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瑛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古必錦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所定應執行刑為7年8月,附表二 所定應執行刑為8年2月,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罪和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 罰得併合處罰之。然檢察官以附表一所定之刑與附表二所定 之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即受刑 人古必錦(以下稱受刑人),而有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應 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要件。原裁 定以附表一及附表二均以最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定之,合於 規定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然刑法並無明文規定必須以最先 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只規定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得 併合處罰之,刑法規定更有利於受刑人,且刑法取消連續犯 之規定,則定應執行刑時應減輕更多,若合併定應執行刑僅 減輕甚少,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原裁定駁回受 刑人聲明異議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即A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 91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刑之有 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即B裁定)。受刑人於113年9月26日 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請求就附表一編號4至7及附表二 部分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基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無就已經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中之部分 罪刑拆開而與B裁定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若就附表 一編號1至3號所示罪刑、附表一編號4至7及附表二所示罪刑 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則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罪刑之裁定 上下限範圍係有期徒刑2年7月至4年1月,附表一編號4至7及 附表二所示罪刑之裁定上下限範圍係有期徒刑7年8月至18年 1月,兩者接續執行之上下限範圍係有期徒刑10年3月至22年 2月,與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相較,並 未更為有利」等理由,以113年10月7日雲檢亮土112執更638 、113執聲他684字第1139029871號函否准受刑人所為上開聲 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對檢察官上開函文聲明異 議,惟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數罪,最早裁判確定者,乃附表 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附表一編號2至7號所示之數罪,均係 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至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則均 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後」所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示數罪,以最早判決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將 附表一編號2至7號所示之數罪列入併合處罰之範圍,復就受 刑人所犯無法列入該併合處罰範圍之附表二所示之數罪,以 最早裁判確定者即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 次一定刑基準日,再將附表二編號2至5號於次一定刑基準日 「前」所犯之數罪列入該部分併合處罰之範圍,分別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由法院以A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 ,各該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且無「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之情形」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 形,受刑人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將業已經A裁定、B裁定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任意拆解而為其 他定刑組合,以維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函文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聲 明異議而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 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 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 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 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 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 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 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 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轉讓禁藥等數罪,均經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附表一所示罪 刑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及原審就附表二所示罪 刑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並經檢察官依上 開確定裁定,將受刑人發監接續執行。受刑人雖認A、B裁定 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長達15年10月,顯已過度評價,而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並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4至7各 罪所處之刑抽出,與B裁定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再與A 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然抗告人所犯A、B裁 定所示各罪,分經A、B裁定應執行7年8月、8年2月確定,均 已折讓甚多之刑度。而上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 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是應受上開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此外,如依抗告人主張方式,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刑,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A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前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2月,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2月,重定執行刑時,A裁定附表編號4至7及B 裁定各罪中最重之刑為B裁定附表編號3之5年2月為下限,則 A裁定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9月、10月、3年10 月,加上A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再加上B裁定附表編號1至5前定之執行刑8年2月總計17 年9月為上限,其定刑界限將變為5年2月至17年9月(9月+10 月+3年10月+4年2月+8年2月),再接續A裁定編號1至3之有 期徒刑1年4月執行,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A、B裁定 既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 檢察官函復否准受刑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無違法或不 當。原裁定因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受刑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 接續執行長達15年10月,請求重組定應執行刑,以維權益云 云。經核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徒憑己見漫為指摘, 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1 2 3 罪名 轉讓禁藥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①傷害罪 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2月13日晚上11時許至翌(14日)日凌晨0時許間 108年9月18日 均107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4號 109年度簡字第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18日 109年3月17日 109年6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4號 109年度簡字第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3月18日 109年5月6日(撤回上訴) ①109年6月16日 ②109年7月20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8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2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620號 ①編號1至3號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②編號1至5號部分,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①有期徒刑3年10月 ②有期徒刑3年9月(共二罪)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 ①109年1月20日 ②109年2月23日、同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5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4日 111年9月1日 111年12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9月29日 112年1月11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903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8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9號 編號1至5號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號6號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編號 7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77號    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 108年間某日至109月12月25日 110年12月某日至111月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5、64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1年度訴字第727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7日 111年11月9日 112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1年度訴字第7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6月21日 111年12月12日 112年5月10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52號 編號1至3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4千元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0日 111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5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1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4日 112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1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3日 112年8月8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6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63號

2024-12-24

