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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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邦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邦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邦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法院判刑執畢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 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5號   被   告 潘邦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邦卿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月2日15 時前某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石光見附近某養雞場內 ,飲用啤酒約1瓶半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學府街與東角 路口時,因見警加速駛離之可疑行徑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 渾身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5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 氣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邦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 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4-12-16

PTDM-113-交簡-1081-2024121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耀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4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耀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耀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 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 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7號   被   告 戴耀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耀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許柏奕、許庭維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許柏奕、許庭維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柏奕、許庭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想說寄出後要警察去抓他們,且我帳戶內沒錢,想說沒關係云云。 2 1.告訴人許柏奕、許庭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許柏奕、許庭維遭詐騙,並匯款至上開2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許柏奕、許庭維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 ,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 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 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 方有可能交付,然被告未對其所稱「陳彩旗(暱稱)」之人為 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與常理顯有不符。 再者,被告自承在交付帳戶前有先至派出所詢問網路詐騙一 事,仍將提款卡寄出,顯見被告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 詐騙或洗錢等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竟仍決意交付。次者,被 告自行刪除與「陳彩旗(暱稱)」對話紀錄,隨後放任帳戶不 明款項進出,未為任何阻斷詐欺集團行動之作為等情,堪認 帳戶後續挪為不法用途之情,被告應可預見,益徵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綜上,被 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 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柏奕 詐騙集團以暱稱「MARIE KOBAYASHI」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下單,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11月19日19時16分許 2.112年11月19日19時33分許 3.112年11月19日19時42分許 1.13萬123元 2.4萬9985元 3.4萬9985元 1.郵政帳戶 2.中信帳戶 3.中信帳戶 2 許庭維 詐騙集團以暱稱「陳思穎」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致訂單遭攔截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11月19日20時7分許 1.1萬5998元 1.郵政帳戶

2024-12-16

PTDM-113-金簡-517-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滋庭 選任辯護人 黃俊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 785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6號、447號、3227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滋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 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滋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LINE通訊軟體 暱稱「張副理 張世緯」之成年人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 交付帳戶內款項,顯不合乎常情,「張世緯」所為極有可能 係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利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詎張滋庭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 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世緯」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拍照、傳送 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封面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施詐時間,以 如附表三所示之施詐方式,向賴俐君、莊智雅、蔡棠忻、陳 有慈、陳妍蓓、曹亞筠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帳戶,張滋庭隨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 領時間,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 提領金額(編號3未提領),而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賴俐君、莊智雅、蔡棠忻、陳有慈、陳妍蓓、曹亞筠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張滋庭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賴俐君、莊智雅、蔡棠忻、陳有慈、陳妍蓓、 曹亞筠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7854號偵查卷(下稱偵77854卷)第28至32頁、 第72至76頁】、113年度偵字第446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11 3年度偵字第447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113年度偵至第3227 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57-1至58頁,復有:⒈提領及交付贓 款之監視器檔案畫面(112偵75334卷第17至23頁、113偵2985 卷第16至17頁)、⒉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112偵75334 卷第24至33頁反面)、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75334卷第38至39頁、第63頁反面、113偵446卷第32 頁、113偵447卷第33至34頁、113偵3227卷第29、59至60頁) 、⒋告訴人賴俐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2偵75334 卷第46至48頁)、⒌告訴人賴俐君提出與「劉麗雯」、「劉珈 瑜」、「賣貨便」及「線上客服」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 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75334卷第48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 、⒍告訴人莊智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12偵75334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 面)、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永豐商銀 字第112101170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77854卷第9至13頁、113偵2985 卷第14至15頁)、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7854 卷第26至27、41至43頁)、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 