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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蘭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麗蘭、葉俊麟共同犯強制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補充、更正為「業經林永昌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在案」、同欄末3行「手機」以下補充「(業據發還林 永昌)」。   ㈡證據清單編號㈡第1行「被告葉麗蘭」更正為「被告葉俊麟」 、編號㈢末2行「次錄表」更正為「目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俊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葉麗蘭、葉俊麟2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為 本件強制犯行,自我克制能力及法治觀念顯有未足,兼衡其 2人之素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始終 坦承犯行,且被告葉俊麟與告訴人林永昌於偵查中調解成立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件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葉麗蘭於警詢 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 告葉俊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 任臨時工、家中尚有母親、念大學的妹妹需其扶養照顧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葉俊麟搶走告訴人之手機1具,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葉俊麟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葉俊麟不得上 訴;被告葉麗蘭、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葉麗蘭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俊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麗蘭、葉俊麟(其2人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係母子,林永昌係葉麗蘭之友人,林永昌於民 國113年3月23日21時許,委託葉麗蘭、葉俊麟至林永昌位於 新北市土城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搬運物品,葉麗蘭、葉俊 麟因不滿林永昌拒絕支付搬運工資,竟砸毀林永昌屋內之物 品後離去。嗣葉麗蘭、葉俊麟於同日22時許離開上址,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搭公車離去之際,因見林永昌 持手機要報警,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葉麗蘭指使 葉俊麟將林永昌手上之SAMSUNG GALAXY A54手機搶走,以阻 止林永昌報案,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永昌使用手機之權利 。 二、案經林永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麗蘭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葉麗蘭坦承於上揭時、地砸毀告訴人林永昌之財物、見告訴人持手機報警後,指使被告葉俊麟搶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㈡ 被告葉麗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被告葉俊麟坦承於上揭時、地砸毀告訴人之財物、見告訴人持手機報警後,搶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告訴人上開住處照片12張、公車內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次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麗蘭、葉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案審酌告訴人已與被告 2人達成調解,並已撤回告訴,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1-23

PCDM-113-審簡-1608-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經由「王永豪」介紹,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隱 千代」、「柯比布萊恩」、「蜂窩性足失頁」、「Rose」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乙○○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 間某日許,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嗣甲○○瀏覽 不疑有他,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winie( 小筑)」之人聯繫,該集團成員即對甲○○佯稱:可透過德盛 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 12年11月28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奕真門市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後 乙○○即依「柯比布萊恩」指示,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及攜帶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之收據、合作契約及「陳文峰 」工作證用以表示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陳文峰 」於112年11月28日向甲○○收取款項2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 約定時地,向甲○○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合作契約、收 據而行使之。待乙○○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依「柯比布萊恩 」指示,將前揭20萬元款項攜帶至特定地點後,全數交由收 水成員「蜂窩性足失頁」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甲○○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他字第525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告訴人 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陳文峰」工作證 及被告交付之合作契約、收據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同上卷 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52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 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 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法條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 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王永豪」、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隱千代 」、「柯比布萊恩」、「蜂窩性足失頁」、「Rose」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復一致供稱實際上並未取得約定報酬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 卷第339頁、本院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 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 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其於 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摩托車師傅,家中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弟弟需其扶養照 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 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陳文峰」之署名再予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如前述 ,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 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112年11月28日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文峰」署名各1枚) 他字第5251號卷第40頁上方照片 2 112年11月28日合作契約(上有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他字第5251號卷第39頁 3 德盛投資「陳文峰」外務經理工作證1張 他字第5251號卷第40頁下方照片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3723-20250123-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裕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羅宜文」署押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為夫妻」更正為「前為配偶關係(已於 民國112年12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第3行至第4行「 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第6行至 第7行「並偽造羅宜文之署名」補充、更正為「在『申請人2』 欄位偽造羅宜文之簽名共2枚」、末3行「11月24」補充、更 正為「11月24日」、末2行「新臺幣(下同)6000元、6000 元、6000元」更正為「6000元、5000元、6000元」、末行「 本案帳戶」以下補充「,足以生損害於羅宜文及新北市林口 區公所對於育兒津貼發放管理之正確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乙○○」以下補充「於偵查中 供述」、第4行「告訴人」以下補充「於偵查中」。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 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 之文書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羅宜文前因婚姻關係不睦,被告為領取 育兒津貼,而為本件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林 口區公所對於育兒津貼款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照顧未成年子 女、犯罪之手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 然迄未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婚妙業、家中有2名幼 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申請人2」欄位內偽造之「羅宜文 」簽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因已行使交付予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被告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申請變更撥付所取得之育兒津貼,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7000元(計算式:6000+5000+60 00=17000),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0 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申復/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2」欄位內偽造之「羅宜文」簽名共2枚 他字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74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羅宜文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郭○侑(民國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郭○延(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 卷),乙○○明知其未經羅宜文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 欺之犯意,於112年10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 北市林口區公所,擅自以羅宜文之名義填寫「育有未滿2歲 兒童育兒津貼申復/異動申請書」,並偽造羅宜文之署名, 將育兒津貼之撥款帳戶自羅宜文之帳戶,擅自更改至其名下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持以 行使,申請變更育兒津貼之撥款帳戶,致承辦人員以為乙○○ 已得羅宜文之同意而申請變更撥付,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 112年10月27日、11月24、11月28日,分別撥付新臺幣(下 同)6000元、6000元、6000元之育兒津貼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羅宜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經告訴人羅宜文同意申請變更及有收 到育兒津貼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以為只 要是監護人,就可以代簽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申復/異動 申請書、補助款撥款資料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偽簽告訴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 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詐欺上開財物,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1-23

