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戴道意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警方令證人賴○送指認時,
未遵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
實施指認,應指派非案件偵辦人員辦理。但因情況急迫或事
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連續錄音及錄影者,不在此
限。」、第3點「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疑人特徵進
行陳述,並詢問指認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及雙方實際接觸
之時間地點,以確認指認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知覺記憶為客
觀可信。」規定。證人賴○送僅就犯罪嫌疑人「身材矮小、
身穿短袖白色上衣及牛仔褲、平頭之中年男子」特徵描述,
未就「五官、長相」為描述,顯有誘導、暗示,且警察先拿
監視器給證人賴○送看,再請證人賴○送指認我,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予以排除作為證據使用。我沒有進去
證人賴○送家偷東西,只是經過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8至2
0、108、111、15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賴○送及被害人詹○賢之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詳予勾稽,並
說明有關案發當天,如何發現被告侵入本案住宅,於1樓客
廳電腦桌翻找財物,因而大叫阻止,被告遂匆促騎車逃離現
場之經過,業據證人賴○送證述甚詳;又依證人賴○送與被告
彼此不認識、本案遭竊財務價值不高等情,證人賴○送無虛
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者,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害人詹○
賢、證人賴○送至警局報案住宅遭竊,警方依據證人賴○送所
述目擊之嫌疑犯,其所描述之特徵為身材矮小、身穿短袖白
色上衣及牛仔褲、平頭之中年男子、騎用黑色普通重型機車
,進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尋得特徵吻合之
人,始循線查獲被告,又監視錄影畫面清晰,並無模糊難以
辨識之情事,且監視器所在位置距離案發現場分別僅有20公
尺(河南街及卓林橋前路口監視器)、8公尺(中華路住戶
監視器),證人賴○送於報案時陳述之被告外貌特徵清楚明
確,無混淆誤認之虞,認定被告確有於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復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末分
別載敘沒收及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及理由等旨,其所為
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
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之人之調查方法。現行
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
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
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
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
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
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是法院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
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
、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
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
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
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
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
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
其無證據能力或不足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實施指認,應指派非案件偵辦人員
辦理。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連
續錄音及錄影者,不在此限;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
疑人特徵進行陳述,並詢問指認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及雙
方實際接觸之時間地點,以確認指認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知
覺記憶為客觀可信;指認前不得向指認人提供任何具暗示或
誘導性之指示或資訊,並應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未必存
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
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
、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
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第4點、第7點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證人賴○送於112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鎮○○00號住宅客廳發現有一名陌生男子侵入住宅行竊,隨
即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下稱卓蘭分駐所)
報案,警方隨即至證人賴○送住宅勘查,證人賴○送已向警方
描述行竊之犯罪嫌疑人特徵為身材矮小、身穿短袖白色上衣
、牛仔長褲、平頭之中年男子,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警
方調閱距離證人賴○送住宅分別僅有20公尺(河南街及卓林
橋前路口監視器)、8公尺(中華路住戶監視器)之路口監
視器,發現符合證人賴○送描述特徵之被告於證人賴○送住宅
遭竊前,騎乘一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往證人賴○送住宅方向行
進,於證人賴○送住宅遭竊後,復騎乘該機車自證人賴○送住
宅方向離開,警方嗣於同日14時許,接獲另一民眾報案指稱
有名陌生男子欲侵入其住宅,經警到場後,發現該名男子為
被告,且其特徵與證人賴○送所描述侵入其住宅之犯罪嫌疑
人吻合,警方遂拍攝被告照片(見偵卷第83至84頁),並將
被告列為侵入證人賴○送住宅行竊之犯罪嫌疑人,此據證人
即卓蘭分駐所警員施伯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158至162頁),並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
方拍攝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疑欲侵入另一民宅之照片(見偵
卷第59、79至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嗣
卓蘭分駐所警員施伯勳雖提供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
方拍攝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疑欲侵入另一民宅之照片(見偵
卷第79至84頁)予證人賴○送指認,此據證人施伯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然證人施伯勳係根
據證人賴○送所述目擊之犯罪嫌疑人之特徵及調閱案發現場
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疑欲侵入另一民
宅之照片,向證人賴○送確認被告是否為侵入其住宅之犯罪
嫌疑人,經證人賴○送指認,可見證人賴○送並非受誘導、暗
示之情形下指認被告,尚難認警方有何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
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4點之規定,至證人賴○送未描述犯
罪嫌疑人「五官、長相」,亦無違反上開規定,自無受誘導
、暗示之虞。
⒉再者,證人賴○送已於其住宅遭竊後,隨即報案,並清楚描述
犯罪嫌疑人特徵,其知覺記憶自客觀可信,已符合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又實施指認時,
證人施伯勳復已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
5點、第7點規定,提供6名犯罪嫌疑人照片,非以單一照片
供指認,且告知證人賴○送,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
人之中,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77頁)。至本件係由本案竊盜案件承
辦警員即證人施伯勳實施指認,雖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之規定未合,惟並不影響證人賴
○送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且被告亦不否認於案發時、
地,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證人賴○送住宅之事實,原
判決乃綜合被告供述、證人賴○送及被害人詹○賢之證述、員
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相互印證,認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非以
證人賴○送指認為唯一證據,是縱本案指認程序與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之規定未盡相符,
亦難以該微疵認證人賴○送證述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證人賴○送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未遵守上
開規定,認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云云,於法未合,並非可
採。
㈢至被告聲請再次傳訊證人賴○送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未侵入證
人賴○送住宅,更未與證人賴○送交談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
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
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
款、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已於審理程序傳喚證
人賴○送到庭經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72至180頁),並於
訊問時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已保障其反對詰問權(見原審卷
