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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容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容玉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容玉於、 同案被告藩孟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 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 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 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如起訴書所載之本案帳戶時並無 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 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 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 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是如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 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 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得 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 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其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 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上開新舊法比較之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藩孟鑫就上述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藩孟鑫名下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二帳戶之幫助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 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藩孟鑫所申辦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風 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 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經查,本案各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前開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 ,則該物是否仍屬藩孟鑫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該 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 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查無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   被   告 廖容玉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藩孟鑫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容玉、藩孟鑫為夫妻,渠等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 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前某日時,在 不詳地點,由藩孟鑫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帳戶交與廖容玉,再 由廖容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江麗鈞、鄭夙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容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容玉向被告藩孟鑫收取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並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告藩孟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藩孟鑫將其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交付與被告廖容玉,以供被告廖容玉轉交他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麗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江麗鈞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夙棻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鄭夙棻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梁絡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梁絡捷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容玉、藩孟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江麗鈞、鄭夙棻、梁絡捷 3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2025-02-24

TYDM-114-金簡-36-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貞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288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貞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貞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前某時,將 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帳號、簽帳金融卡卡號(含卡片到期日及驗證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陳宜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其自己所有及他人匯入其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以使用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將款項轉移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陳宜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黃貞蓉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陳宜鈺於警詢時 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 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 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 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與犯 行云云。 二、經查:  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一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201 9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存 款基本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宜鈺,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自己所有及他人匯 入其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情,亦 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宜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申設之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均由其使用,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稱:其對告訴人受騙 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及該等款項遭以購買虛擬貨幣轉 移等事項均無所悉云云。惟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被告 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經他人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 項轉移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業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201 9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而前開 操作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均需持有中信銀行帳戶金融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始得為之。而前開帳戶資料均為申辦 該中信銀行帳戶之被告所持有,是若非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衡情詐騙集團成員無從以此方 式轉移告訴人匯入之前揭款項。又查客戶(即被告)於111 年12月25日已綁定中國信託LINE官方帳號,若客戶消費,中 信銀行皆會以官方帳號發送交易通知。且消費金額皆超過台 幣3,000元,故中信銀行會送簡訊通知客戶;另經查詢中信 銀行於112年2月5日及112年2月9日,客戶交易失敗後曾發送 警示簡訊至客戶於中信銀行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 情,業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3年6月6日 中信卡管調字第11305280016號簡便行文表檢附簽帳金融卡 完整卡號、簽帳金融卡消費明細在卷(參見偵卷第61頁、第 63頁、第65頁);又客戶簽帳消費交易失敗時,係發送警示 簡訊至該客戶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一節,亦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案(參見偵卷 第67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 自己使用,且未曾提供給他人使用(參見偵卷第46頁),足 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將告訴人匯 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匯出款項時,被告應已獲得中信銀行 之通知,若該帳戶未經被告同意使用,衡情被告於收受中信 銀行通知時,即應警覺其帳戶已遭他人非法使用而會進行報 警或掛失停止銀行帳戶使用等自保之行為。然被告接獲銀行 通知後,卻無任何反應,顯見其確有提供前開銀行帳戶給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 :並未收到銀行通知交易之簡訊,且以其手機簡訊紀錄截圖 1紙為據(參見偵卷第91頁)。惟觀被告手機簡訊紀錄,於2 022/12/23有一封通知貨物到7-11善營門市之通知,之後即 為2023/9/8有一封似為推銷貸款之簡訊,兩封簡訊間隔達9 個月之久。而2022/12/23簡訊前,同年12/12、12/5、12/2 均有廣告簡訊;2023/9/8後,同年9/11、9/13、09/14則有 保險公司、銀行之通知及廣告訊息(參見偵卷第91頁)。依 此,被告於111年12月間及112年9月間,每月均收受3封以上 之訊息,然從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9月8日,長達9個月之 期間(含本案之112年2月),卻無任何收受訊息之紀錄,顯 不合常理,堪信被告業已將其手機內,從111年12月23日至1 12年9月8日期間,收受訊息之紀錄刪除。從而,被告辯稱: 其並未收到中信銀行之通知,亦未刪除收受簡訊之紀錄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此,堪認被告確曾提供 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前開所辯,當無可 採。  ㈢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 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 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具有高度專 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 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 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 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 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 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 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 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 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參見本院卷第43頁) 。是被告確實知悉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 不法。然其竟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致使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淪為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出入帳 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等情事之發生,並不違 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確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宜鈺,及幫助掩飾、隱 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 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 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賠償或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 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 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 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 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宜鈺 於112年2月間某時,向陳宜鈺佯稱:博奕投資云云,致陳宜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5日18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9日22時16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9日22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9日22時21分許 7000元 112年2月15日13時31分許 9000元 112年2月16日13時51分許 4000元

