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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歐陽佩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2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 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46,391元、421,908元, 另負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各688,641元、207,779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 報在卷,負欠債務總額共1,364,719元,是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  ㈢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100年7月 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2年9月出廠 ),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 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行車執照、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投資 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 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 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 第181頁至第191頁、第291頁、第293頁、第299頁至第301頁 )。  ㈣聲請人每月薪資26,000元,有工作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 73頁),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及租金補貼7,200 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2 42397號函暨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 年11月19日國署住字第113011942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1 5頁至第116頁、第139頁至第140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 可處分所得37,249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即19,680元為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洵 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3名 未成年子女(各97年、102年、106年出生),有全戶戶籍資 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為受扶養權利人,而 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主張其現況 每月負擔該該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5,000元,亦為可取 。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7,24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19,680元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後,餘額2, 569元,此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 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8

PCDV-113-消債更-675-20250218-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沛希即張曉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8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371,48 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8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371,489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經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 17,376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 權額為809,56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額為28, 98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4 2,31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43,592元、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1,934元,並參以 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16,000元、遠東銀行之債權額為4 1,192元,其餘債權人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 未具狀陳報債權。是以,本院暫以1,910,955元列計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汽車1輛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67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5月起陸續於 台裕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生企業、晉大陶瓷股份有 限公司、三歆企業有限公司、台灣獅比樂貿易有限公司、 力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 計為597,964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11 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63 至65頁、第61至63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 月平均收入以24,915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力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 約為25,000元,且每月領有6,400元之租屋補助,有聲請 人之薪資明細表、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佐,是以本院 以每月31,4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71,196元(此 金額不包含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如 司消債調卷第21頁所示)。惟其中車貸45,196元係屬聲請 人之債務,應不予列計,又聲請人提出之個人生活費用除 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外,其餘費用未提出證明單據以佐,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172 元列計;另就目前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稱與聲請 前2年相同,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 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 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 2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聲請人目 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20,122元列計。  3、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 ,聲請前2年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各為9,000元、9,000元、7 ,000元等情,目前之每月支出扶養費與聲請前2年相同, 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成年子女及 母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55至57頁、消債更 卷第29至45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95年、99年,審 酌其長女潘○○現年18歲(00年0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35頁 ),現已成年並有一定之勞動能力,雖聲請人主張其女兒 尚就學中,無謀生能力云云,惟查潘宥安之各金融機構存 摺明細、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每月均有固定收入所得 (消債更卷第53至54頁、第197至207頁),其可自行打工 賺取生活費用,並非無謀生能力,故扶養成年子女9,000 元,應不予列計;另就子女潘宥璿,審酌其為99年生,仍 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之扶養費9, 000元,應屬合理;聲請人母親為49年生,現年65歲,已 屆法定退休年齡,且其名並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是有受 扶養之必要,再依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 049元,是其母親每月受扶養之費用為16,073元【計算式 :20,122元-4,049元=16,073元】,又聲請人應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母親扶養 費每人每月應為5,358元【計算式:16,073元÷3人=5,3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5,358元列計,其餘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 生活費用34,480元【計算式:20,122元+9,000元+5,358元 =34,480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31,400元-34,480元=-3,080元】可供清償債務 ,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41歲,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35頁),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為1,910,955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 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 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 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8

TYDV-113-消債更-552-20250218-2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姵橙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姵橙自民國114年2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740,693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現自營到府美髮,每月所得約為20,000元,有收入 切結書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 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攤 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從事 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 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 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自營到府美髮,每月所 得約為20,000元,業如前述。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 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9,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 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 計算基準。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382元。聲請 人名下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 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至少已達2,600,853元,亦有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 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8

PTDV-113-消債更-88-20250218-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朱思默(原名:宗韻慈)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思默自民國114年2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1,242,700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間自營飲料店,每月營業額 扣除成本至多為15,000元,有收支明細表可參,且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 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飲料店,每月營業額難逾 20萬元,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 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 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從事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15, 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 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 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 額18,618元,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聲請 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保單資料 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182,061元,亦有債權人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8

PTDV-113-消債清-68-20250218-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秀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秀惠自民國114年2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清理之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 條前 段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 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92,533,305元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06年間,與 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6年7月起,分180期、利率3%、每 月清償9,678元,惟因協商款未包含其他保證債務,終致無 法負擔而毀諾。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113年5月7日起為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而該公司113年5月之銷項銷售額為0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 表、申報書查詢表可參,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 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 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 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 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8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時之 債權人未包含保證債權,堪認協商時未將所有債務一併列入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 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為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每月所得約為30,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且該公司113年5月之銷項銷售額為0元,則其擔任負責人之 所得亦應不高,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 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 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 2,924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及股票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惟 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及股票未變價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192,533,305元,有債權人 清冊可參,經核閱債權人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 ,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8

