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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1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徐偉倫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上開新制定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 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行 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 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本案被告欲取得告訴人楊美翠交付之50萬元 後,再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藉以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被告尚未 取得此一款項,即遭員警查獲,而未得逞,然仍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被告偽造印文、印章犯行,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自為 該罪吸收,而不另論罪,但檢察官認此部分另構成偽造印章 、印文罪,乃屬誤會。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傳送訊息詐欺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未必 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 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 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苗栗簡易庭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2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1年7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其於前案所犯之罪 質,與本案犯行顯不相同,難認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於本案中可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遂不加重其刑。  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遭到員警逮捕,使告訴人 本欲交付之現金款項尚未交付,而未有財物上損失,已如前 述,既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企圖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欲製造 金流斷點,試圖阻礙檢警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然於告 訴人交付被害款項時,被告即遭檢警查獲,始未能得逞,另 告訴人到庭陳稱:不曉得要如何與被告和解,僅希望被告好 好做人,不要再加入這樣集團,本案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35頁),兼衡以被告於本院中始坦承全部犯 行,且其先前為規避罪責,尚逃匿不到庭接受審判,遭本院 通緝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案發前在桃園擔任 包裝作業員,月薪新臺幣3、4萬元,後來改至臺北工作,從 事業務員,獨居(見本院原訴卷第11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2.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身上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 偽造之「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印文)之私文書、「晶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及「晶禧投資」木 頭章1個等物品,乃被告於本案中所用之物。至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是工作機,而OPPO手機是自 用,內含之SIM卡也是供自己使用,扣案空白收據則是其朋 友欠錢,才拿給伊簽寫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2頁),故除 檢察官聲請本院沒收之IPHONE8手機,經被告坦稱為工作機 之外,依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通訊畫面截圖所示, 則見被告於案發前1日即112年5月21日,用於與「康熙」聯 繫提款或取卡所用,亦屬其於本案中所用之物。從而,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手機, 均屬供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在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偽造印文各1枚 ,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現金收據 既宣告沒收,即無另就上開偽造印文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白收據1本及編號2至4所示之彩虹煙 等物品,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涉,且非屬違禁物,故 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   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 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壹張 ⒈其上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印文 ⒉見偵卷第53頁 2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壹張 見偵卷第53頁  3 「晶禧投資」木頭章 壹個 同上  4 行動電話(Iphone 8) 壹臺 同上  5 行動電話(OPPO A73) 壹臺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空白收據 壹本 見偵卷第53頁  2 彩虹煙 壹包 同上  3 彩虹煙 壹包 同上  4 彩虹煙殘渣袋 肆包 同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12號   被   告 徐偉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文苑5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倫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康熙」、「69」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 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渠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先於通訊軟 體LINE上對公眾散布不詳之學習投資廣告,致楊美翠陷於錯 誤而點擊後,於112年4月24日21時31分,假冒「晶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負 責人潘思亮,下稱晶禧公司)名義,傳送「晶禧專線客服NO .122」LINE訊息予楊美翠,並向其佯稱可預約儲值金額,若 儲值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可選擇VIP到府服 務、到府取現云云;楊美翠即依指示,先於112年5月3、11 日,匯款、交付共計44萬元予詐欺集團。嗣楊美翠擬再行儲 值50萬元,徐偉倫乃於112年5月22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備妥偽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 上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私文書、「晶禧公司 工作證」特種文書、及「晶禧投資」木頭章1個,擬向楊美 翠收取50萬元之際,適巡邏員警發覺徐偉倫形跡可疑上前盤 查,查知其遭另案通緝,由警當場逮捕,始未能得逞。嗣警 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倫之供述 其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康熙」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楊美翠收取款項,告訴人擬確認其身分之際,其即遭員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康熙」、「69」駕駛車輛,在旁監視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美翠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其與「陳欣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遭偽造之「晶禧公司」詐騙,已交付44萬元,擬再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其與「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 告訴人翻拍其前於112年5月11日面交34萬元予「晶禧公司」外派專員「李彥鵬」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之照片各1張 6 晶禧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經員警盤查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8 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照片1份 9 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之相簿內照片之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康熙」、「69」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之事實。 10 如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之相簿內照片之翻拍照片1份 11 刑案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被告與「康熙」、「69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處斷。至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另案偵辦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彩虹煙1包 總毛重:4.26公克、6根 2 彩虹煙1包 總毛重:3.36公克、9根 3 彩虹煙殘渣袋4包 4 112年5月12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繳款人:楊美翠、金額:50萬元(其上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印文) 5 「晶禧公司」工作證1張 其上記載,姓名:徐偉倫等資訊,並貼有徐偉倫之照片 6 「晶禧投資」木頭章1個 7 空白收據1本 8 行動電話1台(I phone 8)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9 行動電話1台(OPPO A73)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27

TPDM-113-訴緝-86-20241127-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軒鈞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1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601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軒鈞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軒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不 久,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成員至 少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 車手收取詐騙贓款或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之工作(即俗稱之「 收水」、「顧水」),藉此分別牟取每筆贓款2﹪、0.5﹪之報 酬。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呂芊嬅於112年2 月間瀏覽貼文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金 股臨門」之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雅婷」、「 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帳號向呂芊嬅佯稱:可下載「晶禧 」軟體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芊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5月9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 ,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於高鐵新竹站一 樓大廳外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不詳車手(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小胖」,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如前)後,不詳車手將贓款放置在高鐵新竹站廁所內。接 獲通知至該處之蔡軒鈞乃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依指示於同 日10時38分許進廁所收取該筆贓款後再上交贓款,以此方式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通訊軟體成立名稱為「行動電話 股市名人鄭廳宜」、「兔然暴富」、「研鑫公司」等群組, 彭桂蘭於112年4月底加入群組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郁婕J」之帳號向彭桂蘭佯稱:可交付金錢投資金股獲利 ,但取得獲利前須交付18﹪傭金等語,致彭桂蘭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4時15分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誤載為9時44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在 彭桂蘭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之住處(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新竹縣○○市○○街00號某統一超商,業 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交付150萬元予不詳 車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小胖」,業經蒞庭之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後,不詳車手將該贓款放在位於新 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廁所。接獲通知至該處之蔡軒 鈞乃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依指示於同日14時21分許,進廁 所收取該筆贓款後再上交贓款,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四、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財經頻道分享LINE通訊軟體之 QRcode,許綉娟於112年4月初瀏覽後,便以LINE通訊軟體加 入暱稱為「裕萊專線客服NO.156號」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 許綉娟佯稱:可下載「裕萊」APP操作以投資獲利,但須先 交付投資金儲值等語。 五、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温復昌(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溫復昌,應予更正)於112年6月 2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裕 萊專線客服NO.156號」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温復昌佯稱: 可下載「裕萊」APP操作以投資獲利,但須先交付投資金儲 值等語。 六、嗣陳昱堂、賴韋滔(均另行審結)於112年6月12日前不久,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昱堂分擔指揮及調度人員等工作, 賴韋滔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陳昱堂 、賴韋滔、蔡軒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 男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陳昱堂於112年6月11日透過Telegram 通訊軟體傳送賴韋滔大頭照之電子檔予蔡軒鈞,並指示蔡軒 鈞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俊傑」之印章及列印「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陳俊傑」識別證後交予賴 韋滔,且須監控賴韋滔取款過程。蔡軒鈞遂於112年6月12日 9時40分許前不久,在新竹市某不知名刻印行,利用不知情 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之印章1顆、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偽造「陳俊傑 」印章1顆(均未扣案),再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 統一超商○○門市,列印「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若干 張、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陳俊傑」識別證1張(未扣案 ),並將前開物品放入公事包後,交予依陳昱堂指示前來會 合之賴韋滔。賴韋滔再於112年6月12日9時40分許,自行前 往温復昌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在該處之宴會 廳出示偽造之「陳俊傑」識別證而假冒係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經辦人員「陳俊傑」,向因前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温復昌收 取100萬元現金,並自公事包內取出其中1張空白收據,及在 其上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位、「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分 別偽造「裕萊有限公司」、「陳俊傑」之署名各1枚,而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收據交予温復昌以行使之,以表 彰「陳俊傑」所任職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温復昌 所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 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俊傑」之公共信用權益。同時間 ,綽號「小胖」之收水手依陳昱堂指示,在附近伺機向賴韋 滔收取贓款,而蔡軒鈞則在附近負責監控。未幾,賴韋滔將 上開款項交予「小胖」後,即自行南下彰化縣○○鎮欲向許綉 娟面交取款(詳後述),蔡軒鈞亦駕車搭載「小胖」南下彰 化縣○○鎮,繼續監控賴韋滔。 七、陳昱堂、賴韋滔、蔡軒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 賴韋滔依陳昱堂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前往彰化縣 ○○鎮○○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假冒係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經辦人員「陳俊傑」,向因前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許 綉娟收取30萬元現金,並自公事包內取出其中1張空白收據 ,及在其上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位,持如附表二編號3號 所示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蓋印其上,偽造「裕 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且在其上之「經辦人員簽章 」欄位,偽造「陳俊傑」之署名1枚,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之收據交予許綉娟以行使之,以表彰「陳俊傑」所任 職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許綉娟所交付投資款項30 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及「陳俊傑」之公共信用權益。同時間,蔡軒鈞、「小胖」 則依陳昱堂指示,在附近監控並伺機向賴韋滔收取贓款。其 後,陳昱堂因故未能聯繫上賴韋滔,遂指示蔡軒鈞、「小胖 」前往高鐵臺中站尋找賴韋滔,因未能尋得賴韋滔,陳昱堂 遂指示蔡軒鈞、「小胖」先交付自温復昌處取得之詐欺贓款 100萬元,蔡軒鈞、「小胖」乃前往陳昱堂當時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00樓之0之住處附近,將前開詐欺贓款交予陳 昱堂,渠等遂以此方式使陳昱堂獲取100萬元之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蔡軒鈞隨即再依陳昱堂指示,搭載陳昱堂前往位於臺中 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臺中站尋找賴韋滔,然陳昱堂入內 仍尋人未果,賴韋滔遂以此方式獲取30萬元之犯罪所得,同 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八、嗣經呂芊嬅、彭桂蘭、許綉娟、温復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九、案經呂芊嬅、彭桂蘭、許綉娟、温復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軒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惟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呂芊嬅、彭 桂蘭、温復昌、許綉娟及另案被告陳昱堂、賴韋滔於警詢時 之陳述,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就 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上列證人於 警詢時之筆錄作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 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第104頁至第108頁 、第202頁至第207頁、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00頁、第205頁 至第214頁、第237頁至第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芊 嬅、彭桂蘭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2192卷第377頁至 第380頁、第381頁至第38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391頁 至第397頁,本院訴405號卷三第200頁至第204頁、本院405 號卷四第36頁至第4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温復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保 密協議書、車手照片、面交收據照片、現金照片、被告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資 料、另案被告賴韋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上 網歷程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 軌跡紀錄、GoogleMaps網路列印資料及縣市車辨擷圖、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温復昌提供之車手照片、被告及 該名車手在超商外遭監視器拍攝之近照、當庭所拍攝之另案 被告賴韋滔全身照片、另案被告賴韋滔、被告之正面合照、 其他比對照片、另案被告陳昱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門號上網歷程資料、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網路列印畫面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09頁 至第110頁、第117頁、第317頁、第319頁至第324頁、第329 頁、第398頁至第399頁,本院113訴405卷二第177頁、第205 頁至第207頁、第211頁、第216頁,本院113訴405卷三第155 頁、第223頁至第231頁),且有分別扣於本案及另案之如附 表二編號1、5號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上開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彭桂蘭部分之行為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 ,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又上開關於詐欺告訴人4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 於113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 月2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 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 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於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彭桂蘭部分之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 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 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 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 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⑶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合計所 得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此部分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⑶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 ,是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罪名之認定: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觀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 重要件。查本案被告係聽從指示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 或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之工作,且尚有其他至少2名以上詐 欺集團成員存在,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 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俱相符。   ⒉又被告與其他共犯既自告訴人等人處取得贓款,其主觀上 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 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核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 同此意旨)。本案中,共犯賴韋滔並非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員工,更非該公司人員「陳俊傑」,然其於收款時出示「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員工「陳俊傑」之識別證,旨在表明 共犯賴韋滔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陳俊傑」,以取信告 訴人温復昌,足認上開識別證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 ,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⒋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 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共犯賴韋滔明知共犯賴韋滔非「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公司員工且非「陳俊傑」,猶推由共犯賴韋滔 出具偽造之收據,並交付告訴人温復昌、許綉娟2人以行 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及「陳俊傑」之公共信用權益無訛。   ⒌核被告就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部分所為(詳後述),係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關於詐欺告訴人彭桂蘭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就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部分,僅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關於告訴人 許綉娟部分,漏未論及尚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關於告訴人温復昌部分,漏未論及尚有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尚有未洽。惟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起訴且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7206 號補充理由書並當庭補充此部分及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 印文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85頁 至第187頁、第213頁),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補充後之 罪名,已無礙被告及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此外,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固未同時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惟此係因檢察官關於本 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與本院不同,且此部分犯行與 被告被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罪,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尚無 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得併 予審理。  ㈢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7號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3頁),與原起訴部分屬同一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㈣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 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 ,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 ,然被告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彭桂蘭部分之犯行中,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交水之工作,其與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彭 桂蘭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關於詐欺告 訴人許綉娟、温復昌部分犯行中,依共犯陳昱堂指示擔任監 督者之工作,與共犯陳昱堂、賴韋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胖」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關於詐欺告 訴人許綉娟、温復昌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成 年刻印業者偽刻「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俊傑」印章,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部分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犯罪 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彭桂蘭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犯罪事實欄關 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 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 決參照)。被告就上開所犯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且其因如附表一編號1、2、 4號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8,000元、30,000 元、5,000元,至就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部分,則未取得 報酬一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一 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14頁、第258頁),又被告已與告 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其中就告訴人呂千嬅、温復昌、許 綉娟部分之10萬元、10萬元、3萬元已全部履行完畢、告 訴人彭桂蘭部分已履行部分款項即3萬元,此有本院113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9、300、418、488號調解筆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87頁至第90頁、第227頁至第233頁、第277頁至 第278頁、第295頁、第299頁、第301頁至第302頁),堪 認前揭部分犯行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人之金額已逾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數額,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目的,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 件;又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另 案被告陳昱堂(見偵卷第20頁),此部分均依上揭規定, 分別減輕其刑。   ⒉被告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部分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6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 行法)。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 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⒋查被告就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已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可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㈩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 及監控車手交付贓款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呂芊嬅、彭桂 蘭、温復昌、許綉娟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 人4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而其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以及其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4人遭 詐騙而交付之金額合計為370萬元,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告訴人4人交付款項之金額及 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 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 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 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 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 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 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 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 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罪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0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⑵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為供被 告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犯行之工具,不論是否 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上所偽 造之「裕萊有限公司」、「陳俊傑」署名各1枚,不另 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印章1顆、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偽造「陳俊傑」印章 1顆,係供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犯行及預備 用以此部分犯行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 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其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識別證1張,係供被告用 以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犯行之工具,不論是否屬於 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為供被告用 以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犯行之工具,不論是否屬於 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其上所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 陳俊傑」署名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以及達成調解後之履行情形分別 如前所述,故就告訴人呂芊嬅、彭桂蘭、温復昌部分,等 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就告訴人許綉娟部 分,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而依卷內現存 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該次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 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4 人遭詐騙後之款項,均經被告交予上手,難認屬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檢察官雖認就告訴人許綉娟部分,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見本院卷二第100頁、 第185頁至第187頁),然參諸告訴人許綉娟於本院另案審理 時明確證稱:車手當時沒有給我看證件等語(見本院訴405 號卷四第41頁),又觀之卷附當時面交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亦未見共犯賴韋滔 佩戴或出示識別證,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尚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故就此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與上開關於 告訴人許綉娟部分之加重詐欺罪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徐雪 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1(即上開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部分) 蔡軒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2(即上開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彭桂蘭部分) 蔡軒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3(即上開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部分) 蔡軒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及扣於另案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上開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 蔡軒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蔡軒鈞 1支 2 未扣案由另案被告賴韋滔出具交予告訴人温復昌收執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裕萊有限公司」、「陳俊傑」署名各1枚) 告訴人 温復昌稱已交予員警(見本院113訴405卷三第203頁),而員警則表示並未留存(見本院113訴405卷二第203頁) 1張 見本院113訴訴405卷三第227頁 3 未扣案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賴韋滔 1顆 4 未扣案之偽造「陳俊傑」識別證 賴韋滔 1張 5 扣於另案由告訴人許綉娟所提出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陳俊傑」署名各1枚) 1張 見本院113訴405卷三第75頁 6 未扣案之偽造「陳俊傑」印章 賴韋滔 1顆

2024-11-27

CHDM-113-原訴-10-20241127-3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仕廸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69號、第268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仕迪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理 由 一、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㈠、被告張仕迪因違反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本院前審宣告罪刑欄」 所示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37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 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本院前審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罪及犯罪所得,而宣告如附件二編號1、2、4 、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沒收被告上開 附件所載各該犯罪所得。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未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即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組織不合法而有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亦以原 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雖有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 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所載之犯罪所 得,但因同案共犯已有超過各該共犯所分得犯罪所得賠償被 害保險公司,被害保險公司所受損害已實際返還,不應再對 被告沒收或追徵上開附件所載犯罪所得為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前審審理後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如附件 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 附件九編號1「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上開附件「犯罪所得欄」所載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3 6號判決就被告針對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 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本院前審宣告罪刑欄 」所示之「罪」及「刑」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另就本院前審 判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 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載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發回, 由本院依第二審程序更為審理。 ㈢、從而,被告所涉關於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 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科 刑均不在本院更審審理範圍,審理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爰引本院前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諭知被告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附於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 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所示之科刑判決,計算被告有 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 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諭知 沒收、追徵各該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 1、被告所犯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 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所示各罪,依原審審理時之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該條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且原審 受命法官未經合議庭評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即由該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法院組織不合法,而屬違背 法令之情形,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有上述法院組織 不合法違背法令之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 2、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 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 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 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 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 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 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 屬之。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 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 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自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 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以被告從事附件二 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 件九編號1所示詐領保險費犯行,分配之報酬如附件二編號1 、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 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上開附件「犯罪所得欄 」所載被告之犯罪所得全數諭知沒收、追徵。惟依附件二編 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 九編號1「實際理賠金額」欄所示,各該犯行佯裝病患之共 同正犯黃柏穎、許志敏、洪名男、洪名源、蘇士展等人,已 就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 至2、附件九編號1犯行,與各該被害保險公司調解或和解成 立,並依約返還上開附件所示犯行全部詐領保險金完畢,業 如上開附件各編號「實際理賠金額欄」所示,並有如上開附 件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故黃柏穎 、許志敏、洪名男、洪名源、蘇士展已償還被害保險公司遭 詐領之理賠金額,且因黃柏穎、許志敏、洪名男、洪名源、 蘇士展實際賠償之款項高於該共同正犯個人實際取得之犯罪 利得,則依前開說明,就黃柏穎、許志敏、洪名男、洪名源 、蘇士展等人已賠付逾其等個人犯罪所得之款項,被告仍應 同受利益予以扣除,不得就此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判決未予扣除,仍就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 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 所載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以洪名男、洪名源、許志敏等共同正犯,已 與各被害人成立調解與賠償,數額顯著超過其等應賠償之金 額,相當程度滿足被害人受害債權,原判決未考量及此,仍 就被告宣告沒收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全部犯罪所得,將使被害 人基於準不當得利就沒收犯罪所得請求返還後,超額沒收之 不法所得反由國家坐享,並將使被告除原沒收宣告部分遭追 徵外,並可能遭其他共犯依據內部連帶責任求償,等同雙重 剝奪,原判決就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載被告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容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即有理由。 ㈡、原判決既有上述法院組織不合法及如附件二編號1、2、4、12 、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 所得欄」所示被告獲取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法不 應再對被告所分配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上述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然原 判決雖有前述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形,但因我國刑 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 外),係採覆審制,並非第一審之續行,亦非僅依第一審之 訴訟資料審查其判決之當否,而係全面重複之審理。