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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萱 選任辯護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Wendy ang」以及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 其所有之「幣安」電子錢包地址「0x4B226d4D5B270eCZ0000 0000000F3c42D035c7A2」(下稱本件幣安錢包)予該詐欺集 團使用(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 2年9月11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amaran1979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之帳號與告訴人甲○○聯繫 ,詐稱:下載「Trust wallet」軟體,購買泰達幣存入「Mo ontrader」(檢察官當庭補充)假投資平臺,每日可發放4 次利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6日12時48 分許將6萬顆泰達幣存入地址為0x83C00000000c0000000f30d A0000000eD9f8D529之電子錢包(下稱第1層錢包);該筆款 項陸續遭轉入e7f2、12f7、bd48、9fd2等電子錢包地址,其 中1,870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5萬7,970元)則於112年11月 9日17時42分許〔應為112年11月10日1時41分、42分許〕匯入 本件幣安錢包內,以此輾轉匯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逕為事實之認定。又被告之辯解縱 不可採,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始得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 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手機畫面照片、被告手機 翻拍照片、電子錢包金流明細、「幣安交易所」會員資料等 可資佐證,並敘明:被告雖然否認犯行,但依卷內客觀資料 可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確實輾轉匯入本件幣安錢包,而自 被告庭呈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之投資分紅情形, 且被告是提供本件幣安錢包給1個實際上不知從事何種行業 之線上博奕業者使用,依現行國內司法實務當可認為被告至 少涉有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 件幣安錢包為其申辦並自行使用,其曾將本件幣安錢包之地 址提供給綽號「老八」之友人(下稱「老八」),112年11 月10日曾有1,870顆泰達幣轉入本件幣安錢包等事實,惟堅 決否認涉有詐欺或洗錢罪嫌,辯稱:其在菲律賓的服務外包 公司上班,「老八」是其業務上往來的線上博弈代理,「老 八」邀其投資10萬元人民幣,每月會給其代理佣金之1%,其 才會將本件幣安錢包地址告知「老八」,「老八」每月會把 其分得之獲利存入本件幣安錢包,前述1,870顆泰達幣即為 其投資獲利等語。 四、經查:   ㈠「Instagram」暱稱「kamaran1979」及「LINE」暱稱「豪」 之人係自112年9月11日17時51分許起陸續透過上開軟體與告 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比股票高且風險低云 云,並先要求告訴人下載「Trust wallet」APP後購買泰達 幣存入,再謊稱如將虛擬貨幣存入「Moontrader」投資平臺 ,每日會發放4次利息,報酬率為3%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10月26日12時48分許將6萬顆泰達 幣存入第1層錢包等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警卷第9至13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 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不實 投資平臺「Moontrader」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出 泰達幣之交易紀錄、告訴人遭詐騙使用之「Moontrader」平 臺頁面資料、告訴人與暱稱「豪」之人之對話紀錄、暱稱「 kamaran1979」之人之「Instagram」頁面資料在卷可稽(警 卷第15至25頁、第27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7頁),上開 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12時48分許將6萬顆泰達幣存入第1 層錢包後,同日13時17分許有11萬6,850顆泰達幣自第1層錢 包轉入地址末4碼為「e7f2」(完整地址詳本院卷第40至43 頁,下同)之第2層錢包;同日13時23分許有11萬5,000顆泰 達幣自第2層錢包轉入地址末4碼為「12f7」之第3層錢包; 同日13時30分許有11萬5,000顆泰達幣自第3層錢包轉入地址 末4碼為「bd48」之第4層錢包;同日14時39分許有2萬顆泰 達幣自第4層錢包轉入地址末4碼為「9fd2」之第5層錢包;1 12年11月10日1時41分、42分許再有1,870顆泰達幣自第5層 錢包轉入本件幣安錢包等事實,亦有本件幣安錢包畫面照片 、金流明細、本件幣安錢包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073 04號函暨幣流分析擷圖資料附卷可查(警卷第39頁、第41頁 、第45至57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惟細繹上開幣流資料 ,告訴人轉出6萬顆泰達幣後在第1層錢包至第5層錢包間之 層轉情形,雖因時間上甚為密接,合於司法實務所常見一般 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後立即輾轉轉匯之洗錢手法,較可 認定其關聯性,然自第5層錢包將泰達幣轉入本件幣安錢包 時,距告訴人遭詐騙將泰達幣轉入第1層錢包時已約2週之久 ,時間上有相當之間隔,且自第5層錢包轉入本件幣安錢包 之泰達幣亦僅有1,870顆,數量上與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及 第1層錢包至第5層錢包間歷次層轉之數目均有極大之差距, 第5層錢包在該次轉出前復尚有其他多筆交易紀錄,是否可 逕行判斷前揭泰達幣之歷次出入情形全部均為詐騙集團成員 本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原非無疑。易言之,縱泰 達幣與金錢之性質相類,來源不同之泰達幣於同一電子錢包 中因混合而不能識別,可認告訴人遭詐騙轉出之6萬顆泰達 幣中,至少有部分泰達幣於密接之時間內輾轉自第1層錢包 轉入第5層錢包中,但前述1,870顆泰達幣自第5層錢包轉入 本件幣安錢包之時點距前述層轉情形則相隔日久,關聯性已 甚為薄弱,不能排除其間存有其他合法交易活動之可能,自 難逕認被告係刻意以本件幣安錢包收受不法之詐欺所得;檢 察官復未舉證證明第1層錢包至第5層錢包之實際持有、使用 情況,或被告與其他電子錢包持有者、操作者間之聯繫情形 ,或被告有單純收受前述1,870顆泰達幣以外之其他參與行 為,實難僅以被告持用之本件幣安錢包內有前述1,870顆泰 達幣轉入,即遽謂被告係與他人共同詐欺告訴人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㈢又除被告曾提出其與「老八」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外 (參本院卷第83頁),本件幣安錢包於112年8月至113年2月 間,每月均有近2,000顆至3,100顆不等之泰達幣轉入(含前 述1,870顆泰達幣),且112年10月、12月間亦均係自上開第 5層錢包轉入,但僅有前述1,870顆泰達幣遭發覺有異等節, 亦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98頁 ),是被告辯稱本件幣安錢包均為其自己使用,其係因投資 而每月自「老八」處獲得分潤,不知為何有前揭異常情形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自難僅以現有之證據資料遽予認定被告 曾將本件幣安錢包提供予不詳人士恣意作為違法使用,更不 能僅因轉入本件幣安錢包內之前述1,870顆泰達幣遭疑為詐 騙所得,乃率然認定被告曾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 洗錢罪嫌或檢察官於審理時指出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㈣再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前述1,870顆泰達幣係友人「Wendy an g」委託其代為投資,與其於審理時之上開辯解內容不同, 被告於審理時亦未能陳述「老八」之真實姓名,然檢察官就 被告係與他人共同詐欺及洗錢乙事,既未能提出除電子錢包 幣流明細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實際參與情形,即 令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採信,亦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因受 騙將6萬顆泰達幣轉入第1層錢包,該等泰達幣中至少有部分 曾自第1層錢包輾轉轉入第5層錢包,另有1,870顆泰達幣再 自第5層錢包轉入本件幣安錢包等客觀事實,但依現有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曾與他人有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或被告有何其他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亦無以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容任本件幣安錢包遭用於詐欺或洗錢之意思。故本件 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 上開罪嫌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罪自均屬 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金訴-2226-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陳俊宏 被 告 賴可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5、 41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922、1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本件經審理結果,認 為尚不能證明被告賴可芯有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其 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暱稱「YT熊熊炭吉」、「芮 汐」、「若茵」及「布魯斯」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詐騙 被害人曾琬淯、余佳叡之財物及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次除提供帳戶外,更依詐騙 集團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購買加密貨幣再轉出,在此期間 其與「布魯斯」之LINE對話過程,亦有「這樣操作沒問題吧 ,現在很害怕,之前受騙的感覺又回來了」、「轉進來的錢 不是小數目,會不會被盯上而無法轉出到幣安」、「我們不 是洗錢我知道,但國稅局或銀行端會不會認定有問題」等語 ,可見其已意識可能涉及洗錢等不法,僅係心存僥倖,為求 輕鬆賺取不合理之金錢,而選擇「賭一把」之心態,主觀上 應有詐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令被告確係遭詐騙集團所 騙或利用,然已意識涉及洗錢等不法,其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被告身分,本質上亦不衝突。 原審以被告係相信「布魯斯」之話術,即推論其無容任詐欺 及洗錢等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諭知被告無罪,採證顯 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於判決內說 明其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⑴本案係被告透過LIN E與「YT熊熊炭吉」聯繫,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 00元繳納開通費後,轉由「芮汐」與被告聯繫,並傳賓果等 賭博方式時間表,被告為解決先前被騙70萬元之資金問題, 依對方指示匯款6萬元參加小資計劃後,改由「布魯斯」與 被告聯絡,「布魯斯」並表示使用其操作之富達企劃,可幫 被告彌補虧損,被告經此操作由賭博獲利200餘萬元。嗣其 欲提領該筆款項,自發現其帳號遭系統凍結而向「布魯斯」 求助時起,「布魯斯」先告知被告,廠商對上開問題表示將 程式卸載再重新植入平台後,即可使用該帳號,但處理費用 為24萬元;被告表明其僅能籌款3萬元,「布魯斯」回稱廠 商願意先以該3萬元當押金,等帳戶解開後其再匯交尾款即 可,待被告依指示將3萬元匯至「布魯斯」指定之帳戶後, 「布魯斯」復表示俄羅斯程式商要價20萬元才願出售該程式 ,廠商僅能代墊10萬元,還差10萬元才能購買程式處理解鎖 動作。因被告言明已無法籌得該筆款項,「布魯斯」表示依 規定其亦不能與會員有金錢往來,被發現後果非常嚴重,然 稱其可詢問其他學員能否幫忙,將會員募款匯至被告帳戶內 ,被告始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帳號資料給「布魯斯」,並將帳戶內之匯入款項, 依「布魯斯」指示,提存轉匯至其所稱之合作廠商帳戶,待 「布魯斯」通知廠商已完成解鎖,被告登入平台確認其帳戶 內金額無誤後,依「布魯斯」指示進入17play娛樂城特約窗 口欲進行提領事宜時,又發現無法順利提款。此時「布魯斯 」表示係遭俄羅斯供應商植入惡意程式,對方索討100萬元 贖金,並稱其再找學員幫忙募集款項。被告始再次提供其中 信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並將帳戶內之匯入款項,依「布魯 斯」之指示提領,並在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布魯斯 」指定之帳戶後,「布魯斯」以俄羅斯供應商要求再給付5 萬元美金始願意解鎖帳戶,告知被告其已備妥款項,並搭機 前往俄羅斯面交等過程,有卷附被告中信銀行之交易明細可 稽,及被告與「布魯斯」等人間前後對話紀錄之整體脈絡可 循。⑵考量被告若非相信其係加入小資計劃,及「芮汐」、 「布魯斯」等人並非詐騙集團,且真心協助其解決帳戶解鎖 問題,豈有仍依其等指示陸續匯付1,000元、6萬元及3萬元 等費用之可能;又若非相信「布魯斯」係幫其向學員尋求募 款協助,何以在此過程,除一再表示感謝「布魯斯」外,並 要「布魯斯」替其謝謝其他學員,且表明待其拿到帳戶內之 款項後,一定會還給學員,及擔心於給付100萬元贖金而將 募款匯予俄羅斯供應商時,因金額不小,若國稅局等認為有 問題而無法轉匯者,恐影響「布魯斯」及其他學員。以及被 告接獲「布魯斯」通知已完成解鎖後,復主動要求「布魯斯 」提供廠商帳號,欲將24萬元處理費之尾款匯予廠商,甚至 在「布魯斯」表示已備妥150萬元,欲面交俄羅斯供應商時 ,被告仍擔心「布魯斯」之安全問題等反應,認為被告當時 應已信賴「布魯斯」等人之說詞,相信「布魯斯」係幫其代 操獲利,幫其解決帳戶解鎖問題,並不認為「布魯斯」等人 係詐騙集團,始持續依其等指示為前述匯款等行為。⑶另敘 明:對於被告在對話過程中,雖言及「這樣操作沒問題吧, 現在很害怕,之前受騙的感覺又回來了」、「轉進來的錢不 是小數目,會不會被盯上而無法轉出到幣安」等語,然亦表 示因學員相挺將錢匯至其帳戶,害怕會影響「布魯斯」及其 他學員,及雖非洗錢,但擔心若轉進金額不小,遭國稅局或 銀行端認為有問題等語,倘被告已懷疑「布魯斯」係詐騙集 團及洗錢,理應追究其責任,而無可能猶擔心「布魯斯」會 受其波及。可見被告確實相信「布魯斯」係幫其向會員募款 支付俄羅斯供應商索討之100萬元贖金,處理解鎖問題,且 確信係支付贖金,並不認為是在洗錢。經綜合判斷,因認被 告自陳相信「布魯斯」等人之話術,尚非無據,其辯稱因信 賴「布魯斯」等人而遭利用等語,並非無此可能。認為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故意或容任其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論述,已就卷內資料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心證理 由,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誤。