PTDV-113-消債清-63-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志唯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志唯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2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0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97,721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0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597,721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 清償債權額為827,69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額為49,67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額為242,623元,其餘債權人即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就聲請人BBR-8213號車輛之債權額未具狀陳報債 權。是以,本院暫以1,119,984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汽車1輛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司消債調卷第13頁、第43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起於振興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產線作業員,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1 ,023,192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2,633元【計算式:1,023, 192元÷24個月=42,633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 明書、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 機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 第14頁、第45頁、第63頁反面頁、第71至73頁;消債更卷 第39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4 2,633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振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產線作業員 ,每月收入約為36,000元,然參以聲請人於114年1月2日 之民事陳報狀陳報其最近6個月之薪資收入明細(消債更 卷第27至33頁),本院以聲請人113年7月至12月收入計算 ,平均每月收入為37,705元【計算式:(37,295元+38,74 0元+38,483元+37,378元+38,315元+36,017元)÷6個月=37 ,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37,705元列 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19,840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7,493元【計算式:(240,000元+96 ,000元+16,800元+23,840元+43,200元)÷24個月=17,4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司消債調卷第14至15頁),目前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聲請前2年相同(消債更卷第45至4 6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及目 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以17,493 元列計應屬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0 ,212元【計算式:37,705元-17,493元=20,212元】可供清償 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需約5年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119,984元÷20,212元÷12個月≒4.6年】,即使 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 人00年0月生,現年約24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司消債調卷7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1年, 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 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聲請人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人重 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於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 後,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經濟狀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7

TYDV-113-消債更-562-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姿羽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林京緯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 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11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成立,惟聲請人 當時每月薪資僅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後已不足履行每月9,000元之協商方案,嗣於111年5月13 日毀諾。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0年12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於111年1月19日協商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自111年2月10起,分35期、年利率5%、月付9,000元,聲請人僅依約繳納2期,至111年5月即未再繳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前置協議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得聲請更生。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經查,聲請人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1年1月間簽立前揭協議書時任職於翱翔商行,每月薪資約29,39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而聲請人簽訂前開協商方案時,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00元×1.2=17,076元】,又聲請人主張須與配偶共同負擔1名未成子女之扶養費,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以聲請人每月之所得,扣除以上開基準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可處分所得僅餘3,780元【計算式:29,394元-17,076元-8,538元=3,780元】,顯難負擔上開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9,000元,堪認聲請人於簽訂協商方案時,前揭協商條件對聲請人而言已然過苛,聲請人未履行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二)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 10月每月薪資約26,493元,名下僅有存款100元及112年出廠 之機車、102年出廠之汽車各一輛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存摺封面及內頁、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存款帳戶餘額證明、臺灣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共15,000元至16,000元,惟聲請人既 未釋明上開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一部之事實,自 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 必要生活費用。又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其未成年子女每月領 有育兒津貼6,000元之事實,有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 卷可證,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以扶養義務人2人 計算應為5,538元【計算式:(17,076元-6,000元)÷2人=5,5 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合 計為22,614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 費5,538元=22,614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6,493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614元,尚餘3,879元【計算式 :26,493元-22,614元=3,879元】可供清償。 (三)又本件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迄113年10月間止總計為2,6 57,510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則以聲請人每月可 清償金額3,879元計算,尚須約57年【計算式:2,657,510元 ÷3,879元÷12個月≒57年】始能清償上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約3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4年, 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在勞動基準法 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白豐瑋

2025-02-17

KLDV-113-消債更-88-20250217-2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曉秋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3,649,589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奇亞美容坊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惟上開商號業於99年3 月22日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分局廢止稅籍登記等情,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10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 第1132309326號函可佐,足認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 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臨時工,每月所得至 多為18,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現投保勞 保於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 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約16歲、11歲,該16歲之女112 年無所得,另名子女112年有所得22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 ,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 8,618×2÷2=18,61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 5,000元,洵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 。聲請人名下固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 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 已達9,248,223元,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 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7

