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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盛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盛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盛毅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門號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 申辦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 稱本案門號)後,在嘉義市○○○路○○○○○○○號SIM卡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等犯意,於112年10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破 解甲○○之FOODPANDA網路訂購系統之帳號及密碼(綁定甲○○之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取得該帳號之操作權限,再變更甲○ ○上開帳號之認證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復登入FOODPAN DA系統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後,操作甲○○上開帳號於附表所 示時間,訂購附表所示之物品,致中國信託銀行、如附表所 示之商家及FOODPANDA因而陷於錯誤,均誤信為甲○○自行操 作上開帳號所為之交易,中國信託銀行因而支付附表編號1 之交易金額,如附表編號1之商家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之商 品予FOODPANDA所指派之外送服務員,派送至犯罪集團成員 指定之地點,使該犯罪集團因而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 ;附表編號2部分則因交易未完成,而未遂。。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甲○○所提供之FOODPANDA消費明細、聊天室對話紀 錄、交易紀錄等擷圖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時間 訂購商家 購買物品 交易金額(含外送服務費) 1 112年10月3日15時27分許 茶刻先生(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蜂蜜檸檬10杯、黑糖珍珠鮮奶10杯、噴火龍10杯(已售完,故將此部分款項退回) 1400元 2 112年10月3日15時38分許 茶刻先生(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黑糖珍珠鮮奶20杯、芋泥鮮奶20杯 3400元(取消)

2024-11-27

CYDM-113-嘉簡-1409-2024112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清有於民國113年8月31日8時許起至9時許 止,在嘉義縣太保市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當日12時12分前之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故宮東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故宮大道口時,因精神不濟而追撞 前方由侯俊旭所駕駛,並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李清有因此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由警 於當日13時10分,在醫院測得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2毫克。 二、本件證據:被告李清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侯俊旭 於警詢中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15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CYDM-113-朴交簡-405-20241127-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世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 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超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 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110年9 月10日前,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同 年12月16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未於110年9月10日前履行上開 和解條件,僅共賠償18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將其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 善,如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 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 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 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 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 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參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前 段)。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參上開修 正說明第3項)。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參上開修正說 明第2項第3點後段)。據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110年9月10日前,向被 害人支付100萬元,並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未 於110年9月10日前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僅共賠償18萬元等情 ,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3日執行筆錄、113年6月10日至14日 同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6月18日被害人邱茂竤報告 書等件為證。然本件撤銷緩刑案件繫屬本院後,被害人邱茂 竤已經與受刑人另行成立和解,有113年11月18日和解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害人邱茂竤並於本院訊問中 陳稱:受刑人總共還了30萬元,被害人有好幾個人,我是代 表,被告有誠意要還款,被害人希望被告不要入監服刑,如 果被告入監服刑,就無法還錢。被告如果可以繼續工作,就 可以還款給我們被害人。希望受刑人能在10年內還剩下的70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受刑人亦於本院 訊問中供稱:我是工地粗工,因為遇到疫情關係,無法工作 ,我一天的薪資為1千至1千2百元,如果遇到下雨天,就無 法工作。我目前還是粗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徵受 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繼續還款之和解。且尚無證據顯示受刑 人係有意逃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形, 難謂違反情節重大。準此,受刑人即令未遵期賠償被害人上 開款項,惟究其因由,顯係經濟資力困窘而無以支付,無證 據證明其係故意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被害人亦同意不 予撤銷緩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27

CYDM-113-撤緩-106-2024112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41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張志偉 一、 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453元,及其中本 金6,556元部分,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1,122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30,563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6,172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6

ILDV-113-司促-5541-20241126-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陳麗琴 被 告 王慎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1-26

CYDM-113-嘉交簡附民-81-20241126-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周師丞 被 告 陳世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1-21

CYDM-113-附民-170-20241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嘉豪 籍設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市○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具 保 人 蔡宗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出保證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2項、第119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龔嘉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之具保人蔡宗珉繳納後,將 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51號、113 年度偵字第125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號 案件審理。本院訂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行準備程序,傳票寄 至被告當時戶籍地柳仔林1450號,以遷移不明退回。被告於 該次期日到庭,並指定送達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號。本 院再訂113年9月18日行準備程序,並送達被告上開指定處所 。於同年8月21日寄存於水上派出所,然被告並未到庭。經 查詢,被告於113年7月20日即已出境搭機至柬埔寨金邊。本 院再訂於同年11月18日行準備程序,並對被告於同年9月18 日為公示送達。又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期日督促被告到庭, 否則即予裁定沒入保證金。並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以 遷移不明退回,本院復於同年9月25日對具保人為公示送達 。具保人後告知其現居所地,並經本院以電話告知上開督促 被告到庭事宜。本院復再次發函通知具保人上開督促事宜, 該函文於113年10月7日寄存在南新派出所。然被告未於上開 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且經本院再次查詢,被告出境已約4月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本院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及具 保人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電話紀錄、公示 送達公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1-20

CYDM-113-訴-56-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家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家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 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家詮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均類同,以及犯罪所得之總和、所 生損害之程度、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 請所定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依據新修正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 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2.25 113.3.9 113.2.28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9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3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2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3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28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5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6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5號 編     號      4 罪     名 毀損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5.15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6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34號

2024-11-18

CYDM-113-聲-1008-2024111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騰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騰友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5時許起至同日2 0時許止,在嘉義市新民路通往嘉義縣水上鄉方向之某路邊 檳榔攤旁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6分許,行經嘉義市 西區重慶二街與重慶三街口,因行車不穩自摔倒地,經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0毫克。 二、本件證據:被告張騰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存根影本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8

CYDM-113-嘉交簡-88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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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盈全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6時許至16時3 0分許,在嘉義巿東區後庄里13鄰東義路214巷15號2樓住處 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 其騎車途經嘉義巿西區忠義街94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 查,並對陳盈全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7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被告陳盈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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