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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1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衣服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源違反商標法按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8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且於113年8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AD IDAS衣服1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於112年8月28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2984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8月28日 確定,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佐。扣案之仿冒ADIDAS衣服1件,經鑑定結果確屬 仿冒品,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委 任狀、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足資憑據,堪認確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DM-113-單聲沒-132-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源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將竊得 之物歸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 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 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 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56號   被   告 黃泰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源於民國113年5月9日凌晨2時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見林潔妮放置在上址之鐵 架上晾曬之床套(粉紅色、玫瑰圖樣,價值新臺幣約6,000 元)1件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床套得手,並置於其騎乘之自行車後座 後離去。嗣林潔妮發覺上開被套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比對分析而查悉上情,並於同月12日晚間10 時46分許,經黃泰源同意而搜索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之住處,進而扣得上開床套1件(已發還)。 二、案經林潔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源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潔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床套照片翻拍畫面1張及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床套,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有 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TPDM-113-簡-3360-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 程度,暨考量其前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 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1手機1支,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22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號前,見陳契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 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iPHONE 11手機1支(價值 約新臺幣1萬1,000元),嗣陳契合返回車內發覺上開手機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契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契合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1片及擷圖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DM-113-簡-3149-2024102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炳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炳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 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 不知警惕檢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 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惟念被告犯後坦白認罪,實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7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被告並於本 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 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0號   被   告 吳炳坤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炳坤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BOOKING BAR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15日)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7分 許,吳炳坤駕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 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 精成分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炳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TPDM-113-交簡-1148-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慶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69號、113年度 執字第6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慶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慶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據。惟 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 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 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5月13日 ,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應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復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 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情形。從而,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 則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且在112年 3月至5月間所犯,時間相距非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衡 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 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以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沒有意見,附表所示案件 無關聯等語,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王慶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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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抗告意見書  113年度聲字第20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文正 上列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 添具意見書如下: 一、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 議所為之裁定,縱經以無理由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 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乃憲法上訴訟救濟權之行使,法院自 無可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固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下稱大法庭 裁定)之結論。然大法庭裁定亦指出:「一、大陸法系的一 事不再理原則與英美法系的禁止雙重危險原則(Double Jeo pardy )同出一源,概念相當,早為各國或以憲法或在刑事 訴訟法等方式予以保障,乃舉世普遍之法則。而一事不再理 原則雖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早蔚為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 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3條第1款、第7款, 均是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具體展現。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則進一步將一事不再理原則提升為憲法位階效力,並於理 由書內明揭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憲法基礎,是基於法治國原則 ,首重人民權利的維護、法秩序的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的遵 守,其核心價值與目的在於保護人民免除因同一行為而遭受 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 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 局性。本件解釋已將傳統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本側重法安定性 的實體效力,進而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融合,延伸著重於保 護被告免於刑事程序所帶來之危險及痛苦,而與現代法治國 普世公認之憲法原則接軌」。換言之,大法庭裁定認為一事 不再理原則同時包含禁止雙重危險及法安定性之目的。 二、大法庭裁定最終係以「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 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 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 之核心內容」為由,認為「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之 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有其救濟方法,求以撤銷或變更該不 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 理由再行提起,固有濫訴、虛耗司法資源,損及法的安定性 之虞,但此乃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救濟權,除非法律明文予以 限制(如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 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應予容忍,不 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 起,否則,無異剝奪人民之訴訟救濟權」。亦即,於人民訴 訟權及法安定性發生衝突時,大法庭裁定衡量以人民訴訟權 保障優先,而肯認在法無禁止之前提下,得以同一事由對於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三、是以,大法庭裁定係建立在先前之聲明異議業已窮盡救濟途 徑,無從在同一聲明異議程序變更裁定意旨為前提。此觀上 開裁定所舉「非常上訴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縱經以 無理由駁回,檢察總長猶可對同一確定判決以相同理由一再 提起,俾收統一法令解釋之效,即為適例」之例即明。查本 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文正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緝性字第1408號之執行指揮(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 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94號裁定駁回 抗告;受刑人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 裁定將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最終受刑人就上開最高法院之 再抗告確定終局裁定,以及所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第7條之2第2項,聲請解釋憲法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作成113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該憲法判決除宣告中華民國86年11月26 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79條之1第5項違憲外,更明白指出「本案抗告人聲請之 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 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 換言之,本件抗告人之原因案件固已確定,然憲法法庭業已 說明其後續程序應係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並由最高法 院在新法修正完成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 法裁判。故本件抗告人先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之程序尚未結 束,仍有依憲法法庭判決所命程序變更聲明異議裁定之機會 ,抗告人尋求救濟之訴訟權並未因此受有侵害,而與大法庭 裁定之前提有所差異,抗告人援引大法庭裁定指摘本院原裁 定,恐有誤會。  四、又按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 決內容之義務。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因案件之當事人即抗告人及檢察總長均應受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之拘束,由抗告人向檢察總長聲請或由檢察總長職權提起 非常上訴,方符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4項之意旨。本件抗告 人率為另行提起聲明異議,顯與憲法法庭意旨有違。況大法 官已明白指出抗告人提出原因案件後續應依循之途徑,更明 確指出最高法院於受理非常上訴後及裁定停止審理程序,須 待新法修正或逾期未修法,再依新法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而 為裁判。