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明道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乃瑋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乃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乃瑋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虛擬貨幣帳戶與虛擬金融帳 戶均係個人信用、理財之重要表徵,如有需要應自行申請, 他人藉詞取得該二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提 供予詐騙集團用以收取不法款項,提領後交易虛擬貨幣至虛 擬貨幣帳戶轉出,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騙犯罪所得去向,竟 容任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而與與真實身分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婉婷」之人約定鄭乃瑋可得月薪新臺幣 (下同)26000元之代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鄭乃瑋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起,依 「婉婷」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之註冊及驗證Max、MaiCoin加密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另 申辦數位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將來銀行帳戶)綁定上述加密貨幣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將前述虛擬貨幣及數位銀行帳戶帳號供「婉 婷」收取詐欺款項、購買加密貨幣使用。嗣「婉婷」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游弘名,陷於錯誤,匯至前述將來銀行帳戶。 鄭乃瑋旋依「婉婷」指示,於112年5月2日12時31分、13時1 1分,將所匯入之新臺幣149萬9900元、100萬元以其前開加 密貨幣帳戶購買等值USDT加密貨幣,存至「婉婷」指定加密 貨幣錢包地址,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後經游弘 名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游弘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乃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其餘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女友陳葦琳經「 婉婷」面試,其在旁聽聞,陳葦琳有去網路上查證,確定有 這公司,伊也相信且覺得是真正的、正常的工作,遂與「婉 婷」約定上述月薪且依指示開立二帳戶,並將匯入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匯至指定地址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通訊軟體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婉婷 」之人約定月薪26000元之代價,於112年4月24日起,依「 婉婷」指示向現代財富公司之註冊及驗證Max、MaiCoin加密 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另申辦將來銀行帳戶綁定上述加密貨 幣帳戶,傳送將前述虛擬貨幣及數位銀行帳戶帳號供「婉婷 」使用,並依「婉婷」指示,於112年5月2日12時31分、13 時11分,將所匯入其將來銀行帳戶之149萬9900元、100萬元 以其前開加密貨幣帳戶購買等值USDT加密貨幣,存至「婉婷 」指定加密貨幣錢包地址等情,為其所是認(見原審金訴卷 第41頁),「婉婷」於112年5月2日詐欺游弘名,致陷於錯 誤,而於前述時間將上開金額匯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一情, 被告除辯稱不知有有詐欺之事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游弘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 -15頁)、游弘名存摺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轉帳交易明細、被告將來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將來銀行款項後續流入帳戶、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11.23 函 暨附件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陳報虛擬貨幣交易所之 交易紀錄及被告錢包後續流向在卷可佐(偵卷第9-15頁第23 -41頁、第19頁、第21頁、第49頁51頁、第113頁、第145-14 9 頁、第153-171頁、第173頁)。其中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 ,被告隨即買賣交易虛擬幣(見該偵卷第149頁明細),轉 出接收虛擬電子錢包帳號(見上開偵卷第173頁)。可見被 告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確實已遭「婉婷」及所屬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存入詐騙款項之帳戶,且被告再將該款項購入虛 擬貨幣轉存至「婉婷」指定電子錢包。 ㈡按任何金融工具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金融往來正常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 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又要出借 帳戶者開立連結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再行交易虛擬貨幣匯出 ,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詐財犯罪後進而隱匿來 源、掩飾去向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37歲,具有之高工畢業學歷,並曾 擔任外送員、人力派遣工作(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60 頁),且知悉勿將自己帳戶交他人使用,易遭詐騙集團利用 之宣導(見本院卷第155頁)。另被告所稱之「婉婷」,不知 其真實姓名(見偵卷第179頁),加以不但被告自己從未操 作虛擬貨幣買賣,而特意開立虛擬貨幣帳戶及開網銀帳戶( 見偵卷第181、183頁),並將二帳戶提供使用,又將匯入自 己帳戶款項從事購入虛擬貨幣後轉入「婉婷」指定電子帳戶 ,可見被告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 ,復就要求帳戶之「婉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 之情況下,為圖得每月薪資之代價,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 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何年 籍資料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甚至交易虛擬 幣後再行轉出而掩飾來源去向,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 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且再將之交易虛擬幣匯出洗 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 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 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 甚明。 ㈢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 「婉婷」使用,復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所指定之帳 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之 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婉婷」等人之分工細節,然被告 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  ㈣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被告雖以女友介紹而「婉婷」面試,認為是正常工作,然其 所述之面試地點竟是路邊(見偵卷第179頁),且又自承無固 定工作地點而僅以手機工作(本院卷第59頁),顯然並非正常 工作。況且被告自承並無此交易經驗及專業(偵卷第183頁) ,何以能擔任「理財專員」工作,又觀其工作僅提供帳戶令 款項匯入後交易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帳戶內容,僅是機 械性工作,竟能獲得月薪26000元,相較自承其跑外送一般 僅約2萬餘元(見本院卷第54頁),豈有如此輕易賺錢之工作 ,以上均啟人疑竇,一般人均能有所認知涉及不法,即便其 學歷普通,僅擔任外送、保全工作,亦不影響其得預見之能 力,但其為圖獲得利益,即使預見不法詐欺或洗錢之行為發 生,亦不以為意,任令發生。  ⒉證人陳葦琳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網路找到理財專員工作 ,與暱稱「婉婷」在臺北市八德路的門市面前面談,工作內 容先註冊Max、MaiCoin這二個APP,產生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錢匯入之後,「婉婷」叫伊買比特幣什麼之類的,面試時 被告全程陪同想要瞭解,伊有做查證,被告很文靜,口才不 好,所以在偵查庭時可能會有所誤解云云。然本案面試有上 述並非在公司內而在路邊之異狀,證人及被告二人均未經訓 練,竟可理財,單純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即可輕易獲 得底薪26000元,已有前述涉及不法詐欺洗錢之蹊蹺,證人 是否毫無預見可能,尚有疑義。加以此涉及其自己是否犯罪 ,且與被告曾有交往關係,所證難期客觀公正。至證人之不 起訴處分,係以本案被告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審卷第3 0頁所附該書類第2頁),亦有與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且未 就上述乖離常情詳予論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係首次使用帳戶連接虛擬幣購買,代替他人買賣虛擬幣 而轉付至指定帳戶,並能因此獲得報酬,其係提供帳戶為人 工作,所應認知與預見,遠大於無端遭他人詐騙而交付款項 之人,尚難因高學歷常人遭詐財而謂被告亦情有可原。尤其 被告所為係出於得利目的,即使自己提供帳戶遭人用以詐取 財物,且自己交易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入而掩飾去向亦在所 不惜之心態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其亦遭騙云云,要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為灼然。 其所辯無非飾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普通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另本 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婉婷」外,尚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自應論以普通詐欺罪。  ⒉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且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並無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 第 2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開立數位貨幣帳 戶綁定其將來銀行帳戶,提供「婉婷」收取詐得匯入之款項 並交易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婉婷」指示 之電子錢包,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及「婉婷」,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部分認罪,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不法款項之詐欺行 為,又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轉出電子錢包而掩飾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為,仍不違本意而容任之間接犯意,且未就證人乖離常 情之證言評斷,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殊有未 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 不當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與 「婉婷」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且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 之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否認犯行及自陳高工畢業,未 婚、目前為派遣工、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及諭知併科罰金之易刑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自陳未領取底薪(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未見證據證明其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具統一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 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並領取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出而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 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游弘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9日起冒用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以電話聯繫游弘名,佯稱更新程式誤將游弘名設為會員,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嗣又稱其他銀行帳戶一併遭開啟,如欲關閉,須先將帳戶內款項匯出云云,致游弘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1時21分 250萬元 鄭乃瑋將來銀行帳戶

2024-12-03

TPHM-113-上訴-5159-2024120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照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照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21日1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堤外機車道往土城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貿然自右側超越其前方由告訴人鄭祐宸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不慎擦撞告訴人之右手 手肘,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具統 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具統一法律 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監視錄影光碟及板橋中興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茲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從左後 側騎到伊左側並行,撞到坐在後座伊兒子左手球盒,另有伊 由右側切回道路中央時,伊後照鏡與告訴人右後照鏡碰觸到 ,如果告訴人右手有受傷,如何單手騎車,告訴人受傷與本 案擦撞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1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即B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堤外機車道往土城 區方向行駛,告訴人鄭祐宸亦於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A車)沿同一車道行駛之事實,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至9頁、第74至75頁、原審卷第35頁 、第109至110頁、第120頁及本院卷第41頁),復據證人即 告訴人鄭祐宸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11至14頁、第41頁、第74頁、第110至115頁及原審 第111至1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7至57頁),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先指稱:「...當 時無號誌,看到對方跨越雙黃線我就按喇叭,對方就減速靠 右,我就從左側超車,他又從右後側按喇叭往我的右側撞擊 ,我告知對方你撞到我了,但對方沒由(按應係有)停下來就 直接騎走了... 」、於同年11月22日警詢指訴「...行經肇 事地點,當時無號誌我要直行,因前方無車輛,對造持續減 速靠右,疑似有逼車之情形,所以我從左側超車駛離,我往 前騎後對造直接從右後方往我右側車身撞擊,我有上前追他 ,告知他撞到我了,但他沒有停下來...」、於110年4月1日 偵查中則指述「...跟在被告機車後方行駛,被告就斷斷續 續按壓煞車,接著被告有往右偏行駛,我就從被告機車左方 超車駛到他前方,又持續這種狀況行駛一段路,被告從我右 後方鳴按喇叭,且撞擊我機車右側,也撞到我的手肘...」 ,及於原審證稱被告擦撞右手臂及車身右後照鏡,詳細的甚 麼東西擦撞伊,伊不清楚,伊是看前面,但伊感受到右手臂 有被擠壓,還有擦過的感覺各等語(見偵卷第41、12、74頁 及原審交易卷第111、112頁)。告訴人於距離案發最早的兩 次警詢中均未曾指稱遭被告撞擊手肘,且於其後指證無法具 體指出其案發當日其傷勢就係被告機車何部位撞及。  ㈢被告與告訴人鄭祐宸彼此間於案發過程之行車經過,本案發 生地點之車道係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但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雙向車道外側皆設有護欄;影片開始時, 被告騎乘B車自橋下停車處駛出,於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往 土城區方向之車道(單一車道)後,即沿該車道直行,而告 訴人則騎乘A車沿同車道行駛在被告所騎乘之B車後方【即附 表二編號1至2勘驗內容所示雙方行車動向,見擷圖4-1至5-1 】;嗣雙方沿該車道順向直行一段路程後告訴人開始加速, 並同時緊貼分向限制線行駛,復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自被告 所騎乘之B車左側超車,告訴人於超車過程中,其所騎乘之A 車併行在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時,被告所騎乘之B車即往右 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即附表二編號3至4勘驗內容所示雙 方行車動向,見擷圖5-2至6-1】;於A車車頭超越B車車頭( B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攝得A車車頭在B車左前方)時,B車仍 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嗣被告所騎乘之B車逐漸加速後,B 車自緊靠車道外側護欄逐漸靠往車道中央行駛,且於靠往車 道中央行駛的過程中,B車之前、後鏡頭均一度晃動,嗣B車 恢復行駛在A車前方【即附表二編號5勘驗內容所示雙方行車 動向,見擷圖6-3至6-8】乙節,有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檔案 所為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證(見原審交易字卷第 106至109頁、第135至153頁)。另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告訴人騎乘A車沿車道順向直行,前方無任何 車輛;嗣被告騎乘B車自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右側超越A車; 被告所騎乘B車上載有2位孩童,其中1位孩童乘坐在被告前 方,另1位孩童則手抱塑膠盒乘坐在被告後方(下稱後方孩 童);於超越過程中,B車車頭甫超越A車車頭時可聽聞喇叭 聲,嗣被告左手、後方孩童手抱之塑膠盒左側先後擦撞A車 右側後照鏡,A車車身亦因此晃動,B車於超越A車後即行駛 在A車前方乙情【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得雙方行車動向 ,如附表一勘驗內容所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05至106頁、第129 至134頁)。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超車 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 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上開 規定之汽車包括機車。是依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所攝得之雙方行車動向,可知告訴人原係騎乘A車沿同車 道行駛在被告所騎乘之B車後方,嗣告訴人未顯示左側方向 燈即騎乘A車自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超車,且於告訴人超車 過程中,被告往右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又觀諸警方繪製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所行駛之車 道寬度僅1.9公尺(見偵卷第3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佐以本院函請警方測量被告之000-0000號機車後照鏡寬度76 公分,告訴人之000-000號機車後照鏡寬度90公分一事(見本 院卷第65、69頁板橋分局測量照片及說明),二者相加後總 寬度為166公分,告訴人車輛於超車被告時,縱因被告車輛 靠右行駛,二車併行時,僅餘24公分(190-166=24),加以勘 驗結果並未顯現告訴人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客觀審視告 訴人似難與被告保持前述之半公尺間隔,告訴人有無於其超 車過程因極其靠近被告而發生擦撞,尚非不能完全排除此一 可能性。