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12偵77854卷第70至71、79至81、91頁)、⒑職務報告書(113 偵2985卷第12頁)、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474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46卷第17至2 3頁)、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13偵446卷第30至31、35至36頁)、⒔告訴人蔡棠忻提 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偵446卷第39頁)、⒕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112年10月31日北富 銀正義字第112000006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47卷第17至21頁)、⒖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47卷第35、43、81至83頁)、 ⒗告訴人陳有慈提供之匯款轉帳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偵447卷第47至61頁)、   ⒘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113偵3227卷第9至13頁)、⒙告 訴人陳妍蓓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資料及與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113偵3227卷第33至37頁)、⒚ 告訴人陳妍蓓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113偵3227卷第38頁)、⒛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 偵3227卷第46至47、53至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227卷第63至64、 83至85頁)、告訴人曹雅筠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偵3227卷第71至78頁)、被 告提領本案帳戶紀錄及監視器畫面(113金訴1371卷第59至63 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 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而依現行法,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減輕其刑。 (四)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查被告於偵 查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符合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 ,是依行為時法減刑後可處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惟依 上開現行法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僅可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張副理 張世緯」就上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3、4、5、6所示各次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之告訴人蔡棠忻,編號4、5之告訴人 陳妍蓓,編號8之告訴人莊智雅所實施之2次一般洗錢犯行, 係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之5次一般洗錢既遂及1次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均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附表一編號2之洗錢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㈦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明 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 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足資認定其涉犯詐欺及洗 錢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張世緯」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轉交,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使渠等難以追回 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於本 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暨其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732號卷第99頁),再考量各告 訴人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未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 、5、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 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 其犯罪目的、時間間隔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 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 取款,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 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 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檢察官彭 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2所載 張滋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張滋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4、5所載 張滋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6所載 張滋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7所載 張滋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8所載 張滋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所屬銀行(行庫代碼) 金融帳戶帳號 本案簡稱 1 玉山商業銀行(808) 0000000000000 2 永豐商業銀行(807) 00000000000000 本案永豐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 000000000000 本案中信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 000000000000 本案富邦帳戶 5 彰化銀行(009) 00000000000000 本案彰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與金額 1 蔡棠忻(提告) 112年9月20日13時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9月20日14時30分許 29,998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39分許 60,000元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9月20日14時32分許 29,998元 同上 3 陳有慈(提告) 112年9月20日10時39分許 假買賣 112年9月20日13時56分許 99,986元 本案富邦帳戶 尚未提領 4 陳妍蓓(提告) 112年9月20日15時8分許 假買賣 112年9月20日15時35分許 49,981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41分許至16時4分許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5、10,005 元 5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9月20日15時37分許 49,985元 同上 6 曹亞筠(提告) 112年9月20日某時許 假借貸 112年9月20日15時43分許 30,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7 賴俐君 (提告) 112年9月20日13時 社群媒體臉書上暱稱「劉麗雯」之人向賴俐君佯稱:伊欲購買其在網路上販賣之產品,請其至賣貨便上架,且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9月20日14時52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1分,10萬元 8 莊智雅(提告) 112年9月20日 不詳年籍之人向莊智雅詐稱:伊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請其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 112年9月20日15時15分許、112年9月20日15時16分許 3萬元、1萬998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22分許,2萬5元、另一筆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未提領。 附表四: 被告願給付賴俐君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賴俐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俐君)。 被告願給付莊智雅4萬9,985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莊智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莊智雅)。 被告願給付蔡棠忻5萬9,996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棠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願給付陳妍蓓9萬9,966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妍蓓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願給付曹亞筠3萬元,自113年12月6日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曹亞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同意帳戶內遭凍結之9萬9,996元,盡快發還告訴人陳有慈。

