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69號
原 告 元源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梅
被 告 張純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33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
及坐落之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同年12月31日由訴外人張育彰買受。惟系爭房屋之毗
鄰戶(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6號、及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三戶,合稱該毗鄰三戶)抗議,系爭房屋與該
毗鄰三戶建物之共同牆壁上面搭蓋鐵皮有越界侵害到鄰地之
嫌,要求確認改善,並申請丈量確實侵害毗鄰三戶土地寬達
6公分,並要求鑑界費用及限期改善工程,否則由被告負擔
上開費用,原告曾於112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只好先行雇工施作完成,委
託地政士申請鑑界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施作工程
費用61,000元,原告替被告代行墊付鑑界及工程費用總計為
66,000元。為此,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
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說的地方是防火巷,他們私佔之後弄成廚
房,是違章建築,應該由當事人來找我處理,與原告沒有關
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依原告所述及被告抗辯內容可知,被告自始即否認侵害鄰地並拒絕拆除地上物返回土地,則原告逕自鑑界及雇工為被告拆除地上物,顯然與被告之意思相違,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認為無理由。
(二)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再基於受損人行為而生之不當得
利,有為給付不當得利,有為非給付不當得利,端視當事
人間有無給付關係而定,本件原、被告間,既無給付關係
存在,而被告(即受益人)受益之方法,復係因原告(即
受害人)之行為(即自行鑑界及雇工拆除系爭建物)所致
,自屬基於受損人行為而生之非給付不當得利(即學理上
之強迫得利)。惟本件被告是否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並未
經法院判決確定,因此在目前情形下,被告尚未確定有拆
除系爭建物之義務,原告自行鑑界及雇工拆除系爭建物,
難認被告因此而受益。
(三)本件原告僅為仲介房屋交易之人,如被告所出售之房屋具
有瑕疵,應由買受人對被告為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之請求
,原告在被告尚未確定負擔責任前,違反被告之意思,逕
自鑑界及雇工拆除系爭建物,再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顯與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要件
不符,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SDEV-113-沙小-669-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