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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海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海萱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網路交友 認識暱稱「緣分」之人,並聽信該人所稱會協助投資黃金獲 利等說詞,遂無正當理由,而基於期約對價並提供三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與虛擬資產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被告 乃提供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HoyaBit 虛擬資產交易所之帳號,以及上述交易所綁定予被告之遠東 銀行虛擬入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等共計三個金融機構 帳戶與虛擬資產服務帳號予該人使用。該人取得上述資訊後 ,遂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顏美姿,致顏美姿陷於錯誤,因而 於113年6月12日13時4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 匯出新臺幣150萬元之款項至被告上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並受有損害。詐欺集團見犯行得手,遂指示范海萱將上述款 項轉入上述交易所入金帳戶,並將之透過被告提供之交易所 帳號用於購買虛擬資產Ethereum後,轉入不詳人使用之電子 錢包地址。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 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並提供三個以上帳號、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 依職權調查。 三、經查:  ㈠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揭犯行,向 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雄檢信陽113偵33696字第11390 9837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被告斯時之戶籍地址 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憑,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在本院轄區另有住所或居所 之情形,且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 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是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之住所 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合先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由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移 列而來,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並無不同。揆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 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 見本條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 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參以前開立法理由及判決要 旨,可知立法者制定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所欲非難者, 乃使他人得以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無故交付或提供自身帳戶或帳號之行為,至於行為人交付 或提供自身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後,有無被害人受騙而將 贓款匯入行為人所交付或提供之帳戶、帳號,則與本罪構成 要件之該當與否無涉,由此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性 質上應為行為犯而非結果犯,自無犯罪結果地可言。亦即公 訴意旨倘僅以前揭條文起訴,應以行為人交付或提供帳戶或 帳號之行為地作為犯罪地之判準,尚難逕以嗣後有被害人受 騙並將款項匯入行為人所交付或提供之帳戶、帳號,即遽謂 該被害人之受騙地或匯款地亦為行為人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 結果地。  ㈢從而,首揭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本件係涉犯無正當理由而期約 對價並提供三個以上帳號、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而未認被 告本件所為構成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罪嫌,則關於本件被 訴事實之犯罪地,自應依憑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帳號之 行為地為判斷,而本件被告係於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 超商創新門市提供本件帳戶、帳號等情,既經其於警詢中供 述甚明(偵卷第15-19頁),足認本件被訴事實之犯罪行為 地非在本院轄區,且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事後雖經被害人顏 美姿於高雄市前鎮區匯入受騙款項,然起訴意旨既未認被告 本件行為態樣構成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或正犯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逕以被害人顏美姿係於上址匯款, 即遽認被告本件所涉前揭罪名之犯罪結果地在本院轄區,而 謂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其犯罪行為地,均係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轄區而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且本件繫屬時,被 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而查無所在地係本院轄區之情況, 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1-10

KSDM-113-審金易-48-202501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琮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琮駿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施琮駿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琮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 ,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 ,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 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其確有交付如附件所示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節(見偵 卷第20頁),堪認已就本案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 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 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 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26號   被   告 施琮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琮駿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18時12分許、6月12日6時22分 許,以超商寄件方式,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帳戶)之金融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 臻」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 ,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宋秀 芳、賴貞妤及管正如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金融帳戶 ,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宋秀芳、賴貞妤及管正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琮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依「王業臻」指示交付 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我要申辦貸款云云。