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奕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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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煥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煥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煥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固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情形(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載「誘因」,應更正為「 又因」),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 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 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犯下本案犯 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具成 癮性,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84號   被   告 葉煥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煥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壢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2年 10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8 日下午1時26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強制採尿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煥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2024-11-04

TYDM-113-壢簡-1969-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 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 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款 分有規定。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另所謂「足生 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 (二)被告非屬公務機關,其未經告訴人丙○○、戊○○同意即將含有 其等之姓名及丙○○之手機號碼之文字訊息及照片公開至社群 軟體TikTok抖音,並傳送僅涉及丙○○、戊○○私德而與公益無 關,損及其等名譽之文句,使瀏覽該群組之特定多數人,均 得藉此辨識、取得丙○○、戊○○之個人資料,使丙○○、戊○○個 人隱私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他人侵擾或利用其個人資訊,甚至 對其產生負面觀感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丙○○、戊○○。又被 告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戊○○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存卷可考,從戊○○照片已可知其為 未成年人,是被告故意對戊○○為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且此部分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一獨立之犯罪構 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為非法蒐集、處理丙○○、戊○○個人資料 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在TikTok抖音傳送丙○○、戊○○個人資料及誹謗其等文句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接續發表如起訴書所載之貼文2則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予 接續犯。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丙○○、戊○○而觸犯(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散布文字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戊○○ 犯上開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丙○○有細故,竟恣意將丙○○、戊○○之個人 資料公開於TikTok抖音,並傳送僅涉及丙○○、戊○○私德而與 公益無關,損及其等名譽之文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 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雖有與丙○○、戊○○調解之意願,惟因丙○○、戊○○未到庭而 無從成立調解,迄今尚未賠償丙○○、戊○○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6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丙○○配偶傳送予其丙○○與其女戊○○(民國100年生, 年籍詳卷)之正面照片、其等之姓名及丙○○之手機號碼,均 足以令人識別丙○○及戊○○,為丙○○及戊○○重要個人資料,非 基於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定事由,不得任意蒐集;且對丙○○ 及戊○○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更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竟意圖散佈於眾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3月初某時,連接網 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ikTok抖音」,以暱稱「○」之帳號 「@00000000」,公開發表內容為「我媽媽很可憐,被我爸 爸逼著去賣身賺錢一次10,000,電話是0000000000,麻煩上 推上推上推中壢赫赫有名豬頭丁○○老婆,老婆丙○○、女兒戊 ○○(詳卷)」、「麻煩幫忙上推上推上推中壢赫赫有名豬頭丁 ○○老婆要賺錢0000000000、老婆丙○○、女兒戊○○(詳卷)」之 文章及影片,並於該等文章附上丙○○與戊○○之合照,及丙○○ 之獨照,足以貶損丙○○、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以「TikTok抖音」暱稱「○」之帳號「@0000000」發布前揭內容貼文,且貼文含告訴人2人正面照片、姓名及告訴人丙○○手機號碼,又被告之抖音粉絲均得觀看上開貼文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丙○○、戊○○之照片、姓名及告訴人丙○○之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均係告訴人丙○○配偶傳送予被告而非屬公開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紹安律師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戊○○之照片、姓名及告訴人丙○○之手機號碼,均遭被告以「TikTok抖音」暱稱「○」之帳號「@00000000」發布,並為前揭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內容貼文之事實。 3 被告之個人抖音暱稱「○」、「@00000000」號帳號頁面截圖暨發文影片截圖照片1份 1.證明被告個人抖音暱稱「○」、「@00000000」帳號粉絲數為252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其個人抖音帳號,發表上開妨害告訴人2人名譽之不實言論,且貼文含告訴人2人正面照片、姓名及告訴人丙○○手機號碼之事實。 二、被告將所蒐集而來之個人資料做目的外之利用,並發布貼文 致損害丙○○部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為致損 害戊○○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加重誹謗等罪嫌。另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發表 上開貼文2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予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 ○○、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上開罪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4

