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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全 選任辯護人 柯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宇洋 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 林宇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彥全、林宇洋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餐酒館」飲酒用餐後,於同日凌晨4時8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與館前東路口,搶搭素不相 識之甲○○所預約之計程車而誤認發生糾紛,陳彥全、林宇洋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宇洋先揮拳毆打甲○○之身體 ,陳彥全則持彈簧刀1把朝甲○○之腹部及右肩等處揮砍,2人 見甲○○倒地後,仍持續以拳腳毆打甲○○身體,致其受有軀幹 多處穿刺傷(包括胸前、腹部、右肩及後背)、肝臟撕裂傷 等傷害,其後陳彥全、林宇洋隨即搭乘不知情之丙○○所駕駛 之計程車離逃現場,嗣甲○○之友人乙○○請餐酒館員工報警處 理,並將甲○○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 面,查悉上情,並扣得陳彥全所有之彈簧刀1把。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全、林宇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241至242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偵卷第17至18 、62至63、本院卷第210至21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朋友 乙○○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1 6至22頁)、證人即林宇洋之朋友洪碩亨(偵卷第19至20頁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丙○○(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告 訴人母親李萱蕙(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餐酒館員工秦 菀(偵卷第22至24頁)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告2人之朋 友陳鴻彬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3至226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警員陳世文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5至6頁)、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亞東紀念 醫院病危通知單(偵卷第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 卷第42至49頁)、板橋分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1123893721號函檢附之新北市警察局112年9月27日新北警 鑑字第1121934183號鑑驗書(偵卷第59至60頁)、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6頁)、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偵 卷第68至77頁)、被告2人酒精測試紀錄表2紙(偵卷第34、 3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129至145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彥全、林宇洋明知人體腹腔有重要臟 器及動脈血管流經,若持利刃穿刺攻擊,極可能導致他人 因過度失血或器官衰竭死亡,竟仍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 絡,為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訊 據被告陳彥全、林宇洋均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等語,其 等之辯護人亦同此理由置辯。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 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 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 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 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 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 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 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 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 ,使法院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⒉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陳彥全及林宇洋,我 下樓之前己先叫車,下去後車子到了,他們要坐這台車 ,我說「不好意思,那台車我的」,後來請我幫他叫車 ,我手機拿出來準備要幫他叫車時,他們就對我揮拳, 一開始我們先打起來,後來我就開始被捅,且我的眼鏡 被打掉,他們沿路打我到巷子裡警衛室,他們把我壓在 地上打,有人拿刀子出來,但我眼鏡掉了看不到他拿刀 子的過程,當我回過神後,已經受傷在流血,我不知道 他們為何會攻擊我,突然就攻擊過來,我與被告2人在 餐酒館也沒發生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5頁),核 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在餐酒館沒有發生 任何衝突,我們叫車後下樓看到我們車子來了,對方攔 截我們的車,甲○○向他們回應「不好意思,這是我們叫 的車子」,對方也過來向甲○○說「不好意思,可以幫我 們叫一台車?」然後對方就開始揮拳等語大致相符(本 院卷第217頁),且被告林宇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 時我攔計程車,在我面前停下來,我準備開後車門上車 ,甲○○表示他們叫的車,陳彥全向甲○○說「請幫我們叫 一台計程車」,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而誤認我們起 爭執,所以才動手出拳打甲○○等語(本院卷第238頁) ,被告陳彥全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我不認識告訴人, 也沒有深仇大恨,我當時認為告訴人與林宇洋打在一起 ,我要幫林宇洋防衛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足 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2人搶搭告訴人預約 之計程車時,被告林宇洋未聽清楚被告陳彥全向告訴人 說「請幫我們叫一台計程車」,卻不分青紅皂白而誤認 陳彥全與告訴人起爭執,竟先動手出拳毆打告訴人,陳 彥全見狀以為告訴人與林宇洋打在一起,遂取出彈簧刀 揮砍告訴人,是被告2人因搶搭告訴人預約之計程車而 誤認發生糾紛,彼此間並非存有重大難解之深仇大恨, 實難認被告2人會因此糾紛,即萌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    ⒊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如下(詳見本院卷第138至145 頁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⑴檔名「0000000000000館束後埔」部分:播放時間4秒 至23秒時,陳彥全及林宇洋走向甲○○、乙○○站立處, 陳彥全、林宇洋分別站立在甲○○的左邊及右邊,嗣23 秒時,林宇洋朝甲○○臉部毆打一拳。播放時間26秒至 1分17秒時,林宇洋朝甲○○靠近,甲○○將林宇祥推開 後,林宇洋再度朝甲○○揮拳3次,甲○○亦反擊林宇洋 ,乙○○上前欲將雙方架開,四人在交叉路口發生扭打 衝突。     ⑵檔名「0000000000000館束後埔」部分:林宇洋、陳彥 全、甲○○、乙○○四人站在gogoro店門口發生追打情狀 ,甲○○將林宇洋衣服往後拉開,隨即遭陳彥全攻擊毆 打。播放時間7秒至17秒時,林宇洋毆打甲○○頭部, 甲○○後退閃躲,畫面中可見陳彥全右手手持銳器(即 彈簧刀),隨後陳彥全與林宇洋在街口追打甲○○。播 放時間17秒時,林宇洋再度毆打甲○○頭部,林宇洋在 巷子內徒手攻擊甲○○共3次後,甲○○倒地未起,陳彥 全隨後接近。播放時間26秒時,林宇洋將甲○○毆打在 地,洪碩亨走進巷口林宇洋等人附近,乙○○則站在交 叉路口處觀看,林宇洋、陳彥全毆打倒在地上之甲○○ 。播放時間36秒至1分15秒時,洪碩亨走近林宇洋後 ,該2人往後走回巷口,甲○○仍倒地未起,陳彥全仍 站在甲○○旁,林宇洋先走到電線桿附近後,又回到甲 ○○身旁,與陳彥全連續毆打及腳端倒在地上之甲○○多 次。播放時間1分44秒至2分38秒時,甲○○躺在馬路上 欲爬超來時,林宇洋見狀後又向甲○○走近,陳彥全則 跑到甲○○身旁,手上似有持某物。播放時間1分52秒 時,陳彥全右手揮甩後,即彎腰朝向甲○○,甲○○立即 往後仰倒在地,過程中林宇洋站在電線杆附近觀看, 洪碩亨則站在gogoro店前等候林宇洋、陳彥全一同離 開現場等情。     ⑶參以被告林宇洋於同(5)日15時6分許,經警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7mg/L,而被告陳彥全於同( 5)日8時46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 68mg/L等節,此有被告2人酒精測試紀錄表2紙在卷可 考(偵卷第34、35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述:(被告2人毆打你過程中,有無聽到他們對你說 何話?)沒有特別去注意,可能就是罵人之類等語( 本院卷第215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2人飲酒後於同(5)日凌晨4時8分許 ,在上址路口,因上揭搶搭計程車之糾紛,林宇洋先 揮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曾一度反擊林宇洋,陳彥全 復手持彈簧刀偕同林宇洋追打告訴人,林宇洋在巷內 徒手攻擊告訴人倒地後,林宇洋及陳彥全仍連續毆打 及腳端告訴人,是被告2人上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依2人逞兇鬥狠之情狀以觀,應屬酒後壯膽下,不分 青紅皂白滋事所為之犯行,衡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 素不相識,亦無深仇大恨,尚難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 有殺人之犯意。從而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自難 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⒋觀諸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勢,業經醫師清創及縫合乙節 ,有告訴人提供其於亞東紀念醫院所拍攝之照片5張在 卷可憑(偵卷第48至49頁),雖亞東醫院於112年9月5 日診斷為「腹部刺傷併肝臟撕裂傷,有生命危險」而出 具病危通知單(偵卷第33頁),嗣經亞東紀念醫院急診 治療後,並於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軀幹多處穿 刺傷,包括胸前、腹部、右肩及後背,肝臟撕裂傷,且 於「醫囑」欄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5日急診入院, 同(5)日接受腹腔鏡肝臟修補手術,併多處傷口清創 及創傷縫合手術,同(5)日至7日入住加護病房,同年 9月12日出院,同年9月21日門診複查併拆線。因外傷傷 至多處深層組織且可能造成肝臟長期之傷害,有發展成 肝膿之可能性,需休養一個月並後續於門診追蹤,以判 斷長期之預後等節,有同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 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66、68至77頁),而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目前我受傷狀況,醫生說之 後盡量不要搬重物,基本上肝臟功能比較差,容易疲累 ,肝一定有受損,需定期半年、1年回醫院照肝臟超音 波檢查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 經及時送醫急救治療後,現已回復健康,並可於受傷8 日後即出院休養,雖告訴人所受傷勢於醫院急診治療時 ,雖一度曾有病危險峻之情況,然經肝臟修補手術後已 康復,尚非屬重大難治之傷害,參酌被告於胸前、腹部 、右肩及後背等處皆屬穿刺傷,亦經傷口清創及縫合手 術治療完畢,足認被告2人攻擊告訴人時,其力道尚有 所節制,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⒌被告陳彥全雖隨身攜帶彈簧刀在身,惟其辯稱因之前喝 酒時被人打過,所以會帶著防身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彥全持刀攻擊甲 ○○,之後不斷扭打在一起,持刀之陳彥全捅向甲○○背部 、腹部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而證人甲○○於審理中 亦證稱:兩個人把我壓在地上打,他們拿刀子出來過程 ,我眼鏡掉了看不到,當我回過神,肚子還有右手上臂 已經受傷在流血,全身總共7刀等語(本院卷第211頁) 。參以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屬於較小型之刀械,便於 攜帶,其殺傷力遠不及西瓜刀或開山刀等更具危險性之 大型刀械,倘被告2人確有刺殺告訴人之計畫,大可趁 告訴人倒地後不及防備之際,持事先備妥更具殺傷力之 大型刀械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頸部或心臟等致命之要害 ,豈非較易致死,而非選擇告訴人之腹部、背部、右手 上臂等部位加以攻擊。是本件尚難以被告陳彥全隨身攜 帶彈簧刀刺傷告訴人乙節,遽認被告2人有殺人之犯意 。    ⒍綜合上述事證,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因搶搭 告訴人預約之計程車而誤認發生糾紛,被告林宇洋先揮 拳毆打甲○○,陳彥全復持彈簧刀1把朝甲○○之腹部及右 肩等處揮砍,2人見甲○○倒地後,仍持續以拳腳毆打甲○ ○身體,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被告2人所為固有傷及告訴 人肝臟之危險性,然被告陳彥全所持用者乃較小型之彈 簧刀,並非持更具殺傷力之大型刀械攻擊告訴人之頭部 、頸部或心臟等致命要害,且經醫師實施肝臟修補手術 後已康復,尚非屬重大難治之傷害,佐以被告胸前、腹 部、右肩及後背等處皆屬穿刺傷,亦經傷口清創及縫合 手術治療完畢,可見被告2人下手時力道尚有所節制, 並非毫無保留地濫行砍殺。