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無非徒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600-20241205-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昀綺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2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276、3127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昀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楊昀綺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 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 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銘峻」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將中信 帳戶內被害人遭騙後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錢包。楊昀綺即與「銘峻」等施行詐欺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楊昀綺之中信帳戶,再由楊昀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自中信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匯至「銘峻」指定之錢包、或將款項轉匯後花用殆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收受或使用他 人的特定犯罪所得。因認楊昀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楊昀綺涉犯上揭罪嫌,係以:楊昀綺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述、附表證據名稱欄之證據為依據。 肆、訊據楊昀綺固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銘峻」,並依「 銘峻」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 ,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銘峻」說要投 資請我去買虛擬貨幣USDT存到他們的交易所裡面,並說只要 投資1萬元台幣的USDT可以獲利3萬元,最快一天就可以拿到 獲利,「銘峻」說我被風控了,需要繳保證金60萬才能動用 錢包裡面的錢,我當時也跟「銘峻」說我不繳的話是否不能 動用裡面的錢,「銘峻」說要繳違約金30萬元,後來「銘峻 」說會幫我想辦法,我後來有籌了20幾萬元給「銘峻」,我 去增貸及保單借款借了20幾萬元,與幣商面交,幣商就將虛 擬貨幣匯入「銘峻」指定的錢包裡面等語。辯護人主張:楊 昀綺審理時庭呈的相關金流資料可知其在被害人10月5日匯 款進中信帳戶前,曾多次跟詐騙集團綽號「銘峻」說詞而投 資虛擬貨幣,之所以有10月5日以後的被害人匯款資料,也 是「銘峻」告知楊昀綺需要繳交保證金才可以動用購買的虛 擬貨幣,楊昀綺因為已經沒有錢了,「銘峻」告知可以代為 借款,才會有被害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楊昀綺以為是「銘 峻」所稱代其借款之款項,故楊昀綺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等語。經查: 一、楊昀綺提供其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予「銘峻」,「銘峻」即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 害人2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楊昀綺即於附表所示 提領、轉匯時間、地點,自中信帳戶提領、轉匯附表所示金 額等情,業據楊昀綺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此僅得證 明楊昀綺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確遭「銘峻」用以收取被害人2 人遭詐欺所匯出款項,尚無從僅以此證明楊昀綺對此有所預 見及容任,猶待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二、故本案爭點為:楊昀綺可否預見其以中信帳戶所收取、提領 、轉匯前開款項,為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遭詐欺所匯入?楊 昀綺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細繹楊昀綺與「銘峻」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銘峻」於9月 30日向楊昀綺稱須再補進34萬元至「銘峻」所屬公司帳戶始 能解鎖該帳戶以提領款項,然楊昀綺回稱已無力再借得34萬 元補進該帳戶,並表示希望公司可以協助出借部分款項,楊 昀綺於10月3日向「銘峻」表示有向他人借得10萬元,「銘 峻」向楊昀綺傳送已有匯入5萬元及2萬元至中信帳戶(本院 按:即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5萬元及2萬元),上 開款項均由楊昀綺持以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見金訴1139卷 89-99頁)。楊昀綺於10月4日向「銘峻」表示有收到「銘峻 」匯入中信帳戶之10萬元,並詢問「銘峻」是否還缺3萬元 ,「銘峻」表示其朋友因在當兵,須待明日始會匯款至中信 帳戶(見金訴1139卷99-101頁)。「銘峻」於10月5日向楊 昀綺稱其朋友已匯入3萬元至中信帳戶,楊昀綺即稱將於今 日與幣商相約交易,「銘峻」再表示已匯款2萬元至中信帳 戶(本院按: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2萬元),楊 昀綺即表示將自中信帳戶提領14萬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另 自中信帳戶以5萬至幣安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上開購得虛擬 貨幣存入交易所錢包(見金訴1139卷101-107頁)。「銘峻 」於10月6日表示已將3000元、2萬7000元匯入中信帳戶(本 院按: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3000元、2萬7000元 ),楊昀綺則表示已向幣商購得虛擬貨幣,並請「銘峻」代 為操作使楊昀綺能順利提領,「銘峻」則表示會向工程師回 報(見金訴1139卷107-109頁),嗣後楊昀綺向「銘峻」表 示中信帳戶出現異常,並詢問「銘峻」其朋友匯入款項是否 有問題,「銘峻」回稱主管開會中、會再回覆,此後即未見 「銘峻」有所回應(見金訴1139卷109頁),可知「銘峻」 確有向楊昀綺表示須再籌措34萬元補進投資帳戶始能解鎖該 帳戶,經楊昀綺表示無力籌措全部款項,並表示希望「銘峻 」之公司能借款提供協助,經楊昀綺自行借得10萬元後,「 銘峻」則向楊昀綺佯稱友人已陸續匯款至楊昀綺中信帳戶, 實則「銘峻」所匯入款項為附表編號1至2之被害人所匯入, 最終楊昀綺自行籌措10萬元及透過「銘峻」匯入款項共籌得 35萬元,並由楊昀綺陸續向幣商購得虛擬貨幣後,匯入「銘 峻」指定電子錢包,並委託「銘峻」代為操作解鎖該投資帳 戶,後楊昀綺發現中信帳戶竟出現異常狀態,始詢問「銘峻 」其友人匯入中信帳戶內款項是否有問題,「銘峻」再佯稱 主管開會中將再行回覆,嗣後即未見「銘峻」有所回應,至 此已無法排除楊昀綺遭詐欺集團成員「銘峻」佯以籌款購買 虛擬貨幣以解鎖楊昀綺之投資帳戶之話術所騙,始提供其中 信帳戶供收款、提款及轉出之可能性存在。  ㈡中信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前,112年9月1 2日支出1萬元之「忠明家長會」、同年9月21日匯入22萬469 9元之「和潤企業」車貸款、同年9月22日支出4000元、同年 9月24日支出6700元、同年9月25日支出2000元之「北富銀信 用卡費」、同年9月5日匯入1842元、同年9月12日匯入768元 、同年9月19日匯入782元、同年9月25日匯入1712元之「美 商如新佣金」、同年9月27日支出24萬元之「貨款」、同年1 0月2日支出8940元之「仁愛歌唱班」費用。再於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匯款後之同年10月4日尚有支出6575元之「希學雜 費」、同年10月5日匯入2820元之「美商如新佣金」,有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與裕融車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偵4824卷15-25頁,金訴1139卷85頁),足見中信帳 戶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前、後,確為楊昀綺用於日常生活 中收取工作佣金、車貸款項等收入,及支出信用卡、子女學 校家長會及學雜費、歌唱班等費用,中信帳戶對楊昀綺有相 當重要性,咸與一般出售帳戶之人多將甚少使用、已無重要 性之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常情不同,反與一般人多 以日常生活常用金融帳戶用以投資之情更為相合,則楊昀綺 是否有預見仍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進出款項使用 ,而甘冒帳戶遭警示凍結,使其日常生活資金運作陷於困境 之風險,誠有疑問,更可見楊昀綺確有受詐欺集團所騙之可 能性存在。  ㈢公訴意旨雖以楊昀綺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 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 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 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故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然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 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歷之人,已不宜單以上開一般常理、個人之經驗法則或智識 程度認定被告有無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意,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楊昀綺個人情況以為認定。楊昀綺於警詢時自陳 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房屋仲介(見偵15658卷37頁之年 籍資料欄),可見其並無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學經歷,且檢 察官也未提出楊昀綺前有類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投資虛擬 貨幣使用,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 交付中信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明 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用等不利楊昀綺之證據,則楊 昀綺提供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要 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 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上開一般常理或楊昀綺之社會生活經驗 法則認定其對其中信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用途已有預見及容 任。尤以「銘峻」並非以傳統常見騙取金錢、提款卡方式施 詐,反利用一般大眾多僅聽聞而未實際接觸之投資虛擬貨幣 財產為餌,藉此創造、利用其與楊昀綺兩端間之資訊落差優 勢,並於與楊昀綺之LINE對話中具體表明自己為「J.EX主管 -銘峻」(見金訴1139卷89頁),更多次佯以「公司」(見 金訴1139卷89、91頁)、「工程師」(見金訴1139卷89、10 9頁)、「主管開會」(見金訴1139卷109頁)等話術包裝己 身為合法投資公司,以誘使楊昀綺陷入騙局,終使楊昀綺誤 信而交出其日常生活常用之中信帳戶資料。縱認「銘峻」以 上開投資虛擬貨幣名義而取得楊昀綺中信帳戶資料之過程或 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 論楊昀綺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預見「銘峻」為詐欺 集團。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忽略楊昀綺之個人主、客觀因素 ,尚難為本院憑以對楊昀綺為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又認楊昀綺有將部分款項轉匯後花用殆盡,而認其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然 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出5萬元 ,係在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支應「銘峻」所稱之須再籌措34萬 元補進投資帳戶始能解鎖該帳戶,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金訴1139卷105-107頁),顯仍係受「銘峻」之話術所 影響,要非楊昀綺出於己意自行花用該等款項,公訴意旨上 開主張,與事實未盡相符,亦無從為本院憑以對楊昀綺為不 利之認定。 伍、綜上各情,楊昀綺提供中信帳戶予「銘峻」用以收取附表所 示被害人2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並依「銘峻」指示將款項 提領或轉匯而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確有遭「銘峻」以投資虛 擬貨幣話術所騙,而無從預見所收取款項係被害人2人遭詐 欺所匯入之可能性存在,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達於 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楊昀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存在之程度,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 ,尚難遽認楊昀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楊昀綺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陸、楊昀綺就公訴意旨部分既經受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76、31277號移送併辦,關 於楊昀綺就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涉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等 罪嫌部分,與本案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無法一併審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卷證退由檢 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 1 高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信利源財富客服人員向高英傑佯稱,可以透過儲值至平台內增加被動收入云云,致高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5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8分匯款2萬元 楊昀綺於112年10月3日晚間7時44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7萬元,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銘峻」指定之錢包 ①告訴人高英傑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658卷第61-63頁) ②告訴人高英傑所提之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協議契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簡訊截圖(113偵15658卷第73-115頁)、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茂門市ATM提領畫面截圖(偵4824卷69-71頁) ③楊昀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15658卷第21-39頁) 2 安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擁蓄創薪、小資理財客服人員向安玉涵佯稱,可以透過「SPARKLINKF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安玉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分匯款2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22分匯款3000元 ③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23分匯款2萬7000元 ①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41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0號560巷1號1樓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在上址自中信帳戶轉出5萬元 ③楊昀綺於112年10月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自中信帳戶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安玉涵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658卷第65-67頁) ②安玉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5658卷第127-143頁)、新北市○○路0段000號560巷1號1樓統一超商喜城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中門市ATM提領畫面(偵4824卷69-71頁) ③楊昀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15658卷第21-39頁)

2024-12-04

TYDM-113-原金訴-108-202412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子健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子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子健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 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證人即告訴人蘇音惠(下稱證人蘇音惠)施行 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所屬成員轉帳或提領一 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證人蘇音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蘇音惠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證人蘇音惠名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虛擬貨幣交 易畫面擷圖、基隆市警察局113年3月6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 130062448號函檢送加密貨幣帳戶查閱資料、本案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有收受證人蘇音惠之 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110、111年間與林哲瑋、林哲豪合夥從事「幣安」的虛擬 貨幣幣商,證人蘇音惠在幣安交易所的APP看到我的合夥人 林哲瑋有掛賣「USDT」的資訊,就在幣安交易所下單,證人 蘇音惠買幣的款項就匯到我的本案帳戶裡面,我確認收到款 項之後,就請林哲瑋把相應的虛擬貨幣轉入證人蘇音惠的電 子錢包裡,林哲瑋有把成功匯出的截圖傳給我,我後來跟林 哲瑋吵架退出合夥,但我確定沒有什麼詐欺的情形(見本院 卷第77頁)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主張略以:被告係與林 哲瑋、林哲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由被告收取價金後,再由 林哲瑋之幣安帳戶將虛擬貨幣轉入證人蘇音惠帳戶,與證人 蘇音惠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被告為檢察官起訴,係因偵查 初期警方向幣安調閱資料,認為被告並無幣安帳戶,而認被 告有供述不實的狀況,但實際上當初查詢之身分證字號有誤 ,被告現已提供其幣安帳戶資料,足證被告並未說謊,起訴 書所載,顯有誤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及第258頁) 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證人蘇音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遭提領或轉 匯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人蘇音惠 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1 頁至第65頁)等件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證人林哲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國中同學認識, 在110年、111年間和我弟弟林哲豪一起從事虛擬貨幣的業務 ,我負責幣安C2C,林哲豪負責買幣,被告負責面交;林哲 豪用我的錢包收虛擬貨幣,賣幣時被告在幣安上面用內轉的 方式由我的錢包將虛擬貨幣轉至買家地址;我們會用現金及 匯款方式作虛擬貨幣的交易,現金或匯款是由客人決定,如 果使用匯款,是看當天狀況隨機提供我自身帳戶或是被告的 帳戶收款;本件確認收到證人蘇音惠買幣的錢後,我透過幣 安平台內轉的方式,將虛擬幣轉給證人蘇音惠(見本院卷第 229頁至第263頁)等語。 ㈢、且證人蘇音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在交友軟體探探遇到 交友詐騙,對方叫「宇航」,他在土耳其當建築設計師,因 有工安事件被當地扣押,須籌措資金賠償給當地建商,他表 示身上沒有錢,請我去幣安APP找賣家購買比特幣(按:應 為泰達幣之口誤,下改稱泰達幣),再匯至他幣安的錢包; 認識「宇航」之前,我有認識另外一個人,我也是被詐騙, 對方教我用虛擬貨幣,叫我下載註冊過,我後來把它移除, 遇到「宇航」之後,又重新下載;「宇航」沒有教我購買泰 達幣,只給我他的泰達幣的錢包;本件買幣的幣商是隨機找 的,沒有人指示跟某個幣商買幣,匯款給被告的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後,我有拿到相對價值的泰達幣,之後我再自行匯給 「宇航」(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63頁)等語。 ㈣、互核證人林哲瑋及證人蘇音惠所述,證人林哲瑋於證人蘇音 惠完成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有將相應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證 人蘇音惠所指定之錢包地址,此為證人蘇音惠所是認,且觀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064875號 函及附件,證人蘇音惠與證人林哲瑋之虛擬錢包間,亦實際 存有真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9頁), 是與被告所辯於行為時與證人林哲瑋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 事業,且本案帳戶收取證人蘇音惠款項係因虛擬貨幣買賣等 情相符。 ㈤、詳言之,本案帳戶始終由被告持有掌控,且證人蘇音惠確實 取得相應虛擬貨幣,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因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匯入,即本案帳戶並非被告交予他人或詐騙集團持 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與檢察官起訴人頭帳戶所涉之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情形顯然有別。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心證,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 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既未形成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蘇音惠 (提告) 於110年12月22日,事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蘇音惠,隨即以LINE暱稱「SUN」對蘇音惠佯稱:加入指定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APP,並依指示存匯款項供支付其生活費,或代為清償其積欠債款等語,致蘇音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0時9分許 15,010元 111年1月28日23時40分許 10,010元

2024-12-04

KLDM-113-金訴-176-202412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昀綺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2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276、3127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昀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楊昀綺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 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 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銘峻」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將中信 帳戶內被害人遭騙後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錢包。楊昀綺即與「銘峻」等施行詐欺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楊昀綺之中信帳戶,再由楊昀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自中信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匯至「銘峻」指定之錢包、或將款項轉匯後花用殆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收受或使用他 人的特定犯罪所得。因認楊昀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楊昀綺涉犯上揭罪嫌,係以:楊昀綺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述、附表證據名稱欄之證據為依據。 肆、訊據楊昀綺固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銘峻」,並依「 銘峻」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 ,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銘峻」說要投 資請我去買虛擬貨幣USDT存到他們的交易所裡面,並說只要 投資1萬元台幣的USDT可以獲利3萬元,最快一天就可以拿到 獲利,「銘峻」說我被風控了,需要繳保證金60萬才能動用 錢包裡面的錢,我當時也跟「銘峻」說我不繳的話是否不能 動用裡面的錢,「銘峻」說要繳違約金30萬元,後來「銘峻 」說會幫我想辦法,我後來有籌了20幾萬元給「銘峻」,我 去增貸及保單借款借了20幾萬元,與幣商面交,幣商就將虛 擬貨幣匯入「銘峻」指定的錢包裡面等語。辯護人主張:楊 昀綺審理時庭呈的相關金流資料可知其在被害人10月5日匯 款進中信帳戶前,曾多次跟詐騙集團綽號「銘峻」說詞而投 資虛擬貨幣,之所以有10月5日以後的被害人匯款資料,也 是「銘峻」告知楊昀綺需要繳交保證金才可以動用購買的虛 擬貨幣,楊昀綺因為已經沒有錢了,「銘峻」告知可以代為 借款,才會有被害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楊昀綺以為是「銘 峻」所稱代其借款之款項,故楊昀綺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等語。經查: 一、楊昀綺提供其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予「銘峻」,「銘峻」即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 害人2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楊昀綺即於附表所示 提領、轉匯時間、地點,自中信帳戶提領、轉匯附表所示金 額等情,業據楊昀綺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此僅得證 明楊昀綺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確遭「銘峻」用以收取被害人2 人遭詐欺所匯出款項,尚無從僅以此證明楊昀綺對此有所預 見及容任,猶待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二、故本案爭點為:楊昀綺可否預見其以中信帳戶所收取、提領 、轉匯前開款項,為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遭詐欺所匯入?楊 昀綺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細繹楊昀綺與「銘峻」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銘峻」於9月 30日向楊昀綺稱須再補進34萬元至「銘峻」所屬公司帳戶始 能解鎖該帳戶以提領款項,然楊昀綺回稱已無力再借得34萬 元補進該帳戶,並表示希望公司可以協助出借部分款項,楊 昀綺於10月3日向「銘峻」表示有向他人借得10萬元,「銘 峻」向楊昀綺傳送已有匯入5萬元及2萬元至中信帳戶(本院 按:即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5萬元及2萬元),上 開款項均由楊昀綺持以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見金訴1139卷 89-99頁)。楊昀綺於10月4日向「銘峻」表示有收到「銘峻 」匯入中信帳戶之10萬元,並詢問「銘峻」是否還缺3萬元 ,「銘峻」表示其朋友因在當兵,須待明日始會匯款至中信 帳戶(見金訴1139卷99-101頁)。「銘峻」於10月5日向楊 昀綺稱其朋友已匯入3萬元至中信帳戶,楊昀綺即稱將於今 日與幣商相約交易,「銘峻」再表示已匯款2萬元至中信帳 戶(本院按: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2萬元),楊 昀綺即表示將自中信帳戶提領14萬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另 自中信帳戶以5萬至幣安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上開購得虛擬 貨幣存入交易所錢包(見金訴1139卷101-107頁)。