2024-12-16

PCDM-113-金訴-1731-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6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瀚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瀚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左側膝部傷」之記載, 應更正為「左側膝部挫傷」;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許富翔間之糾紛,竟恣 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 為非是;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節,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另被告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塑膠搥1支,非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於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6號   被   告 王瀚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瀚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5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鄉○○村○○00號許富翔居處,先徒手毆打許富翔, 接續又持許富翔居處之塑膠鐵槌攻擊許富翔,造成許富翔因 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左側踝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膝部傷、左側小腿 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富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瀚斌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其後又持塑膠鐵槌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富翔之指訴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8張及告訴人居處現場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瀚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2024-12-16

PTDM-113-簡-1742-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煜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煜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煜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關於「曾煜勝即以此方 式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及使其自身參與對賭」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曾煜勝有時亦會自行擔任莊家,其即以此方式供不 特定賭客下注及使其自身參與對賭」外,證據欄應增列「扣 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法第268條 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 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 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準此,被告在提供其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 並與賭客對賭財物,被告且經由收取抽頭金等非射悻性方法 以牟利,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某時起 至同年5月17日17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 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他人並與 他人從事賭博財物等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犯罪期間、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爰依前揭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則就上開 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經營賭場期間大概賺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161頁),以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現金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0 賭資(新臺幣) 1,200 元 所有人:曾煜勝。 0 骰子 3 顆 0 撲克牌 1 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3號   被   告 曾煜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煜勝自民國113年4月17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17日17時即為 警查獲時止,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將屏東縣○○鄉○○路00號 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1副、骰 子3顆為賭博器具,供不特定多數人與其對賭。其經營之賭 博方式為:㈠欲擔任莊家者,須給付牌費新臺幣(下同)200 元予被告,如需重新洗牌,需額外給付牌費200元。㈡莊家發 給各閒家2張撲克牌,並以3顆骰子隨機骰出點數,如莊家骰 子點數總和大於閒家撲克牌點數總和,下注該家之賭資悉歸 莊家所有,反之,則由莊家以1:1之賠率給付下注者賭金, 且各閒家及在場圍觀者均可下注,每次下注金額100元,最 高不得超過200元,曾煜勝即以此方式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及 使其自身參與對賭。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 得現金1,200元、骰子3顆、撲克牌1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煜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柯碧雲、陳其珍、陳景、李徐葉貴、陳麗華、賴 力卉、林潘阿梅、廖寶蓮、王昭美、周嘉哲、曾鄭月鳳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 及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 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 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經查,被告將住所闢為不特定人得自行進入 ,並參與賭博之場所,揆諸前揭說明,此即合於賭博場所之 定義。又被告經營下注之方式係以隨機之撲克牌及骰子點數 相互比大小,進而決定財物歸屬而牟利,具一定射倖性,為 賭博行為無訛,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當莊家的人 要給我牌費200元,莊家如需換牌,須額外再給付我200元, 我也有參與賭博,警察來的時候是我在當莊家等語,堪被告 除經營前揭賭場能有額外收益外、其自身亦有參與對賭,此 即合於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所稱參與賭博、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樣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有關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自113年4月17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17日17時止,均基於參 與賭博及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 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 通念,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即參與賭博、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沒收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骰子3顆、 撲克牌1副,為被告提供予當場賭博使用之器具,請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 文。查:  1.就參與賭博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扣案之1,200元是我 的賭金,我今天沒贏沒輸,錢沒有放在賭檯上,是警察叫我 拿出來的等語,核此部分款項固非置於賭檯上之財物,惟屬 被告所有,並供其參與賭博之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就被告經營並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部分,被告於偵訊 時自承:我每天大約賺400元等語,核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為1萬2,000元(計算式:400元×30日=1萬2,000元),且未 據扣案,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既 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㈢至其餘扣案之賭金,無證據顯示係在賭檯上扣得之財物,亦 均非被告所有,而非刑法第266條第4項、同法第38條、同法 第38條之1沒收之客體,爰不向法院聲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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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國簡