是被告2人主觀上應屬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為本件犯行,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 上有共同殺人之犯意。從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與上揭事證並無顯然違背,應堪採信,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容有 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全、林宇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傷害罪名(本院卷第241頁),並給 予檢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無礙於當事人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 開傷害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 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陳彥全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陳彥全之辯護人主張:依被告陳彥全酒測紀錄回推 之方式計算,其當時意識不清,判斷力減少,且證人3人 於本院證述皆與陳彥全無完整對話,亦無法推翻其飲酒過 量之事實,故被告陳彥全當時之行為能力顯著減低,請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陳彥全雖於同(5)日8時46分許 ,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8mg/L乙節,有酒精 測試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然被告陳彥全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告訴人與林宇洋打在一起,所以我 要幫林宇洋防衛告訴人,所以才拿刀出來等語(本院卷第 237頁),足認被告陳彥全於本件行為時,明知告訴人與 林宇洋有互毆之情形,其為協助朋友林宇洋防衛告訴人之 反擊,更記得其身上有隨身攜帶彈簧刀1把,遂取出進而 揮砍告訴人身體,足認被告陳彥全行為時並未因酒精使用 障礙導致認知功能下降,且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能力仍屬正常,亦未較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自不 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陳彥全之辯 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僅因搶搭告訴人所預定之計程車而誤認發生糾紛,且 被告林宇洋先揮拳毆打告訴人,被告陳彥全竟取出彈簧刀 朝告訴人之腹部及右肩等處揮砍,2人見告訴人倒地後, 繼續以拳腳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其等手段兇狠、惡性重大 ,且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非屬輕微,幸告訴人經急診及 時救治而康復,其2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暨被告陳彥全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現在從事餐飲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宇洋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在 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陳彥全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彥全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1頁) ,並有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志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PCDM-113-訴-21-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管拾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更正為「以 堆高機竊取大驛公司所有不銹鋼管11支,得手後以前開自小 貨車載運離去。嗣曾健誌發現上開不銹鋼管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財物,動 機無所可取,手段尚稱平和;又其得手財物為不銹鋼管11支 ,價值非輕,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 以適度賠償,所致實害未獲填補;兼衡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辯稱其將所竊得之不銹鋼管11支,以新臺幣14,070元 之價格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云云,惟其亦供稱:我變賣不 銹鋼管之實際處所。我已不知是何處等語,則被告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業已變賣得款,亦無從查證其辯解是否屬實,故其 上開辯解委無可採;則被告竊得之不銹鋼管11支,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竊取不銹鋼管「10餘支」,聲請人並未 特定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數量,且告訴人曾健誌於警詢時亦 未表示詳細明確之數量,既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證明被告竊 取不銹鋼管之正確數量,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遭我竊取之 不銹鋼管共11支等語,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 定被告所竊取不銹鋼管之數量為「11支」,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7號   被   告 李家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曾健誌所經營之大 驛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驛公司),徒手竊取大驛 公司所有不銹鋼管10餘支,得手後以前開自小貨車載至不詳 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嗣曾健誌發現上 開不銹鋼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曾健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家輝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健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12

CTDM-113-簡-2699-202412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緯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22、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緯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緯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 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0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高速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新左營站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等帳戶(以下依序稱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兆豐銀帳戶、本 案臺企銀帳戶、本案元大銀帳戶、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吉仔」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此等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並因此 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後取得前揭5金融帳戶資料之 「阿吉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5金融帳戶資料為犯罪工 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前揭5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緯傑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甄、蔡旻恩、黃柏淮、李豔秋、陳建 雄、蘇威丞、劉展銘、吳雅琴、黃富褀、劉致君、李莉稜、 謝佳君、呂紹淳、陳韋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 嘉容、陳偉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 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 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要件趨於嚴格,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其刑 。  ㈣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 人等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工地 臨時工、日薪1,2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3萬元之報 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此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林庭甄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庭甄為好友,對方即向林庭甄佯稱:可帶領林庭甄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庭甄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19日13時25分許,轉帳1萬元 2 劉嘉容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0日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劉嘉容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劉嘉容佯稱:可帶領劉嘉容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嘉容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19日12時59分許,轉帳5萬元 3 蔡旻恩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在社群平臺X結識蔡旻恩,對方即向蔡旻恩佯稱:可登入投資平臺「XoneI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旻恩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3日18時27分許,轉帳2萬元 4 黃柏淮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2日起,在X結識黃柏淮,對方即向黃柏淮佯稱:可登入投資平臺「XoneI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柏淮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21日14時許,轉帳5萬元 ⑵112年10月20日14時1分許,轉帳5萬元 5 李豔秋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5日起,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李豔秋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李豔秋佯稱:可帶領李豔秋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豔秋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20日13時32分許,轉帳3萬元 ⑵112年10月20日13時33分許,轉帳1萬元 ⑶112年10月20日13時37分許,轉帳3萬元 6 陳偉祥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6日起,在社群平臺Instagram刊登假投資廣告,陳偉祥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偉祥佯稱:可帶領陳偉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偉祥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19日20時5分許,轉帳4萬6,000元 7 陳建雄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8日起,在交友軟體「LEMO」結織陳建雄,對方即向陳建雄佯稱:可登入「福冠」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雄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18日14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 8 蘇威丞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起,在Instagram結織蘇威丞,對方即向蘇威丞佯稱:可登入「Xonel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威丞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19日18時41分許,轉帳3萬元 9 劉展銘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起,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劉展銘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劉展銘佯稱:可帶領劉展銘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展銘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1日12時27分許,轉帳1萬元 