再者告訴人超車後,被告持續靠車道右側行駛之後 加速駛回至車道中央,前、後鏡頭雖一度晃動,隨後告訴人 右後車身即出現在後鏡頭之畫面,告訴人A車之右側後照鏡 是呈現往上翻轉狀態(附表二編號7-8),而同時被告左手、 後方孩童手抱之塑膠盒左側先後擦撞A車右側後照鏡,A車車 身亦因此晃動,B車於超越A車後即行駛在A車前方(附表一編 號3),則依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未見告訴人 右手肘為被告車體或其他載運部分撞擊。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告訴人之右手肘係遭被告駕車不慎撞 擊成傷,依現有證據未能證明因被告行為所致,被告是否有 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此外檢察官未能舉以其他積 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何其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過失而宣告無罪,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以告訴人有無保持足夠安全間隔,應再究雙方車輛 寬度再做認定,且告訴人未保持安全間隔,亦僅係單純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如認雙方行車空間不足,可先暫停 停駛讓告訴人先過,然其卻係逐漸加速,自僅靠車道外側護 欄逐漸靠往車道中央行駛,再度超越A車,因而發生碰撞, 原審認定被告無過失,實有未洽云云。然查,告訴人及被告 之機車,併行時難能保持半公尺安全距離一事,已經測量車 量最寬之把手處寬度比對路寬後認定如上,而保持安全併行 距離為行車之一般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即有構成過失之可能 ,並非檢察官所述毫無責任;另被告於告訴人超車後持續靠 右且加速行駛,依勘驗結果此時未見告訴人車輛,迨被告駛 回道路中央時,始見二人上述碰觸之情況(見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3、4、5),且告訴人於16:36:35開始超車( 見原審卷第141頁附圖6-3),16:36:41告訴人又出現在畫 面內(見原審卷第143頁附圖6-5),惟當時二人間前後有無相 互警示且認知對方行進之主觀狀態,以及彼此間車輛速度、 實際動態亦非完全清楚,以上是否屬告訴人對被告超車後狀 態之持續,二人有無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事故, 均容有疑義,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21日新北 裁鑑字第1105167187號函亦以「本案為兩車行車糾紛,非屬 交通事故鑑定範圍,無法受理鑑定」說明在案(調偵卷第19 至20頁),自僅能就客觀行車紀錄錄影畫面認定尚未見告訴 人指訴其右手肘遭被告不慎擦撞傷害之積極證據證明。又被 告當時已經剎車、靠右行駛,自屬便於告訴人超車之舉,如 要求須被告應完全停車,容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規定不符, 且以被告前後搭載孩童以及該道路路寬情況,有無致生其他 危險,亦有疑義,難能以此苛責被告。是檢察官仍未能舉證 告訴人之傷害為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編號 播放器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至00:00:02 為軟體介紹畫面,未顯示錄影狀況。 2 00:00:03至00:00:08 告訴人騎乘A車沿中間劃有雙黃線之雙向單線車道順向直行,前方無任何車輛,雙向車道外側均有護欄。【如附件擷圖1-1至1-2】 3 00:00:09至00:00:12 被告騎乘B車自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右側超越A車;被告身穿灰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機車上載有2位孩童,其中1位孩童乘坐在被告前方,另1位孩童則手抱塑膠盒乘坐在被告後方(下稱後方孩童);於超越過程中,B車車頭甫超越A車車頭時可聽聞喇叭聲(00:00:09),嗣被告左手、後方孩童手抱塑膠盒左側先後擦撞A車右側後照鏡(00:00:10),A車車身亦因此晃動;B車車身超越A車時可見B車之煞車燈是亮起的狀態,B車於超越A車後即行駛在A車前方。【如附件擷圖2-1至2-9】 4 00:00:13至00:00:14 B車繼續直行在A車前方直至錄影畫面結束(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於00:00:14結束,00:00:15至00:00:18為軟體介紹畫面)。【如附件擷圖3】 備註: ⑴錄影畫面為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鏡頭所攝得之景像,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方景像。 ⑵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簡稱A車;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簡稱B車。 【附表二: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編號 錄影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2020/11/21 16:36:09至16:36:16 前鏡頭攝得被告騎乘B車自橋下停車處駛出,於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後,即沿中間劃有雙黃線之雙向單線車道順向直行;後鏡頭攝得告訴人騎乘A車行駛在B車同向後方,告訴人頭戴安全帽,且安全帽上方架有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均攝得雙向車道外側皆有護欄。【如附件擷圖4-1至4-2】 2 2020/11/21 16:36:17至16:36:28 前鏡頭攝得B車繼續沿同一車道順向直行,前方無任何車輛;後鏡頭攝得告訴人騎乘A車行駛在B車後方。【如附件擷圖5-1】 3 2020/11/21 16:36:29至16:36:31 前鏡頭攝得B車繼續沿同一車道順向直行,前方無任何車輛;後鏡頭則攝得告訴人騎乘A車於16:36:29開始加速,並同時緊貼雙黃線行駛,而自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超車,且逐漸消失在畫面中;在A車消失在畫面前,可見A車之右側後照鏡係呈現正常後視角度。【如附件擷圖5-2至6-1】 4 2020/11/21 16:36:32至16:36:34 前、後鏡頭均未攝得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惟自前、後鏡頭之拍攝視角以觀,於A車消失在畫面中後,被告所騎乘之B車即往右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如附件擷圖6-2】 5 2020/11/21 16:36:35至16:36:46 ⑴16:36:35至16:36:36: 前鏡頭攝得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的車頭出現在畫面左方(即被告所騎乘B車之左前方),並緊貼雙黃線行駛;B車仍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如附件擷圖6-3】 ⑵16:36:37至16:36:39: 前鏡頭攝得被告所騎乘之B車逐漸加速後,A車逐漸消失在鏡頭中,前、後鏡頭均未攝得A車;B車仍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如附件擷圖6-4】 ⑶16:36:40至16:36:46: 自前、後鏡頭之拍攝視角以觀,被告所騎乘之B車於16:36:40至16:36:42從緊靠車道外側護欄靠往車道中央行駛,且於靠往車道中央的過程中,前、後鏡頭均一度晃動(16:36:41至16:36:42),隨後A車右後車身即出現在後鏡頭之右側畫面(16:36:42),嗣後鏡頭攝得A車逐漸靠往車道中央而行駛於B車後方,此時可見A車之右側後照鏡是呈現往上翻轉狀態(16:36:43至16:36:46)。【如附件擷圖6-5至6-8】 6 2020/11/21 16:36:47至16:36:56 前鏡頭攝得B車繼續沿同一車道順向直行;後鏡頭攝得告訴人伸出左手去調整架設在安全帽上的行車紀錄器,右手則握著機車油門單手騎車前行(16:36:47至16:36:51),嗣於16:36:52始恢復雙手各握左右把手駕車前行【如附件擷圖6-9至6-10】。 7 2020/11/21 16:36:57至16:37:15 ⑴後鏡頭攝得告訴人於16:36:57開啟A車之右側方向燈,並嘗試自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與B車併行【如附件擷圖6-11】。 ⑵前鏡頭攝得被告所騎乘之B車於16:37:15因遇交岔路口之號誌燈為紅燈而停車;後鏡頭同時攝得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亦自B車左側向前行駛,而消失於畫面中【如附件擷圖6-12】。 8 2020/11/21 16:37:16至16:39:31 16:37:16至16:38:15此段期間,B車仍呈現靜止狀態停等紅燈,前、後鏡頭皆未攝得A車之影像;前鏡頭於16:38:18攝得A車駕駛人手牽機車自B車前方從畫面左側往畫面右側走去並離開畫面。B車於16:39:16繼續前行。直到影片結束,均未再見得告訴人、A車出現在畫面中。【如附件擷圖7-1至7-3】 備註: ⑴錄影畫面為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鏡頭所攝得之景像,該行車紀錄器有前、後鏡頭,前鏡頭係攝得車前景像,後鏡頭則係攝得車後景像。 ⑵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簡稱A車;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簡稱B車。

2024-12-03

TPHM-113-交上易-156-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凌武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6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武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 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於民 國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本件受刑人凌武詮,惟其逾期迄 未回覆意見(見本院卷第53、55頁),合先說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 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 號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度之外 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侵害法益、犯罪時間 、態樣、手段,並衡以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 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282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柏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9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柏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 確定案件(即編號1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1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確 