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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汪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0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02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萬5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4萬9023元, 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4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4152-EA號車牌,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五段285巷口,因控車不當致碰撞 由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謝新蕾停 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 用為21萬5245元(其中拖吊費1,650元、工資9萬1089元、零 件12萬2506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 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 考量折舊(折舊後為5萬6284元),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4萬902 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萬9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 明聯、估價單、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 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核。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11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4日,已 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628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拖吊費及工資後,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4萬9022元(計算式:5萬6283+1,6 50+9萬1089=14萬9022),原告請求逾14萬9022元部分,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 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聲明減 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506×0.438=53,6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506-53,658=68,848 第2年折舊值    68,848×0.438×(5/12)=12,5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848-12,565=56,283

2025-02-05

CLEV-113-壢保險簡-226-20250205-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高維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3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 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以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2萬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因乙○○非實際駕駛 車輛者,原告遂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實際駕駛車輛者即甲○○為被告,並撤回乙○○部分,及減 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6萬317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 第60頁),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同一基 礎事實而為請求,並變更被告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向他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車輛所有人為乙○○),於111年10月1 3日16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不慎碰撞停 放於路旁,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金滿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修復費用為22萬5045 元(其中工資2萬8056元、烤漆3萬8267元、零件15萬8722元) 。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折舊 後為9萬3994元),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6萬317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 及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核。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3日, 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399 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6萬318元(計算式:9萬3995 元+2萬8056元+3萬8267元=16萬318元),原告僅請求16萬317 元,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 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722×0.369=58,5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722-58,568=100,154 第2年折舊值    100,154×0.369×(2/12)=6,1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154-6,159=93,995

2025-02-05

CLEV-113-壢保險簡-131-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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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賴坤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2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2500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3萬8257元(見本院卷第54頁 反面),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 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82,492×0.369=30,4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492-30,440=52,052 第2年折舊值    52,052×0.369=19,2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052-19,207=32,845 第3年折舊值    32,845×0.369=12,1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845-12,120=20,725 第4年折舊值    20,725×0.369=7,6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725-7,648=13,077 第5年折舊值    13,077×0.369=4,82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077-4,825=8,252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及烤漆30,008元,共計38,260元,原告僅請求38,25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05

CLEV-113-壢保險簡-227-2025020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3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邱柏潤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已於113年11月19日如期 繳納裁判費用,只是繳交案號為本件原調解案號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已於 裁定駁回前,以本件原調解案號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一事,有收據附卷可稽。從而,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05

CLEV-113-壢小-1537-20250205-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被 告 蘇筱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7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03計算之利息,暨新臺 幣1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萬47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並約定按月清償本息,及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 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 率10.03%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11萬 4712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712元,及自 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0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真的沒辦法償還,因為我去年手受傷開刀 ,後來又發現右胸有腫瘤也有開刀,現在都在休養,我有醫 生證明,目前沒辦法工作去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帳戶主檔資料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未爭執,僅爭執其清償能力,故原告前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現無收入可清償債務等語,屬履行 能力問題 ,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除應按年利率10.3%計算利息外,並請求逾 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內大型金融銀行 業,其為資本之掌握者,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超過法定遲延 利息週年利率5%之2倍,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 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 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 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05