潮州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楷翔 訴訟代理人 林水清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邱昱翔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4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 ,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屏東縣政府提出書面 請求,惟被告拒絕賠償,有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之112年 度屏府賠議字第1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 -3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請求略以:被告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下稱枋寮鄉公所 )或經濟部屏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下稱屏南產業園區)或 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57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為:屏東縣政府 應給付原告179,82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35頁) ,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主 為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水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向北行經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寮鄉文明路8巷處(下稱 系爭路段)時,路樹之樹幹突然斷裂掉落,原告閃避不及, 樹幹先擊中原告安全帽前額處後,再砸中系爭機車儀錶板, 導致機車不穩摔車倒地,致受有左側小腿、前臂擦傷,及右 側小腿、膝部、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為 前開地號土地管理機關,且系爭路段雖為屏南產業園區住宅 社區之道路,然依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之 規定,系爭路段應已移交予被告管理,當日風和日麗,並無 風強雨急之現象,而該樹幹有乾枯現象,顯見被告疏於檢視 行道樹健康情形,爰依國賠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 醫藥費4,072元;㈡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50日,以基本工資每 小時180元計算,共有薪資損失72,000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 3,750元,林水清已將債權讓與原告;㈣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計179,822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訴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略以:  ㈠系爭路段為村(里)聯絡道路,路樹植栽屬道路附屬設施, 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公路法第3條 及第6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枋寮鄉公所管理,枋寮鄉公所亦 曾以該鄉文明路巷道因AC路面年久失修危及行車安全為由, 向被告申請補助辦理改善工程,足見系爭路段管理機關應屬 枋寮鄉公所。再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及第52條第2、3項之 規定,若未經辦理移交、接管作業,並不當然為管理機關, 而系爭路段移交相關資料已佚失,屏南產業園區亦曾招標園 區道路、路燈、喬木等委外維護工程,系爭路段管理機關並 非當然移交予被告而為管理機關。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路樹掉落而生事故,然系爭路段附近固有斷 裂樹枝及樹幹,不必然代表係遭路樹掉落樹幹砸中,又綜觀 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倒地刮痕長達5.3公尺等情,應乃原告 因車速過快而不及閃避地面散落樹枝而失控摔倒所致。  ㈢原告請求項目部分:醫藥費沒有意見。薪資損失部分,系爭 傷害未達50日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基本工資為每月26,400元 。機車修理之零件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段,人車倒地 而生有系爭傷害,醫藥費為4,07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枋寮 醫院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 傷害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7-75 、99-101、10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1-148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乃因路樹樹幹掉落砸中原告頭部,致生上開損害, 而被告為該路樹所在之系爭路段管理機關乙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爭點,詳如下述:  ㈠原告主張遭路樹掉落樹幹砸中,足認可信:  ⒈觀諸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5、139、141頁),系 爭機車龍頭車燈上緣有乾土擦痕,擦痕一路延伸至前車大燈 及面板,又系爭機車儀錶板破裂,再觀該路樹樹枝幹照片( 本院卷第143頁),一端為不規則斷裂面,寬度達一人前臂 寬,長度則約2個水溝蓋長,互核以觀,足見如該樹枝幹從 路樹上斷裂掉落,係先擊毀系爭機車儀錶板,再往下擦撞系 爭機車前車處後掉落地面,是原告主張樹幹先擊中原告安全 帽前額處後,再砸中系爭機車儀錶板,導致機車不穩摔車倒 地乙情,應堪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車速過快,為閃避地面散落樹枝自摔等語, 惟事發當下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原告當下騎乘時速約每小時40公里等節,有前開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又 系爭路段事發時除前揭路樹樹枝幹外,並無其他大型落枯枝 乙情,亦觀前開現場照片甚明,衡情以該等時速行經視線及 道路狀況良好之系爭路段時,縱有該路樹樹幹橫躺路面,當 不至於無法預見閃避,況被告所稱自摔情狀與前開系爭機車 受損部位不符,是其所辯,礙無足採。  ㈡系爭路段為被告管理,被告管理有缺失致生原告損害,應依 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 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參 照)。次按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規定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 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 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 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 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 ,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 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 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屏南產業園區係於68年開始開發,由被告辦理土地取得 及地籍整理工作,而系爭路段為屏南產業園區編訂範圍內之 社區住宅路段等情,有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113 年6月20日經園高營字第1130101631號函、中興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園區路航字第1130049141號函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23-226頁),是系爭路段應屬產業園區內 路段,非屬村(里)聯絡道路,首堪認定,被告此部所辯, 洵難以採。  ⒊依當時有效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政 府或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區,因配合實際需要,由開發單位 興建之區外道路、排水、堤防、橋樑、涵管、護坡等公共設 施及工業住宅社區內之道路、上下水道、路燈、公園、綠帶 等設施暨社區活動中心、學校等用地,均於完工後,產權登 記為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有,並由開發單位交予 接管維護。」,已明示工業住宅社區內之道路應登記為所在 地之縣(市)政府所有,並予接管維護,此情核與前臺灣省 地政局62年8月22日府民地甲字第93210號函示內容略以工業 區內道路應登記為屏東縣政府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32頁) ,亦有系爭路段所在土地管理機關登記為被告(本院卷第33 頁)、屏南產業園區產權第一次登記函文受文者為被告,後 被告地政科亦予回函等情在卷可輔(本院卷第227-230頁) ,綜以觀之,足徵系爭路段應移轉予被告接管維護,縱然枋 寮鄉公所或屏南產業園區曾有維護等節,亦無礙管理機關之 判斷,被告為法律上管理機關之節,至為灼然。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事實上有無移交,並無得阻卻其具有 管理之義務,且前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雖於80年4月24 日廢止,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細則接續公布施行,就有關工 業區外公共設施之管理權責,參酌第67條規定略以:工業主 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興建之區外道路、排水、堤防、橋 樑、涵管、護坡等公共設施,交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管理維護,並登記為該直轄市或縣(市)所有等語,已然 揭示縣政府即被告就區外道路即系爭路段有管理維護之義務 ,被告不得執其斯時消極未移交之事實,否認其屬法律上管 理機關之義務,則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⒌基此,被告既否認其為管理機關,且辯稱枋寮鄉公所等曾為 管理維護,顯見被告未曾管理維護系爭路段之路樹,難信有 何防止損害發生之舉措,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可認被告就其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國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醫藥費4,072元一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與收據為 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屬有據,得為請求。