經查,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係 為辦理貸款,卻本案3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無正當理 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 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 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 ,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 」,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 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 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一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或幫 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該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宋秀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透過臉書向宋秀芳佯稱:欲購買鳳梨酥模具,但賣場有異常,須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宋秀芳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6月15日14時39分許 ②113年6月15日14時41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157元 ①第一帳戶 ②第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36026號警卷第45至46頁) 2 賴貞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透過臉書暱稱「chen na na」向賴貞妤佯稱:賣家未簽署金流認證,須依照指示開通云云,致賴貞妤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6月15日17時36分許②113年6月15日17時37分許③113年6月15日17時53分許④113年6月15日17時54分許⑤113年6月15日17時55分許⑥113年6月15日17時56分許⑦113年6月15日17時57分許⑧113年6月15日17時58分許⑨113年6月15日18時0分許⑩113年6月15日18時1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9,985元 ④9,985元 ⑤9,985元 ⑥9,985元 ⑦9,985元 ⑧9,985元 ⑨4萬9,987元 ⑩4萬9,987元 ①土銀帳戶 ②土銀帳戶 ③彰銀帳戶 ④彰銀帳戶 ⑤彰銀帳戶 ⑥彰銀帳戶 ⑦彰銀帳戶 ⑧彰銀帳戶 ⑨彰銀帳戶 ⑩彰銀帳戶 對話紀錄1份 (113年度移歸字第1021號卷) 3 管正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6月14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管正如佯稱:欲購買門票,惟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管正如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6月16日0時1分許 ②113年6月16日0時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①土銀帳戶 ②土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36026號警卷第71至90頁)

2025-01-10

KSDM-113-金簡-1177-2025011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陳詠淇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7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再行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日11時36分許,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33卷【下稱偵卷】第33至40頁),且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佐(偵卷第30、51至63、69、43至4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50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27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 月16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674號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0

STEV-113-店簡-1306-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劉哲瑜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加入某股票APP群組後,加入通訊 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為詐騙群組,向伊佯稱需匯款以投資 操作股票市場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6 時31分、16時34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至上訴人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嗣伊發現無法 領出款項,始知受騙。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臨櫃辦理網銀 約定轉入帳戶,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 財產專戶(下稱遠銀專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業經銀行人員提醒該專戶有涉及詐騙之負面新聞,上訴人 仍執意辦理,上訴人已知該專戶有問題,仍提供系爭帳戶給 不法集團使用,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詐騙伊,侵害伊財產 權,導致伊財產損失,上訴人之行為至少為過失侵權行為, 且與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伊不認識上訴人及自稱「 藍」之人,雙方沒有經濟上的交易,伊係因匯款錯誤,始將 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應將該款項返還伊。爰依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111年3月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一個暱稱「藍」之人,「 藍」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伊加入虛擬貨幣群組,伊因而以 信用卡借錢投資,到111年7月間才發覺被該群組詐騙,嗣「 藍」說她會去找美白產品,幫伊一起還錢,112年3月間「藍 」說找到一個上游廠商,要借用伊之帳戶退稅,如此原本15 %的稅會變為5%,「藍」說後續會有資金進來,伊基於信任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給「藍」,因而 遭詐騙集團利用。伊於112年3月20日至兆豐銀行臨櫃辦理將 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下稱遠銀專戶)設定 為約定轉帳帳戶時,經辦人員雖提醒該帳戶有涉及詐騙之新 聞,但因上訴人相信「藍」,所以還是辦了約定轉帳帳戶。  ㈡伊上開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 樣,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況上訴人提供 系爭帳戶之行為,並未直接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 人受財產損害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所致,且系爭帳戶非仍在 上訴人實力支配下,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 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上訴人所受30萬元之損失,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權利」,上訴人不成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又兩造無一定之特殊 關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上訴人不知其受騙而提供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 詐欺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 違反。上訴人無任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且不 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亦無從據此與詐 騙集團成員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縱認上訴人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有所疏失而需負責,惟任一有 正常識別能力之人,均應有維護照顧自己利益之對己義務, 被上訴人卻有所疏懈而執意匯出款項,是被上訴人就該部分 損害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至少應負7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上訴人70 %之賠償金額。至上訴人之學經歷無法作為被騙之判斷標準 。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騙而將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係為投資 操作股票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則被上訴人有意識地基於 一定目的而增加該詐欺集團之財產,系爭帳戶僅係指定收款 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該詐欺集團與被指示人即 被上訴人間,實際受領給付者為該詐欺集團,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欲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匯款項,應對受領給付之詐 欺集團請求返還利益,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 人即上訴人請求。又上訴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僅就現存利益負返還責任,然被上訴人所 匯30萬元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已 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 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為 上訴人所申辦,上訴人有於112年3月10日,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藍雅雯」之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見112年 度偵字第5346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警詢筆錄、偵卷 第29至37頁、原審卷第495至497頁LINE對話紀錄、臉書截圖 )。  ㈡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朱家泓」、「林穎」之人,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訛稱:依介紹投資飆股可賺錢云云,再 由自稱「時富證卷」客服之人,向被上訴人佯稱:依指示匯 款至系爭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後港路郵局匯款30 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3時23分許即遭人以網路轉 帳轉入其他帳戶提領一空。