2025-02-24

TNDM-113-金訴-2364-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若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99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若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趙若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趙若堯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因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 表示可提供新臺幣(下同)6萬元附加每日1000元為報酬,而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9時7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 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 楊亞純、王智加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詐騙集團旋提領轉 匯一空,藉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亞純、王智加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亞純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告訴 人楊亞純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王智加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 智加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LINE暱稱「邱志忠( 現為沒有成員)」對話紀錄。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 被告。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 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 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 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參見 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1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 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業已與告訴人楊亞純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參見本院卷第53頁),復考量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表所示詐騙犯 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 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而依本院卷內資料所 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 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1 楊亞純 113年7月19日19時7分前某時 透過IG、LINE通訊軟體佯以中獎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7月19日19時7分許 新台幣(下同)49989元 113年7月19日19時9分許 37087元 2 王智加 113年7月19日19時18分前某時 透過IG、LINE通訊軟體佯以中獎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7月19日19時18分許 49989元

2025-02-24

TNDM-113-金訴-2753-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074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南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不知情父親吳崧蒿(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邱靖淳,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被 害人邱靖淳遭詐騙之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等事項,均詳 如附表所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靖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吳宗南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邱靖淳於警詢時 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 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 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 明。 二、被告雖主張其前因詐欺案件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緝字第697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未經 有罪判決確定,故於論罪階段不具證據適格性,不得做為本 案證據云云。惟按被告之前科紀錄係屬品格證據之一種,基 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原則上雖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 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 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但於例外情形,被告之前 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則在證據方法上 ,猶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 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而非資為證明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無違上開法則。此 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 ,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 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69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7年間 ,曾因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涉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嗣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縱認被告對系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未善盡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致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詐騙,然尚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為由,而以107年度偵緝字第697號不起訴處分。是本 案以被告前述經歷,作為判斷被告處理帳戶相關資料之知識 、方法之依據(詳下述),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採為 本案證據,被告前揭主張,容有未洽。 三、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其父親吳崧蒿將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提 款卡、存摺等物交付給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 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其父於113年1月22日交付 ,囑其去郵局刷存摺,然其於翌日即113年1月23日外出賣車 後返家時,即發現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並未交給他人使 用,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與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 告之父吳崧蒿所申辦,並經證人吳崧蒿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於113年1月22日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吳崧蒿於偵查中 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邱靖淳,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帳戶內,並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靖 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邱靖淳提供與臉書暱稱「Mao Ha rasawa」Messenger訊息、假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 、邱靖淳提供之匯款資訊、吳崧蒿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 0000000000基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雖辯稱: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係其父於113年7月22日交付給其,並交代其去 刷存摺瞭解帳戶內明細,其遂於當日持至自動櫃員機刷明細 ,翌日其因要賣車,曾將車內東西全數取出,但外出賣車後 ,就發現帳戶存摺等物遺失云云。惟訊據證人吳崧蒿於偵查 中證稱:「我把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都放在一個資料 袋一起給吳宗南。」(參見偵卷第14頁背面)。而按提款卡 之所以需要密碼,本係避免非法取得提款卡者,可未經帳戶 申辦人之同意,任意藉由該提款卡使用該帳戶,是將提款卡 密碼寫於紙上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無異使提款卡密碼喪失其 功能,任令未經許可取得提款卡者可擅自使用該帳戶提領款 項。且被告前已曾因將密碼與提款卡置於一處後不慎遺失, 復遭取得提款卡者用以詐騙,而遭警移送,雖未被起訴,然 已受有訟累,衡情較一般人更會注意到此。是被告自證人吳 崧蒿處取得前揭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時,親見證人吳崧蒿將 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並考量證人吳崧蒿為其父親,兩人 關係密切,被告當無對證人吳崧蒿為此高風險行為視若無睹 ,未加提醒,甚而仍將提款卡與密碼共同攜帶外出之理。況 單純查詢帳戶內款項之明細,以將存摺持至自動櫃員機列印 明細為已足,本無需攜帶提款卡,被告卻將提款卡連抄寫密 碼之紙條一併攜同帶出,被告此舉顯不合常理,綜此,被告 前開所辯,有諸多與常情相違之處,實難採信。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 立即申報銀行掛失,足見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云云。惟被告於113年1月23日雖曾四次撥打郵局之客服專線 ,然僅有一次接通,其餘三次均未轉接客服專員即結束通話 ;而接通客服專員該次,客服人員於核對基本資料後,婉釋 說明帳戶顯示狀態錯誤(即該帳戶有異常狀況而凍結),無 法辦理掛失及線上提供查詢服務,並請渠持身分證件臨櫃洽 詢等情,業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儲字第1 130068025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5 頁、第67頁)。足見被告撥打郵局電話申報掛失時,已是該 帳戶因涉及詐欺犯行而遭凍結之後,自難據此作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 卡或存摺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 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 依此,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 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 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 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 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 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 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 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 故堪認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郵局提款卡之管道,並非竊自被告 或被告遺失後拾撿而得。從而,被告辯稱其父親之郵局提款 卡係遭竊或遺失遭人拾撿使用,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云云 ,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㈣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 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 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具有高度專 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 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 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 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 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 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 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 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 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 第90頁)。是被告確實知悉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 可能涉及不法。然其竟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致使本案郵局淪為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出入帳 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等情事之發生,並不違 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確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 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有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邱靖淳,及幫助掩飾、隱 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 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邱靖淳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 ,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審判時 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然因被害人無意進行調解程序而未 能賠償被害人或實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另斟酌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 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 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 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 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邱靖淳 113年1月23日16時3分許,假冒買家聯繫賣家邱靖淳,佯以無法下單云云,提供7-11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認證,致邱靖淳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 16時3分許 29,983元 郵局帳戶