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事發時起至9月初開學止,50日 無法工作,當時協助林水清收成芭樂,工資以法定基本時薪 計算等語,惟系爭傷害僅為擦傷,難認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 ,又依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亦未見醫囑建議休養之情 ,難信有何不能工作之需要,是此部主張,礙難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車費3,750元,包含零件2,750元及工資 1,000元,而該債權業已受讓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機 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機車維修照片、行車執照影本、債權讓 與同意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7-82、95、103、105、106、 205頁),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普通重型機 車,於108年6月間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雖 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 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25日,明顯已 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 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75元(計算式:2,750元 1/10=275元),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為1,275元(計算式:2 75元+1,000元=1,2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 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原告之學經歷及財 產所得(本院卷第202頁及個資袋,均屬於個人隱私資料, 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被告為地方組織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當無有據。  ⒌小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5,347元(計算式:醫藥費4 ,072元+機車修理費1,27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5,347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10日起( 本院卷第1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2

CCEV-113-潮國簡-1-2024121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榮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榮男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0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 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亦知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路0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不慎自摔,經警方據報到場後 ,將簡榮男送醫治療,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 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簡榮男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 駕籍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3 、15至1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 之3僅增列修正第1項第3款至第4款所定行為,該項第1款至 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 為,竟仍屢次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為警方查獲,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 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且本件酒測濃度高 達每公升0.70毫克,大幅超過法定標準,又自屏東縣長治鄉 內騎乘車輛後至枋寮鄉始遭查獲,行駛相當距離,對公共安 全之危害甚大,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此前於84年間因竊盜 案件,100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102年、103年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且包含與本案同質 犯罪,刑度更應提高,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 本院卷第95頁),本案所量處刑度應較前案為高,惟被告前 案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已8餘年(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時隔已久,且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又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 故等節,因認尚無庸量處不得易刑之刑度,惟本件屬酒後駕 車案件類型中情節較為嚴重者,仍須以較高額併科罰金之方 式予以非難,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1條第1項、第4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2

PTDM-113-交簡-1208-2024121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戴成增 戴聖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淑媛 原 告 戴賢媛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淑媛 被 告 黃士銘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淑媛新臺幣25,4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賢媛新臺幣53,5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25,425元、53,584元,為原告戴淑媛、戴賢媛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略以:被告黃士銘應給付原告戴成增新臺幣(下同)1,965,025元、原告戴淑媛2,231,462元、原告戴賢媛3,414,740元、原告戴聖明1,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交重附民卷第7頁),嗣擴張醫藥費及交通費,不請求機車修理費,並將部分請求項目更正至請求權人項下,變更及更正為:被告應給付戴成增1,965,025元、戴淑媛1,953,400元、戴賢媛3,610,463元、戴聖明1,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181、182頁),而被告就上開變更及更正表示不爭執與無意見等語(潮簡卷第179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1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佳冬 鄉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6.3公里處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即戴 成增之妻;戴聖明、戴淑媛、戴賢媛(下合稱戴聖明等3人 )之母戴賴松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戴賢媛(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為戴淑媛)於上開交岔路 口起步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戴賴 松英受有多處骨折併大量肺血管之方栓塞、氣胸及脾臟破裂 出血等傷害,經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因傷重不治 而死亡;戴賢媛則受有頭頸部外傷合併疑腦出血、左側第2 到9肋骨骨折、右側第6到8肋骨骨折併氣胸、右鎖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左脛骨和腓骨移位骨折、左側踝關節骨折、 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所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刑事判決論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戴賴松英死亡及戴賢媛 受有傷害,想像競合論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下稱系爭刑案)。而原告於戴賢媛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564,475元,其餘原告受理賠500,850元後,因系爭事故向 被告請求之總金額及項目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所示。 