TNHM-113-抗-615-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婷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質均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全部犯罪時 間持續2個月有餘,但前後犯罪次數多達8次,犯罪所得合計 新臺幣(下同)6萬元甚高,前後8次犯行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達4,864,000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所為對於社會安全 及金融秩序破壞程度甚大,由上情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 烈,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無彌補 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任何作為,暨衡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請求審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之相關規定,及受刑人父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受刑 人為單親母親,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狀況,酌定有期 徒刑2至3年等意見,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NHM-113-聲-1171-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陳彥守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認被告所為如 原判決附件所示言論關係社區事務公共利益,且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其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陳述,難認出於惡意所為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亦認被告之用字遣詞聳動誇大 、尖銳負面,而被告所散發之傳單部分內容雖確與社區事務 公共利益有關,然亦有內容僅為聳動且欠缺相當證據之指控 (如原判決附件第三點中「花0區管委會經費,需租好B1停 車位,供他從○○○○路開車過來,開會期間"停好停滿」部分 ,就花費管委會經費租用車位之重要指控部分並無根據), 其隨意指控他人之行為難謂均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故認被告 應屬有罪,原審判決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 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 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 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 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 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 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 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 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 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 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 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 ,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 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 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 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 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法庭 11 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然於112年12月1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地下1樓會議廳,舉辦臺南○○○0區住戶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時,散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傳單(以下稱系 爭傳單),且系爭傳單內容均提及有關告訴人洪名旭行為之 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有系爭傳單附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系爭傳單內所提及之事實,均是告 訴人擔任臺南○○○0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時期,處理臺南○○ ○0區管理委員會事務之相關作為,系爭傳單所涉及者為臺南 ○○○0區管理委員會事務之公共利益,而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 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告若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 當之評論,即使所為言論內容並非完全真實,仍有刑法第31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至於發表言論之人在 何種情況,屬善意發表言論並為適當評論,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明示,只要發表言論之人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 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並非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即 屬之。被告就所發表於系爭傳單上之內容俱已提出發表系爭 傳單前相應之查證資料,有關第一點指摘告訴人拖延「○○工 程行」工程費2萬多元,近3個月不蓋章內容,被告已提出其 與「○○工程行」負責人「宗仔」之對話,對話內提及被告於 112年10月間已與「宗仔」會商遭告訴人拖延付款一事(見偵 卷第23頁),且「○○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江振昌於偵訊時, 到庭證述確實有因告訴人質疑工程有瑕疵而發生爭執未能領 款,直至完工2個月後才請款,系爭傳單第一點有關告訴人 遲不蓋章以致付款期程延後並無不實。系爭傳單第二點指摘 告訴人於管委會112年9月27日臨時會,試圖推翻同年6月8日 管委會所議決並通過委員未到場開會當月管理費不能減半之 結果,嗣經與會人員表決而未成功等事,被告提出○○○0區11 2年9月27日臨時會議紀錄(見警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於該 次開會時,確實針對112年6月8日臨時動議決議事項第二點 無法出席會議取消當月半價管理費優待之福利決議提出覆議 ,表決結果仍維持原決議內容,經過情形與系爭傳單所述內 容並無二致,且該點另指告訴人要求將新舊保全公司交接清 冊帶回家審閱3天一事,亦據證人即大樓管理主任林清溪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頁),系爭傳單第二點內容 均有其事,並無任何不實。系爭傳單第三點指摘告訴人要求 管委會開會當日,若下雨要提供停車位一事,已據被告提出 其與管理主任林清溪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7頁)可佐,該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向管理主任林清溪查證是否確有其事, 且於查證時告知消息來源係該管理委員會翁副主委(見偵卷 第23頁),另依告訴人提出其與林清溪之對話紀錄,顯示告 訴人確實曾向林清溪詢問大樓是否有空位可供其停車,並表 示若當晚下雨且無停車位,可能不會前往(見警卷第17頁), 復據證人林清溪、翁敏能於偵訊時證述渠等所知悉此事經過 之原委,足徵系爭傳單第三點內容並非無稽,雖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系爭傳單第三點所述告訴人要求花費0區管委會經費 租用車位之重要指控部分並無依據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因該大樓地下室車位由一家 健身中心管理出租,若要使用地下室車位必須付費方能停車 ,而告訴人既然要求下雨天大樓有空位供其停車才願前往開 會,當無意自行付費停車,而有要求大樓管理委員會解決付 費租用停車位問題,被告因此解讀告訴人意在要求大樓管委 會付費承租車位供其雨天開會時停車,難謂被告系爭傳單第 三點內容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全然無據,檢察官上訴理由 顯不可採。又系爭傳單第四點所述告訴人質疑管理室2臺監 視器主機未換新,只換硬碟費用頂多8,000元,為何支付廠 商44,000元一事,揆諸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述內容,可知 監視器廠商確實回覆系統必須升級,且陸續請款2次各為22, 000元,告訴人於第2次請款時曾拒絕用印,同時拒絕112年9 月份其他廠商請款蓋印同意而有延宕之情形(見偵卷第42頁) ,系爭傳單第四點內容顯非虛妄。系爭傳單第五點所指告訴 人未實際居住社區,經被告宣布擔任財委,於法不合應解職 ,及將財委印章交給他人在財報請款蓋章等節,提出其在58 0法律網搜尋查得之律師意見,被告依其查得之法律意見, 與其他4位管委會委員聯名簽署即刻撤除告訴人財委職務, 亦有撤職聯名簽署、○○○0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4日會議紀 錄、○○○0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5日新任財務委員公告(見 警卷第19至25頁)附卷可憑,且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實, 告訴人擔任財務委員時,因未居住大樓內,用印均交代他人 處理,證人林清溪請款時先將請款單以LINE傳給告訴人核閱 無訛,再由告訴人委請他人蓋章(見偵卷第42至43頁),被告 依據自身經歷及查證了解之事實為基礎,發表對於此事之評 論,顯無所謂誹謗行為可言。系爭傳單第六點指告訴人向○○ ○公司拿回扣案件已由檢警調查,告訴人需利益迴避,不能 再擔任管委會委員職務一情,確實因檢警接獲匿名檢舉,約 談告訴人及相關證人製作筆錄,其後檢察官雖因查無實據, 於113年1月25日以行政簽結方式結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6441號案卷資料及上開簽呈存卷可查(見偵 卷第50至82頁、第102至103頁),但系爭傳單散發時,告訴 人遭檢舉之上開案件正在偵查中,確有其事,被告並未憑空 杜撰,至於偵查後是否足以證明告訴人有收取回扣之行為, 並非散發系爭傳單當時所能預見,當不能以事後結果反證被 告於製作系爭傳單時,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惡意造謠、無中 生有甚明,亦難謂被告散發系爭傳單時具有真實惡意。 ㈢、由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前開證人證述及被告與告訴 人間就社區事務處理雙方歧見、紛爭之前後脈絡,系爭傳單 內容均非毫無憑據、信口開河指摘傳述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被告依其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過程所知或因他人報告、聽 聞他人轉述而得知告訴人處理社區事務行為,做為其發表系 爭傳單內容之基礎,並以該事實基礎附加自己之評論,所為 言論事實既非無中生有,評論內容亦未逾越提及之基礎事實 ,尚難遽指被告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 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而對其所發表言論有真實惡意,依 檢察官所提出事證,尚難對被告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散發系爭傳單行為不該當加重誹謗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 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檢 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守 ○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守與告訴人洪名旭分別為「台南○○ ○0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前財務委員,兩人因故相處 不睦。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會議廳 ,舉辦台南○○○0區住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散發附件 所示不實言論之傳單,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參 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屬對 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該條所定「誹謗」行為 ,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為其構成要件,所保障者為名譽法益,而「名譽」係外 部社會之評價,乃不被他人以虛偽或惡意攻訐私德之言論毀 損的社會評價,至於陳述事實之過程中損及維持好名聲的主 觀情感,則非刑法誹謗罪處罰範圍;而同條第3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 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 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又同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 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故因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評論,此種意見表達 符合該條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得據以阻卻違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坦承有散 發附件所示傳單)、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江振昌(附件第一點 所指「○○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之證述、證人林清溪(○○○0區 大樓管理主任)之證述、證人翁敏能(○○○0區管理委員會副主 委)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441號簽、 附件所示傳單,為其論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 稱:附件傳單寫的六點內容是○○○0區副主委謝海源、0區副 主委翁敏能等人告訴我的,不是我無中生有、捏造的,我有 跟○○工程行「宗仔」、管理主任林清溪等人查證,告訴人擔 任財委的言行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受住戶公正評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0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 員,因就社區事務之處理想法不同而相處不睦,被告於112 年12月1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會 議廳,舉辦台南○○○0區住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散發 附件所示傳單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述甚詳(警卷第9至12頁),且有該傳 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3頁),堪予認定。  ㈡觀諸附件傳單之內容用語負面、尖銳,令人感到不快,但全 文主旨係在指摘告訴人身為財委處理社區事務之相關事項, 所涉既與○○○0區之社區公共事務相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 非僅涉及個人私德。是本案應審究上開言論在事實陳述部分 ,被告發表時是否明知所言不實仍故意虛構,或出於輕率、 重大過失而未探究所言真實與否致陳述與事實不符?於意見 表述部分,是否以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⒈關於附件傳單第一點指摘告訴人拖延「○○工程行」工程費2萬 多元,近3個月不蓋章部分:被告提出其與「○○工程行」負 責人「宗仔」之對話,言談間被告有向「宗仔」求證告訴人 拖延工程款一事(見偵卷第23頁),而「○○工程行」實際負責 人江振昌於偵訊時證稱:工程費是26,000元,可能是工程內 容認知上有出入,我施工完約2個月後才請款,大樓管委會 認為我的施工沒問題,但我請款時,財務委員(告訴人)卻認 為工程上有瑕疵,與當初談的施工內容不一樣,但我當時是 與大樓管理主任談施工內容,讓我報價,經管理委員會同意 ,我才施工,工程款請款部分是管理主任與我聯絡,管理主 任跟我說因為財務委員沒有蓋章,所以無法撥款。工程款是 月底結算,下月初領款,是有晚幾天,3個月的算法應該是 自我完工日到撥款日來算的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與被 告上開所述,就「告訴人一開始未核章撥款」一節之主要事 實陳述,互核一致,則被告此部分指摘,確有所據。  ⒉關於附件傳單第二點指摘告訴人於管委會9月27日臨時會試圖 翻盤6月8日管委會決議,想翻盤成「沒開會也能減半當月管 理費」,嗣經表決而未翻盤部分:依被告提出○○○0區112年9 月27日臨時會議紀錄(見警卷第15頁),告訴人於該次開會時 針對112年6月8日臨時動議決議事項之第二點「當月無法出 席會議時,則取消當月半價管理費優待之福利,自112年7月 1日起生效」提出覆議,表決結果是維持112年6月8日原決議 事項,與被告上開指摘內容相合;又被告指摘該次會議告訴 人要求將新舊保全公司交接清冊帶回家審閱3天部分,業據 證人即大樓管理主任林清溪於偵訊時證稱:有這件事,財務 委員(告訴人)說他沒有時間看,要拿回去看,但主任委員( 被告)與監察委員都已閱覽完畢,認為交接無誤,副主任委 員向財務委員說現在馬上看,有意見馬上說,財務委員就當 場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頁),則被告發表之此 部分言論,亦有所本。  ⒊關於附件傳單第三點指摘告訴人要求管委會開會若下雨要提 供停車位讓其停車部分:依被告提出其與管理主任林清溪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確曾向管理主任林清溪查 證是否確有其事,並表示是聽翁副主委說的(見偵卷第23頁) ,而告訴人提出其與林清溪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林清溪通 知開會時,確實曾向林清溪詢問○○○是否有空的停車位讓他 停車,並表示如果當晚下雨,因為沒有停車位,可能不會前 往(見警卷第17頁),佐以:⑴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稱:我 有因為財務委員問停車位的事,向副主委報告,副主委再轉 述給主委(被告)聽等語(見偵卷第42頁);⑵證人即副主委翁 敏能於偵訊時證稱:我們開委員會,委員沒到時,主任林清 溪會主動聯絡未到的委員來開會,那天下雨,我只聽到林清 溪講告訴人因為下雨,沒辦法騎機車來開會,希望林清溪可 以幫他找個停車位等語(見偵卷第132頁),足認被告上開指 摘並非空穴來風,確有依憑,至於告訴人當時與林清溪之詳 細談話內容,縱與被告上開傳單內容非全然一致,但就「告 訴人要求管理主任林清溪找停車位讓其停車」此基本事實之 陳述並無甚大出入,尚難認被告係無中生有,憑空杜撰。  ⒋關於附件傳單第四點指摘告訴人質疑管理室2台監視器主機未 換新,只換2硬碟,頂多8,000元,為何支付廠商○○公司44,0 00元部分: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稱:○○公司是監察委員介 紹的,當時是因為住戶要調閱超過一週之監視畫面調不到, 提出要加大硬碟空間,○○公司回覆說系統要升級,至於要換 主機或硬碟我不清楚,○○公司第一次請款是22,000元,隔月 又來請款22,000元,財務委員(告訴人)不清楚狀況,就不蓋 第二次的章,也不蓋112年9月份其他廠商請款費用,而有延 宕等語(見偵卷第42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指摘,確有其事。  ⒌關於附件傳單第五點指摘告訴人未實際住社區,不能為管委 ,被告因此宣布告訴人任財委,於法不合,即刻解職,及告 訴人因不住社區,總把財委印章交給其前小舅子志銘在財報 請款蓋章部分:被告就告訴人未實際住社區,無擔任財委資 格一事,提出其在580法律網搜尋查得之律師意見為證,堪 認被告事前確有就此事查證,又被告依憑前開法律意見,聯 合其他4位管委會委員於112年10月4日聯名簽署即刻撤除告 訴人之財委職務,由其他委員接任,亦提出上述撤職聯名簽 署、○○○0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4日會議紀錄、○○○0區管理 委員會112年10月5日新任財務委員公告(見警卷第19至25頁) 附卷可憑,另告訴人將其財委印章交由其小舅子用印一節, 則據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財務委員的印章都在 他前小舅子志銘手中,我接管理主任工作時才知道財務委員 不住在大樓內,都交待他前小舅子志銘處理,請款部分我都 會將請款單以LINE傳給財務委員看過,財務委員看了沒問題 ,才請他前小舅子志銘來找我蓋章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2至4 3頁),由此可知被告依據前開查證料而為評論,主觀上乃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⒍關於附件傳單第五點指摘告訴人向○○○公司拿回扣案已經檢警 調查,告訴人需利益迴避,不能再擔任管委會委員職務部分 :檢警因接獲匿名檢舉,確實對告訴人及相關證人約談製作 筆錄,其後雖因查無實據,於113年1月25日行政簽結,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441號案卷資料及上開簽 呈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0至82、102至103頁),但被告發表附 件第六點言論時,告訴人遭檢舉之上開案件正在偵查中,確 有其事,並非被告憑空杜撰,不能充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出於 惡意造謠、無中生有。  ⒎由被告及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告訴人間就社區事務處理生歧 見、紛爭之脈絡,被告確實對附件傳單所示告訴人拖延「○○ 工程行」工程款、於管委會開會時試圖翻盤「未出席會議, 取消當月半價管理費優待之福利」之決議及要求審閱新舊保 全公司交接清冊、曾在雨天來電詢問停車位以利開會、就監 視器廠商○○公司第2次請款延宕核章、未實際住社區卻擔任 財委、將財委印章交予前小舅子用印、遭檢舉收回扣而為檢 警調查等事耿耿於懷,並與告訴人屢生爭議,其間兩人於11 2年9月、10月管委會開會時均曾在場爭辯或有所主張,則被 告依其參與過程或由其他人處得知之隻字片語為基礎,而發 表附件所示之言論,並非無中生有,尚難遽指係故意捏造虛 偽事實,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積極 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以不實事項惡意攻訐告訴人毀損 其名譽為目的,罪證有疑,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告訴人雖否認附件傳單指摘各事之真實性,但告訴人於本案 並非被告,本案重點並非在認定告訴人是否確有為附件傳單 指摘之行為,而是在釐清被告所為附件所示言論有無符合刑 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事由,且其證明方法非謂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從而,被告身為○○○0區之住戶兼主委,所提出前開證據資料 合於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歷程,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本案 言論並非憑空杜撰,其主觀上是否具加重誹謗之故意,尚有 可疑,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 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惡意。  ⒐再者,附件傳單內容中「…,近3個月不蓋章,其動機啟人疑 竇」、「洪明旭鬧說他要帶回家審閱3天!?洪明旭前後吵鬧 不止」、「所有委員們聽林清溪轉述,都唾棄0區竟有如此" 偉大洪財委"」、「合理懷疑張昱菁向洪明旭提供錯誤訊息! 或因不能減半當月管理費而挾怨報復」、「洪明旭因不住社 區,總把財委印章交給他前小舅子志銘在財報請款蓋章,2 人亂搞1年多」、「因此弊案涉及○○○社區相關經費,在法院 判決定案前,洪明旭需〈利益迴避〉,不能碰社區經費,再當 任何管委會委員職務」等語,係伴隨事實陳述而為之個人主 觀價值之判斷,同時具備意見表達之成分,目的在質疑告訴 人擔任財委之職務執行方式有疏失不當,均與告訴人之私德 無關,而與社區公共事務之處理相關,乃可受公評之事,被 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評論及批判,雖其 表達方式、用字遣詞,聳動誇大、尖銳負面,或稍有過激、 太多情緒,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表達範疇,縱使 與告訴人間存有歧見、各有所本,且被告所為之該等意見陳 述、評論有使閱讀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並足使告訴人 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該等意見既非被告憑空虛構事實而 為之,並可由閱讀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被告 散發上開言論之目的,亦係藉此增加社區公眾對該等公共事 務之瞭解,透過言論自由之機制,共同謀求改進之道,並非 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 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基於善意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 之適當評論,依前開法條規定,在刑法不罰之列,尚難逕以 刑法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附件所示言論關係社區事務公共利益, 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其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陳述,難認 出於惡意所為,縱且其用字遣詞聳動誇大、尖銳負面,仍未 逾越善意及合理評論範圍,揆諸首揭說明,其罪嫌尚有不足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洪明旭任財委這幾個月來之胡作非為,先列6案如下: 一、洪明旭屢次財報請款核章時"無故刁難",例如:112年上半 年,拖延「○○工程行」工程費2萬多元,近3個月不蓋章,其 動機啟人疑竇。 二、洪明旭及監委張昱菁等2人,9月未出席管委會月會,林清溪 主任不予減半當月管理費。9/27管委會開臨時會,洪明旭就 試圖翻盤6/8管委會月會決議(邱嘉信前主委當主席,當時他 也與會,並無異議),想翻盤成"沒開會也能減半當月管理費 "張昱簣附和洪明旭,後經表決4:2未翻盤。於是,他開始 大鬧,對於會議中新舊保全公司交接清冊,本由主委陳彥守 [監交]即可;洪明旭鬧說他要帶回家審閱3天!?洪明旭前後 吵鬧不止,吳文煌委員及陳主委等退席抗議,他才作罷沒帶 回家。[9月會議記錄,已公告週知了]。 三、洪明旭藉口因下雨,造成他9月未能出席管委會月會,於是 他提前告知林清溪主任,往後管委會月會,若當晚下雨,就 花0區管委會經費,需租好B1停車位,供他從○○○○路開車過 來,開會期間"停好停滿"。所有委員們聽林清溪轉述,都唾 棄0區竟有如此"偉大洪財委"!? 四、10月管委會月會中,洪明旭"一直盧"[2台監視器主機未換新 ][經他調查結果,管理室只換2硬碟,頂多8000元]!?為何付 給簽約弱電廠商[○○公司]44000元!?ps:○○公司係張昱菁介 紹給管委會。當下,陳主委及翁副主委,立馬看向張昱菁, 因為在3人互加1ine群組討論,張監委"已盧過相同內容及金 額",2台新監視器主機,之前陳主委已向張監委,電話及當 面充分說明N遍。據上,合理懷疑!張昱菁向洪明旭提供錯 誤訊息!或因不能減半當月管理費而挾怨報復!?有人不斷在 社區涉散播不實言論之毀謗罪,等證據確鑿必提刑民事告訴 。 五、其實,洪明旭在邱嘉信前主委任期,當時委員們就議論他的 合法性了;10/4管委會月會中,並無委員們"罷免"洪明旭啦 ~洪名旭明知是陳主委,拿出律師網之[沒實際住社區,不能 為管委](律師收集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藉以教育民 眾)。陳主委是宣布他任財委[於法不合,即刻解職]。[10月 會議記錄,已公告週知了]。 ☆洪明旭因不住社區,總把財委印章,交給他"前小舅子"志銘在 財報請款蓋章,2人亂搞1年多,林清溪主任及前後管委會,眾 所皆知。   六、【社區人士向○○○公司拿回扣弊案】,據可靠消息:警方已 約談N位嫌犯製作筆錄,包含洪明旭,並依「背信罪」移送 台南地檢署了。因此弊案涉及○○○社區相關經費,在法院判 決定案前,洪明旭需〈利益迴避〉,不能碰社區經費,再當任 何管委會委員職務。 前主委陳彥守(以上所言,負法律責任)

2024-12-18

TNHM-113-上易-581-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崴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崴丞為後備軍人,依兵役法應教育召 集,嗣嘉義後備指揮部以民國112年博愛甲字第251605號實 施教育召集,被告應於112年5月15日,至嘉義縣○○鎮○○國民 小學○○分校,應教育召集5日,再於112年4月7日,上揭召集 令送達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0被告住所,被告之父親 蔡育林以電話通知被告應教育召集。詎蔡崴丞竟意圖避免教 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案經嘉義後備指 揮部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 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妨害教育召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 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 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 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崴丞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妨害教育召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 即被告之父蔡育林於偵查之證述、「嘉義後備指揮部召集未 到人員函送法辦審查資料-04案」暨附件嘉義後備旅第三營 營部及戰鬥支援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嘉義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 表、查詢作業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為嘉義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 法有接受國防部教育召集之義務,且屬嘉義後備指揮部博愛 甲字第251605號編號0383之應召員,本應於112年5月15日, 前往嘉義後備旅第○營第○連使用之嘉義縣○○鎮○路里000號嘉 義縣○○鎮○○國小○○分校接受5天之教育召集訓練,教育召集 令由被告伯母陳翌琪於112年4月7日簽收等情,惟否認有何 妨害教育召集犯行,辯稱:112年4月7日送達教育召集令當 時,其因另案遭羈押,且未居住戶籍地,直至112年4月13日 始被釋放,因此遲至112年5月15日教育召集時間之後,才知 道教召之事,並非故意逃避教育召集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後備軍人,依兵役法應教育召集,嘉義後備指揮部以1 12年博愛甲字第251605號實施教育召集,被告應於112年5月 15日,至嘉義縣○○鎮○○國民小學○○分校,應教育召集5日, 上揭召集令於112年4月7日,送達嘉義縣○○鄉○○村○○○00號之 0被告住所,被告應受召集,嗣後卻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等事 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告 之父蔡育林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復有「嘉義後備指揮部召集 未到人員函送法辦審查資料-04案」暨附件嘉義後備旅第三 營營部及戰鬥支援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嘉義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 錄表、查詢作業、個人兵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徵集令、召集令之送達,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在監 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兵役施行法第54條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89條、行政訴訟法第80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自112 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存卷可考。故嘉義後備指揮部對被告送達召集令,於112 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3日被告遭羈押期間,應囑託監所長官 為之,或待被告經釋放後,對被告住居所送達,方符法制。 然查,嘉義後備指揮部除於112年4月7日將上揭召集令送達 於被告住所外,並未囑託監所長官對斯時仍在監所之被告送 達召集令,嗣後被告於同年4月13日經釋放出監,嘉義後備 指揮部亦未再度對被告住居所送達上揭召集令,則上揭召集 令難認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辯稱未收受召集令顯非無據, 堪以採信。 ㈢、又證人即被告父親蔡育林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並未實際 住居於住所地,該處為被告伯父及其家人所居住,因被告父 親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未收到召集令,應是由被告伯母收到 ,不記得上次回到戶籍地收到此訊息的時間,但有告知被告 教召令的事等語,表示被告與其父親實際並未住居於戶籍地 ,而未收受召集令,且召集令上簽收人為陳翌琪,並非被告 或其父親,證人蔡育林證述屬實,則其既證稱不記得被告伯 母告知收到召集令時間,只記得有將此事轉知被告,則被告 辯稱係在教育召集時間過後才知悉教育召集一事,難認無據 。另證人蔡育林固於偵訊時曾證述,知道被告要教召的事, 是被告伯母說的,忘記是什麼時候(說的),也有拿到單子, 有打電話跟被告說要教召這件事,是在教召之前通知被告, 後來教召過了2、3天,又想起來,再告訴被告1次等語,惟 證人蔡育林既然不確定接獲被告伯母通知及拿取召集令時間 ,嗣後卻能記起是在指定教育召集時間前轉知被告此事,是 否真實,已非無疑。