PCDM-113-審簡-1524-2025012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祥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0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管壹捆及廢棄銅管拾伍公斤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57分」更正為「51分」、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 警詢及」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秋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本件 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居住安 寧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目前在所強制戒治、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 電工、尚有配偶及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銅管1捆及廢棄銅管15公斤,為本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 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02號   被   告 陳秋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晚間8 時57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宅社區地下1樓 停車場,竊取蔡文凱所有、放置於該停車場239號停車格之 銅管1捆及廢棄銅管約1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蔡文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蔡文凱於警詢之指訴 指訴遭竊經過。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行。 二、所犯法條: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 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 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 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 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係在告訴人所居住之上開社區 地下室(停車場),屬該處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 關聯之設備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故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侵入住宅竊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1-23

PCDM-114-審簡-12-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56號 原 告 林櫻櫻 被 告 林家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審附民-2856-2025012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漢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1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漢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漢頡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 ,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肇致本件車 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業據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綦詳,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件在卷可考(見偵查卷37頁、第77頁) 。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即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又該條項規定 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 被告何漢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此外,本院考量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 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且疏未注 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汽車避震器製造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8號   被   告 何漢頡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漢頡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民國113 年2月4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下僅稱路名)往新莊方向行駛,於 當日上午5時36分許,行經縣民大道與民生路2段路口停等紅 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在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 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侯欣 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在何漢頡前方停 等紅燈,何漢頡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確實 踩好煞車,直接從後方撞擊侯欣妤前開機車,致侯欣妤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髖頓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侯欣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漢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漢頡無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車未確實踩好煞車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侯欣妤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侯欣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自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擷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8張 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同法第284條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10年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何漢頡中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 罪嫌。查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因而致告訴人侯欣妤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1-23