亦即第 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關 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刑罰量定,皆與第一審法院同其職 權,於審理結果,認有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時,除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例外規定適用之案件,應以第一審判決之刑 為其量刑之上限外,不受第一審判決見解之拘束。又因覆審 制性質為事實審兼法律審,原則上應自為判決。是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 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 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 、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 原審法院。」上開條文乃係依我國第二審所採訴訟構造而為 之規定,且明白揭示第二審認第一審判決不當或違法,應將 第一審經上訴之部分撤銷時,僅於但書所示情形,得發回第 一審法院,其餘皆應自為判決。另第一審就應行合議制之通 常審判程序案件,違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固有 法院組織不合法及訴訟程序違法之違背法令情事。惟行簡式 審判程序,除不適用傳聞法則,並放寬證據調查之程序,不 受通常審判程序相關規定之限制,且不行合議審判外,其他 應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公開審理、言詞審理及審 級制度,與通常審判程序則無二致。該案上訴至訴訟構造採 覆審制之第二審時,被告仍得爭執證據能力,及請求調查或 傳喚暨詰問證人、鑑定人,亦可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第二 審法院並應依調查所得,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判決。是 以,第一審上開訴訟程序之違法,就被告在第二審爭執證據 能力、行使對質詰問權等權益之行使並無實質之影響,亦無 損被告之審級救濟利益。再參以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與第 二審非採覆審制之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就國民參與審 判之第一審判決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或諭知管轄錯誤、免 訴、不受理係不當之情形而撤銷者,明定應以判決將該案件 發回第一審法院,截然有別,自難謂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法 院認第一審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情形,未規定應發 回第一審係立法疏漏,而有類推該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 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可言,故被告於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 被訴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 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及上述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皆已坦承不諱,是本件案情已極明確,為合理有 效分配司法資源,縱然原審有上述未合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疏漏及違法,得由本院撤銷原審違法之判決,並自為 判決即可。從而,依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 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實際理賠金額欄」所 示,被害保險公司所受損害,均由同案共犯與被害保險公司 調解或和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一節,有上開附件「證 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足憑,是上開附件「犯罪所得欄」 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其他共犯已 賠付逾其等個人犯罪所得之款項,此部分追徵、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時,仍應予以扣除,不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收收、追徵被告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 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 」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編號 被告及共犯 犯罪所得 詐領金額 與各保險公司調解金額 實際理賠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 1 張仕廸 168,413元 1.遠雄人壽94,534元 2.富邦人壽72,375元 3.三商美邦人壽43,504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35至239頁) 2.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 3.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單位照會單、玉山銀行111年7月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9至231頁) 4.富邦人壽112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續㈠狀(原審卷三第99至101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名源 34,000元 1.遠雄人壽338,172元 2.富邦人壽386,515元 3.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338,172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386,515元完畢 3.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完畢(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洪名男 8,000元 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完畢) 2 張仕廸 168,854 1.遠雄人壽93,638元 2.富邦人壽64,140元 3.國泰人壽(合併編號4理賠) 4.三商美邦人壽43,076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35至239頁) 2.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 3.洪名男提出玉山銀行111年5月3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7) 4.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 5.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單位照會單、玉山銀行111年07月0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9至231頁) 6.富邦人壽112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續㈠狀(原審卷三第99至101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名源 24,000 1.遠雄人壽如編號1所示338,172元 2.富邦人壽如編號1所示386,515元 3.國泰人壽128,061元(與洪名男連帶給付) 4.三商美邦人壽如編號1所示456,763元(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338,172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386,515元完畢 3.已給付國泰人壽128,061完畢(與洪名男連帶給付) 4.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完畢(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完畢) 洪名男 8,000 1.國泰人壽128,06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2.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國泰人壽128,06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2.三商美邦人壽已給付112,03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4 張仕廸 94,385元 1.富邦人壽(合併編號12理賠) 2.國泰人壽100,500元 3.三商美邦人壽9,885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 2.洪名男提出玉山銀行111年5月3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7頁) 3.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 4.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單位照會單、玉山銀行111年7月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9至231頁) 5.富邦人壽訴112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續㈠狀(原審卷三第99至101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名源 12,000元 1.富邦人壽386,515元 2.國泰人壽128,061元(與洪名男連帶給付) 3.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1.已給付富邦人壽386,515完畢 2.已給付國泰人壽128,061元完畢(與洪名男連帶給付) 3.已給付三商美邦456,763完畢(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完畢) 洪名男 4,000元 1.國泰人壽128,06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2.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國泰人壽128,06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2.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12 張仕廸 484,000元 1.遠雄人壽150,000元 2.富邦人壽250,000元 3.三商美邦人壽100,000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35至239頁) 2.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 3.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單位照會單、玉山銀行111年7月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9至231頁) 4.富邦人壽112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續㈠狀(前審卷三第99至101頁) 張仕廸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名源 16,000元 1.遠雄人壽338,172元 2.富邦人壽386,515元 3.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338,172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386,515完畢 3.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完畢(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完畢) 備註 1.遠雄人壽就附件二編號1至12之理賠總額為338,172元,洪名源已全額賠償338,172元 2.富邦人壽就附件二編號1至12之理賠總額為386,515元,洪名源已全額賠償386,515元 3.三商美邦人壽就附件二編號1至8、11至12之理賠總額為468,794元,洪名源已賠償456,763元,洪名源再與洪名男連帶賠償112,031元,洪名男、洪名源共賠償三商美邦人壽568,794元(超額賠償) 4.國泰人壽就附件二編號2至4之理賠總額為100,500元,而洪名男、洪名源與國泰人壽調解筆錄內容之賠償金額為128,062元,惟實際支付金額為128,061元(超額賠償) ★附件二被害保險公司全部受騙金額均已獲得賠償 附件三 編號 被告及共犯 犯罪所得 詐領金額 與各保險公司之調解金額 實際理賠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 1 張仕廸 44,137元 1.新光人壽5,000元 2.臺灣人壽51,637元 3.臺銀人壽7,500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小字第863號和解筆錄(前審卷二第171至172頁) 3.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前審卷二第173至174頁) 4.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5.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15,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完畢 洪名男 2,5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洪名源 2,5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2 張仕廸 85,354元 1.新光人壽7,340元 2.臺灣人壽84,516元 3.臺銀人壽17,498元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小字第863號和解筆錄(前審卷二第171至172頁) 3.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提出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前審卷二第173至174頁) 4.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5.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18,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3,0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洪名源 3,0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3 張仕廸 46,022元 1.新光人壽7,340元 2.臺灣人壽84,516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27,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4,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4,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4 張仕廸 75,000元 1.新光人壽14,000元 2.臺灣人壽112,000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42,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4,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4,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5 張仕廸 36,250元 1.新光人壽7,000元 2.臺灣人壽57,250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21,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3,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3,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6 張仕廸 180,846元 1.新光人壽8,000元 2.臺灣人壽89,368元 3.臺銀人壽12,000元 4.富邦產險103,478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小字第863號和解筆錄(前審卷二第171至172頁) 3.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提出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前審卷二第173至174頁) 4.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黃柏穎、洪名源、洪名男112年7月4日和解書(前審卷二第175頁) 5.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6.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24,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3.富邦產險103,478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3.已給付富邦產險103,478完畢 洪名男 4,0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洪名源 4,0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7 張仕廸 394,093元 1.新光人壽57,000元 2.臺灣人壽565,093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171,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28,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28,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原完畢(洪名男匯款) 8 張仕廸 286,500元 1.新光人壽45,000元 2.臺灣人壽421,500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135,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22,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22,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備註 1.新光人壽就附件三編號1至8之理賠總額為152,362元,黃柏穎已全額賠償152,362元 2.臺灣人壽就附件三編號1至12之理賠總額為1,454,364元,黃柏穎已就調解金額70萬元全額賠償;洪名男、洪名源就調解金額連帶賠償754,364元部分亦已賠償完畢 3.臺銀人壽就附件三編號1至2、6之理賠總額為36,998元,洪名男、洪名源已全額賠償36,998元 4.富邦產險就附件三編號6之理賠總額為103,478元,黃柏穎已全額賠償103,478元 5.附件三各編號所載張仕廸犯罪所得之數額加應為新臺幣1,148,202元 ★附件三被害保險公司全部受騙金額均已獲得賠償 附件七 編號 被告及共犯 犯罪所得 詐領金額 與各保險公司之調解金額 實際理賠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 1 張仕廸 409,015元 1.遠雄人壽46,125元 2.富邦人壽227,015元 3.富邦產險195,875元 0 0 遠雄人壽清償證明書、蘇士展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一第345至353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士展 48,000元 1.遠雄人壽141,375元 2.富邦人壽440,319元 3.富邦產險275,429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141,375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440,319元完畢 3.已給付富邦產險275,429元完畢 洪名源 6,000元 0 0 洪名男 6,000元 0 0 2 張仕廸 145,233元 1.遠雄人壽38,625元 2.富邦人壽85,054元 3.富邦產險49,554元 0 0 遠雄人壽清償證明書、蘇士展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一第345至353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士展 18,000元 1.遠雄人壽141,375元 2.富邦人壽440,319元 3.富邦產險275,429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141,375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440,319元完畢 3.已給付富邦產險275,429元完畢 洪名源 5,000元 0 0 洪名男 5,000元 0 0 備註 蘇士展針對附件七編號1至4之詐領金額,已全額賠償予各保險公司,惟僅臚列發回之編號1、2部分。 ★附件七被害保險公司全部受騙金額均已獲得賠償 附件九 編號 被告及共犯 犯罪所得 詐領金額 與各保險公司之調解金額 實際理賠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 1 張仕廸 65,402元 1.富邦人壽63,617元 2.富邦產險31,785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77至78頁) 2.許志敏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原審卷三第209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志敏 25,000元 1.富邦人壽151,695元 2.富邦產險69,961元 1.已給付富邦人壽151,695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產險69,961元完畢 洪名男 5,000元 0 0 備註 許志敏針對附件九編號1至2之詐領金額,已全額賠償予各保險公司,惟僅臚列發回之編號1部分。 ★附件九被害保險公司全部受騙金額均已獲得賠償

2024-11-27

TNHM-113-上更一-47-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均諺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姵茵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陳俊仰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066、2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庚○○部分:   庚○○犯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貳、甲○○部分:   甲○○犯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參、己○○部分:   己○○犯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 實 一、丁○○(另行審理)自民國112年初起,邀集庚○○、甲○○、己○ ○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 集團。丁○○、庚○○、甲○○、己○○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庚○○及己 ○○3人先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於廣告中 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asa6977」、「angle521love」之聯 繫交易管道,並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服務據點; 庚○○、己○○2人負責「CALL客」工作,經由通訊軟體,冒以 暱稱「漆漆」、「朵朵」、「雲兒」等女子,假意提供性交 易,致男客陷於錯誤而赴約,並以每次所收交易價款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3,000元價金不等,其中甲○○抽取4成, 庚○○、己○○2人「CALL客」則以3,000元以上抽500元、2,500 至3,000元抽450元,2,000元以下抽400元,剩餘價款即由丁 ○○取得;甲○○則負責現場接待及服務,續以「全套」要加價 之話術,假意提供性服務而收取性交易價款後,伺機托言性 交需換至別處進行交易為由,支使男客外出,實則俟男客離 場後不回應訊息及閉門以拒。丁○○、庚○○、甲○○、己○○等人 謀議既成,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上址,以前揭 分工及話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款。 二、甲○○與辛○○因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性交易之金錢糾紛,甲 ○○、丁○○(另行審理)、庚○○、己○○均明知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道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 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8日凌晨0時8分許,丁○○、庚○○、甲○○ 、己○○由上開服務據點沿路追打辛○○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丁○○等4人將辛○○攔下,丁○○將辛○○壓制在地,丁○○ 持鐵棍;庚○○持球棒;甲○○以徒手;己○○則持棍狀物毆打辛 ○○,致辛○○受有頭皮撕裂傷、鼻撕裂傷、腦震盪、雙側手部 擦傷、雙側大腿挫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 經辛○○撤回告訴),丁○○、庚○○、甲○○、己○○上開所為因而 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三、庚○○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持球 棒揮打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令該 車尾燈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辛○○。嗣辛○○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四、案經辛○○、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辛○○、戊○○、乙○;同案被告丁○ ○、庚○○、甲○○、己○○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丁○ ○、庚○○、甲○○、己○○而言(除對被告本身),均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惟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除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外)之證據資料,此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辛○○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見有疲勞詢問之 跡象,訊問地點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且陳述前經 具結(見偵14066二卷第49-53頁),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狀,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庚○○、甲○○、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被告庚○○、甲○○、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除未經本院援用之辛○○於警詢時 之證詞外;見本院訴卷第103-104、186-187頁)。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四、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庚○○、甲○○、己○○及其等辯 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 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庚○○、甲○○、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庚○○、甲○○、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庚○○部分見偵14066一卷第58、63-68、254-255頁,本院訴 卷第419頁;甲○○部分見偵14066一卷第89、96-103、245-24 7頁,本院訴卷第419頁;己○○部分見偵14066一卷第128-133 、262-264頁,本院訴卷第41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甲○○、 己○○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庚○○、甲○○、己○○涉犯妨害秩序罪部分 :   訊據被告庚○○、甲○○、己○○均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二、所載 妨害秩序犯行:  ⒈被告庚○○、甲○○、己○○等人答辯內容:  ①被告庚○○辯稱:我否認妨害秩序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9頁) ;其辯護人略以:案發當時是在深夜12時8分左右,現場並 沒有其他無關的民眾經過,也只有零星的車輛行經該處,況 且被告等人也看不出來他們現場有做鼓動或騷動的行為,沒 有其餘除了他們以外的人受到攻擊或是有人車受到阻擋,妨 礙到交通往來或其他社會不特定人的危害安全的加乘效果, 被告庚○○主觀上沒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等詞為被告庚○○置辯( 見本院訴卷第422頁)。  ②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妨害秩序的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 19頁);其辯護人略以:發生糾紛時,並沒有漫延或跨越馬 路或妨礙往來之人,車輛有異常行駛的情況,被告甲○○的行 為並沒有煽起集體的情緒失控的漫延現象,被告甲○○沒有妨 害秩序犯行等詞為被告甲○○置辯(見本院訴卷第422頁)。  ③被告己○○辯稱:我否認妨害秩序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9頁) ;其辯護人略以:被告己○○持曬衣竿之行為並不足以引起公 眾或不特定人危害或恐嚇不安之感受,亦無可能侵害公眾安 全之可能性;案發時已屬於深夜,一般民眾皆已入睡就寢, 除了零星少數人車經過,其餘均未駐足停留,且未有明顯受 驚嚇之情狀,比如緊急煞車或行車動線偏移等情,因此被告 己○○之行為並未外溢而引發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之危害、恐 嚇不安之感受,亦無可能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等詞為被告 己○○置辯(見本院訴卷第423頁)。   ⒉經查:   ①被告丁○○、庚○○、甲○○、己○○為追討辛○○私自取走甲○○之1,8 00元,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之道路,被告丁○○手持鐵棍;被告庚○○手持球棒;被告甲 ○○則以徒手毆打辛○○;被告己○○則持棍在旁等情,業據被告 丁○○、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訴卷第180、124 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卷第239頁)均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辛○○於偵查(見偵14066二卷第50-51頁) 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卷第242-244、255頁)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截圖照片存卷 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37-239、269-276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②被告己○○於前揭時地,有持棍狀物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辛○○之 認定:   被告己○○於前揭時地,有持棍狀物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證人辛○○於偵查時證稱:三個男的絕對有打我等語(見 偵14066卷二卷第51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三個 男生都有打我,我有被長的東西打到,監視器可能存在死角 沒有拍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5頁),辛○○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能清楚辨明在場人數,且一致證稱被告己○○有對其 毆打。復佐以被告己○○於案發時確有持棍狀物在場一情,堪 信辛○○上開證詞當屬有據。從而,被告己○○於前揭時地,有 持棍狀物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辛○○,即堪認定。  ③被告丁○○、庚○○、甲○○、己○○上開所為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危險之認定:   被告丁○○、庚○○、甲○○、己○○上開所為之地點,係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之道路,被告丁○○、庚○○、甲○○、己○○於 追打辛○○時,已有占據部分車道且影響機車通行之情形,此 觀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訴 卷第237-238、269-270頁)即可得知,故而被告丁○○、庚○○ 、甲○○、己○○上開所為均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亦堪認定。被告庚○○ 、甲○○、己○○及其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無法採信。  ④被告庚○○、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為上開犯行之 認定:   被告庚○○、己○○分持之球棒、棍狀物,用以敲擊他人身體, 勢必產生疼痛傷害,此觀辛○○診斷證明書(見偵14066二卷 第57頁)及傷勢照片(見偵14066一卷第163頁)自明,上開 物品當屬兇器,故而被告庚○○、己○○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為上開犯行,則堪認定。另參以卷內證據資料,尚難 認被告甲○○事前知情被告丁○○、庚○○、己○○攜帶前揭兇器實 施強暴脅迫行為,故無法認定被告甲○○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 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附此敘明 。  ㈢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庚○○涉犯毀損罪部分:   上開毀損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庚○○部分見偵14066一卷第255頁,本院訴卷第 419頁),核與證人辛○○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4066 二卷第5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截 圖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38、272頁),堪認被告庚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甲○○、己○○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庚○○、甲○○、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 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 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 被告庚○○、甲○○、己○○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 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 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 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 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與本案之論罪 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於 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庚○○、甲○○、己○○所犯罪名:   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 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 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 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上開犯行,且此僅係同 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加重妨害秩序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庚○○、甲○○、己○○前揭所涉罪名及 所犯法條(見本院訴卷第390頁),已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庚○○、甲○○、己○○、丁○○間,就事實欄一、二所載加重 詐欺取財、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 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 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併此指明。    ㈣罪數: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庚○○、甲○○、己○○自112年年初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並從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 ,是被告於前揭時日為此行為時,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均係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 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係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方為合理。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庚○○、甲○○、己○○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二次以後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庚○○所犯上開5罪(加重詐欺取財罪3罪、加重妨害秩序 罪1罪、毀損罪1罪);被告甲○○所犯上開4罪(加重詐欺取 財罪3罪、加重妨害秩序罪1罪);被告己○○所犯上開4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3罪、加重妨害秩序罪1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㈤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本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 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及犯罪情節與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 庚○○、甲○○、己○○針對辛○○攻擊,其等所為雖已影響於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惟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 害,且已與辛○○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訴 卷第325頁),其等所為對於當時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影 響程度尚非嚴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庚○○、甲○○、己○○等人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甲○○、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犯行,業如前述,且已與辛○○、乙○達成和解 ,就戊○○部分,業已繳交犯罪所得,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325-329、384、463頁) ,是以被告甲○○、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庚○○、 甲○○、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至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已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卷內復 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有 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尚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是辯護意旨 此部分所指(見本院訴卷第424頁),難認有憑,故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餘地。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甲○○、己○○均不思 正途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他 人詐騙財物及妨害秩序等犯行,其等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庚○○、甲○○、己○○於犯後 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己○○於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本院認被告庚○○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甲○○、己○○犯後 態度則屬良好,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 害人數及被害金額,暨被告庚○○、甲○○、己○○於本案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衡酌被 告庚○○、甲○○、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考量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就所犯前揭數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壹 、貳、參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庚○○所有,分別供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415 頁),堪認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庚○○所有 ,並供被告庚○○共同實施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物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被告庚○○、甲○○、己○○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甲○○、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 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 及教化,然被告甲○○、己○○均已坦認犯罪,且積極賠償告訴 人以尋求告訴人諒解,堪信被告甲○○、己○○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5年,以勵其等自新。又為深 植被告甲○○、己○○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甲○○、己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被告甲○○、己○○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貳、參所示之義務勞務,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其等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甲○○、己○○違反上 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仍均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強盜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甲○○、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部分。 貳、訊據被告庚○○、甲○○、己○○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庚○○及 其辯護人以被告庚○○係因告訴人辛○○未經被告甲○○同意竊走 其錢財,方要求辛○○還錢,其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詞 置辯(見本院訴卷第419、421頁);被告甲○○則以:我只是 想把我的錢拿回來,我沒有強盜的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卷第 124頁);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己○○主觀上認知係為 追討甲○○財物,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詞置辯(見本院訴卷 第419、423頁)。 參、經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捷克論壇上看到援 交的訊息,先跟對方加LINE,後來約定好的援交內容是2,00 0元80分鐘全套兩次;我交給甲○○的錢是兩張1,000元;對方 女生跟我說要加價9,000元時,我就知道可能是詐騙;我不 知道甲○○把2,000元放到哪個房間;我在電腦房內看到一個 女用錢包;我在錢包內拿20張100元離開;我把錢交給對方 ,到醫院後才檢查皮包裡面的錢,發現實際上交出去的錢金 額是1,800元,皮包裡面還有剩下600元,他們應該有看到; 我將錢交給對方後,主動拉扯對方的目的是要拖延他們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246-247、250-251、259-260、262-264頁) 。基上可知辛○○固因被告丁○○、庚○○、甲○○、己○○等人所為 之詐術,而交付2張1,000元面額之鈔票予被告甲○○,然辛○○ 因不甘受騙私自在被告甲○○皮包內,拿取甲○○所有之20張10 0元面額之鈔票。從而,被告庚○○、甲○○、己○○主觀上認定 辛○○未經甲○○同意而拿取其財物,則屬有據。再參以上開證 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見被告丁○○、庚○○、甲○○、 己○○等人向辛○○拿取1,800元後即欲離開現場,而無後續向 辛○○強盜其財物之舉動。綜上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庚○○、甲 ○○、己○○以其等係欲取回甲○○之財物,而不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等詞,自屬可信,當無法以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責相繩 。至被告庚○○、甲○○、己○○所涉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部分 ,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犯強 盜罪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即事實欄二、所載加重妨害秩 序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甲○○、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辛○○具狀 對被告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329、463頁) ,依前揭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庚○○、己 ○○。是就被告庚○○、甲○○、己○○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即事實欄二、所載加重妨害秩序罪部分),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之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辛○○ 告訴人辛○○於112年3月8日在捷克論壇瀏覽到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並加入被告組織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被告組織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以供性服務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遂依約於前往被告組織詐欺集團服務據點。112年3月8日0時8分許,告訴人辛○○抵達被告服務據點後,並交付性交易對價後,然之後卻未提供性交易亦未退還款項。 2,000元。 1.辛○○於偵訊時之證詞(見偵14066二卷第49-52頁)。 2.辛○○提供與「漆漆」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14066一卷第161-162頁)。 3.捷克論壇所張貼援交廣告(見偵14066一卷第163頁)。 2 乙○ 告訴人乙○於112年3月7日在捷克論壇瀏覽到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並加入被告組織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被告組織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供性服務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遂依約於前往被告組織詐欺集團服務據點。112年3月7日3時30分許,告訴人乙○抵達被告服務據點後,被告甲○○先收取按摩對價後,又向告訴人乙○稱加價3,000元可全套云云,被告甲○○便要求告訴人乙○先至旅館等待,然之後卻未提供性交易亦未退還款項。 5,500元。 1.乙○於偵訊時之證詞(見偵25202卷第275-277頁)。 2.乙○指認監視攝影機畫面截圖(見偵25202卷第109-115頁)。 3.乙○與「雲兒」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25202卷第121-124頁)。 3 戊○○ 告訴人戊○○於112年2月8日2時許在捷克論壇瀏覽到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並加入被告組織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被告組織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供性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遂依約於前往被告組織詐欺集團服務據點。112年2月8日2時28分許,告訴人戊○○抵達被告服務據點後,被告甲○○先收取按摩對價後,又向告訴人戊○○稱加價1,500元可全套云云,被告甲○○便要求告訴人戊○○先至旅館等待,然之後卻未提供性交易亦未退還款項。 4,500元。 1.戊○○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25202卷第73-75頁)。 2.戊○○與「朵朵」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25202卷第85-86頁)。 附表二:被告庚○○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即辛○○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即乙○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即戊○○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事實欄二(即妨害秩序部分)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欄三(即毀損部分) 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甲○○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即辛○○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即乙○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即戊○○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事實欄二(即妨害秩序部分)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被告己○○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即辛○○部分)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即乙○部分)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即戊○○部分)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事實欄二(即妨害秩序部分)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五: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2台 庚○○ 2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3台 庚○○ 3 電腦設備(電腦鍵盤) 2個 庚○○ 4 電腦設備(電腦滑鼠) 3個 庚○○ 5 電子產品(針孔攝影機) 2台 庚○○ 6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 2台 庚○○ 7 連接線材 1批 庚○○ 8 球棒 1支 庚○○ 9 監視器主機 1台 庚○○

2024-11-27