更何況,教育召集令已明定不可使用公 示送達方式通知,必須實際對於受召集人住居所、營業所或 事務所為之,當係慮及事後伴隨刑事處罰之嚴厲性與希望確 實召集到後備員,而對於召集令送達方式要求盡量送達本人 ,則對於在監所之後備員,當亦須囑託監所長官送達甚明, 是被告於教育召集令送達當時,既然因案羈押在監所,動員 機關自應依法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被告,始於法無違,而生送 達效力,動員機關未囑託被告當時所在監所長官對被告送達 召集令,而向被告戶籍地送達,此不合法送達對被告不生效 力,不因嗣後被告經輾轉告知此事,而使不合法之送達,發 生原定法律效力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嗣後經由其父親告知 而了解召集令內容,卻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涉犯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教育召集令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嗣後未 於本件教育召集令所在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應教育召集,自 不該當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參加本件教育召集,而未 於應報到時間至指定地點報告,已逾應召期限2日之構成要 件,無從遽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相繩 ,自應對被告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本件犯罪 不能證明,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HM-113-上易-514-20241218-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95號 原 告 洪名旭 被 告 陳彥守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洪名旭訴之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陳彥守答辯聲明、陳述詳如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所載。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如所依據 之事實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本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照前揭 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20萬元,自應予駁回,就上開駁回之訴,原告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HM-113-附民-595-202412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誌緯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誌緯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上開路段00號前時,竟 驟然減速至車輛幾近停止之狀態,且車身輕微向左側扭轉, 適廖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B車 )自同向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廖尉翔因此受有右 側手部第三掌骨骨折、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廖尉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111年11月4日下午6時11分許,騎乘A車沿 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A車 行經上開路段00號前,告訴人廖尉翔騎乘B車自同向後方駛 至,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骨折 、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案發當時騎乘A車在行駛中,並未煞停或偏轉, 是告訴人騎乘B車自後方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A車, 被告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距離○○ 路與○○路交岔路口前15公尺之事故地點,已顯示左轉燈號, 並減速慢行,略偏左準備在交岔路口左轉進入○○路,被告車 速不快,告訴人B車亦非緊隨被告A車後方,被告並無任意驟 然減速致後方車輛煞車不及之情事,被告當時為確認後方車 輛動態,轉頭後看,顯示被告小心謹慎行駛,已盡注意之能 事,反觀告訴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強行跨越雙黃線超車,違規情形嚴重,才發生追撞被告 車輛事故,苟告訴人車輛與後方自小客車一樣保持安全距離 ,即可安全煞停,不致發生追撞,被告騎車已較一般駕駛人 更為小心謹慎,盡其注意能事,應有交通信賴原則之適用, 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下午6時11分許,騎乘A車沿臺南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前,車輛往左偏駛近 雙黃線,並因左偏行駛過程中,可能與同向後方告訴人騎乘 直行B車碰撞,遂減速且車身稍往左側扭轉,騎乘在後之告 訴人B車自後方駛至,與A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 手部第三掌骨骨折、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 卷第3至5頁;偵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24至25頁、第62頁、 第63至64頁、第68頁、第70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112 至116頁),並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7 至8頁;原審卷第27頁、第69頁;本院卷78頁、第118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見警卷第31至3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 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 第51至53頁)、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 筆錄(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本院勘驗A車後方裝設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卷103至104頁、 第121至125頁)、告訴人案發後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1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由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附近路旁監視器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 本院勘驗A車後方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與 畫面截圖,可知被告騎乘A車原先行駛於告訴人騎乘B車前方 右側,二車原本有相當距離,嗣後A車漸漸往左偏移靠近道 路中間雙黃線,且與告訴人騎乘B車突拉近距離,最後二車 相當靠近,後方告訴人騎乘B車遂減速與A車稍微拉開車距, 其後被告騎乘A車車速驟降至接近停止於車道中間靠近雙黃 線位置,被告頭部轉動看向左側,A車車身輕微向左扭動, 告訴人騎乘之B車快速與A車拉近距離,告訴人騎乘B車因此 往左閃避並超越被告騎乘之A車,此時因2車未保持併行安全 間距,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騎乘之B車倒地,是由客觀情 狀而言,似是告訴人騎乘B車自後方於超越幾近停止之A車時 ,未與A車保持安全間距而碰撞A車。 2、然斟酌上述勘驗卷附光碟影像顯示之事發經過及告訴人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證被告原本快速騎乘A車於 告訴人右前方,至案發地點突然打方向燈急煞車,減速準備 左轉,龍頭往左歪,致其雖減速煞車往左閃避,仍來不及避 開而碰撞A車等情節。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 要偏左行駛,我要繼續往左靠,但轉頭看到告訴人快速前進 ,若我再繼續靠近雙黃線,直行的告訴人就會撞到我,所以 我就緊急煞車,龍頭扭一下,告訴人就撞上來等語。可徵被 告原騎乘A車行駛於車道右側,案發前確實如告訴人所述, 有意在案發地點左轉而逐漸自右側左偏往車道中間雙黃線行 駛,突發現告訴人騎乘在後方直行機車駛近,若其繼續左轉 ,將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碰撞,遂緊急減速至幾近停止,為 保持車身平衡而扭動龍頭,是告訴人指證被告突欲在案發地 點左轉,並在其前方煞車減速,致其不及反應,所騎乘B車 才會碰撞A車,信屬真實,堪以採取。 3、被告固否認案發時,如告訴人所指欲於案發地點左轉,辯稱 僅係靠左欲緊貼雙黃線前行至○○路與○○路交岔路口時,左轉 ○○路云云。然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3月17日南 市警善偵字第1130170165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 案發地點距離○○路與○○路交岔路口約14.2公尺,顯見案發地 點與被告所辯欲左轉之交岔路口仍有相當距離,被告若僅是 打算提前在交岔路口前緊靠雙黃線行駛以利至交岔路口時, 左轉往○○路行駛,則其根本無需在案發地點轉頭查看後車動 態,且被告發現B車在後駛近A車時,既然其辯解無意在案發 地點左轉,打算繼續向前直行至○○路與○○路交岔路口,方欲 左轉,則其縱使發現B車直行在後,與A車相當接近,A車本 即在B車前方,被告只需加速向前直行即可避免B車追撞,被 告亦可於加速向前直行過程中,如其所述逐漸更靠左沿雙黃 線向前直行,根本無減速避讓B車先通過之必要,被告會轉 頭查看後車動態並於發現後方B車直行接近時,驟然扭轉車 頭減速至幾近停止,顯見被告案發當時打算在案發地點進行 左轉,才可能因考慮若A車繼續左轉行駛,將與直行之後方B 車行向交叉,而有與B車碰撞之危險,因此驟然減速至幾近 停止,打算讓後方B車先行通過,再繼續進行左轉甚明。故 被告上述辯解與卷內跡證不相符合,難信為真。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在案發前已顯示方向燈,並轉頭 查看後方車輛,已盡小心謹慎之能事,本件車禍事故是因告 訴人騎乘B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不慎碰撞A車,被告騎乘 A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然按行車遇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 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汽 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 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路邊監 視器、A車後方裝設行車紀錄器等所製作勘驗筆錄、現場路 邊監視器光碟影像,可認定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11年11 月4日下午6時5分41秒時騎乘A車進入畫面中,並未顯示左轉 燈光,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下午6時5分42秒有一機車快速超 越被告騎乘之A車後,被告才顯示左轉燈光,並於監視器畫 面時間同日下午6時5分43秒時車速驟降至接近停止在車道中 央偏左位置,頭部轉向左側,機車車身輕微往左扭動,監視 器顯示時間同日下午6時5分44秒告訴人騎乘B車碰撞A車,上 情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騎乘A車在車道中央幾近停止狀態, 並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方來車其欲在車道上減速暫停, 且其顯示左轉燈光距離事故發生僅短短2秒,後方來車難以 預先知悉採取因應之安全措施,且被告最後並未按其所顯示 燈光左轉,反是在車道中驟然減速至接近停止狀態,所顯示 燈光示意與其後駕駛行為不同,更難讓後方來車預判其動向 ,告訴人因此指稱被告突然顯示左轉燈光又在車道中接近暫 時停下,其因此煞車不及,欲往左閃避亦無法順利與A車保 持安全車距而碰撞A車,堪以採信。上情可徵被告在肇事前 ,本欲左轉,轉頭查看後方來車,發現告訴人騎乘B車已相 當接近,因此驟然減速欲讓告訴人騎乘B車先行,但因被告 在驟然減速前,並未告知後方來車欲減速暫停,告訴人騎乘 B車跟隨A車後方,在前方並無任何緊急狀況之情形下,無從 預見被告騎乘之A車會突然在車道上驟然減速至幾近暫停, 而無從預先防範採取因應之安全措施,倘被告無此突然行為 ,或轉頭見告訴人騎乘B車在後方接近時,不執意減速至幾 近暫停於車道中央欲等待告訴人B車經過後左轉,而以正常 速度往前行駛,即有迴避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性,故被告並 非無充裕時間注意到告訴人騎乘B車已在後方接近A車,無論 其原擬於案發地點左轉或僅如其所辯欲左偏行駛,被告均可 放棄左轉或左偏行駛之駕駛行為,向前直行以避免與B車發 生碰撞,被告與辯護人辯解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云云,顯難憑採。此外,衡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被告所行經之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路邊監視器及A車後方裝設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在卷 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由上揭說明足認被告 於事故發生前,已注意其在左偏行駛過程中後方B車接近, 並有充分之反應時間注意避免發生車禍事故,且可採取繼續 向前行駛以迴避車禍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惟被告竟未注意 及此而於發現後方B車接近時,驟然減速至幾近暫停於道路 中央,終致B車因不及煞車或閃避而發生碰撞,被告有違反 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而有過失,應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疏未注意不得於無緊急狀況之情形下,驟然在車 道上減速至幾近暫停,致後方由告訴人騎乘B車不及煞停或 有效閃避A車,2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 而有過失,業如前述,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認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4至15頁;原審 卷第47至50頁),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因其在左偏 行駛過程中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係因其本欲左 轉,發現告訴人騎乘在後之B車接近,而在車道中央驟然減 速至暫停之狀態,B車因未預見而不及採取煞停或有效閃避 之安全措施,致碰撞前方被告騎乘之A車,上開鑑定意見與 客觀跡證不符,固難遽採,惟如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院不受該鑑定意見拘束,可依卷內 證據自行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雖因未保持與前方A車安全距離,致被告騎乘之A車在道 路中央驟然減速至幾近暫停時,告訴人未能及時煞停,告訴 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並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非可採,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隊員警到 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則 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 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固以被告於事故 發生前,因擬於前方交岔路口左轉○○路,才提前左偏行駛, 但於左偏行駛過程中,轉頭發現告訴人B車自後接近,因此 在車道中減速慢行,並顯示左轉燈號,被告機車自後,無視 告訴人機車已顯示左轉燈號,及向左內偏靠近雙黃線,後徑 直衝撞A車左後方,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行車並無任 何違規,且已盡相當之注意,告訴人當時之行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被告對於不可知之對 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自無過失責任可言,原審判決 之認事用法,不無疏失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被告否認案發時行車有前揭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所為辯解均不可 採,業如前述,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 經核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NHM-113-交上易-574-2024121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允棟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允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於民國111年 1月26日下午3時5分前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 西瓜」(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下稱「西瓜」)處 得知黃宏銘欲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且價金已事先支付「西瓜」一事,隨後於111年1月26日下午 3時5分接獲黃宏銘電話,蕭允棟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黃宏銘約定交易時間、地點 後,隨即於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 ○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將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交 付黃宏銘,以完成交易。