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6至9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3、5、10、1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11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6至9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 表編號2至3、5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4、11為 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10為販賣三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12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 ;另審酌受刑人所涉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2次轉讓禁藥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1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復考量附表編號1至11曾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5月,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 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 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203頁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 執行部份仍有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 定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18日 110年8月6日 110年8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4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6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6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61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36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36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26日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2日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11年4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⒊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20日確定。 ⒋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2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4日 109年11月18日 110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6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36號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81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31日 111年6月10日 111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22日 111年9月3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11年4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⒊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20日確定。 ⒋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日 110年8月6日 110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1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4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111年度壢原簡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日 111年10月3日 111年9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3日   111年10月3日 112年3月2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11年4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⒊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20日確定。 ⒋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間某日 110年7月1日 110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70號、339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72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72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1月29日 113年5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113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113年9月12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11年4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⒊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20日確定。 ⒋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

2024-11-29

TPHM-113-聲-3124-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冠泓 代 理 人 王炳梁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5、954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冠泓(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聲請再審。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一部分,聲請人係受證人黃俊琿委託購買毒品,惟事後因 未舉辦聚會而無毒品可供販售交付,因此應不構成犯罪。再 者,證人黃俊琿係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到案,並製作第一次 警詢筆錄,何以證人黃俊琿交付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9,00 0元後一個半月仍未交付毒品,此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有違。又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㈨部分,證人黃俊琿於109年 7月24日最後一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惟遲至110年1月12日 為警查獲時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期間相 距近半年之久,足證證人黃俊琿毒品來源並非購自聲請人。 此外,證人黃俊琿、王卓堂、王偉祥等三人固然於警詢、偵 訊時指證聲請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惟卷內並無扣案毒品、 毒品檢驗報告等證明黃俊琿等3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 證據,亦無黃俊琿等3人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之判 決或裁定,原確定判決逕依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共14罪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重刑,因欠事證可證,違反罪刑 法定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即證據4), 該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次數、毒 品數量及金額均比本案聲請人高,惟量刑卻較本案聲請人低 ,顯見本案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㈢此外,聲請人受到法扶律師黃俐律師之誤導,而於第一審110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改稱承認犯罪云云,且法扶律師擅自捨 棄傳喚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並於第一審判決後, 法扶律師草率為聲請人決定上訴範圍而僅就「本刑部分提起 上訴」,況且聲請人之母親稱有給付訴訟費,然法扶律師卻 未上訴第三審(即證據5)等情,顯見法院未審酌法扶律師敷 衍辯護及未闡明曉諭聲請人之真意而違反訴訟照料義務,亦 未實質調查證據。  ㈣本案第一、二審法扶律師黃俐律師即使在庭,惟所提供之辯 護如非實質有效辯護,即屬無效之律師辯護。且據聲請人所 述及證據5所示,聲請人因黃俐律師敷衍行事,導致法院草 率誤判。  ㈤況且,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然本案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並 未記載辯護人,有漏載之顯然錯誤,然本案第二審並未函請 第一審裁定更正,原確定判決亦未判決內作說明,即逕行維 持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㈥另依證據7之新聞報導,職司刑事審判的法官應嚴格遵循正當 法律程序,本案第一審法院所指派之法扶律師誤導聲請人, 導致聲請人誤為認罪,而第一審法院省卻交互詰問程序,卻 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之重刑,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依證據裁判主義、證據嚴格證明法則。