第179頁),參以,本案被告確有侵入證人賴○送住宅竊盜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引用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外,原判決復說
明證人賴○送對於案發當天被告係騎用普通重型機車或電動
自行車離開本案住宅、車輛有無懸掛車牌、當下質問被告何
等內容等細節,其前後證述雖略有不同,惟細繹其證詞,雖
有部分細節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或因其表達能力之限
制,致部分回答內容似有出入之處,但其就發現被告侵入住
宅竊盜之重要情節,均能具體說明,堅指不移,且所為證詞
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經過,
尚難以部分細節前後所述有所歧異,遽認其指述有明顯瑕疵
而全部無從採信,故無再次傳喚證人賴○送到庭作證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
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
之證據,顯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證
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
執,任意指摘,並無可採。另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
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
5至6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
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道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黑
色皮夾壹只、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道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9日12時35分許,騎用未懸掛車牌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
,至詹○賢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宅,趁該處前門
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詹○賢放置在1樓客廳電腦
桌上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
健保卡、臺灣銀行及兆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均未起獲),得
手後恰為詹○賢母親賴○送當場發現,遂匆促騎車逃離。嗣於
同日14時許,戴道意疑似欲侵入苗栗縣卓蘭鎮某住宅時,經
人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
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騎用未懸掛車牌之黑色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本案住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辯稱:我只是騎車行經該處,我沒有進入被害人家中,
也沒有去偷東西,至於證人賴○送為何指認是我進入她們家
中偷東西,可能是我騎車從那邊經過,她剛好看到我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0月29日12時35分許,騎用未懸掛車牌之黑色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宅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2頁、第
119頁,本院卷第177頁、第181頁),核與證人賴○送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至70頁、第11
4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1頁所示編號1至5),是此部分之事
實,均堪認定。
㈡有關案發當天,如何發現被告侵入本案住宅,於1樓客廳電腦
桌翻找財物,因而大叫阻止,被告遂匆促騎車逃離現場之經
過,業據證人賴○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
卷第69至71頁、第114頁,本院卷第173至180頁)。互核其
前後證述內容,就案發當日如何發現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經
過,皆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
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騎車前往案發地點後離開等情
均相符合,倘非真有其事,證人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
,且對於不復記憶之部分,亦坦白以對,並無誇大其詞或強
要被告入罪之虞。又其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經具結擔保真
實,考量其與被告均稱彼此不認識且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
,而本案遭竊財務價值不高,亦無特殊紀念意義,衡情應無
甘冒偽證罪責,而對發現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情節故為虛偽
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
信。
㈢再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
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
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
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
性、不變性不同,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
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
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
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
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
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
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賴○送對於案發當天被告係騎用普
通重型機車或電動自行車離開本案住宅、車輛有無懸掛車牌
、當下質問被告何等內容等細節,其前後證述雖略有不同,
惟細繹其證詞,雖有部分細節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或
因其表達能力之限制,致部分回答內容似有出入之處,但其
就發現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重要情節,均能具體說明,堅指
不移,且所為證詞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
造整個事件經過,尚難以部分細節前後所述有所歧異,遽認
其指述有明顯瑕疵而全部無從採信,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只是騎車行經該處,沒有進入被害人家中,也沒
有去偷東西,至於證人賴○送為何指認是伊進入她們家中偷
東西,可能是伊騎車從那邊經過,她剛好看到伊等語。然查
,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害人詹○賢、證人賴○送至警局報案
住宅遭竊,警方依據證人賴○送所述目擊之嫌疑犯,特徵為
身材矮小、身穿短袖白色上衣及牛仔褲、平頭之中年男子、
騎用黑色普通重型機車,進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
畫面,尋得特徵吻合之人,始循線查獲。而該等監視錄影畫
面清晰,並無模糊難以辨識之情事,且監視器所在位置距離
案發現場分別僅有20公尺(河南街及卓林橋前路口監視器)
、8公尺(中華路住戶監視器),以上各情均有員警職務報
告及被害人詹○賢、證人賴○送警詢證述、監視錄影翻拍及現
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
、第79至85頁)。衡諸證人賴○送於報案時陳述之被告外貌
特徵清楚明確,且該等特徵加總於一人身上,相對一般行經
路人而言實屬明顯而特別,應無混淆誤認之虞。反觀被告如
確未實施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怎會如此剛好於案發時間
騎用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且恰巧本案住宅又發生竊案,
而該車輛又「未懸掛車牌」致難以查緝,則被告抗辯實難採
信。
㈤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侵入本案住宅,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在1樓客廳電
腦桌上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證件、信用卡等物,詳
前述)等節,均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被告騎
用之機車、相關查獲經過,經訊問被告及核對證人賴○送證
述,並比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後,爰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本案因不論是起訴書所載內容或本院審理過程中,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
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
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再參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槍砲、毒品、妨害自由、多次侵
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4頁)
,堪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在資
源回收場工作,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被害
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黑色皮夾1只、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均應依
前揭規定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雖亦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但因該等物品之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
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且各該相關證件及卡片均可
透過掛失或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
不法犯行,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前揭規定,不另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TCHM-113-上易-88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