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祥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0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管壹捆及廢棄銅管拾伍公斤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57分」更正為「51分」、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
警詢及」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秋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本件
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居住安
寧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目前在所強制戒治、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
電工、尚有配偶及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銅管1捆及廢棄銅管15公斤,為本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
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02號
被 告 陳秋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晚間8
時57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宅社區地下1樓
停車場,竊取蔡文凱所有、放置於該停車場239號停車格之
銅管1捆及廢棄銅管約1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蔡文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蔡文凱於警詢之指訴 指訴遭竊經過。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行。
二、所犯法條: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
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
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
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
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係在告訴人所居住之上開社區
地下室(停車場),屬該處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
關聯之設備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故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侵入住宅竊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PCDM-114-審簡-1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