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卷附被告與黃宏銘間於111年1月26日,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訊聯 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 規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 )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 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 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 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 者,不在此限。」就「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係採「 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另案監聽」內容得作 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 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 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卷附被告與黃宏銘間, 於111年1月26日,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聯,雖黃宏 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段時間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3號通訊監察書合法監 聽,並取得被告與黃宏銘於111年1月26日通話內容製成監聽 譯文(見警卷第19頁背面),惟因承辦本案之員警或檢察官並 未於7日內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陳報原 審法院,亦未於提出期中報告或結束監聽時,將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記載於期中報告或製作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內, 違背法令規定情節嚴重,不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項規定,且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該通訊監察譯文據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定。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黃宏銘之警詢筆錄,認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而證人黃宏銘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業已具結陳述,尚難認證 人黃宏銘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 或缺之必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黃 宏銘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 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除證人黃宏銘之警詢筆錄及被告與證人黃宏銘於111 年1月26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之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第128頁、第185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證人黃宏銘於111年1 月26日曾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表示要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與證人黃宏銘談妥見面時、地後,於111 年1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統 一超商○○門市」,將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黃宏銘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並未自友 人「西瓜」處得知證人黃宏銘要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一事,且前往「統一超商○○門市」與證人黃宏銘見面時,有 告知所交付之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請證人黃宏銘施用云 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之自 白表面上雖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然由原審勘驗被告偵訊時 之光碟可知,被告係因檢察官一直表示被告涉犯多罪,已有 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若被告承認本案犯行檢察官會將 本案以追加起訴方式讓法院合併審理,整體刑度不會有很大 差別,被告才會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罪,故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否與真實情況相符,仍應有其 他補強證據加以支持,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僅有證人黃宏銘 證述,惟證人黃宏銘警詢、偵訊、原審審理證述有矛盾、前 後不一之情況,偵查中雖稱被告是要賣他,原審審理時又證 稱被告交付毒品時有說是要請他,沒有跟他拿錢,可見證人 黃宏銘指述前後不一,不能以證人黃宏銘有瑕疵證述作為認 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被告至多僅構成轉讓禁藥罪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先與證人黃宏銘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後,被告依約於同日下午3時10 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與證人黃宏銘見面,並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給證人黃宏銘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57頁、第91 頁、第160頁、第162頁、第164至167頁;本院卷第122至124 頁、第191至194頁),並據證人黃宏銘於偵訊、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150至160頁),復 有原審法院核發監察證人黃宏銘使用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見警卷第21至22頁、第25頁、第27至28頁、第30至 3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2至33頁)、原審勘驗 被告偵訊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8頁、第90 至91頁、第95至97頁)、原審法院112年6月26日嘉院傑檔自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審法院110年度聲監字第446號、 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3號彌封卷(含警局期中報告書,見前審 卷第89至99頁、第121至13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先自友人「西瓜」處得知證人黃宏銘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後,證人黃宏銘再撥打電話聯繫被告 ,雙方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等事宜後,被告隨 即於同日下午3時10分,前往約定地點,將2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交付證人黃宏銘一節,業據證人黃宏銘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略稱:與被告只見過1次面,平時不會與被告聯絡,門號000 0000000號電話是我使用,「西瓜」給我被告的電話,111年 1月26日下午3時5分第1通我跟被告說,你不要再跑了,因為 被告變更原本約定見面的地點,之後被告請我去○○○中油加 油站的統一超商,我開車過去,被告就在那邊,被告坐在車 內,我靠過去,被告給我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有 人在跟蹤他,他就離開,我當場沒有支付購毒價金,因為我 是先將錢拿給「西瓜」,我給「西瓜」2,000元,因為我本 來要跟「西瓜」買,但「西瓜」說他沒有,叫我跟他朋友拿 ,並給我被告的電話,我才聯絡被告,111年1月26日下午3 時12分第2通電話,我跟被告說你給我的量好像不夠,但我 們之後就沒有再見面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略以: 我之前開計程車,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曾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今天不算,曾見過被告1次,之前我要找「西 瓜」拿甲基安非他命,「西瓜」跟我說他那邊沒有,叫我跟 被告拿,「西瓜」給我被告的手機門號,我自己打電話給被 告,我打完電話聯絡被告5分鐘後,有與被告在嘉義縣○○鄉○ ○路000號加油站跟統一便利商店的中間見面,也就是偵查中 講的○○路超商,我稱呼被告「棟哥」,「西瓜」告訴我對方 叫「棟哥」,「西瓜」也有打電話告訴對方我叫「大支」, 所以被告叫我「大支」,當時與被告打2通,第1通是拿甲基 安非他命之前,第2通是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各為0.1公克夾鏈袋裝共2包,價格總共2,000元,我 跟被告說飼料不OK是說量太少,我是跟被告說我要買,但是 被告交付給我的毒品重量不足,我才會跟被告說不OK,我本 來預計要拿1包2,000元,但發現被告拿給我的是2包小包的 包裝,被告說「他有跟我說飼料是一樣的」,被告所說的「 他」是指「西瓜」,我於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12分51秒之 後,就沒有再跟被告見過面或通話,或透過他人聯繫,我剛 才很多問題都說忘記了,以我在檢察官面前所述為準,當時 剛發生,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證人黃宏銘就其原擬向「西瓜 」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先交付2,000元價金給「西 瓜」,嗣因「西瓜」無貨可賣,遂轉介證人黃宏銘向被告購 買,由證人黃宏銘於111年1月26日下午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依約見面,被告確實曾交付2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等情,證人黃宏銘證述並無不 一致之處,堪信為真。 ㈢、參以證人黃宏銘於案發時,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經原 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經執行通訊監察在案,有上揭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案件卷宗在卷可憑,雖於監察 過程中所錄得被告與證人黃宏銘於111年1月26日先後2次通 話內容及因之所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 被告及證人黃宏銘於該日曾前後2次通聯一事,仍可由該通 訊監察過程發現屬實,足佐證人黃宏銘證述雙方交易前先以 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細節,交易完成後證人黃宏銘又因被告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撥打電話向被告抱怨一情屬實。 酌以被告於警詢自承,證人黃宏銘於警詢證稱於案發當日使 用上開門號電話先通聯約定交易毒品,再前往約定地點向被 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屬實,並未向證人黃宏 銘拿錢,他說錢在「西瓜」那裡,「西瓜」會拿錢給我,之 後「西瓜」沒有拿錢給我,我有跟「西瓜」索討,但他說又 沒有寄錢在他那裡,後來我打給證人黃宏銘,他沒有接,之 後就不了了之,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宏 銘用0000000000號通話中,飼料就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被告復於偵訊時供述略謂: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是我使用的,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5分第1通是黃宏銘找 我,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黃宏銘說(甲基)安非他命的錢 跟另外1個朋友「西瓜」收,我與黃宏銘各自開車到82東西 向交流道下在○○○路○○橋前的中油加油站旁的統一超商,我 下車拿到黃宏銘的車上給他,價值約2,0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我沒有跟他收錢,他說(甲基)安非他命是他要的,錢 要跟「西瓜」拿,但我事後找不到「西瓜」,同日下午3時1 2分第2通電話已經交易完,我當時給他2包(甲基)安非他命 ,他打電話給我,是說買1包,事後說量太少,但我跟他說 量都一樣,當天交易完,我就聯絡不上黃宏銘,因為他把我 列為拒絕往來戶,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核與證 人黃宏銘上揭證述於案發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 情形相符,益徵證人黃宏銘證述並非虛妄,證人黃宏銘指證 於案發時、地向被告購得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證詞,既有 前揭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為真,堪以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其並未自「西瓜」處得知證人黃宏銘欲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惟證人黃宏銘係先接洽「西瓜」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一事並將款項交付「西瓜」後,「西瓜」告知並無甲基 安非他命可賣,才轉介證人黃宏銘向被告購買,並向被告、 證人黃宏銘相互介紹他方,以利渠等聯繫進行交易,談妥被 告事後再與「西瓜」結算證人黃宏銘購毒價金等情,為證人 黃宏銘於偵訊時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證如上,被告所 辯與證人黃宏銘上開證述及被告先前在警詢、偵訊時供述相 互扞格,辯解是否真實,已啟人疑竇。 2、被告又辯稱並未向證人黃宏銘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且在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時,明確告知贈與此2包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與證人黃宏銘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及證述案發當天 交易前雙方撥打第1通電話是為聯絡交易2,000元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可見被告與證人黃宏銘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前,被 告主觀上確實有營利意圖,與證人黃宏銘談妥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地後,雙方前往約定地點完成交易,故被告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前,即已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意前往約定地點,則被告既花費時間、勞力前往約定地點 ,且由被告與證人黃宏銘供述及證述可知,雙方在第1次通 話前,並無接觸、彼此不認識,案發當時在約定地點係第1 次見面,可見被告與證人黃宏銘並無任何交情,僅係因「西 瓜」轉介基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而使用電話通訊聯繫, 若無相當合理之原因,被告明顯不可能特地費心費力,特地 耗費時間駕車前往約定地點,將自己以高價購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贈與素不相識之證人黃宏銘,被告對此巨大轉折無從提 出合理交代,經本院質問其與證人黃宏銘關係,何以要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原因,被告徒以:「沒有關 係,只有見過1次面。