嗣因「林穎」向被上訴人表示將 收回帳戶,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被上訴人始知 受騙,並於112年5月5日報警處理(見偵卷第39至41、55、5 7至70頁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翻拍照片、第43 至53頁報案資料、本院卷第99頁交易明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申辦,上訴人有於112年3月10日,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 姓名不詳、自稱「藍雅雯」之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該人使 用;嗣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朱家泓」、「林穎」之人,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訛稱:依介紹投資飆股可賺錢云 云,再由自稱「時富證卷」客服之人,向被上訴人佯稱:依 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於112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後港路郵局 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3時23分許即遭人以 網路轉帳轉入其他帳戶提領一空。嗣因「林穎」向被上訴人 表示將收回帳戶,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被上訴 人始知受騙,並於112年5月5日報警處理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至15、39至41頁 )、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截圖(見偵卷第29至 37頁、原審卷第495至497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57至70頁),及被上訴 人報案資料(見偵卷第43至53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3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 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 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 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之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 害物之本身實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 權,非對所有權之侵害,被害人所受損害為金錢損失,屬受 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之情形,非有何等人格 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定「權利侵害」要件尚有未符。是以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 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 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 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 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支付高額對價以使用 他人帳戶之理。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 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轉帳或 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上訴人雖辯稱 伊係因信任暱稱「藍」之人,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云 云,惟上訴人為84年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從事服務業(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87頁) ,可見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悉 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之情;且參諸上 訴人與「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49 7至589頁),上訴人係依「藍」指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上游廠商」出入大筆資金使用,並代為接收MaiCoin 數位資產買賣平臺之認證碼以購買虛擬貨幣,其與「藍」即 可因而獲利,則上訴人既不知該「上游廠商」之真實身分, 亦無法確認所出入大筆資金之來源,上訴人與該「上游廠商 」間顯然並無任何信任關係,卻因貪圖利益,提供系爭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供不詳之人任意出入不詳資金使用,復協助 購買虛擬貨幣以遮斷金流,顯見上訴人明知該人係欲藉系爭 帳戶隱匿真實身分、遮斷金流,系爭帳戶可能遭不法集團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⒊再參以上訴人於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後,復依「藍」指 示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現 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等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以便於該人即時轉出大額資金,此有上訴人與「藍」 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27頁);而上訴人於112 年3月20日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時,經辦人員業 已提醒上訴人遠銀專戶有涉及詐騙之負面新聞,但上訴人仍 執意要辦理,此有兆豐銀行113年5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30023157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另觀諸上訴 人與暱稱「藍」於112年3月2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上訴人稱:「現在臨櫃都要問好多」、「詐騙帳號 等等之 類的」、「會被示警」、「現在銀行都一直說這個」、「直 接說這平台 很多詐騙 要不要看清楚再綁」、「還叫我先查 完 在綁」、「感覺這風險會被警示的樣子」、「他們的意 思是說 萬一有不明錢打到帳號 會不知名的警示」、「然後 就麻煩了」、「他們怕是人頭 我猜」、「怎麼有種…」、「 準備被當人頭帳戶後面的不敢想…」等語(見原審卷第529至 533頁)。由上開兆豐銀行函文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 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時,業已知悉該約定轉帳之遠銀專戶可能涉及詐騙,並經兆 豐銀行人員詳予說明其風險後,仍執意將該帳戶設定為系爭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同意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系爭帳戶接 收大量不明款項,再即時轉帳至遠銀專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洗 錢,足徵上訴人確已知悉其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且該 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上訴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不確定故意甚明。上 訴人否認其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雖辯稱伊提供系爭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與被 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該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 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 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 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 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實際詐騙被上訴人之不法 集團間,雖無證據足認其等具有犯意聯絡,然上訴人提供系 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並為其設定遠銀專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之行為,使 不法集團得以利用系爭帳戶詐騙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因 而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透過網路銀行將上開詐欺 贓款轉至遠銀專戶,上訴人前開行為,已幫助不法集團遂行 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自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⒌至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署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 ,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4761、38480、408 60、40878、41616、41703、44490、46213、52608、52641 、52679、53465、59427號為不起處分等情,固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8頁)。惟刑事犯罪之成立 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互有不同,上訴人是否涉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法院須就上訴人是否有符合 刑法構成要件之事實,加以審酌,然民事上只須上訴人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即得成立侵權行為。