TYDM-113-訴-221-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陳智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聲他字第2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因已受刑法第90條第1項「刑前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執行 單,現服本刑中,因刑法90條第1項已為大法官宣告違憲「 一罪兩罰」,故請求地檢署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向鈞 院聲請刑之執行(全部、改依保護管束替代)或(一部,前已 受保安處分日數折抵本刑予以扣除),因地檢署未依此辦理 ,故提起聲明異議救濟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原刑法第90條 第1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 解釋公布之日起(即民國110年12月10日)失其效力。而上 開解釋並無「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 或應免除本案宣告之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意旨。於上 開解釋前,關於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 否免除或折抵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 第2項規定:「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 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 ,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而由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其所宣告刑之全部或一 部執行。亦即由法院審酌:刑罰與保安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犯罪情狀、宣告之刑期、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及執行之情形 等情狀,而定是否免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至於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其宣告刑罰之執行,檢察官 敘明合法、適當之理由予以否准,即難逕認其執行職權之行 使係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33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8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業於100年1月10日確定。 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4日向本院聲 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後,業經本院 於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 制工作確定在案。另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月10日向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強制工作處分折抵刑 期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11年1月13日 以南檢文乙111執聲他26字第1119002998號函覆,以大法官 釋字第812號解釋並未宣告已執行完畢之強制工作得折抵現 在執行中或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等為由,認其聲請於法 無據,礙難照准等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之上開請求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111年1月13 日南檢文乙111執聲他26字第111900299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固首堪以認定。 四、然按刑法第90條第1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即民國110年12月10日) 失其效力。而上開解釋並無「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 執行徒刑期間,或應免除本案宣告之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之意旨,業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僅以刑法90條第1項已 為大法官宣告違憲為由,請求執行檢察官聲請免除其刑之全 部或一部云云,自屬於法無據,故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前開函 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上開聲請,其指揮或執行方法自尚無違 法或不當,亦無裁量之恣意。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仍僅以刑 法第90條第1項已為大法官宣告違憲,地檢署未依刑法第98 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將保安處分日數折抵本刑予以扣除 ,指摘其執行指揮為不當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HM-113-聲-977-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佩 戴雅淳 陳兪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雅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陳兪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佳佩、被告戴雅淳、被告陳兪丞(下合稱被告3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3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 被告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  ⑶另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後 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為有利。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陳佳沛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被告陳俞丞、被告戴雅淳偵查中未自 白洗錢犯罪、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僅符合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 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 低,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然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僅將原同條第2項、第3項有關強 制工作之規定予以刪除。是上開法條並未為實質修正,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⑵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 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 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經比 較新舊法,不論依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輕之規定,基於一體適用原則 ,應一併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本 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且施詐、轉匯、取款、收水再上繳 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查本案為被告陳佳佩、被告陳俞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5至39頁),依上說明,就被 告陳佳佩、被告陳俞丞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陳佳佩、被告陳俞丞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戴雅淳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林冠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佳佩、被告陳俞丞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戴雅淳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 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 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佳佩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其稱未獲 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0頁),復無其他可認其有收受犯罪 所得之證據,自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故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佳佩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至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 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⒊被告戴雅淳、被告陳兪丞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承認犯行,係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無前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加入犯罪組織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 錢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 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 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 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又被告陳佳佩係 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 價之減輕其刑事由,至於被告戴雅淳、被告陳兪丞均係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仍可依其坦承之情形、時點為犯後態 度之評價。又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等於該詐 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其 等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其等分別之前科素行與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暨 被告所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併科罰金之說明: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 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 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 」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 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 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 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屬法 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 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為促使被告3人思及賺取金錢之不 易,且本案被告3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 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 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被告 3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告訴人廖奕順所受損害中與本案相 關者為20萬元及被告3人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陳 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1個帳戶獲得3萬元,2個帳 戶共6萬元,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並未取得報 酬(見本院卷第86、87頁)等一切情形,爰分別併科罰金如主 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 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 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另113 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且此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㈠查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0、81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 且被告3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地位,詐得之金 錢業經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 的,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之內容,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就該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戴雅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 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 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 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戴雅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於本案繫屬前,已由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693號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17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判處罪刑,被告戴雅淳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5號判決撤銷改判,而於113年5 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27至33頁)在卷可稽,且依被告戴雅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雲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案件與本案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我跟陳佳佩同時接下工作,只是我在雲林的案件 先判決(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語,可知被告戴雅淳馨被 訴之前揭案件與本案,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繼續行為。 則檢察官起訴被告戴雅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 為,於本案判決前,既經上開判決論處罪刑,並已判決確定 ,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 ,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惟因該部分與被告戴雅淳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5號   被   告 陳佳佩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雅淳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饒平西路15-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兪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饒平西路15-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佩與戴雅淳為高中同學,戴雅淳與陳兪丞是夫妻。陳佳 佩於民國111年3月某日起,加入陳兪丞、戴雅淳、「林冠廷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透過戴雅淳之仲介,與陳兪丞議定提領 一次之報酬為每次提領詐欺款項之4%至5%,擔任提領車手, 陳佳佩先於111年3月間將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付予陳兪丞、戴雅淳,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用,約定2本帳戶收購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 元(陳佳佩交付帳戶部分,所涉及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陳兪丞、戴雅淳收受陳佳佩之帳 戶後,即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林冠廷」,陳佳佩、陳 兪丞、戴雅淳等3人並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謝織涓」向廖奕 順佯稱:操作匯市獲利頗豐,詢問廖奕順有無意願一同投資 等話術,誘騙廖奕順不斷借錢投資,致使廖奕順陷於錯誤而 先後於111年1月21日至4月15日間,匯款總計233萬元進入該 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與本案有關僅111年3月25日13時58分 之20萬元匯入陳佳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林冠廷」 利用陳佳佩之中信銀行帳戶將包含廖奕順匯入之20萬元總計 150萬元之詐欺款項,匯入陳佳佩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並由陳佳佩按陳兪丞、戴雅淳之指示,於同年3月25日15時4 1分前之某時,搭乘陳兪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 色自小客車,由戴雅淳、陳兪丞陪同一同前往監視陳佳佩之 臨櫃取款工作,陳佳佩於同日15時41分,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領出140萬元之贓款,並在前 開自小客車上,將取出之140萬元款項交付與陳兪丞,並由 陳兪丞、戴雅淳一同將140萬元於別處交付予不詳之收水人 ,藉此方式層轉、隱匿不法之犯罪所得,嗣經廖奕順察覺受 騙,訴警偵辦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奕順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佳佩經由被告戴雅淳介紹與被告陳兪丞約定報酬並交付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陳兪丞使用。 2.受被告陳兪丞、戴雅淳指示,由被告陳兪丞、戴雅淳於上揭時間,以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佳佩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並在提領後在車上將款項交付與陳兪丞、戴雅淳之事實。 2 被告戴雅淳、陳兪丞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戴雅淳曾與被告陳兪丞搭載被告陳佳佩前往嘉義玉山銀行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戴雅淳與被告陳兪丞曾於上揭時間,搭載被告陳佳佩至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奕順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遭詐騙之過程,並有匯款進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林品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陳兪丞、戴雅淳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被告陳佳佩前往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取款,被告陳佳佩請證人林品甫陪同之過程。 2.111年3月24日聽被告陳佳佩轉述其接到被告陳兪丞、戴雅淳的電話稱集團上手要開始匯錢了之事實。 3.被告陳佳佩在銀行臨櫃領完款項140萬元後,就上車交給被告陳兪丞、戴雅淳,並由被告陳兪丞、戴雅淳將車輛開往附近加油站,將自被告陳佳佩處所收取之140萬元交付於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 5 證人侯珀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戴雅淳曾告訴證人侯珀彰要帶被告陳佳佩做一件偏門的事情,內容是以博奕資金流動,需要用帳戶轉錢等之事實。 6 證人侯珀彰與被告陳兪丞、戴雅淳、陳佳佩等人之對話錄音。 證明被告陳兪丞、戴雅淳邀請被告陳佳佩領錢,並討論如何於警詢或偵查中答辯之過程。 7 被告陳佳佩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 證明被告陳佳佩於111年3月25日15時許,於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取款140萬元。 8 被告陳佳佩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陳佳佩為帳戶所有人,並有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及轉出之過程。 9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受詐匯款進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佳佩、戴雅淳、陳兪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等3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等3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本 件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4-11-26

TCDM-113-金訴-2177-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修賢 林沁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94號、113年度偵字第6 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修賢如其附表一編號8、12所示罪刑部分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關於林沁安如其附表一編號4、8、9所示宣告刑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修賢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林沁安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修賢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不詳姓名年籍、暱稱「小寶」、「 阿忠」、「阿國」、「四季」、「阿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代號 「福由道德自修來」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手,並先後於同年4月間、10月7日招 募王嘉誠、林銘洋(該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每月可固定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底薪。該 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一線機手撥 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等涉及刑案需配合調查云云 ,再由二線機手佯為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或刑警,套取詐欺 對象之個人基本資料、家庭情況、名下財產等資訊後,將相 關資訊傳遞予佯裝檢察官之三線機手以監管等理由施以詐術 ,若詐欺對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後,該集團再透過地下匯兌、虛擬貨幣或面交等方式輾轉取 得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擔任機手之廖修賢除上開底薪外,另可獲取詐 騙所得金額9%之報酬。 二、廖修賢自112年10月8日起至10月17日為警查獲止,即:㈠與 經由「阿國」招募於112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手 之林沁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0月9日前某時,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 劉○芳實行詐騙,惟因無證據證明已詐得款項而未遂;㈡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6 日前某時,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曾○珍實行 詐騙,惟因無證據證明已詐得款項而未遂。 三、嗣警方於112年10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之處所逮捕廖修賢、王嘉誠、林銘洋,及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6樓之28之處所逮捕林沁安,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  ⑴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 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 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仍應認其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判。  ⑵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沁安(下 稱被告林沁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其刑之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而上訴人即被告廖修 賢(下稱被告廖修賢)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尚難遽認已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林沁安刑之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廖修賢有罪部分 加以審判。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據上訴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廖 修賢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 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然被告廖修賢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廖修賢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廖修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但其於原審時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62、510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廖修賢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廖修賢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49494 號卷二第143至153、269至273頁;偵49494號卷四第129至13 9、277至283、477至479頁;原審卷第99至104、351、514頁 ),其所提之上訴理由狀亦表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認罪(見本 院卷第33至39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沁安、原審同案 被告王嘉誠、林銘洋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49494號 卷二第113至119、;偵49494號卷四第457至465、501至505 、387至395、493至497、333至339、485至489頁;偵49494 號卷一第535至543頁),並有113年1月18日查扣數位證據分 析報告(見偵6587號卷第661至802頁)、被告之112年10月1 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494號卷二第157至161頁 )、王嘉誠之112年10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 9494號卷一第89至93頁)、林沁安之112年10月18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494號卷二第25至29頁)、林銘洋 之112年10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494號卷一 第209至213頁)、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2424號搜索票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室內配置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8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 蒐證照片共6張(見偵49494號卷一第129至142頁、第145至1 48頁;偵49494號卷二第75至87頁)、請假與業績表格1份( 見偵49494號卷四第437至447頁)、詐騙對話錄音譯文15份 (見偵49494號卷一第469至492頁;偵49494號卷二第71至72 頁;偵49494號卷三第111至189頁)、下載列印資料44份( 見偵49494號卷一第495至496、499、503、505至511頁;偵4 9494號卷三第3、7、11、15至29、33、37至43、47至55、59 至69、73、77、81至101、105至107頁)、對話紀錄擷圖共7 3張(見偵49494號卷四第105至123、148至149、171、307至 313、319至321、325至329頁;偵49494號卷四第369至371頁 )、被告扣案手機資料擷圖共60張(見偵49494號卷二第179 至212頁)、王嘉誠扣案筆電、手機資料擷圖共69張(見偵4 9494號卷一第95至121、183至186頁)、王嘉誠之扣案物品 照片共3張(見偵49494號卷一第123至124頁)、林沁安扣案 筆電、手機資料擷圖82張(見偵49494號卷二第31至69、73 頁)、林銘洋扣案筆電、手機資料擷圖、扣案手機列印資料 共39張(見偵49494號卷一第263至276、279至297頁)、雲 端列印資料共145張(見偵49494號卷一第301至327、331至3 57、361至366、369至407、411至434、437至442、445至448 、451至452、455至464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劉○芳遭 詐騙之EXCEL資料1份(見偵49494號卷三第89頁)及對話紀 錄擷圖21張(見偵49494號卷一第331至332、338頁;偵4949 4號卷二第195至203頁)、被害人曾○珍遭詐騙之EXCEL資料1 份(見偵49494號卷三第95頁)及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偵49 494號卷一第335至336、341、347、353至357頁)附卷可參 ,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廖修賢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修賢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其中第3條規定之修法 ,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 制工作之相關規定,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另同法第4條則係增定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應適用之同 條第1項規定,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 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規定 。  ㈡被告廖修賢、林沁安(以下合稱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 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告2人並無前述其他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㈢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 形應以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雖因被告林沁安僅針對原 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林沁安所犯之罪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因被 告廖修賢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下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林沁安所犯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屬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無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 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至被告林沁安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1 0、13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惟因其未繳回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自以被告林沁安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對其較 為有利。 四、論罪:  ㈠核被告廖修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廖修賢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被告林沁安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修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廖修賢就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廖修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89號 裁定定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12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又被告廖修賢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 第8、30、517至518頁;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並引用刑案 查註記錄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而被告廖修賢對前 揭資料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7頁),本院考量被告廖 修賢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 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 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依被告廖修賢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本 案所犯上開各罪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廖修賢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林沁安 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廖修賢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林沁安 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而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廖修賢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林沁安則 依法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林沁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10、13所示犯行,因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廖修賢想像競合犯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一部 分)、一般洗錢未遂罪(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林沁安想像競合犯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7、10、13部分)、一般洗錢未遂罪(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至3部分)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廖修賢如其附表一編號8、1 2所示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被告林沁安如其附 表一編號4、8、9所示宣告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廖修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2 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科(不含沒收部分),及就被告 林沁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9部分之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各該部分之加 重詐欺犯行,且著手於此部分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並無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輕規定,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原判 決量刑過重等語,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修賢如其 附表一編號8、12所示罪刑部分、關於被告林沁安如其附表 一編號4、8、9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分 別就被告2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均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犯行,所為不僅將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圖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方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增加被害人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 係,惟念及被告2人之詐欺、洗錢犯行幸未發生實害結果, 且於本案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 分工角色,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518頁,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 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行未遂而 無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指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廖修賢如其附表一編號1罪 刑部分及如其附表一編號1、8、12沒收部分,原判決關於被 告林沁安如其附表一編號2、7、10、13宣告刑部分):  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廖修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罪證明 確,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科,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另於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㈧⒈及⒊敘明被告廖修賢如 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於量刑時衡酌被告2人想像競 合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見原判決第12頁第9至19行、第12頁第25行至第13頁第9行) ,及於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㈨敘明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 情節、犯罪動機及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7頁第27行至第28頁 第13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7、10、1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 事由,所宣告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其量 刑堪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非係對於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被告2人 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關於被告廖修賢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部分沒收部分,業已說明:被告廖修賢自陳其所獲取之報 酬為每月底薪3萬元及所詐得報酬為詐得金額之9%等語(見 原審卷第351頁),而觀諸被告廖修賢於112年4月加入該集 團至112年10月17日查獲,期間無證據證明有詐得任何被害 人之款項,應僅得論以每月月薪之3萬元,總計被告廖修賢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即112年4月至9月 ,共6月之薪資),應於被告廖修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第8至15行),進而 於主文宣告被告廖修賢上開犯罪所得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罪刑項下予以沒收、追徵;另就扣案物沒收部分說明: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原判決附表二,下同)編號24至39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廖修賢所有,且為其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廖修賢所自陳(見原審卷第362頁至第363頁),應 於被告廖修賢本案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本判決 附表三編號23、4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廖修賢所有,然均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尚無從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等旨 (見原判決第15頁第1至6行、第16至18行),經核原判決所為 前揭沒收之宣告及不予沒收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廖 修賢上訴意旨雖稱其未曾領取18萬元底薪,原判決此部分犯 罪所得之沒收不當云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惟被告廖修 賢於原審訊問時已明白供稱:我月薪為3萬元,月薪都是以 現金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其上訴空言否認有上開 犯罪所得,委無足採,揆諸前述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廖修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廖修賢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刑部分) 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犯罪事實二㈠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廖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本判決犯罪事實二㈡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廖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被告林沁安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刑部分) 本判決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林沁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沁安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林沁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沁安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林沁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沁安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扣案物編號A-1) IPHONE12PRO手機1支 林沁安 為被告林沁安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業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物編號A-2) IPHONE12PRO手機1支 林沁安 3(扣案物編號A-3) IPHONE12PRO手機1支 林沁安 4(扣案物編號A-4) IPHONE12PROMAX手機1支 林沁安 5(扣案物編號A-5) IPHONESE手機1支 林沁安 6(扣案物編號A-6) IPHONESE手機1支 林沁安 7(扣案物編號A-7) VIVO V2204手機1支 林沁安 8(扣案物編號A-8) 網卡11張 林沁安 9(扣案物編號A-9) ASUS筆電1台 林沁安 10(扣案物編號A-10) 讀卡機1台 林沁安 11 (扣案物編號B-1-1)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4PRO手機1支 林銘洋 原審同案被告林銘洋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原審認無從宣告沒收。 12 (扣案物編號B-1-2) IPHONESE手機1支 林銘洋 為原審同案被告林銘洋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業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3 (扣案物編號B-1-3) IPHONE黑色手機1支 林銘洋 14 (扣案物編號B-1-4) IPHONE8手機1支 林銘洋 15 (扣案物編號B-1-5) IPHONE11手機1支 林銘洋 16 (扣案物編號B-1-6) POCO C40手機1支 林銘洋 17 (扣案物編號B-1-7) ASUS筆電1台 林銘洋 18 (扣案物編號B-2-1) IPHONE13手機1支 王嘉誠 為原審同案被告王嘉誠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業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告沒收。 19 (扣案物編號B-2-2) IPHONE13手機1支 王嘉誠 20 (扣案物編號B-2-3) 臺灣大哥大網卡3張 王嘉誠 21 (扣案物編號B-2-5) ASUS筆電1台 王嘉誠 22 (扣案物編號B-2-4) 愷他命1包 王嘉誠 原審同案被告王嘉誠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原審認無從宣告沒收。 23 (扣案物編號B-3-1)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4手機1支 廖修賢 被告廖修賢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被告廖修賢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4 (扣案物編號B-3-2)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手機1支 廖修賢 為被告廖修賢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廖修賢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5 (扣案物編號B-3-3) IPHONE手機1支 廖修賢 26 (扣案物編號B-3-4) IPHONE SE手機1支 廖修賢 27 (扣案物編號B-3-5) IPHONE手機1支 廖修賢 28 (扣案物編號B-3-6) IPHONE SE手機1支 廖修賢 29 (扣案物編號B-3-7) IPHONESE手機1支 廖修賢 30 (扣案物編號B-3-8) IPHONE13手機1支 廖修賢 31 (扣案物編號B-3-9) IPHONESE手機1支 廖修賢 32 (扣案物編號B-3-10) VIVO V2204手機1支 廖修賢 33 (扣案物編號B-3-11) SIM卡空匣1個 廖修賢 34 (扣案物編號B-3-1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廖修賢 35 (扣案物編號B-3-1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廖修賢 36 (扣案物編號B-3-14) 國際通網卡18張 廖修賢 37 (扣案物編號B-3-15) ASUS筆電1台 廖修賢 38 (扣案物編號B-3-17) 華為無線網卡1張 廖修賢 39 (扣案物編號B-3-18) 華為無線網卡1張 廖修賢 40 (扣案物編號B-3-16) 愷他命1罐 廖修賢 被告廖修賢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被告廖修賢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1162-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發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孫孟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愷祐 林信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保成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900號、112年度偵字第62436號、112年度偵字第78112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13號、112年度偵字第7812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30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Z○○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l○○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N○○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I○○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Z○○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丑○○、Z○○、l○○、N○○、I○○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3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61頁、第308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丑○○、Z○○、l ○○、N○○、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丑○○、Z○○、l○○、N○ ○、I○○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 剝奪限制。