TYDM-113-簡-341-202411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榮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葉人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榮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人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鄒榮吉與葉人瑄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 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而為 不明人士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為虛擬貨幣後交付他人,亦極有可 能是參與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之犯行,且自帳戶內將他人匯入款 項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後提供不明人士,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其等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李立韓」之成年人(下稱「李立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鄒榮 吉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葉人瑄,而容任葉人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人匯入不法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使用。葉人瑄再將之告訴「李立 韓」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立韓」取得上述金融帳戶之帳號資 料後,即於111年9月間,以「李立韓」自稱「傑夫」對沈○彣佯 稱為臺籍美國人,欲寄送禮物給伊,然須繳納關稅、滯留金、罰 金,致沈○彣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11時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6萬7,1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中,鄒榮吉再依葉人瑄 之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交予葉人瑄,葉人瑄則進而依「李立韓 」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李立韓」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 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鄒榮吉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葉人瑄 對其於上開時、地將鄒榮吉所有之遠東銀行帳號提供予「李 立韓」使用,再指示鄒榮吉將告訴人沈○彣所匯入前開遠東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葉人瑄依「李立韓」指示購買比特 幣存入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固予以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僅係依網友指示購買比特幣 ,並不知道對方說的真的還是假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葉人瑄究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舉外,迭據鄒榮吉等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下稱本院卷》第115 頁),且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7524 號卷《下稱偵卷》第107至109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818號函檢附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提出 之匯款明細、其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1至132頁) 附卷可稽,足認鄒榮吉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應知悉向陌生人 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 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與密碼,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 價向他人購買帳戶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者承認將利 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資料者在 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 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下,大抵而言多數人並不會因此交付 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 租用或藉各種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 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 取帳戶資料之本質,實則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 欺、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帳戶資料有被作為 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 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價購、租用外之其他名目取得 帳戶資料,提供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三)葉人瑄雖為聽力障礙人士,然其案發時年齡為52歲之成年人 ,且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行政人員(見偵卷第12 頁),足認葉人瑄乃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對上揭知識經驗已難諉為不知。又葉人瑄前於109年 間,因將其另一子女葉○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於臉書結識之 網友,而遭該網友用以詐騙他人之用,並經被害人提起告訴 及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以葉人瑄是遭騙交付帳戶 ,主觀上無詐欺或幫助詐欺犯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358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又其於11 1年7月1日前某時,將其自身所申辦之金融帳號、其另一子 女戴○鈞之金融帳號提供與「李立韓」使用,而遭該網友用 以詐騙他人之用,再依「李立韓」指示將被害人匯入前開金 融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再購買比特幣轉入「李立韓」指定 之錢包地址,經被害人提起告訴及警方於111年8月11日移送 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於113年3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3號判處葉人瑄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3號卷 第39至52頁)附卷可參,則葉人瑄經過上開偵查程序,其亦 應已知悉詐欺犯罪者常利用網際網路徵集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此更可知依照葉人瑄的背景知識、 過去經驗,其主觀上對於「李立韓」所採取之詐欺手法,亦 即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工具,再指示他人 將款項轉匯或轉為虛擬貨幣後交付之行為模式,顯然有所知 悉。 (四)況葉人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有錯就是不該把銀行帳 本給人家,那只是一位不太認識之網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上開所述,其與「李立韓」並不熟識,亦不知悉其 真實身分,除於網路上交談外,難認於現實生活中有何深厚 情誼,故縱「李立韓」確實是以「客戶購買比特幣」為理由 ,向葉人瑄徵集金融帳戶,葉人瑄仍可輕易察覺其中有異。 且「李立韓」向無深厚情誼之葉人瑄借用金融帳戶,而不擔 心款項遭到侵吞,顯然與常情有所違背,甚且,葉人瑄前已 有提供金融帳戶遭他人利用金融作為詐欺工具經驗之被告, 當應已預見匯入其提供帳戶內之款項,恐為不法之詐欺贓款 。葉人瑄仍漠視其中之風險,繼續依從「李立韓」指示,將 匯入前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比特幣而 轉入「李立韓」指示之電子錢包,其主觀上當有詐欺取財、 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葉人瑄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鄒榮吉、葉人瑄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鄒榮吉、葉人瑄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 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鄒榮吉、葉人瑄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①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  ③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準此,鄒榮吉、葉人瑄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鄒榮吉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並得依刑法 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鄒榮吉;葉人瑄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 洗錢犯行,是葉人瑄洗僅得適用刑法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得 減輕其刑規定,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 刑法第20條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葉人瑄。 (二)核鄒榮吉、葉人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鄒榮吉、葉人瑄與「李立韓」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鄒榮吉、葉人瑄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鄒榮吉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鄒榮吉、葉人瑄均為瘖啞人士,其等 為本案行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鄒榮吉、葉人瑄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6萬7,100元 之損害,誠屬不該,斟酌鄒榮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以1萬5,000元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葉人瑄犯後否認犯行 ,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2萬4,000元,現已賠償告訴 人1萬1,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鄒榮吉、葉人瑄提出 之匯款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 第63至64、123至127、161頁),併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兼衡鄒榮吉、葉人瑄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金 訴卷第55頁)、葉人瑄為中低收入戶身分及其身心狀況、無 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鄒榮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鄒榮吉因一時失慮犯罪, 於犯後坦承犯行,顯已悛悔,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 畢,業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鄒榮 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鄒榮吉、葉人瑄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抵償債務,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等有何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所匯入前開 遠東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業經鄒榮吉提領後交予葉人瑄 ,再由葉人瑄購買比特幣後,交予「李立韓」,均非屬其等 所得管理、處分,且鄒榮吉、葉人瑄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已有部分詐欺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倘鄒榮吉、葉 人瑄諭知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TYDM-113-金訴-763-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文 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煥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煥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製造、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在網路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03售(彩虹圖案)」之帳號, 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之某時於公開群組「彩虹 咖啡 柑 仔店」之聊天室發佈「03售(菸圖案)」訊息,以「香菸」代 指毒品彩虹菸,向聊天室內不特定人發送具有販賣毒品含意 之廣告訊息,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發現上情後並喬裝成買家,向蘇煥文詢問購買第 三級毒品彩虹菸之價格、交易方式,蘇煥文並另以通訊軟體 Telegram「誠信彩虹」與員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購買彩虹菸1包,約定於112年10月17日9時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青埔兒時公園一帶前面交,蘇煥文到場交付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之彩虹菸1包(含 包裝毛重26.3219公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價金7,000 元後,喬裝成買家之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蘇煥文而未 遂,並扣得向蘇煥文購得之上開彩虹菸1包、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蘇煥文及辯護人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4至46頁),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 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 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煥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06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9頁、第75至76頁、本 院卷第43頁、第94至9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局偵查隊警 員於112年10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2張、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及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至34、35、39、51 至60頁),又扣案之彩虹菸1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有桃園市○○○○○○ 鎮○○○○○○○○○○○○○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45、131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如販售成功,預計將有3, 000元之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雖尚未實際 獲得報酬,仍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獲取報酬而實施本案犯行 ,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係被告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03售(彩虹圖 案)」之帳號,於通訊軟體Line上公開群組「彩虹 咖啡 柑 仔店」之聊天室內對不特定多數人發佈隱含販毒意涵之廣告 訊息,經喬裝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後而查得上開訊息,再使 用社群軟體Telegram與喬裝員警聯絡購買毒品,嗣談妥交易 條件後,復由被告攜本案之毒品彩虹菸前往約定地點交付, 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 ,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為辦案所 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止於 販賣未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無 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 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自白而言;所謂自 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 ,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1次或數次, 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 於112年11月23日偵訊時否認本案犯行,惟其既已於112年10 月17日警詢及偵訊時,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已符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⒋就本案被告有無供出上游等節,被告自承並不知悉上游之姓 名年籍,無法供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覆在案(見本院 卷第55、57頁),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⒌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真心悔悟,其僅為販毒集 團最末端協助交付毒品之小蜜蜂,且本案犯行止於未遂,對 社會尚未產生實際危害,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為牟取利益率然於網 際網絡販售第三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及國民健康均 危害重大,依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堪可憫恕之 處,且被告已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難認本案有情輕法 重之情,是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 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透過網際網路兜售本案含有毒 品成分之菸品,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 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所 為誠值非難,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毒品之 數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為警方所查獲而尚未散佈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 約4萬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1包(內含彩虹菸18支),經 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 iHP)成分,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 31頁),而該等彩虹菸乃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之物,已構成 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因 難以將其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 告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有 用來掩飾毒品交易及聯絡販毒事宜使用,據被告供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本案因未及販賣即被查獲,並未有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彩虹菸1包(含包裝盒1個,內含彩虹菸18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1頁): 送驗編號:112FF-317 檢體外觀:香菸1包內含18支 驗前毛重:26.3219公克 驗前淨重:22.0896公克 鑑驗取用:0.1116公克 驗餘淨重:21.9780公克 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 2 衛生紙1包 3 藍色Realme X50手機1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01