此外,聲請人提出 證據8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並請求 調查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之前科資料,以證明證人 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是否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綜 上所陳,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而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 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 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 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因此,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經第二審為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成立之罪名,原則上雖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 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 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以上情形之再審聲請,自應以第二審法 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並應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 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 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 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 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 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通知聲請人、代理 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 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認其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 、㈠至㈧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㈨至部分所 為,則係犯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則係犯現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各判處罪刑,並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前開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78頁、第116至118頁)。是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  ㈢按被告先前自白犯罪,經法院採為有罪判斷基礎中的一項證 據資料,確定後,該受判刑的被告改口翻稱自白不實,固然 不是絕對不可以依憑此項翻供相關的事證,主張係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但其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應受較諸一般非此情者,更為嚴格的審 查,兼顧理論和實際,以免案件沒完沒了,輕易破毀確定判 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於110年1月12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9年1 0月2日、同年月12日曾先後販賣安非他命給王卓堂,伊又於 109年11月6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9日曾先後販賣安非他 命給王偉祥等情(見北檢110偵3515號卷第16至19頁);於110 年1月13日偵訊時供稱:就交付毒品予證人王卓堂、王偉祥 部分,伊承認販賣毒品5次等語(見北檢110偵3515卷第149 頁);於110年4月27日偵訊時供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給黃俊琿,伊只是中間人,只是受人請託等語(見北檢110 偵9545卷第126頁);於本案第一審11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 供稱: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都是朋友黃俊琿、王 卓堂、王偉祥找伊,伊才會幫朋友一起買,伊是與黃俊琿、 王卓堂、王偉祥合資購買後再轉讓給他們,伊不是要販賣, 是他們委託伊去買後,伊再等價轉讓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 第67頁),於第一審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聲請人起初 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並表示:伊都沒有任何獲利,伊都是 轉讓給朋友跟合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惟其後於同 次準備程序表示:我全部承認犯罪,對本案起訴的共17個犯 罪事實均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嗣聲請人於第一 審審理期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均為認罪表示,並稱每次交易獲利約200至300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186頁、第200至201頁;上訴卷第114頁、第118頁 、第159頁),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3號、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乃援引聲請人前揭於各審 級審理時之供述內容,據以認定其於法院各審級審理程序均 自白犯罪。由此觀之,聲請人就其有無販賣毒品之主觀認識 ,前後說詞雖非一致,然經法院為證據之取捨後,已採信聲 請人坦承犯罪之主張,即當然排除其他否認犯罪之相關辯解 ,參諸前揭說明,縱使本案第一審法院及本院第二審法院未 於判決理由內詳細交代不予採信聲請人先前辯解之理由,仍 不能認為聲請人前揭否認犯罪之供詞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 酌或評價,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 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須符合未經原確定判決評價過之「 新規性」要件,已有未合。  ㈣至聲請人所辯本案第一、二審法扶律師黃俐律師即使在庭, 惟所提供之辯護如非實質有效辯護,即屬無效之律師辯護。 且據聲請人所述及證據5所示,聲請人因黃俐律師敷衍行事 ,導致法院草率誤判,而聲請人係遭先前第一審法扶律師之 誤導,而改稱承認犯罪,且法扶律師擅自捨棄傳喚證人黃俊 琿、王卓堂及王偉祥,並於第一審判決後,法扶律師草率為 聲請人決定上訴範圍而僅就「本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然 查:  ⒈聲請人於本案之歷次審理過程,均有公設辯護人及法扶律師 在場協助聲請人,得予提供法律諮詢,且聲請人於本案第一 、二審均委任同一法扶律師為其辯護(見原審卷第95頁;上 訴卷第41頁),則聲請人既由同一法扶律師為其辯護,難認 本案第一、二審法院有何訴訟照料義務不足之處,況且法院 訴訟照料義務是否完備,並非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再者,本案法扶律師於本案第一審審理過程中,有於111年1 月4日向第一審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見原審卷第157至172頁 ),並於第一審111年2月16日審理時,當庭為聲請人辯護(見 原審卷第201至202頁),顯見法扶律師已為聲請人實質辯護 ,則聲請人主張本案法扶律師未為實質辯護乙情,尚難憑採 。至於聲請人於本案第一、二審審理時,已由法扶律師為其 辯護,即便聲請人認為其於本案第一、二審審理過程中未獲 法扶律師充分實質辯護,亦屬本案審判程序是否合法之範疇 ,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無從據此認定本案有聲請再審之 原因。   ⒉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本案各審級審理過程中有何遭法扶律 師誤導,而為有罪答辯之相關事證,尚難於案件確定後改稱 審理當下係遭法扶律師誤導認罪,而更迭其詞之理。甚且, 聲請人若認於本案第一、二審審理期間,其本意並非為有罪 答辯,應於法庭表明其所委任之法扶律師為其辯護方向與其 本意不符,以保障及維護聲請人自身之訴訟上權益,然觀諸 聲請人於本案第一、二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所示, 聲請人於第一審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改為認罪表示後, 就後續之第一、二審審理過程,均未見聲請人曾對其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或答辯內容向法院表明與其真意不符等情(見原 審卷第115至125頁、第185至203頁;上訴卷第113至126頁、 第147至160頁),顯見聲請人係於法扶律師在場情形下,選 擇承認犯罪,以求取較輕之判決刑度,則聲請人以其遭「先 前選任辯護人誤導認罪」,並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云云,尚非 可採。又本案法扶律師於第一審110年12月15準備程序當場 陳明:捨棄傳喚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等語,聲請人 當場並未表示反對等情(見原審卷第123頁),嗣於本案第 一審111年2月16日審理程序、本案第二審111年6月21日準備 程序及111年6月29日審判程序時,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均曾問 :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聲請人自行或委由辯護人均答「 沒有」等情(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第200頁;上訴卷第12 5頁、第155頁),應認聲請人於本案第一、二審審理時係本 於自由意志而為捨棄聲請調查證據,況被告針對證人之對質 詰問權,本可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或程序處分權為捨棄,並非 當然必須踐行對質詰問權,始認本案審判程序為合法。再者 ,依卷附筆錄記載,聲請人於本案第二審111年6月21日準備 程序時稱:對於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所適用的法條及沒 收均不爭執,僅就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及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上訴卷第114頁),足見聲請人於 本案第二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是 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提起上訴, 是聲請人主張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係遭辯護人誤導所致云 云,並不足採。  ⒊再查,依本案二審卷附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 所示,亦未見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收文收狀之登載(見上 訴卷第235頁、第237頁、第239頁、第241頁),則聲請人主 張其就本案有上訴第三審之意思,已不足採。