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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戴道意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警方令證人賴○送指認時, 未遵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 實施指認,應指派非案件偵辦人員辦理。但因情況急迫或事 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連續錄音及錄影者,不在此 限。」、第3點「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疑人特徵進 行陳述,並詢問指認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及雙方實際接觸 之時間地點,以確認指認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知覺記憶為客 觀可信。」規定。證人賴○送僅就犯罪嫌疑人「身材矮小、 身穿短袖白色上衣及牛仔褲、平頭之中年男子」特徵描述, 未就「五官、長相」為描述,顯有誘導、暗示,且警察先拿 監視器給證人賴○送看,再請證人賴○送指認我,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予以排除作為證據使用。我沒有進去 證人賴○送家偷東西,只是經過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8至2 0、108、111、15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賴○送及被害人詹○賢之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詳予勾稽,並 說明有關案發當天,如何發現被告侵入本案住宅,於1樓客 廳電腦桌翻找財物,因而大叫阻止,被告遂匆促騎車逃離現 場之經過,業據證人賴○送證述甚詳;又依證人賴○送與被告 彼此不認識、本案遭竊財務價值不高等情,證人賴○送無虛 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者,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害人詹○ 賢、證人賴○送至警局報案住宅遭竊,警方依據證人賴○送所 述目擊之嫌疑犯,其所描述之特徵為身材矮小、身穿短袖白 色上衣及牛仔褲、平頭之中年男子、騎用黑色普通重型機車 ,進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尋得特徵吻合之 人,始循線查獲被告,又監視錄影畫面清晰,並無模糊難以 辨識之情事,且監視器所在位置距離案發現場分別僅有20公 尺(河南街及卓林橋前路口監視器)、8公尺(中華路住戶 監視器),證人賴○送於報案時陳述之被告外貌特徵清楚明 確,無混淆誤認之虞,認定被告確有於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復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末分 別載敘沒收及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及理由等旨,其所為 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 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之人之調查方法。現行 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 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 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 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 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 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是法院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 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 、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 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 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 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 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 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 其無證據能力或不足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實施指認,應指派非案件偵辦人員 辦理。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連 續錄音及錄影者,不在此限;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 疑人特徵進行陳述,並詢問指認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及雙 方實際接觸之時間地點,以確認指認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知 覺記憶為客觀可信;指認前不得向指認人提供任何具暗示或 誘導性之指示或資訊,並應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未必存 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 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 、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 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第4點、第7點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證人賴○送於112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鎮○○00號住宅客廳發現有一名陌生男子侵入住宅行竊,隨 即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下稱卓蘭分駐所) 報案,警方隨即至證人賴○送住宅勘查,證人賴○送已向警方 描述行竊之犯罪嫌疑人特徵為身材矮小、身穿短袖白色上衣 、牛仔長褲、平頭之中年男子,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警 方調閱距離證人賴○送住宅分別僅有20公尺(河南街及卓林 橋前路口監視器)、8公尺(中華路住戶監視器)之路口監 視器,發現符合證人賴○送描述特徵之被告於證人賴○送住宅 遭竊前,騎乘一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往證人賴○送住宅方向行 進,於證人賴○送住宅遭竊後,復騎乘該機車自證人賴○送住 宅方向離開,警方嗣於同日14時許,接獲另一民眾報案指稱 有名陌生男子欲侵入其住宅,經警到場後,發現該名男子為 被告,且其特徵與證人賴○送所描述侵入其住宅之犯罪嫌疑 人吻合,警方遂拍攝被告照片(見偵卷第83至84頁),並將 被告列為侵入證人賴○送住宅行竊之犯罪嫌疑人,此據證人 即卓蘭分駐所警員施伯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158至162頁),並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 方拍攝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疑欲侵入另一民宅之照片(見偵 卷第59、79至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嗣 卓蘭分駐所警員施伯勳雖提供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 方拍攝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疑欲侵入另一民宅之照片(見偵 卷第79至84頁)予證人賴○送指認,此據證人施伯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然證人施伯勳係根 據證人賴○送所述目擊之犯罪嫌疑人之特徵及調閱案發現場 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疑欲侵入另一民 宅之照片,向證人賴○送確認被告是否為侵入其住宅之犯罪 嫌疑人,經證人賴○送指認,可見證人賴○送並非受誘導、暗 示之情形下指認被告,尚難認警方有何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 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4點之規定,至證人賴○送未描述犯 罪嫌疑人「五官、長相」,亦無違反上開規定,自無受誘導 、暗示之虞。  ⒉再者,證人賴○送已於其住宅遭竊後,隨即報案,並清楚描述 犯罪嫌疑人特徵,其知覺記憶自客觀可信,已符合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又實施指認時, 證人施伯勳復已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 5點、第7點規定,提供6名犯罪嫌疑人照片,非以單一照片 供指認,且告知證人賴○送,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 人之中,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77頁)。至本件係由本案竊盜案件承 辦警員即證人施伯勳實施指認,雖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之規定未合,惟並不影響證人賴 ○送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且被告亦不否認於案發時、 地,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證人賴○送住宅之事實,原 判決乃綜合被告供述、證人賴○送及被害人詹○賢之證述、員 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相互印證,認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非以 證人賴○送指認為唯一證據,是縱本案指認程序與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之規定未盡相符, 亦難以該微疵認證人賴○送證述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證人賴○送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未遵守上 開規定,認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云云,於法未合,並非可 採。  ㈢至被告聲請再次傳訊證人賴○送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未侵入證 人賴○送住宅,更未與證人賴○送交談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 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 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 款、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已於審理程序傳喚證 人賴○送到庭經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72至180頁),並於 訊問時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已保障其反對詰問權(見原審卷 第179頁),參以,本案被告確有侵入證人賴○送住宅竊盜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引用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外,原判決復說 明證人賴○送對於案發當天被告係騎用普通重型機車或電動 自行車離開本案住宅、車輛有無懸掛車牌、當下質問被告何 等內容等細節,其前後證述雖略有不同,惟細繹其證詞,雖 有部分細節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或因其表達能力之限 制,致部分回答內容似有出入之處,但其就發現被告侵入住 宅竊盜之重要情節,均能具體說明,堅指不移,且所為證詞 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經過, 尚難以部分細節前後所述有所歧異,遽認其指述有明顯瑕疵 而全部無從採信,故無再次傳喚證人賴○送到庭作證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 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 之證據,顯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證 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 執,任意指摘,並無可採。