110年5月17日上午12時35分許提款45000元紀錄(見警卷第263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通訊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52分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09至212頁) 3、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提款39000元紀錄(見警卷第263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0年5月26日上午12時49分許通訊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5月26日上午9時05分、9時40分、10時51分、12時49分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15至218頁) 3、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08分許提款45000元紀錄(見警卷第265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通訊後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5月31日上午8時26分許、下午3時52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19至220頁) 3、110年5月31日上午8時05分許提款34000元紀錄(見警卷第265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向不知情之呂學裕取得呂學淵轉交之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並交付6萬元予呂學裕。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0年6月7日上午10時01分許提款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000年0月0日下午8時15分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25至226頁) 3、110年6月7日上午10時01分許提款39000元紀錄(見警卷第265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通訊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27至229頁) 3、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8分許提款45000元紀錄(見警卷第265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0年6月14日上午11時27分許提款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2分、9時23分、9時25分、6月14日上午11時6分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1至233頁) 3、110年6月14日上午11時23分、11時27分,分別提領27000元,共計提款54000元紀錄(見警卷第267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8萬4千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7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0年6月21日上午9時58分許提款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5至238頁) 3、110年6月21日上午9時58分許,提領27,000元紀錄(見警卷第267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通訊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000年0月00日下午4點20分、6月27日下午4時2分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9至243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0年7月6日上午12時11分許通訊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7月6日12時11分許、7月7日上午10時28分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45至248頁) 3、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3分許,提領32,000元紀錄(見警卷第269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於左列時、地,以9萬6千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8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000年 0月00日下午6時39分許通訊後至7月12日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8分許 、7月11日下午6時39分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05至309頁) 3、110年7月12日上午12時29分許,提領10萬元紀錄(見警卷第269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於左列時、地,以12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10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0年7月25日午11時28分許通訊後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 、7月25日上午11時28分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49至254頁) 3、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提領10萬元、7月25日上午11時50分提領3萬5千元,合計提領13萬5千元提款紀錄(見警卷第271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於左列時、地,以18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1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通訊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7月27日上午12時3分許、12時24分及下午2時51分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7至260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220萬元

2024-10-09

TNDM-113-訴-324-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盧柏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柏榿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 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直接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9時4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友人簡煜軒(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簡煜 軒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盧柏榿後,出售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月11日10時許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 劉麗華、王怡珺,並向渠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㈠致劉麗華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1月19日9時49分、51 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㈡致王怡珺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1月19日10時25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一 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劉麗華、王怡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1年3月 8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道00號3樓當場查獲簡煜軒,並 扣得簡煜軒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 卡)、盧柏榿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鄭創介之玉山商業銀 行與提款卡、鄭創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及沈佳螢華南 商業銀行與提款卡等物(以上物證經另案查扣中)。 二、案經劉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王怡珺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柏榿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交與簡煜軒,惟矢口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簡煜軒 跟我打麻將輸我錢,他說他的朋友要匯錢給他,他用這個理 由跟我借帳戶,我把密碼告訴他,他說領完會馬上還給我, 我一再催促他,他都沒有還我云云,惟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事實欄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告訴人劉麗華、王怡珺,致劉麗華、王怡珺陷於錯 誤,而均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人領取殆盡,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劉麗華、王怡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證 人簡煜軒、鄭創介、沈佳螢於警、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盧柏榿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麗華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簡煜軒手機之備忘錄與他人之Line及TE 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王怡珺提出之LINE暱稱「李朝勝」對 話紀錄、王怡珺提出之匯款資料、證人鄭創介提出之與簡煜 軒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偵一卷第25至43、49至54頁、警 卷第39至107、159至169、175至235、245至253、267至283 頁、171至173、515至525頁、537、545、573至621、625至6 3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詐騙劉麗華、王怡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 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於行為時雖為19、20歲之青年,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惟當時與簡煜軒形影不離(詳後述),堪認被告 之智能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 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 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會造成財產上犯罪有所認識。