10 吳雅琴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起,在Instagram刊登假徵人廣告,吳雅琴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吳雅琴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雅琴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23日23時1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2年10月23日23時2分許,轉帳5萬元 11 黃富祺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1日起,在Instagram刊登假投資廣告,黃富祺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黃富祺佯稱:可帶領黃富祺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富祺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1日12時46分許,轉帳1萬元 12 劉致君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1日起,在臉書刊登假廣告,劉致君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劉致君佯稱:可利用程式遮蔽遊戲BUG,如有興趣,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致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2日17時10分許,轉帳3萬5,000元 13 李莉稜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2日起,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李莉稜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李莉稜佯稱:可帶領李莉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莉稜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2日14時44分許,轉帳1萬元 14 謝佳君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2日起,在臉書刊登假博弈廣告,謝佳君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謝佳君佯稱:可代操作獲利云云,致謝佳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2日16時55分許,轉帳5,000元 15 呂紹淳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呂紹淳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呂紹淳佯稱:可帶領呂紹淳投資獲利云云,致呂紹淳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1日11時59分許,轉帳1萬元 16 陳韋如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某網站刊登假投資廣告,陳韋如經朋友介紹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韋如佯稱:可帶領陳韋如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韋如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2日14時31分許,轉帳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劉嘉容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信翔投資名片、信翔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宇凡APP頁面擷圖(投投警偵字第112002723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卷】第30至38頁) 2 黃柏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卷第43至53頁) 3 黃富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卷第57至65頁) 4 劉展銘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擷圖、手寫詐騙紀錄表(警1卷第70至85頁) 5 李豔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照片黏貼表(警1卷第90至118頁) 6 劉致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23至126頁) 7 呂紹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警1卷第130至134頁) 8 陳韋如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APP「FXCM」頁面擷圖、轉帳交易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卷第142至148頁) 9 李莉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假投資詐欺常見特徵自我檢測表(警1卷第156至163頁) 10 謝佳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現場照片(警1卷第167至196頁) 11 蔡旻恩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旻恩遭詐欺案蔡旻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02至209頁) 12 吳雅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詐欺案蒐證照片(警1卷第214至226頁) 13 蘇威丞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卷第235至249頁) 14 陳偉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警1卷第253至256頁) 15 陳建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卷第261至292頁) 16 林庭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投警偵字第113000627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4至37頁)

2024-12-12

NTDM-113-金訴-368-20241212-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添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1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逕 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 00、701、702、703、704號調解筆錄賠償丁○○、甲○○、戊○○、乙 ○○、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經在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生效, 將原本第14條改列第19條,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舊法第14條規定法定刑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新舊法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與併科罰 金均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多本帳戶資 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也同時使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多位被害人遭詐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也沒有實際獲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再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即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由於被告本案並未有犯罪所得,則此條文修正對被告不生 有利或不利影響,故直接適用現行法),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近來詐欺犯罪猖獗,被告恣意提供自己與家人之帳戶 資料給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導致七位被害人遭詐欺、洗 錢,金額合計超過新台幣50萬元,損害不小,所為應予非難 。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經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五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另兩位被害人於調解期日 未到庭),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已經部分賠償被害 人,自述為國中肄業、從事攤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少年時 期的犯罪已經執行完畢三年,應視為未曾受該罪宣告),於 本案發生後,除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罪外,並已努力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 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依 約賠償被害人,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0、701、702、703、704號調解筆錄 賠償被害人丁○○、甲○○、戊○○、乙○○、丙○○,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8號   被   告 己○○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網路上招攬租用金融帳戶 之不詳人士,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不僅無法確保 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日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 源合法正當與否堪慮,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 NE暱稱「ㄚㄚ」、「财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 29日約定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予公司避稅,無庸提供任何勞務 ,即可領取退稅金額5%報酬(嗣後未取得),基於縱其金融 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9月1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土庫門市 ,以交貨便將申辦如附表一所載帳戶金融卡寄予「财务」指 定門市,且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金融卡密碼予「财务」, 而容任「财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二所載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二所載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載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 所得。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戊○○、庚○○、乙○○、辛○○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甲○○、戊○○、庚○○、乙○○、辛○○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被詐騙匯款之事實。 3 附表一所載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畫面擷圖、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ㄚㄚ」、「财务」對話擷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帳戶及第2款提供3 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提供4個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遭用以詐騙 附表二所載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所有人 1 虎尾鎮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被告 2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被告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被告 4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兒子蔣O哲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丁○○ 以交友軟體SUGO及LINE佯稱下載樂天海外市集APP並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9月5日9時29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告訴人 甲○○ 以LINE佯稱下載澳門新葡京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2年9月5日9時31分許 ②112年9月6日10時42分許 ①3萬6000元 ②4萬2000元 ①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3帳戶 3 告訴人 戊○○ 以LINE佯稱買賣茶餅依指示匯款可賺取價差等語 ①112年9月5日11時41分許 ②112年9月5日11時56分許 ①15萬元 ②4萬元 ①附表一編號2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3帳戶 4 告訴人 庚○○ 以LINE佯稱買賣茶餅依指示匯款可賺取價差等語 ①112年9月6日10時59分許 ②112年9月6日14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5 告訴人 乙○○ 以臉書佯登租屋廣告,復以LINE佯稱須付款始能看房等語 112年9月7日11時46分許 1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6 告訴人 辛○○ 以LINE佯稱買賣茶餅依指示匯款可賺取價差等語 112年9月7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7 被害人 丙○○ 以LINE佯稱買賣茶餅依指示匯款可賺取價差等語 112年9月5日12時05分許 1萬4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024-12-12