另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 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 5至6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 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道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黑 色皮夾壹只、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道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9日12時35分許,騎用未懸掛車牌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 ,至詹○賢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宅,趁該處前門 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詹○賢放置在1樓客廳電腦 桌上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 健保卡、臺灣銀行及兆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均未起獲),得 手後恰為詹○賢母親賴○送當場發現,遂匆促騎車逃離。嗣於 同日14時許,戴道意疑似欲侵入苗栗縣卓蘭鎮某住宅時,經 人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 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騎用未懸掛車牌之黑色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本案住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辯稱:我只是騎車行經該處,我沒有進入被害人家中, 也沒有去偷東西,至於證人賴○送為何指認是我進入她們家 中偷東西,可能是我騎車從那邊經過,她剛好看到我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0月29日12時35分許,騎用未懸掛車牌之黑色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宅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2頁、第 119頁,本院卷第177頁、第181頁),核與證人賴○送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至70頁、第11 4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1頁所示編號1至5),是此部分之事 實,均堪認定。   ㈡有關案發當天,如何發現被告侵入本案住宅,於1樓客廳電腦 桌翻找財物,因而大叫阻止,被告遂匆促騎車逃離現場之經 過,業據證人賴○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 卷第69至71頁、第114頁,本院卷第173至180頁)。互核其 前後證述內容,就案發當日如何發現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經 過,皆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 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騎車前往案發地點後離開等情 均相符合,倘非真有其事,證人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 ,且對於不復記憶之部分,亦坦白以對,並無誇大其詞或強 要被告入罪之虞。又其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經具結擔保真 實,考量其與被告均稱彼此不認識且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 ,而本案遭竊財務價值不高,亦無特殊紀念意義,衡情應無 甘冒偽證罪責,而對發現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情節故為虛偽 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 信。  ㈢再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 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 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 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 性、不變性不同,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 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 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 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 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 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 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賴○送對於案發當天被告係騎用普 通重型機車或電動自行車離開本案住宅、車輛有無懸掛車牌 、當下質問被告何等內容等細節,其前後證述雖略有不同, 惟細繹其證詞,雖有部分細節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或 因其表達能力之限制,致部分回答內容似有出入之處,但其 就發現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重要情節,均能具體說明,堅指 不移,且所為證詞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 造整個事件經過,尚難以部分細節前後所述有所歧異,遽認 其指述有明顯瑕疵而全部無從採信,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只是騎車行經該處,沒有進入被害人家中,也沒 有去偷東西,至於證人賴○送為何指認是伊進入她們家中偷 東西,可能是伊騎車從那邊經過,她剛好看到伊等語。然查 ,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害人詹○賢、證人賴○送至警局報案 住宅遭竊,警方依據證人賴○送所述目擊之嫌疑犯,特徵為 身材矮小、身穿短袖白色上衣及牛仔褲、平頭之中年男子、 騎用黑色普通重型機車,進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 畫面,尋得特徵吻合之人,始循線查獲。而該等監視錄影畫 面清晰,並無模糊難以辨識之情事,且監視器所在位置距離 案發現場分別僅有20公尺(河南街及卓林橋前路口監視器) 、8公尺(中華路住戶監視器),以上各情均有員警職務報 告及被害人詹○賢、證人賴○送警詢證述、監視錄影翻拍及現 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 、第79至85頁)。衡諸證人賴○送於報案時陳述之被告外貌 特徵清楚明確,且該等特徵加總於一人身上,相對一般行經 路人而言實屬明顯而特別,應無混淆誤認之虞。反觀被告如 確未實施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怎會如此剛好於案發時間 騎用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且恰巧本案住宅又發生竊案, 而該車輛又「未懸掛車牌」致難以查緝,則被告抗辯實難採 信。  ㈤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侵入本案住宅,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在1樓客廳電 腦桌上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證件、信用卡等物,詳 前述)等節,均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被告騎 用之機車、相關查獲經過,經訊問被告及核對證人賴○送證 述,並比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後,爰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本案因不論是起訴書所載內容或本院審理過程中,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 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 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再參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槍砲、毒品、妨害自由、多次侵 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4頁) ,堪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在資 源回收場工作,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被害 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黑色皮夾1只、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均應依 前揭規定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雖亦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但因該等物品之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 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且各該相關證件及卡片均可 透過掛失或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 不法犯行,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前揭規定,不另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2024-12-31