我不想做買賣想請他吃不可以嗎?」 等語,迴避對其不合理行為之質疑,誠令人費解。又被告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時,倘改弦易轍,明確告知所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是要無償贈與證人黃宏銘,衡情證人黃宏銘必然對被告 慷慨贈與心懷感激,既是無償取得縱使毒品數量與先前談妥 之交易重量不符,按理亦不可能抱怨餽贈者所贈數量低於先 前談定之購買重量,焉有可能於收受被告所餽贈甲基安非他 命後,再撥打電話與被告進行第2次通聯,抱怨被告所交付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少於先前談定重量,且雙方談話中更提 及被告嗣後與「西瓜」對匯金錢等事,由此足徵證人黃宏銘 確實如其所證述已事先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000元交 付給「西瓜」,被告亦知此事,雙方才會如被告於警詢及證 人黃宏銘於偵訊所述,被告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當場並 未向證人黃宏銘收取價金,擬留待日後才向「西瓜」索討, 被告上開辯解明顯與其先前供述及證人黃宏銘證述不符,難 以遽採。 3、辯護人雖指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任意性並無疑義,但係在 檢察官以可以追加起訴讓法院併案審理、整體刑度相差不大 等詞說服下才自白,其自白與事實不符,難以採為不利被告 之證據云云。觀諸被告偵訊時之供述,與其在原審、前審及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差異之處僅在於其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黃宏銘時,是否當場告知無償贈與,不向證人黃宏 銘或「西瓜」收取價金,亦即有無營利意圖而基於販賣之主 觀犯意將此2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黃宏銘,被告此種主 觀犯意,係存在其內心,無法以任何科學方式或客觀測量技 術,得悉被告當時主觀犯意為何,僅能由被告客觀表現之行 為舉止,探求其內心真意究竟是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 證人黃宏銘,而由上開證人黃宏銘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偵 訊之供述,可知被告與證人黃宏銘以電話接洽或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當場,均無所謂明白表示無償贈與所交付之2包甲基 安非他命之言詞或舉動,至於被告嗣後有無向「西瓜」收取 到證人黃宏銘事先交付之2,000元價金,因其已基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實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重要構成 要件,雙方買賣行為既已成立,被告行為已該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被告有無當場收取價金或事後自他處取得價金 ,不影響於本案犯罪之存立。雖被告在原審曾以其偵訊時服 用安眠藥或精神不濟等理由抗辯其偵訊自白之任意性,但經 原審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發現被告當時精神尚佳、聲音 自然、語氣平和,並無所主張服用安眠藥精神不濟之情形, 且檢察官訊問時用語懇切、語氣平和,並無對被告強暴、脅 迫、恐嚇、疲勞訊問之不當情事外,再觀諸檢察官與被告之 對話內容顯示,檢察官並未強力要求被告須坦承犯行,反告 知被告自己決定,被告表示願意承認,檢察官告知「你有沒 有承認我都會想辦法幫你讓他一起判啦」,被告答稱「啊承 認,承認也是一樣啊,不承認也是那七罪,乾脆承認就好了 」,檢察官再問「好,我承認啦吼?」被告又答「最多幾個 月下來」,檢察官反而詢問「你你,你說什麼?」等語,上 情有原審二度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 憑(見原沈卷第58頁、第90至91頁、第95至97頁),可見檢察 官並未如辯護人所辯,用被告若願意承認將以追加起訴方式 讓被告微幅增加刑度方式利誘被告坦承犯行,反而是被告自 己自行考量利害關係後,主動坦承犯行,且自稱檢察官以追 加起訴方式由原審就被告本案與其他販賣毒品案件合併審理 ,刑度僅會再增加數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此項盤算給予肯 定答覆,而是反問被告所說何事,俱見被告自白俱有任意性 ,且係審時度勢後,根據自己判斷決定是否坦承犯行,而其 自白又與證人黃宏銘證述相符,自可與證人黃宏銘證詞相互 補強,渠等供、證述之真實性並無疑義,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要難採信。 4、辯護人又辯解證人黃宏銘證述前後不一致,於原審審理時表 示被告並未向其收款,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 銘,故證人黃宏銘有瑕疵證述,不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 據云云。揆諸證人黃宏銘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究竟是否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有無向其表示毋庸給付價金一節,曾有「 (這2,000元有無交付?)沒有。因為我跟被告說這2包的重量 太少,被告就跟我說不收錢請我吃」,且表示其偵訊時所述 事先將2,000元交付「西瓜」等情,係記憶錯誤,忘記第2通 電話中告知被告「棟哥,他從我這邊先拿2張走啦」,其中2 張所指為何,亦不記得被告在電話中所說「對匯」意思為何 ,並稱與被告第2次通話後就未再聯絡云云,然證人黃宏銘 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已與其在警詢(此處僅係用以彈劾證 人黃宏銘證詞之真實性,而非以此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偵訊證述不符,且與被告在警詢、偵訊之自白相互扞格,是 否可信殊值懷疑。再者,證人黃宏銘雖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曾 明確告知無償贈與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但證人黃宏銘於原 審審理時,一方面證述被告係在渠等已交易完畢,證人黃宏 銘撥打第2通電話向被告抱怨所給付毒品重量不足時,方才 表示免除證人黃宏銘支付價金之義務,此部分證詞又與被告 辯解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當場告知毋庸支付價金一節相互歧 異。另方面證人黃宏銘明確證稱與被告在第2通電話後,雙 方並未再聯絡,被告亦未託人再與證人黃宏銘聯繫,經質問 證人黃宏銘被告既未與其聯繫,究竟如何告知免除證人黃宏 銘支付價金之義務,證人黃宏銘又稱係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 (見原審卷第158頁),再質問其先前已明確證述雙方未有任 何聯繫何以又稱被告係以微信告知,證人黃宏銘復稱「我說 的微信聯繫是指『西瓜』那個人,我一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後 ,我跟『西瓜』聯絡量太少,『西瓜』就說乾脆請我」,再質之 第2通電話時證人黃宏銘表示「西瓜」有先從證人黃宏銘處 拿2張走,為何會講「先」這個字,證人黃宏銘回答「時間 太久,我忘記了」,可徵證人黃宏銘於原審證述被告交易完 成後,曾告知贈與其甲基安非他命,與客觀事實不符,致其 無法合理解釋先後證述相互矛盾之處,證人黃宏銘於原審審 理時有關被告免除其價金支付義務等情,明顯係因被告否認 犯行,為迴護被告,就有無事先交付價金給「西瓜」、是否 與被告提及已將價金交付「西瓜」,由被告自行向「西瓜」 收取、被告是否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或交易完畢後告知 證人黃宏銘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贈與證人黃宏銘等有關買賣 價金之相關事項,故為與先前相反之陳述或推稱不記得,以 配合被告辯解,證人黃宏銘於原審審理時有關此部分證述雖 不可採,然其餘證詞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辯護人辯稱 證人黃宏銘證詞有瑕疵不得作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云云, 委難憑採。 5、被告雖又辯稱其並未向證人黃宏銘收取價金,或嗣後向「西 瓜」索討價金未果,因認其本案犯行僅該當轉讓禁藥罪嫌云 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 既、未遂之判斷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 明指販賣之核心內涵著重在出售,祗要行為人「銷售賣出」 毒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販賣毒品既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於案發時、地僅有交 付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之行為,並未當場自證 人黃宏銘處取得該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卷內亦無相 關證據佐證其於案發後曾自「西瓜」處,取得本件販賣給證 人黃宏銘之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對價,但依上開司法院釋字 第79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見被告及證人黃宏銘 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前,已確認證人黃宏銘欲購買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且價金已交付給「西瓜」,並談妥該2,000 元價金嗣後由被告自行向「西瓜」收取,則雙方已就本件交 易第二級毒品之買賣條件達成合致,被告於案發時、地,僅 係履行買賣行為之賣方義務,顯見本案販賣毒品,被告已完 成銷售賣出之行為,縱被告嗣後向「西瓜」索討價金未果, 亦難認此次犯罪尚未完成,被告上開辯解,亦難採取。 6、從而,證人黃宏銘證述於案發時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 他命,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相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 佐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其與 辯護人辯解皆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㈤、又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均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政府一 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持有毒品。而所謂「意 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 只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 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 、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 ,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者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 為非法販賣之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 得不易,凡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不法行為者,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取得 之理,是其有賺取利潤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 坦承本案犯行,但強調事後向「西瓜」索討2,000元價金未 果,此後於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辯稱係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而辯解並無營利意圖 ,無從明確得知被告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宏銘之 獲利若干,然由上述被告供述及證人黃宏銘證述,可見被告 與證人黃宏銘案發前並不認識,雙方無任何交情及信任關係 ,被告願意接受「西瓜」轉介,不辭辛勞與證人黃宏銘聯繫 ,駕駛車輛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帶至約定地點交付證人黃宏銘 ,甘冒涉犯重罪及嗣後可能無法自「西瓜」處成功索討取得 價金之風險,出面與證人黃宏銘交易,交付給證人黃宏銘之 甲基安非他命又偷斤減兩,足見被告此次交易毒品應可從中 獲利,被告確係貪圖本案犯行可獲得之價差或量差,才為本 案犯行,堪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原 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 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 及罰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 書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有所 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公訴檢察官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195頁)。本件檢 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 ,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於前罪執行完畢後, 未能有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矯正未具成效,有延長矯正被告 之必要,且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交付證人黃宏銘甲基安 非他命之客觀事實,僅係對自己行為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有所辯解,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而可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 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 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販賣毒品與無償或原價轉 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 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 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 賣毒品而持有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 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稱係欲合資購買,或僅承認欲 原價轉讓,均難認已就意圖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 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營利意 圖,且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於案發當時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時,明確告知係贈與證人黃宏銘,毋 庸收取價金,並明確表示僅坦承轉讓禁藥罪,由最高法院上 述判決意見,可知被告有無營利意圖,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他人,攸關被告所涉犯行是否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抑或 僅該當轉讓、幫助施用等其他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被告既 否認有營利意圖,僅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明確 表示僅坦承轉讓禁藥罪,難認被告已就販賣毒品犯行之事實 為自白,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辯護人主張顯不可採。