ULDM-113-金簡-117-2024121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思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5日113 年度簡字第736 、867 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051、48 79號),及本院橋頭簡易庭113 年6 月4 日113 年度簡字第97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 第4405、4406、4565號),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 ,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 字第146 號卷【下稱甲案簡上卷】第99、105 、109 至111 、115 至133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甲 案簡上卷第7 至8 頁;113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卷第5 頁) ,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 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甲 案簡上卷第141 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如附件一至二判決所示之罪刑、如附件三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及沒收,並就附件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定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113 年度簡上字第146 、147 號案件 (下分別稱甲案、乙案)部分,保護令指伊罵告訴人甲○、 持武士刀嚇人,均與事實不符,保護令命伊遷出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不合理,又伊僅係回本 案住處洗澡換衣服,有時工作勞累而在本案住處睡覺,伊經 濟狀況不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並給予易服社 會勞動之機會,就113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案件部分,伊所 竊取之物品並非貴重,伊有意與告訴人曾彥博和解,伊經濟 狀況不佳,請求減輕刑度,並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經查,甲案、乙案所憑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 家護字第716 號、112 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通常保護令(下 合稱本案保護令)均係由法院依法核發,經公權力強制介入 以保障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 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 性公權力,形式上已具備強制力及執行力,故當事人不得徒 憑己意加以違反。縱然被告主觀上並不認同前開保護令,然 該等保護令之形式上既具有強制力及執行力,即不容任由當 事人加以爭執,亦不得因而解免行為人之罪責,否則,任一 受保護令之效力拘束之當事人均得因其不認同保護令而阻卻 違法或罪責,將使保護令之制度形同虛設,要非人民所樂見 。被告如認本案保護令有與事實不符或不合理之處,應另循 救濟途徑解決,而不得恣意違反該等保護令。是被告認法院 核發本案保護令與事實不符且不合理等語,亦無解於其違反 保護令之罪責。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判決依 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所犯如附件一至三判決所示各犯 行事證明確,並各詳為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量處如附件一至三判決所示刑度,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 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㈢再查,如附件三所示之原審判決於定執行刑時,已審認被告 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 侵害法益異同、所犯時間間隔等情,已考量犯罪類型、整體 犯罪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所定拘役45日,非但未逾法 定刑度及內部性界限,且在三罪總刑度55日,已減少近其中 一罪三分之二之刑,自無過重之情。  ㈣又查,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且刑事訴訟 法第479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 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 之。」,故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乃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之職權,並非法院之職權,是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各案既均 已量處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係執行之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置喙。  ㈤至被告固以有意與曾彥博和解為由請求輕判,惟被告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與曾彥博和解之相關證據,亦未見有 其他具體行動可認有積極修復犯罪損害之意願,是被告以此 上訴請求輕判,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均稱妥 適,則被告仍執前開情辭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給予 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林世勛、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 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未遠離 至少100公尺」更正為「未依保護令所示遷出上址」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 事項,屢經命令仍未遷出告訴人甲○之住居所,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 及情節;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已故配偶與其前妻之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甲○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少家法院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增列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丙○ ○須於11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之住所(下稱中華路住所),並自遷出起應遠離 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丙○○於112年6月1日、同年11月28日 分別收受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後,明知上開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9時至11時30分間某時,進 入中華路住所,未遠離至少100公尺,遭甲○於同日11時30分 許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加以逮捕,以此 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狀態犯僅對造成法益侵害狀態之行為為不法評價即為已足 。然由於繼續犯之行為人須以其意志維持法益侵害狀態繼續 存在,則其維持行為所展現之不法意志,同受非難之評價。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違反法院所命遷出裁定之罪, 其目的係藉加害人與被害人物理上之隔絕,以期根本上避免 加害人之侵擾,所保障者,並非被害人一時一刻之安寧,而 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長治久安。是行為人於應遷出而不遷 出時,固已違犯本罪,但由於其嗣後仍得隨時遷出仍捨此弗 為,此一繼續拒絕遵守保護令之決定,仍持續維持法益受侵 害之狀態(行為人繼續生活在被害人之周遭而使保護令目的 無從達成),亦應予不法之評價。是違反法院所為命遷出裁 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應屬繼續犯,而非狀態犯。又所 謂繼續犯者,其著手造成不法狀態之行為,及維持或確保不 法狀態之行為,原則上在刑法之評價上無從分割,而須視為 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然如因介入情事,自 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足以將嗣後之繼 續行為視為新的行為,則前後行為間各自獨立,即不具繼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行為人因違反法院所命遷出之裁定, 而遭檢、警逮捕,甚至遭法院追訴處罰後,若又返回原住所 ,賡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則行為人逮捕前、後行為所違反者 ,雖為同一保護令所命之同一作為義務,但由於行為人客觀 上因遭到逮捕帶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甚至遭到羈押監禁, 物理上已脫離法院命其遷出之處所,其於人身自由拘束解除 後,得以重新抉擇是否返回原住所,或遵從保護令遷出之命 令,主觀上又經執法者重申保護令之誡命命其遵守 ,竟仍 選擇返回原住所居住而繼續違反保護令。其後行為即 難以 與前行為合併評價,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 而非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 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 號乙說討論意見,均同此見解。尤其,純正不作為犯,所違 反者雖為同一作為誡命,但非謂其縱經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 訴處罰,由國家公權力重申行為誡命之內容後,嗣後再違反 同一作為誡命之不作為,仍應與先前之不作為併同評價論以 一罪,否則,豈非謂行為人因法院之追訴、處罰,取得嗣後 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均可不受刑事處罰之保護傘?是違反法院 所命遷出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為純正不作為犯,但若行 為人因此受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訴、處罰後,再返回原住 所居住而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即應以另一行為論處,與先前 行為不能認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被告先前已有 多次同樣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63、1564、184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再犯 本案,自應認本案亦係被告另起新的犯意之獨立犯行,應分 別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又被告持續無視法律而拒不遷出中華路住所,經 警方及本署檢察官多次告誡仍拒不悔改,顯見其藐視本案保 護令之態度及遵法觀念薄弱,請予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未遠離 至少100公尺」更正為「未依保護令所示遷出上址」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 事項,屢經命令仍未遷出告訴人甲○之住居所,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 目的及情節;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已故配偶與其前妻之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甲○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少家法院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增列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丙○ ○須於11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之住所(下稱中華路住所),並自遷出起應遠離 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丙○○於112年6月1日、同年11月28日 分別收受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後,明知上開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23時許,進入中華路住所, 未遠離至少100公尺,遭甲○於113年2月28日10時50分許發現 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許加以逮捕,以此方式違反上 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呈報單。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狀態犯僅對造成法益侵害狀態之行為為不法評價即為已足 。然由於繼續犯之行為人須以其意志維持法益侵害狀態繼續 存在,則其維持行為所展現之不法意志,同受非難之評價。