至於,聲請人 提出證據5,並以此主張聲請人之母親稱有給付訴訟費,然 法扶律師卻未上訴第三審,影響聲請人之權益云云,惟觀諸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5所示之聲請人母親與代理人間之對話 內容,未見聲請人母親曾向代理人表示曾給付訴訟費給本案 法扶律師,然本案法扶律師未盡其職責,疏未替聲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僅見聲請人母親對於本案法扶律師表示不滿, 及對於本件再審代理人表達感激之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53至 155頁),則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是否屬實,難謂無疑,而此 部分證據資料,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認 定之事實。  ㈤聲請人雖主張員警對販賣者之聲請人或購毒者之證人黃俊琿 、王卓堂、王偉祥等三人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未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物,亦無上開證人之毒 品檢驗報告及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之判決或裁定, 故聲請人即不能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4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1罪,因欠事證可證。況且,聲請人主張本案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一、㈨部分,證人黃俊琿於109年7月24日最後 一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惟遲至110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之 尿液檢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期間相距近半年之久 ,足證證人黃俊琿毒品來源並非購自聲請人云云,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惟查:  ⒈按販賣毒品者,並非必然備有販賣工具,員警倘非在交易毒 品之現場查獲者,亦難期可扣得毒品、交易價金,此仍社會 一般大眾所認知之經驗、論理法則,是不得以員警查獲時, 未扣得毒品、分裝袋、杓、研磨器、稀釋物、帳冊、交易現 金等物,即認原判決採證有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聲請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法院 認定販毒成立之標準,並不足採。  ⒉且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既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自白 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俊琿、王卓堂、王偉祥等三 人,並據上開證人等之指證在卷,本案第一審判決復以其理 由欄所載之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資以補強證明上開證人指 證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虛構而可憑信,並無認事 用法違誤之處,是聲請人前揭主張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欠缺事證可證,自不可採。  ⒊有關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俊琿部分,除有證人黃俊琿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外(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89至98頁、第 99至102頁、第153至159頁),且觀諸聲請人與證人黃俊琿間 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黃俊琿於109年1月8 日向LINE暱稱為「連名帶姓」之聲請人詢問「我想拿2個 大 概多少錢?」,經聲請人回覆並收回訊息後,證人黃俊琿則 答「好 那我們約個時間」,並詢問聲請人「你有賣G水嗎? 」,聲請人隨即回以「y」,證人黃俊琿稱「我拿個15ml這 樣」,聲請人答以「OK」,嗣後證人黃俊琿稱「來了嗎?」 ,聲請人則回以「你在?」,證人黃俊琿稱「自助餐門口」 ,聲請人回稱「黑色?」、「對面」等情(見北檢110他1838 號卷第105頁);於109年2月2日證人黃俊琿詢問「一個多少 ?」,聲請人則回以「你24」,嗣後證人黃俊琿稱「到了」 ,聲請人隨即回以「我走去」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 106至107頁);於109年2月12日證人黃俊琿詢問「3個6000可 以嗎」,聲請人隨即回以「能自取的話。OK」,黃俊琿回稱 「看你幾點方便 我7點後都OK 所以3個6000嗎」,聲請人則 回以「好」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07頁);於109年3 月12日證人黃俊琿詢問「2個吧」,聲請人隨即回以「好」 ,證人黃俊琿稱「行吧,能順便給我兩粒助眠的?給你5000 」,聲請人則回以「OK」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08 頁);於109年3月14日證人黃俊琿詢問「那我再跟你拿兩個 好了 5000 你再給我兩粒助眠的 OK嗎」,聲請人隨即回以 「好」等語,且於109年3月15日經證人黃俊琿詢問2分鐘能 到嗎?聲請人隨即回以「能」後,證人黃俊琿則回以「下樓 了」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08至109頁);於109年4 月11日證人黃俊琿詢問「兩個多少錢啊?」,聲請人答以「 本來應該漲的,但沒關西。一樣5,給你3個助」,證人黃俊 琿稱「好 在仙草鋪那等你」後,聲請人則回以「到」等語( 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09頁);於109年6月6日證人黃俊琿 詢問「也是OK啦 你3個賣我6000可以嗎」,聲請隨即回以「 我對外是7300。你破例6500」,證人黃俊琿則回以「行 650 0 3」,嗣後聲請人稱「撫遠街394巷71號」,證人黃俊琿答 以「在找」後,聲請人答以「進」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 卷第109至110頁);於109年7月9日證人黃俊琿詢問「今天可 以幫我送兩個嗎?」,聲請人隨即回以「自取45」,嗣後證 人黃俊琿稱「上車了」、「到」、「鐵門這裡」,聲請人答 :「3樓」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11頁);於109年7 月24日證人黃俊琿詢問「我要1個加10ml水可以嗎 然後我下 個月發工資了再拿兩個」、「對 多少錢?」,經聲請人回 覆後收回訊息,證人黃俊琿稱「好」、「你準備好100找我 喔」,嗣後證人黃俊琿稱「我已經在樓下了 你速度」,聲 請人則回以「一個紅燈就到」、「到」等語(見北檢110他18 38號卷第112頁);證人黃俊琿於109年11月29日傳送轉帳9,0 00紀錄截圖照片等聲請人等情(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17 至118頁)。此外,證人黃俊琿於警詢時亦供稱:109年1月8 日13時14分所傳「我想拿2個大概多少錢?』指我詢問被告安 非他命2公克多少錢」,109年1月8日16時17分傳「你有賣G 水嗎?」指我詢問被告是否有在賣神仙水」,我們當天確實 有見面。有完成毒品交易,約於109年1月8日19時10分 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術394巷 口 ,但 LINE訊息 内容本 來他有講價袼,可是因為他把訊息收回了,我買了安非他命 2公克及神仙水15ML;109年2月2日23時10分我傳「一個多少 ?」指我詢問被告安非他命1公克賣多少錢,23時10分被告 傳:「你 24」指他安非他命1 公克賣我2400元,23時55分 他傳:「我走去」指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年02月03 日0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銜394巷口,以2400元 ,購 買安非他命1公克;109年2月12日17時 34分我傳:「3 個 6 000可以嗎」指我詢問被告安非他命3 公克賣我6000元是否 可以;17時34分被告傳:「能自取 的 話。Ok」指如果我可 以自己過去跟被告購買毒品的話就可以,17時40分我傳:「 看你幾點方便 我7點後都0K 所以3 個6000嗎」指再次跟被 告確認安非他命3 公克是賣我6000元 ,17時43分被告傳: 「好」指他同意這個價格,20時11分我與他一通22秒的通話 指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年02月12日20時1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6000元,購買安非他命3公 克;109年3月12日21時58分我傳:「兩個吧」指我要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21時58分被告傳:「好」指他同意賣 我安非他命2公克;21時58分我傳:「多少錢?」指我詢問 被告安非他命2公克要賣我多少錢,21時59分我傳:「行吧 能順便給我兩粒助眠的?給你5000」指我們協議我用5000元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並且由他贈送我2顆安眠藥;21 時59分被告傳:「OK」指被告同意這價格,22時36分我傳: 「仙草這啊」指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年03月12日22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5000元,購 買安非他命2公克;109年3月14日18時21分我傳:「那我再 跟你拿兩個好了 5000 你再給我兩粒助眠的OK嗎」指我詢問 被告以50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並贈送我2顆安眠藥 可以嗎,18時29分被告傳:「好」指被告同意,於109年3月 15日1時25分我傳「下樓了」指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 年3月15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5 000元,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109年4月11日15時22分我傳: 「兩個多少錢啊」指我詢問被告安非他命2公克要賣我多少 錢,15時32分他傳:「本來應該漲的 但沒關西。一樣5給你 3個助」指本來應該要對我漲價的,但一樣賣我5000元,並 且贈送我3顆安眠藥,18時58分被告傳:「到」指我們當天 確實有見面;於109年04月11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以5000元,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於109年6月6 日22時3分我傳:「也是0K啦 你 3 個賣我6000可以嗎」指 我詢問被告安非他命3公克可以賣我6000元嗎,22時05分被 告傳:「我對外是7300。