「銘峻 」於10月6日表示已將3000元、2萬7000元匯入中信帳戶(本 院按: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3000元、2萬7000元 ),楊昀綺則表示已向幣商購得虛擬貨幣,並請「銘峻」代 為操作使楊昀綺能順利提領,「銘峻」則表示會向工程師回 報(見金訴1139卷107-109頁),嗣後楊昀綺向「銘峻」表 示中信帳戶出現異常,並詢問「銘峻」其朋友匯入款項是否 有問題,「銘峻」回稱主管開會中、會再回覆,此後即未見 「銘峻」有所回應(見金訴1139卷109頁),可知「銘峻」 確有向楊昀綺表示須再籌措34萬元補進投資帳戶始能解鎖該 帳戶,經楊昀綺表示無力籌措全部款項,並表示希望「銘峻 」之公司能借款提供協助,經楊昀綺自行借得10萬元後,「 銘峻」則向楊昀綺佯稱友人已陸續匯款至楊昀綺中信帳戶, 實則「銘峻」所匯入款項為附表編號1至2之被害人所匯入, 最終楊昀綺自行籌措10萬元及透過「銘峻」匯入款項共籌得 35萬元,並由楊昀綺陸續向幣商購得虛擬貨幣後,匯入「銘 峻」指定電子錢包,並委託「銘峻」代為操作解鎖該投資帳 戶,後楊昀綺發現中信帳戶竟出現異常狀態,始詢問「銘峻 」其友人匯入中信帳戶內款項是否有問題,「銘峻」再佯稱 主管開會中將再行回覆,嗣後即未見「銘峻」有所回應,至 此已無法排除楊昀綺遭詐欺集團成員「銘峻」佯以籌款購買 虛擬貨幣以解鎖楊昀綺之投資帳戶之話術所騙,始提供其中 信帳戶供收款、提款及轉出之可能性存在。  ㈡中信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前,112年9月1 2日支出1萬元之「忠明家長會」、同年9月21日匯入22萬469 9元之「和潤企業」車貸款、同年9月22日支出4000元、同年 9月24日支出6700元、同年9月25日支出2000元之「北富銀信 用卡費」、同年9月5日匯入1842元、同年9月12日匯入768元 、同年9月19日匯入782元、同年9月25日匯入1712元之「美 商如新佣金」、同年9月27日支出24萬元之「貨款」、同年1 0月2日支出8940元之「仁愛歌唱班」費用。再於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匯款後之同年10月4日尚有支出6575元之「希學雜 費」、同年10月5日匯入2820元之「美商如新佣金」,有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與裕融車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偵4824卷15-25頁,金訴1139卷85頁),足見中信帳 戶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前、後,確為楊昀綺用於日常生活 中收取工作佣金、車貸款項等收入,及支出信用卡、子女學 校家長會及學雜費、歌唱班等費用,中信帳戶對楊昀綺有相 當重要性,咸與一般出售帳戶之人多將甚少使用、已無重要 性之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常情不同,反與一般人多 以日常生活常用金融帳戶用以投資之情更為相合,則楊昀綺 是否有預見仍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進出款項使用 ,而甘冒帳戶遭警示凍結,使其日常生活資金運作陷於困境 之風險,誠有疑問,更可見楊昀綺確有受詐欺集團所騙之可 能性存在。  ㈢公訴意旨雖以楊昀綺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 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 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 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故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然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 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歷之人,已不宜單以上開一般常理、個人之經驗法則或智識 程度認定被告有無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意,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楊昀綺個人情況以為認定。楊昀綺於警詢時自陳 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房屋仲介(見偵15658卷37頁之年 籍資料欄),可見其並無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學經歷,且檢 察官也未提出楊昀綺前有類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投資虛擬 貨幣使用,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 交付中信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明 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用等不利楊昀綺之證據,則楊 昀綺提供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要 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 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上開一般常理或楊昀綺之社會生活經驗 法則認定其對其中信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用途已有預見及容 任。尤以「銘峻」並非以傳統常見騙取金錢、提款卡方式施 詐,反利用一般大眾多僅聽聞而未實際接觸之投資虛擬貨幣 財產為餌,藉此創造、利用其與楊昀綺兩端間之資訊落差優 勢,並於與楊昀綺之LINE對話中具體表明自己為「J.EX主管 -銘峻」(見金訴1139卷89頁),更多次佯以「公司」(見 金訴1139卷89、91頁)、「工程師」(見金訴1139卷89、10 9頁)、「主管開會」(見金訴1139卷109頁)等話術包裝己 身為合法投資公司,以誘使楊昀綺陷入騙局,終使楊昀綺誤 信而交出其日常生活常用之中信帳戶資料。縱認「銘峻」以 上開投資虛擬貨幣名義而取得楊昀綺中信帳戶資料之過程或 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 論楊昀綺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預見「銘峻」為詐欺 集團。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忽略楊昀綺之個人主、客觀因素 ,尚難為本院憑以對楊昀綺為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又認楊昀綺有將部分款項轉匯後花用殆盡,而認其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然 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出5萬元 ,係在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支應「銘峻」所稱之須再籌措34萬 元補進投資帳戶始能解鎖該帳戶,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金訴1139卷105-107頁),顯仍係受「銘峻」之話術所 影響,要非楊昀綺出於己意自行花用該等款項,公訴意旨上 開主張,與事實未盡相符,亦無從為本院憑以對楊昀綺為不 利之認定。 伍、綜上各情,楊昀綺提供中信帳戶予「銘峻」用以收取附表所 示被害人2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並依「銘峻」指示將款項 提領或轉匯而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確有遭「銘峻」以投資虛 擬貨幣話術所騙,而無從預見所收取款項係被害人2人遭詐 欺所匯入之可能性存在,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達於 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楊昀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存在之程度,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 ,尚難遽認楊昀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楊昀綺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陸、楊昀綺就公訴意旨部分既經受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76、31277號移送併辦,關 於楊昀綺就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涉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等 罪嫌部分,與本案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無法一併審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卷證退由檢 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 1 高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信利源財富客服人員向高英傑佯稱,可以透過儲值至平台內增加被動收入云云,致高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5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8分匯款2萬元 楊昀綺於112年10月3日晚間7時44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7萬元,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銘峻」指定之錢包 ①告訴人高英傑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658卷第61-63頁) ②告訴人高英傑所提之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協議契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簡訊截圖(113偵15658卷第73-115頁)、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茂門市ATM提領畫面截圖(偵4824卷69-71頁) ③楊昀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15658卷第21-39頁) 2 安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擁蓄創薪、小資理財客服人員向安玉涵佯稱,可以透過「SPARKLINKF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安玉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分匯款2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22分匯款3000元 ③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23分匯款2萬7000元 ①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41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0號560巷1號1樓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在上址自中信帳戶轉出5萬元 ③楊昀綺於112年10月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自中信帳戶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安玉涵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658卷第65-67頁) ②安玉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5658卷第127-143頁)、新北市○○路0段000號560巷1號1樓統一超商喜城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中門市ATM提領畫面(偵4824卷69-71頁) ③楊昀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15658卷第21-39頁)

2024-12-04

TYDM-113-金訴-1139-20241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3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文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文怡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逕稱IG)暱稱「李亦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文怡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李亦哲」。又李亦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江文怡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先於112年8月26日某時,以IG id「zhaoguanglinyeye」、通訊軟體LINE暱稱「Curt」及微信id「wxid_hbc8ghf96ki122」等帳號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幣安」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6分許,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8,015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江文怡再依「李亦哲」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該款項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將之存入「李亦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文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8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並有被告與「李亦哲」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轉出泰達幣之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第15頁、第17頁、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不 論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李亦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其內之款項購買 等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形同「車手」,非 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28,015元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服務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 第27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 13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 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 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以之購買泰達幣後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如前述,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 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此據被告於偵查 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TPDM-113-審簡-1982-202411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曾志吉 被 告 陳又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至少具有重 大過失,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渠所申 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 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交 易虛擬貨幣而投資15萬元之用,卻淪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 項之工具,嗣詐欺集團取得本件玉山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欺騙伊,致伊 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5,000元至本件玉山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此與被告上 開提供本件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間,均為造成伊 受有上開金額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則被告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不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限,此在提供帳戶以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刑事案件中,雖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厥要以犯罪行為人主觀上至少具有 不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不妨具有過失之侵權行為人於民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責任之成立,從而,民事法院之判斷縱 與檢察官之認定有所不同,此差異不能遽謂為矛盾,僅係法 律條文對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容有殊異,所以引致之結果。  ㈡原告上開主張關於被告因過失而提供本件玉山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詐欺伊之犯罪工具,致 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據原告提出元大銀行112年4月14日 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6號卷宗、112年度偵字 第38993號卷宗參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本件被告客觀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內容與程度,說明如下:  ⒈虛擬貨幣交易之概念與模式及其隱藏之風險:   按所謂虛擬錢包就是可以收取虛擬通貨的錢包,如同實體銀 行帳戶之概念,但其凸顯方式是以因數混合方式即電子錢包 存取紀錄,而虛擬錢包可以從國內外交易所去申登使用,就 可以獲得一個電子錢包的地址,然後可以拿法定貨幣如美金 或新臺幣等各國公開發行之幣種,去跟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 ,虛擬貨幣種類繁多,常見的有比特幣、乙太幣、泰達幣等 。從交易所獲得之虛擬錢包,就是所謂的託管型錢包,簡言 之,託管型錢包雖然是個人在使用,但可以從交易所取得個 人資料,另外還有非託管型錢包,像是冷錢包、手機APP也 可以下載非託管型錢包,常見APP有imToken,非託管型錢包 無法查詢到地址相關紀錄,也不能查到如同交易所的KYC資 料,即客戶個人申請資料,所以無法知道實際使用者;助記 詞是私鑰的功能,以託管型錢包為例,下載APP後,APP會產 生助記詞即密碼群,助記詞是經由電腦換算後呈現出的多個 英文單字,假如總共有12個英文單字,需要逐一將這12個英 文單字輸入APP內進行手機驗證,驗證通過後才會開通,才 能開始使用虛擬錢包。助記詞是系統自動產生的一個很私密 的東西,必須知道助記詞,才能在新的裝置上開通並使用該 虛擬錢包,因此若助記詞遺失被他人得知,或是將助記詞複 製給他人,該他人如果同時也知道我方錢包地址,該他人也 可以在別的裝置下載相同APP並以助記詞進行驗證後,使用 我方錢包交易,以託管型錢包舉例,其助記詞為英文單字群 ,但是像冷錢包產出的助記詞是一串數字,原則上,要使用 特定虛擬錢包,必須知道該特定虛擬錢包地址及助記詞進行 驗證開通後,才能用該錢包進行交易,但是也可以透過授權 ,由他人使用該虛擬錢包,錢包要授權對方,除了要授權對 方外,要事先將個人的虛擬錢包地址及助記詞給對方。而進 行虛擬貨幣投資,需先熟悉虛擬貨幣,且必須熟悉並掌控自 己的錢包,要能登入虛擬錢包地址,能觀看,並從事交易; 又對於KYC認證部分,目前國內並未要求個人幣商須完成此 一程序,因此可質疑若個人幣商要求客戶提供證件進行KYC 認證,幣商是否也需要提供自己的證件讓客戶認證,也就是 雙方互相驗證的機制,但以常見的案件來說,並沒有雙方互 相驗證,因此會認為要求客戶提供證件認證彷彿是要創造正 常交易所之外觀;而申辦非託管型錢包不需提供任何個人資 料給交易所,是具匿名性的錢包,只會產出一個虛擬錢包的 地址,裡面沒有任何虛擬貨幣,若要進行販賣,必須先取得 用來販售的虛擬貨幣,而虛擬錢包內有可以交易的虛擬貨幣 後,也不能直接進行交易,因為還需要有一個類似實體銀行 交易時需要的手續費,這個手續費若以區塊鏈形式,像是比 特幣、乙太幣,是直接從比特幣或乙太幣扣手續費,然泰達 幣是多長鏈,是虛擬貨幣另外一種鏈種,因此泰達幣虛擬貨 幣交易手續費扣款,是透過所謂TRX,再回到虛擬錢包,就 是所謂非託管型錢包,一開始需要先打TRX到該虛擬錢包內 類似激活,若日後要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虛擬錢包內必須要 有足夠的TRX才能讓交易過程中系統得以自動扣手續費,TRX 也有類似能量的概念,需要另外一個錢包將TRX打到非託管 錢包內,同上開所述,一開始取得非託管型錢包裡面是空的 ,不會有其他幣種在裡面,若要用非託管錢包交易,就必須 先將USDT、TRX打入非託管錢包。泰達幣在公開市場的交易 是常見的幣種,算是穩定的幣種,其幣值與美金是一比一, 常被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而比特幣、乙太幣漲幅很恐怖 ,很不穩定,它的匯率每天跟美金的匯差就會差很多,但因 為泰達幣當初在設定的時候就已經設定幣值要跟美金差不多 ,所以交易時匯差算穩定,在詐騙集團洗錢案件可見泰達幣 常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主要原因就是因為它保值,以交易所 而言有所謂提供幣商與客戶交易的搓和,搓和就是幣商會貼 廣告,客戶若有意就可以聯絡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就是線下 交易,所以要隨機找到同一幣商進行交易,難度很高。  ⒉現代社會,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若終究要在虛擬貨幣帳戶與 實體帳戶間建立連結,則虛擬貨幣所呈現之交易價值,來自 於本身塊鏈之獨特性與連續性,而為確保每位虛擬貨幣之擁 有者對於虛擬貨幣之絕對擁有,必創設其建立虛擬貨幣儲存 標的即虛擬貨幣錢包之私密性,換言之,每個虛擬貨幣錢包 之位置應屬於獨一無二,因此,必須搭配私有之助記詞防範 非所有者使用該虛擬貨幣錢包,並在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 透過KYC雙向認證,建築交易安全性,換言之,選擇線下交 易者,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安全所由生之危險,自然應由線 下交易者自行承擔風險,是對於不能確保個人獨有之虛擬貨 幣錢包之私密性及交易過程關於交易對象認證而確保安全性 ,而導致交易安全漏洞,並使自身之虛擬貨幣錢包或綁定之 金融工具淪為犯罪工具,自然已經逾越社會提供虛擬貨幣安 全交易之風險管控範圍,屬於一種法秩序所不容許之風險, 侵權行為人若創造此種風險外觀,即便出自於對虛擬貨幣交 易之不瞭解,或聽信他人解說而自主將虛擬貨幣交易工具提 供他人使用,而尚能認定侵權行為人無主觀不法之故意,仍 不能將此種個人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工具安全性掌握之脫逸, 委諸受騙或無知即能倖免過失責任,此如同汽車為精密之交 通工具,但交通事故行為人不能以對於汽車之性能不熟悉而 免去其對於社會風險應承擔之管控責任,方屬現代生活因工 具普遍使用而在享受現代便利性利益同時,人人均要對社會 風險擔負更廣之注意義務,何況使用虛擬貨幣之人更在透過 虛擬貨幣交易而創造投資價值,自然較諸一般使用實體銀行 帳戶者進行私人儲蓄之行為,應承擔更沉重之社會風險控管 責任。  ㈣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在社群軟體臉書上 求職,後來被邀進一個在通訊軟體LINE之社群,社群中會發 送連結網站,要求我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及註冊幣安虛擬貨幣 帳號綁定,再綁定對方網站,過程中在電子信箱及手機均有 收到驗證碼,而後在上開社群中接受派發之工作,於指定時 間及順序點選網站中之機台,就可以獲得薪資,然而,我在 點選機台時,我的網銀沒開通知,所以我不知道是否會同時 完成銀行帳戶之轉帳交易或帳戶密碼因此流出,雖然對方有 登記我的身分證、帳戶、手機,但我不知道上開網站是否會 連接我的網銀去做使用等語(見偵39306卷第15至16頁), 又於112年6月4日警詢時供陳:我在上開社群中認識暱稱「 文軒」之人,告知我必須先註冊幣安帳戶,入金方式是直接 儲值到幣安帳戶,我於是投入15萬元,因為這筆金額較大, 由「文軒」幫我操作,「文軒」叫我一併將網銀帳戶及幣案 帳密提供出去,我有從中獲得投資報酬1萬280元,剩下我投 資的15萬元迄今均沒有獲利等語(見偵38993號卷),相對 本件玉山帳戶提供時間,被告於警詢時尚能記憶渠投資過程 中,曾歷經電子信箱及手機之交易安全驗證程序,而可以認 定被告對於金融工具交易需經過交易安全確認程序,應有所 知悉,而本件玉山帳戶既然與渠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間有 綁定關係,被告自須逐層確認各該帳戶之交易安全性,惟觀 諸被告與上開暱稱「文軒」之人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對於「文軒」指示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對於所購 買之產品「U」之內容、性質及交易價值均毫無瞭解之情形 下,偏信「文軒」之解說,並於過程中按照「文軒」指示進 行機械式之交易操作,即下載APP、進入指示介面、選擇幣 種、選擇交易數量、被告個人身分驗證、被告個人安全驗證 、貼上指定錢包地址、風險驗證,然自始至終均未進行雙方 KYC認證等情,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節圖畫面(見偵38993卷 第60至78頁)可查,顯然被告在對於協助渠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之「文軒」究竟是何人,如何擔保「文軒」不會侵吞其金 融及虛擬貨幣帳戶之經濟價值,及何以妨免「文軒」持拿其 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均未落實查證之情 形下,貿然將渠上開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文軒」提供 之投資網站,並讓「文軒」持以操作,使上開虛擬貨幣帳戶 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間之交易聯結有所曝露,而喪失個人對 於金融工具持有之獨佔性、私密性,儼然渠於虛擬貨幣交易 市場已經創造虛擬貨幣安全交易所不容許之風險,且伴隨詐 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本件原告之犯罪工具,而使該風險獲得 實現,而具實質關聯性,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本件原告所受之 損害,具有條件因果關係,且客觀可歸責,當有過失,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14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2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8

CLEV-113-壢簡-1209-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敏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江敏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故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 有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依指示代為轉帳來源不 明款項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為 轉帳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正犯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帳戶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且如其代為轉帳其 金融帳戶內款項至指定帳戶,將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結果之詐欺取財及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江敏嘉可預見成員包含 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 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絡,向乙○○○佯稱:投資 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 10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匯款新 臺幣(下同)260萬元至王啟益(另由檢警偵辦中)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18、19分許,接 續將599,000元、20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由江敏嘉於同 日下午1時22分許,將2,599,000元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並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有於上開時 間,轉帳2,599,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是在做虛擬貨幣,本案是王啟益跟我買幣。我是跟 FTX交易所買幣,然後賣給王啟益,我賺一點價差。我與王 啟益的對話在我的手機裡,而該手機押在我的債主那邊,我 之前知道債主的真實姓名,我都叫他乾姐,但我現在忘記債 主的真實姓名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使用本案帳戶,且有於上開時間,轉帳2,599,0 00元。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上開詐騙方式,向告 訴人乙○○○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 第一層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接續轉匯599,000元、200萬元至 本案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偵卷第65-6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4月24日愛金卡字第1120417300號函暨所附(偵卷第23- 25頁)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申辦人江敏嘉) (偵卷第27頁)、帳戶【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卷 第29-32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1年12月22日一北港 字第00230號函暨所附(偵卷第49頁)帳戶【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申辦人王啟益)(偵卷第51-55頁)、帳戶【0 0000000000】之掛失資料(偵卷第57-59頁)、帳戶【00000 000000】之交易明細(偵卷第61-62頁)、【乙○○○】報案資 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9、72-83、89、95、98 、100、10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 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tr alized 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等)、「 法人幣商」(如:MAX交易所、BITO PRO幣託)、「虛擬貨 幣代買代售所」(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 以下合稱交易所)。