2025-02-24

TNDM-113-金訴-1615-202502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鴻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鄭丞勝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睿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 鄭丞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睿鴻、鄭 丞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 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 無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 之輕重,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 明,自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 利被告2人。  ㈢另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2人較為有利,而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2人雖有將許睿鴻所申設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 資料交由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 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 人傅淑玲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2人均係 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2人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告 訴人傅淑玲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 或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 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查本件被告2人均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於偵查 時則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見偵二卷第112 頁),此部分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鄭丞勝前於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 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鄭丞勝上揭前案所犯,與本件犯行罪質相異,卷內 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鄭丞勝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鄭丞勝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鄭丞勝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 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睿鴻、鄭丞勝均為具 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 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傅淑玲受 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可取。再審酌其等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 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 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傅淑玲所受損害金額,且被告2人 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傅淑玲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2人緩刑或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5至128頁),足認被告2人犯後有 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2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㈠另,被告許睿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前科表可參,本院衡酌被告許睿鴻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可見被告許睿鴻尚能為自己行為 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 免再犯,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為督促 被告許睿鴻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許睿鴻應履行如附 表(內容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61號調解筆錄 )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前開本院命被告許睿鴻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許睿鴻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 請,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鄭丞勝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12日以109 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是被告最近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鄭丞勝於本案雖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因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 訴人傅淑玲遭詐騙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業遭轉匯 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2人雖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拿到報酬 (見偵二卷第14、111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 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 被告許睿鴻應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㈡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61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97號   被   告 許睿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丞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睿鴻(原名許鳴丰)、鄭丞勝為朋友關係,2人均明知將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經 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或隱匿身分從事詐 騙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丞勝於 在網路上發現有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收簿人員於網路上徵求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代價,徵求有意願者提供金融帳戶, 並接受對方控制一週之工作內容。而與該收簿人員聯絡,並 介紹由許睿鴻出售其名下金融帳戶,嗣該收簿人員即指示許 睿鴻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下午先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臨櫃申辦約定帳戶,再於同日晚上至鄭丞 勝於高雄市大樹區住家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 鄭丞勝,鄭丞勝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再將 許睿鴻載至左營高鐵站,由許睿鴻單獨搭車前往臺中高鐵站 受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控制,而鄭丞勝則將上開提款卡 轉交前揭詐欺集團人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中信 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向傅淑玲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 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取信於傅淑玲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31日12時41分許,臨櫃匯款新 臺幣2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EAT M方式(即使用晶片金融卡透過個人電腦及晶片讀卡機連結至 銀行網站,進行實體ATM 之各項交易)轉匯一空。