另就舉證責任而言,民事訴訟與刑事訴 訟亦有區別,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 則,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而與民事訴訟係著重舉證任之分配 ,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 任,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證方式 ,並不完全相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舉證證明其主 張事實為真,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 理之可疑」之程度。準此,上訴人縱經檢察官認其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罪嫌無法證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拘 束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綜上,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系爭 帳戶之方式幫助不法集團詐騙被上訴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30萬元,即屬有 據。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疏於維護自己利益而執意匯出款項 ,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云云。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 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 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 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 故意不法行為,而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縱有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 詐騙之情,亦不能因此認為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自不足採。  ㈣又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為本件給 付,係本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 決,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 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所為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 2年8月7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 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1-10

TCDV-113-簡上-138-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張舒涵 被 上訴人 陳品溢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3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品溢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品溢負 擔百分之5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陳品溢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透過Faceboo k認識自稱「卡內基周sir」及其助理「梁秋穎」之詐騙集團 成員,「梁秋穎」向上訴人詐稱投資股票可以賺錢云云,致 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5日11時6分轉帳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被上訴人陳品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1月3日轉帳2萬4,997元至被上訴人陳韻如向玉山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未盡 保護其帳戶之責,其等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應有過失, 其等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所涉刑責雖經不起訴處分,惟與本 件民事訴訟無關。且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並未到庭,應依上 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判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或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品溢應 給付上訴人3萬元,被上訴人陳韻如應給付上訴人2萬4,997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韻如以:伊因生活困難要辦貸款,自稱代辦公司之人表示 公司會計要做出入帳,貸款較好通過,伊才將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是伊工作之薪資轉帳帳戶,帳戶內仍有數 百元也遭對方取走,因對方說帳戶過幾天就會歸還,伊並未 向伊任職之公司變更薪轉帳戶;伊對上訴人遭詐騙金錢之事 不知情,亦未取走上訴人轉帳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品溢未於一、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陳品溢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陳品溢未盡保管帳戶之責,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 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訴人,其因而於前揭時間遭詐騙 而轉帳3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陳品溢之侵權行為不法 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3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 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32頁),並有陳品溢與上訴人之 警詢筆錄、上訴人報案資料,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 99號偵查卷宗可稽;且陳品溢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在未經陳品溢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前,本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品溢不法 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訴人,致 上訴人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陳品溢提供帳戶之不法行 為係上訴人受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 揭規定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 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陳品溢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從而,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品溢賠償其所受3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⒊又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 陳品溢為本件給付,係本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 利上訴人之判決,本院既已認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上訴人併為主張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為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 明。  ㈡被上訴人陳韻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轉帳2萬 4,997元至被上訴人陳韻如申設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業據提出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32頁),並有上 訴人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51號偵查卷宗( 下稱南檢偵卷)可稽,且為陳韻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 頁),堪先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陳韻如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2萬4,997元之損害,應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陳韻如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 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 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 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 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 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韻如固自陳有於111年12月27日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男子(見南檢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82頁),惟辯稱:伊 係為申辦貸款,供代辦公司會計做出入帳,始將伊作為工作 薪轉帳戶使用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等語,並 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51號刑事案件偵 查中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為佐(見南檢偵卷第32至33頁)。