三、被告略以:被告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惟戴賴松英為肇事主 因,原告應承擔其過失,又就原告請求項目答辯詳如附表所 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戴賴松英與戴賢媛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本 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確定,而戴賴松英為戴成增之妻、戴聖 明等3人之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交重附民卷第21-26、6 7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存卷可查(潮簡卷第13-1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就系爭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系爭刑案之偵查及刑事卷宗查 閱無訛(潮簡卷第83-173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路段為 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考領有合法駕照,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上開規定,未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系 爭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戴賢媛前揭傷勢、 戴賴松英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致戴賢媛受傷及戴賴松英死亡乙節,應為 可採,故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向被告索賠之項目、費用,是否應予准 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生有如附表所示之戴賴松英、戴賢媛醫 藥費;戴賴松英喪葬費;戴賢媛醫療用品費用;戴賢媛交通 費用;戴賢媛看護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上揭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自用付費同意書、處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屏 東縣輔具資源中心收據、醫療用品單據、護理之家及長照機 構收費明細、車資費用明細、復康巴士派車單及收據、乘車 證明、喪葬費用收據、屏東縣枋寮鄉立殯儀館收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交重附民卷第45-65、69-114、127-142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51、179頁),是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 定有明文。次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 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 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 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所謂扶養能力,應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 之相當生活而言。  ⑵經查,戴成增及戴賢媛近年無所得及財產乙情,固有稅務電 子閘門網路查詢結果可稽(個資卷),惟戴賴松英為00年0 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為83歲之高齡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可考(相卷第12頁),應無工作能力,原告亦自承戴賴 松英名下無任何資產等語(潮簡卷第180頁),互核以觀, 實難信戴賴松英尚有扶養能力而得負擔扶養義務,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既無法就戴賴松英負扶養能力一節盡舉證責任, 則戴成增及戴賢媛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難認有據,勉難允 准。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巷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妻/母戴賴松英死亡,已如前述, 原告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自屬悲痛萬分,又戴賢媛因系爭 事故受有前述傷勢,進而影響日常,精神上均堪認受有極大 痛苦,且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潮簡卷第180頁;交重附民 卷11、12、15-17及個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 ,不予揭露),認以本件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戴 成增、戴聖明、戴淑媛各請求被告賠償1,300,000元,戴賢 媛請求被告賠償1,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 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 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 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又於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之情形,請求權人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戴賴松英領有合法駕照 ,於前揭路段起駛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禮讓行進中之被告前開 車輛優先通行,然其疏未注意貿然起步左轉,致生系爭事故 ,可見被告雖有前述之過失,然戴賴松英就系爭事故亦有過 失,且為肇事主因甚明,而本院認定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均相符(相卷第213-21 5頁;偵卷第12-13頁),並為原告所是認(潮簡卷第181頁 ),則依前開說明,戴賴松英與有過失,原告均應承擔其與 有過失之比例而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被告與戴賴松英之過失情節 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 事故負30%之責任,較屬適當。從而,扣除與有過失後,原 告分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減為如附表❼欄所示(計算式:❻欄 ×30%≒❼欄,元以下四捨五入),方符衡平。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扣除之說明: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各自受 領如附表所示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情,為兩造所不爭(潮 簡卷第180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已領取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各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 金額,詳如附表❽欄所示(計算式:❼欄-❸欄=❽欄,小於0元 者計0元),其中戴成增、戴聖明於扣除後已無得再向被告 請求賠償。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戴淑媛、戴賢媛分別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即均自113年4月16日起(交重附民卷第11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戴淑媛、戴賢媛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含戴成增、戴聖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戴淑媛、戴賢媛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❶ ❷ ❸ ❹ ❺ ❻ ❼ ❽ 原告 請求總金額 項目及金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 被告抗辯略以 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 前欄加總 (非最終得請求金額)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扣除理賠後得請求金額 戴成增 1,965,025元 ⑴夫妻間預計負擔之扶養費  465,025元。 500,850元 戴成增應舉證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 1,300,000元 390,000元 0元 ⑵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過高。 1,300,000元 戴淑媛 1,953,400元 ⑴戴賴松英醫藥費2,400元。 500,850元 不爭執。 2,400元 1,754,250元 526,275元 25,425元 ⑵戴賴松英喪葬費451,850元。 451,850元 ⑶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過高。 1,300,000元 戴賢媛 3,610,463元 ⑴戴賢媛醫藥費  204,219元。 564,475元 不爭執。 204,219元 2,060,198元 618,059元 53,584元 ⑵戴賢媛醫療用品費用16,417元。 16,417元 ⑶戴賢媛交通費用  5,909元。 5,909元 ⑷戴賢媛看護費用  33,653元。 33,653元 ⑸預計得受戴賴松英扶養之扶養費  1,114,740元。 戴賴松英於系爭事故已達83歲,應無扶養能力。惟若認戴賢媛得請求扶養費,就其金額及計算式不爭執。 ✘ ⑹精神慰撫金2,800,000元(含戴賴松英之死及戴賢媛前揭傷害)。 過高。 1,800,000元 戴聖明 1,500,000元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500,850元 過高。 1,300,000元 1,300,000元 390,000元 0元

2024-12-12