嗣傅淑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並供稱未取得20萬元出售帳戶報酬等語。 2 被告鄭丞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介紹上開出售帳戶之工作給被告鄭丞勝,並為此工作而搭載鄭丞勝前往高鐵站之事實。 並供稱賣帳戶之報酬應由被告上臺中自行向對方要等語。 3 告訴人傅淑玲於警詢之指 訴、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告訴人傅淑玲遭詐欺集團行 騙,並將款項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信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睿鴻、鄭丞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KSDM-113-金簡-796-202502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何燕萍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陳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2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 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 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勇安 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 稱係「貝萊德證券」之客服專員,而向原告推薦投資平台, 並佯稱依指示於該平台內投資即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訴外人張雅詩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該 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再由不詳詐 欺集團員透過網路銀行將前開匯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 已綁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00萬元之財產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被告為賺取 虛擬貨幣之價差,為虛擬貨幣之買賣,其提供系爭帳戶供訴 外人張雅詩匯款,係因張雅詩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所支付之價 金,被告主觀上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且客觀上 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張雅詩帳戶內,再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前開匯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 已綁定之約定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卷第7至13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 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款項使用,主 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已屬明確,縱無故意,亦 顯有過失,堪以認定。又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收取、轉匯款項使用,隱匿原告財物之去向,被告所為 與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為導致原告受騙之共同原 因,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縱 被告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仍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 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雅詩」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民事卷第43至89頁) ,然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其係因手機遺失導致網路銀 行為他人操作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反面),復於刑事案件 本院審理時改稱本件原告所匯入款項係張雅詩向其購買虛擬 貨幣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2頁),被告前開供述系爭帳戶 之使用情節大相逕庭,已有可議之處;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陳稱其為虛擬貨幣之廣告因逾1年已不存在等語(見本 院刑事卷第69頁),再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其手機遺失等語 (見偵查卷第79頁),則被告既無法提出其有出售虛擬貨幣 之廣告證明,且前陳稱手機已遺失,於本院審理中卻能提出 其當時與「張雅詩」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做為證據,前開 對話紀錄是否為被告臨訟製作,尚非無疑,故被告所辯,難 以採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111年8月10日10時21分、100萬元 111年8月10日10時22分、35萬元 111年8月10日10時23分、29萬5,000元 111年8月10日10時24分、35萬5,000元 111年8月15日13時36分、100萬元 111年8月15日13時37分、35萬元 111年8月15日13時38分、38萬元 111年8月15日13時38分、27萬元

2025-02-20

ILDV-113-訴-505-202502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42號 原 告 王簡玉滿 訴訟代理人 李俊岳 被 告 戴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戴瓊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於民國11 2年1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高雄市三 民區九如一路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自稱「蔡凱威」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俟被告另提 供系爭帳戶網銀帳密予「蔡凱威」。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美慧」、「 小妤姐」、「廖春嫣」、「財豐官方客服」向原告詐稱可依 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誤信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1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致原告受有18萬元損害(下 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 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什麼都沒有做,也沒有領到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行騙者,該行騙者向原告行詐,致原告將遭詐騙之金額 18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 經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在案,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附卷可 稽(潮簡卷第11-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 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到庭亦不爭執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記載(潮簡卷第38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所謂視 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㈢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 ,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有無取得原告遭詐金 額均無解其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屬有據,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3月7日起(附民卷第1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0