而我國就各國之流通貨幣間交易即換匯採 行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此乃為杜絕偽 幣流通,或避免影響匯率穩定之風險,故所謂之「個人幣商」 於我國從事類似的換匯業務(如: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 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 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即可能為遊走法律邊緣之灰色地帶 。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賣價格,故有 匯差存在,可以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金融機構亦可透 過收取手續費獲取利潤;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 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 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 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 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 過前述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 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虛擬貨幣賣給私人的成 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 滑動導致利潤喪失、中間人傭金、中間人私吞買賣價金之可 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 格高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即無高價購入之理由及誘因 ,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USDT等與美元或法 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 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 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 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 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 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 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 ,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 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又透過中間人仲 介買賣,而需另外支出傭金等固定費用,在虛擬貨幣交易領 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     ㈢、經查,從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260萬元 至第一層帳戶後,其受騙款項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第一次 轉帳599,000元至本案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第二次轉 帳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從告訴人匯款後,僅僅經過約8-9分 鐘,上開2,599,000元即已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而被告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將2,599,000元款項轉出, 可見從告訴人匯款,直至被告將款項轉匯,過程僅經過約12 分鐘等節,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王啟益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9-32、61-62頁)存卷可佐。然細觀被告自稱:我為 個人幣商,對方要買幣。我先確認有無這個人,並且請他匯 款到我的帳戶,還要拍照給我,我確定是本人後才報價。他 錢要先匯給我,我才要去交易平台買幣,之後再交給對方, 我中間賺一點價差。我是屬於比較窮的那種幣商,我是沒有 現貨的。本案王啟益是要買USDT,價格我是找FTX,比較便 宜,一顆賣多少我忘記了,我有跟王啟益做KYC,我一定要 確認他是本人,我有請他手持身分證正反面,他要匯款給我 的帳戶也要是他本人的才可以等節(偵卷第174頁、本院卷第 109、111頁),足見被告斯時未持有金額高達2,599,000元之 USDT,而係向他人「調幣」後轉賣,應屬USDT買賣仲介之中 間人,且依照被告之說法,其有先詢問王啟益欲購買之數量 、並且進行KYC(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 」)認證,之後再確認金額有入帳,才會向王啟益報價。然 被告以交易所公開價格再稍微減價之方式,大量、低價賣出 USDT,雖可確保自己獲得減價價差的利益,然被告收受自王 啟益帳戶轉帳之款項後,即火速於3-4分鐘內將款項轉出, 毫無確認USDT存貨量、成本價格等之可能。被告甚至表示是 在王啟益匯款之後,才會向王啟益報價,此一過程在在顯示 雙方在未充分源釐清、確認此次交易重要資訊(例如USDT存 貨量、交易價格等)之情況下,即擅自完成金額高達2,599,0 00元之賣出交易並移轉買賣價金,顯與正規交易常情相悖, 其所述即顯可疑。從而,綜觀被告上開行為,堪信被告應依 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避免遭告訴人發覺遭詐騙,進而 導致第一層帳戶或本案帳戶遭警示、凍結,使其等詐欺結果 功虧一簣,故迅速依指示將匯入之2,599,000元立即轉帳。     ㈣、又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是在網路認識王啟益的, 我之前都不認識他,本案我是第一次與王啟益交易,之前我 跟王啟益都沒有交易過。本案是王啟益主動找我說要買幣, 是要買泰達幣等情(本院卷第110-111頁),是被告自陳係因 王啟益要購買USDT,故透過網路與被告聯繫,被告在本案之 前,並不認識王啟益,亦未與王啟益從事過虛擬貨幣交易。 然而,一般帳戶在使用網路轉帳時,每筆或每日之轉帳金額 ,均有一定之上限,而王啟益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亦有相關之金額上限(每筆交易金額上限介於1至5萬元、每 日交易金額上限介於3至10萬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行動銀 行網頁資料(本院卷第86頁)附卷可參,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 熟知之事項。惟被告與王啟益在第一次交易、之前均未認識 之情況下,王啟益帳戶即可在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於8-9分 鐘內,將高達599,000元、200萬元之金額匯款到本案帳戶內 ,且均及時成功,未有轉帳失敗之情,由此可知使用王啟益 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早已知悉被告之本案帳戶帳號, 且與被告早已勾結,始可能事前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達到 可於短時間內,及時將599,000元、200萬元詐欺款項轉入本 案帳戶中。 ㈤、另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曾跟王啟益進行USDT買賣、KYC認證之 相關交易紀錄或對話,亦無法提出其曾交付USDT予王啟益之 相關資料,甚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王啟益的對話在我 的手機裡,而該手機押在我的債主那邊,我之前知道債主的 真實姓名,但是現在忘記了,我都叫他乾姐。她的身分證字 號我也不清楚等節(本院卷第106頁),然手機乃自身重要之 物,且交付手機給他人又涉及自身債務清償等事,惟被告卻 不知悉債主之姓名,實與常情有違,已非無疑,是被告空言 辯稱本案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乙節,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 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 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 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整體以 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洗 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 ,然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直接上手、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 午1時1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將599,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事實,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之,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一併說明。      六、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 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將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 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 、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上述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 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害,金額非低,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 ,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在建設公司工地工作, 每日收入約1,200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針對犯罪所得之部分,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賺幾千元等語 (偵卷第175頁),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轉出至人頭帳戶內 ,如認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金訴-1670-202411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憲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47號、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承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冠」之虛擬貨幣賣家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初 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以供該集團詐 欺被害人匯款,復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並將贓款交付予該集團成員,或轉匯款項至該集團成員指 定帳戶,以此方式獲取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 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以暱稱「阿土伯」、「何珮 玲」向甲○○佯稱下載「精誠」APP進行儲值,藉以操作股票 買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並於112年 3月30日10時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第 一層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曾元企業社曾元,申設人曾元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審理中 ,下稱曾元華南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8 分許,自曾元華南帳戶轉帳78萬3,816元、69萬1,378元、51 萬4,806元(合計199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謝沛縈,下稱謝沛縈一 銀帳戶,謝沛縈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 理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4分至48分,自謝 沛縈一銀帳戶轉帳42萬5,000元、46萬2,000元、41萬9,000 元、49萬6,000元、49萬7,000元、39萬5,000元、27萬4,000 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松澤,下稱創鑫 一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44分,自創鑫 一銀帳戶轉帳4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蔡承憲於同日13時58 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 櫃提領33萬元,於同日16時11分至13分,至自動提款機自本 案帳戶提領現金4筆3萬元(合計12萬元),隨即在嘉義市西 區垂楊路麥當勞餐廳附近路邊,將該筆45萬元款項交付予「 阿冠」,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劉夢怡」向乙○○佯稱:可下載 「昌恆投資」APP開通會員儲值購買股票,獲利頗豐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0時2分許,臨櫃匯款200 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興榮行號,負責人:張榮興,下稱興榮 一銀帳戶,張榮興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現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審理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6分許自興榮 一銀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40萬15元(含乙○○匯入款項)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豪啓企業社,負責人:陳啓豪,下稱豪啓華南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6分、11時7分,自豪啓華南 