依該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可見陳韻如確實與暱稱「楊專員」之人聯繫貸款事宜,陳韻 如持續向對方詢問貸款進度及金額,對方則表示其為私人代 辦,會儘快為陳韻如處理貸款事宜,需等會計回覆等語藉以 取信陳韻如,嗣陳韻如於111年1月4日再詢問對方何時可知 道貸款結果時,對方即不再回應等情,由此可徵陳韻如前開 所辯,尚非無稽。   ⑶上訴人雖以陳韻如未盡保管帳戶之責,欠缺注意而有過失, 為由,主張陳韻如應對其任意交付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 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目前檢警機關積 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騙集團價購 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 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 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 然知悉。而一般民眾既會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 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務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若非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 社會經歷之人,常難以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且一般申辧 貸款時,通常需提出個人財務狀況的證明文件或資料,詐騙 集團即常利用民眾需款孔急之情形,以辦理貸款需檢附財力 證明為由,向欲申辦貸款之民眾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而未曾 接觸貸款業務及無貸款經驗之人,往往無法知悉各別貸款機 構審核貸款所需資料為何,故常為詐騙集團話術所惑,一時 未警覺,因而受騙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況洗錢防治法乃於11 2年6月14日始新增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現移列為第22條第 1項),明文禁止任何人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在此之前,自難苛責無相關 專業知識或經驗之人均能注意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查陳韻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在加油站、檳榔攤 工作,之前係在家裡照顧小孩,前未曾辦過任何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以陳韻如之生活經驗及從事之工作,均 未涉及融資行業,亦無申辦貸款之經驗,確有可能因欠缺知 識經驗而受騙提供帳戶。再審諸陳韻如自陳系爭玉山銀行帳 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而該帳戶於111年11月10日及同年12 月9日均有「詠安長期照顧服務有限公司」以「企網本行轉 帳」名目匯入現金1萬8,512元、4萬0,153元,供該月陸續支 出使用,且陳韻如於111年12月27日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資 料交付予自稱代辦貸款公司之人時,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36 4元等情,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南檢偵卷 第31頁),可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為陳韻如供薪資轉帳且正 常使用中之帳戶,衡情陳韻如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當無提供該薪轉正常使用兼留有 部分存款之帳戶予對方之理,足認陳韻如當時應係因經濟問 題有急迫之資金需求,受對方欺矇而順應其要求,誤信辧理 貸款確需使用其帳戶,且對方於辦理貸款後數日即會歸還帳 戶,始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尚難認其主觀上 有預見及容任他人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遂行不法行為。陳韻 如既係為申辦貸款之目的而交付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 人,亦未預見該自稱代辦公司之人可能將該帳戶用於詐欺上 訴人,自不能概指其單純提供帳戶之舉即屬不法侵害行為, 且兩造間為互不相識之陌生人,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陳韻 如對於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自難認陳韻 如就上訴人之受騙轉帳有何故意過失,而具有可歸責之主觀 要件。是上訴人主張陳韻如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 非可採。  ⑷綜合上情,上訴人之舉證不足證明陳韻如之行為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陳韻如所為即不該當侵權行為之 要件,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陳韻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2萬4,997 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⒊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受騙而轉帳2萬4,997元至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之情,固為陳韻如所不爭執,惟陳韻如乃為辦理 貸款而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與自稱代辦公司之人,業 如前述,其亦不知上訴人有受騙而轉帳2萬4,997元至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之情,自難認陳韻如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而依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南檢偵卷第31 頁背面),上訴人將款項轉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後,旋於同 日遭人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可見上訴人轉入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之2萬4,997元已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已不在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內,陳韻如既未保有上訴人受詐欺所匯款項 ,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陳韻如應免負返還之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 韻如返還該2萬4,997元之利益,亦屬無據。    ⒋按銀行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僅 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 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是存款戶將金錢存入銀行時, 即已喪失金錢之所有權,該金錢之所有權屬於銀行,存款戶 僅得依與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 金錢。查本件上訴人受騙後,係將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萬4 ,997元轉帳至陳韻如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有轉帳交易明細 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上開款項係由上訴人之存款銀行 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存款轉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上訴人就上 開轉帳之款項並無所有權,是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韻如返還該2萬4,997元,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品溢給付 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韻如給付2萬4,99 7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1-10

TCDV-113-簡上-351-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豪 被 告 林彥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 證僅有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人士使用 ,嗣由某詐騙份子以該門號致電告訴人行騙,是被告所為顯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義申辦之上開門 號SIM卡交付他人犯罪之用,除使民眾受騙外,亦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後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遭受 之財產損失、交付之行動電話SIM卡數量、獲得之不法利益 ,暨其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 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有償將其上開門號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所獲得之利益 為新臺幣1,700元,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 核屬其實際獲得之利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67號   被   告 林彥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丞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 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 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 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29日15時7分許,撥打本案 門號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嘉郡佯稱: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名 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致周嘉郡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30日,寄送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嗣周嘉郡收到銀行通知上開帳戶遭 列警示帳戶遂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嘉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嘉郡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門號來電截圖、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所獲取之報酬1,7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1-10

