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志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8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
在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
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志熹(下稱抗告人)認原
裁定所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期過長,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分別判決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犯
罪之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
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先後所為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間(2罪),
係各自獨立,分別論罪處罰,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
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顯
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
複評價相關之情狀,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綜上,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8日 112年2月26日22時25分(原裁定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機關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90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 最後事 實 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980號 113年度簡字第3232號 判 決 日 期 113.01.26 113.07.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980號 113年度簡字第323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03.12 113.09.10 備 註
TPHM-114-抗-10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