CCEV-113-潮簡-942-2025022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5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載 「1萬元」更正為「10,015元」,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 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本案淡水一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 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於113年3月12日、13日, 將本案淡水一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等情,均係為達到幫助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 告2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提供本案淡水一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一個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然 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依法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 理中自白,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 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 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 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 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工而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卷第192頁),依卷內 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淡水一信帳戶及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因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已不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 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2號   被   告 黃俊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及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收取帳戶之貼文訊息,與臉書暱 稱「Li Sa」、LINE暱稱「阿明」、「榟恆」之人聯繫,並 約定提供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12萬元之代價後 ,接續於同年月12日及13日,將其申辦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語喬、蘇乃玄、許雯涵,致陳語喬、蘇 乃玄、許雯涵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語喬 、蘇乃玄、許雯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語喬、蘇乃玄、許雯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113年3月15日報案之調查筆錄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告坦承為獲取報酬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 (1)告訴人陳語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語喬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語喬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蘇乃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蘇乃玄提供之抽獎活動及中獎畫面擷圖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通話紀錄擷圖1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蘇乃玄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淡水一信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許雯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雯涵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許雯涵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淡水一信帳戶之事實。 5 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 證明被告提供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陳語喬、蘇乃玄、許雯涵受騙而匯入金錢至本案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供 承係出租帳戶,為獲得提供帳戶之對價,遂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 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語喬 113年3月14日12時30分許 假冒買家、銀行專員向陳語喬佯稱:無法下標,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3月14日13時33分許 3萬4,25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蘇乃玄 113年3月間 向蘇乃玄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領獎云云。 113年3月13日 15時58分許 5萬元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3 許雯涵 113年3月13日 向許雯涵佯稱:抽中獎項,需先繳納核實金云云。 113年3月13日 16時12分許 1萬元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2025-02-20

KLDM-113-基金簡-221-20250220-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宏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2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162號、第48743號、第49515號、 第5020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70號、第284號、 第285號、第286號、第293號、第297號、第321號、第322號、第 323號、第327號、112年度偵字第58817號、第53751號、113年度 軍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887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建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 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供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 洗錢,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更正如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頁 )。 貳、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70號、第284號、第285號、第286 號、第293號、第297號、第321號、第322號、第323號、第3 27號、112年度偵字第58817號、第53751號、113年度軍偵字 第11號、113年度偵字第37887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犯行,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已如上述,亦非允 當。再者,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許文達、林振 寰 、吳慶陽達成調解,並與告訴人黃盈嘉達成和解,有調解筆 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75、189、191頁,本院卷第3 26之5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本院考量本案被害 人數眾多,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未能按 期履行對告訴人許文達之調解條件,難認誠心悔悟,故原審 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 元,實嫌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工 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 有不該。又被告雖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林振寰、黃盈嘉、許文達、吳慶陽達成調解、 和解,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對告訴人許文達之調解條件,且迄 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 被告之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損失之數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林振寰、黃盈嘉、許文達、吳 慶陽達成調解、和解,然未依約履行對告訴人許文達之調解 條件,業如前述,難認已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故本院認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  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許致維 、馬鴻鱗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 1 陳政憲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0時1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9分,應予更正) 1,10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1時6分 2 林振寰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1時12分 10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1時53分 112年5月18日10時31分 250,000元 112年5月18日14時31分 3 黃盈嘉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2時43分 10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3時32分 112年5月18日8時47分 90,000元 112年5月18日14時31分 112年5月19日15時3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30分,應予更正) 160,000元 112年5月19日15時36分 112年5月23日9時4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5分,應予更正) 100,000元 112年5月23日15時5分 4 賴悠柔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3時28分 20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3時32分 112年5月22日10時17分 60,000元 112年5月22日12時51分 5 邱怡蘋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9時整 5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53分 6 郭彥琳 假投資 ①112年5月17日9時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分應予更正) ②112年5月17日9時1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分應予更正)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53分 7 許文達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9時14分 10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53分 112年5月18日9時12分 95,000元 112年5月18日14時31分 8 陳金第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9時49分 10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53分 9 王婉茱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9時5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9分,應予更正) 35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53分 10 林庭聖 假投資 ①112年5月17日9時54分 ②112年5月17日9時5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4分,應予更正) ①44,000元   ②44,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53分 11 黃綉惠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10時47分 23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53分 112年5月19日14時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27分,應予更正) 1,000,000元 112年5月19日14時11分 12 林岱霏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14時3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24分,應予更正) 20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5時21分 112年5月18日13時40分 50,000元 112年5月18日14時31分 13 邱瓊儀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9時26分 10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14時31分 112年5月19日9時14分 100,000元 112年5月19日10時14分至20分 14 劉昱毅 假投資 ①112年5月18日9時41分 ②112年5月18日9時42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14時31分 15 陳家逸 假投資 ①112年5月19日9時46分 ②112年5月19日9時47分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0時14分至20分 16 郭佳享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9時53分 5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2時51分 17 吳慶陽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12時4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0分,應予更正) 20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2時51分 18 王亭茵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14時15分 5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29分 19 楊絜米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3日9時24分 ②112年5月23日9時25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5時5分 20 呂常寧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3日9時27分 ②112年5月23日9時28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5時5分 21 鍾蕙伊 假投資 112年5月23日10時21分 3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5時5分 22 吳碧娟 假投資 112年5月25日11時25分 946,512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1時30分