CCEV-113-潮簡-633-2024121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筱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筱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筱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 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 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上述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誠應受相當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 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 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 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1號   被   告 謝筱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筱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陸續透過LINE向黃勇誠謊稱:可下載泰賀投資 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勇誠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2月1日10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58萬2300 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嗣黃勇誠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勇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筱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勇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華南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2024-12-11

PTDM-113-金簡-346-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昇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825 號、第10641 號、第12051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昇元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 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盧昇元因染上毒癮,缺錢花用,故於下列時、地,與葉裕偉 共二人,或自己單獨一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盧昇元與葉裕偉(已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二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或普通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時、地,以同附表、編號「犯罪手法   及竊得財物欄」所示方法,竊取同附表、編號「被害人欄」   及「犯罪手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陳菊指、杜慈勇(杜慈勇 為車輛使用人,登記車主為席家文)、王偉哲等人之財物。   其中附表編號3 部分,盧昇元與葉裕偉二人於搜尋財物中, 因被屋主王偉哲發現,遂空手逃逸而未遂。  ㈡盧昇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4 、編號5 所示時、地,單獨一人,以同附表、 編號「犯罪手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方法,竊取同附表、編 號「被害人欄」及「犯罪手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黃快、黃 筱捷(登記車主為黃筱捷、車輛使用人為黃保璋、報案人為 洪雅珊)等人之財物。附表編號4 部分,盧昇元於行竊得手 後未久,為警方在附近之屏東縣○○鄉○○路00號前查獲,並扣 得其竊取之財物。附表編號5 部分,盧昇元砸破車窗後進入 車內搜尋財物未果後離去。 二、案經陳菊指、杜慈勇、王偉哲、黃快、洪雅珊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以下簡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昇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菊指、杜慈勇、王偉哲、黃快等 4 人於警詢中指述之財物被竊情節,及證人洪雅珊、葉玉菁 (附表編號1 所示車號000-0000號機車所有人,不能證明其 知情)、許銘合(附表編號2 所示車號000-0000機車所有人   ,不能證明其知情)等3 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發現汽車遭 人擊破玻璃,及機車借予被告葉裕偉或盧昇元使用等情節相 符,且就附表編號1 部分,尚有枋寮分局偵查隊113 年8 月1 2日偵查報告(屏東地檢署113 年他字第2194號卷第5 至1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6 月27日刑生字第113 607715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屏東 地檢署113 年偵字第10641 卷﹝下稱偵10641 號卷﹞第148 至 150 頁)、現場蒐證照片15張(偵10641 卷第151 至165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偵10641 卷第165 至   195 頁)等在卷可佐;就附表編號2 部分,有許銘合指認盧 昇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10641 卷第211 至21 5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偵10641 卷第217   至第22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 月27日刑 生字第1136119687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 院卷第101 至107 頁)等在卷可佐;就附表編號3 部分,則   有盧昇元指認葉裕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641 卷第235 至239 頁)、王偉哲指認盧昇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10641 卷第247 至251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偵10641 卷第253 至257 頁、第279 至291   頁)、蒐證暨扣案物照片24張(偵10641 卷第259 至265 頁   、第291 至309 頁)、枋寮分局113 年7 月14日14時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641 卷第269 至275 頁)、車號328-JPS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偵10641 卷第277 頁)、屏東縣○○鄉○○○00號倉庫位置圖(偵10641 卷第279 頁);就附表編號4 部分,有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113 年8 月13日偵查報告(偵10641 卷第11至13頁)、盧昇元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0641 卷第47頁)、枋寮分局113 年   8 月12日21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64   1 卷第49至5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0641 卷第61頁)   、相對位置及路線圖(偵10641 卷第63頁)、屏東縣佳冬鄉   佳和路66號位置圖(偵10641 卷第65頁)、現場蒐證照片45   張(偵10641 卷第65至109 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   偵10641 卷第111 至115 頁)、扣案物照片15張(偵10641   卷第117 至13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8 月   30日刑紋字第1136105707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3477卷   第56反面至59頁)附卷供憑;就附表編號5 部分,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以下   簡稱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2951卷第10至21頁)、   蒐證照片1 張(同前揭卷第21頁)、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   3 年6 月29日偵查報告1 份(同前揭卷第22至23頁)、洪雅   珊之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同前揭卷第24、25頁)、屏東地檢署113 年保   字第149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7頁)等在卷供憑,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起訴書所載事實之更正:    ㈠起訴書就起訴事實之附表編號1 記載案發日期是113 年5 月   14日,但依證人即告訴人陳菊指之前開陳述,應為113 年5   月24日,檢察官因此變更為113 年5 月24日,並經被告確認   (本院卷第121 頁),起訴書之記載要屬筆誤,應予更正。  ㈡起訴書就起訴事實之附表編號2 記載案發日期是113 年7 月7 日4 時2 分許,但依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日期 時間,應為113 年7 月6 日21時20分(見偵10641 卷第219   頁),檢察官因此變更為113 年7 月6 日21時20分,復經被 告確認(本院卷第121 頁),起訴書之記載要屬筆誤,應予   更正。  ㈢起訴書就起訴事實之附表編號5 記載案發時間是113 年4 月   22日20時45分,但依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   應為113 年4 月22日20時49分許(見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卷第12頁),檢察官因此變更為113 年4 月22日   20時49分,復經被告確認(本院卷第121 頁),起訴書記載 要屬筆誤,應予更正。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記載,被告盧昇元竊得之財物為「古   幣一批及新臺幣3 萬元」,但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   (見偵10641 卷第53頁),所謂古幣一批應是「大陸地區中   國銀行外幣兌換券壹角4 張、五角3 張、壹元3 張、拾元1   張、舊港幣壹佰元1 張、舊人民幣貳角1 張、壹元4 張、五   角2 張、伍拾元1 張、拾元1 張、舊版新臺幣拾元3 張、伍   拾元11張」,且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過 於簡略,應予補充更正。