帳戶轉帳86萬3,584元、88萬6,416元(合計175萬元)至第 三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銓浩,下稱李銓浩一銀帳戶,李銓浩所涉幫助洗錢等犯 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日11時31分、11時32分,自李銓浩一銀帳戶轉帳34萬1, 000元、38萬3,000元、26萬6,000元(合計99萬元)至本案 帳戶,旋即由蔡承憲於同日11時37分、11時38分及11時39分 ,以手機轉帳35萬2,000元、31萬6,000元、32萬2,000元( 合計99萬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CHUN_專業幣商團隊」 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乙○○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承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或轉帳款項後,交付予「阿冠」及轉匯至其他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被告 與辯護人均辯稱:伊是幣商,伊係與陳松澤、李銓浩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賺取中間的匯差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分別用於收受創鑫一銀帳戶、 李銓浩一銀帳戶之款項,復再由被告分別提領、轉匯與他人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南 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353242號卷,下稱南警卷第3至14頁 ,桃警分刑字第1130013918號卷,下稱桃警卷,第3至7頁, 113年度偵字第2747號卷,下稱偵2747卷,第143至149頁, 本院卷第58、69至74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事實欄一 、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甲○○、告訴人乙○○行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分別匯 入事實欄一、二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帳 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轉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之 提領或轉出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被害人甲○○部分: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南警卷第37至40頁)。   ⑵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南警卷第49頁) 。   ⑶曾元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沛縈一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創鑫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南警卷第51至7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鳳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南警卷第41至48頁)。  ⒉告訴人乙○○部分: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桃警卷第47至53頁)。   ⑵證人李銓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24卷第39至45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 圖(桃警卷第117、123至141頁)。   ⑷興榮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豪啓華南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李銓浩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警卷第19至3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警卷第41至45、55至57、85頁)。  ⒊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CHUN_專業幣商團隊」、「King」、「 Li」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電子錢包OKLink網頁查詢結 果、被告提領畫面截圖暨光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307711號函附之約定轉帳申 請書及112年4月11日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南警卷第 21至31、33、81頁暨卷末袋內,偵2724卷第57至63、151至1 77頁,113年度偵字第6627號卷,下稱偵6627卷,第31至57 頁)。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 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 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 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 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 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 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 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 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 ,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 「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 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 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 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 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 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 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 ,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 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 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 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 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 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 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 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 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 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 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 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 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 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 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 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 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 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 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 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 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 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 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 」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 及必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誠 屬可疑。  ㈢查被告自陳:其僅具有高中學歷,從事消防噴水系統工程之 工作,自己並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其從事幣商之金融交 易知識全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認識之「阿冠」,自 己雖有電子錢包,但亦不知悉電子錢包之地址、也不會使用 自己之電子錢包打幣給與被告進行交易之人,且被告在毫無 虛擬貨幣之交易經驗下,卻可與不熟識之人進行高達數十萬 元虛擬貨幣之交易,且其虛擬貨幣來源卻非透過合法之交易 所,而係透過網路廣告招攬、毫不知悉亦無確認其真實姓名 、年籍之「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再者,被告 係以數十萬元之現金交付或轉帳給不知名人士之方式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由該不知名人士將虛擬貨幣交付給被告所稱之 買家此一高風險交易方式,此種方式倘該不知名人士收款後 未將虛擬貨幣交付給買家,被告根本求償無門,遑論被告交 付鉅額款項後,更未向「阿冠」或「CHUN_專業幣商團隊」 領取收據,亦未積極確認「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 」是否果有將虛擬貨幣交付給所謂之「買家」,徒憑「阿冠 」手機顯示「交易成功」之畫面,即率爾交付或轉帳大筆款 項等語(本院卷第68至74頁),則被告對於其毫不熟悉亦無交 易經驗之行業,竟可徒因毫不熟識之人說明下,即貿然與來 源不同、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以大筆金額進行虛擬貨幣 之買賣,並賺取所謂之「價差」,況被告稱「CHUN_專業幣 商團隊」或「阿冠」僅係其透過網路廣告認識之人,且其等 之交易匯率均與一般交易所之匯率相同,則買家若有需求, 自可直接透過交易所購買匯率較好之虛擬貨幣,甚且透過廣 告直接向「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購買即可,何 以需透過毫無交易經驗之被告購買匯率較差之虛擬貨幣,使 被告賺取價差?是被告上開所辯之種種交易模式均與常情不 符,則被告是否果為幣商之身分,實啟人疑竇。  ㈣再者,被告倘為幣商,為避免糾紛,理當就相關交易紀錄妥 善保存,然被告辯稱其與陳松澤、「阿冠」於112年3月30日 、與李銓浩、「CHUN_專業幣商團隊」於112年4月11日分別 進行本案交易,然被告對於為何與陳松澤進行交易,卻係由 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毫不知悉 ,且被告手機亦未留存112年3月30日與陳松澤及「阿冠」、 112年4月11日與「CHUN_專業幣商團隊」之交易或對話相關 紀錄,而被告稱其先確認「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 」有將虛擬貨幣打幣給買家後,才會交付款項,然徵諸被告 與李銓浩於112年4月11日之對話紀錄,李銓浩當日係向被告 表示並未到全額之虛擬貨幣,而被告仍將高達99萬之金額轉 帳予「CHUN_專業幣商團隊」,且毫無後續向「CHUN_專業幣 商團隊」要求提供缺少之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則被告前開 辯詞要係無資料可供核實,或所提供之資料均與其所辯不符 ,更顯被告上開辯解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提出 112年3月30日陳松澤、112年4月11日、13日、17日李銓浩之 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為被告辯護稱其等有收受向被告購買之 虛擬貨幣云云,然上開電子錢包紀錄僅係單方收受資料,尚 難證明其交易對象、內容、來源確與被告有關,且被告或辯 護人亦未能提出相關憑證或對話紀錄可資勾稽,自難徒憑他 人之電子錢包紀錄而認為被告所辯可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著重者衡係將金錢之交付本身,被告 對於領款交付或轉帳他人帳戶後有無交付虛擬貨幣乙節毫不 關心,是被告辯稱其係幣商並非可採,被告實係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被害人、告訴人收款後輾轉 流通至多層帳戶,以取得犯罪所得,再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繳 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其行為實屬一般詐欺案件中 之「車手」工作。  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 、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 ;而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 完全配合收取或轉出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 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 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 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 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徵諸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有一名LINE暱稱「阿土伯」之人加入我的LINE,吸引我投資 賺錢,再介紹我加入LINE暱稱「何佩玲」,由其教導、指示 其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曾元華南帳戶)等語(南警卷第37頁)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係透過YouTube頻道加入LIN E暱稱「邱沁宜」、「劉孟怡」等人,其等以投資為由,指 示其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興榮一銀帳戶)等語(桃警卷第 47至53頁),是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係透過不同LINE暱稱 之人要求投資,並將款項匯入不同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 入被告本案帳戶,而被告則與不同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阿 冠」、「CHUN_專業幣商團隊」聯繫並交付款項,足見被告 應有與上開不同LINE暱稱之人有所分工,是本案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CHUN_專業幣商團隊」、「阿冠」、向告訴人、 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客觀上參與本 件詐欺犯行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縝密,實行眾多詐欺犯行,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 力之集體犯罪等情知之甚詳,被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者達3 人以上乙節,無從推諉不知。