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違反法院所命遷出裁定之罪, 其目的係藉加害人與被害人物理上之隔絕,以期根本上避免 加害人之侵擾,所保障者,並非被害人一時一刻之安寧,而 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長治久安。是行為人於應遷出而不遷 出時,固已違犯本罪,但由於其嗣後仍得隨時遷出仍捨此弗 為,此一繼續拒絕遵守保護令之決定,仍持續維持法益受侵 害之狀態(行為人繼續生活在被害人之周遭而使保護令目的 無從達成),亦應予不法之評價。是違反法院所為命遷出裁 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應屬繼續犯,而非狀態犯。又所 謂繼續犯者,其著手造成不法狀態之行為,及維持或確保不 法狀態之行為,原則上在刑法之評價上無從分割,而須視為 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然如因介入情事,自 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足以將嗣後之繼 續行為視為新的行為,則前後行為間各自獨立,即不具繼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行為人因違反法院所命遷出之裁定, 而遭檢、警逮捕,甚至遭法院追訴處罰後,若又返回原住所 ,賡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則行為人逮捕前、後行為所違反者 ,雖為同一保護令所命之同一作為義務,但由於行為人客觀 上因遭到逮捕帶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甚至遭到羈押監禁, 物理上已脫離法院命其遷出之處所,其於人身自由拘束解除 後,得以重新抉擇是否返回原住所,或遵從保護令遷出之命 令,主觀上又經執法者重申保護令之誡命命其遵守 ,竟仍 選擇返回原住所居住而繼續違反保護令。其後行為即 難以 與前行為合併評價,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 而非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 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 號乙說討論意見,均同此見解。尤其,純正不作為犯,所違 反者雖為同一作為誡命,但非謂其縱經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 訴處罰,由國家公權力重申行為誡命之內容後,嗣後再違反 同一作為誡命之不作為,仍應與先前之不作為併同評價論以 一罪,否則,豈非謂行為人因法院之追訴、處罰,取得嗣後 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均可不受刑事處罰之保護傘?是違反法院 所命遷出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為純正不作為犯,但若行 為人因此受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訴、處罰後,再返回原住 所居住而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即應以另一行為論處,與先前 行為不能認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被告先前已有 多次同樣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竟再犯本案,自應認本案 亦係被告另起新的犯意之獨立犯行,應分別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又被告多次無視法律而於逮捕後再度跑回中華路 住所,其先前各次犯行間均相隔不久,顯見其藐視本案保護 令之態度及遵法觀念薄弱,請予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05號、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 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尚未 返還告訴人,亦未適當賠償,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 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 ,罪質亦屬相同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竊得之可爾必 思4瓶、午後時光濃奶茶9瓶、阿Q桶麵4碗、麥仔茶2瓶、樂 事牛排口味2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爾必思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午後時光濃奶茶玖瓶、阿Q桶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仔茶貳瓶、樂事牛排口味貳包、阿Q桶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                    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5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星際樂園」店外騎樓,徒手竊取曾彥博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可爾必思4瓶(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 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嗣經曾彥博發現 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20日2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店外騎樓,徒 手竊取曾彥博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午後時光濃奶茶9瓶、阿Q 桶麵2碗(總計價值2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 場。嗣經曾彥博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月28日3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店外騎樓,徒 手竊取曾彥博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麥仔茶2瓶、樂事牛排口 味2包、阿Q桶麵2碗(總計價值21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 踏車離去現場。嗣經曾彥博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12

CTDM-113-簡上-147-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8 7 、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榮權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14分許,因不滿其鄰   居李永成車輛停放之位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   往李永成之老家(南投縣○○鎮○○巷00○00號),繼而手   持鋁製球棒敲擊上址大門,且向斯時人在屋內之李永成恫嚇   稱:你若是出門我就要敲你(臺語);嗣張榮權見李永成出   門駕車欲離去現場,即趨前靠近李永成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   門旁,並開啟車門,進而作勢攻擊李永成,使李永成受此加   害於身體之事恐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永成之安全。 二、張榮權於112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曬衣鐵管敲擊李永成所有並設置在上址大門前之監視器   2 支,致毀損不堪使用。 三、張榮權於112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基於毀損及傷害   之犯意,在上址前方,見李永成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而來,竟持固定鉗朝該車丟擲,造成   該車右前車門烤漆脫落受損,致生損害於李永成,李永成下   車後,張榮權旋趨前徒手搥打李永成胸口1 拳,致李永成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四、張榮權於112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2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曬衣鐵管敲擊李永成所有並設置在上址大門前之監視器   2 支,致毀損不堪使用。 五、張榮權於112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45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   8 時42分許,均前往高琇容之住處(南投縣○○市○○○街   00○0 號),並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以鋁製球棒敲擊高琇   容住處之大門,其中又於22日,以馬克筆在大門門口塗寫「   我的車子」等文字;復於112 年11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   承前毀損併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鋁製球棒敲擊   高琇容住處之大門,及對屋內之高琇容恫嚇稱:大家起床(   國語),恁爸每天來,2 個小時來一次(臺語)等語,使高   琇容受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高琇   容之安全,且最終造成高琇容住處之大門凹陷刮損及受馬克   筆之油墨污損,難以清除而喪失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高   琇容。 貳、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榮權經合法傳喚,   於113 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存卷為據,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本院   審酌全案犯罪事實情節及證據,認宜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   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行,而就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   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   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   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   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   該等證據尚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成就此部分被害情節,於警詢時證稱:我   之前跟被告有停車糾紛,之後於112 年11月14日下午,我回   到南投縣○○鎮○○巷00○00號的老家,被告當時看到我在   老家裡面,就拿鋁棒到我家門口叫囂,大聲用臺語說你若是   出門我就要敲你,還用鋁棒敲擊我家家門,我當時人很害怕   不敢出去,擔心出門會遭遇不測,過一陣子我出門上車準備   離開時,被告又拿鋁棒走到我車子旁邊,還開車門拉我,且   要攻擊我等語(偵887 卷頁16)明確,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呈現,被告先手持鋁製球棒敲擊告訴人李永成老家之   大門,且有朝向門內言語,之後告訴人李永成上車欲駕駛離   去,被告則持鋁製球棒靠近告訴人李永成所駕駛之車輛,並   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及朝車內言語等客觀內容(偵887 卷頁   29至33)相符,被告亦坦認稱,其當日因見告訴人李永成將   車輛停放在其慣常停車之地點,故持鋁製球棒敲告訴人李永   成老家之大門,要叫告訴人李永成出來等情不諱(偵887 卷   頁11、94)。則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李永成叫囂云云   ,及對有無持鋁製球棒開啟告訴人李永成所駕車輛車門一節   未置可否(偵887 卷頁94),然此些抗辯,不僅與上述卷證   勾稽之結論未能一致,且衡諸被告當下受其慣常停車位置遭   告訴人李永成佔去之不滿情緒影響,因此於持鋁製球棒敲擊   告訴人李永成老家大門之際,口出「你若是出門我就要敲你   」一語,亦符情理。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   持鋁製球棒敲擊告訴人李永成老家之大門,並向斯時在屋內   之告訴人李永成陳述以:你若是出門我就要敲你(臺語);   嗣被告見告訴人李永成出門駕車欲離去現場,即趨前靠近告   訴人李永成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並開啟車門,進而作   勢攻擊告訴人李永成等情,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持之鋁製   球棒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依通常理性一般人之觀點,如   面臨被告持鋁製球棒並告以上開話語,於駕車離開現場時,   又遭被告開啟車門且持鋁製球棒作勢攻擊,應足萌生身體安   全遭威脅之畏怖心態,告訴人李永成亦指出,因被告有拿武   器,會害怕被告對其不利等語(偵887 卷頁17),則被告對   告訴人李永成所為,自該當恐嚇之要件,並足生危害於告訴   人李永成之安全無疑。 二、犯罪事實欄二及四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及四所載內容,均坦認不諱(偵887 卷   頁11、12、94),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成證述之內容一致   (偵887 卷頁16、22),且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遭   毀損之監視器照片可佐(偵887 卷頁34、35、39至45),足   供補強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成就此部分被害情節,於警詢時證稱:我   於112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車要回到我老家時,   被告就開車擋住我的去路,我倒車準備駛離,被告就拿1 個   固定鉗丟我的車,造成我右側前車門擦凹損,我下車後,被   告就走過來,用右手搥打我胸口1 拳,造成我受傷等語(偵   887 卷頁17)綦詳,核與被告供稱:我當時開車要出門,看   到李永成開車回來,準備要找他理論,但我們都停好車之後   ,李永成卻一直不下車,所以我就拿固定鉗丟他的車,有丟   到車門,後來李永成下車跟我理論,我確實有捶他胸口等語   (偵887 卷頁12),尚無出入。