你破例6500」指被告安非他命3公 克賣給別人是7300元,破例只賣我6500元,22時06分我傳: 「行 6500 3」指我再次向被告確認安非他命3公克賣我6500 元,22時12分被告傳:「撫遠銜394巷71號」指他給我住家 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2時34分被告傳:「進 」指他叫我進去,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年6月6日2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樓梯間,以6500元, 購買安非他命3公克;109年7月9日14時39分我傳:「今天可 以幫我送兩個嗎」指可以販賣我安非他命2 公克,並且送到 我家這嗎,14時47分被告傳:「自取 45」指如果我過去他 家跟他購買的話,安非他命2公克賣我4500元,15時9分被告 傳:「3樓」指他請我到他家3 樓直接跟他碰面,於109年7 月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以4500元 ,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109年7月24日15時46分我傳:「我 要1個加10ml水可以嗎然後我下個月發工資了再拿兩個」指 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及神仙水10ML ,15時47分我 傳:「對 多少錢?」指我詢問被告總共多少錢,15時49分 我傳「好 」指我同意,被告當時所說的2900元 ,只是他把 訊息收回了;15時51分我傳:「你準備好100找我喔」指我 準備好3張千元鈔,請被告找我100元,19時2 3 分被告「到 」指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年7月24日19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29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及 神仙水10ML;於109年11月29日19時33分我傳一張翻拍照片 ,指他持續向我推銷毒品交易預付專案,我便依他指示以我 名下花旗銀行帳號匯款9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 ,向被告預購安非他命5公克,但沒有完成毒品交易,因為 我只是先匯款9000元等語(見北檢110他第1838卷第91至97頁 )。準此,證人黃俊琿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就毒品 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等重要情節,已有明確交易暗語,且 與證人黃俊琿所證其與聲請人有於109年1月18日、同年2月2 日、同年2月12日、同年3月12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1 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24日交易第二級毒 品成功及聲請人於109年11月29日有給付購毒價金給聲請人 ,然聲請人尚未交付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黃俊琿之過程相吻, 自可作為證人黃俊琿於警詢、偵訊所證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9次既遂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內容之補強證據,堪 認證人黃俊琿指述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證 詞內容屬實。是聲請人確有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㈨、 所認定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俊琿及1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黃俊琿未遂等犯行。  ⒋有關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㈩至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卓堂部分,除有證人王卓堂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外(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07至109頁 、第193至196頁),再者,觀諸聲請人與證人王卓堂間之LIN 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王卓堂於109年10月2日向L INE暱稱為「Good」之聲請人詢問後,聲請人稱「我算別人2 8」、「而我也算你25,還請你一堆試用的」、「你要幾個 ?2個幫你拿去」,證人王卓堂答「21:00後可?我現要去 生活百貨」,聲請人稱「到家前會領出來」,證人王卓堂則 回以「已轉」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30至131頁) ;於109年10月12日證人王卓堂稱「我往你家路上」、「我 快到了」,聲請人答「到」且嗣後並稱「預付團體電影票5 張。已付清」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32頁)。此外 ,證人王卓堂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呂冠泓於109年10月2日的 對話,是要跟他拿毒品的訊息, 「算別人28 、算你25」是 指他算別人1公克2800元 ,他算我一公克2500元 。收回的 訊息應該是在講毒品的金额,應該是晚上8 、9點的時間 , 我們在他家一樓交易,他給我1公克,錢我是用台新銀行的 帳戶轉帳給他; 我跟呂冠泓於109年10月10日至12日之對話 中,「每次最多預付10個…」是我講的儲值方案,一公克180 0,預付10個的錢,就是18000,第一次可以拿3公克,第二 次之後每周可以拿2公克,18000可以分兩次付,每次至少要 付9000元,後來在10月12日下午12點多我去他家,當天是拿 2公克,當時他說他急需要用錢,所以我就先給他9000,所 以他才會寫「預付團體票5張。已付清」,代表我可以跟他 拿5克,我是用匯款給他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94 至195頁)。準此,證人王卓堂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 就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等重要情節,已有明確交易暗 語,且與證人王卓堂所證其與聲請人有於109年10月2日、同 年10月12日交易第二級毒品成功之過程相吻,自可作為證人 王卓堂於警詢、偵訊所證有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既 遂內容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王卓堂指述聲請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之證詞內容屬實。是聲請人確有原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㈩至所認定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卓堂等 犯行。  ⒌有關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至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偉祥部分,除有證人王偉祥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外(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19至121頁 、第185至188頁),再者,觀諸聲請人與證人王偉祥間之LIN 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於109年11月11日向LINE暱稱為「no no」、「Good」之聲請人稱「上次26+500」,證人王偉祥則 回以「到了再說」、「出門」、「19:45開門」、「開門吧 」,並傳送有於109年11月11日匯款5,300元交易紀錄之截圖 給聲請人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37頁);於109年11 月12日聲請人稱「親愛的 你應該轉錯。26+500+今天26應該 57」,證人王偉祥則回稱「我再補給你」等語(見北檢109他 12694號卷第138頁);於109年11月18日證人王偉祥詢問「帶 一個?」,聲請人傳送訊息後旋即收回,嗣後證人王偉祥稱 「下班去找你可?」,並傳送由於109年11月19日匯款2,600 元交易紀錄之截圖給聲請人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 39頁)。此外,證人王偉祥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1月11日當 天我有去找呂冠泓拿毒品,時間是晚上7點多快8點 ,拿1公 克安非他命,109年11月12日對話的「26+500+今天26應該57 」是指26是11月11日之前曾經跟他拿過一次安非他命1公克 的錢,2600元,500是g水,也是同一次拿的,今天26是指11 月11日又再跟他拿1公克安非他命2600元,應該57是指這樣 全部加起來是5700,但我只匯款5300元, 11月18日「帶一 個」是指他要我介紹一個客人給他,後來11月19日大概晚上 9點45分在呂冠泓住處,我跟他買1公克安非他命,我有轉26 00元到他戶頭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86至187頁)。 準此,證人王偉祥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就毒品交易 種類、數量及金額等重要情節,已有明確交易暗語,且與證 人王偉祥所證其與聲請人有於109年11月6日、同年11月11日 、同年11月19日交易第二級毒品成功之過程相吻,自可作為 證人王偉祥於警詢、偵訊所證有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既遂內容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王偉祥指述聲請人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證詞內容屬實。是聲請人確有原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一、至所認定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偉 祥等犯行。  ⒍至於,聲請人所主張員警對販賣者之聲請人或購毒者之上開3 名證人進行搜索結果,僅於110年1月12日扣得安非他命吸食 器,並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證及證人黃俊琿之尿液檢驗 結果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等事證,雖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 年1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受檢者 :黃俊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體 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26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北檢110他1838卷第33至39頁、 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核其等性質,顯均非在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在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具有「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參諸上開 說明,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為 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聲請再審, 並不可採。  ㈥聲請意旨又稱原第一審判決有漏載之顯然錯誤,然原確定判 決並未函請第一審裁定更正或於判決內為說明等語。