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一次修 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通盤修正公布 (第二次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針對罪名及法定刑的 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下簡稱修正前);第一次 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於第二次修正後(以下簡稱修正 後),該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自白等情形,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 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 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訂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 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CHUN_專業幣商團隊」、「阿冠」及本案向告訴 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犯罪計畫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參與分工角色、素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極重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76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包括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 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本案共獲得5,000元至6,000元之利益(本院卷第74 頁),以較有利被告之5,000元計算,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CYDM-113-金訴-770-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交清菁英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軒 被 上 訴人 王鈺婷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8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代號「竹科園區幣商」之虛擬貨幣幣商, 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伊加為好 友,表明欲購買虛擬貨幣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即請被 上訴人將相關身分驗證資料傳送供伊查核,並同時發送「交 易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簽 署後傳送回覆伊(下稱系爭契約),伊於被上訴人匯款後依 約給付如數之虛擬貨幣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中約 定,被上訴人如有遭詐騙情事,應先聯繫伊由伊協助處理, 並應向警方表明伊為合法幣商,被上訴人若自行報案而致伊 銀行帳戶遭設警示,應賠償伊因此所生之營業損失及懲罰性 違約金。詎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虛擬貨幣後,竟於112 年10月8日逕向警方報案,報案時亦未向警方說明兩造間僅 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致警方誤將伊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同年10月9日至17日間列為 警示帳戶,而致生9日無法使用帳戶之營業損失。爰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 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 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6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伊自112年7月5日起迄同年9月4日止,於 網路上遭詐騙集團詐騙,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陸 續匯入其所指定帳戶,嗣後發現遭騙遂向警方報案,伊乃依 警方指示提出相關匯款單及交談紀錄,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是 否遭警示,為警察機關依法調查、裁量後所為決定,實無法 單以伊報案而認伊有何違約或侵權行為,且系爭聲明書第3 條應認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又上訴人並未就其帳戶遭列警 示帳戶而有何營業損失提出相關證明,僅以伊向警方報案為 理由,即請求伊應賠償營業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5日起迄同年9月4日止,將3萬1,705元、 3萬2,215元、3萬7,569元、3萬8,520元之款項陸續匯入下列 帳戶,其中第一筆匯入上訴人所開立: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號、第三、四筆款項則匯入上訴人所開立: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原審卷第57至58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8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 ,警方遂將上訴人上揭帳戶列為詐騙警示帳戶,經上訴人申 訴舉證後,經10日後才經解除警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5日起迄同年9月4日止,將3萬1,705元 、3萬2,215元、3萬7,569元、3萬8,520元之款項陸續匯入下 列帳戶,其中第一筆匯入上訴人所開立:合作金庫,帳號00 00000000000號、第三、四筆款項則匯入上訴人所開立: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0 月8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警方遂將上訴人 上揭帳戶列為詐騙警示帳戶,經上訴人申訴舉證後,經10日 後才經解除警示等情,有匯款單3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及被上訴人二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67-68、57-58、51-53、89-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虛擬貨幣後,竟於112年 10月8日逕向警方報案,報案時亦未向警方說明兩造間僅為 單純虛擬貨幣交易,致警方誤將伊所有之系爭帳戶列為警示 帳戶,而致生9日無法使用帳戶之營業損失,爰依系爭契約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此所 生之營業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詞置辯。本院審認如下:  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為請求部分: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 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 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 、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 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 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 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於112年7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系爭聲明書予被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簽署後傳送回覆上訴人,有該LINE紀錄 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25-35頁),惟本院審酌系爭聲明 書第3條乃約定:「…買方如果發現遭詐騙,報案時請跟警察 說明清楚賣方只是幣商…如果買方未先聯繫賣方,便自行到 警局報案,導致賣方的帳戶無辜被設定警示,賣方會跟買方 請求因帳戶被警示期間所造成的營業損失以及懲罰性違約金 新臺幣50萬元」等語(原審補字卷第31頁),經核此「損害 賠償條款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如認為自己遭詐騙,於報案前 負有先聯繫上訴人之義務,顯係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且 被上訴人若造成上訴人之帳戶遭設定警示,應負賠償責任, 則係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惟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係因警示帳戶金融機構之通報窗口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 警察機關通報,且金融機構亦會啟動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以 協助檢警調阻斷詐騙資金之流出,是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 與否,顯非一般人所得為之,而係第三人(包括偵查機關、 行政執行署、民事執行處等)依法向銀行通報後始得為之, 易言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是否遭警示、凍結,是警察 機關依法調查、裁量後依其職權所為決定,並非被上訴人可 得左右。故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第三人(即警 察機關)之行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顯屬過苛。  ⑶再參以兩造間之交易係虛擬貨幣之買賣,而虛擬貨幣乃一由 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管之數位貨幣,係 新興金融交易市場及媒介,對於一般消費者較為陌生,相對 於販賣虛擬貨幣之賣家,買方對於議約內容及流程能力顯然 較差,此從買方須接受賣方要求出示自己身分證及銀行存摺 照片給賣家始可向賣家購買,但賣家卻毋須開示其真實身分 資訊即可明瞭當中之不對等。又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結合虛 擬貨幣之方式詐欺被害人之情形已是屢見不鮮,並造成檢警 機關偵查上之困難,詐欺集團會選擇虛擬貨幣自然是因為市 場競爭狀態不明及欠缺國家金融監管之故,而資訊不透明就 容易淪為詐欺集團藉此狀態提高詐欺成功之機會,自難期待 在此欠缺國家金融監管及資訊不透明之情形下,一般消費者 與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有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且參酌兩造之 LINE對話過程,上訴人在12:25時貼出系爭聲明書,被上訴 人在12:26時即回覆「同意」,亦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顯無任何磋商變更之餘地。是以,系爭聲明書第3條之損害 賠償條款約定,有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限制其行使權利, 且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應認 此部分約定無效。  ⑷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營業損失 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無所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 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 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 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 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 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 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虛擬貨幣後,於報案 時未向警方說明兩造間僅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致警方誤將 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8日、10 日警詢筆錄(原審卷第51-53、89-90頁),可知,被上訴人 業已向警察詳述其依詐騙集團使用LINE名稱trade之人指示 ,轉帳四筆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個帳號,嗣因對方一直要求 其再繳一些規費才可以提領款項,其認為遭到詐騙,其有接 收到相對應的USDT,其幣安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其將虛擬貨幣轉至投資平台(ubsarov FX6),但是現在該投資平台已經打不開了,始發現受騙等 語甚詳,是被上訴人確實向警察詳述其交易及轉帳過程,並 將其與上訴人,以及LINE名稱戴呈祥、trade之人之對話內 容提供給警察查看,並非未向警方說明兩造間之虛擬貨幣交 易經過。再者,警察確已檢視被上訴人所提供其與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查看相關平台、錢包資料,認為詐欺成員教 導被上訴人操作及購買虛擬貨幣,有調查之必要,且依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或與戴呈祥、trade之人之對話 觀之,均有部分相似之處,亦即都有查核身份證及指導購買 虛擬貨幣之過程,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伊將所有資料都提供給 警察,至於上訴人帳戶是否遭警示,為警察機關依法調查、 裁量後所為決定等語,核屬有據。是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戶,係由警察偵辦上之判斷結果,顯非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 過失所致。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⑶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伊營業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1-28

TNHV-113-上易-17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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