經查:  ⒈被告盧柏榿於警詢中稱:我記得是111年1月初,當時簡煜軒 跟我提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要跟我借存款簿及提款卡要去 領錢,我問他沒有存簿嗎?他就理由一大堆說他通緝身分, 怕被警察抓走,後來我還是把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 他,我還有跟他說領完錢要把存簿及提款卡給我,他還說好 ,但後來還是遲遲未還我,約過2-3天簡煜軒就跟我說我會 收到警察機關通知書,他說不出所以然,每次我們見面我就 跟他要,後來簡煜軒要我加入「中珠資產有限公司-小陳經 理」,就是我第一次提供給警方的對話紀錄,他要我照他的 意思打對話紀錄,要刻意製造斷點,讓警方以為小陳是假帳 號已經消失等語(警卷第426至427頁),卻另於本院陳稱: 是因為簡煜軒跟我打麻將輸錢,需要帳戶讓朋友匯款給他, 用這個理由跟我借帳戶,我有把密碼告訴他,他說他領完會 馬上還給我,但是他都沒有還給我等語,惟衡諸一般常情, 倘簡煜軒因輸錢要還錢給被告盧柏榿,只須知悉盧柏榿之帳 號即可,則被告可自行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還款,何需交付 簡煜軒提款卡,甚至告知密碼;且被告於警詢中所述,顯示 其經簡煜軒指示向警方為虛偽陳述,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對 話製造斷點,使警方對於其交付、販賣帳戶與簡煜軒之犯行 不易查緝,對於簡煜軒從事詐騙集團之「收簿手」應有認識 ,與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單純借帳戶給簡煜軒之情形大相逕庭 ,互有矛盾,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編纂之 詞,實難盡信。  ⒊雖被告盧柏榿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盧柏榿卻又於第二次警詢 中稱:「我跟簡煜軒認識期間,幾乎每天在一起約10個小時 左右,他都開一台ANP-6715號白色自小客車來我家載我出門 ,我曾親眼目睹看他洗腦別人把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來 ,簡煜軒都會先閒聊詢問對方的職業、收入、有沒有缺錢, 再說如果有想要賺錢的機會,只要把存摺跟提款卡交出來, 就會有一筆4-5萬的收入」、「簡煜軒向鄭創介收取存簿及 提款卡的時間我忘記,地點是在新營高工對面的7-11,當時 有我、簡煜軒、鄭創介及簡煜軒的女朋友共計4人都坐在ANP -6715號白色自小客車,鄭創介進入車內後,一樣先閒聊問 鄭創介目前的工作及收入,簡煜軒就跟鄭創介說,如果想要 有一筆錢,就交出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只要交出一個金融帳 戶就是6萬元,鄭創介就交付1本玉山銀行的存簿及1張提款 卡,簡煜軒就拿現金6萬元給鄭創介,鄭創介就下車離開, 我們就開車去別的地方了」等語(警卷第428頁),另經證 人簡煜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盧柏榿應該是打麻 將的時候認識,當時他沒有工作,我沒有欠他錢,盧柏榿是 將帳戶賣給我,他當時欠場子錢,主動找我有什麼工作,我 跟他說我這裡有在收簿子,有人問我說要買簿子,他說他有 土銀,我不知道土銀能不能,他叫我問問看,後來有拿到他 土銀的帳戶去賣,我收1萬,他拿6萬,總共有7萬」、「盧 柏榿從頭到尾就咬死我說簿子他是借我讓人家匯錢的,我們 之前原本有串通好是他要貸款,是他要來跟我借錢,後來盧 柏榿又翻口供改成簿子是他借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 29頁),綜上可認,被告盧柏榿於簡煜軒向他人收受取簿子 及交付報酬時均在旁目睹簡煜軒如何與他人交易,顯見被告 盧柏榿明知簡煜軒從事「收簿手」之工作,猶貪圖報酬將其 所有之土銀帳戶販賣給簡煜軒,是其上開所辯借帳戶之詞與 第二次警詢所述前後齟齬不一,且自相矛盾,亦有悖於事理 之常,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 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 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本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郵局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 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侵害渠等 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因經濟窘迫,為求快速取得工作、報酬,提供其所 有之土銀帳戶予簡煜軒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 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 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否 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3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共取得6萬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昆璋移送併辦,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NDM-113-金訴-957-20241009-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收費設備得利新臺幣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銘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先後消費之行為,係出於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於受前開案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犯罪均涉及財產法益 之侵害,且已非初犯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 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 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對 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 被告雖與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於本院所定調 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情形,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280元 ,又被告由自動收費設備分別得利50元、450元,共計500元 ,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或不法利益,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具有一身專屬性,經掛失註銷後, 即可核發新卡,原卡片即無法再行使用,故認沒收上列物品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㈠、張 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 月10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 取王宥瑋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 內之新臺幣(下同)280元及王宥瑋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下稱本件台新信用卡)。㈡、復張家銘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具 有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之特性,即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 、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 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 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該卡在各該特約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以 小額感應付款消費後,因餘額不足而自動加值新臺幣500元1 次,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王宥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宥瑋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被告使用車輛照片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悠遊卡交易明細、數位儲值交 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 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 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 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 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 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 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 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 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 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 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實務上 持用時並不以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 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 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 商店即非屬被害人,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1第 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嫌。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消費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7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張家銘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並持信用卡或使用小額消費購買遊戲 點數供己花用,前經易科罰金之刑事執行仍未能遏止其犯行 ,請予從重量刑,以招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 (新台幣) 地點 1 112年10月10日上午7時49分 5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僑鈺門市) 2 112年10月10日上午7時50分 45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僑鈺門市)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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