TYDM-113-訴-233-2024110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均 禁止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二、經查,被告陳玉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3日經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 訴處分於112年7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0年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則該外 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故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 ,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 2包 毛重:2.5520公克 淨重:1.5574公克 驗餘量:1.55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卷第79頁)

2024-10-30

TYDM-113-單禁沒-966-202410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貿然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釀 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 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24號   被   告 許正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傑自民國113年9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居所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自上開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5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水汴二路口, 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4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1508-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少麒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少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少麒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兼 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 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勾選對於本件 定應執行之刑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爰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聲-3423-202410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明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明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殷明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至10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等之 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次 為被告第4次犯酒駕犯行,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非 是,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 車時間、距離、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86號   被   告 殷明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明亮自民國113年9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醉神活海鮮料理餐廳 」,飲用百威啤酒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 面,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明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406-202410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壽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是科刑 與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該等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或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40至141 、167頁),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罪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徒手毆 打、恐嚇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受傷,且令告訴人心生畏 懼,其外顯之暴力行為,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議,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 限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於 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訴外和解,告訴人具狀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陳明願撤回告訴並給予被告緩刑等節(見本院簡上卷第10 5、140頁),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 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 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 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四、緩刑宣告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於訴外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節,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 因其犯罪肇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 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基 上所論,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 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被害人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恐嚇 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均係出於同一怨懟情緒,在密接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徒手毆打、恐嚇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且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外顯 之暴力行為,實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議,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告訴 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24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因故與 乙○有所嫌隙。詎甲○○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以徒手勒 住乙○,並將乙○過肩摔,使乙○受有右臀部 瘀腫之傷害,復對乙○恫稱「信不信我會把你打到你沒辦法 回大陸」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人侯○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聖保祿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各舉間之時 空、地點重疊互有交錯,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簡上-96-202410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貿然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釀 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26號   被   告 黃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勝自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4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大園派出所對面五星級便當店飲 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西路與華興路口前,因 違規停在交叉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 共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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