CLEV-113-壢簡-2021-2025020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武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武祥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 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武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 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為,為集合犯,是就本案犯罪期間 內之所為,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非法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之經營,妨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 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行為實值非難,本不宜薄懲, 惟念諸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獲利狀況及犯罪所得,再參酌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國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查被告自承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所列收取之3, 888元、2,800元、1,688元等金額(見偵卷第239至249頁) ,為擔任會員投資顧問之服務費,係將被告於本案投資顧問 群組內提及之SOP、ABC買賣策略寫為程式讓會員使用所收取 之費用,其餘均為學員繳交之費用,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共計223萬3,916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9號   被   告 吳武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武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不得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 ,而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事項提供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 ,自民國109年1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孫福生、蔡 宗毅及張博鈞等不特定人加入其開設之「極光線教學班」、 「虎神仙人指路實戰班」等群組,群組成員須繳納新臺幣( 下同)888元至1萬2,888元不等之2個月短期或半年期費用至 吳武祥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 0000000000號、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及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 ,始能加入群組並保留會員籍。吳武祥於上開群組內以暱稱 「虎神」,定時持續提供個股買賣之分析推介建議,以及台 股走勢等個股買賣張數或價位之證券投資分析意見及推介建 議資訊,以此方式從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自109年1月 起至112年11月間止,按前揭模式收取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報酬共計223萬3,916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武祥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並無證券分析師、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之證照及資格,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虎神」,於109年起開設「極光線教學班」、「虎神仙人指路實戰班」等收費群組之事實。 3.被告坦承申設及持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事實。 4.被告坦承會進行個股分析並進行分享之事實。 2 證人孫福生、蔡宗毅、張博鈞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有向證人孫福生、蔡宗毅、張博鈞等會員收費之事實。 2.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有對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虎神仙人指路實戰班」對話擷圖1份 被告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對有價證券如「新盛力」、「雃博」(對話紀錄誤植為「刑」博)等個股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事實。 4 「虎神仙人指路實戰班」廣告1紙 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下列內容廣告之事實: 「虎仙人指路實戰班一次費用:8800元、時間:即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先參加先享受!!、虎仙人指路實戰班採群組模式。以我的盤中雷達訊號為依據,找出型態與量價最強的股票提供大家參考。再依據買進SOP進場方式跟虎仙人指路ABC搭配運用。找到最適當的個股買點(做多)或賣點(做空)。盤後提供個股範例解說及檢討。增強學習個股買賣點判斷力。有興請加Line並私訊:“我要參加虎仙人指路實戰班“、訊息虎神LineID:Asd22688」。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申設左列帳戶內有會員匯入會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罪嫌。其所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其於109年1月起多次業務行 為,均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之不法所得223萬3,916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2025-02-03

TYDM-113-金簡-367-2025020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56號 原 告 鄭堡元 被 告 曾語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被告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上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03

CLEV-114-壢小-156-2025020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聶湘聆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未繳 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 ,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 請費。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及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各主張 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計算式:5萬元×12個 月×5年=300萬元〕。另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87萬8,647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7萬8,647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另因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聯絡電話,致本院無法聯絡兩造 ,故請兩造於收到本裁定後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並請 兩造以電話聯繫承辦書記官或以書狀呈報以下問題:之前是 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是否有意願調解?如願意調解 ,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院指定?如由法院指定,是否 須調解委員具備何專業領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03