2025-02-20

TYDM-113-金簡上-132-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斌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30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許竣斌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詎許竣斌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王政閎」之人(下稱「王政 閎」)聯繫後,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王政閎」 之要求,於113年6月25日16時2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仁德門市,利用賣貨便之寄 件方式,將自己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 之紙條寄交與「王政閎」指定之人,而將本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王政閎」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張靜雯」等人於113年1月某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蔡佳臻聯繫,佯稱可透過「聯巨」APP 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佳臻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7月2日9時4分、7分、8分許各轉 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元、1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之 廣告,誘使黃世豪於113年5、6月間閱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 INE」進行聯繫,再向黃世豪佯稱可透過指定之APP投資股票 獲利,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世豪信以為真而依指 示辦理,於113年7月3日9時24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張艾玲」等人於113年6月上旬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范姜美珍聯繫,佯稱可透過「聯巨 」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范姜美 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7月1日9時6分、8分許各 轉帳5萬元、2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之提領殆盡。 二、許竣斌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蔡佳臻、黃世豪、范姜美珍陸續發現遭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佳臻、黃世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 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范 姜美珍訴由歸仁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許 竣斌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68頁、第79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蔡佳臻、黃世豪、 范姜美珍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即歸仁分局 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12379號卷第15至17頁、第27至29頁, 併辦警卷即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73968號卷第19至 31頁),且有被告與「王政閎」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9至11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翻拍照片(警卷第13頁)、被害人蔡佳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9至23頁)、被害人黃世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31至35頁)、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39至41頁,併辦警卷第17-3至18頁)、被害人范姜美珍 所使用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55頁)、被害人范 姜美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 辦警卷第77至83頁)、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2月25日通清字 第1130047920號函暨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至4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由此可見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確 為被告提供與「王政閎」等人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作為犯罪工具,詐騙被害人蔡佳臻、黃世豪、范姜美珍 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旋將之提領殆盡,藉此取得詐騙贓款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 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 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 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 徵求其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收取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 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本件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王政閎」等人時已係 年滿4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 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當有足夠之認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 使用,因為有可能會被拿去詐騙及洗錢等語(參本院卷第78 頁),益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用於犯罪之 事態已有充分之認知。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 向被害人蔡佳臻、黃世豪、范姜美珍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 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惟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資 料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藉此遂行詐 欺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任意將本件帳戶資 料提供與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王政閎」等人使用,以 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 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蔡佳臻 、黃世豪、范姜美珍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 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 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蔡佳臻、黃世豪、范姜美珍 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 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 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蔡佳臻、黃世豪、范姜美珍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5304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范姜美珍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 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蔡佳臻、黃世豪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具有前 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已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仍否認犯罪,即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刑要件均屬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不思 戒慎行事,僅為求獲利,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 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 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且被告與被害人蔡佳臻、黃世豪、范姜美 珍均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堪信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 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二專畢業,現於工廠工作,須扶養2個小孩(參本院卷第80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但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亦與各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 有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 知戒慎,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獲得對價,亦尚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由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NDM-113-金訴-291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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