PTDV-113-消債更-10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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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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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莉美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莉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前置調 解,然因星展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 期清償35,134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致該次 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因患有重大傷病及多項慢性病,且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僅賴向第三人劉安修收取每月12,0 00元之電腦型彩券經銷權租金維生,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 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 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99 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 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定。又聲請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 即113年8月22日當場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更生,故聲請人是否 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應以其聲請調解前1日回溯 5年即108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間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營業月數計之。經查聲請人登記為鑫億興彩券行之負責人,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7頁),而鑫億興彩券行係於112年11月15日核准 設立,於113年1月1日開業,113年度之查定銷售額為513,71 7元,另聲請人尚曾於112年9月23日設立登記為耀宗彩券之 負責人,未曾開業,已於112年11月9日註銷,此外並無聲請 人5年內為其他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資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13年12月5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132553373號函暨 隨函檢附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13年12月18日南 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132554045號函、114年1月2日南區 國稅銷售字第1132011690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 45頁、第247頁、第257頁、第265頁),實際營業月數每月 平均營業額為42,810元【計算式:513,717元÷12月≒42,81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在每月200,000元以下,可 認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次查,聲請人現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 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各1紙、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紙、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9頁、第31頁、 第27頁,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調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 ,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2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民事陳報狀、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星展銀行民事陳報 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 第117頁、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7頁至第138頁 、第215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3,142,448元),及經本院 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0號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患有重大傷病及多項慢性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情,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各1紙、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影本3紙為證( 見調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9頁),堪認聲請人 自陳因身體疾病而無工作能力乙節屬實。次查,聲請人主張 將其電腦型彩券經銷權出租予劉安修經營彩券行,其於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亦交付劉安修作為存放銷售佣金、兌獎佣金及 調度資金等使用,有聲請人提出之經營權租賃契約、資金調 度協議書影本各1份、蓋有劉安修及其母劉許美紅章戳之手 寫證明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8頁,調字卷 第65頁,本院卷第227頁)。依上開租賃契約之記載,聲請 人於113年1月至12月間收取之租金合計為150,000元【計算 式:15,000元×2月{113年1月至2月}+12,000元×10月{113年3 月至12月}=15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2,500元【計算 式:150,000元÷12月=12,500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 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各1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21,652元【計算 式:5,394元+16,258元=21,65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證明、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台壽字第1130028839號函檢附之投保資 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33頁)。此外, 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 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 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 月4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14915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9月27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14999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9月26日保職補字第1131304123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05頁、第103頁)。爰以聲請人上 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7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000元(見本院卷第255 頁、調字卷第15頁),酌以聲請人收入有限,因此節衣縮食 ,撙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核與常情無違,亦未逾上開生 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 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可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 每月收入12,5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8,000元後, 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4,500元【計算式:12,500元-8,000 元=4,500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星展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零利率、 每期清償35,134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 件進行單、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紙、前置調解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為憑( 見調字卷第115頁、第121頁、第12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 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 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 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 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 其中臺灣土地銀行陳報計至113年9月25日之債權總額為928, 490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80期、零利率(本院按:即每期 清償5,158元【計算式:928,490元÷180期≒5,15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27頁),縱 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4,500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 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 他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 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 之花費。至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21,652元,相較聲請人 超過3,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 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 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55頁、第13頁至第17頁 ),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4

TNDV-113-消債更-483-20250214-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均投 保於民間公司及職業工會,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11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 萬3,20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9頁)、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萬3,04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1 至17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 5萬4,82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7至183頁、第225至223頁)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萬 7,76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5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4萬1,67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萬433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235至23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6,15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39至241 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3萬2,000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24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萬6,63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49至25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0萬 3,44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5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萬6,41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6 1至26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中信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 表,其債權額總額分別為2萬5,933元、8萬3,217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255頁),以上合計301萬4,72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表(見司消債調卷第21 、53頁,本院卷第4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於2 010年出廠)、富邦人壽保單1份(截至114年1月2日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5,03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陳稱頎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4 萬1,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薪資單、中華郵政交易查詢清單以佐(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第71至72頁),依前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113年6月至12 月薪資分別為4萬9,749元、4萬4,676元、4萬9,257元、5萬1 91元、5萬1,752元、4萬8,007元、4萬7,787元(以薪資項目 扣除福利金為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8,774元【計算式 :(49,749+44,676+49,257+50,191+51,752+48,007+47,787 )÷7=48,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以5萬4,37 4元(計算式:48,774+5,600=54,374)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21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屬可採。  2.又聲請人主張其未婚生女,每月需獨自支出未成年子女(於 00年0月生)扶養費1萬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 消債調卷第17頁),又其主張之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 22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1萬元,尚屬合理 ,應予列計。   3.聲請人另主張父親(00年0月生)患有慢性腎衰竭,需每週 洗腎3次,母親(00年00月生)則患有子宮肌瘤,均無法工 作,其每月需支出父母扶養費各8,500元等語,並提出身心 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元翔診所及王立文婦產科診所醫院診 斷證明書、財稅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7至45頁、第203至213頁)。茲考量 聲請人父母均年過半百,父親並患有前開重大疾病,尋找穩 定工作確非容易,又其等111、112年度均無財稅所得,父親 名下無財產,母親名下則僅有2018年出廠之汽車1輛,確有 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計算聲請人父母親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參以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殘障津貼5,437 元及三節慰問金平均每月375元(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 並包含聲請人在內之3名子女應共同分擔扶養費(見司消債 調卷第23頁,聲請人雖泛言胞兄另有家庭需照顧,實際扶養 人僅有聲請人與其胞弟等云云,然另組家庭本非得拒絕履行 父母扶養義務之理由,且聲請人現聲請更生,收入狀況顯非 優於其他手足,故父母扶養費仍由3名子女平均分擔),故 聲請人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1,477元【計算式: 父親(20,122-5,437-375)÷3=4,770;母親20,122÷3=6,707 ,4,770+6,707=11,4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則不予准許。  5.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4萬1,599元(計算式:20,122+10,000+11,477=41,59 9)。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2, 940元(計算式:54,374-41,599=12,775)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2,775元清償債務,需逾19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3,014,728÷12,775÷12≒19.6),而聲請人現年 31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33頁),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雖尚有34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 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 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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