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記載,被告竊得之物品為香煙、打火機、   監視器主機,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其竊取的香   煙是150 包,打火機2 盒(100 個)、監視器主機1 個,合   計價值約2 萬元(見本院卷第139 頁),起訴書此部分記載 亦過於簡略,應予補充更正。   ㈥公訴意旨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之事實,認被告盧昇元 係「破壞鐵皮後入室行竊」,然為被告否認,辯稱該鐵皮圍 牆本來就有破口,伊從洞口鑽進去,沒有攜帶工具等語(見 本院卷第139 頁)。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以何 種方式及工具破壞案發地點之鐵皮圍牆,亦無證據證明圍牆 於案發前並無任何缺口,而係遭被告破壞出一個洞口後鑽入   ;或係原先即有缺口,被告徒手或持工具擴大後鑽入,依事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踰越圍牆而 進入。 二、論罪:  ㈠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用以破壞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窗之物   品為磚頭1 個,此據證人即報案人洪雅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2951卷第2 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因磚頭係人造之物,質地堅硬,被告既可用以 砸破車窗,依社會通念,若持以攻擊人體,亦將造成傷害, 是應認為該磚頭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為具危險性之兇器。至於車窗玻璃可隔絕車輛內外,   具防閑作用,故應認為屬於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盧昇元就附 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附 表編號5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 號1 部分,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 門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部分,認為被告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 號4 部分,認為被告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2 款之 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部分,認為被告 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與各該法條對應之被告犯行未盡相符,有如前述,故 應更正如上。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更正為同一條項款中之犯罪行為態 樣,則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所示犯罪,與葉裕偉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 號5 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加重: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及所引用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無爭執(見 本院卷第141 頁)。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 易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罪)、10月(7 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入監執行至113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 月8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至43頁)。因被告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5 罪,均應論以累犯。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 件,罪質相同,且前案之刑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件之數 竊盜罪,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 其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主觀惡性非低,此外,被告所犯本 件之5 罪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未遂犯之減輕: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   、5 所示竊盜犯行,雖均已著手,但未竊得任何財物,屬未   遂犯,因其造成之損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 、5 所示犯行,同時有1 種加重(累犯)   、1 種減輕(未遂)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昇元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竟因染上毒癮,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且其以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砸破車窗等多種方式行竊,不僅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上述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各次犯行所 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以填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職業、收入 等(見本院卷第245 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為係併罰之數罪,各罪確定日期 有可能不一致,為使被告就執行刑之訂定得有效行使防禦權 ,爰不於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 年台抗大 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5 所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之磚頭1 塊,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被 告竊得之物,除附表編號2 及編號4 部分已經尋獲並發還告 訴人黃快、杜慈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見偵 10641 卷第61頁、本院卷第227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沒收外,附表編號3 、5 部分,因尚未竊得財   物,故無可沒收之犯罪所得,而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竊得之 財物則未扣案。因該等未扣案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追 徵其價額。至於該等被告竊得之物,其雖陳稱已經變賣,但 又稱其「賣比較便宜」(見本院卷第139 頁),故本院認為 仍應沒收價值較高之原物,而非變得之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及竊得財物(金錢數額單位,如未特別標明,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  主  文 1 113年5月24日4時50分許 葉裕偉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盧昇元前往左列地點,由葉裕偉把風,盧昇元從商店後方鐵皮圍牆之破洞進入室內,竊取香菸150 包 、打火機2 盒(100 個)、監視器主機1 台(合計價值約2 萬元)離去。 陳菊指 盧昇元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香菸壹佰伍拾包、打火機貳盒(共壹佰個)及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00號 之商店 2 113年7月6日 21時20分許 葉裕偉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盧昇元至左揭地點,由葉裕偉把風,盧昇元則徒手自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直接轉動插在鑰匙孔上之鑰匙,發動車輛(價值約8 萬元)離去(車輛已尋獲發還杜慈勇)。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登記車主 為席家文 ;使用人 及報案人 為杜慈勇 盧昇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 3 113年7月14日13時許 盧昇元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葉裕偉前往左列地點,與葉裕偉共同自圍牆縫隙鑽入倉庫 ,正搜尋財物時被屋主發現後空手逃逸而未遂。 王偉哲 盧昇元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屏東縣○○鄉 ○○路00號露 天倉庫 4 113年8月12日20時50分許 盧昇元徒手翻牆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新臺幣3 萬元、舊版新臺幣10元3 張、舊版新臺幣50元11張及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外匯兌換卷1 角4 張、5 角3 張、1 元3 張、10元1 張;舊港幣100 元1 張、舊人民幣2 角1 張、1 元4 張、5 角2 張、50元1 張、10元1張(盧昇元竊得之上開財物均已發還黃快)。 黃 快 盧昇元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屏東縣○○鄉○○路00號 5 113年4月22日 20時49分許 持磚頭砸破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窗,攀入車內搜尋財物未果後離去。 登記車主為黃筱捷 ;使用人為黃保璋 ;報案人為洪雅珊 盧昇元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旁 備註 1.附表編號1 部分,起訴書誤載其犯罪日期為「5 月14日」,應更正為「5 月24日」。 2.附表編號2 部分,起訴書誤載其犯罪日期為「7 月7 日4 時2 分許」,應更正為「7 月6 日21時20分許」。 3.附表編號5 部分,起訴書誤載其犯罪時間為「20時45分許」,應更正為「20時49分許」。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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