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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667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宇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67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如附表所示 之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係屬 違禁物,有如附表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及司法院1 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聲請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威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為112年度毒偵字第6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分別 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物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其 中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難以與毒品成分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亦應將之視為毒品,而皆屬違禁物,並屬被 告因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於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合計0.8001公克)及其包裝袋共2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R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同上 3 玻璃球2支(毛重合計12.258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4 針筒1支(毛重合計2.831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同上 5 吸管2根(毛重合計0.723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同上

2024-12-24

PCDM-113-單禁沒-1211-20241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3號 原 告 王明慧 被 告 謝哲綸 謝澂賢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PCDM-113-附民-2103-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幼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6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幼青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幼青所犯之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3頁),其認告訴人動作緩慢甚在物 流線上掉貨,卻未理性慎重行事,率行朝告訴人張新慧丟擲 貨物包裹成傷,實為不該,衡本案傷勢輕微,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當下致歉(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94頁)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而其教育程 度「高職畢業」,職業「物流」,月入不到新臺幣(下同) 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99頁),依此顯 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PCDM-113-易-1085-20241224-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ILIS SUGIATI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珮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本院刑事第二十六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緝字第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LILIS SUGIATI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LIL IS SUGIATI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7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依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 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 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 趨於嚴格,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者外,餘均引用刑事簡 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上訴意旨原矢口 否認犯行,嗣為有罪之陳述並略以:其願與告訴人吳依柔和 解並分期賠償,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被告未從中獲取利益,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可 參)。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幫助犯之處罰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受騙金額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罪而獲利,又非洗錢罪之 正犯,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等 語。辯護人亦以前情為被告辯護。查被告提起上訴始表示願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減輕其法定刑 ,直至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願宥恕被告本件刑 事行為等情,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6號調 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可知本案 直到案情已明朗始為和解賠償、認罪等表示,從輕量刑之刑 度應當極為微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要旨 參照)。詳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情,均為原審 科刑時審酌事項,亦認無證據可資證明犯罪所得。是原審業 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 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 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而在法定範圍內科處其 刑,所為刑之量定,亦相當貼近於最低法定刑之刑度,即知 實已從輕量刑,復無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或明顯失出失入 ,核無裁量權濫用等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非足採。從而,本案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83頁),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 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前述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PCDM-113-金簡上-52-20241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2號 原 告 陳建宏 被 告 林長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PCDM-113-附民-2092-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與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展榮與吳岳勳(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知悉氯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與非法持有,竟基於 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展榮持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登入通訊軟體Instagram張貼「 (音樂符號)(咖啡圖示)微信ID:linyin07-16」等販賣 毒咖啡包之訊息供人觀覽,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有異, 即實施誘捕偵查,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達!阿達!」 喬裝「買方」連絡張展榮,張展榮再推由吳岳勳洽談,吳岳 勳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使用微信暱稱「悅動」與 「買方」連絡,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金額, 交易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200包,經洽定 交易時地,吳岳勳即依約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3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咖啡包200包,交付佯裝「買方」警員之際,為警當 場表明身分逮捕而查獲,並經警對吳岳勳執行附帶搜索扣得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咖啡包200包、吳岳勳所持手機1支 ,而著手於販賣毒咖啡包之行為而未遂,再經警另案於112 年9月19日下午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 對張展榮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張展榮所持 手機1支,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 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張展榮 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 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3217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5 1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5頁),核與共同被告吳岳勳於 警詢時、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68152號偵卷第8頁至第12頁 、第60頁至第6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錦和派出所112年9月13日職務報告1份、Instagram頁面 截圖1張、微信對話紀錄及頁面截圖3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2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63974號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9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9637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5日職務報 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截圖10張在卷可 稽(68152號偵卷第13頁及該頁背面、第14頁、第19頁、第2 7頁、第27頁背面至第44頁、第55頁、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 背面、第49頁至第54頁背面、第47頁至第48頁、第69頁及該 頁背面、13217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 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第21頁至第25頁),再經參 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後可認無誤(13217號 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 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岳勳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為此頻密通訊、攜毒交付之歷程,而支付勞 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 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成交後會分紅包等語可明(13217 號偵卷第6頁),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等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 開時、地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件起於被告原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並非因遭司法警 察設計誘陷唆使始萌生販毒犯意,應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 的誘捕偵查」,其為遂行販毒計畫,著手於販毒之犯行,惟 遭警查獲而未得逞,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之行為僅 止未遂,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之危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著手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所犯前揭之罪名,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岳勳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部分  1.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 相對共同被告吳岳勳其涉案情節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4頁),被告為圖私利著手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所為自無可取。衡其年紀 尚輕,行為時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紀錄,本案犯 行1次,亦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 別,斟酌共同被告吳岳勳經判處罪刑,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相 較所犯之罪法定刑,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氯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正值青壯可以 正途謀生,卻無視禁令,與共同被告吳岳勳為圖私利共同著 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實為不該, 適幸經警發覺犯行進而查獲,亦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復於 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其教育 程度「高中肄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職業「工地工人」,須扶養其母等情,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本院卷第7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 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咖啡包200包,均違禁物,自應連同 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鑑驗中所費失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 查中述明在卷(13217號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並有前 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5日職務報告1份、截圖10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共驗前純質淨重38.26公克、驗餘毛重903.66公克) 200包 2 蘋果牌iPHONE 11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含SIM卡1枚) 3 蘋果牌iPHON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號) 1支(含SIM卡1枚)