復因本件原審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科處之宣告刑,未逾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之刑(即未宣告逾有期 徒刑5年之刑),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 之範圍、第14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 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從舊從優之法 律適用原則,保障行為人不因法律修正而受較重之處罰,是 以,解釋上雖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被告行為論罪科刑時,仍應受裁判 時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之限制,亦即不得宣告 逾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上限(即不 得宣告逾有期徒刑5年之刑),以保障行為人之權利。   ⒌至於易刑處分部分,屬於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事項,與法 院論罪科刑之法律比較適用無涉,應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⒍又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 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U○○出資並居於幕 後,委由同案被告A○○出面招集旗下監控成員,同案被告X○○ 為現場之指揮者,負責分配及指示旗下成員即被告(或同案 被告)丑○○、B○○、Z○○、l○○、N○○等人載送、監控人頭帳戶 提供者、彙整、確認人頭帳戶之可用性後再轉交該等帳戶予 其餘不詳成員使用,並透過被告(或同案被告)丁○○、申○○ 、壬○○、s○○、G○○、Y○○、辰○○、I○○、M○○、w○○等人出面提 領如起訴書附件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繳 回,是被告等人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配合,由 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組織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透 過加密通訊軟體Telegram輾轉聯繫,並分層負責以製造斷點 以規避偵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 為臨時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其等被告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犯罪組織無誤。  ㈢被告丑○○部分  ⒈被告丑○○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4、5、7、8、 11、13、14、15、17、18、20、22、23、26、30、34、35、 38、40、41、45、46、47、48、49、5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丑○○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4、5、7、8、11、13、14、15、17 、18、20、22、23、26、30、34、35、38、40、41、45、46 、47、48、49、5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丑○○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 2至5、7、8、11、13、14、15、17、18、20、22、23、26、 30、34、35、38、40、41、45、46、47、48、49、51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8罪),因各該取款之時間、標的、詐 欺對象、金額均不相同,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Z○○、l○○、N○○部分  ⒈核被告Z○○、l○○、N○○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所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至 5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Z○○、l○○、N○○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至5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Z○○ 、l○○、N○○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至5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51罪),因各該取款之時間、標的、詐欺對象、金額 均不相同,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I○○部分  ⒈被告I○○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0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1所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I○○ 之本件如訴書附件一編號30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罪名,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無礙於 被告I○○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I○○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0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I○○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 0、4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因各該取款之時間 、標的、詐欺對象、金額均不相同,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 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丑○○、Z○○、l○○、I○○、N○○等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同 案被告U○○、A○○、X○○、B○○、丁○○、申○○、壬○○、s○○、G○○ 、Y○○、辰○○、M○○、w○○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 財」、「金金」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等人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中被告N○○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亦適用),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另被告等人(被告l○○、丑○○、N○○除外)所犯數罪雖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無從依較輕之罪名即 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仍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上開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狀,附此說明。  ㈧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丑○○、Z○○、I○○雖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審 之其等被告並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N○○於偵查時並 無自白,是上開被告自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等人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同 案被告U○○、A○○、X○○所發起、指揮之車手集團,共同參與 載送、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領取贓款之犯行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等人係擔 任控車、車手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均坦認犯行 ,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等就所犯洗錢、加入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要件(被告l○○、丑○○、N○○除外),兼衡 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丑○○ 領有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報酬、被告Z○○獲得每週7千, 共10萬元報酬、被告l○○獲得2萬1千元報酬、被告I○○獲得1, 050元(70萬元*0.15%=1,050元),為渠等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如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至11、2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l ○○、I○○所有,惟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l○○、I○○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75頁),故均 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6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7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8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9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0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1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2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3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4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5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6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7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8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9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0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1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2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3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4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5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6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7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8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9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0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1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2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3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4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5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6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7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8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9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0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0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1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1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2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2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3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3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4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4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5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5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6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6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7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7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8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9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0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0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1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00號                   112年度偵字第62436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12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13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被   告 U○○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X○○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B○○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Z○○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l○○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雞母塢150之1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N○○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              15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s○○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G○○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Y○○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27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I○○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M○○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w○○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U○○(暱稱胖老爹,以下括弧內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A○○(德哥)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X○○(阿 宏、雨過天晴)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丑○○(阿發)、 B○○(阿哲)、Z○○(小安)、l○○(阿佑、樂樂)、N○○(阿 龍)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與 綽號「文財」、「金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 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U ○○、A○○共同發起本案集團,U○○透過A○○操縱該組織之運作 、招募組織成員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資金;A○○則負責操縱 該組織之運作、招募組織成員並分配組織成員之薪資;X○○ 則負責於現場指揮該組織之運作,分配及指示旗下成員監控 提供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俗稱入控);丑○○則負責對外招攬 人頭帳戶提供者,招攬陳成漳(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B○○、Z○○、l○○、N○○ 則均負責接送及現場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者。 二、U○○、A○○、X○○、丑○○、B○○、Z○○、l○○、N○○、丁○○、申○○ 、壬○○、s○○、G○○、Y○○、辰○○、I○○、M○○、w○○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於111年7月11日間,由U○○、A○○指示X○○承租南投縣○○鎮○○○ 街00號「放Release」民宿後,B○○、Z○○、l○○、N○○則於該 址負責監管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即俗稱車主),續由綽號「 文財」之年籍不詳者招攬u○○(綽號小凱,所涉犯行,另函 請臺灣高等法院併辦)提供名下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另由 丑○○招攬陳成漳(綽號阿成,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提 供名下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並均前往「放Release」民宿 入控。續於111年7月15日,由B○○、Z○○、l○○前往高雄市○○ 區○○○路0號高雄85大樓處搭載癸○○(綽號阿鈞,所涉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名下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再由綽號「 金金」之年籍不詳者招攬龔永泰(綽號阿泰,所涉犯行另為 不起訴處分)提供名下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由l○○前往臺 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附近搭載龔永泰,而均載往「放R elease」民宿入控。後於111年7月16日1時許,因懷疑「放R elease」民宿遭警方監控,隨即移轉車主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柚子茶鋪」民宿續行監控,直至111年7月18日「 柚子茶鋪」為警查獲為止。A○○領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 酬、X○○可獲得每週7千元報酬、丑○○領有1萬5千元報酬、B○ ○可獲得3千元報酬、Z○○獲得每週7千,共10萬元報酬、l○○ 獲得2萬1千元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u○○、陳成漳、癸○○、龔永泰名下如附件 一所示帳戶後,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件一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一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內,續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後,由丁○○、申○○、壬○○ 、s○○、G○○、Y○○、辰○○、I○○、M○○、w○○於附件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轉交予不詳上游,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警方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 情。 三、s○○另與「范姜士青」、「KEN哥」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金永生精品店,下稱金永生帳戶)內,嗣由s○○依 「范姜士青」之指示,將款項於如附表所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予「KEN哥」,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s○○提領款項可 獲得4萬元。 四、案經J○○、玄○○、甲甲○、D○○、f○○、地○○、P○○、r○○、k○○ 、q○○、寅○○、O○○、R○○、V○○、何沛縈、辛○○、戌○○、y○○ 、e○○、庚○○、c○○、己○○、x○○、m○○、亥○○、j○○、v○○、F○ ○、h○○、d○○、楊慧氷、a○○、Q○○、午○○、n○○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廖丕承、o○○、子○○、b○○、C○○、L ○○、W○○、i○○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U○○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U○○坦承有於111年7月間,使用證人魏子婷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並匯款給被告A○○之事實。 2 被告A○○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A○○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於111年7月間,受被告U○○招集後經營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U○○提供金源,並由被告A○○招集旗下成員並安排車主入控。 2、於111年7月間,有指示被告X○○負責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現場指揮被告Z○○、l○○、N○○、B○○負責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u○○、陳成漳、癸○○、龔永泰,並由現場人員將車主之帳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3 被告X○○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X○○坦承及證明其於111年7月間,受被告A○○招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現場指揮被告Z○○、l○○、N○○、B○○負責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u○○、陳成漳、癸○○、龔永泰,並由現場人員將車主之帳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4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丑○○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被告U○○、A○○經營本案詐欺集團,續由被告X○○負責現場監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2、被告丑○○媒介同案被告陳成漳以8萬元出售名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帶其前往「放Release」民宿接受本案詐欺集團監管,並可獲得1萬5千元報酬。 5 被告B○○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B○○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被告A○○指示被告X○○安排被告B○○、Z○○、l○○、N○○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u○○、陳成漳、癸○○、龔永泰。 2、民宿現場由被告X○○指揮及分配工作,被告B○○、Z○○、l○○駕車前往高雄、臺北載車主入控,被告B○○、Z○○、N○○負責顧人、購買餐食,被告l○○負責操作車主帳戶確認可使用後寄出,被告B○○並可領取3千元報酬。 6 被告Z○○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Z○○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被告A○○提供金援支應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並由被告X○○安排被告B○○、Z○○、l○○、N○○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u○○、陳成漳、癸○○、龔永泰。 2、民宿現場由被告X○○指揮及分配工作,被告B○○、Z○○、l○○駕車前往高雄、臺北載車主入控,被告B○○、Z○○、N○○負責顧人、購買餐食,被告X○○於收其車主帳戶後寄出,被告Z○○並可領取10萬元報酬。 7 被告l○○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l○○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被告A○○提供金援支應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並由被告X○○安排被告B○○、Z○○、l○○、N○○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u○○、陳成漳、癸○○、龔永泰。 2、民宿現場由被告X○○指揮及分配工作,被告B○○、Z○○、l○○駕車前往高雄、臺北載車主入控,並均於值班時負責顧人、購買餐食,被告l○○測試車主帳戶可使用後,寄送車主帳戶給被告A○○,被告l○○並可領取2萬1千元報酬。 8 被告N○○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N○○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於111年7月間有前往「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內,並以阿龍暱稱加入「控肉飯」群組。 2、被告X○○、Z○○、l○○、B○○均有於上開時間待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 9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有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申○○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申○○坦承有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1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壬○○坦承有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且該款項係來源於不明博弈款項之事實。 12 被告s○○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s○○坦承如下之事實: 1、不知悉「金躍庭」職業及金流來源,仍提供名下帳戶予其收款使用,並有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金躍庭」。 2、不知悉「范姜士青」、「KEN哥」金流來源,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予「KEN哥」,並可獲得4萬元報酬。 13 被告G○○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G○○坦承不知情「招財進寶」身分及款項及金流來源,仍提供名下帳戶予其收款使用,並有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招財進寶」之事實。 14 被告Y○○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Y○○坦承未實際經手虛擬貨幣交易,僅依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不詳成員,並賺取跑路費之事實。 15 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辰○○坦承不清楚虛擬貨幣交易,僅依指示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不詳成員之事實。 16 被告I○○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I○○坦承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不詳成員之事實。 17 被告M○○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M○○坦承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不詳成員之事實。 18 被告w○○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w○○坦承不知悉「豪哥」之身分及金錢來源,仍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豪哥」,並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19 同案被告u○○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u○○於111年7月間,於綁定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後,自願由被告l○○、B○○載同案被告u○○前往「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受監管,現場由被告X○○指揮,被告X○○、Z○○、l○○、B○○負責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u○○、龔永泰、陳成漳之事實。 20 同案被告龔永泰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龔永泰於111年7月間,於綁定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後,自願前往「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受監管,現場由被告X○○指揮工作分配,被告X○○、Z○○、l○○、B○○負責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龔永泰之事實。 21 同案被告陳成漳於警詢、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成漳於111年7月間,找偏門工作而自願前往「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受監管,現場由被告X○○指揮工作分配,被告X○○、Z○○、l○○、B○○負責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u○○、癸○○、陳成漳之事實。 22 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癸○○於111年7月間,於綁定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後,自願由被告l○○、B○○載同案被告癸○○前往「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受監管,現場由被告X○○指揮,被告X○○、Z○○、l○○、B○○負責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癸○○、陳成漳之事實。 23 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s○○、辰○○、w○○於111年3、4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假造虛擬貨幣交易截圖以防免檢警查緝之事實。 24 同案被告關浚瑀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u○○缺錢急需工作之事實。 25 證人汪○吟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X○○負責管理收得之人頭帳戶,並安排被告B○○、Z○○、l○○、N○○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u○○、陳成漳、癸○○、龔永泰之事實。 26 證人魏子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U○○於111年7、8月間,使用證人魏子婷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提款之事實。 27 1、告訴人J○○、玄○○、甲甲○、D○○、f○○、地○○、P○○、r○○、k○○、q○○、寅○○、O○○、R○○、V○○、何沛縈、辛○○、戌○○、y○○、e○○、庚○○、c○○、己○○、x○○、m○○、亥○○、j○○、v○○、F○○、h○○、d○○、楊慧氷、a○○、Q○○、午○○、n○○於警詢時之陳述 2、被害人p○○、宙○○、未○○、g○○、t○○、酉○○、甲○○、z○○、S○○、K○○、天○○、巳○○、H○○、T○○、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施以上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件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8 1、告訴人廖丕承、o○○、子○○、b○○、C○○、L○○、W○○、i○○於警詢時之陳述 2、被害人黃○○、E○○、宇○○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施以上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9 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匯款紀錄截圖、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施以上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及附件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及附件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0 如附件一所示各帳戶及金永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影像畫面截圖、提領傳票、金永生精品店商業登記抄本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附表及附件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及附件一所示帳戶內,款項經層層轉匯後,由被告丁○○、申○○、壬○○、s○○、G○○、Y○○、辰○○、I○○、M○○、w○○提領之事實 3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8日北市刑大二字第112305189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幣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26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 證明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未見有何虛擬貨幣相關交易紀錄,被告I○○、w○○所涉提領其他告訴人款項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32 通訊軟體Telegram「04控肉飯」群組、「雨過天晴」、「文財」之對話紀錄截圖、X○○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蒐證照片、「柚子茶鋪」民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A○○(德哥)提供金援支應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並由被告X○○(阿宏、雨過天晴)安排被告B○○(阿哲)、Z○○(小安)、l○○(阿佑、樂樂)、N○○(阿龍)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u○○(小凱)、陳成漳(阿成)、癸○○(阿鈞)、龔永泰(阿泰)之事實。 33 通訊軟體Telegram「胖老爹」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於111年7月間,被告U○○提供金源,並委由被告A○○招集旗下成員並安排車主入控之事實。 34 證人魏子婷診斷證明書 證明111年間證人魏子婷因病手術及住院,應未使用其名下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U○○、A○○部分 1、按行為人於發起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發起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發起犯行始告終結。足認發起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發起犯 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 祇須就該案中與發起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 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 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U○○出資並居於幕後,委由被告A○○出面招集旗下監控 成員,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配合,由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且組織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透過加密通 訊軟體Telegram輾轉聯繫,並分層負責以製造斷點以規避偵 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臨時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無誤, 應認渠等共同發起本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 2、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1(首個遭詐欺之被害人 )部分,核被告U○○、A○○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U○○、A○○以一發起詐欺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 及個人法益,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3、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2至51號所為,核被告U○○ 、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U ○○、A○○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4、被告U○○、A○○所犯如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51罪),因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 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X○○部分 1、按「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等 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參 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 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 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 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 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 ,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 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 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 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 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 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 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 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並非必須 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B○○、Z○○、l○○、N○○均證稱被告X○○為現 場之指揮者,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04控肉飯」群組截圖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X○○應係負責分配及指示旗下成員載送 、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彙整、確認人頭帳戶之可用性後再 轉交該等帳戶予其餘不詳成員使用,堪認被告X○○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 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 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 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2、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1(首個遭詐欺之被害人 )部分,核被告X○○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X○○以一指揮詐欺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出 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 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3、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2至51號所為,核被告X○○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X○○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4、被告X○○所犯如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51罪),因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丑○○部分 1、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2(被告犯行中最先遭詐騙 之被害人)部分,核被告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另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3、4、5、7、8、1 1、13、14、15、17、18、20、22、23、26、30、34、35、3 8、40、41、45、46、47、48、49、5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丑○○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2、被告丑○○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8罪),因 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B○○、Z○○、l○○、N○○部分 1、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1(被告犯行中最先遭詐騙 之被害人)部分,核被告B○○、Z○○、l○○、N○○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另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2 至5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B○○、 Z○○、l○○、N○○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B○○、Z○○、l○○、N○○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51罪),因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五)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2、4、47、48、 5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丁○○以 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丁○○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因 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申○○部分 1、被告申○○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10、13、19、27 、4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申○○ 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申○○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因 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壬○○部分 1、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3、7、13、18、 20、34、40、4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壬○○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壬○○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因 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s○○部分 1、被告s○○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26、38、41、犯 罪事實欄三如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被告s○○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s○○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因 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G○○部分 1、被告G○○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3、14、23、34、 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G○○以一 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G○○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因告 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十)被告Y○○部分 1、被告Y○○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11、18、22、47 、4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Y○○以 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Y○○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因告 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十一)被告辰○○部分   被告辰○○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47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辰○○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 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十二)被告I○○部分 1、被告I○○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30、41部分(編 號32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26號判決 確定,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併此敘明),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I○○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2、被告I○○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因告 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十三)被告M○○部分 1、被告M○○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5、7、8、15、17 、21、24、26、28、30、35、36、45、46、47、50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M○○以一行為觸犯構 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M○○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因 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十四)被告w○○部分   被告w○○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47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w○○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 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十五)被告U○○、A○○、丑○○、B○○、Z○○、l○○、N○○、丁○○、申○○ 、壬○○、s○○、G○○、Y○○、辰○○、I○○、M○○、w○○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各該被告為聯繫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 ,均為各該被告所有而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A○○領有8萬元報酬、被告X○ ○可獲得每週7千元報酬、被告丑○○領有1萬5千元報酬、被告 B○○可獲得3千元報酬、被告Z○○獲得每週7千,共10萬元報酬 、被告l○○獲得2萬1千元報酬,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s○○提領款項可獲得4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U○○、A○ ○、X○○、B○○、Z○○、l○○、N○○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 11年7月11日至111年7月18日為警查獲時為止,為利用同案被告 u○○、陳成漳、癸○○、龔永泰名下之帳戶,而將其等拘禁在 「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等節,因認被告U○○、A○ ○、X○○、B○○、Z○○、l○○、N○○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經查,同案被告u○○、陳成漳、癸○○、龔 永泰雖遭控制於上開旅館等節業經被告A○○、X○○、B○○、Z○○、 l○○、N○○供述在卷,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可參、 現場查獲照片可參,然同案被告龔永泰於本署供稱:當時伊 在網路上找工作,稱只要綁定帳戶後交出,並前往南部住幾 天,監管後可以獲得5萬元,監管其他沒有打罵,也有提供 三餐並可以使用手機云云;同案被告u○○於本署供稱:當時 小胖介紹伊工作,說帳戶綁好約轉功能,1天有2至3千元, 伊之後就帶著行李和帳戶到龍山寺,之後就被載到南投民宿 ,現場三餐有人買給伊們吃云云;同案被告癸○○另於警詢時 供稱:伊當時為了辦貸款就約不詳之人在85大樓見面,對方 看伊帳戶後,伊就被帶往南投民宿,在民宿期間手機使用要 經過他們同意,伊就都待在房間云云;同案被告陳成漳另於 警詢時供稱:當時阿發跟伊說,只要提供存簿就可以獲得17 萬元,之後他們就跟伊說到埔里去玩,之後伊就被控在民宿 云云,足認同案被告u○○、陳成漳、癸○○、龔永泰均應係基 於販售帳戶以獲得報酬之目的而自願受被告U○○、A○○、X○○ 、B○○、Z○○、l○○、N○○監控,且監控期間亦未見有何暴力行 為,且受控者亦有正常飲食,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剝奪同案 被告u○○、陳成漳、癸○○、龔永泰行動自由之情事,自無從逕 以上開罪刑相繩被告等人,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之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 (未提告) 112年2月13日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雙豐PRO」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3日10時14分許,匯款202萬元 112年3月3日11時17分許,提領3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2 o○○ 111年12月間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碧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雙豐」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0時35分許,匯款234萬元 112年3月6日12時22分許,提領2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3 子○○ 111年12月1日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雙豐」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41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3月7日12時50分許,提領35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4 E○○ (未提告) 112年1月間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經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富途」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8日12時40分許,匯款243萬元 112年3月8日13時25分許,提領44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5 b○○ 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經理MR.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豐利」程式操作股票獲利,然若要提領需要扣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9日10時23分許,匯款500萬元 112年3月9日11時25分許,提領44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6 宇○○ (未提告) 111年12月8日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雅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Firstrade」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12年3月9日12時33分許,匯款25萬元 2、112年3月9日14時10分許,匯款225萬元 112年3月9日15時34分許,提領46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7 C○○ 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悅-助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德朋」程式操作股票獲利,惟需要補繳違約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9時57分許,匯款150萬元 112年3月13日14時37分許,提領25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8 L○○ 112年2月15日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夢」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投信」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但提領獲利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1時55分許,匯款60萬元 112年3月14日15時13分許,提領246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 9 W○○ 111年11月間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曉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SCOTTRADE」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3時14分許,匯款55萬3千元 10 i○○ 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昌恆投資」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15日13時46分許,匯款500萬元 112年3月15日14時58分許,提領49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