經查, 聲請人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為強制辯護案件,而聲請人於本案第一、二審程序時,均有 公設辯護人及法扶律師到庭為其辯護等情,有本案各審級之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76頁、第115至125頁、 第185至203頁;上訴卷第113至126頁、第147至160頁),則 本案歷審並無辯護人未經到庭而逕行審判之違背法令情形, 雖本案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確有漏載辯護人之情形,且原確 定判決就原第一審判決此部分瑕疵確實未為說明或指摘,此 有本案各審級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78頁),惟原 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漏載辯護人之顯然錯誤,或原確定判決 並未說明此部分瑕疵,屬訴訟程序有無違法之事項,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無法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㈦聲請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所處罪刑不相當、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提出證據4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證據7之新聞報導等證據為據 ,或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 題,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或僅影響科刑範圍,而屬量 刑事由,非主張可獲致較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 開說明,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 異罪名」之結果,事涉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罪名之內,此為法之明文 ,實核無聲請人所指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事由。  ㈧又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6、證據8等判決資料( 見本院卷第181至196頁、第217至222頁),與本案情節不同 ,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本不得主張比附援引,尚難認上開 證據資料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受 判決人更有利之結果,亦難謂有合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  ㈨末查,聲請人調查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之前科資料 ,以證明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是否有因施用毒品遭 法院判刑云云。然查,本案除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 等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外,尚有如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聲請人確有原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一、㈠至所認定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俊琿、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卓堂、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王偉祥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俊琿未遂等犯行,業 據本院論述如前,且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有無因施 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與聲請人是否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等犯行,涉及本案證人施 用毒品後有無當場查獲之偵查事項,經綜合觀察,尚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故無調查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 王偉祥之前科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所謂原確定判決所無之證據,經核仍 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亦不足以對聲請人作有利之認定,且 聲請再審意旨上開所謂之新證據及再審理由,無論係單獨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 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 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2-聲再-44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榮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標題欄所載之「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均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受刑人李宗榮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之標題欄所載之「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顯係「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之 誤寫,此部分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1413-20241129-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宏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宏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 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人李宏維,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3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60 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 駁回,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3為附表編號1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 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填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 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考量上開 各罪之法律目的、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態樣、手段,並衡 以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 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00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何依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經   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假處分,並以110年度司執全   字第4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信託所有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之不動產為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 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 4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訴外人源聯建設有限公司債權之執行, 聲請本院准予對聲請人信託所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不動產 假處分獲准後,迄今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塗銷信託登記訴 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實已對聲 請人起訴,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 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 銷假處分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聲-28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6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按:第2、3、4款應為贅載)、第2項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人吳承洋,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 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於民國113年8月6日填具 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 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又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 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295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 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人黃愷,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駁回,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至9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 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填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侵 害法益、犯罪時間、態樣、手段,並衡以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其中有期徒刑8月 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 予以扣除刑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190-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