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此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 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茲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者,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 刑,若一概未區分情節,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 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宏銘犯行,固足戕害他 人身心,惟被告販賣對象僅證人黃宏銘1人,販賣次數僅1次 ,販賣金額亦僅2,000元,且依證人黃宏銘及被告上開證述 或供述,可知證人黃宏銘一開始並非欲向被告購買,而係欲 向被告友人「西瓜」購買,嗣因「西瓜」當時並無毒品,遂 於收受證人黃宏銘交付之價金後,轉介被告與證人黃宏銘交 易,被告並非主動向證人黃宏銘兜售,僅係在證人黃宏銘與 「西瓜」談妥交易後,因故轉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 ,且被告供稱嗣後向「西瓜」索討2,000元價金未果,卷內 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已收取2,000元價金,而實際獲有販 賣毒品給證人黃宏銘之所得,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情節與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仍然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 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均不重。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倘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處以最低度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是被告本件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度刑或減輕後 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被告之 犯罪情狀已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有期徒刑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政 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亦未體認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之鉅, 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易成癮,自身亦受毒癮之 害,竟罔顧他人的健康,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他人,增加 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販賣之對象、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 業、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年。及說明扣於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80號判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見偵卷第77至85頁),乃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與證人 黃宏銘聯繫時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6 至1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本案證人與被告俱供述並未於毒品交易時交付價金如 前述,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販賣毒品而實際向 「西瓜」拿到毒品交易價金2,000元,故無從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固以 其並無營利意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為本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告知證人黃宏銘所交 付之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請其施用,僅構成轉讓禁藥罪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被告供述、證人黃 宏銘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已可認定被告確實透過友人 「西瓜」轉介,與證人黃宏銘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 、地後,於案發時、地將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黃宏 銘,並約定由被告向「西瓜」收取證人黃宏銘是先交付之2, 000元價金,被告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為明確, 被告辯解皆不可採,業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 核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HM-113-上更一-48-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頵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宥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硝甲西泮Nimet azepam、Mephedrone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詎林宥頵仍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取得混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30.45%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025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之紅棕色錠劑1罐,及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成分之咖啡包5包,放置在其背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0年 9月25日17時許,因將上開背包內攜至臺南市○○市○○○路00號 「○○○○○○店」,離開該店時忘記取走該背包,經店員報警依 拾得物處理。林宥頵於110年9月30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同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領取 該背包,經警打開背包清點拾得物內容時發現,並扣得附表 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原審卷第112頁),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被告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於原審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同意上述證據資料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 第106至108、327頁),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或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110年9月 25日17時許,因攜帶上開背包至臺南市○○市○○○路00號「○○○ ○○○店」,離開該店時忘記取走該背包;於110年9月30日19 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領取該 背包,經警打開背包清點拾得物內容時發現附表物品,然辯 稱:前1天有帶該背包去喝酒喝醉了,朋友將其送到汽車旅 館休息,毒品應該是有人放到其背包裡,不是伊所有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㈠關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人邱映慈警詢 之供述,說他有發現一個背包,背包中打開有看到所謂的刀 子及毒品,但是從被告離開這家店裡到證人邱映慈發現這個 背包時間,應該有相隔好幾個小時以上,證人整個發現或是 打開的過程雖然有起訴書所載的錄影,但是經過鈞院勘驗結 果,均無法證明這個錄影係由何人所錄影、在何處錄影、何 時所錄影,所以我認為這樣在被告背包裡面有發現這些毒品 ,是否就能夠直接認定該毒品係為被告所持有,仍有懷疑的 空間。㈡原審也有講到被告對於包中的毒品來源前後所述不 一,但是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的時間已經相隔了2年半, 且當時被告也有喝酒,所以他講的不一樣,並不能完全可歸 責於他,既然包裝沒有查到被告任何的指紋,當然就無法證 明這個毒品是被告所放進去的,無法去推定及論定這背包中 的毒品為被告所持有,本案中並沒有積極證據去證明查獲的 毒品係為被告所持有。」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係在被告110年9月25日1 7時攜至臺南市○○市○○○路00號「○○○○○○店」背包內查扣,上 開物品經鑑定,確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之毒品,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邱映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背包及背包內毒品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3060號、70540號)附卷足參(警 卷第9、15至21、33至37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案發現經過,證人邱映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我同 事在櫃檯看到店內座位區座椅上遺留一個黑色後背包,當時 我與同事有將後背包拿至櫃檯後場打開想找證件,當下監視 器只能拍到我們的背後,但我們當時有錄影作證,我們打開 後背包後看見裡面有一把刀,我們覺得很奇怪,所以便將後 背包放回座椅後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警卷第12頁) ,業已說明本件被告遺留背包在「○○○○○○店」後為店員邱映 慈發現、打開檢視及報警過程綦詳;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錄影檔案光碟1份,其中之有人勘查被告背包內容物影像 檔案共2個(檔名AJCD2990,影像時長18秒;檔名BNFF2474, 影像時長5秒)。勘驗內容如勘驗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與證人邱映慈上述證述 內容相符,則證人邱映慈確於被告遺留之背包內發現有刀械 及本案裝有毒品之奶瓶容器無訛,證人邱映慈因發現被告之 後背包遺留在「○○○○○○店」店內現場,為確認遺失者身分而 開啟背包檢查,發現內有刀械之物隨即報警處理,過程中並 無任何違常之處。  ㈢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 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 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 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 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 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 決)。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和大黑一起喝酒,我有喝醉不 知是不是有別人趁機將該物品放進我後背包內,我沒有大黑 的聯絡方式,也不知道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警卷第5至6頁) ;於偵查中則稱:跟兩個朋友去,綽號叫小圓、阿木,真實 姓名不知道,沒有辦法與他們聯絡等語(偵卷第34頁);後 於原審審理中稱:不知道誰將毒品放在我背包(原審卷第11 1頁),顯見被告就一同喝酒之友人,前後所述並不一致, 已然有疑。另被告無法提出所稱之「友人」之姓名、年籍資 料、住居所等以資調查,亦有違常理,依前開說明,自得認 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辯護人徒以被告記憶因時間經 過有所遺忘而不清為被告所辯護,仍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㈣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有提出要對背包內 之玩具奶瓶採驗指紋之請求,嗣後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背包內玩具奶瓶瓶身上之5枚指紋,均與被告之指紋並不相 符,足以證明背包內玩具奶瓶中所裝之毒品確非被告所有等 語,然而扣案裝有毒品奶瓶容器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瓶身上所採指紋未與被告相符乙情,雖有該 局110年11月09日刑紋字第110802303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警卷第39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已向檢察官自承其曾向警方 請求可以在罐子上採驗指紋,但其說完之後,警察還讓我摸 到這個罐子,其亦有向警察質疑說如果拿起罐子,不就有其 的指紋嗎之語(偵卷第35頁),依此被告所稱其有摸過扣案 裝有毒品奶瓶容器之情,則鑑定機關卻仍無驗出與被告相符 之指紋,再以指紋、表面微物之保存本會受人體溫度、濕度 、物體材質、時間等因素而受影響,實則影響指紋是否殘留 或能否檢驗出清晰可供辨認之指紋之因素甚多,則縱上述奶 瓶容器上未能查獲被告指紋,無法逕予確認被告曾親手接觸 該奶瓶容器,亦無法排除有以適當阻隔(如戴手套)或同意 由他人所放置,加以被告已自承其摸過該奶瓶容器,且按所 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 狀態而言;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 ,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 ,並不以行為人親手觸及為必要。則此扣案裝有毒品奶瓶容 器未檢出被告之指紋尚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仍主張本件不排除被告有遭人栽贓陷害之 可能性云云,然而毒品價格昂貴,必須透過特殊管道取得, 且極易於交易過程遭警查獲,毒品對於成癮之施用者而言, 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且實務上亦常見為地下經濟之交易標 的,見諸販賣毒品案件屢禁不絕之事實,亦可明瞭,再以施 用毒品成癮者,因毒品之取得不易,於藥癮發作時未必手邊 即有足以解癮之毒品可供施用,從而對於所持有之毒品當無 隨意交與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持有或放置他人背包之理,是 被告辯稱不知何人放置在其背包等語,即與事理未盡相合, 難以遽採。況且被告自稱並無與人結怨,並無任何實據可證 明他人有栽贓嫁禍之動機;另查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少( 其中扣案奶瓶容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0.4 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025公克,詳附表),果如被告 所辯遭錯放背包,所有人理應循線找回,然被告自承知道的 是裡面的東西叫做梅片,之前有食用過1次,1片1百多元, 未曾接獲有人要找尋失物之請求(原審卷第111頁),而以 本案被告遺留背包之地點之○○○○○○店為消費者眾多之場所, 人潮不時來往,亦無證據證明有人故意放置在其背包內之可 能,足見被告前開辯解係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為他人所置放 乙節,與常理有別,係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洵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 正)。