2024-11-25

PCDM-113-金訴-1334-202411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正 張家銘 方建詠 林威良 林志賢 姚世奇 錢志維 林嘉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2485號、111年度偵字第4105、11828、14251、15632、16559、1 6661、17638、17639、176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7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劉文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9、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至9、17「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2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家銘犯如附表二編號4、5、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5、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三、方建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四、林威良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30及附表二編號20至58「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30及附表二編 號20至5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林志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5、6、9、14至 16、18、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5、6、9、14至16、18、19「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姚世奇犯如附表二編號21至25、27、28、37、52、53「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1至25、27、28 、37、52、5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錢志維犯如附表二編號20、21、26、27、35至40、43至45、 47至51、54至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20、21、26、27、35至40、43至45、47至51、54至5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八、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九、林志賢如附表二編號4被訴部分,免訴。   丙○○如附表二編號13被訴部分,免訴。 十、附表三及附表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錢志維等20 人」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錢志維、張晉源等21 人」 (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林奇麾等人 」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林奇麾、張晉源等人」 (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林威良、林志賢2人領 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均整理如附表一所示;有 關被告劉文正、張家銘、方建詠、林威良、林志賢、姚世奇 、錢志維、丙○○8人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人 頭帳戶之款項或收水之事實(包含告訴人及被害人姓名、詐 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以及各被告提領之 時間、金額,或被告收水等),均補充及更正並整理如附表 二所示。 (四)證據部分,補充: 1、告訴人李林典、黃渝雰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告劉文正、張家銘、方建詠、林威良、林志賢、姚世奇、 錢志維、丙○○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益、 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茂翔、何昌 原、黃衫綦、林奇麾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劉文正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亦得易科罰 金。又本案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8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3)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2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中間時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故中間 時法、現行法均無較有利於被告8人,是本案應適用其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8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 適用該減刑規定。本案被告8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然僅有被告方建詠、張家銘、錢志維3人繳 回犯罪所得,其餘被告5人則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方 建詠、張家銘、錢志維3人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其他被告5人尚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林志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5、6、9、 14、15、16、18、19所為(共13罪),被告林威良就附表一 編號5至30、附表二編號20、21、22、23、24、25、26、27 、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 、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 、54、55、56、57、58所為(共65罪),被告劉文正就附表 二編號1、4、5、6、7、8、9、17所為(共8罪),被告張家 銘就附表二編號4、5、16所為(共3罪),被告方建詠就附 表二編號1、2、3、4、5、15所為(共6罪),被告姚世奇就 附表二編號21、22、23、24、25、27、28、37、52、53所為 (共10罪),被告錢志維就附表二編號20、21、26、27、35 、36、37、38、39、40、43、44、45、47、48、49、50、51 、54、55、56所為(共21罪),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0、 11、12所為(共3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詳如不另為免訴 諭知部分之說明)。被告8人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前 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 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8 人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前開各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 ,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林志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5、所載租用商 務中心行為部分,與前述論罪之領取人頭帳戶行為,均旨在 詐得被害人之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志賢就附表二編號4所 示,對告訴人黃敬宸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因被告就 同一告訴人遭詐款項亦有提領行為,業經他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為免重覆評價,應為免訴判決(詳後述)。 (四)公訴意旨雖亦認被告8人所為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而被告8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 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8人 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犯罪手段之情 有所認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無罪推定之證 據法則,自未可令其等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又此部分 既經檢察官認與前述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被告8人與「達哥」、「龍蝦」、「鴨肉」、「阿昌」、「 知足常樂」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以及被 告林威良與同案被告黃衫綦間,就上開(二)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8人就上開(二)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提領 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續提領款項,因而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 (七)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1、被告方建詠、張家銘、錢志維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附卷可稽,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應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劉文正、張家銘、方建詠、林威良 、林志賢、姚世奇、錢志維7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被告丙○○則於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行,均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被告劉文正、張家銘、林威良、林 志賢、姚世奇、錢志維、丙○○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方建詠則與被害人吳進修、林昱仁、何 汶桓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卷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635號調解筆錄),兼衡被告8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參與之時間、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而就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方建詠、張家銘、錢 志維3人應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且就洗錢犯行,被告劉文 正、張家銘、方建詠、林威良、林志賢、姚世奇、錢志維7 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被告丙○○則於審理時自白,符合 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九)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8 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害對象亦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兼衡被 告8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質、被害數額高低、欲達 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8人各所犯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 ,爰依法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被告林威良之IPHONE手機2支,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被告姚世奇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被告錢志維之三 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分別為前揭各被告所有 供本案聯絡其他共犯所使用,此據被告林威良、姚世奇、錢 志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林志賢之手機、編號4所示 被告林威良之IPAD、金融卡、帳本、信用卡,被告均稱非用 於本案,而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又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劉文正之殘渣袋,顯與本案無 關,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劉文正供稱其本案領得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金訴字224卷五第201頁);被告林威良供稱其本案領款及 領包裹所獲得之報酬為抵銷借款共2萬元(111偵4105卷二第 32頁);被告林志賢供稱其本案領款所獲得之報酬為租用商 務中心2間共取得6000元,以及提領款項每1日可折抵債務50 00元(111偵4105卷一第282、287頁),故其本案獲得之報 酬為1萬6000元(6000元+5000元*2日【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姚世奇供稱其本案領款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款項每1日 可領取3000元(111偵15632卷第114、116頁),故其本案獲 得之報酬為1萬8000元(3000元*6日【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丙○○供稱其本案領款所獲得之報酬共為3000元(金訴字 933卷二第24頁),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訴 書應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且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該 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 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又起訴或 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73條第6項 、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就 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 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 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 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 ,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 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 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 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再者,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 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第267條自明。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未臻具體明確 ,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法院自難界定審判之範圍 ,倘仍逕為實體判決,恐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虞。尤有甚者,縱嗣後該判 決業經確定,亦難確定該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倘檢察官復就 未臻具體明確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將致使法院無從判斷與 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是否屬同一案件,並有致被告無端再 陷訟累之虞。況若法院對公訴意旨未特定犯罪事實部分,勉 強予以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則就此部分將發生實質確定 力,其結果亦將導致確有受害而尚未提出告訴之犯罪被害人 ,未來無法為告訴,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利益顯將受到侵害 ,如此尤與刑事訴訟已朝向平衡保護犯罪被害人程序權益之 原則及價值有違。 二、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 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起訴書附件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記載,關於被告8人除前揭有罪部分及後述免訴部分外, 就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而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罪嫌部分,本判決另整理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四、經查: (一)觀之公訴意旨如附表三所示部分,雖有記載「被害人」之姓 名,惟就「被害人」究竟如何遭詐欺之「詐騙手法」部分, 則完全未加以記載;至公訴意旨如附表四所示部分,關於「 被害人」「詐騙手法」均未予以記載。 (二)公訴意旨既認為被告8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就某 「被害人」究竟「如何遭詐欺」而匯款、何一「被害人」係 「如何遭詐欺」而匯款等情,即均應加以具體明確特定,始 足以劃定審判之對象範圍。而公訴意旨對於如附表三所示部 分,未表明「詐騙手法」就附表四所示部分,未表明「被害 人」及「詐騙手法」是公訴意旨對被告8人此部分多次犯罪 事實之敘述未臻具體明確甚明,故本院難以界定審判之範圍 。 (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公訴意旨,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乃起訴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規定,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部分,前經本院於裁定命補正前 ,先函請檢察官表明「被害人」「詐騙手法」等犯罪事實及 提出證據資料(金訴字224卷四第173頁),經檢察官函復以 「本署向本件承辦員警補足資料惟迄今尚未回覆,請貴院依 卷内現有證據審酌即可」等語(金訴字224卷四第219頁), 是足見檢察官已明示就此部分無從補正之意。從而,本案如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未特定犯罪事實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之情況,本院自無另 為裁定命補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賢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關於 其所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車手提領告訴人黃敬宸遭詐 而匯款之款項犯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此部分不涉及論罪科刑,故逕援引公訴 意旨之所犯法條,下同)等語。(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 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關於提領告訴人乙○○遭詐而匯款 之款項犯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 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此,關於單純一罪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 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 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志賢提領告訴人黃敬 宸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行為,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判決被告林志賢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丙○○提領告訴人乙○○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行 為,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295號判決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判決在卷可查。是本案判決時,前案業已確定。又經比對被 告2人於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受騙方式、受騙匯 款之時間及金額亦大致相同,可知告訴人黃敬宸、乙○○係遭 相同詐欺集團接續詐欺而匯款,足認係事實上同一案件,則 此部分與前案該部分既屬同一案件,顯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為免重複評價致一罪兩罰,被告林志賢、丙○○此部 分犯罪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文正、張家銘、方建詠、林威良、林 志賢、姚世奇、錢志維、丙○○就附表一、附表二所涉之犯行 ,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復按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8人前因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被告劉文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5、86號判決確定, 被告張家銘、方建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525、526、532、533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林威良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0號、111年度金訴 字第54號判決確定,被告林志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95、2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0、238號判 決確定,被告姚世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 32、233、329號判決確定,被告錢志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丙○○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確定,均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衡以被告8 人所犯前案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 罪模式相同,足見其等犯本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應 係在參與前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是以,本院 自不再就被告8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重複評價,其等 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均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江 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戶名 帳戶 領取金融卡包裹之被告 罪名與宣告刑 1 林哲暐 000-00000000000000 林志賢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吳珮華 000-00000000000000 林志賢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李怡汶 000-00000000000000 林志賢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陳秒潔 000-00000000000000 林志賢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李哲宇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陳承毅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黃永慶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黃婉慈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劉介富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黃浤銘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賴瑞霖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何孟桀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邱鈺翔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洪雅慧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5 吳思緯 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6 張智宏 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胡美娟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 陳彥彰 000-0000000000000081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9 偕浩安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 游惠晴 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1 林翠鳳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2 吳峻毅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3 曾翔聖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4 蘭雯萍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5 黃衍馗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6 房怡君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7 郭子玄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8 古政坤 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9 邱建聞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0 張詩綺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二: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相關被告 罪名與宣告刑 1 吳進修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5日以手機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進修,佯稱可透過網站「gl.usjksr.cn/movile/index.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吳進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1日晚間8時56分許 5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47分至4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54分至5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提領時間應記載為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54分至56分)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領款車手) 方建詠 (領款車手)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劉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方建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1日晚間8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00分至0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30日上午8時31分許 3萬元 吳珮華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上午9時42分網路轉帳100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30日上午8時39分許 1萬元 證據: ⒈證人吳進修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6~8頁) ⒉被害人吳進修提供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0偵42485卷二第15~17頁) ⒊被害人吳進修提供詐騙網頁、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合約一紙截圖(110偵42485卷二第18~22頁) ⒋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⒌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37~651頁) ⒍被告方建詠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⒎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2 林昱仁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1日前某日以手機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昱仁,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sbrvl.cn/mobile/index.html」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使林昱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41分許 3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44分至4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方建詠 (領款車手) 方建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林昱仁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228~229頁) ⒉被害人林昱仁提供匯款紀錄、投資合約書截圖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二第234~238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方建詠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3 楊弘毅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1日以手機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弘毅,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sbrvl.cn/mobile/index.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楊弘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52分許 3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44分至4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方建詠 (領款車手) 方建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54分許 3萬元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51分至5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9,005元。 證據: ⒈證人楊弘毅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346~350頁) ⒉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⒊被告方建詠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4 黃敬宸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敬宸,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敬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2日晚間7時42分許 3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12分至13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判決中之附表一編號2林志賢擔任車手部分已判決確定】) 方建詠 (領款車手) 劉文正 (提款車手) 張家銘 (提款車手) (林志賢免訴。) 劉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方建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28分至3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6分許 4萬元 被告張家銘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29分提領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黃敬宸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102~104頁) ⒉告訴人黃敬宸提供投資合約書相關資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0偵42485卷二第115~135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方建詠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⒍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7~636頁) ⒎被告張家銘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87~591頁) 5 王銘逸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19日以手機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銘逸,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sbrvl.cn/mobile/index.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王銘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24分許 3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19分至2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方建詠 (領款車手) 張家銘 (提款車手) 劉文正 (提款車手)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劉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方建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25分許 3,000元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27分許 2萬7,000元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14分許 20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張家銘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0分至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張家銘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7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張家銘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12分至1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51分許 20萬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1分至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6分至1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17分提領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王銘逸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399~400頁) ⒉告訴人王銘逸匯款彙整表格(110偵42485卷一第401頁) ⒊告訴人王銘逸提供其合庫、台銀存摺封面及內頁(110偵42485卷一第435~440頁) ⒋告訴人王銘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443~457頁) ⒌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⒍被告方建詠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⒎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⒏被告張家銘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87~591頁) ⒐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7~636頁) 6 謝宗翰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10日以手機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宗翰,佯稱可透過網站「高領資本基金海外客服網頁」投資獲利云云,使謝宗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5日中午12時31分許 15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2分至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6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領款車手)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劉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 15萬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55分至5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28分至3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24分許 5萬元 吳珮華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8日晚間7時18分至2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9分提領20,005元。 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53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5日中午12時32分許 15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5日中午12時49分至5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6分許 15萬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48分至5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14分至1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56分許 5萬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37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42分至4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2,005元。 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57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謝宗翰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469~474頁) ⒉告訴人謝宗翰之匯款紀錄、詐騙網站截圖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475~479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37~651頁) ⒌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⒍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95~598頁) ⒎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⒏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7~636頁) 7 向嘉慧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9日以交友軟體goodnight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嘉慧,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使向嘉慧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6日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6日上午11時56分至12時0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劉文正 (提款車手) 劉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6月26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6分許 5萬元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36分至4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12分許 4萬元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 1萬元 洪婉真名下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40分提領20,000元。 證據: ⒈證人向嘉慧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24~25頁) ⒉告訴人向嘉慧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存簿內頁影本(110偵42485卷二第29~31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1~615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9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024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二第403~406頁) ⒍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1~615頁) 8 吳婉婷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13日以手機交友軟體aSugarDatin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婉婷,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btckcc.com/index/login/login/token/fd4a0bfda4e1531d62b641f458c84395.html」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使吳婉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 1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12分至18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劉文正 (提款車手) 劉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6月29日上午8時55分許 5萬元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3分至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證據: ⒈證人吳婉婷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482~483頁) ⒉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告訴人吳婉婷提供其轉帳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490~497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37~651頁) 9 吳柏運(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20日以手機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柏運,佯稱可透過網站「gl.usjksr.cn/mobile/login.