2024-12-24

PCDM-113-訴-728-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哲綸 謝澂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30號、第201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哲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澂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哲綸、謝澂賢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各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9行「蘇坤伸」、第12行「致」、附表編號1第一 層帳戶匯款時間欄「15時6分」各應更正「謝哲綸」、「至 」、「14時23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3字、第1 9行第14字後各應補充「仍保留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另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1 分許持用本案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臨櫃提領265萬元,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 效力,其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核係成 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 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 罪刑法定原則,本案應無適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 第2條部分,就被告2人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 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 人;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綜 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2人,本 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爰予更 正」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 三、爰審酌被告2人皆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供金 融帳戶並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非但 造成告訴人王明慧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甚高,甚且助 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 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被告謝哲綸於警詢時至 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被告謝澂賢 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惜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被告謝哲綸教育程度「高職肄業」, 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現職業「台積電 外包商」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須扶養其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謝澂賢教育程度「高中肄業」 ,無前科,職業「水電」月入約3萬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20130號偵卷第13頁、20131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1頁) ,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被告謝哲綸、謝澂賢犯罪所得估算各約10萬元、15萬 元,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20 130號偵卷第15頁、第86頁、20131號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 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2人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 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至其餘扣 案物,核與本案尚無關連性(本院卷第56頁),爰不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24

PCDM-113-金訴-1924-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鈺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5號、執字第1529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鈺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鈺瀅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47頁),再經核閱各該刑 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3 次」、犯罪日期欄「113/03/19」各應更正「2次」、「112/ 03/19」),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 、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 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且刑度非重,本件定應 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尚無 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PCDM-113-聲-4894-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49號 113年度聲字第4446號 聲 請 人 宜諠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佰英 聲 請 人 黃惠菁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陳秀平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12年度 重訴字第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等因被告陳秀平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 請人宜諠科技有限公司聲請發還「(一)110年度帳簿憑證 及有關文據、各類所得申報書;(二)110年度營業稅申報 書、統一發票及購買證;(三)110年度盈餘分配、相關股 東會決議文件;(四)110年度各類成本表」,經核應為經 搜索查扣110年(1-10月)進項憑證及銷項發票1批等物;聲 請人黃惠菁則聲請發還經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業 據聲請人宜諠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秀平、聲請 人黃惠菁均於警詢時述明在卷(22346號警移送卷㈠第109頁 至第123頁;22346號警移送卷㈠第339頁至第347頁、第373頁 至第375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2234 6號警移送卷㈠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審重 訴卷第17頁至第24頁;22346號警移送卷㈠第407頁至第409頁 、第411頁至第412頁、審重訴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 第33頁)。被告陳秀平、陳詠誼等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經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就被告林伯超、禹珍珠部分 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惟 就被告陳秀平、陳詠誼部分,刻正審理中,前開扣案物有留 作證據之必要,是否為被告2人所涉犯罪使用之物等節,仍 待本院審理及調查始得認定,尚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院 審酌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前 開扣案物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聲請人等聲請發還扣 押物,自難准許,均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預付儲值卡 7箱(3萬3251張) 2 現金 新臺幣72萬9400元 3 進貨單 1批 4 OPPO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6 臺灣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7 中華郵政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聲請狀誤載為0本)

2024-12-20

PCDM-112-聲-424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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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49號 113年度聲字第4446號 聲 請 人 宜諠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佰英 聲 請 人 黃惠菁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陳秀平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12年度 重訴字第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等因被告陳秀平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 請人宜諠科技有限公司聲請發還「(一)110年度帳簿憑證 及有關文據、各類所得申報書;(二)110年度營業稅申報 書、統一發票及購買證;(三)110年度盈餘分配、相關股 東會決議文件;(四)110年度各類成本表」,經核應為經 搜索查扣110年(1-10月)進項憑證及銷項發票1批等物;聲 請人黃惠菁則聲請發還經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業 據聲請人宜諠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秀平、聲請 人黃惠菁均於警詢時述明在卷(22346號警移送卷㈠第109頁 至第123頁;22346號警移送卷㈠第339頁至第347頁、第373頁 至第375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2234 6號警移送卷㈠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審重 訴卷第17頁至第24頁;22346號警移送卷㈠第407頁至第409頁 、第411頁至第412頁、審重訴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 第33頁)。被告陳秀平、陳詠誼等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經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就被告林伯超、禹珍珠部分 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惟 就被告陳秀平、陳詠誼部分,刻正審理中,前開扣案物有留 作證據之必要,是否為被告2人所涉犯罪使用之物等節,仍 待本院審理及調查始得認定,尚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院 審酌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前 開扣案物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聲請人等聲請發還扣 押物,自難准許,均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預付儲值卡 7箱(3萬3251張) 2 現金 新臺幣72萬9400元 3 進貨單 1批 4 OPPO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6 臺灣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7 中華郵政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聲請狀誤載為0本)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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