TNDM-114-簡-151-20250110-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朱奕軒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簡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奕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二五二號 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如附件)。   事 實 一、朱奕軒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9時35分許,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轉運站 內置物櫃,另傳送密碼單翻拍照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手法對張哲榕、翁國勝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 二、案經張哲榕、翁國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哲榕、翁國勝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翁國勝提出之匯款憑證、告訴人張哲榕提出之匯款 憑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幫 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 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並認為被告在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並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漏未就所適用之一般洗錢罪規定比較新 舊法,逕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 有違誤,且被告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翁國勝所受之損害, 告訴人翁國勝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113年1 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被告執 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從而,原 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 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且被告之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職好市多員工,月收入 約四至五萬元,現與家人同住,家中不需扶養,業與告訴人 張哲榕達成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款項,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已 全數賠償告訴人翁國勝遭詐騙之損失,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且 本件係因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有正 當職業,非好吃懶做、貪心之輩,被告犯後積極尋求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張哲榕達成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款 項,於和解協議書中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告訴人張哲榕並於調解筆錄中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翁國勝成立和解,但也全數賠 償告訴人翁國勝所受損害,告訴人翁國勝亦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 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依被告與 告訴人張哲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7萬元,並 自113年6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5,000元,然被告自承自113年6月起迄今只履行3期,為確 保被告能按時履行調解內容,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2號調解筆 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如附件),履行對告訴人張 哲榕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並未查得被告因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而 受有任何報酬,故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 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 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張哲榕 112年11月5日16時31分許 假冒健身工廠人員聯絡告訴人張哲榕,並佯以系統升級發生錯誤須支付會員費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更正 112年11月5日17時55分許 50000 2 112年11月5日17時58分許 49998 3 翁國勝 112年11月5日17時30分許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翁國勝佯以若申辦貸款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1月5日18時許 17019 活期儲蓄存款截圖 4 112年11月5日18時12分許 29965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

2025-01-10

TNDM-113-金簡上-88-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霖 選任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霖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3日 ,在臺南市新營區統一超商新進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 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 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企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葉吉江等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三帳戶內。嗣經葉吉江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若法院認為被告無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但被告共提供三個帳戶予不詳 之人使用,及所犯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 名【本院第120頁審理筆錄】)。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交 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 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 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 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 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 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霖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之陳述;告訴人葉吉江、楊查迪、陳彤妃、王寶源(以 下簡稱葉吉江等4人)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葉吉江等4人之 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本案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鄭霖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日提供本案三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天牧」 之人,且對於詐欺集團之人取得本案三帳戶後,詐騙附表所 示葉吉江等4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至附表所 示被告帳戶內等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意,辯稱:黃天牧 跟我說他是金管會的主委,說有人匯款給我,要我提供帳戶 和提款卡給他,金管會的人一定要查,他要核對我的資料。 我有上網去查,當時金管會的主委就叫黃天牧;我70幾歲, 我們以前的教育,聽到對方是官員,叫我給他什麼我就給他 什麼,不知道那是不對的,我又獨居也沒有在看電視,很多 資訊都不清楚;匯進來我帳戶的錢是別人募資給我拍電影的 ;我把帳戶提款卡寄給黃天牧後有跟朋友鄭榮洋借錢做門牙 ,後來要去領錢的時候,櫃台說我的帳戶已經變警示戶,錢 被領走了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就讀世新大學電影編導 科,曾擔任導演、許不了電影「小丑」的副導演,亦曾拍攝 公共電視、新聞局的宣導短片,晚年獨居,經濟狀況不佳, 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8,009元度日。 