TCDV-114-勞補-3-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李青蘭 被 告 孫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匯款目的使用,再按指示將第三人所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該他人,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層轉詐欺贓款以掩飾、隱匿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檢警之追查,避免詐騙集團成員曝光,竟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1時54分前某時,請訴外人即其不知情之友人林冠霖同意提供所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目的使用,被告再將系爭甲○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法官」之人(下稱暱稱「陳法官」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伊施用詐術,致使伊陷於錯誤,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1月11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系爭甲○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利用不知情之林冠霖將該款項轉入訴外人張博鈞擔任負責人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申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0000號帳戶),嗣由不知情之張博鈞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被告,被告則依暱稱「陳法官」之人指示,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路口之○○咖啡館,將上開款項交付暱稱「陳法官」之人,伊因此受有2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事加密貨幣買賣,第三方匯入款項至伊所申 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丙○0000號 帳戶)向伊購買USDT(即泰達幣),伊提領款項後交付訴外 人陳世隆即暱稱「陳法官」之人,陳世隆則將USDT匯給該第 三方,伊藉此賺取差價,嗣因系爭丙○0000號帳戶遭警示凍 結,伊為履約交付買賣虛擬貨幣,請友人林冠霖幫忙代收匯 入款項作為買賣加密貨幣使用,陳世隆也將USDT匯給該第三 方,第三方提供系爭甲○0000號帳戶予原告,原告遭第三方 詐騙而匯款與伊無關,原告應找該第三方將款項取回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65、89、90頁):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13時52分前,將林冠霖所申設系爭甲○0 000號帳戶提供予暱稱「陳法官」之人。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ren」之人於1 10年8月5日9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以 交流學習股票,將原告加入Line群組,再謊稱PNC客服-No.2 6指導原告使用程式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1 日13時52分許將250萬元匯入系爭甲○0000號帳戶。  ㈢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15時4分許,利用不知情之林冠霖將原 告所匯入系爭甲○0000號帳戶之250萬元,轉入由張博鈞擔任 負責人之○○○○○公司所申設系爭乙○0000號帳戶,再由不知情 之張博鈞將上開款項於同日交付被告後,被告依「陳法官」 指示,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路口之○○咖啡館,將上開 款項交付暱稱「陳法官」之人。  ㈣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 1年度訴字第848、92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法院刑事判決) 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下稱第179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法院刑事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 四、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50萬元至系爭甲○0000 號帳戶,旋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博鈞提領交付予被告,被 告再轉交予暱稱「陳法官」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50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應為: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5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11時54分前某時,請林冠霖同意提供系爭甲○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目的使用,被告再將系爭甲○0000號帳戶提供予暱稱「陳法官」之人,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如不爭執事項第㈡、㈢所示詐欺手法,詐使原告匯款,致原告受有2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抗辯:伊從 事加密貨幣買賣,第三方匯入款項係為購買加密貨幣,伊將 款項提領後交付陳世隆即暱稱「陳法官」之人,陳世隆則將 USDT匯給該第三方,伊藉此賺取差價而已,原告遭第三方詐 騙而匯款與伊無關,伊未有詐欺、洗錢行為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伊本身有在幣託(BitoPro)交 易泰達幣,買方會傳交易明細給幣商,但是伊是透過暱稱「 陳法官」之人核對後,暱稱「陳法官」之人會傳給伊買方的 匯款單後,伊再提現金拿給暱稱「陳法官」之人所委託之人 ,那個人在伊提領完錢後就會在銀行門口跟伊面交,因為跟 暱稱「陳法官」之人之前有交易很多筆了,伊提供○○○○、○○ ○○、○○銀行的帳戶讓暱稱「陳法官」之人去找需要幣的人, 買幣方就會打款到伊帳戶,伊確實有打幣到買幣方那邊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229號【下稱第8229號】卷 第8頁);嗣又陳述:暱稱「陳法官」之人會傳匯款單給伊 ,並給伊虛擬錢包的地址,伊再把虛擬貨幣存到該地址,伊 沒有與暱稱「陳法官」之人之對話記錄,因為交易已完成等 語(見第8229號卷第66、67頁);然其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則更正陳述:伊客戶向伊下單,必須把人、事、時、地、物 說清楚,也就是要何時、要收到多少款項告訴伊,伊則與陳 世隆即暱稱「陳法官」之人聯絡明天要何時出貨,第二天伊 等客戶傳匯款單給伊,伊才知道錢已匯進伊帳戶,伊才去領 錢,與陳世隆即暱稱「陳法官」之人見面將錢交給陳世隆, 但交錢之前,伊要確認陳世隆有把USDT打到客戶的錢包,完 全不需要經過伊的Bito錢包,伊可以賺匯差等語(見見臺北 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卷第126、127頁)。被告上開與暱 稱「陳法官」之人見面交易之陳述過程,竟前後不一致,且 所陳述交易內容,亦與陳世隆所陳述:伊前曾以暱稱「陳法 官」與被告聯繫,於110年11月10日與被告於臺北市的○○咖 啡館與被告見面,伊是找幣商與被告當面承接,被告所交付 現金是幣商拿走,幣商將USDT開給被告,伊不清楚被告分多 少利潤,被告之利潤不可能從伊這邊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35657號卷第54頁)未同,被告所陳述介紹加 密貨幣買賣轉取匯差,暱稱「陳法官」之人先算,算好後給 伊現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622號【下稱第 22622號】卷第151頁),更與陳世隆所陳述不清楚被告所分 利潤多少等語相異;況且,如被告所陳述客戶下單後,被告 係找暱稱「陳法官」之人購買加密貨幣等情,則暱稱「陳法 官」之人本無需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使用收款,再由 被告提款後交付暱稱「陳法官」之人必要,被告竟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先陳述接到暱稱「陳法官」之人所傳送匯款單後, 提領現金交付暱稱「陳法官」之人等語,即屬悖於常情,蓋 暱稱「陳法官」之人既得自行向客戶收款並出貨USDT即可, 焉需大費周章幫被告找好買家,待買家匯款入被告所提供帳 戶,再由被告領出款項交付暱稱「陳法官」之人,暱稱「陳 法官」之人再出貨予買家,俾被告賺取匯率價差?