PCDM-113-審交簡-581-2025012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智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9時2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餐廳內,乘代號AD000-H113673號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基於 性騷擾之犯意,自A女後方持酒瓶拍打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 對A女為性騷擾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 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 A 女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審易-4440-20250123-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 偽造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以下補充「行使」、第7行「 在將」更正為「再將」。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7「文書名稱」欄第2行「電器」更正為「電 氣」。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良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良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遠東資源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東」印章各1顆之行為,為間接正 犯。再其偽造上開印章,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 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後,向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行使,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便宜行事,竟未經告訴人遠東資源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徐旭東之同意或授權,即偽刻告訴人及代 表人之印章,復以之偽造相關文書後提交予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審核申請用電事宜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並 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固始終 坦承犯行,然迄未取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協助兒子經營 工程公司、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2顆,業據被 告提出於本院並扣案,與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 所示偽造之印文,俱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私文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 經被告交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收受而 行使之,此據告訴代理人姚清欣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 見偵查卷第13頁、第58頁),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所在卷頁 1 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右上角受理號碼:00000000)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枚、「徐旭東」印文8枚 偵查卷第65頁、第66頁 2 台灣電力公司(新設)備用電力登記單(附頁)(受理號碼:00000000-0)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枚、「徐旭東」印文7枚 同上卷第67頁、第68頁 3 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受理號碼:00000000)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枚、「徐旭東」印文6枚 同上卷第75頁、第76頁 4 台灣電力公司(新設)備用電力登記單(附頁)(受理號碼:00000000-0)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枚、「徐旭東」印文6枚 同上卷第79頁、第80頁 5 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力用電(試車)登記單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徐旭東」印文9枚 同上卷第89頁、第90頁 6 台灣電力公司臨時用電登記單(附頁)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徐旭東」印文4枚 同上卷第91頁 7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徐旭東」印文1枚 同上卷第93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2 偽造之「徐旭東」印章 1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33號   被   告 陳良朋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朋為雍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雍昌公司)前負責人,於民 國109年至111年間承辦臺北遠東通訊園區TPKE大樓新建工程 用電事宜,明知未經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公司)及其負責人徐旭東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日,自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旭東」之印 章各1枚,在將該等印章盜蓋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以此 方式表示該等文件係經遠東公司及徐旭東同意而出具,嗣於 111年3月31日持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文件,及於111年10 月31日持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件,送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下稱台 電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公司之權益及台電公 司審核申請用電事宜之正確性。 二、案經遠東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良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姚清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竣工報告單、台灣電力公司臨時用電登記單(附頁)、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力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及遠東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明告訴人真正使用「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旭東」印章格式之事實。 4 台電公司113年7月3日函及所附附表所示文件 證明附表所示文件上蓋用之印文,與告訴人真正使用之印章格式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偽刻之「遠東資 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東」印章各1枚及如附表所 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數(枚)   偽造之「徐旭東」印文數(枚)   1 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右上角受理號碼: 00000000) 4 8 2 台灣電力公司(新設)備用電力登記單(附頁)(受理號碼: 00000000-0) 4 7 3 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受理號碼: 00000000) 4 6 4 台灣電力公司(新設)備用電力登記單(附頁)(受理號碼: 00000000-0) 4 6 5 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力用電(試車)登記單 3 9 6 台灣電力公司臨時用電登記單(附頁) 2 4 7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用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登記執照 1 1

2025-01-23

PCDM-113-審訴-703-2025012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3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達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毀損」之 記載刪除、第4行至第5行「致令該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李芳勇,開啟窗戶,」之記載刪除、證據清單編號1 證據名稱欄第2行「供述」更正為「自白」;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佳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持現場拾取之磚塊砸破店面窗戶後翻越入內,屬毀越門 窗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毀越門窗竊盜罪(毀損部分因已結合於毀壞門窗加重竊盜 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構成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容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行竊 ,所為不僅有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金額、於偵 審程序中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 入監前經營碳烤店,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萬4千元,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32號   被   告 陳佳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凌晨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1樓李芳勇所經營之赤肉羹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拾起 地上磚頭砸破上開店面窗戶玻璃,致令該玻璃碎裂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李芳勇,開啟窗戶,攀爬踰越窗戶進入店內, 竊取新臺幣2萬4,000元現金得手後,騎乘其妹陳佳霈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案經李芳勇發覺遭 竊,始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芳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持磚頭毀損窗戶玻璃後,入內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經營之赤肉羹店遭毀損玻璃及行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及被告到案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持磚頭毀損窗戶玻璃,入內行竊後,騎乘機車逃逸之之事實。  4 車籍資料查詢單1紙 佐證被告行竊後,騎乘陳佳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 而犯之加重竊盜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一行 為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5-01-23

PCDM-113-審易-4559-2025012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翠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5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翠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78號等案號」更正 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78號至第1881號」、第5行「12時 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更正為「上午」、第6行「 某處所」更正為「前男友住處」。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林翠琪之自白」補充為「被 告林翠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翠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林翠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仍未 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 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曾任清潔工、尚有1名2歲子女在社會局安置中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70號   被   告 林翠琪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翠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78號等案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7月29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 新北市蘆洲區某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翠琪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5-01-23

PCDM-113-審簡-160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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