TCHM-113-上易-885-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凱義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0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洪凱義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上訴聲明狀明確表示就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並以書狀撤回量 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 告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 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嗣雖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已告確定,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輕罪之「法定刑」、「 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於 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 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 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 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達一致法律見 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 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 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見偵卷第31至43、191至192、25 7至259頁;原審聲羈卷第12至13頁;原審金訴卷第20至22、 65、75頁;本院卷第68頁),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 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而被告否認取得報酬(見 原審卷第21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 酬,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合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故原判決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 並無違誤。 參、刑之減輕: 一、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按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第31至43 、191至192、257至259頁;原審聲羈卷第12至13頁;原審金 訴卷第20至22、65、75頁;本院卷第68頁),且無犯罪所得 ,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已合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如前所敘,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其自白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依法遞減輕其刑等旨, 經核此部分刑之減輕事由之論斷皆無違誤。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 而對於詐騙告訴人款項未得手,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其 洗錢犯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併予衡酌被告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之輕罪減刑之事由(見 原判決第4頁第21行),予以充分評價,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均無違誤或不當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應予以尊重。至本件 上訴後,雖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邱子琳洽談和解,惟並無成 立調解、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宥恕之情形,故量刑因子並 無更易情形,故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 解為由,指摘原判決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再從輕量刑, 並宣告6個月有期徒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77至79頁),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本案被告所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自白輕罪之量刑事項,經整 體評價後,原判決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原審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於法並無 不合,雖未敘述理由,稍有微疵,惟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惟本院考量多年來我國各類型 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 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 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 彼此之互信,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被告為牟利,擔任出 面取款之車手,乃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本案幸為警及 時查緝始未得逞,本院認本件並無可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而有執行宣告刑,以收警惕之效,發揮嚇阻犯罪、回 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及 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 及辯護意旨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難認 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38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1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明儒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蔡明儒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且均明確表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19、 7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據以衡量檢察官及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 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與告訴人魏庭玉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堪認被告有彌補 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 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告上訴請求撤銷關 於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 指摘被告於偵查中雖已與告訴人魏庭玉達成和解,然未履行 和解條件,實難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而未能斟酌被告濫用和解並嗣後拒不 履行之惡意不作為,逕對被告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其量刑基 礎即有偏誤,不符合個案正義,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法 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魏庭 玉達成和解,有民國112年3月4日清償和解書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21頁),告訴人雖具狀表示其係因受騙始簽署上開 和解書,被告實際上未返還和解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 ;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78頁), 而告訴人亦不否認簽署上開和解書之事實,稽之,該和解書 明確記載被告已於112年2月6日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完畢等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詐 術誘使告訴人簽署上開和解書,該和解契約效力未經撤銷或 經認自始無效前,尚難據告訴人單一指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故原審據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於法並無不 合。參以,被告上訴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達成給付63 萬元與告訴人之合意,並於調解成立先給付2萬元,餘款分 期履行中,此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 交易紀錄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83至85頁), 依此,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故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符合個案正義,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法,並無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秘密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素行並非良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虛構 之情節及多重身分詐取告訴人之財產,顯然未知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告訴人遭受損害 高達97萬元,金額不小,被告主觀惡性非微,復考量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調解,前已敘及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363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惟本院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之事項, 認被告詐欺告訴人之金額非小,雖另與認告訴人成立調解, 然尚未完全履行,故量刑可資減讓之空間有限,認宣告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始足以收警惕之效,發揮嚇阻犯罪 、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 能及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 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HM-113-上易-87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熊威皓 住○○市○○區○○路○段0000號0樓之0(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9年12月2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6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 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 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 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熊威皓(下稱抗告人)對於本院 民國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109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提起「 聲明異議狀」,惟案號記載「109年度聲字第2964號」,其 書狀主旨記載:「為不服109年聲字第2964號台中高等法院 刑事裁定一事」等旨,又觀諸其內容記載:「受刑人因詐欺 等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等情,不應該為定應執行10年4月,顯然已明顯瑕疵 ,受刑人懇請鈞院能受理本案件且能撤回該本案之定應執行 ,並重新裁量該案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能讓受刑人有個公 平裁量權之機會」等字句,堪認抗告人之真意係對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不服之意,並未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聲明異議,應認係提起抗告,而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 異議,自應依抗告程序處理,方為適法,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固曾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將原 所定抗告期間5日,修正為10日,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 行;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規定,係適用於該法條生效施行時, 抗告期間尚未屆滿之案件,倘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修 正生效施行前,抗告期間已行屆滿者,則無修正後規定之適 用。