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欲意本院「立即」做出 裁定,顯係故意逃避憲法法庭所指應遵循之途徑,若本院逕 依憲法法庭上開憲法判決主文第2項意旨作成裁定,除有違 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外,對於其他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包含 憲法訴訟法訂定後之聲請案件及訂定前之聲請案件),亦造 成不公平之結果。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先前對於原處分所提之聲明異議,雖經本 院11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 94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而確定,惟 經聲請裁判憲法訴訟之結果,該聲明異議之程序並未因裁定 確定而告終結,該聲明異議程序仍未結束。本院考量抗告人 之訴訟權既未受侵害,兼及法安定性亦為法治國之重要原則 ,故基於一事不再理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後續提起之本件 聲明異議,以示對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之尊重,並符合法治國 之精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後段規定,添具意見書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聲-2042-202410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騰奕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謝芷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478號為有罪判決,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 1支(下稱本案手機)及現金新臺幣23萬9千元(下稱現金) 係聲請人個人使用,未涉及本案毒品犯罪,該判決亦均未宣 告沒收,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本案手機及現金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 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 ,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我國第二審採覆審制 ,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 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 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方於112年4月6 日持搜索票實施搜索,並自聲請人處扣得本案手機及現金。 嗣該案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 3年度訴字第478號為聲請人有罪判決,惟不予沒收本案手機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本案判決可佐,堪以認定。  ㈡本院雖已宣示判決在案,依本案判決書所載,本案手機尚乏 證據足認為係聲請人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用,不予 宣告沒收,然本案經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耀達、曾威諭、王 首槐等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其中聲請人雖僅就量刑不服提 起上訴,惟同案被告陳耀達、王首槐則上訴對於本案判決認 定之事實均予爭執,故本案手機及現金自有供第二審法院為 犯罪事實之認定或宣告沒收之可能,且不受本案第一審判決 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依目前訴訟進度,本院認本案手機及現金仍有繼 續扣押,以保全日後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之必要。故聲請人 聲請發還本案手機及現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聲-2090-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昌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文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文昌國被訴詐欺 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文昌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 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經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起訴意旨稱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並擔 任提款車手,分工詐取本案告訴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 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 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 ,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程 度(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其有毒品妨害自由、詐欺 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總數的0.5%等語( 見偵卷第316頁),查被告領取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70 萬元,被告因而取得3,500元之報酬,為其犯本件之罪之所 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惟本案被害人遭詐 欺之各該款項,經被告提領後,除上開業已宣告沒收之犯罪 所得外,其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實際上並無經檢 警查獲並扣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形,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而 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4號   被   告 文昌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昌國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 傑」、「阿牛」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文昌國先提供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做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再依指 示將贓款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之工作(俗稱車手)。文昌國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小傑」、「阿牛」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自110年7月8日起,以LINE暱稱「basia」名義,向林 玫邑佯稱:在「外匯保證金帳戶」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只 需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完成投資等語,致林玫 邑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聯邦銀 行東台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層帳戶),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為該詐欺集團成 員自第一層帳戶匯款7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復於同日 下午1時9分許,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二層帳戶匯款95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文昌國則依「阿牛」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 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旋即 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某處,將前開款項交付予「阿牛」 ,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玫邑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匯款資料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玫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昌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文昌國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小傑」、「阿牛」說有虛擬貨幣的錢及柬埔寨賭博的錢要匯回來,伊才將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給他們使用,他們也有要伊幫忙領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玫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玫邑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第一層銀行帳戶、第二層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玫邑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自第一層帳戶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取款憑條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B .PRO」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TPDM-112-訴-1591-2024101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9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安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6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 區中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央北二路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柏 滕徒步沿上開路口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因之遭擦撞倒地 ,致受有右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 害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 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3-交易-322-20241014-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百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百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方百強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 其於本院之陳述等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第4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 義務,而有前開犯行,致釀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於偵查階段調 解程序未到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以被告警詢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及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之鑑定意見,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責、告訴人則有肇事 次因之責、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及原審函請就本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經核未有明顯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 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 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惜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俾弭己行滋生之損,復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之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百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百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百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有前開犯行,致釀本 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因告訴人於偵查階段調解程序未到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另衡以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計程車司機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 見,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責、告訴人則有肇事次因之責(見 偵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程度,以及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 未獲回覆及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96號   被   告 方百強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百強於民國112年1月23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嗣行經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1段口,欲向左迴轉, 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復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適戴韊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同向後方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戴韊逸人車倒地,而受有下頷及下唇撕裂傷共約3公 分經縫合、右膝挫傷及撕裂傷約4公分經縫合、第11及21號 牙牙冠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戴韊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百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戴韊 逸發生車禍等情不諱,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輛照片14張、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45970 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佐,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TPDM-113-交簡上-6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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