雖被告抗辯僅有碰到告訴人   李永成之胸口云云,然告訴人李永成於事發當日下午5 時41   分許,前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求治,經醫師診察結   果,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887 卷頁47)在卷為憑,復有告訴人李永成於警局所攝受   傷部位之照片可佐(偵887 卷頁36),可見被告揮拳毆打告   訴人李永成之力道非輕,顯係刻意為之,絕非不小心、無意   之「碰到」所能比擬,是被告乃基於傷害告訴人李永成之犯   意而加以毆打,亦堪認定。另觀告訴人李永成所駕車輛之右   前車門照片(偵887 卷頁37),的確可見車門烤漆有脫落受   損情況,是被告朝告訴人李永成之車輛故意丟擲固定鉗,已   破壞該車門之整體美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永成至明。 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琇容就此部分被害情節,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於112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45分許,前往我的南投縣南投   市○○○街00○0 號住處,用鋁製球棒敲擊我住處的大門,   又於同年月22日上午8 時42分許,再次持鋁製球棒敲擊我住   處的大門,還拿馬克筆在大門門口塗寫「我的車子」等文字   ,之後於同年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被告也有跑來用鋁製   球棒敲擊我住處的大門,在過程中,還用國語說「大家起床   」、用臺語說「恁爸每天來,2 個小時來一次」,已造成我   心理畏懼等語(偵1941卷頁9 至13)歷歷,且可與被告供稱   :我於112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45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8   時42分許,都有到高琇容的住處,用鋁製球棒敲擊她住處的   大門,22日那次,還有拿馬克筆在大門門口塗寫「我的車子   」等文字,之後於同年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我有去高琇   容的住處,拿鋁製球棒敲擊該處大門,過程中,也有用國語   說「大家起床」、用臺語說「恁爸每天來,2 個小時來一次   」等語(偵1941卷頁19、21、62、63)互為勾稽,並有警方   於112 年11月25日前往現場拍攝,所呈現告訴人高琇容住處   大門有多處點狀凹陷刮損,及遭馬克筆在大門上書寫「我的   車子」之照片(偵1941卷頁45至49)、被告手持鋁製球棒前   往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941卷頁49至57)在卷為憑,   則告訴人高琇容所指證之上情,自屬客觀真實。起訴書載稱   被告在告訴人高琇容住處大門,以馬克筆塗寫「我的車子」   之時間為112 年11月25日一旨,與客觀卷證有所出入,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 ㈡、告訴人高琇容住處之大門,經被告以鋁製球棒敲擊後,不僅   有多處物理性之點狀凹陷刮損,且遭被告以馬克筆書寫「我   的車子」,致受油墨污損,而難以清除、喪失美觀功能,是   告訴人高琇容因被告所為致受有損害一情,實無疑義。又被   告雖辯稱其此部分無恐嚇犯意云云(偵1941卷頁63),但綜   衡業據告訴人高琇容指證在卷(偵1941卷頁11),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偵1941卷頁19)之「被告另有於112 年11月18日   前往告訴人高琇容住處」一情(該日前往告訴人高琇容住處   並涉犯公然侮辱之罪嫌,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暨   以上由本院審認屬實之被告於112 年11月19日、22日、25日   ,有至告訴人高琇容之住處以鋁製球棒敲擊大門而實施毀損   行為,即可見得被告於短期內,多次前往告訴人高琇容住處   ,且時間連續密接,如此頻率,對告訴人高琇容而言,適可   印證被告所稱「大家起床,恁爸每天來,2 個小時來一次」   一語並非空言,實有成真可能,而任何人面臨被告於短期內   多次前來住處,且以器械襲擾,再受被告告以此等話語,均   會生無法求得片刻安寧、終日惴惴不安之畏怖心態,則告訴   人高琇容因此心生財產(即住處大門)安全將繼續遭到被告   破壞之恐懼(偵1941卷頁13),本屬正常,且此情應為被告   所能知,竟不顧對方感受,執意為之,其當有恐嚇告訴人高   琇容之犯意甚明,所辯無意恐嚇云云,乃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及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犯行、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   毀損犯行,各該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分別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恐嚇犯行部分)、財產法益(毀損犯   行部分),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   嚇、毀損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恐嚇(犯罪事實欄   一)、毀損(犯罪事實欄五)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   犯之傷害罪及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毀損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成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傷害罪(犯   罪事實欄三)、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五)處斷。起訴意旨主   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之恐嚇及毀損犯行,應論以   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   人李永成、高琇容受有損害及心理畏怖,應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幾乎坦承犯行,縱有些許否認,亦僅為法律評價之   爭執,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   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 張榮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 張榮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⒊) 張榮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⒋) 張榮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榮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2

NTDM-113-易-525-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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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凱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凱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鍾勝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 年8 月14日凌晨3 時45分許,至謝○金任職之「○○養生   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號),先假藉向謝○   金詢問該養生館附近有無住宿地點及養生館之消費模式、價   格,探查該養生館人員在班之狀況後,認有機可乘,便先行   離去,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鍾勝凱再度進入該養生館,並   要求謝○金交出錢財,見謝○金拒絕,鍾勝凱即徒手掐住謝   ○金頸部且索求新臺幣1 萬元,惟仍遭謝○金所拒,鍾勝凱   遂向謝○金恫嚇稱:沒有錢就要拿刀出來等語,繼而抓住謝   ○金頭部撞擊牆壁,及以頭戴之全罩式安全帽撞擊謝○金頭   部,又徒手毆打謝○金臉部,至使謝○金受有頭部及臉部擦   挫傷等傷害而不能抗拒後,出手奪取謝○金之皮包並欲離開   現場,然見謝○金大聲呼救、為取回皮包而趨前與其拉扯,   竟再度用頭戴之全罩式安全帽撞擊謝○金頭部。而雙方於激   烈拉扯間,在該養生館樓上休息之歐○娟、林○雲等人聽聞   謝○金之求救聲後,便持掃把、椅子等物下樓制止,鍾勝凱   始罷休而未強盜得手。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鍾勝凱及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   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   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   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者   ,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   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   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   ,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5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不法強取告訴人謝○   金之財物,過程中先對告訴人頸部掐捏,繼以刀械使用相脅   ,又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並推撞牆壁,所針對者均為   要害部位,不僅有人身安全受嚴重威脅之感,再佐以被告持   硬質之安全帽作為攻擊工具,則其所脅以刀械使用之可能性   大增,對告訴人而言,更有生命、身體遭侵害之明顯危險,   是綜上各情,被告對告訴人所施加之本案手段,衡以通常理   性第三人之立場,當已達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至不能抗拒   之程度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   罪。又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   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並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為強盜告訴人財物,過程中所施之強暴手   段,雖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然既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係另基於獨立之傷害犯意而為,參前說明,   自僅以強盜未遂罪論為已足。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雖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而屬未遂   ,爰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施強盜未遂犯   行之手段,未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傷害,以情節論,其惡性尚   非重大不赦。再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此有和解書在卷為憑(院卷頁37),已   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所為   ,是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強盜未遂犯行,縱對其僅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確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   ,所用以破壞告訴人財產法益手段之強度非弱,雖未強盜財   物得手,然仍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驚擾,殊非可取;惟考量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給付賠償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   陳:「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裝潢,經濟狀況貧困,家中目   前只剩父親、爺爺在老家、姐姐在北部就讀大學,需扶養的   有爺爺」等語,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告訴人(以和解   書表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全罩安全帽1 頂、防摔機車手套1 副,雖為被告本案   實施強盜行為時所穿著,然核其性質,均屬日常生活用物,   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觸刑章,誠屬不該,然斟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及給付賠償,業如前述,且行為時年歲尚輕,故本   院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對其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方   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   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   犯並用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金   1.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7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結】 (二)證人歐○娟   1.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至21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結】 (三)證人林○雲   1.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2至24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結】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21355號卷    (警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至32頁)   2.