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源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將竊得
之物歸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
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
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
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56號
被 告 黃泰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源於民國113年5月9日凌晨2時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見林潔妮放置在上址之鐵
架上晾曬之床套(粉紅色、玫瑰圖樣,價值新臺幣約6,000
元)1件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床套得手,並置於其騎乘之自行車後座
後離去。嗣林潔妮發覺上開被套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比對分析而查悉上情,並於同月12日晚間10
時46分許,經黃泰源同意而搜索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之住處,進而扣得上開床套1件(已發還)。
二、案經林潔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源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潔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床套照片翻拍畫面1張及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床套,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有
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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