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吳柏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 10萬元 林哲暐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23分至2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27分至28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劉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6月28日晚間10時51分許 10萬元 證據: ⒈證人吳柏運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353~357頁) ⒉告訴人吳柏運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375~377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吳柏運提供其匯款網路明細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379~392頁) ⒋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63頁) ⒌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05~609頁) 10 甲○○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2日以手機交友軟體愛派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外幣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9日晚間9時7分許 3萬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1日凌晨12時10分至1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丙○○ (提款車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10日中午12時21分許 3萬元 證據: ⒈證人甲○○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47~49頁) ⒉被害人甲○○之匯款紀錄及華南銀行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二第51~52頁) ⒊被害人甲○○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二第53頁) ⒋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⒌被告丙○○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51~562頁) 11 尤立紘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5日以社群平台臉書聯繫尤立紘,佯稱可透過基金投資理財獲利云云,使尤立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11日晚間6時27分許 3,000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8分提領20,005元。 丙○○ (提款車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11日晚間10時19分許 2萬7,000元 被告丙○○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12分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尤立紘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241~242頁) ⒉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⒊被告丙○○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51~562頁) 12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日以手機交友軟體PAKTOR拍拖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legmarketw.com/」投資獲利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12日下午2時39分許 6萬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3日凌晨12時8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丙○○ (提款車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戊○○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245~247頁) ⒉告訴人戊○○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7642卷六第251~271頁) ⒊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⒋被告丙○○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51~562頁) 13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23日以手機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透過網站「gl.usjksr.cn/movil/index.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 22萬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丙○○於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11分至1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5,005元。 ⒉被告丙○○於110年7月14日凌晨12時1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丙○○於110年7月14日凌晨12時4分至5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⒋被告丙○○於110年7月14日凌晨12時9分至1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丙○○ (提款車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中附表一編號7已判決確定】) (丙○○免訴。) 證據: ⒈證人乙○○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35~37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其匯款紀錄、網頁畫面、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二第38~46頁) ⒊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⒋被告丙○○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51~562頁) 14 王馨柔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5日以手機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馨柔,佯稱可透過淘寶購物平台購買優惠票券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使王馨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 22萬元 葉証瑋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36分提領20,005元。 ⒊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39至4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提款車手)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29日晚間8時20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30日凌晨12時1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30日凌晨12時3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王馨柔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354~358頁) ⒉告訴人王馨柔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0偵42485卷二第381~387頁) ⒊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⒋被告林志賢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35~538頁) 15 何汶桓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汶桓,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usjksr.cn/mobile/login.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何汶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19日下午4時49分許 3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0日凌晨12時5分提領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方建詠 (提款車手)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方建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28分許 3萬元 ⒈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4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9分提領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何汶桓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391~393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⒊被告方建詠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5~527頁) 16 李明憲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中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明憲,佯稱可透過網站「LCG資本」投資獲利云云,使李明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1日中午12時38分許 4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張家銘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29分至3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張家銘 (提款車手)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李明憲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31~33頁) ⒉告訴人李明憲提供其存簿封面及匯款紀錄(111偵17642卷六第69~75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⒋被告張家銘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87~591頁) 17 吳雨玫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5日以591租屋網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雨玫,佯稱租屋要先付訂金云云,使吳雨玫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5日晚間7時44分許 1萬元 洪婉真名下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5元。 劉文正 (提款車手) 劉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6月25日晚間7時44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 1萬元 證據: ⒈證人吳雨玫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333~335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吳雨玫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345~348頁)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9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024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二第403~406頁) ⒋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1~615頁) 18 余雅涵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8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雅涵,佯稱可透過淘寶網站領反饋券獲利云云,使余雅涵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 7萬5,000元 葉証瑋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1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38分提領20,005元。 ⒊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45分至46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提款車手)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余雅涵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171~176頁) ⒉告訴人余雅涵提供其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VISA卡影本(110偵42485卷二第189~190頁) ⒊告訴人余雅涵提供詐騙集團LINE主頁截圖、詐騙集團提供身分證照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0偵42485卷二第192~222頁) ⒋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⒌被告林志賢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35~538頁) 19 呂惠芳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明憲,佯稱可從淘寶商城使用現金購買優惠券,可獲得20-50倍的回饋金云云,使呂惠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50分許 4萬元 葉証瑋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19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提款車手)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呂惠芳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67~70頁) ⒉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⒊被告林志賢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35~538頁) 20 姚松賓 (提告)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姚松賓,佯稱可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使姚松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5分許 3萬元 李哲宇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6日晚間11時53分提領3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3萬元 陳承毅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7日晚間10時8分至1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 證據: ⒈證人姚松賓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67~68頁) ⒉告訴人姚松賓提供其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影本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69~77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9~661頁) 21 張潤田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潤田,佯稱可透過網站「高領全球資本台海」投資獲利云云,使張潤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 10萬元 李哲宇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9日下午4時48分至50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 ⒉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1月10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姚世奇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27分許 5萬元 黃婉慈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9日凌晨12時12分至1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29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張潤田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15~416頁) ⒉告訴人張潤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429~445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9~661頁) ⒋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3~564頁) ⒌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5~687頁) 22 李正行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正行,佯稱可透過網站「鉑思金服」投資獲利云云,使李正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6日晚間6時54分許 3萬元 李哲宇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1分提領2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姚世奇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6日晚間6時56分許 3萬元 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1分提領20,000元。 證據: ⒈證人李正行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8~9頁) ⒉被害人李正行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網頁截圖(111偵17642卷七第23~40頁) ⒊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5~568頁) 23 李林典 (提告) 詐騙集團於109年8月6日以交友軟體速約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林典,佯稱可投資外匯交易賺取價差云云,使李林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6日晚間7時21分許 1萬元 李哲宇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3分提領2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姚世奇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李林典的證述(111金訴224卷三第459~460頁) ⒉告訴人李林典提供手機詐騙網頁及IG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1金訴224卷三第463~467頁) ⒊告訴人李林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11金訴224卷三第481~491頁) ⒋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5~568頁) 24 林士詮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士詮,佯稱可透過網站「etrans」投資外幣獲利云云,使林士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8日晚間10時23分許 3萬元 李哲宇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1月9日凌晨12時29分提領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姚世奇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林士詮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197~199頁) ⒉告訴人林士詮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其匯款紀錄(111偵17642卷七第217~230頁) ⒊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5~568頁) 25 黃孟龍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11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孟龍,佯稱可透過網站「車e庫」投資獲利云云,使黃孟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33分許 2萬元 李哲宇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44分提領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姚世奇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黃孟龍的證述(111偵14251卷一第447~449頁) ⒉告訴人黃孟龍提供其VISA卡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4251卷一第451~461頁) ⒊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5~568頁) 26 侯邑勳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3日以交友軟體WEPAI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侯邑勳,佯稱可透過網站「tw.pepperst-one.cc」投資獲利云云,使侯邑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 3萬元 陳承毅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7日晚間10時6分至7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侯邑勳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338~339頁) ⒉告訴人侯邑勳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詐騙集團LINE頁面照片、詐騙網頁截圖、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352~367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67~670頁) 27 江政豪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間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政豪,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tf4ly7i.cn」投資獲利云云,使江政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58分許 3萬元 陳承毅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1月8日晚間8時37分提領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姚世奇 (提款車手)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53分許 3萬元 黃婉慈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51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52分提領15,005元。 110年1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 15萬元 何孟桀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明詐騙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3時1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不明詐騙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3時4分至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9,005元。 證據: ⒈證人江政豪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7頁) ⒉告訴人江政豪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影本(111偵17638卷二第10~15頁) ⒊告訴人江政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16~20頁) ⒋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71~573頁) ⒌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5~687頁) ⒍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22-110/11/25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23~227頁) 28 郭志輝 (提告) 詐騙集團以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志輝,佯稱可透過網站「www.pepperst-one.cc」投資獲利云云,使郭志輝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28日晚間9時50分許 1萬元 黃永慶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0月28日晚間10時45分提領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姚世奇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郭志輝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160~165頁) ⒉告訴人郭志輝提供其存簿內頁、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42卷七第177~191頁) ⒊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75~576頁) 29 呂欽宗 詐騙集團以社群平台臉書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欽宗,佯稱可透過網站「車E庫」投資汽車買賣獲利云云,使呂欽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日晚間7時42分許 1萬元 黃永慶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豪豬】於110年11月1日晚間8時14分提領1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林威良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呂欽宗的證述(111偵14251卷一第430~431頁) ⒉被害人呂欽宗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111偵14251卷一第433~436頁) ⒊被害人呂欽宗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4251卷一第442~444頁) ⒋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0 鄭宇峰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9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宇峰,佯稱可透過APP「JPX醫療基金」投資基金獲利云云,使鄭宇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3日晚間7時38分許 1萬9,000元 黃永慶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豪豬】於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13分提領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林威良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鄭宇峰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623~626頁) ⒉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1 張有彰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0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有彰,佯稱可透過網站「車E庫」投資獲利云云,使張有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3日下午5時52分許 5,000元 黃永慶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豪豬】於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14分提領5,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林威良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⒈證人張有彰的證述(111偵14251卷一第213~214頁) ⒉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2 楊淑芳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2日以社群平台IG聯繫楊淑芳,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楊淑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3日晚間7時14分許 2萬元 黃永慶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豪豬】於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14分提領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林威良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楊淑芳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42~45頁) ⒉告訴人楊淑芳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17642卷七第51、53、55、57、59頁) ⒊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3 林欣誼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14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欣誼,佯稱可透過淘寶網站投資並穩賺不賠云云,使林欣誼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3日晚間10時39分許 5萬元 黃永慶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豪豬】於110年11月3日晚間10時44分提領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⒉【豪豬】於110年11月4日凌晨12時16分提領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⒊【豪豬】於110年11月4日凌晨12時16分提領12,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林威良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林欣誼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678~681頁) ⒉告訴人林欣誼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42卷六第689~695頁) ⒊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4 黃渝雰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渝雰,佯稱可透過淘寶網站預存現金至帳戶領取回饋金的方式投資云云,使黃渝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22分許 10萬元 黃永慶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豪豬】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35分至3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⒉【豪豬】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3分至4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⒊【豪豬】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57分提領8,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⒋【豪豬】於110年11月5日凌晨1時47分至48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12,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林威良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 10萬元 證據: ⒈證人黃渝雰的證述(111金訴224卷三第501~502頁) ⒉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5 沈德泰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德泰,佯稱透過網站「FXTF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沈德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7日下午4時46分許 1萬元 黃永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47分提領1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沈德泰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02~403頁) ⒉告訴人沈德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影本(111偵17638卷二第405~411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5~676頁) 36 戴成功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1日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戴成功,佯稱透過網站「KAB三甲投資國際控股」投資獲利云云,使戴成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 5萬元 黃永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43分提領50,000元。 ⒉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8日凌晨12時3分提領50,000元。(此筆提領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8日凌晨12時53分)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戴成功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74~475頁) ⒉告訴人戴成功提供其存簿封面、匯款紀錄及詐騙網頁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483~486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5~676頁) 37 譚善欣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譚善欣,佯稱可領取其公司回饋活動優惠券獲利云云,使譚善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8分許 14萬元 黃婉慈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26分提領100,000元。 ⒉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28分提領50,000元。 ⒊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6日凌晨12時1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姚世奇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0月28日晚間11時5分許 5萬元 胡美娟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7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8分提領20,005元。 ⒊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8分提領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譚善欣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51~455頁) ⒉告訴人譚善欣之匯款一覽表(111偵17638卷二第456~457頁) ⒊告訴人譚善欣提供其匯款紀錄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11偵1763卷二第464~469頁) ⒋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3~684頁) ⒌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9~570頁) 38 劉維琪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4日以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維琪,佯稱可投資美國公債獲利云云,使劉維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7日晚間8時25分許 1萬元 黃婉慈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54分提領1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劉維琪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117~119頁) ⒉告訴人劉維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124~126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3~684頁) 39 洪若庭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15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若庭,佯稱可從淘寶網站上儲值並下單購物即可拿回本金及得到現金回饋云云,使洪若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4日凌晨12時20分許 1萬元 劉介富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7時42分提領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洪若庭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221~226頁) ⒉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9~690頁) 40 李芷菱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芷菱,佯稱可從天貓電商上購買商品並透過退紅利的方式獲利云云,使李芷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4日下午2時44分許 1萬元 劉介富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7時43分提領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李芷菱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236~239頁) ⒉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9~690頁) 41 彭聖原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初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聖原,佯稱透過網站「私募基金」投資獲利並保本保息云云,使彭聖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 5萬元 黃浤銘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上午10時56分至5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彭聖原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263~265頁) ⒉告訴人彭聖原提供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272~274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30-110/12/6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05~213頁) 42 賴金町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金町,佯稱透過APP「GOH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賴金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 3萬元 黃浤銘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晚間11時12分至14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5,005元。 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凌晨12時1分提領13,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2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 3,000元 證據: ⒈證人賴金町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578~583頁) ⒉告訴人賴金町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詐騙APP截圖(111偵17642卷七第590~591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30-110/12/6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05~213頁) 43 盧湘鈺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中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盧湘鈺,佯稱透過購物網站與其配合互相搶標商品賺取價差云云,使盧湘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5日下午4時34分許 1萬元 黃浤銘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2月5日下午5時5分提領15,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盧湘鈺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276~281頁) ⒉告訴人盧湘鈺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1偵17638卷二第284~285頁) ⒊告訴人盧湘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網頁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297~305頁) ⒋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7~681頁) 44 符巧佳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符巧佳,佯稱可透過網站「美國那斯達斯達克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使符巧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5日晚間6時14分許 3萬元 黃浤銘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2月5日晚間7時38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2月5日晚間7時39分提領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符巧佳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309~311頁) ⒉被害人符巧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111偵17638卷二第317~334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7~681頁) 45 盧志維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底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盧志維,佯稱可透過「GOH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盧志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5日晚間11時7分許 5萬元 黃浤銘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2月6日凌晨12時4分提10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2月5日晚間11時44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盧志維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530~533頁) ⒉告訴人盧志維提供其匯款紀錄、詐騙網站截圖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542~590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7~681頁) 46 蔡佩倫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13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佩倫,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hk.59702.top/index/login/login/token/7b0000000dc0a0f10f50a154ae57490e.html」操作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使蔡佩倫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3分許 5萬元 賴瑞霖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9分至58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2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蔡佩倫的證述(111偵16559第188~190頁) ⒉告訴人蔡佩倫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6559第194~205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27-110/11/29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17~220頁) 47 李傳壽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6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傳壽,佯稱可透過網站「OAMDI」操作外匯獲利云云,使李傳壽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 5萬元 何孟桀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2時39分至4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5,005元及5,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李傳壽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505~509頁) ⒉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3~656頁) 48 賴和志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初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和志,佯稱可透過網站「KAB三甲金融」投資美金獲利云云,使賴和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20分許 5萬元 邱鈺翔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49分提領20,000元。 ⒉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50分提領20,000元。 ⒊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51分提領2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賴和志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135~137頁) ⒉告訴人賴和志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165~172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63~664頁) 49 陳怡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4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怡璇,佯稱可透過平台「hk.29701.top/」操作期貨獲利云云,使陳怡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26分許 15萬元 洪雅慧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46分至51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5元及9,005元。 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2分提領9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52分許 10萬元 吳思緯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5時54分至57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 證據: ⒈證人陳怡璇的證述(111偵16559第160~162頁) ⒉告訴人陳怡璇提供其匯款的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匯款資訊及匯款紀錄(111偵16559第165~177頁) ⒊告訴人陳怡璇提供其操作平台時序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6559第178~179頁) ⒋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65~666頁) 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27-110/11/30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35~236頁) ⒍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7~658頁) 50 馮海倫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8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馮海倫,佯稱可透過刷任務獲利云云,使馮海倫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9分許 2,000元 吳思緯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19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0分提領20,005元。 ⒊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1分提領20,005元。 ⒋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2分提領20,005元。 ⒌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3分提領8,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10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 6,500元 110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4分許 4,100元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分許 4,700元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11分許 1萬5,300元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3分許 2萬500元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 3萬元 證據: ⒈證人馮海倫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521~522頁) ⒉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7~658頁) 51 張穎瑄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2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穎瑄,佯稱可協助TIKTOK主播按讚並解任務即可獲利云云,使張穎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11分許 500元 吳思緯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3分提領8,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許 2,000元 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17分許 1,000元 證據: ⒈證人張穎瑄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91~492頁) ⒉告訴人張穎瑄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495~497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7~658頁) 52 余貞儀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10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貞儀,佯稱可透過淘寶網站內搶購優惠券,即有120%回饋金錢云云,使余貞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28日晚間10時36分許 1萬元 胡美娟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5分提領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姚世奇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余貞儀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631~634頁) ⒉告訴人余貞儀提供其匯款紀錄、詐騙網頁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切結書(111偵17642卷六第639~660頁) ⒊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9~570頁) 53 陳羿如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底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羿如,佯稱可透過購物平台搶現金回饋獲利云云,使陳羿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 1萬元 胡美娟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5分提領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姚世奇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陳羿如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663~664頁) ⒉被害人陳羿如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17642卷六第669頁) ⒊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9~570頁) 54 張文樟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初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文樟,佯稱可透過高領全球資本公司投資獲利云云,使張文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8日晚間7時7分許 5萬元 陳彥彰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3分提領20,000元。 ⒉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4分提領20,000元。 ⒊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5分提領2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張文樟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333~336頁) ⒉告訴人張文樟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影本(111偵17642卷七第342~359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1~673頁) 55 蔡論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29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論,佯稱可透過投資中國私募基金獲利云云,使蔡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31分許 2萬9,985元 陳彥彰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5分提領20,000元。 ⒉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6分提領2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蔡論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105~106頁) ⒉告訴人蔡論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107~111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1~673頁) 56 洪紳閔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紳閔,佯稱可透過網站「騰訊競猜http://app.00000000.com」下注獲利云云,使洪紳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29分許 5萬元 陳彥彰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58分至2時0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 ⒉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3時57分至58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1月19日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洪紳閔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175~178頁) ⒉告訴人洪紳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186~188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1~673頁) 57 張宜玲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宜玲,佯稱可透過網站「www.fsbxiv.com/html/register/log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張宜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 5萬元 陳彥彰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28分提領20,000元。 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28分提領20,000元。 ⒊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29分提領10,000元。 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12時9分提領2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張宜玲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370~371頁) ⒉被害人張宜玲提供其匯款一覽表、匯款紀錄及詐騙網頁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375~376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於110/11/18-110/11/21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42卷五第481~485頁) 58 廖羿晴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初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羿晴,佯稱可透過阿里巴巴電商平台預存現金領取回饋金云云,使廖羿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9日晚間9時39分許 1萬元 陳彥彰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廖羿晴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387~391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於110/11/18-110/11/21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42卷五第481~485頁) 附表三: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相關被告 1 賴家俊 (未記載) 110年6月21日晚間8時51分許 3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47分至4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劉文正 (提款車手) 2 曾家偉 (未記載) 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24分許 9萬9,990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1時5分至6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37分至3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方建詠 (提款車手) 丙○○ (提款車手) 110年7月10日晚間9時37分許 9萬9,990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1日凌晨12時12分至1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5,005元。 110年7月11日晚間8時17分許 9萬9,990元 被告丙○○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8分至1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 10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19日下午3時6分至1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7,005元。 ⒉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0日凌晨12時0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0日下午4時43分 9萬9,990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0日下午5時23分至2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3分提領20,005元。 110年6月25日晚間8時54分 9萬9,990元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6日凌晨12時0分至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110年6月26日晚間7時43分 9萬9,990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17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20分至2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7日晚間7時25分 9萬9,990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3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6分至8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41分 8萬4,030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35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35分至36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9日上午9時17分 8萬4,000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7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26分提領8,005元。 ⒊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30日凌晨12時19分提領10,005元。 ⒋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30日凌晨12時38分提領7,005元。 3 翁晨凱 (未記載) 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37分許 3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方建詠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25分 3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3分提領20,005元。 4 林世通 (未記載) 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2分許 3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18分提領20,005元。 劉文正 (提款車手) 丙○○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5分許 3萬元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19分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7分許 3萬元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23分提領20,005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1分許 1萬元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27分提領19,005元。 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15分許 2萬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1日晚間8時3分提領20,005元。 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18分許 3萬元 ⒈被告丙○○於110年7月11日晚間8時4分提領15,005元。 ⒉被告丙○○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8分提領20,005元。 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 3萬元 5 陳閑翔 (未記載) 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 3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張家銘於110年6月24日晚間11時18分至19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 張家銘 (提款車手) 6 張文鴻 (未記載) 110年6月27日晚間10時35分許 2,000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12分提領20,005元。 劉文正 (提款車手) 7 陳裴妘 (未記載) 110年6月28日晚間9時38分許 4,000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5元。 劉文正 (提款車手) 8 楊坤恭 (未記載) 110年6月28日晚間10時19分許 5,000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5元。 劉文正 (提款車手) 9 曾靖芸 (未記載) 110年6月28日晚間11時42分許 4萬8,000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4分至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劉文正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8日晚間11時43分許 3萬元 10 陳勇宗 (未記載) 110年6月27日中午12時25分許 40萬元 林哲暐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57分至2時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下午2時3分至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1分至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⒋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7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⒌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14分至1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方建詠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7日中午12時27分許 20萬元 吳珮華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1分至4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8分至1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⒋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16分提領19,005元。 11 伍冠榮 (未記載) 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46分許 3萬元 林哲暐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20分提領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12 王偉丞 (未記載) 110年6月29日下午1時58分許 15萬元 吳珮華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12分至1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17分至2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13 宋勇慶 (未記載) 110年7月9日下午4時5分許 30萬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丙○○於110年7月9日下午4時18分至2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丙○○於110年7月9日下午4時22分至2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丙○○於110年7月9日下午4時30分至32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19,005元。 ⒋被告丙○○於110年7月10日凌晨12時13分至1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丙○○ (提款車手) 劉文正 (提款車手) 110年6月18日晚間8時33分 21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18日晚間10時4分至8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18日晚間10時9分至1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5,005元、15,005元及20,005元。 14 謝岱諺 (未記載) 110年7月9日晚間7時35分許 5萬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0日凌晨12時20分至21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丙○○ (提款車手) 110年7月9日晚間7時36分許 5萬元 被告丙○○於110年7月10日凌晨12時22分至2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7月11日晚間9時3分許 3萬元 被告丙○○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5元。 15 李志恆 (未記載) 110年7月10日晚間7時8分許 1萬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1日凌晨12時12分提領20,005元。 丙○○ (提款車手) 16 秦鴻毅 (未記載) 110年7月11日晚間8時31分許 2萬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5元。 丙○○ (提款車手) 17 黃永成 (未記載) 110年7月12日下午2時35分許 3萬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3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5元。 丙○○ (提款車手) 18 陳重州 (未記載) 110年7月12日下午3時48分許 1萬9,410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3日凌晨12時9分提領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丙○○ (提款車手) 劉文正 (提款車手) 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4,000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19日凌晨12時3分提領20,005元。 19 王朧緯 (未記載) 110年6月18日晚間8時36分許 3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19日凌晨12時0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110年6月18日晚間8時38分許 3萬元 20 陳彥宏 (未記載) 110年6月18日晚間10時10分許 3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19日凌晨12時4分至5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21 林仁義 (未記載) 110年6月19日晚間9時12分許 3,000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0日凌晨12時6分提領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方建詠 (提款車手) 110年6月19日晚間9時17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6月19日晚間9時19分許 2,000元 110年6月19日晚間9時36分許 1萬元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0日凌晨12時7分提領13,005元。 22 蔡嘉偉 (未記載) 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42分許 5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9分至2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方建詠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43分許 1萬元 23 陳威志 (未記載) 110年6月24日晚間7時8分許 3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5日凌晨12時0分提領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24 周辰翰 (未記載) 110年6月24日晚間9時9分許 3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5日凌晨12時1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19,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25 江家齊 (未記載) 110年6月27日下午5時11分許 3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晚間6時18分提領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7日下午5時51分許 9萬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晚間6時19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0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26 林怡君 (未記載) 110年7月29日下午4時21分許 2萬元 葉証瑋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56分提領20,005元。 林志賢 (提款車手) 27 甘晉華 (未記載) 110年7月29日晚間6時8分許 10萬元 葉証瑋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29日晚間8時8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2時48分提領60,000元。 ⒊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5分至6分提領20,005元。 林志賢 (提款車手) 110年7月29日晚間6時17分許 3萬元 28 周成翰 (未記載) 110年11月6日晚間8時34分許 9,000元 黃永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7日凌晨12時9分提領9,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29 張永欣 (未記載) 110年12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 49,985元 古政坤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 林威良 (領包裹) 110年12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 49,985元 附表四: ◆此附表所列之項目、編號及內容皆為起訴書「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內的記載。 項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相關被告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方建詠(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方建詠(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18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24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29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30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林哲暐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志賢(領包裹) 劉文正(提款車手) 吳珮華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志賢(領包裹)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未記載) (未記載) 丙○○(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丙○○(提款車手)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志賢(領包裹) 劉文正(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志賢(領包裹) 張家銘(提款車手) 2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志賢(領包裹) 洪婉真名下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葉証瑋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志賢(提款車手) 李哲宇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錢志維(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李哲宇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2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2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2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2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陳承毅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黃永慶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姚世奇(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2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2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黃永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黃婉慈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黃婉慈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姚世奇(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姚世奇(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劉介富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黃浤銘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2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2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2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2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2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2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2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賴瑞霖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何孟桀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邱鈺翔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吳思緯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列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第3列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第4列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胡美娟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姚世奇(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陳彥彰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第2列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第3列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第4列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第5列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古政坤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附表五: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應受沒收人 1 IPHONE手機1支 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威良 2 IPHONE手機1支 銀色 被告林威良 3 IPHONE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被告姚世奇 4 三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 被告錢志維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   被   告 余劭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劉世興律師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劉文正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杜沛宭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邱進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永芳路81之1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張家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建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為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品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衫綦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中正東路55巷              11號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威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賢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06室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昌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世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茂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峻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錢志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泓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芷欣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棋富(原名:蘇東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晉源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秀芬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劭宸(Telegram暱稱:「波波洗衣店」)、楊品薇(Tele gram暱稱:「芈」)、張為鈞(Telegram暱稱:「阿尼基」 )、杜沛宭(Telegram暱稱:「HaHa」、「寶哥」)、陳秀 芬(Telegram暱稱:「姐啊」)、邱進益(綽號「豬肉益」 )、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原名:蘇東耀)、趙芷欣、 洪茂翔(Telegram暱稱:「翔」)、林志賢、何昌原、林威 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姚世奇、錢志維等 20人,渠等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達哥」(即T elegram暱稱:「匿名」)、Telegram暱稱「龍蝦」、Telegr am暱稱「鴨肉」、綽號「阿昌」、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 常樂」(下稱「達哥」、「龍蝦」、「鴨肉」、「阿昌」、 「知足常樂」)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組織,乃係成員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而分別基於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1年1 月間,加入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 透過Telegram、Messenger、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作為聯 繫工具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境 外詐欺機房成員於網路社群平台上刊登「假借貸廣告」,以 協助辦理貸款之名義取得「人頭」之個人詳細身分資料及雙 證件正反面照片,並提供「人頭電話號碼」要求「人頭」向 原開戶銀行更改聯絡電話,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盜辦帳戶機房 成員持上開人頭相關個人身分資料以線上數位申辦方式,向 各銀行申辦「人頭金融帳戶」,並假冒係「人頭金融帳戶」 本人接聽開戶銀行撥打之照會或核對電話,以成功申辦帳戶 ,再使銀行將審核通過之數位帳戶「實體金融卡」之金融卡 及密碼函寄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簽約承租之商務中心內,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函後,交由 本案詐欺集團盜辦帳戶機房成員開通帳戶,隨後再以「死轉 手」或「空軍一號」物流之方式,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給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詳如下述-盜辦數位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之部分】;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境外詐欺機房 成員以交友軟體亂槍打鳥,向在臺不特定被害人施以「假投 資」等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 詐欺集團盜辦之「人頭金融帳戶」內,造成該等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持「人頭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詳如下述-車手團成員 提領贓款之部分】;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交由收 水及水房轉帳成員【詳如下述-收水及水房轉帳之部分】, 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 邱進益、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茂 翔、林志賢、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 張家銘、姚世奇、錢志維等21人即與「達哥」、「龍蝦」、 「鴨肉」、「阿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 聯絡,為以下之分工: (一)盜辦數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部分:  1.余劭宸、楊品薇為該詐欺集團在臺核心幹部,負責與本案詐 欺集團境外機房成員、綽號「達哥」(Telegram暱稱「匿名 」)、「龍蝦」、「鴨肉」等人聯繫,余劭宸依「達哥」指 示綜理盜辦數位帳戶事宜,包含招募新人、技術教學、指揮 申辦、提供人頭電話卡及網路卡等硬體設備、薪資發放等; 楊品薇、張為鈞、蔡棋富、趙芷欣、洪茂翔則負責執行盜辦 數位帳戶等事宜,楊品薇並負責控管人頭帳戶餘額及是否遭 警示,以便提領車手成員順利提領詐欺贓款。  2.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境外機房成員「達哥」、「龍蝦」、「鴨 肉」等人,於110年6月至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借貸網 站張貼「假放貸」廣告,假借協助辦理借貸,取得如【附件 一、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對照表】「帳戶戶名」欄編號1至編 號43所示之「人頭」馮若欣等人詳細個人資料及雙證件正反 面照片;再由余劭宸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 向洪茂翔購買「人頭電話SIM卡」,洪茂翔即先後於①110年1 1月上旬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2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鳳山鳳頂店;②於110年12月初不詳 時日起至110年12月中旬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左營區 一帶;③於110年12月中旬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2月間不詳時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樺鑫門市,將「人 頭電話SIM卡」交付給余劭宸、蔡棋富(詳如【附件二、洪茂 翔販賣之電話卡清單】),余劭宸並將「人頭電話SIM卡」提 供給境外機房成員「達哥」,以指示「人頭」向原開戶銀行 更改聯絡電話為「人頭電話號碼」。  3.余劭宸另將「人頭電話SIM卡」透過「空軍一號」物流方式 寄送予楊品薇,並由張為鈞向不詳通訊行購買大量工作機搭 配「人頭電話SIM卡」使用,楊品薇、張為鈞即先後於①110 年6月初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初間不詳時日、在桃園市○○ 區○○○街000○0號3樓;②於110年11月初間不詳時日起至110年 11月底間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 持「龍蝦」所提供之「人頭」雙證件照片、個人私密基本資 料,以工作機上網並於各銀行網站冒名申辦數位帳戶,並於 申辦時填寫「人頭電話號碼」作為聯絡電話,再由楊品薇、 張為鈞持工作機接聽銀行撥打之照會或核對電話,成功盜辦 上開如【附件一、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對照表】「帳戶」欄編 號1至編號43所示馮若欣等人之數位帳戶。余劭宸則於楊品 薇、張為鈞盜辦帳戶後,以每週基本工資5,000元、每盜辦1 帳戶3,000元之對價,透過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將報酬存入楊 品薇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張為鈞)、000-00 0000000000(戶名:楊品薇)、000-000000000000(戶名:不 詳)、000-000000000000(戶名:洪明鴻)內,楊品薇、張 為鈞迄今獲利約50萬餘元。  4.余劭宸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起,指示蔡棋富、趙芷欣組成 盜辦數位帳戶機房,余劭宸並教導、指揮蔡棋富如何盜辦數 位帳戶及應對銀行的照會電話;蔡棋富、趙芷欣則於110年1 2月初不詳時日起至111年1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0號2樓,持「達哥」及「鴨肉」所提供之「 人頭」雙證件照片、個人私密基本資料,以工作機搭配「人 頭電話SIM卡」上網,並於各銀行網站冒名申辦數位帳戶, 填寫「人頭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再由蔡棋富、趙芷欣 持工作機接聽銀行撥打之照會或核對電話,以「人頭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成功盜辦如【附 件一、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對照表】「帳戶」欄編號44至編號 47所示蔡孟峰等人之數位帳戶。余劭宸則於蔡棋富、趙芷欣 盜辦帳戶後,以每盜辦1帳戶1,000元之代價,扣除蔡棋富之 欠款,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將報酬存入帳戶000-0000000000 00(戶名:蔡棋富),蔡棋富迄今獲利約4萬元。  5.林志賢、何昌原2人,分別於110年6月間不詳時日起、110年 10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間不詳時日起,經邱進益、 「龍蝦」、「知足常樂」等人之指示,前往商務中心簽約承 租「代收信件服務」。林志賢前往「沃客集思商務中心」、 「公園大道商務共享中心」簽約,何昌原則前往址設如【附 件、楊品薇盜辦數位帳戶暨拿取提款卡一覽表「寄卡地址( 取件址)」】所示之各商務中心簽約【地點詳如附件三、楊 品薇盜辦數位帳戶暨拿取提款卡一覽表「寄卡地址(取件址) 」欄所示】。楊品薇、張為鈞、蔡棋富、趙芷欣則於申辦數 位帳戶時,填寫由林志賢、何昌原2人前開簽約承租代收信 件服務之各商務中心所在地址作為「聯絡地址」,使銀行將 審核通過之數位帳戶「實體金融卡」寄至何昌原、林志賢2 人簽約承租之商務中心內,楊品薇再依「龍蝦」指示登入「 知足常樂」帳號與各商務中心工作人員聯繫,而先後於①110 年6月初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初間不詳時日、在桃園市○○ 區○○○街000○0號3樓;②於110年11月初間不詳時日起至110年 11月底間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 將銀行信件收件人姓名彙整給商務中心工作人員,並確認信 件(金融卡、密碼函)是否順利寄送。  6.林志賢、林威良、黃衫綦分別依邱進益、「達哥」、「鴨肉 」等人之指示,於下列時點,前往上開商務中心領取前揭金 融卡及密碼函:㈠林志賢於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0號B1之公園大道商務共享中心,領取 如【附件一、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對照表】「帳戶戶名」欄編 號2、3、4、7所示之林哲暐、吳珮華、李怡汶、陳秒潔之金 融卡及密碼函,並交予邱進益;㈡林威良則於110年10月28日 下午3時23分許前之某時起至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3分許 前之某時,至上開商務中心,領取如【附件一、人頭帳戶及 被害人對照表】「帳戶戶名」欄編號13、14、15、16、30所 示之黃永慶、吳峻毅、黃婉慈之金融卡及密碼函;㈢林威良 、黃衫綦於110年10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間不詳時日 起,至上開商務中心,領取如【附件一、人頭帳戶及被害人 對照表】「帳戶戶名」欄編號26、34、25、14、15、27、28 、21、29、12、32、10、11、17、35、24、20、19、23、38 、22、39、40、41、42、18所示之陳彥彰、蘭雯萍、胡美娟 、黃永慶、偕浩安、游惠晴、邱鈺翔、林翠鳳、陳承毅、曾 翔聖、李哲宇、劉介富、黃衍馗、張智宏、何孟絜、賴瑞霖 、吳思緯、房怡君、洪雅慧、郭子玄、古政坤、邱健聞、張 詩綺、黃浤銘等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函,林威良、黃衫綦領取 金融卡及開卡密碼後,並旋即翻拍傳送予楊品薇以開通帳戶 ,隨後林威良、黃衫綦再以「死轉手」或「空軍一號」物流 方式,將上開金融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團成員使用。 (二)車手組提領贓款部分:  1.陳泓明、邱進益、林威良、林峻宏擔任車手頭,陳泓明旗下 車手包含劉文正、張家銘、方建詠等人,邱進益旗下車手包 含錢志維、姚世奇、林志賢等人,林威良旗下車手包含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豪豬」之成員,林峻宏旗下車手 包含丙○○(另由本署偵查中)、林奇麾(另由本署偵查中)。  2.陳泓明於110年6月中旬不詳時日起至110年6月底不詳時日、 在臺中市大里區修平科技大學旁不詳地點;邱進益先後於①1 10年10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2月間不詳時日、在高雄市○ ○區○○路00號,②於110年7月中旬不詳時日起至110年7月下旬 不詳時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舊鳳山國父紀念館; 林威良於110年10月底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初不詳時日、 在南投縣名間鄉一帶;林峻宏先後於①110年7月9日至同年7 月14日期間,在南投縣、雲林縣等地、②於110年8月5日至8 月10日間,在南投縣、臺中市等地,分別交付下述「人頭帳 戶金融卡」予其等之旗下車手並收取回水,再分別由陳泓明 將收取之贓款以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出、邱進益則將收取之 贓款親自或指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昌」之成 員上繳予余劭宸、張晉源。其等並為以下之提領、收水等行 為: (1)劉文正於110年6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霧峰區一帶【提領 時間、地點詳如附件、被害人匯款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 表】,持車手頭陳泓明交付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馮若欣)、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哲暐)、00 0-00000000000000(戶名:吳珮華)、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怡汶)、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秒潔)、000- 00000000000000(戶名:洪婉真)之金融卡,至ATM提領被害 人吳進修、謝宗翰、向嘉惠、吳婉婷、吳柏運、乙○○、黃敬 宸、王銘逸、向嘉惠、吳雨玫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 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明細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 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共計提領231次,提 領金額共計440萬9,155元,其等並再將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交 予陳泓明。 (2)張家銘於110年6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一帶【提領時間、地 點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 一覽表】,持車手頭陳泓明交付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 0000(戶名:馮若欣)、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怡汶) 之金融卡,至ATM提領被害人黃敬宸、王銘逸及部分尚未報 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件四、被害 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共計提領 32次,提領金額共計60萬5,160元,並再將金融卡及提領贓 款交予陳泓明。 (3)方建詠於110年6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霧峰區、太平區一 帶【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 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持車手頭陳泓明交付之人頭帳 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馮若欣) 、000-00000000000 000(戶名:林哲暐)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秒潔) 之金融卡,至ATM提領被害人林昱仁、楊弘毅、吳進修、黃 敬宸、王銘逸、何汶桓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 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 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共計提領39次,提領金額共計60 萬5,160元,並再將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予陳泓明。 (4)錢志維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在高雄市、臺南市一帶【提 領時間、地點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 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持車手頭邱進益交付之人頭帳戶000- 00000000000(戶名:李哲宇)、000-00000000000000(戶名: 陳承毅)、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永慶)、000-0000000 0000000(戶名:黃婉慈)、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婉 慈)、0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介富)、000-000000000 00000(戶名:黃浤銘)、0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瑞霖 )、000-00000000000000(戶名:何孟桀)、000-00000000000 000(戶名:邱鈺翔)、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雅慧) 、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思緯)、000-0000000000000 081(戶名:陳彥彰)之金融卡,至ATM提領被害人姚松賓、張 潤田、侯邑勳、沈德泰、戴成功、譚善欣、劉維琪、江政豪 、洪若庭、李芷菱、盧湘鈺、符巧佳、盧志維、李傳壽、賴 和志、陳怡璇、馮海倫、張穎瑄、蔡論、洪紳閔、張文樟及 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 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 ,共計提領172次,提領金額共計357萬4,515元,並再將金 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予邱進益。 (5)姚世奇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山區一 帶【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 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持車手頭邱進益交付之人頭帳 戶000-00000000000(戶名:李哲宇)、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哲宇)、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承毅)、000 -00000000000000(戶名:黃永慶)、000-000000000000(戶名 :黃永慶)、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婉慈)、000-000 00000000000(戶名:黃婉慈)、000-00000000000000(戶名: 劉介富)、000-00000000000000(戶名:胡美娟)之金融卡, 至ATM提領被害人張潤田、李正行、李林典、林士詮、黃孟 龍、江政豪、郭志輝、余貞儀、陳羿如、譚善欣及部分尚未 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件四、被 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共計提 領71次,提領金額共計125萬3,290元,並再將金融卡及提領 贓款交予邱進益。 (6)林志賢於110年7月29日至7月30日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大 寮區、三民區、前鎮區等地【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件四、 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持車 手頭邱進益交付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葉 証瑋)之金融卡,至ATM提領被害人余雅涵、呂惠芳、王馨柔 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 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 】,共計提領18次,提領金額共計40萬0,085元,並再將金 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予邱進益。 (7)林威良於110年10月底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初不詳時日, 在南投縣名間鄉一帶,交付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永慶)、000-00000000000000(戶名:胡美娟)等金 融卡予「豪豬」,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載 同「豪豬」前往ATM提領被害人呂欽宗、鄭宇峰、張有彰、 楊淑芳、林欣誼、黃渝雰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 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共計提領125萬1,350元,並再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峻宏。 (8)林峻宏先後於①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4日期間,在南投縣 、雲林縣等地,交付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 魯承易)金融卡予丙○○至ATM提領被害人甲○○、尤立紘、戊○○ 、乙○○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 項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 一覽表】,並收取共計119萬9,310元之款項;②於110年8月5 日至8月10日間,在南投縣、臺中市等地,交付人頭帳戶000 -00000000000000(戶名:莊卓諭)之金融卡予林奇麾至ATM提 領被害人鄭怡欣、王馨柔、謝蕙蓉、黃筠玲、張筱晴、許素 玫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 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 表】,並收取共計117萬6,200元之款項。 (三)收水及水房轉帳部分:  1.余劭宸依境外機房成員「達哥」之指示,先後於①110年10月 初不詳時日起至111年1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大寮 區北昌五街之上河城社區大樓旁;②於110年10月間不詳時日 起至111年1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11 0巷內廟旁,分別向「阿昌」、邱進益收取上開車手成員提 領之詐欺款項。  2.余劭宸另並指示張晉源先後於①110年11月初不詳時日起至11 0年12月底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 馨高雄大寮店停車場;②於110年12月下旬不詳時日起至110 年12月下旬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一帶 ;③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0時01分許至同年12月25日凌晨0時 50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之大帝國舞廳,分別向邱進益 及「阿昌」收取由上開車手成員提領之詐欺款項,張晉源再 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予余劭宸(張晉源於110年11月18日前所 涉之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復由余劭宸先後於①110年1 0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1年1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 左營區高鐵左營站;②於110年10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1年1月 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99號之九號 會所旁;③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3時1分許起至同年12月21日 凌晨3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油永 交站,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杜沛宭、陳秀芬,再由杜沛宭、陳 秀芬擔任轉帳水房,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泰達幣) ,轉入「達哥」、余劭宸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並賺取收取 贓款的2%做為報酬。 四、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第二隊)會同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八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共組專案小組,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110年聲監字第000706 號、110年聲監字第000820號、110年聲監續字第000938號通 訊監察書以實施通訊監察。俟為警先後拘提余劭宸、楊品薇 、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益、林峻宏、蔡棋富、張 晉源、洪茂翔、林志賢、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 、方建詠、張家銘、姚世奇、錢志維等19人及通知陳泓明、 趙芷欣到案,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0年聲 搜字第001356號、110年聲搜字第001483號、111年聲搜字第 000090號、111年聲搜字第000196號、111年聲搜字第000342 號、111年聲搜字第000457號)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 (第二隊)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八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益、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茂翔、林志賢、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姚世奇、錢志維等21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 《被告余劭宸案卷第4至30頁、第110至126頁》、《被告楊品薇案卷第192至217頁》、《被告張為鈞案卷第356至376頁》、《被告杜沛宭案卷第419至447頁》、《被告陳秀芬案卷第560至571頁》、《被告邱進益案卷第618至631頁、第659至664頁》、《被告林峻宏案卷第705至723頁》、《被告陳泓明案卷第762至776頁》、《被告蔡棋富案卷第800至822頁》、《被告趙芷欣案卷第939至961頁》、《被告張晉源案卷第1053頁至1069頁》、《被告洪茂翔案卷第1111頁至1127頁、第1161至1163頁》、《被告林志賢案卷第1193至1214頁》、《被告何昌原案卷第1279至1293頁》、《被告林威良案卷第1383至1400頁》、《被告黃衫綦案卷第1564至1583頁》、《被告劉文正案卷第1722至1769頁》、《被告方建詠案卷第1813頁至1835頁》、《被告張家銘案卷第1898至1914頁》、《被告姚世奇案卷第1966至1978頁、第2014至2028頁、第2044至2046頁》、《被告錢志維案卷第2076至2119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㈢】第5至12頁(被告錢志維)、第13至24頁(被告林峻宏)、第25至36頁(被告陳泓明)。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第705至718頁(洪茂翔)。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第341至352頁(邱進益)、第353至404頁(姚世奇)。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㈡】第255至270頁(趙芷欣)、第281至296頁(蔡祺富)、第297至306頁(張晉源)。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第121至138頁(趙芷欣)。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㈡】第51至62頁(劉文正)、第63至70頁(杜沛宭)、第75至82頁(陳秀芬)。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㈡】第437至450頁(林志賢)、第451至458頁(何昌原)、第459至474頁(余劭宸)。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㈢】第7至20頁(黃衫綦)、第21至36頁(林威良)。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㈤】第135至144頁(張家銘)、第145至154頁(方建詠)、第173至190頁(楊品薇)、第191至202頁(張為鈞)。 2 被害人吳雨玫、李明憲、吳柏運、王銘逸、謝宗翰、吳婉婷、吳進修、向嘉惠、乙○○、甲○○、呂惠芳、戊○○、張漣馨、黃敬宸、許素玫、張筱晴、黃筠玲、余雅涵、林昱仁、尤立紘、鄭怡欣、謝蕙蓉、楊弘毅、王馨柔、余貞儀、陳羿如、林欣誼、譚善欣、李正行、楊淑芳、侯邑勳、李林典、戴成功、黃渝雰、劉維琪、洪若庭、張潤田、郭志輝、林士銓、姚松賓、洪紳閔、賴和志、何汶桓、張文樟、張穎瑄、陳怡璇、馮海倫、江政豪、蔡佩倫、張怡玲、符巧佳、李芷菱、蔡論、盧湘鈺、廖羿晴、沈德泰、賴金町、彭聖原、鄭宇峰、楊緯綸、曾俊傑、張有彰、魏志銘、黃顯權、黃怡潔、盧志維、黃崐陽、梁綸格、賴永洲、呂欽宗、黃孟龍、温子翔、徐惠琴、黃俊誠、李傳壽等75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 《案卷第2451至4023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3 ㈠被告余劭宸於警詢指認之扣案手機擷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共計127張 ㈡被告楊品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楊品薇與「龍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計11張、被告楊品薇與「匿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計27張、被告楊品薇與「阿尼基」、「匿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計12張、被告楊品薇與「龍蝦」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共計198張、110年11月30日現場查扣人頭電話卡蒐證照片共計6張、被告張為鈞扣案手機蒐證照片共計16張 ㈢被告杜沛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共計8張、對話紀錄蒐證畫面共計34張、扣案手機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28張、扣案手機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蒐證照片共計30張、扣案手機聯絡人蒐證照片共計16張、扣案手機相簿刪除照片共計8張、扣案手機飛機聊天室蒐證照片共計4張、被告陳秀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被告邱進益臉書蒐證畫面資料1份、被告林志賢租賃契約終止書、委託書、切結書、收件人簽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林志賢扣案手機蒐證照片共計26張、沃克集思商務聯合辦公室租賃契約書、被告邱進益持用手機上網歷程資料、被告邱進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林峻宏於警詢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泓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蔡棋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蔡棋富與余劭宸通話紀錄及蒐證畫面共計8份、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42張、被告余劭宸與洪茂翔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68張、被告趙芷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被告張晉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晉源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現場查扣照片共計4張、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洪茂翔販賣之電話卡清單、被告洪茂翔與余劭宸微信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68張、被告余劭宸與蔡棋富通話紀錄及蒐證畫面資料共計8份、被告張晉源現場查扣電話卡清單、被告洪茂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㈥被告林志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志賢與公園大道商務共享中心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10張、被告林志賢與沃克集思商務中心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16張、被告林志賢提領影像畫面清冊資料、提領明細表、租賃契約終止書、委託書、切結書、收件人簽收資料、沃克集思商務聯合辦公室租賃契約書、通聯調閱資料 ㈦被告何昌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知足常樂」與「凱恩商務中心(板橋、館前、桃園、高雄店)群組對話截圖」蒐證照片共計76張、被告楊品薇盜辦數位帳戶暨拿取提款卡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何昌原於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2日上網歷程資料、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館前店)商務會員入會申請書及付款明細表、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商務會員入會申請書(高雄店)及付款明細表、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商務會員入會申請書(桃園店)及付款明細表、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商務會員入會申請書(板橋店)及付款明細表被告林威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楊品薇與「龍蝦」對話紀錄、取提款卡之相關蒐證照片共計198張、被告林威良指認被告黃衫綦取信件監視器影像照片共計2張、被告黃衫綦蒐證照片共計10張、Telegram群組「車」、暱稱「鴨肉」、「匿名」、「3738」等人之對話紀錄蒐證畫面 ㈧被告黃衫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黃衫綦取件之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共計18張、「知足常樂」與「凱恩商務中心」對話紀錄蒐證照片暨被告黃衫綦當日取件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共計31張、被告楊品薇扣案手機與「龍蝦」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6張、「鴨肉」對話紀錄蒐證畫面、Telegram群組「車」、暱稱「鴨肉」、「匿名」之對話紀錄蒐證畫面 ㈨被告劉文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方建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方建詠提領明細、被告方建詠提領影像清冊暨林哲暐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馮若欣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秒潔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方建詠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6月21日至110年11月28日上網歷程資料、被告張家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家銘提領影像清冊、提領蒐證照片共計3張、被告張家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6月27日至110年6月29日上網歷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清冊、提領蒐證照片共計8張、被告姚世奇提領明細、被告姚世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錢志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錢志維提領明細、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畫面清冊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 《被告余劭宸案卷第31至109頁、第127至131頁》、《被告楊品薇案卷第218至282頁、第285至334頁、第345至347頁》、《被告張為鈞案卷第377至404頁》、《被告杜沛宭案卷第448至468頁、第485至544頁》、《被告陳秀芬案卷第572至592頁》、《被告邱進益案卷第632至633頁、第635至658頁、第665至679頁、第696至697頁》、《被告林峻宏案卷第724至739頁》、《被告陳泓明案卷第777至794頁》、《被告蔡棋富案卷第823至888頁》、《被告趙芷欣案卷第962至981頁》、《被告張晉源案卷第1070頁至1084頁、第1097至1100頁、第1103至1104頁》、《被告洪茂翔案卷第1128至1160頁、第1164至1178頁》、《被告林志賢案卷第1215至1259頁》、《被告何昌原案卷第1294至1364頁》、《被告林威良案卷第1401至1420頁、第1430至1554頁》、《被告黃衫綦案卷第1584至1711頁》、《被告劉文正案卷第1770至1790頁》、《被告方建詠案卷第1836至1881頁》、《被告張家銘案卷第1915至1980頁》、《被告姚世奇案卷第1979至2013頁、第2029至2043頁、第2047至2061頁》、《被告錢志維案卷第2120至2211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4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48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9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9日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35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搜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11月30日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9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3月2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30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29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45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2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12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志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被告余劭宸案卷第132至150頁》、《被告楊品薇案卷第335至344頁》、《被告張為鈞案卷第405至413頁》、《被告杜沛宭案卷第469至482頁》、《被告陳秀芬案卷第593至605頁》、《被告邱進益案卷第680至693頁》、《被告林峻宏案卷第740至753頁》、《被告蔡棋富案卷第919至930頁》、《被告趙芷欣案卷第1036頁至1048頁》、《被告張晉源案卷第1090至1096頁》、《被告洪茂翔案卷第1179至1184頁》、《被告林志賢案卷第1260至1255頁》、《被告何昌原案卷第1365至1370頁》、《被告林威良案卷第1421至1429頁》、《被告劉文正案卷第1791至1797頁》、《被告方建詠案卷第1882至1888頁》、《被告姚世奇案卷第2062至2066頁》、《被告錢志維案卷第2212至2218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5 ㈠被告楊品薇盜辦數位帳戶暨拿取提款卡一覽表、被害人165報案明細、被告余劭宸於110年11月16日至110年11月22日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8月20日110國際字第0836號函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可疑數位帳戶列表、可疑數位帳戶列表中之成功開戶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成功後被通報警示案件資料、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9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024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洪婉真)之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6月1日至110年9月2日交易明細、網路IP位置表、蔡孟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葉仁堂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高聖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洪茂翔販賣之電話卡清單、被告蔡棋富通聯調閱查詢單、持用門號上網歷程資料、手機採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蔡棋富與余劭宸通話內容及蒐證畫面共計8份、被告洪茂翔與余劭宸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68張、被告余劭宸與蔡棋富Messenger及Telegram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42張、手機採證資料、被告張晉源與余劭宸Messenger、Telegram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13張 ㈢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表、本案人頭金融帳戶暨本案車手提領影像畫面清冊、本案被害人款項明細一覽表、本案被害人暨遭詐手法一覽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被告余劭宸案卷第153至188頁》、《被告蔡棋富案卷第889至918頁》、《被告趙芷欣案卷第982頁至1035頁》、《被告張晉源案卷第1085至1089頁》、《案卷第2236頁、第2237至2405頁、第2406至2448頁、第2449至2450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6 被害人吳雨玫、李明憲、吳柏運、王銘逸、謝宗翰、吳婉婷、吳進修、向嘉惠、乙○○、甲○○、呂惠芳、戊○○、張漣馨、黃敬宸、許素玫、張筱晴、黃筠玲、余雅涵、林昱仁、尤立紘、鄭怡欣、謝蕙蓉、楊弘毅、王馨柔、余貞儀、陳羿如、林欣誼、譚善欣、李正行、楊淑芳、侯邑勳、李林典、戴成功、黃渝雰、劉維琪、洪若庭、張潤田、郭志輝、林士銓、姚松賓、洪紳閔、賴和志、何汶桓、張文樟、張穎瑄、陳怡璇、馮海倫、江政豪、蔡佩倫、張怡玲、符巧佳、李芷菱、蔡論、盧湘鈺、廖羿晴、沈德泰、賴金町、彭聖原、鄭宇峰、楊緯綸、曾俊傑、張有彰、魏志銘、黃顯權、黃怡潔、盧志維、黃崐陽、梁綸格、賴永洲、呂欽宗、黃孟龍、温子翔、徐惠琴、黃俊誠、李傳壽等75人之詐欺一覽表、相關遭詐欺對話紀錄、被害人帳戶及匯款相關資料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 《案卷第2451至4023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二、所犯法條:  ㈠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是核被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 益、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洪茂翔、林志賢、 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姚世 奇、錢志維等20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時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達哥」、「龍蝦」、「鴨肉」 等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如犯 罪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分工角色,故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上開分工角色之行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1.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 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 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 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 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 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 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 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 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 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 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 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 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 66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 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供被害人 (告訴人)匯款,再由【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 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各該編號「提領人」欄所示之被告 等人,至如上開【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 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各該「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款項 後,交予上手之集團成員,其等所為顯係掩飾、隱匿前揭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依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3.是以:   核被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益 、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茂翔、林 志賢、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 、姚世奇、錢志維等21人,就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 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各編號所示所為,乃共 同詐取被害人之款項後,再由車手提前去提領,均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 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 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 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 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 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 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 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 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 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 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 益、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茂翔、 林志賢、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 銘、姚世奇、錢志維等21人就如【附件一、人頭帳戶及被害 人對照表】各編號所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㈣被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益、 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茂翔、林志 賢、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 姚世奇、錢志維等21人,與「達哥」、「龍蝦」、「鴨肉」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益、 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茂翔、林志 賢、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 姚世奇、錢志維等21人,就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 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及【附件一、人頭帳戶及 被害人對照表】各編號之所示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  ㈥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益、林 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洪茂翔、林志賢、何昌原 、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姚世奇、錢 志維等20人,就上開所犯首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 與犯罪組織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核,被告余劭 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益、林峻宏、 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茂翔、林志賢、何昌 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姚世奇、 錢志維等21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75罪(被害 人吳雨玫等共計75人),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或犯罪 對象均互有不同,請論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提領所得 ,合計為14,47萬4,225元【計算式:440萬9,155元+60萬5,1 60元+60萬5,160元+357萬4,515元+125萬3,290元+40萬0,085 元+125萬1,350元+119萬9,310元+117萬6,200元=1447萬4,22 5元】,揆之上開說明,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6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請求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搜索時間、地點 受搜索人/所有人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時間: 111年1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25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街000號14樓之2 余劭宸 現金(千元紙鈔) 91萬1,000元 新臺幣 聲請沒收。 現金(千元紙鈔) 2萬9,500元 新臺幣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 支 手機(無門號) 1 支 2 時間: 111年1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號306室 林志賢 OPPO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3 時間: 111年1月5日上午6時45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17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何昌原 VIVO 紫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4 時間: 111年1月5日上午7時53分許 地點: 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林威良 IPAD PRO 黑色12.9吋第五代 1 臺 聲請沒收。 IPHONE 金色手機 1 支 IPHONE 銀色手機 1 支 花旗金融卡 1 張 中信帳本 1 本 竹山農會帳本 1 本 郵局帳本 1 本 中信金融卡 1 張 中信信用卡 1 張 竹山農會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黃衫綦 IPHONE 11 PRO MAX 黑色手機 1 支 IPAD PRO 銀色 1 臺 元大銀行帳本 1 本 郵局帳本 2 本 郵局帳本 1 本 元大銀行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王道銀行金融卡 1 張 中信金融卡 1 張 遠東商銀金融卡 1 張 國泰世華金融卡 1 張 國泰世華金融卡 1 張 合庫金融卡 1 張 合庫金融卡 1 張 郵局帳本 1 本 5 時間: 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5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號 余劭宸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 張 聲請沒收。 6 時間: 110年1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 地點: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2樓之2 張為鈞 黑色ROG牌 手機 1 支 聲請沒收。 紅色IPHONE 手機 1 支 銀色IPAD MINI 手機 2 臺 銀色IPHON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楊品薇 藍色REALME牌 手機 1 支 藍色REALME牌 手機 1 支 紅色IPHONE 手機 1 支 黑色REALME牌 手機 1 支 藍色VIVO牌手機 1 支 許景翔身分證 1 張 吳宗憲健保卡 1 張 臺灣銀行金融卡 1 張 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卡 1 張 福建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銀聯卡 1 張 台北富邦銀行VISA卡 1 張 渣打銀行VISA卡 1 張 台新銀行VISA卡 1 張 國泰世華VISA卡 1 張 樂天國際銀行金融卡 1 張 京城銀行金融卡(持卡人:楊品薇) 1 張 已使用之SIM卡 1 批 (詳如楊品薇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1覽表) 未使用之SIM卡 1 批 (詳如楊品薇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1 張 帳本 1 本 分類用分裝夾鏈袋 1 批 7 時間: 111年3月2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15分許 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杜沛宭 白色IPHONE 11 手機 1 支 聲請沒收。 粉色IPHONE 6S PLUS 手機 1 支 黑色 IPHONE 8 手機 1 支 銀色 IPHONE 6 手機 1 支 銀色 IPHONE 6手機 1 支 陳秀芬 銀色 IPHONE X 手機 1 支 8 時間: 111年3月2日上午6時35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50分許 地點: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劉文正 殘渣袋 2 包 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 9 時間: 111年3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號 邱進益 IPHONE X 黑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0 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40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號 蔡棋富 黑色IPHONE XR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1 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7時45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50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 趙芷欣 IPHONE 手機 1 支 聲請沒收。 12 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張晉源 SIM卡套(無SIM卡) 6 張 (詳如被告張晉源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 聲請沒收。 遠傳電信SIM卡 33 張 (詳如被告張晉源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 台灣大哥大SIM卡 27 張 (詳如被告張晉源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 OPPO手機 1 支 OPPO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OPPO手機(序號不詳) 9 支 三星手機(序號不詳) 10 支 紅米手機(序號不詳) 2 支 小米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華為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HTC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SONY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SUGAR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I PHONE 手機 1 支 紙箱(收件人:趙芷欣) 1 個 13 時間: 111年3月30日晚間8時3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7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號 姚世奇 I PHON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4 時間: 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8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5分許 地點: 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 洪茂翔 I PHON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5 時間: 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25分許 地點: 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林峻宏 IPHONE 13 PRO MAX 天空藍手機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6 時間: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巷0號 錢志維 三星廠牌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3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審理中之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益股),為與本罪有關係 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余劭宸(Telegram暱稱:「波波洗衣店」)、楊品薇 (Telegram暱稱:「芈」)、張為鈞(Telegram暱稱:「阿 尼基」)、杜沛宭(Telegram暱稱:「HaHa」、「寶哥」) 、陳秀芬(Telegram暱稱:「姐啊」)、邱進益(綽號「豬 肉益」)、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原名:蘇東耀)、趙 芷欣、洪茂翔(Telegram暱稱:「翔」)、林志賢、何昌原 、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姚世奇、錢 志維、林奇麾等人(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17642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 員),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達哥」(即Tele gram暱稱:「匿名」)、Telegram暱稱「龍蝦」、Telegram 暱稱「鴨肉」、綽號「阿昌」、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 樂」(下稱「達哥」、「龍蝦」、「鴨肉」、「阿昌」、「 知足常樂」)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組織,乃係成員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而分別基於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1年1月 間,加入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透 過Telegram、Messenger、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作為聯繫 工具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模式為: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境外詐欺機房 成員於網路社群平台上刊登「假借貸廣告」,以協助辦理貸 款之名義取得「人頭」之個人詳細身分資料及雙證件正反面 照片,並提供「人頭電話號碼」要求「人頭」向原開戶銀行 更改聯絡電話,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盜辦帳戶機房成員持上開 人頭相關個人身分資料以線上數位申辦方式,向各銀行申辦 「人頭金融帳戶」,並假冒係「人頭金融帳戶」本人接聽開 戶銀行撥打之照會或核對電話,成功申辦帳戶,再使銀行將 審核通過之數位帳戶「實體金融卡」之金融卡及密碼函寄至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簽約承租之商務中心內,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領取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函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 盜辦帳戶機房成員開通帳戶,隨後再以「死轉手」或「空軍 一號」物流之方式,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組成員;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境外詐欺機房成員 以交友軟體亂槍打鳥,向在臺不特定人施以「假投資」等詐 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盜 辦之「人頭金融帳戶」內,造成財產損害,隨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車手組成員持「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詐欺 所得贓款;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交由收水及水房 轉帳成員,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林奇麾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去 向之犯意聯絡,擔任林峻宏旗下車手成員,負責持「人頭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上繳予收水及 水房轉帳成員,再由該等成員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 (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丙○○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4日間,在南投縣、雲林縣 等地【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表所示】,持林峻宏所交付之 人頭帳戶(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魯承易)金融卡及密碼,至上開地點ATM提領被害人甲○ ○、尤立紘、戊○○、乙○○受騙匯入之款項【被害人、提領款 項詳如附表所示】,再將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予林峻宏。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 (第二隊)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八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魯承易)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益、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茂翔、林志賢、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姚世奇、錢志維、林奇麾等2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尤立紘、戊○○、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表、本案人頭金融帳戶及本案車手提領影像畫面清冊、本案被害人款項明細一覽表、本案被害人暨遭詐手法一覽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就上開所犯首次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就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乃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或犯罪對象均互有不 同,請論以分論併罰。  ㈣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提領所得,核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嫌,與前案(貴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 號,益股)被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 、邱進益、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 茂翔、林志賢、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 、張家銘、姚世奇、錢志維、林奇麾等人所為詐欺等案件, 均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均為相牽連之案件,爰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2-金訴-933-2024112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柯士泓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士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柯士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被告自 行繳納現金後,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20萬元保 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之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因前揭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7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最高法院復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受上述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之住居所傳喚 其到案執行,並載明如被告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 證金等語,惟被告並未到案,嗣亦拘提無著,聲請人進一步 查詢後發現,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 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遂再定傳喚期日,並將執行傳票及追 保函以公示送達方式公告而合法送達,然被告仍無正當理由 未到案等情,有橋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13年3月2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944000號 函所附拘票暨報告書、公示送達公告、個人戶籍資料、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 確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 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之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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