現場照片(警卷第36、37頁)   3.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38、39頁)   4.被告傷勢照片(警卷第40、41頁)   5.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1至43頁)   6.被告與其車輛照片(警卷第44頁)   7.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56頁)   8.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頁)   9.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8頁)   10.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59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9號卷(偵卷)   1.監視器畫面譯文(偵卷第45至49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卷(本院卷)   1.和解書(本院卷第37頁)     三、物證部分 (一)全罩安全帽1頂 (二)防摔機車手套1副 (三)監視器畫面光碟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鍾勝凱   1.113年8月14日10時1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8頁)   2.113年8月14日12時3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9、10頁)   3.113年8月1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25至28頁)   4.113年9月19日檢訊筆錄(偵卷第67、68頁)   5.11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5至18頁)   6.11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7至19頁)   7.113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9至87頁)   8.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2024-12-12

NTDM-113-訴-162-202412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 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 欺集團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即使上情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5日間之某日,將其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隨即將款項領出,製造資金 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庚○○、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 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 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要件趨於嚴格,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偵卷第25-27頁 ),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   ㈣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均未 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 之前從事餐廳服務員,月薪27,000元、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3,000元之 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此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及金額(新臺幣) 1 庚○○ 112年9月底某日起 佯稱可以透過「Pictet Pro瑞士百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11時16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2 乙○○ 112年8月底某日起 佯稱可以透過「Pictet Pro瑞士百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11時33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9,000元 112年10月5日11時39分許 台灣行動 支付轉帳 9,000元 112年10月5日11時43分許 台灣行動 支付轉帳 9,000元 112年10月5日11時44分許 台灣行動 支付轉帳 7,690元 3 丁○○ 112年8月7日起 佯稱可以透過「Pictet Pro瑞士百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25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2,000元 4 甲○○ 112年8月6日起 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昂凡資本」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 月7日13時許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5 己○○ 112年10月10日 佯稱可以透過「如億」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0日12時35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0日12時37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6 戊○○ 112年8月20日起 佯稱可以透過「Pictet Pro瑞士百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51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 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年11月11日庚○○遭詐騙案照片(警卷第20至33頁) 2 告訴人 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3至82頁) 3 告訴人 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88至132頁) 4 告訴人 甲○○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主頁擷圖、〔LINE〕與「昂凡資本客服」、「當沖班長」聊天記錄、網路銀行帳戶明細頁面擷圖、臺幣轉帳交易頁面擷圖、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擷圖(警卷第143至185頁) 5 被害人 己○○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90至207頁) 6 告訴人 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5至229頁)

2024-12-12

NTDM-113-金訴-483-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7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誠 選任辯護人 許宏吉律師(法扶律師,僅受113年度簡字第2247 號案件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25號、第10776號、第19238號、113年度偵字第6534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327號、第9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本院附表 編號1至8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 分(即本院附表編號1至2、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3 、6至8)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所載「劉○諭」均更正為「少年劉○諭(民國93年生, 案發時為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年籍詳卷)」。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同欄第16行至最末行所載「用以支應 向孫斯韋、樂力活公司購買遊戲『財神爺麻將』之虛擬貨幣及 遊戲點數之款項;戊○○復以販售『星雲歡樂城(原名【至尊 歡樂城】』遊戲幣之方式,使楊宜珍將劉○諭匯入上揭虛擬帳 號之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款項,轉匯至洪姵珊名下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黃誠彰提領 花用完畢,因而詐欺取財得逞」更正為「戊○○即以此方式詐 得附表所示款項,用以支應向孫斯韋、樂力活公司、楊宜珍 購買遊戲『財神爺麻將』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或遊戲幣之價 金;戊○○復以販售『星雲歡樂城(原名【至尊歡樂城】)』遊 戲幣之方式,使楊宜珍將少年劉○諭匯入上揭虛擬帳號之新 臺幣(下同)1千元款項,轉匯至戊○○所使用、洪姵珊名下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詐欺取 財得逞」。  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少年劉○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報案紀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 示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該附表所示帳戶 內,目的在取得上開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並以該款項支付自 己向孫斯韋、樂力活公司、楊宜珍購買遊戲虛擬貨幣、遊戲 點數或遊戲幣之價金,資以縮短給付流程,被告所詐得者, 為上開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財物;就附件二所詐得者,則為 發票獎金,均屬具體之財物。  ㈡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7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詐領附件二附表所示2份中獎發票獎金之行為,係基於詐 領同期中獎獎金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 同之手法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財政部國稅局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8 次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異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本文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 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 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 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 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時為成年人,而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劉○諭係93年 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考,然被告與劉○諭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及網 路轉帳交易,過程中2人並無碰面接觸,實難認被告可憑此 知悉劉○諭是未成年人,檢察官也沒有其他舉證,用以判斷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詐騙之對象是少年,故 本件並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加重要件,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三方詐欺之手法詐取財物,並利用統 一發票兌獎APP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詐領發票獎金,所 為誠屬不該;復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詐得之金額 ,並已返還附件一編號7告訴人劉○諭受騙之款項1千元,犯 罪所生損害略有減輕,此有劉○諭同意書暨所附郵局存摺封 面影本、被告陳報之轉帳明細各1紙在卷可參;復衡被告雖 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附件一編號2、4告訴人丙○○、己○○調 解成立,但迄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惟至少告訴人等取得執行 名義),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告訴人丙○○之刑事陳述意 見狀、本院113年12月10日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亦未與 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其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末衡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業板模工、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同住之父親 、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 編號1至8「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1至2 、4至5)、罰金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3、6至8)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被告詐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及附件二之發票獎金12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沒有發還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 至6、8「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 之。  ⒉被告詐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 已返還告訴人劉○諭,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一 附表編號1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 附表編號2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 附表編號3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 附表編號4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 附表編號5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 附表編號6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 附表編號7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所犯法條部分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25號                         第10776號                         第19238號   被   告 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 戊○○以三方詐欺手法所取得不知情之孫斯韋(涉犯幫助詐欺 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請之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 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付寶帳戶)、不知情之楊宜珍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1年度偵字第18059號賭博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不 成立詐欺等罪嫌)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對應楊宜珍名下之台灣企銀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以友人洪姵珊(涉犯幫助詐欺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樂力活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 力活公司)購買遊戲點數所產生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 銀行)虛擬帳戶內,用以支應向孫斯韋、樂力活公司購買遊 戲「財神爺麻將」之虛擬貨幣及遊戲點數之款項;戊○○復以 販售「星雲歡樂城(原名【至尊歡樂城】」遊戲幣之方式, 使楊宜珍將劉○諭匯入上揭虛擬帳號之新臺幣(以下同)1千 元款項,轉匯至洪姵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並由黃誠彰提領花用完畢,因而詐欺取財得 逞。 二、案經庚○○、丙○○、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劉○ 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己○○、辛○○、丁○○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之事實。 ⑵被告以繳房租為由取得證人洪姵珊名下金融帳戶帳號之事實。 2 證人孫斯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三方詐欺之手法取得不知情之證人孫斯韋申設之歐付寶帳戶供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並用以支應其向證人孫斯韋購買遊戲「財神爺麻將」虛擬貨幣款項之事實。 證人孫斯韋提供之遊戲幣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歐付寶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姵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洪姵珊於111年7月左右將手機以1500元費用賣給被告,且個人資料遭冒用後有提告,被告因為個資法案件被起訴等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8號起訴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宜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收到告訴人劉○諭所匯之1千元款項,且將款項轉至同案被告洪姵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娛樂城網站截圖。 5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證人庚○○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證人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證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8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證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樂力活公司111年12月16日111樂警字第12162號函暨所附資料。 9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證人辛○○提供之匯款紀錄。 樂力活公司111年12月20日111樂警字第12201號函暨所附資料。 10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證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樂力活公司111年12月16日111樂警字第12161號函暨所附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7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被告於本案獲有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9000元,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庚○○ 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庚○○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日15時26分許 1萬6千元 證人孫斯韋申設之歐付寶帳戶 2 丙○○ 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丙○○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日16時43分許 1萬5千元 證人孫斯韋申設之歐付寶帳戶 3 乙○○ 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乙○○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8日21時39分許 2千元 證人孫斯韋申設之歐付寶帳戶 4 己○○ 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己○○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22時32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辛○○ 在天堂W手機遊戲中向辛○○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9時10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丁○○ 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丁○○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8時2分許 5千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劉○諭 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奧丁:神叛」向劉○諭佯稱:可販售該遊戲虛擬道具云云,致劉○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0時3分許 1千元 楊宜珍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4號   被   告 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法取得陸維平、劉 威煌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中獎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之圖片,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利用附 表所示發票圖檔所示之QR CODE使用財政部之統一發票兌獎A PP之快速領獎功能,兌換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中獎金額總計 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使財政部誤認戊○○為該等發票之 中獎人,戊○○再利用不知情之洪姵珊(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受中獎獎金之帳戶,而直接將 中獎獎金12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嗣因陸維平、劉威煌分 別持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紙本兌獎時,發現這二張發票之獎 金已經遭兌換,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洪姵珊之供述 證明將本案中信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3 附表發票明細、照片截圖;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暨電話調查紀錄表、稅務查詢單、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統一發票兌獎APP詐領犯罪手法說明表各1份 佐證被告詐領發票中獎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詐得之款項1,200元未扣案,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發票號碼 1 陸維平 FG00000000 2 劉威煌 FK00000000

2024-12-11

CTDM-113-簡-224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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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2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仕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仕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仕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廣泰有限 公司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侵占金額、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表明有和解賠 償之意願,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8萬9,725元(計算式:1萬800元+   6萬4,500元+1萬4,425元=8萬9,725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40號   被   告 林仕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忠於民國112年6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止,為廣泰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送貨司機,負責貨物 運送,並向客戶收取款項繳回廣泰有限公司,係從事業務之 人,詎其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位於臺北市、新北市如附表之客戶營 業處所收取貨款後,未將款項繳回廣泰有限公司,而旋即侵 占入己。 二、案經廣泰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仕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廣泰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且收受如附表所示貨款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所收款項均有繳回公司云云。 2 證人即廣泰有限公司總經理劉思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廣泰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人事資料表 被告於案發期間任職於廣泰有限公司之事實。 4 廣泰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暨其上被告之簽名。 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貨款之事實。 5 派車出勤紀錄表、廣泰有限公司收款紀錄表 被告於112年8月21日、23日故意未於派車紀錄表填載前往昌溢、裕隆商行收款;且依收款紀錄表均未有附表所示款項之收款紀錄,佐證被告有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附表所示時間侵占款項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客戶名稱 所收貨款 1 112年8月2日 俊億汽車電機行 1萬800元 2 112年8月21日 昌溢汽車商行 6萬4500元 3 112年8月23日 裕隆汽車材料行 1萬4425元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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