而本案受刑人對於本院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109年度聲 字第2964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其抗告期間業 已屆滿(詳如後述),自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之規定。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復原裁定法院 (於本案指本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 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而以日、星期、月 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 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 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 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文。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 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 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四、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2 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 該裁定正本於109年12月31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本 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 依首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且監 獄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算5日,其抗告期間應至110年1 月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 抗告,有其所提聲明異議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 訴狀章在卷可憑。抗告人係執行中之在監人犯,且本件係向 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 之適用,是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09-聲-2964-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如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如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受刑人許如邑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 所犯為偽造文書之罪,罪質相同,惟犯罪時間相隔約6個月 ,各罪之獨立程度偏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及犯罪後 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 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 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 其餘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 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又本院已 於裁定前函知受刑人於收受函文後於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 之刑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分別送達受刑 人位於臺中市○○區○○○村00號之住所,以及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5樓之居所,均因未獲晤本人,於住所地將文 書交與受刑人母親黃淑完收受,另於居所地則交與管理委員 會收受,受刑人應於收受後5日內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 示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是本院 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周全其程序保障,基 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不待其陳述意見,逕為裁定,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許如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18日 110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11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99、98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53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8月29日 113年10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53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28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96號 (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61號

2024-12-30

TCHM-113-聲-1546-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鵬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2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鵬程(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電 腦主機並非專用作犯罪用途,其中抗告人與民間廠商及客戶 的貨款統計資料,因民國111年的貨款資料未回,導致與客 戶的貨款尚未結清,若被沒收,會引起民事糾紛,又電腦主 機上有抗告人剛去世父母的檔案資料,請讓抗告人有對父母 懷念之情;另電腦主機為招財進寶公司私有財產,若檢察官 欲保留犯罪資料,可用USB紀錄檔案資料即可,不用大費周 章將整個主機扣留,政府部門需精簡資料,將主機留置有何 意義?請法官斟酌,還回招財進寶食品有限公司電腦主機及 銷退貨單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得對 於裁定之一部為之。本院衡酌抗告意旨對原裁定附表編號3 之沒收部分並不爭執,而僅就沒收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電 腦主機、招財進寶銷退貨明細表部分表示不服,認抗告人應 係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部分提起抗告。至原裁定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部分,因未據抗告而確定,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有自由裁量之權限。  四、經查:  ㈠抗告人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2樓招財進寶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招財進寶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新吉安中藥行未 實際設立及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日,在招財進寶公司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偽造不實新吉安中藥行、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標籤,並黏貼在其自行加工之 「肉骨茶調味包」、「燒酒雞調味包」、「十全調味包」、 「四物調味包」、「當歸鴨藥膳包」、「當歸鴨調味包」、 「當歸調味包」商品上,而偽造完成製造商及製造商地址之 私文書,並於110年7月15日起至12月23日止,以每包單價新 臺幣(下同)84元至90元之價格,販售予大家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大家公司)行使,使大家公司誤認上開調味包為新吉 安中藥行所生產,同意購買341包,抗告人因得款2萬9578元 ,足以損害於衛生機關對於食品生產管理之正確性。嗣再由 不知情之大家公司轉售與法務部○○○○○○○等機關單位等行為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051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抗 告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 元,並得由臺中地檢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 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惟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未履行上開事項 ,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08號撤 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嗣臺中地檢署考量抗告人坦承犯行,業 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萬9578元,其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撤 緩偵字第232號再次給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抗 告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 元,並得由臺中地檢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 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於112年10月27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於113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㈡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電腦主機、招財進寶銷退貨明細表( 下稱上開扣案物)部分,經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商品標籤貼 係伊使用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電腦主機製作,原裁定附表編 號2之招財進寶銷退貨明細表所示資料係以前揭電腦主機內 檔案黏貼於商品外包裝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4958號卷第2 1至22頁),復有招財進寶公司銷退貨明細表、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30516號卷第35至36頁 、第55頁、第61至62頁)附卷可佐,足見扣案之原裁定附表 編號1之電腦主機1台係供抗告人製作商品標籤、儲存廠商紀 錄所用之物,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招財進寶銷退貨明細表 則係紀錄本件犯罪供貨明細,上開扣案物顯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甚明。