被告70歲時希望能再拍攝一部代表作的電影,因此先寫好劇 本「無盡的愛」,把要拍電影的想法告訴許多朋友,希望能 找朋友共同投資。112年11月12日,有一自稱臺灣外匯局專 員「黃天牧」的人通知被告說有一筆來自香港100萬元港幣 的外匯資金,要匯到被告的郵局帳戶,要被告提供身分證、 金融卡的正反面以確認身分才能匯款;復佯稱被告的帳戶沒 有開通外匯功能,委託外匯局開通要提交提款卡,辦理完後 會將提款卡寄回,完成後之就會自動入帳,需要5到7個工作 日。被告以為這是朋友要投資拍電影的錢,才會陸續提供本 案三帳戶並寄送提款卡給對方;對方又佯稱要插入電腦開通 外匯功能,騙取被告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被告之後向朋 友借款5萬元要做牙齒,該筆錢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也 被詐欺集團領走;另外被告的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009元 、重陽敬老津貼1,000元也被詐騙集團領走。被告也是被害 人,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犯意。後來被告被通報為詐騙嫌 疑犯,所有帳戶都被凍結以後,對方還騙被告要交付10萬元 才能解除警示帳戶,被告驚覺被騙才於112年12月6日去派出 所報案。請求查明事實,給予被告無罪判決。 伍、經查:  一、上開被告鄭霖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有告訴人葉吉江等4人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葉吉江等4人提出之轉 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本案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13日接續提供本 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黃天牧」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 後,詐騙附表所示葉吉江等4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 項分別匯至本案三帳戶內等事實,堪可認定。  二、依據一般詐欺犯罪之模式,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查, 通常需要蒐集人頭帳戶並招募車手領款,然因檢警近年嚴 厲查緝,詐欺集團已不易以慣用之給付報酬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遂改以詐騙等方式蒐集人頭帳戶一節,雖時有所聞 ,然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且現今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 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既不乏有高 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 者,顯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 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 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領款者,亦非無可能 。再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 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 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 欺犯罪者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 欺犯罪者有犯意聯絡而為之,是被告鄭霖提供本案郵局、 農會、臺企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 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 事,審慎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鄭霖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業經被告提出與其所 辯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LINE暱稱「黃天 牧」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17頁)及對話紀錄文字檔( 偵卷第167至221頁)在卷可參。而觀之對話紀錄擷圖 顯示,被告於黃天牧向其表示要幫其處理外匯事務後 ,除向「黃天牧」表示「那是我們準備拍電影的籌備 金」、「因為以後還會有資金陸續存入」等語,另於 112年11月12日寄出當日經詢問「黃天牧」,「那怎 麼寄回來」,「黃天牧」即回稱:「您提供您的住址 或者附件7-11門店地址的話我們辦理完成給您寄回」 (見警卷第15頁擷圖編號6),則被告應有於黃天牧代 為處理外匯事宜後,再將本案三帳戶及提款卡取回、 使用之意,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 者,乃將自己不再使用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放任 詐欺集團隨意使用之情形有別。   (二)被告鄭霖於112年11月15日以要做牙齒為由,向友人 鄭榮洋借款5萬元,鄭榮洋於當日請其女婿魏國名轉 帳5萬元予被告,魏國名乃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5萬 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而被告迄今尚未返還該筆借 款等情,業據證人鄭榮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而根據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6925號函及附 件(本院卷第89至91頁)顯示,112年11月15日轉帳5萬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轉帳人為魏國名,亦與證人鄭榮 洋所述,委託女婿魏國名轉帳予被告一情吻合。是被 告於112年11月12日、13日,將其申設之本案三帳戶 及提款卡提供給「黃天牧」後,為治療牙齒而向友人 鄭榮洋借款,請鄭榮洋將之存入本案郵局之事實堪以 認定;再參諸被告提出之其與「黃天牧」LINE對話紀 錄文字檔顯示,「黃天牧」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8時 6分詢問被告「郵局有5萬1筆資金是您借的嗎」,被 告答稱「剛跟朋友借的」、「有通知我,有一點晚, 明天再領」,然「黃天牧」回稱「..這筆錢我們應經 登記您不要去領取,我們會在辦理完成幫您入帳進去 ,我們需要開通大額交易上限」、「如果您去領取了 會導致我們開通的數據錯亂」(見偵查卷第197頁); 嗣於112年11月17日,被告再度向「黃天牧」表示: 「郵局後來的五萬,是我要處理門牙先向朋友借的, 不能先領嗎」,「黃天牧」則回稱「不能」。然觀諸 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魏國名於112年11月15 日10時18分許轉帳至郵局帳戶之5萬元,之後已與本 案告訴人葉吉江遭詐騙後匯入該帳戶之23萬元混同,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旋於同日即分筆領取。由此可 認,被告因對「黃天牧」所言深信不疑,而未即時將 友人鄭榮洋出借之5萬元款項領出,導致該款項亦遭 詐欺集團領出,而受有損失。若謂被告有幫助「黃天 牧」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郵局帳戶予「 黃天牧」,豈有要求友人將自己醫療所需之費用匯至 該帳戶,導致自己之醫療所需之款項亦遭詐欺集團提 領一空之理!   (三)觀之卷附被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2 年5月30日至112年11月14日,均有中低收入補助或重 陽節老人津貼之款項匯入(見警卷第89頁);而參諸被 告提出之其與「黃天牧」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顯示, 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黃天牧」要求其寄送農會帳 戶存摺時表示:「很抱歉,我身上沒什麼錢,要簿子 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沒拍片手頭很拮据」,且於112 年11月15日早上寄出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見偵 查卷第193頁),復於112年11月17日詢問「黃天牧」 「農會一直打電話提醒,有不同人不斷提款又存回, 請問這是正常處理狀況嗎」,「黃天牧」則回稱:「 這是正常的」、「我們在測試資金」(偵查卷第203頁 ),之後「黃天牧」於112年11月20日向被告表示會把 農會存簿及提款卡寄回去給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寄 送的地址,被告則詢問「農會收到可以先領嗎,還是 等全部收到才可以」(見偵查卷第211頁)。綜此可知 ,農會帳戶確實為被告收取中低收入戶補助及其他補 助津貼所使用之帳戶,且被告對於「黃天牧」所言深 信不疑,甚至不敢擅自領取本案農會帳戶內之補助款 ,主觀上相信「黃天牧」幫其將募得的資金轉匯,即 可再取回農會帳戶使用。若被告果有預見黃天牧可能 會利用該帳戶存取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豈有無視其 自己之補助可能遭詐欺集團領取之高度風險而將其領 取補助之帳戶交付「黃天牧」之理。   (四)綜上,被告鄭霖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因遭「黃天牧」 之話術欺騙而交付本案三帳戶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 「黃天牧」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自己與其等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陸、綜上所述,被告鄭霖雖有將本案三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黃天牧」,然依本院現存之證據,認實不能排除被告確 係遭「黃天牧」之話術所欺罔,而交付本案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信存在,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 交付本案三帳戶帳戶及提款卡時,對於「黃天牧」為詐欺集 團成員,且本案三帳戶及提款卡將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 財、洗錢等情,有所認識、預見及容任。從而,本案被告有 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幫 助詐欺及洗錢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又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揭示: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是本件上開所述,亦難認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犯罪故 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1 葉吉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透過LINE向葉吉江佯稱親人過世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11時04分 匯款23萬元至鄭霖郵局帳戶 2 楊查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1時14分前某時,透過LINE向楊查迪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6日11時14分 匯款8萬元至鄭霖臺南市農會帳戶 3 陳彤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透過LINE向陳彤妃佯稱下載UFJPRO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22分 匯款6萬2千元至鄭霖臺南市農會帳戶 4 王寶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透過LINE向王寶源佯稱有親人過世需用喪葬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12時54分 匯款1萬元至鄭霖臺灣企銀帳戶