而被告嗣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改稱客戶向被告下單後,等客戶匯款至被 告帳戶,被告提領款項後與暱稱「陳法官」之人見面交易, 暱稱「陳法官」之人再將USDT打到客戶的錢包等語,然該陳 述不僅前後不一致,更與陳世隆前述陳述情節不同,被告就 其與客戶及暱稱「陳法官」之人之對話記錄全竟未能提供, 且稱與客戶、暱稱「陳法官」之人交易後就刪除相關對話內 容等語,被告顯未能提出其與所謂「客戶」間為加密貨幣正 常交易事實,況且原告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系爭甲○0000號 帳戶,與加密貨幣交易無涉,則被告所陳述提領款項向暱稱 「陳法官」之人購買USDT等情,更未有據,被告上述抗辯, 實未可採。  ⑵又被告請林冠霖所同意提供系爭甲○0000號帳戶,不僅有原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另有訴外人劉碧霞、熊科凱亦遭詐騙集團所騙,匯款至系爭丙○0000號帳戶、系爭甲○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2),由被告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張博鈞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付暱稱「陳法官」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3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法院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從一重論處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8個月、1年8月、1年4月,各併科罰金2萬元、5萬元、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第179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法院刑事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被告各處有期徒刑4月,各併科罰金2萬元、5萬元、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法院刑事判決、本院第179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至29頁)在卷可據,並經本院調閱第449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所涉刑事案件被害人除原告外,尚有劉碧霞、熊科凱,且被害人所遭詐騙情況,均為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透過LINE群組陸續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熊科凱等2人陷於錯誤,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丙○0000號帳戶、系爭甲○0000號帳戶內,各該匯入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交付暱稱「陳法官」之人,被告所申設系爭丙○0000號帳戶及向林冠霖商借使用系爭甲○0000號帳戶,均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及洗錢使用甚明,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所稱購買加密貨幣客戶之相關交易對話記錄,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其從事加密貨幣買賣,第三方匯入款項係為購買加密貨幣云云,確未可採。  ⑶按金融存款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有應妥善管理使用,不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之常識,且主管機關近年因應詐騙猖獗,已大力宣導銀行帳戶如提供予不明人士,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據此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媒體亦廣為報導相關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詐騙新聞,一般社會大眾已知悉交付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危險性,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退休,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第8229號卷第7頁),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理解、判斷能力無異於常人,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同意提供其所申設系爭丙○0000號帳戶及向林冠霖商借系爭甲○0000號帳戶供作匯入不明款項使用,並利用不知情之張博鈞提領後交付予其,其再轉交予暱稱「陳法官」之人,被告應可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況且被告更陳述其所申設系爭丙○0000號帳戶遭列管為警示帳戶後,續提供林冠霖所申設系爭甲○0000號帳戶供作收取不明款項使用,則據被告陳述在卷(見第22622號卷第149頁),更可見被告已預見其所申設系爭丙○0000號帳戶及向林冠霖商借系爭甲○0000號帳戶均係可能作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被告仍提供上述帳戶供作收取款項使用,並再提領轉交暱稱「陳法官」之人,其主觀上應具有縱使提供帳戶收取詐欺取財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提領詐欺款項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為提領帳戶款項交付暱稱「陳法官」之人而為隱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款項行為,至為明確。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向林冠霖商借系爭甲○0000號帳戶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被告更利用不知情之張博鈞提領原告所匯入款項後交付予其後再轉交暱稱「陳法官」之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已共同參與詐騙集團所實施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不另贅述。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係 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附民 卷第11頁)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碧霞 於110年10月25日前之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陽SUNNY」、「HOKIE亞太區服務經理」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碧霞聯繫,佯以協助投資股票,並推薦名稱為「HOKIE」程式以投資比特幣,再謊稱提領款項需繳納保證金為由,致劉碧霞陷於錯誤,而於如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系爭丙○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9日9時22分許 50萬元 2 熊科凱 於110年9月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傳送簡訊予熊科凱,佯以股票投資代操作,加入線上的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於同年10月再佯以下載私人投資app,謊稱有投資方案,致熊科凱陷於錯誤,而於如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系爭甲○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1日11時54分許 310萬元 3 李青蘭 於110年8月5日9時33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ren」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青蘭聯絡,佯以交流學習股票,將李青蘭加入Line群組,再謊稱PNC客服-No.26指導李青蘭使用該程式投資,致李青蘭陷於錯誤,而於如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系爭甲○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1日13時52分許 250萬元

2025-01-24

TPHV-113-訴-53-2025012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02號 原 告 邱幸拉 被 告 NORA PAGAL AQUINO(中文姓名:諾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23

CLEV-113-壢小-120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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