惟按公司為法人,而公司負責人係自然人,二 者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且各有獨立之財產,查招財進寶公司 係依公司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之法人,且迄今仍未經 解散或撤銷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 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0516號卷第21頁) ,本案扣押物品清單所有人/持有人欄雖記載為被告,然上 開扣案物顯為招財進寶公司於營業、帳務方面之相關資料及 公司內設備物品,所有權因而應屬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招財進 寶公司所有,且本案卷內證據未有搜索扣押相關文件,難認 被告是否就上開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非不得通 知檢察官補充事證,是上開扣案物是否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尚非無疑,而有查明之必要。原裁定 未審酌及此,逕予裁定准許沒收,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如其 附表編號1、2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抗-69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琮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 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 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犯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3至4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 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 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12日19日收受本院函文 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 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61頁)。爰審酌受刑 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其所侵害法 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 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林文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妨害自由 過失致重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07.23. 112.07.23. 111.10.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13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13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18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02號 113年度易字第202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 判決日期 113.07.17. 113.07.17. 113.09.0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02號 113年度易字第202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28. 113.08.28. 113.10.1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62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易科罰金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51號 編號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附表:受刑人林文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犯罪日期 111.10.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18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 判決日期 110.09.0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1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51號 編號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024-12-27

TCHM-113-聲-1638-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明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儒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2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 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 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於裁定前函知受刑 人於收受函文後於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該 函已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收 受,受刑人本應於113年12月11日起5日內陳述意見,即受刑 人應於113年12月16日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 1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檢察官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時曾表示意見,本院亦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周全其程序保障,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不待其再 為陳述意見,逕為裁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與責任非難度等一切情 狀,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HM-113-聲-1616-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交付卷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喬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 8號,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23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01號),聲請交 付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喬安於預納費用後,准許拷貝付與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 8號案件卷內行車紀錄影像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轉 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喬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因認判決尚有疑義,欲尋求司法救濟,請求預納費用交付該 案被害人提供之案發全程行車紀錄影像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 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 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 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 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上開 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 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 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 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交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18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有提起訴訟救濟之需求,請求付與本院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8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內之行車紀錄影 像,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認聲請人有訴訟權行使之正當需求 ,非無正當理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 情形,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 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拷貝付與本院112年度交上訴 字第1838號案件卷內行車紀錄影像光碟,且聲請人就所取得 之行車紀錄影像內容不得散布、轉拷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 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至於聲請人另請求補發本院上開判決 書抄本一事,由本院另逕予補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HM-113-聲-1590-202412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文俊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強 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 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9、19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文俊(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裁定需進行強制戒治,惟抗告人觀察勒 戒期間,抗告人家中事業及年邁父親無人照料,母親剛過世 ,妻子為低收入戶,需抗告人維持經濟及照顧,使抗告人於 觀察勒戒期間導致家庭經濟陷入困境,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 間進行戒斷治療療程,已屬主動認錯並有悔改之心,何以認 定抗告人在觀察勒戒後有施用毒品傾向,實屬過當,且影響 抗告人事業、家庭和往後刑期甚鉅。  ㈡勒戒處所評估師之評估理由實在可笑,年齡20歲以下、前科 紀錄上限也扣10分,吸毒之人為病人,而非做壞事,只因成 癮才會長期吸食毒品,經觀察勒戒2月,早已戒除身癮;家 人有無施用毒品與抗告人評估標準何干?早就服刑完畢的前 科紀錄一條2分,10分為上限,等於一條牛剝了好幾次皮, 評估師根本不了解抗告人家中情況,希望能讓抗告人抗告成 功,早日返鄉盡為人子、為人夫該盡之義務,而不是裁定戒 治浪費國家資源,抗告人有固定工作工程要做,盼法官憐憫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 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 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 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勒戒處所所依憑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 年3月26日修正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 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 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2月18日上午8時48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抗告人另案施用毒品之緩起訴處分案件,於112年12 月18日上午8時48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而查獲,上開犯行業據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中地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抗告人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勒戒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⑴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合計4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計1 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有,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 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40分;所內行為表 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計2分);⑵臨床評估合計 37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 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有 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 態因子合計3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 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⑶社會穩定度合計0分( 工作「全職工作(水電師傅)」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 」,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 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79分( 靜態因子共計72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經綜合判斷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3年10月28日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卷第50至51頁)。是本件前開各 項分數之計算係經依前揭新修正施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 ,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達「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而本件臺中勒戒所評估抗告 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於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 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 之綜合判斷,並非僅憑簡單問答即能得出結論,更非評估之 醫師所得主觀擅斷,乃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 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 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 範,非可恣意而為。準此,臺中勒戒所評估結果由形式上觀 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逾越裁量標準之情事,原審憑以判斷 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 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 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 充制度。雖強制戒治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兼具自由刑 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觀察其目的 及功能,強制戒治處分著重個案未來同種犯行之預防,性質 屬保安處分,其與就過去行為依行為責任原則所科處之刑罰 (例如,犯罪行為經判處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不同。再者 ,毒品犯罪之特質,在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 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再藉由毒品作 用暫時遠離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 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 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 手冊明訂,復皆設有項目計分之合理上限,業已降低各評分 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響,故將上開因素列為評分項目, 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無違一事不二罰之 原則。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其中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20歲以下」計10分,核其本意,並非懲罰行為人過去所為 ,而是著眼於行為人年紀越小開始吸毒,接觸毒品的經歷越 久,越有可能無法輕易戒除毒癮,本件抗告人為60年次,行 為時年約52歲,如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0歲以下,則抗告人 接觸毒品日時便久,是上開評估標準將之列為評分項目,且 為較重之評比(10分),與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確有合理關連,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評估標準紀錄 表內之上開評估項目有不當之處,顯係誤解,尚非可採。  ⒊復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列入計分 標準,係基於有無支援戒癮之支持系統衡量,有其合理之專 業意見,主要在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強力之家庭支持而得 以遠離毒品,於未有家人探視,或家人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 ,已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在戒毒過程,家人無法提供精 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故評估標準紀錄表將上述家庭支持等 情列入評估標準以之作為衡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 因子之一,並非毫無正當合理之關連,且本件評估標準記錄 表之「家人藥物濫用」認定結果為0分,對於本件抗告人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並無影響,是抗告人上開主張, 顯無理由。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 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防止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 在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 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 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 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 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 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查,本件 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由原審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臺中勒戒所依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 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至抗告意旨稱其 有固定工作,且有年邁父親及低收入戶妻子需照顧等情,僅 係抗告人個人家庭、經濟因素,固值同情,然與抗告人經觀 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否應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之判斷無關,而非屬可免除強制戒治之法定事由。 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之事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臺中勒戒所前開評估結果,認抗告人經 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HM-113-毒抗-24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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