2025-01-10

TNDM-113-金訴-1276-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妙芸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營偵字第18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96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妙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妙芸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9時12 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K」之詐騙人員,以此方式出租新 光銀行帳戶予該詐騙人員,並獲取租用帳戶之訂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而容任該詐騙人員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人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 ,⑴於112年5月9日9時12分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LINE通 訊軟體向邱品璇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邱品璇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9日9時12分許,轉匯10萬元至新光銀 行帳戶。⑵於112年4月24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董 惠琪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董惠琪,致其陷於錯誤,而 先後於112年5月9日9時14分許、同日9時1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顏妙芸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案經邱品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董惠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顏妙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品璇、董惠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邱品璇提出之交易紀錄、被告申設新光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 董惠琪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詐欺集團成員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 「KK」向告訴人2人詐騙,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 ,猶隨意交付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本院衡量 被告行為時才21歲,年紀甚輕,難免思慮不周,一時因貪圖 私利,而觸犯法律,主觀惡性非重大、且偵、審中均自白犯 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已與告訴人邱品璇達成和解 ,並全數履行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轉帳明細 等資料在卷可佐,另對於告訴人董惠琪雖未能達成和解,然 本院已見到被告真誠努力尋求和解之態度,雖因告訴人董惠 琪過世,未能找到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為被告犯後之態 度甚為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長照 中心照服員,月收入領基本薪資,未婚,無子女,不需撫養 ,現在自己一個人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且 本件係因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有正 當職業,非好吃懶做、貪心之輩,被告犯後積極尋求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邱品璇於和解協議書中亦請求法院 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 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是其 並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雖 或有1,000元之報酬,但被告與告訴人邱品璇和解時已支付5 0,000元賠償金,遠超過被告交付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所獲 得之報酬,若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NDM-112-金訴-1573-2025011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15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6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 見」;犯罪事實第15行「下午1時21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 1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思羽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思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 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 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 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蕭啓源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 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 婚,從事服務業,月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 院供述在卷(金訴卷第30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6號   被   告 陳思羽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羽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以縱有人持渠個人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渠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將渠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 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藉此掩飾其 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件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之假冒身分聯繫蕭啓源,並對其 謊稱:可投資茶葉獲利云云,致蕭啓源陷於錯誤,遂於112年 8月8日下午1時21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下稱本件詐欺贓款)匯入邱湘婷(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後,本件詐欺贓款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於112年8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同日 時30分許,接續轉匯至本件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由警另行調查移送),以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蕭啓源發現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啓源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思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啓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報案相關資料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上開另案被告邱湘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另案被告邱湘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係以單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NDM-114-金簡-1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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