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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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斐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6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前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2

PTEV-113-屏補-503-20241202-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94號 原 告 蘇亦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永興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等網際網 路傳播方式對包含原告在內被害人散佈虛假訊息而為詐騙,應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 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2

PTEV-113-屏補-494-20241202-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子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98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2

PTEV-113-屏補-485-20241202-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淇昱間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曾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113年12月12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683元【計算式:本金6 2,430元+利息167元+利息86元(清償日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0月15日,43,681元×(13/365)×10.75%=167元;16,058元×( 13/365)×1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2

PTEV-113-屏補-484-20241202-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長榮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認可 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個月(即自113年11月起至114 年4月止,共計6個月期間停止履行,並自114年5月起,依原更生 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認可其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聲請人均遵期履行。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經雇主資 遣,雖已清償113年10月之更生方案,惟目前仍積極找尋新 工作,且因前工作僅任職半年,故資遣費僅有10,000元。因 此,聲請人確實是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更生方案之履行有 困難,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復於112年7月3日確定,有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7頁) 。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記錄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8頁),堪信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無業, 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為21,000元(此部分業經本 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審認),已入不敷出,自 無法再依更生方案給付每月10,000元之款項。據此,因聲請 人遭資遣,致其難以繼續依更生方案給付,即屬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更生方案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並 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 意旨,認聲請人請求本件應予延緩6個月之清償期限,尚屬 適當。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10日內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6

PTDV-113-消債聲-40-202411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5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鄭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本金欄關於「175,116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175,38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6

PTEV-113-屏簡-533-20241126-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72號 原 告 郭家興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3 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89,357元本金、利息及費用,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故原告獲勝訴判決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 觀上利益為89,357元本金、利息及費用。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89,3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113年12 月11日前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6

PTEV-113-屏補-472-20241126-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49號 原 告 郭妙貞 訴訟代理人 顏國維 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告應於113年1 2月11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 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應持 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補正被告姓名、地址等資料。另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取屏 東縣○○鄉○○段○○路000巷00○00號建物之稅籍資料,附此說明 。 二、陳報被告之地上物越界部分占用原告土地面積共若干(以平 方公尺表示),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6

PTEV-113-屏補-449-202411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78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俊宇、李昭彥、黃志銘、賴文姍及黃振祐間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關於「訴之聲明」尚未具體明確,經本院於11 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屏補字第406號裁定,諭知原告於113 年11月6日前補正,而該裁定係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由於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 ,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6

PTEV-113-屏簡-778-20241126-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和解筆錄                 113年度屏小字第530號 原 告 鍾麗鵑 被 告 周文欣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屏小字第53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7分,在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屏簡第 一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藍家慶 書記官 張彩霞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鍾麗鵑 被 告 周文欣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 年5 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新台幣 3,000 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如附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以上筆錄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原 告 鍾麗鵑 被 告 周文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5

PTEV-113-屏小-53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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