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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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金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金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金達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813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年 度原訴字第1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0-09

SCDM-113-聲保-113-20241009-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奇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奇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奇緯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2380號函核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 8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 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0-09

SCDM-113-聲保-112-20241009-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恩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向大眾廣為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 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 告經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超出 構成要件標準值甚多,且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對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低,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 危險罪,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品行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學歷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3號   被   告 林恩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0號(              北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 鄉新興路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陳麗 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 麗娜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 午5時37分許,測得林恩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恩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麗娜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林恩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0-09

CPEM-113-竹北交簡-250-20241009-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尹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尹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尹宏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1 0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 年度竹簡字第12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0-09

SCDM-113-聲保-109-20241009-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明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明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明堃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2年7月、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7425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0-09

SCDM-113-聲保-111-20241009-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旭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旭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旭柏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1030號 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 原訴字第6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0-09

SCDM-113-聲保-110-2024100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豪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豪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豪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駕車上路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不可取,衡以被告經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不多,駕駛交通工具為機車 ,且未肇事造成他人實際損害,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考量 被告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暨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0號   被   告 楊豪毅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豪毅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 ,在新竹市浸水街之某商店內,飲用百威啤酒330毫升及台 灣啤酒塑膠杯半杯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 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 上午9時23分許,對楊豪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豪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2024-10-09

SCDM-113-竹交簡-475-20241009-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小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小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小凱前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年5月、4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39620號函核 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易字 第77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0-09

SCDM-113-聲保-10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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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儒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2330號函核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 9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 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0-04

SCDM-113-聲保-105-20241004-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戎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戎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戎騏前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2330號 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68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0-04

SCDM-113-聲保-10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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