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就科 刑審酌情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微, 所為洵不足取,且犯罪後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並就沒收部分,附此敘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物,經鑑驗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而其瓶罐亦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 為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該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⒊至毒 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等旨。  ㈡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 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 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對 其論罪科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所辯業經本院論 駁如前,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院訂於113年 12月3日進行審理程序,被告前因另案逃逸經原審於113年10 月23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29日緝獲歸案),本院已裁定公 示送達本次開庭通知,並書面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於113 年10月22日送達),由被告之母於同年月25日前往寄存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簽收,已合法通知,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收發登記表各1 份為憑(本院卷第279、281頁),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然未 到庭。被告辯護人雖事後具狀:被告因開庭之日罹患急性上 呼吸道感染等疾病發高燒需要休養才無法到庭,希望能請假 並再開辯論,再次傳喚證人邱映慈等語,然被告於113年12 月3日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支氣管炎疾病,經醫囑宜 休養7日,固有其提出之魏大倫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 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371頁),惟被告所罹上呼吸道感染、 支氣管炎等病症,並未住院治療,亦非不良於行,是否足以 依憑為被告當時身體狀況已達「因疾病不能到庭」之程度? 且被告辯護人於開庭當日無法聯絡被告,但聯絡被告之母已 告知被告應知本次開庭期日而陳明在卷,並明示捨棄傳喚證 人邱映慈(本院卷第325頁),則被告無事前或開庭前合法 請假,事後所持無法到庭之理由無法逕採,仍難認被告有正 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一: 紅棕色錠劑1 罐(含瓶罐),經檢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30.4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025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編號二:                   咖啡包5包(含包裝),經檢驗內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勘驗附表: 勘查物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7月2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64345號函所附之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份,其中之有人勘查被告背包內容物影像檔案共2個(檔名AJCD2990,影像時長18秒;檔名BNFF2474,影像時長5秒)。       編號 檔名及錄影時間    勘查結果                 1 AJCF2990 0秒-18秒                                                                                                      影像開始時,由畫面中出現之冷水壺、咖啡等物品,可得知勘查地點位於咖啡店內。    影像時間0秒至9秒,畫面中有人手持一個上面 「好人用好刀」之拉鍊包觀察,隨後打開其拉鍊,可見包內有一把菜刀,並有散落數顆不明橘色錠劑(截圖1)。 影像時間9秒至17秒,畫面移動至背包,可見背包內有一商品包裝完整之麥克風、一粉色奶瓶容器(內容物為橘色)及其他雜物,有人先取出麥克風觀察(截圖2),隨後放下麥克風,繼續翻找背包內其他物品。 影像時間17秒至18秒,有人將拉鍊包放回背包(截圖3),隨後影像結束。 2 BNF2474 0秒-5秒                                         影像時間0秒至3秒,有人手持一皮夾翻看,可見皮夾內有一大疊100元人民幣及千元新臺幣及其他外幣(截圖4)。 影像時間4秒至5秒,畫面回到背包中,可清晰見到粉色奶瓶中之橘色錠劑(截圖5),隨後影像結束。

2024-12-17

TNHM-113-上訴-1121-20241217-1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72號 原 告 陳源全 被 告 羅友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59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7,300元,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為民事訴訟,僅其程序上之踐行,係 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便宜行之,雖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然而此項規定 乃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 以援用。 二、原告前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原審)113年度交易字第4 53號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8號判決准許其附帶民 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已改分字號為113年度新簡字 第767號,尚未審結)。則原告復於被告就前開刑事案件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係對同一原因事實,以同一事由重複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不 合法,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HM-113-交附民-672-202412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友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友成於民國112年2月3日1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忠孝路與復國一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 同向同車道正前方由陳源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而不慎自正後方追撞陳源全 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致陳源全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 擦挫傷、左側脛骨骨折術後癒合不全併骨髓炎等傷害。 二、案經陳源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9 至70、291至2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 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上開駕車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369頁、本院卷第68、頁) ,惟辯稱:告訴人左腳骨折不是伊造成的,告訴人說他才剛 被撞到腳斷掉,伊認為告訴人骨髓炎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並無 因果關連等語。查,上開被告坦認之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告 訴人有人車倒地,受有體傷之供述,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源 全之證述(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23 -2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2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7至29頁)、現場暨 車損照片共14張(警卷第39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警卷第47至48頁)、高雄榮民總 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警卷第17頁,偵卷第23、27 頁)及陳建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5頁)可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惟爭執關於告訴人所受骨髓炎傷勢部分 ,詳後述)與告訴人之指訴均屬信實,自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機車駕照,對 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同向同 車道正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適當之行 車距離,而不慎自正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 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本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前開認定相同,並認定被 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復有該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61-162頁)可參。是被告於本 件事故應負過失之責,至屬灼然。  ㈢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亦肇致告訴人先前左側脛 骨骨折術後癒合不全,併導致骨髓炎之傷勢病症,而被告上 訴爭執告訴人上述「左側脛骨骨折術後癒合不全併骨髓炎」 、「告訴人陳源全曾於111年4月2日(按:距107年車禍發生 已逾三年)因術後不癒合重新固定手術治療、111年4月30術 後感染型清創手術,再行手術治療,爭執雙方於本案112年2 月3日13時48分許發生車禍事故是否有肇致左側脛骨骨折術 後癒合不全併骨髓炎一情」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有所 疑義一情,查告訴人前於107年12月5日騎乘機車與案外人沈 雅婷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 害,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持續治 療,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5號 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各1份可參( 本院卷第11至18、21至36頁),另關於告訴人左側脛骨骨折 術後併骨髓炎之傷害與本次車禍有無因果關係乙節,被告及 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已提出爭執,經原審向高雄榮民總醫 院臺南分院查詢結果,該院函覆「病患陳○全先前就有左脛 骨骨折,於奇美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此次病患於民國112年2 月26日至112年3月10日住院治療左脛骨慢性骨髓炎,併先前 骨折處清瘡。民國112年2月3日於本院急診拍攝X光片顯示為 先前骨折處癒合不全,無急性骨折,有骨髓炎的可能性。」 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高 總南醫字第1131003288號函暨告訴人之急診就醫病歷影本及 影像光碟各1份(原審卷第43-59頁)可稽。依上開醫院函覆 內容可知,告訴人左脛骨骨折固非本次車禍造成(無急性骨 折),然確已造成告訴人原先骨折處癒合不全之事實,並有 造成骨髓炎的可能性。再經本院函調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因 另次行車事故(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騎乘機車與案外人沈 雅婷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 害持續治療)至奇美醫院骨科治療之病歷資料,並詢問:「 ㈠告訴人於112年2月3日前是否有骨折術後癒合不全併骨髓炎 之病症至貴醫院診治?治療結果如何?㈡告訴人於112年2月2 6日至112年3月10日住院治療左脛骨,慢性骨髓炎,併先前 骨折處清創,是否係前述舊疾所導致?與本案112年2月3日 之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經該醫院回覆:「( 關於問題㈠)有。經歷清瘡、再復位及固定、以及皮瓣轉位 手術後治癒完成。(關於問題㈡)是。有相關。(以下空白 )」有奇美醫院113年11月1日(113)奇醫字第5263號函檢附 告訴人之111年4月1日起迄今之骨科、整形外科就診病歷資 料影本及病情摘要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103至231頁),因 此,告訴人所受左側脛骨骨折術後癒合不全併骨髓炎結果, 與本次車禍發生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被告所辯尚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 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各1件(警卷第9、31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被告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 ,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 輕,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另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家裡還有老婆、兒子、媳婦、 孫子一起住,在衛福部嘉南療養院擔任照服員(應係庶務員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 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 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參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期間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於本院審理 期間,仍表達有賠償之意願,可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 損害之真意。原審因而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實質補 償告訴人之損害而量處上述之刑,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仍屬允當,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不符比例、平等、罪 刑相當原則之違誤。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 。則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另請求為緩刑宣告一節,被告既無與上述被害人和解 之情況,其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填補,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可言,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NHM-113-交上易-559-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